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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法論文范文1
承諾是指受要約人按照要約人所指定的方式,對要約的內容表示同意的一種意思表示,在國際貿易中,也稱接受或收盤。被要約人一旦表示承諾,則表明要約人、被要約人之間以達成協議,合同即宣告成立?!堵摵蠂浳镔I賣合同公約》第18條第2款規定:接受發價于表示同意的通知送達發價人時生效。如果表示同意的通知在發價人所規定的時間內,如未規定時間,在一段合理的時間內,未曾送達發價人,接受就成為無效,但須當適地考慮到交易的情況,包括發價人所使用的通訊方法的迅速程度。對口頭發價必須立即接受,但情況有別者不在此限。傳統理論中,關于承諾生效的時間,存在投郵主義和到達主義兩種不同理論。
英美法系采用投郵主義,即在以書信、電報作出承諾時,承諾的通知一經交付郵局投郵立即生效,合同即告成立。即使是由于郵局的疏忽致使承諾的通知在作踐耽擱或丟失,風險仍由要約人承擔,而與受要約人無關,且不影響合同的成立。英美法系采用投郵主義的目的在于縮短要約人能夠撤銷要約的時間,從而改善受要約人在交易中的被動地位。但在要約人收不到受要約人承諾時,以投郵主義而強加給要約人的合同成立其不合理性也是顯而易見的。
與之不同,大陸法系采用到達主義,如《德國民法典》第130條規定:對于相對人所做的意思表示,于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發生效力。我國亦采用到達主義,即遵循《合同法》第26條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不需要通知的,根據交易習慣或者要約的要求作出承諾的行為時生效。
國際法論文范文2
關鍵詞國際法主體個人權利與義務
關于個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1.)是否能過成為國際法上的主體,法學界對此爭論很大,甚至是相互對立的。不同的法學工作者和專家從不同的角度出發,所得到的結論也不相同。就本人的觀點認為,個人由于其享有權利與承擔義務的授予性,不能直接的認為是國際法上的主體。換言之,個人同其他國際法上的主體相比較而言,并不具有更充分的權利與義務成為國家法上的主體。
討論個人是否為國際法主體,首先要明確什么是構成國際法主體的條件。對于確立國際法主體的定義和條件一直以來都沒有定論?!皣H法的主體(也被稱為法律上的‘人’,具有‘人格’者)使之有能力(capacity)享有國際法上權利和承擔國際法上的義務,有能力進行國際關系活動的實體。2.”有的學者在此基礎上認為,國際法主體必須具備的條件是:(1)具有享受國際權利和承擔國際義務的能力;(2)具有參加國際關系活動的能力;(3)是“實體”3.。個人是否具有以上的條件也是判斷其是否是國家法的主體的一種依據。
一、個人就其本身的能力來講,并不具備國際法上的權利與義務。
國家作為國際法上的主體是毋庸置疑的。國際法上有比較確定的規定:“在法院得為訴當事者,限于國家。”4.因此,作為具有獨立的國家,有其:“(1)固定的居民;(2)確定的領土;(3)政府;(4)與他國交往的能力。”5.這樣的一個實體,是具備了其他任何實體所不可能具有的內容。第一次世界大戰后,只有國家才是主體的傳統定義稍微擴大到包括國際組織(指政府間),即使如此,它們具有的也是非常有限的權利。雖然,國際法主體的范圍從單純的國家主體,稍微的擴大到包括了了國際組織,但不意味著國際法主體的范圍就可以擴大到將個人納入其中。國際法制定目的主要是在全球范圍內制定出統一的和諧的行為規則,使之在實施時可以保障世界的和平與發展,協調不同國家的不同利益,使之向共同的目標發展,促進人類的統一的和平與經濟的發展。而個人在這樣的目的之中是不可能有能力去左右這樣大范圍的發展。就出現的很多個人的行為而產生的比較大的具有國際影響的行為,只能說是由于其本國的法律的授權才具有的能力。因此,國家和政府組織本身并不具有什么國際法上的權利,而是法律賦予的。就這一點來看,個人不適宜成為國際法上的主體。
二、個體不能與“實體”相比較
就個人觀點認為,一個“實體”,應該具有其固定的組織、機構、人員以及可以進行某些活動的團體。這一點上,這里最有爭議的不再是自然人,而是另一種形式的個人——跨國公司。跨國公司雖然作為一個全球性范圍內的法人,其經濟領域必然涉及到很多方面,甚至一次性的經濟活動可以影響幾個國家和地區。即使其作用的廣泛性和關聯性很廣,但是,就其所享有的權利而言,不能和國家級其他的政府組織同日而語。國家和政府組織雖然作為國際法的主體,其行為的出發點和歸宿無非是為國家的利益而為。跨國公司,尤其是其中的“一人制”公司,其行為的出發點和目的多半為自身組織的利益。國際法的宗旨和目的是協調全球范圍內的和平與發展,這一點可以看出法人作為國際法上的主體的理由是不夠充分的。除此之外還有幾點其他的原因可以說明個人不適合成為國際法主體:
(一)個人國際法主體地位會削弱國家對個人的控制。從以上的論述可知,就個人來講,本應該不能具備過多的所謂的權利。承認個人的國際法地位,意味著賦予了個人更多的權利,個人權利的擴大化,就有可能造成更多地因為其自己的利益而不免損害其他的國家或組織的利益的情況出現。
(二)個人國際法主體的承認,會加重國際社會的某些負擔。有些學者認為,將個人納入到國家法的主體的范圍內,可以就某些問題節約時間和提高效率,例如戰犯、海盜問題的解決。但是,更多的人個人成為國家法主體后,一旦出現問題后,更多會帶來不必要的麻煩。因此,將個人的問題多用于國內法的解決,必然會提高效率。
但是,現在個人被推向國際法庭的情況越來越多,其參加和接受國家法庭的審判是否就意味著已經承認了個人的國際法主體地位?我認為,目前出現的情況不能把其作為對某個人的審判,而是個人背后所承載的更大主體的審判。作為影響國際上影響較大的案件,可以適當的在國家法庭上對某個人的行為加以審判,但不宜過于頻繁。
總之,國家法主體范圍的確定,有利于國際法的制定、實施和執行,有利于規范國際法活動,樹立國際法的威信。個人不適宜作國家法的主體也是有其相應的道理的。
參考文獻:
1.國際法上的法人特指跨國公司
2.英國學者布朗利著《國際公法原理》(第四版)
3.邵津主編《國際法》教材(第一版)第8頁
國際法論文范文3
堅守傳統國際法主體范疇的學者,通常難以接受個人在國際公法中與國家地位的比肩。這些傳統準則的捍衛者,并非都狹隘地排除國家之外的一切可能;他們也可能表達出對國際聯盟、自治殖民地甚至教皇為主體的承認或支持,卻往往對個人地位的提升仍不留余地的抵制。如,上文提及的熊氏所編國際法書,以國家為唯一主體的觀念便直接映射到對個人的排斥中來。其比較國家與個人后認為:“個人為國際法上之目的,非為主體。國家固為個人利益,互結各種之國際關系。個人因之得利益者。乃因國際法之反射作用,從其所屬國而附與之也?!北M管“英美學派”與“大陸學派”的相左見解都在其后得以列舉,著者卻以“海賊”、“黑奴”、“通商航海自由”等例的逐一批駁表示出對否定個人地位的“大陸學派”的贊同。因而,依此書之見,“學者有以個人為國際法上主體者,誤也?!弊T焯宏則從國家元首及外交代表入手論證個人為國際法主體之不適格:“……殊不知元首、公使及其他國家代表與國民等能享受此權利者,因其國家對于國際法所生之權利,非其個人對于國際法當然所生之權利也。故一私人決不能直接享有國際法之權利,所以不能為國際法權利義務之主體?!编嵄笠卜质觥爸辛啊薄ⅰ皷|印度公司”、“非洲國際協會”等例為證,明確其立場為:“學者或以個人公司外交官等為國際法之權利義務主體者,誤也。個人止為國內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決非國際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睆埖佬懈呛唵蚊髁说貙€人歸為其“國際公法的主體”編的第四章“不具有國際人格者”一節中,并未留存后續探討的空間。吳頌皋為力證其所認可的國際法人只有國家,在其論文中如是分析個人的國際法地位:“須知人與物相同,皆系國際公法上之客體,而非主體,則個人不能在國際公法,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自為理論為當然。……需知個人在此方面所享受之權利,只是一種空泛的人權?!趪H的實在法上,并不受到何種切實的保障?!瓏H公法上之權利,個人既非確然享受,各種義務他又不能負擔,則把個人看做同國家一樣的具有國際人格,當然是錯誤的?!?/p>
二、感召于外的松動立場
然而,國際新情勢的客觀存在與歐美國際法學界對個人主體的大力推崇仍然牽引了大部分中國學者的目光。一些近代中國的研究者們一方面仍堅信國際法是國家關系的界域,另一方面卻也開始放下些許對個人地位上升的戒備,于猶疑與猜度中,試圖以一種折衷的表達來完成對個人地位的確定。如,盛沛東對個人主體資格的排斥本似頗為決絕,提出“個人不得為國際法權利義務之主體,在現行國際公法之原則上,毫無疑義”,又稱“私人不得為國際法之主體,其理甚顯,……”。但在其對個人“應有之法權”的討論中,卻又肯定個人權利仍可能具有“國際性質”。盛沛東認為,個人權利“一為人為法權”,“一為天賦法權”。前者“即民事與政事之權”,“系由各國國內法規定”;而后者則為“生而有之固有法權”,屬“國際性質”,包括“個人不可侵犯及自由之權”、“個人徒居他國之權即移民之權”、“改換國籍之權”、“各國對于在外僑民之權利與義務”、“各國對于境內外國人之權利與義務”、“引渡罪犯”等五項內容。因此,盛沛東雖未對個人地位的先前結論,仍堅持“在現行國際公法之原則,個人在國際公法上尚未認為有法人格也”,卻也對其主體資格的獲取有所期待與展望,推測“至將來國際公法逐漸發展,或認個人為國際公法之權利主體,將國家與個人間之紛爭付諸國際仲裁裁判所”的情形出現,也“未可逆料”。韓桂琴同樣通過條件和范圍的設置委婉地表示對個人主體地位的認可。以原則與例外來描述個人在國際法中的狀況正代表著當時學界的一種普遍心態。韓桂琴認為,“國際法和個人,在原則上,居于間接的關系;不過在例外的場合,居于直接的關系?!被谄鋵Α笆軇又黧w”的界定,個人雖“不能實行外交交涉及參加條約之締結”,卻可以“依據締結的條約而享受權利義務”。其權利包括:“外交特權”、“條約上之權利”、“國際訴訟權”;義務則表現為“海賊行為”、“破封鎖、運輸戰時禁制品及實行軍事的援助”、“條約上的義務”。因此,“個人在原則上不是國際法的主體。不直接具有國際法上之權利義務。但不是完全不具有;在狹隘的范圍內,是具有的。在那種范圍內,是國際法主體。”至民國末年,崔書琴也承認,“國際法雖系國與國間的法律,但牽涉個人(自然人)的時候是很多的”。但這一“最近的發展”,在他看來,只是帶來對傳統說法“修正的必要”,卻并不意味個人主體地位的穩固,因為“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地位”只是“可能更加重要”,也主要在人權及人道主義保護方面才有這種松動的需要。大多數中國學者對個人主體地位的最初認可都源于歐洲國際法新理論的傳播與滲透,尤其是對英國學派新觀點的接受。
正如邱培豪盡管更認同“惟國家”“可為國際法之主體”的“歐洲大陸學者”的主張,也仍將與之相反的“英國學者”的主張列于著作中予閱者參詳;所謂“除國家得為國際法之主體外,凡公使會社及個人,均得為國際法之主體”,這正是對個人國際法主體資格的明確支持。劉獨峰更是個人主體資格的堅定支持者。他批駁“只承認國家為國際法的主體,個人不過是國際法的客體”的舊觀點,“顯然是不合實際的”;在他看來,國際關系的和諧與國際法的成就不僅源于各國家的努力,更是“基于全世界人民共同之要求”。因此,他指出,“在今日國際情形看來,個人不但不是國際法的客體,反之,卻站在主體的主要地位?!敝芫曇泊罅ν瞥鐚W美國際法學個人主體新理論的學習和接受。他提出,關于主體問題,惟“亞洲學者,多持惟有國家并無個人之見解”,而“在歐美二洲,此問題早已公認應與加入矣”。個人成為國際法主體的必要,一則是為個人與外交往的前提,“與他人交涉關系,必須有個人之自由及所需之資格能力。不寧惟是,……即在國際社會中,亦有相當之關系焉”;一則出于對個人權益的保護,“國際交涉中須保護個人之精神,身體、及智識,宗教等方面之獨立,已早成為國際慣例矣”;再一則緣于社會發展趨勢的必然,“就個人之人格身價而論,就國際法以人類進化為其原則而論,應將個人視為國際法中之主體也”。個人也有其得為國際法主體的理論依據。國家的權義范圍并非成立國際法主體的必備要件,個人為主體的權能也不必與國家的權能一一對照,所謂“國家自有國家之資格身價,個人亦自有個人之資格身價”;即便“既無訂結條約之能力,又無負擔國際義務之資格”,也不足以否定個人于國際法的主體資格。因而,盡管列為主體的個人“國際權利義務”范圍較小,并不能“攝行國家所有之權利義務”,“實有要求尊崇并享用以人類本性為其根據之法權。是故……,應將個人視為國際法權之主體”。這一點在國際實踐中也已多有證明,如國際聯盟公約中的規定、“抵制外貨或與外人斷絕往還”舉動,都是“個人應為并能為國際法人之新例”。是故,周緯定論,“個人應為國際公法中之主體即人一事,在今日已毫無疑義可言矣”,并積極建議“研究并發達國際法之各種科學社會,亦早規劃個人應有之各種國際法權昌明而光大之?!?/p>
三、漸化于內的本土認同
在上述以專著中相關章節作一般性論述之外,民國學人漸有圍繞個人主體地位問題所展開的極具針對性的專門研究,而這種以較大篇幅進行的專題討論通常也都是個人主體資格的支持者們為打破舊有主體條框、謀奪個人主體地位的宣傳陣地。1928年,化一《國際法上個人之地位》,載于《法學新報》第36期、第37期;1931年,任濤以相同題目撰寫論文,發表于1931年第36卷《清華周刊》;1933年,武漢大學《社會科學季刊》第3卷第4期到第4卷第1期也分兩期連載周鯁生論文《個人在國際法上之地位》,隨后在其專著《國際公法之新發展》中,周鯁生再次將個人國際法地位的上升作為代表著新趨勢的最為重要的內容之一予以詳述。任濤在其論說中言之鑿鑿,視個人的主體地位的確立為理所當然,似不屑于對舊學說再說加指斥,只將個人地位的上升看作國際法實踐顯而易見的事實。任濤認為,國家是個人取得國際法主體資格的最大障礙,正是“學說發達”,使得個人被歸屬“國家萬能之。于是國際法始于國際關系中僅承認國家,而個人之地位于是消失”。但這一立場在現時代已經不值一提。“十九世紀中葉遂有遭猛烈之攻擊”,“顧此種觀念過于勉強,不適于實際”;盡管持舊說之學者“不承認個人利益對于國際法之應用有任何直接之權利”,“惟此種反對究不能發生效力”,因此,“從法律之觀點而謂個人離國家則在國際關系中無地位之學說實難繼續維持”。
從國際關系的現狀考察,任濤既吸取西方學者的理論成果,也引據歐美國家的司法實踐。如,引Kaufmann之觀點,提出“在國家之關系外,更有個人的國際生活”,“國際法所節制者不只國家之權利義務,并及于諸國人民間相互之權利及義務”;又列舉“有數大國之國內法庭,如美,德,常承認個人權利可直接由生”,“更進而主張在復雜之國際生活中,國家活動之外,尚有許多非國家之個人私的國際社會活動,亦往往使完全成為國際法之規則之發生。”任濤認為,國際法已有了關于個人的“消極的與積極的法規”,“前者之目的在保護或禁止某種活動,后者之目的在予個人以直接訴諸國際組織之方法,以保護其合法的利益,而不需國家之媒介”。分別詳述之,則“消極法規之目的為確立對于身命,自由,健康,家庭,智識與道德之發展之保護與尊重,不論被保護者國籍若何,既一體待遇,……蓋在今茲狀況之下,此種法規不能不同國家之媒而應用,實際則直接轄及個人”;而“積極的法規最顯著者莫如賦利害關系之個人以申訴于國聯之權,如在少數民族,及一國違反消極的法規而損害個人的利害時之情形”。配合世界情勢的發展,贊同個人主體地位的學說也走向兩派;相對于在“國際法之新傾向”與“認國家為國際法唯一主體之舊觀念”之間尋求折衷,而“承認個人在國家以外有相當之地位”,論者更偏向于激進的另一做派,“認個人為一切法律之真正目的,而應將其置于主體之最先,以使國際法成為民主的”。在其看來,這一說法的“理由充分完善”,“符合社會團體之進化,現代國家觀念,及國際法之實質及目的”。所謂“符合社會團體之進化”,是看到“人類所生活活動之范圍日趨擴張”,以國聯的出現為證,“國家已開始入于自相聯合而成世界社會之途”。盡管“現在世界社會方在開始建設中,因環境之需要,人類關系在原則上當仍續以國家之媒介”,但“俟全體人類社會團體造成,人類關系始非國際的,而為直接的,不需國家之媒介”,且隨“時代之演進,今日視為例外者他日將成為原則”。論者甚至由此對國家與國際法進行了重新界定,提出“國家不過其中之人之關系系統而已”,“國際法不過為管轄屬于各國家團體之人之關系法規之總稱也”。所謂符合“國際法之實質及目的”,則仍是出于對國際人權保護相關內容的觀察。論者判斷,“因個人無防衛之方法于是有以為個人在國際法律生命中無地位,其利益僅由國家之干涉而國際化,此種意見實屬錯誤”;“個人當予以保護其合法利益之方法,而政府,或國際機關,則應有保護國際社會一般利益必需之權力,以對抗個人之不法行為”。此處所指個人自保途徑,則主要指個人在國際司法機構訴權的擁有。論者對常設國際法院規約將個人申訴權排斥于外極為失望,并就法學家委員會的三項反對理由逐一批駁。不過,確立個人主體地位在當下面臨的巨大阻力仍是不爭事實,任濤也承認“國際法現處于過渡期中,今雖不完全為國際間之法律,然亦未成個人間之法律”;不過,他對個人為主體“漸占優勢而終將完全勝利”充滿信心,斷言“俟一切人民間之關系失去國際的性質而成為世界的”,國際法終“克成為個人間之法律”。周鯁生在論文《個人在國際法上之地位》中的觀點,與其論著《國際公法之新發展》如出一轍,同樣致力于為個人國際法主體資格正名。他認為,“個人在國際法上之地位”的變動是“根本”性,個人獨立于國家而“直接享受國際法的利益”、“受國際法的拘束”已為“新派公法學家”所肯定。
就實踐而言,“在國際生活上,確有許多特殊場合,有直接適用國際法于個人的可能”,如“適用于個人的法規”至少可有兩種:其一“以保護或禁止個人的有些活動為目的”,其二“在予個人直接訴諸國際機關以擁護自己的利益的機會”。就理論而言,他同樣接觸到支持個人主體地位兩派學說。折衷派仍是“調和傳習的觀念與現代的趨勢”為目標,以國家為“常規的主體”,個人為“例外的資格”;“急進”派則“將個人置于國際主體的第一位”,“認為一切法律,最后的目的是個人”。與任濤不同的是,盡管這一傾向已經“表現于各國學者個人的著述,并且形諸國際法學會的決議”,周鯁生仍更為認同折衷派的調和觀,“急進”派之意見還是太過極端。相比于同時期其他有關個人主體地位的研究,周鯁生的論說頗具亮點。亮點之一在于對舊有國際法主體范疇的不當有充分而符合學理邏輯的分析。不同于任濤對傳統學說理所當然般的摒棄,周鯁生在力證新興趨勢之前就“傳習國際法”理論展開了極有說服力的辨析。他認為,否認個人地位的傳統學說“自有它的理論的及事實的基礎”。首先,國際法的定義束縛了國家以外主體的可能空間,“在以國家行為為對象之國際法中,個人自無獨立的法律的地位不能具有國際的權利義務”。但現在這一定義的正確性已經受到質疑,傳統學說的這一理論根基當然也就遭遇打擊。這正是前述任濤在論證個人主體時改造“國家”及“國際法”定義的原因所在。其次,觀念“助長”了“國家唯一主體說,而抹殺個人的地位”。但“絕對無限”的時代已經過去,“觀念今日正遭受各方面根本的抨擊”。新派學者重新定義“國家意志”正是觀演變的反映。最后,客觀而言,國際關系的現實確已從“限于國家與國家”之間,轉變到為個人的參與留下余地。亮點之二在于著者觀察到了“傳習的學說”與“急進”派共同問題之所在。對于“急進”派的極端一面,周鯁生有著清醒的認識。在理論上,“新學說是不是比較舊學說”更能代表“現實的國際法”實“大有疑問”。國家在法律上畢竟不是“一種虛擬的觀念”,而是“一個法律的事實。如果國際法“尚未能根本國家法人觀念,則依國家不能有人格意志的理由而絕對不論它為國際法主體,理論上便根本不能成立。”同時,“新學說在實用上的困難亦很顯而易見”。無論是從國際法律責任的承擔還是條約的繼承考慮,這一做法“不但不合現實的國際關系的事狀,而且可以引致極不容承認的結果”。急進的新派學說其實與“傳習的學說”有“共同的弱點”,即“方法的錯誤”:“它們雖各自命為基于國際現實生活的觀察,而其實則都是一種成見的演繹”。兩者都預設了一個狹隘的前提,前者前提為“國際法為規律國家行為的規則”,后者前提為“一切法律的規則”,“最后都是施行于個人”,從而雙雙推導到錯誤的邏輯結論。因此,著者以為,即使是從研究方法而論,也是“折中派的意見比較近于真理”。亮點之三在于較為細致而全面地列舉并論述了有關個人地位上升的國際法實例。周鯁生以五大項討論了有關個人的國際法現有規定,分別涉及“個人的處罰”、“個人權利的保護”、“個人的國際出訴權”、“國際機關的規則”、“個人行動的國際效果”;其中,“個人的處罰”又包括“海盜、封鎖破壞者、潛水艇規則違反者”,“個人權利的保護”又可分“少數民族,委任統治地,國際勞工組織,奴隸禁制,割讓地人民總投票(民族自決)之諸場合”,而“國際機關的規則”、“個人行動的國際效果”則是國際法最新發展的反映與歸納。
四、結論
國際法論文范文4
為了考察研討班探究式學習的學習效果,筆者設計了專門的調查問卷,問卷分為課前和課后兩種。為了保證調查的科學性及客觀性,問卷采取匿名方式。共收回21份有效調查問卷,其中課前調查問卷13份,課后調查問卷8份。
(一)課前調查問卷分析課前調查問卷設計了5個問題,數據統計表明:1.學生對國際法課程有興趣,但基本沒有接觸過國際法相關專著13人中,就“你喜歡《國際法》這門課程嗎”問題,有12人選擇“喜歡”占92.3%,說明絕大部分同學認可《國際法》課程的教學活動。當然,這也與該研討班的自愿參加性質有關。就“除教材外,你有閱讀過國際法方面的專門著作嗎”問題,所有學生都回答“沒有”。就“你希望閱讀的書目有哪些”問題,10人同學回答“不知道”或“記不清楚書名”,僅有兩人同學填寫《戰爭與和平法》。表明學生對對國際法課程有興趣,但基本沒有接觸過國際法相關專著。2.學生們認為探究式學習研討班應是提高《國際法》教學效果的最主要途徑之一13人中,就“你認為提高《國際法》教學效果的最主要途徑是什么”問題,10人填寫了“探究式學習研討班”,占76.9%,11人填寫了“案例教學”,占84.6%。可見,學生們更認同貫穿于《國際法》課堂教學中的案例教學方式。同時,也認為探究式學習研討班應是提高《國際法》教學效果的最主要途徑之一。3.參加探究式學習研討班的動機是閱讀國際法名著和深入學習國際法理論13人中,就“選擇本研討班的目的是什么(可多選)”問題,13人選擇“在老師指導下閱讀國際法名著”和“深入學習國際法理論”問題,占100%;7人選擇“學會閱讀和思考”,占53.8%;3人選擇“提高團隊合作意識”,占23.1%;5人“希望同學之間有機會在學術方面有更多的交流”,占38.5%。可見,學生參加探究式學習研討班的動機是閱讀國際法名著和深入學習國際法理論,尚未認識到通過學習提高學習能力和溝通合作能力。
(二)課后調查問卷分析課后調查問卷設計了7個問題,數據統計表明:1.通過探究式學習研討班,學生們開始接觸國際法著作,提升了對國際法課程的學習興趣參與問卷調查的8人中,精讀著作2本及以上的和通讀著作1本及以上的有8人,占100%,這與研討班事先設定三個研討選題有關。就“探究式學習是否提升了你對國際法的學習興趣”問題,有7人選擇“是”,占87.5%。表明,通過探究式學習研討班,學生們開始接觸國際法著作,提升了對國際法課程的學習興趣。2.通過探究式學習研討班,增強了學生們的學習自信,提高了學習能力就“探究式學習對你的最大影響是什么”問題,有8人選擇了“通過閱讀名著,克服了畏難心理”,占100%;有7人選擇了“提高了閱讀能力”占87.5%;有6人選擇了“深入學習國際法理論”,占75%;另有3人選擇了“提高了思維能力和口頭表達能力”,占37.5%。在問及“本研討班對你的其他影響”,有同學寫道“:在此之前,從來沒有系統地閱讀過除小說外的課外書籍。今后,可以嘗試借閱法學專著了。現在有點法科學生的感覺了。“”第一次看到厚厚的法學專業著作,有點無從下手。囫圇吞棗后,特別是研討課后,對相關問題有了較全面的了解。這種學習方式很好。收獲很大。”由此可以看出,探究式學習研討班,增強了學生們的學習自信,提高了學習能力。3.普遍認同探究式學習方式,并認為推廣研討班方式需具備一定的條件就“探究式學習方式是否具有推廣價值”問題,有7人選擇“是”,占87.5%;問及“你認為推廣探究式學習研討班方式需要具備的條件”,有7人選擇了“充分的閱讀時間保證”和“便捷的信息查詢渠道”,占87.5%;另有6人選擇了“教師的悉心指導”,占75%;另有4人選擇了“學生的良好專業基礎”,占50%。由此表明,探究式學習方式得到學生們的普遍認同,但其推廣需具備一定條件。
二、關于探究式學習研討班教學活動的的思考
《國家中長期教育改革與發展規劃綱要(2010—2020年)》指出要倡導“啟發式、探究式、討論式、參與式教學,幫助學生學會學習”[2]?!秶H法》課程探究式學習研討班就是為了建立一個促進學生獨立思考、師生平等交流和自由論辯的探究式學習平臺。筆者認為,研討班取得了預期效果:學生通過經典閱讀,了解獲取真知灼見的途徑;研討會上的慷慨激辯和思想交鋒以及論文寫作增強了本科生探究科研的自信心;研討班結束時,多名學生表達了考研意愿,并且所有學生都參加了各級創新項目申報活動。為確保教學效果,筆者認為在推廣探究式教學研討班的過程中應注意做好以下幾個方面:
1.研討班成員招募范圍可擴大,或可成為全校公共選修課。研討班中四年級學生面臨畢業、校外實習等原因,無法正常參加研討。今后類似研討班可重點聚焦三年級學生,并可擴展到對國際法相關問題感興趣的全校學生。由于本研討班為學生自愿選擇參加,主動學習的積極性得以保證,但因研討會安排在課余時間,常與學?;顒雍蜕险n時間沖突,導致部分成員無法正常參加活動,影響了教學效果。若時機成熟,可將課程或學科的探究式教學研討班列為全校公共修課,保證教學活動的正常進行。
國際法論文范文5
堅守傳統國際法主體范疇的學者,通常難以接受個人在國際公法中與國家地位的比肩。這些傳統準則的捍衛者,并非都狹隘地排除國家之外的一切可能;他們也可能表達出對國際聯盟、自治殖民地甚至教皇為主體的承認或支持,卻往往對個人地位的提升仍不留余地的抵制。如,上文提及的熊氏所編國際法書,以國家為唯一主體的觀念便直接映射到對個人的排斥中來。其比較國家與個人后認為:“個人為國際法上之目的,非為主體。國家固為個人利益,互結各種之國際關系。個人因之得利益者。乃因國際法之反射作用,從其所屬國而附與之也?!北M管“英美學派”與“大陸學派”的相左見解都在其后得以列舉,著者卻以“海賊”、“黑奴”、“通商航海自由”等例的逐一批駁表示出對否定個人地位的“大陸學派”的贊同。因而,依此書之見,“學者有以個人為國際法上主體者,誤也?!弊T焯宏則從國家元首及外交代表入手論證個人為國際法主體之不適格:“……殊不知元首、公使及其他國家代表與國民等能享受此權利者,因其國家對于國際法所生之權利,非其個人對于國際法當然所生之權利也。故一私人決不能直接享有國際法之權利,所以不能為國際法權利義務之主體?!编嵄笠卜质觥爸辛啊?、“東印度公司”、“非洲國際協會”等例為證,明確其立場為:“學者或以個人公司外交官等為國際法之權利義務主體者,誤也。個人止為國內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決非國際法上之權利義務主體?!睆埖佬懈呛唵蚊髁说貙€人歸為其“國際公法的主體”編的第四章“不具有國際人格者”一節中,并未留存后續探討的空間。吳頌皋為力證其所認可的國際法人只有國家,在其論文中如是分析個人的國際法地位:“須知人與物相同,皆系國際公法上之客體,而非主體,則個人不能在國際公法,享受權利與負擔義務,自為理論為當然?!柚獋€人在此方面所享受之權利,只是一種空泛的人權?!趪H的實在法上,并不受到何種切實的保障?!瓏H公法上之權利,個人既非確然享受,各種義務他又不能負擔,則把個人看做同國家一樣的具有國際人格,當然是錯誤的。”
二、感召于外的松動立場
然而,國際新情勢的客觀存在與歐美國際法學界對個人主體的大力推崇仍然牽引了大部分中國學者的目光。一些近代中國的研究者們一方面仍堅信國際法是國家關系的界域,另一方面卻也開始放下些許對個人地位上升的戒備,于猶疑與猜度中,試圖以一種折衷的表達來完成對個人地位的確定。如,盛沛東對個人主體資格的排斥本似頗為決絕,提出“個人不得為國際法權利義務之主體,在現行國際公法之原則上,毫無疑義”,又稱“私人不得為國際法之主體,其理甚顯,……”。但在其對個人“應有之法權”的討論中,卻又肯定個人權利仍可能具有“國際性質”。盛沛東認為,個人權利“一為人為法權”,“一為天賦法權”。前者“即民事與政事之權”,“系由各國國內法規定”;而后者則為“生而有之固有法權”,屬“國際性質”,包括“個人不可侵犯及自由之權”、“個人徒居他國之權即移民之權”、“改換國籍之權”、“各國對于在外僑民之權利與義務”、“各國對于境內外國人之權利與義務”、“引渡罪犯”等五項內容。因此,盛沛東雖未對個人地位的先前結論,仍堅持“在現行國際公法之原則,個人在國際公法上尚未認為有法人格也”,卻也對其主體資格的獲取有所期待與展望,推測“至將來國際公法逐漸發展,或認個人為國際公法之權利主體,將國家與個人間之紛爭付諸國際仲裁裁判所”的情形出現,也“未可逆料”。韓桂琴同樣通過條件和范圍的設置委婉地表示對個人主體地位的認可。以原則與例外來描述個人在國際法中的狀況正代表著當時學界的一種普遍心態。韓桂琴認為,“國際法和個人,在原則上,居于間接的關系;不過在例外的場合,居于直接的關系?!被谄鋵Α笆軇又黧w”的界定,個人雖“不能實行外交交涉及參加條約之締結”,卻可以“依據締結的條約而享受權利義務”。其權利包括:“外交特權”、“條約上之權利”、“國際訴訟權”;義務則表現為“海賊行為”、“破封鎖、運輸戰時禁制品及實行軍事的援助”、“條約上的義務”。因此,“個人在原則上不是國際法的主體。不直接具有國際法上之權利義務。但不是完全不具有;在狹隘的范圍內,是具有的。在那種范圍內,是國際法主體?!敝撩駠┠?崔書琴也承認,“國際法雖系國與國間的法律,但牽涉個人(自然人)的時候是很多的”。但這一“最近的發展”,在他看來,只是帶來對傳統說法“修正的必要”,卻并不意味個人主體地位的穩固,因為“個人在國際法上的地位”只是“可能更加重要”,也主要在人權及人道主義保護方面才有這種松動的需要。大多數中國學者對個人主體地位的最初認可都源于歐洲國際法新理論的傳播與滲透,尤其是對英國學派新觀點的接受。
正如邱培豪盡管更認同“惟國家”“可為國際法之主體”的“歐洲大陸學者”的主張,也仍將與之相反的“英國學者”的主張列于著作中予閱者參詳;所謂“除國家得為國際法之主體外,凡公使會社及個人,均得為國際法之主體”,這正是對個人國際法主體資格的明確支持。劉獨峰更是個人主體資格的堅定支持者。他批駁“只承認國家為國際法的主體,個人不過是國際法的客體”的舊觀點,“顯然是不合實際的”;在他看來,國際關系的和諧與國際法的成就不僅源于各國家的努力,更是“基于全世界人民共同之要求”。因此,他指出,“在今日國際情形看來,個人不但不是國際法的客體,反之,卻站在主體的主要地位?!敝芫曇泊罅ν瞥鐚W美國際法學個人主體新理論的學習和接受。他提出,關于主體問題,惟“亞洲學者,多持惟有國家并無個人之見解”,而“在歐美二洲,此問題早已公認應與加入矣”。個人成為國際法主體的必要,一則是為個人與外交往的前提,“與他人交涉關系,必須有個人之自由及所需之資格能力。不寧惟是,……即在國際社會中,亦有相當之關系焉”;一則出于對個人權益的保護,“國際交涉中須保護個人之精神,身體、及智識,宗教等方面之獨立,已早成為國際慣例矣”;再一則緣于社會發展趨勢的必然,“就個人之人格身價而論,就國際法以人類進化為其原則而論,應將個人視為國際法中之主體也”。個人也有其得為國際法主體的理論依據。國家的權義范圍并非成立國際法主體的必備要件,個人為主體的權能也不必與國家的權能一一對照,所謂“國家自有國家之資格身價,個人亦自有個人之資格身價”;即便“既無訂結條約之能力,又無負擔國際義務之資格”,也不足以否定個人于國際法的主體資格。因而,盡管列為主體的個人“國際權利義務”范圍較小,并不能“攝行國家所有之權利義務”,“實有要求尊崇并享用以人類本性為其根據之法權。是故……,應將個人視為國際法權之主體”。這一點在國際實踐中也已多有證明,如國際聯盟公約中的規定、“抵制外貨或與外人斷絕往還”舉動,都是“個人應為并能為國際法人之新例”。是故,周緯定論,“個人應為國際公法中之主體即人一事,在今日已毫無疑義可言矣”,并積極建議“研究并發達國際法之各種科學社會,亦早規劃個人應有之各種國際法權昌明而光大之。”
三、漸化于內的本土認同
在上述以專著中相關章節作一般性論述之外,民國學人漸有圍繞個人主體地位問題所展開的極具針對性的專門研究,而這種以較大篇幅進行的專題討論通常也都是個人主體資格的支持者們為打破舊有主體條框、謀奪個人主體地位的
宣傳陣地。1928年,化一《國際法上個人之地位》,載于《法學新報》第36期、第37期;1931年,任濤以相同題目撰寫論文,發表于1931年第36卷《清華周刊》;1933年,武漢大學《社會科學季刊》第3卷第4期到第4卷第1期也分兩期連載周鯁生論文《個人在國際法上之地位》,隨后在其專著《國際公法之新發展》中,周鯁生再次將個人國際法地位的上升作為代表著新趨勢的最為重要的內容之一予以詳述。任濤在其論說中言之鑿鑿,視個人的主體地位的確立為理所當然,似不屑于對舊學說再說加指斥,只將個人地位的上升看作國際法實踐顯而易見的事實。任濤認為,國家是個人取得國際法主體資格的最大障礙,正是“學說發達”,使得個人被歸屬“國家萬能之。于是國際法始于國際關系中僅承認國家,而個人之地位于是消失”。但這一立場在現時代已經不值一提?!笆攀兰o中葉遂有遭猛烈之攻擊”,“顧此種觀念過于勉強,不適于實際”;盡管持舊說之學者“不承認個人利益對于國際法之應用有任何直接之權利”,“惟此種反對究不能發生效力”,因此,“從法律之觀點而謂個人離國家則在國際關系中無地位之學說實難繼續維持”。 從國際關系的現狀考察,任濤既吸取西方學者的理論成果,也引據歐美國家的司法實踐。如,引Kaufmann之觀點,提出“在國家之關系外,更有個人的國際生活”,“國際法所節制者不只國家之權利義務,并及于諸國人民間相互之權利及義務”;又列舉“有數大國之國內法庭,如美,德,常承認個人權利可直接由生”,“更進而主張在復雜之國際生活中,國家活動之外,尚有許多非國家之個人私的國際社會活動,亦往往使完全成為國際法之規則之發生?!比螡J為,國際法已有了關于個人的“消極的與積極的法規”,“前者之目的在保護或禁止某種活動,后者之目的在予個人以直接訴諸國際組織之方法,以保護其合法的利益,而不需國家之媒介”。分別詳述之,則“消極法規之目的為確立對于身命,自由,健康,家庭,智識與道德之發展之保護與尊重,不論被保護者國籍若何,既一體待遇,……蓋在今茲狀況之下,此種法規不能不同國家之媒而應用,實際則直接轄及個人”;而“積極的法規最顯著者莫如賦利害關系之個人以申訴于國聯之權,如在少數民族,及一國違反消極的法規而損害個人的利害時之情形”。配合世界情勢的發展,贊同個人主體地位的學說也走向兩派;相對于在“國際法之新傾向”與“認國家為國際法唯一主體之舊觀念”之間尋求折衷,而“承認個人在國家以外有相當之地位”,論者更偏向于激進的另一做派,“認個人為一切法律之真正目的,而應將其置于主體之最先,以使國際法成為民主的”。在其看來,這一說法的“理由充分完善”,“符合社會團體之進化,現代國家觀念,及國際法之實質及目的”。所謂“符合社會團體之進化”,是看到“人類所生活活動之范圍日趨擴張”,以國聯的出現為證,“國家已開始入于自相聯合而成世界社會之途”。盡管“現在世界社會方在開始建設中,因環境之需要,人類關系在原則上當仍續以國家之媒介”,但“俟全體人類社會團體造成,人類關系始非國際的,而為直接的,不需國家之媒介”,且隨“時代之演進,今日視為例外者他日將成為原則”。論者甚至由此對國家與國際法進行了重新界定,提出“國家不過其中之人之關系系統而已”,“國際法不過為管轄屬于各國家團體之人之關系法規之總稱也”。所謂符合“國際法之實質及目的”,則仍是出于對國際人權保護相關內容的觀察。論者判斷,“因個人無防衛之方法于是有以為個人在國際法律生命中無地位,其利益僅由國家之干涉而國際化,此種意見實屬錯誤”;“個人當予以保護其合法利益之方法,而政府,或國際機關,則應有保護國際社會一般利益必需之權力,以對抗個人之不法行為”。此處所指個人自保途徑,則主要指個人在國際司法機構訴權的擁有。論者對常設國際法院規約將個人申訴權排斥于外極為失望,并就法學家委員會的三項反對理由逐一批駁。不過,確立個人主體地位在當下面臨的巨大阻力仍是不爭事實,任濤也承認“國際法現處于過渡期中,今雖不完全為國際間之法律,然亦未成個人間之法律”;不過,他對個人為主體“漸占優勢而終將完全勝利”充滿信心,斷言“俟一切人民間之關系失去國際的性質而成為世界的”,國際法終“克成為個人間之法律”。周鯁生在論文《個人在國際法上之地位》中的觀點,與其論著《國際公法之新發展》如出一轍,同樣致力于為個人國際法主體資格正名。他認為,“個人在國際法上之地位”的變動是“根本”性,個人獨立于國家而“直接享受國際法的利益”、“受國際法的拘束”已為“新派公法學家”所肯定。
就實踐而言,“在國際生活上,確有許多特殊場合,有直接適用國際法于個人的可能”,如“適用于個人的法規”至少可有兩種:其一“以保護或禁止個人的有些活動為目的”,其二“在予個人直接訴諸國際機關以擁護自己的利益的機會”。就理論而言,他同樣接觸到支持個人主體地位兩派學說。折衷派仍是“調和傳習的觀念與現代的趨勢”為目標,以國家為“常規的主體”,個人為“例外的資格”;“急進”派則“將個人置于國際主體的第一位”,“認為一切法律,最后的目的是個人”。與任濤不同的是,盡管這一傾向已經“表現于各國學者個人的著述,并且形諸國際法學會的決議”,周鯁生仍更為認同折衷派的調和觀,“急進”派之意見還是太過極端。相比于同時期其他有關個人主體地位的研究,周鯁生的論說頗具亮點。亮點之一在于對舊有國際法主體范疇的不當有充分而符合學理邏輯的分析。不同于任濤對傳統學說理所當然般的摒棄,周鯁生在力證新興趨勢之前就“傳習國際法”理論展開了極有說服力的辨析。他認為,否認個人地位的傳統學說“自有它的理論的及事實的基礎”。首先,國際法的定義束縛了國家以外主體的可能空間,“在以國家行為為對象之國際法中,個人自無獨立的法律的地位不能具有國際的權利義務”。但現在這一定義的正確性已經受到質疑,傳統學說的這一理論根基當然也就遭遇打擊。這正是前述任濤在論證個人主體時改造“國家”及“國際法”定義的原因所在。其次,觀念“助長”了“國家唯一主體說,而抹殺個人的地位”。但“絕對無限”的時代已經過去,“觀念今日正遭受各方面根本的抨擊”。新派學者重新定義“國家意志”正是觀演變的反映。最后,客觀而言,國際關系的現實確已從“限于國家與國家”之間,轉變到為個人的參與留下余地。亮點之二在于著者觀察到了“傳習的學說”與“急進”派共同問題之所在。對于“急進”派的極端一面,周鯁生有著清醒的認識。在理論上,“新學說是不是比較舊學說”更能代表“現實的國際法”實“大有疑問”。國家在法律上畢竟不是“一種虛擬的觀念”,而是“一個法律的事實。如果國際法“尚未能根本國家法人觀念,則依國家不能有人格意志的理由而絕對不論它為國際法主體,理論上便根本不能成立。”同時,“新學說在實用上的困難亦很顯而易見”。無論是從國際法律責任的承擔還是條約的繼承考慮,這一做法“不但不合現實的國際關系的事狀,而且可以引致極不容承認的結果”。急進的新派學說其實與“傳習的學說”有“共同的弱點”,即
國際法論文范文6
價值對自然法的從屬性絲毫不能掩蓋其在實在法上的重要性。首先,價值是人所周知的實在法的直接指導因素。盡管價值最終必須符合自然法,但對于多數的社會主體而言,他們只需要或者只愿意關注價值,而往往不考慮實在法背后社會規律的作用。正如葛洪義先生指出的,法律需要符合客觀法則和規律,只有如此,才能從根本上有助于生產力的進步和社會的全面發展;但是,法律也需要符合現實的人的感情、情緒、偏好和熱情。[3]49而在筆者看來,后一種需要往往是更為直接的。在立法與司法實踐中,你可以不談(很多時候也不需要談)社會規律是怎樣的,但你絕不能不了解廣大社會主體傾向于使法律怎么樣。如今,很多人言必稱“核心價值”,原因就在于其代表了實在法的基本理念和傾向,代表了社會大眾的共同心愿,在一定范圍和程度上(之所以使用“在一定范圍和程度上”這樣的限定語句,主要是基于價值的主觀性,其范圍不是普遍的———不同社會可能享有不同價值,其程度也不是絕對的———價值的合理性依賴于社會主體及其所處客觀環境的,是相對的,并且可能存在錯誤)是無可辯駁的。其次,獨立的價值建構對于實在法的獨立地位至關重要。有無獨立的價值,乃是實在法是否具有獨立地位的標志。圖普曾經以國際法為例論證說,價值的作用不僅僅局限于制定法律的過程中,價值幫助塑造制度,制度影響國際主體的自我認同,而自我認同反過來又修改著價值;價值是法的進路中所固有的,是必須為國際法律人士所堅持的。[7]103,106從中我們可以看出,有什么樣的價值就會有什么樣的制度,沒有獨立的價值就不會有獨立的法律制度。古代中國沒有獨立的法,很大程度上是由于律法的價值就是“禮”的價值;而今天,任何一個法律部門,都具備法所應有的,不同于道德、政策等其它范疇的獨立的基本價值(當然,這并不排除在具有相同的基本價值的前提之下,各法律部門還具有不同的具體價值)。這種獨立的法的基本價值,正是由自然法的基論當代國際法基本價值之構建本原則轉化而來。
二、國際法的價值
比如說,以摩根索為首的權力政治學派[8],堅持以權力界定利益,實際上是把權力作為國際法的價值,國際法因而被其視為國際政治的一部分。再如,以麥克杜格爾為代表的政策定向學派[9],則干脆把國家對外政策(包括政治經濟文化各方面的對外政策)的價值作為國際法的價值,這樣一來國際法就成為對外政策的附庸了。反觀主張國際法是獨立的“法”的學者,不論他是自然法學者還是實在法學者,都倡導一些國際法的獨立價值。康德將“和平”作為國際法的基本價值。[10]10菲德羅斯以和平、善意、善鄰、容恕、人類共同幸福為國際法的主要價值,并斷言,實在國際法完全不可能同它的價值基礎分離,如果毀棄了這個基礎,就毀棄了國際往來,也就毀棄了國際法本身。[11]780亨金相信,國際法試圖促進以下價值:國家獨立、國家平等、國家自治、國家的不可干涉性、國家所認同的國家利益。亨金的立場其實比較復雜:一方面,他受到權力政治學說的影響,認為法律就是政治,國際法是國際政治的規范表述,甚至主張拋棄觀念;另一方面,他拒絕像摩根索那樣誤讀、貶低法律的作用,他認為法律的作用是“至關重要”的,而且他重視國際法的價值。從這個意義上,也許我們可以稱亨金為溫和的現實主義法學家,他明確贊成法律依附于政治,同時又承認法律的獨立作用。[12]5-6麥克唐納認為,國際法的基本價值包括《聯合國》、強行法以及具有憲法性質的國際規范。[13]119-135在博德曼看來,國際法的基本價值是與和平,一般價值是公平、人道和民主,背景價值是必要性、合作與合理性。[14]113-125根據古祖雪的觀點,國際法的基本價值包括和平、人權與正義(這些范疇在作者看來不僅僅是價值,而是菲德羅斯所提出過的一個更廣闊的范疇———“理念”)。[15]48高嵐君主張,國際法的價值體系由和平秩序、人本秩序和全人類共同利益三部分構成。[16]52,85,118實際上,國際法是有、也應當有其獨立的價值的,其中的基本價值就是:正義、公平、平等、善意與和諧。[17]1-4這就是國際法作為“法”,而不是單純的“工具”的標志所在。有了這五項價值,國際法本身就成為獨立的、值得國際社會主體追求與維護的國際社會存在,就可以與國際政治或國際經濟區分開來。當然,這并不意味著抹煞上述這些范疇之間的聯系,國際法、國際政治和國際經濟均與國際社會關系有關,原本就應該既相互區分又相互聯系。只不過,我們在單獨討論某一范疇的時候,當然首先要將它與其它范疇區分開來。正如斯查奇特所說的,認識到法的目的性與工具性以及法服務于政治的事實,并不意味著要把法視為純粹為政治與目的所“控制”的范疇。[18]4一般來說,國際政治的基本價值是權力,國際經濟的基本價值是發展,而筆者提出的五項基本價值是法所獨有的。具備了這些基本價值,國際法也就毫無疑問地成為真正的、獨立的、非工具主義的“法”,而那種純粹的、極端的法律工具主義(legalinstrumentalism)觀點也就不再站得住腳了。
三、國際法的價值的構建進路
首先,國際法的價值應當正確地反映自然國際法。自然國際法是理性對國際社會發展規律的認識,實在國際法需要符合自然國際法,相應地,實在國際法的價值需要符合自然國際法,尤其是其中的基本原則。符合自然國際法的國際法價值,就是正確的價值,將促進實在國際法的發展;而違反自然國際法的國際法價值,就是錯誤的價值,將阻礙實在國際法的發展,并最終為歷史所拋棄。近代西方列強所推崇的以強權、不平等為基本價值的國際法在上世紀中葉完全崩潰,就是上述論斷之明證。這也說明,社會主體可以有多種信念與傾向的選擇,但唯有以合乎規律的認識作為自己的信念與傾向,才是正確的價值選擇。當然,出于此前對自然法的體系的不了解,很多學者只是零散地提出了一些國際法的價值,這些價值或反映了某些自然國際法基本原則,或反映了一般法律原則,抑或只是不正確的表述。就前面的例子來說,康德提出的“和平”價值,實際上是一般法律原則的反映。菲德羅斯所提出的價值,實際上是基本原則與一般法律原則的反映。亨金所提出的國際法價值,實際上就是將他所反對的、斥為“神話”的“國家”原則拆開來,分為幾大因素,再將各因素單列為一系列的價值(很顯然,亨金已經看到了原則對于國際法的局限性。但是,由于沒有采用自然國際法與實在國際法的兩分法,他也就不可能指出原則在自然國際法體系中有限的一般法律原則地位與其在實在國際法體系之中不可動搖的基礎地位的區別,他在構建實在國際法的價值之時也就不得不在實質上重拾他主張拋棄的原則。由此可見,基于權力政治理論而拋棄作為實在國際法基礎的原則、把國際法完全歸于國際政治的主張,事實上是不可能行得通的)。麥克唐納所列出“國際法基本價值”,其實就是一些正式或非正式的國際法淵源,這主要是由于他認為國際法的基本價值就是體現了國家意志的國際法基本規范。博德曼所提出的價值,有的是自然法基本原則的反映,有的是一般法律原則的反映,還有的則根本不屬于主觀傾向的范疇。古祖雪所闡述的價值,都是自然法基本原則或一般原則的反映。而高嵐君所提出的價值體系,雖然其構成成分與自然法原則有關聯,但這些“價值”本身均非主觀傾向,因為無論是“秩序”還是“利益”,雖然與主觀信念或傾向存在密切聯系,但其本身仍然屬于客觀存在的范疇(當然,這與作者對價值的界定有關。作者認為,國際法的價值是指國際法的追求目標,是國際法的合理性與道德性的體現,也是國際社會制定和評價國際法所依據的標準,并且認為《聯合國》是國際法價值的最主要淵源。這至少表明,作者并不強調價值的主觀性)。以上表述都是值得借鑒的,但是我們首先應該認識到,正義、公平、平等、善意、和諧是國際法的基本價值,它們是自然國際法基本原則的體現。在基本價值之下,還存在著各種各樣的一般價值(如亨金列舉的有關的價值)以及部門法價值(如海洋法上的公海自由價值)。這些價值共同構成了一個完整的國際法價值體系,并對國際法起著指導、評價和轉化的作用。而這一切,都必須以這些價值符合自然法為基本前提。相比之下,那種“強權即公理”、“殖民主義”、“文明國家”、“海洋霸權”之類的違反自然法的價值,不僅給國際法及其價值體系造成損失、給人類社會帶來不幸,而且最終被歷史拋棄了。由于價值是不同層級與類型的自然法的體現,因此,價值之間的沖突需要依據其所反映的自然法原則的層級與優先順序來解決。不同層級的價值之間發生沖突之時,基本價值優于一般價值,一般價值優于部門法價值;同級價值之間的沖突,則根據其所反映的自然法原則的層級和地位來確定其優先順序。比如,作為基本價值的正義價值與作為一般價值的價值發生沖突,那么前者應當優先;再如,正義價值與公平價值發生沖突,那么依據正義原則與公平原則在自然法體系中的地位,正義價值應當優先。當然,價值建構不是一個僵化的過程。自然國際法是具有進步性的,是處于不斷發展過程中的,因而實在國際法的價值也要適應自然國際法的發展,不斷作出符合國際社會發展規律的調整。比如,在中世紀并不存在有關的價值,但伴隨著各國擺脫神權的控制而相繼獨立,一個平等國家組成的社會開始形成,社會規律面臨著新的作用條件,由此,在平等原則的作用之下,產生了原則,相應地,被建構為國際法的價值。再如,伴隨著16世紀的航海大發現,大片的海域展現在人類面前,社會規律面臨著新的作用條件,由此,在自然法原則的作用之下,產生了“公海自由”的原則,相應地,“公海自由”被建構為國際法的價值并被納入國際法價值體系中。又如,國際法發展初期,人們主要認識與關注的是正義原則的內容,而正義原則并不禁止使用武力,因此在當時,以戰爭手段對抗非正義是合理的,“正義戰爭”是被普遍接受的價值。但是,隨著戰爭的殘酷性、危害性與日俱增,人類社會已經很難再承受大戰的打擊,社會規律的作用條件發生改變,而公平原則與和諧原則的內容也逐漸被人們所認識和重視,因此目前國際爭端的解決,主要依據公平原則、和諧原則以及它們所派生的“禁止使用武力”等原則,正義原則僅在特殊的時候才會介入。相應地,“正義戰爭”的價值也就為“禁止使用武力”的價值所替代。以上的例子充分表明,對價值的構建,是一個沒有止境的、發展的過程,而萬變不離其宗的,是其對同樣發展變化著的自然法基本原則的符合??梢姡瑖H社會對國際法的信念與傾向應當合乎社會發展規律,國際法的價值需要正確地反映自然國際法。價值有基本的、一般的、部門的,基本價值的任務,就是正確地反映自然國際法的基本原則。價值之間的沖突,需要依據其所反映的自然法原則的層級與地位來解決。價值建構不是一個僵化的,而是一個發展的過程。其次,自然國際法的基本原則需要被構建為實在國際法的基本價值。
雖然同樣對實在國際法起著指導、評價、轉化的作用,但是自然國際法原則與實在國際法價值的作用層面是不同的。自然國際法在最根本的層面上起作用,因而其影響力最深遠,但是其效果也最間接;實在國際法的價值在最接近實在國際法本身的層面上起作用,因而影響力雖不及自然國際法深遠,但其效果卻最為直接。從這一點上來說,自然國際法對實在國際法的指導、評價、轉化作用,要充分見到成效,就需要實在國際法價值的支持。實在法的價值,尤其是其中的基本價值,一般不會同時成為實在法的規則,從這個意義上說,價值與實在法本身,還是保持了一定距離的;但是,這并不妨礙價值對實在法所具有的直接的、甚至是立竿見影的影響。既然實在法是社會主體意志的產物,那么,社會主體主觀上的信念與傾向,即實在法的價值,就將直接影響社會主體意志的表達與執行,進而直接影響實在法的內容與實效。雖然我們講,實在法必須符合自然法,實在法的價值也必須符合自然法,但是社會規律發揮作用畢竟是一個較為長期的復雜過程,完全依賴于自然法,純粹靠規律說話,必定會大大增加實在法把握其正確發展方向的難度。相反,只要符合自然法的價值被建構了起來,那么就意味著社會主體在意識上已經預設了一種正確的信念與傾向,社會主體僅憑這一信念與傾向,就可以立即對有關實在法的情勢作出判斷,也可以確定一個較為長遠的實在法發展方略,而不必在每一次有關實在法發展的抉擇時刻都要去審視一遍自然法、梳理一回社會規律,這就加快了實在法的發展速度與效率。說得直白一點,實在法畢竟是人的規則,只要你抓住了人的內心信念與傾向,就是把握了實在法的走向;實際上對多數的人來說,社會發展規律僅僅是遙遠的、與之毫不相關的范疇而已。事實上,價值相對于自然法這個范疇,也更容易為人接受。如今,自然法仍然屬于頗受爭議的范疇;而相比之下,很多學者,無論其屬于實在學派還是自然法學派,都不否認價值的存在。毫無疑問,本文所發現并論證的五項自然法基本原則,出于各種各樣的原因,很多人是不會接受的。但如果僅僅說這五項是國際法的基本價值,可能贊同的人會更多一些。推而廣之,當出現實在國際法違反自然國際法的情況的時候,很多時候其實可以不經過繁瑣的發現與論證自然國際法的程序,甚至根本不需要提“自然國際法”這回事兒,而直接根據已經正確建構起來的國際法價值,就可以作出適當評價。例如,對于一國非法地干涉他國事務的情況,盡管可以訴諸自然國際法,論證該國的行為違反了客觀的國際社會規律,但顯然,如果平等已經成為實在國際法的基本價值,那么國際社會馬上就可以根據其主觀傾向作出判斷———該國的行為違反了國際法。又如,當美國拒絕簽訂《京都議定書》(KyotoProtocol)的時候,國際社會并沒有訴諸自然國際法基本的“和諧”原則來論證其行為違法,而是直接根據已經深入人心的“保護環境”的價值作出譴責??梢?,雖然價值并不能替代自然法的根本作用,但是價值的確有其獨特之處。如果我們把自然法的基本原則建構為實在法基本價值,那么在實踐中,就可以方便快捷地指導與評價實在法,促進其正確發展。這也就是說,在國際法發展的實踐中,有的時候可以暫時撇開是否符合客觀規律不談,而只談主觀信念與傾向。只要主觀信念與傾向正確,那么實在國際法也就符合了自然國際法。我們不一定要讓社會主體認同本文所提出的自然法基本體系,而只需要讓社會主體認同根據這個體系所提出的一些傾向性主張。根據建構主義的說法,認同構成利益與行為。[19]73-81因此,只要價值建構成功,實在國際法就會朝向理性發展,遵守這樣的實在國際法就將符合各國的利益,并成為各國的普遍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