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治秩序論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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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治秩序論文

政治秩序論文范文1

行政程序的發展及其法治化,是社會民主法治發展的必然的結果[1]。19世紀末到20世紀初,一方面乃因社會事務的增加,需要廣大的行政權力,另一方面隨著行政權力的擴張,政府職能的轉變,民主政治的發展,需要對行政權力進行制約,以保障人民的權利不被侵犯。這些正是促成行政程序法制定的原因,因為行政程序法是控制行政權行使的重要機制,兩岸的行政程序法制應該說都是在這樣的背景下催生的。

政治穩定與民主政治制度的確立,是行政程序法發展的政治基礎和動力。行政程序法的立法必定以穩定的政治為前提,沒有穩定的政治[2],社會秩序必定會動蕩,遑論要求政府給予合理行政程序的對待。除了政治的穩定外,民主政治的確立也是推動行政程序法立法的動因。

政治民主化是促成行政程序立法的客觀環境。臺灣地區自1989年7月開始解嚴,結束自1949年以來長達50年的,政治民主化有了重大轉折,政治逐漸開放,人民權利意識開始增長,產生一波社會運動的浪潮,人民藉由集會及游行,向政府表達自身權益的需求、對公共政策的不滿,展現對政治的參與,社會迅速轉變;而大陸地區在1982年通過新憲法,這對行政程序法產生了基礎作用。此后,大陸地區開始朝政治民主化邁進,對行政程序法的推動,有正面的誘因。故政治民主化,必然促使人民權利意識增長,而行政程序法正符合人民維護自身權益的需求。民主政治故為行政程序法典的直接動力論文。

推動行政程序法制定的動力有一個共同的特點,便是社會轉型壓力大,不論是現在的大陸地區,還是1990年代的臺灣,在政治、經濟、社會乃至于法律,都面臨新舊秩序的交錯輪替。面對這樣轉型的壓力,對于提供公平、公開與公正的行政程序,對于參與行政程序,來自于人民對行政機關的要求的聲浪,亦隨之而起,此成為推動行政程序法的最大動力。在程序的設計上,必然面臨行政公正及行政效能提升的協調。

因此檢視臺灣地區制定行政程序法的時空,乃處于社會密集且快速的轉型中,大陸地區也正是如此,行政程序法草案制定的當前,正是改革開放后,朝市場經濟快步邁進,政府大力推動許多重要建設,經濟快速成長。所以說行政程序法的產生和完善,經濟發展占有重要地位。

此外,政府方面態度對于臺灣地區行政程序法的制定也具有相當重要的影響,尤其是由政府透過專門調查或研究委員會的設置,進行負有任務的研究,更是推動立法進度的保證。除此之外,法學界的研究,不斷撰寫論文,尤其是透過法學研討會提出草案,或是對政府公布的草案或研究報告召開專門的研討會,更是促成行政程序法立法的一大動力。而大陸地區目前學術界對于行政程序法的理論也有熱烈的討論,未來行政程序法的立法過程,似亦有賴政府的推動[3]。

整體而言,行政程序立法,不能不考慮到社會轉型的問題[4]。另外對政府權利擴張的控制以及對政府科學管理則是行政程序法典化的最主要原因。民主政治使人民權利意識提高,而經濟發展是推動行政程序法的動力。經濟的自由化必然會推動政治的民主化,政治民主化的結果必然會促使人民要求參與行政程序的決策過程,進而要求行政程序的公開、公正與公平,這是一個立法趨勢。

相較于外國的立法過程,對實際行政運作作實證調查,一直是相當受到強調的重點[5]。臺灣地區在制定行政程序法過程中,似有欠缺。大陸地區在制定行政程序法時,應該考量實際運作的情形進行立法,方能反映時代需求,畢竟法律不是理論,而是實際的運作。

(二)立法體系的比較

1、立法模式選擇

關于行政程序法的法典化的立法,有其困難之處,其原因主要是范圍廣泛、性質復雜、變遷頻繁[6]:其一,范圍廣泛:行政程序法的范圍,遠較其它法律為廣泛,尤其政府任務增加,行政權日漸擴大,如何制約行政權的力量,以保障人民權利不被行政權的侵害,把行政程序法統一編纂,其困難自不待言。其二,性質復雜:行政活動多樣、復雜,但各類行政行為,差異頗大,故編排一部統一法典,實不容易。其三,變遷頻繁:行政法規為國家行政的運作規范,但是國家政策要因時制宜,隨著時代改變必須有所改變。

但這些困難并非無法克服,各種行政程序法律規范有其特殊性,因此把所有行政程序法律規范,歸納在一部行政程序法中有其困難之處,但是制定各種行政程序共同適用的一般法則,也并非不可能,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通過努力是可以達成的。

面對行政程序的立法,首先要解決的是如何設計及架構法律體系之問題,參照各國立法例,立法結構大概有三種選擇,試分析如下:

(1)并列式

這種立法模式是按照行政行為的類別確定行政程序法的基本架構。整個行政程序法分為若干部份,每一部分分為一種行政行為類型,各個部分內部采用線性結構,但整個行政程序法不是線性結構,而是并列結構。

并列式的結構并不可取。這種結構的立法,如同一部各種行政行為的匯編,由于個別的行政行為類型有許多共通性,因而使許多相同程序在同一部法典中大量重復,整個法律篇幅過長、拖累。雖然這種立法也有其優點,如各類行政行為程序自為一體,方便法律的實施。但是世界各國行政程序法基本上都不采這種立法結構方式。

(2)總括式

這種立法模式是打破行政行為的類別界線,按照行政程序法的時間性確定行政程序法的基本結構。此種結構與訴訟法的結構十分相似,其特征是以程序的時間性為結構基礎,行政行為類別從屬于行政程序的時間流程。

總括式結構對各類行政行為共有的程序制度進行歸納重組,顯然能克服并列式篇幅過長、重復的缺點,使行政程序結構簡潔,條理清晰。但其卻難以兼顧各類行政行為特有的程序制度。

(3)總分式

這種立法模式將整個行政程序法分成兩個部分,上半部采總括式,下半部采并列式。這種結構的特征是兼采上述兩種方式,既作通則性規定,也做分則性的規定,能統一規范則統一規范,不能統一規范則依不同行為分開規定。

就行政程序法本身的特殊性而言,總分式的立法模式應是較好的選擇。行政程序法典內容涵蓋實體法與程序法;同時行政程序法調整范圍廣泛,各類行政法律關系差異很大,而行政程序法的基本原則或一般原則,均需普遍適用各領域的行政行為。為使這些原則、規則在所有領域和所有行政行為中得到遵循,在統一的行政程序法典中加以規定是非常必要的。為此,只有透過總分式結構方能達到效果。

2、臺灣地區的立法體系

臺灣地區行政程序的立法體系:第一章總則篇,規定法例、管轄、當事人、回避等等,適用于所有行政行為的規定,有大量實體法的規范;第二章以下則是針對個別行政行為,包括行政處分、行政契約等等,分別予以具體規范。整部行政程序法分成兩個部分,前面為行政程序的通則性規定,后面為分則性的規定,有關程序性規范,能統一規范則統一規范,不能統一規范則采則分開規定的總括式模式。

3、大陸地區的立法體系

大陸地區目前學者草擬的行政程序法試擬稿主要有兩個版本:一個版本是姜明安教授執筆,北京大學憲法與行政法研究中心課題組2002年完成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程序法試擬稿》(以下簡稱“試擬稿”);另一個版本是應松年教授負責的行政立法研究組2003年草擬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程序法專家建議稿》(以下簡稱“專家建議稿”);兩個版本立法體系均采總分式結構,即總則中不分行為的種類和程序之階段,對于各類行政行為的共同事項作出統一集中的規定,為關于行政行為的一般規定;分則中則是對于特定種類的行政行為作出特別的規定。可見,大陸地區在行政程序法典化的過程中,關于設計未來行政程序的立法結構,不論是專家建議稿或是試擬稿版本,都是以總分式結構為準則。

雖然這種立法體系,架構與內在邏輯性聯系不及其它法典清晰、嚴密,但基于行政程序法典所調整范圍的復雜性,包括對于程序與實體內容相協調,這種體系的編排方式,應該說是合理和適當的。

專家建議稿在第一章是總則的規定,對于各類行政行為則分別規定;試擬稿共七章,第一章為總則,第七章為附則,其余五章除第五章(特別行政行為的程序)為分則內容外,其他章實際也為總則內容,分別包括行政程序主體、行政行為、行政程序的一般制度、行政救濟與法律責任。其中主體與行政行為主要為實體性規范,而行政程序的一般制度和特別行政行為的程序自然是程序性規范,行政救濟與法律責任則是涵蓋實體與程序相結合的規范。

行政程序法律體系架構,總分式是最好的立法選擇,:行政程序法分成兩個部分,上半部采總括式,下半部采并列式,既作通則性規定,也做分則性的規定,能統一規范則統一規范,不能則依則分開規定。其理由如下:

其一,行政程序法典不同于民法典及刑法典,雖然涵蓋實體法,但是主要不是實體法,所以不能如同民法典及刑法典一樣架構體系[7];行政程序法也不同于訴訟法,雖然主要是規定程序法,但仍有實體法的規范,故不能如同訴訟法體系一樣的架構。

其二,總分式結構能夠充分體現制定集中系統的行政程序法的必要性。行政活動多樣、復雜,為了實現行政法治的統一,應力求使行政行為統一起來。由于在實體上實現行政行為的統一十分困難,各國主要謀求在程序上實現行政行為統一。行政程序法擔負這個重要的使命,要在程序上實現行政行為的統一性,采用總分式結構,以通則性程序制度為主體,就可以達成在程序上實現行政行為統一的目標。

其三,總分式結構能夠較好的處理行政程序法與各類行政行為的關系。行政程序法并不能取代各類行政行為法,因為各類行政行為法還需要規定各自的實體規范,以及特有的程序規范。倘若行政程序法不能與各類行政行為相銜接,則整個行政法體系是松散的??偡质浇Y構透過適當分則性的規定可以與各類行政行為法相銜接,使行政法體系完整。

其四,從根本上,總分式結構是行政法體系對行政程序的必然要求。行政程序法在行政法體系中處于基本法律的地位,他與各類行政行為形成扇形結構關系。體系的結構關系必然影響法律內部的結構,處于基本法律地位的行政程序法因此必須被要求采取總分式結構。

正因為如此,無論是臺灣地區已制定的行政程序法,或大陸地區的試擬稿以及專家建議稿,在考量行政程序法的范圍廣泛、性質復雜的特殊性后,均選擇以總分式結構方式作條文編排,是較為可取的立法方式。

(三)立法內容的取舍

1、若干待解決的問題

世界各國對行政程序法規定的內容不盡相同。行政程序法應規定哪些內容,從來就沒有一定必循之規,應視當時社會情況等因素來決定。綜觀各國對于行政程序法的內容取舍,有以下問題需我們在立法決策時考慮和找出解決方案[8]:

政治秩序論文范文2

一、添置行政程序行為的涵義和特征

所謂添置行政程序行為,是指行政主體在實施賦權或授益性具體行政行為的過程中,增加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以外的條件,從而影響行政管理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關系的行為。它是超越法律規定范圍而附加負擔性條件的行政行為。我國的一些行政法律法規對行政主體類似于添置行政程序的行為作出了禁止性規定,例如我國《婚姻登記管理條例》中規定: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婚姻登記,不得要求當事人出具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其他證件和證明。

目前,行政主體在實施具體行政行為中,由于主體職責、領域、地域、相對人等因素不同,導致其添置行政程序行為的內容不同。盡管如此,添置行政程序行為有一些共同的特征。

1.添置行政程序行為存在于賦權授益性行政行為過程中。賦權授益性行政行為主要是行政主體依照相對人的申請,許可、確認或者給予其某項行政上的權益,如行政主體頒發許可證和執照、保護人身權和財產權以及發給撫恤金等。

2.添置行政程序行為增加了相對人的負擔,影響了相對人的權利義務關系。

3.添置行政程序行為以原賦權授益性行政行為為基礎,它是在行政主體實施某一特定的具體行政行為的過程中產生的。從行政主體實施該行為的出發點看,添置行政程序是實現原行政行為效力的條件;從整個具體行政行為來看,添置行政程序是其中一個組成部分。但是添置行政程序行為與原行政法律關系有不同的客體與內容,其所指向的內容并非原行政行為生效的法律要件,前者與后者沒有一種必然的聯系,因而添置行政程序行為具有獨立的行政行為屬性。

4.添置行政程序行為屬于違法行政程序行為。添置行政程序行為是行政主體超越法律規定擅自作出的行為。對添置行政程序行為的違法性應從兩方面來理解:一是該行為所指向的內容沒有法律上的依據;二是該行為內容具有法律依據,但行為方式具有違法性。例如農民繳納提留統籌款在法律上有依據,但是以此要求農民子女上學必須首先繳納提留統籌款,就不具有合法性了。

二、添置行政程序行為具有可訴性

(一)對添置行政程序行為進行司法審查的現實意義。

“有權利必有救濟”是法治社會中的一項法治原則,以行政訴訟形式實施司法救濟是相對人尋求權益保護的一條重要途徑。司法救濟具有程序嚴謹、規范全面、結果公正的特點,制約著行政主體依法行使職權,正是由于司法審查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對添置行政程序行為能有效地進行監督。

(二)添置行政程序行為符合具體行政行為的構成要件。

1.添置行政程序行為的主體是具有國家行政職權的主體。

2.添置行政程序行為的對象是原來行政行為的相對人,具有可訴具體行為的特定性。

3.添置行政程序行為是行政主體利用了國家行政職權的行為,與行使國家行政職權有關。添置行政程序行為具有違法要求相對人履行義務的性質,屬于行為。

4.添置行政程序行為對相對人的權益產生實際影響,在客觀上必定給行政相對人增加某種負擔。

三、人民法院對添置行政程序行為案件的審理

由于行政主體添置行政程序行為沒有法律依據,作為被訴的內容,人民法院一般應予以判決撤銷。但是,因為行政執法領域的廣泛性以及執法措施的多樣性,行政主體添置行政程序行為的內容和方式也有所不同,由此引發的行政糾紛也呈現復雜性。人民法院在審理該類行政訴訟案件時,也應根據不同的行政糾紛特點及訴訟內容進行正確裁判,應著重把握和審查以下兩方面的問題。

一)應正確理解申請人權益受到影響的內涵。對申請人合法權益的理解不應僅僅局限于單純狹義的人身權、財產權范疇。在行政主體實施賦權授益性行政行為過程中,其添置程序行為可以不是以增加申請人經濟負擔的形式表現出來,而是要求申請人提供一些證件和證明,或者先由其他部門批準等等。這種非直接以經濟負擔表現出來的添置行政程序行為,也應屬于行政訴訟受案和審理范圍。因為所添置的條件直接影響著申請人申請權益的實現。可能有人認為非經濟負擔對相對人的影響很微小,不需付出多大努力就可達到所添附的條件,但不管對相對人權益影響大小,行政主體添置行政程序的行為具有違法性,應屬于行政訴訟的審理范圍。

(二)添置行政程序行為適用地方性文件適法性審查問題。行政主體添置行政行為大都是以地方性決定、命令等文件為依據。人民法院在審理申請人不服添置行政程序行為的案件中,不能回避對所適用的地方性文件進行適法性審查問題,這就是理論上所稱的法律審。我國行政訴訟法關于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的依據是以法律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為規章,因而人民法院無疑也應以上述規章為依據,對添置行政程序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但是在這里,筆者要強調上述依據之外的地方性文件的適法性審查問題,主要是縣級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制定的決定、規定等文件,對于這些文件設定相對人的負擔適法性問題,應從兩方面來考慮:

政治秩序論文范文3

一、郵政儲蓄銀行定位

郵政儲蓄吸納了龐大資金,所以其改革是金融體系、特別是農村金融體系的一件大事。郵政儲蓄一直以來的經營模式是吸收居民個人存款,這就決定了它改組成立郵政儲蓄銀行后的經營模式必須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無論郵政儲蓄銀行以后會成為政策性銀行還是商業銀行,它的主要作用還應是服務“三農”。就目前來講,郵政儲蓄新增存款額是由郵政自己支配,其中一部分資金用于對政策性銀行、農村信用社的協議存款,但這畢竟量少,而且由于是批發性信貸業務,所以對于本土建設起不了立竿見影的作用。那么成立儲蓄銀行后的定位應該是:對郵政儲蓄業務實行專業化經營管理,實行郵儲資金使用本地化,允許郵政儲蓄與農村信用社或農發行簽訂協議存款,將資金交由農村信用社或農發行投入農業和農村地區,也可允許郵政儲蓄以市場價格直接購買農發行債券或其他農村金融債券,以及定向投入農業農村的國債,保證資金投入農業和農村地區,進行直接針對農村建設的個人小額信貸業務,確保農村資金取之于農、用之于農。

二、貧困地區金融機構現狀

貧困地區金融機構存在著幾個突出的問題,首先,金融機構被大量撤并。國有商業銀行有相當比例的基層分支機構退出農村金融市場是大勢所趨,例如興和縣已經撤消了建行與工行,部分農村則連農村信用社也撤消了,這樣導致了農村金融體系的缺陷;其次,部分農村信用社難以形成規模經營,無法形成資金優勢,不能有效滿足農業產業化和農業經濟結構調整的資金需求;再次,郵政郵政儲蓄只吸收居民個人存款,且其中70%來自農村地區,導致農村資金大量轉移城市,農村貸款難的問題普遍存在;另外,政策性銀行功能單一,不能發揮應有的作用,如只有支持農產品的流通像糧棉油的收購等而沒有針對基礎設施建設、生態環境建設、小城鎮建設和農業開發、農業產業化、農業結構調整等新的支農項目;還有農村信用社有效需求不足等等。

為了更好地發展農村經濟,滿足“三農”正常合理的貸款需求,郵政儲蓄銀行的支農政策是必要的。

政治秩序論文范文4

0前言:

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我國中小企業,尤其民營企業正以超常的速度增長,它們對我國經濟的增長和勞動就業所發揮作用也越來越大。但是這些企業也面臨著諸多發展中的困難,其中之一就是融資上的困難,解決這些困難應該是一個值得理論界、金融界、政府機關以及法律界共同關注和設法解決的問題,以使中小企業得到更快的發展。

本文重點并不在于各種融資制度間的利弊取舍,而是從信息經濟學與制度的角度探討如何建立一個公正的秩序使市場的信用信號更有效的發揮信息甄別作用,從整體上改善中小企業融資環境。因為作者個人始終認為融資環境的不盡如人意的根本癥結在于市場對于信用的良莠不分。在這一問題解決之后才能談及諸如風險投資、二板市場、商業融資的話題,并使這樣的制度供給更有意義。

一.中小企業融資的三大難題

㈠供應不足,我國尚無專門為中小企業貸款的金融機構,加之商業銀行體制改革后權限上收,以中小企業為放貸對象的基層銀行有責無權、有心無力;實行資產負債比例管理后,逐級下達“存貸比例”,貸款供應缺口明顯加大。

㈡保證缺乏,銀行只認可土地、房產等不動產作抵押,中小企業尤其是流通行業的中小企業多為租賃經營,因而無產抵押;中小企業擔保機構少,擔保品種單一,尋保困難。

㈢輔導薄弱,中小企業貸款難、尋保難的根本原因是其資信等級低。因此建立以中小企業信用信息的登記、征集、評價、和獎懲為主要內容的信用制度已迫在眉睫。

可以說,中小企業貸款難,既有企業自身經營管理上存在問題,如企業規模小,財務管理制度不健全,財務報告的隨意性大、真實性差、透明度不高,信譽度低等原因;同時,也暴露出政府的配套政策不健全和社會信用環境差的弊端。因此,解決中小企業貸款中存在的問題需要企業、銀行、政府、社會共同配合,實行綜合治理。

無論是風險投資,亦或是開辟二板,再而是中小企業的信用擔保,在中國大地上都如火如荼地進行著,效率自有公斷---頗為不佳,一個很重要的原因是風險投資者、政府的監管當局等對企業信息的把握弱于中小企業本身對自己的了解,造成了信息的不對稱。怎樣把風險投資市場、二板市場、信用擔保市場發展起來?一種對信號的甄別,以達到分離均衡的思路是可行的。美國的全國性與地方性的資本市場的建立便是一例,另外地方性資本市場中通過對信號的鑒別來區分不同信用等級的中小企業的機制也是可行的。

二.一個簡單的模型

大家都知道當市場出現良莠不分的局面時,對信用好的企業顯然是不公平的,那就造成了“濫竽充數”的博弈難題,必須使信用好的中小企業能夠通過一種特殊的信號反映給融資市場,以區分出“好”與“壞”,“良”與“莠”,而且根據經濟學的原理,這一特殊的信號不應花費企業過多,否則將不是局部的帕累托最優的體現。

考慮圖1中信用好的企業(A)與信用不好的企業(B)的處境,圖中的兩道平直的階梯線分別代表社會對信用不好與信用好的企業分別的融資認可度。C是信號成本曲線,為便于分析,將信用好的企業與信用不好的企業的信息成本分別近似為CA=Y/2和CB=Y。Y代表企業的信用反映,CA代表信用好的企業發出信用信號的成本,CB表明信用不好的企業發出信用程度信號的成本。Y*為社會普遍認可的可以鑒別信用好壞的臨界標準。

當1<Y*<2時,信用不好的企業若通過Y=0(即不發出信號)的作法,他的凈福利將是b(b即為社會給予他的融資額),若他通過Y=Y*的信號發出量,以此來夸張的宣揚其信用等級,那么a將是他的凈收益,顯然a<b,他的這一舉措將是得不償失的。反觀信用好的企業,選擇Y=Y*的信號反映度將使其凈福利為C,Y=0的選擇只會使他得到和信用不好的企業相同的福利b,產生“混同均衡”的不良局面,使市場中人人不敢投資,引起"逆向選擇"的嚴重后果,結果市場中的穩健型投資者被淘汰,留下了大量的盲目追求風險——收益的投資人,金融市場將趨于混亂,金融危機也一觸即發,所以信用好的企業必然將選擇大力宣傳其信用能力的方法Y=Y*,與信用不好的企業達于分離均衡。

但這一分離均衡是有條件的,正如前面所說,條件是1<Y*<2,若Y*=1則B型企業將信號發放水平定為Y=0或Y=Y*的福利水平是相等的,故而有使Y=Y*的動機,有達于混合均衡的不幸可能。Y*=2時,A型企業將Y定在Y*和0處有相同的福利,故而有達于Y=0的混合均衡的可能,這也是不幸的。進一步,如果Y*<1,即使發出信用信號成本較高的B型企業,也有使Y=Y*的動機,又是一種"混同均衡",若Y*>2,即使發出信號成本較低的A型企業,達到Y*的水平也將得不償失,這時又會出現兩類企業達于Y=0的"混同均衡。"所以,Y*的設置非常重要。主觀色彩的制度設置一定要反映制度對象的客觀事實,才會有好的實踐結果。主觀色彩的制度設計又源于一種對信號價值區分的“信念”。這里的“信念”是投資者對企業已發出的信用信號與自己對發出信號這種制度安排的“相關程度”的概率信念,決定市場對信用好與壞的態度。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是人與人之間通過信用完成交易的經濟形式,“相關程度”的高低決定了市場對信用的甄別程度,市場經濟所處的階段決定了是否有一個良好的經濟發展環境,企業的發展是否能夠通過“無形的手”進行優勝劣汰,容易看到投資者的主觀信念是否站得住腳,要看實踐后果,1<Y*<2時信號傳遞的一個分離均衡的實現使投資者的信念得到了證實。

但必須注意的是,信號發出的強弱并不能左右企業的經濟效率,也即他們不論發出多么強或者多么弱的信用信號,市場上的平均經營效率為(設效率為t,λ代表信用好的企業所占比例)t=λ*tB+(1-λ)*tA,于是市場選擇了一個t水平的經營效率,這時如果企業發出信用的成本過高,有可能大大降低其經營效率,市場對經營效率=t的一刀切的政策將使“逆向選擇”發生,即信用好的企業不堪重負而降低信用標準進而退出市場,市場上將充斥信用不佳的企業。國家政策當局要做的就是盡量降低這一額外的費用,但是前提必須是甄別出不同企業信用的好與壞。

三.模型的初步運用

作為一個地方性股權交易市場,山東淄博證券交易自動報價系統(ZBSTAQ)是比較成功的運用了信用甄別機制的范例。淄博市場的基礎是該地鄉鎮企業股份制與股份合作制的超前改革實驗,國務院在1988年確定周村區為“全國農村改革試驗區”,批準其在“鄉鎮企業股份制與股份合作制改制”的主題下,試驗“保護股份合作制的股權”和“鄉鎮企業股票的社會發行和轉移辦法”,1991年2月,試驗區范圍擴展到整個淄博市,1992年11月,中國人民銀行批準9家全國性和地方性金融機構發起設立“淄博鄉鎮企業投資基金”,有效的支持了該地區鄉鎮企業的股份化改制,并為當地中小企業股權交易市場奠定了基礎,1993年9月,淄博證券交易自動報價系統(ZBSTAQ)正式開通。

我認為淄博市做的最突出的一點就是它有了區分融資市場的意識并付諸實施。在美國,資本市場是分級的,全國性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國家級”上市企業的證券,區域性證券交易所交易“次級企業”上市債券、股票,而那些“未經注冊的交易所”交易更次級企業的證券,在交易所之外,有各種“場外交易”非集中地交易未上市企業證券或上市證券。可見,美國資本市場的分級結構的劃分產生于幾個重要的因素——企業規模、信用等級、融資成本、風險,這樣的垂直分級,有效的將直接融資的識別風險風散化。但美國的這套制度是完全依托于有效率的信用等級的評定之上的,能夠以足夠低廉的信用鑒別成本使不同信用的企業達于“分離均衡”。

中國能簡單的仿效,多開幾家交易場所,做到多多益善嗎?顯然不能,簡單的增開只能使缺乏資信的企業與違規的券商、各類莊家結成“骯臟的同盟”,這不是個別現象,而是環境的誘導,這環境來自于成倍的“繁殖”交易場所。近期又有經濟學家提出了中國有投資價值的上市企業僅有二十家,雖然有些夸張,但從一個側面卻反映了中國資本市場在建立之初就缺乏用信用信號鑒別企業的機制,造成了“良莠不分”、“濫竽充數”的博弈難題。所以在新一輪中小企業的融資時前車之鑒切不能忘。從目前的情況看,中小企業靠銀行貸款為主的融資模式不適用于中國,因為中小企業在短暫的生命周期中同時面臨著激烈的市場競爭,無法有效的保證銀行債務的安全,會嚴重的影響中國金融體系的安全。這也是多個國家共同的經驗。數據顯現中小企業的資產負債率約60%,而銀行負債僅占其總資產的19%,可見中小企業非銀行的融資方式將是一個大的趨勢。

這并不是說一哄而上的非銀行融資方式是可行的。因為沒有有效的信用體系來避免中小企業融資達于“混同均衡”。相反,一哄而上后果更嚴重,今天中國的中小企業具有比在發達國家更重要的地位,因而更需要比發達國家更大規模、更強功能的融資系統的服務,一旦一哄而上將使融資的整體質量大幅下降,結果將是災難性的。

回頭看看淄博的實踐,至少給了我們如下的一些經驗:

1、通過對稱的信息來確保交易的“三公”,通過對各企業自身信用的發送,以獲得商譽這一重要的無形資產。

2、發展場內交易的同時,需要進行場外交易的擴展。

但不足同樣存在:

1、市場的垂直細分仍不夠,對中小企業進行信用的篩選尚不細致,尚不能在滿足多數企業的條件下,保證達于“分離均衡”。

2、對中國整個中小企業融資的幫助,尚需要在更大的規模范圍內比較,尤其是對與淄博地區產業互補及替代的地區的選擇,以盡可能消除地方行政力量的控制與切割,聚集資金優勢,特別照顧早期需投入較多的高科技企業,否則借鑒意義仍不大。

四.對一些問題的進一步思考

1、致疑中小企業得到高利率的銀行貸款的政策

銀行提高利率會降低借款人的平均信用,在低利率時,銀行可將有限的“粥”交給經過篩選的“僧”,回報會有保證。信用篩選將使他們獲得較多的高質量貸款。這里的低利率是指比供求均衡時稍小的利率水平,相反,提高利率將引發逆向選擇,表面利潤似乎提高,而實質的利潤則無法估計,因為這一政策將使你身邊站滿懷著嘗試一下高風險心境的人,貸款的回收怎能保證?目前的銀行高壞賬率也許與這一負面因素不無關系。實踐證明,為了防止中小企業一哄而上,實行限額(即限制每筆貸款的額度)將是最優的。

2、致疑二板市場將成為“投機企業的樂園”

投機家的出現是因為企業家所知道的企業的真實情況多于二板市場的審核機構,形成了高度的信息不對稱,因而有利可賺,這時市場的歪風驅散了企業的信用信號,政府要做的是立法。但是若有效的提高“檸檬(lemon,即劣質的)”企業的信號成本,那么二板市場的投機性將不如主板市場,原因是:(1)二板市場以非國有企業為主體,對公平監管的阻礙(可能出現的尋租、行政壓力等)降低;(2)推出二板市場將是深思熟慮的結果,制度的缺陷在推出前就受到了理論與各國實踐的填補。當局的立法只能避免無信號示意①或無信號甄別,就能保證他不成為投機企業的樂園,保持旺盛的生命力。

五.結語

T.W.舒爾茨在《制度與人的經濟價值的不斷提高》中認為制度提供的服務應有利于降低市場交易的費用,及影響要素所有者間配置風險。應該說,制度在經濟中的核心作用盡顯無疑。以上討論了政府對中小企業融資制度的供給,尤其是信用信號甄別制度的供給。市場經濟是信用經濟,在這個氛圍之中,政府怎樣采取行動矯正作為公共產品的中小企業各種融資制度的供給不足,營造一個信息化的社會、信息對稱下的市場信號調節的制度環境,將是留給我們這代以及后來者解決的問題,同時也將是我們對振興百年積弱的中國的一點貢獻。

參考文獻:

1.《發展經濟學的革命》[美]詹姆斯.A.道史迪夫.H.漢科[英]阿蘭.A.瓦爾特斯編著上海人民出版社

2.T.W.舒爾茨《制度與人的經濟價值的不斷提高》

3.《真實世界的經濟學》周其仁著中國發展出版社

4.《談“基金黑幕”》吳敬璉著上海遠東出版社

政治秩序論文范文5

一、執行程序中設置舉證責任的重要性

執行程序是我國民事訴訟法律制度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組成部分。執行程序的功能在于保障訴訟結果的最終實現,維護國家的司法權威。離開執行的保障作用,所謂的民事訴訟只能是一句空話而已。然而,執行程序本身的運作也需要強有力的保障,更需要通過立法予以保證其順利高效的進行?,F實中,多數案件難以執行關鍵在于難以找到被執行人的下落及財產,難以查清被執行人是否具備可執行能力。所有這一切如果只依靠執行法官疲于奔命地調查,勢必造成種種執行難以為繼的情況。如果只靠申請執行人提供線索又限制了實質的權利,而被執行人單方舉證更是不合邏輯。證據制度未能延伸到執行程序,不能不說是證據立法上的一大缺憾,而且給執行工作帶來了重重障礙。因而,明確分配執行程序中各方的舉證責任和規定應達到的證明程度,具有客觀必然性和現實意義。

二、責任具體分配的構想

(一)當事人應負的舉證責任。

《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28條規定:“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笨梢宰鳛闃嬎家罁?/p>

1、申請執行人的舉證責任。

首先,依據《執行規定》第18條規定,明確被執行人和執行標的,確認執行程序所依據的生效法律文書,是執行案件提起與否的根本前提。申請執行人作為執行程序中的權利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證據規則,理應對此承擔舉證責任。申請執行人對此應當承擔因舉證不能而致使執行程序無法開始的法律后果。此舉證責任應當達到證明執行依據已經生效,申請執行人和被執行人是執行依據中的權利主體和義務主體,被執行人的存在且沒有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所確定的義務,并已經超過了履行期限等證明程度。

其次,找到被執行人及執行標的是案件執行的首要之舉,被執行人擁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財產權益是具有給付內容的生效裁決最終得以執行的關鍵所在。依據《執行規定》第28條第1款的規定,申請執行人還應向法院具體提供被執行人的住所、居所和動向等線索;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濟狀況和經營情況等證據材料,包括動產、不動產、知識產權或其他可供執行的權益;如果被執行人為法人,還應注明該法人的出資人是否投資到位,是否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轉移注冊資金等證據材料。申請執行人對此舉證不能應承擔由此帶來的執行風險,如案件未能徹底執行等。其證明程度應當達到可以找到被執行人,或能夠確定被執行人擁有的可供執行的財產,才使得案件存在可以執行的可能。

2、被執行人的舉證責任。

依據《執行規定》第28條“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情況”,這實質上已經確認了被執行人的舉證責任。而且被執行人對自己的財產狀況和實際履行能力只有自己最清楚,權利人所能了解的只是一些表面上的東西,若要求權利人負舉證責任,無形中給被執行人提供了逃避履行義務的機會,被執行人就可能轉移、隱匿財產,不利于權利人的合法權益的實現。所以被執行人應當負舉證責任。

首先,如果被執行人主張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就有責任舉證,以使案件中止或終結執行。如:應證明不是生效法律文書的義務主體;法律文書上的義務已經履行完畢;申請執行人的執行申請已超過申請執行法律時效等。對此舉證不能將承擔執行程序繼續以及被強制執行的風險。

其次,如果被執行人承認生效的法律文書,應當對白己的履行能力承擔舉證責任。即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經濟和經營狀況,以及保證執行及和解執行的條件。具體表現為:A、主張自己不具有履行能力,無財產可供執行;B、改變執行依據所規定的履行對象,例如,執行依據規定應當履行金錢給付的義務,而無法金錢給付只能以實物財產代替金錢作為可供執行的財產時,應當提供其財產的具體狀況,并羅列出來以供申請執行人選擇受償;C、證明自己暫時無執行能力,并證明自己有分期償還的能力。D、被執行人還應提供其他方面的證據,以證明執行程序應當中止。如:生效判決進入再審程序;仲裁裁決被申請撤銷;執行標的物需要確定權屬等。對被執行人來說,對此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就是承擔法院查證所花費用,因舉證不能而給申請執行人造成的額外損失,以及為逃避和妨礙執行而被法院依法進行的處罰等。并應承擔被強制執行的風險和執行的全部合法費用。

(二)人民法院應負的調查取證義務。

按照現代流行的對抗制訴訟的要求,法院對案件據以審理和執行的證據原則上不負調查取證的義務。但基于我國司法實踐的具體需要,《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睂嶋H在事實上規定了在特殊情況下法院應負的調查取證義務。這種所謂的特殊情況具體到執行程序中,筆者認為應作嚴格意義上的理解。一方面,必須是當事人依法定原因不能收集的證據。例如,當事人是否在銀行開戶,以及其帳號和存款數額等依據法律規定只能是司法機關等國家機關才有權查閱的證據。如果當事人因人力物力的限制而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不應歸入此列。另一方面,必須是當事人主動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的申請,而且必須詳細說明不能白行收集的理由。法院不能以一方當事人不能舉證為由而主動代當事人收集證據。

依據《執行規定》第28條的規定,法律賦予了執行法官在執行程序中調查取證的權利。雖然在當前的司法實踐中,人民法院普遍感到調查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權利不足,急需擴大,但是筆者認為,這是不該提倡的。其原因是忽略了當事人的舉證責任,這樣的后果將是執行程序效率的降低,有失公正,得不償失。執行法官應當轉變案件“主宰者”的傳統觀念,切實做好“中間人”的法官角色,這也正是我國司法改革的大方向。

(三)被申請變更或追加人和案外異議人、第三人的舉證責任。

申請執行人要求變更或追加第三人為被執行人的過程中,第三人對變更或追加事由存在異議的,應對申請執行人變更或追加的理由不能成立負舉證責任。其證明應當達到足以使自己免為被執行人的程度,否則將視為舉證不能。異議成立的,其舉證費用應當由申請人具體承擔。舉證不能的將承擔被變更或追加為被執行人的法律后果。

案外人和第三人異議的舉證責任。案外人、第三人對執行標的主張權利的,應在法院限定的期間內就自

己對該執行標的物享有的權利負舉證責任,應足以證明該執行標的物的權屬為其擁有的程度。理由成立的,停止對該標的物的執行并解除查封。舉證不能使異議理由不能成立的,對案外人、第三人的異議予以駁回,繼續執行。

政治秩序論文范文6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界定

非物質文化遺產早在上個世紀六七十年代已在一些國家興起,1950年日本政府提出的“文化財保護法”中從“有形文化財”的概念延伸出“無形文化財”概念,并首次授予擁有精湛傳統技藝的民間藝人“活態民族珍寶”(Living National Treasures)的美譽。1962年韓國政府在《文化財保護法》中將文化財(即文物)分為四類:有形、無形、民俗和紀念物,正式將無形文化遺產納入國家文物普查和保護的法定范圍。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特征

根據上述定義,能夠看到非物質文化遺產是人類的特殊遺產,從內容到形式都有自己的特殊性?!胺俏镔|文化遺產”的特點集中表現為傳承性、活態性、無形性、民眾性、地域性、多元性、文化性等特征。明確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特征,是研究其可持續發展對策的前提。

(一)傳承性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性是指具有人類集體、群體或個體一代接一代享用、繼承或發展的性質。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承是人對“精神文化”的傳遞,載體與對象是分離的,傳承過程是通過人與人的精神交流,即口述、身教、觀念或心理積淀等形式進行的,具有無形性、抽象性。如剪紙藝術、戲劇表演、美術工藝等等非物質文化遺產,往往由老一輩的藝術家口傳心授的方式來傳承藝術、發展藝術。因此,傳承性是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一種共性特征。

(二)活態性

無論是語言、戲劇、還是傳統手工藝制作或民間習俗,它們都需要借助人們的行為活動直接表現。在這些特殊的行為活動中,語言的使用、口頭傳說的傳播是動態的;音樂、舞蹈、戲劇的表演是動態的;同技藝緊密結合在一起的器物制作是動態的;民俗習慣的表現也是動態的。這種動態性貫穿于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整個存在過程中,賦予他們以活態的特征與生命力,從而與靜態形式存在的文物明顯區別開來。

(三)無形性

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抽象的文化思維,它存在于人們的觀念之中,且隨著人們觀念的變化而變化。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無形性一方面表現在非物質文化遺產不像物質文化遺產那樣是有形可感的,如山西杏花村汾酒釀制技藝,人們可以感知的是一套完善精密的、無形的酒水制作工藝,而不是一臺有形的酒水制造機器。無形文化遺產的傳承主要不是通過物而是通過人對“精神文化”進行傳遞,載體與對象是分離的,它的傳承是通過人與人的精神交流,因而是抽象的、無形的。

(四)民眾性

非物質文化產生于民間,也主要在民間流布。以民俗為例,僅從字面上就可以知道,它是指官方以外的有某種共同社會關系的群體,主要是直接創造物質財富和精神財富的中下層民眾,在社會生活中世代傳承、一定自然與文化環境的產物。一個社會群體的語言、行為和心理上的集體習慣,其中并不包括官方的法律規章制度,也不包括上層社會有的生活習慣,盡管二者對民間風俗都會產生或多或少的影響。

(五)地域性

非物質文化遺產與其他文化遺產一樣,是一定自然與文化環境的產物,也只有在適宜的生態環境中才能傳衍,因此帶有深深的民族和地域烙印。以民俗的民族性和地域性為例,如果說民俗的民族性獲得,是受民族居住地自然條件、社會生活,以及語言、心理、信仰等文化傳統制約的結果,那么,民俗的地域性更是與其所形成的區域環境,包括自然資源、生產生活方式以及價值觀、審美觀的特點密切相關。所謂十里不同風,百里不同俗,就是對民俗區域特點的概括。

(六)多元性

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多元性主要表現在不同地區、種族、信仰、風俗、群體擁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外部差異,以及同一地區、種族、信仰、風俗、群體在不同時期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內部差異。

(七)脆弱性

高度的個性化、傳承的經驗性、濃縮的民族性,決定了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脆弱沒有過的危險境地,僅就戲劇表演藝術來看,其消亡速度,呈現出岌岌可危令人心驚的現狀,如廣西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建立初期有地方劇種18個,桂劇、壯劇、彩調劇、粵劇、毛南戲等,到上世紀末,除壯劇、彩調劇、粵劇以外,其他劇種已難得一見。山西省的地方戲為例,上個世紀80年代尚有52個劇種,現在卻只剩下28個,短短的20年里,24個有著悠久歷史的古老劇種消失了。

三、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可持續發展對策

(一)立法,是非物質文化遺產可持續發展的前提

非物質文化遺產脆弱性要求必須致力于對它們的保護。在人們的文化保護意識還沒有充分樹立起來之前,立法顯得格外重要。截至目前,從中央到地方,我國有關歷史文化遺產資源保護的立法已有30多部?!段奈锉Wo法》和一些地方保護性法規的頒布和實施使我國歷史文化遺產資源處于國家或地方法律的保護之下,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我國這一寶貴資源免受不法侵害。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不是短期行為,而是一項長期而艱巨的系統工程,需要有堅實的法律和政策的規約和保障。

(二)普及“非遺”教育,是非物質文化遺產可持續發展的根本保證

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性、民眾性要求“非遺”可持續發展必須普及教育。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我國傳統文化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也是對學生進行傳統文化教育的很好素材。社會公眾特別是青少年學生參與保護“非遺”的程度從根本上決定著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未來命運。因此,非遺傳承的根應該在學校,學校教育是“非遺”傳承最為核心和帶有根本性的舉措。把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教育納入學校正規教育,讓非物質文化遺產進校園,進課堂、進教材、進學生頭腦,從而樹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意識。此外,要加強“非遺”基礎理論研究。營造良好的學術氛圍,爭取把理論研究轉化成實踐成果,為保護、利用、傳承和發展非物質文化遺產提供理論支撐。

(三)創新“非遺”保護方式,是非物質文化遺產可持續發展的有效途徑

非物質文化遺產活態性、無形性要求必須創新其保護方式,才能確保其發展的可持續性。當今社會,科學技術已成為推動經濟發展,促進社會進步的主導力量。同樣,科學技術也是應對“非遺”被毀危機、扭轉“非遺”保護嚴峻形勢的關鍵途徑。國家文物局副局長童明康說:“文物保護科學技術的進步和發展,是國家實施科教興國戰略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因此,我國的“非遺”資源要得到切實的保護,還必須大力發展“非遺”保護科學技術,積極培養“非遺”保護科技人才,用先進的科學技術保存、修復、傳承“非遺”,用先進的科學手段記錄或整理、發掘非物質文化遺產。

(四)加強區域合作管理,是非物質文化遺產可持續發展的必然趨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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