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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讓土地分割的規定范文1
一、變更土地登記的范圍和分類
初始土地登記后,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及他項權利發生轉移、分割、合并、終止,登記的土地用途發生變更,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項權利者更改名稱或通訊地址的,除按規定辦理有關手續外,應及時辦理變更土地登記。
變更上地登記分為:
1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2.他項權利變更登記
3.更名登記
4.更址登記
5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6注銷登記
二、變更土地登記程序
變更土地登記的程序分為:
1變更土地登記申請
2變更地籍調查
3審核
4注冊登記
5換發或者更改土地證書,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
三、變更土地登記申請
1因土地征用、劃撥引起土地所有權、使用權變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劃撥批準后三十日內,持土地征用、劃撥批準文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新建設項目用地的土地使用者,在土地征用、劃撥批準后先辦理預登記手續,待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后三十日內,再正式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2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在繳付全部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后十五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出讓金繳付憑證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3因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或因地上建筑物、附著物所有權轉讓引起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土地使用權轉讓人和受讓人在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簽訂后十五日內,持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或因地上建筑物、附著物所有權分割轉讓涉及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的,須經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后,再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4因單位合并、分立、企業兼并等原因引起宗地合并或者分割的,有關各方在主管部門批準后三十日內,持批準文件及有關合同、協議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變更土地登記。
5依法繼承土地使用權的,繼承人在合法繼承權確定后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6因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抵押人、抵押權人和新的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在土地權利交更之日起十五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合同、抵押合同、處分抵押財產的證明資料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權抵押注銷登記和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7交換、調整土地的,交換、調整土地的雙方在交換、調整協議批準后三十日內,持協議和批準文件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登記。
8出租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出租人和承租人應在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簽訂后十五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合同、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共同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他項權利登記。
9抵押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土地使用權抵押人和抵押權人,應在抵押合同簽訂后十五日內,持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轉讓合同、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共同到土地管理部門申請他項權利登記。
一宗地多次抵押的,處分抵押財產時的償還順序以申請他項權利登記的時間順序為序。
10.因土地權后變更引起他項權利轉移的,由土地所有者或土地使用者同他項權利者,在申請土地權屬變更的同時申請他項權利登記。
11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項權利者更改名稱或通訊地址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他項權利者在變更發生后三十日內,持有關證明資料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更名或更址登記。
12登記的土地用途發生變更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在變更批準后三十日內,持有關批準文件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土地用途變更登記。
13有下列情況之一,致使土地所有權、使用權或者他項權利終止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或他項權利者在土地權利終止后十五日內,持合同或者有關證明資料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注銷登記:
(1)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
(2)土地使用權出讓期屆滿
(3)因自然災害造成土地滅失
(4)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終止
(5)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終止
逾期不申請注銷登記的,土地管理部門依法直接辦理注銷登記手續,并將注銷登記結果通知當事人及有關部門。
變更土地登記申請人在辦理變更土地登記申請時,除以上規定提交的資料外,還須提交下列資料:
1變更土地登記申請書
2.變更土地登記申請人的法人和法人代表證明、個人身份證明或者戶籍證明
3土地證書或者他項權利證明書
4地上建筑物、附著物權屬證明
5土地管理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資料
四、變更地籍調查
變更地籍調查分權屬調查和地籍勘丈。各類變更土地登記均須進行權屬調查。因土地所有權、使用權分割、合并引起界址點、界址線變更或者國有土地使用權部分出租抵押的,須在權屬調查基礎上進行地籍勘丈。
變更地籍調查按《城鎮地籍調查規程》、《日常地籍管理辦法〈農村部分〉(試行)》和〔1992〕國土〔籍〕字第46號文件的有關規定執行。
五、變更土地登記審核
土地管理部門根據變更土地登記申請人提交的資料和變更地籍調查結果對申請人資格、變更內容、變更依據進行審核。經審核符合規定要求的,由審核人員在變更土地登記審批表內填寫準予變更土地登記的依據、結果和審核人員姓名,并加蓋審核人員印章和土地管理部門公章。
土地權屬變更登記申請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核,符合規定要求的,報人民政府批準后進行注冊登記。
其他類型的變更土地登記申請經土地管理部門審核,符合規定要求的,直接進行注冊登記。
六、注冊登記
(一)土地權屬變更的注冊登記
土地權屬變更的注冊登記須更換土地登記卡,其注冊登記按下列程序進行:
1注銷宗地原土地登記卡
在宗地原土地登記卡上進行注銷登記。除嚴格按規定填寫有關欄目外,還應加蓋“注銷”印章。并在“備注”欄說明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去向,土地權屬變更涉及宗地分割的,注明分割后各宗地的宗地號。
2.建立宗地新土地登記卡
在新土地登記卡上按初始土地登記的要求填寫各欄目,在“備注”欄注明原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土地權屬變更涉及宗地分割的,注明原宗地號。將原土地登記卡附在新土地登記卡后面。宗地分割的,將宗地分割前原土地登記卡附在宗地分割后宗地號最小的宗地土地登記卡后。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的注冊登記,除按上述規定登記的內容外,還應在土地登記卡“登記的其他內容、變更事項及依據”欄登記以下內容:
(1)宗地標定價
(2)出讓或轉讓金額
(3)出讓或轉讓期限及起止日期
(4)轉讓宗地土地增值費繳付情況
(5)其他約定條件
(二)其他類型變更的注冊登記
土地權屬變更以外的其他類型變更的注冊登記按《土地登記規則》規定的要求在宗地原土地登記卡上進行。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抵押的注冊登記,除按上述規定登記的內容外,還應在土地登記卡“登記的其他內容、變更事項及依據”欄登記以下內容:
(1)承租人或抵押權人名稱、地址
(2)出租或抵押面積
(3)出租用途、期限及起止日期
(4)租金及交納方式或抵押貸款金額及償還日期
(5)宗地標定價
(6)其他約定條件
(三)其他
根據土地登記卡更改土地歸戶冊的相應內容。
七、換發或更改土地證書、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
(一)換發土地證書
土地權屬變更的,按下列程序更換土地證書:
1注銷原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土地證書;
2根據土地登記卡填寫新取得土地所有權、使用權的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土地證書。土地證書按欄目規定的內容填寫,國有土地使用證在“備往”欄注明土地使用權的取得方式;
3將土地證書發給土地所有者、使用者。
(二)更改土地證書
土地權屬變更以外的其他類型變更的,按以下程序更改土地證書:
1在發生變更欄目內加蓋“變更”印章;
2在“變更記事”欄注明變更的內容及日期,并由經辦人簽名蓋章同時加蓋土地管理部門公章。
3.將更改的土地證書發給土地所有者、使用者。
(三)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
他項權利登記只核發《土地使用權承租證明書》和《土地使用權抵押證明書》,其他類型的他項權利只辦理登記手續不發給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使用權承租證明書》發給土地使用權承租人,《土地使用權抵押證明書》交給土地使用權抵押權人。他項權利證明書根據土地登記卡填寫,證明書格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土地管理部門自行設計。
《土地使用權承租證明書》須載明下列內容:
1承租人名稱、地址;
2.出租人名稱、地址;
3承租宗地的坐落、地號、圖號;
4承租宗地的面積、用途;
5租賃期限及起止日期;
6租金;
7宗地標定價;
8.其他約定條件;
9承租宗地的宗地圖。宗地部分出租的,應在宗地圖上標出出租部分的界線;
10填發機關及發證日期。
《土地使用權抵押證明書》須載明下列內容:
1抵押權人名稱、地址;
2抵押人名稱、地址;
3抵押宗地的坐落、地號、圖號;
4抵押面積;
5抵押金額、期限;
6宗地標定價;
7其他約定條件;
8抵押宗地的宗地圖。宗地部分抵押的,應在宗地圖上標出抵押部分的界線;
9.填發機關及發證日期。
八、變更土地登記費
變更土地登記申請人按規定交納變更土地登記費。在國家未作新規定之前,變更土地登記的收費辦法比照〔1990]國地〔籍〕字第93號文件的有關規定執行。
出讓土地分割的規定范文2
留用地項目土地出讓方式由村級集體經濟組織自行選擇。經村民(或股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股民)代表同意,報所在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并報區政府(管委會)批準,可采取以下出讓方式:
1.村級集體經濟組織自主開發的留用地項目,由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出具不對外合作開發的書面承諾,經所在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并報區政府(管委會)批準后,可按照杭政辦函〔2008〕183號文件規定的程序辦理協議出讓手續。
2.“留用地貨幣化”的留用地項目,一律采取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公開出讓。公開出讓時不得設置任何限制性競價條件,并可按照城市規劃確定的土地用途開發建設。
3.村級集體經濟組織需合作開發的留用地項目用地,一律采取招標、拍賣或掛牌方式公開出讓。由各區政府(管委會)根據項目所在村的具體情況提出合作開發的掛牌出讓條件,經市國土資源局審核后報市政府批準。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合作方聯合開發的項目,村級集體經濟組織所占股份應不低于51%。項目建成后,村集體經濟組織應持有不低于地上總建筑面積(不含物業用房面積)51%的房產,且不得分割轉讓和銷售;除國家和省、市有特殊規定外,合作方所持有的房產可以按照規劃批建的最小產權單元分割轉讓和銷售。設置掛牌出讓地塊起價時要充分考慮村集體經濟組織參與合作開發等具體因素,合理確定起價。
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在本意見下發前已經與合作單位簽訂“合作開發協議”的留用地項目,經村民(或股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股民)代表同意,經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并報區政府(管委會)批準,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新聞媒體上予以公示。公示無異議并報市政府批準后,可繼續按照杭政辦函〔2008〕183號文件規定,由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先行辦理協議出讓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后再按規定組建項目公司進行開發建設。所有歷史遺留問題項目必須在2009年12月31日前依法辦理相關審批手續,并簽訂《*市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書》(以下簡稱《出讓合同》),逾期未簽訂《出讓合同》的,一律按本意見執行。
二、留用地項目公開出讓前期報批程序
“大項目帶動”捆綁報批的留用地項目,以村級集體經濟組織名義辦理前期準備計劃等相關前期審批手續,在完成征地拆遷工作且具備“凈地”出讓條件后,由市土地儲備中心收購。
單獨申報的留用地項目,以市土地儲備中心與區政府(管委會)指定的專門機構的名義共同申辦計劃立項等相關前期審批手續。
公開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合作開發留用地項目,征地補償工作由各區政府(管委會)和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協調項目所在村實施。前期征地拆遷費用可由市土地儲備中心先行墊付,在該地塊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中列支,并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收取利息。
三、留用地項目出讓資金的核撥
公開出讓的留用地項目,凡使用享受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核撥政策指標的,其土地出讓收入在扣除應上繳國家、省規定的提留資金及儲備中心前期墊付的相關費用后,剩余部分由市財政局核撥給項目所在區財政;使用不享受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核撥政策指標的,其土地出讓收入中45%的做地成本在扣除應上繳國家、省規定的提留資金及儲備中心前期墊付的相關費用后,剩余部分由市財政局核撥給項目所在區財政。儲備中心前期墊付的相關費用,在每宗留用地出讓收入核撥時,由市土地儲備中心向市財政局出具聯系單,詳細列支墊付資金項目清單,并填制資金用款申撥審批表,市財政局據此將資金核撥給市土地儲備中心。
協議出讓留用地項目,凡使用享受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核撥政策指標的,其土地出讓收入在扣除應上繳國家、省、市規定的提留資金后,剩余部分的80%由市財政局核撥給項目所在區財政;使用不享受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核撥政策指標的,其土地出讓收入在扣除應上繳國家、省、市規定的提留資金后,剩余部分的45%由市財政局核撥給項目所在區財政。
為支持留用地項目建設,土地出讓收入中的市本級提留部分,由市財政局以項目補貼的形式核撥給項目所在區財政。
指標調劑的留用地項目出讓后,其出讓收入核撥按本條規定的前兩款執行。
四、留用地項目土地出讓金的使用監管
區財政局收到市財政局核撥的土地出讓收入后,應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的土地出讓金管理規范進行管理和使用。
核撥給村級集體經濟組織的出讓收入,必須經村民(或股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或股民)代表同意,經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審核并報區政府(管委會)批準后方可使用。核撥資金的使用須符合國家和省、市的有關規定。
建立一級對一級監督、一級對一級負責的留用地出讓收益監管制度。各區政府(管委會)要建立鄉鎮、村干部換屆、離任審計制度,重點對土地出讓收益的使用和管理進行定期審計。市財政、審計、監察、國土資源等部門要加強對各區政府(管委會)出讓收益使用的指導和監督,具體管理細則由市財政局牽頭制定。
各區政府(管委會)、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要加強對核撥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收入的監督和管理,各村要設立專門賬戶,由區財政局負責監管并進行定期審計。
五、拆復建項目土地出讓金的管理
出讓土地分割的規定范文3
1、采取凈地(期地)方式出讓土地。只要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或土地儲備機構與區級政府(含開發區管委會,下同)或原用地單位簽訂拆遷承包協議(或補償協議),在相關區政府(含開發區管委會)處理好土地和地上物的產權、補償安置等經濟、法律關系的前提下,可提前實施土地出讓。
2、取消國土資源部門土地使用權交易服務費。
3、改變單一的拍賣供地方式。對可用于開發的經營性用地,采取靈活性的供地方式,即可以通過招標、拍賣、掛牌3種方式進行出讓。
4、分塊出讓、分期付款、分割發證。對大面積地塊在統一規劃的前提下,實施分割出讓。對正在拆遷的項目,根據拆遷進度可采取分期付款、分割發證。
5、(1)適當降低土地出讓總價款首付款比例。對土地出讓總價款5000萬元以上的項目,土地出讓總價款首付50%(含5000萬元);土地出讓總價款在5000萬元以下的,于成交日一次性付清(興城市、綏中縣、建昌縣參照執行,土地出讓總價款及首付比例由各縣(市)自行制定)。
(2)放寬新出讓地塊總價款支付期限和比例。對新出讓的經營性房地產用地,受讓人交付土地出讓總價款首付款后,并于2009年12月31日前開工建設的,土地出讓總價款在5000萬元以上(含5000萬元)的允許在6個月內付清土地出讓總價款;土地出讓總價款在1億元以上(含1億元)的允許在12個月內付清土地出讓總價款。足額上繳超過1億元以上(含1億元)土地出讓總價款的開發企業,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的公交廠站配套費和水源建設費減免10%(興城市、綏中縣、建昌縣參照執行,土地出讓總價款支付期限及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的減免比例由各縣(市)自行制定)。
(3)受讓人交付土地出讓總價款首付款后,視為土地使用證發放,可辦理開發的相關手續。
二、規劃方面
1、因地制宜,適當調整容積率。規劃實施過程中,要嚴格控制建筑密度和綠化率,對依法批準的規劃和取得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地塊,在滿足相關技術規范的前提下,可適當修改容積率等規劃條件,但需補交新增加建筑面積的土地出讓金和行政規費。
2、建筑物的閣樓(坡屋頂內設樓梯)建筑面積,按國家《建筑工程建筑面積計算規范》計算,建筑面積暫不計算容積率。
3、全面啟動縣城房地產市場,合理做好鄉、鎮建設規劃,加快推進農村城市化進程,通過村屯改造騰出土地并依法辦理土地征用手續后,依托本地資源,大力發展工業地產、商業地產、教育地產、旅游地產。
三、金融扶持方面
1、鼓勵支持銀企對接,積極推進融資租賃等房地產信貸產品創新和擔保方式創新。
2、加大房地產信貸的有效投放力度,對實行浮動貸款利率的一律采用下限標準。對到期未能償還債務的房地產開發企業視企業項目開況給予延期。
3、積極推進房地產抵押登記工作。房地產開發單位領取《商品房(預)銷售許可證》后,未銷售的房屋如未辦理過在建工程抵押,需要辦理抵押登記的,經產權處初始登記銷售樓盤備案后,可視同在建工程抵押,抵押房屋預(銷售)款由貸款銀行負責監督管理。
四、戶籍方面
鼓勵外埠人員到我市購買商品房,買賣雙方簽定《商品房買賣合同》并到主管部門備案,經公安部門審核后,即可將戶口遷移到購房所在地。
五、行政審批方面
房地產開發企業向審批部門遞交的資料齊全,手續完備,符合法律規定,屬市級以下審批權限的,有關部門在開發企業受讓土地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辦完審批手續,在按規定繳納規費的基礎上,發放施工許可證,開工建設。
1、主要審批事項實行進入市行政服務中心集中一條龍審批,具體涉及部門及審批事項為:國土局提供用地單位交付土地出讓金首付款證明材料;發改委的項目立項,規劃局的建設用地及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環保局的環境影響評價許可;建委的擴初審計審查、施工許可;消防局的建筑工程消防設計審核;人防辦的人防工程設計審查及易地修建防空地下室審批。上述7部門從3月1日起派2名以上審批業務骨干到市行政服務中心設立審批窗口,審批部門要充分授予窗口工作人員審批權,實行領導坐班,實現在服務中心一條龍審批,在申報手續齊全的條件下,30個工作日內辦結審批事項,使企業達到開工條件。具體操作并審批流程由市審批辦組織有關部門制定。
2、次要審批事項實行并聯審批或補辦。如建委的企管、質監、安監、物管、公用事業、墻改等審批事項,民政的地名審批,衛生的預評價,氣象的防雷設計,地震的抗震審查,商業的水泥用散手續審批等實行審批聯系單一表式并聯審批,或分頭補辦,開發企業從領取施工許可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補辦完有關審批手續。
出讓土地分割的規定范文4
第二條 本市非農建設用地在1998年12月31日前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處理適用本規定:
(一)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設項目用地選址后,超過1年未辦理土地征用等后續手續的;
(二)經依法批準征用土地后,用地申請者未按征地協議書約定付清征地補償費的;
(三)經依法批準出讓土地后,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付清地價款的;
(四)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經原批準機關同意,超過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或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建設,造成土地閑置2年以上的;
(五)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已動工開發建設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依法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造成土地閑置2年以上的;
(六)土地使用者通過轉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后,自轉讓合同生效之日起滿2年未動工開發建設,或已動工開發建設面積占應動工開發建設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且未經依法批準中止開發建設,造成土地閑置2年以上的;
(七)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因市政基礎設施不配套,造成土地閑置2年以上的。
第三條 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設項目用地選址后,超過1年未辦理征地等后續手續的,除報經市政府批準需予以保留的國家、省、市重點項目的用地規劃選址外,其他項目的用地規劃選址予以取消。
第四條 經依法批準征用土地后,用地申請者未按征地協議書約定付清征地補償費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原征地補償費標準和申請者實際支付的征地補償費金額以及當時市政府規定的出讓地價標準辦理相應面積土地的征地手續和土地出讓手續;但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確定不能分割的土地,則按現值評估后核發換地權益書,收回土地使用權。尚未支付征地補償費的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原征地協議征為國有,作為政府土地儲備。
原申請者下落不明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省級和市級報紙上征尋公告,公告后60日內仍未辦理有關手續的,取消其用地資格。該宗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原征地協議征為國有,作為政府土地儲備。
第五條 經依法批準出讓土地后,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未按規定付清地價款(包括經批準緩交地價款)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在省級和市級報紙上公告,限期其付清地價款或重新提出繳納地價款的計劃報市政府批準。
在限期內未能付清地價款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當時市政府規定的協議出讓地價標準和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實際支付的地價款額劃給相應面積的土地,收回其余土地使用權;但經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確定不能分割的土地,則按現值評估后核發換地權益書,收回全部土地使用權。
第六條 對本規定第二條第(四)項至第(七)項規定情形的閑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制訂該宗閑置土地的處置方案,報經市政府批準后實施。該宗閑置土地已依法設定抵押權的,其方案制訂應當有抵押權人參與。
第七條 依法應當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的閑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程序報經原批準機關同意后,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其余閑置土地,可按下列方式處置:
(一)限期開發。土地使用者要求按原報建項目繼續開發建設的,可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限期開發方案,申請延長開發建設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
(二)改變土地用途。土地使用者不能按原報建項目繼續建設的,可在征得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后,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改變土地用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后,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三)安排臨時使用。對目前不具備條件按原報建項目開發建設的,由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臨時用地方案,報市政府批準后執行。安排臨時使用土地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2年。原項目開發條件具備后,報經市政府批準,由土地使用者按原報建項目重新開發;土地增值的,按有關規定繳納增值費。
(四)置換土地。因市政基礎設施不配套造成的閑置土地,由土地使用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報經市政府批準后,可按現值置換其他等價閑置土地或現有建設用地,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五)核發換地權益書。對于不能按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方式處置的閑置土地,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有關規定按現值評估后核發換地權益書,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八條 依照本規定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申請限期開發、改變用途或置換土地后繼續開發的,必須按市政府批準的或出讓合同約定的開發建設方案和期限完成項目的開發建設。
超過動工期限1年內未動工,或動工后1年內已開發建設面積占應開發建設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的,按本市現行協議出讓地價標準的20%收取土地閑置費。
超過動工期限滿1年未動工,或動工后滿1年已開發建設面積占應開發建設面積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的,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九條 依照本規定對閑置土地進行開發建設的,土地使用者已按規定支付報建等各項規費的,在重新報建或置換土地后異地開發報建時,其原報建時所交的各項規費予以等額扣減,其他稅費減免優惠政策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出讓土地分割的規定范文5
為進一步貫徹落實一九九年全國地籍研討會精神,有計劃、按規程開展城鎮地籍調查,切實做好城鎮土地登記工作,加強城鎮土地管理,現將有關事項通知如下:
一、切實抓好城鎮地籍調查、初始土地登記工作。
各級土地管理部門要認真抓好“全國地籍研討會”精神的貫徹落實,按照會議部署和要求,切實做好城鎮地籍調查和土地登記、發證工作。未按規定的地籍調查方法和要求開展地籍調查的,要按要求補課,并注意工作的銜接。對目前尚未開展地籍調查的城鎮,應及時抓好國有土地使用權申報資料的管理工作,凡發生變更的,要及時進行資料更新,保持申報資料的現勢性。
二、抓緊做好變更土地登記工作,建立健全土地登記制度。
抓緊做好變更土地登記,使土地登記工作制度化、規范化是當前強化城市土地管理的一項重要措施,各地要認真研究切實抓好。
(一)根據《土地管理法》、《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的有關規定,凡征用、劃撥建設用地的,包括舊城改造、城市綜合開發建設用地,需先辦理建設用地審批手續。建設項目用地依法批準后,依照《建設用地批準書》在土地登記簿上予以注記。建設項目竣工后三十天內,由土地使用單位(或個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經實地調查、界定土地權屬界線,測繪地籍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注冊登記,確定土地使用權,收回建設用地批準書,頒發土地使用證。
(二)根據《城鎮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規定,以出讓方式提供建設用地的,先辦理出讓審批手續。在簽定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后,由受讓土地單位或個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依據出讓批準文件和出讓合同,實地調查、測繪地籍圖,報經人民政府批準登記注冊,確定土地使用權,頒發土地使用證。
(三)以征用、劃撥方式已取得建設用地使用權,在其批準建設用地范圍內改建、擴建的,應先辦理建設用地審核手續,竣工后再申請辦理土地登記手續。
(四)出讓的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包括出售、交換、贈與)、出租、抵押的,依據轉讓、出租、抵押合同直接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出讓的土地使用權分割轉讓的,先辦理審批手續,再辦理變更土地登記。
(五)依法轉讓劃撥土地使用權的,先補辦土地使用權出讓審批手續,再依據批準文件和出讓、轉讓合同辦理變更土地登記。
(六)土地使用者、所有者更名、他項權利變更等,以及房產繼承等引起地上物變更涉及土地使用權變更的,直接辦理變更土地登記手續。
出讓土地分割的規定范文6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有償出讓
第三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第四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租
第五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抵押
第六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有償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七章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的有償出讓、轉讓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適應海南經濟特區開發建設需要,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和保護土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海南經濟特區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指的土地,包括海南經濟特區已開發和尚未開發的耕地、林地、草地、水面、灘涂、荒山荒地和建設用地。
第三條 海南經濟特區內的土地按照所有權和使用權分離的原則,實行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限期使用制度,允許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公共設施和地下各類自然資源、埋藏物、隱藏物不屬本規定的出讓和轉讓范圍。
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后,土地所有權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所有或勞動群眾集體所有。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客商和境內企業、事業、機關、團體及其他單位和個人,可按照本規定,通過有償出讓和轉讓的程序而取得土地使用權。
土地使用權受讓人可按本規定將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和抵押,或作為與其他單位和個人合資、合作的聯營條件。
使用土地的單位和個人開發、利用和經營土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及出租、抵押或聯營中的一切活動,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單位和個人,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省、市、縣、自治縣國土局是同級人民政府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城鄉土地的職能部門,是國有土地產權的代表機關。負責對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和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實行行政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有償出讓
第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是指政府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期限內出讓,受讓人按規定支付地價款、辦理登記手續而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法律行為。
第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讓,由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壟斷。由省、市、縣、自治縣國土局會同有關部門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建設規劃和用地計劃共同擬定出讓土地的位置、用途、年限、地價,按審批權限分別報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
第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采取下列方式:
(一)協議出讓;
(二)公開招標;
(三)公開拍賣。
第十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程序:
(一)申請受讓人向市、縣、自治縣國土局提交下列文件:
1、申請用地報告書;
2、縣以上人民政府或其計劃部門對建設項目的批準文件;
3、資信、資質證明文件;
4、其他應提交的有關文件。
(二)市、縣、自治縣國土局在接到申請文件之日起三十天內作出答復。
(三)經過協商一致,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與受讓人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受讓人按合同規定繳納地價款,到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一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招標程序:
(一)市、縣、自治縣國土局發出招標公告;
(二)投標者領取投標文件,按規定向市、縣、自治縣國土局交付投標保證金;
(三)投標者按投標文件規定投標;
(四)由市、縣、自治縣國土局會同有關部門聘請專家組成評標小組,確定中標者,發中標通知書;未中標的也應書面通知其投標者;
(五)中標者在接到中標通知書十天內到市、縣、自治縣國土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按合同規定繳納地價款,到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公開拍賣程序:
(一)市、縣、自治縣國土局發出公開拍賣土地使用權公告;
(二)競投者到市、縣、自治縣國土局領取拍賣土地使用權文件,按規定交付競投保證金;
(三)主持人按規定時間、地點主持拍賣,競投者按規定方式應價,價高者中標;
(四)中標者即時與市、縣、自治縣國土局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按合同規定繳納地價款,到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國有土地使用證》。
第十三條 通過招標、拍賣取得土地使用權的受讓人,在其使用土地范圍內投資興辦建設項目,須向計劃部門履行立項審批手續。
第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出讓期限最長為七十年,具體年限按不同行業或建設項目確定。
第十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屆滿,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及其公共基礎設施,注銷其土地使用證;地上其他建筑物、附著物不按時處理者也無償收歸國有。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屆滿需要續期的,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在期滿前一年申請,并重新簽訂合同,按當時地價標準繳納地價款。地上原有基礎設施、建筑物、附著物為受讓人繼續使用。
第十六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期限未滿,不收回土地使用權。國家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可依法定程序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權,根據土地已使用的年限和開發、利用實際情況,給予相應的補償。
第十七條 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批準權限:各縣、自治縣和通什市人民政府批準耕地(含水旱田、菜地、園地、魚塘,以下同)三畝以下,其他土地(含荒山、荒地、林地、草地、水面、灘涂等,以下同)十畝以下;??谑?、三亞市人民政府批準耕地十五畝以下,其他土地三十畝以下,超過以上限額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出讓耕地一千畝以上或其他土地二千畝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準。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準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文件應報省國土局備案。
鄉、鎮人民政府無權批準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十八條 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與境外客商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應事先按土地出讓審批權限報同級或上級人民政府批準。
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式樣,由省國土局統一印制。
第十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協議出讓地價標準,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報省國土局備案。
第二十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價款,受讓人必須按期付清。
協議出讓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從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內繳納地價款總額10%作為定金,余額在九十天內付清,所付定金可抵充地價款。逾期未付清的,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地價款差額1‰的滯納金。滯納九十天后仍未付清的,視為自行解除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退還扣除定金外的地價款,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著物限期拆除或由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處置。
招標出讓土地使用權,投標人應繳納保證金。中標后,從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內繳納地價款總額10%作為定金,余額在六十天內付清,所付保證金和定金可抵充地價款。逾期未付清的,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地價款差額1‰的滯納金。滯納三十天后仍未付清的,視為自行解除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退還已付地價款本金和保證金,定金不予退回,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著物限期拆除或由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處置。
拍賣出讓土地使用權,競投人應繳納保證金。中標后,從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生效之日起十天內繳納地價款總額的10%作為定金,余額在三十天內付清,所付保證金和定金可抵充地價款。逾期未付清的,從滯納之日起每日加收地價款差額1‰的滯納金。滯納三十天后仍未付清的,視為自行解除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退還已付地價款本金和保證金,定金不予退回,地上自建的建筑物和附著物限期拆除或由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處置。
參加招標、拍賣土地使用權的投標人、競投人,未中標的,所繳納的保證金予以退還。
成片承包、綜合開發一千畝以上的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價款的繳納期限由單項協議確定。
第二十一條 市、縣、自治縣國土局未按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時間向受讓人劃給土地,應每日按已收地價款總額1‰付給受讓人賠償金,受讓人有權解除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索取雙倍定金的賠償。
第二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應按照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使用和經營土地,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必須經市、縣、自治縣國土局批準,并按重新核定的地價標準補交地價款,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采取協議方式出讓的國有土地,符合下列條件的分別給予地價優惠:
(一)成片開發荒山荒地,建設以工業為主的新開發區,按當地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價款標準減收5-10%;
(二)經省人民政府確認的高科技開發項目,按當地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價款標準減收5-10%;
(三)從事港口、碼頭、機場、公路、鐵路、電站、煤礦、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和發展文化教育事業的項目,按當地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價款標準減收10-15%;
(四)開發荒山荒地、草地、水面和灘涂用于發展農、林、牧、漁業和熱帶作物生產的,按當地土地使用權出讓地價款標準減收10-15%;
同時符合前款兩項以上條件的,按優惠額最高的一項辦理。
華僑及香港、澳門、臺灣同胞投資企業用地,按前二款優惠規定辦理的基礎上,再減收3-5%。
第三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轉讓
第二十四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后,受讓人將土地使用權再轉移的法律行為,包括出售、交換、贈與和繼承。
第二十五條 有償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或以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的,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證或依法批準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或作為聯營條件后的用途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鄉建設規劃;
(三)交清地價款和有關稅、費;
(四)除地價款和上交的稅、費外,在該幅土地投入的開發建設資金,應達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建設投資總額的25%以上。
第二十六條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只能轉讓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使用年限內的余期使用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其他權利、義務同時轉移。
第二十七條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或以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的,當事人雙方必須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合同或聯營合同,并在合同簽訂后十天內到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辦理登記手續,更改或更換土地使用證。
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或聯營合同不得違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合同或聯營合同須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二十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價格,由轉讓人與受讓人商定。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應服從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管理和監督。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不合理上漲時,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規定最高限價。
土地使用權轉讓價格低于市場價格的,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有優先受讓權。
第二十九條 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增值的,轉讓人應在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生效后十天內,按以下標準向市、縣、自治縣國土局繳納增值費:增值一倍以下的(不含本數,以下同),繳納增值額的10%;增值一倍以上一倍半以下的,繳納增值額的15%;增值一倍半以上二倍以下的,繳納增值額的20%;增值二倍以上二倍半以下的,繳納增值額的25%;增值二倍半以上三倍以下的,繳納增值額的30%;增值三倍以上的,繳納增值額的35%。
土地增值額按土地使用權轉讓時的價值減去轉讓人應收回的成本后的余額計算。轉讓人應收回成本包括:其受讓時核定的土地使用權價款,基礎設施、建筑物、附著物未折舊完的殘值以及土地投資貸款利息等。
不按期繳納增值費的,除追繳外,從滯納之日起每日按應繳納的費額中收取1‰的滯納金。
第三十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后,新的受讓人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三十一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時,地上建筑物、附著物隨之轉移。轉讓地上建筑物、附著物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同時轉移,但作為材料轉移的除外。地上建筑物、附著物分割轉讓時,其相應的土地使用權也同時分割轉移。
出售房屋的,除依法向有關部門辦理房屋產權轉移手續外,還必須到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辦理宅基地使用權轉移登記手續。未辦理登記手續的,市、縣、自治縣國土局不確認其土地使用權,并按非法買賣土地處理。
第三十二條 通過繼承方式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應持有公證機關出具的土地使用權繼承公證書到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分割作為遺產的土地使用權,應當有利于開發建設和生產經營,不得損害該地段的效用。不宜分割的土地,可以采取折價、適當補償或者共有等辦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通過交換方式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雙方應簽訂土地使用權交換合同,并在合同簽訂后十天內到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更換土地使用證。
土地使用權交換合同須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三十四條 通過贈與方式轉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當事人雙方應持有公證機關出具的土地使用權贈與公證書到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更改土地使用證。
第四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出租
第三十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是指依法有償受讓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單位或個人作為出租人,將其土地使用權或土地使用權連同地上建筑物和附著物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法律行為。
第三十六條 依法使用國有土地的單位或者個人,可將其土地使用權出租,但出租人必須繼續向國家履行原定的義務。
第三十七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的條件,按本規定第二十五條辦理。
第三十八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的,只能出租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使用年限內的余期使用權。
第三十九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出租,當事人雙方應簽訂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并在合同簽訂后十天內到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辦理登記手續。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不得違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的規定。
土地使用權租賃合同須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四十條 出租國有土地使用權的租金,由出租人和承租人自行商定。出租人必須按租金額的10%向市、縣、自治縣國土局繳納增值費。
第四十一條 土地使用權出租后,承租人不得擅自改變土地用途。需要改變土地用途的,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辦理。
第五章 國有土地使用權的抵押
第四十二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抵押。
第四十三條 以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只能抵押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規定的使用年限內的余期使用權。
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人應向抵押權人提交土地使用權的合法證明文件及土地開發經營現狀報告,抵押權人可向市、縣、自治縣國土局提出咨詢。抵押雙方應簽訂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并在抵押合同簽訂后十天內到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辦理登記手續。
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不得違背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須經公證機關公證。
第四十四條 以國有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附著物抵押的,或以通過處分抵押財產而取得土地使用權及其地上建筑物、附著物的,應在抵押或處分后十天內分別向市、縣、自治縣國土局和有關部門辦理登記手續。
第四十五條 國有土地使用權抵押時,其地上建筑物、附著物隨之抵押。
地上建筑物、附著物抵押時,其使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隨之抵押。
土地使用權抵押,不影響房屋租賃關系。
第四十六條 抵押人到期不能履行債務或在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期間宣告解散、破產的,抵押財產按照國家有關法律和土地使用權抵押合同規定處理。
處分抵押財產所得,抵押權人有優先受償權。
第四十七條 抵押權因債務清償或其他原因而消失的,或因抵押期限屆滿而終止的,當事人雙方應在抵押終止之日起十天內向市、縣、自治縣國土局和有關部門辦理注銷土地使用權抵押登記。
第六章 劃撥土地使用權的有償轉讓、出租和抵押
第四十八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是指1988年2月13日海南建省籌備組的《海南土地管理辦法》施行以前,機關、團體、學校、部隊、農(林、牧、漁)場、廠礦、公司及其他行政、企事業單位,通過行政劃撥方式取得的國有土地使用權。
第四十九條 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或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的,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持有土地使用證或其他依法批準使用土地的文件;
(二)必須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城市建設規劃;
(三)到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辦理登記手續,確定土地用途、使用年限,補交地價款;
(四)地上有建筑物、附著物的,應持有關產權證明。
第五十條 劃撥土地使用權轉讓、出租、抵押或作為聯營條件的,當事人雙方必須簽訂合同,并在合同簽訂后十天內到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辦理登記手續。合同須經公證機關公證。
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或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的,分別按本規定有關條款辦理。
第五十一條 轉讓、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或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的,必須履行審批手續,審批權限按本規定第十七條辦理。
第五十二條 轉讓、出租劃撥土地使用權所得地價款或租金,70%歸轉讓或出租土地的單位或個人,30%交市、縣、自治縣國土局作為補交地價款。
以劃撥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的,按土地入股額計算地價款,并按前款比例向市、縣、自治縣國土局補交地價款。
第五十三條 使用劃撥土地的單位和個人,因其撤銷、解散、破產或其他原因不能繼續使用土地的,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收回土地使用權。
對已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因社會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收回,并酌情給以補償。
第七章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的有償出讓、轉讓
第五十四條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經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審批權限批準,可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有償出讓、出租或作為與其他單位或個人合資、合作的聯營條件;用于非農業建設的,經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按審批權限批準,可征用為國有土地后由市、縣、自治縣國土局出讓,也可由村民委員會或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作為與其他單位或個人共同投資舉辦企業的聯營條件。但村民委員會或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不得擅自出讓或出租土地使用權用于非農業建設。
第五十五條 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用于非農業建設的,按第十七條規定的批準權限審批;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的,按以下批準權限審批:各縣、自治縣和通什市人民政府批準耕地(含水旱田、菜地、園地、魚塘,以下同)十畝以下,其他土地(含荒山、荒地、林地、草地、水面、灘涂等,以下同)一百畝以下;??谑?、三亞市人民政府批準耕地二十畝以下,其他土地二百畝以下。超過以上限額的,由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成片使用的土地中有用于農、林、牧、漁業生產又有用于非農業建設的,應分別按前款批準權限報批。
鄉、鎮人民政府無權批準出讓、出租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無權批準以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與其他單位或個人聯營。
第五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和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出讓、出租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或以集體所有土地使用權作為聯營條件的,必須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法人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