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社申請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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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社申請書范文1

按照國際慣例,出口商提交的單據只要滿足“三個一致”的要求,開證行必須承擔第一性付款責任。然而,隨著信用證業務的發展,信用證“軟條款”的出現扭曲了信用證第一性付款責任的功能。換言之,出口商面臨信用證下根本無法做到相符交單,或者即使相符交單也得不到開證行付款的風險。在信用證“軟條款”中,“商檢軟條款”是最常見的,而且“商檢軟條款”已逐漸演變成進口商控制交單、交貨和付款的工具,成為不法商人行使商業詐騙的手段。因此,研究信用證“商檢軟條款”的表現形式、潛在風險以及出口商的應對策略具有非常重要的意義。

一、信用證“商檢軟條款”的常見表現形式

(一)檢驗證書由受益人出具,申請人或代表會簽,且簽字必須與開證行的簽字式樣相符

在這種信用證“商檢軟條款”下,出口商提交的檢驗證書要滿足以下幾個條件:受益人(出口商)出具;開證申請人(進口商)或指定人會簽;簽字必須得到開證行的證實。在服裝、零配件等行業,這種“商檢軟條款”比較普遍,進口商主要出于考慮控制貨物質量。一般而言,出口貨物裝運之前,進口商會親自或指派代表到出口商倉庫,或貨物儲存地與出口商共同進行現場驗貨,驗貨完畢,會簽檢驗證書。這樣的安排既有利于有效控制貨物的質量,對于不符要求或存在瑕疵的貨物可以及時要求更換或返工。同時,出口商可以及時得到與信用證一致的檢驗證書,還可防止進口商因產品質量問題而拒收貨物。但是,“簽字必須與開證行的簽字式樣相符”就像隱形炸彈,時刻威脅著出口商,必須謹慎對待。

案例1:湖北某服裝公司向立陶宛客商出口一批服裝,即期付款信用證支付。我方公司收到的SWIFT信用證46A域(DOCUMENTS REQUIRED)規定:INSPECTION CERTIFICATE BE ISSUED BY THE BENEFICIARY AND COUNTERSIGNED BY BUYER’S REPRESENTATIVE Mr. JOHN WHOSE SIGNATURE MUST BE IN ACCORDANCE WITH RECORD (S) HELD IN ISSUING BANK。按照該條款,服裝生產完畢,Mr. John在約定的期限內來我方公司現場驗貨。驗貨完畢,我方公司業務員按照信用證的要求打印出檢驗證書,進口商的代表Mr. John會簽檢驗證書。因此,我方公司順利交貨和順利交單結匯。

(二)檢驗證書由檢驗機構出具,申請人或指定人簽字,且簽字必須得到銀行的證實

在這種信用證“商檢軟條款”下,受益人提交的檢驗證書要滿足以下幾個條件:由檢驗機構出具;開證申請人或指定人簽字;簽字必須與申請人留在開證行的簽字式樣相符。外貿實踐中,這種信用證“商檢軟條款”也比較多見。進口商為了確保貨物的質量,往往選擇第三方檢驗機構檢驗貨物并出具檢驗證書。檢驗機構作為第三方出具商品檢驗證書,以公證人的身份,不偏不倚,檢驗結果公平、公正,在進出口業務中應用廣泛,符合國際貿易習慣做法和法律規則。

案例2:深圳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孟加拉客商出口一批和足療機,其中LDM -0001A型號的500個,LDM-0002A型號的100個,100%貨款即期付款信用證方式支付。該公司收到的SWIFT信用證46A域(DOCUMENTS REQUIRED)要求:INSPECTION CERTIFICATE BE OPENED BY SOME INTERNATIONAL INSPECTION ORGANAZITION AND SIGNED BY APPLICAN WHOSE SIGNATURE MUST BE VERIFIED BY ISSUING BANK。按照該條款,貨物生產完畢前3天,該公司業務員便聯系該國際檢驗機構在中國上海的分支機構,從預約貨物檢驗、確定檢驗時間、現場驗貨直到最終取得與信用證一致的檢驗證書,大概用了2周時間。按照信用證要求,我方公司將正本檢驗證書寄送給進口商簽字。只有等收到進口商簽字的正本檢驗證書,我方公司方能向銀行交單議付。同時,“檢驗證書上的簽字要得到銀行的證實”,我方公司才能得到付款。

(三)貨物合格證書由申請人或指定的人出具,并作為議付單據之一

在這種信用證“商檢軟條款”下,出口商提交的檢驗證書要滿足的條件是進口商或其指定人出具。外貿實踐中,這種信用證“商檢軟條款”比較少見,進口商控制了商品檢驗權,從而控制整筆貿易的主動權,對出口商極為不利,必須謹慎對待。

案例3:2005年,天津A公司與美國B公司簽訂了貿易合同,100%信用證支付貨款。隨后,A公司收到了即期議付信用證,其中要求A公司在裝船前一周通知B公司前往天津港或A工廠進行驗貨,并簽發正本的貨物合格證書作為議付單據。A公司認為出于對貨物質量的考慮,B公司的要求很合理,所以沒有提出異議。A公司按照合同和信用證的要求生產零件。按照信用證的要求,只有B公司現場驗貨,驗貨完畢并且貨物合格A公司才能發運貨物。同時,只有B公司出具貨物合格證,A公司才能向銀行交單議付。因此,進口商通過控制貨物檢驗權,最終直接控制出口商的交貨、交單和回收貨款。

(四)開證行根據貨物在目的地的檢驗結果決定是否付款

在這種信用證“商檢軟條款”下,出口商交單議付時常常并不需要提交檢驗證書或類似單據,出口商獲得貨款的前提條件是:貨物在目的地檢測結果符合合同的要求。這是相符交單以外的非單據付款條件,與信用證的性質和UCP的規定是相違背的。在這種信用證“商檢軟條款”下,進口商通過控制貨物的復驗權,從而直接控制“付款”的主動權,對出口商非常不利,必須謹慎對待。

案例4:2010年中國青島某公司向英國客商出口一批花生,100%即期信用證支付。該公司收到的SWIFT信用證47A域(ADDITIONAL CONDITION)規定: “DOCUMENTS PRESENTED HEREUNDER SHALL BE RELEASED TO THE APPLICANTS FREE OF PAYMENT IN ORDER TO FACILITATE AFLATOXIN INSPECTION AND THE ISSUING BANK CAN NOT AFFECT THE PAYMENT UNTIL THE AFLATOXIN RESULTS IS IN COMPLIANCE WITH THAT OF EU REGULATION.”按照信用證的要求, SWIFT信用證46A域(DOCUMENTS REQUIRED)沒有要求提交檢驗證書或類似單據,而是規定進口商先無需付款,開證行先交單給進口商便于進行黃曲霉素復驗,等到黃曲霉素目的地復驗結果滿足歐盟要求,開證行再付款。

二、信用證業務中“商檢軟條款”對出口商的潛在風險

(一)檢驗證書的簽字與開證行留存的簽字式樣不一致

信用證中要求“檢驗證書的簽字必須與開證行留存的簽字式樣一致”是信用證“商檢軟條款”的顯著特征之一。簽字式樣是進口商留存在開證行的,檢驗證書必須由進口商或指定人簽字,因此,出口商無法判斷檢驗證書的簽字是否與開證行留存式樣一致。在這種“商檢軟條款”下,出口商處于非常被動的局面,即簽字與簽字樣本完全一致,開證行付款,反之,開證行就可以“正當”拒付。例如,1999年1月15日,中國農業銀行湖南省分行開出了一份不可撤銷信用證,申請人為華隆公司,受益人為潮連物資(香港)有限公司。該信用證單據條款第2條約定“由申請人發出的貨物收據上申請人的簽字必須與開證銀行持有的簽字式樣相符”。華隆公司預留在該銀行的簽字樣本為:在同一張樣本上蓋有兩個華隆公司公章,其中一個章附有“武斌”的簽名,另一個章附有“易峰”的簽字。同年1月31日,華隆公司出具貨物收據,加蓋華隆公司公章,并由“易峰”簽字。隨后,潮連物資(香港)有限公司向該銀行交單請求付款。結果,該銀行以“貨物收據上之簽署有異于開證銀行所持之簽署式樣”予以拒付。

(二)進口商或指定人拒絕出具檢驗證書

外貿實踐中,進口商在貨物裝船之前到現場驗貨已經成為一些行業(比如服裝、零配件等)的習慣做法。糟糕的是,合同中很少規定驗貨人員何時到達工廠驗貨、驗貨人員按照什么標準驗貨,也很少規定進口商不來或拖延現場驗貨時間或拒絕出具檢驗證書應該承擔什么責任。這樣的習慣做法對出口商極為不利,這種信用證“商檢軟條款”賦予進口商更大的主動權。比如案例3中,貨物裝船一周前,A公司通知B公司前往工廠驗貨, B公司不僅推托沒來驗貨,而且要求A公司先發貨,然后補發商檢合格證。接著,B公司不僅沒有出具貨物合格證書,而且說服A公司提交議付單據,并承諾接受此不符點(缺少檢驗證書)。單據轉交開證行后,B公司憑提單提走了貨物,隨即開證行提出單證不符,B公司拒絕付款。最終,這筆業務給A公司造成了巨大的損失。

(三)國外檢驗機構檢驗程序復雜導致逾期交單

外貿實踐中,進口商指定國外檢驗機構檢驗商品并出具檢驗證書,對出口商也是不利的。國外檢驗機構在國內的分支機構少,不方便辦理檢驗事宜。同時,國外檢驗機構檢驗程序非常復雜,不便于確定取得檢驗證書的時間,很容易造成逾期交單,從而開證行“正當”拒付。如案例2中,該國際檢驗機構僅在中國上海有一家分支機構,對于出口商辦理商品檢驗極為不利。據了解,該檢驗機構的業務程序非常復雜,從申請商品檢驗、預約商品檢驗時間、實施現場驗貨,再到取得檢驗證書,每個環節缺一不可,每個環節都有嚴格的規定。比如,該分支機構前往我方公司現場驗貨時因空箱晚到1個小時,檢驗人員就離開了現場,我方公司不得不重新申請檢驗,耽誤了大量的時間。另外,該分支機構現場并不出具檢驗證書,需要周轉多次才能拿到檢驗證書。

(四)單據名稱與信用證規定的名稱不一致

關于審核跟單信用證項下單據的國際標準銀行實務(以下簡稱ISBP681)第41條規定:“單據可以使用信用證要求的名稱或相似名稱。單據內容必須看似符合所要求單據的功能?!币虼耍敵隹谏烫峤坏膯螕Q與信用證規定的名稱不一致時,是否構成不符點的主動權在開證行手中。在外貿實踐中,單據名稱與信用證規定的名稱不一致遭銀行拒付的案例并不少見。因此,進口商常常通過控制檢驗權,從而指使檢驗機構(或串謀)出具與信用證不一致的檢驗證書,人為造成單證不一致,開證行“正當”拒付。例如,2011年浙江某出口商向孟加拉客商出口面料,采用信用證方式進行結算。信用證要求出口商議付時提交檢驗證書(INSPECTION CERTIFICATE),同時進口商指定的第三方檢驗機構出具的是檢驗報告(INSPECTION REPORT),從而出口商提交的單據名稱與信用證規定的單據名稱不一致,銀行拒絕付款。

(五)目的地復驗結果不一致

復驗權是進口商的一項重要權力。但是,復驗結果作為開證行付款的依據是有悖國際慣例的,對出口商也是不利的。復驗結果受檢驗機構、檢驗標準、檢驗方法、檢驗地的氣候等多種因素的影響,其中,復驗機構、復驗標準對復驗結果的影響最大。比如案例4中,黃曲霉素復驗標準是歐盟的檢驗標準。據了解,現行各國對黃曲霉素在食品中的參量限制的規定主要針對的是黃曲霉素B1、B2、G1、G2以及由B1、B2在體內進過羥化而衍生成的代謝產物M1、M2的含量。中國2005年10月1日開始實施的《Maximum levels of mycotoxins in foods》(食品中真菌毒素含量)GB2761-2005中規定,直接供人類食用的花生B1最高限量為20ug/kg,食用前經過物理處理的花生B1最高限量為20ug/kg;而歐盟在委員會條例(EC)No629/2008規定,直接供人類食用的花生B1最高限量為2ug/kg,食用前經過物理處理的花生B1最高限量為8ug/kg。由此可見,目的地黃曲霉素BI的含量超過歐盟的標準幾乎是不可避免的。追索其根本原因,進口商在信用證中設置“商檢軟條款”是為了轉嫁“黃曲霉素超標,禁止進口清關”的國家風險。

(六)喪失貨物所有權的潛在風險

在信用證“商檢軟條款”下,出口商容易喪失貨物所有權主要有兩種情況:一種是信用證規定:“檢驗證書的簽字必須與開證行留存的簽字式樣一致”,進口商要求出口商先行發運貨物,要求1/3正本提單裝船后由出口商直接寄給進口商,或與船方串謀無單放貨,進口商提走貨物,然后開證行以“檢驗證書的簽字必須與開證行留存的簽字式樣不一致”而拒絕付款,最終造成出口商“錢財兩空”;另一種是信用證規定:“目的地復驗結果滿足要求,開證行付款”,并規定進口商無單(海運提單)開箱檢驗,或者開證行先交單,檢驗結果滿足要求開證行再付款。在這種信用證“商檢軟條款”下,出口商不僅面臨喪失貨物所有權,或退運或轉賣的風險,而且收回貨款的主動權也掌握在開證行手中。

三、信用證業務中出口商應對“商檢軟條款”的策略

第一,規范《國際貨物買賣合同》,保證商檢條款與合同其他條款的一致性?!秶H貨物買賣合同》是開立和審核信用證的依據,也是處理貿易糾紛的重要依據。合同條款的一致性是順利履行合同的前提和基礎。在信用證業務中,簽訂商品檢驗條款要注意以下幾個方面:商品檢驗(復驗)時間、地點、檢驗(復驗)權等幾個方面的約定必須與貿易術語保持高度的一致性;明確檢驗(復驗)機構、檢驗標準,若是進口商或指定人檢驗,必須明確規定現場驗貨的時間,同時約定拒絕現場驗貨或延遲現場驗貨應該承擔的責任;必須明確拒絕簽發檢驗證書或簽發與信用證規定不一致的檢驗證書應該承擔的責任;商檢條款要與合同中的品質異議條款、索賠與理賠條款等保持高度一致性。同時,合同中最好規定“保留貨物所有權”條款,以防喪失貨物所有權。

第二,核對《跟單信用證開證申請書》,預防“商檢軟條款”信用證的開立。在外貿業務中,預防進口商在信用證條款中設置“商檢軟條款”是減少“商檢軟條款”信用證風險的有效途徑。眾所周知,《跟單信用證開證申請書》是進口商向開證行申請開立信用證時必須提交的書面申請文件,是開證行受理申請并開具信用證的依據,信用證中除了一些格式性條款以外,其余條款都是參照《跟單信用證開證申請書》的內容而規定的。簡言之,正常情況下,信用證條款與《跟單信用證開證申請書》的內容是一致的。然而,《跟單信用證開證申請書》是進口商依據合同條款和自己的意愿而填寫的。因此,信用證條款與合同條款是否一致,關鍵在于核對《跟單信用證開證申請書》中是否添加、刪減或修改合同條款內容。在外貿實踐中,出口商最好與進口商保持良好的關系,爭取參與核對《跟單信用證開證申請書》的內容,對于不能接受或者無法辦到的商品檢驗條款,盡快與進口商協商,添加、刪減或修改相關內容,避免開立“商檢軟條款”信用證。這樣做的好處是,不要向開證行提出申請,而且避免繁瑣的修改信用證程序,也不必支付額外的信用證修改費用,甚至不符點費用,又有利于買賣雙方貿易關系的持續。

第三,審核“商檢軟條款”信用證,力爭“商檢軟條款”信用證的修改。如果說核對《跟單信用證開證申請書》是減少信用證風險的第一道防線,那么審核“商檢軟條款”信用證則是減少信用證風險的第二道防線。出口商收到“商檢軟條款”信用證,一旦審核出不能接受或者無法辦到的商品檢驗條款,應盡快與進口商協商并向進口商發出“信用證修改函”,具體列明修改點以及詳細的修改建議,并催促進口商向開證行申請,辦理信用證修改程序。值得提醒的是,出口商一定要收到開證行的“信用證修改書”并審核無誤之后,才能安排備貨或者運輸。

第四,力爭取得合格“商品檢驗證書”,促成“商檢軟條款”信用證的付款。如果由于貿易的需要,出口商接受了“商檢軟條款”信用證,那么,取得合格的商品檢驗證書,應該是促成“商檢軟條款”信用證付款的最后一道關。經過“預防”和“修改”兩道關,存留下來的“商檢軟條款”是進口商出于控制出口商交貨時間、貨物品質、數量、包裝以及特殊條件而設置的。一旦出口商接受這樣的信用證,必須做到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出口方要嚴格按照合同條款的要求準備貨物,不給外商遺留任何提出品質異議的機會和借口,數量盡量有多余的,方便更換和補充;其次,提前熟悉指定檢驗機構的檢驗程序,估計取得商品檢驗證書所需要的最長時間,隨時與檢驗機構保持聯系,盡早安排檢驗時間,留足簽發商品檢驗證書的時間;最后,出口商交單結匯時最好選擇自己的往來銀行,便于預審“商檢軟條款”信用證項下的單據。必要時,還可以委托交單行向開證行“電提”單據,得到開證行的確認后再行交單結匯。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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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金賽波.中國信用證法律和重要案例點評[M].對外經濟貿易大學出版社,2002:128.

退社申請書范文2

關鍵詞 統籌方法;策劃編輯;工作效率

中圖分類號 G2 文獻標識碼 A 文章編號 1674-6708(2016)172-0025-01

我們經常會聽到人們談論如何提高工作效率。工作效率是什么?工作效率是指工作中的產出與投入的比值,就是在做某項工作時,人們取得的成績與所用時間、精力等的比值。如果產出大于投入,就是正效率;如果產出小于投入,就是負效率。

如何提高工作效率呢?很多書籍和文章都提到,要制定合理的工作計劃并執行到位、要集中精力、合理利用時間等。具體到編輯工作中,如何提高工作效率呢?作為在出版社工作了十幾年的策劃編輯,筆者感觸最深的就是,要想提高工作效率,就必須學會統籌方法。

筆者記得上小學時就學習過華羅庚先生的統籌方法。統籌方法是一種安排工作進程的數學方法。它的使用范圍極廣泛,在企業管理和基本建設,以及關系復雜的科研項目的組織與管理中,都可以應用。一項簡單的工作任務,很容易完成。但是,工作任務多了,成百上千,甚至有好幾萬項時,錯綜復雜、千頭萬緒,往往會出現萬事俱備、只欠東風的情況。在工廠里,由于一兩個零件沒完成,耽誤了一臺復雜機器的出廠時間?;蛲驗樽サ牟皇顷P鍵,連夜加班,急急忙忙,完成這一環節之后,還得等待下一個環節才能裝配。這樣就浪費了時間和精力,還有金錢。我們要合理安排工序,要進一步縮短工時、合并次要環節??雌饋硎切☆}大做,但在工作環節太多的時候,這樣做就非常必要了。

統籌方法同樣可以應用到策劃編輯的工作中,作為策劃編輯,組稿、審稿、營銷等各個環節的工作缺一不可。因為從選題立項到作者交稿,這段時間的長短,不同選題、不同作者有所不同。在此重點分析一下從作者交稿到出書營銷這段時間策劃編輯對于統籌方法的應用。

筆者工作這十幾年來,平均一年出版20本書。主要負責高職高專電子類、通信類、自動化類教材策劃出版,書稿中有很多的電路圖、公式,圖形符號、文字符號很多,審稿難度很大。其中,編輯要做的工作包括收稿(策劃編輯)、初審(有專門的加工編輯)、復審(策劃編輯)、終審(有專門的終審人員,策劃編輯要修改終審意見)、總編審核、申請書號、設計封面、核對清樣、清樣退作者、處理校對問題、質檢后審核、出膠片、印刷、宣傳營銷。一般一本書從交稿到正式出書需要6個月的時間。如果真是一本書正式出版后再收第二本新稿,那一年也就出版兩本書,這對于一個策劃編輯來說,是絕不可能的。因而,我們要掌握合理的統籌方法,才能提高工作效率,增加出書品種,提供工作業績。

1 確定書稿數量、進度、出書要求

作為策劃編輯,前一年的年底就要做好下一年的選題規劃和出書規劃,要根據市場調研,確定第二年需要做的選題方向和種類。同時,對于已經立項的選題,要提前和作者聯系好,明確交稿時間,避免前半年沒有稿、后半年扎堆交稿的情況。另外,已經進入出版流程的書稿,要明確每一本書稿的進度,所謂好記性不如爛筆頭,我十幾年堅持每年做個Excel表,列上當年每一本書的書名、作者、選題號、書號、進度、出書要求等。進度要隨時更新,每一本稿子到了哪一步流程,要隨時修改進度,以便查詢時可以看到最新進展?,F在各出版社都倡導并執行科技化、自動化辦公,書稿的進度一般也都可以在出版社內網查詢。

這里要重點說一下出書要求。出書要求主要指作者要求的出版時間。一般來說,出版周期是6個月,這也是在申報選題時就和作者說明的。但是,如果作者確實因為各種原因推遲交稿,但又急需用書,出版周期往往要縮短,那就要提前備注,并向出版社主管領導申請加急,提前聯系。畢竟一本書的出版要牽扯到出版社的各個部門,只有大家相互配合,才會事半功倍。

2 確定優先級,根據緊急程度逐級完成

制定好出書計劃后,就要根據每本書的著急程度,確定優先級,避免胡子眉毛一般抓的情況。也不能每本稿子都著急,那樣就整體都推進不下去了。在這個環節里,統籌方法尤其重要,

舉個例子,有的編輯習慣等書稿正文出了膠片,準備下印時,再讓美編設計封面,這樣一般會浪費兩個星期的時間。

筆者的做法是,拿到書號后,就請美編設計封面。而封面上的宣傳語是在交稿時,就讓作者根據書稿特色寫完發給我。筆者以前也嘗試過自己寫宣傳語或是讓營銷人員來寫,后來意識到,作者不僅更了解自己書的特色,而且,一般作者都是任課教師,他們更能把握其他任課老師的選書心理,因此讓作者撰寫本書特色更合適。同時,讓作者提供適合的圖片,放在封面上,最好是作者自己畫的圖、拍的照片,這樣不涉及版權問題,縮短美編設計封面的時間,也會使封面與內容更加貼切。

在美編設計封面的過程中,書稿可以拿到排版廠畫圖、排版、校對,封面設計好后,發給作者審核,根據作者意見進行修改,等改好后,正文也排好版了,可以把清樣快遞給作者審核了。

美編設計封面、排版廠排版期間,策劃編輯可以復審其他書稿、對清樣、申報選題等。筆者認為,進度在前面的書稿要求先處理,比如要先修改校對提出的問題的稿子,而不是先去復審其他稿子。要盡量保證出版流程中各個環節都有書稿,而不是在某一個環節堆一堆,無法整體推進。

3 專心工作,不能浪費時間和精力

統籌方法,從宏觀上要統籌,從微觀上同樣要統籌。具體到每一天,要專心工作,不能浪費時間和精力在無謂的事情上。筆者習慣每天早上到單位,先處理一本校樣或是一本終審稿子,先做完一件事,心里有成就感,然后再登錄我們出版社的內網,查詢調撥數據,看看出的書的調撥、庫存情況,考慮是否重印,根據銷量,考慮改版和約新選題。接著,一般到上午10點左右再看郵箱、回復作者發來的QQ信息。下午復審書稿或是聯系新選題,快下班時再看一次郵箱。一天的工作時間并不長,不能用于網上購物或是瀏覽無關的新聞,耗費的不僅僅是時間,還有精力。

4 隨時核查、總結

退社申請書范文3

根據省社保局、省就業局《轉發人社部社保中心關于全面開展社保經辦風險防控自查整改工作的通知》(云社險函[2020]XX號要求,XX市社會保險中心關于印發《XX市社會保險中心關于全面開展社保經辦風險防控自查整改工作方案》的通知,我中心認真組織開展好社保經辦風險防控自查整改工作,切實防范社保經辦領域各種潛在風險,不斷夯實我縣社保經辦機構風險管理基礎,現結合實際,將自查情況報告如下:

一、自查情況

1、內控制度

我中心自2016年就建立健全了完善的內控制度,有專職稽核工作人員,定期開展相關征繳稽核、待遇稽核等工作。崗位設置A、B角,實行定期輪崗制度。

2、崗位制約

會計、出納職責清楚,全部為正式在編人員從事財務工作;待遇發放、數據修改等高風險崗位人員全部為正式在編人員;建立完善的輪崗制度,按制度進行輪崗;憑證記賬、制單為基金會計,復核為不同險種的基金會計;基金支付依據全面取消了網銀支付;業務與財務不相容崗位分離。

3、授權復核

嚴格授權管理,待遇發放等重要崗位,待遇支付和待遇審核不相容崗位分離,稽核人員負責復核所有待遇,審批權限為經辦機構負責人。

4、違規補繳

縣人社局按照《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財政部關于進一步加強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基金收支》(人社部發〔2016〕132號)要求,嚴格審批。社保經辦機構按照文件要求,認真復核,嚴格控制特定人員參保、一次性補繳等業務。目前,欠繳、補繳養老保險尚未收取滯納金。

5、違規提前退休

縣一級行政部門或者經辦機構無特殊工種崗位人員信息庫。提前退休審批材料有職工申請書,有職工簽字,全部材料由人社局留存,經辦機構留存人社局印制的提前退休人員花名冊和批退表。退休人員材料信息,經辦人簽字、日期、填報單位等信息完整,材料留存齊全。并嚴格落實“雙公示”制度,簽字確認的審批結果進行公示。

6、工傷保險

勞動能力鑒定由市級行政部門組織專家開展,縣級行政部門無鑒定權限。

7、手工辦理

待遇發放表為系統生成,喪葬費和撫恤金通過系統按職工參保繳費情況自動生成,所有業務全面取消手工辦理,全部由系統經辦。

8、現金業務

我中心現已全面取消現金業務,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待遇已經全部實現社保卡發放,企業職工、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傷保險待遇,尚在逐步推行社??òl放中,未完全實現,預定2020年10月30日完成。靈活就業人員、個體繳費、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未實現社保卡銀行代扣代繳,下一步,將加強與地稅、銀行的三方協作,力推早日實現社??ù鄞U。

9、人工報盤

社會保險基金待遇發放全面實現社銀直連,但部分改制欠費企業,影響養老保險待遇不足部分由財政補助,財政補助部分采取人工報盤的方式進行發放。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系統尚未上線,目前,被征地農民養老保險待遇仍然采用人工報盤的方式進行發放。關系轉移、零星業務、線下業務、退費業務等支出,全面采用電匯支付。

10、權限管理

縣級經辦機構未設置系統管理員,業務復核由稽核工作人員完成,業務崗位和復核崗位分離。權限申請和變更程序規范,權職申請和變更有紙質審批材料,申請材料注明具體崗位和權限內容,有審核審批。各業務科室自行負責權限變更申請,股室負責人審核,部門負責人審批。退休、調離、外接人員的權限及時清理,無測試權限,無個別權限過大、

臨時操作權限串用現象。輪崗人員的擁護權限及時變更調整。經辦系統授權臺賬完備,臺賬內容清楚,能系統的掌握用戶和權限分配的情況。

11、經辦規程

我中心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機關事業養老保險、工傷保險、職業年金等業務經辦,嚴格按照各險種經辦規程開展,稽核股定期抽查業務經辦流程,抽查表格填寫是否規范,人員簽字是否完備,申報材料是否齊全。涉及補繳的,相關補繳手續是否完備等。

12、待遇核定

我中心所有待遇核定均在線校驗繳費狀態、待遇狀態和待遇領取資格。

13、關系轉移

目前,除職業年金和機關事業養老保險外,我中心其余險種關系轉移,全部實現系統轉移,手續完備,表格使用填寫規范。轉入方確認函填制要素齊全,蓋章確認。

14、資格認證

從2020年第三季度開始,我中心全面推行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待遇領取資格手機認證工作,嚴格落實一季度一認證,因容貌改變無法實現手機認證的,填寫認證表。

15、財會制度

我中心已制定完善的會計、出納崗位制度,并嚴格按照制度規定開展好相關財務工作。

16、財務管理

票據管理使用分離,票據使用有記錄,通過記錄可以查驗支票狗毛、使用、作廢情況。印章使用有記錄,已全面取消網銀支付,支出戶未開通收支短信提醒功能,此項工作預計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整改。

17、財務記賬

財務記賬規范,嚴格按照社會保險基金記賬要求,附件材料完整,業務處理及時,經辦、復核、審批程序完整,不相容崗位完全分離,銀行回單日期早于記賬日期。暫收暫付款項定期清理償付,無自設“銀行存款”會計科目,虛減暫付款余額的情況。

18、帳戶管理

基金支出戶與部門經費賬戶戶名一致,我中心無收入戶,只有財政專戶和支出戶、歸集戶。職業年金歸集戶銀行記息單存款本金、起止日期、利率等關鍵信息填寫齊全,準確計核對利息收入。各險種收入歸集于各自險種的財政專戶,資金及時劃轉,按要求計息。

19、收支管理

待遇發放和審核崗位分離,系統可以查看待遇發放不成功明細,發放審核未人工核對,系統有校驗功能,系統可查看歷史發放數據。建立基金收支分級授權審批制度,業務審核和財務審核分離,二次發放表附件簽字完整。

20、對賬制度

嚴格執行對賬制度,不僅核對總賬,還核對明細賬。業務與財務對賬,社保與銀行對賬,社保與財政對賬,稽核每月檢查對賬情況,有對賬痕跡材料。

21、一體化

追回多發待遇附業務依據,附件由業務人員制表,追回金額所屬期清楚,業務數據與財務發放數據一致,追繳養老金,由稽核股下發追繳告知書,并協同鄉鎮業務經辦人員,書面告知當事人,告知書明確標注退回賬戶名,賬號等信息。發放數據和銀行回盤數據均由業務在系統內直接向銀行直接推送和接收,財務人員未掌握發放明細,只掌握發放總人數和金額。財務人員負責將資金撥付到戶,銀行發放情況和發放失敗退回等情況由財務和銀行對接,財務和業務對接。

22、檔案管理

我中心檔案管理工作于2016年已完成社會保險檔案規范化建設,有完善的檔案管理制度,借閱記錄。年末,所有檔案及時移交檔案室統一保管。

23、數據管理

縣級經辦機構無系統后臺操作權限。

24、運行監測

經辦系統對異常數據和特殊業務有在線提取和校驗功能。

25、數據共享

經辦系統內部完全實現就業、失業、勞動關系數據共享,外部與公安、民政、法檢等部門的數據共享存在滯后,運用不充分。

二、存在的問題及下一步整改的措施

針對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我中心狠抓落實整改,對于自身存在的問題,堅決整改。

(一)未完全實現社保卡代扣代繳和待遇發放功能。機關事業單位養老保險已經全面實現社保卡,企業職工和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未完全實現社??ù鄞U,部分人員待遇也未實現社???。下一步,我中心將加強與稅務、銀行三方的工作聯系,盡快實現社??ù鄞U業務,全面推行退休人員使用社保卡領取待遇。

(二)支出戶未開通短信提示功能。我中心基金支出戶未開通收支短信提醒功能,此項工作已經責成財務統計股,在2020年9月30日前,完成整改,開通手機短信提醒功能。

(三)經辦機構業務系統數據與外部數據共享滯后,運用不充分。針對經辦機構業務系統數據與外部數據共享滯后,運用不充分的問題,下一步,我中心將加強與公安、民政、法檢等部門的數據共享,完善參保人員信息,并與公安戶籍信息一致,杜絕死亡人員、服刑人員違規領取養老金待遇。

退社申請書范文4

關鍵詞:具體化義務;主張責任; 摸索證明;攻擊防御方法

中圖分類號:DF72文獻標識碼:A 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2.01.09

一、問題的提出:從二則案例說起

【案例一】非婚生子女甲請求生父乙承擔撫養義務,乙以原告甲的母親在受孕期間曾與數人保持不正當關系這一事實進行抗辯,在沒有具體線索和對象的情況下,乙申請法院將原告甲的母親丙作為證人進行詢問,以證明丙與第三人有不正當關系。乙的證據申請是否應該得到準許?

【案例二】甲以乙醫院為被告,主張被告的醫生在某年某月某日對其動手術,因為疏忽大意,致其下身癱瘓,并據此請求醫院提供相關病例資料。被告乙抗辯甲未就醫生疏忽大意的事實作具體說明,應證事實不明,屬于摸索證明,該證據申請應該予以駁回。

民事訴訟乃私權糾紛,以辯論主義為核心原則劃分當事人與法院之間的作用分擔。依據通說,辯論主義具體包括三層含義:其一,法院不能將當事人主張的主要事實作為判決的基礎;其二,法院應當將當事人無爭議的主要事實作為判決的基礎;其三,法院能夠實施調查的證據只限于當事人提出申請的證據[1]。據此,當事人如果未就于己有利的主要事實加以主張,法院就不會適用相應法律規范,當事人就會因此受到不利裁判,此即主張責任。一般認為,主張責任是辯論主義的邏輯產物,其源自于辯論主義的第一個命題。在辯論主義的訴訟體制下,訴訟資料的收集及提出主要是當事人的責任。為了更準確地反映民事訴訟中“兩造對立”的基本結構,訴訟資料又被形象地稱為“攻擊防御方法”。許可博士將后者描述為“當事人主義民事訴訟體制的最佳注解”[2],章恒筑博士將其描述為“人為理性的精密司法制度”[3]。

由于當事人是“推進訴訟和案件真實發現的源動力”[4],當事人攻擊防御方法的提出方式及詳略程度必然關系到訴訟能否合乎目的且具有效率地進行。對這一問題的探討和回答就是當事人具體化義務的基本任務。具體化義務關系到當事人的主張能否適格,關系到當事人能否完成主張責任以及實施有效的攻擊防御,對于負有主張責任的當事人而言,僅僅抽象地主張某一要件事實尚不能完成主張責任,而需向法院做具體的陳述。因此,具體化義務是辯論主義民事訴訟有效運作所無法回避的問題。

二、具體化義務的基本涵義

“具體化義務”一詞譯自德語“Substantiierungspflicht”,又譯為“實質化義務”,其首先出現于德國民事訴訟的理論中,自德國帝國法院時期起便開始形成判例[5]。其后,日本學者在移植德國法律制度的過程中,也對“具體化義務”進行了承繼與發展。具體化義務是指“當事人關于事實之稱述應該對于細節加以剖析,該事實主張應被特定地陳述”[6]。具體而言,包括兩個層面的含義:第一,當事人不能抽象地向法院主張要件事實,而應該做具體的稱述。例如,甲乙要求償還借款,關于借款償還請求權這一法律要件所對應的要件事實之一是“甲向乙交付過金錢”,甲如果僅向法院主張“乙欠我五萬元借款”則是不適格的主張,甲必須具體陳述何時、何地、以什么方式借給乙五萬元金錢。第二,當事人的事實主張不能是憑空捏造的或是僅僅是射幸式的稱述,而應該具有一定的線索或根據。當事人所作事實主張從外觀上看雖然具體明確,但如果明顯是恣意的稱述或者欠缺明顯線索的主張,就沒有滿足具體化義務的要求[7]。

對于具體化義務的性質,其究竟是“訴訟負擔”還是“訴訟義務”,學術界存在爭議?!霸V訟義務”是指當事人應該為一定行為而不能違反,不能由其任意決定為或不為,如果違反將會直接導致法律制裁;而“訴訟負擔”則是指對于該行為要求,當事人可以自由決定是否遵守,如果未適當遵守或履行該行為要求,可能帶來訴訟上的不利益。由于當事人違反具體化義務并不會導致法律直接制裁,只是可能因此承受訴訟上的不利益,因此,筆者認為應該將其定性為“訴訟負擔”[8]。

三、具體化義務的法律依據

盡管很多學者力求從法律條文上為具體化義務尋找依據,并且將德國《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的真實義務與完全義務,第239條的不明確陳述的補充義務,第253條的請求標的及理由的特定化陳述等作為具體化義務在法律條文上的依據,但必須承認的是德國《民事訴訟法》并沒有關于當事人具體化義務的明確規范,具體化義務的確立正如上文所說,是在德國的民事司法實踐中所逐漸確立起來的規則。其最開始主要的規制對象是當事人的“摸索證明”(fishing expedition),所謂摸索證明簡言之就是指當事人在無法獲知待證事實與相關證據方法的詳細關系時,僅就證明主題進行一般性抽象性地主張,從而期待通過法院的證據調查從對方當事人處獲得相關證據資料的行為。在古典辯論主義下,大陸法系原則上禁止摸索證明[9]。正是在禁止當事人借助摸索證明獲取其原本不持有的而對其有利的證據資料的這一層面,具體化義務逐漸在德國的司法判例中得以確立。

與作為確立具體化義務母國的德國不同的是,日本將繼受的這一制度在民事訴訟法上予以了明確化,無論是1926年的舊《民事訴訟法》第258條,還是1996年的新《民事訴訟法》第180條,其均有要求當事人在申請證據調查時必須特定待證事實的規范,這被日本學者認為是從立法論上昭示了具體化義務的第二層含義。然而,日本學者也不得不承認日本《民事訴訟法》并未對具體化義務的第二層含義進行規定[7]110-122。

我國臺灣地區學者則從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關于當事人陳述的真實義務與完全義務、第266條關于原告準備書狀的記載事項、第268條關于言辭準備未充足的處置,以及第268條第2項關于書狀之說明,作為具體化義務的法律依據[6]259-274。

無論如何,需要指出的是,就具體化義務而言,各國和地區立法上皆無直接的明文規定,而是只能散見于立法條文當中,更準確地說,是學者們根據司法實踐并結合法律條文而總結出來的制度經驗。

四、具體化義務的法理依據

如果說具體化義務在立法論上的法律依據還有所欠缺的話,對于其在解釋論上的法理依據的闡述則甚為重要。具體化義務的法理依據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闡明:

第一是為了保障對方當事人的防御利益以及證人自我保全的利益。民事訴訟的進行就是當事人雙方攻擊防御方法的展開,如果負有主張責任的當事人僅抽象地主張事實,因為其攻擊方向和目標都不明確,對方當事人就無法進行有效地防御;而且,如果在證據調查階段才讓對方當事人明了詳細的事實爭點,為了保障其防御權,必須為其提供時間和機會進行反證,這可能會導致訴訟遲延;此外,當事人為摸索證明時,僅對特定事實作抽象陳述或只提供了抽象的線索,其將具體事實的發現寄希望于法院的證據調查,使對方當事人遭受情報開示的不利益,顯然違背了辯論主義的基本趣旨。而且,在摸索證明的情況下,如果當事人抽象主張事實即可隨意要求第三人作為證人接受法院詢問,使證人必須回答不特定多數事實的詢問,為避免證人受良心糾葛而回答與查明案件事實無關的瑣細提問,當事人也有義務使其主張具體化以維護證人的人格利益,保護其拒證權。

第二是為了維護法院的審理利益和實現訴訟經濟。在民事訴訟中,只有當事人雙方有爭議的事實才會成為證明主題。如果當事人進行抽象地主張事實,法院將無法有效判斷該事實主張是否具有證據調查的必要性,而且由于當事人的主張未特定,法院的證據調查范圍將會過寬過廣,如此一來,就浪費了不必要的時間和精力,導致訴訟遲延。因此,為了方便法院對于“原告主張一貫性”和“被告陳述重要性”的審查[6]259-274,當事人必須使其主張具體化。

第三是有利于審理的集中化。為使訴訟能夠迅速而有效率地進行,民事訴訟強調集中審理主義或稱審理的集中化。為實現這一目標,當事人應該盡可能為具體的事實主張或陳述,以使法院能夠在對要件事實形成判斷的基礎上進行法律評價;憑借具體化義務減少了訴訟成本的支出,通過準備程序使兩造當事人有效地進行攻擊防御。

此外,具體化義務也是當事人訴訟促進義務以及完全義務的要求。訴訟促進義務要求當事人應該適時提出攻擊防御方法,并且應該具體化,如果意旨不明確,在一定條件下可能遭遇失權效。完全義務與真實義務緊密相連,要求當事人不得僅僅挑選于己有利部分進行陳述,而對不利于己部分保持沉默,這也與具體化義務緊密關聯。

五、具體化義務的基本內容

具體化義務的基本內容涉及到負擔主體、客體、效果、程度與界限等問題。

(一)具體化義務的主體

由于民事訴訟圍繞兩造當事人的攻擊防御展開,因此,當事人雙方一般都是具體化義務的主體。根據法律要件分類說,原告需要就權利發生的要件事實承擔主張責任,進行具體化陳述,被告需要就其抗辯事實即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權利受制事實承擔具體化義務。當然當事人對對方應主張的要件事實的具體化義務與各自本應主張的要件事實所負擔的具體化義務有所不同。在負主張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未對其主張予以足夠具體化之前,原告對于被告主張的抗辯事實,被告對于原告主張的權利發生要件事實,不受具體化義務的約束。

作為具體化義務的邏輯延伸,當事人的法定人和委托人當然也受具體化義務的拘束。訴訟參加人由于與本案訴訟具有一定利害關系,在訴訟中也會進行一定的主張和抗辯,因此也是具體化義務的主體。

當然,證人和鑒定人等由于與案件沒有利害關系,其作用在于發現真實,因此不是具體化義務的主體。

(二)具體化義務的客體

具體化義務的客體指向事實陳述,形象地說,是攻擊防御方法,整個攻擊防御方法體系都要受到具體化義務的規制。由于法律適用是法官固有的權責,當事人關于法律見解的稱述,主要是為法官提供參考而已,法官不受此約束,因此法律上的陳述原則上無具體化義務的適用余地。從攻擊防御方法的內容來看,關于事實上的陳述主要包括:原告在書上關于權利發生要件事實的主張,也包括在準備程序、言辭辯論程序中所為的事實上主張或陳述;被告對于原告主張的否認和抗辯,以及原告對于被告抗辯的爭執和再抗辯;當事人證據申請和援用中關于應證事實陳述、證據方法的特定問題等。

1.原告的主張

一個有趣的現象是,半個多世紀以來,美國通知標準深入人心,原告不需主張具體事實。2007年,聯邦最高法院在Twombly案中首次提出合理標準,要求原告應提出具體事實,原告主張的具體化義務也因此提高;2009年,Iqbal案將這一規則擴展至所有民事案件。(參見:張海燕“進步”抑或“倒退”:美國民事標準的最新實踐及啟示[J]法學家,2011,(3):16)

具體化義務要求,對于原告的主張,應該能夠使訴訟標的特定。時訴訟標的的特定,有提示、限定法院審判權行使范圍的作用,并能使被告據此對防御對象有所了解。如何特定訴訟標的,學術界有不同看法,邱聯恭教授主張以“紛爭事實”為基準[10],許仕宦教授主張以“請求原因事實”特定訴訟標的。筆者認為,綜合學界的觀點,應該以請求趣旨(相當于“訴訟請求”)與請求原因事實相結合來特定訴訟標的。當然,基于對原告訴權的保障,對于原告主張合法性的審查,應該在形式層面進行程序審查,而不能進行實質審查,對于其具體化的程度可以在其后的訴訟進行中補正。

2.被告的抗辯主張及原告的再抗辯主張

被告對于原告的權利發生主張可能提出權利消滅、阻礙、受制要件事實的抗辯,這些事實由被告負主張責任和證明責任,因此,被告有對其抗辯主張具體化的義務,以使原告能夠確定其防御對象,使法院能夠審查被告之抗辯有無理由。原告對于被告抗辯的再抗辯其原理與之相同。

3.被告的爭執以及原告對于被告抗辯的爭執

在民事訴訟中,被告對于原告所為的事實主張有自認、爭執、沉默、作不知的陳述四種態度。除了進行抗辯以外,還可以進行否認的爭執,直接否定原告所主張的要件事實,因此爭執方當事人應該具體說明其否認之理由。關于爭執的具體化程度一般認為應當根據其所反駁的主張的具體化程度而定,即負有主張責任的當事人應該先就其主張進行具體陳述,否則對方當事人原則上并無義務進行具體化爭執,而僅僅作單純的否認。原告對于被告抗辯的爭執其原理與之相同。當事人不爭執或者爭執無效時,一般被“視為自認”,這主要著眼于對“非證明必要性”的確認,在其后的程序進行中,當事人可以進行追復爭執。當然是否允許重復爭執,受制于失權的考慮。此外,對于一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對方可能作出不知或記憶不清的陳述,對此,是否應該視為自認,需要由法官審酌具體情形裁量決定,這其中的考量因素包括當事人的真實義務、非負證明責任一方的事案解明義務等,只有使該當事人負擔這些義務不具有可期待性時,可以允許其為不知或記憶不清的稱述。

4.證據申請

當事人申請證據調查時,應該表明應證事實、證據方法、立證趣旨,以使法院能夠迅速正確地判斷所申請的證據方法的重要性以及是否需要調查。當事人的證據申請如果未滿足上述具體化要求,則為摸索證明。具體化義務的徹底貫徹將要求禁止摸索證明。就本文開始所舉【案例一】而言,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線索,陳述具體的關系人,被告的申請可能構成不合法的摸索證明。

(三)具體化義務的程度和界限

就上述攻擊防御方法而言,當事人的事實主張必須達到何種程度才可謂“具體化”,其界限或者說標準何在?學界至今仍未確立明確的標準,具體化義務的標準無法量化,在司法實踐中只能結合個案中當事人之間的攻擊防御情況而定。當然,這未免使得程序缺乏確定性和可預測性,因此尋求一個盡可能明確的標準,是今后立法論和解釋論上的重大課題。

一般而言,具體化義務的程度應該依據具體化義務的目的來確定。具體化義務的設定旨在保障辯論主義的實現,其通過清楚地分配事實主張責任而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因此系爭事實是否屬于辯論主義的適用范圍就成為確定具體化義務的前提。如果屬于職權探知事項,則顯然不受具體化義務拘束。

從德國所累積的判例來看,當事人的主張是否滿足了具體化要求應該遵循以下標準:其一,原告所主張的事實只需達到能夠滿足法院對其進行重要性審查的具體化即可,原告無需陳述與法律效果的發生無關的細節性事實。即從原告的事實陳述中能夠合理推斷其所主張的權利為其所有,進而使其所提訴訟請求有適當的根據,即可認為其主張是充分的且重要的。其二,原告對其所主張的事實只有在對方當事人對其予以否認,并且根據否認,已不能合理地推斷出該主張的法律效果的情況下才有進一步具體化的必要,即主張是否需要具體化應視對方當事人的防御態度而定[7]110-122。其三,從避免憑空捏造、捕風捉影的假性具體化出發,還應當適度要求當事人的事實主張具有一定的可信性或蓋然性,但為了避免造成證明預斷,原則上應只要求低度蓋然性。

(四)具體化義務的緩和

當事人的事實主張只有達到了具體化的程度,才能被認為是完成了主張責任。但是對于應負主張責任及相應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而言,在訴訟中可能會遭遇因“證據偏在”而造成的武器不對等問題,因而會發生舉證困難,這在現代型訴訟案件中尤為突出。此時,如果一律要求當事人事實主張具體化,勢必會產生不公平的結果,因此,主張責任的具體化程度在一定條件下也可能被緩和,以減輕該方當事人的訴訟風險。

就應負主張責任的一方當事人主張具體化的程度而言,如果依據事件的類型,在個案中,該應負主張責任的當事人不可歸責地無法履行該具體化義務,而相對人對該案件經過及證據較為接近,而能期待其無困難地提出補充,基于武器平等、誠信原則、證據接近、危險領域等原理,可以要求相對人協議提出資訊,協力解明事案[6]259-274。此時,負有主張責任的當事人由于無法詳盡知曉案件的經過而難以為具體的陳述,即使其僅僅抽象地陳述假定的事實,也可以將其作為證明主題向法院申請證據調查。此外,如果訴訟中的一方當事人,如果由于欠缺只有專業人士才具備的知識而不能提供細節性事實,則他可以在訴訟中抽象地陳述假定的事實并申請法院進行證據調查。上述這兩種場合都不構成不合法的摸索證明[7]110-122。就本文開始所舉【案例二】就屬于此類情形,由于原告一般缺乏足夠的醫學專業知識,不應該苛以過重的具體化義務,而應對此予以緩和和降低,此時醫院不得拒絕相關資料的提出。

就損害賠償之訴而言,根據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法則,由原告就“發生損害”這一要件事實負擔證明責任,因此原告需要對損害事實存在、損害程度和損害賠償數額等要件事實負主張責任。然而,在很多情形下,原告雖然已證明受有損害以及受損程度,而客觀上或者不能證明具體損害額或者證明極其困難時,此時如果原告因此而得不到賠償顯然不符合實質正義之法理,為了使權利人更加容易實現權利,大陸法系很多國家或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對此都規定了減輕原告證明責任的技術。日本《民事訴訟法》第248條規定,“當損害之發生獲得認定但損害額極其難以認定時,法院可以基于口頭辯論的全部趣旨以及證據調查的結果來認定合理的損害賠償額”。 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我國民事訴訟法在此方面存在制度欠缺,但《專利法》(2008年修訂)第 65 條第 2 款規定:“權利人的損失、侵權人獲得的利益和專利許可使用費均難以確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專利權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和情節等因素,確定給予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賠償”。這些規定都通過具體化義務的緩和來減輕當事人的證明負擔,以衡平地實現原告權利。

當然,非負主張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協力具體化義務或事案解明義務也有其界限[11],一個基本的原則是,要求其履行上述義務具有期待可能性。是否具有期待可能性主要的考量因素有:其一,應負主張責任的一方當事人的主張是否屬于毫無根據的空泛主張或權利濫用;其二,是否可能造成非負主張責任的一方當事人遭受刑事追訴的危險;其三,是否可能造成對非負主張責任的當事人的人格權、隱私權、商業秘密等權利的侵害[6]259-274。

(五)違反具體化義務的法律效果

由于具體化義務是一種訴訟負擔,因此違反該義務將會遭受訴訟上的不利益。就應負主張責任的一方當事人而言,如果其關于要件事實的主張或陳述欠缺具體化,而法院又已盡充分的釋明義務,而該當事人仍不就其主張進行充分、具體的補充的,該主張將被視為不適格而不被法院考慮;就被告而言,如果原告對其要件事實已進行具體化主張,而被告不做具體化爭執,除非有不可歸責的例外情況,將會被視為自認;就證據申請而言,如果證據申請人對于應證事實沒有明確化,除非有例外情形,在適用辯論主義的領域內,該申請將被視為不合法的摸索證明而被駁回。

六、結語:具體化義務的中國語境

目前,我國學界對于具體化義務的討論尚不多見,立法和司法實踐對此都付諸闕如。有學者從解釋論的角度,試圖闡釋具體化義務在我國民事訴訟法中適用的可能性。

就原告主張的具體化而言,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的規定,原告的訴訟請求必須要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對此,有學者認為,這是指原告所提出的實體權利的主張,在內容和范圍上必須具體化,并提出用來證明該權利主張的事實和理由[12]。另有學者指出,我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條件的規定要求過高,導致了民事訴訟的高階化,因此應該降低的條件,在受理階段不再對實體內容進行審查,法院在訴訟開始才對實體判決的要件和案件的實體權利義務問題一并進行審理[13]。

筆者認為,我國關于要件的主張確實導致了的“高階化”,而且關于主張的具體化也十分粗糙,甚至根本不存在這種意識,就主張的具體化,上文已經指出,只需要原告在狀上表明訴訟請求與支持該請求的原因事實,使得訴訟標的得以特定即可,無需表明詳細的事實和理由,而且我國目前當事人的法律素質與律師率還不高,因此對于該主張的具體化應該在形式層面進行程序審查,而不能進行實質審查,對于其具體化的程度可以在其后的訴訟進行中進行補正。就損害數額賠償之訴而言,原告如果以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或難以證明損害數額時,應該允許原告在時只表明最低金額,而根據訴訟的進程,由法官根據辯論的全部趣旨,依心證酌定。

關于被告的抗辯和爭執以及原告的再抗辯的具體化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任何規定,只是《證據規定》第32條提及了實踐很少適用的被告答辯狀的要求,即被告應該闡明其對于原告訴訟請求及所依據的事實和理由的意見。

關于證據申請的具體化問題,《證據規定》第18條規定,“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所要調查收集的證據的內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原因及其要證明的事實”。盡管有學者認為,這一規定未要求當事人具體地表明證明主題,但筆者認為該規定可以作為證據申請特定化的契機,進行擴張解釋,要求證據申請人就要證事實、證據方法、該要證事實與證據方法的聯系進行具體化陳述,以防止當事人進行摸索證明。

總體而言,我國民事訴訟法忽視當事人主張的具體化,導致了長期以來存在的訴訟遲延的弊病,這使得法院證據調查和審理的對象難以確定,證據調查的范圍過寬,審理效率低下,而審前準備程序的欠缺更是加劇了這一弊病。如果要使辯論主義訴訟機制合理有效地運作,就必須落實當事人的具體化義務,正如有學者所指出的“證明責任制落實必須以主張責任之貫徹為前提,而主張責任之貫徹又以當事人的主張適格為前提。在未嚴格貫徹主張責任的情形下,無法奢談證明責任的落實”[7]110-122。

為了促進審理的集中化,改善我國民事訴訟運作遲延的狀況,促使法院進行集中有效的證據調查,維護當事人的防御利益,限縮當事人的爭點,我國應該借鑒德、日兩國關于具體化義務的判例和學說,逐步確立當事人主張的具體化義務。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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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 Duty of Party’s Specification of Proposals in Terms of Civil LitigationWANG Cong, ZHENG Zechuan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Orderliness and Efficienc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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