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庫申請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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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庫申請書范文1

關鍵詞:礦權;地權;礦權審批;礦地取得;審批前置

中圖分類號:D922.6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4—0432(2012)—08—0030—1

1 礦權、地權的法律特征

1.1 礦權審批法律特征

《礦產資源法》規定,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的不同而改變。按照《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的規定,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并不需要采礦權申請人提供土地使用權證明,而是在辦理采礦權出讓手續后再辦理土地使用權手續。也就是說,我國現行的礦權取得制度不需要以取得土地使用權為前提。

1.2 地權取得法律特征

《土地管理法》規定,我國土地分為三大類: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建設用地手續報批又分為兩大類: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用地和城市分批次建設用地手續報批。礦權用地屬于建設用地中的單獨選址建設項目用地,因集體和國有土地性質不同,分別采取兩種取得形式:劃撥和出讓。礦地取得的程序是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先將地表之下的礦產資源采礦權出讓給采礦權人,待采礦權人取得采礦權后,依據采礦許可證到國土管理部門辦理土地使用權手續,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履行相關事權后,報政府審批土地使用權。

2 礦權與地權的法律沖突

2.1 部門法之間的沖突

我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的單位應當具備下列條件……(2)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固定的經營場所和必要的設施……”可以看出辦理礦權需要有相應的經營場所,那么相應的固定場所應該包括了礦地的取得。實際中,幾乎沒有礦權人會先辦理用地手續,大多數礦權人在取得礦權后才開始辦理用地手續,少數礦權人用地手續因屬于禁供目錄的礦產資源開發用地是無法辦理的,造成了依據《礦產資源法》取得礦權后的合理合法建設、采礦行為,多數違反了《土地管理法》相關法律規定。

2.2 部門法之內的沖突

我國《礦產資源法》規定,礦產資源屬于國家所有,由國務院行使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凡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開采礦產資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經過審查批準,取得采礦許可證,否則,不得進行采礦活動。同時,《礦產資源開采登記管理辦法》對申請采礦的條件做出規定,第五條第一款規定采礦申請人申請辦理采礦許可證時,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資料:申請登記書和礦區范圍圖……“礦區范圍圖”是實際占地范圍的書面反映,顯然對這些土地的占用應以合法為前提,然而我國現行礦權取得制度對以上相關資料進行審查時,不論其占地是否合法即頒發許可證。

2.3 法律沖突造成的不良后果

我國《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中,對探礦權人享有根據工程需要臨時使用土地的權利進行了設定,但是對采礦權人取得的采礦權法律內涵是地下使用權,并不包括地表的使用權。我國《礦產資源法》對礦業用地尚未作為重要問題加以規定,《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原則作出使用土地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對于需要占用地表的礦山企業,只有同時取得了兩權之后才能進行合法的礦業活動,一旦地權審批時間長,或者因禁供用地無法辦理,又確需占用地表進行采礦和建設的,礦權只能在遙遙無期的地權審批中浪費,或者鋌而走險非法占地建設、開采,被國土資源執法部門發現后繳納些罰款,再以重點招商引資企業為由申請了財政退庫,破壞耕地(林地)達到涉刑標準的,換個法人繼續占地,在這些環節中無形中增加了國家法律資源的龐大浪費,并且容易滋生腐敗。所以,現行的礦權和地權之間的法律沖突導致諸多弊端。

3 礦權與地權沖突的協調對策

3.1 完善法律法規

《物權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中規定,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地下分別設立;表明我國在法律層面上已認可土地實體的立體性。但地下空間的土地使用權屬于何種土地所有權,在《物權法》中沒有明確。所以應明確我國《礦產資源法》中礦權取得前置要件的法律規定,設定礦權取得必須以地權取得為前置要件。地權取得分解為地表權取得和地下權取得,根據擬申請礦權的開采方式,先行取得相應地權后,以相應的地權申請礦權。

3.2 規范行政審批程序

在申請礦權登記的審批程序中,礦山提交的材料應具備:采礦權申請書;申請劃定礦區范圍(礦區范圍圖);有資質的機構編寫地質儲量報告;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方案。行政審批機關應嚴格審核:申請范圍和面積與登記管理機關批準劃定的礦區范圍和面積一致;礦山生產規模與設計利用儲量相適應;礦山設計服務年限合理;土地使用權手續等法律其他要求的內容。

3.3 加大行政監管力度

退庫申請書范文2

第一條  為加強對證券業務的管理,更好地發揮建設銀行籌集、融通資金的作用,保證我行證券業務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金融政策、制度,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證券,是指在我國境內發行的各種有價證券(簡稱證券)。包括:

(一)金融債券;

(二)政府債券;

(三)企業(公司)債券;

(四)股票;

(五)其他有價證券。

第三條  證券業務管理的基本內容,包括:證券的發行、交易、保管、代保管、兌付、銷毀、檔案管理及報告制度等。

第二章  證券的發行

第一節  直  接  發  行

第四條  建設銀行經國家批準可直接向市場發行證券。

第五條  建設銀行金融債券年度發行規模、發行條件,由總行商人民銀行總行確定。各分行根據本地區證券市場和資金需求情況向總行申報發行計劃,總行綜合平衡后下達各行金融債券發行額度。

第六條  建設銀行國家投資債券的年度發行總規模由國務院確定??傂懈鶕鞯亟洕鸂顩r及證券市場的發展等情況分配發行任務。

第七條  建設銀行可采取柜臺發行、承購、包銷等發售方式發行證券。采取承購、包銷等發售方式發行證券時,要擬定具體實施方案和程序,簽訂承購、包銷和分銷合同。

第二節  代  理  發  行

第八條  建設銀行可以國家、部門、企業發行經有權部門批準發行的各種證券。

第九條  發行證券管理權限在總行和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

(一)部門、中央級企事業單位在全國范圍內發行證券,由總行負責審定和統一組織實施。

(二)地方發行證券額度在1000萬元以下的,事先報經省級分行同意,由地市行組織實施;額度在1000萬元(含1000萬元)以上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分行統一組織,并報總行備案;發行額在1億元(含1億元)以上,事先報經總行同意。

(三)發行國債,按財政部、人民銀行和總行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  建設銀行發行債券,應向發行單位索取下列文件和資料:

(一)發行債券申請書;

(二)證券主管機關批準發行債券的證明文件;

(三)債券發行章程;

(四)擔保單位的經濟擔保書;

(五)經會計師事務所或其主管部門鑒證的前兩個年度和本年度上一個季度的財務會計報表;

(六)籌資用于固定資產投資的,應提供有關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及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

(七)其他需提供的有關文件和資料。

第十一條  建設銀行應對發行單位提交的文件和資料的真實性和完整性進行審查,并對擬發行證券的市場狀況與發行單位的償還能力及擔保單位的經濟實力等作出預測與評估,認為可行時,方可發行,否則不予發行。

第十二條  建設銀行發行證券時,要與發行單位簽訂發行合同,合同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合同當事人的名稱、地址及法定代表人;

(二)承銷方式;

(三)承銷證券的名稱、數量、金額及發行價格;

(四)證券的發行日期及承銷起止日期;

(五)承銷付款的日期及方式;

(六)承銷費用的計算及支付方式和支付日期;

(七)經濟擔?;虻盅簱#?/p>

(八)證券到期還本付息資金的劃撥方式、日期;

(九)剩余證券的處理方式;

(十)違約責任;

(十一)其他需約定的事項。

第十三條  發行證券時,可按證券總金額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續費并按有關規定開支。

第十四條  建設銀行發行股票,按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節  票面設計、印制與票樣管理

第十五條  證券票面設計必須規范化、科學化,有防偽措施。

第十六條  債券正面一般應當載明下列要素:

(一)債券名稱;

(二)發行年度和編號;

(三)票面額;

(四)發行單位的印記和單位法人代表的簽章。

債券背面應注明:

(一)審批機關批準發行的文號和日期;

(二)利率及利息支付方式;

(三)轉讓條件;

(四)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七條  證券票樣正面要有明顯的“票樣”、“禁止流通”等字樣。要根據需要確定印數,與證券同時印制并單獨編號捆扎分包。

第十八條  票樣只能分發給證券主管部門以及與證券反假工作有關的部門。總行統一印發的證券,其票樣和暗記原則上分發至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分行。各分行可以根據需要分發所屬。

第十九條  下發和接收票樣單位均要建立票樣登記簿。要按證券種類、名稱、年度、票樣編號、經手人等內容進行登記。

第二十條  票樣及暗記要存放在保險柜里,要有專人保管,嚴防泄漏。管理人員變更時,要辦理交接手續。如因保管不善被盜、遺失,應立即報告上級行和有關部門,并視情節輕重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二十一條  票樣禁止流通。如果發現票樣流入市場,應予沒收,同時要追查來源,查清票樣流失部門,視情節報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二條  證券須委托經有關部門批準并經確認具備承印證券條件的廠家印制。

第四節  調運、保管

第二十三條  證券的調運工作由業務部門和保衛部門共同負責。證券調運視同現鈔運輸,須有保衛人員押運。押運人員要嚴格執行〈中國人民建設銀行押運員守則〉。

第二十四條  為確保證券運輸安全、方便,押運人員須攜帶由公安部門開具的免檢證,如攜帶槍支,要攜帶持槍證和當地公安部門開具出市的“持槍通行證”。

第二十五條  證券調撥需由調出行向調入行簽發“證券調撥單”,調入行領券人員持“證券調撥單”、單位介紹信及本人身份證明,到調出行指定地點辦理領券手續。調出、調入行各需兩人以上辦理交接手續。

第二十六條  證券發運一般采取鐵路或航空運輸。自行派車接運的,原則上使用封閉式機動車。證券到達目的地,應及時辦理入庫保管手續。在整個調運過程中,要精心組織,嚴加防范,確保安全。

第二十七條  證券視同現金入庫保管,認真執行建設銀行出納制度。財會出納部門負責證券出入庫和保管業務,登記表外科目明細帳,建立證券保管登記簿;業務主管部門建立證券業務臺帳。證券的帳務處理、出入庫手續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節  調    劑

第二十八條  總行統一組織發行的證券,在發行過程中需要調劑時,先由分行在所轄行處直接進行調劑。如分行調劑有困難時,總行可協助調劑。調劑時由調出行填制“證券調撥單”一式三份,調出、調入行各執一份,另一份報總行??傂袚苏{整發行計劃。

第二十九條  因地區間發行市場的需要適當調劑等量不同面額證券,不涉及調整發行計劃的,由分行提出調劑面額意向,總行可提供信息,由調券雙方直接辦理調券手續,并報總行備案。

第六節  發    售

第三十條  證券要在有條件的網點發售,原則上不設臨時發售點。

第三十一條  在發售證券前,要利用各種形式進行宣傳,公布證券發行辦法及條件,內容要準確、全面。

第三十二條  證券視同現金管理,要設立證券領發登記簿,詳細記錄領發日期、起訖號碼、票面金額和結余額。

第三十三條  證券出庫時,應辦理出庫手續。在發售證券前,對證券必須全部清點、查驗。如發現差錯,應立即報告有關部門。

第三十四條  發售證券要堅持雙人臨柜,交叉復核,帳、券、款分管的原則。做到帳券、帳帳、帳款、券款相符。

第三十五條  證券一經發售,除另有規定外要在證券背面加蓋“證券發行專用章”、經辦人員名章。印章要清晰、齊全。

第三十六條  證券發行或承銷期滿未銷出的證券,原則上不得再銷售。

第三十七條  證券發行結束后,發券部門應對剩余的證券進行清理,如未拆封的,應封簽蓋章;已拆封的,清點復核后按號碼順序和面額捆扎封簽蓋章,抄列清單,在規定的時間內辦理退庫手續。

第三十八條  證券資金要按規定及時上劃、下撥,不得拖延、截留或挪用。

第三章  證券的交易

第三十九條  建設銀行經人民銀行批準可以辦理證券交易或代辦證券交易業務,并可設立相應機構。

第四十條  辦理證券交易業務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政策、規定并接受有權機關的領導、稽查和監督。

第四十一條  證券交易機構開辦業務所需周轉金原則上由各行自行解決。代辦機構的周轉金可與委托部門協商解決。

第四十二條  證券交易機構可轉讓經證券主管機關批準上市的各種證券。

第四十三條  證券交易機構辦理債券上市,須具備下列文件(一式二份):

一、批準發行債券的文件;

二、債券發行章程;

三、債券資信評估證明;

四、債券實際發行數額的證明;

五、批準上市轉讓的文件;

六、債券票樣和防偽措施。

第四十四條  辦理證券交易業務時,要嚴格鑒別真偽。凡殘破污損,不能辨其真偽,印章不全等證券均不能受理。

第四十五條  辦理證券交易業務,要堅持四人臨柜,分別負責,帳、券、款分管的原則,要做到帳券、帳帳、帳款、券款相符。

第四十六條  證券交易以現貨交易為限。自營買賣證券要公開牌價,公平交易。委托買賣證券,其買賣價格由委托方確定,交易部門可根據時間優先、價格優先的原則辦理。

第四十七條  受托辦理買賣證券時,要收取保證金或交一定比例的證券。買賣證券向委托人辦理交割時,按成交金額向委托人收取手續費。保證金及手續費的比例,可參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四十八條  在證券交易業務中,禁止證券交易機構和工作人員下列行為:

一、利用內部信息從事證券買賣;

二、未經許可,在本交易機構直接或間接買賣自己發行的證券;

三、以直接或間接方法,操縱市場或擾亂市場秩序;

四、工作人員不得在客戶買賣證券時,為自己作對應的買賣。

第四十九條  證券交易機構之間可以進行跨地區交易,證券賣出方可根據買入方意愿,為其代保管所買賣的證券。

第五十條  股票交易、證券抵押、鑒證等其他業務按人民銀行有關規定辦理。

第四章  證券的代保管

第五十一條  各級建設銀行具備條件者,應開辦證券代保管業務。

第五十二條  建設銀行保管證券時,單位持介紹信,個人憑身份證明在當地建設銀行經辦行按規定辦理代保管手續。

第五十三條  代保管證券可按金額和期限收取保管費。逾期加收保管費,提前支取其保管費不退。

第五十四條  代保管證券要視同現金管理,嚴格出入庫制度,定期核對庫存,做到帳實相符。經辦人員有變動時,要辦理交接手續。

第五十五條  在代保管期限內,委托人代保管收據丟失,可到經辦行申請辦理掛失手續,并交納一定手續費。

第五十六條  代保管證券到期,委托人提取代保管證券時,應出具有關證明和代保管收據,經辦行經核對無誤后即可辦理提取手續。

第五十七條  有條件的經辦行可根據委托人的意愿代為辦理證券到期后的兌取、轉存等業務。

第五章  債券的兌付

第五十八條  各行可辦理本行發行、發行及實行通兌的各種債券的兌付工作。不實行通兌的債券只能在其原發售行辦理兌付。

第五十九條  發行的債券在到期前,應按發行合同的有關規定督促債務人提前將兌付資金劃轉有關帳戶。

第六十條  債券到期前,要提前債券還本付息公告,做好宣傳工作。

第六十一條  辦理兌付時,經辦人員要嚴格審查債券是否屬本行兌付范圍,是否到期;印章是否齊全、清晰;債券是否偽造、變造。經審查無誤,方可辦理兌付手續。

第六十二條  對殘破污損債券的兌付處理辦法,可比照人民銀行、財政部、工商銀行、農業銀行(85)銀發字第471號文件的附件一“關于國庫券殘破污損的兌付處理辦法”辦理。

第六十三條  對已兌付和收回的債券要做切角或打洞處理,并按種類、年度、面額進行捆扎。切角的規范是:在債券的正面右上角做三角形切剪,三角形最短邊不得小于3公分。打洞的圓孔直徑不得小于1公分。捆扎時,每100張捆1把,每10把捆1捆。經復核無誤后,要在每捆上加封、編號、登記,并在封簽上加蓋經辦人員名章,殘破污損及不與兌付的債券應單獨捆扎。

第六十四條  債券經捆扎、復核無誤后,入庫保管。

第六章  證券的銷毀

第六十五條  證券銷毀范圍包括:已兌付證券,未售完證券,收回的不予兌付的證券等。

第六十六條  總行組織發行的證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分行組織銷毀。銷毀時間由各分行根據實際情況確定。省地(市)行組織發行的證券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分行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確定。

第六十七條  在銷毀證券前,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成立銷毀證券工作小組,由分管行長任組長,成員由籌資、會計、出納、保衛、審計等部門人員組成,小組成員要各負其責。

二、要制定銷毀方案及必要的應急方案。

三、對銷毀廠家的設備、工藝、安全措施等進行認真的檢查并對擬采用的銷毀方式根據券別分別進行技術鑒定。

四、填制“證券銷毀清單”,按有關帳卡詳細列明證券的名稱、發行單位、發行年度、面額、數量等。

五、對待銷毀的證券要進行復點、檢查。做到帳實相符。

第六十八條  除未出庫原封的證券可以采取抽點外,其余應全部復點。在復點過程中,如發現帳實不符,應立即追查,在未查對落實之前,一般不得銷毀。情節嚴重的應將經過情況和處理意見及時報告上級有關部門。

第六十九條  銷毀證券時,要嚴密各項措施,做好安全保衛工作。要按銷毀清單復點證券捆數,共同監督銷毀并在銷毀清單上簽章證明。銷毀完畢,待檢查完全合格后,工作人員方可離開現場。

第七十條  銷毀工作結束后,銷毀證券小組要寫出書面報告,連同證券清單一起存檔??傂薪y一組織發行的證券要報總行備案。

第七章  檔  案  管  理

第七十一條  凡辦理證券業務的行都必須按照完整、系統、準確、便利的原則建立健全證券業務檔案。

第七十二條  證券業務檔案要根據管理要求按證券種類分別設立,指定專人負責這項工作。人員變更時,要辦理交接手續。

第七十三條  證券檔案內容包括:

一、發行證券申請書,有關部門批復文件;

二、證券發行章程、辦法及宣傳資料;

三、證券調撥單、票樣、暗記;

四、證券發行計劃,發行及兌付統計;

五、證券上市的批復文件;

六、證券銷毀清單;

七、證券發行總結報告。

第七十四條  建立證券業務臺帳。證券業務臺帳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證券名稱;

二、發行單位;

三、發行時間;

四、發行對象;

五、面額、期限、利率;

六、發行、兌付和銷毀記錄等。

第八章  報  告  制  度

第七十五條  各行要按上級主管部門和人民銀行有關規定定期或不定期填制各種統計報表,并報送有關文字分析資料。做到報送及時,數字準確,內容完整。

第七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分行,計劃單列市分行統一組織地方發行證券,其證券發行章程、辦法等要報總行備案。在證券發行結束后一個月內要寫出專題報告報總行。

第七十七條  在證券發行、兌付及轉讓工作中出現短券(款)等差錯事故的要逐級報告總行。在證券印制、調運、發行、兌付、轉讓、保管(代保管)、銷毀等工作中出現丟失、被盜、被搶、被燒等事故要立即逐級報告總行。來不及書面報告的,可先用電話(電報)報告,之后補書面報告。

第七十八條  出現重大事故,事故行或主管部門要協同公安、保衛等部門立即做出處理,處理方案及事故處理結果報告總行有關部門。

第九章  附  則

第七十九條  各行要定期進行證券業務檢查、評比,總行不定期進行抽查或組織各行互查。

第八十條  各行要根據證券業務工作量及發展需要設置相應的業務機構,配備必要的人員和設備。

第八十一條  證券機構的職責:主要負責制定本行證券業務發展規劃及管理辦法;負責證券業務的組織、指導、管理和檢查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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