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權理論論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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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權理論論文

訴權理論論文范文1

我國刑事訴訟中權利與權力間關系較為復雜多變,如若單純地從國家刑事訴訟的角度來分析,國家法律主體對于社會公共“權利”的責任較重,它需要在特定的時刻能夠對社會公眾負起責任來,且為各領域的發展提供一個規范、有序的平臺,為其提供公平、細化的法律法規標準,以便于經濟各方能夠遵照執行,實質上,西方發達國家早已從訴訟法的角度來用“權利”來限制某些“權力”的行使,并依據相關法律來配置“權力”資源[3]。1.我國刑事訴訟中權利與權力的配置問題的解析既然我們明確了權利與權力是兩個不同的概念,權利屬于法律上的概念,一般情況下,權利這一概念本身就指的是賦予人們的權力和利益,換個角度而言,也可以指公民自身所擁有的維護權益之權,即享有權利的公民有權做出一定的行為和要求他人做出相應的行為,當然,權利的行使是在國家法律制度的規范限制之內;相對來講,權力實屬政治范疇內的概念,簡而言之,權力指的是有權支配他人的強制之力,它是伴隨著服從關系而來的,并帶有國家權力的意味。那么,在試論我國刑事訴訟中權利與權力的配置問題時,則要從這兩個基本概念的內容進行切入。針對二者的研究不僅要從淺層涵義著手,還要從其內部深挖我國刑事訴訟中權利與權力配置的關聯。在過去的一段時期里,國家訴訟法在社會法制環境中的權威逐漸確立,近幾年來,有關“刑事訴訟中如何實現權力和諧化”的議論趨于平息,因為人們意識到,我國刑事訴訟中潛藏的“權力”終歸有一天會與現實妥協,那便是我國司法體制發展的春天來到了。2.我國刑事訴訟中“權利”與“權力”存在對立統一關系事實上,權利是權力的本源,換句話而言,如若無權利便無權力。這就要現實的角度來分析我國刑事訴訟中權利與權力之間的對立統一關系。從本質上來看,權利與權力間有著密切的聯系,一方面,權力是以法律視角下的權利為基礎而構建起來的,二者都是以實現法律上的權利為最終目的,如果非要探究二者間的包含關系的話,則可以說,權利作為一種法律上的資格又制約著權力的形式、程序以及過程等內在因素;另一方面,我國刑事訴訟中“權利”與“權力”都有一定的局限性,最終的實現還需依賴國家主體在具體的社會環境之中或特殊狀況之下所做出的決斷[4]。從總體來看,首先,二者所代表的主體內涵有所不同,具體來說,“權力”的主體限于國家機關或組織,公民本身不能夠成為所謂“權力”的主體,這一點內容的明確,為國家法律的判別夯實了根基,而刑事訴訟中的“權利”的主體不僅可以是國家機關和社會組織,且可以是自然人;其次,“權利”與“權力”在法律角度的內涵不同,刑事訴訟中的“權利”是法律所賦予公民的“利益”,同時,公民有權捍衛這種“利益”,而“權力”則是經法律確認的權能,代表著某一個主體的支配力度,因此,我們可以這樣認為,實施“權力”的行為過程屬于國家行為,而國家公民享受“權利”的行為則與國家行為沒有直接的關聯,也可以說它不屬于國家行為;最后,從二者的實現過程來看,“權力”的實現與主體自身所行使的“權力”行為有關,而且,它不以組織內部個人的意志為轉移,如若打破了這一原則,就會出現或褻瀆法律的情況發生,而“權利”的實現則與當事人的行為有關,同時,“權利”具有多重性質,要想達成“權利”的均衡,則需要權衡最少雙方之間的“權益”關系。通過對我國刑事訴訟中“權利”與“權力”的配置問題的解讀,讓我們深刻領悟到二者之間的差別。

二、從現實的角度來探究我國刑事訴訟中權利與權力的配置

從我國的法律環境來看,在目前已有越來越多的民間事、民商事慣例被納入實體立法中。相對而言,我國訴訟法研究的內容則更側重于引入西方司法程序的理念,在這種情形之下,只有不斷地學習外國先進的程序設置策略,并將法律主體內容中的精髓與我國現階段法律主體進行互相融合,才能使先進經驗發揮其能效,將有益的實踐經驗以及思想內容充實到我國當下的法律體系之中。同樣,我國刑事訴訟中權利與權力的配置問題,以及二者間的協調問題,還須拿到現實領域中來定奪與論證。

(一)我國刑事訴訟中“權利”的現實意義長期以來,我國刑事訴訟中“權利”與“權力”配置的問題是國內外法學理論界熱討的議題,因其對國家的穩定和諧有著獨特意義與價值,刑事訴訟中“權利”與“權力”配置存在著某種的關聯,令二者在不斷地演進過程中相互依存,互相影響。從社會發展角度來看,社會分工逐漸細化的直接影響是立法分工的日益細化,立法體系從諸法合體向諸法并立演變是法律環境健康發展的必然趨勢,與此同時,我國刑事訴訟中“權利”與“權力”配置的問題更值得世人深思。通過法律思想精髓在社會環境中的不斷深入,人們的法律觀念與意識才能逐步得到改變與強化。就目前我國法律環境狀況來看,我國刑事訴訟中對“權利”相關內容的描述對于國家刑法推行的現實意義重大,它不僅代表的是個人的“權益”,更是體現著國家法制對于公民或組織內部“權利”內容是如何定義的。在當前的社會環境中,我國新型法律體系的完善,刑事訴訟中對“權力”內容的界定不容小覷。從其根源上來講,訴訟法能夠促進社會系統體系的構建,而且,從公民間權利與義務的劃分的角度來看,基于刑事訴訟法的法律環境雖然不是唯一的實現途徑,卻是其中最重要、影響最廣的實現途徑,它支撐著世界范圍內諸多國家當前社會體制的主體內容,以及影響著所謂的國家“權力”的行使力度,因此,只有從刑事訴訟的角度將“權利”明確,才能有效維護我國整體社會環境的和諧穩定發展。

(二)從我國當前的社會體制來辨析權力的配置問題從歷史發展進程、社會體制變化以及法律制度的改革過程來看,西方發達國家當權者對于國家治理經歷過一段強權統治。但鑒于我國的國情與西方發達國家不同,對于“權力”的理解與駕馭策略則不盡相同。從本質情況來看,西方發達國家的強權治理機制對于我國推進公開、平等、競爭的國家體制環節的建設有著積極的意義,并從中受到了啟發。相對而言,我國的“權力”之爭并未阻礙到國家的進步與發展,實際上,國家內部對于權力的配置遵循著這樣一個原則,那就是“自上而下”的權力配置原則,即所謂的“權力”是被上級管理者或組織核心層賦予給下級或執行者的一種責任,本著“服從”的原則,將復雜的問題處理好。對于“權力的配置”過程而言,其內部組織結構的設計較為重要,同時,對總體任務的分派需進一步明確。由于“權力”本身需要從國家政治的角度來定奪,相對于法律的制式特征而言,“權力的配置”就更具委派的意味。從社會現實中來看,國家對于“權力的配置”的把控程度要弱于國家刑事訴訟中權利的維護,也就是說,作為組織成員間內部關系的體現,“權力的配置”可以說是一種資源的配置,與此同時,“權力的配置”本身更具靈活性。從我國社會當前的發展情況來看,國家的“權力”代表著一種稀缺的資源,因此,對“權力的配置”的探索,則意味著需要找到一種和諧的處理方式,將“權力”這一資源配置到各個渠道當中,使得社會能夠實現良性的運轉。但實際上,如若對“權力”這把“雙刃劍”控制不當,則很可能出現一種負面的效應,即“權力”的控制者濫用“權力”造成社會腐敗或殃及群眾“利益”等[5]。因此,無論從國家刑法還是從社會治理的角度來看,對“權力”的配置都是一項極為關鍵的工作內容。總而言之,隨著全球一體化格局的形成,一個良性的法律環境對于我國社會發展具有極為重要的意義,法律逐漸成為現代文明的標志,我國刑事訴訟中對于“權利”與“權力”的配置問題也日漸明朗。從我國刑事訴訟法的實質性內容來看,法律當中所提及的“權利”問題僅僅是國家法制體系當中的一個細小分支,但它的內涵極為豐富,影響面也較廣,凝結著我國社會變革中的各項優良政策和舉措,將廣大人民群眾的切身利益以及國家主體的治理責任囊括在內。

三、結束語

訴權理論論文范文2

重慶G3項目處于兩條隧道之間,路線全長3.44公里,四面環山,懸崖峭壁,河谷深切、曲折。工程主要為橋梁4座,其大橋1座長1246米,大橋2座長1242米,中橋1座長92米,路基3段,以橋梁為主,占路線全長的74.6%。重慶G3項目是典型的山區高速公路,逢山開路、遇水架橋,路線出沒于崇山峻嶺,時隱時現,所到之處就一個字“險”。在建成通車后將是一段風景秀麗的高速公路,但在施工建設過程中并不那么容易,施工難度極大,大有蜀道難,難于上青天之感覺。施工過程中經常遇到天氣惡劣、洪水暴漲、便道沖毀、用電中斷、山坡塌方等自然災害,給施工安全管理帶來極大的難度,必須審時度勢,提高安全意識,牢牢把握生產過程安全控制關鍵點和增強事故預防能力。

2各施工環節的安全管理

山區高速公路施工地形復雜,必須堅持建立把“安全預防”放在一切工作首位的管理思路,加強各施工環節控制和過程監管?,F結合重慶G3項目實際安全管理做一些具體的說明。

2.1加強施工便道安全管理

施工便道是山區高速公路施工生命保障供給線。各種機械設備、建筑材料都是通過它源源不斷的運抵施工現場;它也是施工人員對外業務聯系走出大山的唯一通道。它的特點是坡度大、轉彎急,容易發生重大交通事故。重慶G3項目5條施工便道初建時就充分考慮這點,提高了修建標準來保障安全,施工便道正常通車后每天安排有專人養護,及時修補凹凸路面,及時疏通排水溝,對兩條直接通往施工現場的盤山專用便道增設安全防護墩。盡管安全做了大量工作,但還是抵不住自然力量的破壞,于2007年7月下旬,山洪暴漲沖毀兩河口大橋施工便道,造成5#、6#、7#高墩(50米以上)停工一個月。每次由于山坡自然滑坡破壞擋土墻都會給工程造成一定得損失,雨天施工便道安全檢查基本成為安全主管領導的必修課,發現問題及時修復。施工便道已上升為高速公路施工安全預防的首要環節。

2.2加強高邊坡安全管理

高邊坡施工是山區高速公路與平原微丘地區最顯著的區別。山高坡陡的邊坡給機械作業,施工人員上下自然增添很多安全隱患問題。不過它的動工標志著山區高速公路主體工程施工建設的開始,是振奮人心的,鼓舞志氣的時刻。在施工過程中容易發生現場施工人員不熟悉地形從山坡滑倒、滾落而摔傷,施工機械在50-90米高坡作業造成石塊滾崖毀物傷人,在惡劣天氣的情況下容易發生山體滑坡或坍塌,這些安全問題必須引起高度重視,不可忽視。

2.3臨時用電的安全管理

臨時用電是山區高速公路不可缺少的能源動力。山區鋪設和維護臨時線路全部靠人力搬運,由于山路崎嶇,一不小心就有滾下山崖峭壁的危險,我們通常7人合作完成此項任務,1人在前探路查看地形,6人分兩頭將電桿連抬帶拖搬運到電線桿指定位置,因電桿是栽在山坡上,穩定性差,架設的線路自然破壞發生的比較多,維護搶修工作非常繁雜。山區高速公路施工各種用電器材前期進場多為能拆卸又便于組裝的渣土提料機和空壓機,它們是山區橋梁樁基開挖廣泛使用的設備,數量多、用電多。井崗河特大橋31#右側外2#挖孔到8米,施工人員上井準備休息時,正反向電開關拔向停止狀態過程中有瞬間漏電,給人感覺突然麻一下,險些發生人員高處墜落事故,電工及時更換了開關。在現場工地臨時用電使用正常情況下,檢查三級電閘箱電源線的進入是否為下進下出,必須門鎖齊全;每臺用電提料機、空壓機等機器應有各自開關箱,必須實行“一機一閘”制;電閘箱內的開關電器,必須能在任何情況下,都可以使設備實行電源隔離,電閘箱必須設置漏電保護器。

2.4爆破施工安全管理

爆破施工是山區高速公路特有的施工作業方法,作業面覆蓋整個工地的高邊坡路基施工土石方和橋梁樁基的開挖工程,具有很高的危險性和破壞性,一旦發生事故可導致人員傷亡及重大經濟損失?,F場爆破安全主要采取預防的措施。結合現場工程技術要求編制專項爆破方案;爆破人員必須持證上崗;爆破作業前爆破人員必須現場觀察計劃申請炸藥用量,憑安全三方領導審批單到民爆物品倉庫領用炸藥;爆破作業時要特別注意安全,嚴格控制藥量并控制爆破引起的飛石;施工隊長與爆破安全員相互配合做好警戒保衛,并做好使用炸藥登記記錄;爆破后至少15分鐘,爆破員要進入爆破作業地點進行安全檢查,并和爆破安全員共同把剩余民爆物品登記退回庫房完善手續;爆破施工工地要設置警告標志和提示標牌。

2.5人工挖樁安全管理

人工挖孔是山區高速公路橋梁樁基工程最簡單易行的唯一施工方法,與平原微丘地區相比,大型鉆空設備無法到達樁基位置,在山區橋梁基礎施工中人工挖孔靈活機動被廣泛采用。施工人員多以家族、夫妻相互的配合組成,俗稱“夫妻洞”。重慶G3項目樁基深度達66米,遠遠超過極限規定,容易發生人員墜落、墜物傷人的事故,且不易被地面人員所發現?,F場挖樁安全預防措施:樁口護壁高于地面20-30cm;提料機具斷電、剎車系統必須靈敏;調運渣桶裝渣不能超過桶口;提料機具吊鉤與渣桶連接要360度閉合或有防脫裝置;經常檢查吊運鋼絲繩磨損斷絲狀況;井上提料操作人必須集中精力關注井下人員狀況,同是保證井口周圍無雜物;井下挖樁人員必須佩戴安全帽,挖樁超過15米必須有足夠新鮮空氣輸入;井上井下作業人員上班前必須檢查提料機、空壓機是否運轉正常;提料機、空壓機臨時用電必須“一機一閘”,漏電保護器在任何漏電狀態保持靈敏;下班后樁口必須蓋好并懸掛警示標志。

2.6T梁吊裝安全管理

訴權理論論文范文3

[關鍵詞]憲法;基本權利;憲法訴訟

我國憲法的司法化和建立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訴訟制度,已成為我國憲法理論研究與實踐關注的一個熱點問題。完善我國的人權保障制度,需要完善各項具體立法和制度,而建立我國的憲法訴訟制度、確立憲法的公民基本權利條款在司法中的直接效力,也是關系我國公民基本權利保障制度完善的重大舉措。

一、憲法訴訟是公民基本權利的最終性的救濟途徑

憲法訴訟可以在多種意義上使用,一是在與違憲審查同一意義上使用,二是專指作為違憲審查制度的一種具體形式的,解決違憲爭議的訴訟形態。[1]本文是在更寬泛的意義上使用憲法訴訟概念,即通過訴訟程序來解決涉及憲法的爭議的審判活動。憲法訴訟可以是一種獨立的訴訟活動,由專門機關按照憲法訴訟專門程序進行的活動,如體制下的憲法訴訟;也可以是與其他的具體法律訴訟并無嚴格程序區分的訴訟活動,如普通法院司法審查制下的憲法訴訟。筆者認為,憲法訴訟的本質特征就在于承認憲法條款的在司法中的直接效力,通過司法訴訟的途徑解決憲法爭議。而保障公民基本權利是憲法訴訟中最主要的內容。

確認和保障公民的基本權利是憲法的基本精神之一。憲法所確認的公民基本權利,需要通過普通法律加以具體化,并且通過普通法律的實施得以實現。然而,普通法律并不能完全替代憲法本身對權利的保障作用。“沒有救濟就沒有權利?!睉椃ㄔV訟是憲法上的權利救濟制度。公民的基本權利受到侵犯時,在通過其他訴訟手段不能得到維護或者沒有其他的途徑可以得到有效補救時,應當有權提起憲法訴訟,從而使受損害的權利得以恢復?!耙环N無法訴諸法律保護的權利,實際上根本就不是什么法律權利。”[2]憲法是現代國家法律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憲法確認的公民基本權利也是公民在法律上的權利,公民的憲法基本權利被侵犯時,如果因為沒有相應的具體法律規定不能通過訴訟得到保障,也不能直接依據憲法提訟,那么憲法基本權利的存在也就失去其獨立的意義。

在現代法治社會的權利救濟體系中,訴訟救濟是最主要、也是最有效的救濟方法,而憲法訴訟則是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最終性的救濟途徑。訴訟所具有的客觀性、中立性、公正性、正當性和高度的程序性等特性,使得憲法基本權利的爭議可以得到公正的解決,被侵犯的權利能夠得到有效、及時的恢復。我國已經建立起相對完整的刑事訴訟、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三大訴訟制度。但由于立法相對于社會發展的滯后性以及成文法具有的不可避免的局限性,必然發生一些無法通過這三大訴訟制度來解決的權利爭議案件。由于憲法不能進入司法,缺乏相應的憲法訴訟制度,也就使得這一部分權利的爭議不能得到有效的解決。這種狀態的存在不僅極大地損害了憲法的權威和尊嚴,而且其本身也是違反憲法的。1998年發生在上海的女大學生錢某訴屈臣氏超市搜身案和1999年北京的王春立等訴民族飯店侵犯選舉權案等,也在一定程度上印證了我國憲法進入訴訟的必要性。

建立憲法訴訟制度也是完善我國人權保障機制的一項重要內容。在我國政府簽署加合國的兩個人權公約以后,如何進一步完善我國的人權保障制度,并為最終批準這兩個公約創造條件,已成為眾目所注。完善我國的人權保障機制,既有一個完善各項人權保障的具體立法的問題,而憲法進入司法,建立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訴訟制度無疑具有重要的意義。隨著我國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深化,公民的法律意識和權利意識已經大為提高。在權利被侵犯時,人們更多地、經常地訴諸法律,希望通過訴訟來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而現行司法體制和訴訟制度的弊端與局限也已得到了充分的表露,權利保障的法律制度實際上已經落后于社會發展的需要,亟須進行改革。

二、憲法公民基本權利條款的直接效力

建立我國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訴訟制度,在理論上首先涉及對憲法基本權利條款在訴訟中的直接效力的認定。承認憲法公民基本權利的直接效力,實行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訴訟,已成為世界性的慣例,不僅在發達國家被普遍認可,也為許多第三世界國家群起效法。

在英美法系,憲法基本權利從來就有直接效力。在英國,沒有憲法典,但法院可以直接適用憲法性法律?;緳嗬蠖啾憩F為憲法判例。憲法判例本身就是司法判決的產物,并作為先例拘束司法。美國普通法院違憲審查制度的確立,則是直接將憲法典作為可由法院來適用的法律。

在大陸法系國家,憲法直接效力的確定晚于英美法系。但在二戰以后,也都逐步承認憲法也是法律,確立了憲法具有直接的司法效力的體制。德國基本法第1條第3款明文規定:“下列基本權利作為可以直接實施的法律,使立法、行政和司法機構承擔義務?”;在學術界,基本權利可拘束行政機關一切行為的觀點已成為通說。葡萄牙1982年憲法第18條第1款規定:“關于權利、自由與保障的憲法規定,得直接適用?!睔W共體成員國的憲法基本權利,實際上受到雙重司法保障。成員國公民的基本權利受到損害甚至可訴諸歐洲人權法院。

在我國憲法理論上,一直存在著憲法效力的直接性與間接性的分歧。傳統的觀念認為:憲法的效力是間接的而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憲法的規范具有原則性,且無制裁性規定,憲法只能通過具體立法實現,不能直接適用。憲法條文也不能在處理具體案件中直接引用。[3]據此,憲法的基本權利也只能通過具體立法才能實現,不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上述觀念,在我國司法實踐中是根深蒂固的,從而導致了我國憲法長期以來被排除在司法領域之外。

筆者認為,憲法基本權利條款在其最終實現方式上可以有直接和間接的區分。然而從憲法規范的法律效力上來說,從它對行為的約束力上說,不僅是最高的、而且也是直接的,憲法規范對一切國家機關、社會組織和公民的行為應具有直接的法律效力。司法機關在審理具體的刑事、民事和行政等案件的過程中,絕大多數情況下并不直接引用憲法的條文。但這只是說明在具體立法相對完善的條件下,司法機關沒有必要或不需要再援引憲法的條文。沒有必要或不需要,并不是說不能引用。憲法規范的原則性和概括性正是憲法作為公民權利的保障書而發揮作用的基礎,也是憲法應當進入司法、建立公民基本權利的憲法訴訟制度的重要條件,甚至可以說是憲法訴訟的基本特征。憲法規定公民基本權利的意義不只是對基本權利的確認和宣告,還在于它是各項具體的人權立法的基本精神所在,是一個國家的公民權利保障制度的基礎和依據。憲法對公民權利的原則規定為司法機關具體適用法律、保障公民權利提供了基本的依據和指導;同時通過它的原則性可以彌補普通法律的缺漏,避免出現法律保護的真空。在我國近年來發生的一些訴訟案件中,也已涉及到憲法的原則規定在司法中的適用問題。

憲法規范的原則性與普通法律的具體性是相輔相成的。憲法關于基本權利的規定需要普通法律加以具體化;而普通法律對公民權利的保障應當以憲法為指導,必須符合憲法的精神;在依據普通法律不能解決公民基本權利的保障時,應當引入憲法或者進行憲法訴訟。而這一切必須建立在承認憲法的直接效力和司法適用的基礎上。確立基本權利的直接效力,對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實現具有重要意義。

三、公民基本權利憲法訴訟的適用范圍

保障公民權利的憲法訴訟,已經成為當代憲法發展的共同趨勢。然而在憲法訴訟的適用范圍上仍然存在著不同的理解和做法。這與對憲法基本權利條款的約束對象和效力范圍的傳統觀念緊密相關。

在西方傳統憲法理論中,憲法基本權利的規定,是為了保障人民免遭國家權力(公權力)濫用的侵害,是公民對抗國家侵犯的一種“防衛權”,而不是為了防止私人的侵犯。憲法對權利的保障通常只是約束國家和國家機關,私人行為只受法律約束而非憲法的約束。因此憲法訴訟只限于對國家機關,特別是立法機關的立法行為和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而非針對個體公民,并不適用于民事領域。如日本學者宮澤俊義認為:“基本人權本來在國家關系上是保障一般國民的權利的”,私人相互之間的關系“原則上屬于私人自治的領域”。[4]

隨著社會經濟的發展和社會結構的變遷,大量的個人所有的工商企業等法人組織、學校、社會團體等社會組織的產生,就使得這些組織,尤其是一些在社會上擁有“優勢地位”的組織及個人,有可能憑借其“壓倒的實力”地位,侵犯其他居于“實力劣勢”地位的個人的基本權利。從而在西方國家中引起了人們對國家權力應否介入私人領域,憲法的基本權利條款對私人之間關系的效力的關注。而在一些國家的司法實踐中也出現了司法機關受理傳統的私法領域中侵犯公民憲法基本權利的案例。在美國,基于憲法基本權利條款一般只是針對政府侵犯,而非私人侵犯,私人行為一般只受法律約束的傳統觀念,憲法訴訟也主要針對政府機構而非個體公民。但是,帶有“國家行為”的私人行為,即私人的所作所為以某種方式和政府相聯系,則被認為是一種“例外”。[5]

在德國,學者們提出了憲法基本權利“對第三者效力理論”,即憲法基本權利對國家與人民關系外的第三者,亦即私人與私人間的效力。如H……C.Nipperdey提出,基本權利是“最高層的規范”,如不能直接在私人間被適用,則憲法的基本權利之條文,將淪為僅“絕對的宣示性質”罷了;主張憲法基本權利在私人的法律關系中有“直接效力”,法官可以“直接引用基本權利”的規定,審理民事案件。G?Müller也認為,基本權利乃“首要之規范”,應該在法律的所有領域內獲得實現;所謂“市民國家”的時代已過去,憲法所確立“社會國家”原則,要求基本權利能有“對第三者”的效力。也有一些學者對此持否定態度,認為將憲法基本權利的規定,“移植”到私人的法律體系,是侵犯了“私法自治”以及“契約自由”等私法體系的“基本價值”。[6]

1957年,德國聯邦勞工法院裁判著名的“單身條款案”,法院認定以契約規定“維持單?quot;的條款,違反基本法保障的”婚姻及家庭“制度(第6條第1項)、”人類尊嚴“(第1條第1項)、以及”人格發展權“(第2條)等,此類契約應為無效。強調民事法是受到憲法所預期的”基本價值體系“所拘束,故民事法不能被視為憲法外之物。在日本也出現了法院依據憲法基本權利條款裁決私人間爭訟的先例。如在三菱樹脂案件中,三菱樹脂公司以申請雇傭人員在大學參加過政治活動為理由拒絕雇傭,該申請雇傭人員向法院控訴三菱公司的歧視行為,法院經審理宣告公司的行為違憲無效。

而從我國的憲法傳統觀念和現實的憲法規定來看,憲法規范不只是調整國家權力的運行以及國家機關與國家機關、國家機關與公民的關系,而且調整公民與公民之間的關系;不僅涉及公權力,而且也涉及私權力的領域。憲法關于公民基本權利的規定對其所涉及的各類社會關系都是直接有效的,憲法訴訟在其范圍上,不僅包括國家機關的侵權行為,也應當包括社會團體、經濟組織、事業單位、基層自治組織等社會組織侵犯公民憲法基本權利的行為在內。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在我國憲法理論實踐中,并不存在強調基本權利是針對國家權力的“防衛權”的觀念。我國憲法規定的公民基本權利相對于由國家機關具體行使的權力,是一種制約,然而國家機關不僅不能隨意侵犯公民的權利,同時還負有保障公民權利實現的義務。社會主義國家的性質決定了人民是國家的主人,國家是人民的國家,代表和保障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國家利益與集體利益、公民個人的根本利益是一致的,不存在人民(公民)與國家權力的對抗,當然談不上“防衛”。如果說有對抗,那是針對敵對勢力和敵對分子。

第二,從我國憲法的具體規定看,公民基本權利的條款不只是對國家和國家機關行使公權力有效;而且對公民、社會組織的行為也具有約束力。例如,憲法第36條規定:“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40條規定:“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44條規定:“退休人員的生活受國家和社會的保障?!钡?5條規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喪失勞動能力的情況下有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钡?8條規定:“婦女在政治的、經濟的、文化的、社會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權利。”等等。憲法的上述規定表明了公民基本權利不僅是針對國家機關的,而且也是針對“社會”、“社會團體”、“組織”和“個人”的。國家機關以外的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的行為也都受憲法的基本權利條款的直接約束。

第三,在現實生活中,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行為不只是來自國家機關,經濟組織、基層自治組織、學校等社會組織,甚至某些個人,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事件也時有發生。社會組織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行為,大體上可分為兩類:一類是社會組織憑借其相對于公民個人的“實力地位”,如經濟組織對其所聘用人員,學校對其員工、學生,村民委員會對村民等,實施的侵權行為;另一類是在我國的具體情況下,社會組織還承擔了一部分的社會管理職能,如選舉的組織、離退休人員的退休金發放、人事檔案的管理等等,憑借其實施管理的權力,侵犯被管理對象的基本權利。

在大多數情況下社會組織和個人違反憲法、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行為,主要是受普通法律的約束,承擔民事的、行政的和刑事的法律責任,但這并不能排除必要時的憲法適用。在普通法律尚不完備、存在某種局限,或者通過民事、行政或刑事的訴訟不能有效地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的情況下,完全有必要引入憲法,通過憲法訴訟使得公民被侵犯的權益得到恢復。

在我國進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建設的過程中,我們需要完善民商立法,建立和健全適應市場經濟建設需要的法律體系。但是民事活動也不能違反憲法、侵犯公民的基本權利。有學者認為,從長遠目標看,應當是所有的憲法權利都具有直接效力,但根據我國的特殊國情,則主張采用“先公后私、先易后難、逐步擴展”的原則。筆者認為,在我國的憲法傳統中并不存在基本權利只是針對國家權力的“防衛權”的觀念,憲法關于基本權利的規定也不是約束國家機關的行為,在憲法訴訟制度的建立上應當不存在“先公后私、先難后易”的問題。從某種意義上說,在民事領域的憲法訴訟要“易”于公權力的領域。

四、建立我國憲法訴訟制度所面臨的障礙

憲法訴訟在我國是一個全新的問題,由于長期以來形成的憲法不能進入司法的習慣的影響,實踐中也缺乏與憲法訴訟相關的個案,要建立適應我國國情的憲法訴訟制度,還存在著諸多的障礙。第一,憲法本身的規范性程度不高,弱化了憲法的司法適用性。一方面,某些憲法基本權利規范本身的原則性和概括性的程度并不高,難以適應社會的發展對權利保障的需要。例如,對公民財產權的規定,只限于保護公民的合法財產所有權,未能包含債權、知識產權和具有財產性質的公物使用權等權利。在關于公民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條款中,規定了“禁止用任何方法對公民進行侮辱、誹謗和誣告陷害”,然而“禁止”的三種行為并不能涵蓋侵害人格尊嚴的全部行為,難以避免在權利保障上出現遺漏。另一方面,我國現行憲法缺乏保障基本權利的概括性條款(諸如德國憲法“人的尊嚴不受侵犯,尊重和保護它是國家的義務”;美國憲法中的“正當法律程序”之類的概括性條款),也不利于憲法訴訟作用的發揮。應當適時修改憲法,完善其規范化的程度。

第二,現行的訴訟制度的局限,也不利于憲法訴訟的有效運行。需要通過憲法訴訟來糾正的對公民基本權利的侵害,大多與國家機關,尤其是行政機關的行政管理活動有關。在現實生活中,行政機關尤其是基層行政機關違法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行為,有不少是以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和命令等行政規范性文件形式表現出來的。而按照我國現行的訴訟制度,法院不具有對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審查權。建立我國的憲法訴訟制度,有必要賦予人民法院對行政機關的行政規范性文件的審查權。行政機關的行政行為違反憲法、侵犯公民基本權利的,法院應有權裁定其無效。第三,憲法制裁方式在具體運用上的局限。從我國憲法的規定看,憲法的制裁方式主要是撤銷和罷免兩種。法律、法規和其他規范性文件的被撤銷,也即宣布其無效。而罷免則是對違法、失職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制裁,它只能由法定的機關和單位行使。撤銷和罷免的憲法制裁形式,并不能簡單適用于憲法訴訟。在法院不擁有違憲審查權的體制下,撤銷權的運用范圍又受到很大的限制。在我國現行體制下,在憲法訴訟中適用的制裁形式可以分為兩類:一是確認行為的違憲,因而不能產生法律效力。在這類情況下,往往只要確認行為違憲而無效,公民被侵犯的權利即可得到恢復。主要適用于國家機關、社會組織等作出的侵犯公民憲法基本權利的決定、命令。二是確認基本權利受侵犯的狀態,從而判定行為人承擔相應的具體法律責任。在某些情況下,發生的憲法爭議并不涉及行為是否有效,或者說確認行為是否有效并不能使公民被侵犯的權益得到恢復和補救,需要同時采取其他相應的權利救濟手段。例如,發生在北京的民族飯店侵犯選民選舉權案,確認被告的行為是否無效,并不能使原告的被侵犯的權利得以恢復。

第四,司法人員觀念上和素質上的障礙。由于長期以來我國憲法不在司法審判中適用,缺乏相應的憲法判例,在司法人員中形成了憲法不能作為法院審理案件依據的觀念,這種觀念是根深蒂固的。建立憲法基本權利的憲法訴訟制度,要求司法人員有較高的法律素質。建立我國的憲法訴訟制度,可以采取逐步、漸進的方式。可以在實踐中選擇較為典型的涉及憲法基本權利的案件,通過審判活動形成司法的判例,在最高法院公報中公布,以探索憲法訴訟的經驗。在適當的時候通過相應的立法或司法解釋確立我國的憲法訴訟制度。

注釋:

[1]在錢某訴屈臣氏公司一案中,兩級法院均認定侵權行為成立,但在對侵權行為的性質判定和法律的適用上并不相同。虹口區人民法院一審按照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和名譽權來判案,而上海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則認為公民的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屈臣氏公司的行為違反了《憲法》第38條和《民法通則》第101條的規定,侵犯了錢某的人格權。在法律界引發了能否引用憲法來判案的爭議。在王春立等16人訴民族飯店一案中,原告以民族飯店的行為侵犯選舉權為由,要求其承擔法律責任并賠償經濟損失200萬元。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一審以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屬于法院的受案范圍,裁定“不予受理”。王春立等人不服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法院二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該案的審理結果表露了,由于憲法不被法院作為審理案件的法律依據,致使公民憲法基本權利的糾紛不能得到合法的解決,因此也失去了法律的有效保障。有關內容可參見:王振民《我國憲法可否進入訴訟》,《法商研究》1999年第5期,第32-33頁;史衛民、雷兢璇著《直接選舉:制度與過程》,北京:中國社會科學出版社1999年11月版,第387頁。

[2]據《參考消息》1998年10月7日報道:在我國政府代表簽字加合國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后,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瑪麗?魯濱遜表示歡迎,并呼吁我國“采取額外措施,在批準公約之前就采用公約規定的準則”。

[3]四川省眉山縣人民法院在受理劉明訴鐵道部第二十工程局二處第八工程公司、羅友敏工傷賠償一案中,認定被告第八工程公司與被告羅友敏簽訂的承包合同中約定“施工中發生傷、亡、殘事故,由羅友敏負責”,把只有企業才有能力承擔的安全風險,推給能力有限的自然人承擔,損害了勞動者的合法權益,違反了《憲法》第42條第2款關于國家“加強勞動保護”的規定和《勞動法》的有關規定,依照《民法通則》第58條第1款的規定,該約定應當屬于無效條款,不受法律保護,第八公司對原告劉明的工傷事故,依法應當承擔連帶責任。該案體現了憲法的原則規定在民事賠償案件中的具體應用。參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1999年第5期,第172-173頁。

[4]關于憲法的直接適用和間接適用,可參見拙文《論憲法的適用性》,載《法學家》1996年第3期,第23-24頁。

[5]關于德國的“單身條款”案和日本的三菱樹脂公司案件,可參見陳新民著的《憲法基本權利之基本理論》下冊,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6月版,第82頁;張慶福主編的《憲法學基本理論》(下),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1999年版,第892頁。

[6]有關主張可參見周永坤著的《論憲法基本權利的直接效力》一文,載《中國法學》1997年第1期,第27頁。

[7]如各級人大罷免由其產生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選民或選舉單位罷免由其產生的人民代表。

[參考文獻]

[1]韓大元,劉志剛。試論憲法訴訟的概念及其基本特征[J].法學評論,1998,(3):26-30。

[2]程燎原,王人博。贏得神圣-權利及其救濟通論[M].濟南:山東人民出版社,1993.349。

[3]徐秀義。憲法學與政權建設理論綜述[M].北京:北京理工大學出版社,1990.47。

[4]宮澤俊義。日本國憲法精解:中譯本[M].北京: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1990.162-185。

訴權理論論文范文4

農業局執法大隊提出申請并簽訂經營承諾書,管理辦公室經審核,對合格的頒發準入資格證,未經備案的農業化學品一律不得在轄區內銷售。目前,已有55家規模大、資信好、管理規范的化學投入品企業、360個品種獲準進入我市銷售。市農業局、郵政三農服務中心、供銷社分別建立了各自的配送中心,并負責對鄉、村兩級經銷站點的日常監督和管理。

二、從田間到車間,逐步規范農產品生產過程質量追溯管理

建立加工經營臺賬,通過統一包裝標識和編碼制度,記錄生產、加工、運輸、銷售等整個鏈條信息,實現產品“身份”有據可查。目前,樂陵市國強亞聯、山東飛達、中谷淀粉、希森馬鈴薯等多個企業均可實現農產品質量安全可追溯流程,逐步實現生產記錄可存儲、產品流向可追蹤、儲運信息可查詢,形成產、供、運、銷一體化的農產品質量安全追溯信息網絡。

三、擴大檢測平臺,基本滿足全市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需求

企業均已建立了自己的檢測中心,實現自檢自控,其中飛達集團的實驗室獲得辣椒出口公共服務檢測中心稱號,在自檢自控的同時還能服務周邊企業。成立農產品質量綜合監測站,配備專門的檢測人員,負責職能區域內農產品質量安全檢測監管工作,可隨時抽檢農產品的農藥殘留,在全市建立起布局合理、功能完備、服務便捷的農業質量監督檢測網絡,不斷提高我市在農業產地環境、農業投入品和農產品質量安全等方面的檢驗檢測水平,至今,共抽查果蔬樣品720份,合格率100%。

四、統籌多方力量,構建多層次立體化執法監管網絡體系

農產品生產基地、批發市場、農貿市場和超市的例行監測工作,并定期農產品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等質量安全監測信息,充分發揮輿論監督和社會監督的作用,對農產品質量安全問題突出的區域,加大跟蹤督查力度,促進落實整改措施。

五、防患于未然,建立農產品質量

訴權理論論文范文5

關鍵詞證券投資者投資心理誤區治理

投資是一種有意識的經濟行為,投資行為受人們心理意識的調節控制,諸如,投資決策動機、投資收益與預期、投資風險規避等問題,其實質就是人們的心理活動在投資中的具體表現。在證券投資市場,資金的時間價值表現為對于投資時機的判斷和選擇,投資具有風險性,投資期越長,投資市場中的不確定因素就越多,因此證券個體投資者,必須具備足夠的投資知識、風險意識以及良好的心理素質。良好的心理素質,是投資者成功的最根本素質。

1證券投資者投資心理誤區的集中表現——認識偏差

證券投資者的判斷與決策過程不由自主地受認知過程、情緒過程、意志過程等各種心理因素的影響,以至陷入認知陷阱。如跟莊、推崇股評、高換手率、市場非有效性等,投資者的認知與行為偏差大致有以下幾種類型。

1.1過度自信的認知偏差

人們往往過度相信自己的判斷能力,高估自己成功的機會,把成功歸功于自己的能力,而低估運氣和機會在其中的作用,這種認知偏差稱為“過度自信”(overconfidence),過度自信是投資者典型而普遍存在的認知偏差。過度自信在牛市的頂峰達到它的最高點,而在熊市的底端達到最低點,過度自信的投資者會過度依賴自己收集到的信息而輕視公司會計報表的信息,注重那些增強能力自信心的信息,而忽視傷害自信的信息,在證券市場中的過度自信是危險的,例如,很多證券投資者不愿意賣出已經發生虧損的股票。賣出等于承認自己決策失誤,并傷害自己的自信心。他們每天總是給別人講解股票的各種“知識”指導別人買賣操作,在大盤趨勢向好的時候,每天總是眉飛色舞,講解技術指標應用技巧等,非??春煤髣荩v解大盤會上升到多少多少點位;在大盤趨勢向下跌,沒有進入底部區域之前,他們總是很樂觀,總是認為經過適當的調整,大盤還會上漲;在大盤進入了真正的底部區域時,由于受到市場的心理暗示,就不斷地解釋下跌的理由,極其看好后勢,會告訴周圍的人大盤會下跌到某個點位,如果他是一個虛榮心很強的人,他會講他如何買了那只股票,現在如何盈利。實際上這類人對股票的感覺和判斷完全是市場心理策劃的場效應對他作用的結果,這類人的股票投資往往是失敗的。

1.2信息反應的認知偏差

有些投資者對信息存在“過度反應”(over-reaction)和“反應不足”(under-reaction)兩種現象。如果近期的收益朝相反的轉變,投資者會錯誤地相信公司是處于均值回歸狀態,并且會對近期的消息反應不足。如果投資者得到收益增長的信息,會認為公司正趨于一種增長狀態,并且過度地導致過度反應的推理趨勢。這些投資者在市場上開始變得過于樂觀而在市場下降時變得過于悲觀。自我歸因低估股票價值的公開信息偏差,對個人的信息過度反映和對公共信息的反映不足,都會導致股票回報的短期持續性和長期反轉,他們心理模型的特點是有時恐懼、有時興奮、有時覺得自己很專家。他們的思維和行為主要是被市場的策劃者所控制,在股票市場的頭部區域進場,進行頻繁買賣操作,或買入后持股不動。在市場完成從頭部進入底部的下跌趨勢中,總是期待反彈隨時開始,或持股不動,或在市場沒有真正進入底部時誤認為是底部而把手中有限的資金提前用光,在市場進入真正的底部區域,他們作出賣出股票賠錢的離場操作,或想做買入操作但是手中已經沒有了資金,這種心理模型的人是股票市場策劃者最需要的。

1.3損失厭惡的認知偏差

人們在面對收益和損失的決策時表現出不對稱性。人們并非厭惡風險,而是厭惡損失。損失厭惡(lossaversion)是指人們面對同樣數量的收益和損失時,感到損失令他們產生更大的情緒影響,損失比盈利顯得更讓人難以忍受,很多投資者偏愛維持原狀。在股票投資中,長期收益可能會周期性地被短期損失所打斷。短期的投資者把股票市場視同賭場,過分強調潛在的短期損失。在做出錯誤的決策時常感到后悔,而為了避免后悔,又常常做出理。比如死守賠錢的股票,以拖延面對自己的錯誤,不愿把損失兌現。害怕兌現損失就持有虧損股過長的時間。實際上,股票市場隨著策劃者的建立和制造的市場利空或利好的心理暗示的場效應而涌動,有時很平靜,有時洶涌澎湃,當大多數的被動投資者心態都變成了興奮型的時候,市場就已經進入了頭部區域,反過來當他們的心態都變成了恐懼型的時候,市場已經到了底部區域。巨大和強烈的股市心里場效應迷漫著整個股票市場。策劃者就是通過調整股市心里暗示的場效應強度來控制和操縱被動投資者的思維和行為,就像電磁場一樣,場里面一個電荷的運動只能由場來決定。

1.4羊群行為的認知偏差

證券市場中的“羊群行為”(herdbehavior)是一種非理,它是指投資者在信息環境不確定的情況下,行為受到其他投資者的影響,模仿他人決策,或者過度依賴輿論,而不考慮自己信息的行為。由于羊群行為及各個投資主體的相關,對于市場的穩定性、效率有很大影響,也與金融危機有密切關系,由于市場上存在羊群行為,許多機構投資者將在同一時間買賣相同股票,買賣壓力將超過市場所能提供的流動性,從而導致報價的不連續性和大幅度波動,破壞市場的穩定運行。股票指數的波動或股票的漲跌以及市場消息構成股票市場的一種氛圍。股市策劃者通過調節這種心理暗示場來達到股市策劃者想要的被動投資者心態,而且一定能辦到,這種氛圍籠罩著整個股票市場,走進市場也就走進了這種氛圍里,股市策劃者就是量化地掌控和調整這種氛圍使被動投資者的心理產生不同的反應。

由此可見,投資過程反映了投資者的心理過程,由于認知偏差,情緒偏差最終會導致不同資產的定價偏差,這一偏差反過來影響投資者對這種資產的認識與判斷。這一過程就是“反饋機制”,這種反饋環是形成整個股市中著名的牛市和熊市的因素之一。

2證券投資者心理誤區克服的處理措施——調適、塑造

在投資市場上,真正的敵人是自己。要戰勝自己,就必須不斷地培養和鍛煉自己的心理素質,培養獨立的判斷力,磨練自己的耐心,具備良好的期望心理,思路敏捷,精練起市,性格堅毅,培養自我管理能力,對待投資成功與失敗的正確態度應該是冷靜分析、總結經驗,恰如其分地歸因,以利再戰。

2.1克服貪婪和狂熱

投資者一旦被過度的貪婪所控制,手里有錢,就要買,他們不但是自己買,還總是勸別人也買,買股票的消息來源,看報紙、聽股評、聽周圍的人推薦股票,或自己根據類比法選股票。這類人在大市趨勢向上的時候,是贏利的,隨著行情的進展,他們的贏利越來越少。如果遇到股票頭部模型是橫向振蕩,這樣的股票一旦策劃者出凈手中的籌碼,幾根長陰線,這類人將出現虧損。在大盤趨勢向下的時候,這類人只要有錢就還是買賣。由于市場是由投資者組成的,情緒比理性更為強烈,貪婪和懼怕常使股價在公司的實質價值附近震蕩起伏,購買股票時,不僅需要具備某些會計上和數學上的技巧,更需要投資者控制自己的情緒波動,以理智來衡量一切,并支配行為,獨立思考,不受干擾,對國家宏觀經濟有一個清晰的認識,善于捕捉各種細微的動態變化和各種信息,克服投資的貪婪和狂熱。投資應具有客觀性、周密性和可控性等特點,在股票投資中絕對不能感情用事,投資者既需要了解股票投資的知識和經驗,更需要具有理智和耐心。善于控制自己的情緒,不要過多地受各種信息的影響,應在對各種資料、行情走勢的客觀認識的基礎上,經過細心比較、研究,再決定投資對象并且入市操作。這樣既可避開許多不必要的風險,少做一些錯誤決策,又能增加投資獲利機會。

2.2勇于承認錯誤,樹立信心

投資者不可能每一個預測和決策都很正確,每一個投資者都應該承認,市場中總有事情是自己所不了解的。每一個成功的投資者都是謙虛、勇于承認自己錯誤的人。信心是投資成功的一個起碼的條件,投資的自信來自于他的學識,而不是主觀期望。作為證券投資者,必須潛心研究投資理論,不斷擴展自己的學識,把別人的經驗借來,加以創新,融入自己的想法,不為自己的投資失誤辯解,而是把每一次失誤記錄下來,以便下次不犯,每位投資者盤算股票之前,應該對股市做出某些決策性的判斷。判斷是穩定股票投資的信心,如果猶豫不決,缺乏信心,必將成為股市的犧牲品。投資者投身于股市,要樹立信心還需要耐心,如無耐心,后悔、失望、沮喪、沖動等不良情緒就會產生,這樣失敗的機會非常高。投資者必須考慮投資工具的流通性、收益性、成長性。收益性的高低也要依投資者自身的財經需求和其它情況來定,由于成長性與風險相連,投資者還必須考慮自己承擔風險的能力。投資者的投資理念和操作方法最好與自己的價值體現,以及性情相一致,以避免與自己的人格特征沖突。投資者的信心和耐心是千百次成功得失中修煉出來的,也是理性判斷和實踐經驗的結果。

2.3培養獨立的判斷力、自制力

對于理性投資,精神態度比技巧更重要,每位投資者的潛意識和性格里,存在著一種投機的沖動,而投資者必須具備耐心和自我決斷力,不應盲從他人建議,而應有自己的判斷力。約翰特里思在《金錢的主人》一書中,反復強調“在市場中獲得成功沒有什么秘決,對于成功的投資者來說有個顯著的投資態度也就是說在關鍵時刻會相當仔細地進行研究,甚至可以說是在顯微鏡底下進行研究”。反對將成功投資者的成功歸因于運氣的做法。在證券市場,投資是一項高度技巧性的行為,投資者不要被周圍環境所左右,要有自己的分析與判斷,決不可人云亦云,隨波逐流,投資一定要自己判斷、研究行情,不要因為未證實的流言而改變決心,可買時買,須止時止。投資者的自信應建立在一定的投資交易經驗和個人能力基礎之上。否則,投資者沒有根據的作出判斷、決策、并且固執己見,那么意味著蠻干,并不是有自信心的表現。投資者必須有自制力。自制力是指能夠自覺、靈活地控制自己的情緒,約束自己的行為和言語的意志品質,自制力體現著意志的抑制能力,能夠控制自己的恐懼、懶惰、害羞等消極情緒和沖動言行。

2.4培養堅毅的性格和自我管理能力

要成為成功的投資者,除了要知道投資既能讓人賺錢也能讓人蝕本的道理,還要明確并不是所有人都能直接從事投資這一行當,一個成功的投資家,需要取決于他是否有足夠的精力花在股市分析和技術的提高上以及是否具備堅強的性格,投資者在投資時一定要執著專一、堅守自己的準則,將自己正在進行的投資活動作為意識對象,不斷地對其進行實際控制,包括制定投資計劃的能力、實際控制的能力、檢查結果的能力、合理歸因的能力、采取補救措施的能力。切實認識到股票不是儲蓄,不僅需要財力,還需要智力和精力,股市既存在收益也存在風險,高收益與高風險成正比,如何趨利避害、順勢而為是一門科學,投資者應該克服追漲時只聽利多,趕跌時只聽利空的偏執心理,增強對經濟環境、股市行情的綜合分析和判斷能力,不斷提高自己的鑒別能力,培養堅毅的性格,消除緊張、穩定情緒。能對股市進行全面分析把握股市整體走勢,認清當前的股市形勢,預測可能產生的不良因素,對具體情況進行系統分析。這樣的一個既符合股市規律又有利于投資者自身的合理的心理價位不斷確立,以確保預測準確,投資成功。

參考文獻

1俞文釗.當代經濟心理學[M].上海:上海教育出版社,2004

訴權理論論文范文6

1.1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

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05條規定,法院擁有對刑事再審程序毋庸置疑的啟動權,主要有三種情況:一是各級法院院長對于本院已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果發現確有錯誤,經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可以啟動再審程序;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對于全國各級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或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可以提審,也可以指令下級法院再審;三是上級人民法院發現下級法院的生效裁判確有錯誤,可以直接提審或指令下級法院再審??梢哉f,法院有權主動發現生效裁判中的錯誤,并自行提起再審程序,是中國再審制度的最大特點。法院決定再審權的設置,顯然與司法應當中立以及司法應當被動的現代司法獨立理念大相違背。

1.2再審管轄存在的結構性缺陷

我國刑事訴訟法關于再審案件管轄的規定,既可以由原審法院管轄,即同級再審,也可以由原審法院的上一級法院管轄,即提級再審。從這一規定可以看出,其一,再審案件級別管轄不明。按照訴訟法規定,再審案件當然包括申訴復查案件,不僅原審法院可以管轄受理,而且上級法院以及最高法院皆可管轄受理,這便使得同一生效裁判極有可能被多級人民法院同時復查甚至再審,這種現象司法實踐中屢見不鮮。其二,再審抗訴管轄不明。檢察院對同級法院生效裁判若要抗訴,必須通過其上一級檢察院提出。其三,再審案件立審界限難以界定。

1.3檢察院抗訴權不受限制

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人民檢察院抗訴的案件,接受抗訴的人民法院應當組成合議庭重新審理??梢?對于檢察機關就某一生效裁判所提出的抗訴,人民法院必須予以接受,并就此啟動再審程序?!斑@顯然表明,檢察機關不同于一般意義上的再審申請者,而擁有與法院同樣的提起再審的權力”。正是由于我國法律賦予檢察機關在再審中的權力,使得其抗訴權膨脹,與事人的申訴權相比,沒有約束力,以致失衡。

1.4再審時限及次數缺乏規范

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司法解釋和最高法院關于再審立案的若干意見規定:刑事案件的當事人不服生效判決、規定的,得在刑罰執行完畢后2年內提出。但是,對法院決定再審權以及檢察院再審抗訴權的行使,是否要受2年發起時限的限制,或者是否受其他時間的限制,則未作明文規定。司法實踐中,法院決定再審以及檢察院抗訴再審皆不受發起時間的限制,至少不受2年發起時間的限制,顯然是法律規定不完善的表現。

2刑事再審程序概述

我國刑事訴訟法中的“審判監督程序”對刑事再審程序作了專門規定,再審程序也稱審判監督程序,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依法提出并進行重新審理的程序。旨在糾正國家實施法律過程中的非正義和不合理現象,維護法院和審判制度在當事人及社會公眾中的威信和尊嚴。我國對再審程序的理論研究比較薄弱,許多重大理論問題亟待澄清,加之現行刑事再審程序的設計缺陷較多,并帶有濃厚的職權主義色彩,與現代社會對法治國家的要求不符,甚至嚴重背離,需要從多方面對再審程序進行改造。

3對完善我國刑事再審程序的建議

3.1關于再審程序提起主體的改革

第一,取消法院自行決定再審權

關于法院依職權發動再審,我個人是持否定態度的。因為法院主動啟動再審程序違背了控審分離和法院中立的原則。若將提起再審權賦予人民法院,就必然在再審程序中使人民法院一身具有控訴權和審判權兩種相沖突的訴訟職能,“形成了法院包攬訴訟,既分割了檢察機關的抗訴權,又取代了當事人的再審申請權,造成自告自審的控審齊抓的錯位局面?!币虼?我認為應當通過立法加以規定,法院再審應以檢察機關的抗訴和當事人的再審申請為前提。上級法院的提審也應明確規定是在有上述再審請求程序情況下的某些具體案件,如案情疑難、復雜、重大,絕不能是上級法院不經請求程序直接到下級法院去提案再審。

第二,檢察機關抗訴權之限定

首先,超過追訴時效的不得再進行刑事追訴,自然也就不應再抗訴;其次,發現新的事實和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人有罪或罪重,不得提起抗訴。從人道主義和控制國家司法權濫用的角度講,不應該對被告人進行無窮盡的追訴和審判,以適當保護被告人的權利;再次,關于抗訴的時間和次數,以被告人執行刑罰完畢后兩年內為限,且只允許抗訴一次,以平衡作為控辯雙方的檢察機關與原審被告人在申請再審方面所處的嚴重不平等的地位。同時,也可以防止當事人在超過申訴期限后,向檢察院申訴以求提起抗訴,規避其自身失去申訴機會的漏洞。

第三,確立當事人再審訴權

取消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和嚴格限制檢察機關啟動再審的條件,所以啟動再審程序的“重任”就賦予了訴訟當事人,也就是說,當事人應成為再審程序的最直接的啟動主體。只要當事人依法提出再審的申請,對其申請的內容審查也就成為應由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嚴格訴訟活動,就自然而然進入訴訟程序,受理或駁回都依法律規定的程序,不會無人問津束之高閣了,這才構成對當事人作為訴訟主體的完整權利保護。

3.2再審案件的管轄規則

取消法院依職權啟動再審程序后,有權引發再審的主體只有兩類:一是當事人依再審訴權可以啟動再審程序;二是檢察院依法定抗訴權啟動再審程序。應明確規定再審案件的管轄權,還應當注意區分申請再審與抗訴再審的不同管轄規則。

3.3再審事由確立的原則

再審理由的確立,應以關注被告人人權保障為基本出發點。對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審,則從實體上必須予以嚴格規定,僅限于程序方面存在瑕疵。因此,要做到:第一,避免再審程序的隨意性。第二,平衡被告人與追訴人之間的力量。第三,合理懷疑有罪證據的真實性。

參考文獻:

[1]沈德詠主編:《最新再審司法解釋適用與再審改革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2]陳瑞華著:《刑事訴訟的前沿問題》,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

[3]樊崇義主編:《刑事訴訟法實施問題與對策研究》,中國人民公安大學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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