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實施條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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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法實施條例范文1

關鍵詞:空調室外機;建筑立面;處理方法

Abstract: The air conditioning outdoor unit is one of the main elements of a building facade, and the method of treatment directly affect the building facade’s beautiful. Based on the investigation, I find that air conditioning position design have not caused enough attention. In this paper, due to these problems, with the research and analysis, I summed up the principles and the treatment methods of air conditioning main design in building elevation.

Keywords:air conditioning outdoor;building facade;processing method

中圖分類號:TU238+.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8-0422(2012)08-0035-02

1 前言

空調設備的設計和制造在90年代初被引進中國,隨后空調被人們廣泛運用。分體式空調機①因使用簡單、安裝方便、價格實惠等優點受到了人們的青睞。由于分體式空調機構成的特點和設備功能運行的要求,主機(空調室外機)需要外掛通風散熱,因此空調室外機成為了構成建筑立面的元素之一,其處理方法的好壞將直接影響到建筑立面的美觀。

2 現狀調查研究及問題總結

2.1安放位置不合理

在舊建筑中,空調室外機的安裝方法是,將空調室外機擱置在平臺飄板或者后期加建的建議支架上,這種做法雖然便于安裝,但是令本來老舊而設計簡單的外墻更加雜亂無章,破壞了原建筑立面的整體感。

2.2設備管線無組織

空調冷凝水管的預留孔洞考慮不周全,以致于管線縱橫交錯,走向隨意,暴露在建筑立面的明顯部位,破壞了原建筑立面的表達意圖。

2.3支架形式不統一

室外空調機的安放支架形式多變、色彩雜亂,同時支架經過日曬雨淋后,許多構建銹跡斑斑,污垢侵入外墻,嚴重影響建筑立面的美觀。

3 建筑立面中空調室外機的設計原則

建筑立面中空調室外機的設計原則既要滿足安裝使用的要求,又不能破壞建筑外形,使之成為建筑立面的構成元素,起到美化建筑立面的效果。筆者從經濟、美觀、節能的標準出發,提出以下設計原則:① 空調室外機設計需要尊重原有建筑立面的規律,與立面造型有機結合,統一安放位置。②設計時需要預留穿墻孔、集水管道的位置,減少后期安裝空調時穿墻打孔對建筑立面的破壞,以及空調廢水對建筑立面的侵蝕。③冷凝水管、雨水管等應當盡量隱蔽設置,避免暴露在里面核心的位置。④空調室外機的安放支架需要統一位置、形式和顏色,并結合其他建筑立面的裝飾構件,做到隱而不露,或者露而雅觀。

圖1

圖2

圖3

4 空調室外機在建筑立面中的處理方法研究

筆者通過調研發現,空調室外機在建筑立面中的處理方法大致可以歸納為以下兩種方法:隱藏法和凸顯法。

4.1隱藏法

4.1.1置于陰角、凹槽、天井中。

平面輪廓較為復雜的建筑平面,利用陰角、凹槽、天井等隱蔽的地方設置空調機位,或者結合山墻,將側面山墻向正面方向延伸,依靠伸出的墻面與正面交角出做空調機位的圍合面。這種方法多用于高層住宅。

4.1.2外立面整體優化

老建筑的立面改造是協調空調室外機與建筑立面的良好策略。在建筑外立面后加一層“透氣的表皮”,將空調室外機以及管線隱藏在表皮之內。這種方法不僅不會影響室內的采光通風,而且能使原建筑有煥然一新的效果。

4.1.3立體綠化

近些年,空調室外機的處理出現了一種新的改造方法——與立體綠化相結合。在建筑外立面裝有空調室外機的位置加建獨特的網架結構,使得植物攀爬在支撐網架結構上,形成大面積的綠化效果。這種局部建造雙層立面的方法,不僅能對建筑起到保溫隔熱、凈化環境的作用,同時能較好的改善室外空調機雜亂的問題,有利于人與自然的溝通。但是此方法維護成本較高,目前尚未得到普及。(如圖1)

4.2凸顯法

4.2.1敞板式

在原建筑立面上加置混凝土平板或者鋼制支架,直接將空調室外機放置在出挑的構件上,不做任何裝飾。由于空調機直接暴露在外面,其形態大小不一,造型各異,難以形成韻律感,因此這種方法已經逐步淘汰。(如圖2)

4.2.2格柵或百葉窗

一般是外墻上直接加入支撐來承托室外空調機,采用木格柵將空調機隱蔽,讓窗盒成排排列,與建筑外墻良好呼應。多用于舊建筑立面的改造,如辦公樓等。(如圖3)

4.2.3飄窗或假陽臺

在原有的建筑的窗下,用鐵藝欄桿的假陽臺或者假窗做空調室外機的擱置臺,突出建筑外墻,形成放置室外機的裝飾性的陽臺或飄窗(如圖4、5);將它與飄窗,陽臺或者建筑的其他突出部分相結合,作為立面的構成元素,常常將空調板位置設在兩飄窗之間或者陽臺的一側(如圖6、7)。這種將空調室外機裝飾成飄窗或假陽臺的方法,可以根據組合需要,裝飾成與立面相符的風格。

圖4

圖5

圖6

圖7

建筑法實施條例范文2

內容提要: 目前我國的婚姻立法越來越多地將婚姻中的房屋界定為夫妻一方所有,其忽略了對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保護。鑒于婚姻住宅對婚姻當事人的重要意義,從呵護婚姻、穩定家庭的立法目的出發,應當借鑒其他國家的相關規定,對婚姻住宅及其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確的法律保護,即賦予婚姻住宅非產權方配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居住權、處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權。在離婚時,法院應當根據非產權方配偶對婚姻住宅的貢獻,確定其對婚姻住宅經濟價值的份額,在非產權方配偶無住房且比產權方更需要住房或者需要撫養子女時,將婚姻住宅判決由非產權方配偶使用。

一、問題的提出

在當前中國社會,由于房產的價值問題日益凸顯,其往往成為夫妻離婚時的爭議焦點。為統一司法標準,最高人民法院于近期頒布了《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三)》),其中明確以下兩種情形中房屋產權屬于夫妻一方所有:(1)婚后一方父母出資購買,產權登記在出資方子女名下的;(2)夫妻一方婚前訂立合同購買并支付首付款和辦理銀行貸款,婚后夫妻雙方共同還貸,離婚時對房屋產權歸屬不能達成協議的,法院可判決該房產歸產權登記一方。此外,夫妻雙方婚后用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產權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的,離婚時也不被認定為夫妻共有財產(雖然此處的房屋并非屬于夫妻一方所有,但由于另一方同樣沒有所有權,故本文在此一并討論)。這些規定使得我國婚姻法前所未有地突出了夫妻個人房屋所有權的地位,其對“同居共財”的傳統婚姻觀念造成了猛烈的沖擊,同時也引發了巨大的社會爭議。[1]

雖然《婚姻法司法解釋(三)》中的涉房條款規定有可商榷之處,但是只要有個人利益和房屋確權規則的存在,就總會有房屋屬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出現。夫妻之間既對立又統一的關系決定了婚姻法不可能將所有與婚姻有關的房屋都界定為夫妻共有。結合《婚姻法》及其前兩部司法解釋的涉房條款規定即會發現,雖然當前我國的夫妻法定財產制實行的是共同財產制,但房屋被界定為夫妻一人所有的情形卻是越來越多了。[2]由于這種情況的不可避免,由此產生的如下問題即應引起人們的關注:如夫妻一方將其享有產權的房屋作為婚姻住宅(即家庭住所)而由夫妻雙方共同居住時,非產權方配偶對該住房是否享有權利或者享有何種權利?享有產權的一方配偶能否像對待一般所有物那樣對婚姻住宅僅依自己一方的意思進行出售或抵押等處置?其是否可以將配偶趕出住房不允許其居?。渴聦嵣?,這已經成為很多家庭所擔憂的問題。 網絡上出現的諸如“一夜之間,丈夫變房東,妻子變房客”、“無產權者離婚將會被掃地出門”等言論就充分反映了人們的困惑和焦慮。實踐中出現的妻子因對住房無所有權而被趕出家門的事件[3]使得這種擔憂不幸成為了現實。為了消除疑慮,一些地方出現了非產權方配偶要求在婚房產權證上加名的所謂“房產加名潮”。[4]

《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制定目的原本是想讓家庭財產產權更加明晰化,結果卻使得和諧的家庭關系遭受了前所未有的信任危機。究其原因,欠缺對婚姻住宅之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保護是其中一個不可忽視的因素。[5]這與其他很多國家和地區對夫妻共同居住的婚姻住宅予以特別保護,尤其對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予以特別規定的立法相比,形成了鮮明的反差。本文試圖在考察兩大法系相關立法的基礎上,對婚姻住宅上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護問題進行深入細致的研究,以期能夠更好地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利益,糾正現行立法在適用中可能出現的偏差,并促進我國婚姻法的完善。

二、婚姻住宅的法律界定及非產權方配偶利益保護的必要性

所謂婚姻住宅,在大陸法系也稱為家庭住宅或婚姻住所,在英美法系則稱為matrimonial home或family home,其中后者對其含義規定得更為明確。如蘇格蘭2006年《家庭法》第22條規定,婚姻住宅是指由配偶一方或雙方提供的用來供家庭居住,或者已經成為家庭居所的房屋、房車、居住船或其他建筑。加拿大安大略省1990年的《家庭法》第18條規定,個人對其享有一定的利益,并通常被配偶雙方作為家庭居所以共同居住的財產就是婚姻住宅。雖然上述表述不盡相同,但總的來說都表達出這樣一個意思,即所謂婚姻住宅,就是作為唯一的或主要的家庭住所而由夫妻雙方共同居住的不動產。需要特別指出的是,這一概念強調的是住宅的用途(即家庭住所)和其使用人(即配偶雙方),至于該住宅的所有權人是誰則無關緊要。就此而言,婚姻住宅可以是夫妻一方所有,也可以是雙方共有,還可以是一方或雙方租賃的房屋等。雖然我國婚姻法上沒有確立婚姻住宅或家庭住宅這一概念,但它作為一種客觀現象在現實中確實存在,其含義與國外的相關立法規定亦無本質的區別。就此而言,上述對婚姻住宅的理解也同樣可以適用于我國。

之所以要特別強調對婚姻住宅之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保護,主要基于如下理由。

其一,婚姻住宅之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義決定了法律應當對其“另眼相看”。在現實生活中,婚姻住宅是夫妻雙方以及子女生活的基本場所,它不僅滿足了人們的基本生活需求,也是實現養老育幼職能的基本場所,同時還承載著人們對婚姻家庭的情感寄托。對于一個家庭而言,其并非僅僅具有財產意義上的價值,而是與人的生存、安全密切相關,與其他財產相比有不可替代的特殊價值。[6]就此而言,法律有必要對婚姻住宅予以特殊的規定。

其二,從我國當前的社會現實情況來看,由于很多家庭只擁有一套房子,在該房屋為夫妻雙方共有時,任何一方都會基于所有權而享受應有的利益,包括對房屋的居住使用權、對房屋處置的決定權,以及在離婚時的分割請求權等。但在婚姻住宅屬于一方所有的情形下,如果只重視房屋產權人一方的權利和自由,而忽略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話,則在前者擅自將婚姻住宅出售、抵押、租賃等時,或者在因感情破裂而以另一方配偶無所有權為由將其趕出家門時,作為非產權人的配偶往往會立即陷入無房居住的困境。由于受傳統婚姻觀念的影響,在我國特別是在農村,多數家庭都是由男方提供婚姻住宅,這使得可能陷入上述困境的多數是女性?,F行法律制度的設計,不可避免地使其在執行過程中陷入困境。[7]其結果是削弱了婚姻家庭本身具備的對家庭弱者特別是女性的保障功能,從而導致我國《婚姻法》一貫堅持和倡導的“保護婦女兒童權益”的原則無法得以真正落實。

其三,即使在現實生活中,婚姻住宅屬于一方所有,基于維系夫妻感情和家庭的考慮,產權方配偶一般也都會允許另一方在其中居住,但如果非產權方配偶對婚姻住宅的權利僅僅建立在另一方許可的基礎上,則不僅使得其利益處于不穩定的狀態,而且也有可能導致其為了有一個安身之所而忍受來自另一方的不當行為甚至是家庭暴力。就此而言,法律有必要對婚姻住宅之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確的規定。

雖然對婚姻住宅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保護勢必會對產權方配偶的財產權利和自由構成限制,但任何權利和自由的行使都不是絕對的,要受到法律的限制,婚姻中的個人財產權利也同樣如此。而從婚姻法的價值取向來看,個人自由在婚姻家庭領域不是也不應當是最重要的價值。雖然婚姻可以認定為是一種民事契約關系,但婚姻的倫理性決定了這種契約關系的突出特點是長期性、非計算性、全面合作、互相信賴和難以轉讓,美國學者麥克尼爾將這種契約稱為“關系契約”。[8]這意味著理想的婚姻關系應當是一個長期合作、利他互惠的關系,這與以利己主義為基礎的市場交易契約有著本質的不同。[9]婚姻的上述特質決定了婚姻法應當更多地鼓勵夫妻間的合作互惠,并通過合理分配婚姻家庭利益來實現個人自由與正義的平衡,而不應當片面強調個人財產權利,更不應當在家庭領域推行所謂的私有財產神圣理念。盡管近些年來,我國傳統的婚姻觀念不斷地受到市場經濟的經濟理性與成本理性觀念的沖擊,再加上個人自由與契約婚姻觀念的嫁接,一些人的家庭生活觀念日益功利化,家庭成員中“自我中心式個人主義”甚至“極端實用的個人主義”的觀念更是不斷滋生。但是,法律應當體現主流的價值觀即以促成美好婚姻、充分呵護家庭為己任的價值觀,而不能以片面強調個人自由的價值觀為主要價值取向。就此而言,對婚姻住宅產權方配偶的權利予以適度限制,注重發揮婚姻法穩定婚姻家庭關系的功能并更好地保護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不僅是必要的,也是正當的。

三、婚姻住宅上非產權方配偶利益保護的比較法考察

正是由于婚姻住宅對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義,兩大法系許多國家和地區的立法都對婚姻住宅予以了特別的保護,尤其是對婚姻住宅上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給予了高度的關注。而各國對此種情形下配偶利益的保護也是相當寬泛的,不僅包括婚姻住宅屬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同時也包括婚姻住宅系由夫妻一方承租的情形等。鑒于本文的主旨,以下只對前者的法律規定作一介紹和分析。

英美法系很多國家和地區的婚姻家庭法都通過“婚姻住宅權”這一專門的制度對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予以特別的保護。如英國1967年的《婚姻住宅法案》、1996年的《家庭法案》,蘇格蘭2006年的《家庭法案》,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家庭法案》(2009年修正),愛爾蘭1993年的《婚姻住宅法案》等均對這一制度予以了明確的規定。歸納起來,其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一是非產權方配偶對婚姻住宅的居住權。如根據英國1996年的《家庭法案》第30條的規定,在一方配偶基于使用權、所有權、契約或法令的繼續占有授權而享有居住權利的住宅中,另一方配偶雖無上述權利或授權,但如果其正占有住宅,則享有未獲法院指令不被其配偶逐出住宅或部分住宅的權利。如果其未占有住宅,則享有經法院許可進入并占有該住宅的權利。鑒于婚姻住宅權是一項確定的法律權利,為了便于認定,有的立法規定了婚姻住宅的確定制度。例如,加拿大安大略省的《家庭法案》第20(3)條規定,婚姻住宅應當在相應的地政機關予以登記。

二是非產權方配偶對他方處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權。如加拿大安大略省《家庭法案》第21(2)條規定,享有所有權的配偶只有經過另一方配偶的同意才能處分婚姻住宅,包括轉讓、抵押等。如果未經同意則交易行為無效,除非第三人能夠證明其在交易時對婚姻住宅并不知情。在英國,根據1996年《家庭法案》第31條的規定,婚姻住宅權利在地政局進行同意公告的登記后,就可以對抗第三人,包括房屋的購買人和抵押權人等。

三是離婚時婚姻住宅的分割與分配。在英美法系,夫妻離婚時,婚姻住宅的分割與分配并不完全取決于何方擁有所有權。例如,在英國,所有權被區分為法律上的所有權(legal title)與衡平法上的所有權(equitable title)。在一方對婚姻住宅擁有法律上的所有權時,法院會基于另一方對婚姻住宅的貢獻而認可其享有衡平法上的利益。而一旦確定非產權方配偶享有受益權,法官對于該利益的大小就具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甚至可以改變所有權的主體。[10]在加拿大的安大略省,其家庭法則規定無論婚姻住宅屬于誰所有,對于房屋的價值,配偶均享有平等的份額。即雖然房屋的所有權最終歸屬于一方配偶,但另一方仍可以得到房屋一半的價值。[11]而在決定婚姻住宅由哪一方予以居住或使用時,英美法系的法院更多地考慮雙方的實際需要,一般而言,處于經濟弱勢者(一般是女性)特別是需要撫養未成年子女的一方通常具有優先權。[12]

與英美法系不同的是,大陸法系并不存在所謂“婚姻住宅權”這樣的概念,在法律上也并無關于婚姻住宅權的體系化的規定。但是許多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親屬法對于婚姻住宅以及非產權方配偶的權利也都作出了明確的規定。

一是關于婚姻住所的確定及非產權方配偶的居住權。例如,《法國民法典》第215條第2款規定,家庭住所應為夫妻一致同意選定的場所。該條并未對家庭住宅的所有權問題予以專門的規定,據此推斷,無論家庭住宅的所有權屬于何方配偶,他方都有居住的權利?!度鹗棵穹ǖ洹返?62條、《澳門民法典》第1534條等也作了相似的規定。

二是關于非產權方配偶對他方處置婚姻住宅的同意權。如《法國民法典》第215條第3款規定,夫妻各方未經他方同意,不得擅自處分家庭住宅據以得到保障的權利,也不得處分住宅內配備的家具?!度鹗棵穹ǖ洹返?69條、《澳門民法典》第1548條第2款以及第1549條也作了與上述內容相似的規定。根據這些規定,需要經過配偶同意的行為不僅包括轉讓、抵押,也包括出租、出借以及在婚姻住宅上設定其他物上或債上負擔的行為。與上述國家不同的是,德國和意大利的民法典并沒有對上述同意權予以專門的規定,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是通過對配偶權利的一般限制性規定予以保護的。[13]例如,《德國民法典》第1365條規定,婚姻一方只有在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后方得承擔處分其全部財產的義務,婚姻一方如果未經婚姻另一方同意而承擔此種義務,則必須征得婚姻另一方同意方得履行此義務。而在司法實踐中,配偶一方的處分行為涉及不動產交易的,只要配偶一方除了該不動產之外僅剩動產,或該不動產占其全部財產價值的十分之七以上的,就可以適用《德國民法典》第1365條的規定。[14]這使得非產權方配偶對于婚姻住宅的權利得以保護。至于這種權利能否對抗第三人,大陸法系國家的民法典均未作明確規定。但在法國,學者一般認為原則上第三人在未經配偶一方同意處理婚姻住宅的案件中并不受保護。[15]在德國,學者一般認為,《德國民法典》第1365條規定的是“絕對的出讓禁止”,因此不適用善意取得或者根據公信力的取得。[16]但為防止配偶對同意保留的濫用,《德國民法典》賦予了家庭法院在特定情形下替代另一方配偶同意的權限。[17]

三是關于離婚時婚姻住宅的分配。與英美法系相同的是,在大陸法系,婚姻住宅也可以由法院判決分配給非產權方配偶居住使用。如《法國民法典》第285條規定,在婚姻住宅屬于一方所有時,在特定條件下(如另一方需要撫養子女等),法官可以判決將其租讓給另一方配偶?!兜聡穹ǖ洹返?586a條第1款規定,考慮到在家庭生活中的子女的利益及配偶一方的生活狀況,或者基于公平的考慮,法院會將婚姻住宅分配給更需要婚姻住宅的一方使用,配偶一方可以在離婚后要求另一方離開婚姻住宅,并要求作為所有權人的原配偶按照本地區的通常條件締結租賃合同。此外,由于德國實行的法定財產制是剩余財產共同制,因此即使婚姻住宅屬于一方所有,在離婚時另一方也可就房屋的增值利益分得一定的份額。

通過對兩大法系主要國家和地區有關婚姻住宅及其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相關法律規定的介紹,可以得出以下結論。一是多數國家和地區都將婚姻住宅從其他夫妻共有財產或夫妻個人財產中分離出來而加以特別的規定。二是在婚姻住宅的所有權屬于一人所有時,多數國家和地區的法律均對非產權方配偶的居住權予以了規定,同時對所有權人對該住宅的處置自由予以了限制。三是在離婚的時候,即使婚姻住宅屬于一方所有,法院考慮經濟弱者(主要是女性)以及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也會將該住宅的居住權分配給非產權方配偶,并會給予后者相應的財產份額。相比而言,英美法系賦予了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權,主要目的是實現一個更為公平的結果。四是各國及地區立法的區別主要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立法模式,有的國家和地區對婚姻住宅之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予以了直接的保護,如英美法系國家和法國、瑞士、澳門等;有的國家則予以了間接保護,如德國、意大利等。而就直接保護而言,英美法系國家系通過專門的“婚姻住宅權”制度提供體系化的保護,而大陸法系國家則是通過具體的條文提供保護;二是對婚姻住宅上善意第三人利益的保護,有的國家對善意第三人予以了相對的保護,如英國規定登記的婚姻住宅權即可以對抗第三人;而有的國家則更傾向于保護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如法國、德國在實踐中一般認為對婚姻住宅的處分不適用登記的公信力制度。

兩大法系國家和地區對婚姻住宅及其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規定,充分體現了婚姻法之穩定婚姻家庭、保護家庭經濟弱者以及子女利益的價值取向,值得我國借鑒。

四、我國婚姻住宅上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法律保護

如前所述,隨著我國《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的頒布,作為家庭物質基礎和生活場所的婚姻住宅被越來越多地界定為夫妻個人所有,而與此相關的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卻并未得到足夠的重視。其過分注重對夫妻個人財產權利和自由的保護,而忽略了對婚姻家庭作為倫理共同體的特殊因素的考量,由此導致的弊端應當引起人們的充分重視。筆者認為,我國婚姻法有必要借鑒英國、法國等國家的規定,對于婚姻住宅及其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予以明確的規定,以糾正機械適用現行立法有可能導致的偏誤。

(一)關于婚姻住宅的確定

鑒于婚姻住宅對于婚姻當事人的重要意義,我國的婚姻法應當將其區別于其他婚姻財產予以特別對待,并借鑒其他國家的規定,在婚姻法中對婚姻住所的確定予以明確的規定,即規定婚姻當事人可以協商確定婚姻住所。而為了便于婚姻住宅的確定,可以借鑒加拿大的規定建立婚姻住宅的登記制度,即將婚姻住宅的情況登記在相應的不動產登記簿中。在目前情形下,法院可以根據婚姻當事人共同居住的事實確定婚姻住宅。

(二)婚姻住宅上非產權方配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利益

在婚姻住宅屬于一方所有時,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非產權方配偶應當享有如下權利。

1.居住權。即非產權方配偶對婚姻住宅享有居住的權利。具體而言,在其已經在婚姻住宅內居住時,產權方無權將其趕出住宅。在其尚未人住時,則有權請求居住,法院對此應當予以支持。應當指出的是,配偶之所以能夠享有此項權利,是由婚姻本身所具有的倫理特性所決定的。因此,此項權利系非產權方配偶基于配偶的身份當然取得,不需要經過法院的認定,更不需要經過另一方的許可。需要指出的是,雖然目前我國婚姻法對此尚未予以明確的規定,但基于以下理由上述權利同樣應當得到認可:其一,婚姻住宅是夫妻二人共同確定的,因此無論房屋系何人所有,在合意中都有允許另一方配偶居住的意思;其二,我國《婚姻法》第20條第1款規定,夫妻有互相扶養的義務。而所謂扶養,在解釋上不僅包括支付扶養費,也應當包括在配偶一方有能力時,須為對方提供相應的居住條件。

至于該權利的性質,雖然從內容上看其系對物行使的占有、使用的權利,頗類似于物權,但由于我國現行法律未對其物權性質予以明確的規定,基于物權法定原則,此項權利目前尚不能認定為物權,將其界定為配偶之間的兼具身份權與請求權性質的一種權利更為合適(但從保護家庭弱者的角度出發,今后有必要將該權利納入物權的范疇)。[18]需要指出的是,即使此項權利目前不能被界定為物權,非產權方配偶仍然可以基于“占有”的事實而獲得《物權法》上占有制度的保護。即在該房屋被侵占或遭受妨害時,其有權請求返還原物、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險;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其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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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同意權。即房屋所有權人在處置婚姻住宅時,應當征得非產權方配偶的同意。此項權利主要是為了保護非產權方配偶的居住權而設,其應當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

第一,需要經過同意的行為。賦予非產權方配偶同意權的目的主要在于使其居住的權利不受妨礙,因此,需要同意的行為不宜界定過窄。應當既包括轉讓、贈與等使所有權發生移轉的行為,也包括在其上設定抵押等物上負擔的行為,還包括出租、出借等債權行為。

第二,同意的形式與作出方式。同意應當采用明示的方式但不必一定是書面形式。同意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向配偶方作出,也可以向參與交易的第三人作出。

第三,未經同意的法律行為的后果。如果婚姻住宅的產權方未經另一方配偶的同意而擅自處置了婚姻住宅,則非產權方配偶有權向法院主張該行為無效。但為保護第三人的利益,此項請求權應當有時間的限制?!斗▏穹ǖ洹返?15條第3款將此時間界定為配偶知道此處置行為后的一年內或離婚后的一年內。此項規定值得我國借鑒。

第四,非產權方配偶利益與善意第三人利益的沖突及解決。上述制度設計不可避免地涉及到配偶利益與第三人利益的沖突。即當與產權方配偶進行交易的第三人不了解前者的家庭情況或不知道交易未經另一方配偶同意時,該第三人能否受到保護?現行立法雖然未對此予以明確規定,但從立法價值取向上的確體現出保護善意第三人即保護交易安全的傾向。例如,《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1條對夫妻一方擅自處分夫妻共有房屋時適用善意取得制度予以了明確的肯定。[19]以此推論,在夫妻一方處分屬于個人的婚姻住宅時,當然更沒有理由不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但筆者對此持反對意見,因為民法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制度主要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而設計,而婚姻住宅的存在與否涉及到家庭安全,家庭安全也是一種需要法律保護的秩序,從某種意義上說其比交易安全更為重要。誠如日本學者所指出的,不動產上的利用利益,可分為資本的利用利益和生存的利用利益。資本利益所依據的是市場原理,生存利益利用的是生活原理,如果將生存利益按照資本邏輯的競爭規則處理,勢必將造成社會弱者的生活處于困境。在資本的利用利益與生存的利用利益發生沖突時,法律應當優先保護生存利益。[20]因此,我國應當借鑒法國、德國的規定,優先保護另一方配偶的利益。上述理由和結論在婚姻住宅屬于夫妻雙方共有時也同樣適用。

第五,配偶同意權的限制。為防止非產權方配偶濫用同意權,損害產權方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法律應當規定在特定情形下,針對婚姻住宅的交易被認為是有效的。這主要是指產權方與第三方的交易并不損害非產權方配偶的利益,而后者無充足理由拒絕的情形。例如,夫妻一方或雙方尚擁有其他的房屋可以居??;因夫妻一方或雙方無力承擔婚姻住宅之上的債務(如銀行貸款),需要出售房屋以償還債務,且已另行安排了其他婚姻住宅等。

(三)關于離婚時一方享有產權的婚姻住宅的分割與分配

在婚姻住宅的分割上,我國《婚姻法》第39條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議處理;協議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睋耍x婚時予以分割的只是夫妻的共有財產,個人財產并不參與分割。這意味著在夫妻離婚時,婚姻住宅之非產權方配偶不僅不能對另一方所有的住房主張所有權,也不能請求對該住宅的經濟價值予以分割。此外,依《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5條的規定,該配偶還不能對該住宅的增值部分請求分割。[21]根據該司法解釋,非產權方配偶可以請求另一方予以經濟補償僅發生在以下兩種情形中:一是婚前按揭購買的房屋被確定為登記名義人所有時,非產權方配偶可以就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要求另一方補償;二是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用夫妻共同財產出資購買且以一方父母名義參加房改的房屋被確定為登記名義人所有時,可以請求對方償還自己的出資。

筆者認為上述規定值得商榷。其存在的主要問題即是完全沿襲了大陸法系“以歸屬界定利益”的絕對所有權觀念,而忽視了這一理論在婚姻法領域適用的局限性。在大陸法系國家,所有權被明確表述為一種對物的完全支配權,其重要價值在于確定物本身的歸屬,并通過界定物的歸屬來界定利益的歸屬。但正如學者所指出的那樣,雖然這種絕對所有權觀念對于定分止爭、分析既有的財產關系有著積極的作用,卻并非放之四海皆準的真理。例如,在公司法人股產權、信托財產權等問題上,傳統的所有權觀念就會捉襟見肘,進而發生“所有權失靈”現象。[22]究其原因,乃在于傳統所有權觀念的適用有其特殊的語境,失去了這一語境,這一理論就很難發揮作用。[23]而在筆者看來,婚姻領域恰是該理論適用的例外之一。首先,傳統所有權觀念的目的在于解決物的歸屬,而婚姻強大的倫理性和公益性決定了夫妻財產制度的目的主要在于實現家庭的扶養功能,而并非僅僅在于確定物的歸屬;其次,傳統所有權觀念的語境在于個人主義,而如前所述,婚姻法的目的則在于促進夫妻間的互惠、合作,穩定家庭關系;再次,傳統所有權觀念是建構在個人完全占有物的基礎上的,而對于婚姻住宅而言,其由夫妻長期穩定地共同使用,房屋經濟利益的保值增值在很大程度上離不開夫妻雙方的投入和貢獻。換言之,房屋經濟利益的實現與增長并非依靠所有權人一人之力,而是雙方通力合作的結果。就此而言,傳統絕對所有權觀念之下的“歸屬與利益一致”原則并不能完全適用于婚姻家庭領域。而基于婚姻住宅的特殊性,也不必強求用所有權理論來規范和解釋,直接根據事實并基于公平的觀念進行分析或許更為恰當。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對于離婚時婚姻住宅的分割,應當區分所有權與其上的經濟利益(即房屋的評估價值)。所有權可以依不動產登記制度和相關法律確定為夫妻一方所有,但其上的經濟利益應當在二人之間公平分割。[24]非產權方配偶對婚姻住宅經濟利益的貢獻可以根據以下事實認定:參與房屋價金的支付、參與共同還貸、為婚姻住宅的保值增值作出實質性的貢獻(例如,通過家務勞動、裝修等提高了房屋的價值)等。值得說明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釋(三)》把非產權方配偶的參與共同還貸以及共同出資僅僅界定為一種“借貸”行為,這種理解不僅沒有尊重既成的婚姻生活規律,有違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而且抹殺了婚姻作為倫理共同體的特性,否定了夫妻通力合作的價值,使得美好的婚姻淪落為冷冰冰的契約關系。相比之下,將非產權方配偶的貢獻推定為其對房屋經濟利益享有一定的份額更為公平和恰當。至于非產權方配偶對房屋經濟價值所占份額的比例,法院應當根據雙方結婚的時間長短、共同還貸在房屋價值中所占的比例,以及家庭勞動等無形貢獻對房屋保值增值的影響等因素確定。但需要特別指出的是,對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三)》規定的由夫妻共同出資購買、只是因為政策的原因登記在一方父母名下的房屋,如果沒有證據表明該出資系對名義產權人的贈與的話,則雖然房屋的法律物權人是名義登記人,但夫妻雙方作為事實物權人原則上應當享有房屋的全部經濟利益。因此在離婚時,非產權方配偶應當得到房屋價值的一半。[25]但從作為名義產權人的一方父母那里享受到的福利,則應當予以相應的補償。

在婚姻住宅的分配上,離婚時婚姻住宅原則上應當由所有權人居住使用,但非產權方能否請求繼續居???這個問題在我國婚姻法中也有所規定。例如,《婚姻法》第42條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適當幫助。而所謂以住房提供幫助,則既可以是所有權,也可以是居住權。在司法實踐中,請求住房幫助的一般有三種形式,即住房所有權、暫住權和無期限的居住權。[26]該制度固然有利于解決無住房者的困難,但在筆者看來,其尚不能給那些家庭弱者以充分的保護。因為該制度設計的基礎是“幫助”,而能否提供幫助,在多長時間內提供幫助,取決于幫助方是否有幫助的能力,這就使得無房者能否繼續使用婚姻住房具有或然性,其利益不能得到確定的保護。學者所作的一項調查發現,盡管在離婚訴訟中無房居住是當事人的首要困難,但法院判決直接以房屋形式予以經濟幫助者甚少。如在北京市法院裁決準予經濟幫助的63起離婚案件中,以住房所有權的形式提供幫助的只有1例,占1.6%;提供兩年的住房居住幫助的有3例,占4.8%;提供住房無限期居住幫助的有4例,占6.4%。此外,還有一例判決提供住房至其有房或者再婚時止。[27]這說明在實踐中,現行立法并未能解決無房居住者的住房困難。因此,如何在平衡當事人利益的前提下保護家庭弱者的利益,仍是一個有待進一步探討的課題。對此,筆者認為,我國可以借鑒其他國家的規定,在法律中明確規定將一方所有的婚姻住宅分配給另一方居住使用的條件,其一是另一方存在住房及經濟上的困難,且比所有權人更需要使用住宅;其二是另一方存在住房困難,且需要撫養未成年子女。在符合其中一項條件的情形下,法院有權將婚姻住宅的全部或部分判決給非產權方前配偶使用。但為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此種判決需要注意以下問題:(1)非所有權人只有使用權,而無所有權,法院無權將婚姻住宅直接確權給居住權人;(2)非所有權人的居住應當設定一定期限。需要撫養子女的,一般至子女成年或能夠獨立生活為止。不需要撫養子女的,應當至其有住房、再婚,或有購買、租賃房屋的能力時止,但一般不超過10年;(3)在居住權人能夠承受的前提下,可以允許所有權人向居住人收取一定的租金。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所論者系針對婚姻住宅屬于夫妻一方所有的情形,但在婚姻住宅系由夫妻一方承租的情形也同樣適用。即非承租方對租賃的房屋同樣具有居住權,承租方配偶在作出轉租、解除租賃合同等行為時,也同樣需要經過另一方配偶的同意。在離婚的時候,法官根據雙方和子女的需要,可以在承租期內將租賃的房屋判決由非承租方的配偶使用,一經判決,非承租方配偶即取得承租人的地位。

五、結論

在家庭價值日益多元化的當下中國社會,婚姻法不僅是裁判的依據,同時也起著正確引導人們的婚姻觀念及婚姻模式的作用。因此,無論個體對婚姻有著怎樣的理解,婚姻法都應當堅持主流的價值取向。鑒于婚姻家庭是國家社會穩定的根本和基石,婚姻家庭的穩定就應當是婚姻法及其司法實踐的首要任務。而目前我國的夫妻財產制度特別是有關婚姻房屋的制度設計卻過分強調了個人的財產權利,忽略了對非產權方配偶利益的保護以及夫妻之間應負的義務,這在某種程度上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和諧穩定。法律及司法實踐應當充分注意到婚姻住宅之于婚姻家庭的特殊意義,尤其要對婚姻住宅之非產權方的利益予以特別的關注和保護,并同時對產權方配偶的權利予以適度的限制。具體而言:一方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賦予非產權方配偶對婚姻住宅的居住權,以及對產權方處分婚姻住宅的同意權;另一方面,在離婚時,法院應當根據非產權方對婚姻住宅的貢獻確定其對婚姻住宅經濟價值的份額。在非產權方配偶無住房且比產權方更需要住房或者需要撫養子女時,法院應當將婚姻住宅判決由非產權方配偶使用。

注釋:

[1]參見國博慧編輯:《婚姻新法之博弈》,http://chinalawinfo-com/fzdt/SubjectContent.aspx? Code=436,2011年9月12日

[2]根據《婚姻法》及其前兩部司法解釋的規定,下述房屋也被認定為夫妻一方所有:(1)夫妻一方婚前的房屋;(2)夫妻一方婚后通過受贈、繼承中明確的意思表示得到的房屋;(3)結婚前一方父母出資為雙方購置的房屋且沒有明確表示贈與雙方的。

[3]參見河北電視臺2011年8月22日《午間視野》報道,http: //v. ifeng. com/news/society/201108/d0e934cc-dacd-4a31-9946 -f647a8b47685.shtml,2011年9月10日訪問。

[4]參見《婚姻法新解釋引發房產加名潮 誰動了誰的奶酪?》,http://book.qq.com/a/20110822/000040-2.htm,2011年9月10日訪問。

[5]在當今中國社會,伴隨著市場化對中國社會的全面滲透,家庭的觀念與其根本價值逐漸被經濟理性和消費文化所侵蝕,進而使得金錢與商業關系逐步融入夫妻家庭經濟關系之中,夫妻之間的家庭經濟關系已經滲入了理性化、商業化的意識。參見方樂:《法律實踐如何面對“家庭”?》,《法制與社會發展》2011年第4期;潘鴻雁:《國家與家庭的互構—河北翟城村調查》,上海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第65頁。

[6]參見孫若軍:《家庭共同生活居住所需房屋不適用善意取得制度研究》,《政治與法律》2011年第4期。

[7]參見陳惠馨:《法律與生命—一個女性主義法學者的觀點》,《法官協會雜志》2004年第6卷第2期。

[8]參見[美]麥克尼爾:《新社會契約論》,雷喜寧、潘勤譯,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4年版,第12~32頁。

[9]參見巫若枝:《三十年來中國婚姻法“回歸民法”的反思—兼論保持與發展婚姻法獨立部門法傳統》,《法制與社會發展》2009年第4期。

[10]See C. M. V. Clarkson, Study on Matrimonial Property Regimes and the Property of Unmarried Couples in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and Internal Law, European Commission/Directorate General for Justice and Home Affairs, JAI/A3/2001/03,pp.7-8.

[11]See The Ontario Family Law Act, section 19.

[12]英國的法院經常通過居住令的形式對女方以及子女的居住利益予以保護。如法庭可以“米舍令”(Mesher Order),根據該令狀,女方與其未成年子女有權居住在原家庭住宅中直至子女們達到特定的年齡或完成全日制學業;法庭也可以“馬頓令”(Martin Order),該令狀允許無房居住的一方當事人(通常是女方)在婚姻住宅里無期限居住,直至其死亡、再婚或者自愿放棄。See Frances Burton, Family law, Taylor& Francis, 2007, pp. 253-255.

[13]See Katharina Boele-Woelki, Matrimonial Property Law from a Comparative Law Perspective, Amsterdam, 2000, p. 21.

[14]參見[德]迪特爾·施瓦布:《德國家庭法》,王葆符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27頁。

[15]同前注[3]。

[16]同前注[14]。

[17]《德國民法典》第1365條第2款規定,如果配偶一方欲締結或已經締結的某法律行為符合通常的財產管理規則,而另一方無充足理由仍拒絕同意,或者因疾病或不在場而無法作同意的意思表示并且若遲延會有遭到損害的危險,家庭法院也可以代替另一方配偶作出同意。

[18]一些學者對我國物權法應當規定居住權制度有過較為深入的論述,參見周珂、梁文婷:《新時期居住權制度研究》,《政治與法律》2008年第3期;曾大鵬:《居住權制度價值的理論爭議及其評析》,http:// civillaw. com. cn/Article/default. asp? id=34071,2011年9月15日訪問。

[19]該條規定:“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購買、支付合理對價并辦理產權登記手續,另一方主張追回該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

[20]參見段匡:《日本的民法解釋學》,復旦大學出版社2005年版,第284~285頁。相似的觀點參見陳葦:《婚姻家庭住房權的優先保護》,《法學》2010年第12期。

[21]該條規定:“夫妻一方個人財產在婚后產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p>

[22]法國學者勒內·達維德在其所著的《當代主要法律體系》一書中認為,在羅馬法系各國中,所有權是指承認所有權人具有三種特權,即使用權、收益權與處分權,這種分析盡管是傳統的做法,但卻驚人地膚淺,信托財產迫使人們懂得這一點……當大家明白了對所有權內容分析的全部不足之處后就有條件懂得信托財產。參見黎曉平:《司法活動與法制發展》,《清華法治論衡》第2輯,清華大學出版社2002年版,第54頁。

[23]近代大陸法系的“絕對所有權”概念的語境是“物的分裂”和“個人主義”,其無法適用于團體共同占有和使用物的情形,以及無形物的擁有和流通的情形。參見梅夏英:《民法上“所有權”概念的兩個隱喻及其解讀—兼論當代財產權法律關系的構建》,《中國人民大學學報》2002年第1期。

[24]事實上,我國婚姻法對該觀點也是承認的。例如,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三)》第10條第2款的規定,在婚前按揭購買的房屋被確定為名義登記人所有時,非產權方配偶可以就雙方婚后共同還貸支付的款項及其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要求另一方補償。其中“相對應財產增值部分”指的應當就是房屋的相應增值部分,這實際上是認可了房屋所有權與其上經濟利益是可以屬于不同主體的。只不過該司法解釋沒有將此精神貫穿始終。

[25]關于法律物權與事實物權的區分與確定,參見孫憲忠、常鵬翱:《論法律物權與事實物權的區分》,《法學研究》2001年第5期。

[26]《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7條第3款規定:“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薄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4條規定:“婚姻存續期間居住的房屋屬于一方所有,另一方以離婚后無房居住為由.要求暫住的,經查實可據情予以支持.但一般不超過兩年。”

建筑法實施條例范文3

關鍵詞:建設工程合同主體資格審查

主體資格符合法律規定是施工合同有效的必要條件。《合同法》第九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應當具有相應的民事權利能力和民事行為能力”。由于建設工程是涉及到國計民生的重大事項,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中,不僅要求當事人應當具有普通民事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而且強調承發包雙方均應具有簽訂施工合同的相應能力和資質,同時國家法律法規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簽訂做出諸多限制性規定。因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主體資格審查相對于普通合同主體資格審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復雜性,建筑施工企業應當加強施工合同主體資格審查這項工作。

一、重視對建設工程發包方主體資格的審查

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發包方是指建設單位,包括受委托發包的單位和總承包單位。審查發包方的主體資格應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1.通過審查項目法人資格,審查發包方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目前,國家基本設施建設項目都是由建設單位成立的項目法人發包的。因此,承包方應派出法律顧問人員到項目法人登記注冊地的工商機關查詢該法人的設立情況,就股東構成、注冊資金是否到位、是否年檢等問題進行核實確認,以確保發包方具備企業法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在此過程中,施工企業要警惕以“籌建”機構名義發包工程的陷阱。根據《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的規定,籌建企業應當申領《籌建許可證》,未申領籌建許可證的,不具有簽訂施工合同的相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筆者就曾遇到一起典型案例:某縣政府為引進工業項目,在許多審批手續未完成的情況下設立工業園“籌建處”,該籌建處未進行任何工商登記就對外發包工程,最后相關工程被省政府叫停,施工企業的工程款至今沒有得到支付,給施工企業帶來了損失。

2.依據建筑許可制度,審查發包方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1)審查發包方是否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冻鞘幸巹澐ā返?2條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核發建筑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睆脑撘幎梢钥闯?,建設工程發包方取得建筑工程規劃許可證是其對外發包工程的基本條件。對于不在城市規劃區的建設工程,雖然不需辦理規劃許可證,但也應具有有關行政機關批準該項工程開工建設的文件。規劃許可證和有關行政機關批準建設的文件是證明建設單位具有特定工程項目發包資格的法律依據,應當嚴格審查。

(2)審查發包方是否已經辦理了建設用地的批準手續?!冻鞘幸巹澐ā返?1條規定:“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同時,《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章規定,國家建設用地要按規定的程序向有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該條例第五章規定,興建鄉(鎮)村企業要持縣以上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才能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即使是農村村民建設住宅使用土地,也要經鄉政府或縣政府批準,沒有建設用地批準手續,任何建設工程都不能實施。因此,建設單位如果沒有用地批準手續,也就沒有資格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承發包合同。作為建設單位,只有在同時具備了報建批準手續和用地批準手續后,才能證明其在報建和用地方面具備了發包該項工程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3.通過審查委托手續,確定發包方人的資格。

因不具備建設工程發包的專業知識和經驗,某些建設工程的業主有時會委托專業機構或公司進行建設工程的發包,如廠房、廠區鐵路線建設等工程。這時候,發包方與專業機構之間形成的是法律關系。施工企業承攬該類工程應注意嚴格審查發包人對人是否有授權?授權的具體范圍是什么?人發包建設工程,應當取得建設單位的授權委托書。受委托發包工程的單位或建設單位簽訂施工合同的個人,除了持有委托手續外,還應具有前述建設單位應當具備的手續。目前,在建設工程市場上虛構建設工程項目、冒用建設單位名義發包工程的違法現象層出不窮,應當引起施工企業的重視和警惕。

4.通過審查施工許可證,判斷施工行為的合法性。

《建筑法》第七條規定:“建筑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機關有關規定……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庇纱丝梢姡话闱闆r下發包方應在開工前領取施工許可證,不領取開工許可證就意味著發包方的發包行為存在法律缺陷。但《建筑法》第七條也規定了兩種例外情況,一是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限額以下的小型工程,不需要申領施工許可證;二是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和程序批準開工報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領取施工許可證。

雖然施工許可證僅是開工的必備條件,不是簽訂合同的前提條件,但建設單位如果在開工前沒有領取施工許可證,在開工后亦不能補辦施工許可證,那么根據《合同法》的規定,該施工行為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進而將影響整個施工合同的效力。

5.對照《建筑法》審查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對外分包工程主體資格的合法性。

根據《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對所承包的工程是可以進行分包的,但法律法規對分包行為進行了嚴格界定和限制。在承攬分包工程時,施工企業首先要確定總承包單位已經與建設單位(業主)簽訂了施工總承包合同,尚未簽訂施工總承包合同的單位,無權以總包人名義簽訂分包合同。其次要確定分包行為經過建設單位同意,并在總承包合同或其補充協議中定有準許分包的條款。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業主同意總承包單位分包應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再次要對工程是否屬于工程的主體結構進行確認,建筑工程的主體工程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二、在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系中,注意對承包方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進行審查

1.審查承包方是否具備法人資格。

《建筑法》第十三條規定:從事建筑活動的建筑施工企業……取得相應等級的資質證書后,方可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由于自然人不具備辦理資質證書的條件,因此自然人不能成為施工合同的合格主體。自然人不但沒有資格進行建設工程專業分包,而且沒有資格進行勞務分包,所簽合同因主體不合格而無效。在建設部《關于建立和完善勞務分包制度發展建筑勞務企業的意見》中,明確規劃“至2008年6月底,所有企業進行勞務分包,必須使用有相應資質的勞務企業,禁止將勞務作業分包給包工頭”。

2.嚴格審查發包人資質種類和等級。

根據《建筑法》第十三條的規定,建筑施工企業應在其資質等級許可的范圍內從事建筑活動。由于施工企業注冊的經營范圍、資質類別和等級的不同,其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也不相同。因此,在簽訂施工承發包合同前,認真審查承包方的資質種類和等級,是避免無資質或超越資質承攬工程等違法現象發生的根本保證。

建筑法實施條例范文4

《建造師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中規定,建造師考試實行統一大綱、統一命題、統一組織的考試制度,由人事部、建設部共同組織實施,原則上每年舉行一次。《建造師職業資格制度暫行規定》中還規定,建造師職業資格考試,分綜合知識與能力和專業職業與能力兩個部分。2004年2月人事部、建設部的《建造師職業資格考試實施辦法》進一步規定:一級建造師職業資格考試設《建設工程經濟》、《建設工程法規及相關知識》、《建設工程項目管理》和《專業工程管理與實務》4個科目。二級建造師執業資格考試設《建設工程施工管理》、《建設工程法規及相關知識》、《專業工程管理與實務》3個科目。那么《建設工程法規及相關知識》與高職學校學習的《工程法規》課程之間到底有什么關系,對我們教學有什么啟發呢。

1 《建設法規及相關知識》的知識體系及特點

《建筑法規及相關知識》是建造師的一門公共基礎課,由于建造師是考核對象是已經從事建筑類相關活動的從業者。他們在工作過程中對建筑法規的知識已有感性的認識。因此本課程實行的是以素質測試為基礎、以工程實踐內容為主導的指導思想,教材與建造師實行的現狀相結合,與現行法律法規、規范標準相結合,與當前先進的施工技術相結合,與用人企業的實際需求相結合的教材編寫要求。學員學習時是高強度高密度學習模式。由一個培訓教師花三天到五天時間將整本教材從頭到尾串講一遍。學員被動接受知識的機會多,互動和主動的環節少或者幾乎沒有。

2 高職《工程法規》知識要點及課程特點

《工程法規》是高職建筑工程、市政工程等土建類專業開設的專業基礎課。它具有專業性強的特點。課程旨在培養學生建設法律意識和解決工程法律問題的能力。教學內容主要包含建筑法規概論、城市規劃法律制度、土地管理法律制度、房地產法律制度、建筑許可法律建筑工程發包與承包法規、建筑工程招標與投標法規、建筑工程監理法規、建筑工程合同法規、建筑安全生產管理法規、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法規。

3 《建設法規及相關知識》與《工程法規》的關系

《工程法規》中的建筑工程合同法規、建筑工程招投標法規、建筑工程許可法規、建筑安全生產管理法規、建筑工程質量管理法規這五部分與《建設法規及相關知識》中的內容大體一致。不同的地方在于《建設法規及相關知識》的時效性強于《工程法規》。新版(第四版)的《建設法規及相關知識》基于新的法律法規編寫。例如:2013年7月1日實施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13年1月1日實施的《民事訴訟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釋,2012年2月1日實施的《招標投標法實施條例》?!豆こ谭ㄒ帯方滩牡膬热莞滤俣容^慢。因此,《工程法規》教材的編寫的相關內容可以參考《建設法規及相關知識》。截止目前筆者接觸到的教材上,關于投標保證金的額度和投標有效期的規定《建設法規及相關知識》中是最新的,已經有兩年之久。而《工程法規》教材的規定沿用舊的說法,沒有及時更正。

建筑法實施條例范文5

關鍵詞: 建設工程合同主體 資格審查

中圖分類號:E271文獻標識碼: A

建設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及裝飾裝修工程。建設工程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發包人支付工程價款的承發包雙方就建設工程的主要內容達成一致意見的協議。由于建設工程涉及面較廣、工程量較大并涉及工程投入資金相對較多,因此,此類合同的合同風險是任何從事該類合同的合同主體需要引起足夠重視。而對合同主體資格的審查又成為重中之重,因為主體資格符合法律規定是施工合同有效的必要條件。由于建設工程是涉及到國計民生的重大事項,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系中,不僅要求當事人應當具有普通民事主體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而且強調承、發包雙方均應具有簽訂施工合同的相應能力和資質,同時國家法律法規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簽訂做出諸多限制性規定。因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主體資格審查相對于普通合同主體資格審查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和復雜性,建筑承包企業也應當加強施工合同主體資格審查這項工作。

建設工程發包方簽訂施工合同應當具有的主體條件

對建設工程的發包方而言,具有獨立財產,能夠對外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民事主體都可以成為發包方,包括法人單位、其他組織、公民、個體工商戶、個人合伙、聯營體等,但并非具備了進行一般民事行為的資格和能力,就可以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根據《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管理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可以分為四級,承接業主的范圍各有不同。如果發包方不具備法律、法規對其的資質要求或不具備發包條件,發包方所簽訂的合同將會無效或者效力待定,發包方也將面臨著很大的風險。①下面我們主要依據建筑許可制度,對建設工程發包方進行審查:1、發包方是否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冻鞘幸巹澐ā返?2條規定:“在城市規劃區內新建、擴建和改建建筑物、構筑物、道路、管線和其他工程設施,必須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規劃提出的規劃設計要求,核發建筑工程規劃許可證件?!睆脑撘幎梢钥闯?,建設工程發包方取得建筑工程規劃許可證是其對外發包工程的基本條件。對于不在城市規劃區的建設工程,雖然不需辦理規劃許可證,但也應具有有關行政機關批準該項工程開工建設的文件。規劃許可證和有關行政機關批準建設的文件是證明建設單位具有特定工程項目發包資格的法律依據,應當嚴格審查。 2、發包方是否已經辦理了建設用地的批準手續?!冻鞘幸巹澐ā返?1條規定:“在取得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后,方可向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用地?!蓖瑫r,《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第四章規定,國家建設用地要按規定的程序向有關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建設用地;該條例第五章規定,興建鄉(鎮)村企業要持縣以上人民政府的批準文件才能辦理用地審批手續,即使是農村村民建設住宅使用土地,也要經鄉政府或縣政府批準,沒有建設用地批準手續,任何建設工程都不能實施。因此,建設單位如果沒有用地批準手續,也就沒有資格與施工單位簽訂施工承發包合同。作為建設單位,只有在同時具備了報建批準手續和用地批準手續后,才能證明其在報建和用地方面具備了發包該項工程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 3.通過審查委托手續,確定發包方人的資格。因不具備建設工程發包的專業知識和經驗,某些建設工程的業主有時會委托專業機構或公司進行建設工程的發包。這時候,發包方與專業機構之間形成的是法律關系。施工企業承攬該類工程應注意嚴格審查發包人對人是否有授權?授權的具體范圍是什么?人發包建設工程,應當取得建設單位的授權委托書。受委托發包工程的單位或建設單位簽訂施工合同的個人,除了持有委托手續外,還應具有前述建設單位應當具備的手續。目前,在建設工程市場上虛構建設工程項目、冒用建設單位名義發包工程的違法現象層出不窮,應當引起施工企業的重視和警惕。

4、對照《建筑法》審查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對外分包工程主體資格的合法性。根據《建筑法》第二十九條的規定,建設工程總承包單位對所承包的工程是可以進行分包的,但法律法規對分包行為進行了嚴格界定和限制。在承攬分包工程時,施工企業首先要確定總承包單位已經與建設單位簽訂了施工總承包合同,尚未簽訂施工總承包合同的單位,無權以總包人名義簽訂分包合同。②其次要確定分包行為經過建設單位同意,并在總承包合同或其補充協議中定有準許分包的條款。根據現有法律規定和司法實踐,建設單位同意總承包單位分包應以明示的方式做出。再次要對工程是否屬于工程的主體結構進行確認,建筑工程的主體工程必須由總承包單位自行完成。 二、建設工程施工單位簽訂施工合同應當具備的主體條件

對于作為承包方的施工單位,立法對其資質要求較之發包人更為嚴格。建設部《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將施工企業的資質劃分為施工總承包企業資質、專業承包企業資質和勞務分包企業資質三部分。其中施工總承包企業資質包括12個等級標準、專業承包企業資質包括60個等級標準、勞務分包企業資質包括13個等級標準。根據該規定,獲得施工總承包資質的企業,可以對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或者對主體工程實行總承包;獲得專業承包資質的企業,可以承接施工總承包企業分包的專業工程或者建設單位按照規定發包的專業工程;獲得勞務分包資質的企業,可以承接施工總承包企業或者專業分包企業分包的勞務作業。只獲得專業承包資質的企業,不能實行工程總承包,對所承接的工程可以實行勞務分包,但不能再進行專業分包;只取得勞務分包資質的企業,除可以簽訂勞務分包合同外,不能簽訂專業承包合同,也不能再行勞務分包。建筑工程總承包企業應嚴格對照該規定審查分包商的資質以確定對方是否有資格簽訂合同。

結合以上的嚴格規定,在施工單位具有以下情形時所簽訂的合同是無效的: (1)無資質的施工企業所簽訂的建筑工程合同無效,原因就是國家實際嚴格的資質管理;(2)超越資質的施工企業所簽訂的建筑工程合同無效。根據《建筑法》第26條:“禁止建筑施工企業超越本企業資質等級許可證的業務范圍承攬工程”;(3)兩個施工單位聯合共同承包工程的,應按資質等級低的單位的業務許可范圍承包,否則合同無效。(4)冒用、盜用他人資質的情況,實際上是沒有資質,所以合同無效。但是,對于個體建筑隊、個人合伙建筑隊承建的一般農用建筑,符合有關規定的,認定有效。③所以應該嚴格審查施工單位的主體資質,否則有可能造成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的無效性,從而導致一連串的不良后果。

參考文獻:

1、李雙錄,王春福. 論建筑工程管理中的合同管理.山西建筑.2009

2、李靜;無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認定及其處理[D];上海交通大

建筑法實施條例范文6

【關鍵詞】合理低價中標;施工中;問題;對策

一、合理低價中標后施工中存在的主要問題

1 低價低質

實施合理低價中標法導致的最大隱患就是低質低價工程。在日益激烈的市場競爭中,施工單位為了求生存、圖發展,千方百計的壓低投標價,中標后為了追求利潤不惜偷工減料降低工程成本,從而影響工程質量出現豆腐渣工程。

2 出現爛尾工程

在合理低價過程中有些業主明知市場上是高價,卻要以低價選材,最終合同難以真正全面實際履行,以至造成爛尾工程。

3 低價中標高價索賠

索賠是企業獲取利潤、保持不虧本的合法手段,施工單位低價中標后,為贏得利潤,有時也會采取高價索賠的方式。例如利用現場簽證來增加工程造價彌補其低價中標的損失。

4 設置合同陷阱

施工單位合理低價中標后,中標人和建設單位在簽訂合同時想方設法利用合同中某些不明確的條款為其中標的項目謀取利益。

二、解決合理低價中標工程施工過程中存在問題的對策

針對上述工程施工過程中出現的問題分析原因,可以歸結為三類:建設單位自身原因、施工單位本身的原因以及建筑市場環境配套不完善。

(一) 針對建設單位自身原因的對策

1 做好招標前期的準備工作

(1)強化施工圖設計深度。施工圖是投標報價的依據。因此施工圖設計深度不夠,近則關系到報價的準確精度,遠則關系到施工過程中的一系列設計變更。

(2)招標文件編制要翔實、具體。招標文件是編制標底和簽訂合同的依據,是工程管理的綱領文件。如果沒有事先預測項目實施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的情況下,盲目機械的套用固定模式編制招標文件,這樣可能造成項目實施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由建設單位承擔,甚至導致工程投資失控,給建設單位帶來重大損失。

2 采用科學、嚴謹的評標辦法

制定出科學、嚴謹、實用明確的評標方法和標準,認真復核、檢查報價,廢除明顯低于成本價的標書。

3 仔細、認真、嚴密地簽訂合同

合同是日后每一項工作的依據。如果合同條款制定不嚴密,會讓中標單位有機可乘,鉆合同的空子,利用“不平衡報價”、“索賠 ”等手段。達到“低價中標、高價索賠”的目的。合同簽訂時一定要再次將項目內容、標準、質量和工程量清單等主要內容予以明確,同時要防止合同漏項。

4 做好后續跟蹤工作

簽約后,建設單位還要加強跟蹤管理。在項目進行過程中要注意對合同執行情況進行分段或分步驗收。在項目完成后,要注重對項目執行情況的驗收和審計。

5 設置足額的投標保證金

如果對投標保證金沒有規定或投標保證金過低,中標人有可能拒絕簽合同,給招標人造成招標失敗。

(二)針對施工單位原因的對策

1 轉變觀念,增強風險防范意識

市場競爭下的微利經營是市場經濟發展的必然結果,施工單位應該熟悉新型的管理模式,切實加強風險防范意識,提出積極的應對辦法,減少可能的損失。

2 充分的成本分析基礎上進行投標報價

施工單位在投標報價時,首先要考慮成本分析,以成本分析為依據,將自身的經營優勢轉化為報價優勢,增強企業投標報價的競爭力。

3 優化施工方案,降低成本,提高效益

施工方案的優化是成本管理的靈魂,成本管理必須首先把握住這個重點。只有牢牢把握住技術領先、方案優化這個關鍵,才能從根本上杜絕成本流失,提高企業的收益。

4 構建靈活高效的組織結構

認真選好項目經理、總工程師,加強經營管理部門、財務部門管理,構建項目成本管理責任體系,嚴格控制工程成本。

(三)完善建筑市場配套環境

合理低價中標法的實施需要建筑市場有一個良好的配套環境,才能順利發展。建筑市場的環境配套主要表現在以下方面:

1 建立完善建筑法規環境

《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明確規定投標報價低于成本或者高于招標文件設定的最高投標限價評標委員會應當否決其投標,杜絕惡性低價競爭。

2 完善風險轉移體系

由于采用合理低價中標法,價格是主要的競爭因素,中標單位利潤就可能微薄,就有可能降低了中標單位抵抗風險的能力,完善工程擔保體系和風險保險體系,使中標單位回避各種有意和疏忽產生的風險。

3 完善社會信用體系

建立健全建筑企業的管理體系,在資格預審中嚴格核實投標者的信息,全面了解投標單位的資質信譽和履約能力。

4 建立配套的懲罰機制

建立配套的懲罰機制,對中標人不按招標文件要求的規定的期限和數量提交履約保證金,放棄中標,不履行合同等行為進行嚴懲,杜絕此類事情發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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