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效合同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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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效合同范文1

    聘用合同雖雙方簽字即可生效,但作為一種民事法律關系的建立,所訂合同必須符合國家、地區的法律法規以及行政部門的政策,凡是違反的合同,應屬無效合同,違反的合同條款,應屬無效條款。無效合同或無效條款雖屬無效民事行為,但這種無效行為也可能帶給雙方當事人損失,因此,由于一方原因造成無效合同或無效條款,并給對方造成損失的,無效責任人要賠償對方的損失。 明白了上述道理,當用人單位有意以試用期為幌子造成無效合同或無效條款時,我們就可以拿起法律武器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

    根據《勞動法》等法律法規規定,只有簽訂正式勞動(聘用)合同時,雙方才可以確定試用期,也就是說沒有正式合同便沒有試用期,更不存在單獨的所謂“試用合同”。目前不少用人單位與被聘用人員訂立所謂的“試用合同”應屬無效合同,因為有關法律根本不承認“試用合同”。造成這種無效合同的責任主要在用人單位,而被損失者則往往是被聘用者。

    比如,用人單位與你簽訂了為期1年的“試用合同”,你干了9個月時,單位以“試用期”為名炒你的“魷魚”,并不作任何經濟補償。你可以提出這個合同是無效合同,一年的試用期應當視為正式合同期。據此,你不但可以要求單位按規定才能解除你的合同,即使合同被解除,你也有權要求對方賠償你的損失,并要求按規定單位因提前解除合同向你支付經濟補償,當然你也有理由要求單位為你支付所謂“試用期”內的“四金”。

    再比如,《上海市勞動合同規定》中規定,勞動(聘用)合同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同時還規定,合同期不滿6個月的不設試用期,滿1年不滿3年的,試用期最長為3個月,滿3年及3年以上合同的試用期不得超過6個月。如果你的聘用期為2年,而合同規定你的試用期為6個月,那么這個試用期的條款便屬無效條款。如果當你干了3個月后,對方以試用期解除合同而不作賠償時,你可以追究對方造成無效條款的責任,還可以按提前解除勞動合同的規定,向用人單位索要經濟補償。

無效合同范文2

    由于房屋是建筑在土地上的,為土地的附著物,具有不可分離性,因此,房屋所有權通過買賣而轉讓時,該房屋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也必須同時轉讓。如果賣方將房地產和土地分別賣于不同的買方,或者出賣房屋時只轉讓房屋所有權而不同時轉讓土地使用權,買方可以提出這種買賣合同無效。

    二、產權主體有問題,合同無效。

    出賣房屋的主體必須是該房屋的所有權人。非所有權人出賣他人的房屋時,須提交共有人的同意證明書。部分共有人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出賣共有房屋的,其買賣行為也無效。

    三、侵犯優先購買權,合同無效。

    房屋所有人出賣共有房屋時,在同等條件下,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房屋所有人出賣出租房時,須提前3個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有優先購買權。房屋所有人出賣房屋時侵犯共有人、承租優先購買權的,共有人、承租人可以請求法院宣告該房屋買賣無效。

    四、單位違反規定購房,合同無效。

    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不得購買或變相購買城市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必須購買,須經縣以上民政部門批準。

    五、價格上有欺詐行為,顯失公平,合同無效。

    買賣城市私有房屋,雙方應當本著按質論價的原則,參照房屋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私有房評價標準議定價格,于房屋所在地房管機關同意后才能成交。買賣合同生效后,雙方均不得因價格高低無故反悔,應按合同議定的價款、期限和方式交付。但如果出賣人在房屋質量問題上有欺詐、隱瞞行為或在成交后發現內在質量有問題的,買賣雙方可重新議定價格,協商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訴。

    六、非法轉讓,合同無效。

    根據《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規定,下列房地產不得轉讓(包括買賣):

    1.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不符合房地產條件的;

    2.司法機關和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3.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權的;

    4.共有房地產,未得到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5.權屬有爭議的;

無效合同范文3

(一)無效合同指雖經當事人協商訂立,但因其不具備或違反了法定條件,法律規定不承認其效力的合同。有下列條件者合同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5、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二)可撤銷合同,指當事人訂立的合同欠缺生效條件時,一方的當事人可以依照自己的意思,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做出裁定,從而使合同內容變更或合同的效力消滅的合同。有以下兩項:

1、因重大誤解訂立的

2、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

(三)效力待定合同,指合同雖然成立,但因其欠缺生效要件,因此其效力能否發生尚未確定,須經有關權利人表示承認才能生效的合同。有以下情況:

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人認定后,合同有效

2、無權行為人代訂合同的效力待定

3、法人或其他組織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越權訂立合同的效力待定。

4、無處分權人處分他人財產的合同效力待定。

二、我國法律對可撤銷合同、效力未定合同和無效合同的規定

(一)《合同法》規定的可撤銷合同

主要有五類:因重大誤解而訂立的,在訂立時顯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54條)??沙蜂N合同須經撤銷,始溯及地無效。而撤銷權之除斥期間是,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合同法》第55條(1項)。 而《民法通則》中無有規定?!兑庖姟返?3條第2款規定, 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

(二)合同法規定的效力待定合同

有三種情況:(1)、限制民事行為能力訂立的合同。合同法第47條規定,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合同,經法定人追認后,該合同有效,但純獲利益的合同或者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而訂立的合同,不必經法定人追認。由此可見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即已滿14周歲不滿18周歲的人和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犯者簽定的與其年齡、智力、精神健康狀況不相適應的非純獲利益的合同,因為行為人缺乏締約能力,在其法定人未追認前,屬于效力待定合同。(2)、無權簽定的合同。合同法第48條規定,行為人沒有權、超越權或權終止后以被人名義訂立的合同,未經被人追認,對被人不發生效力,由行為人承擔責任。此類合同因為行為人沒有代訂合同的資格,在被人未追認前處于效力待定狀態。(3)、無處分權人簽定的合同。合同法第51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未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即缺乏處分權人簽定的合同在經權利人追認前或本人取得處分權前,為效力待定合同。認定效力待定合同要把握其構成要件:一是合同有成立效力,但無效果效力;二是合同存在缺陷但可以修正;三是必須屬于《合同法》規定的三種情況,與附期限附條件、可撤銷可變更合有嚴格區別。

(三)關于可撤銷合同、無效合同之法律后果

《合同法》頒布以前,《民法通則》第61條是有關于合同行為無效或被撤銷的法律后果的基本規范。該條規定:“民事行為被確認為無效或者被撤銷后,當事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返還給受損失的一方。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薄半p方惡意串通,實施民事行為損害國家的、集體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應當追繳雙方取得的財產,收歸國家、集體所有或者返還第三人?!?/p>

三、效力待定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無效合同的區別

(一)效力待定合同與可撤銷合同的區別

可撤銷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合同當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實,允許合同當事人撤銷該合同,使已成立生效的合同溯及既往地歸于無效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與可撤銷合同都屬于相對無效合同,它們在合同效力方面的欠缺要件往往只涉及合同當事人及合同有關人員的利益,一般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兩者的主要區別如下: 1、合同有效要件欠缺的性質不同??沙蜂N的合同一般只是欠缺“意思表示真實”的合同生效要件或嚴重違反公平原則如欺詐、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顯失公平等。而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當事人主體能力方面的合同有效要件,如無行為能力,無權、無處分權等。

2、效力狀態不同。效力待定合同處于效力待定狀態,既非無效,也非有效。其有效還是無效取決于第三人或善意合同相對人的是否追認或撤銷。而可撤銷合同在合同當事人行使撤銷權并經法定機關確認無效之前,仍是有效合同;但當合同當事人行使撤銷權并經法定機關確認無效后,為自始無效合同。

3、有權主張并影響效力變化的當事人不同。效力待定合同可由法定的第三人追認或拒絕追認,或由合同的善意相對人撤銷,此追認或撤銷直接向合同當事人進行,無須向法院或仲裁機關請求;而可撤銷合同只能由受損害的合同方向法院或仲裁機關請求撤銷,不能直接向合同另一方當事人要求。

4、受時間限制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第三人應在法律規定的催告追認期間內(我國《合同法》規定為1個月)作出追認或拒絕追認的意思表示;而可撤銷合同,當事人須自知道或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1年內行使撤銷權,否則該權利消滅。

(二)效力待定合同與無效合同的區別

效力待定的合同與無效合同的區別主要表現在:效力待定的合同雖欠缺法律關于合同的生效要件,但經過權利人的追認可以生效,在追認之前,合同的效力處于待定狀態。效力待定不僅保護權利人的利益,而且兼顧了相對人的利益。而無效合同因其具有違法性,所以是自始無效的,不能經過任何人的追認而生效、無效合同不因當事人的追認而發生法律效力是它與效力待定合同的基本區別。其現實意義為:從鼓勵交易、保證交易安全的原則出發,對于一些合同不能隨便宣布無效,而應當注意保護善意相對人的權利和被人的追認權,采取補救的辦法,盡量使其成就生效的條件。而無效合同是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強行性規定或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因此自始、確定、當然的絕對無效合同。它們之間的區別在于:

1、欠缺有效要件的性質不同。無效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的根本有效要件(即合同內容的合法性),它往往涉及到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效力待定合同欠缺的是合同的非根本有效要件,即合同當事人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方面的欠缺,一般不涉及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

2、效力狀態不同。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處于待定的相對無效狀態,有效與無效取決于第三人的追認或善意相對人的撤銷,而無效合同處于自始、確定、當然的絕對無效狀態,所謂確定無效是指無效狀態不可改變,無法補救,所謂自始無效是指合同一經成立就無效,所謂當然無效是指無須任何人主張,也無須法院和仲裁機關宣告就無效。

無效合同范文4

內容提要: 如何確定因無效合同產生的返還財產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點,是一個富有爭議又有理論和實踐意義的問題?!按_認無效說”、“簽訂或開始履行說”、“履行期間屆滿說”和“區分情況討論說”等或存在邏輯、法理上的漏洞,或導致當事人之間利益失衡。請求權是合同無效制度、訴訟時效制度的連接點,從請求權客體變化與否出發,可以一以貫之解決起算問題:即“確認無效之次日起算”應作為基本的標桿,任何起算點均不能晚于該時間點;如果合同無效前后請求權客體相同且無效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早于該時間點的,應從其約定。

一、問題的提出

我國《合同法》第58條規定,合同無效后,因合同取得的財產應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賠償。同時,依據《民法通則》第135、137條的規定,我國采用了以主觀起算點(權利人知或應知其取得救濟權之時)與較短期間(2年)相結合作為普通訴訟時效期間計算模型,同時以客觀起算(救濟權發生之時)的最長期間(20年)予以限制的做法[1]104。這里就產生了一個問題,即合同無效的債權請求權,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該如何起算訴訟時效?如a公司借款給b公司,由c銀行提供保證擔保。后b公司破產,a公司債權未清償,故起訴c銀行承擔保證責任。法院宣告借款合同與保證合同無效,c銀行應對a公司出借款項本息損失承擔賠償責任。WWW.133229.COM這里c銀行的損害賠償責任因合同無效引起,若主借款合同早已超過了訴訟時效,擔保合同訴訟時效早于起訴前屆滿,a公司的請求是否罹于時效(下稱“借款案”),顯然取決于起算點的確定。借款案中c銀行的賠償本息的責任,來源于借款合同、擔保合同本身,但它們無效后,歸還本息的合同義務轉化為不當得利的返還義務,二者可能會有數量上的差異,但沒有本質的不同。實踐中還存在請求權因合同無效而截然不同的案件:如v購買了k開發商的房屋,v起訴k請求辦證以及過戶等,法院確認購房合同因未取得預售許可證而無效,并向v釋明其可以變更請求為要求k賠償損失(下稱“購房案”)。這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從何時起算訴訟時效?實踐中還有一種類型,其請求權基礎前后有變化,但內容并無實質區別。如甲與乙簽訂合作開發房地產合同,約定甲投資一筆資金,但不參與經營、不承擔風險,僅收取固定比例的利潤。甲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后起訴要求乙履行合同義務,經法院釋明合同無效且該合同屬名為合作實為借款合同后,甲變更訴訟請求為要求乙返還本金及銀行貸款利率的利息,該請求權應從何時起算訴訟時效期間(下稱“名合作實借款案”)?

這些不同類型的案例有一個共同特征,就是債權請求權均因合同被確定無效的法律事件而發生,但如果完全依據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的生效文書起算時效,又可能會發生利益失衡的情形。如借款案中,a公司在合同有效情形都已經罹于訴訟時效,如果基于無效的事實重新計算請求權時效,反而有利于出借方a公司,這對于c銀行就存在嚴重的利益失衡,違背訴訟時效的制度本旨。而在購房案中,若以訴訟時效已過為由不支持v要求k賠償因合同無效給其造成損失的訴訟請求,顯然無視了無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在個案中缺乏正當性。由此可見,無效合同債權請求權的起算問題,看上去是一個簡單的技術問題,但卻蘊含了精深的法學理論和精致的利益考量。這導致了理論上的觀點林立、爭論不休。更為嚴重的是,在實務中,無論是最高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還是合同法相關司法解釋,均未解決上述問題,進而導致各地判決各異,嚴重影響了司法的統一性。鑒此,本文不揣淺見,以請求權性質為出發點,試圖為合同無效債權請求權時效起算提供理論支撐,并為司法實踐提供另外一個視角。

二、時效起算:理論上的紛爭與實踐中的紊亂

理論界和審判實務部門對于因無效合同產生的返還財產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究竟應如何起算時效素有爭議,概括起來大致有“確認無效說”、“簽訂或開始履行說”、“履行期間屆滿說”和“區分情況討論說”。最高人民法院在2010年起草的《關于無效合同所涉訴訟時效問題的規定》(征求意見稿)第10條中,共提供了三種方案供討論:方案一為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方案二為從合同被確認無效之日起算;方案三為區分情況討論:當事人基于合同有效而簽訂和履行合同,因一方違約而提起訴訟,請求對方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請求權,在合同被確認無效后,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或者雖未屆履行期限但權利人基于義務人預期違約提起訴訟的,從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義務人預期違約之日起計算。當事人基于合同無效提起訴訟,因合同被確認無效而產生的返還財產、賠償損失請求權,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被確認無效之日起計算。

(一)確認無效說

這種觀點認為應從合同被確認無效后起算債權請求權。主要理由是:合同無效只能由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只有在判決或裁決確認合同無效之時才產生返還財產及賠償損失的請求權,權利人才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合同未被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為無效,在實務中當事人往往遵守“合同”,繼續履行合同義務,而不出現返還不當得利的法律后果,并且返還的時間通常由判決或裁決確定。該日期清晰明了,易于實務操作[2]245。也有學者認為,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原則上應從合同被確認無效后起算,但若因此而導致既有秩序紊亂的除外[3]378。

不可否認,合同無效只能由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在合同未被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無效之前,當事人往往因不知道合同無效、不敢確定合同是否無效、雖然知道合同無效而不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申請確認等各種原因,將無效合同視為有效合同對待和處理,因此這種觀點具有相當的合理性。但這種觀點將合同無效前后的請求權予以對立,忽視二者可能存在的聯系,一個可能導致的結果就是給在有效期間已經罹于時效的當事人予以優厚的待遇,從而有悖于訴訟時效制度之目的。如借款案中,不管合同是否有效,c都有歸還本息的責任,但a甚至在合同有效期間都已經罹于時效的請求權,竟然在無效判決后反而可以主張,失而復得,對于c而言是不公平的。顯然,機械適用確認無效之日起算,可能完全規避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宗旨,帶來法律秩序的不穩定[4]46。

(二)簽訂或開始履行說

“簽訂說”認為,我國《合同法》第52條規定了合同無效的法定情形。因此,當事人在簽訂無效合同時,就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合同無效,其權利受到侵害。尤其在當事人惡意串通情形下簽訂無效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在訂立合同之時即對合同無效、因其過錯簽訂無效合同行為造成對方損失事實知曉,訴訟時效當然從合同簽訂之日起算[5]。而“開始履行說”則認為,簽訂的合同并不一定履行,此時起算債權請求權時效為時過早,應從當事人一方履行合同義務之日起算訴訟時效期間。因為合同無效為當事人應知事項,因此,在一方當事人已履行合同義務之時,其就應當知曉其合法權利受到侵害。對方當事人受領給付之時,合同就是無效的,當事人受領給付無合法根據,構成不當得利,返還義務立即產生[6]。

筆者認為,這兩種觀點對當事人均過于嚴苛。實際上這是假定每個當事人都是法律專家,且都對合同無效具有確認權,而這兩個假設顯然都是不能成立的。這種理論同時也沒有考慮到合同是否有效對當事人請求權存在的重大影響。例如,對于購房案中的v和k而言,合同是否被確認無效,其請求權的實質內容是大相徑庭的。如合同有效,v或k均可要求繼續履行合同,如一方違約,另一方可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甚至解除合同;反之,若合同無效,則不可繼續履行合同,只能要求對方返還利益、賠償損失。由于此類合同是否被確認無效,當事人所能主張的權利并不一樣,故在合同被確認無效前,其因合同無效產生的返還財產請求權和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就不應開始計算,否則對當事人明顯不公平,也不符合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故此類合同應在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合同無效后,才開始計算因合同無效產生的返還財產請求權和賠償損失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

(三)履行期間屆滿說

該說認為,無效合同的訴訟時效應當自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主要依據在于:合同被確認無效之前,雙方都依約履行“合同”,一方已履行“合同”義務而另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義務而產生的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失請求權,合同雙方當事人對其權利實現的期限均有明確、合理的預期,即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如果合同無效,當事人不受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的約束,隨時提起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訴訟,相關的請求權隨時受到法院的保護,其法律關系豈不是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這與訴訟時效制度的本旨是背道而馳的[7]。

站在訴訟時效的立法宗旨,即維護社會現有法律秩序的角度而言,上述觀點不無道理。不過,這種觀點依然是以“簽訂或者開始履行說”的兩個并不存在的基本假設為前提的,其立論基礎相當孱弱。這種觀點的內在考量或許是,在有效期間都已經超過時效的請求權,在無效后竟然又能復活,當然存在利益上的失衡,因此應該通過法律解釋的方式,在法律公平正義價值觀念和利益平衡的機制作用之下,對于扭曲的利益予以矯正。從直觀的視角來看,該觀點實際上將無效合同當作有效合同對待,完全將《合同法》或者其他法律的效力禁止性規定視為無物,損害了法律的內在權威性。從無效的制度本旨來看,它是法律秩序對于具體法律行為方方面面進行了考察之后給予的否定性評價,即該行為與法律秩序的要求不符,系屬違法。若涉案合同已確認無效,原請求權和履行期限竟然不受絲毫影響,則無效評價的權威性何在?

(四)分情況討論說

這種觀點試圖通過類型化的分析方法,區分不同情形確定訴訟時效的起算點,使得起算點更加嚴謹、科學和體系化。至于如何區分不同情形,則又存在不同見解。

有的學者認為,應區分當事人是基于惡意還是善意簽訂無效合同而確定不同的訴訟時效起算點:在當事人基于善意情況下從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算;在當事人基于惡意情況下,應從合同開始履行之日起算[6]。以當事人是基于惡意還是善意確定不同的起算點,一方面這個確定的起算點本身就存在上文所指出的問題,并非科學,同時與訴訟時效制度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以保障社會經濟秩序穩定的立法目的相去甚遠,且缺乏可操作性,難以令人信服。通常而言,惡意還是善意己經作為是否無效的情形進行了考量,無效的后果應該是客觀的,不能因為主觀意志的差異而變化。

有的學者認為,可根據合同本身有無明確的履行時間點對無效合同所涉訴訟時效予以規定。如果合同沒有約定或履行中也未能明確履行期限的,一般應自確認合同無效時起算有關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期間;如果合同有明確履行期限的,一般應以履行期限確定有關權利的訴訟時效起算點,但特殊情形除外[8]。究其實,這種觀點僅涉及原合同履行期限是否明確的問題,與無效后如何起算時效的問題無關。如果按照該觀點的邏輯推演,會發現本質上該觀點是將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作為起算點,如上所述,這也不無問題。更為重要的是,這種推演顯然混淆了合同有效下的請求權與無效請求權的差異,直接將有效下的請求權予以延伸和擴張,忽視了合同無效的法律效果。

還有學者認為,應根據當事人的履行情況分別確定:一方已經履行合同義務,對方未履行義務的,已履行義務的一方要求對方履行義務或返還財產、賠償損失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義務履行期屆滿時起算;無效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均沒有履行合同的,一方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訴訟時效期間從合同履行期限屆滿時開始起算;合同簽訂后,雙方均未履行,或者雙方開始履行,甚至當事人雙方均履行了合同義務,嗣后合同履行中,或者合同履行期滿,但一方及時主張權利的,合同被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無效的,請求返還財產和賠償損失的訴訟時效期間從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合同無效之日起算[9]。這種分類稍顯復雜,總體還是以履行期限屆滿為基本出發點,但如果履行期限過長的話,則以確認無效作為起算點。在合同履行期限甚至長過合同確認無效日期的情況下,如果沿用合同履行期限屆滿,則可能導致確認無效起算點被架空的情形,這顯然是不妥的。上述分類堅持了確認無效為最終和最后的起算點的立場,符合糾紛司法最終解決的法治原則。不過,該分類的意義也僅限于技術層面,因為如前所述,合同履行期限屆滿也好,確認無效次日也好,都存在邏輯、法理和利益的失當之處,簡單以是否在合同期限內起訴作為分界,并未解決上述矛盾。

綜合來看,理論和實踐中產生的上述四種觀點和做法,將合同無效后的債權請求權時效的起算點或定格在合同簽訂或履行時、履行期限屆滿時,或定格在有違法事實時、合同被確認無效次日,但沒有任何一個理論或者實踐做法,能夠協調好合同無效、訴訟時效兩大制度的關系,并提出統一的理論對此作出一以貫之的解釋。因此,對于無效合同債權請求權時效的起算問題,亟需在理論上實現突破,并指引司法實踐走出迷霧。

三、時效起算:請求權客體維度的透視

無效合同債權請求權時效的起算,是合同無效、訴訟時效制度夾縫中生存的一個難題,難就難在要同時考慮原合同訴訟時效是否屆滿、履行期限長短、合同無效所生請求權的性質等諸多方面。鑒于訴訟時效的客體是請求權,而合同無效發生變化的也是請求權基礎,故在眾多的矛盾和問題中,請求權維度才是訴訟時效起算問題的牛鼻子所在。

(一)起算點的確定

合同有效無效,變化的是其請求權基礎。請求權基礎(anspruchsgruncllage),是指支持一方當事人得向他方當事人有所請求的法律依據[10]28。細究合同無效的請求權基礎變化,通常是由原來的履行請求權,轉化為返還財產和/或損害賠償請求權。因為盡管合同無效,合同自始不發生效力,其所指向的法律后果也不可能發生,但該無效合同仍然作為一項事實而存在并可能被履行。此時,已經提出的履行要重新恢復到未履行的狀態[11]797。也就是說,如果合同雙方當事人基于無效合同做出了履行,那么原則上應該予以清理(abwicklung),旨在在可能的范圍內恢復到履行行為尚未提出時的狀況。此時就應該適用不當得利返還的規定[11]797。而訴訟時效期間應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并在可以行使時起算,其目的在于維持現有秩序。“所謂請求權可行使之時,乃行使請求權時無任何法律上的障礙,阻止其行使之謂?!盵12]304-305根據以上原理,可以推導出以下結論:

第一,確認無效次日是最后的起算紅線,任何情況下,當事人基于無效合同債權請求權時效的起算均沒有理由超越該紅線。判決后任何情況下,都應該滿足我國《民法通則》知道或應該知道的標準,也符合可得行使的條件,故不能再繼續延展。

第二,如果無效前后債權請求權的標的,僅在稱謂上、數量上不同,而沒有發生實質性的變化,那么訴訟時效的起算應該依據原請求權的行使條件滿足為限。例如雖然與無民事能力人訂立的雇傭合同無效,但對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付出的勞務應當給予補償[11]798。這是因為已經提出的給付可能無法回溯,合同的事實狀態也無法消除,甚至即使回復到合同未締結時的狀態(rückabwicklung)也無法妥善補償受害當事人。只要當事人之間存在事實上的合意,當事人沒有主張無效的,基于事實上已經發生的履行將被視為有效[11]798。即便當事人提出合同無效,其請求權也不發生質的變化。再如借款案件中,b或者c支付本息的義務,是a可得期待的履行利益,即便合同無效后,a仍可要求b或者c支付本息,唯一的變化是利息的標準可能要降低到法定范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賃合同也是如此:無論合同是否有效,承包人均是要求發包人支付工程款(盡管合同無效,只要工程質量合格,均可要求參照合同約定計算工程款);出租人均是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或使用費(盡管合同無效,仍可要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場地占用費)。擔保合同無論是否有效,擔保權人的請求權的實質內容均是要求但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區別只是合同無效情形擔保人承擔的責任比合同有效時要輕。對于上述類型的合同,在合同被確認無效前,如義務人不按合同約定的時間履行義務,權利人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權利人如不及時行使行利,則應受到訴訟時效制度的限制。因此,此類合同無論是否有效,訴訟時效期間的起算均應從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屆滿之次日開始計算訴訟時效期間。

這里可能遇到的一個詰問就是,無效合同竟然作為有效處理!其實這里本意并沒有否定無效合同的法律效果,只是按照請求權基礎來看,既然原來請求權已經具備了行使條件,合同無效前后請求權除了名稱不同外,在主體、客體和內容等方面均無變化,且訴訟時效的起算點是其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那么為什么阻止其時效開始計算呢?無效前的請求權與無效后的請求權并無本質不同,僅存在時間上的繼起關系,這兩個在時間上賽跑的請求權,只要時間在先的請求權滿足了行使條件,就應該被起算時效;反之,如果時間在前的請求權不起算時效,卻僅對在后的請求權起算時效,就會缺乏正當性。質言之,在后的請求權被之前的請求權所覆蓋,如果不覆蓋,在前的請求權人就獲得被延展的時效利益,利益失衡也就在所難免。如借款案件中,a的請求權不罹于時效,則對c銀行形成過分壓迫,道理就在其中。

第三,如果無效前后債權請求權的標的,在內容和性質方面發生實質性的變化,那么訴訟時效的起算應該從新請求權行使條件滿足時即確認無效的次日始能計算。合同無效前后的請求權發生了實質性的變化,一般是指內容上的變化。例如,在購房案中,起初v是起訴k過戶辦證,這個請求權旨在獲得履行利益(期待利益),但后來確認無效后只能請求損害賠償,其目的雖然也是將其地位恢復到宛如合同全面履行一樣的待遇,即補償其市場價值的差異,但二者的內容是完全不同的。上述兩個請求權是相互矛盾、非此即彼的關系,因此無論曾經的請求權起算點如何,不管在起訴前已經屆滿還是往后延伸相當長的時間,都以新的請求權可以行使為起算點。

(二)請求權的判斷標準

上述判斷體系從請求權內容出發,探究其變化而確定不同的起算時間,也是一種類型化的努力。這種分類能夠成立的前提,是可以區分請求權內容的變化。如果不能較為清晰地或者大致地確定內容的變化,則上述分類不過徒增煩擾,但偏偏在請求權的變化判斷上也是極其不易的。

從分析法學派的觀點來看,權利的本質即為法律關系,請求權的變化無非是主體、客體和內容的變化。具體到無效合同債權變化而言,主要體現在客體和具體權利義務關系方面。如果客體發生了變化,且權利義務的變化在利益范圍、大小和幅度等方面較大,則應該認定請求權發生了變化。以此來衡量,借款案中客體未變化,內容變化不大,故請求權未變化,應以前請求權起算時效;而購房案中的請求從過戶辦證變更為損害賠償,客體發生了變化,雖然內容(期待利益賠償范圍)上未變,但其請求權已由物權請求轉化為金錢賠償之債,故只能在新請求權可得行使的情況下起算時效。

問題在于,在名合作實借款案中到底請求權有無發生變化?如前所述,合同無效的請求權基礎變化,通常是由原來的合同履行請求權,轉化為返還財產和/或損害賠償。這似乎表明,合同無效后的請求權內容變化,通常由履行利益變更為信賴利益甚至返還利益,產生了賠償范圍的差異。但事實上這個差異并不一定存在,如購房案中賠償范圍與履行利益范圍其實是一致的(依據司法解釋,差價部分是可以賠償);同時,返還利益、信賴利益和期待利益三者之間,并不一定存在范圍大小關系[13]245。具體到返還請求權和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實際履行之間并不必然存在范圍大小的差異。因此,僅從范圍大小、數額多少判斷請求權變化與否是行不通的。在名合作實借款案中,雖然請求權基礎發生了變化,但其客體并未發生實質變化,均為金錢之債,然由于合同無效,當事人約定的過高利潤法院不予支持,而僅支持本金及銀行貸款利率的利息,故在數額方面可能較合同約定的要少,則是否從實質上變更了請求權?答案仍然是否定的,因為利潤與本金及利息是同質的,形式都表現為金錢之債,只是數額上有差異。從上面三種情形可知,其實內容特別是利益范圍大小和幅度變化,只是請求權變化的考慮因素,重要的是客體是否發生變化。

四、小結

以合同無效與訴訟時效制度立法目的為圭臬,從請求權的角度切入,筆者試圖將不同類型的無效合同債權請求權時效的起算概括如下:

因無效合同產生的返還財產和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訴訟時效,應從合同被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無效之次日起算。

若合同無效前后請求權客體相同、且無效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早于前句規定時間的,從其約定。

注釋:

[1]聶宏光.給付型不當得利訴訟時效起算點的確定[j].法學雜志,2010,(11).

[2]梁慧星.民法總論[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

[3]崔建遠.合同法總論(上卷)[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

[4]dieter medicus. allgemeiner teil des bgb, c. f. mueller juristischer verlage [m]. 1992.5.46.

[5]張斌,盧文道.關于訴訟時效制度的幾個問題[j].法學,1999,(2).

[6]楊少南.論無效合同與訴訟時效的適用[j].現代法學,2005,(3).

[7]劉貴祥.訴訟時效若干理論與實務問題研究[j].法律適用,2004,(2).

[8]李春.無效合同訴訟時效問題的論爭及處理探討[j].法律適用,2010,(10).

[9]吳慶寶.準確起算訴訟時效、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j].法律適用,2008,(11).

[10]王澤鑒.民法總則(增訂版)[m].北京: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1.

[11]larenz/wolf. alg1em1einer teil des bürgerlichen rechts,9[m].auflage, beck, 2004, §44,rn. 7,s.

無效合同范文5

[關鍵詞] 合同;無效合同;可撤銷合同;法律規定

[中圖分類號] F274.8 [文獻標識碼] B

一、無效合同和可撤銷合同的涵義

隨著我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制度的建立和不斷完善,交易活動日益豐富和多元。訂立合同是現代社會公民、法人及其他經濟組織進行交易的最主要手段。目的是以合同來確定彼此間利益關系,并通過合同的約束力,從而實現雙方預期利益的最大化。合同包括有效合同、無效合同。

(一)無效合同

無效合同相對于有效合同而言,指的是合同雖然成立,但合同在內容上或形式上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被確認為無效合同。

(二)可撤銷的合同

可撤銷的合同并非當事人之間所有的約定都能獲得法律的保護。合同所涵涉利益關系的現實只有建立在合同有效的基礎上,當事人無法借助尚未成立或無效的合同實現自己預期的利益。一般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具有法律約束力,但是無效合同即由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或者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即使其成立,也不具有法律約束力。因此,合同因不具備有效要件而被確認無效,則自始至終不產生法律約束力,不能引起當事人預期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但它卻要產生法律所直接規定的某些法律后果。

可撤銷合同,是指因意思表示有缺陷,當事人一方享有撤銷權,可行使撤銷權對已經成立的合同予以變更或撤銷的合同。據此可知,可撤銷合同的產生的根本原因是意思表示瑕疵。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并未體現其真正意愿。在這種情況下所成立的合同是可變更、可撤銷的。

二、無效合同的法律規定及產生的不良后果

(一)無效合同的情形

《合同法》第52條明確規定了無效合同,并具體規定合同無效的五種情形為:一是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二是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的;三是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四是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五是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有上述五種情形之一的為無效合同。

(二)無效合同的不良結果

在我國的經濟活動中,合同效力在合同法中是十分重要的問題。無效合同占合同總量的比重也較大,大量的無效合同給違約當事人提供了可靠的避風港,這種現象引起的不良的社會后果很多:一是發生不必要的財產損失;二是商事主體對合同產生不信任感;三是為違法者或違約者提供了有效的空間,所以要想避免或杜絕無效合同的大量存在,就要充分了解和掌握什么是無效合同。

三、無效合同的整體無效和部分無效

《合同法》明確規定無效合同:即指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同。那么確立無效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保護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合同是由當事人自愿訂立的,但不得危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如果合同危害國家和公共利益,國家就要進行干預,合同就無效,無須經當事人是否主張無效。無效合同分為整體無效和部分無效。

(一)整體無效

那么無效合同自始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由于無效合同從本質上違反了法律規定,因此,國家不得承認此類合同并加以保護,也就是說當事人在訂立無效合同以后,不得依據合同實際履行,也不承擔不履行合同的違約責任。即使當事人立合同時不知該合同的內容違法,當事人也不得履行無效合同,合同—但確認無效具有溯及力,該合同從訂立之時起就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以后也不能轉化為有效合同。

(二)部分無效

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它部分的效力,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由此可見,如果合同表面上是一個行為,實質上由若干個行為組成或在內容上可分為若干部分,即有效部分和無效部分,可以獨立存在,一部分無效并不影響另一部分的效力,那么無效部分被確認無效后,有效部分繼續有效,可以繼續履行有效部分的合同,但是如果無效部分與有效部分有連帶關系,相互有牽連,有些合同內容是不能分割開的,具有整體性,有效部分無法獨立存在,也是無法履行的,確認部分內容無效影響有效部分的效力或者從行為的目的、交易習慣以及根據誠實信用的公平原則,決定制定的有效部分對于當事人無意義也不公平合理,則合同應全部確認為無效。但在合同中規定有關解決爭議條款的,該條款不因合同的無效而失去效力,《合同法》第57條規定:合同無效,被撤銷或者終止的,不影響合同中獨立存在的有關解決爭議方法的條款效力。當事人在合同解決爭議的方式是為了從程序上督促和保障各方都盡可能的履行合同,而一但產生爭議,可以迅速通過解決爭議的方法得以補救,來挽回不利于自己的損失。

四、法律對無效合同的完善

新《合同法》關于無效合同的規定,與以往前三部合同法規定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但對無效合同的規定作了完善,其最主要是對無效合同的情形作了更為嚴格的規定。

(一)對損害國家利益作為無效合同的要件

按照前三部合同法的規定,一方以欺詐、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為無效合同,而后頒布的《合同法》將“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的合同,損害國家利益”的規定為無效合同。

(二)對欺詐做了具體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68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之對方虛假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欺詐行為?!边@就從法律上對欺詐作出了明確的定義,欺詐是一方當事人故意實施某種欺騙他人的行為,并使他人陷入錯誤認識而訂立的合同。欺詐的構成條件為:①欺詐方具有明確的欺詐故意,即明知自己告知對方的情況是虛假的且會使對方陷入錯誤認識,或使既有錯誤加深或維持而希望或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②欺詐方實施了欺詐行為,這種欺詐行為可以是積極的行為,即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也可以是消極的不作為,即隱瞞真實情況,不履行其應履行的告知義務。③相對人因欺詐而陷入認識錯誤。即一方的欺詐行為與另一方陷入錯誤認識存在著因果關系。④受欺詐人因陷入錯誤認識而作出意思表示。即受欺詐人因對方的欺詐行為而產生錯誤認識并在錯誤認識的基礎上作出了意思表示。如果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沒有損害國家利益為可撤銷合同。

(三)對協迫的規定更加嚴格

脅迫是指以將來要發生的損害或者直接以損害相威脅,使對方產生恐懼并因此而訂立的合同。具體而言脅迫的構成條件為①脅迫方必須有明確的脅迫故意。②脅迫方必須實施了脅迫行為,即為暴力或其他手段迫使對方在違背自己真實意愿的情況下,作出意思表示。③脅迫人的脅迫行為必須是非法的,其目的或手段也必須違法。④脅迫人的脅迫行為必須確實使相對人陷于恐懼。一方當事人采用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實際上都是將自己的意志強加給對方而達成的協議,根本不是對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但不管是欺詐還是脅迫,都必須是在損害國家利益的情況下,才能適用國家適當干預原則而認定合同無效。對于沒有損害國家利益的,雖然一方采取了欺詐,脅迫的手段,也只能適用合同法第54條的規定,作為可變更或可撤銷的合同認定和處理。

無效合同一般是指因違反法律規定的事項而不發生法律效力的合同,這類合同是違法的,任何時候都不發生法律效力。

(四)對違反強制性規范和禁止性規范做出明確規定

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包括民法中強行性規范和其他部門行政法中的禁止性規范這兩個方面的內容,對于違反這兩個方面內容作為認定合同無效的事由時,必須掌握兩個要點:一是當事人雙方在訂立合同時,在訂立目的、訂立內容方面都不能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必須在法律、行政法規帶有強制性規定的框架內嚴格進行。二是并非任何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合同都必須認定為無效合同,只有違反民法中強制性規范和其他行政法規的禁止性規定的合同才能認定為無效合同,而不是違反任何法律、法規的任何合同都無效。對于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非強制性規定的一般行政管理規定的合同,由于倡導性規范和任意性規范本身內含的允許行為人以意思選擇的意義,一般不作為確定合同無效的依據。

在適用本款規定時,對于違反法律、法規不應做擴大理解,其范圍只能限定在國家立法機關通過頒行的法律和中央政府即國務院制定頒行的行政法規,而不能將各個部門、各個地方所制訂的各種文件,包括地方性法規、行政條例作為確認合同效力的依據,這是市場經濟一體化原則的體現,也是維護國家法律的統一性和權威性的必須產物。當事人訂立違法合同,主觀上都具有違法的故意,即使當事人主觀上出于過失而違反了法律,即在訂約時根本不知道所訂立的合同條款是法律禁止的,也應確認合同無效。

五、無效合同的撤銷

目前,我國正處在深化改革開放,加快商品經濟發展,國家實行合同自由、意思表示自治原則,充分地尊重當事人的意志,不宜過多地干預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建立合同的可撤銷制度,是為了體現和維護公平、自愿的原則,給當事人一個補救的手段。那么就是說,當事人是否需要法律救濟由自己決定,如果需要法律救濟,司法機關根據當事人意思可以撤銷該合同,如果當事人不需要法律救濟,則法律對此不予干預,這樣完全可以保護受害一方的合法權利,同時又體現了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

(一)撤銷的當事人

可撤銷合同是當事人一方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變更或者撤銷的合同。

《合同法》對可撤銷合同的規定,與以往的規定有兩大區別:一是在于將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從無效合同中分解出來,作為可撤銷合同;二是明確規定只有被欺詐、被脅迫的一方才有權提出變更或者撤銷,有過錯的一方無權要求賠償損失。

(二)撤銷合同的種類

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可以撤銷的合同有3種:一是因重大誤解訂立的。這里所指的重大誤解,是指受要約人對要約的重大誤解。二是在訂立合同時顯失公平的。這里的顯失公平,不是有點不公平,也不是商業上的風險,顯失公平合同一般是一方當事人乘另一方當事人急迫需要或者缺乏經驗等原因訂立的。三是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

(三)撤銷合同的裁決

無效合同范文6

關鍵詞:保證合同;無效;認定;

保證合同無效,是指因缺少法律規定的生效條件,當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達成擔保債權受償的合同后,由于不產生法律約束力,而使保證合同無效。在實踐中,常常會遇到保證合同因欠缺法律規定的條件而無效的情形。因此,探討保證合同無效的認定及民事責任的承擔、民事責任承擔的形式等問題,對于債權人合法利益的保護和準確界定保證人的責任是十分必要的。

一、保證合同無效的認定

保證合同只有成立并符合法律規定,才會受到國家法律的保護。保證合同—經認定無效,即自始無效,不具有法律約束力。保證合同有效是因為該保證合同符合法定條件,因此,對欠缺法定生效條件的保證合同,可從以下幾方面來認定:

(一)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因此無效

保證合同是主合同的從合同,對于主合同具有依附性,其本身的存續直接系于主合同的存續,無主債權債務,也就無從債權債務。所以主合同的效力,也就決定了保證合同的效力。因此,無論基于何種事由導致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均附從于主合同且因該種事由而至無效.但在特殊的情形之下,保證合同具有相對于主合同的獨立性。在主合同無效后,保證合同仍然有效.

(二)主合同有效,保證合同因自身原因無效

保證合同的無效,也可能是在主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因其自身原因而導致無效。保證合同的無效,包括全部無效和部分無效。對于部分無效,主要產生于當事人約定的保證責任范圍超過了主債務范圍的情形,在這種情形下,超過主債務范圍部分的保證顯然因虛假不存在而歸于無效。對于全部無效,主要產生于以下情形:

1.保證人不適格。保證人的適格,是指保證人在締約時必須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這也是合同有效成立的要件之—。除此之外,根據《擔保法》的規定,保證人的適格條件還包括警示性和限制性兩個條件:(1)警示性條件。這是指不是保證人適格必須具備的,但債權人應注意的條件;即保證人具有代為清償債務能力。按這一條件,不僅應從形式上認定保證人是否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而且,還應在實質上審查其是否具有清償能力。但是,對于保證人“是否具有清償能力”作為保證人適格的必備條件,各國立法有不同的規定,在法學理論界也有爭議。(2)限制性條件。從社會公共秩序和債權人利益角度考慮,我國擔保法以列舉方式對一些特殊主體作保證人進行了限制;即:國家機關不得為保證人,其所訂立的保證合同應認定無效,但除經國務院批準使用外國政府或國際組織貸款進行轉貸外;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事業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不得為保證人;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職能部門不得為保證人,除企業法人的分支機構有法人書面授權范圍內所為的保證有效外,其所訂立的保證合同應認定無效。

2.保證人意思不真實。保證合同是雙方法律行為,當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實是法律行為成立的必要條件,由于保證合同單務無償的性質,強調保證人的意思表示真實尤其重要。因此,保證人意思表示真實,才承擔保證責任。原則上,保證合同中含有不真實的意思表示,不應具有法律效力。然而在實踐中,違背保證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的保證,不宜一概認定為無效,應充分衡量當事人的利益,客觀地分析導致意思表示不真實的原因來認定該保證合同的效力:(1)因主合同當事人雙方惡意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應認定該保證合同無效。(2)因主合同債權人或債務人采取欺詐、脅迫等手段,使保證人在違背真實意思情況下所作的保證,就應認定該保證合同無效。(3)因無權人所作的保證,又未經本人追認的,應認定該保證合同無效。(4)因重大誤解所作的保證,應視保證人有無過錯而認定撤銷或變更。保證人因對行為的性質、主合同的主要內容等的錯誤認識,使保證行為的后果與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較大損失的,可以認定重大誤解,保證應得以撤銷和變更,但重大誤解是由于保證人自己過錯造成的,不得撤銷;(5)因受不正當干預而致保證人的意思表示不真實,該保證合同無效.如《擔保法》第11條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令銀行等金融機構或者企業為他人提供保證。

3.保證合同違反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應認定無效。在現代民法中,社會公共利益作為—項基本原則與一般條款,起著協調當事人之間利害沖突,確保健康公正的市場交易秩序等重要作用。

(三)主合同變更時,對保證合同效力的影響

主合同原來有效,保證合同本身也有效,但由于主合同當事人變更了主合同的內容,此時,原有的保證合同有效或無效,應分析具體情況加以認定。一般而言,主合同的債權人債務人對合同條款作了變更,保證人的責任即免除,保證合同應認定無效。在變更主合同的協議無效情況下,如債務人采取欺詐等手段,致使債權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變更合同,或由于重大誤解或顯失公正等原因,致使該變更的民事行為可以撤銷的,則不應影響到主合同和附從于其的保證合同的法律效力。主合同主債務仍存在,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即應存在。但是,如果該無效的變更行為并非可以撤銷的,則保證人的保證責任應免除。

二、保證合同無效的民事責任及界定

保證合同被認定無效后,保證人雖然不承擔保證責任,但是尚需負擔民事責任,這種民事責任,我們認為是一種締約過錯責任。

所謂締約過錯責任,是指當事人在締結合同過程中,一方因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而致合同不成立或無效或被撤銷,造成另一方信賴利益的損失而應承擔的民事責任?!逗贤ā返?8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上述規定,顯然是對締約過錯責任的實質概括。

保證合同作為合同的一種,當其無效時,也可以適用締約過錯責任。保證合同在締約之際,保證人與債權人之間已由一般關系轉變為特殊的結合關系,由此而產生了建立在誠實信用原則上的先保證合同義務,這種義務不受保證合同的成立和效力的影響,它是隨著締約過程中的互相接觸磋商而逐漸產生的注意義務,如果保證當事人違反這些義務,導致合同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給對方造成損害時,應當承擔由此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無效保證合同適用締約過錯責任,仍屬于民事責任之一種,其自身具有一般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

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往往并非保證人一人的責任,有時債務人、債權人也會有過錯,有不同的導致合同無效的過錯原因,就有不同的責任承擔。因此,欲追究保證人的締約過錯責任,應在分析查實造成無效合同的因素的基礎上,分清各方當事人過錯大小,而后方能正確適用締約過錯責任來界定保證人的責任問題。1,主合同無效導致保證合同無效時保證人的責任界定。因主合同無效而導致保證合同無效的過錯應在主合同的一方或雙方當事人,保證人對主合同無效并無過錯,一般不承擔締約過錯責任。但是,如果保證人明知或應當知道主合同無效,仍對該合同提供保證的,在主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就應承擔締約過錯責任。2.保證合同因自身原因而導致無效時保證人的責任界定。保證合同無效在很多情況下,不是因主合同無效引起的,而是保證合同違反法律規定導致無效,在此情況下,應根據不同的無效原因來具體分析各方當事人的責任大小,以準確界定保證人的締約過錯責任。(1),因保證人不適格導致保證合同無效。在保證人無保證資格的情況下,保證人應承擔締約過錯責任。(2),因違背保證人意思而致保證合同無效。例如,主合同當事人互相串通,騙取保證人作保,過錯在主合同當事人,保證人不承擔締約過錯責任.

3.因保證合同的不適法而致無效。一般情況下,除非受欺詐或脅迫等因素,保證人應承擔相應的締約過錯責任。

三、保證合同無效的民事責任承擔

在保證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其法律后果的承擔必須具體問題具體分析。(一),保證合同無效民事責任承擔的范圍.保證合同無效時所產生的是締約過錯責任,因此,保證合同無效的民事責任承擔范圍只能是相對人因信賴合同有效但實際上卻無效所蒙受的損失,即信賴利益的損失,承擔信賴利益損失的結果是使當事人的財產達到合同未曾發生時的狀態,其終極目標是使債權人的財產利益恢復原狀”,其損失范圍既包括因—方的締約過錯行為而致信賴人的直接財產的減少,如為締約支付各種費用,也包括信賴人的財產應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信賴保證合同有效而失去某種應得到的機會,如喪失得到合格保證人的機會。當然,這種信賴利益損失的具體承擔還要受保證人、主債權人和債務人的過錯程度因素的影響。

確定主債權人信賴利益損失,也就明確了保證合同無效的保證人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范圍。根據恢復原狀的原則,信賴利益損失的范圍具體表現為:一是訂約費用,包括郵電費用、赴訂約地所支出的合理費用;二是履行費用,包括準備履約所支付的費用和實際履行所支付的費用;三是合理的間接損失。不過,應注意的是,保證合同無效責任承擔的范圍不應受導致保證合同無效原因的影響,即均包括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并且,還應區分該保證合同無效的信賴利益損失與因合同未履行而喪失的履行利益是兩種不同的責任性質,后者是基于合同責任而非締約責任。(二),保證合同無效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承擔.保證合同無效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承擔,實際也體現了恢復原狀的原則,即通過使過錯—方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使另—方處于如同其未訂立合同的地位。

在主合同有效,僅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主債權債務人應按約履行其所有的義務,誰違約誰應承擔法律或主合同約定的違約責任。就保證人而言,其也可能會承擔責任,但這種責任如不是保證責任,而是實施無效民事行為的責任,應按無效民事行為來處理。

在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亦無效的情況下,其保證合同無效的賠償責任是由主合同債權債務人與保證人按過錯大小共同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具體說,如果保證人對無效合同是故意作保,則在被擔保的合同確認無效后,若被保證人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則保證人承擔連帶的賠償責任。當然,這種責任同樣不是保證責任,而是相對獨立于主債務的民事責任。(三),保證合同無效返還財產的責任承擔.保證合同無效時返還財產的責任承擔最直接地體現了恢復原狀的原則。即對已經交付給對方的財產享有返還請求權,而已經接受財產的當事人則有返還財產的義務。返還財產旨在使財產關系恢復到合同訂立前的狀況,因此,不論接受財產一方是否有過錯,都應當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

在主合同有效,保證合同無效的情況下,主債權債務人不存在互相返還財產的義務。

在主合同無效,保證合同亦無效的情況下,保證人只承擔補充主債務人返還財產不足部分的返還責任。

保證人承擔了補充主債務人返還財產責任后,保證人有權向債務人追償其所向主債權人承擔的返還財產損失,以使財產恢復到保證合同訂立以前的狀態。 參考文獻: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2]孫禮海.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釋義[M].法律出版杜.1995.10.

[3]董開軍.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原理與條文釋義[M].中國計劃出版社,1995.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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