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訴申請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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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訴申請書范文1

商標法實施細則全文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以下簡稱《商標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商標注冊申請人,必須是依法登記并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企業、個體工商戶,具有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以及符合《商標法》第九條規定的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

第三條 申請商標注冊、轉讓注冊、續展注冊、變更注冊人名義或者地址、補發商標注冊證等有關事項,由申請人所在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下簡稱核轉機關)核轉,或者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組織。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在中國申請商標注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組織。

第四條 申請商標注冊、轉讓注冊、續展注冊、變更、補證、評審及其他有關事項,必須按照規定繳納費用。

第五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設置《商標注冊簿》,記載注冊商標及有關注冊事項。

商標局編印發行《商標公告》,刊登商標注冊及其他有關事項。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含縣級)行政區劃名稱和公眾知曉的外國地名,不得作為商標。

使用前款規定名稱已經核準注冊的商標繼續有效。

第七條 國家規定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藥品和煙草制品,必須使用注冊商標。

國家規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其他商品,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八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設立商標評審委員會,對依照《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五條和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提出的評審事宜,做出終局決定、裁定。

第二章 商標注冊的申請

第九條 申請商標注冊,應當依照公布的商品分類表按類分別申請。每一個商標注冊申請應當向商標局交送《商標注冊申請書》一份、商標圖樣十份(指定顏色的彩色商標,應當交送著色圖樣十份)、黑白墨稿一份。

商標圖樣必須清晰、便于粘貼,用光潔耐用的紙張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長和寬應當不大于十厘米,不小于五厘米。

第十條 商標注冊申請等有關書件,應當使用鋼筆、毛筆或者打字機填寫。應當字跡工整、清晰。

商標注冊申請人的名義、章戳,應當與核準或者登記的名稱一致。申報的商品不得超出核準或者登記的經營范圍。商品名稱應當依照商品分類表填寫;商品名稱未列入商品分類表的,應當附送商品說明。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用藥品商標注冊,應當附送衛生行政部門發給的《藥品生產企業許可證》或者《藥品經營企業許可證》。

申請卷煙、雪茄煙和有包裝煙絲的商標注冊,應當附送國家煙草主管機關批準生產的證明文件。

申請國家規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其他商品的商標注冊,應當附送有關主管部門的批準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商標注冊的申請日期,以商標局收到申請書件的日期為準。申請手續齊備并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書件的,編定申請號;申請手續不齊備或者未按照規定填寫申請書件的,予以退回,申請日期不予保留。

第十三條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在同一天申請注冊的,各申請人應當按照商標局的通知,如期交送第一次使用該商標的日期的證明。同日使用或者均未使用的,各申請人應當進行協商,超過30天達不成協議的,由商標局裁定。

第十四條 外國人或者外國企業申請商標注冊或者申請辦理其他商標事宜,應當使用中國文字,并交送人委托書一份。人委托書應當載明權限和委托人的國籍。

人委托書和有關證明的公證、認證手續,按照對等原則辦理。外文書件應當附中文譯本。

第十五條 商標局受理申請商標注冊要求優先權的事宜。具體程序依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規定辦理。

第三章 商標注冊的審查

第十六條 商標局對編定申請號的申請進行審查,將初步審定的商標,刊登《商標公告》;駁回申請的,發給申請人駁回通知,并抄送核轉機關。

第十七條 對駁回申請的商標申請復審的,申請人應當在收到駁回通知之日起15天內,將《駁回商標復審申請書》一份寄送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同時附送原《商標注冊申請書》、原商標圖樣十份、黑白墨稿一份和駁回通知,并將《駁回商標復審申請書》抄送核轉機關。

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并抄送核轉機關。終局決定應予初步審定的商標移交商標局辦理。

第十八條 對商標局初步審定予以公告的商標提出異議的,異議人應當將異議書一式兩份寄送商標局,異議書應當寫明被異議商標刊登《商標公告》的期號、頁碼及初步審定號。商標局將異議書交被異議人限期答辯,并根據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和理由予以裁定。期滿不答辯的,由商標局裁定。

商標局將商標異議裁定通知有關當事人,并抄送核轉機關。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商標局的異議裁定不服的,應當在收到商標異議裁定之日起15天內,將《商標異議復審申請書》一式兩份寄送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并抄送核轉機關。

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裁定,書面通知有關當事人,抄送核轉機關,并移交商標局辦理。

第四章 注冊商標的變更、轉讓、續展、爭議裁定

第二十條 申請變更商標注冊人名義的,每一個申請應當向商標局寄送《變更商標注冊人名義申請書》和變更證明各一份,并交回原《商標注冊證》。經商標局核準后,將原《商標注冊證》加注發還,并予以公告。

申請變更商標注冊人地址或者其他注冊事項的,每一個申請應當向商標局寄送《變更商標注冊人地址申請書》或者《變更商標其他注冊事項申請書》,以及有關變更證明各一份,并交回原《商標注冊證》。經商標局核準后,將原《商標注冊證》加注發還,并予以公告。

變更商標注冊人名義或者地址的,商標注冊人必須將其全部注冊商標一并辦理。

第二十一條 申請轉讓注冊商標的,每一個申請應當向商標局寄送《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一份,交回原《商標注冊證》,由受讓人所在地核轉機關核轉。受讓人必須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二條的規定。經商標局核準后,將原《商標注冊證》加注發給受讓人,并予以公告。

轉讓注冊商標的,商標注冊人對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注冊的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必須一并辦理。轉讓本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的商品的商標,受讓人應當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提供有關部門的證明文件。

第二十二條 申請商標續展注冊的,每一個申請應當向商標局寄送《商標續展注冊申請書》一份,商標圖樣五份,交回原《商標注冊證》。經商標局核準后,將原《商標注冊證》加注發還,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三條 對商標局駁回轉讓、續展注冊申請不服的,申請人應當在收到駁回通知之日起15天內,將《駁回轉讓復審申請書》或者《駁回續展復審申請書》一份寄送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同時附送原《轉讓注冊商標申請書》或者《商標續展注冊申請書》和駁回通知。

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決定,書面通知申請人,抄送核轉機關。終局決定核準轉讓注冊或者續展注冊的,移交商標局辦理。

第二十四條 商標注冊人對他人已經注冊的商標提出爭議的,應當在該商標刊登注冊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將《商標爭議裁定申請書》一式兩份寄送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被爭議的注冊商標的,移交商標局辦理,予以公告,并抄送核轉機關。被爭議人在收到商標爭議終局裁定通知之日起15天內,應當將原《商標注冊證》交由所在地核轉機關寄回商標局。

第二十五條 對于注冊不當的商標(爭議已經裁定的除外),任何人可以將《注冊不當商標撤銷裁定申請書》一份寄送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裁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裁定撤銷的,移交商標局辦理,予以公告,并抄送核轉機關。原商標注冊人在收到撤銷裁定通知之日起15天內,將原《商標注冊證》交由所在地核轉機關寄回商標局。

第五章 商標使用的管理

第二十六條 使用注冊商標應當標明注冊商標字樣或者標明注冊標記或在商品上不便標明的,應當在商品包裝或者說明書以及其他附著物上標明。

第二十七條 《商標注冊證》遺失或者破損的,必須申請補發,申請人應當向商標局寄送《補發商標注冊證申請書》一份,商標圖樣五份?!渡虡俗宰C》遺失的,應當在省級或者省級以上報紙刊登遺失聲明,并將報紙附送商標局。破損的《商標注冊證》,應當寄回商標局。

第二十八條 對有《商標法》第三十條第(1)、(2)、(3)項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商標注冊人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商標注冊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請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

第二十九條 對有《商標法》第三十條第(4)項行為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商標局應當通知商標注冊人,限期提供使用證明。逾期不提供使用證明或者證明無效的,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

前款所指商標的使用,包括用于廣告宣傳或者展覽。

第三十條 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申請注冊與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撤銷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不受《商標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的限制。

第三十一條 對有《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第(3)項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檢討,予以通報,并處以非法經營額20%以下或者非法獲利兩倍以下的罰款;對有毒、有害并且沒有使用價值的商品,予以銷毀;使用注冊商標的,應當依照《商標法》的規定,撤銷其注冊商標。

第三十二條 對有《商標法》第三十四條第(1)、(2)項和本實施細則第六條規定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其進行廣告宣傳,封存或者收繳其商標標識,責令限期改正,并可根據情節予以通報、處以非法經營額2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對違反《商標法》第五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禁止其商品銷售和廣告宣傳,封存或者收繳其商標標識,并可根據情節處以非法經營額1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任何人不得非法印制或者買賣商標標識。

對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制止,收繳其商標標識,并可根據情節處以非法經營額20%以下的罰款;銷售自己注冊商標標識的,商標局還可以撤銷其注冊商標;但屬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商標注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必須簽訂商標使用許可合同。許可人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許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存查,由許可人所在地縣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送商標局備案。

違反前款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許可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報請商標局撤銷該注冊商標,并收繳被許可人的商標標識。

第三十六條 商標注冊人許可他人使用其注冊商標,被許可人必須符合本實施細則第二條的規定。

許可他人使用本實施細則第七條規定的商品商標的,在將許可合同副本交送存查時,被許可人應當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十一條的規定,附送有關部門的證明文件。

第三十七條 商標局依照《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和本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規定做出的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應當書面通知商標注冊人,同時抄送原核轉機關,由核轉機關收繳《商標注冊證》,并寄回商標局。

商標局對撤銷或者注銷的商標,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條 商標注冊人申請注銷其注冊商標,應當向商標局寄送《商標注銷申請書》一份,交回原《商標注冊證》。

第三十九條 商標注冊人對商標局撤銷其注冊商標決定不服的,應當在收到撤銷決定通知之日起15天內,將《撤銷商標復審申請書》一份寄送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

商標評審委員會做出終局決定,書面通知商標注冊人,并抄送原核轉機關。終局決定取消原撤銷決定的,移交商標局辦理。

第四十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做出的處理決定(撤銷注冊商標的決定除外)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45天內,做出復議決定。對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本實施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做出的罰款復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于《商標法》第三十八條第(3)項所指的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

(1)經銷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商品的;

(2)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將與他人注冊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圖形作為商品名稱或者商品裝潢使用,并足以造成誤認的;

(3)故意為侵犯他人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提供倉儲、運輸、郵寄、隱匿等便利條件的。

第四十二條 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權人所在地或者侵權行為地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控告或者檢舉。被侵權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三條 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封存或者收繳其商標標識,消除現存商品和包裝上的商標,責令依法賠償被侵權人的經濟損失,根據情節予以通報,并處以非法經營額20%以下或者侵權所獲利潤兩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前條規定做出的處理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45天內,做出復議決定。對上一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復議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通知之日起15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履行又不申請復議或者不起訴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對假冒他人注冊商標的,任何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或者檢察機關控告和檢舉。

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控告和檢舉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處理;其所控告和檢舉的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依照《商標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五條、本實施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申請復審和依照本實施細則第四十條、第四十四條規定申請復議的,當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有特殊原因的,可以在期滿前申請延期30天;延期后仍來不及辦理的,還可以在第一次延期期滿前,申請再次延期30天。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申請商標注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書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公布。

申請商標注冊或者辦理其他商標事宜的收費標準,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公布。

商標注冊的商品分類表,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

第四十八條 本實施細則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九條 本實施細則自之日起施行。

商標法的基本原則《商標法》的基本原則是指在商標權的確立和保護過程中應予遵循的基本準則。中國《商標法》有以下六項基本原則:

注冊

注冊是確認商標專用權歸屬的一種過程。世界各國商標法確認商標專用權所采用的基本原則有兩種,一是注冊原則,二是使用原則。所謂注冊原則,是指商標專用權通過注冊取得。不管該商標是否使用,只要符合商標法的規定,經商標主管機關核準注冊之后,申請人即取得該商標的專用權,受到法律的保護。使用原則是指商標通過使用即可產生權利。根據這一原則,最先使用者可以獲得商標專用權。中國《商標法》第三條規定: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由此可見,中國《商標法》采用的是注冊原則。

申請在先

申請在先原則是由注冊原則派生出來的重要程序性原則之一。既然商標專用權基于注冊而產生,而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人又并不總是一個,那么,以申請書提交的時間先后來決定商標專用權歸誰所有,就不失為一種有效的方法。因此《商標法》第十八條規定:兩個或者兩個以上的申請人,在同一種商品或者類似的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申請注冊的,初步審定并公告申請在先的商標。這就是申請在先原則。根據該原則,一個商標即使已經使用多年,如果不及時申請注冊,也會因別人申請在先而失去注冊機會,得不到對該商標的專用權。當然,申請在先原則也有不靈的時候,遇到兩個以上的商標在同一天申請注冊的情況時,就必須通過其它方法來決定專用權的歸屬了。因此,第十八條同時又規定,同一天申請的,初步審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標,駁回其他人的申請,不予公告。這說明我們在采用申請在先原則的前提下,也以使用在先作為一種適當的補充。

誠實信用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領域里的一項基本原則,其法律表現形式在《民法通則》第四條中有規定:民事活動應當遵循誠實信用的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的是民事主體在民事活動中要維持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平衡,以及當事人利益與社會利益之間的平衡。在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中,誠實信用原則要求尊重他人利益,對待他人事務就像對待自己的事務一樣,以保證法律關系的當事人都能得到自己應得的利益,不得損人利己。當發生特殊情況使當事人間的利益關系失去平衡時,應進行調整,使利益平衡得以恢復,由此維持一定的社會經濟秩序。在當事人與社會的利益關系中,誠實信用原則要求當事人不得通過自己的民事活動損害第三人和社會的利益,必須在權利的法律范圍內以符合其社會經濟目的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權利。

現行《商標法》雖然沒有明確使用誠實信用這個概念,但其關于商標權的確立、行使和保護的諸多規定中都體現了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精神。例如《商標法》第六條、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四條關于制止欺騙消費者的行為的規定;第八條第(8)款關于不得以夸大宣傳并帶有欺騙性的文字或圖形作為商標注冊的行為的規定;第二十七條關于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行為的規定;第三十八、三十九、四十條關于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應予處罰的行為的規定,都體現了誠實信用原則的精神?!渡虡朔▽嵤┘殑t》第二十五條更是明確地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以復制、模仿、翻譯等方式,將他人已為公眾熟知的商標進行注冊的行為解釋為《商標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騙手段或者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行為??梢姡\實信用原則作為整個民法領域的一項基本原則在《商標法》中發揮著重要的作用,雖然我們過去在理論上沒有把它作為《商標法》的一項基本原則給予應有的重視,但在商標權的確立、管理與保護等實踐活動中,我們實際上還是把它作為一項基本原則來遵循的。

自愿注冊

所謂自愿注冊原則,是指企業使用的商標注冊與否,完全由企業自主決定?!渡虡朔ā返谒臈l規定,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業者,對其生產、制造、加工、揀選或者經銷的商品,或者對其提供的服務項目,需要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應當向商標局申請商品商標或服務商標注冊。如果企業不需要或者暫時不打算取得商標專用權,則可以不注冊。本注冊的商標允許使用,但使用人沒有專用權,不能禁止他人使用。

與自愿注冊原則相對應的是強制注冊原則或全面注冊原則。1957年到1983年2月,中國實行的是全面注冊原則,要求企業的商品應當使用商標的,都必須使用商標,而且所有使用的商標都必須注冊。此項原則主要從管字著眼,不利于搞活經濟。目前,除極個別國家仍實行強制注冊外,世界上絕大多數國家都實行自愿注冊原則。

嚴格地講,中國實行的并非純粹意義上的自愿注冊原則,而是在自愿注冊原則的大前提下仍對極少數商品的商標實行強制注冊原則?!渡虡朔ā返谖鍡l規定:國家規定必須使用注冊商標的商品,必須申請商標注冊,未經核準注冊的,不得在市場銷售。《商標法實施細則》第七條進一步規定:國家規定并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人用藥品和煙草制品,必須使用注冊商標。對部分與人民身體健康關系密切的商品實行強制注冊,是中國《商標法》的一個特點。

五、集中注冊、分級管理的原則

集中注冊、分級管理是中國商標法律制度的突出特點之一。根據市場經濟和商標自身的特點,商標注冊應打破部門分割、地區分割的狀態,由商標局統一集中負責商標的審查、核準注冊工作。為此,《商標法》第二條規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主管全國商標注冊和管理的工作。這就決定了全國的商標注冊工作統一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局負責辦理,其他任何機構都無權辦理商標注冊,明確了集中注冊的原則。分級管理則是指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據法律規定,在該地區開展商標管理工作。實行分級管理,有利于把商標管理工作與當地的實際情況緊密地結合起來,使商標行政管理工作經?;?、制度化。

不起訴申請書范文2

    5日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在五日內進行審查。

    7日

    ——申請人對于符合《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規定的具體行政行為,可向發生地的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該縣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自接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并告知申請人。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

    10日

    ——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15日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30日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

    ——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法律規定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經批準可以延長,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二、行政訴訟程序

    3日

    ——對當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3日內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作出決定。不服對回避申請的決定的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對申請人的復議申請,人民法院應當在3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并通知復議申請人。

    5日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發送被告。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被告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答辯狀副本發送原告。

    ——原審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5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其他當事人。原審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被上訴人答辯狀之日起5日內將副本送達當事人。

    7日

    ——人民法院接到起訴狀,應當在7日內立案或者作出裁定不予受理。7日內不能決定是否受理的,應當先予受理;受理后經審查不符合起訴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受訴人民法院在7日內既不立案,又不作出裁定的,起訴人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或者起訴。

    10日

    ——被告應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之日起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有關材料,并提出答辯狀。

    ——被上訴人應當在收到上訴狀副本之日起10日內提出答辯狀。

    ——當事人提出管轄異議,應當在接到人民法院應訴通知之日起10日內以書面形式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耽誤法定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延長期限,由人民法院決定。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裁定的,有權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級人民法院決定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的,情況緊急的,可以將中止執行的裁定口頭通知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或者作出生效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但應當在口頭通知后10日內發出裁定書。

    15日

    ——當事人不服人民法院第一審判決的,有權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30日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機關申請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的案件后,應當在30日內由行政審判庭組成合議庭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并就是否準予強制執行作出裁定。

    60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行政機關在接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緊急情況下請求行政機關履行保護其人身權、財產權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不履行的起訴期間不受限制)

    90日

    ——原告死亡,須等待其近親屬表明是否參加訴訟的;原告喪失訴訟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人的;作為一方當事人的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情況下中止訴訟滿90日仍無人繼續訴訟的,裁定終結訴訟。

    ——行政機關根據法律的授權對平等主體之間民事爭議作出裁決后,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作出裁決的行政機關在申請執行的期限內未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的,生效具體行政行為確定的權利人或者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在90日內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80日

    ——行政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其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自被執行人的法定起訴期限屆滿之日起180日內提出。逾期申請的,除有正當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個月

    ——人民法院審理上訴案件,應當在收到上訴狀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終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

    3個月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在知道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三個月內提出。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作出第一審判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高級人民法院批準)

    ——單獨受理的第一審行政賠償案件的審理期限為三個月。(第二審為兩個月)

    1年

    ——申請人是公民的,申請執行生效的行政判決書、行政裁定書、行政賠償判決書和行政賠償調解書的期限為1年。(申請人是行政機關、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180日)

    2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具體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起訴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

    ——當事人申請再審,應當在判決、裁定發生法律效力后2年內提出。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賠償調解書,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的,可以在2年內申請再審。

    5年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涉及除不動產外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的起訴期限從作出之日起超過5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對涉及不動產的具體行政行為從作出之日起超過20年)

    三、國家賠償程序

    7日

    ——人民法院接到原告單獨提起的行政賠償起訴狀,應當進行審查,并在七日內立案或者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在七日內不能確定可否受理的,應當先予受理。審理中發現不符合受理條件的,裁定駁回起訴。

    30日

    —— 賠償請求人不服復議決定的,可以在收到復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復議機關逾期不作決定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復議機關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申請作出賠償決定。

    2個月

    ——賠償義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依《國家賠償法》第四章的規定給予賠償;

    3個月

    ——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個月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逾期不予賠償或者賠償請求人對賠償數額有異議的,賠償請求人可以自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其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

    1年

    ——賠償義務機關作出賠償決定時,未告知賠償請求人的訴權或者起訴期限,致使賠償請求人逾期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其起訴期限從賠償請求人實際知道訴權或者起訴期限時計算,但逾期的期間自賠償請求人收到賠償決定之日起不得超過一年。

不起訴申請書范文3

關鍵詞:日本刑事訴訟法;程序分流;不起訴。

作為混合式訴訟模式代表國家的日本,一貫以精密司法著稱,在刑事分流程序中這一特點也非常明顯。表面上看,雖然日本的分流程序種類并不龐雜,甚至略顯單一,如往往只是通過檢察官行使酌定起訴權和對輕微案件適用簡易程序來進行分流,且分流程序的啟動權基本屬于控方。但在實踐層面,分流的效果卻非常顯著,有統計數據表明,日本全部刑事案件中,檢察官不起訴的比例基本在三分之一左右,其中酌定不起訴的比例達 90 %以上,(1)而不足三分之二的起訴案件中,又有 90 %以上通過申請簡易命令得到分流,只有不到 10 %的案件最后進入普通程序審理。反觀處于轉型時期、面臨刑事案件急劇上升壓力的中國,2012 年再次修改了《刑事訴訟法》,確立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并改造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然而這些制度對于中國刑事程序分流的實際價值尚需研究。因此,對日本刑事訴訟分流制度進行研究,對中國有著重要的借鑒意義。本文以刑事訴訟的縱向構造為視角,分別從日本刑事偵查、起訴和審判三個維度對其進行程序分流的研究。

一、日本刑事偵查程序中的分流制度。

日本刑事偵查程序是通過告訴、告發、自首、發現現行犯、檢驗尸體等方式啟動的。根據日本《憲法》第 33 條,除現行犯情況之外,任何人———如果沒有主管司法機關簽發,并明確說明理由的逮捕令,不受逮捕。而《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三種逮捕制度,分別是一般逮捕、緊急逮捕和現行犯逮捕,其中緊急逮捕制度從憲法條文的字面解讀,有違憲之虞,就此,日本最高法院曾通過判例否定了該制度的違憲性,當然,在實踐中,緊急逮捕的適用是比較慎重的,適用比例遠遠少于一般逮捕。從某種意義上說,犯罪嚴重程度可以看作緊急逮捕和一般逮捕的區別之一。

偵查程序中對物的強制處分主要有查封、搜查、勘驗、監聽通訊、鑒定處分、詢問證人,進行這些偵查行為必須取得法官簽發的令狀,并且,日本《刑事訴訟法》承繼日爾曼法律傳統,(2)規定如果上述令狀沒有注明在夜間也可以執行令狀,則不得在日出前、日落后為查封、搜查等進入有人住居或有人看管的官邸、建筑物或船舶內。另外,法律允許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在逮捕犯罪嫌疑人或現行犯的場合進行無令狀的查封、搜查、勘驗。

下面我們來看日本刑事偵查階段的分流程序。一般來說,司法警察在偵查犯罪終結后,應當迅速將案件連同文書及證物一并移送檢察院。但是,對于少年案件,如果偵查終結時認定只需處以罰金以下的刑罰,則直接移送家庭法院。除此之外,當遇到犯罪情節非常輕微、數額不大的盜竊、賭博、欺詐、貪污以及交通違規繳納罰金的交通案件時,可以通過司法警察對嫌疑人進行直接嚴厲訓誡,建議其向被害人道歉、悔罪、請求寬恕和賠償,要求侵權人、雇主等實行監督管理等手段來防止嫌疑人再次犯罪并取得被害人一定程度的諒解后終結案件,而不再將案件移送檢察官。這就是所謂的輕微犯罪處分程序,該程序其實是通過司法警察員自己的判斷做出的一種對犯罪的非刑罰性處理,但需要注意的是,它必須遵守檢察官就偵查所做的一般指示,必須每月將這些輕微犯罪向檢察官集中報告一次。對此,松尾浩也教授認為,這是行政機關作出的具有彈性的措施,既具有特效,也有危險。[1]90。

二、日本刑事起訴程序中的分流制度。

日本刑事訴訟中的提起公訴秉承國家追訴主義原則、起訴壟斷主義原則和起訴書一本主義。所謂起訴書一本主義,是指在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起訴書時,不得附加能夠使法官預先對案件產生判斷的任何文件或其他物品,也不得在起訴書中引用這些內容。起訴書應當記載被告人的姓名或其他足以特定為被告人的事項、公訴事實和罪名,還應記載被告人年齡、職業、住居及籍貫,法人被告人的事務所、代表人和管理人的姓名、住居,提起公訴的檢察官所屬的檢察廳、檢察官的職務和起訴的年月日。

其中,公訴事實必須明確記載訴因,為了明示訴因,還應當盡可能用時間、地點和方法將構成犯罪的事實加以特定化。來自于美國法的訴因制度具有設定審判對象、使法院不得變更罪名、使辯護方明確防御焦點的作用,如果起訴書對于訴因的記載不明確,被確定為無法將犯罪事實特定化時,則起訴書無效,公訴將被駁回。

下面我們來看日本刑事起訴階段的分流程序。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248 條規定,根據犯人的性格、年齡及境遇,犯罪的輕重及情節和犯罪后的情況沒有必要追訴時,可以不提起公訴。日本檢察官在公訴階段對案件的這種裁量權就是起訴便宜主義。對應提起公訴時需要制作起訴書,不起訴時也要制作不起訴裁定書,以明確不起訴處分的根據。檢察官對案件作出不提起公訴的處分時,如果嫌疑人提出請求,應當迅速告知不起訴的意旨,對經告訴、告發或者請求的案件,在作出不提起公訴的處分時,如果告訴人、告發人或者請求人提出請求,應當迅速告知告訴人、告發人或者請求人不提起公訴的理由。對精神障礙的人或疑為精神障礙的人不起訴時,應將其意旨通報都、道、府、縣的知事。檢察官對曾經的不起訴案件在日后出現新的重要證據時,可以重新提起公訴。

前文提到,日本 30 %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以不起訴方式(其中主要是酌定不起訴的方式)進行分流的,可見起訴便宜主義原則在日本刑事司法中的重要角色,同時,在提起公訴的案件中,由于上述方式的影響,有罪判決的比例變得非常之高。

像許多大陸法系國家一樣,日本刑事訴訟程序為了防范檢察官濫用不起訴權,構建了一些特殊的制度。第一種是準起訴制度,是指對于公務員濫用職權的犯罪提起告訴或者告發的人,在不服檢察官不提起公訴的處分時,可以在接到不起訴處分通知之日起 7 日以內向作出不起訴處分的檢察官提出申請書,如果檢察官經過重新考慮認為申請是有理由的,并提起公訴的話,則程序終止;如果檢察官堅持不起訴,則必須將載有不起訴理由的意見書,以及其他文書和證據物品一并送交該檢察官所屬檢察廳所在地的管轄地方法院,由該法院以合議形式進行審查、裁決。在必要時,法院可以要求合議庭組成人員調查事實,或者委托地方法院或簡易法院的法官調查;如果最終認為請求不合法或不具備理由,則駁回請求,否則,應將該案件交付法院審判,作出這一決定,視為公訴被提起。這些規定明顯參考了德國《刑事訴訟法》中的起訴強制程序,但是與德國《刑事訴訟法》中的強制起訴程序不同的是,日本準起訴程序中審判階段檢察官是不參與的,而是由法院從律師中指定一至兩名律師履行檢察職務,進行公訴,直到裁判確定為止,但關于指揮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職員進行偵查,應當委托檢察官進行。之所以該程序被稱為準起訴程序,就和上述關于由律師而非檢察官出庭支持公訴的制度設計有關。實踐中,這一可以視為起訴階段分流后的回流程序,適用的比例并不高。第二種是檢察審查會制度。該制度是 1948 年根據《檢察審查會法》確立的,制度的創立參考過美國的大陪審團制度。檢察審查會在每個地方法院轄區內至少設置一個,每個檢察審查會都以抽簽方式從普通國民中選定 11 名檢察審查員及 11 名候補檢察審查員,任期為 6 個月。檢察審查會的主要職責是負責審查不起訴處分是否適當,審查的啟動主要依靠利害關系人提出的書面申請進行,或者通過諸如大眾傳媒或民眾檢舉等方式獲得信息,并經過審查會半數以上審查員同意后根據職權進行。前一種方式在實踐中占絕大多數,這也是訴權在訴訟中所固有的主導性特點所致。檢察審查會針對檢察官做出的不起訴決定采取不公開的書面審理方式進行審查,但可以傳喚并詢問有關證人,并且可以在必要時從律師中委托審查輔助員一人,負責說明與該案件有關的法令及其解釋,整理案件事實及法律上的問題點并整理與該問題點有關的證據,并對該案件的審查從法律的角度提出必要建議。[2]如果審查結果為 8 名以上多數檢察審查員認為應該起訴時,則檢察審查會將作出應當起訴的決議書,并分別送交申請人、檢察官及有權指揮該檢察官的檢察長。如果檢察長此時認為該決議是正確的,則檢察官必須起訴,否則檢察官可以仍然堅持不起訴的決定,而檢察審查會有權再次決議。如果仍有 8 人以上多數堅持應當起訴的決議,將由法院指定律師代替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日本刑事審判程序中的分流制度。

由于采用起訴書一本主義,法院不再接受案卷材料,從而防止了法官的預先判斷,但日本《刑事訴訟法》第 40 條關于“辯護人在提起公訴以后,可以在法院閱覽和抄錄與訴訟有關的文書及物證”的規定也因此成為一紙空文,因為辯護人無法再通過法院了解相關證據,獲得相關防御資料,于是,證據開示制度的構建成為維持控辯雙方平等所必須關注的重要問題。日本《刑事訴訟法》對這一問題及爭點整理問題設置了第一次審理前準備程序和針對復雜案件的第一次審理后準備程序,在 2004 年《刑事訴訟法》修改時,又新增了審前整理程序,這一程序由于條件所限,目前只針對“法官認為必須持續、有計劃、迅速進行審理”的案件以及裁判員參加審理的重大案件適用。從我們分流的角度看,如果該整理程序也可以簡易適用,那么預測今后的審理前整理程序的對象案件的范圍將不斷擴大。[3]213第一次審理前準備程序中的證據開示只涉及當事人雙方的準備活動,而沒有法院的參與。在以證據開示為主要內容的公審準備程序之后,就進入了公審審理程序。公審審理程序分為開頭程序、調查證據程序、辯論和判決四個部分,第一部分又分為確認被告人身份、檢察官宣讀起訴書、審判長告知被告人權利和被告人、辯護人陳述四個步驟。

在第一個步驟中,由審判長對出庭的被告人進行確認和詢問,又稱“人定詢問”,確認的內容一般包括起訴書中所載的被告人姓名、生日、職業、住居、籍貫,被告人對姓名問題保持沉默的,可依照片方式予以確認。接著由檢察官宣讀起訴書,宣讀完畢之后,審判長應當告知被告人可以始終保持沉默或者對各項質問拒絕陳述,還應當告知他可以做出陳述及如果做出陳述將成為對其不利或者有利的證據的意旨,以及法院規則所規定的其他旨在保護被告人權利的必要事項,如調取證據申請權、提出異議權、證據證明力爭辯權等。告知權利后,被告人和辯護人可以就起訴案件進行陳述,在此,除了可以對公訴事實是否成立進行陳述以外,還有權就包括管轄錯誤在內的程序性事項提出異議和主張。

在調查證據程序的最初,檢察官必須明確提出應當用證據證明的事實。這種陳述被稱為檢察官最初陳述。最初陳述的內容是將起訴書中的訴因事實加以具體化,以明確與被調查證據之間的關系,但不得根據不能作為證據的材料或者無意作為證據請求調查的材料,陳述有可能使法院對案件產生偏見或者預斷的事項。之后,法院可以許可被告人或者辯護人說明根據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同樣,被告人或者辯護人也不得根據不能作為證據的材料或者無意作為證據請求調查的材料,陳述有可能使法院對案件產生偏見或者預斷的事項。

最初陳述之后就進入申請證據調查階段,該階段原則上應根據當事人雙方的請求進行,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只在認為必要時,并且“應該從填補被告人弱者地位的角度適當地行使職權,這樣才是真正的尊重當事人主義的理念”[1]262,“相反,檢察官一方提出證據不充分時,如果法院依照職權調查證據,那就是過分的職權主義”[3]226。申請證據調查的順序是,首先由檢察官請求調查認為對審判案件有必要的一切證據,然后再由被告人或者辯護人請求,但是,可以做為證據的被告人供述是自白時,則必須在有關犯罪事實的其他證據經過調查之后,才能請求調查。另外,日本《刑事訴訟規則》第 198 條之三規定,調查與犯罪事實無關的情節證據時,應盡量與調查犯罪事實的證據區別開來進行。這一規定可以視為日本刑事訴訟程序對未確立獨立量刑程序的一種補救措施。

最后我們來看日本刑事審判階段的分流程序。從法律規范上來看,日本刑事訴訟審判階段有四種分流程序設置,分別是簡易公審程序、簡易命令程序、即決裁判程序和交通案件即決裁判程序,其中交通案件即決裁判程序與簡易命令程序類似,但它要求被告人到庭接受調查和宣判,因此 1979 年以后該程序就名存實亡了。

被告人在審判開頭程序中就被告案件進行陳述時,如果承認公訴事實,那么法院可以在聽取檢察官、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后,以被告人陳述的有罪部分為限,做出依照簡易公審程序進行審判的裁定,但相當于死刑、無期懲役或無期監禁以及最低刑期為 1 年以上的懲役或監禁的案件除外。適用簡易審判程序的案件不適用禁止傳聞證據原則,不適用普通審判程序中大部分的證據調查方式,而允許以認為適當的方法進行證據調查,判決書中可以引用審判記錄中記載的證據目錄。

簡易命令程序是指簡易法院對可以判處 50 萬日元以下罰金或罰款的案件,原則上不經審判,而僅根據檢察官提出的資料進行判處的程序??梢哉埱蠛喴酌畹氖菂^檢察廳的檢察官,該請求必須在提起公訴的同時,以書面形式提出,并由檢察官預先向嫌疑人說明使其理解該程序的必要事項,告知有按通常規定接受審判的權利,確認嫌疑人對該程序沒有異議。嫌疑人對適用簡易命令程序沒有異議時,應當以書面文字明確該項意旨。簡易命令請求不適用起訴書一本主義,檢察官應當向法院提出預料對做出簡易命令有必要的文書及證物。收到簡易命令請求后,法院應當審查檢察官是否履行上述條件,如果認為請求合法有理,則應當最遲自檢察官提出請求之日起 14 日以內,以簡易命令處以 50 萬日元以下的罰金或者罰款,并可以做出緩刑、沒收或其他附加處分。簡易命令應當示知構成犯罪的事實、適用的法令、科處的刑罰和附加的處分,以及自告知簡易命令之日起 14 日以內可以請求正式審判的意旨。但是如果法院在收到簡易命令請求后,認為案件不能做出簡易命令或者做出簡易命令不適當,或者,收到簡易命令的人或者檢察官在接到該項告知之日起 14 日提出正式審判的請求,則案件將轉為正式裁判程序。從實踐角度看,根據上世紀90 年代的數據,[4]35檢察官做出簡易命令請求的案件通常占其全部案件的一半以上,作為日本基層法院的簡易法院審理的刑事案件則幾乎全部適用簡易程序??梢?,該制度在審判階段程序分流中占據著非常重要的地位。

2004 年日本《刑事訴訟法》新增的即決裁判程序在很多方面其實是對上述簡易公審程序和簡易命令程序的糅合。首先,與簡易命令程序相同,即決裁判程序的適用也是在檢察官提起公訴時,如果認為案件輕微、事實清楚,并且嫌疑人對適用該分流程序表示同意的情況下;其次,與簡易公審程序相同,即決裁判程序同樣不適用于相當于死刑、無期懲役或無期監禁以及最低刑期為 1 年以上的懲役或監禁的案件,在法院審理開頭程序中,被告人需對起訴書記載之訴因做出有罪陳述,審理可以以適當的方式進行證據調查,不受傳聞證據規則的限制。而即決裁判程序自身的特點是,該程序特別強調辯護人的參與,法律規定,適用即決裁判程序需要辯護人的同意;如果嫌疑人因貧困等原因沒有辯護人時,檢察官應當告知嫌疑人可以申請國選辯護人,嫌疑人申請國選辯護人的,法官應為其指定;提出即決裁判程序的申請時,被告人沒有辯護人的,審判長應及時地依職權為其指定辯護人;檢察官對辯護人開始證據后,法院必須確認辯護人是否同意適用即決裁判程序審理;在即決裁判程序的審理日期,沒有辯護人的,不得開庭審理。另外,用即決裁判程序做出的判決應當盡可能地于當日宣告,在宣告懲役或者禁錮的刑罰時,必須緩期執行。對于判決所確定的犯罪事實,不能以事實認定有錯誤為由而提出上訴。

注釋。

(1)相對于酌定不起訴,日本刑事訴訟中還存在狹義不起訴,其范疇相當于我國刑事訴訟中的法定不起訴和存疑不起訴。

(2)《薩克森法典》規定,法院從黎明到日落進行審判,日落后法院不能再行使權力。

參考文獻。

[1]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訴訟法(上卷)[M]。丁相順,譯。北京: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5.

[2]宋英輝。日本刑事訴訟制度最新改革評析[J]。河北法學,2007,25(1):31-37.

不起訴申請書范文4

第二條  凡在本市繞城高速公路以外集體土地上,因村鎮住宅、公共公益設施、鄉鎮企業建設等需要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村鎮房屋拆遷必須符合村鎮規劃,有利于村鎮改造和開發建設。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村鎮房屋拆遷的主管部門,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村鎮房屋拆遷的管理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拆遷工作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  村鎮房屋拆遷實行許可證制度。

拆遷人辦理《村鎮房屋拆遷許可證》必須向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房屋拆遷申請書和拆遷方案;

(二)按計劃管理的建設項目規劃、用地批準文件。

經審查,對符合拆遷條件的拆遷人核發《村鎮房屋拆遷許可證》。

第六條  《村鎮房屋拆遷許可證》核發后,由鄉鎮人民政府在拆遷地段公布拆遷人、被拆遷人、拆遷范圍、搬遷和拆遷期限。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在拆遷期限內停止辦理房地產交易和其他產權變更手續,并通知有關部門停止辦理戶口遷入、核發營業執照和房地產抵押登記等手續。

第七條  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必須簽訂房屋拆遷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應包括:拆遷標的物、拆遷范圍、補償形式、補償金額、安置地點、安置房屋面積、拆遷期限、過渡方式和期限、違約責任等。 拆遷當事人雙方由于爭議不能簽訂拆遷協議的,由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協調,協調不成的,由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作出行政決定。

第八條  拆遷人拆遷房屋必須按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的范圍和期限進行,被拆遷人必須在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搬遷。搬遷的期限為30至45天。

第九條  拆遷人拆遷房屋必須按規定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

其補償的條件為:

(一)建設規劃審批件;

(二)土地使用證明;

(三)房屋產權產籍證明。

房屋拆遷補償實行作價補償或產權調換形式。作價補償的金額,按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產權調換的面積,按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積計算;居住用房,按原有套型就近上靠標準房屋套型。產權調換的建筑面積與原建筑面積相等的部分,按新建房屋的成本價格與被拆除房屋的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結算差價;產權調換的建筑面積超過原建筑面積或不足原建筑面積的差額部分,按新調換房屋的當地市場價格計算。

拆除違建房屋、超過批準期限的臨時建筑、未經批準的附屬建筑物和構筑物、無產籍房屋不予補償。

第十條  拆遷人應對因拆遷造成的農作物、果樹、集資聯建的公共設施、溫室、機井、永久性儲藏窖等附屬物的損失給予補償。補償標準由區、縣(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一條  被拆遷人自行安排拆遷過渡用房的,由拆遷人發給搬家補助費和臨時安置補助費,補助費標準由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報區、縣(市)人民政府批準。房屋拆遷一次性安置被拆遷人用房的,不付給被拆遷人臨時安置補助費,只發給搬家補助費。

第十二條  房屋拆遷給企業和個體業戶造成損失的,按以下規定給予補償:

(一)由于拆遷造成設備無法恢復使用的,按重置價格結合成新計算補償費用;

(二)易地遷建的,給被拆遷人建設用地補償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三)原地回遷安置的,電力補償按原有用電指標予以恢復;易地遷建的,按原用電指標及拆遷時的配、供電貼費給予補償;

(四)設備搬遷的,按當地貨物運輸價格和設備安裝價格計算補償費用;

(五)因拆遷停工的,按規定給予在冊職工拆遷期限內的誤工補償費,給予離退休人員法定補償。

第十三條  拆遷人必須優先建設安置用房,保證被拆遷人按期回遷?;剡w安置期限從鄉(鎮)政府公布拆遷之日起計算不超過一年零六個月,因特殊情況需要超期的,由區、縣(市)政府批準,但最多不得超過二年。

拆遷人安置被拆遷人的居住用房的建設必須執行國家和地方頒布的住宅建設標準,住宅室內平面功能設計必須經過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

第十四條  被拆遷人房屋的安置地點,應根據村鎮規劃及建設項目的性質確定。原有建筑和新建項目使用性質相同的,應就地就近予以安置;原有建筑和新建項目使用性質不同的,可以易地安置。

第十五條  拆遷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下列行為,由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村鎮房屋拆遷許可證》及未按《村鎮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拆遷的,責令其停止拆遷,補辦拆遷手續并按照拆除房屋建筑面積每平方米30元至40元處以罰款。罰款額最高不得超過3萬元。

(二)擅自降低補償、安置標準,擴大或者縮小補償、安置范圍的,責令其按規定執行,并處以1萬元至3萬元罰款。

(三)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回遷安置期限的,處以1萬元至3萬元罰款。

第十六條  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搬遷的,由區、縣(市)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復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不起訴申請書范文5

第一條 為了防止和糾正違法的或者不當的具體行政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和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適用本法。

第三條 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復議職責的行政機關是行政復議機關。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辦理行政復議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訂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行政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六)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履行行政復議職責,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法律、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五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法律規定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的除外。

第二章 行政復議范圍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行政拘留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二)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等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三)對行政機關作出的有關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四)對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決定不服的;

(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合法的經營自主權的;

(六)認為行政機關變更或者廢止農業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七)認為行政機關違法集資、征收財物、攤派費用或者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八)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資格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行政機關審批、登記有關事項,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九)申請行政機關履行保護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受教育權利的法定職責,行政機關沒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請行政機關依法發放撫恤金、社會保險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費,行政機關沒有依法發放的;

(十一)認為行政機關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下列規定不合法,在對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向行政復議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一)國務院部門的規定;

(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及其工作部門的規定;

(三)鄉、鎮政府的規定。

前款所列規定不含國務院部、委員會規章和地方政府規章。規章的審查依照法律、行政法規辦理。

第八條 不服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其他人事處理決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提出申訴。

不服行政機關對民事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章 行政復議申請

第九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十條 依照本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申請人。

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死亡的,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公民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其法定人可以代為申請行政復議。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申請行政復議。

同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申請行政復議的,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是被申請人。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人代為參加行政復議。

第十一條 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口頭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

第十二條 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政府工作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由申請人選擇,可以向該部門的本級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對海關、金融、國稅、外匯管理等實行垂直領導的行政機關和國家安全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三條 對地方各級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上一級地方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對省、自治區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所屬的縣級地方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該派出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第十四條 對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作出該具體行政行為的國務院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國務院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最終裁決。

第十五條 對本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以外的其他行政機關、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按照下列規定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縣級以上地方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依照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地方政府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法律、法規授權的組織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分別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地方政府、地方政府工作部門或者國務院部門申請行政復議;

(四)對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以共同的名義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其共同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五)對被撤銷的行政機關在撤銷前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向繼續行使其職權的行政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也可以向具體行政行為發生地的縣級地方政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由接受申請的縣級地方政府依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已經依法受理的,或者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在法定行政復議期限內不得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依法受理的,不得申請行政復議。

第四章 行政復議受理

第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八條 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接受行政復議申請的縣級地方政府,對依照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屬于其他行政復議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自接到該行政復議申請之日起七日內,轉送有關行政復議機關,并告知申請人。接受轉送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先向行政復議機關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不予受理或者受理后超過行政復議期限不作答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決定書之日起或者行政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提出行政復議申請,行政復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受理;必要時,上級行政機關也可以直接受理。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

(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第五章 行政復議決定

第二十二條 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申請人、第三人可以查閱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外,行政復議機關不得拒絕。

第二十四條 在行政復議過程中,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組織或者個人收集證據。

第二十五條 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二十六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本法第七條所列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對該規定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應當在六十日內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七條 行政復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按照法定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二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后,按照下列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決定維持;

(二)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其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三)具體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變更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決定撤銷或者確認該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的;

2.適用依據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亂用職權的;

5.具體行政行為明顯不當的。

(四)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當初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行政復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九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復議機關對符合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撤銷違法集資、沒收財物、征收財物、攤派費用以及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三十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已經依法取得的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應當先申請行政復議;對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根據國務院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對行政區劃的勘定、調整或者征用土地的決定,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確認土地、礦藏、水流、森林、山嶺、草原、荒地、灘涂、海域等自然資源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行政復議決定為最終裁決。

第三十一條 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況復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三十日。

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印章。

行政復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行政復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三條 申請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復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二)變更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復議決定,由行政復議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行政復議機關違反本法規定,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內不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規定轉送行政復議申請,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行政復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復議活動中,徇私做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被申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提出書面答復或者不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復議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進行報復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行政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發現有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按照規定期限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徇私做弊、對申請人打擊報復或者不履行行政復議決定等情形的,應當向有關行政機關提出建議,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本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行政復議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行政復議活動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十條 行政復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復議文書的送達,依照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法關于行政復議期間有關“五日”、“七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假日。

第四十一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行政復議,適用本法。

不起訴申請書范文6

第一條  為規范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以下簡稱施工招標投標)當事人的行為,確保工程質量,合理控制建設工期,提高投資效益,維護建筑市場的正常秩序,根據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特區內的施工招標投標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施工招標可采用下列方式:

(一)公開招標,由招標組織者通過報刊、廣播、電視或其他方式公開招標公告;

(二)邀請招標,由招標組織者向技術資質符合該工程要求的施工企業發出投標邀請,被邀請參加施工投標的企業不得少于三家(含三家);

(三)議標,對不宜公開招標或邀請招標的特殊工程,經區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可以議標。議標的的具體辦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規定。

本條例所稱招標組織者為具有施工招標組織資格的招標人或招標人。

第四條  施工招標投標分為建設項目施工總承包招標投標、單位工程施工招標投標和技術上有特殊要求的工程的分部分項工程施工招標投標。

第五條  政府投資、行政事業單位自籌資金投資、國有企業投資、集體經濟組織投資以及國有企業或集體經濟組織控股的股份制企業投資三百萬元以上或建筑面積達三千平方米的工程項目,應按本條例組織施工招標投標,但搶險救災、科研試驗、保密等特殊工程項目的施工,經區以上人民政府確認可不實行施工招標投標的除外。

前款規定以外的工程是否實行施工招標投標,由業主自行決定。

第六條  施工招標實行業主負責制。

本條例所稱業主為建設項目的投資者。建設項目由政府投資的,業主為該建設項目的管理單位或使用單位。

第七條  施工招標投標應當堅持公正、合法、平等競爭、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八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施工招標投標的主管部門,負責特區內施工招標投標的監督管理。

各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業務指導下,負責各自管理權限范圍內的施工招標投標的監督管理。

第二章  當事人及招標人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當事人是指招標人和投標人。

第十條  業主為建設工程施工招標的招標人??偝邪鼏挝恢袠撕罅硇薪M織施工招標的,總承包單位為招標人。

不具備施工招標組織資格的業主應委托具備施工招標組織資格的社會組織作為招標人。

第十一條  招標組織者應持有施工招標組織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  業主或依法成立的其他社會組織可根據本單位的工程開發任務或社會需求,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施工招標組織資格。

符合下列條件的,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合格后簽發施工招標組織資格證書:

(一)具有法人資格或是依法成立的其他社會組織;

(二)有相應的熟悉業務的管理、工程技術、預算編制和財務人員。

施工招標組織資格實行年度驗審制度。

第十三條  招標組織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編制招標文件,組織施工招標活動;

(二)選擇和確定符合資質條件的投標人;

(三)根據評標原則決定評標、定標辦法;

(四)選定定標價和中標人;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四條  招標組織者組織施工招標,應成立招標機構。政府投資、行政事業單位自籌資金投資、國有企業投資、集體經濟組織投資以及國有企業或集體經濟組織控股的股份制企業投資的工程項目,招標組織者成立的招標機構應有深圳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標價審查單位參加,政府投資的工程項目還應有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招標機構負責審查施工組織設計,審定標底,提出評標、定標辦法和定標意見。

第十五條  符合本條例規定參加施工投標的施工企業為投標人。

凡持有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施工企業承建資格證書和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簽發的營業執照的施工企業,均可依本條例參加與本企業資質相符的施工投標。

未在特區注冊的外地和境外施工企業參加施工投標,須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六條  投標人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確定投標報價;

(二)對要求優良等級的工程提出優質價格;

(三)對工期有特殊要求的工程,提出工期補償費;

(四)在定標前有權放棄施工投標。

第十七條  投標人投標后,因一方當事人或招標人的過錯致使施工招標中止、失敗或無效,造成另一方當事人或招標人損失的,有過錯的當事人或招標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十八條  投標人向招標組織者提交投標書時,應同時交納投標保證金。投標落標的,招標組織者應將保證金于定標后退回;招標中標的,招標組織者應將保證金于工程承包合同簽定后退回。

定標后,中標人拒絕簽訂工程承包合同的,其保證金不予退回;招標人拒絕簽訂工程承包合同的,應向中標人雙倍返還保證金。

第十九條  業主和施工企業在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前,可相互提供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由銀行出具的工程履約保函。

第二十條  業主或招標人不得將應列入施工招標范圍的單位工程的分部分項工程另行招標或指定承包人,但電訊、變配電、煤氣、玻璃幕墻及室外給排水等專業性強的工程除外。

第二十一條  中標人可按專業或按分部、分項的原則,將工程分包給技術資質符合工程要求的單位,并簽訂分包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中標人應對業主負責,分包單位應對中標人負責。

禁止分包單位將工程再分包。分包單位將工程再分包的,所造成的經濟損失,由原分包單位負責。

禁止中標人和分包單位轉包工程。

第三章  標  價

第二十二條  標價由工程成本、利潤和稅金構成。

標價分為標底、投標報價、定標價和合同價。

第二十三條  標底是業主對建設項目造價的預測或控制范圍,由招標組織者編制。經招標機構審定后的標底不得泄露。

投標報價由投標人編制。

第二十四條  標底和投標報價應按照招標書提供的工程實物量清單以綜合單價形式編制。其中的材料設備價格應參考價格管理部門公布的信息價或根據市場價編制。

編制標底的投標報價時,應列入風險費、技術措施費、工期補償費和優良工程補償費。工期補償費和優良工程補償費的標準,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工期在十八個月以上的,編制標底時可不列入風險費。

第二十五條  定標價為依據評標原則及方法所確定的中標人的投標報價。

第二十六條  合同價是業主與中標人簽訂工程承包合同時以定標價為基礎確定的工程承包價。

第二十七條  合同價于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后,不得調整,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招標人或招標人提供的實物量與工程實際不符的;

(二)因設計圖紙修改引起實物量變化的;

(三)工期在十八個月以上且風險費未列入合同價的。

前款第(一)、(二)項只得就工程量差部分的費用予以調整,其中調整時的單價,第(一)項以投標時的投標報價為準;第(二)項以修改的設計圖紙經批準時的市場價或價格管理部門公布的信息價為準。

政府投資工程的設計圖紙修改引起投資規模增大的,建設項目的管理單位或使用單位應報政府有關部門批準。

第四章  程  序

第二十八條  施工招標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工程項目按有關規定已列入年度基建投資計劃;

(二)具有經批準的設計文件和能夠滿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圖及技術資料;

(三)已領取建筑許可證,基礎工程已領取基礎開工證;

(四)施工現場的供水、供電、道路及場地平整等工作已完成或將其列入施工招標范圍;

(五)外商投資項目須出具在特區注冊的銀行資信證明,其他投資項目須出具開戶銀行資信證明。

不具備前款所列條件進行施工招標的,施工招標無效。

第二十九條  招標組織者應向市或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建設工程項目施工招標申請書和招標文件,經審批后方可組織施工招標。

招標文件包括招標書、投標須知、合同條件及協議條款,其中招標書的主要內容應當包括:

(一)工程綜合說明,包括工程名稱、地址、建筑面積(或長度、規格)、結構特征和技術要求、質量標準以及工程地質情況、施工現場條件和周圍環境;

(二)招標內容;

(三)工程開工和竣工時間;

(四)材料及設備供應方式;

(五)投標書編制的方式及其依據;

(六)組織解釋招標文件及施工圖的時間、地點;

(七)工程預付款的比例及支付方式;

(八)送達投標書的地點及截止時間;

(九)開標評標的時間、地點;

(十)工程實物量清單和主要材料設備表;

(十一)工程施工圖紙及其設計資料,包括設計說明及工程地質勘探資料;

(十二)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三十條  招標文件發出后,招標組織者不得擅自變更其內容,確需變更的,應在施工投標截止時間前書面通知已索取招標文件的施工企業,并重新確定施工投標截止時間。已提交投標文件的投標人有權要求修改或返還投標文件。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投標人損失的,招標組織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施工招標申請經市或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招標組織者應招標公告或發出投標邀請書。

第三十二條  招標公告后或收到投標邀請書后,擬參加施工投標的施工企業應向招標組織者提供下列材料:

(一)營業執照副本、資質等級證明以及會計師事務所或銀行出具的資信證明,外地和境外施工企業還須提供經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參加投標的文件;

(二)企業職工人數、技術人員、技術工人數量及平均技術等級、企業自有主要施工機械設備一覽表;

(三)近二年承建的主要工程及其質量一覽表;

(四)現有主要施工任務,包括在建和尚未開工工程一覽表。

提供前款所列材料后,施工企業即可向招標組織者索取有關招標文件。

第三十三條  招標組織者在審查前條所列材料后,確定投標人,并報市或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四條  確定投標人后,招標組織者應及時召開招標會議,通知投標人參加,對招標文件作解釋和答疑,答疑紀要作為招標文件的補充,必要時可組織投標人察看工程現場。

第三十五條  投標人應根據招標文件要求編制投標文件,并按規定的時間、方式向招標組織者投送。

投標文件應加蓋投標人法人印鑒并經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簽字密封后送出。送出的投標文件如發現有誤或需補充,必須在施工投標截止前用正式函件更正或補充,函件應加蓋法人印鑒并經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簽字密封后送出。

第三十六條  招標組織者應自施工投標截止之日起在下列期間內召開開標會議:

(一)中小型工程十天;

(二)大型工程二十天。

第三十七條  開標會議由招標組織者主持。

招標組織者應當通知投標人參加開標會議,當眾宣布評標、定標辦法,公布標底,啟封投標書及補充函件,公布投標書的主要內容。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標書即告作廢:

(一)投標書未密封;

(二)投標書未按規定填寫或字跡模糊、辨認不清;

(三)企業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人未簽字或未加蓋法人印鑒;

(四)投標書逾期送達;

(五)投標人未參加開標會議。

第三十九條  開標會議結束后,應即召開評定標會議。

評定標會議由招標組織者主持,招標機構組成人員參加,并邀請建筑業協會派員列席會議。

采用新技術和新工藝的工程的評定標會議應邀請有關專家參加。

第四十條  定標應堅持報價合理、工期適當、質量可靠、施工技術先進的原則,并綜合考慮投標人的業績、承包能力和社會信譽等因素。

第四十一條  評定標會議確定中標人后,招標組織者應于七日內書面通知中標人和落標的投標人,退回落標的投標人提交的投標文件中的施工組織設計、保證金和其他材料。

第四十二條  由開標至定標的期間,小型工程為三日,大中型工程為十日,特殊情況可適當延長,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第四十三條  業主與中標人應在自愿、平等、互利互惠和充分協商的基礎上,于定標后二十日內簽訂工程承包合同。

第四十四條  工程承包合同簽訂后,由業主向市或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開工證。

第五章  罰  則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不進行施工招標的,責令不準開工或停止施工,并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罰款;對主要責任人追究行政責任。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具備施工招標組織資格而進行施工招標的,施工招標無效,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招標人擅自選用未在特區注冊的外地或境外施工企業參加施工投標的,責令其改正,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將應列入施工招標范圍的單位工程的分部分項工程另行招標或指定承包人的,責令其改正,并處以另行招標或指定承包的分部分項工程造價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施工招標組織資格證書。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再分包或轉包工程的,責令其立即改正,并對再分包或轉包的發包人處以再分包或轉包工程造價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罰款,六個月內禁止參加施工投標;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承建資格證書。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經批準擅自修改設計圖紙,增大投資規模的,責令其改正,并追究主要負責人的行政責任。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審批,擅自組織施工招標的,施工招標無效,并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施工招標組織資格證書。

第五十二條  招標人或招標人弄虛作假,隱瞞工程建設規模、建設條件、投資和材料的保證等真實情況的,處以工程造價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的罰款,六個月內停止組織施工招標;情節嚴重的,吊銷其施工招標組織資格證書。

第五十三條  投標人弄虛作假,串通陪標,一標多投,哄抬標價,或虛報企業資質等級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六個月內禁止參加施工投標。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區或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復議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仍然不服的,可自收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也可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市或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標底審查單位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在施工招標中泄露標底、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投標人在施工投標中向有關人員行賄或以其他手段謀取不正當利益的,取消投標資格;投標中標的,中標無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責任者的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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