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糾紛糾紛判決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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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糾紛判決書范文1

本文所探討的小額訴訟程序是指較簡易程序更為簡便的、專門用來解決標的額極小的民事糾紛的一種獨立的訴訟程序,其并非簡易程序的附屬程序,而是與簡易程序并列存在的獨立的第一審程序。相比起簡易程序,小額訴訟程序具有以下特征:

(一)使用范圍特定。小額訴訟程序的適用范圍基本上僅限于債權債務糾紛,且適用的訴訟標的額極小,通常由法律明確規定。

(二)程序簡便,審理形式非正式化?!靶☆~訴訟請求程序所追尋的理想是不需法律技巧的簡易和效率”。小額訴訟程序的簡便性貫穿在訴訟過程的各個環節之中。例如,在審理中不適用嚴格的證據規則,作證時可以不經過宣誓,以及法院可以限制交叉詢問,狀和答辯狀可以采用法院印制好的表格,也可以口頭進行;甚至無需法庭記錄;判決也只是宣布結果,而不必說明理由等等。

(三)法官被賦予了更多的職權和裁量權。在小額訴訟中,法官更為主動地介入訴訟,當事人雙方的對抗則受到一定的限制,在通過法官的職權指揮和職權裁量縮短訴訟周期,以節省時間、費用和人力。

(四)低成本、高效率。小額訴訟程序通常完全免費或者只收取極少的訴訟費,同時,為了節省費用,小額訴訟程序對當事人聘用律師訴訟持消極態度,有些國家甚至禁止律師訴訟。由于審判多數是以普通大眾可以接受的簡便方式進行,當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師的幫助也可以勝任。當事人得以較低的成本獲得公正的司法裁判。

二、在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顫訴訟程序的必耍性

在市場經濟轉軌、利益格局調整等諸多因素的影響下,我國農村糾紛解決呈現出新的特點:一是小額錢債糾紛在農村經濟糾紛的比重比較大,而且呈上升趨勢。近年來,隨著中央和地方一系列惠農政策的出臺,我國農村經濟得到長足的發展,村民間的商業經濟交往活躍。村民間的借貸比較頻繁,如借錢來投資小生意或蓋房子的現象、買賣賒賬的現象非常普遍,這些借貸的金額比較小,大多在5萬元以下,一萬元以下的也很常見。二是訴訟成本的高昂迫使許多農民不得不放棄訴訟。改革開放以來,農村的社會經濟生活方式發生了巨大變化,農村糾紛形態也發生了相應的變化。中國農村正在從傳統的鄉土社會向現代商業社會轉型,司法正在逐步成為解決農村糾紛的主要權威LzJ。但由于在司法訴訟成本高昂、農民當事人的訴訟能力不足的現狀下,司法在農村糾紛解決中的效率還不盡如人意。特別對于涉案金額小而訴訟的成本太高的小額錢債糾紛,如果通過訴訟解決,結果可能是“贏了官司輸了錢”。因此,為合理分配資源與提高訴訟效率,完善當前農村經濟糾紛解決機制中的不足之處,小額訴訟程序尤顯必要。在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增設小額訴訟程序的必要性體現在以下方面:

(一)簡易程序在解決農村小額糾紛的困境

我國民事訴訟程序中的簡易程序實質上只是普通程序在某些環節上的簡化,而非一個完整的獨立程序,對于農村的小額爭議而言,仍顯得不靈活、不經濟、不方便,難以滿足法院處理簡單涉農民事糾紛的要求。其具體表現為:第一,開庭時間、地點不夠靈活。由于現行民事訴訟法沒有把簡易程序視為獨立于普通程序的一種特別程序,沒有為其設計單獨的程序運行環節,簡易程序中很多情況只能適用普通程序的內容,如開庭時間只能是在工作日,而不能是在節假日,開庭地點只能在人民法院或派出法庭。第二,、傳喚、應訴、舉證等程序對于農村小額爭議而言仍顯得繁瑣。如民事訴訟法本來允許人民法院在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時,“用簡便的方式隨時傳喚當事入、證人”,但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款第(十一)項卻將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案件規定為再審的法定條件之一。這等于否定了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案件中使用簡單的方式傳喚當事入、證人的做法。第三,3個月的審限對農村小額爭議來說顯得過長。不僅如此,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以簡易程序審理案件的過程中,如果發現案隋復雜,需要轉化為普通程序的,可以轉化為普通程序,而一旦轉化為普通程序,審限變為6個月。如果因特殊情況在6個月內不能審結的,經過本院院長同意后,可以延長6個月,還需要延長的,報請上級法院同意。實踐中,有一些本來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案情并不復雜,但由于法官辦案拖拉,不能在3個月內審結,于是以案情復雜為由轉化為按普通程序審理,從而人為造成審結期限過長。這樣,即使是小額爭議,也可能在6個月甚至更長的期限內審結。由此可見,我國農村小額爭議的特殊性,客觀上要求有與普通程序、簡易程序不同的新型訴訟程序。

(二)小額訴訟程序的特有屬性適應農村小額糾紛解決的需要

小額訴訟程序的特有屬性能大大降低農民進入訴訟救濟程序的成本,合理避免農村解決數額較小的案件時的不必要損耗,是實現司法為民的有效途徑。程序的簡便化、訴訟成本低是小額訴訟程序的特有屬性。其程序的簡便體現在訴訟過程的每一個環節:狀、答辯狀和判決書多采用表格化形式;開庭時間可以放在休息日甚至晚上;開庭地點不局限于法庭之內,判決通常只宣布結果,而不是必須說明理由。由于程序簡便,當事人通常不需要律師即可操作。程序的簡易性對于農民大眾來說更加容易理解與執行,必將受到農民百姓的歡迎。在經濟發展相對不發達的廣大農村,高昂的訴訟成本是阻礙當事人選擇訴訟的重要原因?!盁o論審判能夠怎樣完美地實現正義,如果付出的代價過于昂貴,則人們往往只能放棄通過審判來實現正義的希望”。小額訴訟程序通常完全免費或者只收取極少的訴訟費,而且結案效率較高,開庭地點甚至可以在村里的祠堂或田間簡便的訴訟程序使得當事人本人不依靠律師的幫助也可以勝任從而節省律y幣費用??梢?,小額訴訟程序不僅減少國家和當事人雙方的負擔,而且有利于社會整體規模上正義的實現。建立小額訴訟程序,更能對于促進農村法制教育,提高農民法制意識,因為“對于小額訴訟的悉心照顧,可使國民與司法在真誠的意義上相互聯系,培育國民的司法根基”。

(三)小額訴訟程序是構建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重要一環

隨著我國改革開放的深入和利益格局的調整,農村社會矛盾糾紛日益多樣化與復雜化,建立多層次的、全方位的、功能互補、程序銜接的農村糾紛解決機制,將有利于賦予當事人在糾紛解決方面更廣泛的程序選擇權,有利于及時、妥善解決各種社會矛盾,滿足糾紛當事人的不同要求,而和解、調解、仲裁和訴訟等均是構建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中不可或缺的組成部分。盡管在農村糾紛解決中,非訴訟的糾紛解決方式顯示出強大的生命力,但是不可否認,非訴訟糾紛解決機制也有著先天的不足。如經民間調解而達成的和解協議并無強制執行力,若該和解協議無法履行,當事人仍需求諸司法。而關于仲裁,目前我國的仲裁方式主要有商事仲裁和行政仲裁。對于商事仲裁,許多農村小額錢債糾紛往往難以適用,由于我國的商業仲裁機構大多設立在大中城市,其受理的案件通常是標的較大的商事糾紛,而且仲裁費用相對比較高。至于目前我國某些省份已設立農地糾紛仲裁委員會對農地糾紛進行行政裁決,但農地糾紛仲裁委員會的受案范圍僅限于某些農地糾紛,小額錢債糾紛無法適用。訴訟作為社會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是解決爭議的最后也是最有力的手段,并具備其他解決機制無法替代的優勢。特別是近幾年,我國農村特別是發達省份的農村社會經濟生活已逐漸向現代商業社會轉型,司法逐漸成為解決農村糾紛的主要權威方式。因此,我們在構建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時,不能因強調其他糾紛解決方式,而弱化司法的主導地位和主導作用。而目前我國的民事訴訟程序中,普通程序和簡易程序由于簡易性和靈活性不足,無法滿足農村小額糾紛解決的需求,導致司法手段未能在農村糾紛解決中發揮應有作用。因此有必要增設小額訴訟程序以完善農村多元化糾紛解決機制的構建。

三、在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顴訴訟程序的立法構想

(一)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額訴訟程序應遵循之原則任何制度的建立必須立足于本國的實際情況(包括本國的訴訟體制、訴訟文化以及其他機制等),筆者認為,在我國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額訴訟程序應遵循以下原則。一是獨立原則,指小額訴訟程序應與簡易程序應相互獨立,互不包含。我國當前的民事訴訟法沒有小額訴訟程序的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通常對小額糾紛和簡易糾紛不加區分,均適用簡易訴訟序。因此在立法設計時應注意體現小額訴訟程序在立案、受理、證據規則、庭審方式、判決方式等各個方面與簡易程序的不同,并明確小額訴訟程序是與普通程序、簡易程序并列的第一審程序。二是區別原則,指在農村小額訴訟程序的制度設計(如受案標的金額、案件處理地點和時間)上,應充分考慮我國農村與城市的差異、發達省份農村與欠發達省份農村的差異,不能一味地以全國平均水平為標準,應考慮我國經濟層次的復雜性和城鄉差異性,允許各省在一個合理范圍內規定各省的標準。三是衡平原則,指農村小額訴訟程序的構建應處理好國家法與鄉土正義的關系,把握法定程序與靈活方式結合的尺度。審理方式的非正式化是小額訴訟程序的一大重要特色,審理方式的靈活性有助于發揮法官的辦案智慧,高效率地解決糾紛。但過度靈活和簡化的訴訟程序則很有可能侵害到當事人的基本訴訟權利,從而影響訴訟結果的公正性。因此,需要在小額訴訟程序的立法中規定哪些基本程序不得簡化,哪些程序可以由法官靈活決定,并規定靈活程序的限度。如一方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出席庭審,法官不得任意缺席判決,應充分尊重當事人的知情權和辯論權。

(二)農村基層司法機制中構建小額訴訟程序的具體設想

1、關于小額訴訟程序的受案范圍和機構設置

我國的小額訴訟程序應當限于小額錢債糾紛,即以金錢給付請求或者其他替代物、有價證券為給付請求的糾紛,身份關系的案件應排除在小額訴訟的受案范圍之外。在確定小額訴訟的受按標的限額時,應遵循區別原則,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國范圍內制定一個最高限額,如人民幣5萬元,再授權各地高級人民法院根據本省農村社會經濟發展隋況確定本地的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法院審批。對于我國小額訴訟機構的設置,可在基層法院內或派出法庭設立專門的小額法庭。

2、關于小額訴訟具體程序的簡化

(1)和答辯的方式。小額訴訟使用表格化的狀和答辯狀。無論是、還是答辯鼓勵口頭形式為主,不能要求當事人必須出具書面狀或答辯狀。當事人以口頭方式的,法院應記入筆錄。對于當事人的,法院經審查符合條件的,可以當天立案。

(2)減免訴訟費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一種簡易,廉價的司法程序。訴訟費用的減少,可減輕當事人的負擔,也可鼓勵當事人利用該程序,而且有利于貧困當事人接近正義的實現。

(3)開庭地點與時間的靈活性。如果當事人同時到法院請求解決糾紛,審判人員可以當天進行審理。具體的開庭地點可靈活設定,可設在鄉鎮的司法所內,或根據具體情況在祠堂或田間開庭,以方便當事人。在經過與當事人的協商或經其同意后,可采用夜間或周末開庭、節假日開庭的做法。

(4)開庭程序的簡化。小額訴訟原則上以一次開庭審理即告終結。同時為了避免使案件變得復雜化,導致訴訟遲延,在小額訴訟程賡中被告不得反訴。小額案件應鼓勵當事人親自參加訴訟,允許由當事人親友訴訟,但限制聘請律師,除非當事人或其親友確實由于缺乏基本法律常識無法參加訴訟,經主審法官權衡利害后,允許其聘請律師訴訟。小額訴訟應由小額庭法官一人審理,鼓勵法官在法庭調查和法庭辯論環節采用靈活程序以高效解決糾紛。

經濟糾紛糾紛判決書范文2

【關鍵詞】一審;民事訴訟;程序;規制

基層人民法院應當基于全新的程序理念對訴訟進程的控制。并且,司法資源總是有限的。要將因發生糾紛或矛盾而可能給整個社會體系的正常運行帶來的重大沖擊分散和緩解,就必須對有限的司法資源進行公正和正確的分配。對此,法院承擔著義不容辭的責任。因此,法院應當根據案件訴訟標的金額、訴訟的復雜性等因素,將民事案件分為不同的類型,按照案件類型的特性需求,采取不同的審判程序,使投入到具體個案的司法資源與其內在的需求相適應。

一、基層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原則上適用簡易程序

1、擴大簡易程序適用的必要性

一是我國地域廣闊,人口眾多,經濟發展不均衡,絕大多數案件均由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此種情況下,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原則上適用簡易程序是與我國的基本國情相適應的。

二是一個真正現代的司法裁判制度的基本特征之一必須是,司法能有效地為所有人所接近,而不僅僅是在理論上對于所有人可以接近。簡易程序的適用則能夠讓更多的公民可以接近司法資源,獲取國家司法資源的幫助,從而保障公民參加訴訟的權利。

三是新管轄標準實施后基層法院工作量將顯著增加,而在人民法院的現行體制下,以及現有的法律制度框架范圍內,充分發揮簡易程序的作用,也就自然成為當前人民法院提高審判效率的最便捷、最直接的途徑了。

2、規制簡易程序的運作

一是適用簡易程序不受開庭通知、開庭公告的時間限制,不受法庭調查與辯論程序的限制,不受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調查取證、申請證人出庭期限的限制。

二是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雙方同時到基層人民法院或者它的派出法庭請求解決糾紛,基層人民法院及其派出法庭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可以當即審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審理,因此,簡易程序也不受被告答辯期限、當事人舉證期限的限制。

三是進一步簡化庭前程序,實行格式化訴狀,試行電腦分案,大量適用送達地確認制度與司法專郵送達方式,并試行網上電子郵件送達制度,提高案件送達效率,從而減少庭前準備環節。

四是簡化庭審程序,采用簡便式開庭。簡化舉證質證與辯論環節,限制當事人辯論次數。

五是簡化裁判文書制作,實行裁判文書格式化,甚至對部份爭議不大的簡易案件適用口頭裁定,現場宣讀判決即視為生效送達。如南京市玄武區法院經濟庭提出,一審經濟糾紛案件判決書的制作應以程序和證據標準實行繁簡分流,并設計了簡易判決書的格式。i

3、擴大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

從有關國家和地區的立法例分析,在簡易程序適用范圍的確定標準上主要有:以一定的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作為標準;以案件所涉法律關系的性質或類型為標準;以當事人之間的合意為標準。ii當前,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根據訴訟的標的額來劃分,即以訴訟標的金額確定劃分適用簡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標準。但是,一些標的巨大但案情簡單的案件未嘗不可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我國目前基層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類型幾乎涉及所有案由,故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也不能單純依靠案由確定。

通過上述分析,我們可以看出,簡易程序的適用范圍非常廣泛,并不能通過某一個或某幾個標準進行界定。因此,筆者認為,基層人民法院除個別特殊案件外,均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

二、基層人民法院以普通程序的適用為例外

普通程序相對于簡易程序而言,能為程序主體提供更加嚴密、更加周詳的程序保障,它設計周密、嚴謹的程序可以最大限度地保證糾紛解決過程和結果的公正性,滿足了當事人對于實體利益的追求。

目前,普通程序在基層人民法院并未充分發揮應有的功效。一是合議庭“合而不議”的現象嚴重;二是法官陪審職責的履行障礙了司法效率的提高。同時,從國外發達國家審判組織的情況看,英美法系國家審理普通案件的初審法院,原則上實行的是獨任制。而德國、法國等大陸法系國家也在不斷地擴大獨任制的適用范圍。借鑒國外的有益經驗、結合我國司法現狀,完全可以限制普通程序的適用,避免司法資源的浪費。

基于此,我們必須在立法上明確界定其適用范圍。結合多年在基層人民法院工作的審判經驗,筆者認為,適用普通程序的民事案件應當限制為涉及多個法律關系的案件以及在基層人民法院轄區內有重大影響的案件。

三、基層人民法院第一審民事訴訟程序轉換的嚴格限制

從民事訴訟的目的來看,程序轉換的目的在于對訴訟公正的追求。如果程序的轉換適用將導致增加不必要的訴訟費用和延長訴訟時間,造成司法資源的浪費,損害當事人的訴訟利益,則有違設置程序轉換制度的初衷,亦有悖民事訴訟解決糾紛的目的。因此,立法上應當對程序轉換予以必要的限制,防止簡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轉換的“隨意性”。

一是人民法院應在兼顧程序安定性等要求、在程序轉換不致遲延訴訟的情況下,細化簡易程序轉為普遍程序的事由。由權威部門明確界定轉化的條件。例如:案件涉及多個法律關系,各方當事人爭議較大,且均有證據證實,使案件明顯不符合適用簡易程序的條件等等。

二是嚴格轉化的報批程序。如主審法官經開庭審理后,發現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應于次日提出書面申請轉換適用程序,詳細說明轉化理由,報主管院長審批,并報立案庭備案。獲準后,方可適用普通程序審理。

四、基層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專屬適用簡易程序

對于基層人民法院的派出法庭,其審理的案件均應適用簡易程序,使疑難、復雜案件集中在業務庭,這既符合便利人民群眾訴訟和便利人民法院辦案的“兩便”原則,又符合案件的合理分流,人員的合理分工,從而提高審判效率,確保審判質量。

總之,如果公力救濟不暢,私力救濟必然取而代之。只有構建值得當事人信賴的,容易使用、能夠接近的,溫暖而富有人性的司法制度,才能維持國家秩序和法的和平。因此,面對日趨嚴重的“訴訟爆炸”,改革我國基層人民法院第一審民事訴訟程序亟待提上議事日程。

注釋:

經濟糾紛糾紛判決書范文3

根據筆者對銀行內部訴訟流程的了解,從信用卡欠款產生到民事立案,發卡銀行一般會經歷銀行自身催收和外包催收兩個環節,時間也不會少于三個月,從表面上看超過起刑金額的信用卡糾紛案件都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因此信用卡糾紛案件高發的背后是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案件的逐漸增多。激增的信用卡糾紛已經成為社會和媒體關注的焦點問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更是社會和媒體眼中焦點中的焦點。如何處理該類案件,成為民事法官在受理該類案件之后最為棘手但又不得不處理的問題。

一、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時的應然要求與實然做法

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持卡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催收后仍不歸還的行為被界定為“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聯合司法解釋《關于辦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格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將該類犯罪行為的起刑金額、規定期限和幾種應當認定為非法占有的行為,使“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在定罪量刑上具可操作性,但是該類透支欠款行為同時具有民事債務性質,是必須將刑事前置還是民事、刑事可以分開處理根據現行法律的應然規定似乎不存爭議,但是司法實踐做法對該原則的突破卻會使問題復雜化。

(一)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時的應然要求

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和1998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性文件《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所共同確立的解決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則,即“先刑后民”原則在司法實踐中一直得到沿用。(萬毅:《“先刑后民”原則的實踐困境及其理論破解》,載《上海交通大學學報(社會科學版)》2007年第2期)因此,法院在審理信用卡糾紛案件時,對于標的額本金超過一萬元的案件,都應當按照上述原則裁定駁回銀行的,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

(二)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時的實踐做法

1.對于符合“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客觀要件的案件民事審判庭不予受理

根據我國現行刑法的規定,持卡人透支本金1萬元以上,超過規定限額或者規定期限透支,并且經發卡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三個月仍不歸還的,符合“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客觀要件。部分地區的法院對于該類案件會要求發卡銀行直接向公安機關報案,并將該情況通報公安機關,只有在公安機關未作刑事立案的,才受理債權銀行提起的民事訴訟。這樣處理雖然能夠避免刑民交叉時的問題,使得該類犯罪避免出現“刑民交叉”時的矛盾,但是明顯不利于銀行訴權的行使。

2.審判實踐中直接忽視移送環節,在認定欠款事實之后直接依法做出民事判決

筆者根據對全國十幾家法院面對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信用卡糾紛案件處理情況進行調查發現,實踐中他們在受理該類案件后,并未按照“先刑后民”原則處理,而是對該類案件依照民事案件審理的程序在查明事實的基礎上依法作出判決。至于持卡人是否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是否追究持卡人的刑事責任,由發卡銀行自己是否報案來決定。

(三)應然要求與實然做法相沖突的現實表現

1.受害銀行不知其案件已被刑事判決仍繼續追償信用卡全部欠款

因現代通訊手段變更很快,筆者在參與審理信用卡糾紛案件過程中,初步聯系持卡人時,發現如果持卡人未及時通知銀行變更聯系方式的情況下,根本無法直接聯系到持卡人,此時我們會繼續聯系持卡人留在申請表上其他聯系人的電話,有時會遇到這樣的反問:持卡人已經因信用卡詐騙罪被判刑了,法院怎么還繼續追究他的責任?詢問發卡銀行,發卡銀行竟然也不知道持卡人已經因“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判刑,因刑事判決已經處理過欠款本金部分,其訴訟請求再繼續請求償還本金部分,明顯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2.在無法詳細核實持卡人是否涉嫌犯罪被追究責任時可能導致銀行債權被司法重復確認

目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處罰并沒有統一的查詢系統,且銀行在對持卡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時,大部分案件都無法有效聯系到持卡人或者確切了解持卡人的現實狀況,導致信用卡糾紛案件的民事承辦法官無法針對每一件涉嫌信用卡詐騙罪的持卡人是否因信用卡詐騙罪已經立案偵查或者已被刑事判決均進行核實,此時民事承辦法官如果仍按照信用卡糾紛的司法審判經驗在窮盡其他送達手段公告送達后予以判決,如果存在該筆債權本金已經被刑事判決確認的情況下,將會導致刑事和民事的重復司法確認,使銀行就同一筆債權本金享受重復債權。筆者及同事為了避免出現上述情況,在收到信用卡糾紛案件的卷宗后,首先進入系統內部的判決書查詢系統查詢持卡人就該案是否已經受到刑事處罰,雖然這在一定程序上能夠減少重復判決,但是對于雖然做出裁判但是文書尚未生效的刑事判決無法有效獲得,該類情況依然無法完全避免。

3.二次訴訟將無法避免

根據筆者查閱的眾多的不同法院的信用卡詐騙罪的刑事判決書發現,該類判決書只針對本金部分做出了追繳發還的處理,對于利息、滯納金等銀行仍享有債權的部分并沒有予以確認,但是,該部分債權銀行又不會主動放棄,因此銀行為追討該部分欠款必將提起民事訴訟,導致即是同一法律關系又是同一法律事實的信用卡糾紛發生兩次訴訟。

二、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時應然要求與實然做法的理性分析

(一)對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時應然要求的理性分析

1.不利于銀行債權的實現

信用卡糾紛案件,即使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其民事部分法律關系單一,事實清楚,無須經過刑事偵查就能確認發卡銀行和持卡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但是如果受制于“先刑后民”的應然要求,將該糾紛移送公安機關,且不說公安機關是否立案偵查,根據某基層法院民事審判經驗,無法聯系到持卡人公告案件的比例一直很高,即使該類案件移送到公安機關,亦無法很快將持卡人逮捕歸案,反而可能因此導致民事訴權長期拖延,不利于銀行債權的實現。

2.不符合司法效率原則

現代法律的分析,在考慮制度有效性和合理性時,往往離不開法律的經濟分析,在法律的諸多領域,如“財產權、侵權、犯罪、契約,都無不打上經濟理性的烙印,而效率作為經濟理性的一種追求,在法律領域同樣適用,如果一項制度缺乏效率的支撐,其存在的合理性將受到挑戰。對于法律關系單一,事實清楚的信用卡糾紛案件,其民事部分的審理并不需要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刑事責任的追究只是對其違法犯罪行為的法律后果的認定,民事責任完全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予以認定,首先必須區分一下“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與其他幾種類型的信用卡詐騙罪的區別,其他幾種類型的信用卡詐騙罪,民事責任的認定必須以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即通過刑事案件的審理結果來確定民事中的適合被告及其行為的可追責性。

這既不會影響刑事判決的結果,也不會對定罪量刑產生影響,即刑民分開處理并不會危及司法公平原則,此時如果仍嚴格堅持應然要求,則會將本可以高效、便捷處理的信用卡糾紛案件尤其是無法聯系到持卡人的案件陷入長期拖延的境地,加上現在針對“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刑事附帶民事部分的處理現狀,二次訴訟將無法避免導致應然要求根本不符合司法效率原則。

3.危害司法權威

司法公信力的來源在于公正的司法以及判決的既判力,但是在現今部門之間配合并不流暢的狀況下,如果出現債權的司法重復確認,那么對于判決既判力的損害不言而喻,而人們對于司法公正的懷疑將會更加深化,并進一步影響到司法權威。

(二)對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時實然做法的理性分析

1.侵害債權銀行的訴權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在發卡銀行的符合其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時應當予以立案,對于信用卡糾紛是否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不應當在立案階段進行實質審查,更不應當對于該類糾紛給銀行提訟設置法律之外的前置門檻,加上透支欠款是否構成犯罪的主觀認定需要符合一定的條件,可能將本不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信用卡糾紛強制啟動刑事審查,導致銀行不但增加啟動刑事訴訟的成本,而且侵害了發卡銀行的民事訴權。

2.可能侵害持卡人的合法權益

對于標的額超過1萬元的信用卡糾紛案件一律強制設置刑事審查程序,對于本不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透支持卡人是不公平的,因為隨著信用卡信用額度的不斷提升,透支消費金額越來越大,如果持卡人并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故意拖欠銀行欠款不還,只是消費后可能短期經濟狀況惡化或暫時經濟困難無力償還,銀行在追償之前必經刑事程序可能會造成這一部分人無辜經受刑事偵查程序,存在侵害該部分持卡人合法權益的可能,更進一步分析可能隱含著對持卡人“有罪推定”的意思。

3.存在違反規定的問題

實然做法與應然要求的沖突本身就是對現有規定的突破,因此認定法院忽視移送偵查環節,并在認定欠款事實之后直接依法做出民事判決存在違反規定的行為應無疑義,單純從法律的角度來講,這種行為實際上具有法律上的可責難性。但是,在具體個案中的突破行為并不僅僅局限于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一類或者某一個法院,例如四川省攀枝花市東區檢察院在辦理一起企業資產遭侵害的刑事案件過程中,打破我國司法“先刑后民”的慣例,在犯罪嫌疑人因為種種原因尚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支持企業先行民事,成功地幫該企業索回了被侵占的財產(陳杰人:《打破“先刑后民”是私權回歸的要求》,載《法律與生活》2005年1月下半月。),亦是突破規定并取得良好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的成功典型。但該行為違反規定的性質依然不能排除。

三、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時的理性思考與出路設計

(一)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時的理性思考

1.繞開“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探討

“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至今仍有爭論,法律也沒有做出修改,筆者在本文中無意探討先后問題,只是提出現實問題的解決辦法。前面已經論述了信用卡糾紛案件的主要特征,民刑處理結果之間并不存在牽連關系,民事責任的承擔和刑事責任的追究之間沒有決定與被決定的關系,對于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惡意透支行為,民事判決并不洗脫其構成信用卡詐騙罪的事實,亦不妨礙公安機關對信用卡詐騙行為的偵查,出于尊重銀行訴權和司法效率及現實的考慮,如果能夠繞開“先刑后民”或者“先民后刑”的探討,直接建構一種能夠及時溝通公安機關和法院的聯絡平臺,將銀行報案,且公安機關已經以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進行刑事立案的持卡人,法院暫不予民事立案;對于法院已經以信用卡糾紛案件立案的持卡人,公安機關亦暫緩刑事立案,雙方相互之間根據對方的處理結果再做出相應的司法行為,不但能夠解決溝通不暢問題,而且對于現行的法律法規又沒有違反,應該是一種較好的出路

2.應充分考慮我國持卡人的現狀

信用卡在我國的日益普及使得持卡人越來越多,信用卡糾紛的涉案主體低齡化現象漸趨明顯,該部分人有很強的消費欲望,且消費意識更趨于超前消費,即使其沒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但是在自身經濟狀況產生波動,尤其是惡化的情況下,在銀行兩次催收后超過3個月不還款且透支本金超過1萬元的情況并不鮮見,如果對該種情況一律視為“涉刑”并予以立案偵查,基于中國的傳統思想,對于持卡人及其社會評價影響較大,如果進一步被認定為信用卡詐騙罪,可以說對于持卡人的不利影響將持續其一生,其在服刑期滿后的生活軌跡將會發生重大變化,尤其是現在“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起刑點較低,如果嚴格按照現行法律規定將會使很多持卡人均要接受刑事偵查,明顯不利于社會的穩定,也不利于刑法預防、教育功能的實現。

3.充分考慮現階段信用卡糾紛案件持卡人到案審理情況

對于持卡人是否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在未確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之前盡量不要急于啟動刑事偵查程序,因為雖然刑法規定了嚴格的客觀條件,但是銀行在催收過程中能否嚴格做到,以及做的方式會不會激化社會矛盾,并進而借助合法刑事手段逼迫持卡人還款無法具體審查。而根據某法院司法實踐經驗,信用卡糾紛案件如果能夠有效聯系到當事人,無論金額高低,很多當事人都能夠直接還款,并請求銀行撤訴或者與銀行達成調解協議,因此該類案件的到庭調撤率較高,說明直接啟動刑事偵查的意義并不大,因為如果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作為刑事犯罪的主觀要件,同意還款的行為足以支持不能夠認定持卡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雖然近幾年到庭調解率成下降趨勢,但是仍占據絕對比例。

(二)信用卡糾紛在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時的出路設計

“先刑后民”的司法慣例在我國確立后就飽受爭議,支持者和反對者均從理論上和現實中進行論證,也有學者提出根據不同的案件來確定到底是適用“先刑后民”、“民刑并行”還是“先民后刑”,筆者限于學識無法得出定論,因此試圖探討一種能夠繞開上述論題,且不違反現行法律法規,并解決信用卡糾紛中面臨的亟待解決的現實問題的出路。

1.建立公民涉信用卡糾紛信息查詢系統

筆者認為,以中國人民銀行的公民征信系統為基礎,對于信用卡欠款的公民是否在接受刑事偵查或者參與民事訴訟由公安機關或者法院將其錄入征信系統,并對公安機關立案部門和法院的立案庭開放,使其在接受銀行報案或者立案時能夠直接通過查詢系統獲得持卡人的涉信用卡糾紛的實際狀況,法院對于銀行未進行刑事報案且公安機關未予刑事立案的信用卡糾紛視為民事糾紛,并進入民事審判程序;對于已經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且已刑事立案的持卡人暫不予民事立案,對于在審理過程中發現確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持卡人才裁定駁回銀行,移送公安機關,而不是應然的,對于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客觀要件的持卡人一律裁定駁回,移送公安機關。系統的設立即可以有效的防止重復判決,也可以預防“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成為濫刑的可能性,又不會對銀行的訴權產生影響。

2.健全民事法官對于涉嫌“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甄別標準

民事法官在審理信用卡糾紛案件時,直接接觸到當事人,對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有便利的判斷條件,因此對于構成“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客觀要件的持卡人,民事法官須通過和持卡人談話的方式來判斷主觀惡性,對于確實因經濟困難,無法及時還款,但是又不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的持卡人繼續民事審理,可以避免這一部分人極易接受刑事偵查的弊端;對于確實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持卡人遵守“先刑后民”的司法原則裁定駁回銀行,移送公安機關,而不再沿用目前實然的做法跳過現行的法律規定一律按照民事審理,那樣可能會放縱部分觸犯“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的持卡人逃脫刑事處罰。

3.改變刑事判決的傳統做法

前文已經述及現階段的司法實踐,每一件“惡意透支型”信用卡詐騙罪面臨二次訴訟成為必然,起因在于刑事判決對于銀行的民事債權只處理本金部分,而對于利息和滯納金等費用不予處理。刑事立法是以本金作為定罪量刑的根據,因此刑事判決如此處理并無不當,但是如果能夠修改刑事判決,定罪量刑仍以本金為準,只是在刑事判決民事追償部分做一下簡單技術處理,借鑒民事判決的處理方式,將利息、滯納金等費用包括在內并非難事,這樣做不但可以有效避免刑民二次訴訟,有效節約司法資源,而且比起修改法律來說又能夠節約巨大的立法成本。

四、結語

經濟糾紛糾紛判決書范文4

    論文摘要:要想積極妥善地解決國際經濟糾紛,必須了解國際經濟訴訟文書的獨有特征及制作的基本要求,文章對此進行了探討。

    國際經濟訴訟,也稱涉外經濟訴訟,是依據法律規定的程序,由人民法院以庭審的方式審理,裁判國際經濟活動糾紛的一種活動。國際經濟訴訟文書是在人民法院主理、審理國際經濟糾紛案件中為實現訴訟行為而由人民法院及其他訴訟主體制作和使用的司法文書。隨著國際經濟不斷蓬勃發展,國家與國家之間、不同國家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之間的經濟交往也越來越頻繁,涉及的領域也越來越廣泛,因為國際經濟活動而產生的經濟糾紛也在所難免,要想積極、妥善地解決國際經濟糾紛,必須了解國際經濟訴訟文書的獨有特征及制作的基本要求,本文就以上兩大問題論述如下:

    一、國際經濟訴訟文書的獨有特征

    1.涉外性。所謂涉外性是指國際經濟訴訟文書所要解決的訴訟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所謂涉外因素是指案件的當事人至少有一方是外國人、外國法人或者外國的組織,或者案件中法律關系的客體在國外;或者引起案件中法律關系產生、變更、終止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國外。由于這樣的涉外性,法院在審理此類訴訟案件時所遵循的法律,案件本身所適用的法律都與純粹的國內案件有所不同。一般而言,大多數國家的法律都有專門適用于涉外訴訟案件的特別訴訟程序,而且,各國法律都有規定,涉外案件可以按照一定的法律規則來適用外國法,這樣的一種變化,要求訴訟文書也要有其新的特點。

    2.送達方式的復雜性。由于國際經濟訴訟中的當事人、標的物或者法律事實是在國外,而一個國家的主權又不允許另一個國家的司法機關在本國主權范圍采取司法行為,這樣,在有關訴訟文書的送達方便就需要兩國之間的司法協助。須在兩國訂有雙邊司法協助協定或基于平等互惠的情況下,才能按照法律或協定所規定的方式和遵循進行送達,這種送達的程序要比國內訴訟文書的送達復雜得多。

    3.文字的特殊性。國際經濟訴訟文書的文字使用,既要維護國家的主權,又要方便當事人的訴訟。在涉及不同文字國家的兩個當事人進行訴訟時,就可能涉及兩國文字的使用。一般而言,在訴訟文書中,法院以本國文字寫的文書為正文,其他文字的翻譯文書須與正文原意一致。在中國,國際經濟訴訟文書中以中文文書為正文。一切文書以中文本為準。

    二、國際訴訟文書的制作要求

    所謂制作的基本要求是指在寫作國際經濟訴訟文書時所需滿足的基本要素和條件,具體有以下幾個方面:

    1.遵循格式。國際經濟訴訟文書是一種規范化、程式化的文書,有較為固定的格式。在制作時須嚴格遵循其格式要求。國際經濟訴訟文書的格式化具體表現為:(1)各類國際經濟訴訟文書的結構從總體上言,可分為首部、正文、尾部三部分。每一部分都有其具體、固定的內容。(2)有些國際經濟訴訟文書,尤其是由法院制作的文書,如法院判決書、通知書等中的一些文字是程式化的語言,有些內容及有關事項的交代說明,都是較為固定的文字。(3)國際經濟訴訟文書中有許多要求具體寫明的事項,而且,這些事項一般都是依法律規定寫明。因而,這些事項必須完備齊全。如在起訴狀中有關當事人身份事項,如是自然人就要求寫明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工作單位、職務、住址等事項;如是法人則要求除寫明法人的全稱、地址、企業性質、經營范圍和方式、工商核準注冊號、開戶銀行等事項外,還必須寫明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職務。

    2.主旨明確,選材精當。制作國際經濟訴訟文書必須有明確的文書目的和文書的中心意見。所謂目的就是指制作訴訟文書要在訴訟過程中解決什么問題。事實上,每一份訴訟文書的制作都是有其特定的目的,訴訟文書應當準確明了地體現這個目的。所謂中心意見就是指解決前述問題的事實根據和法律理由。這是訴訟文書的靈魂。必須以主旨貫穿于整個文書,統領全文,因而主旨必須鮮明集中,觀點突出。為了使訴訟文書的主旨鮮明突出,就必須合理、恰當地圍繞主旨選取材料,選材料必須注意以下幾點:(1)材料必須客觀真實。國際經濟文書中的材料主要是指案情事實材料。這些材料必須真實可靠,它在訴訟文書中所反映的事實應當絕對客觀、真實,這是訴訟文書對事實材料的第一要求。(2)材料不僅能夠反映案件的事實,還必須能夠說明當事人爭議的性質,即必須能夠說明案件的性質,如是違約還是侵權等。這樣,就要求在眾多的材料中有所取舍。(3)材料必須具體。事實材料必須具有行為的目的、產生、發展、結束的全過程,最忌籠統抽象。有時還必須寫清楚行為發生過程中的細節、情節,往往有些細節最能反映行為性質。只有具體地寫清事情發展的全過程,甚至其中的每個細節,才能從中看清問題的性質,從而才能分清當事人的責任,準備事實基礎。

    3.敘事清楚,說明充分。國際經濟訴訟文書是解決爭議的工具,在訴訟文書中清楚地敘事,充分地說理是解決爭議的前提。(1)敘事清楚。在國際經濟訴訟文書中,凡涉及案情事實必須敘述清楚。這不僅是因為案情事實是制作文書的基礎,而且因為文書是法院著手處理當事人糾紛的前提。敘述案件事實必須注意兩個要求,一是法律上的要求,這就是注意法律規定的行為的構成要件,在敘述案件事實時要圍繞構成要件把事實敘述清楚;二是語言表達上的要求。這就是通過語言文字把案件事實表達清楚。為此需注意以下幾點:一要寫清事實要素。案件的事實要素因案件的不同類別而有所不同。對于國際經濟糾紛而言,其案件事實主要應圍繞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爭執的事實來記敘。具體要素應寫明糾紛發生的時間、地點、糾紛涉及的各方。糾紛產生的起因、過程、結局、后果,各方對所做行為主觀狀態以及說明證據等。二要寫清關鍵情節。所謂關鍵情節主要是指決定或影響案件性質、當事人的法律責任以及影響問題嚴重程度的情節。這幾類事實情節都必須具體祥盡地記敘清楚。三要寫清爭執焦點。敘述案情事實就是為闡述案件爭執的焦點和理由。爭執的焦點和理由是案件事實的組成部分。抓準雙方爭執的焦點,具體明確地敘述清楚,這是制作國際經濟訴訟文書應當注意的。四要寫清因果關系。在國際經濟訴訟中,因果關系是確定當事人承擔責任的重要條件之一;因此,在國際經濟訴訟文書中敘述案情事實時就必須把“目的行為后果”三者之間關系交代清楚。五要寫清主要證據。證據是證明案件事實的根據,是事實賴以存在的基礎。沒有證據,事實就難以確定。在國際經濟訴訟文書中說敘述的每一個事實,都應當有充分的證據來加以說明,因而,在寫清每個案件的事實后,都必須寫清能夠足以證明事實存在的主要證據,而且要求書寫的證據應是具有決定意義的能夠說明案件事實的主要證據。(2)說明充分。敘事清楚僅僅是為了認定案件事實與確定案件性質準備了基礎,根據法律的規定,任何案件事實的認定,都必須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在認定事實后,還需要對當事人行為的性質加以分析確定。通過分析已定事實,依據法律的規定,確定案件的性質。說理充分要注意以下幾個問題:一是認定事實有據。認定案件事實需要確鑿、充分的證據。在國際經濟訴訟文書中要具體寫明證據,并且通過分析證據,證明所述事實的確鑿性。二是分析事理切實。無論是認定事實的理由或是適用法律的理由,都必須遵循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恰如其分地說明事實理由,切實做到言之有據,言之有理。三是適用法律準確。法律是闡明理由和做出處理決定或提出處理意見的準繩。因此,在闡明理由時必須注意準確地適用法律、援用法律條款時,應力求明確具體。法律條款分款分項,在援用時應有針對性地引用某條某款某項,并且盡可能地將法律條文的原文引出或寫出原條的第幾條、第幾款、第幾項,以達到表達意思完整,闡述有力。四是論證前后一致。國際經濟訴訟文書有較嚴密的邏輯性,必須做到首尾一致,前后貫通。對事實的認定和法律選用的論證說明不能前后矛盾。案件事實、法律適用需要經過論證正確,然后,再依據確定的事實和適用的法律來確定處理的結果。

經濟糾紛糾紛判決書范文5

關鍵字:當庭宣判 法律及政策 理論研究 立法例 問題 建議

一、關于當庭宣判①的法律及政策依據

截止2003年4月14日,②我國現有法律、法規及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有“當庭宣判”四個字的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34條第2款;《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若干規定》第45條;最高人民法院《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第2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20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司法部三家聯合的二個司法解釋,《關于適用普通程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第10條、《關于適用簡易程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第8條;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肖揚于1998年12月2日所作的《全面推進人民法院各項工作為改革、發展、穩定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報告明確提出,“要逐步提高當庭宣判的比例,不能當庭宣判的,開完庭后要盡快合議,盡快宣判,不要拖很長時間,以防背后交易,淡化庭審效果,影響裁判的公正?!弊罡呷嗣穹ㄔ骸度嗣穹ㄔ何迥旮母锏木V要》第12條指出,“人民法院開庭審理的案件,應當逐步提高當庭宣判率?!?/p>

根據以上不完全的統計,可以得出:當庭宣判制度已經是我國訴訟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同時,也是最高人民法院在當前以及今后一段時間內大力提倡和鼓勵的一項制度。

二、關于我國當庭宣判的理論研究

據筆者對相關網站及核心期刊③的查閱,學者以及司法工作者對該問題研究者甚少。筆者只查到了五篇論文,即楊建明先生的《提高當庭宣判率的對策探討》、朱效良先生的《對目前當庭宣判的幾點思考》、金廣良、王俊武二先生的《影響當庭宣判的幾個因素》、方金剛、劉濤二先生的《當庭宣判背后的理由》和薄繼山先生的《當庭裁判率低的原因及其對策》等。

對學術著作,筆者翻閱了:譚兵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該書第十四章第一節“裁定與裁定結案”(第402頁)、第三節“判決與判決結案”(第412至416頁)中對當庭裁判沒有論述;劉家興主編《民事訴訟法學教程》(北京大學出版社2001年重排版),在第二十二章第一節“判決”(第190至196頁)、第二節“裁定”(第196至201頁)中對當庭裁判也沒有論述;作為研究訴訟法學的大家的張衛平先生在其所著的《訴訟構架與程式》(清華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肖建國先生著的《民事訴訟程序價值論》(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0年版)中對當庭裁判制度根據本沒有涉及;我的學兄溫樹斌教授,在與其同事所著的《走向司法公正-民事訴訟模式研究》(廣東人民出版社2001年版)中對當庭宣判制度也沒有述及。

司法工作者對此的研究更少。

三、立法例上對當庭宣判制度的考察-以民事訴訟法上的裁判為中心

1、我國臺灣地區的民事訴訟法。①該法第223條第2款規定:“宣示判決應于辯論終結之期日或辯論終結時指定之期日為之?!钡?款規定:“前項(指第2款,筆者所加)指定之宣示期日,自辯論終結時起,不得逾五日。”

2、德意志聯邦民事訴訟法。②該法第310條[宣判期日]規定:

(1)判決應當在言詞辯論終結的期日、或在隨即指定的期日宣誓之,指定的宣判期日,除有重大事由,特別是由于案情復雜困難而有必要時外,不得定在三周以外。

(2)判決不在言詞辯論終結的期日宣誓時,判決在宣誓時應作成完全的形式。

3、法國新民事訴訟法典。③該法典第450條規定:“如判決不能當場宣告,為對案件進行充分的評議,判決得推遲至法庭庭長指明的期日宣告?!?/p>

4、日本新民事訴訟法。④該法第251條[宣判期日]第1款規定:“宣布判決,應當在囗頭辯論終結之日起兩個月以內進行。但是,案件復雜或有特殊情況,則不在此限?!?/p>

5、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法。⑤該法第190條規定:“審判組織在判決書上簽字之后回到審判庭,審判長或人民陪審員在庭上宣布法院判決。然后由審判長說明判決的內容、上訴的程序和期限。”

從上述大陸法系主要國家民事訴訟法關于宣判的規定,可以看出:法國、俄羅斯民事訴訟法明確規定了當庭宣判制度。臺灣地區、德國則以言詞辯論終結日為宣判日,該規定為當庭宣判制度的規定。⑥

日本新民事訴訟法則沒有規定當庭宣判制度,只規定了定期宣判制度。但筆者認為,從訴訟法理論上理解,當庭宣判也是在“囗頭辯論終結之日起二個月內”作出的,因此,得出當庭宣判也是日本民事訴訟法上的一項制度的結論,應當沒有太大的爭議。

上述分析說明,當庭宣判制度,與我國同屬大陸法系的其他國家的民事訴訟法上也有明確的規定。

四、當庭裁判制度存在的主要問題-以民事訴訟為考察對象

如前所述,當庭宣判制度是我國民事訴訟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但存在的問題主要有:1、對何種案件可以當庭宣判,對何種案件不能當庭宣判。2、當庭宣判制度的程序保障。該二個問題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作具體規定。本文列舉的其他國家和地區的民事訴訟法對此規定也不明確。因此,對上述二個問題有探討的必要?,F分述如下:

(一)對何種案件適宜于當庭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試行)》將民事案由分為四部分五十四類300種。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合議庭工作的若干規定》第12條規定,⑦對普通程序審理的案件,只有對疑難、復雜、重大或者新類型的案件,合議庭認為有必要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合議庭在適用法律方面有重大意見分歧的;合議庭認為需要提請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其他案件,或者本院審判委員會確定的應當由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民事案件,應當定期宣判。

而對除上述三種案件外的其他案件,則應當當庭宣判。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第1條規定,基層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收到起訴狀經審查立案后,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爭議不大的簡單的經濟糾紛案件,可以適用簡易程序進行審理。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根據《經濟糾紛案件適用簡易程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第21條的規定,調解達不成協議的,審判員可以當庭宣判。

(二)當庭宣判制度的程序保障

盡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證據規定)已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但各級人民法院對此的執行不力。與當庭宣判制度相關的有,舉證期限制度、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調查的證據的范圍、證據交換制度、當庭證據認證制度等。具體而言:

1、人民法院的審判人員并沒有依據證據規定第33條-第36條規定的舉證期限制度讓當事人舉證,仍沿用民事訴訟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的規定的讓當事人開庭提交證據,或者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證據。更有甚者,庭審已經結束,當事人仍有證據提供,且仍要質證,并可能作為判決的事實依據。這就使得當庭裁判成為一句空話。

2、證據規定第15條明確規定了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即人民法院應當依職權調查的證據范圍。第17條明確規定了應當依當事人的申請人民法院調查證據的范圍。對上述二條應當理解為,除上述二條外,其他證據均應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但在實踐中,人民法院超出該范圍調查取證的情形比比皆是。這使得本應是當庭裁判制度保障的制度,成為當庭宣判制度的障礙。

3、證據規定所規定的證據交換制度,本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五條第7項規定的證據交換制度的具體化和發展,也是當庭宣判制度的程序保障制度。但實踐中,人民法院的審理人員并沒有根據證據規定第37條-第40條的規定進行證據交換。此為其一。即使進行證據交換,也使得證據交換等同于開庭審理,使得庭前交換證據成為訴訟前的另一個訴訟程序,增加了訴訟的繁雜。此其二。根據證據規定第38條第2款前段的規定,人民法院組織當事人交換證據的,交換證據之日舉證期限屆滿。而司法實務上,對交換證據之日后,當事人仍有提供證據的,而審判人員仍要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其弊端如上所述。

4、根據證據規定第五部分,“證據的審核認定”的相關規定的精神,筆者認為,當庭認定證據應是其應有之義。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12條前句更是明確規定“經過庭審質證的證據,能夠當即認定的,應當當即認定”。但在法院庭審過程中,當庭認定證據的效力十分少見,對造成該現象的原因不是本篇短文的范圍,故不述及。同時,即使當庭認證,也是只對證據的真實性進行,而不是從證據的三性,即真實性、關聯性和合法上作出對證據的認定。①真實性是指由證據本身所體現的形式、思想內容在審判上對反映案件事實所具有客觀上的本質屬性。證據具有真實性,只是說明其具有法律上的真實性。②具有真實性的證據,只有與案件爭議事實之間具有關聯性和合法性時,才能作為定案的根據。因此,只認定證據的真實性,沒有法律上的意義。

五、提高當庭裁判率的幾點建議

提高當庭裁判率,涉及當前理論界熱衷于討論的司法制度改革的深化,同時,也包括人民法院內部的諸項制度的改革。但因筆者水平所限,不探討如此大的制度重構問題。從頭到尾只是談一些具體制度的適用及個人的理解。因此,筆者所探討的當庭裁判制度是從微觀上進行的。提出的建議也肯定是微不足道的。但為了這篇小文的完整,也試圖提出如下建議:

其一,要不折不扣地執行現行有效的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就能提高當庭裁判率。

其二,要扎扎實實地下苦功夫,學習現行的法律及司法解釋,并在實踐中不斷提高適用的能力。特別是一些理論上方面的討論,對提高理論水平及法律的適用能力將大有好處。

經濟糾紛糾紛判決書范文6

行政、民事關聯案件是行政訴訟中一種特殊的案件類型,本文對該類案件的特點產生及審理方式等方面進行了初步探討。

隨著司法實踐的逐步深入,人們越來越感覺到有關相當數量的案件不單純是行政糾紛,同時也是民事糾紛,行政糾紛和民事糾紛之間存在著內在的聯系。在這兩個糾紛中,民事糾紛是行政糾紛的起因,行政糾紛的解決是民事糾紛最終得以解決的必要條件。我們把這種既涉及行政爭議又涉及民事爭議,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存在聯系的案件,叫做民事和行政相關聯系案件。

,在此類案件的審判過程中,對行政、民事爭議分別立案、分別審理判決。這樣做:一是繁瑣,二是造成了人民法院很多重復性工作,同時也造成了當事人的訴累。所以,筆者認為從整體上看,應鼓勵對行政、民事關聯案件合關審理,因為合并審理符合人民群眾的根本利益,減少了當事人的訴累,符合人民法院追求公正效率有機統一的價值取向。我們對此類案件進行探討和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關鍵詞:行政、民事關聯案件;特征;審理程序;并案審理

一、行政和民事關聯案件的概念與特征

(一)行政和民事關聯案件的概念

行政訴訟即解決行政爭議的一種訴訟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時,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進行審查?!痹摲ǖ谑粭l又具體規定了行政處罰、行政強制措施等八類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行政行為。由以上規定可知《行政訴訟法》審查的核心是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包括具體行政行為證據是否確鑿,適用、法規是否正確,程序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定的行政執法目的。這四個方面的審查構成了人民法院合法性審查的具體內容。也構成了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主要內涵。但是隨著司法實踐的深入,人們越來越感覺到有相當數量的案件不單純是行政糾紛,同時也是民事糾紛,行政糾紛和民事糾紛之間存在著內存的聯系。例如不服道路事故責任認定案件。交通責任認定是交警部門根據法定職責對當事人之間就道路交通事故應負的責任作出認定的一項具體行政行為,在這個案件中不僅存在著當事人不服行政機關做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的矛盾。同時,存在著當事人之間因交通肇事引起的民事賠償的爭議。在這兩個糾紛中,民事糾紛是行政糾紛的起因,行政糾紛的解決是民事糾紛最終得以解決的必要條件。兩個糾紛存在著內在的聯系。我們把這種既涉及行政爭議又涉及民事爭議,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存在內在聯系的案件,叫作行政和民事相關聯案件。一段時期以來,界曾有學者把這種案件稱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筆者認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這種提法主要是套用了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這一稱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解決的是在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同時對因犯罪行為造成的人身傷害和才產損失賠償一并予以判決的審判方式。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刑事部門是主訴,民事部分是從訴。而在行政、民事關聯案件中,民事部分是指民事法院關系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糾紛且行政爭議和民事爭議兩者之間沒有主從之分,二者是并列的關系。如稱之為行政附帶民事訴訟則可能讓人誤解為是行政侵權賠償之訴。不能準確反映這類案件的內涵特點。筆者認為將此類案件稱之為行政、民事關聯案件反映了行政爭議與民事爭議之間的相對獨立,又反映了二者之間存在在內的聯系,較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這種提法更貼切一些。

(二)行政和民事關聯的特征

行政與民事關聯案件與普通行政訴訟案件相比具體如下特點:

1、民事與行政關聯案件與普通行政訴訟案件權利性質不同。一般的行政案件主要是行政主體行使國家行政管理職權,體現的是公權力。而民事和行政關聯案件,則不僅涉及公權力,也涉及私權利。

2、民事與行政關聯案件與普通行政訴訟案件法律關系不同。一般的行政案件只體現一種縱向的法律關系,即行政主體與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之間管理與被管理的行政法律關系。而民事和行政關聯案件,除具有上述行政法律關系外,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相互之間還具有一種橫向的、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例如不服頒發施工許可證、排污許可證等案件,原告與被告之間是行政管理法律關系,而原告與第三人之間則是平等主體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

3、民事行政關聯案件與普通行政案件在行政裁決是否體現當事人追求的終極目的上有所不同。

普通行政案件,一審行政裁判做出后,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即得到了實現或確定。因為,當事人的權利和義務正是由行政主體單方面的具體行政為創立和設立的。一旦法院對該具體行政行為的效力做出裁判,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也就從根本上得到了落實。而民事和行政關聯案件,一審行政裁判結果對于當事人來說,往往只是獲取最終民事權益的一個條件。行政訴訟結束后,往往還要通過民事訴訟或其它途徑解決與他人之間的民事糾紛。

4、民事行政關聯案件與普通行政案件在是否必須追加第三人參加訴訟上有所不同。

普通行政案件一般有原告、被告即可獨立成訟。有些需要追加第三人的,主要是出于查清案件事實的考慮,第三人一般不能對某種實際利益主張權利。而民事與行政關聯案件,第三人是必須追加的訴訟主體,因為,這種第三人與案件的裁判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如果法院未按規定通知第三人參加訴訟而徑行判決的話,則構成了程序上的漏列當事人。

5、審查范圍不同。行政案件,法院只審具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行政、民事關聯案件,如果一并審理,法院既要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查,還要對民事部分進行審查。且兩部分審查,審理的范圍,適用的原則不同,對行政案件遵循全面審查原則,即法院審查范圍不受當事人訴訟請求范圍的限制,從實體到程序逐一審查。而對民事部分的審理由民法屬于私法范疇,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規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因此,法院對民事部分審理的范圍不能超過當事人訴訟請求確定的范圍。

6、普通行政案件適用行政訴訟程序,同時補充適用民事訴訴程序。但與行政案件性質相背的民事訴訟規定不能適用。而行政、民事關聯案件,由于實際包含了兩個性質不同的訴訟。所以,在不同階段要分別采用不同的訴訟規則。特別是調解、反訴,證據規則,處分原則等訴訟規則的適用,必須和各自的訴訟階段相適應,不能混同,否則就造成了程序上的違法。如在民事部分的審理中,可以適用調解、反訴,由當事人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而在行政案件的審理中,就不能適用調解(行政賠償除外)、反訴;處分原則不是雙向的而是單向的,即做為原告的管理相對人有權處分自己的訴訟權利,而作為被告的行政機關,不能放棄依法進行行政管理的職責。在證據規則上,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有較大區別,民事案件適用誰主張誰舉證,不能舉證的承擔敗訴責任;而行政訴訟,除了行政賠償不作為等幾種類型的案件,原告負有相應的舉證責任外,由被告對具體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提供證據材料的時間,有著嚴格的規定。

二、行政和民事關聯案件的具體審理

(一)合并審理問題的提出和意義

行政、民事關聯案件的存在是客觀的。行政、民事關聯案件與普通行政案件,普通民事案件相比,也有其自身的特點。這樣就給我們提出了一個問題,對這類案件的審理程序應否革新,能否革新?我們來算筆帳,我們知道,行政、民事關聯案件、行政案件審結后,并不意味著當中人之間糾紛的徹底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爭議,仍需繼續通過民事訴訟或其它途徑加以解決。如果當事人選擇了民事訴訟解決糾紛。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案件審理期限適用簡易程序是三個月。普通程序是六個月,加上行政案件審理期限三個月,對于當事人來說,整個官司打下來快了將近半年,慢則將近一年。這和主義市場的要求和社會人們生活的快節奏顯然是不相應適的。為了解決這一問題,方便當事人訴訟,提高人民法院辦案效率,有學者提出在行政訴訟法中設立專門的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以對行政、民事關聯案件進行合并審理。他們并且論證了合并審理的可能性。這就是行政審判庭在對被訴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全面審查時,必然對與之有關的民事爭議有所了解。而且一般情況下可以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但也有學者對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合并審理行政民事關聯案件提出異議,他們的主要理由:一是行政和民事訴訟審查的對象不同,行政和民事訴訟證據規則不同,在一個庭審程序中解決兩個爭議,容易造成法庭舉證的混亂。筆者認為,以上兩種觀點,一種闡述了設立行政附帶民事訴訟程序的必要性、可能性。一種強調了面臨的困難和矛盾,應該說各自都有一定的道理,但從整體上看,應鼓勵對行政、民事關聯案件的合并審理,因為合并審理符合人民群眾利益,符合人民法院追求的公正與效率有機統一的價值取向。

(二)具體審理的程序

1、現行立法的

我國《行政訴訟法》頒布于1989年,受司法實踐的制約,當時對行政、民事關聯案件尚缺乏系統、深刻的認識,也不可能制定對行政、民事爭議一并審理的法律規定。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頒布。《解釋》第六十一條規定“被告對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爭議所作的裁決違法,民事爭議當事人要求人民法院一并解決相關民事爭議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審理。”這一規定,實際確立了人民法院在行政訴訟中,可以一并審理行政、民事關聯案件的原則、制度。這一制度帶來了三方面積極的社會效果:第一,縮短了訴訟周期,提高了審判效率,方便了當事人,節省了訴訟成本和審判資源。第二,徹底消除了糾紛,有利于社會秩序的穩定。第三,避免了因法院審判人員個體差異造成的行政審判結果與民事審判結果的矛盾,維護了法院的同一性、嚴肅性。從《解釋》第六十一條的內容,我們不難看出。

(1)最高人民法院對于一并審理的行政案件的范圍有著嚴格的限制。僅限于行政裁決案件,對其它行政、民事關聯案件不能適用一并審理。行政裁決是指國家行政機關根據法律授權,以第三者的身份,依照一定的程序,裁決平等主體之間與行政管理相關的民事、經濟糾紛的行政行為。

根據我國目前的行政法律、法規規定以及行政執法實踐行政機關作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裁決,主要包括如下幾類:

①行政機關就民事侵權、民事賠償所作裁決,如環保部門對排放污染物的和受污染損害者之間的賠償糾紛所作裁決。工商部門對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行為所作的停止侵害賠償損失裁決等。

②行政機關就民事補償所作裁決。如行政機關依《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所作的強制性拆遷補償決定;依《土地管理法》所作的土地征用補償決定等。

③行政確權裁決,即行政機關就公民、法人或其它組織之間,因土地、森林、草原、礦產等資源所有權或使用權發生爭議所作裁決。

(2)對一并審理的適用條件有著嚴格的規定:第一、要有民事關系當事人提出一并審理申請。對此,有一種觀點認為,對行政、民事關聯案件的一并審理,必須基于當事人的自愿。不僅要有民事關系一方當事人提出要求,而且要有其它民事關系當事人一致同意。筆者認為,當事人提出要求是法院并案審理的前提,這是應該的。但將其進一步擴大理解為,其它民事關系當事人也必須一致同意,筆者不敢茍同。我們知道行政裁決從提起形式上看,既有行政機關依法定職責在處理行政事務時主動作出的裁決,如依《漁業法》所作裁決,也有依當事人申請,行政機關作出的選擇性行政裁決;如依《藥品管理法》所作裁決;還有行政機關即可以主動作出,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作出的自主型行政裁決。如依《草原法》所作裁決。由以上可知,行政裁決既可以根據當事人申請也可以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作出。它體現的是國家單方面的意志,而不是當事人和行政機關的共同合意。因此,筆者認為強調當事人“一致同意”既不現實也不符合行政裁決的性質和特性。第二,只有對違法的行政裁決,法院才可以和有必要進行一并審理。因為,如果行政裁決合法,法院就應當作出維持判決。而維持行政裁決,就意味著行政機關對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裁決發生效力。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仍由法院對民事爭議進行審理。法院的處理結果如與行政機關的裁決相同,則屬于重復,沒有必要;如不同,則造成法院判決和行政裁決法律效力上的沖突??紤]到合法行政裁決案件進行民事審理。必然帶來邏輯上的矛盾和沖突。所以,最高法院在《解釋》中排除了對合法行政裁決進行民事審理的情況。第三、行政、民事兩個不同的訴訟請求之間應具有內在的關聯性。具體表現在兩個方面:一是同一具體行政行為引起了行政和民事兩個不同的爭議和糾紛。行政行為和民事糾紛之間有直接的因果關系。二是民事糾紛的解決有待于行政爭議的解決,行政爭議是民事爭議解決的中間環節。以上三個條件必須同時具備才可以適用《解釋》進行一并審理。

(3)《解釋》未對“一并審理”的內涵、具體程序進行規定和說明。一并審理可以理解為是由同一個審判組織在同一審判程序中對行政、民事兩個爭議并案審理,也可以理解為由同一個審判組織在兩個庭審程序中對行政、民事爭議分別審理。在一個庭審程序中是分別審理還是交叉在一起統一審理,訴訟規則、證據規則如何適用等方面,《解釋》都沒有涉及,規定的比較籠統。

綜上所述,《解釋》對行政、民事關聯案件的規定,表現在“嚴”和“寬”兩個方面。“嚴”主要體現在嚴格限定受案范圍,嚴格限定審理條件,嚴的目的是考慮司法實踐所處的階段、考慮行政審判庭的承受能力,以達到少而精確保案件質量。寬的目的是不做過多限制,給大家留下更加廣闊的規定具有較強的時間性。相信隨著司法實踐的深入,隨著經驗的不斷積累,審判能力的不斷提高,嚴和寬的趨勢會發生轉變。這嚴和寬的變化將意味著的進步,法制的進步。

2、具體審理程序的設想

最高法院在《解釋》中對行政、民事關聯案件的具體審理程序未作規定,這給司法實踐、探索提供了廣闊的空間,各個法院在具體辦案中可以大膽嘗試適用不同的審判方式。但是無論采用何種具體審判方式,有一個原則不能背離。這就是具體審理程序,必須以《行政訴訟法》、《發事訴訟法》為基礎,必須注意保護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受損害。筆者認為,對一個行政民事關聯案件的審理,一般應在一個庭審程序中完成,確因案情復雜或者行政案件審結期限的,可以分別開庭審理。對于行政爭議、發事爭議在不同的審理階段,或不同的庭審程序中應適用相應的行政或民事訴訟規則,證據規則。具體設想如下:

(1)認真審查起拆狀、答辯狀,判斷案件性質是否屬于可以一并審理的行政、民事關聯案件。是否符合法定的一并審理的條件。

(2)對于符合條件的,告知當事人有要求法院在行政訴訟中一并審理民事糾紛的權利,當事人要求并案審理的,寫出書面申請。

(3)書面通知民事法律關系對方當事人作為行政訴訟第三人和一并審理民事案件的被告到庭參加訴訟。如商標局將甲的商標專用權確認給乙、甲不服向法院起訴,并附帶要求民事賠償,法院應把乙列為行政訴訟第三人和一并審理的民事案件的補告。否則,審理工作就不能正常進行。

(4)告知當事人訴訟權利,庭審注意事項。

(5)先對具體行政行為進行審理,后就訴訟請求的范圍對民事爭議進行審理。

(6)經法院主持,民事法律關系當事人可就民事糾紛進行和解。

(7)調解不成的,由法院一并作出行政、民事判決。

(8)對于一并判決可能過分遲延,影響行政案件審理的,法院可先就行政爭議作出判決,然后再在民事審理期限內就民事糾紛另行作出判決。

3、辦理行政、民事關系案件應當注意的

(1)行政、民事關聯案件是作為一個案件審理還是作為兩個案件審理問題。這個問題理論界一直存在爭議,一種意見認為應作為兩個案件審理。由于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在審理對象、審理方式、舉證責任、當事人稱謂等方面有諸多差異,將行政與民事合并審理,下一份判決書,理論上不容易理順,操作上較困難,因此,主張將行政案件與民事案件分別立案,分別審理,分別判決。另一種意見認為,行政、民事關聯案件應做為一個案件審理,一并審理一并判決。這樣有助于提高辦案效率,減輕當事人訴累。由于對行政、民事案件進行一并審理是一種前所未有的事情。所以,勢必對現有的訴訟程序或司法觀念帶來一定的沖擊。這正為大膽實踐和理論創新提供了動力和必要。面對挑戰不應回避矛盾,而應積極主動探索解決問題和矛盾的途徑。訴訟規則本身不是一成不變的。訴訟目的是在一定規則的保障下實際排解糾紛,消除社會矛盾,解決實際問題。因此,只要有利于提高審判效率、有利于方便當事人訴訟,有利于法院做出公正判決。就應大膽去嘗試。關于對行征、民事、爭議分別立案,分別審理,分別判決,這種觀點認為,一是繁瑣,二是會造成法院很多重復性工作,實際上和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和民事訴訟沒有多大區別,也就失去并案審理的意義。

筆者傾向于后一種意見,即對一般行政、民事關聯案件,應做為一個案件在一個庭審程序中審結,制作一份判決書。但也不排除第一種意見,如果案情比較復雜。證據材料多,在一個庭審程序中不易審理,也可以將行政、民事分兩個案件進行審理。但是必須注意先行政后民事。因為只有經過對行政案件的先行審理才可能了解行政裁決是否違法、是否符合法定的一并審理的條件。在一并審理過程中遇到的諸如判決書名稱、當事人稱謂等法律問題只要不違反法律限制性規定,大家都可以大膽探索,如能否將判決書稱為“××法院行政及民事判決書”能否將民事法律關系對方當事人稱為“行政訴訟第三人兼民事訴訟被告”。大家都可廣泛探討,仁者見仁,智者見智。

(2)在一個庭審程序中,審理行政、民事關聯案件時,應注意不同訴訟,證據規則的不同。行政訴訟中被告對所作具體行政行為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中適用當事人誰主張誰舉證。民事法律關系對方當事人參加訴訟后,為了自身的利益,也可能會提供相應的證據。這種證據有時可能會彌補被告舉證的不足,但是法院要注意不能把這種經過他人補證后的具體行政行為確認為合法,因為補告搜集證據作出具體行政行為和向法院提供證據材料都有嚴格的時間限制,違背這種限制即使事后有證據佐證,也不能發生應有的法律效力。

(3)對于并案審理的行政、民事案件,要注意訴訟費的收交,要對行政案件、民事案件分別計費合并征收,民事案件涉及賠償、補償數額的,要按標的比例征收,防止由于并案審理,造成法院訴訟費的流失。

1、主編:《行政法政府與審判實務》,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12月第一版;

2、作者甘文:《行政訴訟司法解釋之評論——理由觀點與問題》,法制出版社2000年5月第一版;

3、《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釋義》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審判編 中國城市出版社2000年6月第一版;

4、《行政審判實用全書》黃杰主編 法律出版社1993年7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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