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物抵債申請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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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物抵債申請書范文1

[論文摘要]我國設立參與分配制度的目的在于彌補破產主體有限性及其功能發揮上的缺陷,但由于其與破產制度在功能和價值目標等方面的差異,使得參與分配制度在實踐中存在諸多的弊端,并未完全發揮其應有的功能。試對目前學術界關于參與分配的方案進行評析,并在此基礎上提出完善我國參與分配制度的具體設想。

一、參與分配制度的功能

參與分配制度是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申請執行債權人以外的對同一債務人享有債權的其他債權人,因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各債權人的全部債權,其他債權人申請加入已開始的執行程序,并請求平均受償,以實行自己債權的一種制度。根據各國的立法例進行分析,設置參與分配制度是為了配合現行破產制度,彌補破產制度功能發揮上的空白與不足。例如,在英美國家,參與分配的優先原則是與一般破產原則相配合;而在法國、意大利。參與分配的平等原則是與商人破產原則相配合。我國的破產制度實行的是商人破產原則,那么。我國現行民事訴訟法中關于參與分配制度的規定能否使參與分配制度發揮彌補破產原則的功能,就成為我們研究的重中之重。

目前我國的破產制度僅適用于企業法人,而不適用于公民和其他組織,也就是說如果發生資不抵債情況的是公民和其他組織,各債權人就無法利用破產程序來獲得公平清償。當某一債權人為滿足其金錢債權申請法院對債務人的特定財產強制執行時,如果不允許其他債權人就其執行所得申請參與分配,那么各債權人中就只有執行債權人獲得清償,而債務人遲延乃至不能清償債務的風險和損失,勢必將由其他債權人全部承擔,這對其他債權人來說是顯失公平的。正是為了在公民和其他組織資不抵債時,為各債權人提供一條公平受償的途徑,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中確立了參與分配制度。

二、構建參與分配制度的理論基準

在我國現階段,參與分配制度還存在很多弊端,在程序構建上并沒有妥善地解決上述各種價值沖突,這就使得其功能的發揮受到了阻礙。參與分配制度雖然只是執行制度體系中的一個小制度,但它卻體現了諸多的價值理念的沖突,在我們建構程序時必須予以重視。例如,參與分配中,司法資源的有限性和未但債權到期的債權人權益保護的沖突。又如,各債權人利益平均化和優先保障積極行使權益的債權人的沖突;再如,執行效率和對各債權人周全保護的沖突。在這多種沖突中我們必須找出一個平衡的度,從而使各種利益達到相對均衡的穩定狀態,這也正是筆者在考慮如何完善我國參與分配制度時的理論起點和價值基準。

三、我國參與分配制度的不足及完善

(一)申請參與分配的前提條件在實踐中難以操作

申請參與分配有一個前提條件就是:債務人沒有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者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債權人的全部債務。債權人要想申請參加到他人已開始的執行程序中,他就必須知道針對該債務人的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同時還必須知道債務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債權。但是,在現有的參與分配制度中,申請參與分配債權人怎么才能知道債務人的財產不能清償所有債權?又怎么才能知道針對該債務人的執行程序已經開始呢?具體而言,執行程序開始后,執行法院、申請執行人及被執行人都沒有通知其他債權人的義務,再加上其他各種因素的制約,其他債權人是很難得知被執行人資不抵債、已被提起執行程序的。所以,參與分配制度在這一方面對符合申請參與分配條件但未能申請參與到執行程序中的債權人的保護是遠遠不夠的。雖然這些債權人可望日后實現其債權,但由于本來就“資不抵債”的債務人經過強制執行后其責任財產進一步減少,其償債能力會進一步削弱,這些債權人實現其債權的可能性也就更加渺茫。這樣,就不利于對各債權人的債權進行公平的保護,這也與設置參與分配的初衷相矛盾。

對此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參考我國破產法的有關規定,引入通知和公告程序予以解決。

如前所述,我國參與分配制度沒有規定對債權人的公告和通知程序,這可能導致某些債權人在不知已有其他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進行執行或者不知債務人已資不抵債的情況下沒有申請參與分配,使其債權的公平受償受到影響。公告和通知體現了參與分配的公開性,目的在于告知債權人參與到分配程序中來,以維護所有債權人的利益。我們可以在立法上規定一定期限的通知公告期,執行法院在收到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后必須在這個法定期間內,對已知的其它債權人進行通知,并在此同時進行公告,以使其他法院并不明確的其他債權人知曉執行即將開始。上述這兩種債權人接到通知或公告后應向執行法院申報參與分配。在法定的公告期結束后,法院僅就經申報后已知的債權來確定債務人是否資不抵債。如果資不抵債,直接進入參與分配程序。而那些債權到期但在公告期內未申報的債權人則喪失參與分配的機會。這樣,通過通知公告程序加強了對所有符合申請參與分配條件的債權人的保護

(二)關于參與分配申請人的資格問題

1.關于已經的債權人

根據《民訴意見》第297條規定,有資格申請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僅限于已經取得執行根據或已經的債權人。但在下一條即第298條又要求債權人在申請參與分配時要提交申請書并附有執行依據。而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執行規定》)第92條根本上重復了《民訴意見》第298條的規定,再次肯定了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要有執行依據。這樣,司法解釋之間甚至上下條文之間出現了自相矛盾之處,造成了司法實踐中不必要的混亂。

對此,有人贊同已經但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不可以參與分配,認為連執行依據都不具備就可以享有同申請執行人同等的受償地位,這對于申請執行人以及那些已持有執行依據的債權人會產生不公平。

而筆者認為已經的債權人具有申請參與分配的資格,應當只要有人民法院的受案通知書,即可申請參與分配。因為,對于已經的債權人來說,其行為已經證明他們積極行使債權,并已經付諸實施,可能由于某些客觀原因未取得執行依據。在現有的法律資源下,我們如果可以設計一定的程序在保障這些已經取得執行依據并已申請執行的債權人的權益的同時,兼顧那些已但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的權益的話,就完全可以使法律的保護幅度面更廣一些。并且,這樣做會合并多個執行案件,更有利于提高法院的執行效率,節約司法資源。譚秋桂老師提出這樣一種方案:“未取得執行名義但已的債權人參與分配,其分配所得應由執行機關提存。如果該債權人勝訴并獲得最終執行名義,提存的款項由執行機關交付于該債權人,如果該債權人敗訴,提存的款項由執行機關平均分配給已分配完畢的債權人?!彼褪窃噲D通過提存制度來解決這一問題。

2.關于債權已到期但尚未的債權人

我國現行民訴法及司法解釋并未賦予債權已到期但尚未的債權人申請參與分配的資格。有學者認為,債權已到期但尚未的債權人實際上是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是對自己債權的一種不負責任,對于這些怠于行使自己權利的人,就應當視為其自動放棄權利。但是筆者認為,未的債權人并非都是因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而未?,F實中也存在這樣一種情況:債權人雖未但是一直在向債務人要求清償。事實上,由于債權的平等性,已經的債權人的權利和債權已經到期但尚未的債權人的權利并沒有什么不同,行為本身也并不能使提訟的債權人產生任何優先權。并且,行為和向債務人要求清償的行為同樣體現了債權人積極行使自己權利這一事實。所以筆者主張并非所有的債權已到期但尚未的債權人都不具有參與分配的資格,上述情況下的未的債權人可以參與分配。但是,可能存在這樣問題,如果允許尚未并且不具有執行依據的債權人參與分配,會不會為不法之徒假冒債權人大開方便之門呢?對于此問題的解決,筆者考慮,應當規定那部分可以參加參與分配的尚未的債權人,在申請參與分配時,必須向執行法院提供能夠充分證明其債權債務關系成立和已積極向債務人要求清償的證據。否則,不能參與分配。

(三)代位執行中的參與分配問題

代位執行是指在給付金錢或交付標的物為內容的財產執行中,如果債務人對第三人享有債權,執行機關可依當事人的申請,對該第三人發出履行債務的通知,受通知的第三人應直接向債權人履行債務或者直接將執行標的交執行機關提存,而不得直接向債務人履行義務?!哆m用意見》第300條和《執行規定》均對此做出規定,《執行規定》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請執行人或被執行人的申請,向第三人發出履行到期債務的通知。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間沒有提出異議,而又不履行的,執行法院有權裁定對其強制執行。依據德國法的規定,在金錢債權為多數債權人而扣押的情形下,作為第三人的債務人有義務將債務標的提存于司法機關,從而開始進行與普通財產分配程序相同的權利分配程序?!_灣強制執行法規定,就債務人基于債權或物權,得請求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動產或不動產之權利為執行時,執行法院除以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并禁止第三人交付或移轉外,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將該動產或不動產交與執行法院,依關于動產或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執行之。這表明,我國臺灣有關規定也允許其他債權人在代為執行中參與分配。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債權是屬于債務人所有的財產?;凇皞鶆杖说娜控敭a是全體債權人的總擔?!钡膶嶓w法原則。該債權是所有債權人實現債權的擔保。既然法律規定,債權人可以以自己的名義申請對第三人的債權強制執行,當債務人資不抵債的時候,其他債權人同樣應有權通過參與分配的方式實現自己的債權。因此,在代位執行中應當同樣可以適用參與分配制度。

[參考文獻]

(1]譚秋桂.民事執行原理研究CM3.北京:中國法制出版社,2001.

[2]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調研小組.民事訴訟程序改革報告[R].北京:法律出版社.

[3]馬登科.民事執行程序與破產制度曲統一與協調——論參與分配制度中的優先原則與平等原則[J].特區經濟,2005(3).

[4]尹偉民.民事執行程序中的參與分配制度[J].當代法學,2003(12).

以物抵債申請書范文2

案例一:行政機關對外使用公章須慎重

案情簡介

1998年,市政府為D公司頒發301060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土地性質劃撥。D公司以該宗土地抵押給工商銀行貸款50萬元人民幣。市國土局在工商銀行提供的格式化抵押申請書上蓋章。1999年,市工商局公告吊銷D公司營業執照。2001年,市國土局公告聲明301060號土地證作廢。2002年,區法院就工商銀行訴D公司借款糾紛作出生效民事判決書,判決D公司償還工商銀行50萬元借款及相應利息。隨后,D公司與工商銀行達成執行和解協議,自愿將301060號土地使用權抵債給工商銀行。區法院作出以地抵債的民事裁定書及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市國土局將D公司名下的該宗土地過戶給工商銀行所有。2005年,工商銀行與C公司簽訂債權轉讓協議。2007年,C公司委托拍賣公司對D公司債權公開拍賣,Y公司競得。2008年,區法院作出恢復執行民事裁定書,要求將301060號土地證轉戶給Y公司。市國土局以該宗土地為劃撥土地不能由法院直接裁定過戶為由向區法院提出協助執行異議。2009年,Y公司向法院,要求確認市政府為D公司頒發301060號土地使用證違法、市國土局抵押登記行為違法、擅自公告聲明土地證作廢行為違法并賠償各項損失共計60余萬元。

案例分析

本案主要的爭議焦點有以下四點,我們來一一分析:

第一,市國土局是否為D公司辦理抵押登記?該筆50萬元的債權是否為擔保債權?

市國土局在工商銀行提供的格式化抵押申請書上的蓋章不符合《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籍〕字〔1997〕第2號文第一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因此應當不能視為對301060號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辦理,即該50萬債權不屬于擔保債權。

第二,D公司是否具備簽訂執行和解協議的主體資格,執行和解協議是否有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D公司具備簽訂執行和解協議的主體資格,但其無權處分301060號證下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該和解協議無效。

第三,市政府的頒證行為及市國土局公告聲明土地證作廢行為與Y公司的損失是否有直接的因果關系?

無因果關系。Y公司的損失歸根究底是由于D公司擅自處分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導致。1999年,市工商局公告吊銷D公司營業執照?!吨腥A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的規定精神,企業以劃撥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企業不再持續經營時,政府有權收回其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因此市國土局于2001年公告301060號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失效。Y公司2007年參與競拍獲得該土地使用權,其自身也有過錯,但其此時可依據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向C公司主張相應權利。

第四,區法院是否可以直接將劃撥土地裁定過戶?

根據〔1997〕國土函字第96號國家土地管理局對最高人民法院法經〔1997〕18號函的復函第4條、《關于對涉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有關問題緊急請示的批復》國土資函〔2001〕407號文件精神可知,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屬于國家財產,區法院不能直接對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裁定過戶,即不能擅自處分國家財產。

思考與探索

市國土局蓋章的行為雖不能確認為使用權抵押登記手續已辦理妥善,但本案Y公司市國土局并要求賠償的原因皆是由此而起,且本案若是從行政機關社會公信力及信賴利益保護原則出發的話,則工商銀行對D公司享有的擔保債權將成立,和解協議將被認定為合法有效,區法院亦可以直接將劃撥土地裁定過戶。因此,各市州國土資源局都應當引起高度重視,國土部門屬于行使國家公權力的行政機關,所進行的行政行為是具有社會公信力的,因此要求我們在對外加蓋行政章時必須慎重穩妥,在作出相應的行政行為時必須嚴格依法依規依程序,以免引起不必要的矛盾爭議。

法眼鏈接

一、《國家土地管理局關于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有關問題的通知》國土〔籍〕字〔1997〕2號文第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的設立、變更和消滅應依法辦理土地登記手續。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經登記后生效,未經登記的土地使用權抵押權不受法律保護?!?/p>

《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九條規定“依法抵押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應當在抵押合同簽訂后十五日內,持抵押合同以及有關文件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在被抵押土地的土地登記卡上登記,并向抵押權人頒發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p>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p>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收回國有土地使用權……(四)因單位撤銷、遷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劃撥的國有土地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七條規定“無償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者,因遷移、解散、撤銷、破產或者其他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無償收回其劃撥土地使用權,并可依照本條例的規定予以出讓……“

四、國土函字〔1997〕96號國家土地管理局對最高人民法院法經〔1997〕18號函的復函第4條規定:“對通過劃撥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權,由于不屬于當事人的自有財產,不能作為當事人的財產進行裁定?!?/p>

《關于對涉及國有劃撥土地使用權處置有關問題緊急請示的批復》(2001年9月12日國土資源部國土資函〔2001〕407號)

山西省國土資源廳:

你省《關于法院委托拍賣公司強行拍賣民事案件涉及單位的劃撥土地使用權問題的緊急請示》(晉國土資發〔2001〕148號)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1.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單位和個人支付土地補償、安置費用后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屬于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同于依法有償取得的土地使用權,不屬于使用單位的財產。

2.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是國家財產,單位和個人使用的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必須按照《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依法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向人民政府支付出讓金,或者繳納有關土地收益。

(點評嘉賓:張強 湖南省國土資源廳政策法規處副處長)

什么是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

概 念

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是指土地使用者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無償取得的或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取得的沒有使用期限限制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這里所指的補償、安置費用是指用地單位在征用集體土地或者通過行政劃撥取得其他單位已經使用的劃撥土地的基礎上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時支付給農民或原用地單位的,不是付給國家的。

特 征

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是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一種,其特殊之處主要有兩個方面:一是權利取得的方式,因為沒有向國家支付土地使用費,屬于無償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二是權利的期限,除有法定期限的情形外,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一般沒有使用期限。在此基礎上,還有一個特點,那就是權利的交易限制,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轉讓、出租、抵押,如果土地使用者需要將劃撥土地用于交易,一是要經過國家土地管理部門批準,二是要取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隨地上建筑物、附著物轉讓或以其他方式交易的,其土地收益應當上交國家。

適用范圍

《劃撥用地目錄》(國土資源部令第9號)明確,下列用地使用權可采取劃撥方式取得: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

案例二:劃撥土地使用權必須經行政審批方可租賃或轉讓

案件簡介

原告(被上訴人):白某,男。

被告(上訴人):A公司。

第三人:C公司。

1995年,A公司投資成立清洗劑廠,以劃撥方式取得某宗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2006年11月,A公司與白某簽訂了《租賃協議》,將廠房租給白某,租期為3年,年租金25000元。2007年3月,A公司以131萬元的價格將清洗劑廠土地使用權及地上建筑物轉讓給C公司,《轉讓協議》約定:C公司于協議簽訂后15日內將131萬元轉讓費付給A公司,A公司應在接到轉讓費60日內將廠區完整移交給C公司。之后雙方在當地人民政府辦理了轉讓土地使用權申請,并通過了人民政府批準手續。隨后,A公司通知白某有關轉讓事宜,并要求白某于2007年6月30日前搬走。但白某不服,拒絕搬遷,同時向法院提訟,請求法院判決A公司繼續履行《租賃協議》,同時判決A公司與C公司簽訂的《轉讓協議》無效。

當事人訴辯主張

白某訴訟請求

1.要求判決A公司繼續履行《租賃協議》。

2.判決A公司與C公司簽訂的《轉讓協議》無效。

A公司答辯理由

1.租賃合同未經有關部門審批,系無效合同。

2.A公司與C公司簽訂的《轉讓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經過相關政府部門批準,是合法有效的。

A公司上訴請求

1.一審法院判決繼續履行《租賃合同》適用法律錯誤。

2.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租賃合同》無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白某承擔。

白某答辯理由

1.《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已實際履行,是合法有效的合同。A公司違反合同約定提前收回是違反合同的,應承擔違約責任,《租賃合同》繼續履行。

2.《租賃合同》簽訂在前,《轉讓協議》簽訂在后,《轉讓協議》影響了《租賃合同》履行,根據合同的先后性原則,A公司與C公司簽訂的《轉讓協議》應為無效。請求二審法院維持原判。

法院裁判

一審法院觀點:

原審法院認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雙方簽訂的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同系有效;A公司在租賃期內違反合同約定,依法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蹲赓U合同》簽訂在前,《轉讓協議》簽訂在后,《轉讓協議》影響了《租賃合同》履行,根據合同的先后性原則,A公司與C公司簽訂的《轉讓協議》應為無效。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1.《租賃合同》合法有效,A公司和白某的租賃合同繼續履行。2.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

二審法院觀點:

二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沒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據情節處以罰款。”可見,法律將行政審批作為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前置條件。因此A公司與白某簽訂的《租賃協議》未經過有關土地管理部門審批,系無效合同。造成雙方簽訂的《租賃協議》無效雙方均有過錯,法院判決: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租賃協議》無效,A公司給予白某4萬元經濟補償。2.A公司與C公司簽訂的《轉讓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且經過相關政府部門批準,是合法有效的。限期白某騰退場地及房屋。

法院裁判

本案中涉及的法律問題是: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以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三條對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取得途徑進行了規定:“土地使用權劃撥,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在土地使用者繳納補償、安置等費用后將該幅土地交付其使用,或者將土地使用權無償交付給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為。依照本法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沒有使用期限的限制?!?/p>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下列建設用地,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準,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一)國家機關用地和軍事用地;(二)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和公益事業用地;(三)國家重點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地?!庇缮峡芍?,劃撥用地是無償的,一般用于城市基礎設施及公益事業用地。劃撥用地的無償性與公益性決定了其審批程序的嚴格性。

《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對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應當沒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據情節處以罰款?!笨梢?,對于劃撥國有建設用地而言,其出租行為受到法律限制,為保證國家土地所有權者利益不受損,法律法規將行政審批作為劃撥建設用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的前置條件。違反此規定,簽訂的劃撥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租合同應為無效。二審法院的裁決是合法的。

在此,我們探討一下本案中A公司與C公司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

《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應當按照國務院規定,報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審批。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準予轉讓的,應當由受讓方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土地使用權出讓金?!蓖瑫r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法釋【2005】5號)第十一條規定:“土地使用權人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應當認定合同無效。但前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庇纱丝芍?,司法實踐中對未經審批簽訂的劃撥國有建設用地轉讓合同無效的觀點已經得到認可。本案中A公司與C公司簽訂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經過有關政府部門的批準,應屬合法有效。

以物抵債申請書范文3

第一條為加大稽核工作力度,促進全省農村信用社(以下簡稱信用社)依法合規經營,防范風險,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監督管理法》、《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黑龍江省農村信用社工作人員違規行為處理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行政規章及省聯社各項規章制度,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全省農村信用社和員工在業務經營管理活動中違法、違規行為的處罰和處理。

第三條對違法、違規的單位和個人,依據事實情節,分別予以下列稽核處罰和處理。

(一)責令限期糾正違規事項;

(二)給予罰款、通報批評、沒收違法違規所得、沒收非法財物;

(三)建議撤銷榮譽稱號、調整和調離工作崗位、解聘專業技術職務;

(四)建議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留用察看、開除行政處分;

(五)其它處理。

以上稽核處罰、處理可以并處。

第四條各級稽核部門是實施稽核經濟處罰和建議行政處分的執行機構。

第二章處罰內容

第五條賬外經營的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除沒收帳外經營收入以外,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解除合同,以下統稱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撤職至開除行政處分。

(一)辦理存款、貸款、拆借、投資等業務不按會計制度記賬和登記,或者不在會計報表中反映;

(二)將發生存款、貸款、拆借、投資等不同業務在同一賬戶軋差處理;

(三)經營收入未列入會計賬冊;

(四)以其他形式進行的賬外經營。

第六條侵占、挪用資金的處罰。

侵占、挪用資金(包括金銀、有價證券等)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撤職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七條違反國家利率政策的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撤職至開除行政處分。

(一)擅自提高或以手續費、協儲代辦費、介紹費等名目變相提高利率吸收存款;

(二)違反規定擅自提高或降低利率發放貸款;

(三)違反逾期貸款加罰息規定;

(四)其他違反國家利率政策的行為。

第八條私設“小金庫”的處罰。

采取截留收入或虛列成本等手段私設“小金庫”的,除沒收“小金庫”資金外,對單位處以5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九條違規出具各種信用票證的處罰。

違規出具或出具與事實不符的信用證、保函、票據、存單(折)、股金證、資信證明等信用社信用票證行為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條違規辦理票據的處罰。

違規對票據進行承兌、貼現、付款或保證行為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違規授權、轉授權的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進行授權、轉授權;

(二)未經授權或轉授權開辦業務,以及開辦新業務未取得上級聯社或有關部門批準;

(三)其他違反授權、轉授權管理制度行為。

第十二條對領導違規指令不抵制、不報告的處罰。

對領導的違規指令不抵制、不報告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造成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三條會計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未按規定設置、使用會計科目和賬戶;

2.未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未達到“六相符”;

3.未按規定填制、審查、傳遞會計憑證;

4.未按規則記賬、沖正錯賬,不按規定報賬、結賬;

5.未按規定進行賬務、賬款、賬實核對或查清未達賬項;

6.未按規定計算利息或及時處理計算差錯;

7.未按規定編報會計報表、做好年度決算工作;

8.未按規定裝訂、保管、調閱與銷毀會計檔案;

9.未按規定辦理換崗、離崗交接手續;

10.未按規定設置、使用各種登記簿(卡);

11.未按規定進行復核與監督,不簽章證明;

12.未按規定及時登記、處理復核與監督出的差錯;

13.未按業務操作規程操作的或會計頂出納員崗;

14.未執行轉賬業務先記借后記貸,他行票據收妥進賬的;

15.其他違反會計制度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5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造成會計檔案霉爛、毀損、丟失等;

3.造成賬務差錯事故、案件或客戶經濟損失;

4.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制作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憑證、賬簿或報表;

2.冒充、隱匿原始票據、賬務憑證、賬簿、報表或會計檔案;

3.偽造、變造或虛構有價單證、重要憑證、密押和其他證明文件的;

4.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四)對內部管理混亂,嚴重違反規章制度,賬務差錯及案件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會計主管處以1000-3000元罰款,分管領導及主要領導分別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存款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未按規定開立、管理、注銷存款賬戶;

2.未按規定辦理掛失、凍結手續或更換預留印鑒;

3.未按規定辦理、審查、審批業務周轉金;

4.未按存款操作規程辦理業務或事后監督頂儲蓄崗;

5.未按規定填制、審查、傳遞憑證;

6.未按規則記賬、沖正錯賬、報賬、結賬;

7.未按規定進行賬務核對或賬、表、簿、卡不符;

8.未按規定計算利息或及時處理計算差錯;

9.未按規定辦理換崗、離崗交接手續;

10.未按規定設置、使用各種登記簿(卡);

11.未按規定進行復核與事后監督,不簽章證明;

12.未按規定及時登記、處理復核與監督出的差錯;

13.無理拖延、拒絕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

14.儲蓄所(分社)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在崗單位領導未安排臨時負責人;

15.未執行存款實名制度的;

16.未按規定代扣個人利息所得稅的;

17.其他違反存款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7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擅自離崗或單人臨柜、單人操作不復核(柜員制窗口除外);

3.賬、表、卡不符未及時查明原因或糾正;

4.提前支取手續不全或泄露客戶存款情況;

5.未核對預留印鑒的,簽章與單位預留簽章不相符的;

6.客戶存款被冒領或存款賬戶透支;

7.賬折(單)不見面(工資等特殊業務存款時除外);

8.未經法定程序代為查詢、凍結、劃撥客戶存款;

9.各項存款余額不實,弄虛作假的;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偽造、變造匯票、支票、存單等有價單證或重要憑證;

2.截留存款和利息、擅自支取或變相套取客戶存款及利息;

3.利用職務之便,為公款私存和“洗錢”提供條件;

4.擅自開辦新的存款業務種類;

5.吸收存款不符合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客戶范圍、期限、和最低限額;

6.違反規定為客戶多頭開立賬戶;

7.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十五條出納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未執行錢賬分管、先收款后記賬、先記賬后付款的規定,未填寫券別明細;

2.未執行現金收付換人復核規定,調出或支付未經換人復核的票幣;

3.現金收付不審查憑證或受理無效憑證,未做到手續完備、責任分明、數字準確;

4.代填或代改交款憑證、收付現金不當面點清、未達到一筆一清;

5.每日營業終了,出納員不認真登記庫存、不核對賬款、不相互簽章,有關人員不碰庫,款項不入庫保管;

6.庫存現金超限額不及時上繳或中午停止營業時收付現金不核對、款項不入庫保管;

7.開辦夜間或節假日收付款,所收付的現金未逐筆序時登記現金登記簿、不入庫保管,次日不進行賬務處理;

8.兌換大小票幣、殘缺票幣不符合規定、標準,兌換時不按現金收付的操作程序辦理;

9.收付、整點票幣時不按標準挑剔損傷票幣,整點未做到點準、墩齊、挑凈、捆緊、蓋章清楚;

10.庫內現金、實物未按種類、券別擺列整齊、保持清潔,存放私人財務和其他物品;

11.現金、金銀、有價單證或重要物品等未入庫保管,無賬、簿記載,出入庫時不填制出入庫單;

12.管庫人員未做到正鑰匙與密碼分管,不同進同出,出入庫的款項、實物等不相互復核;

13.營業期間庫房及尾箱鑰匙隨意放置、非營業期間庫房鑰匙不入金柜保管;

14.出納員離開尾箱不鎖或庫房門和保險柜門不即開即鎖、密碼鎖不隨用隨動;

15.庫房門副鑰匙不按規定密封、蓋章、辦理登記簽收手續,交聯社主任集中裝箱加鎖入庫保管或動用時不按規定辦理;

16.密碼不按規定設定、密封、蓋章、辦理登記簽收手續,交主管主任妥善保管或開啟時不按規定辦理;

17.信用社主任每月或會計主管每周未按規定時間、未按規定內容查庫或查庫無記錄;

18.發生出納錯款未登記《出納錯款登記簿》、未及時報告上級主管理部門;

19.沒收的假幣不在正背面蓋帶本社社號的“假幣”戳記和經辦人員名章、不登記《假幣登記簿》;

20.沒收假幣不開具沒收收據、不同假幣一并入庫保管,上繳時不辦交接手續或手續不嚴密;

21.現金、金銀、外幣、有價單證、收付訖章和庫房、保險柜、尾箱鑰匙(密碼)的轉移不辦理交接手續;

22.出納(管庫)人員臨時離職、離崗時不與領導指定的人辦理交接手續;

23.出納(管庫)人員調動工作或離職時不按規定將款、物、賬核對相符、移交清楚,無交接手續,不更換密碼;

24.保管庫房和保險柜副鑰匙(密碼副本)的人員調動,不辦理交接手續;

25.違反現金管理規定支付現金,大額支付不審查、不預約、不登記,用現金違規拆借、清算匯差;

26.現金支票不執行對號付款的,沒有收款人簽字和登記收款人身份證號碼的;

27.賬款(實)不符、出納錯款不立即查明原因或不按規定進行賬務處理;

28.其他違反出納制度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28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白條頂庫;

3.內勤主任或會計主管對賬款不符或白條頂庫查庫未查出的;

4.內勤主任或會計主管查庫發現問題不立即查明原因、不嚴肅處理,重大問題不報告;

5.庫房、保險柜鑰匙遺失不報告或自行修鎖、換鎖,不辦理以舊換新和交接手續;

6.管庫人員臨時離崗擅自移交(委托)他人或領導不指定人管庫、保險柜和保管鑰匙(包括密碼);

7.單人或導致單人開庫(保險柜)、鎖庫(保險柜)、出入庫及造成同一個人交叉接觸兩把鑰匙(包括密碼);

8.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警告至開除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1.自盜及侵吞長款;

2.違規辦理調繳款業務;

3.違反庫房管理規定發生空庫;

4.允許單位或個人超限額提取現金;

5.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十六條財務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不執行財務審批制度;

2.報銷憑證不合規不合法或未達到“三簽”;

3.各項費用開支不符合國家和信用社的有關規定;

4.墊付非營業性占款或不及時清理占款;

5.不按規定計提應付利息;

6.不按規定標準、范圍收取和列支手續費用;

7.未經審批隨意列支各種罰沒支出、結算賠款、出納短款損失;

8.不按規定比例提取各項費用,不及時進帳的;

9.不按規定的比例提取、上繳管理費,在管理費中列支的各項支出擅自擴大開支標準和超標準列支;

10.未按規定隨意在其他應付款科目掛賬;

11.不按規定結息或利息計算差錯;

12.將不屬于遞延資產的營業費用列入遞延資產,掩蓋營業費用超支;

13.低值易耗品帳實不符;

14.其他違反財務制度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4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擅自提高各項費用(含手續費)開支標準;

3.巧立名目、增加項目、擴大開支、亂發錢物;

4.隱瞞收入或收入不入賬、亂擠亂占亂攤成本;

5.擅自減免利息和其他收入、虛列或轉移利息和手續費;

6.未按規定標準或協議收取中間業務手續費、工本費、郵電費的;

7.未按規定進行年終決算,盈虧不實,弄虛作假;

8.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提供虛假或隱瞞重要事實的財務會計報告、統計報告;

2.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十七條固定資產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經批準擅自購建、維修、處置固定資產的;

2.超越審批權限購建、維修、處置固定資產的;

3.購建、維修固定資產超標準,又未按規定追加審批的;

4.對基建、維修項目私自招標、開標或在招標過程中暗箱操作的;

5.購建、維修過程中,把關不嚴造成工程質量差,未能達到使用要求或未能通過有關質量驗收的;

6.對現有建筑物擅自改造,造成建筑物質量嚴重破壞不能正常使用的;

7.購置運鈔車輛私自改變用途的;

8.其他違反固定資產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8項違規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

2.固定資產不按規定納入賬內核算,或巧立名目以非正規渠道資金來源購建固定資產,或從下屬單位、貸款企業無償調用的;

3.對車輛報廢不按規定銷戶或轉讓,變賣車輛不辦理過戶手續,造成經濟損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4.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對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信貸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發放貸款不按規定的貸款發放流程辦理;

2.借款申請書、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抵(質)押合同使用不正確,簽訂不合規;

3.受理借款申請時不按規定審查或借款人提供的相應資料不全;

4.貸款調查不按規定的內容調查或調查報告內容不詳實、情況不清晰;

5.貸款審查不明確責任、不按規定的內容進行審查;

6.經集體審批、報備的貸款沒有會議記錄;

7.抵、質(押)物不按規定進行評估;

8.貸款憑證不按規定填制、貸款結算不按規定辦理;

9.貸款檢查不按規定進行貸后跟蹤檢查、內部管理檢查、建立大額貸款監控制度;

10.貸款到期不按規定催收和追索或收回物品不符合以非貨幣方式清償貸款的條件;

11.票據置換的不良貸款未從清收、保全、管理等方面視同表內貸款管理;

12.貸款檔案包括的主要內容不全或不按規定的基本原則和要求進行管理;

13.貸款方式使用不正確,信用、保證、抵押、質押、貼現貸款不合規;

14.貸款種類、科目歸屬不正確或貸款約期不合理;

15.單戶大額貸款超監管比例或最大十戶貸款超監管比例;

16.貸款展期無申請、書面證明、調查核實情況或展期期限不合規;

17.貸款不逐戶(筆)登、銷記《貸款明細帳》,不按規定核對“賬、據、簿、檔案、管理卡”,不相互簽章或不符;

18.貸款占用形態不實,新形成的呆滯、呆賬貸款無調查報告、報告表、審批手續;

19.已核銷貸款呆賬不按規定核算、管理、核對簽章或“賬、據”不符;

20.對發放的貸款未明確清收責任人的;

21.其他違反貸款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借款人不符合貸款范圍、對象、條件;

2.貸款項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3.保證人不具備條件;

4.抵、質押物不具備條件或不按規定辦理登記、保險、核押止付手續;

5.貸款(含已核銷和置換貸款)未達到每年調片檢查1次;

6.呆賬貸款不符合條件或核銷不執行審批權限、核銷程序;

7.不執行貸款審批報備制度;

8.放新收陳、放貸收息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貸款審查人員沒有審查出貸款資料中的明顯漏洞或對于存在明顯的違規問題、違背信貸政策的貸款項目未能明確指出,而使貸款出現風險;

2.檢查工作的負責人和檢查人員檢查不細不實,存在明顯違規問題而未查出,隱瞞虛報檢查事實;

3.對于檢查中發現可能造成貸款風險損失而未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及時解決;

4.收回已核銷的呆賬貸款不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

5.貸款呆賬核銷工作弄虛作假、營私舞弊。

(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限期半年內收回本息,對形成不良貸款的,實行下崗清收,下崗期間只發生活費。

1.本條第(一)款第1至21項、第(二)款第1至8項和第(三)款第1至5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超權放款、非農業貸款發放互相擔保貸款或以貸收息;

3.提供與事實不符的虛假調查、審查報告,誤導決策;

4.到(逾)期未下發催收通知單,造成貸款喪失訴訟時效;

5.不認真核保核押,造成擔保抵(質)押無效;

6.檔案資料丟失造成資金損失;

7.抵押品無故變更;

8.貸款到期后經辦人員未及時清收,造成貸款損失;

9.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10.放新收陳,收貸款本息不及時入帳。

(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責任人處以5000-10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限期半年內收回本息,對形成不良貸款的,實行下崗清收,下崗期間只發生活費。

1.發放頂名、冒名貸款;

2.發放跨區、跨片貸款;

3.虛假保證貸款或自批自貸;

4.抵(質)押不足值、丟失及撤走抵(質)押物的貸款;

5.發放虛假貸款,用于本單位直接或變相購車、基建、解決費用等;

6.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或發放擔保貸款條件優于其它貸款人同類貸款條件;

7.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六)對審批、咨詢的大額貸款形成不良貸款的進行下列處罰。

1.對經省聯社信貸咨詢委員會已咨詢的貸款形成呆賬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500-5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300-3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100-1000元;

2.對經市聯社、辦事處信貸咨詢委員會已咨詢的貸款形成呆滯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300-3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200-2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100-1000元;形成呆賬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600-6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400-4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200-2000元。對于形成較大風險或造成資金損失的,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通報批評直至警告行政處分;

3.對經縣(市)聯社(合作銀行)貸款審批委員會已審批的貸款形成逾期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800-8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500-5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300-3000元;形成呆滯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1000-10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800-8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500-5000元;形成呆賬的,對貸款審批委員會主任委員罰款1200-12000元,副主任委員罰款1000-10000元,其他成員及信貸管理部門相關人員罰款800-8000元。對于形成較大風險的或造成資金損失的,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4.對經信用社貸款審批小組已審批的貸款形成逾期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小組組長罰款1000-10000元,副組長罰款800-8000元,其他成員罰款500-5000元;形成呆滯貸款的,對貸款審批小組組長罰款1200-12000元,副組長罰款1000-10000元,其他成員罰款800-8000元;形成呆賬的,對貸款審批小組組長罰款1500-15000元,副組長罰款1300-13000元,其他成員罰款1000-10000元。對于形成較大風險的或造成資金損失的,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5.對信貸員權限內的貸款(農業生產費用貸款在遭受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下除外)形成逾期貸款的,對信貸員罰款100-2000元;形成呆滯貸款的,對信貸員罰款200-3000元;形成呆賬的,對信貸員罰款300-5000元。對于形成較大風險的或造成資金損失的,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印押證(抵質押品)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印章的設計和刻制不按規定的種類、權限進行設計、刻制和下發;

2.印章的啟用(停用)、封存和銷毀不按規定種類、權限進行登記、封存和銷毀;

3.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不按規定的權限、范圍進行保管和使用;

4.印章的保管和使用人員臨時離崗未做到人離章收、私自授受,人員變動未辦理交接手續;

5.密押(編押機、壓數機)管理人員不按規定審查確定,人員變動不經核準、不辦理交接手續;

6.密押代號表(編押機、壓數機)不按規定解送和使用,未啟用或停用期間未指定專人保管,銷毀不按有關規定辦理;

7.密押代號表(編押機、壓數機)管理人員營業期間未做到人離入屜加鎖,非營業期間未入庫保管;

8.印章、密押(編押機、壓數機)和報單未做到三人分別保管、分別使用;

9.聯行專用章或密押(編押機、壓數機)未指定第一、第二管印人或管押(機)人,管印人和管押(機)人相互混淆;

10.有價單證未按規定賬證分管、會計核算、登記登記簿、辦理收付或核對賬證簿;

11.有價單證作廢未按規定加蓋“作廢”戳記、編制傳票作附件、登記號碼;

12.有價單證兌付收回未按規定加蓋兌付戳記或現金付訖章、剪角、組織解送和銷毀;

13.重要空白憑證未按規定入庫保管、會計核算、登記登記簿、賬證簿核對;

14.重要空白憑證領用、領購未按規定辦理,使用時未按規定銷號或不按流水號順序使用;

15.重要空白憑證作廢、交回未按規定加蓋“作廢”戳記、剪號粘貼或截右上角作廢、作當日傳票附件、登記號碼;

16.抵質押品未按規定賬證(實)分管、會計核算、登記登記簿、辦理收付或核對賬證簿;

17.內勤主任或會計主管未按規定每月對有價單證、重要空白憑證或抵質押品至少查庫一次、檢查無記錄;

18.有價單證、重要空白憑證、抵質押品賬證(實)簿不符;

19.內勤主任或會計主管查庫未查出賬證(實)簿不符;

20.其他違反印押證(抵質押品)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20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重要空白憑證移作他用、違規簽發、預先蓋好印章備用;

3.印押證丟失、被盜、騙用盜用、泄密或濫用;

4.私自授受密押或編押方法;

5.將印鑒齊全的空白存單(折)、進賬單等信用單證交給無關人員或內部劃轉憑證交外部人員傳遞;

6.個人私自持有重要空白憑證或公章(含已作廢的);

7.未執行有價單證、重要空白憑證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

8.未執行抵質押品管理制度,造成抵質押品丟失、被盜、被抽回或重復抵質押;

9.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偽造、變造或用掛失的匯票、存單等做質押,為本人或他人辦理貸款;

2.采用私刻或盜用印章和客戶預留印鑒,偽造或盜用公文、憑證、模仿有權簽字人簽字等手段,進行詐騙活動;

3.為詐騙活動開具票據、存款憑證、信用擔保書或提供密押、其他密件;

4.未執行抵質押品管理制度,造成抵質押品丟失、被盜、被抽回或重復抵質押情節惡劣的;

5.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條結算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按規定參加同城票據交換的;

2.辦理查詢查復不及時、不按規定處理的;

3.違反規定辦理查詢、凍結、扣劃手續的;

4.受理被對方拒付、退票,有款不扣、少扣聯行滯納金和賠償金的;

5.受理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票據付款的;

6.匯款解付不按規定辦理;

7.同城提票、匯出匯款業務未執行審批手續的;

8.不按時接收清算中心來賬和不按時對賬的;

9.不經上級主管部門和清算中心同意隨意更換操作員的;

10.在大額支付系統內辦理往賬劃付款業務;

11.其他違反結算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1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錯轉、錯劃結算款項的;

3.造成款項錯解的,違規掛賬的;

4.故意延誤、積壓結算憑證、任意退票;

5.對因不及時接收來賬影響客戶資金運行;

6.違反規定將單位款項轉入其他無關賬戶中的;

7.代收他行票據未堅持收妥抵用的,發生款項收妥前被支用的,出現墊款現象的;

8.辦理大額支付業務因清算賬戶資金頭寸不足影響客戶和他行資金使用的;

9.規定金額以上的跨行支付業務未通過大額支付系統辦理被退回,給客戶造成損失的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0-5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警告至開除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1.簽發空頭報單、空頭支票的;

2.受理空頭報單、空頭支票的;

3.故意透支賬戶款項;

4.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電算化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未按規定設置設備運行登記簿或設而未登、要素不全,檔案管理不規范;

2.系統維護人員沒有按操作規程對計算機及附屬設備進行安裝、檢查、維護,發現故障未記錄故障原因及處理情況;

3.操作員密碼泄漏,不按規定修改密碼或多人用一個密碼操作,密碼過于簡單;

4.操作員未使用本人的代碼在授權的范圍內操作相關業務;

5.用業務用機玩游戲、看影碟等與業務無關的活動;

6.沖改賬務、故障恢復,操作員及復核員崗位調整不詳細記錄;

7.發現設備損壞、賬表不符等情況不及時雙向同時上報、不按規定詳細記錄;

8.未按規定執行磁卡(盤)發放、使用、銷毀制度,或交接不清;

9.業務數據不按規定備份、異地保管或備份數據不全,不按會計檔案要求進行保管;

10.柜員制柜臺監控錄像有缺失、損壞、無序或保管期限低于30天等現象;

11.在計算機操作臺上擺放水杯、水果等物品;

12.營業用機顯示屏面對客戶或操作員離崗不退出工作系統界面;

13.未執行機房雙人開關機制度,值班、交接班不清;

14、不按規定打印各種賬、簿、報表等;

15.各電子化營業網點的計算機及外部設備的供電電源接入無關的用電設備;

16.系統管理人員無故未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維護工作;

17.外部人員現場維修,未經科技部門負責人審批或無科技部門設備維修人員現場監督;

18.其他違反電算化管理規定的行為;

19.抹帳業務應該沒有有關人員審批及登記。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9項違規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

2.非操作人員進入機房或上機操作及進行其他活動;

3.擅自修改系統環境,造成業務系統故障或賬務混亂;

4.擅自或無憑證辦理特殊業務,如沖賬、補辦業務等;

5.操作員違規操作,造成計算機硬件損壞;

6.營業單位非營業時間上機操作或進行其他活動;

7.未按規定限制使用或授權使用各系統口令;

8.擅自使用外部存儲介質,造成系統紊亂及病毒等現象發生;

9.由于保護措施不得力造成計算機設備丟失、損壞、遭雨淋、水淹等責任事故;

10.系統管理員或操作員私自挪用計算機設備、拆換計算機配件據為已有;

11.操作員未經允許私自拆裝設備;

1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警告至開除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1.未落實計算機安全責任,機房、營業網點不設立消防安全管理員;

2.由于違規操作等原因,造成軟件系統崩潰;

3.將各種系統軟件、應用軟件及系統備份復制給外單位或他人;

4.為詐騙分子提供條件或與詐騙分子、團伙串通進行詐騙;

5.擅自購置項目設備;

6.不認真執行計算機案件、事故報告制度;

7.新建、改建營業網點未按規定實施綜合布線;

8.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拆借資金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對遺留的拆借資金沒能落實歸還或清收計劃;

2.資金來源、運用的各項協議、資料未能妥善保存;

3.違反同業拆借業務規定。

(1)不以聯社為單位拆借資金;

(2)分支機構之間辦理系統內橫向資金拆借業務;

(3)為拆出資金辦理展期,或對同一對象辦理連續拆借違反期限規定;

(4)未按規定簽訂拆借合同;

(5)未堅持業務操作、審批和會計核算三分離制度;

(6)在上級管理部門禁止辦理期間仍在辦理對外拆出業務。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3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越權調度、拆借資金;

3.借款或調度資金支持或變相支持違規經營;

4.利用拆借資金發放固定資產貸款或用于投資;

5.將拆借資金不在規定的科目內反映或使用;

6.因工作失職,調度不力혁臐節,造成在人民銀行存款戶透支,形成對外支付困難,或在上級聯社存款賬戶出現強拆;

7.未經人民銀行貨幣信貸部門鑒證,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網絡以外從事人民幣同業拆借業務;

8.向非金融機構或不具備辦理拆借資金資格的金融機構網點拆出資金;

9.其他違反拆借資金規定的行為;

10.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不具有同業拆借業務資格而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2.超最高限額、超最長期限或擅自拆借資金;

3.在全國統一同業拆借網絡之外從事同業拆借業務;

4.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

第二十三條抵債資產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收取和處置申報相關資料不齊全、內容不完整不詳實;

2.收取的抵債資產不夠抵償貸款本息部分不繼續追償(破產業除外);

3.收取抵債資產后不按規定進行會計核算或不按規定管理;

4.抵債資產取得的方式不符合規定、作價不合規。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4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借款人有貨幣資金償還能力卻收回抵債資產;

3.借款人(擔保人)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法財產能依法拍賣或變賣收取現金卻收回抵債資產;

4.借款人(擔保人)的抵押物或其他合法財產無法變現又無其他償還能力卻不按“以物折價抵償貸款本息”;

5.收取的抵債資產不具有所有權和使用權、或者處置權,不能辦理產權過戶手續、不易變現和不保值的資產;

6.對具備收取抵債資產條件的未收取抵債資產或收取不具備收取抵債資產條件的抵債資產;

7.處置抵債資產不符合規定或變現后不按規定分配,不足部分不按規定處理;

8.擅自使用或借給他人使用抵債資產,收取和處置抵債資產不按規定報批;

9.評估價值或協商價格明顯高于市場現值而未提出異議或申訴;

10.未采取公開競標方式出租、轉讓、拍賣處置抵債資產的;

11.其他違反抵債資產規定的行為;

1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及時保全或辦理過戶手續致使抵債資產損失的;

2.抵債資產保管不善造成重大損失的;

3.擅自使用或借給他人使用抵債資產造成損失的;

4.評估價值或協商價格明顯高于市場現值而未提出異議或申訴,造成損失的;

5.處置抵債資產價格明顯不合理的。

(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責任人處以10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行政記大過至開除處分。

1.在辦理抵債資產受償或處置中互相串通、泄漏商業機密,損害信用社利益的;

2.隱瞞或截留抵債資產變現收入或租賃收入的;

3.造成其他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股本金管理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

1.股金取得不符合規定;

2.貸款入股或存款化股金;

3.單戶、職工股金超比例;

4.退股不符合規定或投資股退股;

5.不按規定分紅或支付股金利息;

6.歷史股金不清理;

7.資格股和投資股未分別設置明細賬;

8.其他違反股本金管理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8項違規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

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行為。

(三)對造成重大事故、案件或經濟損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中間業務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500元罰款。并視情節建議對相關責任人調換或調離工作崗位;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經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管轄行批準或予以備案,擅自開辦中間業務;

2.未制定中間業務內部授權制度或未報中國人民銀行當地管轄行備案;

3.內部授權制度未明確各級分支機構對不同類別中間業務的授權權限;

4.內部授權制度未明確各級分支機構可以從事的中間業務范圍;

5.未建立監控和報告各類中間業務的信息管理系統或內部稽核制度;

6.不及時、準確、全面反映各項中間業務的開展情況、風險狀況和存在的問題;

7.逃避中國人民銀行和上級單位監督檢查或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

8.未簽訂合同或超權限超范圍辦理中間業務的;

9.未按協議或操作規程,辦理中間業務或無故拒絕客戶委托申請;

10.擅自提高或降低條件和費率的;

11.擅自凍結客戶資金和基金、債券交易賬戶;

12.泄露客戶資料和信息的;

13.其他違反中間業務規定的行為。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8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800-1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本條第(一)款第1至13項違規行為造成損失的;

2.占用客戶資金,給客戶造成經濟損失;

3.違反國家法律法規,危害國家和公眾利益;

4.違背客戶意愿辦理中間業務(如強行客戶保險等);

5.造成其他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

(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3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并建議對相關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記大過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嚴格執行操作規程和內部控制制度,造成嚴重風險及重大資金損失;

2.違反規定為客戶進行墊款、融資業務;

3.違規操作,導致客戶資金被他人盜用;

4.其他違法違規行為造成嚴重風險及重大資金損失的。

第二十六條反洗錢工作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5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30-3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5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為不出示本人身份證件或者不使用本人身份證件上姓名的個人客戶開立賬戶;

2.未按規定審查開戶資料為個人開立結算賬戶;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以10000-3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5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800元罰款。并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未按照規定建立反洗錢內控制度的;

2.未按照規定設立專門機構(人員)或者指定專門機構(人員)負責反洗錢工作的;

3.未按照規定要求單位客戶提供有效證明文件和資料,進行核對并登記的;

4.未按規定對開戶資料進行審查,致使單位開立虛假結算賬戶的;

5.未按規定建立存款人信息數據檔案或收集的存款人信息數據不完整的;

6.未按照規定保存客戶的賬戶資料和交易記錄的;

7.違反規定將反洗錢工作信息泄露給客戶和其他人員的;

8.未按照規定報告大額交易或者可疑交易的。

第二十七條機構和勞動工資違規的處罰。

(一)營業執照、稅務登記、金融許可證等證照未按規定年檢或更換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

(二)擅自變更機構名稱、注冊資本、地址、高級管理人員的,對單位處以10000-1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

(三)擅自設立、撤并機構或升、降機構級別的,對單位處以50000-300000元罰款,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

(四)擅自在其他科目賬戶列支工資性費用的或擅自執行地方出臺的工資、津貼、補貼政策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

(五)編造虛假勞動工資統計數據或為無故長期不上班人員開支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

(六)造成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重大突發事件報告違規的處罰。

(一)未成立重大突發事件報告組織,未按重大突發事件的規定統計和報送標準、時間、方式(渠道)上報或內容要素不齊全、無簽發人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500元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

(二)遲報、誤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罰款;

(三)漏報、瞞報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2000-4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3000-5000元罰款;

(四)造成嚴重后果或經濟損失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信息披露違規的處罰。

(一)未按信息披露的內容、范圍、時間、地點進行披露、報備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5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500-1000元罰款;

(二)披露虛假信息的,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2000元罰款,直接責任人處以2000-3000元款;

(三)造成不良后果或經濟損失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安全保衛制度違規的處罰

(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l00元一5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營業前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檢查的;

2.各種防衛器械放置不當,未反鎖營業室保險門的;

3.營業期間擅離職守,形成一人臨柜或無人臨柜的;

4.營業期間營業柜臺未保持封閉狀態的;

5.允許外部人員或無關人員進入營業柜臺內的;

6.不按規定程序接受安全檢查的;

7.在拒臺外攜款箱候車的;

8.營業終了檢查不認真,出現門窗不關或不加鎖的。

(二)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200元-10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1.違反守庫管理規定的;

2.違反押運管理規定的;

3.違反槍支管理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違反信用站管理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有關責任人100元-300元罰款,情節嚴重的,建議對責任人給予警告至開除行政處分。

(一)信用員聘用未經過村委會推薦和村黨支部審查,未提供書面政審材料經信用社批準并報縣聯社備案;

(二)信用員不符合聘用條件;

(三)信用員未向信用社交納風險金;

(四)信用員未按規定請領和使用重要空白憑證;

(五)信用員未按規定時間報帳,報帳時未將報賬期內全部業務及使用、作廢、未使用重要空白憑證與信用社核對;

(六)周轉金未按規定限額請領,手續不健全;

(七)信用站的安全設施不齊全。

第三十二條凡本規定未列出的其它違規行為的處罰,比照同類條款或相近條款進行處罰。

第三十三條혀痐于違規造成經濟損失的,除對責任人處罰、處理外,應視情節予以包賠經濟損失,尤其是審批報備的大額貸款造成損失的,按貸款風險責任書確定的比例賠償。一次性賠償有困難的,可逐月從工資中扣發,但應留足其基本生活費用。

第三十四條依據干部管理權限向違規責任人主管單位提出建議,由主管單位給予調整和調離工作崗位、解聘專業技術職務、相應行政處分或其它處理。

第三十五條對違法行為,構成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三章責任認定

第三十六條違規責任人包括違規行為的決定人、授意人、指使人和經辦人員。違規責任人分為直接責任人和相關責任人。

(一)在違規事實中,起主導性、直接性、關鍵性作用的人員為直接責任人,其他相關人員為相關責任人。

(二)領導或上級部門負責人授意、指使經辦人員違規辦理業務,領導或上級部門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經辦員、復核員等為相關責任人。

(三)由于經辦人員、信用社或部門提供情況不實,導致決策失誤的,經辦人員、信用社或部門的主要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應由決策人進行事前調查而未履行職責,偏聽下級提供情況導致決策失誤的,決策人為直接責任人。

(四)經過集體研究的違規行為,參與研究的主要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其他人員為相關責任人。

(五)主管領導和相關部門指導、檢查不夠發生違規行為或違規行為責任不清,主管領導和相關部門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相關人員為相關責任人。

(六)領導和相關部門對規章制度不貫徹落實或曲意貫徹落實,造成違規的,主要領導和相關部門負責人為直接責任人,相關人員為相關責任人。

第三十七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應從重處罰,可提高1-3倍的罰款。并建議對違規責任人給予行政記過至開除處分。

(一)主要負責人不按稽核整改意見組織整改的;

(二)嚴重違規造成重大經濟損失或嚴重后果的;

(三)拒不執行稽核處罰決定的;

(四)直接或變相抗拒、阻撓稽核檢查的;

(五)明知故犯或屢查屢犯的;

(六)嫁禍于人、打擊報復的;

(七)對責任人罰款由單位報銷的。

第四章處罰的執行與罰金管理

第三十八條稽核出的違規問題應由責任人在稽核記錄簽字確認,并告知擬處罰的意見,聽其辯解意見后,由稽核人員做出處罰決定,并具體執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預決定的執行,對處罰結果有異議,可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5日內向上級稽核部門書面提請復議。上級稽核部門在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15日內做出答復。復議期間仍執行原處理決定。

第四十條稽核人員根據實際情況,可進行現場處罰或事后處罰,每筆(次、回)按最低限額罰款,每項罰款不超過最高限額。從重處罰的按最高限額的1-3倍處罰。

第四十一條稽核罰款收據由省聯社統一印制,視同重要空白憑證管理,收繳的罰款每季度上劃省聯社稽核部,在其他收入賬戶設專戶管理,主要用于稽核工作,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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