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水許可證申請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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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許可證申請書范文1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取水,是指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一切取水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依照本辦法申請取水許可證,并依照規定取水。

前款所稱水工程包括閘(不含船閘)、壩、跨河流的引水式水電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引水工程。

取用自來水廠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的;

(二)為農業灌溉少量取水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少量取水的。

少量取水的限額由省級人民政府規定。

第四條下列取水免予申請取水許可證:

(一)為農業抗旱應急必須取水的;

(二)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取水的;

(三)為防御和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須取水的。

第五條取水許可應當首先保證城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工業用水和航運、環境保護需要。

省級人民政府在指定的水域或者區域可以根據實際情況規定具體的取水順序。

第六條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江河流域的綜合規劃、全國和地方的水長期供求計劃,遵守經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

第七條地下水取水許可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年度計劃可采總量,并應當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

地下水年度計劃可采總量、并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對城市規劃區地下水年度計劃可采總量、并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還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在地下水超采區,應當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禁止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采區取水。

地下水超采區和禁止取水區,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涉及城市規劃區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國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第十條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前,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前,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

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提出的取水許可預申請后,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審議,提出書面意見。

建設單位在報道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時,應當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

第十一條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持設計任務書等有關批準文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的,應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授權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審批,具體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十二條國家、集體、個人興辦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的,由其主辦者提出取水許可申請;聯合興辦的,由其協商推舉的代表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申請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已批準的水工程、機械提水設施設計所規定的取水量。

第十三條申請取水許可應當提交下列文件:

(一)取水許可申請書;

(二)取水許可申請所依據的有關文件;

(三)取水許可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者其他文件。

第十四條取水許可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取水起始時間及期限;

(三)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保證率等;

(四)申請理由;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

(七)節水措施;

(八)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九)應當具備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大型建設項目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時,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后方可審批;水行政主管部門對上述地下水的取水許可申請可以授權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三十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需要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送出審核意見;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十五日內送出審核意見。

取水許可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待爭議或者訴訟終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七條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有關部門批準后,取水單位方可鑿井,井成后經過測定,核定取水量,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發給取水許可證。

第十八條取水許可申請經審查批準并取得取水許可證的,載入取水許可登記簿,定期公告。

第十九條下列取水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發放取水許可證:

(一)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灤河、珠江、松花江、遼河、金沙江、漢江的干流,國際河流,國境邊界河流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流等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

(二)省際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的取水;

(三)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限額以上的取水;

(四)由國務院批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但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已經授權其他有關部門負責審批取水許可申請、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除外。

前款所稱的指定河段和限額,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第二十條對取水許可申請不予批準時,申請人認為取水許可申請符合法定條件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

第二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根據本部門的權限,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對取水許可證持有人(以下簡稱持證人)的取水量予以核減或者限制:

(一)由于自然原因等使水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三)社會總取水量增加而又無法另得水源的;

(四)產品、產量或者生產工藝發生變化使取水量發生變化的;

(五)出現需要核減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第二十二條因自然原因等需要更改取水地點的,須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第二十三條對水耗超過規定標準的取水單位,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責令其限期改進或者改正。期滿無正當理由仍未達到規定要求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可以根據規定的用水標準核減其取水量。《城市節約用水管理規定》另有規定的,按照該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連續停止取水滿一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行政主管部門核查后,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吊銷其取水許可證。但是,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造成連續停止取水滿一年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不予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五條依照本辦法規定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批準發放取水許可證的,其取水量的核減、限制,由原批準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批準,需吊銷取水許可證的,必須經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取水許可證不得轉讓。取水期滿,取水許可證自行失效。需要延長取水期限的,應當在距期滿九十日前向原批準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提出申請。原批準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第二十七條持證人應當依照取水許可證的規定取水。

持證人應當在開始取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本年度用水計劃,并在下一年度的第一個月份報送用水總結;取用地下水的,應當將年度用水計劃和總結抄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規劃區內取水的,應當將年度用水計劃和總結同時抄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

持證人應當裝置計量設施,按照規定填報取水報表。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檢查取水情況時,持證人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

第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依照規定取水的;

(二)未在規定期限內裝置計量設施的;

(三)拒絕提供取水量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四)拒不執行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作出的取水量核減或者限制決定的;

(五)將依照取水許可證取得的水,非法轉售的。

第二十九條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責令停止取水。

第三十條轉讓取水許可證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發放取水許可證的部門吊銷取水許可證、沒收非法所得。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的規定取水,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停止侵害、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三十二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施行前已經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除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登記,領取取水許可證;在城市規劃區內的,取水登記工作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取水登記規則分別由省級人民政府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流域管理機構制定。

第三十四條取水許可證及取水許可申請書的格式,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

發放取水許可證,只準收取工本費。

第三十五條水資源豐沛的地區,省級人民政府征得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劃定暫不實行取水許可制度的范圍。

取水許可證申請書范文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水資源管理和保護,促進水資源的節約與合理開發利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

取用水資源的單位和個人,除本條例第四條規定的情形外,都應當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并繳納水資源費。

本條例所稱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是指閘、壩、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電站等。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管理權限,負責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設立的流域管理機構(以下簡稱流域管理機構),依照本條例規定和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授權,負責所管轄范圍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和管理權限,負責水資源費的征收、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下列情形不需要申請領取取水許可證: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水塘、水庫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養、圈養畜禽飲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為保障礦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安全和生產安全必須進行臨時應急取(排)水的;

(四)為消除對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臨時應急取水的;

(五)為農業抗旱和維護生態與環境必須臨時應急取水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少量取水的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取水,應當及時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備案;第(五)項規定的取水,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

第五條取水許可應當首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并兼顧農業、工業、生態與環境用水以及航運等需要。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依照本條例規定的職責權限,在同一流域或者區域內,根據實際情況對前款各項用水規定具體的先后順序。

第六條實施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水中長期供求規劃和水功能區劃,遵守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規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的,應當遵守有關地方人民政府間簽訂的協議。

第七條實施取水許可應當堅持地表水與地下水統籌考慮,開源與節流相結合、節流優先的原則,實行總量控制與定額管理相結合。

流域內批準取水的總耗水量不得超過本流域水資源可利用量。

行政區域內批準取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流域管理機構或者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下達的可供本行政區域取用的水量;其中,批準取用地下水的總水量,不得超過本行政區域地下水可開采量,并應當符合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的要求。制定地下水開發利用規劃應當征求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八條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征收管理制度的實施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高效和便民的原則。

第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和保護水資源的義務。

對節約和保護水資源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取水的申請和受理

第十條申請取水的單位或者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應當向具有審批權限的審批機關提出申請。申請利用多種水源,且各種水源的取水許可審批機關不同的,應當向其中最高一級審批機關提出申請。

取水許可權限屬于流域管理機構的,應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連同全部申請材料轉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管理機構收到后,應當依照本條例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處理。

第十一條申請取水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書;

(二)與第三者利害關系的相關說明;

(三)屬于備案項目的,提供有關備案材料;

(四)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材料。

建設項目需要取水的,申請人還應當提交由具備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資質的單位編制的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論證報告書應當包括取水水源、用水合理性以及對生態與環境的影響等內容。

第十二條申請書應當包括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名稱(姓名)、地址;

(二)申請理由;

(三)取水的起始時間及期限;

(四)取水目的、取水量、年內各月的用水量等;

(五)水源及取水地點;

(六)取水方式、計量方式和節水措施;

(七)退水地點和退水中所含主要污染物以及污水處理措施;

(八)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取水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材料進行審查,并根據下列不同情形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備或者申請書內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請人補正;

(三)不屬于本機關受理范圍的,告知申請人向有受理權限的機關提出申請。

第三章取水許可的審查和決定

第十四條取水許可實行分級審批。

下列取水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

(一)長江、黃河、淮河、海河、灤河、珠江、松花江、遼河、金沙江、漢江的干流和太湖以及其他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河流、湖泊的指定河段限額以上的取水;

(二)國際跨界河流的指定河段和國際邊界河流限額以上的取水;

(三)省際邊界河流、湖泊限額以上的取水;

(四)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行政區域的取水;

(五)由國務院或者國務院投資主管部門審批、核準的大型建設項目的取水;

(六)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內的取水。

前款所稱的指定河段和限額以及流域管理機構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

其他取水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的審批權限審批。

第十五條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是確定流域與行政區域取水許可總量控制的依據。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江河、湖泊,尚未制定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尚未簽訂協議的,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流域管理機構根據流域水資源條件,依據水資源綜合規劃、流域綜合規劃和水中長期供求規劃,結合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商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設區的市、縣(市)行政區域的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據本省、自治區、直轄市取水許可總量控制指標,結合各地取水現狀及供需情況制定,并報流域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六條按照行業用水定額核定的用水量是取水量審批的主要依據。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質量監督檢驗管理部門對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制定負責指導并組織實施。

尚未制定本行政區域行業用水定額的,可以參照國務院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業用水定額執行。

第十七條審批機關受理取水申請后,應當對取水申請材料進行全面審查,并綜合考慮取水可能對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經濟社會發展帶來的影響,決定是否批準取水申請。

第十八條審批機關認為取水涉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聽證的,應當向社會公告,并舉行聽證。

取水涉及申請人與他人之間重大利害關系的,審批機關在作出是否批準取水申請的決定前,應當告知申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人、利害關系人要求聽證的,審批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因取水申請引起爭議或者訴訟的,審批機關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中止審批程序;爭議解決或者訴訟終止后,恢復審批程序。

第十九條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取水申請之日起45個工作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決定批準的,應當同時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

對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取水申請,審批機關應當征求城市建設主管部門的意見,城市建設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征求意見材料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提出意見并轉送取水審批機關。

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期限,不包括舉行聽證和征求有關部門意見所需的時間。

第二十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不予批準,并在作出不批準的決定時,書面告知申請人不批準的理由和依據:

(一)在地下水禁采區取用地下水的;

(二)在取水許可總量已經達到取水許可控制總量的地區增加取水量的;

(三)可能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

(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能夠滿足用水需要時,建設項目自備取水設施取用地下水的;

(六)可能對第三者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產生重大損害的;

(七)屬于備案項目,未報送備案的;

(八)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審批的取水量不得超過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設計的取水量。

第二十一條取水申請經審批機關批準,申請人方可興建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項目主管部門不得審批、核準該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取水申請批準后3年內,取水工程或者設施未開工建設,或者需由國家審批、核準的建設項目未取得國家審批、核準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自行失效。

建設項目中取水事項有較大變更的,建設單位應當重新進行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并重新申請取水。

第二十三條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竣工后,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向取水審批機關報送取水工程或者設施試運行情況等相關材料;經驗收合格的,由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

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設施取水的,經審批機關審查合格,發給取水許可證。

審批機關應當將發放取水許可證的情況及時通知取水口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并定期對取水許可證的發放情況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條取水許可證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名稱(姓名);

(二)取水期限;

(三)取水量和取水用途;

(四)水源類型;

(五)取水、退水地點及退水方式、退水量。

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取水量是在江河、湖泊、地下水多年平均水量情況下允許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最大取水量。

取水許可證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作,審批機關核發取水許可證只能收取工本費。

第二十五條取水許可證有效期限一般為5年,最長不超過10年。有效期屆滿,需要延續的,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有效期屆滿45日前向原審批機關提出申請,原審批機關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作出是否延續的決定。

第二十六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要求變更取水許可證載明的事項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向原審批機關申請,經原審批機關批準,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二十七條依法獲得取水權的單位或者個人,通過調整產品和產業結構、改革工藝、節水等措施節約水資源的,在取水許可的有效期和取水限額內,經原審批機關批準,可以依法有償轉讓其節約的水資源,并到原審批機關辦理取水權變更手續。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水資源費的征收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八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繳納水資源費。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經批準的年度取水計劃取水。超計劃或者超定額取水的,對超計劃或者超定額部分累進收取水資源費。

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機構審批取水的中央直屬和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水利工程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由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九條制定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利用、節約和保護;

(二)與當地水資源條件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三)統籌地表水和地下水的合理開發利用,防止地下水過量開采;

(四)充分考慮不同產業和行業的差別。

第三十條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采取措施,提高農業用水效率,發展節水型農業。

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根據當地水資源條件、農村經濟發展狀況和促進農業節約用水需要制定。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其他用水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糧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應當低于經濟作物的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農業生產取水的水資源費征收的步驟和范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第三十一條水資源費由取水審批機關負責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機構審批的,水資源費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代為征收。

第三十二條水資源費繳納數額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確定。

水力發電用水和火力發電貫流式冷卻用水可以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發電量確定繳納數額。

第三十三條取水審批機關確定水資源費繳納數額后,應當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送達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自收到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辦理繳納手續。

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資源從事農業生產的,對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部分的水資源,由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根據取水口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符合規定的農業生產用水限額的取水,不繳納水資源費。取用供水工程的水從事農業生產的,由用水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實際用水量向供水工程單位繳納水費,由供水工程單位統一繳納水資源費;水資源費計入供水成本。

為了公共利益需要,按照國家批準的跨行政區域水量分配方案實施的臨時應急調水,由調入區域的取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根據所在地水資源費征收標準和實際取水量繳納水資源費。

第三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水資源費的,可以自收到水資源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發出繳納通知單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緩繳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書面決定并通知申請人;期滿未作決定的,視為同意。水資源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90日。

第三十五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部門的規定分別解繳中央和地方國庫。因籌集水利工程基金,國務院對水資源費的提取、解繳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六條征收的水資源費應當全額納入財政預算,由財政部門按照批準的部門財政預算統籌安排,主要用于水資源的節約、保護和管理,也可以用于水資源的合理開發。

第三十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侵占或者挪用水資源費。

審計機關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使用和管理的審計監督。

第五章監督管理

第三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加強對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財政部門和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水資源費征收、使用情況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九條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是年度取水總量控制的依據,應當根據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簽訂的協議,結合實際用水狀況、行業用水定額、下一年度預測來水量等制定。

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流域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流域管理機構會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各地方行政區域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制定。

第四十條取水審批機關依照本地區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的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按照統籌協調、綜合平衡、留有余地的原則,向取水單位或者個人下達下一年度取水計劃。

取水單位或者個人因特殊原因需要調整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經原審批機關同意。

第四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

(一)因自然原因,水資源不能滿足本地區正常供水的;

(二)取水、退水對水功能區水域使用功能、生態與環境造成嚴重影響的;

(三)地下水嚴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開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質災害的;

(四)出現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況的。

發生重大旱情時,審批機關可以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取水量予以緊急限制。

第四十二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每年的12月31日前向審批機關報送本年度的取水情況和下一年度取水計劃建議。

審批機關應當按年度將取用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將取用城市規劃區地下水的情況抄送同級城市建設主管部門。

審批機關依照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規定,需要對取水單位或者個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的,應當在采取限制措施前及時書面通知取水單位或者個人。

第四十三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應當依照國家技術標準安裝計量設施,保證計量設施正常運行,并按照規定填報取水統計報表。

第四十四條連續停止取水滿2年的,由原審批機關注銷取水許可證。由于不可抗力或者進行重大技術改造等原因造成停止取水滿2年的,經原審批機關同意,可以保留取水許可證。

第四十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提供有關文件、證照、資料;

(二)要求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就執行本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三)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的生產場所進行調查;

(四)責令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停止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履行法定義務。

監督檢查人員在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對監督檢查工作應當給予配合,不得拒絕或者阻礙監督檢查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報送本行政區域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

流域管理機構應當按照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及時向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其上一年度取水許可證發放情況,并同時抄送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

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發現越權審批、取水許可證核準的總取水量超過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規定的數量、年度實際取水總量超過下達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計劃的,應當及時要求有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糾正。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法定條件的取水申請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內批準的;

(二)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申請人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三)違反審批權限簽發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發放取水許可證的;

(四)對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的建設項目,擅自審批、核準的;

(五)不按照規定征收水資源費,或者對不符合緩繳條件而批準緩繳水資源費的;

(六)侵占、截留、挪用水資源費的;

(七)不履行監督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八)其他、、的行為。

前款第(六)項規定的被侵占、截留、挪用的水資源費,應當依法予以追繳。

第四十八條未經批準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準的取水許可規定條件取水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九條規定處罰;給他人造成妨礙或者損失的,應當排除妨礙、賠償損失。

第四十九條未取得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擅自建設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補辦有關手續;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準的,責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其取水工程或者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申請人隱瞞有關情況或者提供虛假材料騙取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的,取水申請批準文件或者取水許可證無效,對申請人給予警告,責令其限期補繳應當繳納的水資源費,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拒不執行審批機關作出的取水量限制決定,或者未經批準擅自轉讓取水權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一)不按照規定報送年度取水情況的;

(二)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三)退水水質達不到規定要求的。

第五十三條未安裝計量設施的,責令限期安裝,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計量設施不合格或者運行不正常的,責令限期更換或者修復;逾期不更換或者不修復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計算的取水量和水資源費征收標準計征水資源費,可以處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取水許可證。

第五十四條取水單位或者個人拒不繳納、拖延繳納或者拖欠水資源費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七十條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對違反規定征收水資源費、取水許可證照費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行政處罰。

第五十六條偽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請批準文件、取水許可證的,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并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取水許可證申請書范文3

行政許可項目依據:《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規定》第十一條

行政許可收費依據:不收費

行政許可總期限:15個工作日

行政許可程序:

一、申請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組織申請城市規劃區內取用地下水許可初審

(二)依據《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規定》第十一條

(三)申請人到市建設窗口咨詢、領取格式文本和辦理須知

(四)申請人提交以下材料:

1、取水許可申請書

2、取水許可申請所依據的有關文件

3、取水許可申請與第三者有利害關系時,第三者的承諾書或其它文 件

4、水井施工完成后,取用城市地下水的單位和個人,在領取取水許可證前,應接受節水辦對鑿井工程的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五)申請人應當如實提交有關材料,并對材料的真實性負責,否則將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二、受理

受理標準:申請材料齊全、規范、有效

崗位責任人:建設局窗口受理人員

崗位職責及權限:

受理人員對申請者提交的申請材料的完整性、合法性、規范性進行審核,根據下列情況分別作出處理

(一)申請事項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許可的,應當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出具行政許可不予受理決定書;

(二)申請事項依法不屬于本機關法定范圍的,即時告知申請人不受理,出具行政許可不予受理決定書;

(三)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

(四)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當當場或者在五日內出具一次性告知書,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發出行政許可申請材料接受憑證之日起即日為受理。

(五)申請事項屬于本行政機關職權范圍,申請材料齊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請人按照本機關要求提交全部補正申請材料的,出具行政許可受理通知書。

工作時限:1個工作日

三、審核

審核標準:《城市地下水開發利用保護管理規定》第十二條

崗位責任人:公用總公司負責人

崗位職責及權限:申請取用城市規劃區內地下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審核同意:1、城市公共供水管網到達的地區2、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采區3、可以用地表水供水的4、建筑物或構筑物安全保護區5、城市規劃確定的公共供水水源地和發展區6、其它不宜取水的地方

工作時限:12個工作日

四、決定

決定標準:同審核標準

崗位責任人:建設局局長

崗位職責權限:按決定標準對審核意見進行決定,同意審核意見的,在審批流程表上填寫決定意見,返回送達崗不同意審核意見的,應與審核人員溝通情況,交換意見后提出決定意見和理由,填寫在審批流程表上,返回送達崗。

工作時限:1個工作日

五、送達

送達標準:

(一)及時、準確告知申請人許可結果

(二)制發文書完整、正確、有效果

(三)留存歸檔的許可文書材料齊全、規范。

崗位責任人:建設窗口送達人員

取水許可證申請書范文4

第二條本廳負責行政復議工作的機構是水政水資源處。

水政水資源處負責辦理有關的行政復議事項,履行行政復議受理、調查取證、審查、提出處理意見等職責;各處室協助辦理與其主管業務有關的行政復議的受理、舉證、審查等工作。

第三條行政復議工作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堅持有錯必糾、保障水法規的正確實施。

第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法》、有關法規和本規定向本廳申請行政復議:

(一)對州、市水利(水務)局或者陽宗海管理處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行政強制措施決定不服的;

(二)對州、市水利(水務)局或者陽宗海管理處作出的取水許可證、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批,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防洪規劃同意書審批,入河排污口設置和擴大審核,洪水影響評價書審核,占用規劃保留區土地審核,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驗收審批等行政許可的變更、中止、撤銷的決定不服的;

(三)認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州、市水利(水務)局或者陽宗海管理處頒發取水許可證等證書,或者申請辦理有關資質證書、資格等行政許可事項,申請審查同意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項目審批、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審批、防洪規劃同意書審批、入河排污口設置和擴大審核、洪水影響評價書審核、占用規劃保留區土地審核、開發建設項目水土保持方案驗收審批等行政許可,州、市水利(水務)局及陽宗海管理處沒有依法辦理的;

(四)認為州、市水利(水務)局或者陽宗海管理處侵犯合法的經營自的;

(五)認為州、市水利(水務)局或者陽宗海管理處違法要求履行其他義務的;

(六)認為州、市水利(水務)局或者陽宗海管理處的其他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

第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按照下列規定申

請行政復議:

(一)對本廳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水利部申請行政復議;

(二)對州、市水利(水務)局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向州、市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也可以向本廳申請行政復議;

(三)對陽宗海管理處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應當向本廳申請行政復議。

第六條對州、市水利(水務)局或者陽宗海管理處作

出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本廳的規定認為不合法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在申請行政復議時可以一并提出對該規定的審查申請。

第七條對具體行政行為提出復議申請的申請人提交以下材料:

(一)行政復議申請書。

申請人因文盲、殘疾等特殊情況確實不能提交行政復議

申請書的,可以口頭申請,由水政水資源處當場記錄;

(二)被申請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及有關證明材料;

(三)申請人的資格證明。申請人是公民的,應當提交身份證;申請人是法人的,應當提交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申請人是其他組織的,應當提交有關機關對該組織成立時的批復及其負責人的身份證明;

(四)公民死亡,其近親屬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提交公民死亡證明以及申請人與公民親屬關系的證明;

(五)有權申請行政復議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提交承受其權利的證明;

(六)委托人代為申請行政復議的,應當提交有效的授權委托證明;

(七)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法定申請期限的,應當提交有效的證明材料;

(八)其他必要的證據材料。

第八條水政水資源處對收到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于當日指定承辦人和協辦人。

第九條承辦人應當在承辦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對行政復議申請進行形式審查,填寫案件受理審查表,并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認為符合受理條件,應當予以受理,報水政水資源處處長同意;案情重大或疑難的,需報主管副廳長同意決定受理,由承辦人制作《行政復議受理通知書》,并發送申請人、被申請人。

(二)認為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但不屬于本廳管轄的,報主管副廳長審批;經審批同意的,由承辦人制作《行政復議告知書》,發送申請人。

(三)認為不符合行政復議法規定的,報主管副廳長審批。經審批同意的,由承辦人制作《不予受理裁決書》,發送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第十條行政復議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

水政水資源處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

查情況,聽取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的意見。

涉及有關處室主管業務的,水政水資源處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將行政復議申請書副本或者口頭申請書復印件發送有關業務處室,由有關業務處室進行審查,水政水資源處審核。

第十一條符合本規定第六條的,承辦人應當對申請行政復議所依據的本廳的規定,在3個工作日內,就下列事項進行審查:

(一)是否屬于《行政復議法》第七條所列的規定;

(二)是否屬于具體行政行為的依據,包括直接引用或

者未直接引用但有證據證明被實際適用的依據;

(三)是否指出依據不合法的具體條款和認為不合法的

理由;

(四)是否屬于本廳有權審查的范圍。

第十二條承辦人對申請行政復議所依據的本廳的規定經審查后,應當提出具體處理意見。對本廳有權審查的規定,經水政水資源處處長審查同意,進入正式審查;對本廳無權審查的規定,經主管副廳長審查同意,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制定或者起草被提出審查的本廳的規定的部門,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將規定制定或者起草的依據及相關材料和說明提交水政水資源處。水政水資源處應當在收受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依法處理,承辦人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提出該規定是否合法的審查報告。該規定合法的,報主管副廳長審批;該規定不合法的,報廳長審批。

處理期間,中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審查。

第十四條行政復議申請受理后,承辦人應當及時與被申請人聯系并督促其提交答復材料。

第十五條承辦人收到被申請人提交的答復材料后,應當對案情情況進行全面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和理由;

(二)被申請人答復的事實和理由;

(三)具體行政行為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鑿;

(四)具體行政行為適用的依據是否正確;

(五)被申請人是否具有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體資格和職責權限;

(六)具體行政行為的程序是否合法、正當;

(七)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適當;

(八)具體行政行為是否與第三人有利害關系;

(九)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需要停止執行;

(十)是否存在行政賠償;

(十一)其他需要審查的事項。

第十六條對不作為行政復議案件,承辦人應當就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一)被申請事項是否屬于被申請人的法定責任;

(二)被申請人是否已經履行或者正在履行該項法定職責;

(三)被申請人未履行是否有正當理由。

第十七條申請人申請行政復議時,一并提出或者在行政復議期間提出現狀賠償要求的,承辦人還應當就下列問題進行審查:

(一)是否存在損害后果;

(二)具體行政行為是否違法;

(三)具體行政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系。

申請人沒有提出現狀賠償請求,但承辦人認為需要對現

狀賠償問題進行審查的,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承辦人認為需要通知第三人參加行政復議的,應當提出處理意見,報水政水資源處處長審查同意后,制作書面通知發送第三人、申請人和被申請人。

行政復議期間,第三人要求參加行政復議的,承辦人應當在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經審查同意的,按前款規定辦理;審查不同意的,由承辦人制作書面通知書,送達第三人。

第十九條在行政復議期間,出現以下情形的,承辦人

應當提出處理意見。經審查同意的,由承辦人制作書面通知,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和第三人。

(一)認為具體行政行為需要停止執行的;

(二)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具體行政行為的;

(三)出現行政復議中止情形的;

(四)出現行政復議終止情形的。

第二十條承辦人應當自行政復議申請受理之日起30個

工作日內對案件提出初審意見。初審意見包括以下內容:

(一)被申請人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主要情況;

(二)申請人的行政復議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被申請人答復的事實和理由;

(四)雙方的爭議焦點;

(五)需要重點調查、核實和研究的問題;

(六)承辦人的初步意見。

第二十一條調查或者核實案件有關事實,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有關組織或者單位查閱相關文書材料;

(二)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和意見;

(三)聽取或者核實證人證言;

(四)召集當事人和有關人員進行質證;

(五)實地勘查;

(六)其他必要的方式。

第二十二條承辦人最遲應當在行政復議期限屆滿前10個工作日提交結案報告。結案報告應當有以下內容:

(一)申請人、被申請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人或者第三人的行政復議請求、事實和理由;

(三)被申請人答復的事實、理由和依據;

(四)雙方的爭議焦點;

(五)結案意見和理由;

(六)擬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

(七)其他需要報告的事項。

第二十三條結案報告應當報請主管副廳長審核同意,主管副廳長認為必要,可將行政復議審查意見提交廳長辦公會議研究。

按照《行政復議法》第二十八條的規定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由水政水資源處制作行政復議決定書,擬維持原具體行政行為或者責令行政機關履行法定職責的,報主管副廳長審批;擬撤銷、變更或者確認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報廳長審批,由承辦人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第三人。

第二十四條行政復議決定書的內容按照《云南省行政復議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情況復雜,不能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行政復議決定的,承辦人應當在法定期限屆滿前10個工作日提出延期意見,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報主管副廳長審查,經審查同意的,由承辦人制作決定延期通知書,送達申請人、被申請人或第三人。案件延期的,承辦人應當在延期期限屆滿之日前15日,提交結案報告。

取水許可證申請書范文5

關鍵詞:環境資源法水法水權水權轉讓水市場

明晰水權,實行水權轉讓,建立水資源交易市場,是合理配置水資源、可持續利用水資源和保護水生態環境的重要途徑。目前,我國實行水權轉讓的大氣候和前提條件基本具備,可以通過立法有計劃、有步驟、有試點、有選擇地建立水權轉讓的法律制度和市場機制。鑒于實行水權交易,建立水資源市場,在我國是一項新的、系統工程,需要從水資源立法、水行政管理、水經濟政策、水企業運行機制等各個方面進行充分準備和改革,本文僅就現階段水權轉讓的范圍和條件進行探討,以期拋磚引玉,引起大家的深入研究。

一、水權轉讓的范圍

一般而言,水權是指由水資源所有權、水資源使用權(用益權)、水環境權、社會公益性水資源使用權、水資源行政管理權、水資源經營權、水產品所有權等不同種類的權利組成的水權體系,其中水資源產權則是一個混合性的權利束。本文所討論的水權轉讓中的水權,主要指水資源使用權。

水權轉讓是水權流動的一種形式,是水權主體對自己權利的一種處分。鑒于目前我國法律尚無水權轉讓的專門規定,筆者認為可以參考我國法律有關土地權轉讓的規定。例如,我國《憲法》第10條關于“土地的使用權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轉讓”的規定、《土地管理法》(1986年制定,1998年修訂)第2條關于“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的規定,以及《房地產法》(1994年)和《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1990年)關于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規定。這樣可以保持我國法律術語、法律概念的一致性、統一性和關聯性。

從法理邏輯上分析,廣義的權利轉讓就是指權利在不同主體之間的移動、轉移或流動。權利主體轉讓自己的權利,屬于法律關系主體對自己權利的處分,也是權利的流動,包括第一次移動、第二次移動、第三次移動等多次移動,以及買賣、交換、贈與、抵押、出租、繼承等多種處分形式。但是,目前我國現行土地法律沒有采用廣義的土地權轉讓概念,而是將土地權轉讓限定在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范圍,即:沒有土地所有權的轉讓(集體土地所有權向國家移動,叫征用土地,不叫集體土地所有權的轉讓),只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沒有土地使用權的廣義轉讓,只有土地使用權的狹義轉讓,即將國家以國有土地所有人的身份把國有土地使用權對土地使用者的第一次移動稱為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3],而將土地使用者把獲得的國有土地出讓權再轉移、多次轉移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稱為土地使用權的轉讓。[4]因此,嚴格說來,目前我國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僅僅指享有“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人移轉其“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以及通過這種方式獲得土地使用權的人再次轉移其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如果套用上述法律有關土地權轉讓的規定,可以將現行水權轉讓的概念界定如下:

第一,所謂水權轉讓中的水權,僅僅指國有水資源使用權。

第二,所謂水權轉讓中的轉讓,廣義的是指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流動,主要包括出讓和轉讓兩個方面;狹義的僅指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轉讓。所謂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是指國家將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一定期限內出讓給水資源使用者,由水資源使用者向國家支付水資源使用權出讓金??梢詫⒁驀兴Y源使用權出讓而形成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稱為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所謂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轉讓是指享有“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人移轉其“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行為,以及通過這種方式獲得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人再次轉移其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行為,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因此,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轉讓的范圍取決于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的范圍,確定了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的范圍,也就確定了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轉讓的范圍。

筆者認為,從總體上看,凡我國境內的水資源的所有權和使用權,除法律規定不能轉移、交易的外,均可以轉移或交易;轉移或交易的形式(如出讓、轉讓等)和范圍(位置、流量)由水權轉移名錄來確定,該名錄應該公開公布并根據變化及時修訂。從實際情況出發,可以將我國現階段的水權轉移限定在國有水資源取水權[5](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一種重要形式)的出讓和轉讓的范圍,凡從我國境內的江、河、湖泊和陸上地下水體取用國有水資源,除法律規定不能出讓、轉讓的外,均可以出讓、轉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這樣做可以明確重點、抓住關鍵,區別不同情況、逐步推廣、穩步發展。但是,從長遠看,從建立健全我國水權市場的科學體系、完整體系出發,上述關于水權轉讓的范圍可以擴大,筆者的意見如下:

第一,水資源的所有權可以有多種形式,如水資源國家所有權和水資源集體所有權。既然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可以出讓和轉讓,集體水資源使用權同樣可以出讓和轉讓。只有這樣,才能體現國有的和集體所有的兩種水資源使用權的公平性。由于集體所有的水資源大都是小型的、數量不大的水資源(例如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水塘、水庫中的水資源),為了充分發揮集體所有的水資源的效益,應該允許集體水資源使用權依法出讓和轉讓。筆者建議,將集體水資源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問題與集體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問題結合起來,通過專門立法,一起解決。

第二,國有水資源的水運權、水電權、放木權、養殖權、旅游觀光權等各種開發利用國有水資源的權利,也可以在條件成熟時逐步實行轉移(包括出讓和轉讓)。鑒于上述權利的特殊性,筆者建議通過專門立法,分別解決其權利流動或交易問題。

第三,為了遵循傳統習慣以及照顧和保護當地人(特別是少數民族和農民)的利益,依照傳統和習慣確立的取水權(這里指村莊和個人依照傳統和習慣,直接從江河湖泊和地下水體取用非基本用水的權利)應該允許依法轉讓(包括出售、交換和贈與)。例如,某河岸村莊已經形成從河中直接取水從事農業生產的傳統和習慣,不論這種取水權是否得到有關行政部門的批準或同意;如果該村莊轉為從事商業服務活動,則應該允許該村莊將原有的取水權轉讓給其他組織或個人。

第四,除基本排污量(又稱基本排污權,指維持人的基本生活和生產的最起碼的排污量)外,應該允許總量控制下的排污權依法交易(包括指排污權的原始分配和轉讓)。鑒于排污權交易的特殊性,筆者建議通過專門立法,單獨解決排污權交易問題。

第四,對水產品,應該按一般產品對待,建立健全水產品交易市場,即水產品所有權交易市場。

二、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和轉讓的一般條件

國有水資源的出讓、轉讓的一般條件和步驟如下:

第一,有計劃、有步驟、有重點地推進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流動。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包括取水權、水運權、水電權、放木權、養殖權、旅游觀光權等各種開發利用國有水資源的權利,可以先實施國有水資源取水權的轉移,逐步推廣國有水資源的水運權、水電權、放木權、養殖權、旅游觀光權的轉移??梢韵冗M行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行政區內的流動,然后逐步推進國有水資源的跨流域、跨行政區流動。缺水流域和缺水行政區應該率先建立水市場、實施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出讓和轉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應該是從豐水流域向缺水流域、從水資源利用效益低的使用者向效益高的使用者出讓和轉讓。

第二,開展水資源的監測、評估和統計,查清我國水資源的供需的基本情況和可以開發利用的潛力。建議在建立水資源市場之前,在原有的調查的基礎上,對我國水資源的現狀進行一次大規模的、全面的、徹底的調查和評估,摸清家底,包括:水資源的各種可以開發利用的價值和功能,水資源總量和水域總面積,可開發利用水資源總量和面積,現行各類用水量和已經開發利用的水域面積,將來需要的各類用水量和開發利用水域面積。特別要注意通過普查,確定江河湖水庫的最低水位或最低流量,以及流域或區域的用水許可總量。已經查明核實的國有水資源應該統一交給國有資源辦公室(或者在國資辦成立國有水資源局)。

第三,結合取水許可證制度的實施,公平分配國有水資源的使用權。我國自1993年頒布《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以來,對取水權的管理已經積累相當豐富的經驗。在建立水市場、實行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轉移的過程中,應該充分利用取水許可證制度。取水權表面上看是行政批準的權利,但由于長期以來我國政府行政主管部門具有水資源所有權人代表和管理權人的雙重身份,行政許可(取水許可證)也意味著國有水資源所有權人已經向許可證持有人轉讓了國有水資源的使用權;因此,由取水許可證確定的取水權實際上是最重要的水資源使用權。為此,有必要在修訂的《水法》或《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明確規定:“依法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即取得水資源使用權。水資源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奔赐ㄟ^法律設立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建議國家對現行取水許可證組織一次類似于林業“三定”、農村土地承包的全面復核和轉化工作,確定許可證持有者的合理的取水量,并通過發給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這種途徑,將過去取水許可證中確定的取水權轉化為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同時,對某些傳統的、習慣的農業取水、社區取水權進行確認,也發給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這一工作有點類似于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原始分配,原始分配應該公開、公平、合理,以避免爾后水資源交易中的不公平和腐敗現象。

第四,在確定江河湖水庫的最低水位或最低流量,以及本流域或區域的用水許可總量的基礎上,以流域或行政區為單元控制取水許可證發放的數量界限(同時應該注意保留適當數量的取水許可證取水量備用)。在取水許可證中的取水總量沒有達到流域或區域的用水許可總量時,可以繼續發放取水許可證(同時發給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當取水許可證中的取水總量接近或達到流域或區域的用水許可總量時,停止發放新的用水許可證(同時停止發給新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在決定停止發放新的用水許可證和新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后,啟動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轉讓程序,新的用水戶或新增用水量通過水市場或水資源儲蓄銀行獲得所需水資源。

第五,在啟動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轉讓程序后,獲得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許可證持有者,如果希望轉讓其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可以依法向有管轄權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國家(國資辦)也可以通過拍賣、招標或雙方協商的方式主動將節余的或備用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給單位和個人。獲得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應該符合法律明確規定的出讓條件,其中一個必要條件是向水資源所有權人(國資辦)支付出讓金、向國家(國稅局)繳納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稅、向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繳納管理費。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金作為國有水資源開發利用保護的專門基金,出讓稅作為國家稅收納入國家財政收入進行再分配,管理費作為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管理費用。如果在獲得取水許可證時,已經繳納水資源費或者相關費用,宜從相關稅費中減去已經繳納的水資源費或相關費用。這種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市場是一種壟斷性的準市場,國家通過對出讓市場的壟斷和控制,從總體上決定和調節可以進行水權交易的水資源總量。

第六,獲得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可以依法在市場轉讓或再轉讓其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獲得轉讓或再轉讓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應該符合法律明確規定的轉讓條件,其中有個必要條件是向國有水資源使用權人支付轉讓金、向國家繳納國有水資源轉讓稅、向有管轄權的管理機構繳納交易活動管理費或手續費。

第七,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出讓、轉讓不得改變水功能區劃。從水功能區看,目前我國的水功能區劃分為兩級體系。水功能一級區分保護區、保留區、開發利用區和緩沖區四類。二級水功能區分飲用水源區、工業用水區、農業用水區、漁業用水區、景觀娛樂區、過渡區、排污控制區等七類。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出讓、轉讓,非經法定程序批準,不得改變原有水功能區的類型。例如,不能將保護區的水資源出讓、轉讓為工業用水。

第八,為了將水資源的行政管理權與水資源產權分離開來,應該在水資源交易中堅持“政企分開”的原則,同時建立健全國資辦、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水公司機制。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出讓、轉讓,適宜在平等民事主體(水資源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之間,即法人單位或個人之間進行,不宜在以行政權出現的政府之間進行(如果在政府間進行可以采取簡便得多的行政分配、劃撥、調撥等行政方式);具體的水資源開發利用應該實行企業化運作和管理,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宜直接從事水公司具體經營業務活動;政府主要是依法進行宏觀調控和加強對水資源使用權流動的行政管理。

三、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流動的四種情況

鑒于目前我國的政治經濟和行政管理體制,從大的方面分,國有水資源使用權(下面主要談取水權)的流動(包括出讓、轉讓)可以分為四種情況:一是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同時進行跨流域、跨行政區域的流動;二是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區間流動;三是國有水資源在同一行政區、不同流域間的流動;四是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同一行政區內流動。這四個方面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流動具有不同的性質和特點,現分別論述如下:

(一)有水資源使用權同時進行跨流域、跨行政區域的流動

目前我國憲法和法律已經明確規定國有水資源的所有者是國家,但我國法律對由誰代表國家來行使國有水資源的所有權尚無明確規定。如果參照《土地管理法》關于“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的規定,國有水資源的所有權應該由中央人民政府即國務院(或通過國資辦)代表國家行使。根據自然資源所有權和使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可以從流域國有水資源所有權中分離出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包括可以轉讓的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和不可以轉讓的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兩種類型;在可以轉讓的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中又可以分為適合于本流域內(包括同一行政區和不同行政區)轉讓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和適用于跨流域(包括同一行政區和不同行政區)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從而實現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跨流域、跨行政區流動。在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同時進行跨流域、跨行政區域的流動時,應該注意如下問題并創造如下個條件:

第一,從流域國有水資源所有權中分離出流域國有水資源跨流域使用權,明確流域國有水資源的跨流域使用者。目前我國法律只有國家所有水資源的法律規定,沒有流域所有水資源(因為流域是一個地理概念而不是一個所有權實體)、統一的流域水資源行政管理權[6]的法律規定,當然也就沒有法定的流域水資源所有權人的代表和統一的流域水資源行政管理機構;流域所在地的某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人民政府的協商機構或者其他機構或組織,均無權代表國家行使流域國有水資源的所有權,也不是統一的流域水資源管理權人和使用權人。為了加強對流域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有效利用,實現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進行跨流域、跨行政區域的流動,根據“政企分離”或“資源行政管理權與資源開發利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建議國家通過法律規定:成立流域管理機構,由流域管理機構(如長江流域管理委員會)代表國家行使統一的流域水資源分配管理權,流域管理機構的性質應該是行政管理部門。為了保障流域國有水資源的跨流域使用權并合理分配因水資源使用權轉讓所獲得的收益,可以成立流域協商組織。流域協商組織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有關行政區人民政府、水資源開發利用企業代表和水資源保護組織代表組成??缌饔騾f商組織由有關流域的共同的上一級管理機構、各有關流域管理機構、各流域協商組織的代表組成。

第二,由跨流域調水的有關行政區的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一般是成立跨流域調水小組)組織跨流域調水研究,經過有水資源使用權轉讓意向或愿望的流域管理機構(通常是缺水的流域管理機構與豐水的流域管理機構)互相協商,以及跨流域協商組織內部協商,確定國有水資源跨流域使用的數量(設為每年M立方米)、期限(設為N年)、地點、方式、引水流域給供水流域的補償費用和大致水價,并向社會公布。轉第三,由有能力從事跨流域水資源利用的水公司向國家(國資辦和供水流域管理機構)申請出讓流域國有水資源跨流域使用權,申請書中必須有調水工程總預算、補償費用和大致水價等內容。只有該水公司向國家提出申請,其調水工程總預算、補償費用和大致水價得到國家和有關流域協商組織認可,簽訂出讓協議,依法依協議獲得出讓流域國有水資源跨流域使用權,才能進行跨流域、跨行政區的流域調水工程。在市場經濟體制比較健全和發達的情況下,國家(國資辦和供水流域管理機構)也可以通過拍賣、招標或雙方協商的方式,向水公司或其他有能力從事跨流域水資源利用的企業公開出讓國有水資源跨流域使用權。

第四,如果調水對供水流域的用水和生態環境沒有影響或影響微不足道,水公司應該向國家(國資辦)繳納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費A(包括首次付款a1和以后的每年付款之和Na2);如果調水對供水流域的用水和生態環境具有明顯影響或損害,水公司除了向國家繳納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費A外,還應向供水流域支付調水補償費B(包括首次付款b1和以后每年付款之和Nb2)。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費A和調水補償費B應該成為跨流域水公司的工程用水成本C的主要組成部分,C=A+B+D=a1+Na2+b1+Nb2+D,其中D為其他成本(如工程費、運轉費、管理費等)。實施調水工程的上述費用,可以通過公司投資、國家(國資辦)參股或借款、國家補助撥款、銀行貸款、引水流域地區人民集資或參股、引水流域有關人民政府補助等各種融資渠道籌集。

第五,水公司依法取得的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可以依法全部或部分轉讓,也可以直接向用戶供應水產品。如果水公司與引水流域的流域協商組織協商,并經有關主管行政部門批準,確定該公司每噸供水的水價(設為E元),則每年供水收入(設為F元)為EM,即F=EM.則水公司總收入NEM=總成本C+總利潤G,即NEM=C+G=a1+Na2+b1+Nb2+D.筆者認為,轉讓費或水價可以由市場機制確定,并召開公眾聽證會,人民政府保留在特殊情況下對轉讓費或水價的適當干涉。

第六,供水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與供水流域的協商組織共同協商,對調水補償費B進行合理分配。一般按流域各行政區的用水份額與影響因子進行分配,受調水影響大、損失大的行政區應該得到較多的補償;也可將補償費用于流域內的水資源公共建設。

綜上所述可知,在跨流域跨行政區調水活動中,表面上由水公司預付或由國家撥款預付或通過銀行貸款的跨流域調水的一切必要費用最后應該落到引水流域的用水戶身上,供水流域人民和水環境的一切損失都應該從調水工程中獲得補償,只有這樣才能保證該調水工程獲得最佳經濟、社會和環境的綜合效益;否則,跨流域調水工程將不利于有關流域的工農業生產合理布局、產業結構合理調整(如導致在缺水流域大建消耗水量大的企業,甚至將建在豐水流域的耗水大戶向缺水流域轉移),不利于引水流域的節約用水和提高水利用效率(反正使用本流域的水與使用從別的流域調來的水一樣價),供水流域和水公司也沒有供水的積極性(反正是國家政府行為,不是市場行為),從而造成新的水資源不合理配置和更大的資源浪費。

(二)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區間流動

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區間流動,主要指國有水資源在同一流域內的上下游、左右岸及不同支流之間的不同行政區間的流動。東陽市與義烏市在2000年11月達成的水資源使用權交易,就是屬于國有水資源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區之間的流動,因為兩個不同的城市(行政區)同處金華江(小)流域。在上述討論的基礎上,這種流動或調水應該注意如下問題并創造如下條件:

第一,必須搞好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不同行政區間的初始分配

為了加強對流域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有效利用,實現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不同行政區間的流動,根據“政企分離”或“資源行政管理權與資源開發利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建議國家通過法律規定:成立流域管理機構、流域內各行政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流域協商組織。流域管理機構(如長江流域管理委員會)代表國家行使統一的流域水資源分配管理權。流域內各行政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水資源的統一分配監督管理。流域協商組織由流域管理機構、流域內有關行政區人民政府、水資源開發利用企業代表和水資源保護組織代表組成。流域管理機構應該按照公平、公開、合理的原則,征求流域協商組織的意見,將流域內國有水資源的使用權分給流域內的各個行政區,即實現流域水資源使用權的初始分配。

第二,由有水資源使用權轉讓意向或愿望的水行政主管部門互相協商,或通過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流域管理機構進行協商,確定流域國有水資源跨行政區使用的數量(設為每年M立方米)、期限(設為N年)、地點、方式、引水行政區給供水行政區的補償費用和大致水價,并向社會公布。

第三,由水公司向國家(國資辦和供水行政區管理機構)申請出讓國有水資源跨行政區使用權。只有該水公司向國家提出申請,其調水工程總預算、補償費用和大致水價得到國家和流域協商組織認可,依法獲得出讓國有水資源跨行政區使用權,才能進行國有水資源的跨行政區利用工程。國家(國資辦)也可以通過拍賣、招標或雙方協商的方式,依法向水公司或其他有能力從事水資源跨行政區利用的企業公開出讓國有水資源跨行政區使用權。

第四,如果調水對供水行政區的用水和生態環境沒有影響或影響微不足道,跨行政區水公司應該向國家(國資辦)繳納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費A(包括首次付款a1和以后的每年付款之和Na2);如果調水對供水行政區的用水和生態環境具有明顯影響或損害,跨行政區水公司除了向國家繳納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費A外,還應向供水行政區支付調水補償費B(包括首次付款b1和以后每年付款之和Nb2)。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費A和調水補償費B應該成為跨行政區水公司的工程用水成本C的主要組成部分,C=A+B+D=a1+Na2+b1+Nb2+D,其中D為其他成本(如工程費、運轉費、管理費等)。實施調水工程的上述費用,可以通過公司投資、國家(國資辦)參股或借款、銀行貸款、引水行政區人民集資或參股、引水行政區人民政府補助等各種融資渠道籌集。

第五,水公司依法取得的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可以依法全部或部分轉讓,也可以直接向用戶供應水產品。如果跨行政區水公司與引水行政區的協商組織協商,并經有關主管行政部門批準,確定該公司每噸供水的水價E元,則每年供水收入F為EM,即F=EM.則水公司總收入NEM=總成本C+總利潤G,即NEM=C+G=a1+Na2+b1+Nb2+D.筆者認為,轉讓費或水價可以由市場機制確定,但應該召開公眾聽證會,人民政府保留在特殊情況下對轉讓費或水價的適當干涉。

第六,供水行政區的水行政主管部門與供水行政區的協商組織共同協商,對調水補償費B進行合理分配,并開公眾聽證會。一般按下一級行政區、社區或村莊的用水份額與影響因子進行分配,受調水影響大、損失大的下級行政區、社區或村莊應該得到較多的補償;也可將補償費用于行政區的水資源公共建設。

總之,應該像跨流域跨行政區調水那樣,充分利用市場機制和價格機制,力爭實現跨行政區調水的經濟、社會和環境的最佳綜合效益。

(三)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行政區內、不同流域的流動

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行政區內、不同流域的流動,實際上是在同一行政區內實施跨流域引水的問題。例如,長江、黃河的源頭都在青海省內,青海省計劃將長江源頭的水引向黃河源頭區域。一種主張是,這種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流動屬于一個行政區的問題,即只要取得長江源頭的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使用者就可以將青海源頭的水資源引向黃河源頭區域。另一種主張是,這種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流動屬于跨流域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流動,應該按照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跨流域的方式進行,即必須經過兩個流域的流域管理機構協商和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門路批準。筆者認為,鑒于同一行政區內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跨流域流動或跨流域引水,會影響到兩個流域的水生態環境和不同行政區,即使是同一行政區內的不同流域的國有水資源使用權流動,也應該按照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同時進行跨流域、跨行政區域的流動方式實施。

(四)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和同一行政區內流動

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同一流域、同一行政區內的流動,主要是水資源在具體單位和個人之間(即不是政府之間)的轉移,它應該成為上述3種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轉移的基礎。在上述討論的基礎上,同一流域同一行政區域內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交易分為出讓和轉讓兩步,其注意事項概括起來是:結合取水許可證的核定,將取水許可證轉化為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國有水資源許可證持有者在依法辦理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手續后,取得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獲得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的人可以依法轉讓其出讓國有水資源使用權,還可以進行再次、多次轉讓。

第一,必須搞好行政區內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不同用戶(包括水公司和直接取水的單位和個人)間的初始分配。為了加強對流域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有效利用,實現同一行政區內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在不同用戶間的流動,根據“政企分離”或“資源行政管理權與資源開發利用權相分離”的原則,建議國家通過法律規定:成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在本行政區代表國家行使統一的國有水資源分配管理權??h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公平、公開、合理的原則,結合過去實行的用水許可證制度,將所轄行政內國有水資源的使用權分給本行政區的各用水戶(包括水公司、直接取水的單位和個人)。

第二,根據本行政區的具體情況,選擇并決定啟動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轉讓程序的適當時機。在取水許可證中的取水總量沒有達到本行政區的用水許可總量時,可以繼續發放取水許可證(同時發給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當取水許可證中的取水總量接近或達到本行政區的用水許可總量時,停止發放新的用水許可證(同時停止發給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在決定停止發放新的用水許可證和國有水資源使用權證后,啟動國有水資源使用權出讓、轉讓程序,新的用水戶或新增用水量通過水市場或水資源儲蓄銀行獲得所需水資源。

取水許可證申請書范文6

一、目前城市節水檔案的分類

在現在各地市的“創建節水型城市”活動和實際節水部門的管理工作中,主要產生以下幾個方面的檔案材料。一是節水報表。在計劃用水管理中,要對各用水單位實行定額管理,定量考核,每個用水單位要按月報送用水情況報表,管理單位根據用水報表掌握各單位用水情況,對比用水指標進行定額考核。二是節水技改工程材料。針對各時間段用水情況,對存在浪費用水的單位制定技術改造方案,審批通過后開展技改工程。期間形成的材料,包括節水技改方案報告書、網絡圖紙、資金預算表等。三是水平衡測試報告書。包括一個單位的基本情況、自來水管網圖、各總表分表數據等。四是地下水資源檔案。包括每個井位取水許可證,取水量核定表、年檢材料等。五是稽查處罰文檔。包括每個舉報查處案件的立案報告書,現場勘查筆錄,行政處罰書等。六是節水課題項目。包括可行性報告、立項書、項目內容、獲獎材料等。

二、各類節水檔案的管理方式及特點

1.計劃用水檔案,包括定額檔案、用水報表和超計劃價加處罰卷。首先按照用水類型分為工業類和生活類,在不同類別下,實行一戶一檔檔案制度,每戶檔案中包括本單位的年度定額,每月報表處罰記錄,這樣不但使用水單位的用水有了歷史記錄,確保了管理的連續性,同時也能清楚地查找到每一單位各個時期的用水管理水平及用水量波動情況。

計劃用水檔案重要的在于它的完整性,如秦皇島市目前納入計劃管理的用水單位有500戶以上,要保證每一個用戶每一個月的報表齊全完整,因為只有保持用水單位檔案材料的完整性、一貫性,才能依據它的數據分析出不同時期的用水情況、管理水平,使其在利用過程中幫助用水單位管理人員詳盡了解本單位的用水管理情況,使節水管理人員科學公平監管各單位用水浪費數據,使分析人員科學分析出整個各行業用水情況等,所以這個環節的檔案管理重在收集、整理,必須保證齊全完整。

2.節水技改檔案,包括水平測試報告書和技改項目案卷。水平衡測試報告書比較完整,每年度產生的量不是很大,一般在幾十本左右,按照年度---行業類別分類保管。技改項目檔案比較零散,因為一個項目從立項到制作方案到審批、完成,經歷的時間較長,所以在檔案材料歸檔時要注意它的完整性和時間段的劃定,根據不同的情況分析、立卷時間。有的課題比較簡單,當年能夠完成,立項和完結時間在同一年度,立卷歸檔時比較容易掌握。有的項目時間跨度比較長,不在同一年內,期間又涉及不同的部門審批、配合,有的有分支項目支持,這樣的技術項目立卷歸檔時要認真分析掌握,既要保證總體案卷的完整性,又要便于各項目案卷的查找利用。

3.水資源管理檔案

實施對地下水資源的科學有效管理,防止地下水位沉降造成的重大危害是城市節水工作的一項重點工作,在此期間,主要形成了自備井檔案,遠程監控管理資料,自備井收費臺賬,各時間段城市水資源統計分析表格等材料。

自備井檔案實行一井一戶口的管理方法,每一個自備井檔案中包括該井的成井時間、審批材料、井位、井深、核定取水量等。戶口檔案是井的身份證明,同時也是掌控全市后備水源分布情況的基本材料,它的科學完整決定了這口井是否有合法身份,所以戶口檔案要有嚴格的借閱手續,必須保持其安全完整。對于后期產生的產權變更,要注意收集齊全其變更材料,歸入戶口檔案。

遠程監控管理資料,隨著管理信息化、自動化的不斷深入發展,對部分重要位置的自備井,形成了遠程監控管理。通過安裝在井位上的監控設備,隨時傳送數據到管理計算機上,這樣就形成了實時監控數據,主要包括井的流量、使用時間等。這些數據每天每時都有產生,數量大不便于打印出紙質材料歸檔。數據是每個井的實際開采情況的真實記錄,對于地下水整體環境監測、控制禁采區、防采區的地下水環境狀況具有重要的指導意義。數據材料應該歸檔保存,鑒于它的特殊性,采取電子文檔立卷歸檔方式。

其他還有自備井收費臺賬,各時間段水資源分析統計報表等材料,按時間流水保存。

4.節水稽查檔案

在處理浪費水舉報、節水稽查案件過程中形成的文件材料。在這部分歸檔案卷中有一個重要的形成部分就是水行政處罰案卷。在一個水行政案件接案開始就形成了一系列的文書材料,立案審批表---詢問筆錄---勘驗筆錄---行政處罰通知書---陳述筆錄---處罰聽證書---終結報告---處罰決定書---強制執行申請書等。行政處罰案件案卷是一個獨立的案卷類別,一案一卷,有全宗號、目錄號、案卷號。它的重要性在于它不僅是水行政執法工作的記錄,同時也是提請法律訴訟,申請行政強制執行的法律文件,故對其嚴謹性有特殊的要求。在管理中我們發現,有的案卷填寫不完整,存在隨意涂改現象;有的案卷承辦人及領導審批簽字為機打,案卷歸檔順序混亂;有的案卷不完整,沒有結案報告;有的案卷歸檔未制作目錄;有的案卷送達書中無當事人簽字和蓋章等,這些情況要求檔案人員對移交歸檔的行政處罰案卷必須認真審核,不能全盤照收,對細節部分不合要求退回改正,避免在以后提供利用時造成重大損失。

三、進一步加強城市節水檔案管理的措施

1.加強節水檔案人員整體素質,完善節水檔案人才隊伍。節水檔案人員不僅要有扎實的檔案管理知識,還要懂一定的節水管理業務。懂得節水技改工程流程,知道不同階段產生哪種文檔;懂得行政執法處罰程序和水行政執法案卷文書表格的填寫要求,這樣在收卷審核時才能不疏忽、遺漏各個細節。同時要加強人員培訓,更新知識,與時俱進,參加業務知識培訓,適應崗位技能要求,參加計算機知識培訓,適應電子檔案管理需求等。

2.建立完善相應的規章制度,為節水檔案管理提供保障。城市節水管理的各個業務管理部門分類清楚,形成的檔案材料各不相同,檔案管理人員不能按統一的要求去收集,在共性要求的基礎上還要看到各部門的個性,這就要求更加詳細嚴謹的制度去保證材料收集的完整性。一是業務部門檔案核實制度,各個業務部門對檔案工作認識不夠,重視程度不到位,只重視本部門的業務成效,忽略文字材料的保存積累,不能按時完整齊全的提交,有些材料又不便于日后補充,所以對歸檔工作造成困難。詳細嚴格的移交制度是便于檔案完整收集的基礎。二是節水工程檔案有其特殊性,不同階段的材料形式各異,在工程竣工驗收形成的材料相對齊全完整,而檔案管理部門往往是不參加工程驗收的。一是檔案人員不熟悉業務,不能較好地參與其中;二是業務部門沒有相應的制度制約,不能主動聯系檔案部門參加,這就造成失去了齊全完整收集此項檔案的最好時機。所以綜合節水檔案的特點,建立同時驗收制度,可以大大促進檔案工作的管理力度。三是完善提供利用制度。由于節水部門主要以管理為主,好多用水部門忽視了節水檔案的服務作用。城市節水檔案記載著每一用水戶的多年用水情況、管理情況,廠內改造情況,這些對企業(部門)的節水管理、節水規劃、節水改造是珍貴的參考數據。由于節水機構的管理性偏重,服務性偏輕,造成節水檔案提供利用偏低,沒有更大限度地發揮性能。更加全面開放的提供利用制度,是使節水檔案發揮其重大性能的重要途徑。

3.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提高節水檔案管理硬件條件

一是網絡環境建設,隨著辦公現代化的發展,網絡在各工作崗位上是必不可少的工作方法,所以,為了便于檔案的搜集管理,積極建立內網、與政府相連接的政務網、與互聯網相連接的公眾網等,配置相適應的網絡設備、服務器、電腦設備等,為電子文件管理系統和數字檔案室的建設,提供保障基礎。二是加強庫房設備的更新完善,如滅火消防設施的更新、庫房消磁柜、消毒機、除濕機、空氣凈化器的配備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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