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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庭作證申請書范文1
申請人:(自然人應寫明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民族、籍貫、工作單位、住所、身份證號碼)。
請求事項
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證人xxxxxxx出庭作證。
事實與理由
申請人與xxx糾紛一案,……說明案件事實及申請證人出庭的理由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
年 月 日
出庭作證申請書范文2
2、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或者在香港、澳門、臺灣地區形成的,應根據《規定》第十一條履行相關證明手續。
3、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書證或者外文說明資料,應當附有中文譯本。
4、當事人應當對提交的證據材料逐一分類編號并裝訂成冊,在證據清單上對證據材料名稱、份數、頁數及其來源、證明對象和內容作簡要說明,并簽名或蓋章,注明提交日期,同時依照對該方當事人人數提出證據材料副本。
二、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收集證據的情形和要求5、當事人及其訴訟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有:
(l)申請調查收集的證據屬于國家有關部門保存并須人民法院依職權調取的檔案材料;
(2)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材料;
(3)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6、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應當提交書面申請,申請書應當載明被調查人的姓名或者單位名稱、住所地等基本情況,并說明無法收集證據的原因,目前的證據線索,需要收集的證據內容以及待證事實。
三、舉證期限及逾期提供證據的法律后果
7、當事人應當在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或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向人民法院提交相應的證據材料。舉證期限可以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由人民法院指定舉證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少于三十日,自當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書和應訴通知書的次日起計算。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
對逾期提供的證據材料,除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外,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
8、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確有困難的,應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延期舉證,是否準許由人民法院決定。
9、當事人及其訴訟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和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均應提交書面申請,并不得遲于舉證期限屆滿前七日。
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費用,由提出申請的當事人在申請后七日內預交,到期不預交的,則對其申請不予準許。
申請證據保全的須提供相應的擔保。
10、當事人申請鑒定,應當在舉證期限內提出,并在提出申請之日起七日預交鑒定費用。對需要鑒定的事項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的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
11、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
12、當事人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十日前提出,并經本院許可。證人到庭作證的合理費用,由提供證人的一方當事人在申請后七日內預交,到期不預交的,則對其申請不予準許。
13、符合《規定》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四條規定條件的新的證據的提供期限為:
當事人在一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一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
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二審開庭前或者開庭審理時提出;二審不需要開庭審理的,應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提出。
當事人在再審程序中提供新的證據的,應當在申請再審時提出。
出庭作證申請書范文3
勸“斷”不成反遭家暴
劉明林與張書紅是大學同學,雙方戀愛兩年后結婚?;楹蟮诹?,劉明林與公司的一名女銷售曖昧不清,發生了關系。張書紅知道后,和丈夫感情急劇惡化。
張書紅勸劉明林斷絕與第三者的關系,可因話不投機,遭到丈夫的毆打,張書紅臉部受傷、頭部流血并有部分腫脹。張書紅不得不住院治療,并向公安機關報警。北京市朝陽區三間房派出所委托法醫鑒定中心為其進行傷情鑒定,結論為輕微傷。
心灰意冷的張書紅向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并請求法院判決劉明林承擔精神損害撫慰金5萬元。
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張書紅向法庭提交了錄音證據。在錄音中,劉明林承認自己動手打過張書紅,但原因是張書紅先罵他。對于醫院的病例,劉明林稱是張書紅自己摔傷,并非自己實施家庭暴力,該證據跟自己沒有關聯性。
劉明林對法醫鑒定中心的鑒定結論的真實性表示認可,但認為這一結果是雙方在爭執過程中造成的,原告也有重大過錯。對此,開庭前,張書紅向法院提交了申請證人出庭作證申請書,由自己的女兒和鄰居證明了被告實施家庭暴力的時間、地點、次數、住院的情況等。
法院審理后認為:因被告實施家庭暴力導致夫妻最終感情破裂,故準予雙方解除婚姻關系。鑒于被告對原告實施的家庭暴力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傷害,故原告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請求予以支持,具體數額酌定為8000元。
反家庭暴力遭遇的現實困境
家庭暴力,是指發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以毆打、捆綁、禁閉、殘害或者其他手段對家庭成員從身體、精神、性等方面進行傷害和摧殘的行為。家庭暴力直接作用于受害人身體,使其身體上或精神上感到痛苦,損害其身體健康和人格尊嚴。主要包括:身體暴力、性暴力、精神暴力、經濟控制、冷暴力等。
在發生家庭暴力后,有些受害人會向施暴方單位反映。但有關部門對家庭暴力問題觀念重視不夠,有些單位的領導甚至認為家庭暴力是一般“家務事”而不予過問、不予干預。
我國《婦女權益保障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婚姻法》及相關司法解釋對制止家庭暴力作了原則性規定,但操作性比較差,缺乏配套的完善的預防和有效可行的執法監督制度。
公安機關對家庭暴力的制止欠缺必要的強制措施。如受害人在遭受家庭暴力后報警,而警方到達現場后,對于沒有傷害后果或者傷害后果不嚴重的,基本上就是勸勸或訓誡了事;稍微嚴重的,就是到公安機關做筆錄,缺少對施暴方的震懾措施。
在一審訴訟程序中,對于受害者因不堪忍受家庭暴力提出離婚訴訟,在被告方明確表示不同意離婚的情況下,大多數法官一味調解和好、判決不準予解除婚姻關系或駁回原告的,從而無形中縱容了家庭暴力。另外,法官對家庭暴力的認定比較嚴格,一般要求家庭暴力具有持續性并要求造成一定的傷害后果(輕微傷及輕微傷以上)。在受害方沒有充分證據加以證實的情況下,得到法院認可的可能性較小。在訴訟過程中,法院也很少向受害方頒發《人身接近禁止令》或《人身保護令》,不利于預防和制止訴訟過程中的家庭暴力。許多男性也沒有意識到家庭暴力是嚴重的侵犯人身權利的違法行為。
家庭暴力證據的收集
在施暴方不能有效改變的情況下,受害者應勇敢地拿起法律武器保護自己,可從以下幾個方面收集、保全證據:
1.在一方實施家庭暴力時,請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婦聯組織及所在單位、組織進行制止、勸阻、調解,相應機構出示的書面材料可以作為證據提交。
2.公安機關的出警記錄、詢問筆錄。這是認定當事人一方實施家庭暴力的重要證據。出警記錄能夠證明報案的方式、案由、出警時間、處理結果等內容。詢問筆錄反映的內容較出警記錄更為全面,能記錄事件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家庭暴力的起因、程度以及處理結果等。出警記錄可由律師調取,但公安機關(派出所)往往以涉及當事人隱私或作為公安機關的內部材料不對外出具為由拒絕提供詢問筆錄。律師可申請法院調查令,進行調查或直接申請法院進行調取、收集。
3.證人證言。家庭暴力的發生,除雙方當事人外,其子女和鄰居出具的證言也是認定一方實施家庭暴力的有力證據。需要注意的是,證人出庭需要當事人按照法律的規定進行申請。證人證言一定要客觀反映當時的實際情況,而且需要證人親自到庭接受法官的詢問和對方的質證。
4.視聽資料。視聽資料屬于間接證據的一種,是不能單獨或者直接證明案件事實的證據。除了需要法院審查核實外,還需要同其他的證據相互印證,才能組成一個證據鏈被認可。該部分證據主要指雙方的聊天記錄、對方承認家庭暴力的錄音、傷害情況的錄像等。
出庭作證申請書范文4
一 當前民事證據制度改革的現狀及其存在的主要問題
我國的民事證據制度的改革,已有十多年的實踐與嘗試,取得了令人矚目的成效和經驗。其特點歸納起來大致有三點:一是先范性。在審判方式改革中證據制度改的最早,動的最快,一直處于領先地位,起到率先垂范的作用。二是突破性。證據制度改革率先打破了強職權主義審判模式,使我國的民事審判模式發生了根本性的改變。三是帶動性。不但自身改革有獨到之處,而且直接帶動了其它各項制度的改革與發展。其突出成效可概括為三條:一是舉證責任制的推行,使審判方式的模式結構由職權主義向當事人主義方向發展。二是當庭舉證、質證、辯證的改革,使庭審方式由糾問式向辯論式轉化,使公開審判制度由形式化,表面化向制度化、規范化轉變。三是當庭核證、認證的試行,使審判職責由集體負責向法官及合議庭負責轉變,使審判人員的責任與水平普遍得到提高。
但是,應當看到,隨著審判方式改革的深入開展,證據制度的改革又暴露出許多疑點、難點問題,而且有些問題直接影響到審判方式的縱深發展。這些問題納起來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舉證制度尚不健全,舉證責任無法落實。突出表現有三點:一是對當事人舉證的指導和引導性工作認識不足,重視不夠,未形成制度。雖然最高人民法院在其的司法解釋《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對“導引”工作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對導引制度的具體內容和職責要求未作明確統一的規范,更未作出必須貫徹實施的要求,致使審判實踐中有的法院執行,有的法院不執行。加之,民事案件類型繁多,情況復雜,尤其是廣大農村和邊遠地區,由于受經濟條件的限制和文化法律水平的制約,使當事人舉證制度很難推行。二是對舉證時效的問題爭議較大,操作混亂。一種觀點認為,當事人舉證既是一種義務,又是一種權利,當事人有權在任何審理階段和審級法院提出,法院不能限制。另一種觀點認為,上述觀點既不是國外的經驗,又不適合中國的國情,更不符合公正效率的價值取向原則,應當建立舉證時效制度。由于理論上的爭論與分歧,使改革實踐中對時限的設立規定混亂,出現一個地區與一個地區的不同,一個法院與另一法院的差異,甚至一個法院內部一案與另一案的矛盾。至于時限內容更不統一,有的規定一審開庭必須提供;有的規定應在一審合議前提交;有的規定至遲必須在一審審限內提出。尤其是二審和再審的時效問題與一審與原審產生矛盾,無法銜接,成為舉證時效制度的難點問題。三是對當事人舉證與法院調查取證的關系與范圍仍未界定和理順。尤其對“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取證的“原因”和人民法院根據“需要”應當查證的范圍理解不一,產生分歧,造成法官之間,法官與當事人及其訴訟之間的矛盾和爭執。
第二,直接開庭舉證弊大于利,證據交換制度有待健全。幾年的實踐表明,一步到庭,直接舉證的方式弊病太大,直接造成當事人之間的突襲性訟戰和法官審理的無序狀態,雖被法學界和司法界所否定,但隨之而推行的證據庭前交換制度,難題和漏洞不少,當前存在的主要問題:一是立法不足。雖然人們在理論上對這一制度比較推崇,但在法律上沒有明確規定,只是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作出“可以”進行證據交換的彈性規定,并未作出“應當”交換的強制性要求,致使這一制度的推行產生隨意性,出現有的法官執行,有的不執行的問題。二是程序失范。主要指庭前證據交換究竟是由書記員主持,單純進行證據材料的交換?還是由審判員主持,不但進行證據交換,而且設置審前會議程序,進行爭議焦點整理。三是原則不明。主要是對未交換的證據,開庭時能否出示的問題爭議較大,有的認為可以出示,不準出示的觀點于法相悖;有的認為不能出示,否則證據交換等于虛設。
第三,當庭質證問題不少,當庭認證舉步維艱。關于當庭舉證、質證、認證的庭審方式改革,已基本取得人們的共識,并在各地普遍推行。但在具體操作上各行其事,雜亂無序,效果不好,已成為改革能否深化的尖銳問題。存在的主要問題:一是缺少規則。對證據在庭審中的運轉方式操作不一,缺少規范,有的繼續采用—證—質—認的單一方式進行庭審操作;有的則放棄這一模式,采取分類舉證,組合質證,綜合認證的方式進行庭審,有的則采取單一方式與綜合方式交叉結合的方法進行庭審,存在很大的隨意性,需要統一規范。二是程序混亂。突出的問題是審判人員對庭審舉證、質證的內容心中無數,跟著當事人轉,甚至誤入歧途,失去控制,造成多次重復開庭達不到目的。三是相互失調。主要表現是舉證無秩序,質證太冗長,認證無結果。尤其是認證與質證在時間分離太久,在內容上不能銜接,相互很不協調。
造成上述問題的原因很多,其中最主要的有三條:一是理論指導滯后,改革取向不明;二是總結經驗不夠,上下交流太少;三是客觀制約太多,司法解釋不足。
二 深化民事證據制度改革的幾點思考
針對上述問題,筆者就當前如何深化民事證據制度改革的問題,提如下幾點思考意見。
(一)關于鍵全舉證制度的幾個問題
健全和完善當事人舉證制度,是一項十分艱巨而復雜的改革工程,需要付出長期的努力。當前應重點解決好以下三方面的問題。
1 關于完善“導引”制度的問題。所謂“導引”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改革實踐中,為了幫助當事人及時正確的履行舉證責任所做和指導性和引導性工作諸如“舉證須知”等,后被各地法院彩并形成的制度。導引制度的建立,雖沒有法律上的規定,也不是必經程序,但在改革過渡階段起著至關重要的作用。實踐表明,舉證責任改革好的法院,導引工作肯定搞的好,為此,最高人民法院頒發的《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予以肯定和采用,但規定的比較原則,缺乏強制性和操作性。隨著改革的逐步深化,應當加以健全和完善。筆者認為:首先,要對導引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通過司法解釋的方法,作出明確的強制性規定。要求人民法院“應當”采用《舉證須知》等方式對當事人舉證進行指導和引導,不能含糊其詞,可做可不做。其次,要對導引工作的具體內容進行規范。如舉證須知的內容至少必須包括以下五個方面:①根據案件的性質要求,告知當事人必須舉證的內容和范圍;②須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和證據和證據線索及其申請的原因和理由;③有關舉證的方式及其證據交換制度的具體要求;④有關舉證時限的規定;⑤關于舉證不能的后果責任等。讓當事人知道舉什么,怎么舉。第三,要對導引工作的具體方式作出明確的規定,即要求人民法院“應當”采用《舉證須知》等“書面形式”向當事人做好導引工作,讓當事人從思想上,行為上,程序上對舉證責任引起高度重視,明確具體責任。
2 關于建立舉證時效制度的問題。這個問題是當前舉證制度改革中的焦點問題,不但在理論上有爭議,而且實踐上很混亂,還要涉及立法與司法解釋問題。究竟如何改,筆者認為:
首先,要在理論上取得共識。從目前世界各國在立法和司法解釋上的做法上看,在舉證時效制度上基本存在兩種觀點,一是證據隨時主義;二是證據適時主義。但兩種制度又在逐步靠攏,甚至出現以日本為代表的兼容并蓄主義。我國的民訴法雖對舉證時效未作出明確規定,但實質上采取的是證據隨時主義。但在改革實踐中,這種觀點和做法受到學界和法界不少人的反對,認為我國的證據時效制度應要取適時主義加法律救濟的原則設定。筆者也同意這種觀點。其理由是:①從改革的價值取向上看,適時主義能真正體現公正、效率的原則;②從審判實踐上看,適時主義加救濟原則能解決隨時主義存在的弊端和操作上的矛盾;③從我國國情來看,適時主義符合市場經濟體制的改革趨向,有效的防止惡意不舉的規避法律行為;①從世界各國的發展趨勢上看,適時主義能順應國際改革潮流,符合改革的客觀性、可行性和必要性原則,應當予以采納。
其次,要對法定時限作出正確選擇。關于舉證的具體時限,現在的提法很多,諸如“辯論終結前”、“一審宣判前”、“至遲不能超過一審審理期限”等等。對此,筆者都不能茍同。筆者認為,我國的審限制度應納入證據交換制度之中,應明確規定當事人必須在庭前證據交換時,將其所有證據向法庭提交,凡庭前未出示的證據均不得在法庭上提出。在規定的期限內舉證確有困難的可按法律救濟原則,實行延期指定制度,但延期指定的期限仍應在證據交換階段完成,并應在實體上具有因“客觀原因”無法舉證的事實,在程序上向法院寫出書面申請,并經法院審查同意才能延長。如逾期仍不能舉證時,則以舉證不能承擔法律后果責任。判決后如一方當事人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以維護法律的尊嚴。
第三,要建立明確的二審、再審時效制度。對在二審、再審期間,當事人又提出新的證據,而且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應分別按照下列原則處理:①對當事人因客觀、善意原因一審未能舉證,二審再審才舉證的,還必須提供“客觀、善意”不能舉證的事實根據和原因理由,并經對方反駁和法院審查屬實,才能作為有效證據采用,但一般只宜直接改判,不宜發回重審,更不得給一審定錯案。②對當事人因主觀、惡意原因,幫意在一審期間不予舉證,有意拖延時間,獲取占有利益,擾亂審判秩序,破壞兩審終審制的行為,不但應由惡意舉證的當事人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責任,而且還應承擔對方二審時的誤工費、差旅費、費等。以保證法律的嚴肅性和穩定性。當然,對此尚需立法或司法解釋作出明確規定,為改革提供法律依據。
3 關于當事人舉證與法院調查取證的改革問題。這個問題一開始就是審判方式改革的重點,但經過幾年實踐,二者的關系仍未理順,而且出現兩種觀點兩個極端:一種觀點,即所謂的當事人主義取證觀點,認為舉證是當事人的訴訟義務,有責任提供所主張的證據如因舉證不能對原告則應駁回起訴,待其有證據時再起訴,對被告則應承擔敗訴責任,有新證據時可通過二審或再審程序予以解決。于是出現法官不搞調查取證,即行裁判的傾象。另一種觀點,即所謂的職權主義取證觀點。于是出現法官不搞調查取證,即行裁判的傾象。另一種觀點,即所謂的職權主義取證觀點。認為當事人舉證應該強調,但對當事人客觀上未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應依職權查證,且民訴法第64條第2款也有明確規定,人民法院應根據“需要”調查取證,加之,認為我國的國情無法推行舉證責任制,因此,出現不少地方尤其是過遠地區的農村大部分案件主要由法院調查取證的狀況。筆者對這兩種做法均持不同意見。認為我國的取證模式應采取當事人主義為主,職權主義為輔的兼容并蓄模式。其理由:一、這種模式符合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整體結構模式;二、幾年的實踐表明,單一的職權主義或當事人主義均不符合我國國情,只有把二者結合起來才符合我國的政治體制改革與經濟體制改革的特色要求,才具備客觀性和可行性。三、有國外的經驗和嘗試?,F在的關鍵是如何把二者結合起來,繼續深化改革的問題。轉貼于
對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中,對人民法院依職權應當懼的證據范圍作出四條原則性的規定,但是由于該條款彈性太大,對當事人無法舉證的“客觀原因”及法院根據“需要”應當懼的證據范圍未作規范。為此,筆者認為,在完善舉證制度的基礎上,應建立人民法院查證制度,該制度應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內容:一方面要設立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查證制度。該制度應專門制作《請求人民法院調查取證申請書》,申請書與《當事人舉證順知》同時送達各方當事人,申請書的內容包括:申請人姓名、申請日期、案件性質、申請查證的證據及其證據線索,申請人及其人不能自行取證的原因和理由等,在法庭證據交換前必須送交,法庭再根據其申請的原因和理由,決定是否屬查證的范圍,否則,不能先行調查取證。另一方面要對“客觀原因”不能自行取證的情形作出限制性規定。其內容包括:①當事人因身份或資格的限制而無法取證的。如勘驗、鑒定、檔案資料等;②當事人因年老、年幼、病殘等無力自行取證并無經濟能力聘請律師取證的;③一方當事人落入他人設置的證據圈套確實無法舉證的;④有義務作證的人拒絕向當事人取證的;⑤其他特殊原因使當事人“無力”或“無法”取證的情形。如不屬上述情況的,人民法院在庭審前一律不得自行取證。再一方面,要建立法院自行取證制度。該制度要明確規定兩項內容:第一,法院自行取證的時間與程序。其時間必須是開庭以后,其程序須經合議庭確定。第二,自行取證的范圍:必須是當事人雙方提出的證據材料相互矛盾,并經質證無法認定的情形,至于根據“需要”收集的其他證據僅指開庭后涉及定案不足所“需要”的補充材料,不能延伸到訴訟一開始,人民法院就有根據“需要”直接調查取證的權利。
(二)關于完善證據交換制度的問題
庭前證據交換制度,是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產物,是針對當事人突襲性訟戰,重復開庭,審判效率不高的問題提出來的。其概念涵義,是指案件公開開庭前,雙方當事人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將各自持有的證據材料和副本,在法庭主持下,依照一定順序和其限提交對方當事人查閱、辯認,并準備在開庭審理時質證的一種訴訟制度。實踐證明,證據交換制度具有如下優越性:第一,有利于當事人充分搜集證據,有準備的質證,避免不必要的突襲性訟戰。第二,有利于審判人員熟悉案情,把握爭議焦點,及時準確的當庭認證。第三,有利于提高庭審質量和效率,增加透明度,強化公正性。因此,廣泛推行這一制度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和必要性。
但是,證據交換制度,在我國畢竟剛剛開始試行,問題和矛盾在所難免,有必要進行扶持、補充和完善。為此,筆者就當前如建立適合我國法律實踐的證據交換制度,談如下幾點建議:
首先要確定證據交換制度的原則。這是建立證據交換制度的前提和關鍵。借鑒國外的經驗,結合我國的法律制度特點,證據交換制度主要應堅持以下幾條原則:①當事人主義與職權主義兼收并蓄的原則。既要吸納當事人主義的民主性、公開性,讓當事人充分舉證、換證;又要發揚職權主義的公正性、權威性,實行證據交換統一由法庭主持的原則。②只進行材料交換不涉及實體的原則。當事人交換證據只是為了查閱、辯認、掌握對方的證據,為庭審質證做準備。法官主持交換證據不是為了審查核實證據的合未能性、有效性,而是為了熟悉案情,明確爭議焦點,理順庭審思路。③主持人與庭審法官分離的原則。其目的是為了避免主審法官與當事人先行接觸的問題,并讓法官有充足的時間,作好庭審準備。至于具體由誰來主持的問題,實踐表明,由書記員主持比較合適,因其能達到證據交換所追求的效果。④所有證據非經庭前交換不得當庭使用的原則。這是與舉證時效制度相配套的制度,堅持這一原則,可使舉證時效證據交換達到合理配置的效果。⑤所有案件均適用的原則。這是針對改革實踐中有人認為簡單案件可不適用證據交換制度提出來的。其實,案件的簡單與復雜,證據的多與少,在證據交換前根本無法確定,如果以此為界限義由審判員決定,未免隨意性太大,況且證據交換對簡單案件也是適用的,不會造成所謂當事人的累訴。因此,還是對所有的案件實行證據交換為宜。
其次,要確立證據交換的內容。根據上述原則和有關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證據交換的內容主要是:①各種書證材料。這是證據交換的主要材料,應交驗原件,交換副本。②當事人的陳述材料。包括起訴狀、答辯狀、補充材料、情況證明等,對案件事實起證明作用的所有個人材料。③當事人收集或邀請有關部門所做的鑒定結論、勘驗筆錄等書面材料。④書面證人證言,以及視聽資料中的照片、音像轉化為書面材料的復印件等。至于其他視聽資料和物證,現不宜作為證據交換的內容進行交換。
第三,要設立證據交換程序。按照上述證據的內容特點,庭前證據交換的具體程序可分為兩個階段四個步驟進行。第一階段,原告舉證交換階段。分兩步走:①是原告在起訴時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和法院的要求提供相對應的證據材料和復印件,法院立院立案部門和業務審判庭驗收材料,并出具證據登記表。②是法庭在送達起訴書時將原告證據材料副本一并送達各被告方,并由書記員制作證據交換筆錄,同時告知被告如有反證材料,于指定期限內提交法庭。第二階段,被告反證交換階段,也分為兩步走:①是被告方將反證材料提交法庭,由法庭出具證據登記表。②法庭將反證材料提交給原告方,亦由書記員制作證據交換筆錄。以上四步驟即形成一個完整的交換過程。如果有第三人參與訴訟時,將原、被告材料一并送第三人進行交換。如遇復雜案件,可反復交換2—3個過程,使證據交換制度落到實處。
至于可否設立聽證程序和審前爭點整理會議的問題,筆者認為,現階段尚不具備條件和執法環境,暫不宜提倡。
(三)關于當庭質證、認證改革的幾個問題
關于當庭舉證、質證、認證的問題,改革實踐中雖存在不少問題,但主要是程序制度方面的問題,筆者認為,當前應重點解決好以下幾個問題,改革即可深入發展。
1 關于正確處理好舉證、質證、認證的關系問題。正確認識三者的關系是保證庭審在有序合理狀態下進行的重要基礎,也是最大限度發揮庭審功能作用的需要。由于舉證、質證、認證均系圍繞證據這一中心環節所進行的訴訟活動。因此,三者必然產生密切的內在聯系。但因各自所處的地位和涵蓋的內容不同,彼此間又有明顯區別。舉證是當事人為實現其訴訟請求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相應的事實,并用證據加以證明的訴訟行為。質證是雙方當事人對庭審展示的證據進行相互質詢、詰問、辯論或認可的訴訟活動。認證則是在舉證、質證完成的基礎上,由法官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及其采用性進行鑒別、核實并最終確認其效力的審判行為。顯然,舉證是引起質證、認證的前提,質證是舉證的繼續,認證的基礎,而認證則是舉證質證所追求的結果。但是,三者又有明顯的區別:①主體不同。舉證、質證的主體是當事人,而認證的主體只能是法官。②內容不同。舉證的內容僅指一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出示的證據。質證的證據既包括當事人出示的證據,也包括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取的證據,還包括法院以職權收集的證據。③效力不同。當事人舉證的證據,未經質證均無效力,經當庭雙方質證的證據均可作為法官認證的證據;經法官認定的證據則是判決認定事實的依據。④結果不同。舉證、質證導致的結果,是引起法官的認證,而認證追求的結果,則是對案件事實的確認,實現糾紛的最終解決。正確認識二者的關系,可以分清責任,理順階段,建立制度,規范程序,提高庭審功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和作用。
2 關于庭審質證的問題。庭審質證是證據制度中極為重要的一環。民訴法明確規定,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因此,審判方式改革以來,人們對質證的改革尤為關注,針對當時存在的問題,應重點完善以下三方面的內容:第一,健全質證規則。根據我國民訴法第六十六條“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并由當事人相互質證”的規定,質證的基本規則:一是質證必須是在庭審過程中由法官主持進行;二是質證必須在庭審中證據出示后進行;三是質證必須是在庭審時當事人之間進行。根據這一規則,以下爭議問題應當明確:①證據交換過程中不應包含質證內容,那種認為證據交換階段即可質證認證的觀點,顯然不當,不能提倡;②質證的范圍,不僅是當事人提供的證據,而且還包括當事人申請法院調取的證據和法院依職權收集的證據,這些證據均需要在庭審中出示并進行質證。那種認為在庭外亦可質證和法院補充調查的證據無需質證的觀點,也是錯誤的;③質證的主體是訴訟當事人,而且是當事人的一項重要權利,當事人可以對證據的效力自由作出認可、放棄或反駁的選擇,法官不得干涉,因法官不是質證的主體,更不能參與質證。因此,法官以職權調取的證據,只在法庭上宣讀、出示、展現,不能解釋,更不能先行確認。當事人亦不得與法官就證據的合法性等問題詢問、辯駁,法官也無需進行答辯或反駁,始終處于主持、“聽證”的狀態。那種主體不分,責任不明,舉證與質證混淆的做法顯然是錯誤的,應當及時糾正。第二,要規范質證運作程序??茖W的質證運作程序是保護當事人訴訟權利,準確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和保障,因此,必須對質證程序加以充實和完善,以克服實踐中質證操作的隨意性。鑒此,筆者認為,質證的程序應從以下幾方面規范:①劃分階段程序。按照質證的內在含義,質證可分為四個階段:第一階段:出證。即承擔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能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的活動。第二階段:認證。是指當事人按“自認免質”質則對對方當事人出示的證據予以認可的活動。第三階段:質詢。指對方當事人及第三人對舉證人所舉證據存有異議,進行詢問和質疑的活動。第四階段:辯證。指雙方當事人及第三人所有法庭出示的證據,圍繞證據的客觀性、關聯性、合法性等內容,進行爭論和辯駁的活動。②明確主體順序。質證時,主體活動的順序,應按先原告,后被告,再第三人的順序進行。即首先原告舉證,被告質詢;其次,被告反證,原告質詢;再次,第三人出證,原被告質詢;最后雙方及第三人辯論。③排列證據次序。首先,對當事人舉證的證據進行質證,包括證人出庭作證的質證。其次,當事人申請法院取證的證據進行質證。第三,對法院依職權查證的證據進行質證,諸如鑒定、勘驗等。④理順案件事實順序。指法庭對所查案件的事實,按案件的構成要件為依據,以事件的發生、經過、結果為主線,劃成若干單元,按上述程序進行有次序、有秩序的舉證與質證,使質證逐步規范化、法律化。
3 關于當庭認證的問題。當庭認證的問題是庭審改革中爭議較大的問題。針對當前當庭認證中存在的爭議和問題,筆者談如下觀點:關于“一證一質,一質一認”的存留問題。圍繞這一問題目前形成兩種觀點和做法:一是保留派。認為一證一質一認,符合現代訴訟制度的效果和做法,使庭審活動緊湊有序,階段分明,連貫一氣,存在問題的關鍵是法官的素質水平還不能適應,這只能是逐步提高解決,決不能因此而否定。另一種是反對派。認為一證一質一認不可取。理由是有三,一是從證據活動的規律上看,大部分證據是相互聯系的,離開其他證據的比較分析與綜合判斷,很難對單一證據作出準確認定。二是從認證的程序上看,按現行合議制的要求無法操作,所謂相互“示意”,不能代替討論“合議”。三是從客觀實際來看,執法環境、法官素質等均不能適應一證一質一認的要求。對此,筆者也同意第二種觀點,主張對證據的認定,應主要采取單元認證、階段認證、綜合認證等方式進行,不宜機械的套用一證一質一認的做法。但對這種證據的運行方式應當提倡。力爭做到當庭舉證,當即質證,當庭認證,堅決反對那種以“三證合一”不科學為借口,走向不敢或不愿當庭認證的另一極端。
關于認證的時機選擇問題。那么,究竟如何進行當庭認證,時機的選擇則成為問題的關鍵。目前,審判實踐中基本有三種做法:一是在庭審調查階段,即質證后辯論前進行。二是在法庭辯論結束后進行。三是在閉庭后另行宣判時進行。對上述三種做法,筆者均感很不理想,第一種做法從庭審形式上看,舉、質、認“三證全一”,一氣呵成,效果很好,但從程序上看很不科學,似有強人所難之嫌。至于第二、三種做法雖然從結果上看比較穩妥,但其庭審效果又有“復舊”之意。鑒此,筆者經過反復論證與思考,提出如下構想:即當庭認證應分兩個階段進行:一是調查認證;二是定案認證。所謂調查認證,是指庭審調查階段,法庭對當事人舉證、質證后的單個證據的效力作出的認證。主要解決的是證據在本案中的范圍問題,也就是哪些證據可進入本案作為證據使用的問題,針對的是特定的單個證據,從形式上認定該證據的效力問題。所以,在質證后當即可作出認定結論。而所謂定案認證,則是指案件通過調查、辯論、合議后,法庭對出現的所有證據,按照“三性”標準經過綜合分析,全面論證,確定哪些是定案證據,并根據其證明力來確認定案事實的認證。它解決的是證據在有效范圍內的證明力問題,針對的是能夠證明案件真實事實的所有證據。因此,定案認證只能通過合議,并進行綜合分析才能確定。
出庭作證申請書范文5
在現代司法領域,無論是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無論是實行當事人主義或是實行職權主義的民事訴訟模式,審前準備程序已經成為各國民事訴訟制度上的一個不約而同的選擇,均已經形成各具特色的審前程序。我國的“審理前的準備活動”已經成為我國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針對目前的理論和實踐,從美國、英國、法國、日本等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法學理論和法律條文異同進行對比,結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具體規定,以完善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具體為民事訴訟失權制度(答辯失權制度和證據失權證據)、證據開示與交換制度、設置審前會議制度、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以便有利于維護程序公正,又有利于提高訴訟的效率與效益,使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更加適應司法現代化的客觀需要,健全我國的民事訴訟體系,實現我國民事訴訟的公正、公平、效益的目標。
民事訴訟審前程序是當事人跨入法律大門的第一關卡。作為開庭審理前的訴訟環節,我國盡管并未形成一個完整的審前準備程序,但仍有與之相類似的規定,即“審理前的準備活動”。我國審前準備活動的特點是法官主導下的從程序到實體的準備,這其中,法官主導下的實體性準備,即全面了解案情,調查必要的證據是審前準備的核心,而且審前準備鮮有當事人參加,即使當事人參加,也經常是法院與當事人的單方面接觸,這種做法使法官難以保證中立性和公正性,致使開庭審理形式化。
改革審前準備程序已經成為我國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重要內容之一。在審前準備程序改革的議論中,前幾年,“不經準備直接開庭”的做法為眾多學者極力推崇,但實踐表明,這種直接開庭容易導致證據突襲與重復開庭,降低訴訟效率,這種方式并不足取。針對目前的理論和實踐,筆者擬從美國、英國、法國、日本等英美法系和大陸法系的法學理論和法律條文異同進行對比,并結合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具體規定,提出幾點對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建議。
一.國外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對比研究
在現代司法領域,無論是在大陸法系還是在英美法系,無論是實行當事人主義還是實行職權主義的民事訴訟模式,審前準備程序已經成為各國民事訴訟制度上的一個不約而同的選擇,均已經形成各具特色的審前程序。我國一些學者認為,出現這種現象絕不是偶然的,反映了民事訴訟的發展趨勢。國外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的共同點主要表現在一下幾個方面:
(一)審前準備程序受到高度重視,未經準備程序就不能進入法庭審理和辯論
德國創設了準備法官制度,每一案件在法院系屬時就指定一個準備法官,由其專門負責審前準備,并在開庭審理時向會議庭其他法官報告案情(準備法官本身是合議庭成員),以確保審前準備在法院的指揮下進行,并節省開庭審理時間。法國也很早就對民事訴訟準備程序作出了詳盡的規定。在日本,修改的民事訴訟法規定的民事訴訟準備程序制度吸收了英美法和大陸法準備程序的長處,充分反映了各國互相借鑒、互相吸收的不斷融合的趨勢。
(二)審前準備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法庭突襲,確保訴訟公正,提高訴訟效率
審前準備使當事人在充分準備的基礎上進入法庭,從根本上保證當事人享有充分、平等的辯論機會,防止法庭突襲,確保訴訟公正。同時,還可以將當事人之間沒有爭議的主張和證據排除在法庭審理范圍之外,簡化法庭審理,加快訴訟進行,提高訴訟效率。
(三)審前準備以當事人活動為主,法官的作用相對弱化
盡管德國和日本的法官在審前準備程序中的作用相對積極一些,但從總體上看,民事訴訟審前準備程序還是以當事人的活動為主的;由當事人提出主張并確定爭點,由當事人收集和提出證據,由當事人決定審判對象(最終進入法庭審理的內容),由當事人決定程序的開始或終結,如此等等。而法官一般以中立的的見證人身份參與審前準備程序,最多也只是一個程序進行的指揮者,一切重大的實體問題均由當事人自己決定,充分體現了當事人的意思自治。
同時,外國審前準備程序和我國的規定有很多不同點:
(一)訴答階段
1訴訟文書送達。在美國,送達訴訟文書是原告的義務,而中國、德國則是法院的職權行為。但在具體送達方式上,中、德又略有不同。德國的訴訟文書均由法院以職權通過郵寄送達。為簡化訴訟程序,雙方當事人都由律師時,書狀的送達可以由為送達的律師把應交付的書狀轉交給另一方律師,此即律師向律師的送達。中國目前訴訟文書仍是以法院工作人員直接送達為主,以郵寄、委托送達等為輔。在案件量居高不下、法院輔助人員相對少的情況下,直接送達顯然是一種效率低下的方式。
2未提交答辯狀的法律后果。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答辯,在美國和德國均產生失權的效果,將導致法院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作出缺席判決。中國民事訴訟法將提交答辯狀作為被告的訴訟權利,被告不提交答辯狀的,不影響法院的審理(第113條第2款);審前不提交答辯狀,到開庭審理時再陳述答辯意見,已成為被告進行“法庭突襲”一種訴訟策略。
3訴答方式。美國和德國的訴答方式都體現為“起訴、答辯、反答辯……”的互動過程。德國法的訴答方式還使爭點和攻擊防御方法明朗化、集中化。中國的訴答方式只有起訴狀和答辯狀,但法院一般不會在審前送達給被告。就是說,中國的訴答方式是靜態的。
4訴答文書的形式要求。在德國民事訴訟中,起訴狀、答辯狀以及其他訴訟文書非常不拘形式,但它們必須指明各方當事人與法院,包括對訴訟請求的目標,請求的理由的簡要陳述和抗辯及要求。預備性訴訟書狀必須由一名律師簽署,該律師應已經獲準在特定法院執業。相比之下,在美國民事訴訟程序中,訴訟書狀十分格式化,僅僅提供一些與本案有關的具體情況,并不作出接受證據的提議。而德國訴訟程序中的訴訟書狀恰好相反,提議接受某項證據是必不可少的。中國對訴答文書的形式要求與德、美兩國比較,更不拘形式。民事訴訟法要求起訴狀中寫明訴訟請求、事實與理由、證據和證據來源以及證人姓名和地址,在實務中,起訴狀內容只要足以立案即可,并無律師簽署或附上宣誓書等特別要求。被告則僅需寫明答辯意見。
(二)準備階段
這里的“準備階段”作狹義理解,即訴答階段之外的審前階段。準備階段是審前程序的重心。只有準備階段程序化了,審前程序才真正成為相對于“開庭審理”的獨立程序。美國的審前準備主要是證據開示和審前會議,德國主要是書面訴訟準備或初步審理,中國則體現在以證據交換為核心的有關審前改革。
德國沒有證據開示程序。其理由主要在于:在德國民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不能強迫對方披露其所掌握的與訴訟有關的信息。如果當事人不愿提交書證,這一證據只有通過法院的命令方能獲得。這一差異與德美兩國“開庭審理”方式的不同有關。而在美國,一次性集中審理是當事人證明其主張并辯駁對方證據的唯一機會。證據開示使當事人在進入開庭審理時就已經充分準備好所有的訴訟細節。
盡管我國法律更接近于大陸法系,但在準備程序的建構上,更多的是采用英美法系的術語,但是在中國的法律文化背景下,幾乎不可能建立美國法意義上的“證據開示”,而對于“通約性”比較強的“審前會議”,也不可能與德國法上的“初步審理”相提并論。
(三)法官角色
美國法官在審前程序中呈現一定的“消極性”,崇尚當事人主義,但是法官的消極性也是令人滿意地控制拖延的關鍵。與美國相比,德國法官在訴訟中的角色顯然是積極主動的,在民事訴訟集中審理的改革中,德國人并沒有采用傳統對抗制的做法,而是賦予法官更大的指導權,指導雙方集中的對爭議的問題按時提出訴辨理由與證據。
二.完善我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的幾點建議
(一).完善民事訴訟失權制度
失權,即原有權利的喪失。民事訴訟中的失權是指當事人(含第三人)在民事訴訟中原本享有的訴訟權利因某種原因或事由的發生而喪失。和證據的功能,應建立證據失權制度。民事訴訟中失權的正義性原理源于人們對訴訟效率性和時間經濟性的認同。訴訟效率和時間的經濟性與民事訴訟失權制度的關聯點在于,欲求時間的經濟性,就必須對訴訟主體的訴訟行為在實施時間上予以限制。民事訴訟失權主要有答辯權的喪失、上訴權和申訴權的喪失、管轄權的喪失、證據提出權的喪失。審前準備程序功能的實現離不開失權制度的保障,因為如果允許證據不受時間限制可以隨時提出,答辯可以隨時進行,審前準備程序整理爭點、證據及防止訴訟突襲的設定意旨就會落空。要使審前準備程序發揮整理爭點和證據的功能,應建立答辯失權制度和證據失權制度。
1.建立答辯失權制度。被告在法定期限內未答辯,在美國和德國等國家均產生失權的效果,將導致法院根據原告的訴訟請求作出缺席判決。例如,《美國聯邦地區法院訴訟規則》規定,“民事訴訟從原告向法院提交起訴狀時開始”。而被告應訴不僅是他的權利,同時也是他的義務。被告應訴有兩種方式。第一是提交答辯狀,第二是不提交答辯狀,而提交“申請書”(即“動議”),請求法院根據法定理由駁回訴狀?!兜聡袷略V訟法》第273條第1款規定,“法院應及時地采取必要的準備措施。在訴訟的任何階段,法院都應該使當事人為及時而完全的陳述。”同時,當事人亦被課以兩種促進訴訟的義務:(1)一般的訴訟促進義務,即“當事人各方都應該在言詞辯論中,按照訴訟的程度和程序上的要求,在為進行訴訟所必要與適當的時候,提出他的攻擊和防御方法,特別是各種主張、否認、異議、抗辯、證據方法和證據抗辯”(第282條第1款)。如當事人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逾期提出攻擊或防御方法,法院有權予以駁回。(2)特殊的訴訟促進義務,即當事人應于法院所定答辯狀提出期間或反答辯狀提出期間內提出之答辯或反答辯中,依訴訟程度與訴訟程序之要求,在為進行訴訟所必要與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御方法。此外,如果原告的事實主張不夠明確,被告甚至可以不對起訴作出任何回應,但從實務角度看,對有欠缺的訴訟請求不作出任何回應而坐等法院駁回起訴,是個極其危險的訴訟策略。所以,被告往往會在其答辯狀中陳述抗辯,提出原告的起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的“明確標準”,否則原告的陳述將被視為沒有爭議而被采納。當法院決定采用書面準備時,它并不事先確定開庭日期,這根以前的情況一樣。在送達起訴狀的同時,法院僅僅命令被告:一是在其收到起訴狀之后兩周內,由律師書面通知法院他對訴訟是否提出抗辯。二是在由法院確定的至少兩周的期間內,提交對起訴狀的答辯狀。如果被告沒有將其抗辯的意向通知法院,法院就可根據原告的特別請求,缺席判決原告勝訴,這種特別請求可以作為起訴狀的一部分提出。當然,法院會在其命令中說明這一點的。
中國民事訴訟法將提交答辯狀作為被告的訴訟權利,被告不提交答辯狀的,不影響法院的審理(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二款)。所以,在中國民事訴訟中審前不提交答辯狀,到開庭審理時再陳述答辯意見,已經成為被告進行“法庭突襲”的一種訴訟策略。如果僅要求原告提交起訴狀給被告,使被告能充分了解原告的訴訟請求及策略,而不強制被告提交答辯狀給原告,則原告無法掌握被告的主張及態度,這種做法違背了當事人訴訟權利平等原則,造成雙方對抗失衡,某種程度上是放任當事人搞訴訟突襲,使司法公正的實現打上折扣。因此,應將被告人提交答辯狀規定為一項訴訟義務。具體要求是:被告人必須在案件起訴、受理階段提交包含對原告訴訟請求基本態度、訴訟理由、證據材料等內容的答辯狀,以使原告在審前了解被告的與案件有關的信息材料。如果被告不依法答辯,則意味著其對原告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的承認,從而在庭審中喪失攻防訴訟手段的權利,承擔未提交答辯狀的法律后果。
2.建立證據失權制度。由于被告在整理證據時必然提出答辯意見,故在審前程序建構中證據失權問題更為關鍵。證據開示是指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供和展示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文件以及與其訴訟請求和抗辯有關的其他材料的審理前程序,目的在于它允許各方刺探對方的證據,并允許各方取得有助于證明其案件的證據,為當事人精確評估自己在審理中的獲勝機會提供依據。根據《美國聯邦地區法院訴訟規則》,“雙方當事人必須主動向對方當事人出示與請求有關的信息和證據?!狈駝t今后將喪失提出證據的權利。法國民事訴訟實行書證優先主義,書證是最主要也是最重要的證據。在辯論以前將己方書證傳達給對方閱讀,有利于對方做好攻擊防御準備,避免“法庭突襲”,并提高法庭辯論效率。根據法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在審前程序中,必須向對方送達準備書狀,傳達書證,否則其主張和證據資料將不會被法庭采納。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是否答辯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可以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因此,從證據方面而言,我國理論界和實務界普遍認為立法采取的是“證據隨時提出主義”。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此進行了變革。其第三十三條規定舉證期限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或由當事人協商一致,并經人民法院認可。第三十四條規定“當事人應當在舉證期限內向人民法院提交證據材料,當事人在舉證期限內不提交的,視為放棄舉證權利。對于當事人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審理時不組織質證。但對方當事人同意質證的除外。當事人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提起反訴的,應當在舉證期限屆滿前提出。”同時,《民事證據規定》第四十一條通過限縮性解釋方式,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新的證據”范圍作出嚴格界定。因此,現在我國司法實務界已經認同并采用“證據適時提出主義”。下一步,應該從立法上加以確定并完善證據失權制度,當事人收集的證據無正當理由未經審前開示交換的,不予質證和認證,即承擔證據失效后果。
(二).建立健全證據開示與交換制度
證據開示是指一方當事人向對方當事人提供和展示與案件有關的事實、文件以及與其訴訟請求和抗辯有關的其他材料的審理前程序。根據《美國聯邦地區法院訴訟規則》,雙方當事人必須主動向對方當事人出示與請求有關的信息和證據。證據開示要求由當事人提出,不需要法院事先批準。證據開示過程總體上由律師發動,并通過要求與答復形式進行。筆錄證言的進行要有法院書記員在場,但通常法官和其他司法官員并不出席。有關證據開示要求的正當性,通常通過協商達成解決。如果這一糾紛通過此種方式不能得以解決可以請求法院作出裁決。證據開示程序糾紛可以由專門負責的法官和助理法官裁斷,或由被指派審理該案的法官予以裁定。
根據美國的規定,我國可以進行一下的改革:
首先,對于證據多、疑難復雜案件,在開庭審理前應當通知當事人進行證據開示與交換。證據開示與交換應由預審法官或法官助理主持,或者由預審法官或法官助理引導雙方當事人或人相互間進行開示和交換。
其次,證據開示與交換應該在開庭審理前進行。必須改變現行的證據隨時提出的做法,明確規定在審前法定期限內,雙方必須交換各自所有的與本案有關的證據和信息。當事人收集的證據無正當理由未經審前開示交換的,不予質證和認定,承擔證據失效后果,真正實現訴訟的“平等武裝”。
第三,對證據開示次數和期限作出規定。這一點可以參照我國民事訴訟法和證據規
則,一般情況以兩次為限,特殊情況下,提議方可以向主持預審的法官提出書面申請,適當增加,并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內。
第四,建立自動出示證據義務及其制裁性制度。這一點,筆者已經在“建立證據失權制度”中詳細論述了,此不贅述。
(三).設置審前會議制度
設置審前會議制度,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下,雙方當事人可在審前會議上提出自己的主張和證據,在法院協助下,明確爭點,確定證據?!睹绹摪畹貐^法院訴訟規則》第16條第1款規定:“在任何訴訟中,法院可以以其自由裁量權命令雙方當事人的律師或無的當事人出席為下列目的而舉行的一次或多次審理前會議:(1)加快處理訴訟;(2)及早建立連續控制訴訟的管理體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訴訟;(3)減少不必要的審理前活動;(4)通過更全面的準備提高開庭審理的質量;(5)促進案件和解?!睂τ趶碗s案件,在證據開示程序完成之后和審理之前,法官將會舉行一次審前會議。會議由法官及雙方律師進行,其目的是通過證據開示程序揭示而使需要審理的問題具體化。人們普遍認為,審前會議對于涉及多方當事人問題的案件的正常有序進行是必要的。
我國并沒有關于審前會議的規定,所以我們可借鑒美國的審前會議制度,以進一步完善爭點和證據整理程序,法官則可以基于下列目的而組織召開審前會議:(1)減少不必要的審前活動,加快處理訴訟;(2)及早建立連續控制訴訟的管理體制,以免因缺乏管理而拖延訴訟;(3)通過更全面的審前準備提高開庭審理的質量;(4)有利于促進案件和解。雙方當事人的律師或無的當事人必須參加審前會議。具體做法是:由預審法官或法官助理和書記員組織雙方當事人參與審前會議,明確和固定訴訟爭點,排除無實質意義的訴訟請求和抗辯;修改起訴狀和答辯狀;對訴訟請求進行自認;確定出庭作證的證人及在開庭審理時將要出示的其他證據;確定開庭審理的日期;處理當事人提出的未決動議申請;試行調解以及考慮采用其他專門程序解決爭議;有利于促進公正、迅速、經濟地處理訴訟的其他事項;等等。
如果當事人或當事人的律師沒有遵守日程安排,或者沒有遵守審前會議要求的內容,或者沒有出席審前會議,或者沒有為參加會議進行實質性的準備,或者在審前會議上的表現得毫無誠意等等,一方面法官可以根據當事人的建議,或者依其職權作出其認為公正的制裁命令;另一方面,法官還可以要求當事人或當事人的律師或雙方支付因不遵守命令而產生的合理費用,包括律師費用等。通過建立制裁性制度,促進雙方當事人及其人遵守審前程序規定,發揮審前程序的功能,提高訴訟效率。
(四).建立多元化的糾紛解決機制
中國法院在審判方式改革以前,過于強調調解,以至于硬性規定高調解率。推行“一步到庭”的改革后,改革的重心一向是開庭審理,不少法官有意無意地將庭前調解視為舊審判方式,庭前調解因此備受冷落。近年來,隨著民事司法理念的日漸成熟,庭前調解又開始引起法官們的重視。但是總的來說,非訴訟調解機制在中國發展尚處于初步階段。
司法紛爭解決方式多元化是當今國際社會司法改革潮流趨勢之一。司法為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故其改革目標,除在于促成新的排解糾紛機構的形式和發展外,國家司法機關亦應與其保持某種程度之聯系或牽制,共同達成當事人紛爭解決之多元化和法律化。美國ADR作為一個能提供快捷和減少對抗的糾紛解決機制,值得我國民事司法改革借鑒。在審前程序充分利用多種替代性解決糾紛方式,乃ADR題中之義。
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ADR)概念源于美國,原來是指逐步發展起來的各種訴訟外糾紛解決方式,現已引申為對世界各國普遍存在著的、民事訴訟制度以外的非訴訟糾紛解決程序或機制的總稱。調解是ADR中最為常見和最重要的一種形式,是所有其他ADR形式的基礎。調解制度作為我國ADR的構成部分,其未來發展可遵循以下的進路:將調解從現行民事訴訟法中剝離出來,制定獨立的民事調解法,對調解的原則、適用范圍、調解程序的啟動、調解協議的達成等內容作全面的規范。該法作為純粹的關于調解一般程序的規定,不僅適用于法院調解,而且也適用于仲裁調解和任何民間性質的調解。與此同時,在民事實體法中將和解確認為一種有名合同,賦予其契約的效力,使得當事人單獨進行的和解,由法院或者第三者主持下進行的和解,經過法院的確認或核定,都具有可執行的效力。
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八十五條雖然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分清是非,進行調解?!钡谕デ罢{解階段,由于案件未經庭審調查、辯論,不能完全查清事實。為了提高司法效率,在不違背現行法律規定的情況下,應當確立經當事人雙方同意或經當事人申請,可以在事實沒有查清的情況下進行庭前調解,由當事人自行處分自己的程序權利與實體權利,從而提高調解的適用性和效率性。為了使這項工作更加規范,又不侵犯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庭前調解人員必須履行一個特別告知義務,也就是庭前調解可以尊重雙方當事人意愿,可以在基本事實沒有查清情況下進行調解;如果雙方當事人同意并簽字,則直奔主題進行調解。經過調解,雙方能夠達成和解協議,即可結案。從一些法院實踐來看,當事人對這樣的調解表現了極大的歡迎。同時,我國民事訴訟法及相關解釋并沒有規定法院調解應采用的方式。實踐中最為流行的則是所謂“背對背”的調解方式,即法官與當事人各自協商,在雙方之間穿針引線,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一致的意見。這種調解方式由主審法官來實施存在下列兩點弊端:首先,“背靠背”的調解所達成的協議大多數是在雙方當事人都不知道對方的真是意思的情況下形成的,與調解的自愿合法原則背道而馳;其次,調解人員為了能達成和解協議,利用當事人對法律知識的缺乏和自身的潛在強制力,誤導當事人,或給當事人施加壓力,擴大對當事人不利之處,或者進行暗箱操作,這樣作的結果案件是調解成功了,可在當事人心中確造成了對法律認識上的混亂,從而違背了法院在履行解決糾紛的職責時,還應承擔更具有廣泛法律意義的確立行為規范的職責??傊?,家里完善“調審分離、審前調解”的程序制度和協商解決訴訟糾紛的調解機制,應為構建我國民事審前程序必須考慮的重要環節。
三.結語
審前程序的改革,是一項繁浩的系統工程,必須在幾個層面上完成方向性的轉變。審前準備程序既有利于維護程序公正,又有利于提高訴訟的效率與效益,在現代民事訴訟中處于越來越重要的地位。不設置審前程序,民事訴訟法就難以適應司法現代化的客觀需要??v觀外國民事審前準備程序,我國審前準備程序的改革是一個大趨勢,我國的民事訴訟法應該借鑒外國的理論和司法實踐,互相學習,更加健全我國的民事訴訟體系,實現我國民事訴訟的公正、公平、效益的目標。
參考書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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