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糾紛調解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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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調解書范文1

如果你打算創業、如果你想創業成功,那么在你的創業過程中請不要被以下四種理論所誤導。

所有權誤導

一些創業者不愿意找有能力的人來共同合作創業,這些人的思想中大多有一種“擁有”情結,不懂得合作與分享。針對于創業此乃“大忌”。為什么很多創業企業做不大?稍微大一點,又要裂變?其根源在于人們的觀念。創業團隊一定要合力把“餅”做大。有位創業者曾深感痛惜地說:“失誤在于當初把股份看得太重,該進來的人沒有進來,所以企業至今還是一塊‘小餅’?!痹趧摌I過程中總會出現這樣或那樣的問題,作為創業者要不斷吸取他人的教訓和經驗,盡量避免創業誤區,成功的機會才能更大。

感情誤導

很多創業企業是由親朋好友或同學組建起來的,有的雖一人出資,但起初加盟的都是熟人。由于彼此十分熟悉了解,因此在創業期常常憑借昔日的感情做事,忽視了必備的契約安排。這種“重感情、輕契約”的工作關系,隨著創業企業的成長,矛盾和問題會逐漸暴露出來。比如,很多企業的創業同盟者起初很少提報酬的問題,可隨著企業業績的增長,一些創業者由于考慮公司的財務還相當緊張,因此認為報酬還不到提高的時候;另一些創業者由于過于守財,則故意默許起初建立在感情基礎上的薪酬標準;還有一些創業者提出了遙遙無期的股權分配計劃。這一問題不解決,必然成為日后效率低下、分道揚鑣的根源之一。

資本誤導

商業圈子里資金缺乏是普遍現象,企業家缺幾百萬、幾千萬元項目基金,巷子口的小店也需要借個幾千元周轉,資金不足并不是創業的絕對障礙,創業者可以從不需要大量資金的小生意做起,或是把你的創業計劃縮小,再不然你還可以把它拆成幾塊??傊?,你總能找到辦法,先把生意做起來,等最初的生意做成功賺了錢,再設法擴大范圍,只要你掌握住做生意的原則和擁有足夠的運氣,最后你還是能夠成功的。

構想誤導

真正好的構想常常是在不夠好的構想基礎上改進而來的。創業者不可因為只是一些普通的構想,就停步不前,放棄創業的心愿。所謂好的構想還須經過市場驗證才真正算得上好,既然知識和經驗天天都在增加,創業構想當然也經常需要調整、修正、補充、創新。所以,當其他條件都有眉目的時候,即使創業構想并不顯得那么突出,仍然可以選擇“在相同水平上和人公平競爭”的方式開始自己的事業,成功的關鍵在于實踐,創業者至少可以得到一個中等的成果。倘若擁有上好的生意構想,卻不用心執行,結果什么也得不到。

如何從刊物收集市場信息

收集和分析出版刊物上公開的信息通常稱為“資料分析”。資料分析的范圍很廣,包括利用各種潛在的來源,比如圖書館,同行業協會,研究機構的刊物和政府的出版物。開始時,應首先廣泛收集資料,然后篩選出有價值的部分進行詳細分析。

政府出版的刊物是常用的來源,相對來說,這個來源比較容易得到。但是經驗證明,這對于小企業用處并不大,因為政府統計常按一套標準分類,從中很難看出消費者的需要和潛在的市場但由于可以在公共圖書館中自由查閱,可以把這些出版物作為進一步研究的起點。另外,有些高等院校的圖書館也對公眾開放,這也是一個來源。如果企業所在地區的院校有經濟或商業方面的專業,這又是一個獲取信息的很好來源。

幾乎每一個行業都有相應的協會,種類非常多,這也是有用的信息來源,因為其中大多數的成員在自己的行業內有豐富的經驗。有的協會有自己的信息咨詢中心,有的還定期公布行業的情況,各專業部門的特別報告。不過這類組織太多,找起來也是個問題,所以最好事先了解一下它們都承擔哪些服務,需要多少服務費等。

行業雜志是有價值的信息來源之一。它經??怯嘘P市場預測、競爭對手和顧客需求情況的文章,也有新產品介紹,顧客對產品的評價等欄目。另外,它所刊登的廣告會提供關于競爭產品和銷售數量方面的背景信息,有助于企業對產品和競爭對手進行分類。應該把這些重要的文章和廣告積累起來,因為只記住一大堆雜亂無章的雜志名稱毫無用處。對資料分類整理后,當需要有關信息時,就可以從整理過的材料中找到相應的重要內容。

發生經濟糾紛該如何處理

經濟糾紛,是指在經濟交往過程中,當事人之間因對經濟權利和經濟義務有不同的認識和因合法權益受到侵犯而引起的爭議。為避免出現經濟糾紛,應該在經濟交往活動中,通過簽訂合同等形式,保留證據材料,當出現經濟糾紛時,采取相應的法律手段來處理。

處理經濟糾紛,主要有以下四種方式:

一、協商。是指在經濟糾紛發生后,雙方當事人自愿解決糾紛的行為。

二、調解。是指在經濟糾紛發生后,通過第三方主持并從中斡旋以解決經濟糾紛的行為。具體分為五種方式:

1.由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第三人調解。

2.由一方向消費者協會投訴,由消費者協會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3.由一方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訴,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進行調解。

4.由仲裁委員會在作出裁決之前進行調解。

5.人民法院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過程中進行的調解。前四種調解叫做非訴訟調解,后一種調解叫訴訟調解。訴訟調解書和判決書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仲裁。是指仲裁機構依照法定程序對當事人在經濟活動中所產生的經濟爭議居中調解、進行裁決的整個活動。

經濟糾紛調解書范文2

一、當前法院調解工作優勢和存在的缺點

(一)調解工作中的優勢

一是法院調解結案較之于判決結案更為省時、省力。調解書的制作也較為簡單,不必對所認定的證據、事實作出分析及寫出判決理由。

二是法院調解結案有利于案件的執行。從實踐來看,對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的少于判決。通過調解解決糾紛,可以避免當事人之間因訴訟而深化矛盾,維護社會和諧。三是法院調解結案對法官而言風險很小。調解結案以后不會發生上訴問題,而且調解結案后很少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當事人也很難針對調解的結果提出申訴,因此調解對法官而言是風險很小的結案方式。

(二)法院調解工作存在的困難和缺點

一是不能完全適應日益復雜的經濟和社會關系的發展。隨著市場經濟的日益發展,人與人之間交往頻繁,發生的糾紛無論從數量還是從復雜程度上都非昔日可比。這使得在小型而簡單的糾紛前的法院調解在復雜的糾紛前顯得力不從心,在涉及數額較大的經濟糾紛中,在雙方間進行調解變得十分困難。二是現行法院調解制度存在立法上的疏漏。調解適用的范圍不明確。目前,除特別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序外,包括無效民事行為在內的其他民事爭議案件,在各種審理程序中都可以調解方式解決。而無效民事行為中包括違反法律的禁止性、限制性規定及損害公序良俗的民事行為,對這類應當予以追繳或民事制裁的案件也適用調解,既違反法律規定,又使一些當事人有可乘之機,通過法院調解的合法形式掩蓋一方或多方的非法目的。

二、加強調解工作需要進一步加強的必要性

第一,民商事案件廣闊的調解空間,使進一步加強調解工作成為可能。民商事案件當事人雙方在發生矛盾前關系一般比較密切,進行調解工作容易達成調解意向。案件特別是民間借貸等關系比較明確的案件只要雙方當事人到庭就比較容易達成調解。

第二,基層法院受理案件數與法官人數間的矛盾,決定了要發揮調解在縮短訴訟周期和節約訴訟成本上的優勢。近年來,我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數量逐年攀升,但審判人員不可能同比增長。這些都迫切需要法官運用好調解手段,既兼顧各方利益,又切實提高審判效率,保持審判工作的良性運轉。

第三,案件數量大及案件類型多樣化促使法院必須創新調解模式,探索類案調解的新途徑??偨Y調解經驗并形成一系列的調解方法,對于法院在以后的調解工作中具有重要作用。因此民商事審判既要因案制宜、因事制宜妥善調處好個案,又要因地制宜以類型化案件為突破口,探索建立類型化案件的調解方法,提高類型化案件的審理效率,帶動審判效果的整體提升。

第四,加強調解工作也是化解社會矛盾、降低辦案風險的需要。訴訟中的調解可以減少程序的對抗性,由于涉及家庭、鄰里等案件在受理的案件中占相當數量,加強調解工作有利于在解決民事糾紛時維護雙方的長遠利益和友好關系,亦可最大限度地優化糾紛解決的效益,快速、簡便、經濟地解決糾紛,減少當事人訟累,節約司法資源。

三、提高案件調解率的方法

(一)強化調解工作管理

首先,做到建章立制,規范調解工作。根據法院受理案件的特點制定適合本院的調解工作制度,確定應當著重調解的案件范圍,明確調解工作應貫穿審理全程,同時規定調解時限,防止法官一味實施調解,造成久調不決。二是探索建立關聯案件申報制度,要求當事人在立案時須如實申報關聯案件,以書面形式記明在本院或其他法院是否存在相關聯訴訟已經立案或裁判的情況,便于主審法官全面掌握案件的關聯情況,有利于調解時整體解決糾紛,也可有效防止當事人虛假調解的可能。同時全國法院應建議聯網的查詢機制與銀行、工商等相連的信用體系,防止當事人為躲避債務而虛假訴訟。

其次,做到優化考核,完善調解考評體系。將調解工作納入審判部門和法官個人工作績效考評體系,對調解撤訴率提出合理目標,做到考評結果與部門獎優評先掛鉤,與法官個人晉職、晉級等掛鉤,以鼓勵和引導法官積極開展調解工作。

第三,加強討論,實行判前討論制度。在大力開展調解工作的基礎上,確定判前討論制度,要求法官對擬判決案件在下判前必須經過討論,這既有利于把好判決質量,又可借此渠道進一步集思廣益探尋調解的可能性,不輕易放過任何有調解可能的案件。

(二)積極創新,探索有效的調解新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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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法院調解制度的正面評價

第一,法院調解結案對法官而言風險很小。因為判決不公,法官將可能承擔錯案追究的風險,判決也可能會導致當事人的上訴,而上訴后又有可能使案件被發回重審或判決被改判。生效的判決也可能會引發檢察機關的抗訴或其他審判監督程序的發動。而判決一方當事人敗訴也有可能因該當事人的不服而無止無休地告狀。這些都會到對法官業績的評價,然而,調解結案則避免了這些風險。因為調解結案以后不發生上訴,而且調解結案后很難適用審判監督程序,當事人也很難針對調解的結果提出申訴,因此調解對法官而言是風險很小的結案方式。

第二,法院調解結案有利于案件的執行。調解是通過當事人自愿達成的協議來解決糾紛的,調解的后果既然是當事人所自愿接受的,因此當事人應當自覺地執行調解協議,而不必過多依靠法院采取強制執行的。從實踐來看,調解結案較之于判決結案,確實更能減少法院的強制執行,對調解書申請強制執行的的確少于判決。尤其是通過調解解決糾紛,可以避免當事人之間因訴訟而大傷和氣,增加當事人之間的和睦團結。

第三,法院調解結案較之于判決結案更為省時、省力。調解書的制作也較為簡單,不必象判決書那樣對所認定的證據、事實作出及需要談出判決理由。尤其是法官不必對案件的定性、證據的判斷、的適用、規則的解釋等復雜的專業問題作出回答,這在當前法官的業務素質普遍偏低、某些法官習慣于依經驗辦案的情況下,無疑是十分有利的,尤其是對較為復雜的案件,調解結案方式十分簡便和方便。

第四、法院調解結案有利于安定團結和生產建設。

第五、法院調解結案有利于預防糾紛,減少訴訟。法院調解的過程,也是向當事人和人民群眾進行法制宣傳的過程。通過人民法院的調解工作,使當事人和周圍群眾受到很好的法律政策教育,可以提高他們的法制觀念,使他們了解什么是法律所允許的,什么是法律所禁止的,從而預防糾紛,減少訴訟。

正是由于法院調解具有上述優點,因此調解結案成了法院重要的結案方式,其對于迅速及時地解決爭議、化解矛盾、維護社會的安定團結等發揮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法院調解制度的負面評價

(一) 法院調解弱化了實體法對法官的約束

毫無疑問,司法權的本質決定了我們對法官的判決有著嚴格的合法性要求。這種嚴格要求體現在法官對每一權利主張的肯定或否定都應具有實體法規范的支撐。判決對實體法規范的遵循是無條件的,非此不可的。這也是判決產生強制力和得以有效實現的前提和依據。而在民事訴訟中,調解協議的達成以訴訟當事人的自愿為基礎,這其中包含了訴訟當事人對其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的處分。故調解的合法性要求僅體現在“調解協議的必須不違反法律”。也就是說,只要調解協議的內容不違反實體法的禁止性規定就是允許的,即使其并未嚴格遵循實體法的規范。因而,在實體法的適用上,調解具有相當大的靈活性。調解對實體合法性的要求比判決顯然要寬泛得多。概而言之,調解協議的合法需要滿足的只是以下兩個條件:a.內容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定;b.調解協議的達成系出于當事人自愿。如果對之進行更深入的分析,我們就可以發現這樣一種情況:從表面上看,當事人在調解中作出的讓步是對其民事權利自愿作出的處分,因而無懈可擊。實際上,這一處分行為往往并非出于當事人自愿,而是在法官的暗示、誘導甚或是別有用心的壓制下作出的。由此可見,正是“自愿處分”中不可避免地摻入了權力意志和地方不法干預的因素,使得這種“自愿”顯得格外曖昧。這樣,就使得訴訟的結果可能被實體法規范之外的其它因素所左右。所以說,調解弱化了實體法對訴訟活動應有的約束。

(二) 法院調解弱化了程序法對法官的約束

審判權基于其“居中裁判”的特質又使得司法獨立成為法制基本原則,乃至于權力機關的監督也被限制在事后監督的范圍內,而無法對司法不公起到直接的事前防范作用。至于其他組織對法院、法官的監督更受到了種種限制(盡管這些限制是正當的而且絕對必要)。因而,強調程序正義,以細致、嚴整的強行性程序規范來約束法官,防止審判權的濫用也就成了最有效、最主要的辦法。而當法官采用調解方式解決糾紛時,由于糾紛的解決是以當事人合意為基礎的,所以調解在程序上不必像判決那樣嚴格按照訴訟法的規定進行,而更具某些非程序化的特點。例如,法官可以主動地決定訴訟進入調解程序,可以隨意選擇“背靠背式”調解或“面對面式”調解,這種權力的隨意性實質上是以對當事人的部分訴訟權利進行限制為代價的,也使得法官對其司法權的行使悖離了其應當具有的被動性的特點。通常觀念甚至認為,調解制度在民事訴訟中的運用,其目的之一就是為了簡化訴訟程序,便利群眾。顯然,這就使得法官可因調解而脫離程序法的規范和約束,造成其行為失范和訴訟活動的無序,并進而導致實體上的不公。

(三) 法院調解弱化了審判監督機制對司法不公的防范作用

對于一個案件而言,判決可能會導致一方當事人因不服而上訴。一審法院處于地方權力和地方意識的包圍中,相對而言,二審法院就顯得超脫許多,因而上訴審作為對一審裁判的一種重要的監督方式,對防范司法不公尤其是防范地方保護主義具有極其重要的作用。但是,由于調解是以雙方當事人合意為基礎的,因而具有不可上訴的特點。這一對當事人上訴權的限制導致了上訴這一重要監督機制對調解不復存在。法官所須承擔的訴訟風險也因此大大下降。顯然這不利于督促一審法院嚴肅執法。同時,雖然民訴法允許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申請再審,但對申請再審的理由作了嚴格限制:即民訴法第一百八十條所規定的“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并且,要求當事人就此負舉證責任。實際上,由于調解過程的非程式化和隨意性特點,當事人很難在事后將調解的具體過程予以再現,因而也就無法舉證證明法官在調解中違反了自愿原則。所以申請再審成功的可能性相當小。這就使審判監督機制難以啟動。在監督機制被極大弱化的情況下,很難想像司法公正能僅依靠執法者的內在約束而得以實現。

(四) 法院調解對當事人在調解中的權利配置不合理

我國民訴法對當事人權利有較為詳細的規定,但對當事人應承擔的法律義務卻未作規定。民訴法還規定達成調解協議后調解書送達前一方有權反悔。這對反悔的一方權利保護得充分,但對另一方的權利卻沒有保護到。這使當事人之間權利的配置不合理,積極參加調解的一方的權利得不到保護和相應的司法救助,隨意反悔的一方卻得不到任何相應的法律制裁,使法律無法做到公平。同樣在法院與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的配置上,民訴法規定了當事人在調解中的權利,卻沒有規定當事人如何才可以主動有效地實現這些權利。當事人實際上無法得到足夠的訴訟信息,也就無法真正處分自己的權利。而法院則掌握著全部的訴訟信息,隨時可以進行審判或調解。這實際上放大了法官的權力。

綜上所述,由于民事訴訟中調解制度的負面因素存在,實際上使得法院和法官對個案的處理有可能游離于程序法和實體法規范之外,極可能導致司法不公。因此法院調解制度亟待完善。

三、對我國法院調解制度改革的幾點設想

通過上面的論述,使我們看到法院的調解制度不論從立法上,還是從司法實踐上都不完善,因此必須加以改革。對訴訟調解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必須堅持三個原則:一是堅持和發揚原有制度的優良傳統、優點及長處;二是適當超前考慮與人民調解、訴前調解等社會調解體系相配套及立法改革的發展趨勢;三是克服現行制度中的缺陷,不適應性,完善訴訟調解制度?;谏鲜鲈瓌t,改革應著重從以下幾方面來進行:

(一) 取消法院調解必須遵循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原則

現行法院調解制度有三個基本原則,依次為當事人自愿,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和合法原則。對自愿和合法原則一般沒有爭議,爭執的焦點在于是否保留查明事實、分清是非原則。

筆者認為,調解不應當以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為前提。理由有三:一是,調解的本身是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以互諒互讓、責任含糊不究的方式,來達到既解決糾紛,又能減少訴訟成本,同時又不傷和氣的目的。查清事實、分清責任是判決的前提條件。調解和判決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范圍不同,其前提條件也應該有所區別。如果所有案件都強調必須查清事實、分清責任,就會導致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經達成了調解協議,也不能結案的后果,那么就不如判決結案更為快捷、,從而大大限制了調解作用的發揮。二是,在沒有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的情況下,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議,說明當事人對自己的實體權利和訴訟權利行使了處分權。因此民訴法第85條規定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的原則就沒有必要了。三是,從調解在整個訴訟活動中的適用看,調解貫穿整個訴訟活動的始終,各個涉訟階段均可以進行調解。但是查清事實、分清責任必須經過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才能完成。據此推論,法庭辯論尤其是法庭調查結束前所進行的調解,是不可能以查清事實、分清責任為前提條件的。

(二) 實行調、判并重,調、判分離的訴訟原則,組建法院獨立的調解部門

實行調、判并重,將調解與開庭判決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著力調解、注重調解的提法在指向上是有失偏頗的,在實踐中容易引起顧此失彼,調、判并重的提法顯得較為合理。在法院內部實行調解與裁判的機構及法官人員的分離,有幾大好處:一是調解法官可深入基層民眾中去及時化解矛盾,減少和預防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矛盾激化的現象,走群眾路線,充分發揮人民法院在化解民間矛盾中的功能作用;二是在調解過程中及時了解當事人的基本情況,收集證據,搞清案件基本事實,即使調解不成也為開庭審判奠定了基礎,確保案件的質量;三是為裁判法官公正、文明高效裁判創造了條件,裁判法官一般不再進行庭外調查事實、核實證據,開庭前也可不與當事人、人見面,有利于提高當庭宣判率,此時法官的中立才能真正得到體現;四是調解與裁判之間既要密切配合,又要相互監督制約,從內部運行機制上確保司法公正;五是減少和防止當事入的合理懷疑,及與法官、法院的對立情緒。因此,實行調判并重,調判分離的訴訟原則,實有利而無弊。

(三) 將調解程序置于開庭審理之前,庭審中及判決前的調解只限于當事人申請

實行調解與裁判機構、人員的分離,必然要求調解與開庭審判在程序上分開。訴訟調解是審理一般民事案件的必經程序,將該程序前置于開庭審判,即對應當進行調解的民事案件受理后先進入調解程序,調解不成或當事人反悔的再移送裁判程序。經過調解程序的案件,庭審中及庭審后判決前的調解只限于當事人的申請,法官或合議庭一般不再組織調解,即使當事人申請,此階段的調解也應從法官干預主義向當事人主義轉變,即法官或合議庭只主持調解,不提出自己對有關案件協議的主觀意見,讓當事人之間自行協商,協商不成及時判決。將訴訟調解程序前置,既符合法定的程序,又可借鑒國外訴前調解的經驗,為我國逐步建立訴前調解制度積累經驗。同時,還可確保法官或合議庭在整個開庭審判過程中保持中立,不偏不倚。

(四) 建立對調解制度的監督機制和責任追究制度

既然法院調解是訴訟方式的一種,且調解協議具有等同于法院判決的效力,因此有必要建立一套完善的對調解人員的監督機制,防止調解人員利用特殊身份收索賄賂并作出不公正的調解結果。具體做法是,除一些特別簡單的糾紛之外,一般應由多名調解人員組成調解委員會,以防止權力的集中;一般案件應堅持公開原則;堅持對調解過程做全程筆錄。另外,為防止調解人員對法院調解工作的疏忽大意甚至徇私舞弊及其他有損公正的行為。應比照審判中的錯案追究制建立對調解人員的較為嚴格的責任追究機制。

對調解書的不可上訴似乎無可非議,那么再審尤其是在上級法院啟動的再審程序就顯得特別重要。而現行民訴法對申請再審條件的茍刻限制顯然不盡合理。筆者認為,在上述調解程序得到確立后,對任何違反法定調解程序所達成的調解協議都可以啟動審判監督機制予以糾正,這就要求修改民訴法相關規定,對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條件適當放寬,增強其可操作性。

同時,應當明確的是,調解協議雖然因包括了當事人的自愿處分而不便對其進行直接的合法性監督。但法院調解同樣是法院行使司法權的方式,應當也必須納入檢察監督的范圍內。因而檢察機關對法院的民事調解書同樣具有抗訴權,只是其抗訴的理由更多地需要從程序上尋找而已。唯如此,才可能為當事人尋求救濟提供更多、更強有力的合法渠道。

(五) 規范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

我國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十分廣泛,在適用階段上,無論是庭前、一審、二審還是再審階段都可適用;在適用可調解案件范圍上,除一些非訴案件外,其他一切涉及此事權益的案件和經濟糾紛的案件都可適用。筆者認為,在訴訟階段上,法院調解僅適用于一審庭前準備階段,在訴訟的其他階段,不再適用調解程序,同時完善訴訟中和解制度作為補充。在適用案件范圍上,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適用調解。首先,適用調解的民事案件必須是涉及民事權益糾紛的案件。而對于特別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蹤或者死亡等以及推定為理論基礎的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等,并無明確對立的雙方當事人,因此,無法適用法院調解。其次,對一些嚴重違反國家法律的民事經濟案件,不適用調解。否則無法對這些案件進行經濟制裁,違背了立法意圖。如對于確認違法的經濟合同無效的訴訟案件中就必須以判決的方式。因此,法定的可調解案件范圍應排除以下幾種:

〈1〉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2〉適用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審理的案件;〈3〉嚴重違反法律,侵害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權益的案件;〈4〉涉及確認民事行為無效的案件。

(六) 規范法院調解的方式

我國民訴法及相關解釋并未規定法院調解應采用的方式。實踐中最為流行的則是所謂“背對背”的調解方式,即法官與當事人各自協商,在雙方之間穿針引線,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一致的意見。實際上采用這種調解方式達成的協議大多數是在雙方都不曾知道對方的真實意思下形成的,與調解的自愿合法原則背道而馳。筆者認為,應該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立法經驗,對調解的方式應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加以原則性的規范,即從調解開始,進行到達成協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或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公開進行方有效。這樣有利于杜絕調解人員的暗箱操作,有助于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自由協商達成協議。

1、《司法改革》 王利明。

2、《民事訴訟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梁書文 回滬明 楊榮新。

3、《民事訴訟法修改的基本》 景漢朝。

4、《改革與完善訴訟調解制度的思考》 周岳保。

5、《民事訴訟法學》 柴發邦。

6、《民事訴訟中的調解與地方保護主義》 劉海濤。

經濟糾紛調解書范文4

我院法庭認真貫徹最高法院及省市法院關于加強調解工作的有關精神,把調解作為審判工作的重要抓手,對每一起案件調字當頭,用“五心十法”促調解,力求案結事了,平息矛盾紛爭。二年來,共審理案件1210件,其中調解或經調解當事人和好并撤訴的案件944件,調解率為78。庭里3名審判人員年結案均在200件以上,個人調解率均在75以上,調解案件做到了無反悔、無申訴、無矛盾激化,取得了較好社會效果。

法庭在辦案中摸索出“五心調解法”,即“熱心、誠心、細心、耐心、公心”,化解了一個又一個矛盾糾紛。一是“熱心”,即法官,對待當事人要熱情。通過熱情的態度,讓當事人感受到法官的親和力,使得當事人戒備來,輕松走;怨憤來,滿意走;誤解來,理解走。二是“誠心”,即法官誠心對待當事人,從當事人的角度出發,幫助他們找出糾紛癥結,分清各自責任,權衡利弊,從而找出開展調解工作的切入點,誠心誠意地進行面對面或背對背調解。三是“細心”,即要結合當事人的年齡、性別、學歷、職業、家庭環境,細心觀察當事人的言談舉止,分析其性格特征,了解其心理活動,把握時機,有的放矢地做調解工作。四是“耐心”,即法官在訴前、訴中、訴后的整個訴訟過程中耐心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特別是當事人怨氣大,矛盾易激化的案件,要做到不厭其煩,耐心做好思想工作,及時化解矛盾糾紛。五是“公心”,要求法官時刻保持一顆公心,不偏不倚,不能是非不清無原則地調解,不能以勢壓人強迫調解。此外,調解結束后,做到“四個及時”,即:當即讓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上簽字,當即制作調解書,及時向當事人送達并簽收調解書,經調解當事人撤訴的及時為當事人辦理退費手續。

法庭采取“五心調解法”對強化案件調解工作,及時化解矛盾糾紛起到了積極的促進作用,也用“五心”贏得了民心。如該庭在審理原告湖北省廣播電視中心訴被告武漢盛之旺食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合同糾紛一案,原、被告于2001年1月簽訂《房屋租賃合同》,約定原告將其位于江漢路122-124號臨街大樓的一樓門面和第二層樓及大樓背后冷庫房一間出租給被告使用,租期5年。2005年5月,原告以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解除房屋租賃合同,并要求被告騰退房屋。被告則表示,由于原告違約在先,且原告在未依法解除租賃合同情況下允許第三人長盛房地產建筑開發有限公司進場施工,導致被告全面停產,被告有權不付租金,同時保留追究賠償的權利。由于該案案情比較復雜,為查明案件具體情況,審判人員冒著酷暑前往實地查看。經現場查看,發現由于長盛進場施工,造成盛之旺門前和店內一片狼籍,已經無法經營。原告方主要靠大樓出租的租金發放職工工資,被告方從事食品經營,第三方從事房地產開發,如果官司拖延下去,對三方均會造成較大損失,且不利于社會和諧穩定。只有及時協商,才能有效化解矛盾,避免損失擴大。承辦法官多次利用休息時間組織調解,講解法律,分析利弊,不厭其煩的做各方的工作。經過法官深入細致的調解,三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湖廣與盛之旺公司的房屋租賃合同終止,湖廣放棄追究租金、違約金的權利;長盛公司向盛之旺公司支付損失補償款25萬元;盛之旺公司收到補償款七日內騰退房屋。在法院見證下,該協議順利履行,湖廣撤訴。各方對此處理結果均表示滿意。

經濟糾紛調解書范文5

【關鍵詞】人民調解 四個轉變

一、在調解工作根本方向上,推動“單一調解”向“調訴銜接”的轉變

過去,人民調解組織調解矛盾糾紛雙方當事人達成的調解協議,往往因為缺乏必要的法律保障而得不到有效的履行。隨著最高人民法院兩個司法解釋的出臺,通過明確調解協議的可訴性質和設定部分民事糾紛訴訟前置的規定,進一步實現了人民調解與訴訟程序的銜接。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的出臺與實施,明確了人民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的性質,為實現人民調解制度與訴訟制度的銜接方面提供了法定的依據,亦為促進當事人自覺履行調解協議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人民調解組織要嚴格依法開展調解工作,調解糾紛過程中要做到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認真做好調查筆錄和調解筆錄,并制作合法規范的人民調解協議書,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達到調解工作與民事案件審判工作協調一致的最佳效果。

二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調解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經各方當事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委托具有相關法律知識和工作經驗的組織或者個人對案件進行調解,達成調解協議后,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確認。這就實現了將部分民事糾紛列為訴訟前置。法院可將一些事實清楚,爭議標的較小的經濟糾紛和涉及婚姻、贍養、鄰里等簡單的民事糾紛設定為由人民調解組織先行調解,調解不成再由法院受理,既減輕了法院的壓力,也拓寬了人民調解的工作范圍。法院在糾紛結案后,若仍有后續工作需要做的,應將有關情況告知糾紛所在地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并附送調解書或判決書,所在地人民調解委員會應做好后續調解工作,并及時向人民法院反映有關情況。

二、在調解工作基本方針上,實現“重調輕防”向“調防結合,以防為主”的轉變

一些基層調解委員會掌握糾紛不及時,以人民調解必須堅持自愿原則為借口,認為當事人不上門就不能主動開展調解工作,對轄區糾紛鬧大了再調、上門了再調等重調輕防的思想比較普遍。人民調解工作為維護社會穩定服務,必須掌握主動,堅持調防結合的原則,重點在防字上下功夫。

一是要做好普法宣傳,提高全社會對人民調解的認識。充分利用人民調解宣傳月活動,以開辟人民調解工作宣傳專欄、舉辦法律知識問答、以案說法形式大力宣傳人民調解工作的地位、作用,正確引導糾紛當事人主動尋求人民調解的幫助;堅持在調解糾紛過程中深入開展法制宣傳和道德教育,充分發揮人民調解員直接面對普法對象的優勢,加強對群眾的法律知識及黨和國家的方針政策的宣傳教育,讓群眾知法、懂法、用法,提高群眾面對糾紛的理性程度,更多考慮成本、效益等因素,使人民調解獲得信賴并深入人心。

二是要建立矛盾糾紛的預防和排查機制。調解委員會要善于從既往調解案件中科學分析把握轄區糾紛產生發展的規律,比如以我街來說,改制公司換屆選舉時期往往是矛盾集中爆發期,年底是勞資糾紛的多發期,房屋宅基地相鄰權糾紛較為頻繁等等,建立因人預防、因地預防、因事預防、因時預防等預防機制。建立矛盾糾紛的排查制度,確保把矛盾消滅在萌芽狀態。排點上以征地補償、城市拆遷、勞資關系、宅基地、婚姻家庭等糾紛為主,排查形式上堅持定期排查與集中排查相結合,平時十天一排查;在政治敏感期、重大節假日等矛盾糾紛高發期開展統一排查行動。

三是要深入基層、深入群眾。調解工作人員必須要化被動為主動,要經常對轄區單位和居民進行走訪,全身心融入到群眾中去,了解社情民意,及時發現糾紛苗頭,真正做到“早發現、早介入、早調處”,把糾紛化解在萌芽狀態。

三、在調解工作運行方式上,確?!皢为氄{解”向“聯合調解”的轉變

“調解工作只是司法所的事,是調解委員會的事”的思想和內部分工分家的現象仍然存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調解工作的力量和力度。在當前民間主要矛盾糾紛發生新變化,呈現多樣化、復雜化的新形勢下,開展調解工作必須運用綜合手段,多方協調才能達到更好效果。

一是健全人民內部矛盾調處辦公室牽頭各部門參與的協調配合機制。隨著環境糾紛、醫療糾紛、產品質量糾紛等特殊糾紛的增加,專門性的行政處理、行政調解機制愈發顯得重要,因此其它職能部門要積極參與矛盾糾紛的調處。調處辦應定期召開協調會議,研究推動人民調解工作的思路、方法、措施,及時分析人民調解工作的薄弱環節并探討對策。

二是整合轄區社會資源,優化人民調解員隊伍。根據實際情況,聘請本轄區具有法律專業知識的人員以志愿者或兼職調解員身份加入到調解員隊伍中來,如當地的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律師、法學教師、離退休的法官、檢察官、司法行政工作者等,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既提高了調解隊伍的專業水平,又擴大了社會參與和社會影響。

三是積極推行人民法院與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處糾紛互動制度以及公安派出所和司法所“兩所聯調”工作機制。區法院可為各街道指派一名法官作為人民調解工作的業務指導員,負責業務指導,為調委會提供各種形式的業務培訓,對重大疑難案件給予法律上的建議和幫助,調委會可為法院送達法律文書、尋找當事人等方面提供必要的協助,在訴訟、調解和執行過程中給予必要的配合協助。街道司法所與派出所建立聯動聯調的工作機制,派出所接警涉及民間糾紛或者經調解能解決的輕微案件由派出所交司法所或街道調委會解決;改制公司、社區人民調解組織可與社區民警建立聯系會議制度,定期溝通情況,遇到有可能激化的矛盾糾紛,社區民警應積極參與;派出所對案件的民事爭議部分,可移交調委會處理,調委會處理的情況及時反饋給派出所。

四、在調解工作實踐方法上,促進“以德調解”為主向“依法調解”為主的轉變

從實踐來看,目前一些調解組織在調解矛盾糾紛時主要仍是依靠個人威望和傳統道德規范,實施勸說和情感影響,使雙方當事人相互讓步,達到和解和好的目的,有的干脆硬性依靠命令或依靠調解人員的年齡大、輩份高為調解的基礎進行。但隨著人們法律意識不斷增強,法律素質的不斷提高,在矛盾糾紛過程中,雙方當事人手執法律法規各執一詞的情況并不鮮見,甚至有的當事人能將相關法律條文全文背出,這勢必對以往依靠情理進行調解的工作方法提出重大挑戰,如果單純憑勸導說服當事人就很難接受,勢必影響到調解的法律威信和工作效果。這對調解工作人員提出了新要求。

一是調解員要努力提高自身法律素質。人民調解員要通過自學、參加培訓等途徑,一方面要掌握更多的法律知識,重點學習民間糾紛涉及較多的民法通則、合同法、婚姻繼承法、物權法、民事訴訟法及相關的司法解釋,學習省、市、區行政管理的一些政策法規,提高依法辦事的能力;另一方面要學習調解的技巧和方法。要通過工作實踐、經驗交流等不斷改變調解方法,創新調解工作的技巧。

經濟糾紛調解書范文6

現實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錯綜復雜,常常出現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牽連、相互影響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國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盡管對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已有部分規定,但司法實踐中仍存在諸多問題尚待解決。

刑民交叉案件最為主要的表現形式是:因同一法律事實同時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從而構成刑民案件交叉。此類交叉實質上是源于法規競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對該項法律事實作了相應的規定,且競相要求適用于該法律事實,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

根據犯罪嫌疑的發現時間,這類刑民交叉案件又可以分為以下三種:一是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發現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訴訟審結后發現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第一種案件,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即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被害人的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對于第二種案件,主要實行“先刑后民”原則,即民事訴訟暫時中止審理,待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審理,或者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處理;對于第三種案件,立法沒有相應的規定。對于這類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爭議較多。其主要的問題表現在:其一,在刑民交叉案件處理模式上,是繼續保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還是廢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抑或其他?其二,“先刑后民”原則是否合理?應否酌情而定?其三,刑民判決的沖突問題如何解決?對于這些問題,學術界和實務界是各抒己見,看法相異。下文主要圍繞這幾個問題闡述一下自己的理解和看法。全文共6436字。

以下正文:

當今社會生活紛繁復雜,現實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錯綜復雜,常常出現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牽連、相互影響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國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盡管對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已有部分規定,但司法實踐中仍存在諸多問題尚待解決。

刑民交叉案件最為主要的表現形式是: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但法律事實之間具有一定的牽連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如同一行為主體實施了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分別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但都是基于同一行為主體,法律事實牽連,刑民案件交叉。又如不同行為主體對同一標的物分別實施了犯罪行為和民事侵權行為,侵犯了不同的法律關系,但訴訟標的物牽連,刑民案件交叉。又因同一法律事實同時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或者侵犯的法律關系一時難以確定是刑事法律關系還是民事法律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實的復雜性和人類認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異性,決定了對同一法律事實存在著不同的認識和理解,造成了公、檢、法三部門對案件性質的認識存在著分歧,有的認為是刑事案件,有的則認為是民事案件,形成了案件刑民交叉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另外,如果同一法律事實同時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也構成刑民案件交叉,此類交叉實質上是源于法規競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對該項法律事實作了規定,且競相要求適用于該法律事實,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這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主要的表現形式。

一、人民法院在審理刑民交叉案件中遇到的問題

1)、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中的有關法律問題

刑民交叉案件大概可以分為以下三種:一是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發現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訴訟審結后發現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第一種案件,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即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被害人的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對于第二種案件,主要實行“先刑后民”原則,即民事訴訟暫時中止審理,待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審理,或者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處理;對于第三種案件,立法沒有相應的規定。對于這類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爭議較多。

2)、刑民事判決的交叉拘束效力

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是兩種不同的審判程序,具有不同的目的和各自獨特的程序,因此兩者判決本來是不應當相互拘束的。但是由于我長期堅持民事審判中的保障社會公共秩序的作用,使得民事訴訟的構造與刑事訴訟雷同。民事訴訟在這種大環境下失去了她的獨立性,而大都采用刑事訴訟的做法,尤其是在收集、審查、采納證據的做法中。三大訴訟法證明標準的一致性,更是這種做法的外在表現。因此在我國三大訴訟法的判決具有相互拘束效力也就不足為奇了。但是在現代訴訟法理的發展中,民事訴訟的目的已經與刑事訴訟目的完全分開。民事訴訟的目的是解決糾紛,保護當事人的私權,主要關注的是保障私權。刑事訴訟的目的懲罰犯罪、保障人權,主要關注的社會利益。兩者在各自的發展過程中都形成了一些各獨特的訴訟原則和程序,比如刑事訴訟中的無罪推定、上訴不加刑;民事訴訟中的處分主義、調解制度等。尤其是表現在證明標準上,大多數國家一般都采用刑事訴訟的“排除合理懷疑”和民事訴訟的“優勢證據”。這些都為刑事判決和民事判決不具有相互拘束效力打下基礎。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

(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裁定生效之前發現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

1.人民法院作為民事經濟糾紛而受理的案件,經審理不屬于民事經濟糾紛而有犯罪嫌疑的,應當根據民訴法裁定中止審理,并將案件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在經濟交往中,當事人往往為了實現和維護自己的經濟利益,對于一方當事人的犯罪行為很少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報案,特別是國家利益受損而當事人獲利的案件。由于這類案件僅僅是有犯罪嫌疑卻并未作出有罪判決,因此不應當完全排除民事訴訟。但是1998年4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過程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八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筆者認為,簡單地裁定駁回民事,不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理念。

根據《規定》的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經濟糾紛的案件后,經審理發現有犯罪嫌疑,就應當屬于刑法的調整范疇,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條件,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也就是說,某一案件只要涉嫌犯罪就屬于刑法調整而絕對排斥民事救濟。對此,筆者認為,刑法與民法雖然都是保護人權和維護社會穩定的基本法律,但是二者在手段和功能方面具有明顯的區別,對公民權利保護的側重點不同,刑事救濟手段并不當然排斥民事救濟手段,在刑法所不能實現的方面應該盡可能發揮民法的作用,對于僅僅有犯罪嫌疑的經濟案件,不能駁回而應該裁定中止審理,并將案件線索和全部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不能在對案件進行偵查前決定案件是普通民事經濟案件還是刑事案件。如果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認為有犯罪嫌疑或者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則及時將案件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案件繼續審理。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認為有犯罪嫌疑,經偵查終結,依法需要提起公訴的,將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的關系來確定案件的審理方式,如果刑事部分的處理結果不影響民事部分的處理,則可以將案件分開審理,如果影響民事部分的處理,只能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則等待刑事部分的處理結果,再對民事部分進行處理。

2.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立案受理的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有犯罪嫌疑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對于人民法院以民事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認為有犯罪嫌疑的,應當書面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必須立即裁定中止審理,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由于犯罪行為直接關系到國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影響社會的安定,因此,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一旦發現當事人的行為可能觸犯了刑律,必須立即通知人民法院并說明相應的理由,人民法院必須裁定中止民事訴訟程序,待刑事偵查終結后,根據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的關系對案件進行審理,或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對刑事部分審理終結后,再審理民事部分。

(二)人民法院民事判決、裁定生效后發現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

人民法院在民事判決、裁定生效后發現法律事實涉嫌犯罪,應當立即裁定中止執行并通知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并將案件全部材料和線索隨案移送,經偵查終結,沒有犯罪事實的,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結果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原生效的判決、裁定。如果確有犯罪事實,依照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需要提起公訴的,且民事案件不是以調解方式結案的,人民檢察院通知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生效判決、裁定,而不論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是否正確,因為對同一法律事實,刑法上的處理方法與民法上的處理方法存在著較大的差異,如對涉案物品,刑事上可能作為贓物處理,民事上則可能作為不當得利等方式處理;對于當事人的損失,在民法上可能通過賠償損失的方法來彌補,在刑法上則通過追繳的方法來實現,然后根據案件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的關系決定適用的審判方式。如果民事案件是以調解方式結案的,則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權利和民訴法的處分原則,除非當事人有民訴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即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的,不得撤銷原調解書,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不變,僅就刑事部分單獨審理。

三、為了更好地正確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1、適用“先刑后民”原則處理刑民交叉案件

筆者認為,審判實踐中應遵循“先刑后民”原則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有利及時準確地打擊犯罪,避免犯罪分子逃脫刑罰制裁。目前相關的司法解釋已為“先刑后民”原則提供了法律依據。1985年8月19日、1987年3月11日兩高—部聯合下發的《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和《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均明確規定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涉嫌經濟犯罪時應及時移送偵查機關處理,1997年11月25日和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和《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又進一步加以具體和明確。

“先刑后民”的主要做法是:以典型的合同詐騙案件為例,在合同相對方選擇民事救濟主張民事權利時,受訴法院應先按民事訴訟程序立案審理,審理中如果發現存在刑事詐騙犯罪嫌疑時,應先裁定中止民事案件訴訟,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如果合同詐騙犯罪成立,民事案件的審理應視刑事案件追贓退賠情況或者當事人是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若刑事案件已追贓退賠給受害人或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判決返還財產或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的,則民事訴訟程序應終結(由當事人申請撤訴或裁定駁回);若刑事案件沒有追贓或者受害人沒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則應在刑事案件判決生效后再行恢復原來的民事訴訟程序,并依法就民事爭議作出判決結案。在合同相對方選擇刑法保護時,則按刑事訴訟程序解決,受害人也可一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保護自己的民事權益;若刑事案件沒有追贓、責令退賠或者受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5條“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被追繳退賠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經過追繳或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钡囊幎?,則受害人可以在刑事案件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返還財產或賠償損失,受訴法院此時依法應予立案審理。被告人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并不影響其承擔民事責任。追繳或退賠只是通過人民法院的公權力對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所給予的一種法律救濟,如果經過追繳或退賠,仍不能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被害人有權通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途徑獲得法律救濟,只有這樣才能更全面充分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為了將“先刑后民”原則固定下來,有必要對《若干規定》作相應修改。《若干規定》第十一條:“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建議修改為:“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存在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中止訴訟,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如果經刑事審理認定犯罪成立,應當裁定駁回民事或裁定撤訴;如果經刑事審理認定不構成犯罪的,應恢復民事訴訟程序?!薄度舾梢幎ā返谑l:“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苯ㄗh修改為:“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中止訴訟,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或檢察機關,并送達當事人;經刑事審理認定犯罪成立的,應當裁定駁回民事或裁定撤訴;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

2、允許當事人在合同詐騙中選擇提起“刑附民”訴訟

當事人在合同詐騙中提起“刑附民”訴訟符合刑訴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精神。所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即經濟損失的被害人,以及人民檢察院對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遭受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要求賠償的訴訟活動。最高法院1980年7月16日批復規定:“關于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但應限于附帶賠償物質損失的民事訴訟,不宜擴大附帶其他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若干規定》第八條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害人對本《規定》第二條因單位犯罪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對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被告人未能返還財物而遭受經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一并審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經濟損失也有權對單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000年12月4日最高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币陨纤痉ń忉屵M一步明確因犯罪而遭受物質(經濟)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同詐騙中的受害方可以通過附帶民事訴訟減少訟累,及時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減少犯罪分子所造成的損失。

3、合同詐騙中的受害人財產損失可通過多種渠道救濟

合同詐騙中受害人的財產損失除了向法院提起“刑附民”訴訟,請求返還財產或賠償損失外,還有其他三種渠道:首先可申請公安、檢察機關直接返還。《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追繳的財物中,屬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不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應當及時返還被害人¨¨¨”第三百三十九條(二)規定:“對扣押在人民檢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需要返還被害人的,直接決定返還被害人?!弊罡叻ㄔ骸蛾P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體的解釋(試行)》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對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被害人鳴確的,扣押、凍結機關應當及時返還。”從以上司法解釋可以看出,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司法機關原則上應當直接返還。其次由法院刑事判決追贓。第三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財產或賠償損失。

4、明確合同詐騙判決后的涉案財產由法院執行庭(局)執行

筆者認為,如果刑事案件已判決追贓或責令退賠,可由刑庭依職權移送本院執行庭(局)執行,追贓后退賠返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在判決生效后由當事人直接申請強制執行,由法院執行庭(局)負責予以執行。理由:一是由執行庭(局)執行此類案件有理論支撐和法律依據。從性質上看,刑事追贓是一種對犯罪行為所生之債強制予以清償的司法制裁措施,在本質上卻屬于民事范疇,因此刑事追贓判決與民事判決的執行并無不同;從目的意義上看,刑事追贓目的意義在于保障被害人財產權利受犯罪行為侵害后司法救濟,與民事判決是相同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一條已明確規定執行機構的職責,是專門負責執行工作,而此類案件的執行又屬于執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由法院執行庭(局)負責執行此類案件有其法律依據。二是由執行庭(局)負責執行符合審執分離司法體制改革的精神。三是由執行庭(局)執行有利于執行資源的優先組合。執行工作是一項專門的工作,執行庭(局)作為人民法院專門的執行機構,有符合執行條件的專業執行人員和豐富的執行經驗,所有這些都是刑庭所不具備的。為此建議修改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條、第19條的規定,增加規定執行刑事追贓判決屬執行庭(局)職責和業務范圍,并明確該類案件由刑庭依職權移送。

注釋

1998年4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過程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1985年8月19日、1987年3月11日兩高—部聯合下發的《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和《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

1997年11月25日和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和《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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