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收優先權論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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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收優先權論文

稅收優先權論文范文1

人權入憲也使得中國的人權成為憲法層面上的最高法規范、最高法價值與基本立法原則。各有關部門法的制定、具體法律制度的設計都應遵循人權保障原則,尊重人權、保障人權。稅法部門自不例外。從實證的角度來看,稅收作為一種以法律為支撐的行政權力,是對私人財產的合法剝奪;從憲法層面來看屬于侵權法,是對納稅人利益的侵犯。作為稅收之法律規范載體的稅法與人權具有天然的、歷史的關聯性。稅收立法、稅法制度應充分尊重人權、強力保障人權,責無旁貸。稅法法域涉及人權保障的方面林林總總,本文只就稅收征管立法及其相關法律制度如何體現與完善對人權的尊重與保障進行探析,并期冀能為我國《稅法通則》的制定提供借鑒。

一、稅收保全、稅收執行措施中納稅人生存權的保障

盡管自古至今,對于人權的范圍與種類一直存在著很大的爭議,見仁見智,眾說紛紜。但在生存權是最基本的人權的這一點上,目前在世界范圍內大致已達成了共識。生存權,是人自由、獨立、尊嚴的生存的權利,任何人、任何組織不得剝奪。

就稅收征收法律制度而言,如何尊重與保障納稅人的生存權,如何防避威脅與危害到納稅人的生存權,主要表現在稅收保全、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等稅收征收保障制度上。實際上,我國2001年修訂的《稅收征收管理法》在稅收保全、稅收強制執行措施等制度的安排上已經體現出了對納稅人生存權的保障。只是不無遺憾的是,就筆者所見的資料范圍而言,尚未有見到有關的論述從人權保障的角度對此進行解釋、說明。該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稅收保全措施的范圍之內?!钡谒氖畻l第三款規定:“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強制執行措施的范圍之內。”并在第四十二條中進行了總括性的重申規定:“稅務機關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必須依照法定權限和法定程序,不得查封、扣押納稅人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002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又用排除法從反面規定了“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的范圍,其第五十九條規定,機動車輛、金銀飾品、古玩字畫、豪華住宅或者一處以外的住房不屬于《稅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二條所稱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稅務機關對單價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稅收保全措施和強制執行措施。其第六十條界定了“個人所扶養家”的范圍,是指與納稅人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直系親屬以及無生活來源并由納稅人扶養的其他親屬。

從保障納稅人生存權以及其所撫養的未成年子女的受教育權的角度考量,立法還應規定,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個人儲蓄、醫療保險金、失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以及未成年子女的教育儲蓄,也不在稅收保全措施與強制執行措施的范圍之內。

二、延期納稅制度中職工生存權的保障

我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了延期納稅制度,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批準,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是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抖愂照魇展芾矸▽嵤┘殑t》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于稅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條所稱特殊困難:(一)因不可抗力,導致納稅人發生較大損失,正常生產經營活動受到較大影響的;(二)當期貨幣資金在扣除應付職工工資、社會保險費后,不足以繳納稅款的。該條的第二項體現出了對企業納稅人職工生存權的保障。

三、稅收優先權制度中生存權的保護

我國現行《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了稅收優先權制度,它規定,稅務機關征收稅款,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

從人權保護的角度,這里需要探討兩個問題。

第一,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體現了作為公法上的稅收債權優先于無擔保的私法債權獲得保障,但它只是一般適用的原則,而非絕對普遍適用的原則。本著基本人權至上的原則,基本人權,尤其是生存權則要優先于稅收債權。因此,出于并僅僅限于保障基本人權的正當目的,在其他法律另有明文規定的情況下,稅收債權應當劣后于無擔保債權。例如在企業破產清算時,稅收的清算位次要劣后于體現人權保障目的的職工債權。我國2006年出臺的《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破產財產在優先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后,依照下列順序清償:(一)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二)破產人欠繳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和破產人所欠稅款;(三)普通破產債權。同時,新《企業破產法》出于對破產企業職工生存權的特殊保護目的,還特別規定了在新法公布之日前的職工債權甚至要優先于擔保債權。該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規定;“本法施行后,破產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后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本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于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p>

另外,為了體現對基本人權的保護,未來的我國《稅法通則》在確立稅收優先于無擔保債權原則的情況下,還應當用“但書”規定:“稅收不得優先于納稅人購買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的用品所形成的無擔保債權。”從而更充分地保護作為普通債務人的納稅人的生存權。

第二,關于稅收優先于在欠稅后所形成的抵押權、質權、留置權等擔保物權的問題。從保障國家稅收收入的角度,立法作這樣的規定有其根據與必要性。但假如某個擔保物權是擔保物權人為了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而與欠稅的納稅人進行交易所形成的,此時稅收債權還要優先于擔保物權獲得實現,不僅有損擔保物權人的生存權,不符合保障基本人權的正當目的性,還有違“物權優于債權”的民法原則。因此,本著保障基本人權的原則與國家不與民爭利的原則,在起草中的《稅法通則》中可作如下規定:“納稅人欠繳的稅款發生在納稅人以其財產設定抵押、質押或者納稅人的財產被留置之前的,稅收應當先于抵押權、質權、留置權執行,但不得優先于擔保物權人為了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維持生活必需而與欠稅的納稅人進行交易所形成的擔保物權?!?/p>

四、稅務檢查制度中納稅人隱私權與機密權的保障

稅收優先權論文范文2

論文關鍵詞:破產成本

這篇文章是作者Altman在1984年發表在The Journal of Finance上的,主要是對破產成本問題進行了一個實證性的調查。在當時破產成本的問題還是金融理論中一個尚未解決的論題,對這方面的研究,特別是關于破產成本的數量和隨后對最佳公司資本結構影響方面的實證研究很稀少。

對破產成本問題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破產成本重要,破產成本和稅收利益之間的權衡導致最佳資本結構。另一種觀點則認為破產成本不重要,不能解決資本結構決策的問題。還有一種極端的看法認為,破產成本與資本成本和資本結構決策無關,不必著重考慮。本文則假定預期的破產成本是相關的而且公司在做經營和財務決策時也把它看成是一個重要的部分期刊網,并主要從以下三個方面進行調查:⑴直接破產成本,主要包括法律、會計、申請成本以及其它管理成本;⑵間接破產成本,主要是公司由于潛在的破產預期所遭受的利潤的損失;⑶破產的概率。

在作者之前還沒有人對間接破產成本進行過測量,主要是因為它的機會成本的性質及實際測量的困難性。作者Altman使用兩種模型,通過計算破產公司破產逼近時估計的非正?;蛭搭A期利潤(損失)來測量間接破產成本。

一、概念性的問題

破產成本的問題及其對資本結構的影響能追溯到最初的Modigliani和Miller的著作中,

但他們在正式的模型中并沒有考慮破產成本。然而他們考慮到暫時破產的可能性并至少意識到破產成本的相關性這一事實。破產成本中的直接成本能明顯地影響公司的價值,而且它是被支付給了債權人和所有者之外的第三方的。這些直接破產成本和在重組或清算中的其它成本就從破產公司的凈資產價值或從處于重組的證券價值中扣除掉,這些成本就引起了破產中的公司價值低于繼續保持一個實體的預期現金流的資本化價值。

許多研究者把破產成本的問題定在資本結構和資本成本研究的框架內。Baxter最早對它進行了討論,Stiglitz,Kraus和Litzenberger,Scott和Kim又對它進行了復雜的分析。Copeland和Weston, Brealey和Myers,和Brigham在教科書中也對破產成本的問題進行了總結。

破產成本和公司價值在理論上的相關性并沒有得到學者們的一致認識。Miller把個人所得稅引入到他的資本結構的模型中,他認為公司所得稅、有關利息的個人所得稅和有關權益的個人所得稅相互作用,權益個人所得稅的優惠可能抵銷公司所得稅的優惠。因此,他得出最佳資本結構只存在于所有公司的集合體中,對單個公司而言則不存在最佳資本結構。其它的分析家拓展了Miller的框架得出使用公司債務仍然有稅收的優惠,但是優惠要少于最初的MM模型中所暗含的優惠。DeAngelo和Masulis則認為存在一個唯一的最佳資本結構,市場價格將以把破產成本考慮到稅收的利益-杠桿成本權衡中的方式來資本化個人和公司的所得稅。Miller已經討論過的考慮破產成本問題的傳統模型,則需要不現實的大量預期的邊際破產成本去抵銷預期的邊際公司債務的稅收節省。

Haugen和Senbet則認為破產成本只歸因清算,而清算是一個獨立于破產事件的資本預算的決策,因此破產成本不能影響資本結構決策。Titman提出資本結構的選擇影響股東清算的動機和決定了在哪種狀態下(如在破產下)清算決策的控制權由股東轉移給了債權人。Morris則建立一個模型來研究最佳資本結構存在于哪種狀態下期刊網,并使用預期稅收節省和破產成本表達的方法來分析最佳資本結構。本文作者Altman也調查了預期的破產成本和預期的稅收利益之間的權衡,除此之外還考慮了破產的直接成本和間接成本。

即使不管那些認為破產成本問題的不實際、不相關或不必要的一些討論,許多學者和從業者對破產成本問題也不確信。Brealey 和Myers 就曾簡單清楚的表明他們不知道破產的直接成本和間接成本的總量是多少,只是猜測對經營時間長和較復雜的大公司來說它可能是一個重要的數量。

作者指出在一般對破產成本問題的實證研究中,Warner的著作常常被引用。但是Warner

由于對破產成本概念的狹義定義和所選取樣本的特殊性,得出的是破產成本不重要的結論。本篇文章的主要目的也就是對破產成本問題增加一些實證研究來說明它的重要性的。

這篇文章的第一大部分主要是引導我們對破產成本問題進行了一些概念性的認識,指明破產成本的問題已被不少人所意識到,也有一些學者對它進行了實證性的研究。但是由于認識的不充分和研究的不嚴謹,作者才有必要做進一步的實證調查來對破產成本的問題進行分析。以上讓我們了解到當時由于資本結構決策的MM模型中并沒有考慮到破產成本和個人所得稅的問題,就引發了不少關于這方面的的研究,其中考慮了破產成本的問題就是對它進行了進一步的拓展研究。

二、以前實證研究的發現

對破產成本問題有了一個概念性的認識后,作者進一步向我們展示了關于這方面的以前

已有的研究成果。由于以前對破產成本所做的研究除了Warner的研究以外都缺乏實證的調查,所以本文主要就Warner的研究發現進行比較說明。雖然Warner的研究結果是建立在對破產成本狹義的定義和以破產的鐵路公司為對象的小樣本的基礎上,存在不少的局限性,但是他的論文畢竟是對與破產相關的成本進行測量和評價的方法上邁出的重要的第一步。

(一)實證方面的研究

Warner使用的是11個破產鐵路公司的樣本并調查了它們的“直接破產成本”,用這些成本與破產前七年的市場價值的比率進行分析。Warner研究發現成本與前七年市場價值的比率只有1%,破產成本與申請破產當年市場價值的比率也只上升到5.3%,因此他推斷這些比率相對較小所以對最佳資本結構決策沒有幫助,但他也強調在決策中并不能怱略破產成本。從他的研究發現中我們好像也能得出期刊網,這些公司的破產成本要清楚地低于債務的稅收節省。

Warner所做的分析也存在不少的問題,在他之后的研究都是對這些問題進行的分析。Warner的研究主要存在以下三個缺點:①缺乏對間接成本的計算②樣本只限于鐵路公司并不能代表大量的其它破產公司的情況③沒有對資本結構決策中的破產成本和稅收利益的性質進行分析,也沒有考慮時間價值的因素。

另外Castanias對小公司的破產率和破產成本和稅收利益的杠桿衡量間的關系進行了調查,發現破產成本與資本結構不相關的假設與他的研究結果不一致。通過對破產風險和杠桿進行非參數檢驗,Castanias還指出那些有高破產率的公司傾向于有更少的債務。但他的研究也只是集中于工業公司的數據上并沒有考慮到其它具有獨特特性的公司的數據,而且也沒有考慮間接破產成本但是承認了間接成本的重要性。

(二)間接破產成本

Warne沒有對破產的間接成本進行度量,他把這種經營機會成本當作直接成本看待。作者Altman則把公司失去經營能力的機會成本看作間接成本的一部分,間接成本被認為包括失去的銷售、失去的利潤、較高的貸款成本和公司獲得貸款或發行證券融資的不可能性。不少學者對此進行了研究,公司投資不足的問題與貸款成本的增加沒有關系,股東-債權人-銀行間的利益沖突和成本問題可能增加了破產的間接成本。作者舉出了一些公司關于這方面的例子,其中Chrysler公司臨近破產情況下,它的管理層花費大量的時間和費用來支撐公眾的信心以維持公司繼續作為一個實體存在。

間接成本也發生在公司已經宣布破產和正試圖經營和管理對財務健康有利的回報以后。作者列舉了當時(1983年)美國在線公司的例子來說明間接破產成本對公司經營的影響。間接破產成本并不只是存在于那些實際破產的公司中,不論最后破產與否那些有很高破產可能性的公司仍然會發生這種成本。當時的International Harvester危機就是這樣一種情況。除非有相當嚴格的限制條件和較高的成本條件,生產材料的供應商一般也不愿意繼續賣他們的商品給這些高風險公司,這也是間接成本的一種情況。后來也有兩個文獻討論成本的問題,成本和與債務有關的用來保護貸款人優先權的成本可能抵銷債務的稅收優惠,從而導致最佳資本結構的選擇。

盡管以上所有討論都說明應把間接成本納入到總的破產成本的計算中來,但在當時還沒有人對間接成本的計量進行研究。主要是因為很難這樣做,而且由于機會成本的性質也使得很難對它單獨測量。作者提出需要一個變量來對間接成本進行測量期刊網,本到了這一點,這也是本文研究的一個主要目的。

這篇文章的第二部分主要向我們介紹了對破產成本問題的以前的一些研究成果,能讓我們清楚地看到目前理論界對破產成本的研究到了什么程度,存在什么空白點,于是本文就能進行進一步的調查研究。

三、破產成本的測量

破產成本(BC)包括直接破產成本(BCD)和間接破產成本(BCI)。直接破產成本是債務人

在重組或清算過程中支付的具體成本,這種成本保存在公司的破產記錄中。但是合計的破產記錄沒有被保存,作者指出這就需要在美國地區破產法院里查找大量的文件得出。作者使用了12個零售公司和7個其它工業公司的樣本來進行測量。對間接成本主要是用破產前三年的預期利潤和實際利潤之差(未預期利潤或損失)來測量的。預期利潤的估計使用兩種方法:①回歸方法②證券分析師的預測。

回歸的方法

首先,用預測年度前10年的行業銷售數量進行回歸,得出估計式然后,代入預測期前三年的行業銷售額來計算預測期前三年的公司銷售額;再通過式,代入求得的前三年的公司銷售額和已知的平均利潤率來計算估計的預測利潤。最后,將實際利潤與預計利潤相減得出未預期的利潤(損失)。

對12家零售公司作者是使用百貨公司、食品公司和折扣商店的系列來估計行業的銷售額的;對7家工業公司的樣本則利用每一系列中最大的10家公司的銷售額來進行估計的。分別運用4年和10年的平均利潤率都能得出相似的結果。

回歸的平均擬合優度:12家零售公司,7家工業公司的。其中有一些公司的擬合優度很好,達到0.9以上;有少量的公司擬合度在0.5以下,這說明我們的估計式還是比較好的,對于后一種情況可能用二次方程式會有所改善的。

作者對求出的非預期利潤(損失)也即間接破產成本再加上直接破產成本與公司破產前三年的總價值相比得出的比率進行分析說明。作者在這里論述了一下的就是,他所使用的公司總價值=股票的市場價值(優先股和普通股)+債務的市場價值(可獲得的)+債務的賬面價值(不可獲得的)+資本化的租賃費;而Warner在計算公司市場價值時則沒有包括資本化的租賃費。因為Warner所調查的鐵路公司證券的市場價值在總價值中所占的比例要大于大部分的其它公司,而作者發現租賃費在所調查的零售公司的總價值中占35%,在工業公司中占20%,說明它是很重要的不能夠忽略。所以作者計算所使用的公司價值要大于Warner計算所使用的價值期刊網,因此得出的比率值就要小于Warner的計算的比率值。

四、結果

(一)直接破產成本

作者在表一和表二中給出了這19個樣本公司的結果。從表一中我們可以看出零售公司平均的直接成本/公司價值的比率與Warner在他的報告中得出的很相似。但是作者得出破產前五年的平均比率為2.8%及破產當年的平均比率為4.0%,這兩個數與Warner報告的1.4%和5.3%的比率有一些不同可能是因為兩人計量公司價值方法上的不同。若使用比率的中位數來比較,作者的比率要稍低于Warner的結果。從表二中我們可以看出破產前五年的平均BCD/Value值很穩定,在6.2%-11.1%之間變化,其中有一些公司的單個比率達到17%以上。以上數據說明了破產成本在公司價值中不是占一個不重要的百分比的,破產成本與公司價值是有關系的。

作者還計算出全部19個樣本公司的總平均BCD/Value值,發現破產當年的比率值與破產前五年的比率值相等都等于6.0%,高于Warner的結果(分別為5.3%,1%)。作者就指出即使在不包括間接破產成本的情況下,也能看出破產成本對公司價值是重要的。

最后作者又指出它的樣本中公司的市場價值很穩定,并不像Warner報告在破產臨近時市場價值持續下降,作者分析這可能是因為Warner所用的樣本都是公開交易的債務,他的樣本則不是,所以他的研究結果可能有點偏差,如果把這個因素考慮進來,BCD/Value的比率值可能更高。

(二)間接破產成本

從表一和表二中,我們可以看出間接成本在公司價值中所占的比例是很高的,所以我們也不能認為它是不重要的。將這19個公司的樣本總合計起來看,總破產成本占公司價值的比例在破產前三年是12.4%期刊網,在破產當年是16.7%。

(三)用分析師的估計來測量間接破產成本

間接破產成本=非正常利潤(損失)=分析師估計的盈余-實際的盈余

由于所用的數據只能來自那些被華爾街的專業分析師關注的破產公司,因此大部分破產公司不能被包括進來,所以作者就只選用了7家公司作為樣本進行研究。而且由于這些公司中的大部分還處在重組進程中,它的直接破產成本還不能估計出來,所以作者就只用間接成本的數據進行分析。

表四中給出了這7家公司在破產前1、2、3年的分析師估計的每股盈余中位數值和實際的每股盈余值。表五中給出了這7家公司間接成本的值和提出破產申請前1、2、3年的公司總價值。我們可以看出7家公司中有5家公司的BCI/Value的值是非常高的,7家公司提出破產申請前3年平均的BCI/Value的值接近20%,如果加上表三中給出的直接破產成本的值計算總破產成本的話,則提出破產申請前3年平均的(BCI+BCD)/Value的值高于26%,提出破產申請前1年平均的(BCI+BCD)/Value的值大約是24%。

以上得出的結果與用回歸方法得出的結果是一致的,而且用分析師的估計值來計量間接破產成本得出的BCI/Value的值更顯著。這都說明了破產成本對公司價值的重要性。

作者隨后又對不同破產概率的公司用Zeta分數分成高Zeta值(Zeta>=10)、低Zeta值(-0.5=<Zeta<=0.5)和相當低Zeta值(Zeta<=-3),分別對應于低風險、高風險、相當高風險的三組。表六中給出了這三組平均的每股盈余實際值與估計值差異的數值,作者又對它們進行了分析。從中我們也能看出那些經營業績比分析師的預測要低的高破產概率的公司不只限于是那些實際上已經破產的公司,同我們前面論述一致的是,間接破產成本可能發生于任何公司里,而不論公司最終是否破產。

(四)破產后的比較

表七給出了公司在提出破產申請以后分析師估計的每股盈余和實際的每股盈余、分析師估計的凈利潤和實際的凈利潤以及分別的差異值,表中五個樣本公司的實際盈余明顯低于分析師的估計盈余。二者的差異與公司市場價值的比率都在11%以上,它們的平均BCI/Value比率為17.3%;表五中同樣樣本公司破產前一年平均BCI/Value比率為17.7%,這兩個比值很相似都是非常的高的。以上也說明了間接破產成本在破產以后對公司總價值影響也是很重要的。

五、預期破產成本和稅收利益的權衡

作者在文章開始的部分已經提出通過比較破產成本的預期現值和稅收利益的預期現值的方法可以對資本結構進行選擇。本部分則進行了的說明:

上式中,破產的概率P主要使用Zeta模型(Altman最早提出 期刊網,Scott后來又從理論和和實踐上進行了驗證)來計算。表八中給出了作者在前文中所用的7個工業公司和12個零售公司破產概率的Zeta估計值,用破產的概率P來調整破產成本,并用不破產的概率(1―P)來調整稅收利益,然后將這兩個調整過的值分別與公司市場價值相除,最后對所得的兩個比率進行比較。

(一) 破產成本和稅收利益的計算。

上式主要是對分別用破產成本和稅收利益概率的現值與公司的市場價值相比得出的比率進行分析,來判斷公司預期的破產成本的現值是否超過了稅收利益的現值。如果超過則說明公司在它的資本結構中過多地使用了財務杠桿,至少要是按照破產成本和稅收利益權衡的方法,它的最佳資本結構可能存在于比現在低一些的負債/權益比率的點上。

破產的間接成本和直接成本可能發生于破產前的每一時期和提出破產后的時期里,但作者在文中假設破產的直接成本是在提出破產申請后的12個月內發生的成本。預期稅收利益的現值則是分別按單獨由債務帶來的利益和由債務和租金合并帶來的利益二種情況計算得來。由于邊際分析不容易計算,作者指出目前更多的是對破產成本/稅收利益進行絕對量的分析。

(二)實證結果

表九和表十分別給出了破產前二年和破產前一年的14個樣本公司的值,從表九中可以看出14個公司中有8個公司的預期破產成本的現值超過了單獨由債務帶來的稅收利益;有6個公司的預期破產成本的現值超過了由債務和租金合并帶來的稅收利益。從表十中可以看出破產前一年破產的概率要大于破產前二年破產的概率,這也說明了隨著破產的臨近,破產的可能性增加。表十中的14個公司中有12個公司的預期破產成本/單獨由債務帶來的稅收利益的比率大于1;有10個公司的預期破產成本/由債務和租金合并帶來的稅收利益的比率大于1。

從上面的分析中我們能看出,14家公司中的大部分公司都過度地使用了財務杠桿。

六、結論

這篇文章主要是對破產成本(包括直接成本和間接成本)問題進行了進一步的實證調查。作者認為本文出于以下三個目的應該引起大多數分析師的關心:①需要給破產成本是否是不重要的看法提供進一步的證據;②第一次指定并使用一個變量來計算間接破產成本;③使用一個簡單的方法來測量預期破產成本的現值,并用它與預期的由財務杠桿帶來的稅收利益進行比較。這種比較就給關于是否存在最佳資本結構的辯論提供了一個重要的暗示。

作者從前文的分析中得出,實證調查的結果很強地表明破產成本不是不重要的。在許多事件中,破產成本超過了破產前一年公司價值的20%;平均看來,破產成本占到破產前三年公司價值的11%-17%。不論是用回歸的方法還是用證券分析師估計的方法來計量間接破產成本,我們得到的結果都表明破產成本是重要的。

作者在這篇文章的結尾也指出了使用變量來測量間接破產成本的這種方法也存在一些潛在的缺陷,因此他的結果也不是嚴密的期刊網,他也會接受其他人的辯論和評論。

稅收優先權論文范文3

[論文關鍵詞]銀行 浮動抵押制度 貸款 風險 對策

我國《物權法》在立法過程中,對于是否應規定浮動抵押存有爭議。正是基于方便農業戶和中小企業貸款的現實需要,最終在《物權法》第181條規定:“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抵押權的情形,債權人有權就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苯^大多數著作包括立法機關編寫的著作,將本條視為動產浮動抵押制度在我國的首次確立,并認可其為中小企業打開了一扇新的融資渠道的大門。但浮動抵押對我國而言畢竟是一種新型的擔保方式,其抵押物“浮動性”的特點不妨礙企業的經營自主權,但立法的不完善和“浮動性”的制度頑疾卻為適用浮動抵押擔保方式辦理貸款業務的銀行帶來了較大的風險。

一、銀行適用浮動抵押制度貸款時的風險

浮動抵押制度起源于英國,指抵押人在其現在和將來所有的全部或部分財產上設定擔保,在行使抵押權之前,抵押人對抵押財產保留在正常經營過程中的處分權。目前,我國銀行在辦理浮動抵押貸款時主要會遇到以下三個方面的風險:

(一)來自中小企業自身的風險

在我國,絕大部分的中小企業是民營企業,這些民營企業是在傳統體制的邊緣和夾縫中艱難成長起來的,長期只被當作公有制經濟的補充,普遍經營規模小、技術水平低、資金實力差,銀行不愿與之打交道。部分民營中小企業還存在內部管理不夠規范,財務制度不健全,為逃避稅收甚至存在多本賬現象。并且我國缺乏普遍的市場誠信環境,也沒有完善的市場信用體系建設,中小企業一旦陷入債務危機,很有可能在封押前抽逃資產使銀行債權落空。這些問題的存在無疑加大了銀行信貸的風險。即使銀行對中小企業采用固定抵押擔保的貸款方式,也存在較大的風險,更不愿輕易采用浮動抵押,任由抵押物自由流進流出的擔保方式。

(二)來自我國浮動抵押制度本身不健全的風險

我國的浮動抵押制度是從英美國家舶入而來,僅在《物權法》第181條、第189條、第196條有規定,雖彰顯了我國政府為中小企業增加融資渠道的決心,但對浮動抵押制度的運行方式、銀行的抵押權如何實現、債務人的自由處分權如何限制、抵押物價值評估標準和統一規范的評估程序等法律都沒有作出明確規定。與歐美國家歷時百年、內容細致、設計精巧的浮動抵押制度相比,我國的立法顯得過于粗糙而使這項新制度缺乏可操作性。并且,與歐美國家將浮動抵押的主體限定為公司(主要是股份公司)不同,我國浮動抵押制度的主體范圍過寬,擴大至眾多中小企業和農業戶。但這些主體的持續經營能力普遍較弱,在資產運作和財務制度方面缺乏必要的約束和監督機制。我國的浮動抵押制度客體范圍又較窄,僅為“現有的以及將有的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未像國外立法那般將權利(知識產權、債權、股權、賬債)納入其中,也沒有不動產。這些都使浮動抵押制度的效用大大受限,并導致了銀行適用浮動抵押制度辦理貸款時的風險增加。

(三)來自抵押物“浮動性”的風險

在浮動抵押設定后、抵押財產“結晶”前,抵押人仍可自由處分抵押物,這種抵押物“浮動性”的特點使抵押財產一直處于動態變化中。因抵押人的處分,脫離抵押人控制的財產自動退出抵押物的范圍,這就為抵押人通過惡意處分財產逃避銀行貸款成為可能。但《物權法》并沒有規定抵押權人對抵押人及抵押財產相應的監督權,抵押權人無法掌握抵押人的生產經營狀況及抵押財產的價值變化,非常被動,于抵押權保護非常不利,實踐中極易導致騙貸風險的發生。也不排除抵押人在浮動抵押之上繼續設定固定抵押,但《物權法》對浮動抵押權人是否享有優先權卻無規定,這些都導致了浮動抵押權人的權益面臨較高的風險。

二、銀行適用浮動抵押制度貸款時的風險防范對策

盡管浮動抵押制度在我國還是一種新型的擔保制度,立法上有欠完善,但畢竟為中小企業打開了一扇新的融資渠道的大門。實踐中中小企業應加強自身建設贏得貸款機會,銀行方面亦可通過謹慎選擇抵押合作人、完善抵押合同、設定限制性條款、并用其它擔保方式等降低風險。

(一)中小企業加強自身建設

中小企業向銀行申請貸款被拒絕的原因主要是中小企業自身財務指標不達標和缺乏信用擔保及信用評級不夠。因此中小企業首先應積極完善內部管理,嚴格執行國家財務管理制度,會計報表信息真實準確,堅決杜絕多本賬、假賬現象。擺脫家族式、手工作坊式的落后管理模式,以先進科學的現代方法管理企業,提高企業的透明度,便于銀行了解并予以評估。其次要加強誠信建設,誠實信用是企業應該遵守的職業操守,是社會給予的最高道德評價,是企業的無形資產和品牌。良好的信用記錄能為企業的經營和融資帶來積極影響,這是企業得以創造財富的前提。中小企業應當將誠信建設提高到企業生存和發展的高度,以良好的信用贏得市場和消費者,不斷提高在銀行的信用等級,為順利適用浮動抵押制度創造條件。

(二)銀行謹慎選擇浮動抵押合作人

根據《物權法》第181條的規定,我國浮動抵押的主體范圍為“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這與世界上多數國家將浮動抵押主體范圍嚴格限定為公司制法人不同。浮動抵押方式的標的物具有“浮動性”的特點,在生產經營中可自由流進流出。這種擔保方式本身就要求抵押人資力雄厚才能將“浮動性”的風險降至最低。但我國現階段金融制度還不夠發達成熟,迫切需要改善各層次經營者融資難的現狀,故而將浮動抵押的主體擴大,反映了我國迫切緩解貸款難問題的決心。但中小經營者的信用度普遍不高,又造成浮動抵押制度實行難、銀行風險高的問題。在目前我國信用體系不健全而抵押人主體范圍過寬的情況下,最佳的風險防范措施只能是在設定浮動抵押時謹慎選擇抵押合作人。并且在設立浮動抵押前,對債務人進行實地考察,嚴格審查抵押物的所有權是否明晰、是否存在瑕疵,認真分析抵押物的市場需求是否旺盛、是否供過于求,抵押物是否便于保存、價值是否相對穩定、是否容易變現等問題。力求全面掌握貸款人經營管理的實際情況、信用狀況和抵押人動產的實際價值,最終選擇具有一定經營規模、信譽良好、業績優良、資產負債比例合理的個體作為適用浮動抵押擔保方式的合作對象,并給予公平合理的貸款額度。

(三)完善抵押合同,加強對抵押物的監管

《物權法》第189條規定:“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業生產經營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的動產抵押的,應當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設立,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抵押的,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合理價款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币辣緱l規定,銀行在簽訂浮動抵押合同后應及時辦理登記,以防范未登記帶來的法律風險。登記時,可要求明確記載抵押財產的種類和范圍,包括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歸屬,以便日后更好地實現抵押權。此外,還應加強對抵押物的監管。只有措施得當、監管到位,才能有效規避抵押物“浮動性”的風險。目前實踐中可資借鑒的對浮動抵押標的物的監管手段主要有兩種:第一種監管方式是由抵押權人、抵押人和第三方簽訂三方協議,由第三方作為監管人對抵押物承擔監管責任。實踐中第三方一般為具有資質的金融、倉儲或物流公司。第三方提供貨倉,存放抵押財產,并對抵押財產登記入冊。如果抵押財產需要流出時,須取得抵押權人書面同意,并由監管人做好登記。如果流出數量較多時,抵押人應在一定時間內補齊,如不能及時補齊,監管人應及時通知抵押權人。如因監管人的責任導致抵押物減少或毀損,則由監管人和抵押人對抵押權人承擔連帶責任。第二種監管方式則是由抵押權人自己派專人進行監管。這種監管方式一個明顯的優勢就是可以減少債務人貸款成本。但抵押權人需要自行尋找倉儲場地,選聘保管人員,并對抵押物的毀損滅失承擔風險責任。與第三方監管方式相比,其劣勢是沒有第三方賠償責任做保障。從規避風險的角度來看,第一種監管方式更有利于保護抵押權人的利益,但顯然會增加債務人的負擔。實踐中,采用第一種監管方式一般需事前訂立一份完備詳細的監管協議并約定好監管規則,將監管協議作為浮動抵押合同不可撤銷的附件進行登記,萬一將來有糾紛,可增大勝訴的幾率,最大限度確保權益的實現。同時周密細致的監管措施也是必不可少的,抵押權人至少應做到,要求保管人定期提供關于抵押物的報告,定期或不定期到抵押物保管場所進行檢查,此舉是為了了解抵押物的保管現狀、抵押財產目前的數量,有無重大變動,及時與保管人提供的清單進行核對。一旦發現異常,及時基于合同的約定,要求提前實現抵押權,必要時應毫不遲疑地采取財產保全措施。

(四)設定限制性條款

浮動抵押制度的優勢和缺陷都在于抵押財產的“浮動性”,設押期間抵押物的價值并非一成不變,抵押人在正常經營范圍內對抵押財產仍有很大的自由處分權,我國法律亦不禁止在浮動抵押財產上設定固定抵押,這就意味著浮動抵押權人可能面臨著同一財產上有兩個以上的優先權人的情況。而我國《物權法》對浮動抵押權的優先權效力規定并不明確,這使浮動抵押權人的權益面臨非常高的風險。如何降低風險對適用浮動抵押方式辦理貸款的銀行而言是迫切希望解決的問題。實踐中可探索適用在浮動抵押合同和監管協議中增設限制性條款的方法來對債務人的自由處分權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以彌補我國《物權法》。限制性條款的內容通常有三類,一是在一定范圍類限制抵押人未經銀行同意處分其財產;二是在浮動抵押合同中約定禁止抵押人在已設押的財產上再設優先于該浮動抵押權的固定抵押;三是約定抵押權提前實現的具體情形。從性質上講,限制性條款屬于抵押人與銀行之間的約定,當抵押人違反限制性條款時,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僅對銀行負違約責任,對于第三人沒有約束力,銀行不能以限制性條款來對抗第三人,這就導致限制性條款的效力非常弱。為避免這一情況的發生,增強限制性條款的效力,應對限制性條款進行登記,以方便可能與抵押人就抵押財產發生權利義務關系的第三人查詢。登記后的限制性條款便起到了公示的作用,具有了“對世”的效力,第三人不能再以“善意”為由對抗銀行。成功約定的限制性條款可較好地阻止抵押人出于非法目的將抵押財產轉移給后來的繼受人,防止債務人過度借貸,還有一個明顯的優勢就是成本很低,只是登記一下,幾乎不發生擔保成本,能較大程度地保護債務人的資產,降低銀行的風險。

(五)采用混合擔保方式,重視應收賬款質押

根據《物權法》第181條的規定,我國可用來設定浮動抵押的財產僅為“生產設備、原材料、半成品、產品”,不包括不動產、知識產權、商標權等企業無形資產。實踐中,可在設立浮動抵押的同時,設立以不動產、土地使用權等為抵押物的固定抵押,亦可結合實際情況設立動產質押或權利質押的擔保方式,以分擔浮動抵押擔保方式的風險。同時,應收賬款是經濟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一項債權,在我國,大約一半的中小企業資產是以應收賬款和存貨的形式存在。在國外,應收賬款、存貨等被看作是最有價值的擔保物。在美國,動產擔保的70%是應收賬款。因此,設立應收賬款質押是值得充分重視的一件事。我國法律亦提供了相應依據。《擔保法》第75條規定:“下列權利可以質押:(一)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二)依法可以轉讓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轉讓的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中的財產權;(四)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睉召~款是一種債權,應收賬款質押本質上是一種權利質押。擔保法第75條第四款關于“依法可以質押的其他權利”的規定,就給普通應收賬款債權質押的合法性地位留下了空間。

稅收優先權論文范文4

學術界所有關于反傾銷活動的實證研究幾乎都集中在1980年之后這段時期里。本文通過研究半個世紀以來發生的反傾銷案的決定因素,分析了美國近期進行反傾銷的歷史背景。即使絕大多數訟案結果尚未涉及到關稅課征的問題,但那種認為1980年以前幾乎不存在反傾銷的傳統觀點也絕非正確。近十年來,數量驟增的反傾銷案件主要表現為針對多個來源國提起的申訴。實際上,訟案所涉及的進口商品數額自20世紀80年代中期以來已有所下降,而每年發生反傾銷案件的數量也會受到失業率、匯率、進口滲透(與平均關稅的下降息息相關)以及20世紀80年代初反傾銷法的修改實施等因素的影響。

一、

反傾銷政策(原為美國貿易法的一部份)至今已有80年多的歷史,但僅在過去20年間方才顯現出其重要性。反傾銷法是美國貿易政策中極其晦澀的一部分,以至在1982年芬格(Finger)、霍爾(Hall)和納爾森(Nelson)發表相關論文之前,有關反傾銷的經濟研究實際上仍是一片空白。至此以后,對反傾銷政策的研究就幾乎全集中在1980年之后這段時期內。因此,我們對于1980年之前反傾銷法的用途以及什么情況下反傾銷救濟措施才被更廣泛地應用等情況所知甚微。

本文目的就在于將美國最近的反傾銷活動融于歷史背景當中,尤其聚焦在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這段特殊的時期內。而這一歷史背景使我們能回答許多問題,例如1980年以前真的極少提起反傾銷申訴嗎?若果真如此的話,既然反傾銷現在已被進口競爭公司當作獲取保護的一條“捷徑”,那又如何解釋反傾銷活動水平如此之低呢?以及究竟是何種經濟或政治因素能夠解釋反傾銷救濟措施使用日益頻繁的這種變化呢?

分析美國反傾銷政策的歷史,可揭示出如下幾點:

Ø20世紀30年代后期、50年代后期及60年代早期的反傾銷調查數量驚人,足以和20世紀80年代后期的水平相比。

Ø20世紀70年代以前,大多數反傾銷調查因缺乏“低于公平價格(LessThanFairValue,LTFV)銷售”證據而被美國財政部放棄;而現在所有申訴實際上都已進行到該過程的侵害裁定階段;

Ø自20世紀80年代早期以來反傾銷訟案的驟增與多重申訴的數量上升密切相關——也就是說,那些申訴引證了多個國家在美國市場上傾銷相同產品;事實上,訟案所涉及的進口商品數額自20世紀80年代中期以后已有所下降;

Ø每年的反傾銷訟案數量主要會受到失業率、匯率、進口滲透,以及1984年反傾銷法為鼓勵提起多重申訴所進行的修改等因素的影響。

本文首先研究分析了自反傾銷政策制定以來在立法、行政等方面發生的一些變化,緊接著簡單地搜集和整理了歷年來的反傾銷調查數量;最后給出了一個簡明的計量經濟模式來檢驗決定歷年反傾銷調查數量的各種因素的重要性。

二、美國反傾銷法的發展演進

美國反傾銷立法的雛形是在19世紀末的反托拉斯運動中,以及人們對不公平競爭在壟斷形成中的作用的一片質疑聲中出現的。1890年頒布的《謝爾曼反托拉斯法》宣稱“任何壟斷或企圖壟斷,或與他人聯合、共謀壟斷某個特定市場的行為,都是違法的?!?914年的《克萊頓法案》也規定了如果因價格歧視減少了競爭或旨在形成對商業的壟斷,那么該價格歧視就是非法的。

立法頒布不久后,這些法規就被廣泛應用到了國際貿易領域。1894的《威爾遜關稅法》規定外國生產者企圖聯合或者共謀壟斷美國市場的行為是非法的。與之類似,1916年《反傾銷法案》(屬于《1916年稅收法》中的一部份)中規定“以遠低于出口商品生產國的實際市場價格銷售進口產品,并且有摧毀或損害美國工業或阻礙美國工業的建立、或限制或壟斷在美國該產品的任何領域的貿易與商業的意圖均為非法”。違反1916年《反傾銷法案》視為觸犯刑法并給予以刑事處罰。懲罰性的救濟措施不是課征以更高的進口關稅,而是處以三倍的損害賠償金甚至可能是坐牢。該項條款很少被采用,原因是要求必須證明出口商存在限制或者壟斷的“掠奪性意圖”,而這對于申訴方來說十分困難。雖然該條款依然存在,但最近已被裁定為不符合WTO規定。

眾所周知,美國反傾銷法源于《1921年緊急關稅法案》中的《反傾銷法案》。根據該項法規,“一旦發現由于外國進口商品以低于該商品的公平價值在美國或可能在美國銷售,并且美國國內工業正在或可能受到損害,或阻礙該工業的建立,財政部可公布其裁決……如果購買價格或出口商銷售價格低于外國市場價值(如無這一價值時,則低于生產成本),要征收特別傾銷稅,幅度為兩者之差?!?/p>

1921年的《反傾銷法案》涵蓋了目前被認為構成反傾銷的全部要素:如果出口商的銷售價格低于國外市場價,則可以征收傾銷稅;若在國外市場價格無法確定的情形下則可能需要重新核算外國生產成本;傾銷須要與本國工業所受侵害有所關聯;課征更高的進口關稅作為適當的救濟措施等等。

1921年的法規與1916年的立法差別迥異:在1916年立法中關注的是出口商意圖,而1921年立法則依據價格歧視與損害程度做出裁決。1916年立法根據法院制度在訴訟過程中實施;但1921年立法則由行政機構來執行。在1916年立法中,傾銷與一些關于“掠奪性定價”的概念混淆不清,但在1921年立法中,只要外國公司被指控在美國市場上以低于母國市場的價格銷售商品,無論該掠奪行為將導致何種結果,都將被視作“傾銷”。1916年立法中的救濟措施主要是罰款或監禁等,而在1921年立法中的救濟措施則是靠征收更高的進口關稅(如果發現國內廠商受到侵害)來實現。

因此,1921年立法在某種意義上為提起反傾銷申訴創造了條件,而這一點恰是1916年立法所無法比擬的。正如圖中(1993年)所述:“在更靈活的解釋與舉證標準下,行政管理比嚴酷的法令更能快速地轉化為政治壓力以尋得保護。”就這樣,作為尋求進口競爭利益保護的主要手段,1921年立法為反傾銷的最終出現鋪平了道路。

盡管如此,在20世紀20-30年代以及二戰剛結束后的這段時期內,反傾銷法卻未被視作美國貿易政策中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在20世紀20年代及30年代早期,美國的進口關稅非常高,而進口滲透率(以進口額占GDP的比率來衡量)卻很低。雖然由于在《1934年互惠貿易協議法案》框架下達成的協定的部分原因,關稅稅率自20世紀30年代中期起有所下降,但本國生產者仍可以援引各種貿易法規來規避來自國外的競爭,以獲得保護。雖然這些反傾銷訟案已正式提交,但正如下節中統計數據所示,其中僅有極少數是以課征關稅而告終的。

然而,政策制定者并未遺忘反傾銷法規,其實美國正是《1947年關稅貿易總協定》第VI款中反傾銷訴訟程序的主要倡導者。實際上,第VI條是在1921年立法的文本基礎上形成的。但是在多邊談判進程中,美國國會對于任何削弱美國反傾銷政策的事情都很敏感。例如,在20世紀60年代的“肯尼迪回合”談判中達成了《反傾銷守則》,該守則對于“實質性損害”的定義比美國法律更為嚴格。然而,美國國會議員們對守則中所制定的更高標準持反對意見,并通過了一項法律,規定只有當《反傾銷守則》未與現行美國法規相抵觸時,美國才遵從該守則的規定。

20世紀70、80年代,由于對反傾銷措施的需求日益增加,美國國會通過一項立法,對反傾銷法進行了多處修改,并促使進口稅更可能成為反傾銷的結果?!?974年貿易法》延伸了傾銷的定義,即規定“以低于平均生產成本的價格在國內銷售產品也是一種傾銷行為”。《1979年美國貿易協定法》廢除了《1921年反傾銷法》,并將修正后的反傾銷法作為《1930年關稅法案》新的第七章正式實施。該法案縮短了反傾銷的調查裁決期限,并且允許在外國公司未提供所要求信息時采用所謂“最佳資料原則”?!?984年貿易和關稅法案》要求當國際貿易委員會作侵害裁定時,必須通過反傾銷調查來累積所有國家的進口產品來考慮對美國國內工業造成的影響,這將有助于國內公司針對多個不同國家傾銷相同產品提起申訴。

除了上述法規的修改外,美國國會分別于1954年和1979年對反傾銷程序的實施做了兩次重要的行政管理歸屬權修改(詳見表1)。起初,當外國商品以低于公平價格(LTFV)進口時,調查國內工業是否因此遭受侵害的裁定權完全歸屬于美國財政部。后來美國國會決定將“侵害調查權”由財政部移交給了美國關稅委員會(即目前國際貿易委員會的前身),并于1954年10月1日起正式生效。由于美國關稅委員會經常在實施其他貿易法的過程中進行此類調查,這一移交似乎主要是行政管理專業化的結果。美國財政部的官員們很支持這一變化,并解釋說侵害裁決是“完全屬于本部門日?;顒庸茌牱秶狻钡氖隆?/p>

自1980年1月1日起,卡特政府將傾銷的裁定權由財政部轉交給了美國商務部。這種權力移交是在征得國會首肯后進行的,其部分原因是由于覺察到了財政部對申訴公司困境竟然表現得漠不關心。正如1979年美國眾議院財政收入籌集委員會的一份報告中所述:“本委員會長久以來都對財政部在反傾銷與反補貼稅法規上的管理感到不滿……鑒于財政部在過去10年中的表現,很多人都在質疑有關傾銷與補貼的調查及政策行使職能是否還應保留在財政部”。1979年內務委員會在其報告中指出(未具體指明是財政部)“過去對這些法規的行使不善”歸因于“優先級過低與人員配置水平不高”。該委員會這樣解釋這次變動:“在一個專以貿易為使命的部門里,這些職責將被賦予更高的優先權。過去部門對這些法令的盲目管理已與國會的初衷背道而馳了?!?/p>

因此進行反傾銷法立法規定及管理實施方面的改變,是為了使提交申訴變得更容易,并使課征關稅成為最終結果的可能性提高。

三、經久不衰的反傾銷活動

正如引言部分所述,關于美國反傾銷政策的絕大多數經濟研究并未對1980年以前的美國反傾銷活動進行分析。缺乏1980年以前反傾銷措施的相關研究可以歸因于缺乏可參考的歷史數據,以及人們認為當時反傾銷并不是很重要。因此,經濟學家們對1980年之前的美國反傾銷運動總趨勢所知甚少。

為使人們對1980年以前的反傾銷狀況有所認識,圖1中呈現了自1922年以來每年提出申訴的反傾銷訟案數量(所用數據源自附錄)。這些數據揭示出在1980年之前反傾銷訟案絕不是不存在的。事實上,20世紀30年代后期反傾銷申訴案的數量已經很大,甚至能與在80年代初期及90年代初期的訟案量相比。除此之外,自20世紀50年代中期至60年代中期也曾涌現過一陣平穩且相當大的“訟案潮”。

盡的可用案例。該圖呈現出了反傾銷案件的總數以及與特殊進口產品相關的案件數量。每項反傾銷申訴都針對源自單一國家的進口。在20世紀80年代早期以前,大多數國內工業都只針對特定國家的特殊進口品提起單一申訴。但從那時起,多重申訴的數量也有顯著增加。例如,在1991財年提起的65樁訟案中,6起申訴與碳鋼標準管有關,7起是關于鋼絲繩交易的,9起與涂布磨木漿紙相關,14起涉及滾珠軸承……等等。雖然當年有65項獨立調查,但調查的對象只有26種不同的進口商品。事實上,1992-1994年及1998-2001年期間,反傾銷活動的巨潮洶涌與鋼鐵行業提出的多重申訴直接相關。

多重申訴的增加反映出了幾點:首先,戰后供應美國特定產品的國家數目有所增加。為避免可能發生的貿易轉移,倘若反傾銷稅僅僅影響了某一個進口源,則會刺激國內申訴者提出多重申訴。此外,如前所述,根據1984年修改后的立法要求,國際貿易委員會在做出侵害裁定時對所有申訴所涉及的進口商品進行累積。這更加刺激了提起申訴的公司要提出多重申訴來增加侵害裁定勝算的可能性。

如圖2所示,按其所涵蓋商品相同與否將反傾銷申訴總數進行調整后,可以發現在1980年之后的反傾銷申訴所涉及商品數量似乎并沒比前十年有顯著上升。從涉及商品數量的角度來觀察,反傾銷活動似乎自1985年左右達到頂峰而后又有所下跌。因而圖2中所傳達的信息恰恰與傳統觀點相左——即1980年之后的反傾銷活動也許并不比1980年之前更重要。

當然,比起過去來說,如今每一次反傾銷行動都可能給貿易帶來更多的負面影響。正如布隆尼根(2003)著作中所提到的,反傾銷幅度自20世紀80年代后已明顯上升,因此反傾銷稅對貿易的影響更為顯著。此外,多重申訴的增加意味著征收關稅會將更多的進口產品阻隔在市場之外。由于進口國加征關稅后,那些未被加征關稅的國家顯著地增加了出口,單一申訴引發了大量的貿易轉移,但在多重申訴做到位的情況下,發生這樣的轉移幾乎不太可能。

稅收優先權論文范文5

摘要:金融中心的形成有自然形成和政府主導兩種模式,這兩種金融中心形成模式在不同的金融發展階段所起的作用也不同。發展中國家由于金融發展相對滯后,其金融中心的形成模式更傾向于政府主導的發展模式,當經濟和金融發展到一定程度后,自然形成模式又居于主要地位。從我國的實際情況看,上海只能選擇政府主導型的國際金融中心形成模式。

關鍵詞:政府主導模式;自然形成模式;金融中心

一、金融中心形成的兩種模式

金融中心的主要活動是借貸、證券(包括債券、股票和金融衍生產品)發行和交易、資金管理和保險。衡量金融中心的典型指標是銀行數量、銀行資產、國際間銀行債務、交易所資產估價、交易的合約數量、上市公司數量、會員數量、證券發行量、國外股票交易比重、管理的資金數量、外匯交易量以及衍生物在所有交易產品中所占的比重等??梢?,金融中心的形成和發展過程與金融體系的發展過程有密不可分的關系。金融發展與經濟增長之間的因果關系表明,在金融發展的過程中,金融發展不但具有“供給推動型”和“需求引導型”兩種發展路徑,而且這種因果關系還存在互為因果聯系。金融發展路徑依賴的這種規律性反映到金融中心形成的路徑上,就表現為金融中心形成的兩種模式:自然形成模式和政府主導模式。

(一)自然形成模式。金融中心的自然形成模式指隨著經濟的增長,國際貿易和區際貿易及投資的不斷擴展,實體經濟對金融的需求必然增加,進而產生新的金融需求。因而,金融市場得以擴張,國家的金融制度和金融法規也隨之發生變化。通過金融機構的空間集聚,金融機構集聚狀態中各市場主體相互作用產生“技術溢出效應”和“稠密市場效應”,伴隨著規模經濟效益,產生與之相適應的金融體系,金融體系不斷發展,使金融機構在空間上進一步集聚,逐漸形成金融中心。

(二)政府主導形成模式。金融中心的政府主導形成模式指金融市場在獨立于實體經濟發展規律的作用下,在實體經濟及其規模相對弱小的條件下,政府通過制定一系列政策刺激金融市場的發展,從而提高社會資源的配置效率,增加儲蓄,刺激投資,推動經濟發展。在這種模式中,金融體系的擴張通常是在政府的扶持下,通過政府部門的設計、強力支持而產生,金融體系的產生和發展有一定超前性。政府通過制定經濟和金融政策,吸引金融機構集聚。通過金融機構空間集聚,以及金融機構集聚狀態中各市場主體相互作用產生“技術溢出效應”和“稠密市場效應”,伴隨著規模經濟效益,產生與之相適應的金融體系,金融體系不斷發展,使金融機構進一步在空間上集聚,最終形成金融中心。這種金融中心形成模式在本質上是通過金融體系的超前產生和發展刺激經濟增長,發揮金融發展對經濟增長的先導作用。

金融中心兩種形成模式之間的關系如何呢?金融發展與經濟增長之間的因果關系是理解金融中心兩種模式及其之間關系的理論基礎。一方面。經濟增長決定金融發展,金融發展是實體經濟增長的必然結果。經濟增長是“因”、金融發展是“果”。另一方面,金融發展對經濟增長有反作用,金融發展可加速推動實體經濟增長,這種情況下,金融發展是“因”、經濟增長是“果”。同時,金融發展路徑的復雜性和多樣性表明,在金融發展過程中,金融發展不但具有路徑依賴的因果關系,而且這種因果關系還具有復雜的互為因果聯系,金融發展與經濟增長之間表現出“低均衡”、“高均衡”和“多重均衡”的特征。因此,在金融中心形成過程中,要充分考慮金融發展的路徑依賴及其復雜性和多樣性。金融中心兩種發展模式之間的區別不是絕對的,政府主導模式不能完全獨立于經濟發展的水平。經濟增長對金融發展具有決定作用;發達的金融體系對經濟增長具有反作用,可推動經濟的進一步發展,也就是說,金融中心形成和發展的政府主導模式歸根到底要以自然形成模式為基礎,而政府主導模式對自然形成模式有反作用,在一定條件下,可加速促進金融中心的形成和發展。

二、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的模式選擇

從金融中心兩種形成模式和兩者間的關系看,金融中心的自然形成模式與“需求引導型”的金融發展路徑相對應,強調金融中心是實體經濟增長和金融體系自身發展的結果;政府主導模式則與“供給推動型”的金融發展路徑相對應,強調金融發展在先于經濟增長的情況下,政府通過有關金融政策,優先發展金融,并把金融作為資源配置、推動經濟增長的手段。這兩種金融中心產生的模式存在著本質區別。自然形成模式以市場在資源配置中的基礎性作用和經濟發展水平較高時,通過市場機制而自發產生;政府主導的金融中心形成模式則是在經濟發展水平不高、市場機制不夠完善甚至不能在資源配置中全面發揮作用時,在政府的引導下被動形成的。金融中心兩種形成模式對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有重要的啟示:上海只能選擇政府主導型國際金融中心形成模式。原因如下:

(一)未形成成熟的市場機制。中國經濟目前總體上處于轉型時期,原有計劃經濟時代的一些與市場經濟發展和運行不相稱的機制尚未完全消除,市場體系尚待完善,經濟體制和政治體制改革有待進一步深化。由于地方保護主義的存在使中國目前還不能在全國范圍內實現資源的市場化配置,地方政府實際上對各地資源有較強的控制力,甚至由于政府的干預使資源的市場化配置過程中斷等等。這是目前我國經濟所處的客觀整體環境,只有不斷加強經濟體制和政治體制改革才可能最終改變這種狀況,逐漸形成成熟的市場經濟體制。因此,這一環境是我國在金融發展和金融中心形成路徑上必須走“政府主導模式”的最根本原因。

(二)缺乏完善的金融體制基礎。目前,上海的國有商業金融機構由于體制和機制的歷史原因,尚未形成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仍不能稱為真正的金融企業,缺乏足夠的競爭力。有的金融機構雖然規模較大,但綜合實力不強,而且金融創新機制不順,使金融創新尤其是在金融衍生產品創新上,處于不利地位。同時,中小金融機構比較分散,整體抗風險能力不強,需要進一步對其進行整合和治理。這一系列金融體制方面的不足,使國內金融機構創新的可能性和必要性都不夠,在國際競爭中處于不利地位。

(三)缺乏健全的金融法規體系。上海還存在法律和法規不健全、監控和法規的執行不到位等問題。法規和監控有多方面的內容,如匯率和利率調控、央行儲備金、銀行的最低資本金比重、強制性保險計劃、資本收益、收入和利潤的直接稅收和間接稅收、信息披露制度等等。由于金融體制和金融法規體系不健全,再加上行政和執法隨意性的存在,使金融機構在金融創新方面除面臨市場風險外,還可能面臨一些非市場風險,這也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金融創新。在這些問題上,上海市一方面可在國家政策允許的范圍進行改革,另一方面,可利用“先行先試”的特殊地位,加快制度建設??朔鹑跈C構集聚的制度障礙。

(四)金融市場發育程度和金融機構集聚力度不夠。從金融市場環境上看,上海金融市場的流動性偏低、透明度較低,貨幣市場建設相對落后,金融信息化發展不快;從金融市場參與者方面看,上海過分重視金融機構有關業務的擴張而弱化了功能開發,使金融機構大而不強、創新力不足、內部控制水平不高,金融專業人力資源密集度不足;從金融市場深度方面看,目前上海金融市場的廣度和深度都不夠。如,外匯交易量較小、金融產品種類較少、居民的投資機會不多,金融市場對周邊腹地的影響力差,甚至存在一定的地區保護主義傾向和金融資源配置效果不理想等問題。上海金融市場發展程度不足,嚴重制約了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的步伐。金融機構是金融中心的細胞,金融機構集聚是金融中心的一個重要特征。國際金融中心通常集中了大量的銀行。從國內看,四大國有商業銀行的總部及其結算和大宗業務都不在上海;上海的外資銀行雖然占銀行總數的70%,但其規模和結構都受到較大限制,外資銀行和外資非銀行金融機構數量仍不多。世界主要國際金融中心的歷史和現狀表明,金融中心如果僅有銀行是遠遠不夠的,非銀行金融機構和金融服務機構是金融中心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目前,上海的金融機構比較單一,銀行占主要地位,非銀行金融機構不發達,這種狀況不利于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地位的確立。這種情況不是單純依靠市場力量就可解決的,政府具有至關重要的作用。

(五)激烈的外部競爭迫使上海必須加強政府對金融中心建設的主導作用。上海建設國際金融中心面臨著已形成或正在形成的國際金融中心的挑戰,同時還面臨國內一些城市的挑戰。從國內看。中國政府雖然已將建設上海國際金融中心放到了國家發展戰略的高度,但這個戰略在地區相對分割和地區保護主義的作用下,實行起來卻受到一些阻力。從國際上看,一些國家金融業的崛起,客觀上都與上海形成了一種競爭關系。這些因素使上海不僅面對資金、市場、客戶和人才方面的爭奪,而且使上海獲得中國金融改革和試點的優先權和特許權也受到挑戰。

總之,政府在促進金融發展方面的作用舉足輕重,不可替代。上海只有走政府主導型的金融中心形成模式,才有可能盡快地將上海建設成為國際金融中心。

三、推進上海國際金融中心建設的措施

(一)加快金融市場的改革與發展。采取多種方式促進上海全國性票據市場的形成與發展;以抓緊落實國務院9條意見為中心,以上海證券市場改革與發展為重點,爭取使上海證券市場盡早成為中國的主板市場;推動各金融市場之間的創新與聯動,進一步完善貨幣市場與資本市場的協調發展機制。

(二)建立組織領導體系。在國務院的授權下,由上海市政府牽頭,與中國人民銀行、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共同建立“4+1”聯席會議機制,構建一個上海地方政府與國家各金融管理部門之間順暢的溝通渠道,統籌考慮上海金融中心建設與當前分業經營、分業監管的關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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