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的關系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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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的關系

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的關系范文1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四十條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也可以按照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確定。以保險價值在合同中是否預先確定為標準,可將合同分為定值保險與不定值保險。

定值保險的存在主要是由于某些財產保險標的的價值難以確定,如古董、古玩、字畫、藝術品等。一只青花瓷的古碗被一個不懂得鑒賞的老婦人拿來喂貓,不小心給弄碎了,對于老婦人來說一只普通的瓷碗就能補償,而對于一個收藏愛好者來說,這只碗價值連城。而事先約定好的固定的價值就能夠解決到底賠償多少錢才能夠補償投保人的損失的問題。在國際保險市場上,由于運輸貨物的市場價格在起運地、中途和目的地都不相同。為保障被保險人的實際利益,避免賠款時由于市價差額而帶來的糾紛,習慣上也采用定值保險。本文主要是以貨物運輸保險為立足點研究問題。

二、定值保險是否足額保險

關于定值保險是否足額保險的話題由來已久,因為定值保險的保險價值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保險實務中雙方根據約定的保險價值確定為保險金額,定值保險下全損不再考慮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直接按照約定的保險價值進行賠償,定值保險往往被視同為足額保險。最高人民法院人員參與的《金融合同理論與實務?保險合同卷》中有這樣的表述:貨物運輸保險是定值保險,它的保險金額視同保險價值,可認為是足額保險。因而一些被保險人甚至保險從業人員也產生定值保險是足額保險的思維定式。

那么定值保險到底是不是足額保險呢?筆者手頭有幾本教材有關于足額保險的定義。黃華明主編中國對外經濟貿易出版社出版的保險學第112頁第五章保險合同(上)認為按保險金額與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的對比關系劃分,保險合同可分為足額保險合同與不足額保險合同。蘭虹主編西南財經大學出版社出版的《財產保險》、鄭華主編上海財經大學出版社出版的《財產保險》也持相同的觀點。而在劉子操、劉波主編中國金融出版社出版的保險概論第98頁第五章保險合同第一節認為足額保險合同是指保險金額相當于財產的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魏華林、林寶清主編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保險學》第二版持相同觀點。對于不定值保險合同來說這兩種說法并不沖突,因為不定值保險的保險價值就是出險時標的的實際價值。但是對于定值保險來說這兩種提法就存在著嚴重的歧義。因為定值保險的保險價值是在投保時就已經約定并載明于保險合同中了,而出險時標的的實際價值有很多的可能性,比如起運地貨價、目的地成本價、目的地市價等。對于定值保險來說,哪一個關于足額保險的定義更加準確呢?首先我們要了解定值保險的保險價值和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之間的關系。如果說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是投保人對于標的所具有的經濟利害關系的貨幣表現,同時是風險的量化標準。那么我們用投保價值、投保利益和投保風險來表現標的本身。保險人通過承保確定的保險價值、保險利益和保險風險是經過核保環節審核確定為可保的部分。在定值保險中,保險價值可以大于投保價值,因為定值保險是保險補償原則的例外,容忍道德風險的存在。保險價值可以等于投保價值,這是保險關系中的帕累托最優。保險價值也可以小于投保價值,實務中這種現象并不少見,像文章開頭提到的案例就屬于典型的保險價值小于投保價值的情況。這樣看來保險人提供的保障就分別在投保人額外獲利、恰好彌補和保障不足這三種情況。其次,我們既然知道定值保險中雙方當事人事先約定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全損發生的時候不管標的的實際價值大小按約定的保險價值賠償。那么就是說定值保險的保險價值等同于保險金額,于是我們用保險金額置換保險價值,來比較保險金額與投保價值之間的關系,很顯然同樣存在著投保人額外獲利、恰好彌補和保障不足這三種情況。最后,我們可以給出這樣的結論,那就是在定值保險中保險金額與保險標的實際價值之間的對比關系才是判斷足額與否的準確定義。至于保險金額等于約定的保險價值可以視為足額這是因為在保險法中沒有深入區分可保利益和保險利益、投保價值和保險價值之間的關系,才造成了認識上的誤區。

可見,定值保險并非等同于足額保險,也存在超額保險和不足額保險的現象。

三、定值保險賠款計算

《國內水路、陸路貨物運輸保險條款》中有關于定值保險賠款計算的規定:第十二條貨物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時,按貨價確定保險金額的,保險人根據實際損失按起運地貨價計算賠償;按貨價加運雜費確定保險金額的,保險人根據實際損失按起運地貨價加運雜費計算。但最高賠償金額以保險金額為限。第十三條如果被保險人投保不足,保險金額低于貨價時,保險人對其損失金額及支付的施救保護費用按保險金額與貨價的比例計算賠償。保險人對貨物損失的賠償金額,以及因施救或保護貨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費用,應分別計算,并各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

我們可以從條款的規定中看出在賠款計算的問題上條款的制定者把標的的投保價值定位為起運地貨價,并以此為保障程度的依據。筆者認為這其中大有值得商榷的問題。起運地貨價雖然接近投保價值,但是用保險金額與起運地貨價的比例來表現保險人的責任比例并不準確。我們用貨物運輸保險得賠案來說明問題。出口棉綢100匹,發票金額為10萬元,保額為8萬元,運輸途中20匹棉綢遭受全損。此時當地貨物的市場價格為12萬元。保險公司應賠付多少?這是一個保險金額低于貨價的案例,要求保險公司對部分損失進行賠償。從條款的規定來看賠款的計算公式有兩個:

賠款=保險金額×損失程度(1)

或者賠款=損失金額×保險金額/起運地貨價(2)

從理論上講這兩個公式所求得的賠款額度應該是相同的,因為這兩個公式是可以相互推導的。然而把案例中的已知條件分別代入公式(1)、(2)得到的賠款額分別是1.6萬和1.92萬。這樣的話,我們就認為保險金額與起運地貨價的比例夸大了保險人所應該提供的保障程度。因此條款中所說的貨價應該是一個與被保險人的利益和投保時確定價值的標準相一致的市場價格。在我們的案例中這個市場價格應該是當地貨物的市場價格12萬。

由此筆者得出一個大膽的結論,定值保險的賠款計算區別于不定值保險之處僅在于其允許超額保險的存在,容忍投保人額為獲利。雖然全損掩蓋了比例賠償的事實,但是在部分損失和施救保護費用的計算上,我們無法回避的問題就是保險金額與貨物完好價值即投保價值之間的比例關系,換句話說就算保險價值被事先約定了,我們在定值保險里還無可避免的需要考慮保險金額和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之間的關系。

分析至此,我們不禁要回顧行文之初的案例,看來投保人和保險人各自堅持的觀點都站不住腳,因為此案例既不是足額保險又不應該按65%的比例計算。

四、理論研究的幾點建議

隨著加入世貿組織的日程表的推進,我國保險業與2005年11月21日全面對外開放,然而機動車輛商業第三者責任險是否強制保險的爭論、重疾險的定義等問題不免令人深感保險理論研究任重而道遠,2006年6月15日的國十條的頒布昭示著我們的黨和國家對保險業健康發展的關注和殷切希望。為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出力是每一個保險業界和學界人士的歷史使命,所以貿然提出以下幾點建議,以期可以拋磚引玉。

1.明確足額保險的定義。足額保險應該是保險金額等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的保險。

2.在保險法中因入可保利益的提法,并區別于保險利益。雖然人們普遍認為可保利益與保險利益是同一概念,但是在保險關系中存在投保風險、可保風險、保險風險;投保利益、可保利益、保險利益;投保價值、可保價值、保險價值;投保金額、可保金額、保險金額之間的數量關系?;煜杀@媾c保險利益是導致定值保險是足額保險這一認識誤區的始作俑者。

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的關系范文2

保險財產范圍

第一條 下列財產可以在保險財產范圍以內:(1)屬于被保險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險從負責的財產;(2)由被保險人經營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財產;(3)具有其他法律上承認的與被保險人有經濟利害關系的財產。

第二條 下列財產非經被保險人與本公司特別約定,并且在保險單上載明,不在保險財產范圍以內:(1)金銀、珠寶、玉器、首飾、古玩、古書、古畫、郵票、藝術品、稀有金屬和其他珍貴財物;(2)牲畜、禽類和其他飼養動物;(3)堤堰、水閘、鐵路、道路、涵洞、橋梁、碼頭;(4)礦井、礦坑內的設備和物資。

第三條 下列財產不在保險財產范圍以內:(1)土地、礦藏、礦井、礦坑、森林、水產資源以及未經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庫的農作物;(2)貨幣、票證、有價證券、文件、賬冊、圖表、技術資料以及無法鑒定價值的財產;(3)違章建筑、危險建筑、非法占用的財產;(4)在運輸過程中的物資。

保險責任

第四條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財產的損失,本公司負賠償責任:(1)火災、爆炸;(2)雷擊、暴風、龍卷風、暴雨、洪水、破壞性地震、地面突然塌陷、崖崩、突發性滑坡、雪災、雹災、冰凌、泥石流;(3)空中運行物體墜落。

第五條 保險財產的下列損失本公司也負責賠償:(1)被保險人自有的供電、供水、供氣設備因第四條所列災害或事故遭受損害,引起停電、停水、停氣以致直接造成保險財產的損失;(2)在發生第四條所列火災或事故時,為了搶救財產或防止災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險財產的損失。

第六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為了減少保險財產損失,被保險人對保險財產采取施救、保護、整理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費,由本公司負責賠償。

除外責任

第七條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財產的損失,本公司不負責賠償:(1)戰爭、軍事行動或暴亂;(2)核子輻射或污染;(3)被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第八條 本公司對下列損失也不負責賠償:(1)保險財產遭受經四條各款所列災害或事故引起停工、停業的損失以及各種間接損失;(2)保險財產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導致的損壞;保險財產的變質、霉爛、受潮、蟲咬、自然磨損以及損耗;(3)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險財產以及罩棚,由于暴風、暴雨造成的損失;(4)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保險金額與賠款計算

第九條 固定資產可以按照賬面原值投保,也可以由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協商按賬面原值加成數投保,也可以按重置重建價值投保。上述保險財產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

一、全部損失:

按保險金額賠償,如果受損財產的保險金額高于重置重建價值時,其賠償金額以不超過重置重建價值為限。

二、部分損失:

(一)按賬面原值投保的財產,如果受損財產的保險金額低于重置重建價值,應根據保險金額按財產損失程度或修復費用與重置重建價值的比例計算賠償金額;如果受損保險財產的保險金額相當于或高于重置重建價值,按實際損失計算賠償金額。

(二)按賬面原值加成數或按重置重建價值投保的財產,按實際損失計算賠償金額。以上固定資產賠款應根據明細賬、卡分項計算,其中每項固定資產的賠償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投保時確定的保險金額。

第十條 流動資產可以按最近12個月的平均賬面余額投保,也可以按最近賬面余額投保。上述保險財產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

一、按最近12個月賬面平均余額投保的財產發生全部損失,按出險當時的賬面余額計算賠償金額發生部分損失,按實際損失計算賠償金額。

以上流動資產選擇部分科目投保的,其賠償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出險當時該項科目的賬面余額。

二、按最近賬面余額投保的財產發生全部損失,按保險金額賠償,如果受損財產的實際損失金額低于保險金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為限發生部分損失,在保險金額額度內按實際損失計算賠償金額,如果受損財產的保險金額低于出險當時的賬面余額時,應當按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以上流動資產選擇部分科目投保的,其賠償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投保時約定的該項科目的保險金額。

第十一條 已經攤銷或不列入賬面的財產可以由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協商按實際價值投保。該項保險財產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

一、 全部損失:

按保險金額賠償,如果受損財產的保險金額高于實際價值時,其賠償金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金額為限。

二、部分損失:

按實際損失計算賠償金額,但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本條款第六條的費用支出時,本公司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

一、固定資產按賬面原值加成數或按重置重建價值投保的,流動資產按最近12個月賬面平均余額投保的,已經攤銷或不列入賬面的財產經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協商按實際價值投保的,根據被保險人實際支出的費用計算賠償金額。

二、除按上列方式以外投保的財產,根據保險金額與重置重建價值或出險當時的賬面余額的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以上費用的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三條 保險財產遭受損失以后的殘余部分,應當充分利用,協議作價折歸被保險人,并且在賠款中扣除,必要時可由本公司處理。

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應當在簽訂保險合同之日起15天內按照保險費率規章的規定一次交清保險費。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保險財產安全的各項規定,對安全檢查中發現的各種災害事故隱患,在接到防災主管部門或本公司提出的整改通知書后,必須認真付諸實施。

第十六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名稱、保險財產占用性質、保險財產所在地址、保險財產增加危險程度等事項如有變更,被保險人應當及時書面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批改手續。

第十七條 保險財產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積極搶救,使損失減少至最低限度,并立即通知本公司查勘現場。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如果不履行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的各項義務,本公司有權拒絕賠償,或者從書面通知之日起終止保險合同。

其他事項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在向本公司申請賠償時,應當提供保險財產損失清單、救護費用清單以及必要的賬冊、單據和有關部門的證明。本公司應當迅速審定、核實。保險賠款金額一經保險合同雙方確認,本公司應當在10日內一次支付賠款結案?!〉诙畻l 保險財產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當向第三方索賠。如果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條款的有關規定,先予賠償,但被保險人必須將向第三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本公司,并協助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償。

第二十一條 保險財產遭受部分損失經本公司賠償以后,保險合同繼續有效,但其保險金額應當相應減少,由本公司出具批單批注。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從通知本公司發生保險事故的當天起3個月內不向本公司提交本條款第十九條規定的各種必要單證,或者從本公司書面通知之日起1年內不領取應得的賠款,即作為自愿放棄權益。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供的各種單證、證明必須真實、可靠,如有涂改賬冊、偽造單證、制造假案等欺騙行為,本公司有權拒絕賠償或追回已付的保險賠款。

第二十四條 被保險人和本公司發生爭議不能達成協議時,按下列行_____種方式解決:

(一)提交_______仲裁委員會仲裁;

(二)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企業財產保險投保單

投保人:______ 投保單號: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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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財產項目│以何種價值投保│保險金額(元)│費率(‰)│保險費(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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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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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特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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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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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保險金額人民幣(大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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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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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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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保險人民幣(大寫)?。ぁ々?/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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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責任期限自年月日零時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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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 │占用性質: ┃

┃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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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人地址:開戶銀行: │┃

┃電 話:銀行賬號: │┃

┃聯 系 人:財產坐落地址:____ │本投保單未經本公司簽章不發生┃

┃行 業:___________ │法律效力?!々?/p>

┃所 有 制:共個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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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投保人茲聲明上述 投保人簽章:│┃

┃各項均屬事實,并同意以 │┃

┃本投保單作為訂立保險合 │××保險公司簽章┃

┃的依據。│┃

┃年月 日│  年月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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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保險也適用于國家機關、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投保。

經(副經)理:經辦人:

企業財產保險單

保險單號:________

鑒于______(以下稱被保險人)已向本公司投保企業財產保險以及附加_____險,并同意按本保險條款約定交納保險費,本公司特簽發本保險單并同意依照本保險公司企業財產保險條款和附加險條款及其特別約定條件,承擔被保險人下列財產的保險責任。

━━━━━━━━━━━━━━━━━━━━━━━━━━━━━━━━ ┃ │承保財產項目│以何種價值承保│保險金額(元)│費率(‰)│保險費(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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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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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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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特約├───┼───────┼───────┼─────┼──────

┃ │保險│ │ │ │ │┃

┃ │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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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保險金額人民幣(大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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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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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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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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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保險人民幣(大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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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責任期限自年月日零時起至年月日二十四時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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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別 │ ┃

┃約定 │ ┃

─────┴────────────────┬──────────────┃被保險人地址: │┃

┃電話: │┃

┃行業: │┃

┃所有制:│┃

┃占用性質: │┃

┃財產坐落地址:___________│××保險公司簽章┃

┃│ 年 月 日┃

┃ 共 個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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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收到本保險單后即請即核對,如有錯誤立即通知本公司。

企業財產保險費結算憑證(通知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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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單編號:企()字第號┃

┃投保單位名稱: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根據____年____底賬面金額,結算自____年__月__日至____年┃

┃__月__日的第_____期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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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財產項目│以何種價值投保│保險金額(元)│特別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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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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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

┃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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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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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 ├────────┼─────────┼─────────┼──────

┃險│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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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保險│ │ │ │┃

┃ │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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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基本險保險金額(大寫)人民幣?。ぁ々?/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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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險種│ 投保財產范圍│ 保險金額(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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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水管爆裂意外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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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露堆財產損失險 │ │ │┃

┃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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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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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計算公式:保險金額×費率×結算期限=本期保險費 │投保單位簽章┃

┃險├────────────────────────────┤處 ┃

┃費││┃

┃計││┃ ┃算││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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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應付保險費金額(大寫)人民幣¥┃

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的關系范文3

【關鍵詞】 保險價值 定值保險 超額定值 顯著超額

一、基本案情簡介及爭議焦點歸納

原告某旅游船有限公司自2003年起一直在被告某保險公司處對其所有的船舶進行投保,約定的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均為2200萬元。后其船舶在航行過程中不慎觸礁,造成全損,產生糾紛。原告認為該合同是一份足額定值保險合同,要求被告依照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支付2200萬元保險金。經過法院評估,保險船舶發生事故當日,其出險時實際價值為1305萬元。被告的抗辯:保單中載明的保險金額遠遠超出了保險船舶的實際價值,該合同是一份超額保險合同,其超過保險船舶實際價值的部分無效,保險金額最多只能以其出險當時的實際價值為限。

一審法院判決支持原告訴訟請求。判決理由主要是,本案屬于定值保險合同。保險事故發生后,被告保險公司應該按照之前約定的保險金額進行理賠。

二審法院則認為,保單中載明的保險金額遠遠超出了保險船舶的實際價值,該合同是一份超額保險合同,超過保險實際價值的部分應該認定無效,保險人應該在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范圍內予以賠償。

二、對法院裁判的分析及問題的引出

我國新保險法第55條第一款明確規定,“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并在合同中載明的,保險標的發生損失時,以約定的保險價值為賠償計算標準。”如按照這條規定,顯然應該支持一審判決。然而,二審法院的審判理由中引用認定此項合同為“超額保險合同”似乎也能找到法律依據,即本條第3款同時規定,“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保險價值。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保險人應當退還相應的保險費?!北景钢幸驳拇_存在保險金額超過標的物的實際價值,那么是否可以以此認定此保險合同為“超額保險合同”呢?

很顯然,一二審法院做出不同判決的原因在于一二審法院對保險價值的理解不同,一審法院認為保險價值在定值保險合同中是指合同約定的價值;而二審法院則認為,保險價值是指保險標的物在出現時的實際市場價,因此才會有“約定的保險金額超出保險價值,為產額保險合同”的論斷。那么,首要解決的問題便是,保險價值的真正含義是什么?超額保險合同又是什么涵義?再次,對于二審法院的第二項判決理由,依據“損失補償”原則,不應對約定保險價值超出實際保險價值的進行保護,這種說法又該如何看待?是不是僅僅說第55條第一款“定值保險合同是損失補償原則的例外”?

三、損失補償原則――保險價值認定的邏輯起點

我國《保險法》中對保險價值并沒有明確定義。財產保險制度的目的就在于彌補損害,而損害的計算范圍就在于保險利益的價值,即保險標的物的價值,從這個意義上講,損失補償原則是保險價值認定的邏輯起點。投保人所獲得的補償不得超過標的物的價值,否則就會使保險帶有賭博的性質。因此,可以將保險價值定義為保險利益的價值。中國保監會認為,“保險價值是經保險合同當事人約定并記載于保險合同中的保險標的的價值,或者保險事故發生時標的物的實際價值?!惫P者認為,既然損失補償原則是認定保險價值的邏輯起點,那么保險價值的認定應該以損失補償原則為基礎,保險價值的意義在于從法律上為保險人的損害賠償劃定一個范圍,避免投保人獲得不當的利益,體現了保險法的損失補償原則。

定值保險合同是指,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約定并在合同中載明了保險價值的保險合同,否則按照標的物實際價值計算的為不定值保險合同。從本案保險合同的內容來看,合同明確規定了船舶的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為2200萬元,屬于定值保險合同,其保險價值的確定應該按照保險合同的約定來認定。必須提出的是,對于這種認定定值保險合同的方式,理論界仍有異議,樊啟榮教授就主張不能僅僅以保險合同對保險利益的約定這一形式要件為由來簡單判定該合同就屬于定值保險合同。那么樊啟榮教授的認定方式是怎樣的呢,在此暫且擱置不談,后文將有論述?,F在先討論下一個問題,本案合同是否屬于超額保險合同。

四、超額保險合同與超值保險合同的區分――保險價值貫穿其中

學理上超額保險合同的劃分依據是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的關系,即如果保險金額高于保險價值,則屬于超額保險合同。由此可見,超額保險合同的保險金額超過的是保險價值而非實際價值。具體就本案而言,合同明文規定保險金額與保險價值都是2200萬元,本案合同屬于足額保險合同,而非超額保險合同。二審法院認為本案屬于超額保險合同是混淆了保險價值與實際價值,其判決理由是不成立的。那么,接下來的問題是,本案中約定的保險保險價值2200萬元高于出險時標的物的實際價值1305萬元究竟如何定性?

本案中所謂的“數額超過”實際上指的是約定的保險價值高于出險時標的物的實際價值,這種情況在學理上稱作“超值保險合同”?!俺~定值是就保險價值與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之間的關系而言的,約定的保險價值高于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的屬超額定值。”

我國對于超額定值的問題沒有作出規定,僅從第55條第一款可以看出似乎法律默認了超值保險合同的存在。為什么法律允許約定的保險價值超出實際保險價值這種現象的存在?這種現象明顯是違背保險法損害補償的原則的。立法者在犧牲了損害賠償的公平價值的背后考慮的另一種價值是什么呢?

五、對超額定值的必要規制

英國學者約翰斯蒂爾認為,“可以把損失補償原則視為一種機制,通過這種機制,在被保險人遭受損失后,保險人對其進行補償,以使其恢復到損失前所處的狀態?!睋p失補償原則是由保險的經濟補償性質決定的,是財產性保險的基本原則。承接上文,法律之所以允許約定保險價值,目的是為了避免當事人在出險時對保險金額進行再次確定,簡化保險事故發生時理賠的手續,以此提高理賠的效率。

隨之而來的問題是,是否有必要對這種突破進行風險控制?答案是肯定的。如果允許過分突破損失補償原則,則會引起保險法根基動搖,如果容忍約定的保險價值明顯超出實際價值,則就可能導致出事后投保人得到比實際損失多得多的賠償,則有使投保人發生賭博行為之虞,與財產保險的宗旨完全背離。對超額定值的限制從大的方面主要有兩種解決的模式。

1、將超額定值限制在“一般超出”的范圍內

國外立法已有規定,如德國保險法第57條但書有對約定的保險價值不得有顯著超過實際價值的限制。日本也持這種觀點。這一觀點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也得到了認可,《北京高法保險糾紛指導意見》第19條明確規定:“定值保險合同在出險時除非約定的保險價值與保險標的物的實際價值存在比較明顯的背離,一般不應再對保險標的進行鑒定、評估?!睂Υ藯l文作反對解釋,即如果約定的保險價值與保險標的物實際價值相差過遠的話,就有必要對保險標的物進行評估了。學界對這種過分超出的行為稱為“不當超值保險”。

2、對定值保險的認定應探求真意

英國和美國基本采取這一做法。英國法認為,對于超額定值保險,應該探求當事人的真意,如果投保人投保時是基于錯誤、欺詐、表意不真實而確定的保險價值,則可以援引瑕疵意思表示理論,認為定值保險合同可撤銷。而美國的思路是,保險人在投保人超額投保時應該對標的物的狀況進行審查,審查后如果同意承保,那么在理賠時就不得再以保險價值超過實際價值為由要求減少賠償金額。

國內值得注意的是樊啟榮教授的觀點,樊啟榮教授認為,既然定值保險合同是為了考慮保險標的物事后難以估價,或估價成本過高,那么在認定是否是定值保險合同時應該考慮訂立合同時是否出于標的物無法鑒價的考慮。即判斷是否屬于定值保險時,要看是否出于標的物無法鑒價的考慮這一實質要件。我國臺灣地區即采此種標準。

3、我國應在法律中區分“一般超額”和“顯著超額”,“顯著超額”無效

筆者認為,若對這兩種思路作進一步分析,則不難發現,其實德日是一種事前控制,注重訂立合同時的意思表示,英美及樊教授的觀點是一種事后控制,注重對數額進行限制,使其不偏離保險標的物的實際價值。筆者以為,事后控制的方式更為合理,我國應該采取事后控制的方法,在法律中對超額定值區分“顯著超出”和“一般超出”,顯著超出的部分無效。理由如下。

其一,回到定值保險合同的立法意旨,正是為了理賠效率而對損失補償原則的適度犧牲,而商法相比民法的一大特點就是更重效率,這通過商事外觀主義原則實現,通過合同的形式認定合同的類型正是外觀主義的體現,相反假如象樊教授那般回到探求訂約真意,然后對保險合同做出認定,繼而在商談理賠事宜恰恰是不效率的,不僅有違定值保險的立法旨意,而且有違商法的發展趨勢。

其二,對超額定值的唯一顧慮就是約定的金額過分超出,有違損失補償原則,而事后限額的方式足以解決這一問題,將風險控制在可控的范圍之內。

其三,探求訂約時真意的辦法存在操作上的困難,無異于刻舟求劍。且不說訂約時的真意難以準確探究,更何況當事人訂立定值保險的原因是多種多樣的,或為標的物難以估價,或為估價困難,或者可以估價但僅僅為了效率考慮而定值,不一而足,而樊教授僅僅將能否定值作為認定真意的實質要件顯然無異于刻舟求劍。

具體到本案中,約定的保險價值為2200萬元,實際價值為1305萬元,是否屬于“不當超值保險”?一般認為,兩者之間相差895萬元,已經屬于“顯著超出”的標準,法院為了維護損害補償原則應該認定超過的895萬元無效,保險公司應該在1305萬元的范圍內對原告進行賠償。依照這種觀點,二審法院的判決結果是正確的,但是判決理由錯誤,其將超額保險和超值保險混為一談,是不正確的。

六、結語

我國2009年修訂的保險法雖然有巨大的完善之功,但同樣有無暇兼顧之過,誠如上文所分析的,其對于保險價值仍未給出定義,對于定值保險和損失補償原則之間的關系未作探討,沒有對超值保險的情形作進一步區分并進行限制,也就容忍了“不當超值保險”的存在等,這些都是下一步我國立法有待完善之處,也是今后立法和法律解釋努力的方向。

【參考文獻】

[1] 劉衛紅:定值保險中約定保險價值的法律規制探析[J].法律適用,2009(10).

[2] 周玉華:最新保險法釋義與適用[M].法律出版社,2009.

[3] 張蘭:定值保險研究[J].載法制與社會,2007(9).

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的關系范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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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下列財產可以在保險財產范圍以內:

1.屬于被保險人所有或與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險人負責的財產;

2.由被保險人經營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財產;

3.具有其他法律上承認的與被保險人有經濟厲害關系得財產。

第二條 下列財產非經被保險人與本公司特別約定,并且在保險單上載明,不在保險財產范圍以內:

1.金銀、珠寶、玉器、首飾、古玩、古書、古畫、郵票、藝術品、稀有金屬和其它珍貴財物;

2.牲畜、禽類和其他飼養動物;

3.堤堰、水閘、鐵路、道路、涵洞、橋梁、碼頭;

4.礦井、礦坑內的設備和物資;

5.其他。

第三條 下列財產不在保險財產范圍以內:

1.土地、礦藏、礦井、礦坑、森林、水產資源以及未經收割或收割后尚未入庫的農作物;

2.貨幣、票證、有價證券、文件、帳冊、圖表、技術資料以及無法鑒定價值的財產;

3.違法建筑、危險建筑、非法占用的財產;

4.在運輸過程中的物資。

第四條 保險責任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財產損失,本公司付賠償責任:

(1)火災、爆炸;

(2)雷擊、暴風、龍卷風、暴雨、洪水、破壞性地震、地面突然塌陷、崖崩、突發性滑坡、雪災、雹災、冰凌、泥石流;

(3)空中運行物體墜落。

第五條 保險財產的下列損失本公司也負責賠償:

1.被保險人自有的供電、供水、供氣設備因第四條所列災害或事故遭受損害,引起停電、停水、停氣以致直接造成保險財產的損失;

2.在發生第四條所列災害或事故時,為了搶救財產或防止災害蔓延,采取合理的、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險財產的損失。

第六條 發生保險事故時,為了減少保險財產損失,被保險人對保險財產采取施救、保護、整理措施而支出的合理費用,由本公司負責賠償。

第七條 除外責任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險財產的損失,本公司不負責賠償:

(1)戰爭、軍事行動或暴亂;

(2)核子輻射或污染;

(3)貝保險人的故意行為。

第八條 本公司對下列損失也不負責賠償:

1.保險財產遭受第四條各款所列災害或事故引起停工、停業的損失以及各種間接損失;

2.保險財產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導致的損壞;保險財產的變質、霉爛、受潮、蟲咬、自然磨損以及損耗;

3.堆放在露天或罩棚下的保險財產以及罩棚,由于暴風、暴雨造成的損失;

4.其他不屬于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和費用。

第九條 固定資產可以按賬面原值投保,也可由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協商按賬面原值加成數投保,也可以按重置重建價值投保。上述保險財產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

1.全部損失

按保險金額賠償,如果受損財產的保險金額高于重置重建價值時,其賠償金額以下部超過重置重建價值為限。

2.部分損失

(1)按賬面原值投保的財產,如果受損財產的保險金額低于重置重建價值,應根據保險金額按財產損失程度或修復費用與重置重建價值的比例計算賠償金額;如果受損保險財產的保險金額相當于或高于重置重建價值,按實際損失計算賠償金額。

(2)按賬面原值加成數或按重置重建價值投保的財產,按實際損失計算賠償金額。

3.以上固定資產賠款應根據明細賬、卡分項計算,其中每項固定資產的最高賠償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投保時確定的保險金額。

第十條 流動資產可以按最近12個月的平均賬面余額投保,也可以按最近賬面余額投保。上述保險財產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按以以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

1.按最近12個月賬面平均余額投保的財產發生全部損失,按出險當時的賬面余額計算賠償金額;發生部分損失,按實際損失計算賠償金額。

以上流動資產選擇部分科目投保的,其最高賠償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出險當時該項科目的賬面余額。

2.按最近賬面余額投保的財產發生全部損失,按保險金額賠償,如果受損財產的實際損失金額低于保險金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為限;發生部分損失,在保險金額額度內按實際損失計算賠償金額,如果受損財產的保險金額低于出險當時的賬面余額時,應當按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以上流動資產選擇部分科目投保的,其最高賠償金額分別不得超過其投保時約定的該項科目的保險金額。

第十一條 已經攤銷或不列入賬面的財產可以由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協商按實際價值投保。該項保險財產發生保險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

1.全部損失

按保險金額賠償賠償,如果受損財產的保險金額高于實際價值時,其賠償金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金額為限。

2.部分損失

按實際損失計算賠償金額,但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二條 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本條款第六條的費用支出時,本公司按以下方式計算賠償金額:

1.固定資產按賬面原值加成數或按重置重建價值投保的,流動資產按最近12個月賬面平均余額投保的,已經攤銷或不列入賬面的財產經被保險人與本公司協商按實際價值投保的,根據被保險人實際支出的費用計算賠償金額。

2.除按上列方式以外投保的財產,根據保險金額與重置重建價值或出險當時的帳面余額的比例計算賠償金額。

以上費用的最高賠償金額,以不超過保險金額為限。

第十三條 保險財產遭受損失以后的殘余部分,應當充分利用,協議作價折歸被保險人,并且在賠款中扣除,必要時可由本公司處理。

第十四條 被保險人應當在簽訂保險合同之日起15天內按照保險費率規章的規定一次交清保險費。

第十五條 被保險人應當遵守國家有關部門制定的保護財產安全的各項,對安全檢查中發現的各種災害事故隱患,在接到防災主管部門或本公司提出的整改通知書后,必須認真付諸實施。

第十六條 在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名稱、保險財產占用性質、保險財產所在地址、保險財產增加危險程度等事項如有變更,被保險人應當及時書面向本公司申請辦理批改手續。

第十七條 保險財產發生保險事故時,被保險人應當積極搶救,使損失減少至最低限度,并立即通知本公司查勘現場。

第十八條 被保險人如果不履行第十四條至第十七條規定的各項義務,本公司有權拒絕賠償,或者從書面通知之日起終止保險合同。

第十九條 被保險人在向本公司申請賠償時,應當提供保險財產損失清單,救護費用清單,救護費用清單以及必要的賬冊,單據和有關部門的證明。本公司應當迅速審定核實。保險賠償金額一經保險合同雙方確認,本公司應當在10日內一次支付賠款。

第二十條 保險財產發生保險責任責任范圍內的損失,應當由第三方負責賠償的,被保險人應當向第三方索賠。如果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出賠償請示,本公司可以按照本條款的有關規定,先予賠償,但被保險人必須向第三方追償的權利轉讓給本公司,并協助本公司向第三方追償。

第二十一條 保險財產遭受部分損失經本公司賠償后,保險合同繼續有效,但其保險金額應當相應減少,由本公司出具批單批注。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從通知本公司發生保險事故的當天起3個月內不向本公司提交本條款第十九條規定的各種必要單證,或者從本公司書面通知之日起1年內不領取應得的賠款,即作為自愿放棄權益。

第二十三條 被保險人向本公司提供的各種單證、證明必須真實、可靠,如有涂改賬冊,偽造單證、制造假案等欺騙行為,本公司有權拒絕賠償或追回已付的保險賠款。

第二十四條 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隨時書面申請解除保險合同,保險人亦可提前十五天發出通知解除保險合同。對保險合同生效期間的保險費,前者保險人按_________計收,后者按_________計收。

第二十五條 通知

1.根據本合同需要發出的全部通知以及雙方的文件往來及與本合同有關的通知和要求等,必須用書面形式,可采用_________(書信、傳真、電報、當面送交等)方式傳遞。以上方式無法送達的,方可采取公告送達的方式。

2.各方通訊地址如下:_________

3.一方變更通知或通訊地址,應自變更之日起_________日內,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否則,由未通知方承擔由此而引起的相應責任。

第二十六條 爭議的處理

本合同在履行過程中發生的爭議,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也可由有關部門調解;協商或調解不成的,按下列第_________種方式解決:

(1)提交_________仲裁委員會仲裁;

(2)依法向_________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七條 本保險受到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管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對本保險項下的爭議有排它管轄權。

第二十八條 補充與附件

1.本合同附件_________,名稱_________。

2.未盡事宜,可另簽補充協議,補充協議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條 其他

本合同正本一式_________份,雙方各執_________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副本_________份,送_________留存一份。

第三十條 本合同自雙方或雙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權代表人簽字并加蓋公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_________年,自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至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

保險人(蓋章):_________ 被保險人(蓋章):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簽字):_________

委托人(簽字):_________ 委托人(簽字):_________

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的關系范文5

關鍵詞:海上保險法賠償原則全部賠償原則及時賠償原則賠償實際損失原則

財產保險的根本職能是補償被保險人意外的經濟損失,從而有利于社會的穩定和公平的實現;被保險人對保險的需求在于轉移其可能遭遇到的風險,其意外受到的損失可以得到一定程度上的填補。因此保險合同是一種賠償合同,海上保險合同亦然。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第一條規定:“Acontractofmarineinsuranceisacontractwherebytheinsurerundertakestoindemnifytheassured,inmannerandtotheextenttherebyagreed,againstmarinelosses,thatistosay,thelossesincidenttomarineadventure.”(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的方式和程度,對被保險人遭受與海上風險有關的海上損失負責賠償的合同。)我國《海商法》第216條規定:“海上保險合同,是指保險人按照約定,對被保險人遭受保險事故造成保險標的的損失和產生的責任負責賠償,而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的合同。”由此可見,海上保險最為重要的環節是解決賠償的問題,賠償原則(PrincipleofIndemnity)是海上保險的一項重要的基本原則。

賠償原則最典型的案例是英國上議院Rickardv.ForestalLand,TimberandRailwayCo.一案。英國上議院賴特(Wright)大法官對此案的判決是:“立法機構和法院的目的都是使作為保險基本原則的損害賠償生效,并在需要實施時適用于與之相關的各種不同的事實和法律的復雜情況?!雹?/p>

賠償以損害為前提,既無損害無賠償(NoLoss–NoIndemnity)。當保險標的沒有發生任何損失時,保險人只收取保險費,而不負任何責任。其用意在于防止有人利用保險進行以贏利為目的的投機,有意制造損失,以保障社會整體利益和保持經營的穩定性,在這一點上賠償原則與保險利益原則是相通的。

賠償原則包括全部賠償原則、及時賠償原則和賠償實際損失原則三個方面的含義。

一、全部賠償原則

全部賠償的內涵是指被保險人在發生保險事故,遭受經濟損失時,有權獲得保險金額限度內全面充分的賠償。這是學界的共識。但何為全面和充分?有論者提出其含義是使被保險財產回復到損失發生前的原狀。①

作者認為,所謂全面充分的賠償,不是將被保險財產回復到損失發生前的狀態,而是回復到如同風險沒有發生而應具有的狀態。因為就前者而言,預期利潤不在海上保險保障之列,但預期利潤屬于保險利益。②因此全面充分賠償,包括賠償實際利益的損失和賠償期待利益的損失。這是保險利益原則與賠償原則相協調統一的內在要求。我國合同法理論有關違約的損害賠償也貫徹完全賠償原則,要求違約方不僅應賠償對方因其違約而引起的現實財產的減少,而且應賠償對方因合同而得到的履行利益。③盡管部門法之間存在差異,然法律的邏輯應當是相通的和統一的,合同法的救濟理論值得海上保險法吸收和借鑒。

全部賠償原則確立于一八八三年,時任法官的Brett說:“適用于保險法中的一切原則的唯一基礎,依個人意見,乃是保險合同是賠償合同,此合同的目的是被保險人在保單范圍內發生的損失,必須取得充分賠償,但不能超過充分賠償的范圍以外,這是保險的基本原則。如有任何改變此原則的情況發生,不論是阻礙被保險人的取得充分賠償,或給予被保險人比充分賠償以更多的賠償,均可被肯定地認為是錯誤的?!雹?/p>

全部賠償是以被保險人足額投保為前提的,因此,“不足額保險”和海上保險合同中訂立“免賠額”條款的情況除外。

1.不足額保險

當保險金額(Amountinsured)等于保險價值(Valueinsured)時,這種保險稱為足額保險(Fullyinsured),當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時,這種保險稱為不足額保險(Underinsured)。

有論者認為,不足額保險通常發生在不定值保險的情況下,由于保險期限內保險價值上漲而使保險金額低于保險價值。⑤所謂不定值保險(UnvaluedInsurance),是指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事先不約定保險價值,而是由被保險人自行確定保險金額并載于保險合同。保險費依照保險金額計算。如保險標的遭遇保險責任范圍規定的事故損失時,保險人應另行確定保險價值作為理賠的依據。保險價值一般以發生損失所在地當時的市場完好價值為準。損失時的實際價值高于保險金額,保險人按保險金額與損失時的實際價值的比例來計算賠款。這種不定值保險在實踐中已很少使用。⑥

實際上,按照現代風險管理理論,對風險的規避,保險只是其中的方式之一,而且并非總是對被保險人經濟上最為有利的方式。因此被保險人可能有意安排比例投保(成數投保),即有意自留一部分風險,以減少保險費的支出。這與全部賠償原則并不矛盾,后者是指對于保險人按照保險合同需要承擔的風險,保險人得全部負責,賠償被保險人。①因此,在定值保險合同中,被保險人也可能出于綜合各方因素的考慮而與保險人確定一個低于保險價值的保險金額。定值保險合同成立后,如發生保險事故,造成財產全部損失時,則保險人只按確定的最高保險金限額承擔責任。如果是部分損失,只需要確定損失的比例,該比例與雙方確定的保險價值的乘積,即為保險人應支付的賠償金額。②

2、免賠額

免賠額(franchises或deductible,Aclauseinaninsurancepolicythatexemptstheinsurerfrompayinganinitialspecifiedamountintheeventthattheinsuredsustainsaloss),是指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事先商定的一個具體數額,對承保風險造成的損失的索賠累計金額若,保險人不予賠償。要求被保險人在保險人做出賠償之前承擔部分損失,其目的亦在于降低保險人的成本,從而使得降低保費成為可能。對被保險人來說,由自己來承擔一些小額的、經常性的損失而不購買保險是更經濟的。因此這種做法在法律上也值得肯定。

不足額保險和免賠額還可以加強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責任心,并防止道德風險的發生。因此在實踐中是廣為采用的。

二、及時賠償原則

保險事故發生后,保險人不但要全部、充分的賠償被保險人的損失,而且這一賠付還必須是及時的,不能無故拖延。經濟損失能夠得以及時填補,令被保險人不致因意志以外的客觀因素而陷入經濟困境,從而保障其繼續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和活力,是財產保險最具吸引力和根本目的所在。相反,保險人不及時理賠,無故拖延,或違約拒賠,則與保險的目的和初衷南轅北轍,在損害保險這一經濟制度的同時也對社會倫理道德產生消極的影響,因此這是海上保險立法所應予堅決否定和力圖避免的。

我國《海商法》第237條對及時賠償做了原則性的規定:“發生保險事故造成損失后,保險人應當及時向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賠償?!蔽覈侗kU法》第23條、25條做出了進一步具體的規定: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后,應當及時作出核定;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后十日內,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合同對保險金額及賠償或者給付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依照保險合同的約定,履行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義務。保險人未及時履行前款規定義務的,除支付保險金外,應當賠償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損失。保險人自收到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后,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可見我國立法上認為及時賠償是保險人的一項合同義務,如果保險人不履行該義務,應當承擔合同責任。

及時賠償原則,受到各國現代保險立法的重視。根據美國有些州的法律,保險人有違及時賠償義務的,被保險人得在保險合同之外,對保險人提起侵權之訴,并要求懲罰性賠償,反映了一種新的立法趨勢。③

英美法系的侵權行為法傾向于認為:侵權行為是違反了法律規定的對一般人的義務,而不是當事人自行協定的、僅僅是針對特定人的義務。①全部賠償是基于保險合同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而產生的合同義務,但“及時”履行義務則是法律對一般人的要求。

本文作者認為:美國的立法是我國海上保險法所應當借鑒的。單純的違約責任其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這是采取比較法上居于有力地位的“可預見規則”而做出的立法選擇。②違約賠償一般是為了彌補當事人因一方違約而產生的損害,一般不具有懲罰性。③而懲罰功能是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公認之侵權行為制度的規范功能。④有鑒于此,侵權行為制度的引進可以更有力的拘束保險人及時理賠,更好的保障被保險人的利益,同時賦予受損害的被保險人以選擇的自由。但應當注意的是,違約責任采用嚴格責任的歸責原則,而侵權責任則是過錯責任的歸責原則。因此被保險人如果提起侵權之訴,將必須負擔較重的舉證責任。

有論者指出:及時賠償原則不僅是對保險人的要求,同時也約束被保險人。其依據在于:及時賠償的前提是被保險人及時通知并提供全部證據和材料,否則,保險人可以不負賠償責任。⑤

本文作者認為:“賠償”是保險人的義務,“及時賠償”也只能約束保險人。至于被保險人“及時”通知及其他義務,雖然是“及時賠償”的前提,但畢竟已超出了“賠償”的范疇,這是兩個問題,不能混為一談。因此被保險人不受“及時賠償”原則的約束,雖然其某些行為是“及時賠償”實現的前提,但對其有約束力的是其他法律原則或規范。

三、賠償實際損失原則

賠償實際損失原則,是指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賠償,要恰好與被保險人的實際損失相吻合,使被保險人的經濟狀況不受保險事故的影響。賠償實際損失不但包括既得利益的損失,也包括期得利益的損失。賠償實際損失原則和全部賠償原則的目標是相同的,都是要使被保險人回復到如同保險事故沒有發生的狀態,但二者的側重點不同:全部賠償原則要求保險人為“充分的賠償”,即不能“少賠”;賠償實際損失原則要求保險人為“必要的賠償”,即不能“多賠”。少賠和多賠都是與賠償原則不相吻合的,只有不多不少、恰到好處方是賠償原則的準確內涵。

賠償實際損失原則也是賠償原則與保險利益原則相協調的內在要求。保險合同是一種補償性合同,旨在補償被保險人的損失,而不能使其從中獲利,因此保險合同的履行以保險利益為基礎。如果保險理賠使被保險人獲得保險利益之外的利益,則有激發被保險人人為制造保險事故以從中牟利之虞,擴大了道德風險,將給社會的穩定運行和倫理體系譜上一筆不和諧音符。

在海上保險實務中,幾乎所有貨物保險和船舶保險都是“定值保險”。依據英國法的規定,定值保險是指保險合同當事人約定保險標的的價值并在保險單上寫明,該約定的價值為決定性的保險價值,當保險標的發生全損時,即使其實際價值高于或低于約定的價值,也仍按約定的價值賠償。①定值保險的優點在于,當保險事故發生時,省卻核定保險價值的程序,使及時賠償原則得以順利實現。同時避免雙方在理賠過程中對保險標的的實際價值發生爭執,有避紛止爭之效。

然而,如果保險金額超出保險標的物實際價值過多,則難免背離保險利益原則。因此,法律應當對不適當的定值保險予以否定。

依據英國《1906年海上保險法》,除保險利益關系外,如果定值有欺詐性質,該定值可以無效。此無效并非僅指定值無效而重估價值,而是指該合同自始無效,因為此種情況屬于違反契約基礎的行為。

但在大陸法系,則大多認為定值如果明顯過當,僅是定值問題,應不影響合同,所以可以由保險人舉證而減少定值的金額(如德、日等國的立法),或經法院斟酌裁定另改變其定值(如法、荷、比等國的立法)。②

我國《海商法》規定:保險金額超過保險價值的,超過部分無效。但是,又規定保險標的的保險價值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約定。因此,我國法律并沒有對不當定值加以有力的調整,這無疑是我國海上保險法所應予完善的。

那么,我國立法在此問題上應采英美模式還是大陸模式呢?本文作者認為采后者為妥。不僅是因為我國傳統上是大陸法系,在邏輯上易于統一協調。從現實的角度出發,由于保險市場的不規范和社會倫理的缺失,保險人經常動員被保險人多投保以收取更多保費。如果采英美模式顯然對被保險人有失公允。

全部賠償原則、及時賠償原則和賠償實際損失原則共同構筑賠償原則的內容,三者是互相依賴、不可分割的。從賠償原則中又派生出兩個重要原則,即代位原則和分攤原則。

四、代位原則

代位者,主體依據法律規定或合同約定取代他人之法律地位行使權利之謂也。代位原則包括兩方面的含義:債權代位原則和物權代位原則。

1、債權代位原則

債權代位原則是指如果保險事故是由第三人引發并負責的,則被保險人向第三人索賠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地轉移給保險人。這就是通常所稱的“代位求償權”。代位求償權的法源出自民法,本是沿襲舊日羅馬法的衡平原理而來。

在保險關系中,如果被保險標的物因他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受到損害,則被保險人既可對保險人請求賠償,也可以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但此二者在性質上是根本不同的。前者是基于保險合同的約定,而后者是基于法律的規定。前者是合同之債,后者是侵權之債。因為二者相互獨立并沒有牽連關系,故不能統一按比例分擔,被保險人只能擇其一而為之。通常情況下,被保險人出于時間成本的考慮,多會選擇向保險人索賠。假設保險人賠付后,該被保險人可再基于侵權向加害責任人請求賠償,則被保險人可能取得雙倍賠償而超過其實際損失,這與賠償原則中賠償實際損失原則的要求顯然不相吻合。如果被保險人取得保險賠償后并不再向加害責任人索賠,則該加害人就憑借他人之間的合同關系而免除了自己侵權行為本應承擔的責任,這難免有違社會公益和法律衡平的宗旨。因此在這種情況下,法律只有認為保險人是最初的責任人但不是最終的責任人,也就是保險人雖然不能因為有他人應負責任而可以不履行合同義務,但在其賠償后,可以代被保險人之位而向加害人追償。如此可令加害人最終仍須承擔責任,尤其是被保險人不能基于對保險人和加害人的雙重主張而獲得雙重賠償,杜絕其從中牟利的可能。因此債權代位原則是賠償原則的必然要求和制度保障。

2、物權代位原則

物權代位原則,是指保險人在賠付全損后,有獲得保險標的的全部權利,即損余應歸保險人或從保險賠償中予以折價扣除;但在被保險人索賠推定全損的情況下,保險人取得物權代位的前提條件,是保險人已接受了“委付”。①

這里有一個問題是值得探討的:我國《海商法》第248條規定:“船舶在合理時間內未從被獲知最后消息的地點抵達目的地,除合同另有約定外,滿兩個月后仍沒有獲知其消息的,為船舶失蹤。船舶失蹤視為實際全損?!?/p>

有論者提出:將失蹤船舶視為實際全損時,對失蹤船舶按實際全損賠償后,保險人并不自動取得失蹤船舶的所有權。如果被視為實際全損的失蹤船舶重現江湖,被保險人仍可行使其對船舶的所有權,并通過法律程序追回船舶。被保險人成功收回船舶的,須將已收到的保險金額加利息退還給保險人。被保險人不愿追回船舶的,則可將船舶所有權轉讓給保險人,但必須協助保險人追回船舶。②

上述是對物權代位原則的背離,可以作為一項合理的例外。因為船舶的營運價值高于拍賣價值,由被保險人享有船舶的所有權,更有利于社會生產的良性運行。然而,被保險人追回船舶,并非沒有損失,要求其將已收到的保險金額加利息退還給保險人,被保險人的船舶及屬具的磨損、時間成本和期限利益的損失等便難以彌補,這不符合全部賠償原則。雖然被保險人可以選擇不追回船舶,以避免類似損失,但此結果是對航運并不在行的保險人取得船舶所有權,該船難免再輾轉至第三人之手,交易成本和時間成本的損失也是必然存在的。而這一損失并非不可避免的,只要貫徹賠償實際損失原則就可以達到。③

保險價值和保險金額的關系范文6

根據我國《農業保險條例》的規定,農業保險按保險對象不同可以分為種植業保險和養殖業保險兩大類。種植業是指以各種糧食作物為主要對象的保險。養殖業保險是指以飼養、繁殖的各種畜禽、水生動物為主要對象的保險。森林保險是指以樹木為主要對象的保險。研究將從補貼品種、補貼比例、保險責任、保障水平等方面分析農林業保險補貼政策的差異。

1、補貼品種

2012年1月,財政部《關于進一步加大支持力度,做好農業保險保費補貼工作的通知》,在現行政策基礎上,進一步加大對農業保險的支持力度,中央財政針對關系國計民生和糧食安全的大宗農畜產品,繼續增加保費補貼范圍。在現有的水稻、玉米、小麥、油料作物、棉花、馬鈴薯、青稞、天然橡膠、能繁母豬、奶牛、育肥豬、牦牛、藏系羊13個中央財政補貼品種的基礎上,將糖料作物納入補貼范圍。中央政府和各級地方政府對于農業保險的財政扶持政策都實行了較高標準的補貼政策,同時補貼品種按“低保障、廣覆蓋”來確定保障水平,實行差別保費補貼,堅持險種差別費率原則。擴大了農業保險的覆蓋面,使得更多農民受益。我國森林保險的補貼范圍為生長、管理正常的商品林和公益林,從試點省區看,不同地區的商品林的種類差別很大,對應的經營成本和風險也大不相同,現有的森林保險產品沒有區分不同標的物等具體情況,采取統一費率,導致保費補貼品種有限,不能適應不同林業經營者的需求,森林保險的有效供給不足,使得森林保險的有效需求不足,影響森林保險工作的開展。森林植被豐富,品種繁多,價值差異也非常大,將不同地區不同類別的樹種歸為一類的做法,不利于保障全國各地區的不同林業生產者的利益,對我國森林經營的長期發展也極為不利,因此有必要擴大森林保險補貼范圍,增加森林保險補貼品種。

2、補貼比例

從政府財政補貼形式上來看,森林保險試點省(區)的財政補貼形式主要是對被保險人提供保費補貼;從政府財政補貼比例上來看,政府財政對森林保險的保費補貼力度不夠,補貼額度總體相對農業保險明顯偏低。從我國農業保險各補貼品種的中央財政補貼比例統計(表1)可以看出,我國種植業保險的中央財政補貼比例達到了40%(東部經濟發達地區補貼比例為35%),其中部分地區最高達到了65%;而養殖業保險的中央財政補貼比例則達到了50%,其中部分地區最高達到了80%。我國農業保險補貼比例均達到了較高水平。相對農業保險而言,我國森林保險的中央財政補貼卻存在補貼比例低等問題,從我國森林保險第二批試點省份的保費分擔比例來看,對于公益林來說中央財政保費補貼比例達到了50%,但是商品林的中央財政保費補貼比例僅有30%,省市兩級財政補貼比例因經濟發展水平、對林業重視程度等原因也存在較大的差異。比較結果,從中央財政保費補貼比例上來看,中央財政對森林保險的保費補貼力度不夠,補貼比例總體較農業保險明顯偏低。

(1)商品林保險的保費補貼比例較低。目前中央財政對商品林的保費補貼比例僅為30%,而對水稻、棉花等其他種植業保險的補貼比例則達到了40%,高于森林保險10百分點,因此相對農業保險來說,我國商品林的中央財政保費補貼比例還有一定差距。

(2)商品林保險的保費補貼比例明顯低于公益林。商品林主要是發揮經濟效益,滿足社會對林業有形產品的需要,但同時也發揮了較大的生態效益,特別是在被調研省份,一些地方政府為了保證森林覆蓋率,對商品林設置了嚴格的采伐指標限制,從一定程度上來說商品林發揮的生態效益比經濟效益大,因此政府財政應加大對商品林的保費補貼力度。

(3)目前的保費補貼結構增加了縣級財政的支出壓力,尤其是經濟欠發達、森林資源豐富的縣域。森林面積越廣,需要配套的財政資金就越多,給經濟相對落后的縣級財政造成了更為沉重的負擔,嚴重影響了基層政府推動政策性森林保險工作的積極性和有效性。

3、保障水平

農業保險的保險金額原則上為保險標的生長期內所發生的直接物化成本(以國家權威部門公開的數據為標準),包括種子成本、化肥成本、農藥成本、灌溉成本、機耕成本和地膜成本。盡管我國各省農業保險的保險金額各不相同,但是總體水平較高,例如,水稻保險金額達到9000元/hm2以上,雜交水稻單體保險金額達到15000元/hm2,能繁母豬的每頭保險金額達到1200元。森林保險的保險金額原則上為林木損失后的再植成本,包括整地、苗木、栽植、施肥、管護、撫育等費用,現有森林保險一般以單位面積為投保計量單位,不分樹齡與樹種。雖然我國各省森林保險的保險金額也各不相同,但是普遍金額較低,公益林的保險金額為6000元/hm2,而商品林的保險金額也不超過12000元/hm2。從統計數據可以看出,相對種植業和養殖業保險來說,我國森林保險金額偏低,無法給林農和林業生產者的根本利益帶來保障。

二、我國森林保險補貼的發展對策

我國森林保險試點工作經過3年的發展,在各級政府部門的積極推動下,取得了長足的進步。但由于廣大林農參與森林保險的意愿不強,形成了“上熱下冷”的局面,表明森林保險制度還不夠成熟,特別是財政補貼政策需要進一步加強和完善。從補貼品種、補貼比例、保險責任、保障水平等方面比較了農業保險和森林保險的不同之處,提出如下建議。

1、增加補貼品種,擴大補貼范圍

林業抵御市場風險和自然災害的能力較弱,但我國的森林保險覆蓋面較窄、補貼品種少,目前森林保險補貼品種僅區分公益林和商品林,不能適應不同林業生產者的需求,導致林農投保積極性不高。我國林木樹種繁多、價值差異較大,而且從我國森林資源的分布來看,不同省份的林木樹種也有較大差異,因此,要針對不同樹種設置不同的補貼比例,增加補貼品種,擴大補貼范圍,從根本上刺激林業生產者對于森林保險的有效需求。

2、提高補貼比例,增加補貼額度

對于公益林來說,雖然補貼比例與農業保險相當,但是公益林是為了保證整個國家生態安全而設立的,具有很強的非競爭性和非排他性,屬于全國性公共產品,保費的支出理應由中央財政和地方財政全額承擔。而對于商品林來說,也同樣發揮了較大的生態效益,在林業生態效益優于經濟效益的國家政策取向下,使得商品林更具有偏向公共物品的準公共產品性質。因此,商品林的保費支出應由中央、省財政和林地經營者共同承擔。從目前情況來看,我國部分省區的公益林保險財政補貼仍未達到100%,而商品林的財政補貼僅有55%,應進一步提供森林保險補貼比例,增加補貼額度。

3、提高保險金額,擴大保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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