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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強險條例細則范文1
關鍵詞:旅行社;辦事處;南京
中圖分類號:F592文獻標志碼:A文章編號:1673-291X(2010)18-0152-02
引言
旅行社辦事處一般是指旅行社在異地設立的從事旅游宣傳促銷、協調聯絡、售后服務等工作的辦事機構。
旅行社設立辦事處類似的分支機構,在2009年5月3日《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頒布實行之前,屬于違法行為。
2001年國務院修訂了《旅行社管理條例》,同年12月27日,國家旅游局頒布了《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01年),《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01)第29條明確規定,旅行社根據業務經營和發展的需要,可以設立非法人分社(以下簡稱分社)和門市部(包括營業部)等分支機構。 旅行社不得設立辦事處、代表處和聯絡處等辦事機構。第61條規定,旅行社違反規定設立辦事處、聯絡處和代表處,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門處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3 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01)從法律制度上禁止了旅行社設立辦事處。在2009年5月3日以前,盡管旅行社設立辦事處屬于非法活動,但現實中卻幾乎每個城市都有旅游目的地旅行社在該城市設立辦事處,尤其是北京、上海、廣州等特大規模城市和省會城市。以南京市為例,每周在旅行社行業中都有定期投放的各種同行雜志,依據雜志資料,外地旅行社在南京設立辦事處已經屬于非常普遍的現象。
一、旅行社設立辦事處的驅動因素
1.營銷需要。異地旅行社出于市場營銷的需要而在南京設立辦事處。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旅行社的競爭越來越激烈。旅行社按照業務職能可以分為兩類,即組團社和接待社。對于既是旅游客源地又是旅游目的地地區的旅行社來說,往往兼具組團和接待的雙重職能[1]。一些旅游資源非常豐富的地區如湖南張家界、云南麗江等,地方的經濟發展水平卻相對較低。這些地區的旅行社組團業務相對較少,接待外來團隊成為公司的主要業務。對于南京市場,其直接客戶就是南京的旅游組團社。旅游目的地旅行社不會固守在旅游目的地城市等待業務,到客源地南京進行主動營銷也是勢在必然。
在現實的旅游接待程序中,一般是南京的組團社與游客簽訂合同,然后再把旅游團隊委托給旅游目的地接待社進行接待。依據相關法律規定,旅游者在旅游接待過程中遭遇到合同違約事項,要由組團社首先對旅游者承擔責任,如果接待社違反合同,組團社有權利向接待社進行追償。而一般組團社與接待社位于不同的地區,通過法律途徑解決糾紛復雜煩瑣。旅游目的地旅行社主動到南京設立常駐機構幫助組團社協調解決旅游者旅游過程中出現的各種問題,甚至實施先行墊付團款,旅游結束后再結算的政策。此舉更容易取得組團社的青睞,進而贏得南京客源市場[2~3]。
2.承攬南京組團社零散的客戶旅游業務。在現今的旅游市場中,相對團體而言,零散的游客出游的更多。如南京―張家界線路,南京的旅行社收到零散的游客,因為人數較少,交通、住宿、游覽等方面都無法享受折扣,導致單獨成團在經濟上不可行。張家界某旅行社駐南京辦事處這樣的機構卻可以接收零散的游客拼團出行,即便在南京無法拼成團隊,也可以在張家界進行拼團。何況張家界某旅行社可能在其他大中城市也設置有辦事處等機構。因為長期與航空公司合作,所以在機票價格上相對更有優勢,某種程度上豐富了南京市散客出游的線路。
3.利潤最大化。在傳統的旅游市場格局中,組團社擁有客源,所以就擁有更多的主動權。接待社為了贏得業務就逐漸降低接待價格,從而導致低價競爭,接待社利潤率大幅下降乃至引發生存危機。如張家界等旅游名勝地雖然擁有豐富的旅游資源,可當地旅行社卻在市場格局中相對于客源地組團社處于劣勢。南京是位于長江三角洲地區的特大城市,人口密集且經濟發達,居民出游意愿和消費能力都較強。接待社具有在南京開展業務,直接對游客從事一條龍服務的利益驅動。
4.法律制度困境。國家旅游局制定的原《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31條規定旅行社設立分社,必須滿足年接待旅游者達到10萬人次以上和進入全國旅行社百強排名兩個剛性條件。并且旅行社每設立一個分社,其注冊資本和質量保證金都要大幅增加。
《旅行社管理條例》(2001)和《旅行社管理條例實施細則》(2001)給旅行社進行異地經營設置了比較高的準入門檻。旅行社面臨異地經營的種種市場因素驅動,而原法律制度對于旅行社設立分社卻設置了相對較高的門檻。因此旅行社異地設立辦事處變成為一種常態。
二、旅行社辦事處存在的問題
1.加大市場風險。部分接待社在全國設立有眾多的辦事處機構,質量保證金和注冊資本金卻保持原狀,一旦出現經營風險,接待社將難以承擔,組團社和游客的合法權益面臨著嚴重被侵害的風險。南京市場上出現的種種異地旅行社辦事處,也并非都與旅游目的地接待社具有隸屬關系。相當一部分成為合作分成關系,甚至直接以專線名義而非旅行社名義進行宣傳。辦事處成了一種介于組團社和接待社之間的中間體,一方面從組團社那邊接收團隊,另一方面把團隊發給不同的目的地接待社。一旦組團社與辦事處出現糾紛,將很難維權[4]。
2.擾亂旅游市場秩序。部分旅行社南京辦事處一方面服務于組團社,另外一方面也對旅游者進行報價,辦事處為了迎合旅游消費者低價預期,導致組團社市場利潤微薄,行業無序競爭,而最終影響到旅游消費者的旅游質量[5]。
3.脫離政府監管。部分旅行社南京辦事處直接從組團社收取旅游團款取得營業收入。沒有取得旅行社業務經營許可證,沒有進行工商登記和稅務登記。游離于行業監管、工商監管和稅務監管之外。部分辦事處甚至直接以自身名義對旅游者進行廣告宣傳,直接收旅游者團款,取得營業收入。辦事處無任何可以承擔風險的注冊資本和質量保證金,一旦經營者攜款潛逃,可能造成巨大損失。
三、旅行社辦事處發展的相關政策建議
2009年國務院頒布了新的《旅行社條例》并自同年5月1日起施行,國家旅游局也于2009年頒布了《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并自同年5月3日起施行。《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第52條規定,旅行社的辦事處、聯絡處、代表處等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旅行社條例》第46條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或者沒有違法所得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
《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默許了旅行社設立辦事處,但嚴禁旅行社設立的辦事處從事旅行社業務經營活動。依據《旅行社條例實施細則》,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調整對辦事處全盤否定的思路,建立配套的相關政策。
1.對旅游社辦事處進行引導和監管。辦事處的產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給市場帶來了一定的活力,監管措施應當進一步明確。設立辦事處的旅行社應當是具有法人資格的旅行社,允許辦事處可以開展以下業務:代表設立社,與其合作的旅行社簽訂旅游合同;代表設立社,為游客購買機(車、船)票、組織游客登機(船)等;代表設立社處理旅游糾紛與投訴。
嚴格禁止旅行社辦事處面向游客直接開展組團業務;代表其他旅行社或經營單位從事旅游業務;以個人名義從事旅游業務。由旅游質監部門負責對辦事處備案,備案應由設立社出具責任擔保書;辦事處經審核備案后,由旅游質監部門在主要媒體上予以公布。同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應加大執法力度,實施舉報保密和獎勵制度,對于拒不進行備案,依舊進行非法宣傳和經營的辦事處進行嚴厲查處,凈化市場秩序。
2.政府主導集散中心,吸引異地旅行社加盟各條專線。政府也可以主導建立具有一定公益性的長線旅游集散中心,為市民提供豐富的散客長線出游信息,異地旅行社可以在集散中心內加盟專線,并進行網絡化系統開發,整合其網絡系統內的全國游客資源,開發定期的散客拼團旅游產品,大幅提高成團率。散客長線出游產品也將變得更為豐富多彩、更為便利。
3.鼓勵異地旅行社在南京設立分社?!堵眯猩鐥l例》對異地旅行社在南京設立分社給出了相對寬松的法律環境,根據規定,旅行社每設立一個經營國內旅游業務和入境旅游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5萬元;每設立一個經營出境旅游業務的分社,應當向其質量保證金賬戶增存30萬元。
南京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大力落實《旅行社條例》相關規定,給異地旅行社南京設立分社創造便利和條件,適度給予一定的財政補貼。一旦設立異地旅行社在南京設立分社變得非常便利和輕松,那么旅行社設立辦事處現象就會減少很多。畢竟分社可以依法進行多元化經營活動,并且其稅務和發票管理也變得非常規范,對于企業和政府而言應該是一件雙贏的事情。
參考文獻:
[1]趙立民.旅行社辦事處經營的市場合理性及與現行法規的矛盾協調[J].海南師范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9,(2):151-154.
[2]洪波.新《旅行社條例》下旅行社營銷策略的轉變[J].市場周刊:理論研究,2009,(11) :32-33.
[3]夏贊才.中國旅行社制的深層障礙及對策分析[J].湖南師范大學社會科學學報,2002,(3):71-77.
交強險條例細則范文2
關鍵詞: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范圍
引言
基于機動車交通事故的為害之烈和機動車事故受害人所處地位之弱,我國在充分借鑒美、英、德、日和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經驗的基礎之上,經過十年時間的充分論證,終于在今年三月三十日頒布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規定了機動車交通事故無過錯責任、機動車強責險制度和社會救助基金制度,借助這一套完整的機動車責任強制保險法律制度(以下簡稱“機動車強責險制度”),幫扶居于弱勢地位的車禍受害人,解決機動車保有者與車禍受害人之間的緊張關系,預防和減少機動車交通事故,緩和社會矛盾和維護社會穩定。
一、對制度的評述
我國2004年5月1日開始實施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簡稱《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條、第七十六條規定了“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無過錯賠償責任”,同時,《道路交通安全法》又規定了機動車強責險制度,以分散肇事機動車的保有人過重的經濟負擔和責任風險,保證受害人能夠獲得及時而有效的賠償。為配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這一原則規定的實施,國務院于2006年3月30日頒布了《條例》,它共分七章,分別對強制保險的定義、辦理的原則、賠償處理等作了規定?!稐l例》規定保險公司經營機動車強責險不以營利為目的。在辦理強制保險時,投保人有權自主選擇具備經營強制保險資格的保險公司。強制保險實行全國統一條款和統一責任限額。強制保險還將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目的是墊付交通事故中的人身傷亡搶救費用和喪葬費用。
(一)制度的特色
《條例》所建立起來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是政府巧妙地借用“市場之手”,加以適當的政策化改造,實現社會正義之目的的成功典范。
之所以說“政府借用‘市場之手’”,是因為該險種完全由普通的商業性保險公司銷售和經營,并與任意責任保險配套使用,是任意責任保險的新發展;之所以說“政策化改造”,是因為這種強制保險雖脫胎于任意責任保險,但又不是任意責任保險,而是加入了許多公共政策方面的內容,主要有:(1)強制締約,機動車的保有人必須投保,而保險公司對于符合條件的投保人也必須承保,為了車禍受害人能得到迅速而基本的賠償,在合同期間,雙方均不得隨意解除保險合同;(2)無過錯賠付,機動車一方投保了機動車強責險之后,對于車禍之受害人的人身損害即使沒有主觀上的過失,也要在機動車強責險的責任限額內對受害人承擔賠償責任,而保險公司也應當及時對受害第三人進行直接賠付;(3)受害人權利的擴張,車禍受害人并不是任意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保險的合同當事人,但是在機動車強責險中,受害人的法律地位得到了極大的提升,其法律地位甚至超過了被保險人,成為了機動車強責險中的兩大主角之一,而被保險人則從主角之一變成了配角。也就是說,機動車強責險中的受害第三人不但擁有了越過被保險人而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付保險金的法定權利,而且,在特殊情況下還擁有了向社會救助基金求助的法定權利,使其權利的擴張達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這些都是對“債權相對性”原則的突破,是國家立法基于公共政策的目的而對“私法自治”原則的限制,這在任意責任保險中是不可想象的。此外,國家基于社會公益,還在保險費率厘定、被保險人的范圍和監管等方面對機動車強責險的各方主體的權利進行一定的限制,確?!败嚨準芎θ说玫郊皶r而切實的賠付”的社會公益目的得以實現。因此,筆者認為完善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是借助市場手段,輔之以政策化改造,以實現社會保障之目的。
(二)制度的優勢
《條例》所確立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是對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任意保險這一“私法”制度的“公法化”改造,其優勢十分明顯:其一,它能夠使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時而基本的賠償,以解決受害人搶救費用上之燃眉之急,體現了以人為本的立法精神,是我國侵權賠償上一個歷史進步。其二,它通過強制廣大機動車的保有人都參加這一保險,使某一車禍加害人的責任損失,在全體機動車保有者之間進行分散,從而使這一制度從任意責任保險的個體化的“矯正正義”到整個社會化的“分配正義”的轉變;其三,這一制度實行全國統一的保險費率、責任限額制度,十分強調保險公司實行“保本微利”經營方針,并加強這方面的監管,這些舉措,實質上是降低了廣大投保人的保費水平。它既激勵機動車保有人的投保熱情,又不損害保險公司的正當利益,實現了“投保人(機動車保有人)—保險公司—受害第三人(車禍受害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促進該制度的良性發展,更有效地維護了廣大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切身利益,維護了交通秩序,實現社會正義??傊?,這一制度堅持用市場手段來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政策目標,做到相關利益主體之間的制度均衡,既不損害市場主體的效益,又維護了社會正義,實現了“有效率的正義”,堪稱同類制度之典范。
二、制度本身的不足及其完善
然而,“金無足赤,人無完人”,《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條例》的頒布雖然標志著我國的機動車強責險法律制度已經初步建立,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僅有兩條相關規定,而《條例》全文也僅有四十多條,且內容較粗疏,缺乏可操作性,與其它相關法律法規的兼容性也不足,因而,在許多方面都有待進一步完善。
(一)被保險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應綜合考察被保險人的各項因素,正確厘定保險費率
隨著我國經濟的發展,人們收入的增加以及汽車價格的下降,總的汽車擁有量將快速增加,而《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實施機動車強責險,因此,可以預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市場規模將迅速擴大,各大保險公司之間的競爭也必將更加激烈。同時,國家規定保險公司在經營汽車強制保險時要保持不贏不虧、略有盈利。保險公司和有關部門只有確定盡可能公正、合理的保險費率,才能降低承保汽車強制保險的成本,同時減輕車主的保費負擔,使保險公司自身在競爭中處于有利地位,才能夠保障人們的切身利益、減少社會矛盾、維護社會穩定,為建設和諧社會作貢獻。鑒于此,我國《條例》的第八條雖然明文規定了根據被保險人的交通肇事紀錄實行彈性費率制,這是我國立法界的一大突破,但筆者認為這還很不夠。希望予以進一步完善,加入對被保險人一方的性別、年齡、職業特點、駕齡和駕駛環境等考慮因素,使彈性費率制進一步完善。
2.被保險人的范圍的有關規定有待完善
筆者認為,對機動車強責險中的被保險人范圍的認定不能過于機械。應當根據交通事故發生時的具體情況確定。被保險人不僅指機動車強責險的保單中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即指名被保險人,以及其同居之全體家屬,還應當包括經指名被保險人或其配偶所許可使用其汽車之人,以及對被保險汽車之使用負有法律責任之任何人,此即額外被保險人(袁宗蔚,2000)。在特殊情形下,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險人可能因某一被保險人對另一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責任而支付保險金,例如指名被保險人出借其汽車于鄰居,此鄰居開車撞傷指名被保險人,指名被保險人可能提出控訴其鄰居所致之傷害,此鄰居為保單承保范圍內之額外被保險人,保險人應為鄰居提出抗辯,并支持任何有利于指名被保險人之判決(袁宗蔚,2000)。再比如,指名被保險人及其配偶各有一車,兩車發生碰撞,在此種情形下,配偶一方可能控訴對方,而保險人亦當提出抗辯(DonDewees,1996)。從理論上講,被保險人和受害第三人之間并沒有一個不可逾越的界限,無論是指名被保險人還是額外被保險人都可以因被保險汽車在經授權的合格駕駛人駕駛時所致的損害而向保險人主張賠償,從而成為受害第三人。但按照我國現有責任保險條款,指名被保險人及其家庭成員是不能視為第三人的。很明顯此條款規定過于機械地理解了被保險人和第三人的概念,將相當一部分人排斥于責任保險的保障范圍之外,可能使我國交通事故保障體系出現盲區,故筆者主張第三人和被保險人的確定應當以交通事故發生時為準。
(二)保險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應縮小保險人的責任范圍
縱觀世界各國的相關立法,很少將車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作為機動車強責險的范圍。這是因為,機動車強責險的立法宗旨無非是確保受害人能獲得及時而基本的補償,為此,各國均規定,該受害第三人可直接向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險人請求支付保險金,而保險人不得以對抗被保險人的事由去對抗該受害第三人,且保險人的經營原則是“不賺不賠”的微利保本經營。這樣一來,保險人的利益受到極大的限制。這是為了社會公共利益對保險人的個體利益進行的一種迫不得已的限制。然而,一個好的民事法律制度必須在矛盾的雙方建立一種相對平衡的關系。為此,各國法律大都規定,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險人僅對受害第三人的人身損失承擔保險責任,而車禍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不在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障范圍之內。但遺憾的是,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卻將財產損失也納入了機動車強責險的賠償范圍,《條例》第二十一條也規定:“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按照被保險人因過錯應承擔責任,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這無疑將大大加重保險公司的責任負擔,并最終通過較高的保費水平,轉嫁到廣大投保人身上,反過來,又會影響機動車強責險的投保人的自覺性,從而,從根本上威脅到這一制度的運行。因此,筆者建議應當對《條例》的相關規定作適當的調整。具體辦法是:對財產損害設定免賠額(DeductibleFranchise)或共同保險條款(Coinsuranceclause)。免賠額是指當承保事故發生后,保險人只賠償一定數額以上的損失。共同保險條款則規定在事故發生后,投保人自己必須承擔損失的一定百分比。免賠額和共同保險條款是對保險賠償金額的一種限制,其意義在于減少小額損失之補償,因為小額損失的理賠費用甚至可能超過實際補償金額。免賠額和共同保險條款的引入可以有效降低賠付率和理賠費用,進而降低保險費率,所以無論是對保險人和被保險人都具有積極意義。根據機動車強責險著重維護受害人基本權益的特征,對人身損害設定免賠額或共同保險條款違背以人為本的理念,且對人身損害設定免賠額可能誘發道德風險。為了能夠請求賠償,受害人可能夸大人身傷害程度,而醫生和律師也會鼓勵受害人增加醫療服務而使損失達到門檻標準(GarySchwartz,2000)。但對財產損失設定免賠額或共同保險條款不僅可以減少賠付和降低保費,而且可以通過調節免賠額幅度或共同保險比例起到控制違章,減少事故的防災功能。
2.保險人不保事項的有關規定應當完善
所有保險合同中皆有不保風險事故之規定,它起到了從反面確定保險人之責任范圍的作用。不保事項系指“依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不予承保之事項,是對保險契約上保險責任之限制”(袁宗蔚,2000)。有人稱不保事項為免責事由或除外責任,廣義的機動車強責險的不保事項包括不保第三人、不保風險事故和不保損失等。而狹義的不保事項就是機動車強責險的不保風險事故。
機動車強責險之主旨是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保障,故其風險事故以交通事故為限。但何謂“交通事故”呢?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可見,交通事故應當是機動車在道路上行駛時發生的致損事件,而非因機動車上路行駛帶來的損害,即使是與機動車有其他物理上的聯系也應列為機動車強責險的不保事故。但《條例》卻規定:“機動車在道路以外的地方通行時發生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賠償,比照適用本條例?!惫P者認為此規定欠妥,因為這不僅不合理地加重了被保險人和保險人的責任,而且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關規定之虞,建議將來在修訂《條例》時予以刪除。另外,道路交通事故中亦有若干情形為機動車強責險的不保風險事故:第一,駕駛資格欠缺的駕駛員駕車所致之交通事故。如尚未取得駕駛執照或駕駛執照被吊銷的人員肇事;第二,駕駛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三,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第四,因駕駛人酗酒、吸毒或服用物等原因造成的交通事故;第五,駕駛人或第三人從事犯罪活動引發的交通事故;第六,被保險人自愿在暫時或永久對公眾人士封閉的區域參加賽車活動所致損害,受害人也是不能獲得無過失保險機制的賠償的。排除這些事故的原因在于,責任保險中的交通事故應當是通常情況下發生的,而以上情形,或者是當事人故意造成事故,或者是當事人因嚴重違法行為引發事故,或者二者兼而有之。按照保險原理,故意造成事故或者從事嚴重違法行為的人是不應得到保險保障的,否則就不利于正確引導人們的行為,造成“鼓勵”引發事故或違法犯罪的傾向。另外,當事人故意或嚴重違法的風險也是保險人在進行風險評估時難以測算的,因此應當將這些事故從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障范圍排除出去。當然,將這些事故排除在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障范圍之外,并不等于機動車強責險對這些事故中的受害者(尤其是無辜的受害人)采取視而不見的態度,而是應當秉承“以人為本”的理念首先為受傷的受害人墊付搶救費用。此時,保險人實際上承擔著一定的社會保障責任,是保險業社會管理功能的體現。當然,為平衡當事人利益,補償保險人因此支出的費用,法律應當賦予保險人于事后向責任人追償的權利。
3.應賦予保險人對加害第三人的代位求償權
為了更好地保護車禍受害人的公益性目的,《條例》第二十條規定了保險人在被保險人因故意或違法導致交通事故時,仍然有義務向受害的第三人支付保險金,但有權在事后向被保險人追償,以保障車禍受害人能夠得到及時而基本的賠償。這一規定與任意性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相比,實際上是增加了保險公司的負擔,因此,筆者認為我國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也應當在盡可能的情況下,注意適當平衡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應當明確賦予保險人對其他加害人的代位求償權,以利于機動車強責險制度的健康發展。具體可作如下規定:機動車交通事故如果是由被保險人之外的第三人(即加害第三人)引起的,但依本法應當由被保險人與該第三人承擔連帶責任的,保險人在給付賠償金額后,應代被保險人向該第三人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其所請求的數額應以賠償金額為限。如果第三人是被保險人的家庭成員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如果機動車交通事故是由該第三人故意引起的,不在此限。
(三)受害第三人方面的不足及其完善
1.應確定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協助義務
鑒于發達國家均已承認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中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我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機動車強責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边@一規定是對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的保險給付直接請求權的確認,是一個立法進步。但筆者認為,僅僅規定了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請求權,還要保證該權利的真正落實,根據發達國家和地區的實踐經驗來看,還應當規定保險人或被保險人對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請求權時的協助義務,以增加受害第三人直接請求權的可操作性。如果離開了被保險人或保險人的配合和幫助,法律關于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賠償請求權只能是一紙空文。因此,相關立法必須明確保險人或被保險人的以下職責和義務:
(1)在保險人或被保險人接到受害第三人的索賠請求時,應毫不遲延地通知對方,以便對方進行必要的調查和準備,可盡快落實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賠償請求權。
(2)在受害第三人行使直接請求權時,還應當明確被保險人的必要協助義務,被保險人應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有助于受害第三人的主張權利所需要的材料。例如:提供保險單及其條款、保險人或其人的法定地址、聯系方式、允許受害第三人核實的相關文件、向受害第三人提供索賠所必需的其他材料和文件等等。
(3)保險人對受害第三人還應當負有注意義務,即在受害第三人未得到被保險人賠償之前,保險人不得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款。
(4)明文規定保險人不適用“排斥說明及擔保原則”。所謂排斥說明及擔保原則,是指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險人不得以普通保險合同中的對抗被保險人的事由(即被保險人違反了一般保險合同中的如實說明和擔保義務)來對抗受害第三人對保險人的直接賠償請求權,從而保證了受害第三人能夠得到及時、可靠的賠償,以實現機動車強責險的立法宗旨。而在一般責任保險中,如果被保險人的陳述不實、隱匿、遺漏、違背擔?;蚱墼p,保險人可以終止保險合同,并拒絕承擔保險責任,但這一原則對于法定的機動車強責險卻不適用(鄭功成,1991)。國外的機動車輛法定保險中,保險人不得因被保險人違反保單規定的賠付先決條件而拒絕承擔責任,可惜的是,我國剛剛頒布的《條例》無此規定。因此,筆者建議,我國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應當吸取國外法的成功經驗,增設不適用“排斥說明及擔保原則”的規定。
2.應完善受害人的救助基金制度
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明確規定要設立車禍受害人的社會救助基金,以進一步擴張機動車強責險中的受害第三人的直接賠償請求權?!稐l例》第二十三、二十四條也相應地規定了社會救助基金的適用對象和基金來源。但是,筆者認為還需要對基金的管理機構、征收、賠償等問題作出進一步的規定,以保證社會救助基金的正常運作。具體而言,有以下幾個改進措施可供參考:
(1)關于救助基金來源渠道問題。筆者認為,還應當從發達國家或地區的經驗看,除從保費收入、罰款收入和年檢費稅收入提取外,還有下列途徑可供考慮:受害人死亡,且無人繼承的機動車強責險賠款;社會捐贈;從燃油稅中提取的金額等。其中最值得采納的就是從燃油稅中提取,該來源較為可靠且收取便利,同時繳納燃油稅較多的機動車必然在道路上行駛的時間更長,發生交通事故的概率也更高,要求其承擔更多的基金份額是合情合理的。從燃油稅中提取還可能使駕駛量比較大的投保人因為增加成本而減少駕駛。這就會降低和駕駛量相關的交通事故。事實上,新西蘭的“無過失保障機制”就是多征收了2%的汽油稅(JainesHenderson,1999)。我國可將燃油稅列為基金的主要來源之一。
(2)明確救助基金的管理機構是非營利性社會中介組織。筆者認為,車禍受害人的救助基金應由非官方或半官方身份的非營利性組織來管理。因為救助基金來源和使用都是出于社會公益目的,因而不能從中獲利,因此以盈利為目的的保險公司無疑是不適合的。而由政府來管理,無疑會加重政府的財政負擔,并與我國精簡政府機構的潮流相違背。因此,由非營利和非政府性的社會中介組織來管理最合適。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最初由司法部管理,后轉由運輸部、消費者和商業關系及金融協會管理,現由安大略金融服務委員會管理;美國紐約州則專門成立了“機動車輛事故補償機構”
(MotorVehicleAccidentIndeminificationCorporation,縮寫MVAI)負責救助基金管理,該機構經法律授權而具有一定的事故仲裁職能,屬于半官方主體。筆者建議,鑒于我國目前正在大力發展社會中介組織,明確賦予了社會中介組織“介于企業與政府之間的法律地位”(丁鳳楚,2005),我國由社會中介組織來管理救助基金較為適宜。
3.應建立對受害人的“暫付款制度”
我們知道,在發生了道路交通事故之后,對事故責任人的認定需要一個過程,而對于交通事故的受害人而言,他最急需的是一筆搶救費用。為了解決這一矛盾,國外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大都規定了“暫付款制度”。所謂暫付款制度是指在調解機關或司法機關尚未就機動車交通事故的損害賠償責任范圍和賠償金額作出決定、受害人因此而不能行使直接請求權時,受害人可以向保險公司請求一定金額暫付款的制度(李薇,1997)。我國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條例》均無此規定,因此,筆者建議我國未來的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應首先推行暫付款制度,以保證對受害人給予及時的救助。事實上,我國各保險公司現行的做法是:在機動車交通事故發生后,在受害人無力支付醫療費用的情況下,被保險人可以將責任保險卡抵押在醫院,以保證對受害人的及時救助。因救助受害人而產生的醫療費用,由醫院憑保險卡的賬號直接從保險公司劃轉。在經公安機關調解或依法確定,如被保險人確需承擔賠償責任,則保險公司所預先支付的醫療費用在保險賠償中扣除;如被保險人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則保險公司對其所預付的醫療費用向受害人追償。筆者認為,我國保險公司的這種以保險卡抵押救治的方法已經具備了暫付款制度的雛形,有利于對車禍受害人的救治,但由于欠缺法律的明確規定,實踐中往往引起很多爭議。如:保險公司常常對醫療費用設立較低的限額,妨礙了對受害人的救治;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的追償得不到法律保障等等。因此,在我國現階段應當明確引入暫付款制度,是對上述做法在法律上的確認和規范,有著非常重要的現實意義。
(四)應建立和完善相應的監管制度
機動車強責險是由商業保險公司運作的帶有強烈社會公益性和政策性的特殊保險,因此,保險監管部門必須加強監管?!稐l例》的實施也離不開交通運輸部門、公安部門、醫療衛生部門等相關部門之間的配合和協調。為此,目前通行的辦法是在保險監管機構進行監管的同時,成立專業性委員會(或者是聯席會議),對強制機動車強責險實施過程中可能出現的問題進行協調和指導。如日本的保險由金融廳管理,但對于汽車機動車強責險(CALI),另行成立了由相關行業專家組成的(CALI委員會),它對CALI的實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在我國,應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對機動車強責險進行統一監管,同時,成立能充分代表各方利益并具有相當專業性和權威性的保險行業協會,以加強保險業的自律管理。筆者認為,該行業協會的組成人員應包括保監會代表、交通管理部門的代表、保險學專家、法學專家、保險公司代表等等,并且,協會“應當享有一定的自治權,在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監督下,對經營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險公司實行行業自律管理”(丁鳳楚,2004)。
此外,為了進一步保障保險人的償付能力,還可以適當地推行機動車強責險的法定再保險制度,規定保險人對于風險系數過高的機動車,實行法定分保。
(五)應當采用單行法的立法模式
與世界各國和地區的相關立法相比,我國直接規定機動車強責險制度的《條例》的法律效力等級偏低了。
世界各國強制性的機動車(汽車)責任保險的立法,主要有三種模式:第一種模式是以道路交通法規規范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此種立法模式的典型代表是英國。英國于1930年在其《道路交通法》中規定了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制度。第二種模式是以道路交通法規賦予強制投保的法律依據,再由保險法來作進一步規定。美國的加州即采用這一立法模式。1989年的加州汽車法第七篇:《財務責任法》規定了駕駛人或所有人的投保汽車責任保險的義務,而汽車責任保險的其他事項則由加州保險法規定。第三種模式是由專門的機動車強責險的單行法規范。大多數國家均采用這一立法模式,如日本于1955年制定的《自動車損害賠償保障法》,我國臺灣地區的《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德國的《強制汽車所有人保險法》,韓國的《汽車損失賠償保證法》等等(馬永偉,2001)。
在各國有關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立法中,以采取第三種立法模式的居多。不僅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法國、意大利、日本等國如此,就連英美法系國家也有不少,如美國的新澤西州、新加坡、澳大利亞等。采取第一、二種立法模式的尚屬少數。
參照多數國家的做法及我國實際情況,我國應當采用第三種立法模式:單行法的模式。因為這不僅符合國際慣例,而且就機動車強責險的立法內容而言,有關保險人經營權歸屬、經營方式、受害第三人直接給付請求權、保險人的代位求償權、和解參與權等等均有其特殊的規則,且都有別于我國《保險法》的有關責任保險的規定,而剛剛頒布的《條例》屬于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其效力低于國家立法機關頒布的《保險法》,屬于《保險法》的下位法,而不是其特別法。因此,《條例》中的機動車強責險的規定是不能與《保險法》中的有關責任保險的規定相抵觸的,為了克服這一矛盾,強化對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立法保護,并體現機動車強責險制度的社會公益性和政策性,筆者認為,應制定統一的《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法》,使之與《道路交通法》和《保險法》等法律的相關規定相配合,并以行政法規的形式對機動車強責險的實施細則進行規定,即由中國保監會負責制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實施細則》,從而確立“統一的,體現現代民主、法治精神和效率原則的”(丁鳳楚,2006)機動車強責險法律規范和制度。
三、與相關制度的協調
根據發達國家和地區的實踐經驗來看,單靠機動車強責險制度本身,還無法充分地實現對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保護,因此,在完善該制度的同時,還要建立和完善配套措施,構建以機動車強責險制度為中心的完整的“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保障體系”。因此,為了真正有效地貫徹與落實機動車強責險制度,筆者建議除了完善該制度的有關規定之外,還要處理好與相關制度的關系,具體措施如下:
(一)處理好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任意保險的關系
機動車強責險是為了使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獲得迅速而基本的賠付,以解決其燃眉之急,因此,它賦予了受害人向保險人的直接賠付請求權,并限制保險人不得以對抗被保險人的抗辯事由來對抗受害第三人,這勢必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保險公司的經營權益,并導致了被保險人與受害第三人之間相互串通騙保的道德風險問題,為了彌補保險人與被保險入和受害人之間這種不平等,各國的機動車強制責任保險均規定了較低的保險責任限額,大多數國家還規定保險公司僅對受害人的人身損失進行賠付。因此,機動車強責險本身不能給予機動車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以充分的補償,也就是說這一強制險制度不能對被保險人的全部責任風險進行分散。而廣大機動車保有人要想進一步分散其責任風險只有購買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任意保險作為補充。另外,保險公司在機動車強責險中必須是“保本微利”經營,其利潤空間不大,而為了維持和擴大保險公司的經營能力,也需要發展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任意保險事業。因此,為了機動車強責險的發展,就必須處理好機動車強責險與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任意保險之間的辯證關系,不能過分強調機動車強責險的作用,而嚴重地壓縮了保險人的商業利潤空間。
(二)處理好與社會保障制度的關系
國外的實踐證明,機動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助機制決不能單靠責任保險制度,還要建立一個完整的社會保障體系。例如日本在實施汽車強制責任保險后,又相繼設計了汽車第三者責任相互保險制度和政府管理運作的汽車損害賠償事業制度,再加上其他已有的社會保險制度,形成了多種制度并存且互為補充的格局。筆者認為,除了上述制度之外,現有的車損險制度、車上人員責任險制度、財產損害險制度和人身意外傷害險制度等保險制度和民事侵權損害賠償制度也應視為該保障體系之一部分。筆者建議,將機動車強責險置于整個車禍受害人的保障體系之內考慮,在設計機動車強責險的保險費率和責任限制及不保事項時,要與其他制度相互配合,不能過分擠占其他制度的生存空間,造成不必要的沖突與浪費,而應使這些制度相互協調,相互補充,以實現矯正正義和分配正義的和諧統一,建立起完善車禍受害人保障體系。
交強險條例細則范文3
[關鍵詞] 知情同意;醫療告知;JCI標準;醫院管理
[中圖分類號]R197.32 [文獻標識碼]B [文章編號]1673-7210(2008)11(a)-094-03
患者知情同意權是患者的一項最基本的權利,是指患者有權知道自己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醫療費用等全部真實情況,根據醫生提供的醫療方案,在充分考慮方案的有效性和安全性的基礎上,結合自身的特點,自行選擇診療處理方案[1]。
知情同意包括醫生的告知義務和患者的知情權和個人決定權利,它包含了知情和同意兩部分的內容,知情是同意的前提,是患者在信息的充分告知后對所知道的信息的充分理解,同意是知情的結果,是患者在醫師充分說明的基礎上,表明除了接受因醫療行為所獲的利益外,還將承受因醫療而伴隨的風險。
患者知情的內容與醫生告知的義務密不可分,可以說醫生告知義務的范圍也就是病患知情內容的范圍。醫師履行說明義務是患者自我決定權的基礎,知情同意權不僅在于患者享有自主決定權, 更重要的是醫生應該履行告知和說明的義務。
1我國關于患者知情同意權的相關法律條文
1946年在《紐倫堡法典》中首先提出了知情同意的概念,1957年美國將知情同意引入醫療訴訟領域,形成了知情同意理論。“知情同意”成為世界醫學界共識的標志是在1964年的《赫爾辛基宣言》上[2]。以下是我國關于患者知情同意權的相關法律條文。
1951 年我國政務院批準的《醫院診所管理暫行條例》第十七條規定:“醫院診所對病人需要施行大手術,或在病情危篤,須施行特殊治療時,須取得病人及其關系人同意簽字后,始得施行;對不能自立之未成年病人,或病人已失知覺,且無關系人時,可不取得同意,但醫院診所負責人及負責實施手術的醫師,應據共同簽字鑒證之?!盵3]此條文奠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醫療領域的知情同意基礎。
1982 年衛生部頒布的《醫院工作制度》第40 條附則(施行手術的幾項規則) 第6 項:“實行手術前必須由病員家屬或單位簽字同意( 體表手術可以不簽字) ,緊急手術來不及征求家屬或機關同意時, 可由主治醫師簽字, 經科主任或院長、業務副院長批準執行?!盵4]
1994 年國務院令第149號《醫療機構管理條例》第33 條:“醫療機構施行手術、特殊檢查或者特殊治療時,必須征得患者同意,并應當取得其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時,應當取得家屬或者關系人同意并簽字;無法取得患者意見又無家屬或者關系人在場,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況時,經治醫師應當提出醫療處置方案,在取得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負責人員的批準后實施?!盵5]
1994衛生部令第35號《醫療機構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62 條:“醫療機構應當尊重患者對自己的病情、診斷、治療的知情權利。在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時, 應當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釋。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患者說明情況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患者家屬?!盵6]
1998 年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號《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26 條:“醫師應當如實向患者或者其家屬介紹病情,但應注意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醫師進行實驗性臨床醫療,應當經醫院批準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屬同意。”[7]
2000年衛生部衛醫發184號《臨床輸血技術規范》第6 條:“決定輸血治療前,經治醫師應向患者或其家屬說明輸同種異體血的不良反應和經血傳播疾病的可能性,征得患者或家屬的同意,并在《輸血治療同意書》上簽字?!遁斞委熗鈺啡氩v。無家屬簽字的無自主意識患者的緊急輸血,應報醫院職能部門或主管領導同意、備案,并記入病歷?!盵8]
200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14號《人類輔助生殖技術管理辦法》第14 條:“實施人類輔助生殖技術應當遵循知情同意原則,并簽署知情同意書。涉及倫理問題的,應當提交醫學倫理委員會討論?!盵9]
2002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51號《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第11 條:“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咨詢;但是,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盵10]
2002年《病歷書寫基本規范(試行)》第十條:“對按照有關規定需取得患者書面同意方可進行的醫療活動(如特殊檢查、特殊治療、手術、實驗性臨床醫療等),應當由患者本人簽署同意書?;颊卟痪邆渫耆袷滦袨槟芰r,應當由其法定人簽字;患者因病無法簽字時,應當由其近親屬簽字,沒有近親屬的,由其關系人簽字;為搶救患者,在法定人或近親屬、關系人無法及時簽字的情況下,可由醫療機構負責人或者被授權的負責人簽字。因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患者說明情況的,應當將有關情況通知患者近親屬,由患者近親屬簽署同意書,并及時記錄?;颊邿o近親屬的或者患者近親屬無法簽署同意書的,由患者的法定人或者關系人簽署同意書?!盵11]
2005 年衛生部的《品、處方管理規定》第3條:“具有處方權的醫師在為患者首次開具品、第一類處方時,應當親自診查患者,為其建立相應的病歷,留存患者身份證明復印件,要求其簽署《知情同意書》。病歷由醫療機構保管?!盵12]
2006 年衛生部的《人體器官移植技術臨床應用管理暫行規定》第24 條:“實施人體器官移植前,醫療機構應當向患者和其家屬告知手術目的、手術風險、術后注意事項、可能發生的并發癥及預防措施等,并簽署知情同意書”;第27 條第2 款:“醫療機構用于移植的人體器官必須經捐贈者書面同意”;第30 條:“醫療機構在摘取活體器官捐贈者所同意捐贈的器官前,應當充分告知捐贈者及其家屬摘取器官手術風險、術后注意事項、可能發生的并發癥及預防措施等,并簽署知情同意書”;第34 條:“醫療機構開展試驗性人體器官移植應當履行告知義務,征得患者本人和其家屬書面同意?!盵13]
2006年中華人民共和國衛生部令第53號《處方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門(急)診癌癥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長期使用品和第一類的,首診醫師應當親自診查患者,建立相應的病歷,要求其簽署《知情同意書》?!盵14]
由以上相關法律條文可以看出,從1951年的《醫院診所管理暫行條例》開始,我國的衛生行政管理法規就涉及了知情同意的相關內容,經過幾十年的臨床應用和完善,簽字決定權已由原先規定的患者關系人或者單位交還給患者本人,并明確規定了需要實施保護性醫療措施不宜向患者說明情況時知情同意權的移交,這充分保護了患者的權利。
2 目前告知和知情同意在臨床實施中的缺陷
實施告知的方法是多種多樣的,如有關的法律和政策、醫院等級標志、醫院制度、科室設置、診療流程、診療時間和有關診療項目、藥品收費標準、健康宣教等,醫院多采用公示的方法告知,如宣傳墻板、網站、觸摸屏等;診療過程中關于患者病情、疾病現狀和治療可能發生的預后等內容可以采用口頭告知;涉及重大醫療行為和其他風險較大的醫療行為,按法規要求必須書面告知,取得患者或者患者指定委托人的簽字同意。
隨著醫療糾紛舉證倒置規定的實施,對患者知情同意權關注程度的提高,在醫療實踐中,很多醫院越來越注意自己告知義務的履行。但哪些內容是可以口頭告知的?哪些是屬于書面告知的?哪些又是不需要告知的?醫生向患者的病情交代程度如何?目前各個醫院沒有統一的、具體的規定,衛生行政部門也沒有明確的法規要求。臨床上,患者都希望醫生能夠明確地告知自己的真實病情以及可能的幾種治療方案,每種方法的利弊,醫生首選的治療方案及理由,由誰來實施,預期效果如何,有什么風險等等。但目前有一些醫院在書面告知環節上,做法過于簡單,只流于簽字這一表面形式上。在知情同意書的內容設計上,沒有提到此醫療行為的預期效果,只列舉可能出現的意外及并發癥,也不提供患者可選擇的其他方案,以及如果不實施該項醫療行為可能帶來的后果等患者最關注的問題。由于知情權的缺失,在患者看來,這個“簽字同意”雖無法接受,但只能選擇同意,否則醫生不予治療,給人的感覺就是簽“生死狀”,是醫院在推卸責任。其實醫生充分履行告知義務是對患者知情同意權的尊重和保護,并不能免除其在醫療過程中由于過失而對患者造成人身侵權損害的賠償責任。
3 改進
3.1 借鑒國際標準,完善醫療告知的管理規定
我國現有的法律法規規定了醫方的告知義務和患者的知情同意權,明確要求對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 尤其是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要實施告知義務,但要求過于原則、籠統,患者進入醫院后,應該告訴患者哪些信息,通過什么樣的方式告訴患者,沒有統一的規定,缺乏權威標準,不利于實施,也不利于保護患者知情同意權。
解決目前這一窘境的捷徑就是借鑒國際通用的標準,完善醫療告知的管理規定,確?;颊叩闹橥鈾喔尤?、充分地行使和實現。美國醫療機構聯合評審委員會制定的《醫院評審標準》(JCI標準),是世界衛生組織認可的評價醫院服務質量和整體管理水平的全球最高權威標準,患者及其家屬權利是 JCI 標準中核心標準比重最高的部分,共36條,其中30條為核心標準,要求非常細致具體,可操作性強。它要求醫療機構要以患者能夠理解的方式,告知所有患者他們享有的權利,如告知患者及其家屬如何獲得醫療情況和治療計劃,如何參與治療決策及就其家屬參與的程度,拒絕或終止治療的權利和責任,如何受理投訴、糾紛和對醫療的不同意見以及患者參與這些過程的權利,同時還規定“醫療機構要列出需要特別取得知情同意的治療和操作的類目”、“有關風險、潛在并發癥和備選方案都應與患者及其家屬或可以為患者做決定的人員進行討論”[15]。醫院應參照JCI標準,對告知的內容、告知的時間、告知的方式方法等方面作出明確規定。
3.2 規范各類知情同意書
2003年中華醫院管理學會制定的《醫院知情告知系列規范文書(試行)》以及目前各醫院使用的知情同意書,主要是告訴患者有關醫療行為的風險如何,缺失許多患者十分關心且非常重要的內容。醫院應按JCI標準要求,規范知情同意書。各類知情同意書應包括病情、診斷、治療情況;醫師擬定給自己實施的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適應證、禁忌證、并發癥、療效、危險性、可能發生的其他情況;預期的治療效果;可供選擇的其他治療方法;拒絕手術可能產生的后果等。醫院管理部門應將醫療告知行為納入質量管理,尤其對書面告知、需簽署知情同意書的診療項目進行梳理,設立審批制度,保障醫患雙方的權利。
3.3 加強培訓,規范告知流程
知情權是法律賦予患者的一項基本權利,告知是醫務人員必須履行的法定義務,醫務人員應按相應規定全面、真實、準確、客觀地履行告知義務,使患者在知情的基礎上對醫務人員提供的診療方案做出取舍的決定。要告知患者由于醫學未知領域的存在以及醫療行為的風險性,有些損害后果在規范操作的前提下仍無法避免,在此情形下的患者知情同意書可以被視為“免責同意”,即患者愿意承擔醫療行為本身的風險。
要通過不斷地強化培訓, 教育醫務人員要以患者能夠理解的方式,告知所有患者他們享有的權利,自覺維護患者的知情權。并通過培訓讓每一位醫務人員都深刻認識到,不履行告知就有可能會面臨法律的制裁,規范醫療告知行為,體現了對患者知情同意權的尊重,同時也提供了醫療行為合法性的法律根據。
4 體會
知情同意是尊重患者的人格、自、健康權的體現,是構建和諧醫患關系的關鍵。但告知是知情的前提,在醫療活動中,由于醫患雙方醫學知識水平的不同,對疾病診治的決策和理解接受能力方面也存在明顯的差異,患者往往處于被動的接受地位。要保障患者的知情同意權,必須明確告知內容,規范醫療告知行為。醫院通過規章制度,梳理告知項目及內容,規范告知流程,使用統一的知情同意書等管理手段,不僅易于獲得患者及家屬的理解和配合,也有利于增加醫師的責任感,構建和諧的醫患關系,提升醫療質量,確保醫療安全,保障醫患雙方的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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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強險條例細則范文4
關鍵詞:市場準入 監管法制 不足 完善
一、我國外資銀行市場準入監管法制的不足
我國對外資銀行市場準入的監管主要是通過對外資銀行的組織形式、開業條件、業務范圍等方面對外資銀行的市場準入實施規制。但我國并未樹立明確的監管原則,政策上寬嚴不一,某些存在的模糊性給實際操作帶來麻煩,而有些真空地帶又為經營者留下可乘之機。
1. 立法層面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與我國的《商業銀行法》相比,前者更多的是原則性的規定,且其是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其立法層次低于《商業銀行法》。同一監管當局對外資銀行和內資銀行所依據的監管法律在效力層次上的不一致易使被監管者對執法的公平性和可靠性產生懷疑,破壞法律權威,導致執法環境的惡化。而且,在很多新型的準入問題上如海外市場的準入等問題,我國尚未有配套的管制措施,立法漏洞明顯。
2. 監管內容上。我國法律的規定過于籠統,監管體系并不完備。從《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縱觀從申請到審批的整個過程,主體主要為申請人和監管機構,經監管機構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只有在一定條件下,正式申請參與專業性問題的審計,程序的封閉性問題暴露出來?!锻赓Y銀行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申請人應當自獲準籌建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的,應說明理由,經擬設立機構所在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再延長3個月。在延長期限內仍未完成籌建工作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做出的批準籌建決定自動失效。而在申請批準和批準程序之后,相應的修改和撤銷程序缺位,其顯然不符合正確的立法邏輯。
二、我國外資銀行市場準入監管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外資銀行市場準入的立法
我國現在并無完善的《外資銀行法》或者《外資銀行監管法》,根據實際問題處理的需要,可以在適當時機出臺上述法律,也可以對《商業銀行法》進一步做出修改,完善有關市場準入的制度規則。針對實踐中可能出現的申請人的申請及對其核準存在錯誤或者因事實或者環境變化導致核準不符合實際的,有必要規定核準的修改和撤銷程序。對于外資銀行通過收購股份進入中國市場的問題,可以借鑒國外的經驗,對外資股權占有的最高比例進行限制,采用資本控制的標準,并對投資者的經營實力從資產與資本兩方面進行要求,以資本總額為主要標準,在時間上有所延續。
(二)市場準入方面具體制度的完善
市場準入方面的具體制度主要涉及組織形式、開業條件、地域限制、業務范圍等方面。
1. 組織形式的改進。如果說銀行業開放之初傾斜于分行的政策其客觀需要和可取性,那么時至今日,這種外資銀行準入的形式未免顯得單一,分行占絕對比例的狀況有待改善?!安灰阉械碾u蛋放進一個籃內”,風險的分散是防范和控制風險的良方。我國應提倡準入形式的多樣化,特別是鼓勵以中外合資的形式引進外資銀行。
2. 開業條件的放寬。我國對外資銀行要求較高的資本標準,但僅有這樣的一項高標準顯得過于單調。以美國作比較,美國大銀行的平均資產是265億美元,盈利占31%。這就是說并不是只要財力雄厚、規模龐大的銀行就可以經營有道、盈利性強。相反,很多資產規模不大的中小型銀行反而異軍突起,單純的限定高額的資本金意義不大。此外,外資銀行的最低注冊資本明顯少于內資銀行的最低注冊資本。這種規定給予外資銀行以超國民待遇,反而不利于內資銀行與外資銀行在平等條件下的公平競爭,給本來就處于劣勢的內資銀行加重了法律上的負擔。亟待解決的便是適當調高擬設立機構的最低注冊資本,至少與內資銀行的注冊資本基本一致。
3. 地域限制的開放。我國在入世承諾中明確了地域限制的逐次開放。具體如下:外匯業務,自加入時起無地域限制;本幣業務,地域限制按下列時間表逐步取消:加入時起,開放上海、深圳、天津、大連;加入后一年內,開放廣州、珠海、青島、南京、武漢;加入后兩年內,開放濟南、福州、成都和重慶;加入后三年內開放昆明、北京、廈門;加入后四年內,開放汕頭、寧波、沈陽和西安;加入后五年內取消所有地域限制。表面上看,這是對外資銀行的一種限制,但實際上這些提前開放的經濟較為發達的地區反而減輕了外資銀行的發展顧慮。外資銀行以追求利潤最大化為目標,一般只愿選擇經濟發展程度較高的金融中心發展。我國應該著手調整外資銀行的市場分布,結合我國的中西部大開發戰略,從市場準入方面為中西部的外資銀行準入提供相對優惠的條件。
4. 業務范圍的限制。2006年起,外資銀行可以向我國國內任何客戶提供外匯和本幣服務。外資銀行所享有的“超國民待遇”是非常不利于我國自我金融秩序的完善的。我國應適當增加對外資銀行某些業務的限制,比如零售業務。同時,也可以對一些特殊客戶的資產、負債業務給予適當的限制。結合《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的修改,我國應注重該《條例》與《商業銀行法》的一致性,做到對外資銀行和內資銀行的監管基本一致。
(三)加強外資銀行監管的國際合作
我國已承諾實施《巴塞爾協議》,這是我國金融監管機制與國際接軌的必經之路。我國監管當局應注重國際交流,中央銀行盡早充實調查統計分析部門,加強與其他國家監管當局間的協助,通過信息交流促進信息共享。立法上應該明確母國監管大局和我國監管當局的雙邊信息交換協議或諒解,以此作為市場準入條件之一,在實踐中保證只有那些受母國有效監管的金融機構進入我國市場。
參考文獻:
交強險條例細則范文5
我國對外資銀行市場準入的監管主要是通過對外資銀行的組織形式、開業條件、業務范圍等方面對外資銀行的市場準入實施規制。但我國并未樹立明確的監管原則,政策上寬嚴不一,某些存在的模糊性給實際操作帶來麻煩,而有些真空地帶又為經營者留下可乘之機。
1.立法層面上。《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銀行管理條例》及其實施細則與我國的《商業銀行法》相比,前者更多的是原則性的規定,且其是國務院的行政法規,其立法層次低于《商業銀行法》。同一監管當局對外資銀行和內資銀行所依據的監管法律在效力層次上的不一致易使被監管者對執法的公平性和可靠性產生懷疑,破壞法律權威,導致執法環境的惡化。而且,在很多新型的準入問題上如海外市場的準入等問題,我國尚未有配套的管制措施,立法漏洞明顯。
2.監管內容上。我國法律的規定過于籠統,監管體系并不完備。從《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縱觀從申請到審批的整個過程,主體主要為申請人和監管機構,經監管機構認可的會計師事務所只有在一定條件下,正式申請參與專業性問題的審計,程序的封閉性問題暴露出來?!锻赓Y銀行管理條例》第16條規定:申請人應當自獲準籌建之日起6個月內完成籌建工作。在規定期限內未完成的,應說明理由,經擬設立機構所在地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批準可再延長3個月。在延長期限內仍未完成籌建工作的,國務院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做出的批準籌建決定自動失效。而在申請批準和批準程序之后,相應的修改和撤銷程序缺位,其顯然不符合正確的立法邏輯。
二、我國外資銀行市場準入監管制度的完善
(一)完善外資銀行市場準入的立法
我國現在并無完善的《外資銀行法》或者《外資銀行監管法》,根據實際問題處理的需要,可以在適當時機出臺上述法律,也可以對《商業銀行法》進一步做出修改,完善有關市場準入的制度規則。針對實踐中可能出現的申請人的申請及對其核準存在錯誤或者因事實或者環境變化導致核準不符合實際的,有必要規定核準的修改和撤銷程序。對于外資銀行通過收購股份進入中國市場的問題,可以借鑒國外的經驗,對外資股權占有的最高比例進行限制,采用資本控制的標準,并對投資者的經營實力從資產與資本兩方面進行要求,以資本總額為主要標準,在時間上有所延續。
(二)市場準入方面具體制度的完善
市場準入方面的具體制度主要涉及組織形式、開業條件、地域限制、業務范圍等方面。
1.組織形式的改進。如果說銀行業開放之初傾斜于分行的政策其客觀需要和可取性,那么時至今日,這種外資銀行準入的形式未免顯得單一,分行占絕對比例的狀況有待改善?!安灰阉械碾u蛋放進一個籃內”,風險的分散是防范和控制風險的良方。我國應提倡準入形式的多樣化,特別是鼓勵以中外合資的形式引進外資銀行。
2.開業條件的放寬。我國全國公務員共同的天地-盡在()
對外資銀行要求較高的資本標準,但僅有這樣的一項高標準顯得過于單調。以美國作比較,美國大銀行的平均資產是265億美元,盈利占31%。這就是說并不是只要財力雄厚、規模龐大的銀行就可以經營有道、盈利性強。相反,很多資產規模不大的中小型銀行反而異軍突起,單純的限定高額的資本金意義不大。此外,外資銀行的最低注冊資本明顯少于內資銀行的最低注冊資本。這種規定給予外資銀行以超國民待遇,反而不利于內資銀行與外資銀行在平等條件下的公平競爭,給本來就處于劣勢的內資銀行加重了法律上的負擔。亟待解決的便是適當調高擬設立機構的最低注冊資本,至少與內資銀行的注冊資本基本一致。
3.地域限制的開放。我國在入世承諾中明確了地域限制的逐次開放。具體如下:外匯業務,自加入時起無地域限制;本幣業務,地域限制按下列時間表逐步取消:加入時起,開放上海、深圳、天津、大連;加入后一年內,開放廣州、珠海、青島、南京、武漢;加入后兩年內,開放濟南、福州、成都和重慶;加入后三年內開放昆明、北京、廈門;加入后四年內,開放汕頭、寧波、沈陽和西安;加入后五年內取消所有地域限制。表面上看,這是對外資銀行的一種限制,但實際上這些提前開放的經濟較為發達的地區反而減輕了外資銀行的發展顧慮。外資銀行以追求利潤最大化為目標,一般只愿選擇經濟發展程度較高的金融中心發展。我國應該著手調整外資銀行的市場分布,結合我國的中西部大開發戰略,從市場準入方面為中西部的外資銀行準入提供相對優惠的條件。
4.業務范圍的限制。2006年起,外資銀行可以向我國國內任何客戶提供外匯和本幣服務。外資銀行所享有的“超國民待遇”是非常不利于我國自我金融秩序的完善的。我國應適當增加對外資銀行某些業務的限制,比如零售業務。同時,也可以對一些特殊客戶的資產、負債業務給予適當的限制。結合來源:()《外資銀行管理條例》的修改,我國應注重該《條例》與《商業銀行法》的一致性,做到對外資銀行和內資銀行的監管基本一致。
交強險條例細則范文6
【關鍵詞】房地產 土地增值稅 清算 注意事項
一、甲供材料定義、分類和產生原因
“甲供材料”大部分存在于建筑、工程領域,指的是建設單位(下稱甲方)與承包方(下稱乙方)約定,由建設單位(甲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材料。主要包括:1.一般建筑材料與設備。如鋼筋、水泥、商品混凝土、防盜門等。2.裝飾材料,如裝飾玻璃、外墻面磚、涂料、裝飾石材等。3.甲供設備,如電梯、中央空調等。
之所以產生甲方提供材料(即甲供材),主要在于建筑工程關系國計民生,如果出現重大質量事故對甲方來說有可能會面臨滅頂之災。同時工程造價金額巨大,動輒上億,材料價格提高一兩個百分點對甲方來說就意味著巨額損失。為有效避免乙方在材料采購中的以次充好、價格虛高及保證工程材料質量和降低成本的雙重考慮,在工程中才產生了對一些關鍵材料和設備由甲方提供的現象。
二、甲供材料相關法規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除本細則第七條規定外),納稅人提供建筑業勞務(不含裝飾勞務)的,其營業額應當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設備及其他物資和動力價款在內,但不包括建設方提供的設備的價款。
根據財稅「2006114號文的規定:“納稅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裝飾勞務,按照其向客戶實際收取的人工費、管理費和輔助材料費等收入(不含客戶自行采購的材料價款和設備價款)確認計稅營業額。所謂清包工指的是裝飾公司只負責派出施工人員進行現場施工,以及負責工地的管理,但是不負擔材料的采購,全部材料均由業主自行采購。
三、甲乙雙方甲供材料財稅處理方法
如何對甲供材料進行會計處理,目前并無明確的相關規定。在實務中,開發企業甲供材料的實際操作主要有兩種方式:即將甲供材直接計入開發成本(下稱方法一)或者將甲供材與施工單位作為往來結算,抵作工程進度款(下稱方法二)。
例:某開發企業委托施工企業建造一幢商品房,甲乙雙方的承包合同約定,該工程的主要建筑材料(混凝土、鋼筋)350萬、裝飾材料(外墻面磚、涂料)200萬、電梯150萬,三項合計700萬元由甲供,其余材料乙方自行采購,建筑安裝承包合同總造價(不含甲供材料)2300 萬。
四、財務會計處理
方法一,甲方將甲供材直接計入開發成本。即以銀行存款購入材料和設備時,根據采購發票和材料驗收單、入庫單。借:原材料700萬 貸:銀行存款700萬;根據領用通知單領用材料時,借:開發成本700萬 貸:原材料700萬。乙方不需要進行帳務處理,僅對收料情況作備查登記即可。
方法二,甲方通過往來結算處理甲供材(發票抬頭為甲方,非原票轉交代購材料)。即以銀行存款購入材料和設備時,借:原材料700萬 貸:銀行存款700萬;根據付款通知和結算單與乙方結算付進度款時,借:預(應)付賬款700萬 貸:原材料700萬。乙方的會計處理:根據甲方的結算單和驗收單、入庫單借:原材料700萬貸:預收賬款700萬,領用材料設備時,根據領料單借:工程施工700萬貸:原材料700萬。
五、稅務處理
方法一,甲方以增值稅普通發票入賬,不需要繳納建筑工程營業稅,甲供材料采購成本700萬計入開發成本,通過銷售開發產品后進行所得稅前扣除。乙方以甲供一般建筑材料(混凝土、鋼筋)款350萬+建筑安裝承包2300萬=2650萬元作為應稅營業額計繳建筑工程營業稅,裝飾材料(外墻面磚、涂料)200萬和電梯150萬不需要作為計稅依據計算營業稅。由于乙方僅對收料情況作備查登記,且甲供材料的普通發票抬頭為甲方并已經入到開發成本中,所以不能列支相關甲供材料成本。
方法二,甲方通過往來結算處理甲供材時,通過預(應)付賬核算,其經濟實質是甲方以外購材料抵賬。因此,甲方的稅務處理應該是給乙方開具增值稅普通發票,并按照小規模企業3%稅率繳納增值稅,甲供材料應納增值稅稅額為700*3%/(1+3%)=20.39萬。乙方以甲供一般建筑材料(混凝土、鋼筋)款350萬+建筑安裝承包2300萬=2650萬元作為應稅營業額計繳建筑工程營業稅,應納營業稅額為2650*3%=79.5萬,裝飾材料(外墻面磚、涂料)200萬和電梯150萬不需要作為計稅依據計算營業稅。同時乙方可根據甲方提供的材料發票列支相關甲供材成本并在稅前扣除。
六、甲供材料面臨涉稅風險及相關風險對策
(一)面臨的涉稅風險
1.多計成本風險
在甲方將甲供材直接計入開發成本時,如果乙方將甲供材金額開到建安發票內并提供給甲方時,存在甲供材料重復計入成本,從而因所得稅前重復列支成本面臨稅務調整和處罰。
2.漏繳增值稅風險
在甲方通過往來結算處理甲供材時,發現甲供材計入預(應)付賬時,存在不按照視同銷售行為繳納增值稅,從而形成偷稅風險。
3.多交建安營業稅風險
甲供材料一般是乙方繳納建安營業稅并在與甲方進行建安工程結算時由甲方實際承擔,根據有關規定,對裝飾材料(外墻面磚、涂料)和電梯、中央空調等設備是不需要計算繳納建安營業稅的,如不引起注意,會存在多交稅款的風險。
4.發票風險
如果甲方通過往來結算抵賬處理甲供材時沒有給乙方提供相關發票或者在將甲供材直接計入開發成本時沒有取得合規發票,將不能列支有關成本費用并因違反發票管理有關規定面臨稅務機關處罰。
(二)相關風險對策
1.多計成本
站在甲方角度,個人傾向于采用將甲供材直接計入開發成本,鑒于稅務機關對甲方供材關注建筑企業是否按照規定足額繳納了營業稅;開發企業是否重復列支成本,將材料發票重復列支。因此在與乙方結算和開票時,務必審核不應該結算甲供材料的成本,發票不應包含甲供材料金額。
對鋼材、水泥等一般甲供材料在工程招投標階段,應該向乙方明確甲供材料的種類、品名規格、數量、金額等事宜,工程總造價不應包括甲供材料。與乙方簽訂《工程承包合同》時,合同條款中應該明確約定:
(1)工程總造價不包括甲供材料金額;(2)甲方不再向乙方結算甲供材料價款抵作工程進度款;(3)甲供材料應該繳納的營業稅金及附加,由乙方繳納,并包含在本合同的稅金項目中由甲方承擔;(4)乙方在結算工程款項時,應向甲方提供在甲方工程所在地地稅主管稅務機關開具建筑業發票,金額不能包括甲供材料。同時提供繳納甲供材有關營業稅費的復印件。
2.增值稅涉稅風險
甲方應盡量不采用通過往來以甲供材抵賬的方式,或者采用取得甲供材發票時開具抬頭為乙方,并原票轉交乙方的代購形式,避免被國稅機關認定為視同銷售繳納增值稅的風險。
3.多交建安營業稅
《營業稅暫行條例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甲供裝飾材料、甲供建筑設備是可以不繳納營業稅的。因此,甲方在審查乙方的工程結算時,要審核是否包含了這一部分的營業稅金及附加款。甲、乙雙方在簽訂建筑業合同時,應該將裝飾合同與其他建筑業施工合同分開簽訂,避免將裝飾業勞務簽成一般的建筑業施工合同,避免多交建安營業稅的風險。簽訂裝飾工程合同應注意:(1)合同名稱:應該是“×××裝飾工程施工合同”,而不能是“×××購銷合同”“×××加工合同”(2)在進行招投標時,對承包方應要求其具有相應的裝飾施工資質;(3)合同中應明確具體的包清工和甲供材料的金額和構成內容;(4)裝修裝飾業包括從事對建筑物的內、外裝修和裝飾的施工活動。從理論上講,可以將門窗、粉刷、內部裝修、屋面防水等都作為裝飾工程范圍。
4.發票風險
根據有關規定,未按規定取得的憑據,不得在稅前扣除。因此甲方要加強發票管理,建立相應的企業內部發票管理規定,在將甲供材直接計入開發成本時嚴格按規定取得增值稅普通發票,通過往來以甲供材抵賬時應及時給乙方開具發票,杜絕收據、白條等不合格票據入賬,避免因為發票風險。
參考文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