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凍結股權申請書范文1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規范和加強本市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管理工作,維護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股東的*法權益,根據**市人民政府《關于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權實行集中登記托管的通知》(*政[20**]96號)等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釋義
本辦法所稱的股權托管,是指以經依法登記注冊,并經**市產權交易中心認定的股權托管服務機構(以下稱托管交易所)作為具有公信力的托管機構,接受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集中管理公司股東名冊、辦理股權登記托管、提供股權托管服務的活動。
本辦法所稱的托管公司,是指委托托管交易所進行股權登記托管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本辦法所稱的轉讓鑒證,是指托管公司的國有股權在托管交易所辦理股權變更登記之前,應按照《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第3號令)、《**市產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政[19*]124號)的規定,接受**市產權交易中心對股權轉讓程序和股權轉讓*同的審查,公布轉讓信息,公開掛牌交易,最終出具產權交易憑證的過程。
第三條股權托管原則
股權托管應當遵循誠實信用、整體托管和規范運行的原則。
第四條托管交易所
托管交易所是依法設立的,具有普遍社會公信力的股權登記托管服務機構。托管交易所接受非上市公司及其股東委托,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開展與股權管理、股份轉讓、股權融資相關的各項工作,促進各類股權*理流動,保護投資者和股東的正當權益。
托管交易所應當為股權托管的安全運行提供完善的場所設施、數據信息系統和信息資料備份。
托管交易所應當作好國有股權登記托管的統計工作,與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產權交易管理辦公室建立信息互通制度,將登記托管的國有股權于每季度末向以上部門報告;遇重大情況,應當及時報告。
托管交易所應當將經有關部門審核過的股權托管操作細則、業務流程、收費標準等,在托管交易所的工作場所或信息平臺公示。
第五條托管交易所的業務范圍
(一)股權托管登記業務。包括股權初始登記、股權變更登記、股權質押登記、股權凍結登記、股權注銷登記(股權登記終止)等。
(二)股權托管服務業務。包括股份權益分派、股權托管證掛失、股份查詢、股權管理信息披露、專業咨詢等。
托管交易所應當以接受托管公司委托,辦理股權初始登記為前提,開展其他股權托管登記業務和股權托管服務業務。
第六條股東名冊管理
托管公司自備的股東名冊在登記托管后,應與托管交易所管理的股東名冊保持一致。托管交易所負責對托管公司的股東名冊進行管理,并有義務向托管公司提供準確、完整的股東名冊。
托管交易所應當在完成股權初始登記后,及時將初始登記股東名冊與該托管公司注冊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實;應當于每年的1月15日前,集中將上一年度托管公司股東名冊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對并作為企業年度檢驗的參考依據。
第二章股權托管登記業務
第一節股權初始登記
第七條股權初始登記是托管公司股權在托管交易所的首次登記。股權初始登記由托管公司向托管交易所申請,集中統一辦理。
第八條股權初始登記的主要內容包括:托管公司基本情況、股東姓名或名稱、股東住所、持股數額、股權性質、股權托管證編號、聯系電話等。
第九條股權初始登記的程序包括:提出申請、受理審核、簽訂股權登記托管協議、登記辦理和返回回執五個階段。
第十條托管交易所與托管公司簽訂股權托管協議后,托管交易所根據托管公司提供的原始股東名冊對股權歸屬進行確認,為托管公司的股東發放股權托管證,在股權托管系統內為股東設置股權帳戶,為股東代辦銀行資金帳戶。托管交易所編制新的股東名冊提交托管公司,托管公司聲明無異議后,托管交易所辦結公告。
第十一條辦理股權初始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公司股權登記托管申請書;
(二)公司董事會關于股權登記托管的決議;
(三)股份公司設立的批準文件;
(四)公司基本情況登記表;
(五)公司原始股東名冊;
(六)公司在注冊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的股東信息資料;
(七)公司章程復印件;
(八)經過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年檢的公司營業執照復印件;
(九)公司最近一年的財務報表;
(十)股權確認法律意見書(股權明晰的除外);
(十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身份證復印件;
(十二)公司授權委托書及受托人身份證復印件;
(十三)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二條股權托管證應當記載下列內容:
(一)托管公司名稱;
(二)股權托管證編號、股東名稱或姓名、工商注冊或身份證號碼;
(三)股東編碼、股權性質和數量;
(四)凍結情況、送配股情況、分紅派息金額、日期;
(五)開戶日期;
(六)托管交易所公章;
(七)注意事項。
第二節股權變更登記
第十三條股權變更登記包括交易過戶變更登記和非交易過戶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轉讓方和受讓方共同出具的股權轉讓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股權轉讓協議書;
(三)轉讓方的股權托管證;
(四)反映受讓方基本情況的有關資料;
(五)依法在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所需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交易過戶變更登記適用于下列情況:
(一)股權轉讓變更;
(二)股權置換變更;
(三)債權轉股權變更。
第十六條非交易過戶變更登記適用于下列情況:
(一)增資減資股權變更;
(二)遺產繼承股權變更;
(三)離婚分割股權變更;
(四)贈與股權變更和司法機關強制執行所發生的股權變更。
第十七條國有股權在掛牌轉讓之前,應在托管交易所辦理股權登記托管。受股東委托,托管交易所可以已托管股權的掛牌轉讓,為出示產權交易憑證的交易雙方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并及時報請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登記,其中涉及國有股權的須同時上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
第三節股權質押登記
第十八條股東以其*法持有的股權質押,出質人與質權人應當訂立質押*同,并向托管交易所申請辦理股權質押登記。質押*同自股權質押登記之日起生效。托管交易所對質押的股權進行凍結。
第十九條辦理股權質押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質押雙方出具質押登記申請書;
(二)出質方出具質押登記聲明書;
(三)雙方簽訂的質押協議;
(四)雙方營業執照原件及復印件;
(五)雙方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身份證復印件;
(六)雙方法定代表人授權委托書;
(七)雙方經辦人身份證原件及復印件;
(八)出質方股權托管證原件及復印件;
(九)出質方須出具股權所在公司董事會同意出質的決議;
(十)出質股份如是國家股的,還須出具政府有關部門同意質押的批準文件。
第二十條擔保期限到期,解除質押登記。股權質押的擔保期間屆滿而質權人尚未實現債權的,出質人和質權人應辦理擔保期間的延續手續。
第二十一條質權方實現債權或者雙方協商解除股權質押擔保后,到托管交易所辦理解除股權質押登記手續。
第四節股權凍結登記
第二十二條股權凍結登記適用于以下情況:
(一)已辦理質押登記,并在質押期限內的股權;
(二)因股權托管證掛失而應當凍結的股權;
(三)帶期權性質的股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不符*轉讓條件的股權;
(五)人民法院裁定凍結的股權。
第五節股權登記的終止
第二十三條股權登記的終止適用于以下情況:
(一)托管公司與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并;
(二)托管公司依據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解散;
(三)托管公司破產終結;
(四)股權登記托管*同期限屆滿并不再續辦托管;
(五)托管公司轉上市公司。
第三章股權托管服務業務
第一節股份權益分派
第二十四條托管公司委托托管交易所分紅派息的,應當與托管交易所簽訂委托協議,將分派方案提交托管交易所,并在分紅派息日前將足額資金劃入托管交易所指定的銀行賬戶。托管交易所應當按委托協議的約定,將分紅派息的資金劃入股東資金賬戶或股東指定的銀行賬戶。
第二節股權托管證掛失
第二十五條股東遺失股權托管證,應當持有效證件到托管交易所及時辦理掛失手續。托管交易所應當依申請受理掛失,即時辦理股權凍結。
第二十六條托管交易所為股東重新開設股權托管證和股東資金賬戶的同時,應當注銷原股權托管證和股東資金賬戶。
第二十七條股東遺失股權托管證未按前款規定向托管交易所申請掛失、辦理股權凍結而造成損失的,托管交易所不承擔責任。但托管交易所應當向股東和有關部門提供相關資料,以便進行追償。
第三節股份查詢
第二十八條托管交易所應當提供下列股權查詢服務:
(一)托管公司查詢本公司的股東及股權;
(二)股東查詢其股權的過戶情況、分紅情況及公司的相關情況;
(三)經股東同意,債權人或者利益相關方對股權進行查證;
(四)司法機關及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依法查詢。
第四節股權管理信息披露
第二十九條托管公司應當在每年4月30日前,向托管交易所提交上一年度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并通過托管交易所信息平臺公開披露,內容包括:
(一)財務狀況和經營情況;
(二)前5名股東的名稱及持股數量;
(三)關聯交易情況;
(四)重大經營、訴訟等事項;
(五)其他應當披露的信息。
第五節專業咨詢
第三十條托管交易所可以接受委托,提供與股權托管相關的咨詢服務。
第四章違規責任
第三十一條托管公司的違規責任
托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交易所應當要求其限期改正:
(一)辦理股權托管登記業務時,提供虛假、失實材料的;
(二)在規定時間內未向托管交易所提供經審計的財務報告和審計報告,或者提供虛假、失實報告的。
(三)未經過托管交易所而擅自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股權變更、凍結和終止登記的。
托管公司因違規造成其他主體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有違法行為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股東的違規責任
股東辦理股權托管登記業務時,提供虛假、失實材料的,托管交易所應當要求其限期改正。股東因違規造成其他主體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有違法行為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托管交易所的違規責任
托管交易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和產權交易管理辦公室予以查處:
(一)違反本辦法規定的;
(二)向有關部門隱瞞應當報告的情況,或者提供虛假、失實資料的。
(三)參與股權交易;
(四)擅自對托管公司的股權價格進行預測的文字或者資料。
托管交易所因工作疏忽、操作不當或者違規行為造成托管公司或者股東損失的,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有違法行為的,應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相關部門職責
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負責對托管交易所的股權托管工作進行監管,監督含國有股份的企業向托管交易所申請辦理股權登記托管。
產權交易管理辦公室負責日常宣傳、解釋、協調和統計工作,對重大股權轉讓項目嚴格把關。完善股權托管操作細則,努力推進該項工作的全面開展。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監督含國有股份的企業在依法設立的股權托管機構辦理股權登記托管,對未進行登記托管的企業,其國有股權的變更不予辦理。
監察機關對股權登記托管交易活動進行監督。對不按規定登記托管交易,造成國有資產損失的進行查處,并追究有關人員的紀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托管交易所應當依據本辦法,制訂股權托管的操作細則和業務流程,并報產權交易管理辦公室審核備案。
第三十六條市屬國有獨資公司以及有限責任公司的國有股權、依法可辦理登記托管的其他性質的股權或相關權益,參照本實施辦法進行登記托管。
凍結股權申請書范文2
一、執行機構及其職責
1.人民法院根據需要,依據有關法律的規定,設立執行機構,專門負責執行工作。
2.執行機構負責執行下列生效法律文書:
(1)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決、裁定、調解書,民事制裁決定、支付令,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
(2)依法應由人民法院執行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處理決定;
(3)我國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和調解書;人民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有關規定作出的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裁定;
(4)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關于追償債款、物品的債權文書;
(5)經人民法院裁定承認其效力的外國法院作出的判決、裁定,以及國外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
(6)法律規定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3.人民法院在審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裁定,由審理案件的審判庭負責執行。
4.人民法庭審結的案件,由人民法庭負責執行。其中復雜、疑難或被執行人不在本法院轄區的案件,由執行機構負責執行。
5.執行程序中重大事項的辦理,應由三名以上執行員討論,并報經院長批準。
6.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或第二百六十條的規定對仲裁裁決是否有不予執行事由進行審查的,應組成合議庭進行。
7.執行機構應配備必要的交通工具、通訊設備、音像設備和警械用具等,以保障及時有效地履行職責。
8.執行人員執行公務時,應向有關人員出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并按規定著裝。必要時應由司法警察參加。
執行公務證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制發。
9.上級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本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監督、指導和協調。
二、執行管轄
10.仲裁機構作出的國內仲裁裁決、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公證債權文書,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被執行的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執行。
前款案件的級別管轄,參照各地法院受理訴訟案件的級別管轄的規定確定。
11.在國內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
12.在涉外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經仲裁機構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被申請保全的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申請證據保全的,由證據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并執行。
13.專利管理機關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有權受理專利糾紛案件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14.國務院各部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海關依照法律、法規作出的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由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執行。
15.兩個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當事人可以向其中一個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當事人向兩個以上人民法院申請執行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轄。
16.人民法院之間因執行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請雙方共同的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
17.基層人民法院和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執行案件,因特殊情況需要由上級人民法院執行的,可以報請上級人民法院執行。
三、執行的申請和移送
18.人民法院受理執行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1)申請或移送執行的法律文書已經生效;
(2)申請執行人是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權利人或其繼承人、權利承受人;
(3)申請執行人在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請;
(4)申請執行的法律文書有給付內容,且執行標的和被執行人明確;
(5)義務人在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期限內未履行義務;
(6)屬于受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管轄。
人民法院對符合上述條件的申請,應當在七日內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條件之一的,應當在七日內裁定不予受理。
19.生效法律文書的執行,一般應當由當事人依法提出申請。
發生法律效力的具有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扶育費內容的法律文書、民事制裁決定書,以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由審判庭移送執行機構執行。
20.申請執行,應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文件和證件:
(1)申請執行書。申請執行書中應當寫明申請執行的理由、事項、執行標的,以及申請執行人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
申請執行人書寫申請執行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提出申請。人民法院接待人員對口頭申請應當制作筆錄,由申請執行人簽字或蓋章。
外國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中文申請執行書。當事人所在國與我國締結或共同參加的司法協助條約有特別規定的,按照條約規定辦理。
(2)生效法律文書副本。
(3)申請執行人的身份證明。公民個人申請的,應當出示居民身份證;法人申請的,應當提交法人營業執照副本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其他組織申請的,應當提交營業執照副本和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
(4)繼承人或權利承受人申請執行的,應當提交繼承或承受權利的證明文件。
(5)其他應當提交的文件或證件。
21.申請執行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條款的合同書或仲裁協議書。
申請執行國外仲裁機構的仲裁裁決的,應當提交經我國駐外使領館認證或我國公證機關公證的仲裁裁決書中文本。
22.申請執行人可以委托人代為申請執行。委托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經委托人簽字或蓋章的授權委托書,寫明委托事項和人的權限。
委托人代為放棄、變更民事權利,或代為進行執行和解,或代為收取執行款項的,應當有委托人的特別授權。
23.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應當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的規定繳納申請執行的費用。
四、執行前的準備和對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查明
24.人民法院決定受理執行案件后,應當在三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責令其在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承擔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的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或遲延履行金。
25.執行通知書的送達,適用民事訴訟法關于送達的規定。
26.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應當及時采取執行措施。
在執行通知書指定的期限內,被執行人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的,應當立即采取執行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執行措施,應當制作裁定書,送達被執行人。
27.人民法院執行非訴訟生效法律文書,必要時可向制作生效法律文書的機構調取卷宗材料。
28.申請執行人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或線索。被執行人必須如實向人民法院報告其財產狀況。
人民法院在執行中有權向被執行人、有關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公民個人,調查了解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對調查所需的材料可以進行復制、抄錄或拍照,但應當依法保密。
29.為查明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可以傳喚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
30.被執行人拒絕按人民法院的要求提供其有關財產狀況的證據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的規定進行搜查。
31.人民法院依法搜查時,對被執行人可能存放隱匿的財物及有關證據材料的處所、箱柜等,經責令被執行人開啟而拒不配合的,可以強制開啟。
五、金錢給付的執行
32.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在銀行(含其分理處、營業所和儲蓄所)、非銀行金融機構、其他有儲蓄業務的單位(以下簡稱金融機構)的存款,依照中國人民銀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查詢、凍結、扣劃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銀行存款的通知》的規定辦理。
33.金融機構擅自解凍被人民法院凍結的款項,致凍結款項被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已轉移的款項。在限期內未能追回的,應當裁定該金融機構在轉移的款項范圍內以自己的財產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34.被執行人為金融機構的,對其交存在人民銀行的存款準備金和備付金不得凍結和扣劃,但對其在本機構、其他金融機構的存款,及其在人民銀行的其他存款可以凍結、劃撥,并可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采取執行措施,但不得查封其營業場所。
35.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其收入轉為儲蓄存款的,應當責令其交出存單。拒不交出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提取其存款的裁定,向金融機構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并附生效法律文書,由金融機構提取被執行人的存款交人民法院或存入人民法院指定的賬戶。
36.被執行人在有關單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裁定,向該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由其協助扣留或提取。
37.有關單位收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被執行人收入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支付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在支付的數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38.被執行人無金錢給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對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書應送達被執行人。
采取前款措施需有關單位協助的,應當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連同裁定書副本一并送達有關單位。
39.查封、扣押財產的價值應當與被執行人履行債務的價值相當。
40.人民法院對被執行人所有的其他人享有抵押權、質押權或留置權的財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財產拍賣、變賣后所得價款,應當在抵押權人、質押權人或留置權人優先受償后,其余額部分用于清償申請執行人的債權。
41.對動產的查封,應當采取加貼封條的方式。不便加貼封條的,應當張貼公告。
對有產權證照的動產或不動產的查封,應當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查封財產的轉移過戶手續,同時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將有關財產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管。必要時也可以采取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的方法查封。
既未向有關管理機關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也未采取加貼封條或張貼公告的辦法查封的,不得對抗其他人民法院的查封。
42.被查封的財產,可以指令由被執行人負責保管。如繼續使用被查封的財產對其價值無重大影響,可以允許被執行人繼續使用。因被執行人保管或使用的過錯造成的損失,由被執行人承擔。
43.被扣押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保管,也可以委托其他單位或個人保管。對扣押的財產,保管人不得使用。
44.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擅自處分已被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責任人限期追回財產或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45.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查封、扣押后,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間內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措施。
46.人民法院對查封、扣押的被執行人財產進行變價時,應當委托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財產無法委托拍賣、不適于拍賣或當事人雙方同意不需要拍賣的,人民法院可以交由有關單位變賣或自行組織變賣。
47.人民法院對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應當委托依法成立的資產評估機構進行價格評估。
48.被執行人申請對人民法院查封的財產自行變賣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但應當監督其按照合理價格在指定的期限內進行,并控制變賣的價款。
49.拍賣、變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成交后,必須即時錢物兩清。
委托拍賣、組織變賣被執行人財產所發生的實際費用,從所得價款中優先扣除。所得價款超出執行標的數額和執行費用的部分,應當退還被執行人。
50.被執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轉讓其專利權、注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財產權部分)等知識產權。上述權利有登記主管部門的,應當同時向有關部門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其不得辦理財產權轉移手續,必要時可以責令被執行人將產權或使用權證照交人民法院保存。
對前款財產權,可以采取拍賣、變賣等執行措施。
51.對被執行人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已到期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有權裁定禁止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并要求有關企業直接向申請執行人支付。
對被執行人預期從有關企業中應得的股息或紅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禁止到期后被執行人提取和有關企業向被執行人支付。到期后人民法院可從有關企業中提取,并出具提取收據。
52.對被執行人在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中持有的股份憑證(股票),人民法院可以扣押,并強制被執行人按照公司法的有關規定轉讓,也可以直接采取拍賣、變賣的方式進行處分,或直接將股票抵償給債權人,用于清償被執行人的債務。
53.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其他法人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凍結措施。
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應當通知有關企業不得辦理被凍結投資權益或股權的轉移手續,不得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被執行人不得自行轉讓。
54.被執行人在其獨資并辦的法人企業中擁有的投資權益被凍結后,人民法院可以直接裁定予以轉讓,以轉讓所得清償其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對被執行人在有限責任公司中被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人民法院可以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征得全體股東過半數同意后,予以拍賣、變賣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不同意轉讓的股東,應當購買該轉讓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不購買的,視為同意轉讓,不影響執行。
人民法院也可允許并監督被執行人自行轉讓其投資權益或股權,將轉讓所得收益用于清償對申請執行人的債務。
55.對被執行人在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中的投資權益或股權,在征得合資或合作他方的同意和對外經濟貿易主管機關的批準后,可以對凍結的投資權益或股權予以轉讓。
如果被執行人除在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的股權以外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轉讓的,可以直接強制轉讓被執行人的股權,但應當保護合資他方的優先購買權。
56.有關企業收到人民法院發出的協助凍結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支付股息或紅利,或擅自為被執行人辦理已凍結股權的轉移手續,造成已轉移的財產無法追回的,應當在所支付的股息或紅利或轉移的股權價值范圍內向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六、交付財產和完成行為的執行
57.生效法律文書確定被執行人交付特定標的物的,應當執行原物。原物被隱匿或非法轉移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交出。原物確已變質、損壞或滅失的,應當裁定折價賠償或按標的物的價值強制執行被執行人的其他財產。
58.有關單位或公民持有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或票證,在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或通知書后,協同被執行人轉移財物或票證的,人民法院有權責令其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應當裁定其承擔賠償責任。
59.被執行人的財產經拍賣、變賣或裁定以物低債后,需從現占有人處交付給買受人或申請執行人的,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和本規定57條、58條的規定。
60.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中指定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履行。
對于可以替代履行的行為,可以委托有關單位或他人完成,因完成上述行為發生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對于只能由被執行人完成的行為,經教育,被執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妨害執行行為的有關規定處理。
七、被執行人到期債權的執行
61.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以下簡稱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須直接送達第三人。
履行通知應當包含下列內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其對被執行人所負的債務,不得向被執行人清償;
(2)第三人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
(3)第三人對履行到期債權有異議的,應當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內向執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違背上述義務的法律后果。
62.第三人對履行通知的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口頭提出的,執行人員應記入筆錄,并由第三人簽字或蓋章。
63.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不得對第三人強制執行,對提出的異議不進行審查。
64.第三人提出自己無履行能力或其與申請執行人無直接法律關系,不屬于本規定所指的異議。
第三人對債務部分承認、部分有異議的,可以對其承認的部分強制執行。
65.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內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此裁定同時送達第三人和被執行人。
66.被執行人收到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后,放棄其對第三人的債權或延緩第三人履行期限的行為無效,人民法院仍可在第三人無異議又不履行的情況下予以強制執行。
67.第三人收到人民法院要求其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后,擅自向被執行人履行,造成已向被執行人履行的財產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財產范圍內與被執行人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外,可以追究其妨害執行的責任。
68.在對第三人作出強制執行裁定后,第三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不得就第三人對他人享有的到期債權強制執行。
69.第三人按照人民法院履行通知向申請執行人履行了債務或已被強制執行后,人民法院應當出具有關證明。
八、對案外人異議的處理
70.案外人對執行的主張權利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異議。
案外人異議一般應當以書面形式提出,并提供相應的證據。以書面形式提出確有困難的,可以允許以口頭形式提出。
71.對案外人提出的異議,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的規定進行審查。
審查期間可以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但不得進行處分。正在實施的處分措施應當停止。
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其異議,繼續執行。
72.案外人提出異議的執行標的物是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成立的,報經院長批準,裁定對生效法律文書中該項內容中止執行。
73.執行標的物不屬生效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特定物,經審查認為案外人的異議成立的,報經院長批準,停止對該標的物的執行。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應當裁定立即解除或撤銷,并將該標的物交還案外人。
74.對案外人提出的異議一時難以確定是否成立,案外人已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可以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申請執行人提供確實有效的擔保的,可以繼續執行。因提供擔保而解除查封扣押或繼續執行有錯誤,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應裁定以擔保的財產予以賠償。
75.執行上級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遇有本規定72條規定的情形的,或執行的財產是上級人民法院裁定保全的財產時遇有本規定73條、74條規定的情形的,需報經上級人民法院批準。
九、被執行主體的變更和追加
76.被執行人為無法人資格的私營獨資企業,無能力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獨資企業業主的其他財產。
77.被執行人為個人合伙組織或合伙型聯營企業,無能力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追加該合伙組織的合伙人或參加該聯營企業的法人為被執行人。
78.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不能清償債務時,可以裁定企業法人為被執行人。企業法人直接經營管理的財產仍不能清償債務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執行該企業法人其他分支機構的財產。
若必須執行已被承包或租賃的企業法人分支機構的財產時,對承包人或承租人投入及應得的收益應依法保護。
79.被執行人按法定程序分立為兩個或多個具有法人資格的企業,分立后存續的企業按照分立協議確定的比例承擔債務;不符合法定程序分立的,裁定由分立后存續的企業按照其從被執行企業分得的資產占原企業總資產的比例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80.被執行人無財產清償債務,如果其開辦單位對其開辦時投入的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可以裁定變更或追加其開辦單位為被執行人,在注冊資金不實或抽逃注冊資金的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承擔責任。
81.被執行人被撤銷、注銷或歇業后,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無償接受被執行人的財產,致使被執行人無遺留財產清償債務或遺留財產不足清償的,可以裁定由上級主管部門或開辦單位在所接受的財產范圍內承擔責任。
82.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已經在注冊資金范圍內或接受財產的范圍內向其他債權人承擔了全部責任的,人民法院不得裁定開辦單位重復承擔責任。
83.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至第274條及本規定裁定變更或追加被執行主體的,由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辦理。
十、執行擔保和執行和解
84.被執行人或其擔保人以財產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的有關規定,按照擔保物的種類、性質,將擔保物移交執行法院,或依法到有關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85.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后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
86.在執行中,雙方當事人可以自愿達成和解協議,變更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履行義務主體、標的物及其數額、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
和解協議一般應當采取書面形式。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副本附卷。無書面協議的,執行人員應將和解協議的內容記入筆錄,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87.當事人之間達成的和解協議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畢的,人民法院作執行結案處理。
十一、多個債權人對一個債務人申請執行和參與分配
88.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分別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執行法院采取執行措施的先后順序受償。
多個債權人的債權種類不同的,基于所有權和擔保物權而享有的債權,優先于金錢債權受償。有多個擔保物權的,按照各擔保物權成立的先后順序清償。
一份生效法律文書確定金錢給付內容的多個債權人對同一被執行人申請執行,執行的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各債權人對執行標的物均無擔保物權的,按照各債權比例受償。
89.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可告知當事人依法申請被執行人破產。
90.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一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
91.對參與被執行人財產的具體分配,應當由首先查封、扣押或凍結的法院主持進行。
首先查封、扣押、凍結的法院所采取的執行措施如系為執行財產保全裁定,具體分配應當在該院案件審理終結后進行。
92.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應當向其原申請執行法院提交參與分配申請書,寫明參與分配的理由,并附有執行依據。該執行法院應將參與分配申請書轉交給主持分配的法院,并說明執行情況。
93.對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有優先權、擔保物權的債權人,可以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程序,主張優先受償權。
94.參與分配案件中可供執行的財產,在對享有優先權、擔保權的債權人依照法律規定的順序優先受償后,按照各個案件債權額的比例進行分配。
95.被執行人的財產分配給各債權人后,被執行人對其剩余債務應當繼續清償。債權人發現被執行人有其他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債權人的申請繼續依法執行。
96.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注銷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當參照本規定90條至95條的規定,對各債權人的債權按比例清償。
十二、對妨害執行行為的強制措施的適用
97.對必須到人民法院接受詢問的被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經兩次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人民法院可以對其進行拘傳。
98.對被拘傳人的調查詢問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調查詢問后不得限制被拘傳人的人身自由。
99.在本轄區以外采取拘傳措施時,應當將被拘傳人拘傳到當地法院,當地法院應予以協助。
100.被執行人或其他人有下列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妨害執行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處理:
(1)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向人民法院提供執行擔保的財產的;
(2)案外人與被執行人惡意串通轉移被執行人財產的;
(3)故意撕毀人民法院執行公告、封條的;
(4)偽造、隱藏、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狀況的;
(5)指使、賄買、脅迫他人對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和履行義務的能力問題作偽證的;
(6)妨礙人民法院依法搜查的;
(7)以暴力、威脅或其他方法妨礙或抗拒執行的;
(8)哄鬧、沖擊執行現場的;
(9)對人民法院執行人員或協助執人員進行侮辱、誹謗、誣陷、圍攻、威脅、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10)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和執行公務證件的。
101.在執行過程中遇有被執行人或其他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或者妨害執行情節嚴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應將有關材料移交有關機關處理。
十三、執行的中止、終結、結案和執行回轉
10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的規定裁定中止執行:
(1)人民法院已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申請的;
(2)被執行人確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3)執行的標的物是其他法院或仲裁機構正在審理的案件爭議標的物,需要等待該案件審理完畢確定權屬的;
(4)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
(5)仲裁裁決的被申請執行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出不予執行請求,并提供適當擔保的。
103.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審或再審的案件,執行機構根據上級法院或本院作出的中止執行裁定書中止執行。
104.中止執行的情形消失后,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的申請或依職權恢復執行。
恢復執行應當書面通知當人。
105.在執行中,被執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產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六項的規定,裁定終結執行。
106.中止執行和終結執行的裁定書應當寫明中止或終結執行的理由和法律依據。執
107.人民法院執行生效法律文書,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六個月內執行結案,但中止行的期間應當扣除。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準。
108.執行結案的方式為:
(1)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全部執行完畢;
(2)裁定終結執行;
(3)裁定不予執行;
(4)當事人之間達成執行和解協議并已履行完畢。
109.在執行中或執行完畢后,據以執行的法律文書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撤銷或變更的,原執行機構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四條的規定,依當事人申請或依職權,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書,作出執行回轉的裁定,責令原申請執行人返還已取得的財產及其孳息。拒不返還的,強制執行。
執行回轉應重新立案,適用執行程序的有關規定。
110.執行回轉時,已執行的標的物系特定物的,應當退還原物。不能退還原物的,可以折價抵償。
十四、委托執行、協助執行和執行爭議的協調
111.凡需要委托執行的案件,委托法院應在立案后一個月內辦妥委托執行手續。超過此期限委托的,應當經對方法院同意。
112.委托法院明知被執行人有下列情形的,應當及時依法裁定中止執行或終結執行,不得委托當地法院執行:
(1)無確切住所,長期下落不明,又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2)有關法院已經受理以被執行人為債務人的破產案件或者已經宣告其破產的。
113.委托執行一般應在同級人民法院之間進行。經對方法院同意,也可委托上一級的法院執行。
被執行人是軍隊企業的,可以委托其所在地的軍事法院執行。
執行標的物是船舶的,可以委托有關海事法院執行。
114.委托法院應當向受委托法院出具書面委托函,并附送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副本原件、立案審批表復印件及有關情況說明,包括財產保全情況、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生效法律文書履行的情況,并注明委托法院地址、聯系電話、聯系人等。
115.委托執行案件的實際支出費用,由受托法院向被執行人收取,確有必要的,可以向申請執行人預收。委托法院已經向申請執行人預收費用的,應當將預收的費用轉交受托法院。
116.案件委托執行后,未經受托法院同意,委托法院不得自行執行。
117.受托法院接到委托后,應當及時將指定的承辦人、聯系電話、地址等告知委托法院;如發現委托執行的手續、資料不全,應及時要求委托法院補辦。但不得據此拒絕接受委托。
118.受托法院對受托執行的案件應當嚴格按照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有關規定執行,有權依法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和對妨害執行行為的強制措施。
119.被執行人在受托法院當地有工商登記或戶籍登記,但人員下落不明,如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可以直接執行其財產。
120.對執行擔保和執行和解的情況以及案外人對非屬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執行標的物提出的異議,受托法院可以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并及時通知委托法院。
121.受托法院在執行中,認為需要變更被執行人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決定是否作出變更被執行人的裁定。
122.受托法院認為受托執行的案件應當中止、終結執行的,應提供有關證據材料,函告委托法院作出裁定。受托法院提供的證據材料確實、充分的,委托法院應當及時作出中止或終結執行的裁定。
123.受托法院認為委托執行的法律文書有錯誤,如執行可能造成執行回轉困難或無法執行回轉的,應當首先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保全措施,必要時要將保全款項劃到法院賬戶,然后函請委托法院審查。受托法院按照委托法院的審查結果繼續執行或停止執行。
124.人民法院在異地執行時,當地人民法院應當積極配合,協同排除障礙,保證執行人員的人身安全和執行裝備、執行標的物不受侵害。
125.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在執行相關案件中發生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逐級報請上級法院,直至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
執行爭議經高級人民法院協商不成的,由有關的高級人民法院書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協調處理。
126.執行中發現兩地法院或人民法院與仲裁機構就同一法律關系作出不同裁判內容的法律文書的,各有關法院應當立即停止執行,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處理。
127.上級法院協調處理有關執行爭議案件,認為必要時,可以決定將有關款項劃到本院指定的賬戶。
128.上級法院協調下級法院之間的執行爭議所作出的處理決定,有關法院必須執行。
十五、執行監督
129.上級人民法院依法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執行工作。最高人民法院依法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法院的執行工作。
130.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在執行中作出的裁定、決定、通知或具體執行行為不當或有錯誤的,應當及時指令下級法院糾正,并可以通知有關法院暫緩執行。
下級法院收到上級法院指令后必須立即糾正。如果認為上級法院的指令有錯誤??梢栽谑盏皆撝噶詈笪迦諆日埱笊霞壏ㄔ簭妥h。
上級法院認為請求復議的理由不成立,而下級法院仍不糾正的,上級法院可直接作出裁定或決定予以糾正,送達有關法院及當事人,并可直接向有關單位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
131.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執行的非訴訟生效法律文書有不予執行事由,應當依法作出不予執行裁定而不制作的,可以責令下級法院在指定時限內作出裁定,必要時可直接裁定不予執行。
132.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的執行案件(包括受委托執行的案件)在規定的期限內未能執行結案的;應當作出裁定、決定、通知而不制作的,或應當依法實施具體執行行為而不實施的,應當督促下級法院限期執行,及時作出有關裁定等法律文書,或采取相應措施。
對下級法院長期未能執結的案件,確有必要的,上級法院可以決定由本院執行或與下級法院共同執行,也可以指定本轄區其他法院執行。
133.上級法院在監督、指導、協調下級法院執行案件中,發現據以執行的生效法律文書確有錯誤的,應當書面通知下級法院暫緩執行,并按照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134.上級法院在申訴案件復查期間,決定對生效法律文書暫緩執行的,有關審判庭應當將暫緩執行的通知抄送執行機構。
135.上級法院通知暫緩執行的,應同時指定暫緩執行的期限。暫緩執行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三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應報經院長批準,并及時通知下級法院。
暫緩執行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通知執行法院恢復執行。期滿后上級法院未通知繼續暫緩執行的,執行法院可以恢復執行。
136.下級法院不按照上級法院的裁定、決定或通知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按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
十六、附則
凍結股權申請書范文3
第一條 為了促進企業股份制改革,合理引導資金流向,保護投資人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政策、法令,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陜西省境內發行和轉讓的股票(含新股認購權證書)。
第三條 股票的發行與轉讓應遵守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 股票發行與轉讓,不得有虛偽、欺詐或其他足以致他人誤信的行為。
第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陜西省分行是陜西省證券市場的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主管機關)。
第二章 股 票
第六條 股票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股份公司)依照法定程序發行的,證明股東在公司中擁有資產所有權、收益權、剩余財產分配權等權益的有價證券。
第七條 股票票面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股票名稱;
(二)公司名稱、注冊地;
(三)股票種類、每股面值、股數;
(四)股票的編號、股東名稱或姓名;
(五)批準發行股票的機關名稱、文號及發行年份;
(六)公司印鑒和法定代表人簽名;
(七)股份登記處名稱及地址;
(八)股票轉讓登記欄;
(九)其他有關事項。
第八條 股票的票面格式應按規定設計,并送主管機關審查批準,經批準后,憑《股票票樣審批表》和同意發行股票的正式批文到指定廠印制。
第九條 股票均為記名股票,每股面值為人民幣一元。
第十條 股票可以依本辦法規定轉讓,并可抵押、繼承、掛失,但不得退股。轉讓必須在指定的證券機構進行。
第十一條 用外匯購買的人民幣特種股票管理辦法另行規定。
第三章 股票發行
第十二條 發行股票須經主管機關審查批準。
第十三條 申請發行股票應具備以下條件:
(一)必須是經有權機關審定合格正式批準的公司;
(二)生產經營符合國家和本省的產業政策;
(三)財務及經營業績良好;
(四)發行人或發起人沒有違法行為或損害公眾利益的記錄;
股份公司首次發行股票,法人認購股份的比例由主管機關規定,并可根據情況適當調整。
第十四條 首次申請發行股票應向主管機關提交以下正式文件:
(一)發行股票申請書;
(二)批準設立公司的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招股說明書;
(五)股票籌資用于固定資產投資的,應提交有權機關的批準文件; (六)新設立公司需提供經會計師事務所及注冊會計師簽證的公司發起人已認購股份的驗資證明; (七)原有企業改造為股份公司的,需提供經會計師事務所及注冊會計師簽證的資產評估報告、股權構成、驗資證明及近兩年財務報表,如涉及國有資產評估和驗資的,應有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的確認文件;
(八)經會計師事務所及注冊會計師簽證的未來一年公司盈利的預測文件;
(九)資金運用的可行性報告;
(十)股票發行對象;
(十一)采用委托方式發行的,須提交與有關證券經營機構簽訂的承銷股票意向書;
(十二)主管機關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十五條 股份公司申請增發股票,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股份制運行較為規范;
(二)前次發行以來經營業績良好,連續盈利;
(三)所籌資金運用符合國家產業政策;
(四)距前次發行時間不少于一年;
(五)申請發行的數量不超過原有股份總額。
第十六條 股份公司申請增發股票,除須按首次發行股票的規定提供文件外,還應向主管機關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申請增加股本的報告及申請表;
(二)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申請增加股本的決議;
(三)經會計師事務所及注冊會計師簽證的前兩年和上一季度的財務報告。
第十七條 股票發行申請一經批準即行生效,其內容不得變更。如需變更,發行人必須終止發行或重新辦理發行申請。
第十八條 股份公司發行股票如獲批準,應在招股前十日將招股說明書在規定的范圍內按指定的方式公布,并將有關文件副本存放指定地點備查。
第十九條 股份公司申請發行股票經批準后,委托發行者應與指定的證券經營機構簽訂經過公證的承銷合同,并報主管機關備案。
第二十條 股票承銷合同應載明以下內容:
(一)合同當事人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承銷方式及發行起止日期;
(三)股票名稱、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四)承銷的付款日期及方式;
(五)承銷費用、支付方式及日期;
(六)剩余股票的退還方式及日期;
(七)違約責任;
(八)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十一條 委托發行股票只能由主管機關指定的證券經營機構以代銷方式承銷,發行期限不得超過九十天。期滿未售出的股票,未經主管機關批準,不得再行銷售。
公司須向證券經營機構提交經確認的投資人名單及身份證號碼或有效的法律證件。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準發行的股票,證券經營機構不得承銷。
股份公司或證券經營機構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批準的額度發行股票。
第二十三條 股票發行對象:
(一)公司發起人;
(二)公司內部職工;
(三)經有權機關認可的有關部門及個人。
第二十四條 法人購買股票,不得使用貸款、撥款,只能使用按國家規定有權自主支配的自有資金。
第二十五條 股票的發行價格,可采用平價或溢價,但不得低于面值發行,并須經主管機關同意。
第二十六條 股票的發行,必須采取自愿的方式,不得采取任何手段強制入股。
第二十七條 股票發行完十五日內,股份公司應向主管機關報送發行情況。其主要內容是發行的數量、范圍、方式、價格及股東名冊,并應提供占有公司股份總額百分之零點五以上個人和百分之五以上法人股東的簡歷、收入情況、經營狀況的材料和主要事項的說明。
第二十八條 股份公司經營狀況和財務報告應在每年度末過后一個月內向股東公布,并抄報主管機關。
第二十九條 依本辦法規定,發行人向主管機關提交以及公布的文件和資料必須真實、完整、準確,不得有虛假記載或欠缺重要事項。因違反規定造成直接經濟損失的,發行人應負賠償責任。有關單位和人員就其所負責部分與發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但除發行人之外的有關單位和人員如能證明所簽證的文件和資料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制作的,則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條 主管機關和有權機關為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可依法檢查公司的業務和財務狀況。
第四章 股票轉讓
第三十一條 經主管機關批準,股票可在指定范圍內進行轉讓。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主管機關批準證券經營機構之外買賣股票。
第三十二條 股票轉讓僅限于現貨方式。
第三十三條 股票轉讓區別下列不同情況:
(一)公司內部職工認購本公司的股票半年內不得轉讓,半年后需轉讓的,可在指定的證券經營機構規定的范圍內進行;
(二)職工調離公司后,可以繼續持有或轉讓原有股份;
(三)公司法人股原則上兩年內不得進行轉讓,兩年后也只能在已持有本公司法人股的法人之間轉讓。在特殊情況下可向經董事會同意和主管機關批準的法人轉讓;
(四)法人股股票和個人股股票要嚴格區分。涉及國家股轉讓的,須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批準。
第三十四條 發行人申請股票轉讓,須向主管機關提交以下文件:
(一)股票上柜交易申請書;
(二)股票上柜交易報告書(主要內容包括業務、財務、股票發行等情況);
(三)由主管機關指定的證券經營機構出具的同意幫助轉讓、過戶的證明;
(四)經會計師事務所及注冊會計師簽證的近兩個年度以上的連續盈利的財務報告。
第三十五條 主管機關收到申請上柜交易的全部文件后十五日內決定是否批準。如若批準,通知證券經營機構可在指定的日期開始轉讓;如不批準,應向申請公司說明理由。
第三十六條 股票轉讓采取買賣方式,并應遵循價格優先、時間優先的原則。
第三十七條 股票買賣成交必須經證券經營機構在股票轉讓登記欄登記蓋章后方為有效。
第三十八條 轉讓后的股票須辦理過戶手續,未經過戶不得再次轉讓。未經證券經營機構買賣的股票,均不予過戶。辦理過戶手續應按有關規定繳納費用。
第三十九條 股票應在公布的股息、紅利發放日及增發股票日前十天停止轉讓和辦理過戶手續。未在規定期限辦妥過戶手續的股息、紅利或增發的股票仍為原股東所有。
第四十條 股票上柜操作規則由指定的證券經營機構制訂,報主管機關批準。
第四十一條 證券經營機構的職員不得向他人公開或泄露客戶的證券買賣和其它交易情況。但因接受主管機關例行檢查或配合行政執法機關和司法機關的調查而須提供有關資料和信息的,不在此限。
第四十二條 證券經營機構應于每季度結束后十日內將股票轉讓的情況和統計資料向主管機關報送。
第四十三條 發行人須于下列情況發行后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提交該情況的報告書。該股票上柜交易的,發行人應同時抄送有關證券經營、過戶機構。 (一)經營環境(如經營項目或方式、債務或虧損、兼并或合并、投資及與他人簽訂重要合同或協議等)發生重大變化; (二)董事會成員或高級管理人員發生人動; (三)股東持股情況發生變化; (四)參與重大法律訴訟事件; (五)進入清算或破產整頓。
第五章 處 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擴大股票發行范圍、數量的,責令其退還超過范圍、數量的款項,并可處以所涉非法資金百分之五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未經主管機關批準從事證券經營的由主管機關給予以下處罰: (一)責令停止發行、凍結所涉資金,并限期清退; (二)按相同期限存款利率賠償投資人的損失; (三)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中有關股票發行對象規定的,單處或并處以下處罰: (一)令其停止發行,限期糾正并清退所涉資金; (二)通報批評; (三)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責任人追究法律責任; (四)處違法所涉資金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其限期糾正,并處以百分之十的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四款規定的責令其收回股票,并處以所涉資金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八條 偽造股票者,由司法機關依法制載。
第四十九條 對拒不執行處罰的單位,主管機關有權通知開戶銀行限期扣繳罰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加收滯納金。
第五十條 所涉罰沒收入,按有關管理辦法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凍結股權申請書范文4
有學者形象比喻,所謂公司僵局是與電腦死機頗為類似的一種現象。電腦死機時,幾乎所有的操作按鍵都完全失靈。公司陷于僵局時,一切決策和管理機制都徹底癱瘓,股東大會或董事會因對方的拒絕參會而無法有效召集,任何一方的提議都不被對方接受和認可,即使能夠舉行會議也無法通過任何議案。① 公司作為一種民主組織是由兩大陣營的成員組成的,其中擁有51%的有表決權的股東稱為大股東,擁有49%以下有表決權的股東稱為小股東。②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規定,股東大會、董事會和監事會通過任何決議都需至少半數以上的表決權或人數的同意,對于股東大會增加資本、減少資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以及修改章程的決議,則必須經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決權同意。如果股東或董事之間發生了激烈的矛盾和沖突,并采取完全對抗的態度,那么任何一方可能都無法形成公司法和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決多數,決議的通過近乎不可能。
按現行公司法資本不得抽回的規定,有限責任公司以及非上市股份公司股東退出公司的唯一法律途徑是轉讓股權,但在公司尖銳的矛盾沖突情況下,股權的轉讓同樣存在嚴重的困難。因此,除非持反對意見的股東或有其它人來受讓股權,否則就很難解決。在此情況下,一方股東能否訴請解散公司或從公司退出資本?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的解散和減少注冊資本同樣需要股東大會的決議,然而陷于僵局的公司是任何決議也無法做出的。由于股東會無法作出決議而訴請解散公司或退出資本,而訴請解散公司或退出資本又必須提供股東會決議,股東因此被陷于二律背反的境地。
上市公司的股東特別是中小股東在公司僵局時多數情況下可以采用“用腳投票”來選擇退出公司。然而,“我國許多有限責任公司中的中小股東所受大股東的折磨,其痛苦程度遠甚于上市公司中的中小股東所經受的一切”③ , 由于我國公司法的制度缺陷,“公司法變成了小股東的‘經濟監獄’,造成公司的小股東在權益遭受侵害時處于‘人為刀俎,我為魚肉’的可憐境況?!雹?nbsp;有限責任公司和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東在其權利受到損害、公司處于僵局時有沒有資本退出的機制?當事人能否尋求司法救濟途徑來擺脫那種欲“死”不得、欲罷不能的境地,以破解公司僵局的堅冰?
案例一:帝龍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下稱有限公司)案。該公司成立于1999年,由金達集團(民營企業)與某生物制品廠合資組建,其中金達集團占51%股權。2001年金達集團法定代表人(同時任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他案涉嫌犯罪被捕,有限公司處于癱瘓狀態。某生物制品廠多次要求金達公司召開股東會以解決有限公司的停產停業和無人管理的困境,但金達集團均以其現無人負責、需待其法定代表人出獄后再召開為由拒絕派人參加。2002年3月,在有限公司停業一年多后,某生物制品廠向法院申請有限公司破產還債,但因提供不了有限公司股東會同意破產決議、破產申請書無公司印鑒及法定代表人簽名,法院不予立案。
2003年9月,某生物制品廠再次向法院起訴,要求解散有限公司,并對公司進行清算,以了結其債權債務。同時提供其大股東已被處刑8年的刑事判決書,以說明股東會已無法召開、無法提供股東會決議的情況。法院經審查決定立案。⑤
在近些年的司法實踐中,在公司僵局面前,很長一段時間法院認為公司僵局是公司內部的事務、是股東之間的權力爭斗和內訌,司法不能也不便干預,對當事人解散公司和退出資本的訴訟請求表現出退縮的姿態,法官往往借口“公司法沒有明確規定”而將案件拒之門外或簡單地駁回訴訟, “由于請求退股或解散公司的僵局類糾紛直接觸及現行公司法中的資本不變、資本多數決等基本原則,所以即使受理了這類糾紛的訴訟案件,在目前的公司法框架下也是難于獲得判決支持的;與其最終得出這種結果,還不如干脆不予受理?!雹?nbsp;但也有很多法院突破傳統觀念和法律的限制,對此類案件予以受理,認為:公司僵局無論對公司、對股東、還是對社會的利益都構成嚴重的損害;因經營決策無法作出,公司的業務活動不能正常進行;因公司管理的癱瘓和混亂,公司的財產在持續的耗損和流失;因相互之間的爭斗,股東和董事大量的時間和精力被無謂地耗費;眼望公司的衰敗和破落、公司財產的耗損和流失,投資者卻無所作為,無能為力。⑦ 司法作為解決利益沖突最后途徑,不能放任不管,應當受理此類訴訟。
然而,由于成文法的嚴重缺漏、司法理念的差異、公司僵局形成原因不同及公司營業、股東狀況迥異,不同法院對此類案件所采取處理的模式和解決途徑各不相同。在本文中,筆者將近些年來各地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中的不同處理方式歸納為三種訴訟救濟模式,并試圖找出各種處理模式的優劣及其適用條件不同,以探尋訴訟化解公司僵局的良途。
選擇之一:合同之訴模式
案例二:1996年6月,王某等八人簽訂合作協議書,共同投資組建一有限責任公司,公司注冊資本200萬元,王某出資38%.八個股東中只有王某一個是外人,其余股東均是曹某一家人。公司成立后,公司被七個股東把持公司所有大權。公司章程約定每年分紅一次,曹某等以公司無盈利為由不分紅,也不讓王某查閱賬簿。王某想參與公司管理,遭拒絕。2001年2月,王某向法院起訴曹某等七個股東,要求公司分紅并解除合作協議、退回其投資。法院認為另七個股東違反章程約定,至使王某合同目的不能實現,構成根本違約,判決支持王某分紅和退回投資的訴訟請求。
有法官和學者認為,公司是一種契約性的合意行為,公司既然因契約(合同)而設立,就應當允許當事人通過合同之訴來處理公司內部糾紛。⑧ 公司章程也是一種合同,股東之間因共同投資而形成的財產關系也是合同法律關系的一種。在公司處于僵局時,在公司法上沒有相應的調整規范,但公司法作為民商法的特別法,在特別法沒有規定時,可以將民法中關于合同的規定適用于章程。⑨ 公司處于僵局,事實上就是公司章程(合同)處于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或不適當履行的狀態。股東之間設立公司的契約與合伙合同最為類似,如果在公司法上找不到到調整規范,法官則可以根據民法關于合同履行的一般原理,決定公司章程(合同)是繼續履行還是終止履行,并按歸責原則追究有過錯股東的違約責任或侵權責任。如前案二。
筆者認為,公司一旦設立就已成為一個獨立的法律主體,其生死存廢不應再受設立契約的限制,正如自然人一旦出世之后,其生命不受父母雙方的主宰而成為獨立人格。合同之訴的處理模式,事實上是把公司股東訴訟作為個人合伙案件來處理,在某些情況下(如公司無對外債務時),雖然其實體結果也許會是解決僵局的好途徑,但其致命弱點是援用普通民法規范,把公司內部訴訟視為普通合伙糾紛來處理,忽視了公司的社團性、交易性和人格獨立性。股東將因法院解除合同(章程)的裁決而對公司債務互負連帶責任。對矛盾尖銳的公司而言,如果判決一方承擔違約、侵權責任或雙方各打五十大板,雙方矛盾和公司僵局依舊,且可能因訴訟進一步加?。蝗绻薪獬献鲄f議,股東將因有限責任的免除而被人數眾多的債權人紛紛起訴陷于沒完沒了訴訟之中,徒增訟累。
選擇之二、資本退出(強制收買股份)模式
案例三: A、B、C三個人于2002年4月各出資三分之一注冊成立有限公司,注冊資本150萬元。2002年6月,C與A、B因意見不同發生爭吵和毆架,C受傷住院20余天,雙方水火不相容。公司由A、B兩人經營,C出院后提出退股,A、B兩人不同意。C持有的股份轉讓不了。2002年11月,C起訴要求退回其股金,法院判決支持其請求, 由A、B 退回C出資,C股權歸A、B所有,在出資款付清五日內辦理股權變更登記。
在公司陷于僵局、股份轉讓不成的情況下,一方股東能否單獨要求退出公司?多數人可能會直接回答,不行。資本維持、資本不變、資本確定是公司資本三大原則,公司成立后股東嚴禁抽回其投資,也就是說股東退股的禁止,是現行公司法當中表現得比較突出的規則,是股東有限責任應當付出的代價。當一個人投資到公司作為公司的股東之后,如果覺得公司的運營不好或者和其他的股東不和,不想干了,想退出去,唯一的一個機會就是轉讓。但是,當一個公司發生嚴重的內部矛盾的時候,對股東來說轉讓出資同樣是存在障礙的,別的投資者看到股東之間是如此的矛盾,誰還敢進來?也就是說,如果轉讓不了,從現行法律上看,他是出不去的。在現行公司法上找不到公司把出資返還給股東這樣的途徑。
這也導致實踐中,很多公司在陷入嚴重矛盾和危機的時候,股東只能陪著和大家一起熬,只能死守在這個公司,公司演變成了一個大股東囚禁、凌辱小股東的牢不可破的堡壘。能不能突破現行公司法的限制,在某些情形下,建立一種特別的股權退出機制,在滿足某種法定的條件和程序下,強制一方股東收買股份,允許另一方退出公司呢?
從國外的司法實踐看,回答是肯定的。國外學者認為“在某些具有合伙性質的緊密性關系的公司中,如果股東彼此之間關系惡化,彼此失去了信任、信賴關系,則公司的基礎就會喪失。在這種情況下,基于原告股東的訴訟,法庭允許原告股東退出他已失去信賴的公司,責令公司或其他股東收購原告之股份,否則,就會使股東的利益遭受損害,因為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不允許原告股東退出公司,無疑就是強制他去履行那種需要高度信賴和信任關系作為基礎的契約,而這是顯然不公平的?!雹?nbsp;資本退出機制不僅使受害股東取得公平合理的價值退出公司,而且不影響公司的繼續存續,可以說是一種“雙贏”的救濟措施,因此受到各國的青睞。 對公司僵局, “雖然英國1985年公司法賦予法庭廣泛的自由裁量權……法庭最經常和最廣泛使用的救濟手段是頒發要求收購存在爭議的一方股東所擁有的股份?!?1 “股份購買在英國公司法實踐中是申請最多也最具實效的一種救濟方式,它無需解散公司或對公司進行清算,卻能幫助小股東收回其股份投資,從而較為容易地退出公司。S461 (2)(d)規定:法院有權下令由公司的其他股東或公司本身購買公司任何股東的股份,在公司購買股份的情況下,公司的資本應相應地減少?!?2 美國有一半的州法律規定或法院采取了資本退出機制這一救濟措施;德國則通過法院以判例法的形式創立了兩種與此相類似的替代救濟方式:退出權和除名權。13 因此,在我國未來的相關立法或司法中,確立股份強制收買和資本退出機制這一替代救濟方式實有必要。
事實上,現在國內不少法院也作過大膽嘗試,如前案三,就是適用資本退出機制來化解公司的僵局,它大膽突破了我國現行公司法的基石,其積極意義應當肯定。但是,由于我國現行公司法相關配套規則的缺失,在資本退出(股份強制收購)這一處理模式中,如果判決由相對方股東收購原告股份因不存在公司資本減損的問題,應無太多法律障礙;但如果判決由公司收購原告股份或雖然判決由相對方股東購買原告股份,但相對方動用公司資金來收購時,則相當于公司減少注冊資本,這就涉及公司的債權人債權保護、股權作價等復雜問題。因此,此種處理途徑對以下問題應特別關注:
1、如何確保公司債權人債權的安全?
2、如何向股東支付合理對價?也就是股價如何確定?
3、二人的有限責任公司或五人的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能否準許退出?(將導致出現一人公司和不足五人的股份公司的后果)。
4、如果雙方都主張退出(特別是經營不善的公司),能否裁決一方強制收購?
筆者認為,資本退出模式這不失為一個化解公司僵局的好途徑,尤其是對大、中型公司和經營狀態較好的公司,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合理評估股價的前提下可以大膽嘗試。但對經營狀況差、負債數額大的、在一方資本退出后可能出現資產不足清償債務的公司則需慎重適應,否則可能導致縱容不良股東利用資本退出機制規避其股東責任和義務的嚴重后果。如前列案例二、三可以,案例一可能行不通。
選擇之三-公司解散模式
在公司陷于僵局時,中小股東能否提起公司解散之訴要求解散公司。有些人認為,不能。其理由:第一、從我國公司法的規定來看,《公司法》190條只規定了三種公司解散的原因(①營業期限屆滿或公司章程規定的其它解散事由、②股東會決議、③公司合并或分立),而且沒有作出因“其他原因”而解散的彈性技術處理。如果公司章程也沒有這方面的規定(這一缺漏本可由公司章程的規定加以補救,但我國的公司章程大都抄襲法律條文,對于公司的解散事由,公司章程也少有公司法之外的特別規定),而股東會對公司解散決議又需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通過,在公司陷于僵局的情況下,這不可能實現。第二。我國公司法實行嚴格的法定資本制和資本不變原則,任何公司一經成立,資本實質上就被凍結,股東在公司成立后不得抽回資本是硬性規定,除非通過法定的嚴格復雜的減資程序。因此,包括通過解散之訴來收回投資同樣為法律所不允許。
但筆者認為股東享有解散公司請求權,其理由:
第一、公司僵局無論對公司還是對股東的利益都構成嚴重的損害。
第二、雖然法律沒有規定,但根據公司法理,承認股東的這種請求權有比較充分的理由:其一,公司的解散本屬股東大會決議的事項,而股東大會的決議又是以股東提請解散的議案為前提,可見正常情況下的公司解散其實也是股東行使權利的結果;其二,在公司不能作出任何決議的情況下,股東的各種法定權利都失去了行使的條件,公司的存在本身就是對股東權益的持續凍結和變相剝奪;其三,在公司僵局狀態中,通常存在著一方股東對其他股東事實上的強制和嚴重的不公平,原管理公司的少數股東控制著公司經營和財產,事實上剝奪了其他股東的任何權利,不允許解散等于允許控制股東對其他股東權利的侵犯和對公司財產的非法占有;14 其四,建立判決解散公司制度,不僅為中小股東面對不得已事由時提供了維權的工具,而且對促進大股東履行對中小股東的誠信義務和勤勉義務有其積極意義。同時該制度在大股東為分配是否均衡等事項出現不可調和糾紛時也提供了一個徹底解決糾紛的法律途徑。15
第三、從外國公司法的實踐來看,回答應是肯定的。對此項請求權的規定,在各國立法中,早有先例。德國有限公司法第61條和日本有限公司法第71條規定具有代表性,只是這種請求權限于持有公司十分之一以上股份并持續占有半年以上的股東才能享有。臺灣公司法也有同樣規定。既然派生訴訟制度可以引進并得到認可,公司解散之訴也可引進。
第四、從司法權的性質來說,司法是化解利益沖突的最終途徑,是解決社會爭端的最后一道屏障。如果司法機關都不受理,就等于杜絕了當事人獲得救濟的法律途徑,把矛盾推向了社會,其結果將使矛盾更加激化,并可能引發新的社會沖突。
筆者認為,這種處理模式特別是對那些債務很大、經營不正常、股東人數較少、分歧又無法調和的有限責任公司不失為是解決公司僵局的最好辦法(如案例一)。但是,由于強制公司解散是一種最為嚴厲的法律救濟措施,它的過分采取不僅不利于股東的利益之保護,而且亦不利于社會經濟的發展。16強制解散公司雖可使受害股東擺脫出資長期被鎖定的困境,但它將嚴重損害公司的營運價值和牽涉復雜的社會關系。因此,只有在公司已經陷入嚴重的僵局狀態,公司內部已窮盡了其他一切自行救濟措施,股權的內外部轉讓途徑都已堵塞的情況下,方可允許解散公司。且在作出解散公司的裁決之前,應當注意以下兩點:第一、對職工人數眾多的公司,應當充分考慮到職工再就業和社會穩定因素;第二、設置前置程序,即應給一方股東一定的寬限期以合理價格收購股份的機會,以拯救公司,如股東均不愿意收購公司,才可作出解散公司的裁決。
公司解散將導致公司法人資格的消滅,而公司在存續期間進行的運營活動構建了多個法律關系和背負了多方面的社會責任,如同離婚訴訟需要對夫妻財產進行分割一樣,法院在作出解散公司的裁決同時不僅要一攬子解決股東之間所有的爭議,同時還要解決公司的債權債務等等問題,這就涉及到公司清算。公司的強制解散有如婚姻的判決解除,很難指望當事人在善后問題上的良好合作,因股東之間的尖銳矛盾和公司管理機構的癱瘓,在通常情況下是無法自行組織清算的,如果聽任當事人的自行安排,勢必又是一場漫長的爭訟,徒增當事人更多的訴訟成本,并極有可能發生公司財產的流失,損及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法官在作出公司解散裁決的同時,應同時作出強制清算的裁決和安排。
對強制清算的程序安排及其效力,現行我國公司法第191條、192條只是作了原則性的規定,清算程序簡單,權責不清,對清算的主體、清算中公司的地位、清算組的權利與義務、清算的規則、公示催告的后果等均為空白,為我國現行公司法的又一詬病,理論和實務界對這一缺漏也多有論及,篇幅所限,筆者在此不作贅述。
注釋:
① 參見趙旭東:“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濟”,載《人民法院報》2002年2月8日第3版。
② 張民安:“公司少數股東的法律保護”,載《民商法論叢》第9卷,第91頁。
③ 甘培忠:“有限責任公司小股東利益保護的法律思考-從訴訟視角視察”,載于《法商研究》2002年第6期。
④ 錢衛清著《公司訴論-公司司法救濟方式新論》,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1月版,第13頁。
⑤ 參見江西省贛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03)贛中法經初字第11號案。
⑥ 李永祥、張鳳翔:“公司僵局糾紛中的難題解析”,載《中國民商審判》(總第4集),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52頁。
⑦ 同注①。
⑧ 同注⑤,第154頁。
⑨ 參見[韓]李哲松:《韓國公司法》,吳日煥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第76頁。
⑩ D.D.Prentice,‘The Theory of the Firm:Minority Shareholder Oppression:Section 459-461 of the Companies Act 1985 (1988) Oxford Journal of Legal Studies,Volume 8 Number 1, p83. 轉引自梁慧星主編《民商法論叢》第9卷,法律出版社1998年5月版,第118頁。
[11] 同注② 第136頁。
[12] 沈紅雨:“淺議英國公司法對中小股東權益的法律救濟” 見gdcourts.gov.cn/fxyj/hwfx
[13] 林曉鎳:“有限責任公司股東請求解散之訴的構建”,載《人民法院報》2002年10月30日第3版。
[14] 同注①。
凍結股權申請書范文5
第一條為加強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管理,規范擔保行為,促進擔保行業健康發展,根據中國銀監會等七部門《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銀監會令年第3號)和《省融資性擔保公司管理暫行辦法》(政辦〔〕86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是指擔保人與銀行業金融機構等債權人約定,當被擔保人不履行對債權人負有的融資性債務時,由擔保人依法承擔合同約定的擔保責任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融資性擔保公司是指依法設立,在市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外地融資性擔保公司在設立的分支機構。
第三條完善市中小企業信用擔保機構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監管委員會)制度。監管委員會由市政府金融辦、市工業和信息化局、市財政局、市公安局、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市國土資源局、市住房城鄉建設局、市民政局、人行中支、市銀監局、市地稅局、市國稅局、市工商局等單位組成,具體負責研究制定并實施促進全市融資性擔保公司發展和監管的政策和措施。監管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市工業和信息化局。
第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實行屬地監管。市、縣(區)政府是在其屬地開展業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監管和風險防范的第一責任人。市、縣(區)工業和信息化局是本行政區內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監管部門,具體負責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變更及終止的審核上報工作,承擔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日常監管和風險處置,對融資性擔保公司實施以防控風險為核心的持續動態監管。
第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以安全性、流動性、收益性為經營原則,建立市場化運作的可持續審慎經營模式。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經營活動,應當遵守誠實守信和公平競爭的原則,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為客戶保密,不得利用客戶提供的信息從事任何與擔保業務無關或有損客戶利益的活動。
第二章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六條申請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當按照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申請材料,經縣(區)監管部門審查同意并出具初審意見,報市監管部門審查并出具意見,報省監管部門審批。
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憑省監管部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冊登記。
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應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完成設立、變更或注銷登記手續后30日內,到監管部門備案。財政出資控股或參股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同時向同級財政部門備案。
第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在本轄區內申請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規定的章程。
(二)具備持續出資能力的股東。
除國有獨資或國有控股的外,其他融資性擔保公司股東不得少于5個,其中1個股東必須是企業法人;主發起人(第一大股東)最大出資額不得高于注冊資本的65%;具有關聯關系的股東合計出資額不得高于注冊資本的20%;單一發起人出資額不得少于100萬元人民幣且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
企業法人作為主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管理規范、信用良好、實力雄厚,持續經營三年以上,最近連續兩個會計年度盈利,近三年累計凈利潤在800萬元人民幣以上,資產負債率不高于70%,凈資產不低于4000萬元人民幣,原則上實施本項目投資后長期投資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60%。
自然人作為主發起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擁有發起出資的經濟實力,具有一定的實業背景并在所在行業具有一定影響力,能夠出具相應的有效證明;無重要不良信用記錄,無重大不良從業記錄和無違法犯罪記錄等。
(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注冊資本。
名稱冠以省級行政區劃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1億元人民幣;名稱冠以市級行政區劃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5000萬元人民幣;名稱冠以縣(區)行政區劃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3000萬元人民幣;從事債券發行等擔保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1億元人民幣;從事信用再擔保業務的,注冊資本不得低于5億元人民幣。
注冊資本為實繳貨幣資本,其來源應當真實合法,并由出資人或發起人一次性足額繳納到位,且不得以借貸資金或他人委托資金入股。
(四)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具備符合國務院建立的融資性擔保業務監管部際聯席會議規定的資格,遵紀守法,誠實守信,具備與擔任職務相適應的專業知識、工作經驗和組織管理能力。
(五)有健全的組織機構、內部控制和風險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營業場所。
(七)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分支機構的設立。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設立分支機構除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條件外,還應符合以下要求:經營擔保業務三年以上、注冊資本不少于3億元人民幣,無違法違規經營記錄,最近兩年每年擔保業務放大3倍以上,擔保代償率低于3%,注入分支機構的運營資金總額最高不超過注冊資本的50%,單個分支機構運營資金最低不少于3000萬元人民幣。
(二)本市融資性擔保公司擬在市外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征得所在地市、縣(區)兩級監管部門同意。擬在市內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征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總部所在縣(區)監管部門同意,然后經擬設立分支機構所在地縣(區)監管部門同意,報市監管部門審查,報省監管部門審批。
市外融資性擔保公司擬在我市設立法人機構或分支機構的,應當征得該融資性擔保公司所在地市級監管部門同意,然后經擬設立的法人機構或分支機構所在地縣(區)監管部門同意,報市監管部門審查,報省監管部門審批。
第九條設立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向監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資料:
(一)申請書。應當載明擬設立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名稱、住所、注冊資本和經營范圍等事項。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章程草案。
(四)股東名冊及其出資額、股權結構。
(五)股東出資的驗資證明以及股東的資信證明和有關資料。
(六)擬任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資格證明。
(七)經營發展戰略和規劃。
(八)營業場所證明材料。
(九)監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資料。
第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變更。融資性擔保公司有下列變更事項之一的,應當按設立程序經市、縣(區)兩級監管部門審核同意,報省監管部門批準:
(一)變更名稱。
(二)變更組織形式。
(三)變更注冊資本。
(四)變更公司住所。
(五)調整業務范圍。
(六)變更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
(七)變更公司股東。
(八)分立或者合并。
(九)修改公司章程。
(十)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變更事項。
融資性擔保公司變更事項涉及公司登記事項的,經監管部門審查批準后,按規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
第十一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的終止。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因分立、合并或出現章程規定的解散事由需要解散的,應當經市、縣(區)兩級監管部門審查,報省監管部門批準,并憑批準文件及時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應當同時繳回《融資性擔保機構經營許可證》。
(二)融資性擔保公司有重大違法經營行為,嚴重危害市場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由市、縣(區)兩級監管部門認定后報省監管部門予以撤銷。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解散或被撤銷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按照債務清償計劃及時償還有關債務。屬地監管部門監督其清算過程,并逐級上報。擔保責任解除前,公司股東不得分配公司財產或從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四)融資性擔保公司不能清償到期債務,并且資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或者明顯缺乏清償能力的,應當依法實施破產。
(五)融資性擔保公司終止后,應當向登記機關申請辦理注銷登記,在完成有關法定手續后5個工作日內,報屬地監管部門,并逐級上報。
第三章經營規則和內部控制
第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營區域。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在批準的區域內,開展擔保業務。未經批準,融資性擔保公司及其分支機構不得跨行政區域開展擔保業務,暫不得從事國(境)外擔保業務。名稱冠以省級行政區劃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可以在全省范圍內開展擔保業務;名稱冠以市級行政區劃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在本市范圍內開展擔保業務;名稱冠以縣(區)級行政區劃的融資性擔保公司應在本縣(區)范圍內開展擔保業務。
第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業務范圍。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準,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全部融資性擔保業務:
1.貸款擔保;
2.票據承兌擔保;
3.貿易融資擔保;
4.項目融資擔保;
5.信用證擔保;
6.其他融資性擔保業務。
(二)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監管部門批準,可以兼營下列部分或全部業務:
1.訴訟保全擔保;
2.投標擔保、預付款擔保、工程履約擔保、尾付款如約償付擔保等履約擔保業務;
3.與擔保業務有關的融資咨詢、財務顧問等中介服務;
4.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
5.監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業務。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1.吸收存款;
2.發放貸款;
3.受托發放貸款;
4.受托投資;
5.監管部門規定不得從事的其他活動。
融資性擔保公司從事非法集資活動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查處。
第十四條融資性擔保公司內部控制。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其凈資產的10倍;對單個被擔保人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0%;對單個被擔保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融資性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15%;對單個被擔保人債券發行提供的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凈資產的30%。
(二)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當年擔保費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并按不低于當年年末擔保責任余額1%的比例提取擔保賠償準備金。擔保賠償準備金累計達到當年擔保責任余額10%的,實行差額提取。融資性擔保公司提取的擔保賠償準備金,要存入銀行專戶,可以作為與銀行合作的擔保保證金。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收取的擔保費可根據擔保項目的風險程度,由融資性擔保公司與被擔保人自主協商確定,但不得違反國家有關規定。
(四)融資性擔保公司以自有資金進行投資,僅限于國債、金融債券及大型企業債務融資工具等信用等級較高的固定收益類金融產品,以及不存在利益沖突且總額不高于凈資產20%的其他投資。除監管部門批準設立子公司外,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向其他機構出資入股。
(五)融資性擔保公司不得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資性擔保。
第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風險管理。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結構,完善議事規則、決策程序和內審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二)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符合審慎經營原則的擔保評估制度、決策程序、事后追償和處置制度、風險預警機制和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并制定嚴格規范的業務操作程序,加強對擔保項目的風險評估和管理。
(三)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配備或聘請經濟、金融、法律、技術等方面具有相關資格的專業人才。
(四)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按照金融企業財務規則和企業會計準則等要求,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制度,真實地記錄和反映企業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和現金流量。
第四章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監管部門負責融資性擔保公司和業務的監管工作,監管內容包括非現場監管、現場檢查、信息披露、重大風險事件報告和應急管理等。強化監管部門職能,加強監管隊伍建設,組建專業化的監管機構,負責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現場監管和非現場監管,同時保障工作經費、制定工作制度,配備必要的監管設施,強化監管手段,確保履行監管職能。
第十七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非現場監管制度。
(一)嚴格實施融資性擔保公司注冊資本金銀行托管制度,按照托管制度要求,每個月由托管銀行向監管部門提供相關報表。
(二)健全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資料收集、整理、統計分析制度和風險監管記分制度,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業務、管理和風險狀況進行持續實時監測。
(三)按照融資性擔保公司的信用評級制度要求,組織有資質的信用評級機構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信用評級,并將評級結果及相關信息納入人民銀行征信系統;金融機構應當合理使用擔保機構信用評級結果。
(四)監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的經營情況等實行年審、年檢。融資性擔保公司應按要求提供材料。
第十八條融資性擔保公司現場監管制度。
(一)市、縣(區)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不定期組織相關部門或中介機構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運營狀況、財務狀況、風險控制、制度建設、從業人員資格進行檢查,對發現的問題采取有效措施及時處理,對違反規定的,視情節給予相應處理。
市、縣(區)監管部門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時,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予以配合,并按照監管部門的要求提供有關文件、資料?,F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向融資性擔保公司出示檢查通知書和相關證件。
(二)市、縣(區)監管部門根據監管需要,有權要求融資性擔保公司提供專項資料,或約見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就有關情況進行說明或進行必要的整改。監管部門認為必要時,可以向債權人通報所監管有關融資性擔保公司的違規或風險情況。
(三)市、縣(區)監管部門必要時可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和信用評級機構等社會中介機構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專項審計、盡職調查或信用評級等,并將檢查結果向上級監管部門報告。
第十九條融資性擔保公司行業自律和社會監督機制。
(一)建立行業自律組織,履行自律、維權、服務等職責,引導融資性擔保公司建立自律機制,制定行業規范,自覺抵制行業內不正當競爭行為;維護融資性擔保公司的合法權益,促進政府和融資性擔保公司及中小企業之間的溝通;開展擔保業務培訓、信息咨詢、數據統計、理論研究及對外交流等服務工作。
(二)建立社會監督機制,充分利用和發揮社會監督力量,加強對融資性擔保公司經營行為的監督、約束,暢通投訴舉報渠道,提高監督實效。
第二十條融資性擔保公司信息披露機制。
(一)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規定向監管部門、公司股東和合作銀行披露經營報告、財務會計報告、合法合規情況報告、資本金使用情況報告、股東會或董事會重要決議等文件和資料。融資性擔保公司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
(二)監管部門應當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評價本轄區融資性擔保行業年度發展和監管情況,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上級監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本轄區上一年度融資性擔保行業發展情況和監管情況。
第五章風險防控
第二十一條監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的發現、報告和處置制度,制定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處置預案,明確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措施和處置程序,及時、有效地處置融資性擔保行業突發事件。
第二十二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和報告。融資性擔保公司應當在重大風險事件發生3小時內向市、縣(區)兩級監管部門報告簡要情況,12小時內報告具體情況。重大風險事件具體包括以下情形:融資性擔保公司引發的;融資性擔保公司發生擔保詐騙、金額可能達到其凈資產5%以上的擔保代償或投資損失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債權到期未獲清償致使其流動性困難的,或已無力清償到期債務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主要資產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融資性擔保公司因涉嫌違法違規被行政機關、司法機關立案調查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主要出資人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或主要出資人對公司造成其他重大不利影響的;融資性擔保公司董事、監事或高級管理人員在3個月內有二分之一以上辭職的;融資性擔保公司主要負責人失蹤、非正常死亡
的,或被司法機關依法采取強制措施的;其他需要報告的情況。
第二十三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風險控制。
(一)監管部門對本轄區發生的融資性擔保公司重大風險事件的性質、事態變化和風險程度應當及時做出準確判斷,對危及金融秩序、影響社會穩定、可能引發系統性風險的重大風險事件,應當及時向同級政府報告,按照有關規定及時處置,防止事態蔓延,并同時向上級監管部門報告。
(二)市級監管部門對本市融資性擔保行業的重大風險事件,應及時向監管委員會成員單位通報,監管委員會成員單位依據各自職責及有關規定及時處置,并及時向市政府和省聯席會議報告。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監管部門從事監督管理工作的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審批融資性擔保公司的設立、變更、終止以及業務范圍的。
(二)違反規定對融資性擔保公司進行現場檢查的。
(三)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報告重大風險事件和處置情況的。
(四)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融資性擔保公司違反法律、法規、規章及本辦法規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給予處罰;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未作處罰規定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直至收回經營許可證、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未經法定監管部門批準擅自經營融資性擔保業務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取締并處罰;未經法定監管部門批準擅自在名稱中使用融資性擔保字樣的,由監管部門責令改正,依法予以處罰,并逐級上報。
第七章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