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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錢合同范文1
關鍵詞:合同解除權 行使方式 行使期限 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成立以后,當解除條件具備時,因當事人一方或雙方的意思表示,使合同關系自始或僅向將來消滅的行為。
我國《合同法》第93條、第94條對于合同的解除有明確的規定,據此,合同解除在種類上可以分為協議解除、約定解除、法定解除等幾種。盡管有法律的明確規定,但是,在理論和實踐中,真正在行使合同的解除權時會遇到一些很有爭議的問題。
一、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方式
我國《合同法》第96條對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有明確的規定。該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條第2款、第94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p>
可見,我國合同法規定合同解除權的行使,是只要享有解除權的一方當事人行使解除權并通知對方,合同當即解除。在對方當事人沒有異議的情況下,無需法院或仲裁機構確認合同是否解除。但是,在對方當事人有異議,并向法院或仲裁機構提出時,法院或仲裁機構才對合同是否解除進行確認。我國合同法對解除權行使的規定看似合理、全面、簡潔,但是,在理論上和實務中卻常會引起較大爭議。
既然合同法規定了當事人的解除權,那么,解除權人是否可以不經過通知的方式而徑直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確認合同的效力?
對此,司法實踐中有兩種截然不同的判決結果,即否定說和肯定說。
否定說認為,按照法律的明確規定,只有解除權人以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排除了裁判機關的參與;只有相對人可以提起解除合同異議之訴,合同解除權人不得訴請解除合同或訴請合同解除的效力。
肯定說認為,解除權人可以訴請合同解除,或者訴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
筆者認為肯定說更有道理。
第一,對《合同法》第96條第1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人的解除權行使方式應做擴大解釋。解除權是一種形成權,即解除權人只要以通知的方式向對方表示解除合同,合同即告解除。這是法律賦予合同解除權人的一種權利,不必經過法院或仲裁機構的確認。即使解除權人之前沒有通知解除,而是在時要求法院或仲裁機構裁判解除合同效力,按照裁判最終效力的原則,當事人可以最終請求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確認合同的解除效力。
第二,何況,第96條第1款也沒有明確禁止解除權人直接訴請裁判機關解除合同。這款的規定在邏輯上有個順序,即首先由有解除權人行使解除權,行使的方式是通知對方。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對方沒有異議,合同意味著解除,并且這種解除對雙方當事人都有效;如果對方有異議,就意味著對方不認可解除方的解除效力,此時對雙方當事人來說,合同的解除效力沒有達成一致,最終的確認機關就只有法院或仲裁機構,合同法就規定請求裁判機關確認。因此,這是邏輯上的一種先后順序的規定,并沒有禁止解除權直接向裁判機關要求解除合同效力。
第三,在現實操作上,完全可以解釋直接訴請裁判機關解除合同的情況。即解除權人沒有通知解除而是直接訴請裁判機關,裁判機關在收到狀等法律文書時,按法律程序,應當及時通知對方當事人,在對方當事人接到裁判機關的傳票時,實質上就告訴對方解除權人已經向其發出了解除通知。與直接通知不同的是,這種方式是通過裁判機關這個中介向對方發出的解除通知。不論通過何種方式發出,在實質上是相同的,所以,在解釋論上完全可以符合第96條第1款的規定解釋。
二、合同解除權行使的限制
《合同法》賦予了解除權人有權解除合同,卻沒有明確規定解除權的具體期限。
《合同法》第95條第1款規定:“法律規定或當事人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期限屆滿當事人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钡?款規定:“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解除權行使期限,經對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不行使的,該權利消滅?!?/p>
可見,該條也明確規定了解除合同應受期限的限制,但是,具體多長期限卻沒有規定。對此,不得不指出,這種規定過于寬泛。
因為,在理論上,既然法律賦予了解除權人有合同的解除權,當解除權的情形出現時,權利人就享有解除權。但是,又沒有規定解除權行使的期限,這樣的話,如果解除權人不行使解除權,就有可能使解除權長期處于空置的狀態,也就使合同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中,這就不利于社會經濟的穩定。
本來法律規定解除權行使的期限是督促權利在合理的期限內行使,從而消滅合同的效力,最大限度地維護雙方當事人的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的穩定。如果長期不行使就會與法律規定的精神相悖,所以,確定合理的期限是非常必要的。那么如何來確定合理的期限呢?可根據解除權的種類不同而設計出不同的期限。
在約定解除權的合同中,如果也約定了解除權的期限時,按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在法定解除權的合同中,或者在約定解除權卻沒有約定解除期限的合同中,要確定合理的期限就顯得較為復雜。多長期限合理呢?有一種觀點是把解除權及其行使與違約責任兩者受時間限制的問題聯系起來加以考察。簡言之,就是解除權的行使受制于追究違約責任的訴訟時效。
換言之,在返還給付和追究違約責任已經超過訴訟時,解除權也歸于消滅或不能行使。這樣有利于平衡訴訟時效和解除權帶來不同結果的關系。另一種觀點是,借鑒現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來確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5條就有期限的規定。第1款規定,在出賣人遲延交付房屋或者買受人遲延支付購房款,且經催告后的情況下為3個月;第2款規定,在法律沒有規定或當事人沒有約定,對方當事人沒有催告的,解除權應當在解除權發生之日起1年內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權消滅。對此,類推適用該條的規定,將解除權的期限限定為1年。
筆者認為,這種類推期限比較合理。因為,第一種觀點是兩種不同性質的權利進行聯系,解除權在性質上屬于形成權,形成權適用除斥期間,違約責任是請求權,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
如果解除權受制于時效期間的規定,在實務中將會帶來進退兩難的局面,比如,時效期間已過,被違約方不抗辯訴訟時效,意味著權利仍然可以得到救濟,但是,此時解除權卻已經消滅,權利人的權利難以得到支持,此是難以調節的矛盾。
第二種觀點也是實務中出現難題的一種解決經驗總結。也就是說,在實務中的商品房買賣合同中,按法律規定或雙方約定常出現一方有權解除合同的情形,而《合同法》又沒有具體規定解除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根據實務中操作的經驗,出臺了這樣的司法解釋予以解決此類問題。因此,在沒有新的相關法律出來以前,類推這一司法解釋的規定比較合理,也能很好地解決這個問題。
三、合同解除權行使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后必然會導致合同消滅,而合同消滅會帶來什么樣的法律后果呢?這里比較復雜的問題主要是合同解除后的溯及力與賠償損失問題。
合同解除是否有溯及力,對此,我國“合同法”也沒有明確的規定。但是,在學理上以無溯及力為通說。其實,筆者認為,有無溯及力要根據合同的性質而定。協議解除的情況下,應依據雙方當事人的協議而定,這是私法自治原則的體現,只是在無協議的情況下才能由裁判機構根據實際情況自由裁量。
約定解除的情況也應依據雙方當事人的約定,這也是私法自治原則的體現,只是在無約定是否有溯及力的情況下,也需要根據具體情況確定,如果一方違約時可根據違約解除情況處理。如果是由于不可抗力導致合同解除,原則上沒有溯及力,但這樣會造成不公正后果的可按有溯及力處理。
情況較為復雜的是違約解除的溯及力問題。這得視具體情況而定,即確定違約解除有無溯及力應遵循如下原則。一是須與違約解除的立法目的相符。在違約上法律規定的目的主要是制裁違約方,因此,在解決有無溯及力問題時盡可能保護守約方的合法利益。二是根據合同的性質和種類確定。據此,可根據繼續性合同與非繼續性合同兩種性質確定。在處理上大致可認定非繼續性合同原則上有溯及力,繼續性合同原則上沒有溯及力。
關于合同解除后如何賠償損失,合同法也只有原則性的規定。在理論和司法實務中,也應區別合同解除的類型和性質而有所區別。協議解除中以雙方當事人的協議為準。
約定解除中遵從雙方當事人的約定,如無約定,當事人一方有違約的,可按違約責任追究賠償損失。法定解除中一般認為應區分法定解除的種類而定,由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而引起的解除,一般不存在損害賠償,只是在遲延履行而致不可抗力的情況下,應當負賠償損失的責任;另外,由于不可抗力發生時,當事人應當采取補救措施,盡量減少不可抗力造成的損失,否則,應對擴大的損失部分承擔賠償責任;而在遲延履行致不能實現合同目的引起的法定解除中,由于違約方的原因致使解除合同,在這種情況下,可要求違約方承擔損失賠償責任。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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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錢合同范文2
關鍵詞:合同解除;異議權;法律困惑;路徑
一、合同解除異議權的立法規定
合同解除權在解除權人的解除通知到達對方時即告成立,無需征得對方同意,這對于及時保護合同解除權人的合法權益具有重要作用。同時,為了平衡雙方的利益,《合同法》也規定了合同解除的異議權。有關合同解除的異議權主要規定在《合同法》第96條及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
我國《合同法》第96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93條第2款、第94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边@就賦予了非解除合同的一方當事人對合同解除的異議權,即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但是本條文沒有就異議權的行使期限、行使方式和法律后果作出進一步的規定。如果相對方沒有及時行使異議權,會使合同效力長期處于不穩定的狀態.不利于維護交易的安全與穩定。
有鑒于此,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對合同解除的異議期做出明確規定:“當事人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雖有異議,但在約定的異議期限屆滿后才提出異議并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當事人沒有約定異議期間,在解除合同或者債務抵銷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p>
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是對合同法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九條規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債務抵銷的異議期間及其法律后果的解釋,而合同法第九十六條是對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規定的解除權行使方式及后果的規定,但是,合同法解釋(二)第24條又明確規定,解除合同通知到達之日起三個月之后才向人民法院的.三個月之后才向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就涉及如果發出解除通知一方并無合同解除權,相對方未在異議期內提出,人民法院該如何處理,合同的效力狀態該如何界定的問題。
二、合同解除異議權存在的法律疑惑
合同解除異議權存在的爭議主要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異議期間的合同效力;異議權的行使方式;異議權的主體及行使對象,異議權性質的界定等。
(一)合同解除異議權的性質
關于合同解除異議權的性質認定主要有形成權和請求權的分歧,這種爭議焦點的存在直接導致異議期間的適用差異,異議期間始終處在除斥期間與訴訟時效的夾縫與矛盾中無所適從。
有學者認為,合同解除異議權是與解除權相對的,是作為一種形成權而存在的,應適用除斥期間的相關法律規定,是一種不變期間,不適用于中止、中斷、延長的規定。這樣,雖然有利于及時解決合同的不穩定狀態,可是對合同解除異議權人的權益保護卻是不利的。
與之相反,把合同解除異議權界定為一種請求權,適用訴訟時效的相關規定,是一種可變期間,可以中斷、中止、延長,這種觀點側重于保護合同解除異議權的合法權益,卻不利于交易的高效穩定。
(二)合同解除異議期間的針對對象
合同解除異議權的異議期間的針對對象是否包含無解除權的當事人,是否包含違約方,從不同的視角分析,也得出不同的結論。無合同解除權的一方發出解除通知,對方在異議期滿后提出的,法院是否需要進行實體審理?無合同解除權的一方發出解除通知,對方在異議期滿后提出的,合同是否發生解除的效果?司法實踐中有如下兩種不同的觀點:
從廣義的視角來分析,包括無解除權的當事人與違約方,這樣容易導致異議權人的權益受損;
從狹義的視角來說,也根據“禁止權利濫用”原則,合同解除異議期間的針對對象不包含無解除權的當事人與違約方,這樣可以防止合同解除權的濫用,進而實現當事人利益的平衡。
(三)合同解除異議權的行使對象與方式
合同解除異議權的行使對象是否僅僅局限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是否只能通過公權力行使才能解決呢?學術界的觀點眾說紛紜,莫衷一是。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合同法的文義解釋,合同解除權異議權應僅限于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請求法律救濟,應嚴格來遵循相關法律規定,從而保障其權利的行使。這種解釋顯得嚴謹而規范,顯得過于呆板。另一種觀點認為,不應僅局限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而應從合同的特點與立法原意上去理解,根據合同的意思自治原則,合同解除異議權更多的需要寬松的環境來行使,而人民法院與仲裁機構作為公權力不應過早的介入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糾紛,完全可以采取便利于當事人的多樣化的方式來解決糾紛,這樣也更符合社會的風俗習慣,也利于節約成本,減少人民法院與仲裁機構的壓力。
(四)異議期間的合同效力
異議期間有兩種類型,即約定異議期間與法定異議期間。那么,在這兩種異議期間,合同效力如何認定呢,合同是否應保持其原有狀態,還是繼續履行,以減少當事人的損失呢?這些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屢見不鮮,沒有相關的規定,只能根據合同的具體情形,考慮當事人的意愿,結合公權機構的自由裁量,從而做出定奪。
三、合同解除異議權的相關路徑探析
我國法律有關合同解除異議權規定的缺憾與爭議給司法實踐帶來了諸多不利影響,第一,增加違法解除合同的信用風險;一些繼續履行合同義務較重,而違約責任較輕的合同,意圖不再履行合同一方,極有可能利用約定解除或是法定解除的條件,違法解除合同,意圖擺脫合同束縛。第二,可能導致司法資源浪費;法院類似訴訟案件明顯增多,而異議人準備時問倉促,導致司法處理的社會效果不佳。該司法解釋確定的三個月內提訟的時問,顯然過于倉促,不利于異議人準備充分提訟,不僅使得該司法解釋原本消除合同不確定狀態的初衷無法實現,而且,造成訴訟程序的拖沓、繁瑣,加重當事人的訟累及司法機關的工作壓力。第三,法律規范的指引不足;由于合同當事人不甚理解合同解除異議權的穩定合同狀態的立法原意與規制,加之法律經驗與意識的缺乏,很難起到實際的規制作用。
而這一系列不利影響迫切需要對合同解除異議權加以規制,以發揮應有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筆者認為應從立法,司法,法制宣傳教育等角度進行探析。
(一)立法方面:進一步細化與規范合同解除異議權的相關疑惑所在,盡可能準確合理地對異議權的主體、行使對象、行使方式、異議期間的合同效力作出相應的解釋,從而對司法的適用提供合理的指引作用。這樣做到了有法可依,有利于法治社會的健康發展。
(二)司法方面:人民法院和仲裁機構在審查合同是否應當解除時,不應只是停留在表面進行形式審查,而更應從制定合同的目的出發,衡量當事人的權益,進行相關的實質性的審查,從而維護交易的穩定,盡可能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發揮指引作用,進行法制宣傳教育,使當事人深入了解合同解除與異議權的立法原意,知曉雙方的權利保障,通過自身的途徑解救糾紛,而不過多依賴于公權機關與機構。(作者單位:四川大學法學院)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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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錢合同范文3
一、催告
催告,最好是采取典型的形態,如守約方發給違約方一個載有寬限期的通知,令其于合理期限內繼續履行債務;使用了變形形態,只要是符合催告的本質要求,也未嘗不可。
關于寬限期與解除權之間的關系,以實務中的案例加以說明。甲公司向乙公司定購起重機,雙方簽訂了《起重機定購合同》,該定購合同第 4條第1 款規定,乙公司應于2009年4月10日前將起重機的部件全部發到甲公司的現場。第9條第2款規定,乙公能在上述日期交清全部貨物,超過 15 天以上的,甲公司有權解除合同,并有權請求乙公司賠償損失并支付違約金。合同生效后,乙公司未能在2009年4月10日交清全部貨物,經甲公司數次催告后仍未交清全部貨物。甲公司于2009年6月15日向乙公司發出《關于督促履行<起重機定購合同>的通知書》,其中第三點稱:“貴司務必于2009年7月30日前交清全部貨物,該2009年7月30日是我司給予貴司的最后期限,并不表示原合同交貨日期的變更,原合同的交貨日期仍為2009年7月30日。”第四點稱:“如貴司在2009年7月30日前仍未交清全部貨物的,我司將依約終止合同,并追究貴司的違約責任及損失賠償責任?!边@是較為典型的催告解除案型。乙公司已經違約的事實,不因該通知書給乙公司交清全部貨物的寬限期(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7月30 日) 而改變,乙公司須就此承擔賠償損失并支付違約金的責任。當然,假如該通知書明確除了乙公司的違約責任時,則乙公司不再承擔賠償損失并支付違約金的責任。此其一。該寬限期僅僅是甲公司行使解除權的期限,即,在2009年7月30日屆滿時,乙公司交清了全部貨物,則甲公司無權解除合同; 在2009年7月30日屆滿時,乙公司仍未交清全部貨物時,則甲公司便有權解除合同。
二、兩次催告與解除權
根據《物權法》第168條第2項的規定,在有償利用供役地的情況下,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后,在合理期限內經供役地權利人兩次催告,地役權人仍未支付費用的,供役地權利人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就該規定的文義,可作如下解釋:如果該地役權合同規定有明確的付款期限,該期限屆滿時,無需供役地權利人催告,地役權人就陷入了履行遲延。如果地役權合同沒有規定明確的付款期限,根據《合同法》第62條第4項的規定,供役地權利人首先向地役權人催告,確定合理的寬限期。該寬限期屆滿時,地役權人仍不付款,方陷入履行遲延。在確定履行遲延后,供役地權利人還要“在合理期限內經兩次催告”。這里的“合理期限內”,是指約定的付款期間屆滿后才開始起算的期限,而且是包含著供役地權利人兩次催告所用時間在內的合理期限,不是指供役地權利人第一次催告處于合理的期間內,而第二次催告的時間點已經超出了合理期限,換言之,兩次催告均在合理期限內。還有,合理與否的判斷,既不是看該期間是否符合供役地權利人單方面的利益需要,也不是看該期間是否符合地役權人單方面的利益需要,而是以一個理性人的合法權益所需要的期限為準。在兩次催告后,地役權人仍未給付費用的,供役地權利人方可行使解除權。值得討論的是,在地役權合同沒有規定明確的付款期限,供役地權利人首先向地役權人催告,確定合理的寬限期。該寬限期屆滿時,地役權人仍未付款,構成惡意遲延,仍給他兩次催告的優惠,有些慫恿,也不符合效率原則,莫不如仍然遵循《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處理,即寬限期屆滿仍未付款的,供役地權利人即有權解除地役權合同。
三、排除催告特約的效力
觀察《合同法》第94條第3項關于“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規定的字面意思,遲延履行履行期不重要的合同(以下簡稱為非定期行為)時,守約方向違約方催告似乎是解除權產生和行使的要素。
在當事人雙方沒有相反的約定、法律亦無相反的規定的情況下,違約方遲延履行非定期行為,守約方未經催告,直接主張解除合同,不會得到支持。據我接觸的實務操作,人民法院、仲裁機構都是如此把握的?,F在的問題是,在實務中,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約定,違約方遲延履行非定期行為時,無需催告,守約方可徑直解除合同。該約定有效嗎?回答這個問題,一種思路是判斷《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是否為效力性的強制性規定,若是,則按照《合同法》第52 條第 5 項的規定,該約定無效; 若否,則該約定有效。崔建遠教授認為該種思路費力不討好,因為判斷法律規定是否為強制性規定,核心的標準是法律規定是否調整社會公共利益,若是,則法律規定為強制性規定; 若否,則法律規定為任意性規定。我們先作比較法上的觀察,而后得出中國法應當采取何種觀點的結論。德國民法判例及學說認為,放棄受托人的解除權有效,放棄解除權之后,若無重大事由,委托合同不能解除。關于委托人的解除權放棄,法律沒有規定,學說上存在爭論。通說認為無效,只有在例外的場合,即委托合同和受托人的利益相結合的時候有效。也有學說認為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就有效。在瑞士,解除權放棄也無效。而在法國,有效說居多數。在日本,多數說認為原則上解除權放棄特約無效,只有在委托合同也為了受托人的利益而設這種例外情況時有效;與之相應,也有學說認為該規定屬于任意規定,原則上應認為有效,只有在例外的場合即違反公序良俗的時候無效。在中國臺灣,學說上亦存在頗多爭議,邱聰智先生認為任意終止權為強行規定,當事人以特約預先拋棄的,其拋棄無效(史尚寬先生認為委托事務的處理非獨以委任人利益為目的的,其終止權拋棄之特約例外有效; 鄭玉波先生認為終止權拋棄之特約,尚不違反公序良俗,原則上應屬有效; 實務上贊成無效說,無論當事人是否有相反約定,都可以任意終止契約??偨Y上述各國和地區的學說和實務做法,發現基本上有三種意見: 一律無效說; 原則無效,例外有效說; 原則有效,例外無效說。這些雖然是針對委托合同場合拋棄解除權的特約而提出的見解,但也適應于其他合同場合拋棄解除權的特約。面對此情此景,中國法采取何種觀點,其根據是什么?
在崔建遠教授看來,斷定《合同法》第94條第3項規定是否調整社會公共利益,非常困難。有鑒于此,不如另辟蹊徑,即依據合同解除制度的目的及功能、誠實信用原則、交易習慣,考慮個案情形,綜合多項因素進行判斷,然后得出結論,更為現實,更為允當。一方面,在諸如貨物買賣、動產租賃等情況下,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遲延履行不定期行為時,無需催告,守約方可徑直解除合同。該項約定并未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在不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等因素時也不損害相對人的合法權益,應當有效; 另一方面,在學生租賃住房的合同場合,雙方約定遲延支付租金時出租方無需催告即可將合同解除,則會嚴重干擾學生的學習和生活,與遲付租金場合解除租賃合同的慣例也不一致,明顯不當,該項約定應予無效。
四、對《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應予目的性限縮
在前述甲公司和乙公司就《起重機定購合同》發生的糾紛中,乙公司所承做的起重機,是為甲公司特制的、非標準的、非通用的起重機,沒有其他用戶。由于政府強制乙公司搬遷廠房,乙公司的資金短缺,乙公司未能在約定的期限內制造完成起重機,在甲公司允許的寬限期屆滿時雖未交清部件并組裝完畢,但事實上已經制造完成了70%左右的工作。按照《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甲公司有權將系爭《A起重機定購合同》解除,并追究乙公司的違約責任。可是,這樣一來,乙公司制造完成的 70% 左右的起重機的部件,就會成為廢銅爛鐵,損失慘重。如果不允許甲公司解除系爭《起重機定購合同》,令乙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內完成全部工作,甲公司受領起重機,同時請求乙公司承擔違約責任,較為公允,也符合效益原則。這提醒我們,《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在適用范圍方面可能過于寬泛了,似應適當地限制其適用范圍,以免產生不適當的結果。崔建遠教授認為,在普通的買賣合同、委托合同、居間合同、技術咨詢合同、技術服務合同等領域,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確定解除權及其行使的條件,較為適當; 但在承攬合同、勘查合同、設計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場合,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若已完成大部工作,僅僅是交付工作成果遲延,特別是遲延得不太久時,不宜機械地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定作人或發包人僅僅催告一次,確定一個期限,待該寬限期屆滿時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就準許它( 他) 們行使解除權,將合同解除,極有可能使已經完成的大部工作喪失其價值,因為此類工作成果基本上都是非通用的、特定用途的,難有其他用戶,只好留在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之手,變成廢銅爛鐵。這樣,對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顯然過于苛刻; 從社會層面觀察,浪費了人力、物力,顯然不符合效益原則。莫不如限縮《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適用范圍,改為如下規則: 在承攬合同、勘查合同、設計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場合,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約定或法定的日期交付工作成果,經定作人或發包人催告,在寬限期屆滿時仍未交付工作成果的,尚需定作人或發包人舉證證明,其合同目的因此而落空,才允許行使解除權,將合同解除; 定作人或發包人若未能舉證證明其合同目的落空,僅憑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未能在寬限期內交付工作成果的事實,仍不許其行使解除權,就較好地平衡了各方當事人的利益關系,在社會層面也符合效益原則。當然,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惡意不依約交付工作成果的,則應徑直適用《合同法》第94 條第 3項的規定,甚至徑直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 2項的規定,允許定作人或發包人解除合同。如果上述觀點成立,則應確立這樣的規則:在承攬合同、勘查合同、設計合同或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等場合,遇有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未能在約定的期限內交付工作成果,甚至在寬限期屆滿時亦未交付成果的,不宜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而應適用《合同法》第94 條第4項的規定,由定作人或發包人舉證其合同目的是否因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的遲延而落空,若舉證成功,則允許定作人或發包人行使解除權; 若舉證不成功,則不允許其行使解除權。但在承攬人、勘查人、設計人或施工人惡意遲延的情況下,則仍適用《合同法》第 94條第3項的規定,甚至徑直適用《合同法》第 94條第2項的規定,允許定 作人或發包人解除合同。在貨運合同場合,如果托運的貨物已在運輸途中,但未能在約定的期限抵達目的港或目的站,一般也不宜機械地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 3項,而應適用《合同法》第94條第4項的規定。不然,雙方當事人的成本就會不必要地增加,對收貨人也無積極的意義。當然,在承運人惡意遲延,給托運人或收貨人造成嚴重損失的,托運人或收貨人有權采取救濟措施,另覓其他的承運人,援用《合同法》第94條第3項的規定,將合同解除。
參考文獻:
[1]崔建遠:《合同解除探微》,《江淮論壇》2011年06期.
[2]崔建遠:《合同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3]崔建遠:《合同責任研究》,長春:吉林大學出版社,1992年版.
[4]韓世遠:《合同法總論》,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借錢合同范文4
關鍵詞:4G技術 網絡結構 接入系統
中圖分類號:TU2 文獻標識碼: A
一、4G移動通信的網絡結構
結合移動通信市場發展和用戶需求,4G移動網絡的根本任務是能夠接收、獲取到終端的呼叫,在多個運行網絡(平臺)之間或者多個無線接口之間,建立其最有效的通信路徑,并對其進行實時的定位和跟蹤。在移動通信過程中,移動網絡還要保持良好的無縫連接能力,保證數據傳輸的高質量、高速率。4G移動網絡將基于多層蜂窩結構,通過多個無線接口,由多個業務提供者和眾多網絡運營者提供多媒體業務。 因此,4G移動通信技術應具備以下幾個基本特征:
1. 多種業務的完整融合。個人 通信、信息系統、廣播、娛樂等業務無縫連接為一個整體,滿足用戶的各種需求。4G應能集成不同模式的無線通信DD從無線局域網和藍牙等室內網絡、 蜂窩信號、廣播電視到衛星通信,移動用戶可以自由地從一個標準漫游到另一個標準。各種業務應用、各種系統平臺間的互連更便捷、安全,面向不同用戶要求,更富有個性化。
2.高速移動中不同系統間的無縫連接:用戶在高速移動中,能夠按需接入系統,并在不同系統間無縫切換,傳送高速多媒體業務數據。
3. 各種用戶設備便捷地入網:各種價格低廉的設備應能方便地接入通信網絡中。這些設備體積小巧、甚至無需接入電源網即可工作。用戶與設備間不再局限于聽、說、讀、寫的簡單交流方式,為滿足用戶的特殊需要和特殊用戶(如殘疾人)的需要,更多新的人機交互方式將出現。
4. 高度智能化的網絡:4G的網絡系統是一個高度自治、自適應的網絡,它具有良好的重構性、可伸縮性、自組織性等,用以滿足不同環境、不同用戶的通信需求。
5. 獨立的軟件平臺。
同時,技術的發展和市場的需求,將加快并實現目前的計算機網、電信網、廣播電視網和衛星通信網等網絡融為一體,寬帶IP技術和光網絡將成為多網融合的支撐和結合點。
數字化數據交易點(digital market-place)是4G移動網絡的一個重要技術。它用于預處理各個不同網絡平臺之間的呼叫。在網絡平臺之間的特定協議條件下,幫助業務供應者提供高質量、低費用的業務應用。例如,兩個網絡平臺之間傳送電視數據信息,首先經由數字化數據交易所處理。在數字化數據交易所里,這個電視數據信息將被分離成視頻信號和音頻信號,經由不同信道傳送。音頻信號將由覆蓋廣泛的網絡傳送,視頻信號將由只能處理、接收視頻信號的網絡傳送,從而達到降低通信成本和有效利用傳輸信道的目的。未來的全球互聯網系統和骨干網系統,將以結合寬帶IP技術和光纖網技術為主。4G移動網絡的蜂窩按功率大小被細分為macro BS、micro BS和pico BS三類。
二、4G移動通信的接入系統
4G移動通信接入系統的顯著特點是,智能化多模式終端(multi mode terminal)基于公共平臺,通過各種接入技術,在各種網絡系統(平臺)之間實現無縫連接和協作。在4G移動通信中,各種專門的接入系統都基于一個公共平臺,相互協作,以最優化的方式工作,來滿足不同用戶的通信需求。當多模式終端接入系統時,網絡會自適應分配頻帶、給出最優化路由,以達到最佳通信效果。目前,4G移動通信的主要接入技術有:無線蜂窩移動通信系統(例如2G、3G);無繩系統(如DECT);短距離連接系統(如藍牙);WLAN系統;固定無線接入系統;衛星系統;平流層通信(STS);廣播電視接入系統(如DAB、DVB-T、CATV)。隨著技術發展和市場需求變化,新的接入技術將不斷出現。
不同類型的接入技術針對不同業務而設計,因此,我們根據接入技術的適用領域、移動小區半徑和工作環境,對接入技術進行分層。
1. 分配層:主要由平流層通信、衛星通信和廣播電視通信組成,服務范圍覆蓋面積大。
2. 蜂窩層:主要由2G、3G通信系統組成,服務范圍覆蓋面積較大。
3.熱點小區層:主要由WLAN網絡組成,服務范圍集中在校園、社區、會議中心等,移動通信能力很有限。
4. 個人網絡層:主要應用于家庭、辦公室等場所,服務范圍覆蓋面積很小。移動通信能力有限,但可通過網絡接入系統連接其他網絡層。
5.固定網絡層:主要指雙絞線、同軸電纜、光纖組成的固定通信系統。
網絡接入系統在整個移動網絡中處于十分重要的位置。未來的接入系統將主要在以下三個方面進行技術革新和突破:
(1)為最大限度開發利用有限的頻率資源,在接入系統的物理層,優化調制、信道編碼和信號傳輸技術,提高信號處理算法、信號檢測和數據壓縮技術,并在頻譜共享和新型天線方面做進一步研究。
(2)為提高網絡性能,在接入系統的高層協議方面,研究網絡自我優化和自動重構技術,動態頻譜分配和資源分配技術,網絡管理和不同接入系統間協作。
(3)提高和擴展IP技術在移動網絡中的應用;加強軟件無線電技術;優化無線電傳輸技術,如支持實時和非實時業務、無縫連接和網絡安全。
4G移動通信的軟件系統v 4G移動通信的軟件系統趨于標準化、復雜化、智能化。軟件系統的首要任務是,創建一個公共的軟件平臺,使不同通信系統和終端的應用軟件,通過此平臺“互連互通”;并且,通過此軟件平臺,實現對不同通信系統和終端的管理和監控。因此,建立一個統一的軟件標準和互連協議,是4G移動通信軟件系統的關鍵。
軟件系統將逐步采用Web服務模式,以代替現行的客戶/服務器模式。新的計算機語言如XML,將用于未來的這種基于Web的分布式服務。另一方面,軟件系統還將在網絡安全上做進一步研究,以保障通信網絡的正常工作、數據完整和其他特殊需要。
結束語
目前,4G移動通信還只處于實驗室研究開發階段。具體的設備和技術還沒有完全成型,后續的軟件開發還沒有啟動。這都會給4G的發展帶來很多難題,有待人們深入研究。但未來移動通信必將具有文中描述的這些基本特征:高速率、高質量的數據傳輸,完全集中的服務。無所不在的移動接入,高智能的多樣化的用戶設備。隨著新問題、新要求的不斷出現。第四代移動通信技術將會相應地調整、完善和進一步發展。我們相信,不遠的將來,人們將會不受時間、地點限制,可以自由自在地利用移動網絡獲取和傳遞信息,從而使人們的學習、工作、生活發生更深刻的變化。
參考文獻 :
[1] 張重陽.數字移動通信技術[M].西安:江西科技大學出版社,2006.
借錢合同范文5
【論文摘要】:在市場經濟體制下,合同已經成為經濟生活的中心,由于當事人之間理解的差異,經常需要用合同解釋來解決糾紛,文章將從大陸法系與英美法系關于合同解釋的差異出發,利用司法和法學理論,結合我國的實際狀況,對合同解釋的原則與方法進行了全面且較為詳細的分析。
一、合同解釋的概念
合同解釋是指根據有關事實,按照一定的原則和方法,對合同的內容所作的說明。合同解釋是對合同內容、含義的挖掘與領會。這無疑揭示了合同解釋的本質核心。然而合同解釋的最根本目的則在于使不明確、不具體的合同內容歸于明確、具體,從而合理化解矛盾。
合同解釋有廣義和狹義之分,廣義的合同解釋是指所有的合同關系人基于不同的目的對合同所作的解釋。狹義的合同解釋是指受理合同糾紛的法院和仲裁機關對合同極其相關資料的含義所作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分析和說明。一般我們所說的合同解釋都是狹義的合同解釋。
二、合同解釋的意義
1. 明確合同內容,使合同內容更加符合法律對他的要求。如當事人在涉及質量條款時,不能用“也許”,“基本上”等似是而非、摸棱兩可的語言。再如,當事人雙方在確定數量條款時,計量單位確定不明確,使用“一堆”,“一把”等字眼時,由于言辭不準確,而使合同的內容就不明確,從而就影響合同的理解和執行。因此,合同內容的語言表達應力求準確明了,規范清晰。
2. 有助于不完整的合同內容得到補充。從理論上說,法制實踐對合同內容的完整性要求是有層次性的,他們可大體概括為法律的要求,避免爭議的要求和交易安全的要求。但在合同的實踐中,因為當事人之間往往只考慮法律對合同內容的基本要求,而忽略了合同內容的詳略往往受到習慣和環境的影響這一事實,從而導致合同內容的不完整,尤其是造成某些事項規定上的疏漏,因此,當合同內容所表示之行為、事項有不完整的地方時,由合同解釋的方法予以補充說明,將是十分必要的。
3. 有助于不統一或互相矛盾的合同內容得以統一。
三、合同解釋的原則及方法
作為市場交易的必要工具的合同,其解釋原則及方法是相互統一的,是指導精神和具體規則的關系,不能孑然分開來講。此外也不能單純從法律角度考慮,還應從經濟的角度來分析。合同解釋并非一個封閉的體系,這些原則和方法在解釋過程中,是分工合作地擔任不同的任務,發揮不同的功能,從而在共同協作下完成發現合同意旨的任務。因此,它們在解釋的過程中不能被孤立地考慮。從我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合同解釋的原則及方法通常有:
(一) 文義解釋的原則和方法
文義解釋是指依合同所用語言的字面含義進行解釋。當事人在合同中的真意或目的要通過一定語言文字予以表達,并使合同內容固定化,所以依文義解釋合同是最為常用的解釋方法。但由于語言文字的多義性,以及當事人借助語言文字進行表達的能力參差不齊,使語言的表達可能與當事人真意不一致,因此在適用該原則時應注意:
1. 合同正式文本優先于輔助資料。在合同訂立至履行完畢過程中,當事人之間可能存在多種與合同有關的交流文件,如電報、信函、合同草案、通知書等,所以解釋合同原則上應以正式文本為基礎,輔助資料只起證明正式文本內容的作用,一般不得以輔助資料否定正式文本的內容。當然,如果有證據表明當事人依共同意愿改變了正式文本的內容,則另當別論。
2. 對列舉事項的解釋,除非當事人明示排除其他可能時,不得作限制概括規定的理解。
3. 文義解釋必須合乎當事人的締約目的,否則,不予適用。各國法律均規定了合同解釋不得拘泥于所用語句而有害于當事人真意的探求。
(二) 公平合理的原則和方法
該原則要求合同解釋既要合乎公平,又要合乎事理。具體方法要求表現在:
1. 解釋合同時應綜合所有資料予以判斷,以盡可能準確地確定當事人真意。這些情況包括:當事人之間最初接觸情況,已確定的習慣性做法、訂約后當事人的行為、合同性質和目的、通常所賦予合同條款或陳述的含義,交易慣例等。
2. 解釋合同時應符合社會經驗。社會經驗是為大多數人所肯定或視為當然的事項,解釋合同也必須符合社會經驗,凡與社會經驗不相符合的判斷不能成立。
3. 解釋合同時應依公平合理的要求。合同條款有兩種或兩種以上含義時,應取對雙方均有利的解釋;可做有效解釋也可作無效解釋時,應取有效解釋;條款含義不明時,應作不利于條款提出者或合同起草者的解釋;有歧義時,應作不利于債權人的解釋,但無償合同例外。
(三) 歷史解釋的原則和方法
所謂歷史解釋,是指結合訂立合同時的事實和資料,確定合同條款含義的方法。合同為當事人交易的過程,因而解釋合同不能掐頭去尾,而應斟酌簽訂合同時的事實和資料,例如磋商過程、來往文件和合同草案等,加以解釋。合同是當事人協商一致的結果,是當事人各方的合意。但在實際的合同訂立過程中,這種合意的形成,通常要經過要約,反要約,再反要約直至承諾的過程。因此,在當事人對合同條款的理解產生歧義,回到雙方的締約過程中,借助雙方在締約過程中做出的意思表示來求證合同詞句的意,是符合交易規律的,也比較容易得到當事人的認同。
歷史解釋也有其局限性,在合同解釋原則上有主觀說和客觀說之爭。依主觀說,合同解釋的目的在于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而客觀說認為當事人的真意是捉摸不定的,合同解釋的目的不是探求當事人想的是什么,而只做的是什么,合同解釋應依客觀標準來解釋。所以,在做歷史解釋時,必須依社會現有的觀念,對合同訂立前后的資料予以重新估計,進行價值衡量,歷史解釋只是幫助我們了解合同當事人當時的旨意。
(四) 目的解釋的原則和方法
所謂目的解釋,是指當合同條款出現歧義而可作多種解釋時,應當選擇最適合合同目的的解釋結果?!堵摵蠂鴩H貨物銷售合同公約》第8條(1)規定:“為本公約的目的,一方當事人所作的聲明和其他行為,應按照他的意旨解釋,如果另一方當事人己知道或者不可能不知道此意旨”。我國《合同法》第125條中同樣明確規定按照“合同的目的”確定條款的意思。
目的解釋本質上是根據目的來選擇結果,它源自于意思自治這一基本原則,側重于主觀主義。按照大陸民法的傳統理論。法律行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而意思表示則是主體將內心期望達成一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表示與外部的行為。意思主義解釋原則,強調要“探求當事人的內心真意”。這里的“內心真意”,當然也包括當事人的目的意思。當事人目的的實現,自然是意思自治的體現。
(五) 習慣解釋的原則和方法
習慣解釋是指當事人未作相反或者不同約定時,運用交易習慣來確定合同內容的方法。交易習慣是在一定范圍內得到廣泛的、穩定的重復使用的交易方法。交易習慣是在長期的交易過程中形成的,之所以能得到共同認可,主要是由于其對當事人權利義務進行了比較合理的安排。所以,在無相反證據的前提下,我們可以合理地推測,當事人所從事的每一輪新的交易,都是對過去習慣的延續。在合同中未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可以推定當事人實際上是按照習慣來進行的。
有的學者認為習慣解釋的運用要求雙方當事人都是某一習慣所屬的交易群體,或者雙方都知道某一習慣。作者并不贊同這種觀點。例如,百貨商店向食品供應商購買食品。百貨商店稱,按照零售行業的習慣,應當貨到付款:食品商稱,按照食品行業的習慣,應當先付款后發貨。兩者處于不同的領域,習慣也不同。但是如果食品商證明,百貨商店知道或者應當知道食品業的習慣,并且有理由按照習慣交易,則可以適用食品行業的習慣。
(六) 整體解釋的原則和方法
整體解釋是指對合同各個條款應作相互解釋,以確定各個條款在整個合同中所具有的正確含義。因為當事人在合同中所運用的條款或表述并非孤立地存在,而是構成整個合同內容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分,各個合同條款之間原則上無優劣之分,不論在合同中處于何種位置,對合同都有同樣的重要性。因而,不僅單個條款應從整個合同來理解,而且合同條款間應作相互解釋。這要求,在兩個條款有矛盾時,應盡可能調和它們之間的沖突,使其均為有效,而不是排除其中一個的效力。但該原則的使用也有例外情況:其一,合同中有關締約目的的表述具有指導作用,與其他合同條款可能具有相關性,也可能不具有相關性。其二,合同條款的沖突不可能調和時,應依專門條款優于一般條款、主要條款優于次要條款、使合同有效的條款優于使合同無效的條款原則進行取舍。其三,當事人明確規定的條款的優先性應予尊重。
參考文獻
[1] 明濟本. 淺議合同法的解釋[J]. 安陽師范學院學報, 2001.
[2] 梁慧星. 民法解釋學[M]. 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 1995.
借錢合同范文6
關鍵詞:EPC合同;總分包合同;結算
中圖分類號:TU723文獻標識碼: A
一、EPC合同的總分包合同的簽訂階段
(一)正確理解總承包施工合同的組成內容
行業內不少人一直存在一種錯誤的認識,認為施工合同就是一份標準文本,包括協議書、通用條款、專用條款、質量保修書。其實根據合同約定,中標通知書、招標文件、投標文件、技術標準、規范、圖紙、工程報價單、往來函件、補充協議、會議紀要都是合同的組成文件,都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重要合同條款的修改必須由公司總部決定,項目經理部無權簽訂作為具體執行施工合同的項目經理部,未經公司總部同意,是無權和發包人簽訂任何合同及補充協議的。如果在施工過程中現場項目經理部需要就工期、質量標準、付款方式、違約條款等重要條款與發包人達成補充協議、會議紀要或者應發包人要求出具書面承諾函,應嚴格按照公司內部的合同評審程序進行合同審核,及時將有關函件在簽字蓋章前送交公司總部各部門進行審查,并報公司分管領導同意后方可簽字蓋章,從而最大限度規避公司經營風險。
(二)對于合同文件的優先解釋順序應將專用條款放在投標文件前面
1999版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通用條款關于合同文件解釋順序的約定對總包方是非常不利的,該施工合同文本的通用條款明確約定投標書的解釋順序優先于專用條款,一般而言,總包方為了能夠承接到工程,往往在投標文件中做出各種承諾,這些承諾對發包人有利但是對總包方不利,如果將專用條款的解釋順序放在投標文件的后邊,則總包方再對專用條款進行協商的意義就不大了。但是該合同文本同時給了總包方一個補救機會,那就是該合同文本在專用條款中允許對上述合同文件解釋順序進行修改,這就意味著總包方可以在專用條款中對于合同文件組成及解釋順序進行重新約定,換言之,承發包雙方完全可以約定專用條款優先于投標書,以此修正在投標文件中所做的一些承諾。
(三)簽訂施工合同時應盡量加入相應的條款
簽訂施工合同時應盡量加入“發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報告逾期不予審定,視同認可”這一條款,或者直接寫明適用《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F實中,發包人收到總包方提交的竣工結算報告長期不予審定的情況經常發生,對此總包方往往忍氣吞聲。那么有沒有解決方案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日開始實施的關于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司法解釋第20條規定,如果總包方向發包人提交了竣工結算報告,發包人收到后沒有在合同約定的期限內(一般為28天)及時回復,則視同發包人已經認可了該結算金額,這對總包方而言無疑是重大利好。但需要注意的是,該條司法解釋適用的前提是雙方對于“逾期不予審定視同認可”有約定才行。那么如何才能落實該規定呢?方法有兩種:
第一種是直接在專用條款的結算條款中加入一句話:“發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報告逾期不予審定,視同認可?!边@樣約定無疑最方便,但是發包人可能不會同意加入該條款。
第二種方法是總包方在專用條款第3.2條適用的法律法規中將《建設工程價款結算暫行辦法》的名稱寫進去,使之適用于承發包雙方當事人,一旦發包人未能及時審定竣工結算報告,確定工程造價的主動權就可以掌握在總包方手中。
(四)必須在合同中明確約定工程質量保修金的返還時間
很多總包方經常忽視工程質量保修金的返還時間,不少施工合同中對于工程質量保修金的返還都是這樣約定的:“發包人扣除工程結算價款的5%作為工程質量保修金,質保期滿后無息返還給承包人”,如此約定對總包方非常不利,因為現在的工程保修適用的是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建設工程質量管理辦法》,其中規定地基基礎工程和主體結構工程的保修期是建設工程的合理使用壽命,合理使用壽命一般都是好幾十年,如果在合同中約定質保期滿后再返還質保金,那么總包方豈不是要等幾十年后才能拿到質保金?如何才能規避這一約定不明的風險呢?可以在施工合同專用條款中明確約定工程質保金的返還時間,即“自工程保修期開始起算滿一年后七日內返還質保金的50%,工程保修期開始起算滿兩年后七日內返還質保金的30%,工程保修期開始起算滿五年(五年保修期一般指的是屋面、墻面漏水)后七日內返還質保金的20%”,筆者相信,隨著建設部逐步推行工程質量商業保險制度,發包人扣除質保金的不合理約定遲早會被取消。
(五)黑白合同的認定問題
針對該問題,最高法院審理建設工程合同糾紛司法解釋第21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就同一建設工程另行訂立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與經過備案的中標合同實質性內容不一致的,應當以備案的中標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換言之,一旦雙方發生糾紛,只能以中標備案的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而中標備案的合同往往對總包方有利而對發包人不利,因此,這無疑是一條對總包方的重大利好,在浙江、北京,已經有法院按照此條規定進行判決,但是發包人對該條款非常不滿。為了保險起見,無論是陰合同,還是陽合同,作為總包方都應該不折不扣地履行,至于發生糾紛后應適用哪份合同最終應由司法機關認定。
二、EPC合同的總分包合同的履行階段
(一)加強工程簽證工作
總包方在施工合同履行過程中,應嚴格按照合同約定加強工程簽證工作,所有發給發包人的函件均必須由發包人或監理單位書面簽收,并且最好是在原件上簽收,以此作為日后提出索賠及結算的依據。發包人或監理單位簽收時最好能蓋章,如果沒有蓋章,對方簽字的人最好是現場代表或者經對方書面授權的人,如果這兩者都不是,那么在平時總包方和發包人及監理單位簽訂的會議紀要中一般都會寫參加人員的名字,如果這個簽字的人的名字確實在會議紀要里出現過,那這個簽字就是有效的,否則一旦發生糾紛,這個簽字的有效性就要大打折扣。以上的簽收原件應由項目經理部指定專人妥善加以保管,并按照公司規定在工程完工后及時將該工程的全套資料移交公司檔案室存檔。
(二)凡是發生工程設計變更,均必須由發包人書面告知總包方
總包方無權擅自對原工程設計方案進行變更,如果總包方擅自進行變更,則發包人有權對設計變更調整的工作量不予認可并追究總包方的違約責任。這里要注意,設計變更通知單一定要是原件,如果發包人或監理單位提供的是復印件,總包方可以要求發包人或監理單位在復印件上蓋章確認,如果對方拒絕蓋章,那么總包方工作人員最好拒絕實施,直到收到原件。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也明確規定,打官司的時候只有復印件而對方又不承認的,對于復印件的效力一般不予認定。
(三)發生工期順延情形必須由總包方向發包人書面提出具體要求順延的天數
在施工過程中工期延長現象非常普遍,但這些事件的發生并不必然導致工期順延,總包方必須按照合同約定與發包人履行相關手續,工期才能順延,即總包方應在上述情況發生后14天內,就延誤的工期以書面形式向工程師提出報告,工程師須在收到報告后14天內予以確認,逾期即不確認又不提出修改意見,視為同意順延工期。如果總包方僅僅是在函件中指出上述事實并提出順延工期,但并未明確提出順延的天數,則工期仍無法順延。此外,即便承發包雙方已經辦理了工程結算手續,也并不影響發包人日后追究總包方逾期竣工的違約責任。對此,總包方可以在和發包人辦理結算或對賬手續時加一句話:“除上述事項外,雙方就該工程已無其他任何爭議事項未決”,這樣就意味著發包人已經放棄了追究總包方逾期竣工違約責任的權利。
三、結算審核主要問題
(一)簽證單
聯系單盲目簽證,事后補簽,簽證表述不清、準確度不夠及時間性不強。目前,我國采取的是計量 (監理)與評價 (決算)分離的工程監管模式。做決算審核工作的工程師施工時一般不到現場,決算審核時工程量的計算依據主要是施工圖和監理簽證。這就為施工環節 (尤其是隱蔽工程)偷工減料提供了可能?,F場監理人員對造價管理和有關規定掌握不夠,對不應該簽證的項目盲目簽證。有的簽證由施工單位填寫,不認真核實就簽字蓋章;施工單位在簽證中巧立名目、弄虛作假、以少報多,遇到問題不及時辦理簽證,決算時搞突擊,互相扯皮推卸責任;有的施工單位為了中標,報價很低,為了保住自己的利潤對包干工程偷工減料,對非包干工程進行大量的施工簽證,施工現場的亂簽證,擾亂了建筑市場正常秩序。
(二)工程量計算
工程量的計算是依據竣工圖紙、設計變更聯系單和國家統一規定的計算規則編制的,工程量計算誤差主要包括在定額中子目錄再次計算、計算單位不一致而造成工程量的小數點錯位,利用專業間的交叉進行重復計算及計算錯誤。
結論
綜上所述,總分包合同的結算工作相互關聯,又細致繁瑣,需要從合同的簽署、履行和竣工結算審核的全過程去控制,是一項技術性、經濟性和政策性較強的工作,除了要注意上述問題外,審核人員應不斷提高專業理論水平和實際業務操作技能,及時了解地方及國家的有關工程造價方面的法規政策,不斷總結結算審核工作的經驗,提高執業水平,反向可以完善合同條款,提高結算的便捷性,也為投資者節約資金,為建設者爭取合理的利益,促進建設行業的發展。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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