受益人證明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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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益人證明

受益人證明范文1

一、微課的簡單介紹

1.微課的含義

“微課”是指按照新課程標準及教學實踐要求,以視頻為主要載體,記錄教師在課堂內外教育教學過程中圍繞某個知識點或教學環節而開展的精彩教與學活動全過程?!拔⒄n”既有別于傳統單一資源類型的教學課例、教學課件、教學設計、教學反思等教學資源,又是在其基礎上繼承和發展起來的一種新型教學資源。

2.微課的特點

(1)教學時間較短: “微課”的時長一般為5―8分鐘左右,最長不宜超過10分鐘。因此,相對于傳統的40或45分鐘的一節課的教學課例來說,“微課”可以稱之為“課例片段”或“微課例”,更符合學生的認知特點和學習規律。

(2)教學內容較少,主題突出: “微課”主要是為了突出課堂教學中某個知識點(如重點、難點、疑點)的教學,或是反映課堂中某個教學環節、教學主題的教與學活動,相對于傳統一節課要完成的復雜眾多的教學內容,“微課”的內容更加精簡,主題更加突出。

(3)資源容量較?。?“微課”資源的容量一般在幾十兆左右,視頻格式也是常見的媒體格式(如rm,wmv,flv等),有利于學生流暢地在線觀看,也可靈活方便地將其下載到終端設備(如筆記本電腦、手機、MP4等)上實現移動學習。

(4)資源構成情景化。微課以教學視頻片段為主線,整合教學設計、多媒體素材、課件及課后反思等相關資源,構成一個“主題單元資源包”,營造一個“微教學資源環境”。

二、外貿制單的教學現狀

1.學生基礎薄弱

職高生基礎較普高生薄弱,學習相對困難,并且對學習缺乏興趣。而外貿制單課程專業性強,各種信用證、合同、各類單據都是英語,對英語水平要求高, 經常出現學生上課不想聽,聽不懂,“獨角戲”更是家常便飯。

2.實踐操作脫離現實

因為學校資源限制以及各方面原因,現在的外貿制單課程大多采用理論講解、手工制單的形式,而外貿公司在制單方面很早就開始采用了電子制單。另外,專業教師大多缺乏企業實戰經驗,教學內容的講授可能脫離實際工作,培養的學生無法立即順利勝任崗位,影響了企業單證工作的順利開展。

3.教學方法落后

外貿制單的課堂教學一般以講授法為主,“填鴨式”為常態,缺乏創新性。學生則被動接受各種單據的繕制方法,主動性和積極性大大受挫,同時自主學習能力和實踐操作能力得不到提高,這與“以學生為中心”的課堂教學理念背道而馳。

三、微課的教學實踐――受益人證明的填制

為了更直觀地體現微課在外貿制單中的效果,本文以受益人證明的填制為例,具體介紹微課如何應用于外貿制單的教學中。

1.課前準備

在上課之前,教師必須做以下課前準備,主要包括與課程相關的微視頻制作及其他文本資料。微視頻內容包括“任務情境”、理論學習”、“實踐操作”和“任務布置”。這些文件或來源于互聯網,或由教師使用Camtasia Studio等軟件制作;文本是經過教師根據教學目標和學生特點設計的內容,如難點、重點的練習等。

2.微視頻教學

播放微視頻,通過理論講解受益人證明的填制規則與制作受益人證明的操作任務相結合,使學生從理論學習升華至實際操作,幫助其在理解的基礎上加深記憶,也體現了以技能為本位的教學理念,真正實現有效教學。

(1)課堂導入

通過溫州奧利集團的單證員李虹在工作中遇到難題這個情境,提出需要解決的問題――如何制作受益人證明,從而引出本節課需要學習解決的內容。更重要的是,激發學生的探究興趣,為接下來的協作學習奠定基礎。

(2)理論學習

理論學習的主要內容是受益人證明的填制規則以及注意事項。首先簡單地介紹空白受益人證明的每個空格的填制規則,接著介紹填制過程中需要注意的幾個空格,分別為單據名稱、證明內容、出證日期,并對每個注意事項舉例進行詳細說明,讓學生對于受益人證明的填制規則能夠充分掌握。

(3)實踐演練

利用所學的理論知識,具體演示如何制作受益人證明。解讀一份信用證,從中找出填制受益人證明所需要的全部信息,將信息填入受益人證明中。通過具體演示,實踐操作,將理論知識實踐化,更能幫助學生對這塊內容的理解掌握。

3.拓展總結

看完視頻后出示另外一份信用證,讓學生根據視頻中所學的知識,自行填制完成。之后,同桌互相交換手中的受益人證明,教師講解答案,學生對手中的試卷進行批改。最后,教師對試卷中容易犯錯的地方進行講解總結。通過實踐演練,讓學生將視頻中所學的受益人證明填制應用于實踐中,體現了教學與實踐相結合的模式,學習更加系統,也讓學生能夠更好地掌握這一塊內容。

四、微課在外貿制單應用的反思

1.教師綜合素質亟待提升

微課教學模式相對于傳統的教學模式,對教師提出了更高要求,要求教師具備課堂教學組織能力,利用情境、協作等充分發揮學生的主體性及教師的主導作用。教師還需掌握一定的現代信息技術以備制作微視頻等能力。

2.課外組織力度有待加強

在互聯網和移動設備普及的時代,學生可以先在家里完成課前學習,如通過微信平臺、QQ、360云盤等,下載微視頻或在相應的網站上在線學習,所以在課堂上只需解決學生的疑難,更多時間用于深入挖掘教學難點,提高教學效率。職高生普遍缺乏自主性,因此,對于通校生,家長有必要進行監督,配合教學工作。通過長期監控與反饋,學生的不良行為將會得到改善,學習成績得到提高。另外,對于住校生,組長監督學習,任務完成后到組長處匯報,并作為過程學分評定的依據。

受益人證明范文2

出口商將貨物準備好后,就要對信用證進行落實。買方通常應當在裝運前15-30天將信用證開至賣方。如果買方不能及時開出信用證或者故意拖延,出口商就應該及時催促進口商辦理開證手續。當進口商開出信用證后,要通過開證行將信用證寄送至賣方所在地的通知行。通知行要首先對信用證進行初步審核,其次是出口商的審核。審核要點包括:信用證的種類;開證申請人和受益人的詳細信息;商品的規格、數量、包裝、價格;信用證的幣種、信用證所要求提交的單據及其份數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在審證過程中,如果發現信用證的某一條款與買賣合同有出入,就要立即通知進口商及時辦理改證手續。

二、租船訂艙

在貨物備好后,出口商需要安排租船訂艙事宜。大多數出口商會交給貨運人代為辦理。由于我國大多數出口業務多采用班輪運輸,所以下面主要介紹班輪托運的流程。班輪托運流程可以用圖1來說明。

三、出口報檢、報關

1.報檢。

如果出口貨物屬于法定檢驗檢疫的商品,出口商在貨物報關前就必須填寫“出境貨物報檢單”,最遲應于報關或裝運日期前10天向國家質檢總局設在各地的檢驗檢疫機構申請檢驗檢疫,并提供需要的單據(一般包括買賣合同、信用證、發票、出口貨物報關單以及買賣雙方相關的往來函電等資料),以取得“出境貨物通關單”。

2.報關。

屬于法定檢驗檢疫的商品,在貨物取得《出境貨物通關單》后,出口商應當在貨物運抵海關監管區后,于裝貨的24小時以前向海關申報出口貨物的報關。出口企業先在網上的“中國電子口岸”辦理報關申報手續,即進行網上預錄入、申報以及打印報關單。之后按照海關要求提交相應的紙質單據。在出口企業報送相關單證后,報關員須陪同海關工作人員在海關規定的時間和場所對貨物進行查驗。查驗完畢,核對稅費,并開具稅款繳款書和收費票據,在相關單據上簽章放行。出口商應在規定的時間內,持稅款繳款書和收費票據到指定銀行繳納稅費。

四、投保

出口商在訂好艙位后,被保險人(出口商)應當按照信用證或合同要求向保險公司辦理保險手續。保險公司對投保單進行確認后,核算保險費,隨后簽發“貨物運輸保險保險單”。目前,有很多的保險公司為了方便工作,很少使用投保申請單,而是由被保險人自行繕制保險單,之后將保險單會同發票及信用證副本等材料一并交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審核后,填制險別并簽章。CIF術語下,出口商完成投保工作后,要在保險單的背面進行背書以保證保險單可以順利流通。

五、裝運

在托運人完成報關、投保等手續后,憑蓋有“海關放行章”的裝貨單(ShippingOrder,S/O,又被稱為下貨紙)要求船公司裝貨。貨物裝船后,船公司簽發“大副收據”(mate’sreceipt,M/R,即收貨單)。托運人憑“大副收據”到船公司交納運費(指預付運費的情況),而后船公司簽發正本提單。需要說明的是,在運費到付的情況下,待貨到后,由收貨人持提單向船公司交納運費換取提貨單后才能提貨。貨物裝船后,出口商要及時向收貨人發出裝船通知(ShippingAdvice),以便對方辦理進口報關等相關手續。

六、制單結匯

貨物裝運后,出口商要按照信用證的要求繕制相應單據,并且出口商需要在信用證規定的交單期內向銀行提交全套單據才能保證順利結匯。

1.制單的基本要求。

出口商在繕制單證的過程中,要嚴格按照合同和信用證的要求,保證所有單據上的欄目內容一致,單據本身與實際貨物情況一致,單據內容與信用證的內容一致,單據內容與買賣合同的內容一致。而且還要保證每張單據的字跡清晰,紙面干凈整潔,盡量避免涂改。

2.結匯所需要的單證。

2.1商業發票。

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俗稱發票,是出口商開立的說明貨物的名稱、數量、價格等詳細內容的清單,是出口貿易中賣方必須提供的單據之一。它是全套出口單據的核心。

2.2匯票。

匯票(BillofExchange)是出票人簽發的,委托付款人在見票時或者在指定的日期無條件的支付確定的金額給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據。在出口貿易中,匯票是由出口商或者銀行簽發的,要求付款人付款的一種支付命令。

2.3裝箱單。

裝箱單(PackingList)是發票的重要補充,用來說明每件商品包裝的詳細情況。其內容應與信用證、托運單以及其他單證相一致,否則結匯會受到影響。裝箱單是出口商根據實際情況自行繕制的。

2.4受益人證明。

受益人證明(Beneficiary’sCertificate)是由出口商簽發的證明自己已經按照信用證的要求或規定辦事的證明。一般情況下,如果信用證要求出口商提交受益人證明,出口商必須簽發并提交。2.5原產地證書。原產地證書(CertificateofOrigin,C/O)是用來證明貨物原產地的一種文件,它是由出口國政府的授權機關、商會或出口商生產商根據相關的原產地規則簽發的。它是各國海關用以征收關稅和實施差別待遇的重要憑證,并且也能為海關實施貿易統計提供依據。

七、出口收匯核銷

受益人證明范文3

內容提要: 動產占有的推定效力更多地涉及占有人權利的證明責任與主張責任。由于權利推定的內容是權利或法律關系的狀態,在實際上難以被推翻,因此德國通說舍棄了《德國民法典》第1006條的文義解釋,而將該規范理解為法律上的事實推定。但若受益于推定效力的占有人對于占有取得原因保持沉默,勢必會給推定相對人帶來駁斥的困難,德國學說為保證訴訟當事人在占有推定情況下,依然享有同等的攻擊防御機會,提出種種學說來修正這種對于推定相對人不利的訴訟狀態。

(三)有利于當前占有人的推定

在動產占有的推定規范的目的與適用范圍得到解釋后,是否可以根據以上規范的文義,徑而得出結論:只要當事人證明其為爭議的動產占有人,他就可以被推定為所有人?就直接占有而言,如果當前的占有人被他人起訴返還原物,他是否只要證明當前占有這樣的簡單的事實,就可被推定為所有人?

1.占有推定物的限制

回答顯然是否定的?!兜旅瘛返?006條第1句第2款對此就有明文限制:占有推定不能適用于占有脫離物的情形,除非該物是金錢或者無記名有價證券(《德民》第935條第2款)。此處的占有脫離物[47]與《德民》第935條的概念相同,當占有物是因為盜竊,遺失或者類似的原因從原占有人那里脫離,當前的占有人不能對于原來的占有人主張所有權推定。該例外的理由在于,即使善意的當前占有人對于占有脫離物也不能取得所有權(《德民》第935條第1款),[48]自然沒有必要推定他為所有人。

占有脫離物作為例外情況尚有例外規定:當占有脫離物是金錢和無記名有價證券時,則當前的占有人仍能主張占有推定效力。這是因為對于這兩類特殊標的物,本身就不適用占有推定,因此也沒必要加以推定。《德民》第1006條第1句第2款不同于《德民》第935條之處在于,沒有對以公開拍賣方式轉讓之物進行規定。因為請求返還爭議物的原告如能證明,該物是占有脫離物,那么被告可以隨即主張,他是以公開拍賣的方式取得所有權,對此他自然負有證明責任。此時不再是作為被告的當前占有人被推定為所有人,而是已經證明爭議物系占有脫離物的原告,根據《德民》第1006條第1句第2款,被推定為所有人。

除了占有脫離物外,有些物品根據一般常識即可排除占有推定的適用。[49]比如對記名存款單的所有權發生爭議時,如占有人并非存款單上的記名人,那么他就不能享受占有推定的保護,而是需要對受讓存款單的債權這一事實加以證明。[50]對于我國而言,還有登記為所有權移轉對抗要件的動產(《物權法》第24條),比如船舶、民用航空器、機動車等,自然也沒有必要將占有人推定為所有人,而是按照登記簿上記載的所有人進行推定。

2.占有意思的限制

盡管占有推定的規范不能適用于占有脫離物或其他特殊動產,是否將這些特殊的動產排除之后,就能根據《德民》第1006條第1款第1句的文義,將當前的占有人推定為所有人?

答案也是否定的。當爭議物的占有人以他主占有人的面目出現時,也就是說,他自己就聲稱是租賃人、保管人、借用人,難道此刻他也能享受占有推定的優待嗎?簡單地根據《德民》第1006條的文義,推定租賃人、保管人、借用人這樣的他主占有人也為所有人,勢必引發漫無邊際地適用推定效力。[51]這樣寬泛的文義解釋當然遭到了通說的拒絕。[52]基于這個理由,通說將動產推定受益人限制為自主占有人;他主占有人、占有輔助人都不能受益于占有推定。如就占有性質是自主占有,還是他主占有存有爭議,只能通常依據經驗法則(事實上的推定),[53]推定占有人為自主占有人,[54]對方當事人對此無需提出相反事實的證明,來證明占有人為他主占有,而只要對其自主的占有意思提出反證,使得法官對占有人的自主意思產生懷疑,即可駁斥該事實上的推定。

占有推定的適用限制于自主占有,在《德民》第1006條第3款中也得到佐證。當直接占有人與間接占有人就占有物發生爭議時,占有推定只適用于間接占有人。此時,因為直接占有人只是為了間接占有人而對該物行使事實的支配力,他的占有意思也只是他主占有。占有推定的規范由此不能適用于該直接占有人,而只能適用于具有自主占有意思的間接占有人。同理,如果存在多層的間接占有關系,那么只有位于最高級的間接占有人才能被推定為所有人。

間接占有人要享受占有推定效力,必須證明推定的前提—間接占有,僅聲稱存在與直接占有人的占有媒介關系,則不足以發生間接占有的推定效力。[55]當間接占有人訴求直接占有人返還占有物時,并主張自己因占有媒介關系是自主的間接占有人,那么他需要證明與直接占有人的占有媒介關系(約定的或法定的媒介關系)。約定占有媒介關系一般包括租賃、借用、保管、行紀等合同關系,還有質押等物權法上的占有媒介關系。[56]法定的占有媒介關系包括父母就未成年子女的財產管理關系、夫妻共同生活使用管理財產的關系、無因管理、拾得遺失物,以及破產管理人與破產人、遺囑執行人與繼承人的法律關系等。[57]只有這樣,他才能打破直接占有人的所有權推定效力,使得自己作為間接占有人而根據《德民》第1006條第3款被推定為所有人。

3.基于交付原則的取得推定:占有取得與所有權移轉同時發生

如果排除占有脫離物及特殊物品,再排除他主占有的情形,直接占有人是否能被推定為所有人呢?回答依然為否。因為在這種情況下發生的所有權推定,使得訴訟中的推定相對人難以駁斥,訴訟雙方原本同等的攻擊防御機會將由此而顯著失衡,成為理論上可以被反駁、實際上卻難以被推翻的推定。

(1)權利狀態推定—難以被反駁的推定

根據《德民》第1006條第1款第1句的文義,占有推定適用于當前的所有權狀態,也就是說,推定的對象是法律上的權利,即動產占有人所有權存在或不存在。但是單純依據文義,將該規范理解為權利狀態的推定被通說一致拒絕。[58]因為這樣的推定難以被推翻:占有人的對方必須承擔“權利不存在”這樣嚴苛的證明責任:即占有人不是所有人。雖然占有人的相對方可以證明,推定受益人通過某個特定的原因并未取得所有權,或者該所有權已經由其他人取得,但這都不足以直接推翻基于占有的所有權推定。

這是因為,權利推定的內容是當前的權利或法律關系的存在或不存在,并不直接牽涉到某個特定的權利取得或消滅的事實。權利推定意味著,推定占有人可能基于任何一個權利取得的事實而獲得所有權,并且沒有發生任何所有權消滅的事實。面對被推定為所有人的占有人,負有證明責任的相對人必須面臨這樣的重擔,即證明可能造成目前狀況的所有的權利發生事實不存在,也就是說,他必須證明當前的自主占有人既沒有在占有取得的時刻取得所有權,也沒有在此之后通過任何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

如僅證明占有相對人曾取得爭議物的所有權,根據《德民》第1006條第2款不能對抗該條第1款規定的對當前的占有人的推定效力。[59]即使相對人已證明,推定受益人曾就某爭議物失去所有權(權利消滅事實),依然不能排除該權利消滅事實后,推定受益人可依據其他權利發生事實再次取得所有權。如果相對人證明某個權利消滅事實存在,他尚需證明發生該權利消滅事實之后,對于當前的占有人而言,沒有發生其他的所有權取得事實。如果承認這種觀點,那將使得推翻所有權推定的幾乎成為不可能時,因為證明義務人將被迫排除每一種抽象的取得可能性。[60]由此可見,權利推定將對方當事人置于一種非常殘酷的境地。[61]

另外,就事實的推定和權利的推定而言,兩種推定的相反事實的證明的內容有所不同。關于事實的推定,只要推定的相對人能證明被推定的事實不存在,就能推翻該事實的推定。但權利推定的相對人幾乎難以完成這樣的相反事實的證明,比如證明被推定的權利并不存在。[62]因為權利本身就是人類抽象思維的產物,很難通過訴訟的證明活動探知。若要證明抽象思維所假設的東西并不存在,更是難上加難。推定相對人只得求助于《德民》第1006條第1款第2句,通過證明占有物是占有脫離物,而排除占有推定效力的適用。除此之外,面對穩如磐石占有的權利狀態推定,相對人在訴訟中鮮有駁斥機會。

(2)通過事實推定(取得推定)的“限制”

基于以上的分析,根據《德民》1006條的文義將占有推定理解為權利狀態的推定,將會給否定占有人權利狀態的相對人帶來幾乎不可能完成的證明重擔。由此對于這種直接由文義而推導出的占有推定有必要受到限制,以使得占有物的訴訟中,具體的主觀證明責任不至于完全由占有相對人負擔。

通說主張,《德民》第1006條的占有推定效力與第929條以下的動產所有權移轉的規定緊密相連。[63]第929條以下的規范基礎在于動產繼受取得的交付原則(《德民》第929條第1句、932條、935條)。通常而言,在動產的繼受取得中所有權的取得以交付(《德民》第929條第1句)—也就是說以占有移轉—為要件,因此學說[64]和判例[65]將《德民》第1006條的占有推定效力理解為,占有取得和所有權移轉同時發生。以此為基礎的第1006條第1款第1句也就指,當前的自主占有人在占有取得時就被推定為取得所有權。[66]

經過這樣的解讀,占有推定就不再是法律上的權利推定,而只是法律上的事實推定。推定的基礎事實是當前的自主占有,被推定的事實是:占有人的所有權取得與占有取得同時發生。因此該推定又被稱為權利取得的推定,不過其本質上依然是法律上的事實推定。雖然該權利取得的推定發生在當前占有人過去取得占有時,但根據經驗法則,除非推定相對人證明該權利消滅,該權利取得的效果可以延續到占有取得之后的狀態。[67]由此,占有推定的效力的延續又依賴于事實上的推定。通過將占有推定理解為所有權取得的推定,使得推定相對人只要證明當前占有人取得占有之后喪失所有權,就可推翻占有推定效力。因為根據經驗法則,原占有之后所有權延續的推定狀態就將中斷,占有人喪失所有權的結果將延續至今。

德國通說對于占有推定的效力作出了背離文義的解釋,使得占有推定不再是整個所有權狀態的推定,而只是對于占有人取得占有那個時刻的所有權推定。由此相對人不必否認占有人的每個所有權取得可能性,有助于減輕推定相對人苛刻的證明重擔。同時,隨之而來的變化是:如果占有人自己陳述或者對方證明,占有人取得占有時,并未取得所有權。也就是說,所有權取得原因在占有取得前、或取得后發生,那么該具體的取得原因將打破原來被推定的內容—占有人取得占有時也獲得所有權,[68]這樣也會推翻占有的推定效力。

(3)取得推定在不同交付方式的適用

在占有推定的適用物范圍縮小,占有的意思被限制為自主意思,占有推定被重新解讀為取得推定后,占有推定的相對人由此享有多種機會來駁斥該推定事實。同時,由于占有推定的內容是基于動產物權變動的交付原則,直接占有取得和所有權移轉同時發生。所以對于其他交付替代方式能否適用占有推定,需要進一步討論。

德國民法對于物權變動采用“物權合意+交付”原則,同時又考慮便利交易,允許現實交付可以采用法律規定的其他替代形式。對于物權變動的多種形式而言,當受讓人通過現實交付的方式(《德民》第929條第1句、《物權法》第23條)獲得爭議物的自主占有時,就能被推定為當前的所有人。如果所有權移轉通過其他交付替代形式(ubergabesurrogate,我國文獻稱為觀念交付)來完成,則需分別討論。若受讓人通過簡易交付(《德民》第929條第2句、《物權法》第25條)的方式取得所有權,那么在所有權移轉通過雙方的合意進行時,受讓人已經占有爭議物。因為他取得爭議物占有的時間早于取得所有權的時間,所以占有推定對于通過簡易交付獲得所有權的情況不能適用。

如果交付替代形式為占有改定(《德民》第930條、《物權法》第27條),那么受讓人在取得爭議物的所有權之時尚未取得該物的直接占有,而是出讓人繼續保持直接占有,受讓人只是作為間接占有人,通過出讓人對該物行使事實的支配力。受讓人不能根據《德民》第1006條第1款作為直接占有人而被推定為所有人,但他可以根據《德民》第1006條第3款,作為間接占有人而受占有推定保護。

《德民》第931條(《物權法》第26條)還規定了“轉讓請求權”的方式,替代現實的交付。當轉讓物為第三人所占有時,轉讓人可以將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轉讓給受讓人,以此來替代該物的交付。通常情況下,第三人是受讓人的直接占有人,在受讓人因獲得轉讓人借由占有媒介關系對第三人的返還請求權的同時,第三人也成了受讓人的占有媒介人。因此,受讓人在得到該物所有權時,雖然沒有獲得直接占有,仍然可以如同占有改定的受讓人一樣,憑借間接占有的地位,根據《德民》第1006條第3款而享受占有推定的保護。[69]如果轉讓物雖為第三人所占有,但是該第三人并無為出讓人占有的意思,受讓人并不隨著返還請求權的轉讓而獲得間接占有,這種情況就不能適用占有推定的規范。

德國的買賣合同中經常出現所有權保留的方式,雙方當事人約定所有權移轉以付清價款為停止條件的。買受人通常在取得買受物時并未付清買賣價款,因此也就未能獲得所有權。因此,在所有權保留買受人通常取得買受物的占有的那個時刻,他并未取得所有權,占有推定規范也不能適用于他。相反,買受人必須證明占有取得后付清買賣價款的事實,[70]才能引用有利于他的占有推定規范。

由此可見,對于其他交付的替代方式,簡易交付不能適用占有推定。另外,請求權讓與時,第三人沒有為受讓人占有意思的情況,受讓人也不能主張占有推定。所有權保留買受人通常也不能受到占有推定的優待。通常的現實交付下,受讓人可以作為直接占有人而主張占有推定。而在占有改定、請求權讓與的情況下,受讓人雖然不能以直接占有的地位而被推定為所有人,卻依然可以根據間接占有而被推定享有所有權。

(四)有利于原占有人的推定

根據《德民》第1006條第2款的文義,占有推定也適用于原來的占有人,即在他過去的占有期間,可以推定他為當時的所有人。該條第2款文義容易使人誤解:[71]推定的時間只限于原占有人的占有期間;過去的占有人在他的占有期間結束之后,必須證明他的所有權依然延續。[72]其實該條文的目的在于,當過去占有人與當前占有人同時引用占有推定效力時,避免適用占有推定規范而帶來的沖突。因為,當原來的占有人與當前的占有人就所有權發生爭議時,如果沒有對于過去的占有推定效力的時間限制,兩個占有人都可能主張所有權推定效力,勢必造成不可調和的沖突。所以,該條文應該被表述為,當前占有與過去占有的推定效力發生沖突時,前者的推定效力優先于后者。[73]也就是說,過去的占有推定效力原則上不能推翻現在的推定效力,而只能延續到他的占有終止時。但是如果當前的占有推定不能被適用(比如由于占有物為占有脫離物或者占有人并非自主占有而不能被推定為所有人),那么過去的占有推定效力則能從過去的占有人失去占有的時刻延續到當前。

通過《德民》第1006條第2款的目的解釋,原占有人向當前占有人提起所有物返還之訴時,他所負擔的爭議物所有權的證明責任得到減輕。通常而言,作為原告的原占有人對于自己是爭議物的所有人承擔證明責任。也就是說,在繼受取得時他必須證明有效的取得原因和前手的所有權,另外他還要證明,他的所有權延續至今。要完成這樣的證明,某些時候對于原告過于困難。通過占有推定,只要他證明過去是占有人,就可以根據《德民》第1006條第2款被推定為過去的所有人;但該推定依然不能推翻當前的占有推定效力,所以他還必須推翻對于當前占有人的所有權推定效力(《德民》第1006條第1款第1句):為此他尚須證明作為占有人的被告在取得占有并非自主占有人,或者被告取得占有時并未取得所有權,或者爭議物是原告的占有脫離物(只要該物不是金錢或是有價證券)。只要他證明上述的一項事實,就使得當前的占有推定效力被推翻,那么對于過去的占有推定效力就不再終止于過去的占有人失去占有的那個時刻,而是一直延續到法院裁決訴爭的時刻。[74]借助于過去的占有推定效力,就使原占有人提起動產所有物返還之訴時,所有權證明的難度得以降低。

三、占有推定效力的推翻

占有推定與不動產登記簿的登記一樣,都是可被反駁的權利推定。自主占有的推定僅是事實上的推定,對其的駁斥無須完成相反事實的證明。[75]推定相對人可以通過證明推定受益人的占有意思為他主占有,來推翻占有推定的效力,[76]也可對推定受益人的自主占有意思提出反證,只須他動搖了推定前提,即占有人最初的自主占有顯得令人懷疑。考慮到自主占有僅是所有權的標志,而在占有期間經常發生占有與所有權的分離,對于占有推定的推翻不必提出過高的要求,關于自主占有的結論通常根據法官的自由心證來判斷。[77]

反駁占有推定不僅可以通過動搖推定前提,而且可以通過相反事實的證明來完成。因為動產占有推定的內容是,占有人在取得占有時也取得所有權,所以推定相對人不必證明推定受益人(占有人)不是所有人,而只要證明推定受益人在取得占有時并未獲得所有權。也就是說,推定受益人是在占有該物之前,或之后取得爭議物的所有權,或者占有人目前已經失去所有權。[78]

另外,占有相對人還可根據推定排除性規范(《德民》1006條第2句)來證明,爭議物是占有脫離物,以此打破占有人推定為所有人的效力。[79]

(一)“沉默是金,雄辯是銀”的難題

雖然占有推定被解釋為對于權利取得的推定,能夠減輕占有相對人的證明重擔,但接踵而來的問題是:占有推定是否不僅免除了受益人對于所有權取得的證明責任,也免除了他的主張責任(Behauptungslast),即陳述所有權取得的具體原因(比如買賣、繼承、時效取得等)呢?此處主張責任是指,當事人必須陳述對己有利的法律規范所包含的抽象前提中所含有的具體事實,[80]主張責任通常與證明責任的分配相一致。[81]既然推定受益人根據占有推定的規范,可以通過證明占有,而免除對爭議物所有權的證明責任,那么他的主張責任,陳述和說明所有權取得的原因,也應該相應免除。

這樣的解釋得到德國判例[82]和多數的學說[83]的贊同。他們認為,《德民》第1006條的占有推定規范不僅調整證明責任,而且規范主張責任。當前占有人無須主張,他是在何時通過什么原因取得所有權,也無須就所有權取得的原因加以證明;他只需對其所有權進行一般性的主張(die allgemeine Bahauptung seines Eigentums)。[84]推定受益人若被要求說明所有權的取得原因,勢必將違反《德民》第1006條第1款的證明責任分配。因為占有推定規范只要求推定受益人證明推定的前提事實—當前的占有。

若通說的觀點成立,被推定的受益人很可能過度利用對己有利的訴訟地位,由此可能對爭議物的訴訟帶來不公正的結果。當他對于取得原因三緘其口時,[85]占有相對人會處于非常不利的境地。因為他想要推翻被推定的權利取得,通常需要知道該權利基于什么原因而發生,才能通過證明權利發生的具體事實并未發生(相反事實的證明),來證明占有人獲得爭議物占有時,并未獲得所有權。就證明權利取得事實不存在而言,動產的證明難度要遠遠高于不動產。因為不動產登記簿詳細記載了所有權的取得原因,使得不動產占有人的對方能通過證明取得原因的不存在,來推翻不動產登記的推定效力,而動產中并無類似的登記。所以當占有推定從權利狀態的推定被限制為取得的推定時,不可避免帶來這樣的問題,當前的占有人究竟是何時、通過何種方式取得占有?雖然占有相對人可以通過證明取得原因不存在的方式,來推翻占有推定的效力,但至少他必須知道占有人基于何種事實取得占有。通常該事實在占有人的領域內發生,若占有人對此三緘其口時,相對人由于不知取得原因的事實只能徒呼奈何。

(二)次要主張責任

對此Leipold提出次要主張責任說,[86]來修正權利狀態的推定所帶來的證明責任分配的失衡。他認為,權利狀態的推定雖然也調整證明責任和主張責任,但若聽任推定受益人一概免除對于權利發生事實的主張,則推定相對人在訴訟中顯得過于不利。對于推定相對人而言,可能無從知曉,權利人究竟是依據哪個事實取得權利,又何談證明該事實的不存在。推定相對人對于權利推定的反駁,不應該是無限的,由此他認為,權利推定的主張責任只是首要的主張責任(primare Behauptungslast),即占有人無需首先就占有取得的原因而主張。不過當相對人對于被推定的權利取得予以一般性地(in allgemeiner Form)否認時,占有人則承擔次要的主張責任(sekundare Behauptungslast),這就意味著,只要該事實是在他的認識范圍內(im Bereich seinerKenntnismoglichkeit)(《德民訴》第138條第4款),他就必須陳述具體的權利取得事實,由此相對人對該具體的事實展開證明活動。若占有人就相對人這樣的一般的否定性主張(allgemeinenegative Behauptung)不進行爭辯,則由此可確定他并未取得權利。[87]通過賦予權利人次要的主張責任,Leipold使得相對人可以通過否定權利取得事實的方式,來證明占有人在占有取得時并未獲得所有權。

不過,Leipold的次要主張責任說也有其明顯的缺點。它完全忽視了實體法規范對于占有推定規范的目的。占有推定制度是為了減輕占有人在實際生活中證明動產所有權的困難:年代久遠而無從得知,或由于證據滅失,或在繼受取得中前手的所有人已經無法找到等。因此當占有事實被證明時,占有人就可直接被推定為所有人;他既不必主張取得原因,更不必對該取得原因予以證明。更為重要的是,僅在相對人一般地否認推定受益人取得原因的情況下,就使得原來對此不負主張責任的推定受益人要承受此重擔,難以令人信服。

(三)訴訟法上的釋明義務

Medicus反對無限制地適用Leipold的次要主張責任說,而是另有其他情況發生時,占有人才有義務說明取得理由。具體而言,通常當事人應該陳述自己范圍內發生的有關證明責任的事實,不負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不負有說明該事實的義務。但是占有推定的特殊之處在于:關于占有取得的事實完全發生在占有人的領域內。而且比較《德民》第1006條和第981條這兩個法律規范時,就會發現,由于不動產登記簿記載了取得原因,相對人無須登記人自己陳述,而直接查閱登記簿便可獲悉該事實,徑而通過證明該所有權發生的事實不存在,推翻不動產登記的推定。相反,動產的占有并不能提供相對人任何線索,若占有人對于取得原因保持沉默,相對人若要獲悉推定受益人的取得原因并非易事。

由此,當占有人選擇“沉默是金”的方式時,使得爭議雙方完成證明責任的重擔完全落在推定相對人一方,實為不公。對此,Medicus主張借用Sturner所提出的釋明義務(Aufklanutgspflicht),[88]以使得不負擔主張責任的占有人,對于取得原因的事實負有主張責任,從而讓推定受益人享有對此駁斥的機會。雖然釋明義務并未被通說和判例所采納,但當推定受益人(占有人)選擇沉默時,Medicus認為該義務可以得到適用。[89]因為所有權取得的事實大多發生在推定受益人的認知領域,推定相對人對此很難獲知,而且受益人有能力履行這類說明義務,并且可以合理期待他對此說明。若推定受益人對于該事實不作說明,相對人將由于對占有推定無法駁斥而敗訴,由此將在實體法上造成不恰當的結果:作為不完全公示手段的占有的推定效力,要比完備可靠的不動產登記更難以推翻。[90]

負有釋明義務的推定受益人要么對具體的取得原因進行說明,要么對于無法說明的理由進行解釋。如果受益人拒絕可能的解釋,按照Sturner的觀點,將發生對于負有釋明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利的擬制,也就是說,爭議的事實將被看做是不利于他的“解釋結果”,從而使得有益于他的占有推定效力最后落空。[91] Medicus認為,此類不利的擬制對于占有推定的情況不能被適用,因為當事人確實可能無法對具體的取得事實進行說明,而他又不愿意對此胡說一通。[92]如果推定受益人拒絕的理由是:時間久遠而無法回憶起取得原因,或有關事實的材料已無法找到。那么法院只有根據《德民訴》第286條第1款的自由心證對此進行判斷。[93]

對于Medicus修正的釋明義務,批評意見指出,對于不負有主張責任的占有人,要求履行釋明義務,并且在不作為的情況下就使得實體法規定的推定效力落空,顯然與實體法的價值判斷相違背。[94]而且,釋明義務所提出的要求,與證明責任與主張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相違背,在法律規范上很難找到支持。

(四)訴訟法上的協助義務

Baumgartel既不同意Leipold的次要主張說,一概地使占有人負擔對于取得事實的主張責任,也不同意Medicus以釋明義務為基礎,不加限制地要求占有人對于該事實進行說明。他認為推定受益人只有在以下情況具備時才有必要說明取得原因的事實:一方面,當以訴訟法觀點出發的武器平等原則(Waffengleichheit)要求當事人盡到說明義務,另一方面,占有推定規范的目的—保護被起訴的占有人—也要允許這樣的限制。由此,才能要求原本不承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負擔了訴訟法上的協助義務。[95]

Baumgartel通過武器平等原則和占有推定規范目之間的利益衡量來論證訴訟法上的協助義務。考慮到取得原因在受益人的支配領域內發生,可以基于訴訟法上的武器平等原則,為貫徹訴訟當事人享有平等的攻擊防御機會,要求推定受益人在訴訟中說明所有權取得原因。但僅僅基于該論據,尚不能改變實體法規定的證明責任和主張責任,違背占有推定規范的目的—減輕占有人的證明困難。在關于爭議物所有權的訴訟中,盡管作為被告的當前占有人可以援引占有推定的規范,被推定為當前的所有人。但作為原告的推定相對人也可根據過去占有的推定(《德民》第1006條第2款),主張自己為爭議物的原所有人,并要求推定受益人說明其所有權取得的原因,由此構成對當前占有人的占有狀態的侵犯。若在這種情況下,就使當前占有人負有說明取得原因事實的義務,勢必與占有推定所保護的利益相沖突。因為占有推定的規范的目的,就是保護被起訴的占有人,使他免于就所有權取得承擔證明責任和主張責任。只有當相對人能夠證明較強的占有地位時,也就是說,推定的內容很有可能被推翻時,占有人的優先保護才退居其次。比如,相對人能夠證明曾經對爭議物享有所有權。這個原先的所有權地位與當前的被推定的所有權是相同的,且根據占有推定規范也是值得保護的。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法官才可以要求占有人協助說明取得原因的事實。[96]

如果占有人不履行該義務,占有推定效力也不會完全落空,否則就會帶來與實體法相違背的法律效果。法院可以對作為被告的當前占有人根據《德民訴》第286條進行自由心證,由此可能得出被告不曾取得所有權的結果。若被告宣稱所有關于取得原因的資料無法找到時,同樣可以由法院通過自由心證來進行判斷。若是實體法上對此不存在保管證明資料的義務,那么就占有人未能保管證明資料,并不能視為有過錯的證明妨礙行為。[97]如果只是由于占有人的過錯,未能說明所有權的取得原因,那么原來不負擔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就應該承擔由此產生的不利益。[98]

鑒于之前的學說對于占有推定受益人主張責任的修正,過于強調保障當事人在占有推定中享有同等的攻擊防御手段,而忽視了占有推定規范的目的—保護被起訴的占有人。因此Baumgartel通過訴訟法上的協助義務,與占有推定規范的目的與保障平等的攻擊防御手段的武器平等原則進行了利益衡量,占有人只在特殊的情況下才負有對于取得原因陳述的協助義務。即使他違反該義務,也不直接導致實體法規定的權利落空,而是由法官通過自由心證對此進行裁量。雖然訴訟法上的協助義務得出的結果尚且令人滿意,但這種全新的訴訟法上的義務的法律性質究竟為何,Baumgartel對此未作論證,使得它的說服力未免大打折扣。

四、結語

動產占有的推定效力并非與善意取得制度相關聯,而是更多地涉及占有人權利的證明責任與主張責任。與不動產登記廣泛的推定效力相比,動產占有的推定效力主要針對所有權,另外也準用于聲稱自己是質權人或是用益物權人的占有人。該權利推定并非不受限制地適用,而是受到占有推定物、占有意思、占有取得須與所有權取得同時發生等情況的限制。

尤其需要考慮的是,由于權利推定并非是對于單個權利取得或消滅事實的推定,而是對于權利或法律關系狀態的推定。該推定包含了無數的權利取得可能性,在實際上難以被推翻,因此德國通說并未采納《德民》第1006條的文義解釋:占有爭議物之人,則被推定為所有人。該規范由此被理解為法律上的事實推定:針對取得占有的時刻的推定;并且根據經驗法則,推定該所有權狀態從該時刻延續到當前。

占有推定規范雖然免除了占有人的證明責任和主張責任,使得他既不需要就取得原因為證明,也不需要對此為主張。但占有人若僅主張占有推定效力,而對于取得原因保持沉默,則可能給推定相對人帶來駁斥的困難,因為他對于所有權取得的事實很難知悉。德國學說為保證訴訟當事人在占有推定情況下,依然享有同等的攻擊防御機會,通過學說來修正這種對于推定相對人不利的訴訟狀態。他們的出發點都是使得占有人在這種情況下負有一定程度的說明義務,以平衡所有權返還之訴中訴訟雙方的利益。從結果來看,以Baumgartel兼顧占有規范保護目的與平等攻擊防御機會的訴訟法上協助義務說最為合理。

鑒于占有推定的規范本身在立法上就欠缺周全考慮,由此帶來了今后司法領域無數的爭議和法律續造的嘗試。考慮到德國學說和判例中所暴露的動產占有推定的缺點,我國的物權和民事訴訟法的立法和司法應該在吸收借鑒德國學說實踐精華的基礎上,制定出優于德國法的動產占有推定的規范。

占有推定制度更是一個跨實體法和程序法兩大領域的私法制度,單一領域的思考該問題,不免會使適用該制度的結果顯失公正。所以在這一領域也需要我國的民法學者和訴訟法學者通力合作,才能對于該問題取得較為滿意的解決方案。

注釋:

[47]我國《物權法》第107條對于善意取得標的物的限制沒有推定“占有脫離物”或類似的概念,只規定了“遺失物”,令人費解。

[48]參見Staudinger/Gursky, 2006, § 1006 Rn. 15;MunchKommBGB/Medicus, 2004,§ 1006 Rn.18。

[49]通說主張,《德民》第1006條的占有推定效力的規范基礎在于動產繼受取得的交付原則(《德民》第929條第1句、932條、935條)。只有通過合意與交付方式取得的所有物,才能適用于占有推定。對于那些所有權移轉非通過這種方式的,一般都不能適用占有推定。因此,《德民》第952條中的債務證書和機動車駕駛證(Kraftzeugbrief)等都不具備推定效力。Staudinger/Gursky, 2006, § 1006 Rn. 2; Soergel/Munch, 2006, § 1006 Rn. 13.本文限于篇幅,對于有價證券等適用特別法律移轉權利的物品,暫時不予討論。

[50]參見Staudinger/Gursky, 2006,§ 1006 Rn.2。

[51]參見Tobias Quantz, Besitz und Publizitat im Recht der beweglichen Sachen, Berlin 2005,S.25。

[52]參見Staudinger/Gursky, 2006, § 1006 Rn. 6; Soergel/Munch, 2006, § 1006 Rn. 10, S. 279;Baumgartel/Laumen,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im Privatrecht, Band 2, Koln 1999,§ 1006 Rn.11。

[53]此處的推定只是法官根據經驗法則的判斷,屬于自由心證范圍,并非法律上的推定。

[54]參見Staudinger/Gursky, 2006,§ 1006 Rn. 6; Baumgartel/Laumen,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im Privatrecht,Band 2,Koln, 1999,§1006 Rn.9。

[55]參見Baumgartel/Laumen,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im Privatrecht, Band 2, Koln, 1999,§ 1006 Rn.30;Staudinger/Gursky, 2006,§1006 Rn.22。

[56]參見Soergel/Stadler, 2002, § 868 Rn. 11;MunchKommBGB/Joost, 2009, § 868 Rn.70。

[57]參見Hanns Prutting, Sachenrecht, 33. Aufl.,Munchen 2008,S. 30; MunchKommBGB/Oechsler, 2009,§930 Rn. 21; Soergel/Henssler, 2002, § 868 Rn. 11;參見史尚寬:《物權法論》,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536~537頁;前注[2],王澤鑒書,第185頁。

[58]參見BGH NJW 2005,1581,1582; Staudinger/Gursky,2006,§ 1006 Rn.7;MunchKommBGB/ Medicus,2004, § 1006 Rn.13 ; Soergel/Munch, 2006,§ 1006 Rn. 2; Palandt/Bassenge, 2010, § 1006 Rn. 4; Jauernig/Jauering,2006,§ 1006 Rn. 1; Bamberger/Roth/Fritzsche, 2008,§ 1006 Rn. 2; Baumgartel/Laumen/Priitting/Schmitz,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Koln 2010,§1006 Rn. 4; Baur/Sturner, Sachenrecht, Munchen 2009,S. 105。

[59]參見Medicus, Ist Schweigen Gold?-Zur Widerlegung der Rechtsvermutung aus § § 891,1006 BGB, in:Festschirft fur Fritz Baur, Tubingen 1981,S.63~64。

[60]參見BGH, JR 1978, 18, 20。

[61]參見[日]高橋宏志:《民事訴訟法—制度與理論的深層分析》,林劍鋒譯,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58頁。

[62]參見Medicus, Ist Schweigen Gold?一Zur Widerlegung der Rechtsvermutung aus § § 891,1006 BGB, in:Festschirft fur Fritz Baur, Tubingen, 1981,S.64~65。

[63]參見Wolff/Raiser, Sachenrecht, 1957,S.65~66;Staudinger/Gursky, 2006,§ 1006 Rn. 7; Soergel/Munch,2006,§1006 Rn. 2; Baur/Stumer, Sachenrecht, 17. Auflage, Munchen 2009,S. 93; Dieter Medicus, Ist Schweigen Gold?-Zur Widerlegung der Rechtsvermutung aus § § 891,1006 BGB, in: Festschirft fur Fritz Baur, Tubingen 1981,S. 65; Manfred Wolf, Die Eigentumsverrnutung des § 1006 BGB-BGH, NJW 1984, 1456, JuS 1985, 942。

[64]參見Wolff/Raiser, Sachenrecht, Tubingen 1957,S.65;Dieter Medicus, Ist Schweigen Gold?-Zur Wider-legung der Rechtsvermutung aus § § 891,1006 BGB,in: Festschirft fur Fritz Baur, Tubingen 1981,S.65。

[65]參見BGH WM 1964, 1026,1027;BGH NJW 1967,2008;BGHZ 64, 395,396; BGH NJW 1994, 939,940; BGH NJW 2005,1581,1582。

[66]參見Staudinger/Gursky, 2006,§ 1006 Rn.7; Soergel/Munch, 2006, § 1006 Rn. 4; Walter Hadding, Die Eigentumsvermutung nach 1006 I BGB im Herausgaberechtsstreit-BGH, FamRZ 1970, 586, JuS, 1972, 184。

[67]參見Staudinger/Gursky, 2006, § 1006 Rn.7;Soergel/Munch, 2006, § 1006 Rn. 14;Dieter Medicus, Ist Schweigen Gold?-Zur Widerlegung der Rechtsvermutung aus § § 891,1006 BGB, in: Festschirft fur Fritz Baur,Tubingen 1981,S. 66 。

[68]參見Dieter Medicus, Ist Schweigen Gold?-Zur Widerlegung der Rechtsvermutung aus § § 891,1006BGB. in: Festschirft fur Fritz Baur, Tubingen 1981,S.67。

[69]參見Manfred Wolf, Die Eigentumsvermutung des § 1006 BGB-BGH, NJW 1984, 1456, JuS 1985,943。

[70]參見Staudinger/Gursky, 2006,§ 1006 Rn.11。

[71]參見MunchKommBGB/Medicus, 2004,§ 1006 Rn. 20; Staudinger/Gursky, 2006, § 1006 Rn. 19 。

[72]參見Staudinger/Gursky,2006,§ 1006 Rn.19。

[73]參見Staudinger/Gursky, 2006,§ 1006 Rn. 19; Soergel/Mtinch, 2006,§ 1006 Rn. 20; Baumgartel/Laumen,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im Privatrecht, Band 2, Koln, 1999, § 1006 Rn. 28;Baumgartel/Laumen/Prutting/Schmitz,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Koln 2010,§1006 Rn.39。

[74]參見Staudinger/Gursh,2006,§ 985 Rn.37;Soergel/Mtinch, 2006,§ 1006 Rn. 21;MtinchKommBGB/Medicus, 2004,§1006 Rn.20。

[75]參見Soergel/Munch, 2006, § 1006 Rn. 14。

[76]參見Baumgartel/Laumen/Prtitting/Schmitz,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Koln 2010, § 1006 Rn. 28。

[77]參見Baumgartel/Laumen/Prtitting/Schmitz,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Koln 2010, § 1006 Rn. 29。

[78]參見Staudinger/Gursky, 2006,§ 1006 Rn.43~44。

[79]參見Baumgartel/Laumen/Prtitting/Schmitz,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Koln 2010, § 1006 Rn.36。

[80]參見Rosenberg, Beweislast, 5. Aufl.,Munchen 1965,S.44;Baumgartel/Laumen/Prutting, Handbuch der Beweislast-Grundlagen, Ksln 2009,S.57 ff。

[81]參見Rosenberg, Beweislast, 5. Aufl.,Munchen 1965,S. 50; Baumgartel/Laumen/Prtitting, Handbuch der Beweislast-Grundlagen, Koln 2009, S. 63 ff。主張責任也分為客觀的主張責任與主觀的主張責任。

[82]參見BGH NJW 1960, 1517,1518;BGH NJW 1961,777,778,779; BGHZ 156,310, 319。

[83]參見Staudinger/Gursky, 2006,§ 1006 Rn. 42; Dieter Medicus, Ist Schweigen Gold?-Zur Widerlegung der Rechtsvermutung aus §§891,1006 BGB, in: Festschirft fur Fritz Baur, Tubingen 1981,S. 77;Baumgartel/ Laumen,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im Privatrecht, Band 2,KSIn, 1999, § 1006 Rn. 26;Rosenberg, Beweislast, 5. Aufl.,Munchen 1965,S.217~218;Dieter Leipold, Beweislastgereln und gesetzliche Vermutungen, Berlin 1966, S. 88ff.;Baumgartel/Laumen/Prutting, Handbuch der Beweislast-Grundlagen, Koln 2009,S.70~71。

[84]參見Staudinger/Gursky, 2006,§ 1006 Rn. 49; Baumgartel/Laumen,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im Privatrecht, Band 2, Koln 1999,§1006 Rn.25。

[85]參見Baumgartel/Laumen,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im Privatrecht, Band 2, Koln, 1999, § 1006 Rn. 24。

[86]次要的主張責任也是具體的主張責任的表現形式之一。它并非在訴訟開始時就根據客觀證明責任分配,而是隨著訴訟進行在訴訟當事人間進行分配。不負擔證明責任的訴訟當事人,有時也會負擔超過其原來范圍的主張責任。因為負有證明責任和主張責任的一方訴訟當事人,處于對其所主張的請求權具有重要意義的事態過程之外,無法深入認識某些具有決定意義的事實。而另外一方當事人卻能認識這些事實,并且可以期待他來補充關于該事實的說明。如果牽涉到的事件或情況,為原告所不能知曉,那么他只要首先進行總括的描述(pauschale Darstellung),就可以完成抽象的主張責任;此時,應由被告詳細闡述有爭議的事態過程,對于原告總括性描述的事件進行回答。若是他對此不作詳細闡述,而只是簡單地爭辯原告籠統的主張,那就將發生《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的擬制自認,原告的總括性主張將被承認屬實(zugestanden)。參見Baumgartel/Laumen/Prutting, Handbuch der Beweislast-Grundlagen, Koln 2009, S. 60 ff。 Leipold的次要主張責任說,針對權利狀態的推定帶來的證明責任分配不公正而主張。其后Wolf與Werner在各自論文中主張《德民》第1006條只適用于證明責任,不適用于主張責任。但他們所使用的主張責任,基本涵義與Leipold的次要主張責任大致相同。Olaf Werner, Grundprobleme des § 1006 BGB, JA 1983,620; Manfred Wolf, Die Eigentumsvermutung des §1006 BGB-BGH, NJW 1984,1456, JuS 1985,944.

[87]參見Dieter Leipold, Beweislastgereln und gesetzliche Vermutungen, Berlin 1966,S. 97。

[88]Rolf Sturner教授在1976年他的教授資格論文《民事訴訟當事人的釋明義務》(Die Aufklarungspflichtder Parteien des Zivilprozesses)提出訴訟法上的釋明義務。它指的是,如負有證明責任的訴訟當事人沒有能力認識對案件有決定意義的重大情況時,而另外一方并不承擔的證明責任的訴訟當事人卻可能認識該情況,此時不依賴于實體法決定的證明責任分配,而使該相對人對此負有一般的訴訟上的釋明義務(allgemeine prozessualen Aufklarungspflicht)。該釋明義務應該包括所有可能的與被合理期待的說明。違反該義務將導致對于有爭議的事實發生不利于義務人的擬制。若是不負有證明責任的訴訟當事人因過失違反該義務,法院可以將負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所提出的主張視為被證明。對于釋明義務,最大的爭議在于,不負有證明責任的訴訟當事人是否,或者究竟在什么范圍內負有這樣的釋明義務。通說對此依然采取拒絕態度。Baumgartel/Laumen/Prutting, Handbuchder Beweislast - Grundlagen, Koln 2009, S. 362 ff.參見前注[61],[日]高橋宏志書,第467頁以下。

[89]參見Dieter Medicus, Ist Schweigen Gold?-Zur Widerlegung der Rechtsvermutung aus § § 891,1006BGB, in: Festschirft fur Fritz Baur, Tubingen 1981,S. 79~80; Baumgartel/Laumen/Prutting/Schmitz,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Koln 2010,§1006 Rn.32。

[90]參見Dieter Medicus, Ist Schweigen Gold?-Zur Widerlegung der Rechtsvermutung aus § § 891,1006BGB, in:Festschirft fur Fritz Baur, Tubingen 1981,S. 80。

[91]參見Dieter Medicus, Ist Schweigen Gold?-Zur Widerlegung der Rechtsvermutung aus § § 891,1006BGB, in: Festschirft fur Fntz Baur, Tubingen 1981,S. 80; Manfred Wolf, Die Eigentumsvermutung des § 1006 BGB,JuS 1985,941,945。

[92]參見Dieter Medicus, Ist Schweigen Gold?-Zur Widerlegung der Rechtsvermutung aus § § 891,1006BGB,in: Festschirft fiir Fritz Baur. Tubineen 1981。

[93]參見Dieter Medicus, Ist Schweigen Gold?-Zur Widerlegung der Rechtsvermutung aus § § 891,1006 BGB,in: Festschirft fur Fritz Baur, Tubingen 1981,S.81;Baumgartel/Laumen/Prutting/Schmitz,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Koln2010,§1006 Rn.32。

[94]參見Baumgartel/Laumen,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im Privatrecht, Band 2, Koln 1999, § 1006 Rn.26。

[95]參見Baumgartel/Laumen,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im Privatrecht, Band 2, Koln 1999,§ 1006 Rn.27。

[96]同上注。

受益人證明范文4

近日,檢察院向鐵路運輸法院提起公訴,指控老劉在旅客列車上,趁旅客楊先生轉身取行李之機,將其放在座位上的一架照相機和一部手提式喊話器盜走,價值1700余元。

庭審中,老劉對盜竊罪的指控提出了異議,認為相機和喊話器是自己在車廂內沒人的情況下撿的,不是偷的。失主楊先生的出庭證詞表明,他們所在單位組織職工去野三坡風景區旅游,回來時乘坐了火車。當時,他作為活動的負責人,為保障人、物的安全,就將喊話器和照相機委托趙先生照看。趙先生將喊話器和照相機用背帶連在一起放在了座位下面。列車到達車站時,趙先生見楊先生還在車上就先行下了車。楊先生幫其它同事從行李架取了行李后,回身掃視了車廂一眼,沒有看見人,也沒有看到遺忘物,也就下了車。由于要安排第二天的工作,楊先生在站臺召集大家時才發現喊話器和照相機不見了。后來聽同事講,下車時曾看見一個盲流擠上了車,于是,楊先生將情況向車站派出所作了報告。此外,和老劉一起撿破爛的老單作證時說,老劉曾告訴他撿到了東西,他勸老劉,如有人找他,就將東西還給人家或交給公安。

分歧意見

對本案如何定性,合議庭產生了三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老劉在列車抵達車站,旅客尚沒有完全下車的情況下擠身上車;在明知旅客沒有遠離,有可能回身尋找物品時,竊取物品,逃離車廂,其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條件,應按盜竊罪論處。

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人老劉有見財起意的動機,但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不能認定失物是物主所控之物,也不能確定被告人有乘人不備秘密竊取他人財物的情節,其提請審判的證據鏈存在嚴重瑕疵,故應疑罪從無,認定老劉無罪。

第三種意見認為,公訴機關提供的證據鏈不能推出被告人有罪的唯一結論。被告人的行為不符合盜竊罪的構成條件。且事主人、物分離,被告人取得財物之時,并沒有使用秘密竊取的手段,財物的取得屬于不當得利,應認定老劉無罪。

筆者同意第三種觀點。

對第一種觀點,楊先生曾表明,他下車時,沒有看到車廂里有人。可見,人物分離在先,被告人老劉取得財物在后。筆者認為,認定老劉犯有盜竊罪,首先要有證據證明老劉的行為符合盜竊罪的構成要件。而構成盜竊罪的關鍵在于行為人是否采用了秘密竊取的手段,盜竊了他人控制范圍內的財物。從本案盜竊的客觀方面看,無論直接證據或者間接證據都不能證明老劉實施了犯罪行為,也不能證明老劉是在“失主”控制或保管范圍內,采用秘密竊取的手段取得的他人財物。因而,不能認定老劉犯盜竊罪。

對第二種觀點,“疑罪從無”的前提是被告人有罪,只是由于控方不能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時,才由法院宣告被告人無罪。此訴訟原則的一個附加條件是,如果以后收集到足以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時,仍可以重新起訴。本案失主、老劉同伴的證言都已到案,不存在證據不能提供或者證據尚沒有窮盡的問題,而恰恰是證人證言、失主出庭作證的陳述,為確認老劉無罪提供了有利的證據。因此,本案不應以“疑罪從無”對老劉進行無罪認定。

本案失主楊先生誤以為物品由趙先生保管,列車到站趙先生必然會幫他將東西帶下車,因此造成事實上的人、物分離,而老劉恰在此時拾到了遺忘物。對此,從“物”的角度客觀地分析,失物對物主是遺忘物,而對老劉來講則應視為無主物。盡管老劉在取得此物的整個事實過程中,有見財起意的心理反映,但其行為不屬于我國刑法的調整范圍。

受益人證明范文5

關鍵詞:信用證 制單原則 UCP600 單據制作

0 引言

信用證支付方式是隨著國際貿易的發展,在銀行參與國際結算的過程中逐步形成的。在信用證支付方式下,進口商的付款責任轉由銀行承擔,出口商只要按時發貨并正確交單,銀行就會付款,而進口商也能按時收到貨運單據,這在一定程度上解決了進出口雙方互不信任的矛盾,同時也能為雙方提供資金融通的便利。鑒于信用證結算方式的優勢,該支付方式已經成為國際貿易中普遍采用的支付方式。

在信用證支付方式下,銀行憑單付款,買方憑單提貨,從這個意義上講,單據在信用證支付中起著非常重要的作用,信用證項下的交易就是單據的交易,而這個單據交易是否能順利進行,關鍵是看單據表面是否與信用證相符、單據之間是否一致。然而,在實際的信用證業務中,賣方常常因沒有正確理解信用證的性質和特點,也沒有靈活運用《UCP600》的相關規定,致使制作的單據不符合信用證的要求,即使貨物完好無損地運到了買方,最終也遭到銀行的拒付。因此,本文將圍繞信用證的特點,介紹信用證業務中制單的基本原則,并從出口商的角度闡釋如何處理信用證下的單據,以期能為出口商正確處理信用證項下的各類單據提供參考。

1 信用證的性質與特點

1.1 信用證的性質 根據《UCP600》的解釋,信用證是指由銀行(開證行)依據客戶(開證申請人)的要求和指示或者自己主動,在符合信用證的條件下,憑規定的單據向第三人(受益人)或其指定方付款,或者承兌并支付受益人開立的匯票。簡而言之,信用證是一種由銀行開立的有條件的承諾付款的書面文件。它是開證行對受益人的保證,銀行負有第一性的付款責任,而作為實際買方即開證申請人,在貨款的支付方面與受益人沒有直接的關系。只要受益人履行了信用證規定的條件,即受益人只要提交了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各種單據,銀行就保證付款;如果提交的單據不符合信用證的要求,銀行則會拒絕付款??梢姡庞米C業務本身就是一種依托銀行信用的單據交易。

1.2 信用證的特點 一般情況下,銀行信用比商業信用可靠,故信用證支付方式與匯付和托收方式相比,具有不同的特點,信用證支付方式的特點具體如下:

1.2.1 信用證是銀行信用 根據《UCP600》的規定,信用證是一項約定,按照此約定,只要提交的單據在符合信用證的條件下,開證行就向受益人或其指定人進行付款、承兌或議付。由此可見,信用證支付方式下,開證行以自己的信用作為擔保并處于第一付款人的地位,只要受益人提交符合要求的單據,銀行就會保證付款。

1.2.2 信用證是一種自足的文件 根據《UCP600》的規定,信用證是獨立于可能作為其依據的買賣合同或其它合同的交易,即使信用證中涉及該合同,銀行亦與該合同完全無關,且不受其約束??梢姡庞米C是一種自足的文件,雖然其開立是以買賣合同為依據,但是一經開出,該信用證就成為獨立于買賣合同之外的契約,不受合同的約束,即使來證有“this L/C established per sales contract NO.***”的字句或類似字句,銀行也不會受該合同的約束。

1.2.3 信用證是一種單據的買賣 根據《UCP600》規定,在信用證項下,各方處理的是單據,而不是與單據有關的貨物、服務或其他行為??梢姡庞米C業務是一種純單據業務,銀行只憑單據,不管貨物,它只是審查受益人所交的單據是否與信用證條款表面相符,以此決定自己是否履行付款責任。據此可知,在信用證支付方式下,即使一批貨物裝船后全部滅失,只要受益人提交給銀行的單據能夠完全符合信用證的規定,銀行仍會付款。

由上述信用證的特點可知:單據在信用證交易中具有獨特的地位,對受益人來說,信用證條款就是單據條款,單據是其順利結匯的手段;對銀行來說,單據是其履行付款義務前所做審核工作的唯一對象,符合信用證要求的單據就是要求銀行付款的通知書。所以出口商必須依據信用證制作出“單證一致”“單單一致”的單據,最終才能順利結匯。

然而,在信用證支付方式下,如何真正做到“單證一致”“單單一致”呢?筆者將從以下的幾個基本制單原則進行具體分析。

2 信用證下,單據制作的基本原則

2.1 單據與信用證相一致原則

2.1.1 單據應與信用證條款的文字相符 因銀行在審核單據時只是從單據表面來判斷其是否符合信用證的條款,所以受益人提交的單據所顯示的內容,有些必須與信用證的規定完全一致。比如某公司出口一批商品,該商品的名稱為APPLE WINE,單據上既不能寫成“蘋果酒”中文字樣,也不能寫成“apple wine”或“APPLE WINES”,否則,可能被認為單證不符,因為這樣等于是把產品名稱更改了,如果銀行因單證不符拒付也是有理的。由此可見,單據文字上的相符側重于單據的表現形式,盡管單據表現的內容與信用證一致,但文字上的不同,也被認為是表面不符。

2.1.2 單據應與信用證條款的內容相符 受益人一般都會根據信用證條款制單,但在制單時可能因為認識不足遺漏某些條款或者把某些并不相符的條款誤認為相符,以致于制作出來的單據過“死”而不符合信用證的規定。比如來證要求出具保險單,就不能出具保險憑證;來證要求出具有CCIC簽發的產地證,就不能提供由貿促會出具的產地證;來證要求“Cert.Of quality must be given by experts”(出具由專家簽發的品質證書),就不能出具只有一位專家簽字的品質證書,而應是由一位以上的“experts”簽字的品質證書,否則就會被認為單證不符而遭到拒付。

2.2 單據與單據相一致原則

2.2.1 單據間的內容不得互相沖突 在全套出口單據的繕制中,發票往往是核心單據,其他單據一般都是依據發票的內容進行繕制,各單據填制的內容應該在措辭和用語方面保持一致,即是單據中相同的項目填制的內容應該一致,或依據慣例的規定至少內容不相沖突。比如各單據中品名一欄應相互一致,而根據慣例,提單和保險單的品名欄則可使用統稱,而不需要寫出具體的規格型號等;發票的貨物金額欄應該與其它單據中相同欄目的內容一致;各單據相應的數量或重量欄目應完全一致等。因此,為了保證單據間內容一致,應在制單前按信用證的要求仔細核算商品的數量、重量、尺碼和價格等方面的內容。

2.2.2 各單據的出單日期應保持邏輯一致 在信用證所要求的諸多單據中,各種單據的簽發日期應保持合理,符合邏輯關系和國際慣例。一般來說,發票的日期較早;裝箱單、重量單的日期不得早于發票日期;保險單的日期應早于或等于提單簽發日期;商檢證書、出口許可證和運費收據的日期不得晚于提單日期,但也不能太早;受益人證明的日期應等于或晚于提單的日期;匯票的日期應等于或晚于發票日期,但不能先于提單日期等,至于其他單據的出單日期,根據不同的實際情況,可能有前有后,只要符合邏輯一致即可。

2.3 單據與貨物相一致原則 所謂單貨一致是指信用證項下所制作單據的內容應與實際裝船的貨物相同。雖然在信用證項下,銀行只關心單據而不管貨物,但是如果單貨不一致,極易造成所交貨物與合同不符,從而導致賣方違約情況的發生,即使安全收款,也會是糾紛不斷;另外,單貨不一致的情況極易在報關、報檢時出現麻煩,檢驗檢疫機構在檢驗貨物時沒法通過,海關在查驗貨物時因單貨不一致也不會放行。因此,賣方在做到單證相符,單單一致的情況下,一定也要做到單貨一致,以保證安全、正常地完成交易。

3 結語

總而言之,信用證支付方式下,出口商應正確理解“單證一致”、“單單一致”及“單貨一致”的原則,在制作單據時,不宜過于靈活也不宜過于呆板,如果把原則掌握得過“活”,可能會違反信用證的規定,最終收不到貨款;如果把原則掌握得過“死”,同樣也可能與信用證的內涵不相一致,不僅可能收不到貨款,甚至會貽笑大方。所以,出口商應依據上述原則靈活運用慣例的規定,制作出合格的單據,從而順利收款。

參考文獻:

[1]國際商會.《跟單信用證統一慣例》(2007年修訂版,UCP600).

受益人證明范文6

ISBP745的修訂從2008年開始,到2013年4月17日在國際商會銀行委員會葡萄牙里斯本春季年會上表決通過,共歷經5年6稿而形成。信用證審單實務適應著新的形勢處于動態的變化過程中, ISBP745較ISBP681發生了141項變化,進一步對UCP600條款反映的信用證審單實務的進行了補充和細化。

一、 ISBP745概述

(一)ISBP745簡介

ISBP(國際標準銀行實務)具有國際結算領域信用證審單的圣經之稱。它不僅是各國銀行、進出口公司信用證業務單據處理的統一標準,也是法院、仲裁機構處理信用證糾紛案件的重要依據。2013年4月17日,國際商會銀行工作委員會在里斯本春季年會上通過了最新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ISBP745。這是繼ISBP645和ISBP681之后的第三個國際商會ISBP出版物版本。也是UCP600項下的第二個版本。較ISBP681作了重大修訂,定義更加全面、措辭更加嚴謹、條理更加清楚、示例更加豐富。ISBP745包含總則部分和分項單據部分,涉及16類單據。

(二)ISBP745與UCP600的關系

UCP600是關于信用證的國際慣例,ISBP745對UCP600的內容與規定進行了大量的補充與解釋,反映了審單實務的發展和變化,更完善,更貼近實務。ISBP745應當結合UCP600進行解讀,不應孤立解讀。它是UCP600標準的具體體現,是對UCP600所涉及的信用證審單實務的最佳解釋, ISBP的變化反映了實務的變化和發展。

ISBP745在 Para II規定了:“本出版物所描述的實務強調了,在信用證或有關的任何修改書沒有明確修改或排除UCP600適用條款的范圍內,UCP600各項條款如何解釋和適用?!边@與UCP600第一條“除非信用證明確修改或排除,本慣例各條文對信用證所有當事人均具有約束力”的規定相吻合。由此可以看出信用證可以超越UCP600,一旦信用證修改或排除了UCP600,相應的ISBP內容也不再適用。

二、ISBP745的新變化

(一)明確了信用證的非單據化條件

非單據條件給信用證結算方式帶來諸多有關不符點的爭議。根據UCP600第十四條h款,銀行對非單據化條件將視為未作規定并不予理會,即如果未提供相應的單據或在單據上未表明滿足該“非單據條件”,銀行也不能將其視為不符點。UCP600及ISBP681對此并沒有補充規定。ISBP745 Para A26對此進行了進一步的明確:即當信用證包含一項條件但未規定表明該條件得以滿足的單據(“非單據化條件”)時,無需在任何規定單據上證實以滿足該條件。但是規定單據上所顯示的數據不應與非單據化條件相矛盾。

案例:SWIFT MT700報文在47A ADDITIONAL CONDITIONS (附加條款)中規定:BENEFICIARY MUST FAX SHIPPING DETAILS TO APPLICANT WITHIN 7 DAYS AFTER DATE OF SHIPMENT.交單后,開證行提出拒付,不符點為:受益人未提交證明其傳真的相應單據。拒付合理嗎?

分析:拒付不合理。該信用證沒有要求該內容顯示在FAX REPORT、SHIPPING ADVICE 或 BENEFICIARY’S CERTIFACATE等相應單據上,根據UCP600第14條規定,將把此條款視為非單據化條件不予理會。未提交證明其傳真的相應單據不是不符點。

但是如果提交了證明其傳真的相應單據,單據上顯示的傳真日期為2014年5月29日。而海運提單上顯示的裝運日期為2014年5月21日。根據ISBP745 Para A26的新規定,提交的單據顯示傳真日期為2014年5月29日,超過信用證規定的裝運日期2014年5月21日后7天傳真,這將視為數據矛盾,這就是不符點。

(二)重新解釋了分期裝運

UCP600第32條對分期裝運的規定:“如信用證規定在指定的時間段內,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證規定期限發運時,信用證對該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但是,UCP600和ISBP681并未規定什么形式的分期時間表才是受UCP600第32條的制約分期時間表。ISBP745 Para C15則重新解釋了分期裝運,C15 a i和b i款明確將其分為特定期間和其他時間表。

1.特定期間為“given periods”即每期裝運為一組日期或時間序列,既有開始日期又有結束日期。只有構成特定期間,才受UCP600第32條的制約,才構成任何一期未按信用證規定期限發運時,信用證對該期及以后各期均告失效。常見的特定期間分為兩種:(1)一個日期的序列(a sequence of dates);(2)一個時間的序列(a sequence of timelines);這兩種分期的每期都是一個時段,分別有start date與end date。

案例:SWIFT MT700報文在45A DESCRIPTION GOODS AND/OR SERVICES(貨物/服務描述)中規定:2014年4月份裝運100公噸蕓豆、2014年5月份裝運100公噸綠豆、2014年6月份裝運100公噸紅豆。由于貨源緊張,受益人4月沒有裝運蕓豆,5月裝運了100公噸綠豆。開證行以第一期沒有裝運蕓豆而拒付,拒付合理嗎?

分析:拒付合理,此不符點成立。此信用證項下的貨物分三期裝運,第一期2014年4月1日開始,結束于4月30日;第二期2014年5月1日開始,結束于5月31日;第三期2014年6月1日開始,結束于6月30日。每期都是一個時段,屬于ISBP745規定的特定期間(given periods),根據ISBP745 Para C15 a. i款規定:“當信用證要求在規定期間內分期支款或分期裝運,而任何一期未在規定期間內支款或裝運時,信用證對該期及后續任何各期均停止兌用。”即受益人如果4月未按期交貨就構成遲裝運的不符點,直接導致信用證的失效。

2.其他時間表是指只有結束沒有開始的分期。常見的其他時間表有兩種:一用“before”分期,二用“latest”分期。這兩種分期只有結束沒有開始,僅規定序列的最晚日期,不屬于UCP600所規定的分期時間表,所以不適用UCP600第32條的規定。國際商會以往對此的意見并不統一,在R313與R246中給出了截然不同的意見。但最終國際商會在ISBP745 Para C15里重新給出了結論。

案例:SWIFT MT700報文在45A DESCRIPTION GOODS AND/OR SERVICES(貨物/服務描述)中規定:蕓豆,100公噸,LATEST SHIPMENT DATE:30 APRIL 2014(不得遲于2014年4月30日);綠豆,100公噸,LATEST SHIPMENT DATE:30 MAY 2014(不得遲于2014年5月31日);紅豆,100公噸,LATEST SHIPMENT DATE:30 JUNE 2014(不得遲于2014年6月30日)。由于貨源緊張,受益人4月沒有裝運蕓豆,5月裝運了綠豆100公噸。開證行以第一期沒有裝運蕓豆而拒付,并援引UCP600第32條的規定作為依據。拒付合理嗎?

分析:拒付不合理,此不符點不成立。此信用證的分期雖然規定了三個最遲裝運日期,但是LATEST只有結束沒有開始。根據ISBP745 Para C15 b.i款規定只包含最遲日期的時間表并不屬于UCP600規定的分期時間表,不適用UCP600第32條的規定。即蕓豆在2014年4月30日之前如果沒有全部裝運,只會影響當期的不符,并不會導致信用證的失效,并不影響后面的綠豆、紅豆的繼續裝運。只要綠豆、紅豆的裝運按照信用證規定的時間表裝運,即100公噸綠豆必須在2014年5月31日之前裝運;100公噸紅豆必須在2014年6月30日之前裝運。

(三)新增了裝運港、卸貨港無需顯示國別

根據UCP600的規定提單應當顯示信用證規定的裝運港、卸貨港。但是提單的裝運港、卸貨港能否不顯示國別名稱,對此UCP600和ISBP681并未規定。ISBP745 Para E6和 E9規定了提單的裝運港及卸貨港可以顯示所在的國別,也可以不顯示所在的國別。這屬于ISBP745新增內容。

案例:SWIFT MT700報文中規定44E PORT OF LOADING (裝運港)為ANY PORT IN CHIAN,44F PORT OF DISCHARGE (卸貨港)為VANCOUVER(溫哥華)PORT USA。提單顯示PORT OF LOADING 為SHANGHAI PORT,PORT OF DISCHARGE 為VANCOUVER PORT。開證行以提單的卸貨港為VANCOUVER PORT未注明國別而拒付。拒付合理嗎?

分析:拒付不合理。提單的卸貨港為VANCOUVER PORT未注明國別,此不符點不成立。ISBP745 PARA E9段規定:“提單應顯示信用證規定的卸貨港。當信用證規定卸貨港,也表明該港口的所在國時,提單無需顯示該國別名稱?!庇纱丝闯觯鶕蘒SBP745的規定,即使信用證明確規定了卸貨港的國別,提交的提單上可以顯示信用證規定的卸貨港為VANCOUVER PORT,也可以不顯示國別為USA(美國)。但是在現實中,世界上不同國家有相同名稱的港口。VANCOUVER(溫哥華)PORT全球有2個,分別在美國、加拿大。如果從提單內容上的也無法判斷在哪個國家卸貨。這樣就可能出現南轅北轍的情況。雖然根據ISBP745的規定,本案例中填寫卸貨港時未注明國別不是不符點。但是實務中為避免這些重名的港口如果不寫國別而引起混淆,建議增加國別信息以示區別。

(四)改變了“倉至倉”條款用于認定保險生效日期的規定

保險日期是指保險的出具日期或保險的生效日期。ISBP745 Para K10 a款明確規定了保險責任的生效日期不得晚于裝運日期。這與UCP600第二十八條e款規定一致。ISBP745 Para K10 b款進一步規定:“當保險單據顯示出具日期晚于(UCP600第19條至第25條所定義的)裝運日期時,應當以附注或批注的方式清楚地表明保險生效日期不晚于裝運日期?!盜SBP745修改了 “倉至倉”條款用于認定保險生效日期的規定。K10 c款規定了“保險單據顯示保險基于“倉至倉”或類似條款已經生效,如出具日期晚于裝運日期,并不表示保險生效日期不晚于裝運日期。”此規定明確了“倉至倉”條款不屬于ISBP745 Para K10 b款規定的批注。本規定推翻了以往國際商會曾經發表過的意見,即保險單據上的“倉至倉”或類似條款,對保險生效日期沒有追溯力。

案例:某信用證,開證日期為2014年2月26日,SWIFT MT700報文在46A DOCUMENTS REQUIRED (單據要求)中規定提交保險單據,具體條款為:NOT LATER THAN THE SHIPMENT DATE COVERING: MARINE RISKS INCLUDING INSTITUTE CARGO CLAUSES (A), INSTITUTE WAR CLAUSES (CARGO) AND INSTITUTE STRIKE CLAUSE (CARGO) FROM WAREHOUSE TO WAREHOUSE WITH CLAIMS PAYABLE IN THE U.A.E.受益人提交的保險單據顯示的出具日期晚于提單的裝運日期,保險單據上沒有批注表明保險生效日期不晚于裝運日期。保險單據上注明“EFFECTED FROM WAREHOUSE TO WAREHOUSE (生效自倉至倉)”。開證行以保險單據的出具日期晚于提單的裝運日期而拒付。拒付合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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