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業環境責任保險承保范圍淺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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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環境責任保險承保范圍淺談

摘要:我國農業生產在現代化進程突飛猛進的背景下不斷滿足著社會大眾的需求,與此同時也相應造成了諸多環境侵害問題,農業生產者在社會經濟地位中往往是弱者,沒有充足的能力承擔相應的環境損害責任,需要建立和完善環境責任保險制度。本文著重分析農業環境責任保險承保范圍,為普通農民生產勞動者提供更加明確的范圍界定,以尋求更適宜的環境侵權救濟方式。

關鍵詞:農業環境保險;承保模式;承保范圍

一、農業環境責任保險基本問題認知

農業環境責任保險是指農業生產者作為被保險人依法對在農業作業中所面臨的環境侵權及環境污染等環境問題進行投保的一種保險方式,從而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一方面保險人通過收取保險費來補償農業生產者在進行相關環境作用所遭受的損失,提高生產者抵御環境風險的能力;另一方面,保險人一般以公司模式運營存在,相對來說擁有雄厚的財產支付力,有利于承擔和有效彌補對受害者的賠付,及時解決環境損害糾紛問題。農業環境責任保險承保范圍是指,當出現保險損害事故情形發生時,保險人根據與被保險人訂立的保險合同約定向其承擔環境侵權損壞問題補償責任的規模限度。①

二、農業環境侵權救濟制度存在的問題

農業環境侵權行為的復雜性和結果的擴大性等本身性質直接影響環境救濟制度的形成和完備,普通群眾缺乏對農業環境侵權問題合理準確的認識,農業環境管理體系不配套,同時現階段環境問題監測技術滯后,導致環境管理者監管力度不強,農業生產者防范意識和能力程度高,農業環境侵權問題處理速度緩慢,效率低下,很大程度上破壞社會秩序。農業環境保護行政執法部門因為上述因素,對環境糾紛根本原因的認知匱乏,不善于利用法律機制途徑解決環境矛盾問題,最終無法從根本上進行責任追究。雖然存在采取國家賠償的救濟模式,但是國家賠償訴訟難,執行難,受害者無法獲得全面性和正當性賠償,還會在很大程度上增加國家財政壓力。所以需要從新的角度出發尋求新的救濟機制來應對復雜并帶有隱秘特征的環境侵權問題。

三、農業環境責任保險的提出

農業環境侵權是指在農業生產作業過程中產生的因自然環境自身性質損壞等現象而對他人人身或財產承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行為。在現代社會,環境侵權責任風險愈演愈強,傳統侵權救濟制度不能夠妥善解決對農業環境侵權受害人賠償或補償問題。需要完善責任賠償適應新時代新社會的救濟轉變方式,進而更簡便、迅速地賠償或補償受害者。所以我們在充分發揮傳統民事救濟制度的基礎之上需要探索適宜社會發展的新類型責任保險措施,通過多種形式減少農業環境損害,保證社會生產的第一道門檻。

四、農業環境責任保險承保范圍的確定

(一)一般類型的承保模式

農業環境責任保險的業務經營由政府創立專業保險公司承擔,是現有保險模式中最普遍的一種,相對其他救濟主體來說具有較為豐厚的后備基礎力量和多種類的資源獲取手段,有利于迅速地形成規模救濟方式,加強保險基金的積累和責任分擔的多元化,從而有效保護農業生態環境。但從中國農業國情來看,農業生產覆蓋面廣,且呈現地域分布不勻狀態,須要積極拓寬農業環境基礎服務渠道,以協助辦理農業環境責任保險業務,充分調取農業生產者保護環境積極性,最終保障廣大農民根本利益。

(二)承保農業環境侵權責任類型

農業環境責任保險的目的是預防環境污染,避免環境損壞問題的擴大以及給予受害人救助,一般情形下環境侵權風險主要分為突發性環境侵權風險和漸進性環境侵權風險。兩種方式對農業環境都有不同方面和程度的影響,都需從制度層面加以規范,來實現農業環境的可持續保護和穩定發展。從社會生活實踐來看,我國農業環境承保范圍傾向于承保突發性環境侵權責任,一方面,我國大部分法律規定并沒有就農業環境侵權以及農業環境責任保險制度做出詳細說明與解釋,未將持續性的農業環境侵權保障問題納入保險范圍,只在部分相關方面涉及突發性環境侵權問題。如《侵權責任法》第65條規定:“污染環境造成損害的,污染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第66條規定:“因污染環境發生糾紛,污染者應當就其行為與損害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承擔舉證責任。”《環境保護法》第52條確實明確規定了國家中央政府積極鼓勵推動環境污染責任保險的拓展。但并沒有提供詳盡的行為指導理論與概括方法,導致環保部及保監會等地方性組織大多著眼于一般性的規定,重點針對工業污染責任保險,在適用農業生產領域方面仍需調試。正因為此,群眾在理解承保范圍時大都局限于突發性環境問題。筆者認為針對我國農業的發展狀況及農業環境侵權自身的隱秘性,繁瑣性等特征,急需在承擔爆發性的農業環境污染責任基礎上,逐步引入漸進性農業環境侵權問題,從而長久有效的保持農業環境健康穩定發展。多角度深入完善農業環境制度理論,加強執行力。除此之外,我國農業環境承保責任范圍在某些方面包括承保精神損害賠償責任,雖然法律并沒有直截了當就環境污染所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情形給予具體明確的規范。但法官可以依據最高法院相關司法解釋及規定進行自由裁量范圍內的界定,適時提起精神損害賠償。

五、明確農業環境責任承保范圍界定建議

(一)完善承保模式

基于上文闡述僅僅依靠保險公司并不能為生產者提供更全面的服務,本文倡導在我國農業生產點面不均,地域分布不廣情形下逐步倡導在農村等地方健全基礎服務設施建設,建立更多的組織形式簡單、運營成本低的服務機構用以群眾更方便辦理、咨詢保險業務,多方面保障保險服務的實現。在初步實行農業環境責任保險制度時,由于農業環境風險的不穩定性以及農業環境的復雜性,使得責任保險在保險市場上競爭力嚴重低下。需要結合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基礎調節力量,適當引入強制責任保險機制,逐步促進農業環境責任保險可寶性的實現。

(二)擴大承保范圍

承保范圍需要根據實踐的變化不斷調整,現實中積累性、漸發性污染事故常常出現,這種類型的危害作用是長期的,造成的后果往往是不可預料和忽視的,不能將其排除在承保責任范圍之外,而是應該效仿法國和德,法國于1977年形成污染再保險聯營機制模式,將漸進性污染事故納入承保范圍之內,德國于1965年開始規定了承保人對水體逐漸污染損害進行投保,擴大承保范圍。另外我們可以效仿美國承保范圍細分的方法,即環境損害則熱保險和自由場地治理責任保險(當被保險人污染自己所有或者自己使用的場地時,承保人會按照約定在法定限額內承擔相應的治理污染保險責任)②各種類型有各自的保單,各自的保單規定各自的條款,而不是混合在一張保單上。進而可以具體問題具體分析。

(三)配套制度的完善

環境侵權損害法律責任構成必須是明確、穩定的,其既能提供實現環保險責任制度的理論基礎,又能方便保險人提前揣測被保險人承擔農業環境侵權損害責任的范圍和限度。③立法保障不夠或者僅有簡單粗糙的規定無法確定符合利益最大化的承保范圍,最終不利于農業環境責任保險的實踐應用,所以應培養善于借鑒外國先進農業科學技術和豐富優秀管理經驗的優良習慣,結合符合國情的法律規則加以認定,明確農業責任保險范圍的構成要件,深入維護農業環境生產條件,引導農業生產環境健康發展。明確承保范圍是完善農業環境責任保險制度的重要關鍵因素,過寬的承保范圍一般情形下體現著保險人承擔責任力度過高,長期以往會導致保險人利潤收入低,虧損大,在量的積累作用下嚴重減弱保險人承保的積極能動性。④應當注重從理論與實踐想結合的辯證角度突出農業環境侵權的一般性風險規律,尋找全新多面的思維模式全面促進農業環境責任保險方式的社會化救濟功能。

(四)承保訴訟費用承擔

我國《保險法》第66條規定:“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因給第三者造成損害的保險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訴訟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訴訟費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費用,除合同另有約定外,由保險人承擔。”我國《保險法》第57條第2款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被保險人為防止或者減少保險標的的損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費用,由保險人承擔;保險人所承擔的費用數額在保險標的損失賠償金額以外另行計算,最高不超過保險金額的數額。”財產保險責任賠償所涉及的僅僅是財產保險,而不涉及責任保險⑤所以責任保險中施救費用的應單獨計算,依據不同的賠償風險類型而規定相適應的應用標準。在沒有具體法律規范的情況下可由保險公司在合同中具體規定保險實踐應用過程涉及賠償費用標準問題。

六、結語

現代農業生產所面臨的環境風險情況較為復雜,隱秘性較強,農業生產者救濟意識薄弱,以現有環保體系難以完善保障農業環境問題的實質解決。再加上缺乏強有力的救濟機制適應社會救濟化發展趨勢及欠缺轉變環境損害救濟模式新途徑,嚴重影響農業生態的健康,所以必須深入健全發展農業環境侵權保障機制,提供雄厚的后備支撐力量,完善農業環境責任保險制度,進而為農業生產者以及受害者提供有效的救濟途徑。在充分的理論基礎和扎實的實踐活動結合作用下加強保護農業生態環境,積極有效維護農業生產者、侵權相對人利益,最終促進經濟社會健康穩定發展。

作者:李英君 黃冰 單位:寧工程技術大學公共管理與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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