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法責論文范例6篇

前言:中文期刊網精心挑選了經濟法責論文范文供你參考和學習,希望我們的參考范文能激發你的文章創作靈感,歡迎閱讀。

經濟法責論文

經濟法責論文范文1

民法作為商品經濟的伴生物,自始就反映著商品經濟的發展規律一一公平的要求。那么,當今民法是怎樣從總體上體現公平原則的呢對此筆者試作如下概括

(一)在民事主體權利的確認上,強調平等原則。其具體體現為平等地被賦予民事權利能力。民事主體享有的權利能力不僅包括享受權利的資格,還包括承擔義務的資格,這兩方面是對等的,統一于同一民事主體。民事主體被排除在享有特權的可能性之外。禁止非法剝奪和限制主體的民事權利能力。平等地享有選擇權。即民事主體有權決定是否參與、如何參與民事活動,他人不得干預。平等地享受保護權。參加到民事活動中的民事主體,不分地區、性質和形式,其合法權益受國家法律的同等保護。以上民事主體平等權利的確認,實則是主體平等法律地位的確立,這為民事主體平等地介入商品經濟活動提供了前提條件。

(二)在民事主體行為的規范上,要求自愿、誠實信用和等價有償。從行為人意思來看,首先,要做到自愿,交往與否、交往的對象、方式和內容等均由民事主體按照自己的意愿自主決定,他人不得強迫其為或不為某種行為其次,要做到誠實信用,既要以真實的意思表示進行民事交往又要洛萬其意思表示。這在主觀上保證了交易的公平進行。從行為內容看,要求等價有償。民事主體間經濟往來應是有償的,且勞動的交換要價值相等或大致相當,任何一方不得無償調撥、占用對方財產。這在客觀上保證了交易公平。

(三)在民事歸責方面,過錯責任原則與無過失責任原則相互補充求得廣泛的公平。過錯責任原則。指個人對自己的行為除非出于故意或過失,不負賠償貴了工、這體現了懲戒過錯、保護無辜的一般公平觀。無過失責任原則。在資本主義制度建立發展以來,由于科技的巨大進步,規模大、危險度高的產業不斷涌現。這些產業能給企業帶來巨額利潤,但同時又把危險更多地留給一了雇員和社會。根據“誰受益誰擔險”的公平觀,有必要把那些留給雇員和社會的危險在其轉化為現實責任時移轉回企業,以保護經濟上的弱者。由上不難看出,公平乃民法始終追尋并力圖最完善體現的價值目標。我國實行的是社會主義有計劃商品經濟,經濟建設必須遵循商品經濟規律,因此上述公平原則在民法中的體現,在我國《民法通則》也得到了肯定和體現。不過筆者以為《通則》第條將“公平’夕與其他諸如“自愿”、“等價有償”、“誠實信用”等作為一項原則并列相提是值得商榷的。公平縣一個含義廣泛的概念,它不應是一種具體原則,而應是一個規則體—如果僅從其規范性考察的話,這種規則體的作用在于對各種社會現象包括法律所規范的社會現象進行一種廣泛的軟性調整。個別領域在體現公平時,只能按其要求制定具體的指導原則,若將公平作為一個具體原則納入規范中,那意味著限制公平的功能和其實現。在民法領域,會使其失去彌補由于法律局限或疏忽或不完善而導致法律之外尚需公平的要求的機會。因此,無論從邏輯上還是實際效果看,將“公平”納入民法條文并與其他公平的具體要求并列相提是不可取的,建議刪去“公平”二字。

二、公平原則在經濟法中的體現

十九世紀后期以來,由于科技發展月新月異,生產力進步顯著,導致了生產的社會化迅速擴展,專業分工協作日趨細密,人類的時空距離在日漸縮短,加之各地地理位置的差異、資源分布的不均衡和經濟文化發展的不平衡,使整個社會大到國與國之間,小到一國內各地區、各部門之間的發展都必呈現一種開放態勢,在交流中求發展。任何一個經濟主體的發展都不能是孤立的、封閉的,一國經濟的發展既要仰賴整個世界經濟的和諧發展,又要依靠國內各經濟主體的通力協作,任何環節的失調都可能導致整個經濟運行的紊亂,從而廣泛地損害全社會的利益,最終觸傷個體利益。于是出現了社會利益至上的公平觀。然而,經濟運行是各個具體經濟主體行為構成的,而單個經濟主體的經濟行為在商品經濟環境中,必然體現為個體自身利益實現的最大化傾向,這是其合理心態。但問題又由此而來在個體追求自身利益的同時,它往往不會去考慮全社會利益的實現,這可能導致個體利益與社會全體利益的沖突。為協調這種沖突,必然要求一種能代表社會利益且超乎具體經濟主體之上的權威力量的介入。這一角色很自然要由國家政府來擔當,因此也就構成了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的干預,而在此基礎上產生的經濟關系便是現代經濟法所規范的內容?,F代社會中,商品經濟是主要的經濟形態,它的發展的基本要求是實現公平。國家干預社會經濟也是以社會公平的實現為目標的。因而公平原則必然同樣在經濟法中有所體現。鑒于經濟制度的差異性和國情的不同,各國維護社會公平的手段也是有差異的且在不同時期不同階段國民經濟的發展狀況不同,國家干預經濟生活的廣度和深度也不盡一致,故而對公平原則在經濟法中的體現很難勾勒出一個具體的框框。盡管如此,其主旨卻是明確的即為各社會經濟主體提供均等的生存和發展機會,創造公平的競爭環境,從而實現全社會的公平。對此,我們可以從國家干預經濟的兩種方式看到。

(一)間接干預經濟生活。這主要指國家從國民經濟全局出發,根據價值規律運用價格、信貸和稅收等經濟杠桿規范化的來間接調節社會經濟生活,引導個體經濟行為趨于合理,進而求得全社會總供給與總需求的大致平衡,實現國民經濟的穩定有序地運行。此類經濟規范多為選擇性規范,其目標在于使經濟主體自愿或不自愿地選擇接受規范的誘導,在經濟利益上與社會總體經濟利益的實現大致同步,由此實現社會公平。

(二)直接干預經濟生活。國家在誘導經濟主體的同時,還利用權力強行干預其行為,使之合法化。這表現為禁止壟斷原則。壟斷是指經濟主體在市場中的控制力過度,以致于其僅憑控制力就能對生產、銷售、價格和技術等方面施以不正當限制,從而獲取高額利潤。這種行為既妨礙競爭,又阻礙社會進步,還損害消費者利益。因此,國家根據一定的標準進行反壟斷立法,對形成壟斷的企業實行反對政策,禁止壟斷的產生,瓦解產生的壟斷,求得公平的競爭環境。反不正當競爭原則。不正當競爭是指經濟主體利用各種非法手段參與市場角逐,以損害他人或國家利益使自己獲益的違法行為。壟斷既是競爭的一種結果,也是不正當競爭現象之一。此外,不正當競爭還有諸如虛假廣告、價格歧視、回扣、搭賣、假冒和“官倒”等種種表現。這些行為往往引起市場混亂,造成分配不公,進而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破壞國民經濟的協調發展。對此,國家以制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等經濟法律法規來直接限制和懲處不正當競爭行為,以保證市場公平交易秩序。保護消費者利益原則。每一個社會經濟生活的主體都是消費主體,消費者的利益是一切社會經濟發展的終極目的。只有廣大消費者利益的實現得到了保證,公平的體現才有現實意義。為此,國家通過直接對產品的質量、計量、標準、標志、標準價格等提出要求,進行規范,促使經濟主體生產或提供合格產品或勞務,以保護消費者利益。顯然,公平也是經濟法力圖追尋的價值目標。我國實行的是在公有制基礎上的有計劃的商品經濟,管理經濟是國家最重要的職能之一,它通過計劃的形式主要是指導性計劃自覺利用價值規律干預社會經濟生活,以謀求國民經濟穩定有序地發展,最大限度地滿足廣大人民日益增長的物質和文化生活的需要。因而,公平必然要在我國經濟法中得到充分體現。

三、比較研究

比較公平原則在民法和經濟法中的體現,我們不難發現,二者處于一種對立統一的關系中。

(一)從對立方面講。二者容含公平原則的經濟關系的性質不同。民法容含公平的經濟關系是平等主體間發生的經濟關系經濟法容含公平的經濟關系則是在不平等主體之間即國家與具體經濟主體間在其管理國民經濟過程中產生的經濟關系。二者認定的標準有別。民法中公平原則的認定較具體,具有普遍劃一性。只要具體經濟主體在進行經濟活動時遵循了平等、自愿、等價有償和誠實信用等原則,便被認為是公平交易,實現了公平原則在經濟法中,公平原則的認定標準有一定的層次性。公平實現與否,不僅要看具體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是否公平,它還要從一定范圍的社會經濟全局出發,考察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有否損害該范圍內的經濟的發展。若并無損害,才能被認為是公平交易,否則,便要以服從整體利益為由,實施一定的干預行為,求得全范圍公平的實現。二者的直接目標也不同。民法中公平原則是從各具體當事人間的交往出發,求得具體主體交易的公平經濟法中,公平原則是從國民經濟全局出發,協調各主體間的行為,求得整個社會經濟穩定有序地發展,實現社會公平。二者實現公平的途徑有異。民法只通過為行為人提供一定的實現公平的前提規范來達到具體主體之間公平交易的目標,它不具體干預主體行為在經濟上的合理性經濟法則側重于對經濟主體的行為內容提出經濟上合理的要求,它通過直接或間接的規范,以社會整體利益實現為基準,評價并引導主體行為趨于合理。與民法比較而言,經濟法體現出一種積極的引導功能,并更多地是在調整中求得公平的實現。

(二)從統一方面看。最終衡量標準的統一性。民法中的公平原則體現和經濟法中公平原則體現都是對經濟領域內的公平要求,這使得檢驗公平與否的標準都要以價值實現的平衡性為參照。只要交換的勞動價值相當,便可認定公平的完全實現。檢驗或映證公平實現的主體的一致性。無論民法還是經濟法,對公平實現與否進行評價的主體依據,都是具體的經濟主體。對此,民法的公平實現很好理解而經濟法中公平的實現則不然,它容易使人產生一種錯覺,似乎是國家與具體經濟主體之間的關系才能映證公平的實現。其實,國家在干預社會經濟生活時,并不介入具體的交易中,只是影響具體經濟主體之間的交易行為選擇。因此只有通過具體經濟主體的交往,才能映證國家干預行為公平與否,這與民法中公平的實現的映證主體是一致的。公平實現的功能的相互依賴和結果的相互促進。首先,從功能上講,民法強調一種具體主體的行為準則,而經濟法則體現為在宏觀上為主體選擇合理的行為內容提供規范性引導。若要實現公平目的,二者必須相互作用。經濟法在促使主體作出了相應的合理行為內容選擇后,其合理性的實現必須仰賴行為人遵守民法為其訂立的具體規則。其次,從結果看,民法所追求的個體的公平實現是整個社會經濟生活公平的基礎和具體體現而經濟法力圖實現的整個社會經濟生活的公平,又為具體主體交往的公平提供了良好的環境和保證。只有具體和整體都達到了相對一致的公平,才能稱得上公平原則在經濟領域的完全實現。因此,民法強調具體的公平與經濟法強調的整體公平是不矛盾的,統一的。

四、幾點啟示

(一)二者的差異性并不是說民法的公平原則與經濟法的公平原則會導致客觀上公平實現的障礙。因為,二者的統一性告訴我們,這種差異的存在恰恰是民法和經濟法各施其長進行互補,以達到公平原則普遍實現的目的。因此,在研究和運用這兩個法律部門時,我們應更多地注意利用它們共同保證和維護社會經濟公平。

(二)二者最終衡量標準的統一性要求我們在經濟工作中一定要遵循價值規律,自覺、充分利用這一規律為我們的經濟建設服務,實現真正的、能夠為多數人享受的社會公平。

(三)映證主體的一致性表明,我們經濟工作的最終目的就是要把經濟利益公平地讓具體的社會主體享受。這樣才能激發人們的生產積極性和創造性,推動整個社會經濟的發展,最終讓人們享受更廣泛的利益。

經濟法責論文范文2

[關鍵詞]法的原則;經濟法的基本原則;社會本位

經濟法基本原則是經濟法的一個基本理論問題,其對經濟法的理論建構與實踐運作均具有重要的意義和價值。學者們對此已進行了許多有益的探索,但至今仍眾說紛紜,故而頗有進一步研究之必要。

一、經濟法基本原則的含義

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既是經濟法的基本問題同時也是法理學的研究范疇,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法的原則這一概念的外延之一。對經濟法的基本原則的認識離不開對法的原則的研究。法的原則是法的要素之一,是可以作為規則的基礎或本源的綜合性、穩定性原理和規則。張文顯教授指出原則的特點是不預先設定任何確定的、具體的事實狀態,沒有規定具體的權利義務,更沒有確定的法律后果,它指導和協調全部社會關系或某一領域的社會關系的法律調整機制[1]。劉作翔教授認為,法律原則是指一定范圍的法律規范體系的基本精神、指導思想,是具有綜合性、本源性和穩定性的根本準則。根據原則的普遍性和穩定性的角度,法律原則可以劃分為公理性原則和政策性原則;根據內容的概括性和普遍性程度可以劃分為基本原則和具體原則,其中基本原則體現法律更為一般的精神,是所有法律部門或許多法律部門需要共同遵循的基本準則[2]。法律原則的作用體現在它是國家政策要求和法律的具體規則和制度之間的中介,緩和立法中的價值沖突;在法律適用過程中法律原則指導法律解釋和法律推理,填補法律空白,規范和引導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統攝經濟法這一法律部門的法律原則,在這一法律部門內部應該具有最高的普遍性、概括性,體現經濟法的本質屬性,是整個經濟法的指導原則。關于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概念,學術界對其有不同的理解。比如,李昌麒定義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指規定于或者寓意于經濟法律之中的、對經濟立法、經濟守法、經濟司法和經濟法學研究具有指導和適用價值的根本指導思想或規則。”史際春認為:“經濟法基本原則是經濟法宗旨的具體體現,是經濟法的規范和法律文件所應貫徹的指導性準則?!逼岫嗫《x為:“經濟法調整原則一般是指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即經濟法作為部門法其所有的法律規范及從其制定到實施的全過程都必須貫徹的原則?!狈傻幕驹瓌t是法律在調整各種社會關系時所體現的最基本的精神價值,反映了它所涵蓋的各部門法或子部門法的共同要求。因此,筆者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可以定義為:經濟法基本原則是經濟法理論研究和經濟法治實踐有的最基本的精神本質和價值追求,是經濟法理論研究和經濟法治實踐總的指導思想和基本準則。

二、現有經濟法基本原則理論及評價

改革開放以來,我國經濟法作為一個獨立的法律部門不斷發展,對經濟法學基本原則進行研究的學者日多,觀點層出不窮,蔚為大觀。有學者進行統計國內關于經濟法的基本原則較有影響的學說就有三十余種。綜合分析國內學者對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揭示,目前有代表性的大致有以下幾種觀點:

1“.一原則說”,該說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只有一個,即維護社會總體效益,兼顧各方經濟利益[3]。2“.二原則說”,該說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二,一是計劃原則,二是反壟斷原則[4]。3“.三原則說”,依該說,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應當是平衡協調原則,維護公平競爭原則以及責、權、利相統一原則[5]。4“.七原則說”按照該說,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主要有七個原則,即資源優化配置原則、國家適度干預原則、社會本位原則、經濟民主原則、經濟公平原則、經濟效益原則、可持續發展原則[6]。

綜觀上述諸說對經濟法基本原則的表述及論證,筆者以為,大都存在程度不一的缺失,這主要反映于:

1.將非法律的原則表述為一種法律原則,如資源優化配置原則。資源優化配置是指資源在生產和再生產各個環節上最有效的流動和利用,其并未反映權利義務運作之要求或特點,嚴格來說將之作為一項經濟學原則更加適合。2.將法律的一般性原則表述為經濟法所特有的原則,如責權利相統一原則。依史際春、鄧峰先生的觀點,“責權利相統一原則主要是指在經濟法律關系中各管理主體和公有制主導之經濟活動主體所附的權利(力)、利益、義務和職責必須相一致,不應當有脫節、錯位、不平衡等現象存在”。但是,責權利相統一原則固然是經濟法應當確立的一項準則,但其并未反映或體現經濟法之特質,而是各法律部門都有體現,并且該法律原則亦并非法所獨有,兼可為行政管理和經濟運行的原則。3.將經濟法部門法的原則錯位為經濟法的基本原則。如邱本先生的“計劃原則”或“反壟斷原則”。雖然經濟法基本原則取決于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認知,但即使就邱本先生所主張的經濟法體系包括計劃法和反壟斷法兩部分的觀點來看,計劃原則與反壟斷原則也僅僅是經濟法部門法之原則,而無法涵蓋經濟法之全部和整體。4.將經濟法價值作為經濟法原則。經濟法價值與經濟法基本原則是迥然有別的,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是經濟法價值的集中體現,但并不是經濟法價值本身。但經濟民主、經濟公平、經濟效益等原則,筆者以為,更應視將其為經濟法價值范疇,作為經濟法基本原則,則難以契合作為原則本身的內質和要求。5.將經濟法的調整方法為經濟法原則,如史際春、鄧峰先生所主張的“平衡協調原則”。在他們看來“平衡協調原則是指經濟法的立法和執法要從整個國民經濟的協調發展和社會整體利益出發,來調整具體經濟關系,協調經濟利益關系,以促進引導或強制實現社會整體目標與個體利益目標的統一”。從其表述中,不難看出平衡協調原則主要強調的是國家對社會經濟生活進行干預所使用的方法或手段。而法的一般意義上,法律原本就是利益之調節器,正如博登海默所指出的那樣,“法律的主要作用之一乃是調整和調和種種相互沖突的利益,無論是個人利益還是社會利益”[7]。耶林也同樣指出,“法律的目標是在個人原則與社會原則之間形成一種平衡”[8]。因而,平衡協調各種關系和利益,不僅經濟法使然,其他部門法亦同樣如此。其二,平衡協調就其本質而言,作為一項調整方法更為允恰。

三、經濟法基本原則確立的前提和標準

我國經濟法學界對于經濟法基本原則內容,眾說紛紜、莫衷一是,這種情況一方面反映了研究者已經認識到經濟法基本原則問題是經濟法基礎理論的一個基本范疇,應加以研究;另一方面也說明了對該問題的研究還僅處于表面化階段。由于對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獨立地位、精神實質等問題至今還沒有比較準確的認識,學界還沒有達成共識,從而導致對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研究不夠深入,甚至對經濟法基本原則的含義及確定標準都存在模糊的認識。以至許多學者依據各自對于經濟法調整對象和經濟法本質特征的認識,建立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確定標準,導致學界對于這一問題爭論不止。

筆者認為,經濟法的基本問題是經濟法學研究問題系統中的子系統,與經濟法學其他理論的研究息息相關。特別是關于經濟法的研究對象、本質特征、價值取向的研究對于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最終確立至關重要。經濟法的基本原則相對于經濟法規則來說具有更高的普遍性、穩定性和抽象性。它體現了經濟法的一般規律,統攝整個部門法。因此,要想準確的界定經濟法的基本原則需要以下幾個前提:1.對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研究取得突破性進展。雖然經濟法的調整對象研究自經濟法學研究興起即以開始,然而長期以來由于意識形態縮合社會經濟發展水平所限,對于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研究一直沒有取得長足進展。直到近期,隨著社會進步和相關立法進程的加快,對于調整對象的研究才有了較大的進步,但仍未達成普遍共識。唯有經濟法調整對象的研究取得突破,在學界形成通說,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研究才有根基。2.經濟法體系相對穩定。目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社會經濟飛速發展,立法任務繁重。經濟法作為調整經濟運行的重要部門法正處在擴張發展時期,新的立法不斷出現,一方面擴展了經濟法學的研究視域,另一方面也為確定經濟法學研究范圍帶來了一定困難。對于新興邊緣領域是否作為經濟法研究對象存在的爭議很大程度上影響了對于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界定?;驹瓌t自身穩定性和高度概括性之間的緊張關系要求對于基本原則的概括必須以經濟法部門相對成熟穩定為基礎。

在此前提上,應當首先確定經濟法基本原則的界定標準,使學界之論爭具有相對固定框架,以利于理論的構建成長。筆者認為,依據經濟法基本原則的內涵與特性當有以下界定標準:

1.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應當統攝整個經濟法律部門,這是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普遍性要求。

2.經濟法基本原則應當涵蓋經濟法的基本內容,體現為經濟法調整對象的高度概括和抽象。

3.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應當體現經濟法的核心價值。

4.經濟法的基本原則應當體現我國經濟運行的一般規律。

綜合以上考慮,筆者認為現階段可以提出確定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標準,同時確定經濟法原則群,此原則群應當符合法律原則的基本要求但較基本原則要就較低,且具備更強的靈活性以指導目前的經濟法律運行,待經濟法律部門發展成熟并相對穩定時,總結經濟法學長期研究的經驗,借鑒國外研究的成果進而總結界定我國經濟法基本原則。若非如此,非但目前研究難以達至合理結論,且浪費大量時間物力,是我國經濟法其他問題研究受到掣肘,影響經濟法學的長期發展,甚至影響經濟立法和國家經濟運行,實乃得不償失。[論-文-網]

[參考文獻]

[1]張文顯.法理學———理論、方法和前沿[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57.

[2]劉作翔.法理學[M].北京: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5.77.

[3]漆多俊.經濟法基礎理論[M].武漢:武漢大學出版社,1995.

[4]邱本.經濟法的基本原則[J].法制與社會發展,1995,(4):22-28.

[5]史際春,鄧峰.經濟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164.

[6]李昌麒.經濟法———國家干預經濟的基本法律形式[M].成都:四川人民出版社,1999.222-223.

經濟法責論文范文3

關鍵詞:風險預防原則國際環境法國際習慣法成本——效益分析

一、風險預防原則概述

在現代社會中,經濟水平日益騰飛,社會生活日益復雜化,科學技術日新月異,可是這些都并不能否認我們每天處在一個無法衡量風險系數的社會環境中的社會現實。從非典到H1N1,從汶川地震到玉樹地震……這些都一直在告訴我們,風險是時刻存在的。

論文百事通我們生活的這個世界越來越復雜,大自然的無情和新技術的適用都給人類帶來潛在的風險。如何應對各種天災或者人禍造成的風險,是人類社會無法回避的問題。在合理的成本基礎上預先防范風險成為當今許多政府的必然選擇,法律意義上的風險預防原則也隨之而生。

風險預防原則最早產生于20世紀60年代的德國環境法中“vorsorgepnnzip”這一概念,并逐漸發展到區域環境條約中,如1984年的第二屆國際北海保護會議中發表的《倫敦宣言》就對風險預防原則進行了系統的論述:“為保護北海免受最危險物質的有害影響,即使沒有絕對明確的科學證據證明因果關系,也應采取風險預防措施以控制此類物質的進入,這是必要的”。《倫敦宣言》也就因此而成為第一個明確闡釋風險預防原則的國際文件。

對于風險預防原則(precautionaryprinciple)的完整定義在國際習慣法上尚無確定的表述。但是諸多學者均把《里約環境與發展宣言》中的第15項原則作為其較為權威的表述,即“為了保護環境,各個國家應該根據各自的能力將風險預防方法廣泛運用。只要存在嚴重的威脅或者不可逆轉的損害,缺乏充分的科學確定性就不能被作為一個原因來推遲采取阻止環境退化的成本—效益措施”。也有部分學者認為在其來自l998年《溫斯布萊德共同宣言》:當一項活動對人體的健康或者環境產生危害的威脅時,即使有些因果關系沒有得到科學上的充分確定,也應當采取風險預防的措施。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由活動的支持者而非公眾承擔證明責任。在其他國際條約中也還有諸多關于風險預防原則的表述,例如《聯合國世界自然》中規定:“當潛在的不利影響為充分了解時,活動不應進行”;《生物多樣性公約》中的前言部分論述到:“當存在著生物多樣性大量減少或喪失的威脅時,缺乏足夠的科學論證不應被用來當作阻止‘采取措施來避免或最小化這種威脅’的理由……”;其他還包括《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赫爾辛基公約》等等,數不勝數。這些定義都大同小異,均旨在表述:科學并不能永遠扮演提供第一手信息資料以有效保護環境的角色,過度依賴科學證據可能會導致環境保護措施緩不救急,甚至適得其反。所以在科學上的依據尚未充分時,也應當適時采取一些預防措施,以免危害的發生或者擴大。因而,風險預防原則便是要求在環境和資源決策過程中不僅要考慮到那些明顯的確定的危險,而且對那些較小的缺乏科學確定性的負面影響也應謹慎處之。

雖然說風險預防原則是國際環境法中最具創新性和影響力的一項原則,并且在諸多國際條約中都有其存在的影子,對此有學者評論到:“1990年以后的國際環境法文件幾乎都采納了風險預防原則。”可是不可否認的是對于風險預防原則的確切表述還尚未形成,由于各國的立場、利益各異,國際間關于風險預防原則的定義、實質內涵、適用要件乃至其國際法地位均欠缺共識。所以,在國際上對于該原則的實際運用還存在許多需要不斷努力的空間。

二、風險預防原則的適用條件

正如前文所述,風險預防原則僅是一個大的框架體系,具體的內容還需要不斷地填充,所以在適用上還存在模糊性。為了避免由此帶來的法律裁決上的不確定或者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則,許多學者均提出了幾項在其適用過程中需要遵守的條件,具體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科學上的不確定性??茖W的不確定性主要是指目前科學家對于人類活動對未來各種可能的情況還不能給予充分肯定,如大氣中二氧化碳濃度倍增后的全球與地區效果、轉基因產品對人類健康的影響等,都屬于科學的不確定性問題。風險預防原則的前提是存在科學的不確定性,也就是對某種活動或事物的危險或損害沒有科學上的肯定性結論。鑒于這種危險的可能存在,我們理所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來積極阻止這種危險的發生??茖W上的不確定性主要來自于兩個方面:其一,根據常理推斷,一項活動理應會造成某種環境風險或危害,只是欠缺明確的科學證據來證明該風險是否會發生;其二,某種風險將會發生或可能已經存在,但無法證明造成該風險的原因為何,即所謂的因果關系不明確。

第二,風險評估的必要進行。社會生活的復雜性決定了風險的不可避免,由此我們不得不對風險的系數值進行一定的評估,即對哪些風險應當采取必要措施進行準確的衡量。有的學者將其稱為風險閥值,也就是說在哪一個維度范圍內應當采取風險預防原則,在閥值之上的應當采取相應的措施,在閥值之下則可不作為。當然,閥值并非確定不變的,會隨著每一項活動危險性增加的來降低其系數值,即高風險低閥值。

第三,成本——效益分析。有學者指出:對環境風險進行管理的過程中,如過度強調風險預防原則,將可能犧牲其它社會福祉,因此,如將其它社會、經濟因素納入考量,對具有科學不確定性的環境風險所采取的預防性措施,將會是一種高成本的風險管理模式。簡單來說,就是運用風險預防原則來阻止某一活動的進行時是否能產生更大的收益,包括經濟的或環境的。風險預防原則似乎是保護一種處于不利地位的情形免遭疾病、意外事故以及死亡風險,但是它是一種粗略的、有時是建立那些各個目標的不正當的方法,這不僅是因為它可能甚至已經被強制運用在某些情況下,其中,風險預防原則很可能會傷害到子孫后代,損害而非幫助那些處于不利地位的人們。對此,在《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中也有所體現,其表述為:所采取的預防措施必須是符合成本效益的以符合全球的利益。由此可見,在對風險預防原則進行適用時,一定要進行成本效益分析,以確保收益大于成本。

第四,舉證責任倒置和嚴格責任原則的運用。即在對該項原則適用與否的問題上,應該由開發者負擔證明他們的行動將不會引起嚴重的或不可挽回的環境損害的舉證責任。畢竟開發者掌握著較為全面的資料信息,加之通常開發者都是社會的強勢方、經濟基礎扎實,而處于信息不對稱地位的相對人掌握的信息相對匱乏,地位相對較低且經濟基礎薄弱,故很難舉出證據支持自己的觀點。這樣一來,如果按照傳統的舉證原則,即“誰主張,誰舉證”,相對人將會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承擔敗訴的風險。所以,在適用風險預防原則的過程中應采用舉證責任倒置,有開發者承擔舉證責任,以此保護處于不利地位的相對人。也就是說,風險預防原則使環境案件的舉證責任倒置了。同時嚴格責任原則的適用保障了舉證責任的倒置,也激勵了預防可能會產生不確定的環境影響或后果的活動。

三、風險預防原則的國際法地位

目前學界對于風險預防原則的國際法地位還存在一定爭論,但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認為風險預防原則已經發展成為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第二,認為風險預防原則不是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第三,認為風險預防原則是正在形成之中的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對此,我們首先要明確究竟什么是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根據《國際法院公約》中的相關規定,國際習慣法必須滿足兩個要件:“常例”與“法律確信”。推之,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就是為各國所普遍適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指導性的規則。

支持第一種觀點的學者認為,風險預防原則已經被諸多法律文件所援引,且法院在一些判決上已經對此加以適用,例如在“MOX核燃料廠案件”中的運用。此外,雖然說風險預防原則總某種程度上來說具有軟法的性質,但是軟法也是法律,也應該為各國所遵守,某些國家不遵守該項原則,是其不履行義務的表現,并非是該原則不具有約束力。

支持第二種觀點的學者確認為,雖然一些法律文件中對此有所表述,但是十分模糊和空洞且不具有公信力,且各國對此尚未達成一致,所以不能滿足其普遍性的要求。加之,其作為軟法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因此,在其被完全接受之前,不宜作為指導性的規則成為判決案例的依據。

也有一些學者主張第三種觀點,即風險預防原則是正在形成中的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本文也持這種觀點。具體依據如下:

首先,從國際條約來看,《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里約宣言》、《魚類協定》等等都對此原則有所表述,但是其內容仍不統一,這對于此原則的適用必然產生不利影響。雖然國際條約是國際習慣法存在的權威證據,但是不能據此就將不具備統一性的原則援引為指導性規則,否則將造成司法的不確定性。

其次,從國際判例來看,目前對于該原則的適用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案例:“MOX核燃料廠案”、“南方藍鰭金槍魚案”、“新西蘭訴法國核試驗案”、“荷爾蒙牛肉案”、“匈牙利訴捷克蓋巴科斯夫——拉基瑪諾大壩案”。這些案件中均沒有直接表述為“風險預防原則”,而大多表述為“謹慎與慎重(prudenceandcaution)”或者“風險預防方法(approach)”。

最后,從國內立法及實踐來看,國際習慣的形成需要有足夠數量且具有統一性和一致性的國家實踐,這并不是要求全世界所有國家都存在如此實踐,但至少部分國家應具有此種實踐。德國和瑞士最早對風險預防原則進行了規定,隨后,澳大利亞和美國等國也對此作出相關規定,各國的司法實踐也表明,該原則正在被廣大法院運用來作為裁判的依據。

由此可見,風險預防原則在某種程度上已經具備了國際習慣法基本原則的要求,但是由于尚未達成共識導致把其直接歸入為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過于草率,并且其還有一些不夠完善的地方尚需各國統一,所以將其認定為正在形成中的國際習慣法基本原則最具有合理性。

四、發展中國家在風險預防原則之下的“窘境”

從表面上來看,無疑風險預防原則起到預防性的作用,減少了一些危險發生的可能性??墒怯捎谠撛瓌t在適用上的不確定性等相關因素,可能導致處于不利國際環境中的發展中國家會因此而遭受發達國家的壓制。主要表現為:

第一,科學上的不確定成為借口。由于人類認知的有限性,對于社會上的每一件事物不可能達到完全的了解,不確定性不可能從我們的生活中完全消失,而且不確定性都是主觀的評判。對于未來的決定,無論其大小,常常不得不在缺乏確定性的情況下做出。一直等到不確定性完全消除才做決定,實際是對現狀的含蓄支持.或是維持現狀的一個借口。風險預防原則就可能成為這樣的借口。加之,發展中國家的財力、物力均不能與發展中國家堪比,所以該原則很可能成為發達國家阻止某些措施實施的借口。

第二,貿易保護主義滋生。在國際貿易中,由于發達國家設置的高壁壘,發展中國家一直都處于較為不利的地位。如果加之風險預防原則的濫用,必然會對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出口產生極為不利的影響。在WTO的荷爾蒙案例中,美國認為歐盟有阻止海外進口的傾向,因為歐盟禁止牛肉進口,原因只是基于對牛飼料中荷爾蒙含量的擔心,而這種擔心又缺乏足夠的科學依據。不管是人、財、物方面都如此強大的美國都面臨著這樣的貿易壁壘,那么在國際社會中話語權較小的發展中國家又如何爭奪自己的席位呢?有人主張為了避免對環境造成損害,即使被指責為貿易保護主義也在所不惜。但是,披著環保外衣的貿易保護主義卻有可能造成更大的風險,因為它破壞了環境風險評估系統的根基。如果基于經濟的原因而忽視有關風險預防原則的科學結論,那么距離完全意義上的貿易保護主義也就不遠了。

第三,風險預防可能帶來新的風險。風險預防原則設立的目的就是為了避免風險,可具有諷刺意味的是,有時應用風險預防來阻止相關措施的實施反而會造成更大的風險。發展中國家為了發展本國相關產業采取措施,可發達國家卻以風險預防為借口阻止其運行,潛在的風險被避免了,可發展中國家因此而遭受的損失風險或許比實施該項措施還要更加巨大。最好的例子就是核電站的建設。盡管運營良好的核電站為那些旨在提高核電站安全系數的科研工作提供了支持;然而,一座核電站發生危險的可能性還是不確定的,于是有人認為潛在的危險足以使我們采取措施停止核電站的運行。這樣,核電站的風險是被消除了,可取而代之的火電站卻有可能造成更危險的局面。預防措施本身有可能產生新的風險,正如一位學者所說,“沒有零風險的午餐”。風險預防原則還可能阻礙那些旨在解決風險的科研工作的開展,因為根據風險預防原則,假如初次實驗失敗就意味著放棄。

五、生態文明建設下的中國如何應對風險預防原則

近年來,我國一直在綠色文明的號召之下發展著我國經濟,在綠色GDP的引領之下一步步向發達國家靠攏。在風險預防原則的旗幟之下,同時也對生態文明建設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簡言之,生態文明建設就是克服工業文明弊端,探索資源節約型、環境友好型發展道路的過程。由于我國巨大的人口基數和經濟規模,即使采用各種末端治理措施,也難以避免嚴重的環境影響。所以適時地引入風險預防原則無疑會對環保、經濟的發展產生巨大影響。加之,作為國際社會的一員,廣大發展中國家的領軍國家,在諸多條約都對風險預防原則加以闡述的大前提下,我國不可回避地要面臨著如何處理這一問題。

正如上文所訴,在風險預防原則面前,廣大發展中國家處于相對不利的地位,為了極大程度地克服這些不利,對每一個發展中國家都提出了新的考驗。具體應對之策主要包含以下幾個方面:

1.完善風險評估體系。在與大國相抗衡的國際環境之下,如果總是被大國牽著鼻子走,難免會成為該原則的犧牲品。所以不斷發展科技,建立自己的評估模式成為每一個發展中國家的必要任務。只有這樣,才能從科學的角度告訴大國,我所施行的每一項措施都是有科學依據的,都不會達到相應的風險閥值之上。在國際社會中,發達國家總是憑借著自己的科學權威地位告訴大家,什么是好的什么是不好的,可是這也往往為大國推行其政策披上合法的外衣。正如現在討論火熱的溫室效應,究竟是大國的詭計還是實施如此,一直都是大國在說了算。所以,建立自己的評估體系,完善自己的科學技術,不斷爭奪自己的話語權,為自己的國家謀福利。

2.綜合考量成本——效益分析。在對某項活動是否有必要采取預防措施的評估中,必須考慮到該項活動的收益,或者說是禁止該項活動可能帶來的風險。所以在作出每一項具體決策之前,都應該將社會的、經濟的因素考量進去,不斷地運用新的科學觀點來對自己的決策加以考量,使得在應對發達國家的反駁上占有更加強勢的地位。這樣,通過成本收益分析,增強了管理者的責任感,也增強了管理過程的透明度,使得風險預防原則的決策更具科學性和合理性。

經濟法責論文范文4

【關鍵詞】國際經濟法公平互利平等基本原則

從法理上說,法律原則是法律上規定的用以進行法律推理的準則。原則源于規則又高于規則,體現著規則的精神實質。法律原則雖然沒有規定確定的事實狀態,也沒有規定具體的法律后果,但在創制法律、理解法律或適用法律的過程中,卻是不可或缺的。

作為國際經濟法的基本原則之一,公平互利原則不公可以指引國際經濟法律關系主體如何正確地適用規則,而且在沒有相應的法律規則時,可以代替規則來作為國際經濟交往的準則,并且可以有把握地應付沒有現成規則可適用的新情況,具有靈活性。

公平互利原則貫穿于調整國際經濟關系的法律規范始終,體現著國際經濟法的基本精神和價值取向,是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的基本判斷標準。因為不可能有一種強制力作為后盾,只能用一種公平互利的原則來衡量國際經濟關系的公正性,與國內法相比較,它的作用較為完整地體現在對守法的指導上。

在現實中,許多經濟大國為了一己之利,要么在創制國際經濟法律文件的過程中作損人利已的規定,要么對國際經濟法律文件中的有些條款作合乎已身的解釋。由于國家經濟實力的差距,許多發展中國家有時在創制中吃虧有時在事后的補救中吃虧。因而,在現階段,堅持公平互利的原則,使大國在“理”上有屈,促使其考慮發展中國家的利益。發展中國家在參與國際經濟法律文件的制定和修改中,也要充分利用這一原則,維護自己的現實利益和長遠利益。

一、從公平互利原則與國際經濟法的其他基本原則的關系來說

國際經濟法有一系列的基本原則,其中經濟原則是基礎原則,還有全球合作原則,有約必守原則。公平互利原則與經濟原則是密切相關的,二者是不可分離的,決不能割裂對待。經濟原則是基礎,離開這個基礎,就無公平互利可言;另一方面,也只有實行真正的公平互利原則,才能保證國家的經濟獨立和完整?,F實中,許多借平等,而實行表面上的平等地,使許多經濟弱國都難以實現真正的經濟,因而現實中正確堅持公平互利原則十分必要。對于全球合作,和有約必守,都是要在公平的前提下,才能實行的,不然,在吃虧中合作,守不公平的約,都是不合理的。

從公平互利原則在國際經濟法中存在的意義和作用上說首先,作為國際社會的成員,雙贏是最為理想的,最大利益是每個國家都追求的,不吃虧是各個國家的底線。互利的存在,恰好是為了創造一個雙贏的環境;而公平的存在,則是對于不吃虧這一底線的保障。所以,公平互利原則在現實中,對于在雙邊中的國際經濟具有的吸引力,對于雙方的整體發展乃至各方的發展都是有得而無害的,對于國際經濟的發展有重要的意義。

其次,公平互利的原則對于原有的經濟實力相當、國際地位基本平等的國家,具有落實和鞏固原有的平等關系的作用;對于原來經濟實力懸殊、國際地位不平等的國家,具有糾正原有的不平等關系,確立實質平等互利的關系的作用。

最后,公平互利原則貫穿于國際經濟法的各個領域,在國際貿易、投資、稅收、金融等方面,公平互利原則不但可以促進它們規模的擴大,而且對于它們的良性發展亦有重要的作用和意義。

二、從公平互利原則實踐效果上說

在國際經濟關系中,公平互利原則的最好實踐,莫過于在國際貿易中發展中國家斗爭得來的普遍優惠制。雖然實行普遍優惠待遇制度尚未規定在國際條約中,被認為是根據發達國家“自行選擇”而實行的一種臨時措施。不過,由于該制度已有許多發達國家付諸實踐并在一些重要的國際文件中得到反映,我們不妨認為該制度已成為國際慣例。

當然,目前普惠制僅僅是在稅收上的待遇,隨著關稅的一再降低,普惠制對發展中國家的意義將越來越小,發展中國家應爭取更多的非關稅方面的“普惠制”,關稅與貿易總協定中第四部分已體現了這一點。目前最為迫切的,是將這些優惠措施穩定下來,并進一步的明確具體化,將這些優惠落在實處。

普遍優惠制的實行,把從表面的平等,真正的落實到實質的公平層面上,對于發展中國家的平等發展有了一定的作用。不過,從上面也可以看出,就是普遍優惠制也有一些問題,因而,堅持公平互利的原則,在國際經濟的實踐中,應當進一步加強,從而,在更多的層面上實現公平互利。

三、從我國的國情上來說

在我國有關國際經濟法律文件中,公平互利原則基本都是立法和司法的指導思想,中國現今正處于改革開放的重要階段,國際經濟交往是對外開放的重要方面。

我國是國際社會最早提出并推行平等互利原則的國家之一。2004年4月剛修訂的《對外貿易法》第五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促進和發展同其他國家和地區的貿易關系,締結或者參加關稅同盟協定、自由貿易區協定等區域經濟貿易協定,參加區域經濟組織?!?001年修訂的《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第一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了擴大國際經濟合作和技術交流,允許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或個人(以下簡稱外國合營者),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則,經中國政府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同中國的公司、企業或其它經濟組織(以下簡稱中國合營者)共同舉辦合營企業?!眹野压交ダ瓌t作為對外經濟交往法律的基本原則,由此可見,在現階段,堅持公平互利原則在國內立法中的指導地位。

四、從公平互利的宗旨來說

在國際經濟交往中強調公平互利和平等,究其主要宗旨,在于樹立和貫徹新的平等觀。

對于經濟實力相當的同類國家說來,公平互利落實于原有平等關系的維持;對于經濟實力懸殊的不同類國家說來,公平互利落實于原有形式平等關系或虛假平等關系的糾正以及新的實質平等關系的創設。就應當讓經濟上貧弱落后的發展中國家有權單方面享受特殊優惠待遇。

貫徹公平互利原則不僅對發展中國家有利,從世界戰略全局和發達國家本身利益出發,在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建立公平互利關系,有助于緩和發達國家的經濟困難,也有利于世界的和平與穩定。

總的來說,現在公平互利原則不僅適用于發達國家之間的關系,而且也適用于發達國家和發展中國家之間的經濟關系,適用于不同社會,經濟,和法律制度國家之間的關系。所以國家從立法上確立了公平互利的原則,堅持公平互利原則在對外經濟關系中,是十分有必要的。

參考文獻:

謝邦宗,張勁草.國際經濟法原理.世界圖書出版社,1992.

郭琳佳.論國際經濟法基本原則在我國法中的體現.

經濟法責論文范文5

關鍵詞:編制 林地經濟 發展規劃

1編制規劃的原則

1.1發展村級林地經濟應堅持生態立村、產業富民、協調發展、群眾自愿、分類經營、分區施策、保護生態的方針,以市場需求為導向,以科技進步為依托,以村森林經營方案為基礎,在做好森林生態保護和建設的前提下,科學規劃。充分利用林地資源,發展林地種植業、養殖業,最終達到林業增效、林地增產、農民增收的目的。

1.2編制村級林地經濟規劃應堅持簡潔明了、淺顯易懂、明確實用、操作性強、突出特色、集中連片、一村一品、上下結合、尊重民意、合理布局、節約用地、保護環境的基本原則。

1.3村級林地經濟的規劃期限為近期(2010年)、中期(2015年)、遠期(2025年),近期林地經濟發展規劃布局以及具體項目安排是規劃的重點。

2規劃編制的內容

2.1林地經濟現狀調查及分析

2.1.1村林地經濟現狀調查內容包括收集、整理鄉鎮、村已有林地經濟發展規劃與目標;本村自然狀況(位置、地形、地貌、氣候);本村社會人口狀況(總戶數、總人口、總勞動力等)、林地狀況(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和防護林等);現有產業發展狀況(主要產業種類、面積、產量和效益、經營水平等情況);農民合作經濟組織、中介服務組織及經紀人發展情況;經濟發展水平(村集體經濟狀況、農民技術文化和收入水平等)和其他情況。

2.1.2發展條件分析包括對全村林地經濟、建設條件進行研究和綜合評價,判斷本村發展的潛力與優劣勢,找出農民迫切需要解決的問題和最佳發展項目,并按照林農意愿和要求,提出規劃期內本村林地經濟發展的思路、總體定位及林農適宜發展的產業項目。

2.1.3全村森林經營方案編制情況。

2.2確定林地經濟發展內容

2.2.1林地經濟目標:提出規劃期內(近期分年度)全村農民人均純收入、主要林產品和二、三產業的發展目標,及實現目標的項目構成測算;村組及農戶經濟發展的項目、產值、效益等規劃內容。

2.2.2產業發展與定位:應對全村的產業發展水平進行預測,制定產業發展目標,搞好林業生態建設的規劃布局,明確全村的主導產業和一至二個特色產業的發展規劃(包括區域布局、年度目標、增長速度以及規劃期末的發展規模、工作措施等),逐步形成優勢產業。提出全村剩余勞動力轉移計劃,對村內林產品加工業、觀光旅游等行業發展進行規劃。

2.2.3圍繞產業發展,對推進林地經濟建設的基層組織機構提出規劃建議;對市場組織化程度高、符合國內外市場準則要求的農民合作經濟組織(包括各類專業協會、綜合服務社、中介組織等)建設,提出名稱、種類、規模和農民參合率的規劃建議。

2.2.4提出發展林地經濟的融資措施和途徑,比如開展林權抵押貸款。

2.3林地經濟開發適宜條件

2.3.1森林類別:商品林、除特殊保護地區以外的公益林。

2.3.2林齡:幼、中齡林、成熟林。

2.3.3坡位:中、下腹。

2.3.4土層厚度:20厘米以上。

2.4林地經濟開發項目

2.4.1林菌模式。在郁閉的林下種植雙孢菇、雞腿菇、平菇、香菇等食用菌,主要原料為稻草、玉米秸等農作物廢料,一次搭棚,可多茬輪種、技術易掌握、市場前景好、收益高,是郁閉林地種植的首選模式。林下種食用菌既利用了林下閑地,又能實現林菌互補共生,比另辟新地建大棚、溫室,不僅省地,成本也只相當于大棚生產的10%左右,而經濟效益與大棚生產相差無幾。林菌模式也可選擇保護和發展野生食用菌采集基地,如松傘蘑、榛蘑、松茸菌等。

2.4.2林禽模式。在郁閉的林下飼養肉鵝、笨雞、山雞、肉鴨等,放養、圈養均可,每年可養3—5茬,是發展林下養殖的主導模式。該養殖技術簡單,群眾易接受,市場潛力大、收益可觀。

2.4.3林畜模式。在林下可規模飼養肉牛、奶牛、森林豬、野兔,圈養、放養均可,飼草、飼料來源廣,技術成熟,市場前景廣闊,產值高、效益好,是林下養殖的重要模式。也可在林間養殖鹿、狍子、狐貍、貂等特種動物,效益更高。也可以選擇野生動物林下馴養繁育如野豬家養等。

2.4.4林菜模式。根據林間光照程度和蔬菜的需光特性,選擇種植種類,也可根據林間光照和蔬菜需光二者的生長季節差異選擇種類。如利用春秋季節林間的光照種植山野菜以及蒜苗、菠菜、圓蔥等蔬菜,銷售容易,效益良好。

2.4.5林莓模式。在郁閉或基本郁閉的林下種植草莓,采用草莓的分植苗或組培苗在林間覆膜種植,驚蟄后順行搭建小弓棚,四月下旬上市,每畝產量可達2000斤以上,投入較小,技術簡易,是城市近郊區發展的好模式。

2.4.6林藥模式。在未郁閉的林地內種植較耐陰的中藥材,如人參、細辛、天麻等,技術簡單、收益可觀。

2.4.7林草模式。在適宜郁閉度的林地內發展,可選種類有紫花苜蓿、黑麥草等優質飼草,年收三茬,可出售鮮、干飼草、也可放養畜禽,也可在林下種植園林綠化的草坪,收入較高。

2.4.8速生豐產林和工業原料林營造模式??蛇x擇適合林地或沿海農田林網營造落葉松、楊樹等速生豐產短周期工業原料林。

2.4.9發展果材兼用林模式。如培育紅松、山核桃果材林。

2.4.10培育食用菌原料林摸式,可選擇封育天然闊葉林進行撫育改造等,定向培育食用菌原料林。

2.4.11山地苗圃模式。可選擇山勢平緩、土層深厚、交通便利的山地(包括河灘地、堤壩、果園等林地),采取發展和保護并重的培育方式培育綠化苗木,解決綠化市場大規格鄉土樹種苗木緊缺問題。

2.4.12林蛙圍養模式。山林小區圍養林蛙是養殖林蛙的一種新模式。它是利用天然生長闊葉林混生灌木叢、雜草及地面覆蓋枯枝落葉的山坡,附近又有可靠水源等自然條件,圍成適度面積的小區,以天然植物為主要遮陰設備,形成半封閉式的養蛙方式。

2.5林地經濟規劃設計

2.5.1林地踏查。根據已有資料和了解的情況,結合全村森林經營方案,確定適合發展林地經濟項目的條件,利用森林資源分布圖和行政區劃圖,了解資源分布區樹種、林分、林齡、生長情況、地形地勢、立地條件等。

2.5.2外業調查。要認真細致調查,要實測小班的面積,并逐小班記載下列因子。a、林地類型;b、地形、地勢、坡向、坡位、坡度;c、土壤種類、土壤質地、土壤濕度、土層厚度、地下水位、酸堿度;d、植被類型、林木組成、郁閉度、林齡、生長及幼苗幼樹狀況;灌木種類,蓋度;草本種類,多度;e、病、蟲、鼠害情況。

2.5.3詳細統計本村林改情況、家庭承包造林地現狀、經營水平,本村林地經濟發展優勢和大戶生產銷售情況。

經濟法責論文范文6

論文摘要:循環經濟的發展模式是新型業化道路的最高形式,也是人類實現可持續發展的一種全新的經濟運行模式。本文在分析了發達國家循環經濟法制建設基礎上,論述了建立我國循環經濟法制建設的基本原則,并提出建立和完善我國的循環經濟法律制度的若干思路。

循環經濟的發展模式是新型丁業化道路的最高形式,也是人類實現可持續發展的一種全新的經濟運行模式。一些發達國家把循環經濟確定為國家的發展戰略,并在立法上加以確認、保護和促進。我國政府也提出,要盡快建立促進循環經濟發展的相關法律法規體系。因此,對我國循環經濟法制建設問題進行理論思考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

一、發達國家循環經濟法制建設的經驗

世界上最早對循環經濟進行立法的國家是德國,早在1978年,德國就推m了“藍色天使”計劃,制定了《廢物處理法》和《電子產品的拿回制度》。1994年,德國制定了在世界上產生廣泛影響的《循環經濟和廢物清除法》,該法于1998年重新修訂。1998年以后.德國政府根據《循環經濟和廢物清除法》又先后制定了《垃圾法》(1999年)、《聯邦水土保持與舊廢棄物法令》(1999年)、(2OO1年森林經濟年合法伐木限制命令》(2000年)、《社區垃圾合乎環保放置及垃圾處理場令》(2001年)、《持續推動生態稅改革法》(2002年)、《森林繁殖材料法》(2002年)、《再生能源法》(2003年)等一系列法律法規,從而建立了比較完善的關于循環經濟的法律體系。另外,其他歐洲國家也制定或修正了自己的廢物管理法,如丹麥制定了《廢棄物處理法》;挪威政府于2003年修訂了《廢電子電機產品管理法》,擴大了有關主體的循環經濟責任;瑞典于1994年通過了關于包裝、輪胎和廢紙的“生產者責任制”法律,并先后制定了關于汽車和電子電器的生產者責任制的法律法規。

其他許多周家也不同程度地制定了相關的環境立法,充實了循環經濟法律制度。例如,美國1965年的《固體廢棄物處理法》,先后經過1976年、1980年、1984年、1988年、1996年的五次修訂,完善了包括信息公開、報告、資源再生、再生示范、科技發展、循環標準、經濟刺激與使用優先、職業保護、公民訴訟等固體廢物循環利用的法律制度。又如,日本是一個資源比較貧乏的國家,長期以來,其資源主要依賴從國外進口。因此,日本特別重視資源的節約使用,先后制定了一系列旨在節約資源的循環經濟的法律法規,從而構建比較完善的循環經濟法律制度。日本于1991年制定了《回收條例》,1992年制定了《廢棄物清除條件修正案》,2000年通過了《循環型社會形成推進的基本法》、《促進資源有效利用法》、《家用電器再生利用法》、《環保食品購買法》、《食品循環資源再生利用促進法》、《建筑工程資材再資源化法》、《容器包裝循環法》、《綠色采購法》、《廢棄物處理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規。

二、建立和完善我國循環經濟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則

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是各國循環經濟法的共同價值。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價值主要借助于預防優先原則、循環利用原則、合理處置原則、適當分責原則滲透于循環經濟法規范之中。預防優先原則強調廢物的事前控制,體現的是積極防控的資源環境思維;作為循環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核心,循環利用原則的實質在于“物盡其用”;合理處置原則要求采取適當措施減少無法通過循環方法予以消除的廢物的環境危害;適當分責原則旨在使不同的循環經濟參與主體承擔與其身份相適應的法律義務。

1、預防優先原則。在生產、服務、消費中充分利用原料、能源和產品,盡量減少棄用物、副產品的產生,以從源頭控制資源環境問題。預防優先原則要求法律規則的設計有助于促進產品體積的小型化、產品質量的輕型化、產品功能的增大化及產品包裝的簡化,以減少廢物的排放。環境法的預防優先原則表明,環境法不僅限于抗拒對環境具有威脅性之危害及排除已產生之損害,而是預先防止其對環境及人類危害的產生;對具體產生的危險立即做出反應不是該原則的主要目的,其首要功能為,在根本無危險出現或有出現可能時預防性地對“人”加以保護或對生態環境加以美化。這種理念同樣適用于循環經濟法?,F代資源環境問題凸現以前,就存在各種降耗、抑廢的理念和實踐,不過,其主要著眼于資源和產品的經濟效用,而現代法律制度同時也突出環境安全。設備內物質循環、生產少廢產品和引導消費少廢、少害產品是貫徹預防優先原則的重要途徑。預防優先是將危險控制于未來、并創造規劃和保存未來世代的環境空間及資源的原則,它是循環經濟法實現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價值的首要依托。

預防優先原則蘊涵有積極實現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價值的理念。與事后處置相對應,預防優先原則強調廢棄物的事前控制,是一種積極防控的資源環境思維。初形成時,環境法突出污染的治理和生態破壞的恢復;而現代環境法,特別是循環經濟法,不僅觀念上而且制度上已發生根本性轉變。

2、循環利用原則。對于在生產、服務、消費過程中形成的廢物要盡可能地繼續予以使用,直至失去利用價值?!?R”和“4R"原則中的“再利用、再循環、再回收、資源化、無害化、重組化”體現的正是循環利用原則。作為循環經濟法基本原則的核心,循環利用原則要求循環經濟法的制度安排應有利于“物盡其用”,特別是能使原料和產品在反復利用中實現功用最大化。

3、合理處置原則。采取適當措施減少無法通過循環方法予以消除的廢棄物的環境危害。廢棄物的利用優先于處置,但是,當某些廢棄物無法進行再利用、再生利用、熱回收時,為了保護生態環境,就必須采取適當措施弱化、甚至去除其不利影響,或者進一步挖掘其利用價值。合理處置原則是指循環經濟法的制定和實施應有助于及時、恰當處置廢棄物。環境安全兼顧資源效率是廢物處置應遵循的基本準則。

4、適當分責原則。循環經濟法環境安全和資源效率價值的實現依托于循環經濟法的實施,而其有效實施離不開各類主體的積極參與。參與循環經濟法實施的主體可分為政府、經營者(包括代表性組織)、公眾(包括代表性組織),但不同的循環經濟參與主體承擔的法律義務應當合理區分,此即適當分責原則。該原則體現于各國的法律安排中。日本法強調,“為了建立循環型社會,必須使國家、地方政府、企業和公眾在合理承擔各自責任的前提下采取必要的措施,并使其公平合理地負擔采取措施所需的費用”;而且,還具體劃分了政府、企業和公眾的責任。循環經濟法既然是各國政府促進本國循環經濟法發展的法律規范體系,那么,其相應的制度安排就要遵循這一精神,把政府、經營者、消費者的行為限定于適當的范圍,使其互相配合,互不干擾。

三、構建我國循環經濟法律制度的對策

1.綠色GDP核算制度。綠色GDP是在傳統GDP核算中扣除包括城市大氣污染引起的健康損害、室內空氣污染造成的健康損害、水污染、鉛等重金屬和有毒物質造成的污染損失、酸雨損失等。由于環境污染、生態破壞和資源浪費的貨幣折算在世界上還沒有公認的方法,因而綠色GDP等指標的核算存在難以克服的技術困難。但仍然可以從比較的角度,在每項經濟活動的經濟增長數值后面列上該項經濟活動所造成的環境質量升降、生物多樣性增減、資源開采或消耗總量、環境污染與生態破壞防治投資額度等事項。

2.計劃、規劃和布局制度。一般來說,循環經濟發展計劃應以國家環境保護計劃為基礎,包括循環經濟的發展方針、分期目標、考核目標、計劃性對策和重大項目等事項。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各地方要針對區域的環境資源情況和外來資源的實際,對地區產業結構體系的功能進行重新定位,調整地區內的產業結構和企業空間布局,明確循環經濟的目標、任務以及要采取的政策措施,確定重點行業、重點區域和重點企業的名單,保證循環經濟戰略的順利實施。如對于生態脆弱區、生態功能保護區和自然保護區,在加強政府財政補貼的前提下,應規劃為保護性有限開發的區域;在一些資源枯竭型城市,可以把伴生礦和廢棄物的綜合利用規劃為接續產業。

3.有效管理和監督制度。具體措施主要有:一是建立循環經濟的綜合指導、協調、監督和專門監督管理相結合的行政監督管理體制;二是有效改革行政管理體制,加強市級環境資源保護垂直管理改革的力度,試行大區環境保護和國土資源巡視員制度,提高環境資源監督管理的權威性和效率;三是施行全新的政績考核標準,排除地方保護主義在資源節約和合理利用方面的干擾,確保循環經濟的模式的實施能落到實處。

4.法律義務和責任制度。為了全面明確消費者、企業和各級政府在循環經濟方面的義務和責任,國際上除了堅持“污染者付費、利用者補償、開發者養護、破壞者恢復”原則外,還逐漸發展了“消費者最終承擔、收益者負擔”和電子產品的生產、經銷者負責回收等原則。如日本2001年的《循環型社會形成推進的基本法》把義務主體劃分為國家、地方公共團體、經營者和國民。英國1995年《環境法》規定了國務大臣的條例制定義務、義務者類型、企業回收符合標準的義務、經濟代價義務等。一些國際條約甚至明確了成員國政府的義務和責任。對于這些義務與責任機制,我國有必要借鑒、吸收或完善,盡快建立相應的法律義務和責任制度。超級秘書網

亚洲精品一二三区-久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