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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見申請書范文1
我是___班的李__,今年**歲?,F是學院一名普通的新學生。
進入2012年,作為21世紀的學生,我對祖國和人生充滿希望。更想通過加入學校組織社團,增加自己的社會實踐能力。
“學生會”在我心中是個神圣的名詞,她連接學校與學生,是一個學生自己管理自己的組織。向上,她反映學生們的思想狀況和成長歷程;向下,她傳達學校的規章制度和管理意向;向內,她組織同學參加各種有益身心健康的文體活動;向外,她聯系校際組織參加社會公益活動。橋梁和紐帶的作用是學生會存在的基礎;自我鍛煉,提升自我素質的意義是學生會不斷發展的動力源泉。所以,我向往校學生會組織。能夠加入學生會,成為其中一名積極分子是我一直以來的心愿。
假如我能順利進入校學生會組織,我會積極、主動、民主、協助地發揮她應有的作用,并在其中鍛煉自己的各種能力,包括組織能力,思維能力,辦事能力,創造能力和交際能力。同時也自覺地學習和體會“____”精神,用科學發展觀武裝自己,從而提高自己的政治思想覺悟及參政議政意識當然,以我一己之力是難以達成心愿的,我希望愛好文學、愛好網絡,同時也熱心公共活動的同學能加入到我們這一行列。因為,這是新世紀的要求,時代的脈搏,社會的呼聲。
紀律是什么?紀律是一種類似于法律的帶有強制性的行為準則。往大里說,紀律所表達的是一個單位、一個集體統一的意志是用來維護大多數人的利益的。它的產生,是多年經驗教訓的總結。往小里說,紀律用明確的語言告訴我們每一個人,提倡什么,反對什么,哪些事可以做,而且應該去做。哪些事情不能做,哪些事情不應該做。
作為學校,如果沒有校紀,整個學校就會陷入一種無序的狀態,同學們的學習、生活就不能正常進行。比如,在課堂上,雖然遲到、早退、曠課、說話、走動、甚至打手機、吃東西的人是少數,但是不加以制止課堂就不能正常上下去,受到損害的是大多數同學;在宿舍里,熄燈以后,哪怕有一兩個人說話或做其他事情,其余的人就沒法休息,這些行為理應受到制止,必要時批評或處理。
遵紀守法,可以反映出一個人的品質、道德操守。如同其他修養一樣不是與生俱來的而是在實際生活中有意識鍛煉培養起來的。只要我們堅持鍛煉自己,不斷改造自己,朝著一個目標前進,最終一定能夠克服困難,達到很高的境界,我相信我們四川建筑學院的全體同學必然是立志成才的,有所追求和抱負的。只要腳踏實地,嚴于律己,堅持不懈,我們就一定能排除艱難險阻,最終達到自己的目標。
同學們,讓我們一起奮進吧!
但是,如果我未能加入學生會是否就代表我的愿望都成泡影了呢?
不!我肯定地回答:不!
我未能加入學生會說明自己的水平還不夠高,能力還不夠強。我會不斷自我鍛煉,繼續前進。
但愿同學們和組織上能給我一個機會。
會見申請書范文2
您們好!很抱歉如此唐突的遞交這樣一份辭職申請書,首先我在這里要感謝各位老師和學長兩年來對我的栽培教育以及工作學習上的指導幫助,兩年后我能告訴我的家人和朋友我已經今非昔比確實和大家對我的幫助分不開。謝謝大家對我的包容與理解。謝謝!
兩年來,對于學院工作,由于各位老師和學長的信任,我不敢絲毫的懈怠,全力以赴希望把工作做好,但是由于個人能力的關系,確實好多的地方讓大家對我失望了,在此我對大家表示歉意,對于那些由于我個人的問題而導致學院工作出現的紕漏,我也是深感內疚。并希望在以后的兩年中可以用我的努力來補償。以后不論食品學院有什么事情需要我的地方,我都會義不容辭的盡自己最大的努力把他做好。
請大家相信現在離開是在完成了本職工作以后經過慎重考慮以后才提出來的,我堅信自己的選擇,不會是年少氣盛,一時沖動。人生沒有回頭路。以后的每一步都是這樣,我知道我沒有后悔的權利,請相信我的選擇。
然后我想說下自從自己進入團委學生會后兩年的感覺:
首先,我想說下我們社會實踐部,非常感謝大家給我機會讓我加入這個部門,兩年間,我很慶幸自己可以在這里得到鍛煉,在這里,不論是老部長劉靜師姐還是陳衛國師兄都給了我很多的幫助和支持。在此謝謝你們!
在這個與社會接觸最近的部門,我學到了很多我想要學和那些原本沒有想能學到的東西。而且,現在的社會實踐部也走上了一個可持續性發展的路,這是在和楊舒涵師姐、劉靜師姐他們交流以后的結果,可以說是繼承了我們社會實踐部三代人的思想的精華,當然其中我做的事情微乎其微。
然后說我的其他感受吧:
大一剛進來,我和大家一樣的有激情和信心,甚至信心暴滿,幾乎有點自負,是在那個時候,是汪老師、黃念師姐你們告訴我應該怎么樣去調整心態去適應一個新的環境,那一條條的建議,我現在記憶猶新,是你們讓我擯棄了自負,從一個鹵莽少年成長為今天的一個暫新的我,雖然還是有很多缺點和不如意的地方,但是是你們告訴我起跑的規則,告戒我人生的取舍…………還有就是付高見學長一直用他穩健的作風給我指引。在他的手下我做了已經兩年,我深信我的成長不能離開你們中的任何一個人,而且所有的這些我相信在未來我真正的步入社會后一樣有用,謝謝你們。謝謝你們給我機會加入這個集體,讓我第一次的感受到了一個團隊的氛圍,這是我最向往的,因為我始終堅信,只有眾志成城,才能攻無不克,所向披靡。
在后來,大一的下學期,身邊的同學有的淡出了這個集體,當時我也猶豫了,不知道自己的選擇是否正確,因為在大一的時候加入確實有點盲從的感覺,我無法認清楚這個集體的價值,但是現在我明白了當時無法明白的東西,就象我高考完不知道來到年輕的西南大學食品學院是否正確但現在卻為我可以作為一個食品人而自豪一樣,我當時的選擇沒有錯。所以當時雖然猶豫,可是我們老部長、張紅港師兄的勸說下我還是留下來了,當然我沒有學生會舍我其誰的意思,更沒有故意做作,我相信大家在和我兩年接觸以后也知道我不是那樣的人。還是要謝謝大家。
到了大二,我經歷了第一次的學生會換屆,在宣布我成為9人常委的一員時候,我又一次驚愕了,完全的沒有準備,在那一刻我更加明白大家對我的信任,我做好做壞已經不是努力的事情,而是一定要把他做好!
在這一年中,我又進一步的接觸到了余江副書記和李文副主席,他們一直在用自己的人格魅力影響著我,在我看來,他們是一些實干的人,塌實的工作,為學生會這個團隊付出了很多,他們的干練和嚴謹一直以來是我所欽佩和學習的方向。同樣的謝謝你們!
還有就是要非常感謝學院能給我這次機會,讓我做到社會實踐部部長的位置。我對團隊的向往以久,這次終于能讓我擁有自己的團隊,所以在帶他們的時候我盡全力了。
在大一的時候就對咱們學院學生會好多的做法產生懷疑,但是因為級別差我不能干預什么,我只能對我的干事說,你們雖然無法改變別人,但是你們可以首先獨善其身,當然這是在你們無法改變的前提下。
自去年來,我學習了工商管理的第二專業,在帶我們社會實踐團隊的時候我也盡量把他運用到我的工作中,一年的理論實踐結合,我感覺這次社會實踐小分隊已經做到我的理想中的程度,在召集了社會實踐小分隊的時候,我突然間發現學院忽略了多少人才,我們學院有了他們也許可以做的更好。
對待我的干事,在最初的部門建設的時候,我和他們說:我希望在你們大二出師的時候可以做到獨當一面?,F在他們做到了!
現在我們部的干事(趙彬、龔偉)在我們學院學生會中有口皆碑,而且我感覺我已經把我們部門建設成學院辦事效率最高,也是最融洽的一個部門,因為經過長達一個學期的蟄伏之后,我覺得這樣的爆發是必然的,平時我對他們是以高壓力,高效率要求,在做事情的時候我都是在最晚的時候通知他們,讓他們在最快的時間內最圓滿的完成任務。
而且由于他們的優秀,我們的部門雖然前期沒有任何活動,但是后期活動都是相對成功的,因為大家也應該知道,社會實踐是沒有什么經驗可循的。不管其他人怎么樣去評價我們部門,怎么樣去評價我和我的伙伴,我對這樣的結果滿意了!
在此,恕我冒昧,在我離開的時候我想向各位推薦我們部門的趙彬,經過一年工作的鍛煉,我相信他現在已經足以擔當社會實踐部部長的重任,而且他絕對可以比我做的更好。
申請人:
會見申請書范文3
第一條 為保證公正、即使地仲裁經濟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暫行規則。
第二條 平等主體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之間發生的合同糾紛和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以依法向本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申請仲裁。
本會不受理因下列糾紛和爭議提出的仲裁申請:
(一)婚姻、收養、監護、撫養、繼承糾紛;
(二)依法應當由行政機關處理的行政爭議;
(三)勞動爭議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內部的農業承包合同糾紛。
第三條 當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決糾紛,應當雙方自愿,達成仲裁協議。沒有仲裁協議,一方申請仲裁的,本會不予受理。當事人協議向本會申請仲裁的,即視為同意按照本暫行規則進行仲裁。
第四條 仲裁協議包括合同中訂立的仲裁條款和以其他書面方式在糾紛發生前或者糾紛發生后達成的請求仲裁的協議及其補充協議。
仲裁協議應當具有下列內容:
(一)請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項;
(三)選定本會的意思表示;
第五條 仲裁協議獨立存在,合同的變更、解除、終止或無效,不影響仲裁協議的效力。
仲裁庭有權確認合同效力。
第六條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本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本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首次開庭前提出。
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應當在首次提交答辯書前提出。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仲裁協議
(二)有具體的仲裁請求和事實、理由;
(三)屬于本會的受理范圍。
第八條 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向本會遞交仲裁協議、仲裁申請書,并按被申請人人數遞交申請書副本。
第九條 仲裁申請書應當裁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及其委托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第十條 本會收到仲裁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當事人,也可以當即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當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本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后,認為仲裁申請書不符合本規則第九條規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視為未申請。
第十一條 本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十五日內將規則和仲裁員名冊送達申請人,并將仲裁申請書副本和本規則、仲裁員名冊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答辯書。被申請人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二條 申請人可以放棄或者變更仲裁要求。被申請人可以承認或者反駁請求,有權提出反請求。
本會應當自收到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反請求申請書副本送達申請人。
申請人應當自受到反請求申請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會提交書面答辯。申請人未提交答辯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十三條 申請人應當自受到本會受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按照本會仲裁收費辦法及仲裁案件受理費表的規定,預交案件受理費。
被申請人在提出反申請的同時,應按照仲裁案件受理費表的規定預交案件受理費。
當事人預交案件受理費確有困難的,由當事人提出申請,經本會批準,可以緩交。
當事人在第一款規定的期限內不預交仲裁費用,又不提出緩交申請的,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第十四條 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者其它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本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
第十五條 當事人、法定人可以委托律師和其它人進行仲裁活動。委托律師、其它人進行仲裁活動的,應當向本會提交授權委托書。
第三章 仲裁庭的組成
第十六條 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員或者一名仲裁員組成。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設首席仲裁員。
第十七條 當事人約定由三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各自選定或者各自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員,第三名仲裁員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共同委托本會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員是首席仲裁員。當事人約定由譯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應當由當事人共同選定或者共同委托本會主席指定仲裁員。
當事人選擇仲裁員,應當在本會提供的仲裁員名冊中選擇。
第十八條 當事人收到受理仲裁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沒有約定仲裁庭的組成方式或者選定仲裁員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第十九條 仲裁庭組成后,本會自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須回避,當事人也有權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
(二)與本案有厲害關系;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其它關系,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的請客送禮的。
前款(三)中“其它關系”是指:
(一)對手承辦案件事先提供過咨詢的;
(二)與當事人、人在同一單位工作的;
(三)現任當事人法律顧問或人的;
(四)其他可能影響公正仲裁的事項。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應當說明理由,在首次開庭后知道的,可在最后一次開庭終結前提出。
第二十二條 仲裁員是否回避,由本會主任決定;本會主任擔任仲裁員時,由本會會議集體討論決定。
第二十三條 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應當按照本章第十七、第十八條規定的程序重新選定或者委托本會主任指定仲裁員:
(一)因出差、出國不能承辦仲裁案件的;
(二)因患病休息不能從事仲裁工作的;
(三)依法應當回避的;
(四)其它不能履行職責的情形。
重新選定或者指定仲裁員后,當事人可以請求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是否準許,由仲裁庭決定;仲裁庭也可以自行解決已進行的仲裁程序是否重新進行。
第二十四條 仲裁員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請客送禮,情節嚴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時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本會應當將其除名。
第四章 開庭和裁決
第二十五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它資料作出裁決。當事人協議不開庭,應當在首次提交答辯書期滿前提出。
第二十六條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二十七條 本會在仲裁庭開庭十日前將開庭日期通知當事人;雙方當事人經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開庭;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前三日內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首次開庭以后的開庭日期通知,不受上款規定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八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當事人不提供證據的,仲裁庭可以根據已有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并做出裁決。仲裁庭認為必要時,可以自行收集證據。
第三十條 書證應當提交原件。物證應當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原物確有困難的,可以提交復制品、照片、副本、節錄本。提交外文書證,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第三十一條 證據有下列幾種: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證人證言;
(五)當事人的陳述;
(六)鑒定結論;
(七)勘驗筆錄;
以上證據須經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三十二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部門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體溫。
第三十三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互相質證。
第三十四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本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三十六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它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仲裁庭不予補正時,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三十七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制作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三十九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四十條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本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做出裁決。調解不成的,任何一方當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中緩引對方當事人或仲裁庭在調解過程中提出過的、愿意接受過的、承認過的或否定過的任何陳述或意見,作為其答辯、反請求的依據。
第四十一條 仲裁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做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二條 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當事人不履行先行裁決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繼續進行和仲裁庭作出最后裁決。
第四十三條 仲裁庭應當在仲裁庭組成四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期限的,由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報請本會主任批準,可以適當延長。
第四十四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
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四十五條 裁決書經仲裁員簽名后,應當加蓋本會的印章。
第四十六條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條 對裁決書中的問題,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對當事人申請仲裁的事項漏裁的,仲裁庭應當做出補充裁決。
當事人發現裁決書中有前款規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書面請求仲裁庭補充裁決。
仲裁庭作出的補正或者補充裁決,是原裁決書的組成部分。
第四十八條 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本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消裁決:
(一)沒有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本會不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
第四十九條 裁決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消或者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就該糾紛可以根據雙方重新達成的仲裁協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
第五十條 當事人應當在仲裁裁決確定的期限內履行裁決。
為確定履行期限的,當事人應當立即履行。
一方當事人不旅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
第五章 簡易程序
第五十一條 凡爭議標的不大且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涉及第三人權益的仲裁案件,經一方當事人書面申請并由本會征得另一方面當事人同意的或本會認為可通過簡易程序仲裁的案件,適用本簡易程序。
第五十二條 簡易程序由一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
第五十三條 本會在收到仲裁申請書時,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即受理并通知當事人,自最后一方當事人收到應訴通知書之日起五日內雙方沒有就選定仲裁員達成一致意見的,由本會主任指定。
第五十四條 被申請人提交答辯書的期限為七日,被申請人如有反請求也以內感在此期限內提出;申請人對被申請人的反請求提交答辯書的期限為五日。
第五十五條 仲裁庭征得當事人同意可以按照其認為適當的方式審理案件??梢砸罁斒氯颂峤坏臅娌牧霞白C據進行書面審理,也可以開庭審理。
第五十六條 開庭審理的案件,仲裁庭應當在開庭前三日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
第五十七條 在進行簡易程序過程中,任何一當事人未遵守本簡易程序,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五十八條 仲裁請求的變更和反請求的提出,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與本暫行規則第五十一條有抵觸的,是否繼續適用簡易程序,由本會主任決定。
第五十九條 適用簡易程序仲裁的案件應當在仲裁庭組成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仲裁裁決書,確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會主任批準,可適當延長。
第六十條 本章未規定的事項,適用本暫行規則其它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法律對仲裁時效有規定時,適用該規定。法律對仲裁時效沒有規定的,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第六十二條 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者仲裁庭另有要求外,仲裁文書可以直接送達、郵寄送達或者以電報、傳真方式送達。在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條件下,可以采用留置、公告等送達方式。
第六十三條 直接送達的仲裁文書必須有送達回證,由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收到日期,簽名或者蓋章。受送達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注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六十四條 期間以日、月、年計算。期間開始的時間和日,不計算在期間內。
期間屆滿的最后一日是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間屆滿日期。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期限的,在障礙消除后的十日內,可以申請順延期限;是否準許,由本會或者仲裁庭決定。
第六十六條 仲裁法施行前,當事人依法訂立的仲裁協議,選定或者依有關規定,由蘭州市范圍內原各仲裁機構仲裁但其所在地依法不能組建仲裁委員會的,可以向本會申請仲裁。
第六十七條 涉外仲裁案件的當事人自愿選擇蘭州仲裁委員會的,本會可以依法受理當事人的仲裁申請。
第六十八條 仲裁員報酬由仲裁委員會按照仲裁員辦理仲裁案件的工作時間、難易程序、爭議大小等情況確定。
仲裁員報酬從仲裁委員會收取的仲裁案件受理費中支付。
會見申請書范文4
(一)該條可操作性差
由于刑事訴訟法欠缺具體的規定,結果導致該制度缺乏必要的可操作性。盡管六部門對此作了補充,規定律師提出會見犯罪嫌疑人的應當在48小時內安排會見,但實踐中大多數公安機關均要求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必須經承辦人審查、分管局長的批準,并認定這是規范化管理的要求。公安機關常以承辦人不在、局長不在加以拖延。一些地方的偵查機關以種種理由,如以案件涉密為由不允許律師介入;有的偵查機關甚至直截了當地對律師講“我局有規定一律不準在偵查階段介入,想行使權利,到檢察院行使”,一句話說把律師打發走。即便允許律師提前介入,有些偵查機關在會見時間和方式等方面對律師介入進行限制。對普通的案件,公安一經允許會見兩次,每次30分鐘,個別案件只有一次,但對確定有罪的鐵案則可能放寬限制。大量的案件偵查機關都派員在場“監督”、“旁聽”,甚至限制律師問話內容,規定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只能隔著非常厚的玻璃墻,但公安、檢察會見的會見室則無此屏障,以至于犯罪嫌疑人不能在律師的會見筆錄上簽名,有些則直接禁止律師記錄。將犯罪嫌疑人與律師的會見權架空,難以起到其應有的作用。一些看守所要求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必須要檢察院蓋章、法院蓋章,藉此刁難律師。由于律師相對于公安處于天然的弱勢,一般律師明知公安合法也都忍氣吞聲。
(二)該條致使有些律師提前介入干擾正常的偵查活動
一是一些律師的職業道德水平不高,提前參與訴訟后,在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的同時,與犯罪嫌疑人或者其親屬勾結在一起串供、作偽證,為犯罪嫌疑人日后翻供出謀劃策;二是一些律師不是從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出發,以達到懲罰犯罪,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目的,而是與犯罪嫌疑人的親屬共同想方設法干憂偵查活動的順利進行。如律師頻繁的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給忙于偵破案件的辦案人員形成負擔。又如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可以向其了解有關案件情況。但偵查部門認為案件情況是指包括案件偵查在內的全部情況。由于對案件情況的含義理解不一致,導致偵查人員與律師的認識分歧,使得辦案人員不得不在這一問題上與律師扯皮,牽扯辦案人員的精力。
(三)該條致使一些律師對提前提入刑事訴訟缺乏積極性
律師是提前介入制度的行為主體。提前介入制度能否得以實際貫徹,取決于律師的積極性。但實踐中,除少數律師對該制度的運用信心十足、主動參與外,多數律師對律師提前介入態度茫然。刑事訴訟法本身關于該制度的操作性問題及現實司法活動給律師帶來的種種顧慮,使一些律師不敢積極主動參與到提前介入中去。據悉,由于律師在提前介入后未予偵查“配合”,被定為包庇罪或串供,偽造罪的案例時有發生。
(四)該條致使犯罪嫌疑人對律師提前介入制度缺乏了解
盡管修正后刑事訴訟法確立了律師提前介入制度,但由于宣傳力度不夠,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對律師提前介入制度所知了了,當然也就談不上提前聘請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雖然公安部《規定》以及最高人民檢察院《規則》對偵查人員的告知義務都作明確規定,但實踐中偵查人員不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聘請律師的現象仍然普通存在。
會見申請書范文5
第一條為了公正及時解決勞動爭議,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促進勞動關系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適用本法:
(一)因確認勞動關系發生的爭議;
(二)因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三)因除名、辭退和辭職、離職發生的爭議;
(四)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福利、培訓以及勞動保護發生的爭議;
(五)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等發生的爭議;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勞動爭議。
第三條解決勞動爭議,應當根據事實,遵循合法、公正、及時、著重調解的原則,依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發生勞動爭議,勞動者可以與用人單位協商,也可以請工會或者第三方共同與用人單位協商,達成和解協議。
第五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不愿協商、協商不成或者達成和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不愿調解、調解不成或者達成調解協議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六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爭議事項有關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單位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七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一方在十人以上,并有共同請求的,可以推舉代表參加調解、仲裁或者訴訟活動。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會同工會和企業方面代表建立協調勞動關系三方機制,共同研究解決勞動爭議的重大問題。
第九條用人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拖欠或者未足額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拖欠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勞動者可以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二章調解
第十條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到下列調解組織申請調解:
(一)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二)依法設立的基層人民調解組織;
(三)在鄉鎮、街道設立的具有勞動爭議調解職能的組織。
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由職工代表和企業代表組成。職工代表由工會成員擔任或者由全體職工推舉產生,企業代表由企業負責人指定。企業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主任由工會成員或者雙方推舉的人員擔任。
第十一條勞動爭議調解組織的調解員應當由公道正派、聯系群眾、熱心調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法律知識、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的成年公民擔任。
第十二條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調解可以書面申請,也可以口頭申請??陬^申請的,調解組織應當當場記錄申請人基本情況、申請調解的爭議事項、理由和時間。
第十三條調解勞動爭議,應當充分聽取雙方當事人對事實和理由的陳述,耐心疏導,幫助其達成協議。
第十四條經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
調解協議書由雙方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經調解員簽名并加蓋調解組織印章后生效,對雙方當事人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履行。
自勞動爭議調解組織收到調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未達成調解協議的,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五條達成調解協議后,一方當事人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調解協議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
第十六條因支付拖欠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事項達成調解協議,用人單位在協議約定期限內不履行的,勞動者可以持調解協議書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發出支付令。
第三章仲裁
第一節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按照統籌規劃、合理布局和適應實際需要的原則設立。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市、縣設立;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決定在區、縣設立。直轄市、設區的市也可以設立一個或者若干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按行政區劃層層設立。
第十八條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依照本法有關規定制定仲裁規則。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勞動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的勞動爭議仲裁工作進行指導。
第十九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勞動行政部門代表、工會代表和企業方面代表組成。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是單數。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聘任、解聘專職或者兼職仲裁員;
(二)受理勞動爭議案件;
(三)討論重大或者疑難的勞動爭議案件;
(四)對仲裁活動進行監督。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下設辦事機構,負責辦理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設仲裁員名冊。
仲裁員應當公道正派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曾任審判員的;
(二)從事法律研究、教學工作并具有中級以上職稱的;
(三)具有法律知識、從事人力資源管理或者工會等專業工作滿五年的;
(四)律師執業滿三年的。
第二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負責管轄本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
勞動爭議由勞動合同履行地或者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雙方當事人分別向勞動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的,由勞動合同履行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
第二十二條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為勞動爭議仲裁案件的雙方當事人。勞務派遣單位或者用工單位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的,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為共同當事人。
第二十三條與勞動爭議案件的處理結果有利害關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請參加仲裁活動或者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通知其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可以委托人參加仲裁活動。委托他人參加仲裁活動,應當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有委托人簽名或者蓋章的委托書,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十五條喪失或者部分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勞動者,由其法定人代為參加仲裁活動;無法定人的,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為其指定人。勞動者死亡的,由其近親屬或者人參加仲裁活動。
第二十六條勞動爭議仲裁公開進行,但當事人協議不公開進行或者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二節申請和受理
第二十七條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
前款規定的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期間重新計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當理由,當事人不能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
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本條第一款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的限制;但是,勞動關系終止的,應當自勞動關系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二十八條申請人申請仲裁應當提交書面仲裁申請,并按照被申請人人數提交副本。
仲裁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勞動者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仲裁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書寫仲裁申請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申請,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記入筆錄,并告知對方當事人。
第二十九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認為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并通知申請人;認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對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決定的,申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三十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將仲裁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
被申請人收到仲裁申請書副本后,應當在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交答辯書。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收到答辯書后,應當在五日內將答辯書副本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未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程序的進行。
第三節開庭和裁決
第三十一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勞動爭議案件實行仲裁庭制。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員組成,設首席仲裁員。簡單勞動爭議案件可以由一名仲裁員獨任仲裁。
第三十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在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將仲裁庭的組成情況書面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三條仲裁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回避,當事人也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提出回避申請: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人的近親屬的;
(二)與本案有利害關系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人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公正裁決的;
(四)私自會見當事人、人,或者接受當事人、人的請客送禮的。
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對回避申請應當及時作出決定,并以口頭或者書面方式通知當事人。
第三十四條仲裁員有本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情形,或者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應當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應當將其解聘。
第三十五條仲裁庭應當在開庭五日前,將開庭日期、地點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開庭三日前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決定。
第三十六條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收到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同意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三十七條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機構鑒定;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無法達成約定的,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機構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機構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質證和辯論。質證和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三十九條當事人提供的證據經查證屬實的,仲裁庭應當將其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勞動者無法提供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與仲裁請求有關的證據,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提供。用人單位在指定期限內不提供的,應當承擔不利后果。
第四十條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加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一條當事人申請勞動爭議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四十二條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應當先行調解。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發生法律效力。
調解不成或者調解書送達前,一方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四十三條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應當自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仲裁申請之日起四十五日內結束。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經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批準,可以延期并書面通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逾期未作出仲裁裁決的,當事人可以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仲裁庭裁決勞動爭議案件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四十四條仲裁庭對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的案件,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決先予執行,移送人民法院執行。
仲裁庭裁決先予執行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當事人之間權利義務關系明確;
(二)不先予執行將嚴重影響申請人的生活。
勞動者申請先予執行的,可以不提供擔保。
第四十五條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應當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四十六條裁決書應當載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和裁決日期。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四十七條下列勞動爭議,除本法另有規定的外,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勞動報酬、工傷醫療費、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的勞動標準在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社會保險等方面發生的爭議。
第四十八條勞動者對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
第四十九條用人單位有證據證明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一)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無管轄權的;
(三)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決所根據的證據是偽造的;
(五)對方當事人隱瞞了足以影響公正裁決的證據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索賄受賄、、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前款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銷的,當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就該勞動爭議事項向人民法院提訟。
會見申請書范文6
經泉州市第三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吳某某系偏執型分裂癥狀態下作案,無刑事責任能力;目前仍為分裂癥現癥病人,無受審能力;建議嚴加監管及??漆t院系統治療,以防肇事。2013年3月12日泉州市公安局鯉城分局對吳某某解除拘留措施并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于泉州市第三醫院。
一、強制醫療案的審查要點
(一)程序審查要點
1.是否需要履行告知程序。《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以下簡稱《刑訴規則》)及相關司法解釋等均未明確規定檢察機關受理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案件后,是否要在一定期限內告知涉案精神病人、法定人及被害人相關權利、義務。筆者審查案件后認為,作為《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序案件,強制醫療程序參與人員也應該享有相關程序權利。在《刑訴規則》等相關法律沒有具體規定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強制醫療案件的特點與要求,參照一般刑事案件告知文書的內容、程序對相關當事人予以告知。具體到本案,考慮到被申請人現狀,本案筆者僅告知了其法定人、被害單位。
2.是否需要詢問被申請人、法定人等相關當事人。強制醫療程序的被申請人,是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檢察人員通常不具備精神病理學方面的專業知識,因此是否需要會見被申請人、對其進行詢問,要視具體案情而定。本案證據體系中,有鑒定意見證實被申請人作案時系偏執型精神分裂癥病人,沒有刑事責任能力,現階段仍無受審能力。且警方調取了包括親朋好友、村民、村干部等證人證言、精神病院病歷等書證,均證實被申請人曾有精神病史且仍處于發病狀態,認為被申請人在是否屬于“精神病人”的問題上沒有爭議,且其供述中對于作案動機、經過、以后是會否繼續危害行為均有明確闡明,因此認為無需再會見被申請人。
本案筆者在審查案件中著重聽取涉案精神病人的法定人的意見,包括法定人對司法精神病鑒定意見的意見、對采取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的意見、對是否采取強制醫療的意見。吳某某的法定人對司法精神病鑒定意見沒有異議,并表示在2013年1月18日,三明市第四醫院已診斷吳某某偏執型精神分裂癥并進行治療,為檢察機關作出強制醫療申請奠定了事實基礎。只是在檢察人員對其詢問過程中,表示了對強制醫療地點、醫療費用的擔憂。在檢察人員對其解釋了相關法律政策及后果后,消除了其抵觸和顧忌心理。結合本案實際,筆者認為在審查強制醫療案件時,被申請人的家屬最可能提出異議的問題有三:一是被申請人到底是否屬于精神病人,是否需要強制醫療;二是被申請人是否真的實施了需要對其強制醫療的危害行為;三是強制醫療的地點、費用由誰承擔?特別是對于第三個問題,目前的《刑事訴訟法》等相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對于被申請人實施強制醫療的地點,可以以戶籍地、常住地、實施危害行為地等作為強制醫療地,具體選擇哪一個地點應由法院根據被申請人的法定人或者其他近親屬的要求來確定。至于醫療費用,由于精神病這一特殊病情決定了對病人治療的長期性,需要支付高額的治療費用,如果僅由其家屬支付,可能會由于經濟條件的限制導致大量精神病人不能被送入醫療機構救治或者即便送進醫療機構卻最終達不到醫治效果。強制醫療作為國家防衛社會的一種手段,是刑法特殊預防功能的體現,費用理應由其受益者國家或者社會來承擔。在現有條件不具備的情況下,各地也可根據實際由政府和精神病人家屬按比例分擔。
3.公安案件處理程序合法性審查。包括審查公安機關立案偵查是否合法、是否及時解除對被申請人的刑事強制措施、是否撤銷刑事立案、對被申請人采取的臨時保護性約束措施是否得當等等。對于公安機關移送的強制醫療案件需要補充證據的,應當書面要求公安機關補充證據,必要時檢察機關也可以自行調查。公安機關補充證據的時間不計入人民檢察院辦案期限。而對于公安機關補充證據的期限,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筆者以為,為保護被申請人合法權益,應當根據所需補充證據的取證難度監督公安機關盡可能在最短時限內補充完畢。
(二)實體審查要點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序鑒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币婪梢幎?,強制醫療案件被申請人必須同時符合三個條件:(1)是否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2)是否依法定程序鑒定為不負刑事責任;(3)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在實踐中,審查強制醫療案件的實體,往往圍繞上述三點進行。
1.對于是否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的判斷,主要是進行行為事實方面證據的審查。要契合強制醫療特別程序案件的特點,強制醫療案件的對象沒有刑事責任能力,其供述一般不能直接作為證據使用,因此審點是在不采納涉案精神病人供述的情況下,證據是否仍然確實、充分,基本事實是否清楚。這既要求偵查機關在客觀證據收集上更加全面細致,也要求檢察人員在審查中把握好審查的重點。結合本案,在不采納吳某某供述的情況下,審點是證人證言、辨認筆錄、現場勘驗檢查筆錄、現場監控錄像光盤及訊問吳某某同步錄音錄像光盤各一張等。
筆者以為,對于實施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應該以達到犯罪程度為前提。否則“經法定程序鑒定不負刑事責任”便成了一句空話,毫無意義。并且,危害社會的范圍和程度需要明確界定。危害性包含對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是毋庸置疑的,但是,是否包括對被申請人本人的自殺或自殘仍無定論。2013年5月1日起開始施行的《精神衛生法》第30條規定:“診斷結論、病情評估表明,就診者為嚴重精神障礙患者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對其實施住院治療:(一)已經發生傷害自身的行為,或者有傷害自身的危險的;(二)已經發生危害他人安全的行為,或者有危害他人安全的危險的?!睆膹V義上來說,被申請人也是社會的一份子,刑事訴訟法的宗旨之一就是保護人權,其中當然包括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經鑒定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對于其行為無意識,因此不構成對自身權益的處置,此時其自傷行為就是對公民和社會安全的危害。故認為應當把精神病人自傷、自殘與自殺也列為強制醫療的啟動條件。
2.對于是否依法定程序鑒定為不負刑事責任的認定,主要是針對鑒定意見、相關證言、書證的審查。審查鑒定意見,主要是審查鑒定機關的資質、鑒定人員的資格以及鑒定意見的提起理由、依據和鑒定過程,各方對鑒定意見的態度。同時,應當詢問主治醫生了解治療情況,向法定人了解病人的發病原因、誘發因素、生活環境、治療過程。審查證人證言、相關書證,則主要考慮證人與本案的利害關系、偵查機關提取證據的合法性。審查鑒定意見時,對于鑒定意見,還要注意審查是否出具現階段被申請人是否具有訴訟行為能力的意見。
3.對于是否繼續危害社會可能性的審查,主要是審查鑒定意見、關于被申請人平時病癥的證人證言、被申請人的筆錄等等。這是強制醫療案件審查和審理工作中最重要、最關鍵的部分?,F行法律對被申請人“危害可能”的證明標準沒有作出明確規定,需要司法實踐人員結合個案予以分析論證。
本案中,為查明吳某某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筆者通過吳某某因異常表現首次就醫情況、服用藥物情況、病情發展趨勢、查閱病史資料、哪種類型精神分裂癥、發病是外界刺激產生還是自發主動型的等等,綜合分析判斷。通過全面研讀鑒定材料、證人證言、書證等證據材料,筆者認為吳某某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性。理由是:首先,鑒定意見比較全面的反映了吳某某的發病過程、治療情況、病情發展情況、案發前表現等,表明吳某某仍處于發病期;其次,證人證言,包括同監室室友、同村村民、家屬的證言均證實被申請人患有精神病,經?;孟胍苿庸疽λ认率譃閺?;第三,雖然被申請人的供述一般不得作為其實施危害行為的證據,但是筆者以為其供述中表現出來的繼續實施危害行為的意愿,卻可以作為其潛在危害性的判斷。并且由于被申請人的法定人長期在外打工,家庭經濟困難,妻子亦有精神疾病,不適宜由家人自行看管治療。綜上,根據吳某某的發病過程、作案動機、治療現狀、家庭監護情況表明其存在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有必要對其進行強制醫療。
2013年3月19日,鯉城區人民檢察院經審查后,以泉鯉檢強醫申[2013]1號強制醫療申請書對被申請人吳某某提出強制醫療申請。
二、庭審中的難題與對策
強制醫療程序案件的審理需要解決是否開庭審理、是否公開審理、被申請人是否到庭、審理程序、庭審調點、法庭辯論焦點、被害人是否出庭等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解釋》)第529條第1款規定:“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但是,被申請人、被告人的法定人請求不開庭審理,并經人民法院審查同意的除外?!奔磳徖韽娭漆t療案件以開庭審理為原則,以不開庭為例外。對是否公開審理的問題,應綜合考量涉案精神病人及被害人的權益保護。本案是一起放火案件,按照法律規定應當公開審理。庭審調查的重點也是圍繞實體審查的三個要點,即危險行為的事實、證據舉證質證;精神狀況鑒定意見的質證辯論;繼續危害社會可能性的調查辯論。被申請人、被害人是否到庭,都可以視案情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當事人是否強烈要求而定。
這里,筆者想著重探討的是法庭組成合議庭的人選以及相關程序規定的合理性。
(一)關于合議庭人員的組成問題
強制醫療程序的案件,正常情況下,都是由公安移送到檢察院,檢察院再向法院提出申請的流程,但如果是到法院審判階段,法院才依職權主動啟動強制醫療程序,是另行組成合議庭還是在刑事案件庭審結后,由同一審判組織繼續審理強制醫療案件?筆者以為,原則上應當由原來的合議庭人員繼續審理強制醫療案件。這樣做,有利于避免重復調查,節省司法資源。另一個問題是,可否吸收人民陪審員參加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筆者以為,強制醫療程序重點審查的是被申請人的人身危險性和有無強制醫療的必要性,在這個問題上,相關精神病醫學專家比職業法官更有專業優勢,因此在必要情況下,聘請相關專業醫學專家作為人民陪審員參加強制醫療案件的審理,更有利于對案件的準確判斷和對要否實行強制醫療決定的準確作出。
(二)相關程序銜接的合理性探討
根據《刑訴規則》第548條的規定,在審查中,犯罪嫌疑人經鑒定系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不決定。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條件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的申請。若檢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決定,即對該案的程序與實體均作出了實質性認定,刑事訴訟程序已然終結。若法院對檢察機關的強制醫療申請予以受理,但在審理過程中認為被申請人應負刑事責任,將依照《刑訴解釋》第531條第3項之規定退回檢察機關,然而檢察機關已經作出不決定終結了訴訟程序,只能在對法院駁回不予認同的情況轉入監督程序,發出糾正意見,但仍無法恢復到普通刑訴程序,此時存在強制醫療特別程序與刑事訴訟普通程序無法銜接的問題。筆者建議,遇到類似情況,應當由檢察機關先行中止審查刑事案件,先向法院提出強制醫療申請,如果獲得法院支持,那么再以法院的決定書以依據對被申請人作出不決定。
三、本案處理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