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業申請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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停業申請書范文1

為了城市的整體規劃,有時也為了國家專項工程建設的需要,有必要對原有建筑房屋進行拆除、搬遷,達到整體的整齊劃一或對日益緊張的國有土地資源的合理利用。瀏覽更多強制拆遷申請書請點擊“拆遷申請”查看。

強制拆遷申請書范本申請人:____________

被申請人:__________

因被申請人拒絕履行搬家騰地的義務,且被申請人的行為嚴重影響了____大街市政工程的進展,特向人民政府提出強制拆遷申請。

請求事項:

請求人民政府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5條的規定責成有關部門強制被申請人履行拆遷義務。

事實和理由:

為了拓寬____大街,____房地產開發公司經____市市政委員會等部門的批準,并經市房管局批準,申請人為該公司核發了房屋拆遷許可證,許可該公司拆除包括____胡同______號在內的房屋。被申請人在____胡同______號承租他人房屋三間,居住面積為______平方米。____開發公司為其安置____小區______號樓______號一居室一套,但被申請人要求另行安置一居室一套。因拆遷人與被申請人未能達成拆遷協議,申請人于______年______月______日作出拆遷裁決,裁決由拆遷人為被申請人安置____小區______號、______號二居室、一居室各一套,居住面積為______平方米,遠遠超過了被申請人原來的居住面積,并限被申請人在三日內搬家騰地,但被申請人拒絕履行拆遷義務,現被申請人所居住的房屋嚴重妨礙了市政工程的建設。依據《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特申請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拆遷決定書,限令被申請人履行拆遷義務,如被申請人仍然拒絕履行拆遷義務的,請責成有關部門強制被拆遷人履行拆遷義務。

此致

敬禮!

申請人:申請書模板

__年__月__日

拆遷程序流程是怎樣的1、城市房屋拆遷申領規劃用地許可證程序

城市房屋拆遷首先應當獲得被拆遷房屋的土地使用權。拆遷人按規定向有關政府規劃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經審查符合條件的,由規劃管理部門核發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確定拆遷房屋的地域范圍。同時,由規劃管理部門通知被拆遷人停止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改建、擴建等工程。

2、城市房屋拆遷編制拆遷計劃和方案

拆遷人在獲得土地使用權后,應當到當地公安派出所和房管所摘錄拆遷范圍內的常住人員及其房產狀況,對被拆遷人進行逐一采訪,摸清要求,并分類做好記錄。拆遷人再根據核實的情況和國家、地方有關拆遷補償安置的規定,編制出詳細的拆遷計劃和方案。

3、城市房屋拆遷申領拆遷許可證

國家對房屋拆遷實行許可制度。拆遷房屋的單位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后,方可實施拆遷。拆遷人申請領取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提交下列資料:建設項目批準文件;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國有土地使用權批準文件;拆遷計劃和拆遷方案;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出具的拆遷補償安置資金證明。市、縣人民政府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0日內,對申請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對符合條件的,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

國家拆遷賠償標準拆建單位依照規定標準向被拆遷房屋的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支付的各種補償金。一般有:(1)房屋補償費(房屋重置費),用于補償被拆遷房屋所有權人的損失,以被拆遷房屋的結構和折舊程度劃檔,按平方米單價計算。(2)周轉補償費,用于補償被拆遷房屋住戶臨時居住房或自找臨時住處的不便,以臨時居住條件劃檔,按被拆遷房屋住戶的人口每月予以補貼。(3)獎勵性補償費,用于鼓勵被拆遷房屋住戶積極協助房屋拆遷或主動放棄一些權利如自愿遷往郊區或不要求拆遷單位安置住房,房屋拆遷補償費的各項標準由當地人民政府根據本地的實際情況和國家有關法律政策加以確定。 由宅基地區位補償價、被拆遷房屋重置成新價構計算公式為:房屋拆遷補償價=宅基地區位補償價×宅基地面積+被拆遷房屋重置成新價。

(一)房屋拆遷補償計算標準

(1)房屋拆遷貨幣補償=合法擁有房產評估價格+房屋裝修裝飾商定補償金額(或經評估確定的房屋裝修裝飾補償金額)

(2)房屋拆遷補償差價=合法擁有房產評估價格+房屋裝修裝飾商定補償金額或經評估確定的房屋裝修裝飾補償金額)-被拆遷人獲得調換產權的房屋的評估價格

(二)房屋拆遷安置費計算標準

(被拆遷人或承租人)房屋拆遷安置費=搬遷補助費+沒有提供周轉房情況下的臨時安置補助費+超過過渡期限的臨時安置補助費+非住宅房屋因停產、停業造成的損失賠償費

注:1、如果拆遷人提供周轉房且拆遷房屋使用人居住,則公式第二項補助費為0;

停業申請書范文2

第一條為了規范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保障和監督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司法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復議申請、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或者應訴,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或者承擔法制工作的機構具體負責辦理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二)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查閱文件和資料;

(三)審查申請行政復議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與適當,擬定行政復議決定;

(四)處理或者轉送對司法行政機關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有關規定的審查申請;

(五)對司法行政機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和本規定的行為依照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提出處理建議;

(六)組織辦理因不服行政復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的應訴事項;

(七)指導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工作;

(八)培訓行政復議、應訴工作人員,組織交流行政復議、應訴工作經驗;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四條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應訴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二章行政復議范圍

第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

(一)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頒發資格證、執業證、許可證手續,司法行政機關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

(二)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警告、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責令停業、吊銷執業證等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三)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辦理審批、審核、公告、登記的有關事項,司法行政機關不予上報申辦材料、拒絕辦理或者在法定期限內沒有依法辦理的;

(四)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注冊執業證,司法行政機關未出示書面通知說明理由,注冊執業證期滿六個月仍不予注冊的;

(五)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司法行政機關參加資格考試,司法行政機關沒有依法辦理的;

(六)認為司法行政機關違法收費或者違法要求履行義務的;

(七)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撤銷、變更或者維持公證機構關于公證書的決定不服的;

(八)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留場就業決定或根據授權作出的延長勞動教養期限的決定不服的;

(九)對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關于行政賠償、刑事賠償決定不服的;

(十)認為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務院文件除外),可以一并向司法行政機關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第七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下列事項不能申請行政復議:

(一)執行刑罰的行為;

(二)執行勞動教養決定的行為;

(三)司法助理員對民間糾紛作出的調解或者其他處理;

(四)資格考試成績評判行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不能申請行政復議的行為。

第三章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管轄

第八條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對監獄機關、勞動教養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其主管的司法行政機關管轄。

對司法部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向司法行政機關申請行政復議,由司法部管轄。申請人對司法部行政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也可以向國務院申請裁決。

第九條對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訴訟,由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

經行政復議的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機關決定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作出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應訴;行政復議機關改變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由行政復議機關應訴。

第四章行政復議受理

第十條司法行政機關辦理行政復議案件,實行統一受理、專人承辦、集體研究、領導負責的工作制度。

第十一條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法制工作機構人員與申請人有利害關系的,可以提出自行回避;申請人也有權申請其回避,但應說明理由。

辦理行政復議案件的法制工作機構人員的回避,由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條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陬^申請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的基本情況、行政復議請求、申請行政復議的主要事實、理由和時間,并由申請人簽字。

第十三條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之日起5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并屬于本規定受理范圍的,應予受理;

(二)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

(三)行政復議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但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除不符合行政復議的法定受理條件或者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復議申請外,行政復議申請自行政復議機關負責法制工作的機構收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司法行政機關自收到行政復議機關發送的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后,應將書面答復、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在10日內提交行政復議機關。

司法行政機關任何部門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轉交本機關法制工作機構。

申請人的書面申請內容如不符合本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法制工作機構應當通知申請人補齊申請內容。行政復議受理時間從收到申請人補齊申請書內容之日起計算。

第十四條對于申請人就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人民法院已經受理的,司法行政機關不再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

第十五條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依照以下程序受理行政復議申請:

(一)登記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的時間及申請人的情況;

(二)不予受理的,在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5日內填寫司法行政機關不予受理審批表,擬制不予受理決定書,由行政機關負責人簽字,并加蓋公章,向申請人發出;

(三)應當受理的,在收到復議申請書后填寫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立案審批表,法制工作機構負責人審批。

第十六條申請人認為司法行政機關無正當理由不予受理其行政復議申請,可以向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反映,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在審查后可以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申請人提出的申請符合法定受理條件的,應當責令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予以受理,其中申請人不服的具體行政行為是依據司法行政法律、法規、本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的規章或者本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作出的,或者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上級司法行政機關認為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不予受理行為確有正當理由,申請人仍然不服的,應當告知申請人可以依法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行政復議決定

第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申請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復議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第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受理之日起7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復議申請書筆錄復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或者申請筆錄復印件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被申請人的書面答復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和證據;

(二)作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法律、法規、規章;

(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

(四)對行政復議申請的答復意見和本機關對行政復議案件的請求。

第十九條被申請人不按本規定第十八條的規定提出書面答復、提交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視為該具體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決定撤銷該具體行政行為。

第二十條行政復議決定作出前,申請人要求撤回復議申請的,經說明理由,可以撤回;被申請人改變所作的具體行政行為,申請人同意并要求撤回復議申請的,可以撤回。撤回行政復議申請的,行政復議終止。

第二十一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對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申請審查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區別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行政復議機關認為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規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30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7日內按照機關文件送達程序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有權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制定的規范性文件進行審查。

第二十二條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應當對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填寫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決定審批表,擬制復議決定意見,在征求業務部門意見后,報經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批。

第二十三條行政復議機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應當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并加蓋行政復議機關印章。行政復議決定一經公布、委托方式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行政賠償請求,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行政復議機關在決定撤銷、變更具體行政行為或者確認具體行政行為違法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賠償。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復議時沒有提出賠償請求的,行政復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變更罰款、沒收違法所得以及沒收非法財物等具體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物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二十五條行政復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如有以下情況,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經行政復議機關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并告知申請人和被申請人;但延長期限最多不超過30日:

(一)因不可抗力延誤相關文書抵達的;

(二)有重大疑難情況的;

(三)需要與其他機關相協調的;

(四)需要對具體行政行為依據的規定進行審查的;

(五)其他經行政復議機關負責人批準需要延長復議期限的。

第六章行政應訴

第二十六條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接到人民法院轉送的行政狀副本5日內,應組織協調有關業務部門,共同制訂行政應訴方案,確定出庭應訴人員。

司法行政機關業務部門應當指派本單位專人負責案件調查、收集證據材料,提出初步答辯意見,協助法制工作機構的應訴工作。

第二十七條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在人民法院一審判決書或者裁定書送達后,應組織協調有關業務部門,提出是否上訴的意見,報行政機關負責人審批。決定上訴的,提出上訴狀,在法定期限內向二審人民法院提交。

第二十八條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可以組織協調有關業務部門,對人民法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向司法行政機關負責人提出是否申訴的意見。決定申訴的,提出申訴書,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交。

第二十九條司法行政機關可以委托律師擔任行政訴訟人出庭應訴。

第三十條對人民法院作出判決或者裁定的行政案件,應訴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判決或者裁定送達后5日內,將判決書或者裁決書的復印件報送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法制工作機構。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行政復議(含行政訴訟)活動所需經費列入本機關的經費預算。行政復議活動經費應當用于:

(一)辦案經費;

(二)執法情況檢查;

停業申請書范文3

第一章 登記范圍

第二條 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聯營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其他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本細則有關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第三條 實行企業化經營、國家不再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科技性社會團體,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應當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第四條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下列企業和經營單位,應當申請營業登記:

(一)聯營企業;

(二)企業法人所屬的分支機構;

(三)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

(四)其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應當申請登記。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申請登記。

第二章 登記主管機關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企業法人登記和營業登記的主管機關。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實行分級登記管理的原則。

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和授權登記管理的原則。

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決定。

第八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國務院批準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全國性公司和大型企業;

(二)國務院批準設立的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大型企業集團;

(三)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公司和企業;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準設立的或者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企業集團;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有關規定核轉的企業或分支機構。

第十條 市、縣、區(指縣級以上的市轄區,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第八條、第九條所列企業外的其他企業的登記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準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第十二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將核準登記的企業的有關資料,抄送企業所在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可以運用登記注冊檔案、登記統計資料以及有關的基礎信息資料,向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和個人提供各種形式的咨詢服務。

第三章 登記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外商投資企業另列):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國家授予的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所有的財產,并能夠以其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管理機構、財務機構、勞動組織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規定必須建立的其他機構;

(四)有必要的并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五)有與生產經營規模和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其中專職人員不得少于8人;

(六)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

(七)有符合規定數額并與經營范圍相適應的注冊資金,其中生產性公司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30萬元(人民幣,下同),以批發業務為主的商業性公司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50萬元,以零售業務為主的商業性公司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30萬元,咨詢服務性公司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10萬元,其他企業法人的注冊資金不得少于3萬元,國家對企業注冊資金數額有專項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八)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審批機關批準的合同、章程;

(三)有固定經營場所、必要的設施和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注冊資本;

(五)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范圍;

(六)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

第十六條 申請營業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負責人;

(四)有經營活動所需要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五)有符合規定的經營范圍;

(六)有相應的財務核算制度。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聯營企業,還應有聯合簽署的協議。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應當實行非獨立核算。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申請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辦事場所和負責人。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不得直接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企業法人章程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并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和住所;

(三)經濟性質;

(四)注冊資金數額及其來源;

(五)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

(六)組織機構及其職權;

(七)法定代表人產生的程序和職權范圍;

(八)財務管理制度和利潤分配形式;

(九)勞動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序;

(十一)終止程序;

(十二)其他事項。

聯營企業法人的章程還應載明:

(一)聯合各方出資方式、數額和投資期限;

(二)聯合各方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三)參加和退出的條件、程序;

(四)組織管理機構的產生、形式、職權及其決策程序;

(五)主要負責人任期。

外商投資企業的合營合同和章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制定。

第四章 登記注冊事項

第十九條 企業法人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按照《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營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有:名稱、地址、負責人、經營范圍、經營方式、經濟性質、隸屬關系、資金數額。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住所、經營范圍、投資總額、注冊資本、企業類型、法定代表人、營業期限、分支機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經營范圍、隸屬企業。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登記注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范圍、期限、隸屬企業。

第二十三條 企業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登記主管機關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住所、地址、經營場所按所在市、縣、(鎮)及街道門牌號碼的詳細地址注冊。

第二十五條 經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代表企業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是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業法人根據章程行使職權的簽字人。

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并且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提交的文件和章程所反映的財產所有權、資金來源、分配形式,核準企業和經營單位的經濟性質。

經濟性質可分別核準為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聯營企業應注明聯合各方的經濟性質,并標明聯營字樣。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企業類型分別核準為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商獨資經營。

第二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的申請和所具備的條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規范化要求,核準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企業必須按照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注冊的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注冊資金數額是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法人所有的財產的貨幣表現。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的注冊資金應當與實有資金相一致。

企業法人的注冊資金的來源包括財政部門或者設立企業的單位的撥款、投資。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注冊資本是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注冊的資本總額,是投資者認繳的出資額。

注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營業期限是聯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的章程、協議或者合同所確定的經營時限。營業期限自登記主管機關核準登記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 開業登記

第三十二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按《條例》第十五條(一)至(七)項規定提交文件、證件。

企業章程應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資金信用證明是財政部門證明全民所有制企業資金數額的文件。

驗資證明是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及其他具有驗資資格的機構出具的證明資金真實性的文件。

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包括任職文件和附照片的個人簡歷。個人簡歷由該負責人的人事關系所在單位或者鄉鎮、街道出具。

住所和經營場所使用證明包括產權證明、房屋租賃協議。房屋租賃的期限必須在一年以上。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董事長簽署的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申請書;

(二)合同、章程以及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和批準證書;

(三)有關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準文件;

(四)投資者合法開業證明;

(五)投資者的資信證明;

(六)董事會名單以及董事會成員的姓名、住址的文件以及任職文件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七)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三十四條 申請營業登記,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經營資金數額的證明;

(三)負責人的任職文件;

(四)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五)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三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隸屬企業董事長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原登記主管機關的通知函;

(三)隸屬企業董事會的決議;

(四)隸屬企業的執照副本;

(五)負責人的任職文件;

(六)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法律、法規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章規定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機構需經審批的,應提交審批文件。

第三十六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對申請單位提交的文件、證件、登記申請書、登記注冊書以及其他有關文件進行審查,核實開辦條件,經核準后分別核發下列證照:

(一)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企業,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對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但具備經營條件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核發《營業執照》;

(三)對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核發《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分別編定注冊號,在頒發的證照上加以注明,并記入登記檔案。

第三十七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取得法人資格和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是經營單位取得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經營單位憑據《營業執照》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開展核準的經營范圍以內的生產經營活動。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是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從事業務活動的合法憑證。辦事機構憑據《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帳戶,從事業務活動。

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 企業法人根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其他有關文件、證件。

第三十九條 企業法人實有資金比原注冊資金數額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時,應持資金信用證明或者驗資證明,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登記主管機關在核準企業法人減少注冊資金的申請時,應重新審核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

第四十條 企業法人在異地(跨原登記主管機關管轄地)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經核準后,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企業法人在國外開辦企業或增設分支機構,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一條 因分立或者合并而保留的企業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分立或者合并而新辦的企業應當申請開業登記;因合并而終止的企業應當申請注銷登記。

第四十二條 企業法人遷移(跨原登記主管機關管轄地),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遷移手續;原登記主管機關根據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同意遷入的意見,收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撤銷注冊號,開出遷移證明,并將企業檔案移交企業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企業憑遷移證明和有關部門的批準文件,向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 企業法人因主管部門改變,涉及原主要登記事項的,應當分別情況,持有關文件申請變更、開業、注銷登記。不涉及原主要登記事項變更的,企業法人應當持主管部門改變的有關文件,及時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改變登記注冊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董事長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的決議;

(三)變更股東、注冊資本、經營范圍、營業期限時應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法律、法規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規章規定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機構需經審批的,應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外商投資企業變更住所,還應提交住所使用證明;增加注冊資本涉及改變原合同的,還應提交補充協議;變更企業類型,還應提交修改合同、章程的補充協議;變更法定代表人,還應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證明和被委派人員的身份證明;轉讓股權,還應提交轉讓合同和修改原合同、章程的補充協議,以及受讓方的合法開業證明和資信證明。

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成員發生變化的,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五條 經營單位改變營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企業法人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和辦事機構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申請變更登記的單位提交的有關文件、證件齊備后30日內,作出核準變更登記或者不予核準變更登記的決定。

第六章 注銷登記

第四十八條 企業法人根據《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注銷登記,應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文件;

(三)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出具的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或者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

第四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自經營期滿之日或者終止營業之日、批準證書自動失效之日、原審批機關批準終止合同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董事長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的決議;

(三)清理債權債務完結的報告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文件;

(四)稅務機關、海關出具的完稅證明。

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準的,還應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準文件。

不能提交董事會決議的以及國家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注銷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經營單位終止經營活動,應當申請注銷登記。注銷登記程序和應當提交的文件、證件,參照企業法人注銷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撤銷其分支機構和辦事機構,應當申請注銷登記,并提交下列文件、證件:

(一)隸屬企業董事長簽署的注銷登記申請書;

(二)隸屬企業董事會的決議。

第五十二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準注銷登記或者吊銷執照,應當同時撤銷注冊號,收繳執照正、副本和公章,并通知開戶銀行。

第七章 登記審批程序

第五十三條 登記主管機關審核登記注冊的程序是受理、審查、核準、發照、公告。

(一)受理:申請登記的單位應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注冊書齊備后,方可受理,否則不予受理。

(二)審查:審查提交的文件、證件和填報的登記注冊書是否符合有關登記管理規定,并核實有關登記事項和開辦條件。

(三)核準:經過審查和核實后,做出核準登記或者不予核準登記的決定,并及時通知申請登記的單位。

(四)發照:對核準登記的申請單位,應當分別頒發有關證照,及時通知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領取證照,并辦理法定代表人簽字備案手續。

(五)公告:對核準登記注冊的企業法人,由登記主管機關公告。

第八章 公告、年檢和證照管理

第五十四條 企業法人登記公告分為開業登記公告、變更名稱登記公告、注銷登記公告,由登記主管機關通過報紙、期刊或者其他形式。

開業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經濟性質或者企業類型、注冊資金或者注冊資本、經營范圍、經營方式、注冊號。

注銷登記公告的內容包括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冊號、注銷原因、負責清理債務的單位。

第五十五條 年度檢驗制度是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法人進行監督管理的重要手段。企業法人應當按照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規定的時間和辦法辦理年檢手續。

登記主管機關對年檢合格的企業,應當在《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副本上加蓋年檢戳記。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在每年五月底以前向登記主管機關辦理年檢手續,交回執照正、副本,經登記主管機關審核后發還。

第五十六條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同樣具有法律效力。正本應懸掛在主要辦事場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登記主管機關根據企業申請和開展經營活動的需要,可以核發執照副本若干份。

企業根據國家規定應當向有關部門提交執照復印件的,應經原登記主管機關同意并在執照復印件上加蓋登記主管機關的公章。

第五十七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申請籌建登記的企業,在核準登記后核發《籌建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執照正本和副本、《籌建許可證》、《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注冊證》、企業法人申請開業登記注冊書、企業申請營業登記注冊書、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注冊書、企業申請注銷登記注冊書、企業申請籌建登記注冊書、年檢報告表式以及其他有關登記管理的重要文書表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第九章 監督管理與罰則

第五十九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進行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是:

(一)監督企業是否按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和注銷登記;

(二)監督企業是否按照核準登記的事項以及章程、合同或協議開展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業是否按照規定辦理年檢手續;

(四)監督企業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六十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均有權對管轄區域內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企業應當接受檢查,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文件、帳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六十一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轄區內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但責令停業整頓、扣繳或者吊銷證照,只能由原發照機關作出決定。

第六十二條 上級登記主管機關對下級登記主管機關作出的不適當的處罰有權予以糾正。

對違法企業的處罰權限和程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別作出規定。

第六十三條 對有下列行為的企業和經營單位,登記主管機關作出如下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并處:

(一)未經核準登記擅自開業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終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除責令提供真實情況外,視其具體情節,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經審查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或者經營條件的,吊銷營業執照。偽造證件騙取營業執照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吊銷營業執照。

(三)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扣繳營業執照;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超出經營期限從事經營活動的,視為無照經營,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四)超出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或者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的,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違反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從事非法經營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五)侵犯企業名稱專用權的,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六)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營業執照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七)擅自復印營業執照的,收繳復印件,予以警告,處以2019元以下的罰款。不按規定懸掛營業執照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19元以下的罰款。

(八)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責令補足抽逃、轉移的資金,追回隱匿的財產,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九)不按規定申請辦理注銷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注銷登記。拒不辦理的,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并可追究企業主管部門的責任。

(十)不按規定報送年檢報告書、辦理年度檢驗的,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并限期辦理年度檢驗;拒不辦理的,吊銷營業執照。

(十一)拒絕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過程中弄虛作假的,除責令其接受監督檢查和提供真實情況外,予以警告,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登記主管機關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企業作出處罰決定后,企業逾期不提出申訴又不繳納罰沒款的,可以按照規定程序通知銀行予以劃撥。

第六十四條 對提供虛假文件、證件的單位和個人,除責令其賠償因出具虛假文件、證件給他人造成的損失外,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登記主管機關在查處企業違法活動時,對構成犯罪的有關人員,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六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工作人員不按規定程序辦理登記、監督管理和嚴重失職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對構成犯罪的人員,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七條 企業根據《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復議的,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者糾正的復議決定,并通知申請復議的企業。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根據《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申請籌建登記的企業,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專項規定辦理籌建登記。

第六十九條 港、澳、臺企業,華僑、港、澳、臺同胞投資舉辦的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獨資經營企業,參照本細則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規定執行。

停業申請書范文4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的管理,保障其依法開展監理業務,依據國務院及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有關設備監理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建設項目重要設備監理活動以及開展設備工程技術和管理咨詢業務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設備監理單位,是指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和取得相應等級《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的從事重要設備監理業務,即設備工程技術和管理咨詢服務業務的社會組織。

設備監理單位屬獨立的社會中介服務機構,與行政機關無行政隸屬關系或者其他經濟利益關系。

第四條本辦法所稱設備監理單位資格,是指從事設備監理業務的單位應該具備的有關人員資格、專業技能、各專業人員配置和數量,軟、硬件的配置,組織管理能力,質量體系及其有效性,資金數額,以及設備監理的業績。

第五條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和國家發展計劃委員會、國家經濟貿易委員會(以下統稱監管部門)依據各自的職能共同負責全國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的管理工作,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以下簡稱質檢總局)具體負責設備監理活動的管理,國務院有關管理部門協助開展工作。

第二章設備監理單位的資格等級及其監理業務范圍

第六條設備監理單位的資格等級分為甲、乙兩級,各級別機構除應符合第三條規定外,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甲級

1.由持有效注冊《設備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有關專業工程技術人員作為機構技術負責人;

2.持有效注冊《設備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工程技術人員不少于30名,且專業配套;

3.具有與所承擔的設備監理業務相匹配的必要的設施和設備;

4.有完善有效的設備監理質量管理體系;

5.注冊資金不少于500萬元;

6.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7.有監理同類設備工程的相關業績。

(二)乙級

1.由持有效注冊《設備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有關專業工程技術人員作為機構技術負責人;

2.持有效注冊《設備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工程技術人員不少于10名,且專業配套;

3.具有與所承擔的設備監理業務相匹配的必要的設施和設備;

4.有完善有效的設備監理質量管理體系;

5.注冊資金不少于300萬元;

6.有固定的工作場所;

7.有監理同類設備工程或從事同類設備工程工作的類似業績。

第七條在不同設備工程專業中(設備工程專業見附表),根據工程范圍、工程規模和技術難易程度,將設備工程劃分為全過程設備工程項目(一類設備工程)和專項設備工程項目(二類設備工程)。各等級設備監理單位的監理業務范圍:

(一)甲級設備監理單位可監理《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中規定的工程專業中的一、二類設備工程的所有設備工程。

(二)乙級設備監理單位可監理《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中規定的工程專業的二類設備工程的所有設備工程,或一類設備工程中專項設備工程。

第三章申請和評審

第八條申請從事設備監理業務的單位,應向質檢總局委托的設備監理行業自律組織(以下稱工作機構)提交《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申請書》,同時提交下列文件:

(一)機構章程(草案);

(二)質量管理手冊及其他文件目錄;

(三)機構人力資源狀況,需特別注明持有效《設備監理工程師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情況;

(四)申請設備監理業務的專業范圍;

(五)機構的設施和設備情況;

(六)注冊資金證明;

(七)工作場所證明;

(八)設備工程相關業績及證明材料;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申請書》格式由質檢總局統一制定。

第九條工作機構根據委托受理甲級、乙級設備監理單位的申請。

國務院有關管理部門或有關行業管理機構,省、自治區、直轄市質量技術監督機構負責組織初審本行業、本地區內乙級設備監理單位的資格。經初步審查合格的機構報質檢總局。

第十條根據委托,工作機構負責組織評審組對申請甲級和乙級資格的設備監理單位進行評審,并在規定時間內提出審查報告。

第四章核準和備案

第十一條監管部門負責甲級和乙級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的核準,并頒發《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

第十二條監管部門定期向社會獲得資格證書機構名錄。

第十三條《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的式樣由質檢總局統一制定。

第五章管理和監督

第十四條設備監理單位必須在《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規定的監理專業和等級范圍內從事監理業務活動。

第十五條設備監理單位應建立《監理年度評審手冊》,詳細記錄本單位承接的監理業務和經營實績。《監理年度評審手冊》的格式與內容由工作機構制定。

第十六條工作機構每年對甲級和乙級設備監理單位實施年度評審。年度評審方案和年度評審報告應報質檢總局備案。

第十七條甲級和乙級設備監理單位應向質檢總局委托的工作機構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的年檢復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與技術負責人的姓名、年齡、專業技術職務資格證明文件及工作簡歷;

(三)《監理年度評審手冊》;

(四)(如有要求時)變更或擴展監理業務的申請;

(五)(如有變動時)前述第八條中各款規定的文件。

第十八條設備監理單位通過年度評審后,由工作機構出具證明,維持其《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的有效。

第十九條原持有乙級《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的機構,要求換發甲級《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的,應直接向質檢總局委托的工作機構遞交《設備監理單位換證申請書》,由工作機構組織實施評審、報批事宜,由監管部門核準并換發甲級《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

第二十條經核定對已達不到原審批資格要求的,應降低或撤銷設備監理單位資格等級,或縮小許可監理業務范圍,并換發《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

第二十一條設備監理單位在取得監理資格證書后,要求擴展原持有的《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所規定允許監理的工程專業時,應向質檢總局委托的工作機構遞交《設備監理單位專業擴展申請書》,由工作機構組織實施評審、報批事宜,由監管部門核準并換發《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后,方可承接該項設備監理業務。

第二十二條無正當理由而未按第十六條之規定辦理監理資格年度評審與換證的設備監理單位,其所持有的《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不能作為其承接監理業務的機構資格證明文件。

第二十三條設備監理單位在與工程項目法人簽定設備監理合同時,應出示《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與《監理年度評審手冊》等項目法人要求審查的文件?!对O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的復印件應作為合同附件附于合同中。

第二十四條設備監理單位遺失《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的,必須在全國性報紙上登報聲明作廢后,方可向發證部門申請補發。

第六章設備監理單位的變更和終止

第二十五條設備監理單位法定代表人變更,應向《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第二十六條設備監理單位分立或者合并,應將《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交回原發證部門,并按本管理規定辦理《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

第二十七條設備監理單位連續3年未從事監理業務的,應由發證部門收回《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辦理終止設備監理業務手續。

第七章罰則

第二十八條設備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資格發證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警告、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格等級、吊銷《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的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業主造成損失的,應當按合同約定賠償損失:

(一)隱瞞實際情況,弄虛作假騙取資格證書或者未經批準擅自營業的;

(二)超越批準的業務范圍從事監理活動的;

(三)偽造、涂改、出租、轉讓、出賣《設備監理單位資格證書》的;

(四)、,造成重大質量事故或者人身傷亡事故的;

(五)違反合同約定泄露委托方或者受監理方商業或者技術秘密,造成委托方或受監理方經濟損失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

停業申請書范文5

一、將條文中所有交通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所有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統一修改為商務主管部門,將第四條、第十四條、第十八條中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修改為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將第四條中國務院對外貿易經濟主管部門修改為省級商務主管部門,將第十八條中對外貿易經濟部門或其授權部門修改為商務主管部門。

二、刪除第九條第(二)項,將第(三)項修改為第(二)項,將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修改為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三、將第十一條修改為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在4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書面決定。符合規定的,頒發或者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不符合規定的,退回申請,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四、將第十七條修改為申請延長經營期限的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在經營期滿6個月前向企業所在地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上報企業經營資質(質量信譽)考核記錄等有關材料,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商商務主管部門后批復。

五、在第十九條后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條: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31日前將本省上年度外商投資審批情況報交通運輸部。

此外,對條文的順序作相應的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9年1月11日起施行。

《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

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

(2019年11月20日交通部、外貿部根據2019年1月11日交通運輸部、商務部《關于修改〈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管理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促進道路運輸業的對外開放和健康發展,規范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的審批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以及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外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投資道路運輸業適用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道路運輸業包括道路旅客運輸、道路貨物運輸、道路貨物搬運裝卸、道路貨物倉儲和其他與道路運輸相關的輔助及車輛維修。

第三條 允許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資經營道路運輸業:

(一)采用中外合資形式投資經營道路旅客運輸;

(二)采用中外合資、中外合作形式投資經營道路貨物運輸、道路貨物搬運裝卸、道路貨物倉儲和其他與道路運輸相關的輔助及車輛維修。

(三)采用獨資形式投資經營道路貨物運輸、道路貨物搬運裝卸、道路貨物倉儲和其他與道路運輸相關的輔助及車輛維修。

本條第(三)項所列道路運輸業務對外開放時間由國務院商務主管部門和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另行公布。

第四條 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的立項及相關事項應當經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批準。

外商投資設立道路運輸企業的合同和章程應當經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批準。

第五條 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應當符合國務院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道路運輸發展政策和企業資質條件,并符合擬設立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所在地的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制定的道路運輸業發展規劃的要求。

投資各方應當以自有資產投資并具有良好的信譽。

第六條 外商投資從事道路旅客運輸業務,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主要投資者中至少一方必須是在中國境內從事5年以上道路旅客運輸業務的企業;

(二)外資股份比例不得多于49%;

(三)企業注冊資本的50%用于客運基礎設施的建設與改造;

(四)投放的車輛應當是中級及以上的客車。

第七條 設立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向擬設企業所在地的市(設區的市,下同)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立項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內容包括投資總額、注冊資本和經營范圍、規模、期限等;

(二)項目建議書;

(三)投資者的法律證明文件;

(四)投資者資信證明;

(五)投資者以土地使用權、設施和設備等投資的,應提供有效的資產評估證明;

(六)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擬設立中外合資、中外合作企業,除應當提交上述材料以外,還應當提交合作意向書;

提交的外文資料須同時附中文翻譯件。

第八條 外商投資企業擴大經營范圍從事道路運輸業,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擴大經營范圍或者擴大經營規模超出原核定標準的,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擬合并、分立、遷移和變更投資主體、注冊資本、投資股比,應由該企業向其所在地的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

(二)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復印件;

(三)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復印件;

(四)外商投資企業立項批件復印件;

(五)資信證明。

第九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按下列程序對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立項和變更申請進行審核和審批:

(一)市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依據本規定提出初審意見,并將初審意見和申請材料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

(二)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自收到前項材料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頒發立項批件或者變更批件;不符合規定的,退回申請,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條 申請人收到批件后,應當在30日內持批件和以下材料向省級商務主管部門申請頒發或者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

(一)申請書;

(二)可行性研究報告;

(三)合同、章程(外商獨資道路運輸企業只需提供章程);

(四)董事會成員及主要管理人員名單及簡歷;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企業名稱預核準通知書;

(六)投資者所在國或地區的法律證明文件及資信證明文件;

(七)審批機關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條 省級商務主管部門收到申請材料后,在45日內作出是否批準的書面決定。符合規定的,頒發或者變更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不符合規定的,退回申請,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申請人在收到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后,應當在30日內持立項批件和批準證書向擬設立企業所在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后,方可按核定的經營范圍從事道路運輸經營活動。

第十三條 申請人收到變更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后,應當在30日內持變更批件、變更的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和其他相關的申請材料向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應的變更手續。

第十四條 申請人在辦理完有關手續后,應將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外商投資企業批準證書以及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影印件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五條 取得外商投資道路運輸業立項批件后18個月內未完成工商注冊登記手續的,立項批件自行失效。

第十六條 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的經營期限一般不超過2019年。但投資額中有50%以上的資金用于客貨運輸站場基礎設施建設的,經營期限可為20年。

經營業務符合道路運輸產業政策和發展規劃,并且經營資質(質量信譽)考核合格的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申請延長經營期限,每次延長的經營期限不超過20年。

第十七條 申請延長經營期限的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應當在經營期滿6個月前向企業所在地的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并上報企業經營資質(質量信譽)考核記錄等有關材料,由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商商務主管部門后批復。

第十八條 外商投資道路運輸企業停業、歇業或終止,應當及時到省級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商務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九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和臺灣省的投資者以及海外華僑在中國內地投資道路運輸業參照適用本規定。

停業申請書范文6

第一條為改善與加強醫療衛生工作的宏觀管理,調整與健全三級醫療預防體系,充分合理地利用衛生資源,提高醫院科學管理水平和醫療衛生服務質量,更好地為保障人民健康服務,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建立醫院評審制度。根據醫院的功能、任務、設施條件、技術建設、醫療服務質量和科學管理的綜合水平,對醫院實行分級管理。

第三條醫院的設置與分級,應在保證城鄉醫療衛生網的合理結構和整體功能的原則下,由衛生行政部門按地方政府“區域衛生規劃”統一規劃確定。

第二章醫院分級與分等

第四條醫院按功能、任務不同劃分為一、二、三級:一級醫院:是直接向一定人口的社區提供預防、醫療、保健、康復服務的基層醫院、衛生院。二級醫院:是向多個社區提供綜合醫療衛生服務和承擔一定教學、科研任務的地區性醫院。三級醫院:是向幾個地區提供高水平??菩葬t療衛生服務和執行高等教學、科研任務的區域性以上的醫院。企事業單位及集體、個體舉辦的醫院的級別,可比照劃定。

第五條各級醫院經過評審,按照《醫院分級管理標準》確定為甲、乙、丙三等,三級醫院增設特等,共三級十等。

第六條在衛生行政部門的規劃與指導下,一、二、三級醫院之間應建立與完善雙向轉診制度和逐級技術指導關系。

第三章醫院評審委員會

第七條醫院評審委員會是在同級衛生行政部門領導下,獨立從事醫院評審的專業性組織。

第八條醫院評審委員會分為部級評審委員會、省級評審委員會、地(市)級評審委員會三級。

1.部級評審委員會,由衛生部組織,負責評審三級特等醫院,制訂與修訂醫院分級管理標準及實施方案,并對地方各級評審結果進行必要的抽查復核。

2.省級評審委員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組織,負責評審二、三級甲、乙、丙等醫院(包括計劃單列市的二、三級醫院)。

3.地(市)級評審委員會,由地(市)衛生局組織,負責評審一級甲、乙、丙等醫院。各級評審委員會要定期向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提交工作計劃和工作報告。

第九條評審委員會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聘請有經驗的醫院管理、醫學教育、臨床、醫技、護理和財務等有關方面專家若干人組成,其成員必須作風正派、清廉公道、不徇私情,身體健康,能親自參加評審工作。評審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日常工作。

第十條各級評審委員會要制定工作章程,建立和完善工作制度。要嚴格遵守國家法律及有關廉政建設、勤儉節約的規定。

第四章評審程序

第十一條自查申報。各級醫院應根據醫院分級管理標準先行自查,認為符合標準后,填寫《醫院評審申請書》一式數份,向相應的評審委員會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資格評審。評審委員會根據申請書對醫院的申請及時進行初審,確認參加評審的資格。

第十三條考核檢查。醫院評審委員會對醫院實行平時有重點的抽查和周期評審相結合的考核檢查。日常考核結果作為周期評審的一部分。周期性評審時應根據評審標準結合自報材料進行實地檢查,包括聽取匯報、與管理人員討論、全面檢查、抽查、回顧性調查、接待院內外來訪等方式,最后采取評分或數學模型辦法對醫院作出綜合評價。評審過程中,醫院應向評審委員會提供所需要的各種真實資料和情況。

第十四條評審結論。評審委員會應對被評審醫院作出級別和等次的結論,并提出正式報告呈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凡申報三級特等醫院者,應先報省級評審委員會通過三級甲等醫院的評審,然后由省級評審委員會根據評審結果決定是否推薦其到部級評審委員會參加三級特等醫院的評審。

第十五條審批。依據評審委員會的報告及評審結論,由相應級別的衛生行政部門審定批準。各級醫院的審批權如下:

1.三級特等醫院,由衛生部審批;

2.二、三級甲、乙、丙等醫院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審批;

3.一級甲、乙、丙等醫院由地(市)衛生局審批。

第十六條申請復審。醫院對評審結論有不同意見,可在接到評審結論的正式通知一個月內向評審委員會請求復審。凡要求復審者,必須提出充分的理由和依據,經評審委員會研究并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決定是否復審,復審只限一次。

第十七條評審費。申請評審(包括復審)的醫院,應繳納評審費。評審費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部門報物價部門核定。評審費收入只能用于開展醫院評審活動的正常支出。

第十八條評審周期。每一評審周期為三年。醫院應在評審周期結束前十八個月提出申請,呈報資料。評審委員會接到申請后,在本評審周期結束前三個月完成評審。

第五章評審結果

第十九條經過評審的醫院,由審批機關發給全國統一格式的證書,并由發證機關按年度公布評審結果。

第二十條實行醫院分級管理后,醫療收費應按評審結果有所區別。各地可根據國家價格改革的統一部署,結合本地區實際情況,按醫院級別,在近一、兩年內可先試行對門診掛號、住院床位收費適當拉開檔次。具體調整意見和收費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物價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各級醫院評審委員會與衛生行政部門對存在較多問題的醫院應提出限期改正的意見或對其重新評審,對連續三年不申報評審或不符合基本標準的醫院,一律列為等外醫院,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加強管理并根據情況,予以整頓乃至停業。

第六章附則

第二十二條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衛生廳(局)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目前尚不具備條件參加全國醫院統一評審的貧困地區,可參照本辦法制訂地區性標準和實施辦法,暫不參加全國統一評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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