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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法的本質問題屬于法的本體論范疇,因而,經濟法學研究勢必要對經濟法的本質問題加以探討。然而,“經濟法的本質是什么”這一問題在經濟法基本理論的研究中始終存在爭議。目前形成了“需要國家干預說”“國家協調說”“經濟管理說”等幾種較為有代表性的學說。以法本質的物質制約性與主觀意志性為視角,對經濟法本質屬性——“需要國家干預”進行分析,認為經濟法本質應是源于社會化大生產的客觀存在以及對社會整體利益維護的主觀意志。
關鍵詞:經濟法;本質屬性;“需要國家干預說”
科學地揭示經濟法的本質具有重要的理論意義和實踐價值,對于完善經濟法理論,為經濟發展提供法治保障等方面都有重大的意義。筆者通過對經濟法產生之初到現在部分具有代表性的關于經濟法本質的理論進行梳理,發現現有的關于經濟法本質的理論研究缺乏足夠的科學性。因此,筆者試對此問題提出自己粗淺的看法,以期對經濟法本質問題的研究有所裨益。
一、法本質——客觀物質制約性與主觀意志性
本質是事物表象背后的內在規定性,是與其他事物相區別的根本性質。于法而言,法本質亦不能脫離此種邏輯,是法諸要素的內部關聯,也是其異于其他規范或事物的本源性問題。迄今為止,有關法本質的觀點很多,如中世紀的“神意論”、自然法學派的“主觀意志論”、黑格爾的“客觀意志論”、盧梭的“公共意志論”以及施蒂納的統治者意志“決斷論”等。在上述諸種觀點中,“意志”扮演了核心角色,實屬形而上的唯心主義。從唯物論的角度考量,客觀決定主觀,主觀系客觀的表征,同時,反作用于客觀。這就是說,法本質具有物質制約性,當然,這并不否認因個體或集團利益因素的存在,而具有主觀意志性。簡言之,法具有客觀物質制約性和主觀意志性。
二、經濟法的本質屬性——“需要國家干預說”
經濟法的概念是構造經濟法學的基礎。本文所稱的經濟法是指國家為了克服市場失靈和維護社會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制定的法律[1]?;仡櫧洕ǖ陌l展歷程,現代意義上的經濟法是社會化大生產的產物,源于市場調節機制的缺陷,以及由此而引發的政府經濟職能的轉變。如若脫離此種邏輯,經濟法的本真將難以有效探取。由經濟法產生的根源來看,經濟法實為國家干預與市場調節的動態衡平之法,是確認和規范國家干預經濟關系的基本法律形式。以此為基點,有關經濟法本質的表述亦因事外因素的影響而有所不同,包括“民法補充論”(本質是為了適應調節經濟社會的要求,以補充民法的不足)、“社會責任本位觀”(是社會責任本位法,以社會責任為最高行為準則,無論國家還是企業都要對社會負責)、“綜合本質論”(階級本質、社會本質、法律本質的綜合)、“需要國家干預說”、“國家協調說”、“國家調制說”以及“國家調節說”等等。顯而易見,諸種學說皆以市場調節機制的缺陷和對社會整體利益的維護為著力點和落腳點,反映的均是一種新型社會關系,國家經濟職能的專職化與法制化以及經濟法是確認和規范國家干預經濟關系的基本法律形式。筆者認為經濟法的本質是“需要國家干預”,具體原因在于經濟法實質理性與形式理性的統合:一是實質理性,“需要國家干預說”有上述諸學說共有的立論根基——雙重失靈,即市場失靈與政府失靈,并且彰顯的是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為趨向;二是形式理性,它以“需要”為定語確立了國家干預的有限性、程序性及法治性,并且此種“需要”是客觀而非主觀的、是法治而不是人治、是有章可循而不是隨性而為的,彰顯的是基于市場的需要而不是國家的需要、是基于法治的需要而不是人治的需要。市場機制或市場規律本身是客觀存在而非人為臆造的,國家干預是民主與法治的結果而不是專制與人治的需求,這確立了國家干預的正當性與權威性。故而,經濟法的本質是“需要國家干預”。
三、“需要國家干預”的法本質解析
法的本質具有客觀物質制約性和主觀意志性,經濟法作為重要的基本法律部門必然也具有此種特性。經濟法的本質是“需要國家干預”,那么它是怎樣體現物質制約性與主觀意志性的呢?
(一)經濟法本質的物質制約性——生產社會化的客觀存在
市場經濟是法制經濟。正如布坎南所言,沒有合適的法律和制度,市場就不會產生任何體現價值最大化利益上的效率[2]。經濟法是基于社會化大生產背景下市場機制缺陷的暴露而產生的國家干預機制,是內生性秩序與外生性秩序的二元統一。生產社會化是指生產過程本身的社會化,即由分散的小生產轉化為大規模社會生產的過程。生產社會化包括三個相互聯系的方面:第一,生產資料使用的社會化,即生產資料從單個人分散使用變為大批人共同使用。第二,生產過程的社會化,即生產過程從一系列的個人行動變為一系列的社會行動。第三,產品的社會化,即生產出的產品通過交換供應整個社會。然而,市場機制的“無形之手”是建立在“經濟人”行為假設基礎上的,強調的是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和個人完全理性。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個人完全理性,亦會存在集體有限理性的問題,即個人理性并不代表集體理性,微觀有序并不代表宏觀有序。人的理性是有限的,并且經常會出現個體非理性后的集體非理性以及微觀與宏觀的共同無序。另外,“經濟人”行為假設不符合社會化的集體行動,表現出內生性秩序的不完備性,亟須外生性秩序的存在——外部介入,以便與社會化大生產相適應。國家是最佳的干預主體,其合法性源于民主與法治的依據,由于實然經常與應然相背離,出現非理性的情況,這就要求國家干預的有限性與程序性,即制度維度上經濟法的形式理性[3]。簡言之,在社會化大生產中,市場內生機制的自我調節的局限性已明顯暴露,形成了自我否定的悖論,同時,國家干預亦會出現集體行動非理性問題,因此需要國家干預的合法性、有限性與程序性以適應社會化大生產的要求。最后需要說明的是,在社會化大生產的背景下,市場調節機制依然是基礎性的資源配置手段,國家干預的根本目的是為了維護市場機制的良性運轉;經濟職權是經濟權利的保障機制,經濟權利才是根本之需。故而,國家干預必須在法治的框架內,實現國家干預的合法性、有限性與程序性。這就是物質制約性,社會化大生產的經濟基礎決定了經濟法的建構,同時,經濟法必須正確反映社會化大生產的現實訴求和規范國家的干預行為,以確保社會化大生產的有序開展。
(二)經濟法本質的主觀意志性體現的是對社會整體利益的維護
1.從認識論的視角來看。盡管“社會整體利益”這一概念的含義學術界迄今仍未形成共識,但是,它關乎人類整體生存發展的各種需求已無爭議,故而它成為所有法律共同關注和維護的對象,只不過不同法律基于不同的分工,對社會整體利益關注的程度與維護的路徑有所差異而已[4]。一般而言,民法主要致力于對私人利益或個人福利的維護,其對社會整體利益的關照,更多是通過私人利益最大化可促進社會整體利益最大化的理性假設而得以證成;同時,民法通過確立公序良俗等基本原則、宣布違反社會公共利益無效等方式,對私權的行使設定條件加以限制,以確保私人利益的獲得是建立在尊重或者不損害社會整體利益的基礎之上。其他法律通常被看作是公法或公私交融之法,其以公法調整手段或者綜合運用公私法調整手段,直接以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為主旨,通過對社會整體利益的保障,最終回歸到私人利益的整體、共同增進上。顯然,若以上理論得以成立,則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中的憲法及各法律部門對社會整體利益的維護,似乎可以獲得一個認識論基礎——經濟法對社會整體利益的維護,似乎亦可以從中找到一個獲取認知的突破口。實際上,各個法律部門均發揮著維護包括社會整體利益在內的各種形態的利益的功能,不同法律部門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功能相互補充,最終使全社會的利益達到均衡、和諧的狀態,包括經濟法在內的各法律部門維護社會整體利益功能的獨特性,需從其各自承載的特殊使命角度去認識。2.從邏輯思路來看。在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問題上,事實上存在著“市場失靈—國家干預—經濟法—社會整體利益”這樣一條邏輯線索[5],亦即:以正視市場失靈(市場經濟的自發性和盲目性所導致的弊端)為邏輯起點,以國家干預(國家對市場經濟進行適度干預和宏觀調控)作為應對市場失靈的舉措,以經濟法為國家干預提供法律手段和制度框架,最終形成彰顯社會整體利益的經濟法法益結構。這實際上就是經濟法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邏輯思路。這一邏輯思路之所以能夠最終達到維護社會整體利益的目的,是因為它所蘊含的一些命題能夠為理論、實踐所證實。經濟法的法益結構凸顯的是社會整體利益,雖然維護社會整體利益不是其唯一的目標訴求,但它以社會整體利益的維護為出發點和著力點,通過確立自由、公平的市場秩序和有利于持續、健康、協調發展的宏觀經濟環境等滿足社會整體利益所需要的規則,實現對個體利益等其他形態利益的保護??傊?,“需要國家干預說”真正揭示了經濟法的本質屬性,不僅從其產生的根源上探得了經濟法的物質制約性,同時,在其法益結構方面也尋得了經濟法的主觀意志性,實現了客觀物質制約性與主觀意志性的統一。
參考文獻
[1]李昌麒.經濟法理念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9.2,246.
[2]石泰峰.社會主義法治論[M].北京:中央黨校出版社,2000.180.
[3]盧代富.經濟法對社會整體利益的維護[J].現代法學,2013,(4).
[4]張占江.政府與市場和諧互動關系之經濟法構建研究[J].法律科學,2007,(3).
作者:杜天霖 單位:信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