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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制度的核心范文1
摘要:在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的背景下,中央和地方司法機關把刑事和解作為實施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重要舉措,通過規范性文件、內部工作制度等形式探索開展了刑事和解工作,取得了積極效果,并得到立法肯定首次寫進新刑事訴訟法。但實踐中存在的問題給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程序提出了挑戰。檢察機關要提升執法理念,正視刑事和解中面臨的司法資源不足、和解協議執行不力、刑事和解監督缺位等問題,從觀念轉變入手,加大隊伍、機制等建設力度,積極優化刑事和解的效果,實現新刑訴法的立法初衷。
關鍵詞:刑事和解 爭議 刑事特別程序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實踐基礎及其現實意義
從嚴格意義上講,我國司法實踐中探索的“刑事和解”,實際上是雙方當事人就民事賠償等達成協議后,辦案機關根據具體案件情況對被追訴人作出的從寬處理。與單純達成民事和解協議不同的是,雙方當事人在對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的同時,還表達其對案件刑事部分的處理意見,包括對案件刑事部分悔罪、認錯、諒解、希望辦案機關如何作出處理等意思表示。實踐表明,刑事和解充分體現出對當事人的尊重,在此基礎上雙方達成諒解,可以增加被害人的滿意度和安全感;有利于恢復因犯罪而受損害的社會關系,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減少因審前羈押和適用短期自由刑導致的交叉感染,有利于加害人復歸社會[1]。
關于刑事和解,在實踐中,最重要的是應當把握是否符合法律關于案件范圍、適用條件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真誠悔罪、被害人是否諒解及是否愿意和解,協議內容是否合法,適用和解是否有利于化解矛盾、修復關系,是否有利于促進社會和諧。新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增設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序,彌補了原刑事訴訟法律規定的不足,對于規范和指導、統一司法實踐具有積極意義。
二、檢察機關適用刑事和解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新刑事訴訟法及其解釋明確刑事和解的適用條件、案件范圍和公檢法機關刑事和解協議的主持地位,賦予了檢察機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的權力,使刑事和解協議可能產生的法律后果一目了然[2]。但結合司法實踐,檢察機關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仍存在一些問題不容忽視。
(一)刑事和解給傳統的司法理念帶來沖擊
傳統刑事司法理念認為,犯罪是個人與國家的沖突,所侵犯的是社會利益,而不是個人利益;刑罰作為公權的組成部分,對犯罪嫌疑人的追訴只能由國家進行[2]。另外,改革開放以來的法治建設在全社會樹立起公平正義理念,催生了社會公眾的維權意識,向來厭訟的老百姓愿意拿起法律武器維護自身的合法利益。
(二)刑事和解案件的監督問題
刑事和解是加害人與受害人雙方僅就民事賠償部分自愿達成協議,但加害人行為的性質仍然是刑事犯罪。同時,刑事和解制度賦予了檢察機關向法院提出“從寬處罰的建議”權,個別司法人員可能利用這種權力以案謀私。
(三)刑事和解加劇了檢察機關司法資源緊缺狀況
在案件進入審查階段后,刑事和解案件作為公訴案件的一部分,現在都是由同一個公訴部門辦理。承辦人在辦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同時,占用了辦案人員辦理其他案件的時間,相對于刑事和解案件來說,非刑事和解案件的證據要求更為嚴格。因而,同一部門人員辦理刑事和解案件,不利于集中精力辦理疑難復雜案件,不利于提高辦案質量[3]。在辦案中,一方面,對于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一方或者雙方提出刑事和解的申請,公訴部門的辦案人員接受申請后即組織調解,由于調解的難易程度、犯罪嫌疑人方經濟條件的限制,往往很難一次調解成功,再加上辦案期限的限制,就會發生刑事和解在審查階段不能達成的狀態。另一方面,因為刑事和解案件與其他公訴案件相比,辦案人員聽取意見,進行和解,達成協議往往要花費更多的時間和精力。同時,由于當前刑事和解主要只適用于可能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輕微刑事犯罪,這些案件都集中在基層人民檢察院辦理。通常這些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犯罪嫌疑人認罪的輕微刑事案件,審查并提起公訴的時間一般只需要7天。其中大量案件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占用的工作時間就更短,可能只需要1-3天的時間就可以走完案件在審查環節的全部流程。然而,如果作為刑事和解的案件來辦理,則需要近一個月甚至更長的時間[4]。
三、檢察機關完善刑事和解制度基本路徑
結合新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和當前刑事和解試點工作中的問題,筆者針對制約檢察環節中適用刑事和解制度的因素,提出如下針對性措施。
(一)轉變傳統刑事司法理念,完善對被害人的刑事司法救助
刑事和解作為一種全新的司法模式,兼顧了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雙方利益,有利于化解矛盾糾紛[5]。因此,要轉變報應刑法和贖罪刑法的觀念,樹立正確的刑事司法理念,樹立正確的刑罰觀,消除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環節適用中的觀念性制約因素。
(二)完善刑事和解的法律監督,規范刑事和解程序
賦予檢察機關對刑事和解程序的法律監督權,從和解程序的啟動、和解并達成協議、和解協議的履行、檢察機關對案件作出處理以及后續幫教等,都納入到檢察監督的范圍:
一是審查案件。刑事和解不宜擴大范圍,僅適用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輕微刑事案件,這是和新刑訴法的立法精神相一致。檢察機關首先要對刑事和解案件的性質進行監督,嚴格控制適用。
二是查實和解協議的自愿性、真實性、合法性。檢察機關可以先約見或單獨會見雙方當事人,了解和解的相關情況。對于和解中出現的要挾、利誘或被脅迫;違反法律、違背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的行為;雙方有弄虛作假等情況,檢察機關應當宣布和解無效,終止刑事和解程序[6]。
三是對刑事和解案件做好跟蹤、檢查和回訪工作。特別是檢察機關作出不的刑事和解案件,應將被不的人納入社區矯正范圍之內,并加大社區矯正監督力度,鼓勵各地探索完善社區矯正的途徑與方法;針對在本地無固定住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委托有關單位監管、幫教,或者由當地企業安排就業、幫教和監督。積極預防和減少重新犯罪。
(三)強化檢察隊伍建設,提高刑事和解的執行力
隨著社會轉型期各類矛盾凸顯,刑事案件高發,加劇了緊缺的司法資源。刑事和解程序又增加了檢察人員的工作量,影響了辦案的質量和效果。筆者建議,要加大對檢察人員的培訓力度,組織學習刑事和解法律法規和政策,進一步引導干警增強深人推進社會矛盾化解的大局意識。要強化刑事和解的執行能力,嚴格按照刑事和解的使用條件、范圍和程序,避免因刑事和解不當而產生負面的社會影響,降低刑事和解的價值。
參考文獻:
[1]周靈敏.檢察機關開展刑事和解若干建議[J].福建法學,2010(3).
[2]蔡博.刑事和解:問題、原因及對策[J].法制與社會,20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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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宋英輝.刑事和解適用現狀評析與發展預測[J].人民檢察,2010(5).
[5]趙勝珍.論檢察機關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N].銅仁學院學報,2010(5).
司法制度的核心范文2
如何將我國的刑事司法傳統與現代性融會貫通,如何促進我國刑事司法制度在“中西新舊”合理配置的基礎上實現創造性轉化,是擺在刑事訴訟法學研究者面前的重大課題。96年修正的《刑事訴訟法》在原來的職權主義的基礎上吸收了英美法系國家當事人主義的合理因素,初步建立了一種混合式的訴訟結構。針對這種狀況,一些刑事訴訟法學者試圖對中國刑事司法制度的改革發展模式作出理論回答。如龍宗智教授認為,在司法改革中應奉行“相對合理主義”,這是對國際標準與中國國情相結合的一種理論表述。其理論前提是視國際標準為普適性公理。他認為,中國目前由于客觀條件的制約,無法達到國際標準的要求,因此,只能采取相對合理主義,“不求最好,只求較好”。[1]卞建林教授提出了中國刑事司法的現代化問題。他指出,在全球化的、現代整體社會發展的視野下,現代化的刑事司法所應體現的品質有二:一是對人權的尊重;二是對程序正義的強調。[2]左衛民教授則認為,中國刑事司法制度應當從傳統型向現代型轉變,現代型刑事司法制度的主要特點是人權保障優先、訴訟職能分離、控辯平衡、審判中立。[3]上述學術爭論的背后,隱含著對普遍性與特殊性問題的認識。在社會科學領域,普遍主義與特殊主義的論爭一直呈此消彼長的態勢。刑事訴訟法學領域也是如此。目前大多數學者主張采取漸進或激進的方式推進我國刑事司法制度向國際標準靠攏,也有少數學者強調不同文化間的差異性,主張充分利用“本土資源”改進司法制度。從總體狀況看,普遍主義顯然占了上風,但特殊主義并未從人們的心里徹底逸出,這或許與整個民族的文化心理危機有關。但是,目前的改革僅僅側重于對司法權的內部關系和司法程序進行調整,基本未觸及司法權與行政權的關系等體制性問題,作為現代司法制度基石的司法獨立原則未能通過刑事司法制度改革而得到明顯加強。一部分學者提出對刑事訴訟法要進行全面修正或者進行結構性改造,使其能夠較長時間不變,以后只是作某些或個別調整。也有學者認為,目前進行大修的社會條件尚不成熟,技術準備也不足,進行大修缺乏相關制度以及實際條件的支持,而且人們對這種改造的必要性普遍缺乏清醒的認識,因此,主張進行溫和的漸進式的改革,即以大修為目標,近期實行中修,而后再視情況進行不同程度的改革,最終實現刑事訴訟的現代化變革。
從目前的討論看,再修正《刑事訴訟法》的具體建議主要包:(1) 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2條,明確規定無罪推定原則和一事不再理原則,改造再次起訴和再審制度;(2)賦予被指控人沉默權,完善律師辯護制度,保障律師會見在場權、調查取證權、閱卷權、法庭言論豁免權;(3)改革證據制度,確立非法證據排除規則、強化證人作證制度、強化控訴方的證明責任、完善司法鑒定制度,建立更為科學合理的證明標準;(4)完善偵查程序,解決強制性措施的司法控制、審訊程序的正當化、技術偵查與秘密偵查的法制化等問題;(5)完善不起訴以及變更起訴的法律規范,適當擴大相對不起訴的適用范圍,實行比較靈活的量刑建議制度;(6)完善審判程序,調整庭前審查程序,完善庭審質證制度,強化二審開庭審理,收回死刑復核權,改死刑復核制度為死刑案件的三審終審制;(7)強化刑事訴訟法得以嚴格執行的保障程序。尤其要就違法取證的法律后果、超期羈押的法律后果、律師權利的保障措施等作出明確規定,以增強刑事訴訟法的剛性。[5]從保障被指控人人權的角度看,強制性偵查措施的法律控制與辯護律師訴訟權利的保障應當成為刑事訴訟法再修正的重點。
筆者認為,在可能的情況下應努力推動一些結構性問題的解決。例如,通過制度和條件設置,真正實現審判權的獨立行使;改革審判前程序,實現對偵查行為的法律控制,尤其是對強制偵查的司法控制。刑事訴訟法的再修正,在整體模式上應推動由國家權力獨大的傳統型刑事訴訟向國家權力與個人權利相對平衡的現代型刑事訴訟轉換。在修正《憲法》尚不具備現實可能性的情況下,應在現行憲法的框架內盡可能調整訴訟結構,完善制度規范,重點解決司法實踐中存在的一些突出問題,從而使刑事司法制度的功能獲得一定程度的實質性改善。在具體制度的構建方面,應秉承具體問題具體分析的原則,促進我國刑事司法傳統與現代性的融合,并以法治精神貫穿始終,最終形成具有中國特色的刑事司法制度。
參考文獻:
[1]龍宗智《:相對合理主義》,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99年版,第3頁。
[2]卞建林《:刑事訴訟的現代化》,中國法制出版社2003年版,第46頁。
[3]左衛民《:司法程序的基本特征:傳統型與現代型之比較》,《四川大學學報》(哲學社會科學版)2001年第1期
司法制度的核心范文3
司法及司法活動的產生源于人類對社會正義的追求,而司法公正則是人類社會及社會公眾群體對司法活動過程和結果的質量要求和最終需求??v觀人類社會司法活動的演變進程,不難看出,人類對社會正義的追求明晰地呈現出由簡單到復雜、由低級向高級的漸進式的發展過程—一即由最初階段的僅僅單純地追求“結果正義”到因對“遲來的正義為非正義”的認識轉而追求“有效率價值的正義”再到追求“以效率為核心的正義”??梢哉J為,人類對社會正義的追求層次的不斷提升是人類社會文化的發展、文明的進步,尤其是人們對社會正義認識的不斷深刻以及對社會利益和公眾利益的效率價值認識的逐步深化密切相關的。當然,這種追求提升的物質基礎和最深刻的根源則是人類社會生產方式的進步和生產效率的不斷提高,司法公正是法制社會永恒的追求,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人類社會對司法公正的追求正如對社會正義的追求一樣,是一個漸進的并不斷提升的過程。在人類文明的不同歷史時期,在不同的國度以及同一國度不同的發展階段,司法公正的價值和取向是不盡相同的,其內涵也在不斷的豐富。從人類社會對司法公正的認識、需求、要求和追求的發展過程著眼,大體上可劃分為以下三個階段:一是單純追求結果公正;(實體公正)的階段;二是對司法公正的程序內涵和效率價值的意識覺醒和認識的深化并追求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階段;三是形成司法效率是司法公正的核心和生命線的觀念并不懈追求以效率為中心的司法公正階段。需要明確指出;上述階段劃分是以人類法制文明的總體發展為坐標并以當今世界法治國家和法制發達國家為范例加以歸納總結而得出的結論。由于不同國家各自法制的歷史、法制的現狀千差萬別,其所處的階段以及同一階段的發展程度也是各不相同的。但是,無論如何對司法效率的追求已成為以現代司法理念為基石構建的現代司法制度的一個十分重要的基本價值取向和奮斗目標。
二、司法效率與程序公正的關系
上文論及司法效率的公正價值以及司法效率在司法公正中的核心地位。英國有句名諺:“正義被耽擱等于正義被剝奪”。這句法律諺語深刻揭示了司法效率與司法公正的同一性??梢哉J為;司法效率與司法公正的相互關系中,司法效率與程序公正是直接關聯的,是程序公正的核心,并通過司法程序作用于訴訟的實體結果,最終成為司法公正(。實體公正與程序公正)的核心和有機組成部分。因此,司法效率的公正價值首先是程序公正的價值,其程序公正價值的實現方可轉化為實體公正價值的實現。程序不公的司法效率不是公正的效率,也注定不能保障實現實體公正的目標。
筆者認為,對程序公正與司法效率關系認識的核心和關鍵是對兩者統一共有的本質的認識。準確地講,程序公正與司法效率的重要本質和共同價值應在于它們在對社會正義追求的互動中可以形成這樣一個動態平衡點,這個平衡點所對應的一種司法狀態即是司法制度所尋求的價值目標實現的最大化。當人們對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權衡和取舍偏離這個平衡點的時候,就會出現對司法的價值目標的偏離甚至背離,并且偏離平衡點的程度與司法的價值目標的實現程度成反比。因而,尋找平衡點和縮小偏離度的過程就是謀求司法價值目標最大化的過程,也恰恰是人類追求最大化的社會正義的過程。由于任何正義都是相對的,不存在純粹的、絕對的正義,因此,人類對社會正義的追求只能而且必須理性地尋求其最大化,而對純粹的、絕對的社會正義的追求只能是一種烏托邦式的憧憬和理想目標。同時,正因為人類在對社會正義的理想目標的追求過程中,才使社會正義最大化的實現成為可能。
三、司法效率的內涵及其構成要素
在明確程序公正與司法效率之間的客觀辯證統一關系和本質的前提下, 自然而然地要思索一個重要問題“即司法效率的內涵是什么?要充分認識司法效率的內涵,必須首先明確幾個概念,即司法成本、司法效益、司法效率,以及與程序公正的辯證關系。
司法成本是指訴訟活動中對司法資源的消耗和當事人訴訟成本的投入的總和,其中包含訴訟時間的耗費。司法效益是指通過司法活動而達到的司法價值目標的實現程度。具體地講就是司法活動所產生的法律效果、社會效果、政治效果和經濟效果等方面的綜合性結果。其中包括有形的結果(如法律效果、經濟效果),也包括無形的結果(如政治效果、社會效果)。司法效益的顯著標志就是司法公正化程度。司法效率是指司法活動中司法成本與司法效益的邏輯比值。因此,司法效率與司法效益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兩者之所以不同,是源于詞義學上的“效益”僅僅是一個具有量的規定性的絕對值,而“效率”則是兩個具有量的屬性的絕對值之間的數理邏輯比例值,即邏輯比率。簡單地說,司法效益是相對于司法成本而言的司法活動的“產出”;而司法效率則是衡量司法活動的法律經濟價值的量化指標。由于司法資源和司法成本的可概算性,司法效益的有形與無形因素以及無形因素的不確定性,決定了司法效率的可變性,也決定了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在司法價值目標實現(司法公正化)中的所占成分和比重,同時,還決定了因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雙重因素形成的司法價值目標平衡點的動態性。
由此可見,司法效率的內涵應當包括其本身所蘊含的程序公正的價值內核、實體公正的價值屬性(本質)以及司法成本的法律經濟學指數(評價)。司法效率內涵中的三個組成部分也就是司法效率的有機構成三要素?!叭亍浞直砻髁怂痉ㄐ首陨砉逃械馁|的規定性,即司法效率的公正價值和法律經濟價值。
四、程序公正與司法效率關系的數理模型
為使司法效率(C)、程序公正(D)、司法成本(B)、司法效益(A)之間的辯證關系更加清晰、直觀,不妨用以下數理方式加以標明:
[SX(]司法效益—司法成本[]司法效益[SX)]:司法效率二[SX(]司法效益[]程序公正[SX)]([SX(]A—B[]A[SX])=C=[SX(]A[]D[SX)])
需要說明的是:(一)上述公式并不完全等同于數學公式,僅僅表明公式中各變量(因素)之間的數理邏輯關系,而非純粹意義上的數學關系;(二)上述公式實際上包含三個獨立的等式。
等式一:司法效率:[SX(]司法效益—司法成本[]司法效益[SX)](C=[SX(]A—B[]A[SX)])
等式二:司法效率二[SX(]司法效益[]程序公正[SX)](C=[SX(]A[]D[SX)])
等式三:[SX(]司法效益—司法成本[]司法效益[SX)]=[SX(]司法效益[]程序公正[SX)]([SX(]A—B[]A[SX)]=[SX(]A[]D[SX)])
以上三個各自獨立又相互關聯的數理等式分別蘊含著不同的司法精神和司法規則。
第一,“等式一”表明司法成本與司法效益的辯證關系以及兩者對司法效率的影響。從這個等式不難看出,在司法效益規模確定的情況下,司法成本越高,司法效率越低;反之,司法成本越低,司法效率越高。在司法成本不變的前提下,司法效益越大,司法效率就越高,反之,司法效益越小,司法效率也越低;同時,司法效率的高、低又直接決定司法效益的大小。在司法效率保持不變的階段,司法效益和司法成本也隨之保持不變。上述分析表明:(一)司法成本與司法效益共同決定司法效率的高低;(二)通常情況下,司法成本與司法效益成反比,司法效益與司法效率成正比;(三)司法效率的提高或者降低直接作用并導致司法效益的增大或者減小,同時,也會減少或者增加司法成本的投入;(四)在特定情形下,即司法效率不變情況下,司法效益不可能提高,司法成本也不可能降低。
第二,“等式二”表明司法效率、司法效益和程序公正三者之間的數理邏輯關系和法律經濟關系。為使對三者間關系更明了,可將“等式二”變形為:司法效益二司法效率X程序公正。(A=cXD)從變形后的等式很容易看出其間蘊含著這樣一個客觀法則,即司法效益是由司法效率和程序公正兩個變量決定并且交互作用的。這一法則有三層含義:一是在司法效益恒定(即司法價值目標實現程度一司法公正化程度)特定的情況下,程序公正與司法效率的變化成反比,兩者呈現出矛盾與沖突的態勢。這種態勢所映襯出的司法景象有兩種,一種是因對絕對公正和超越社會現實的公正無限追求,在客觀上導致司法成本的增加,從而降低了司法效率;另一種是因對司法效率的不適應追求,甚至無限追求司法高效,致使程序公正難以在司法活動中得以實現。二是司法效率的提高有賴于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兩者中單一因素的適度提高或者雙重因素的共同提高。換句話說,要謀求司法效率的提高,必須努力尋求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有機融合,使兩者平衡發展,以實現兩者相輔相成的共存共升狀態。這種狀態映襯出的司法圖景是:對程序公正的適度追求和對司法效率合乎社會現實條件、發展進程和規律的定位,以及司法效益、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三者同進的良好社會環境、公眾對司法的信任和司法權威的提升。三是司法效益降低的根源在于對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追求嚴重失衡、司法活動中對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的標準要求嚴重降低。在這種情形下,程序公正和司法效率之間呈現出相互遏制和彼此損毀的局面。這種局面的背后映襯出的司法景象是司法人員司法職責的淡化、司法機關司法職能的弱化、法律秩序的混亂、法制的破壞和法律公信力的減弱以及司法權威的喪失。
第三,“等式三”可以變形為:
程序公正二[SX(](司法效率) 2[]司法效率—司法成本[SX)](D=[SX(]C 2[]C—B[SX)])
從變形后的等式明顯看出:(一)司法成本越高,程序公正化越低,反之亦然;(二)要實現司法效率的最大化,必須降低司法成本,提高程序公正化程度,以求最終實現司法公正的最大化。
五、加快我國訴訟制度的變革和法官職業化(結束語)
司法制度的核心范文4
未來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一個最大的問題是路徑的選擇問題,即選擇自下而上的改革方式,還是選擇自上而下的改革方式。
1.以往的改革:自下而上的發展
在我國以往的少年司法制度變革當中,基層法院無疑扮演了改革先行者的角色,無論是少年案件的審判組織上的變革還是少年司法具體制度上的創舉,大多發軔于基層法院的努力。以審判組織的變革為例,專門審理少年刑事案件的少年合議庭和獨立的少年庭都是由上海長寧區法院先后于1984年、1988年創立,隨后推及全國,被稱為長寧模式;而把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民事、行政、經濟案件均納入受案范圍的綜合性少年法庭,則是由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于1991年創立,爾后風靡全國,被稱為天寧模式。至于少年司法的具體制度,如少年刑事審判中的社會調查制度、圓桌審判制度、庭后回訪制度、暫緩判決制度、社區服務令制度,更是相關地方法院在處理少年犯罪的實踐中,參考理論上的相關見解創設的,特別是其中的暫緩判決、社區服務令,明顯帶有改革試水的性質。而最高法院對于基層法院在少年司法制度的探索上給予了積極的鼓勵和支持,但不能否認的是其并沒有一個完備的制度改革方案,并從上而下整齊劃一地推進,其在長達二十多年的少年司法改革中大體上扮演了兩個角色:成功經驗的推廣者和敏感變革的監督者。成功經驗的推廣者,比較容易理解,最高法院從1988年到2006年召開了五次全國性的少年審判工作會議,致力于將上海、江蘇等地較為成功的少年司法模式推廣到全國各地,中國的少年司法機構之所以得到蓬勃發展,和最高法院的這種努力推介可謂息息相關。最高法院容易被人忽視的反而是其承擔的對敏感變革的監控者角色,該角色在過去的改革中體現為兩個方面:第一,對于少年法庭受案范圍的規制。自江蘇省常州市天寧區人民法院突破了少年法庭純刑事性的特點,把涉及未成年人權益保護的民事、行政、經濟案件均納入了少年法庭的受案范圍后,其他一些地方法院也紛紛效仿。到1994年底,全國已設立少年綜合庭249個,這也引起了實務界和理論界的擔憂,擔心少年庭受案范圍的擴大,會不會沖淡少年法庭的特色,造成法院內部審判秩序的混亂,這也在某種程度上引起了最高法院的警覺,2001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了《關于審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將少年法庭的范圍嚴格限制為少年刑事案件①。第二,對于暫緩判決、社區服務令的叫停。暫緩判決、社區服務令對于教育、保護犯罪少年,使其免受刑罰的不良影響具有積極意義,也受到了社會普遍的理解和好評,但是這兩種制度,無論是我國現行的刑法、刑事訴訟法都沒有明文加以規定,也很難在現有的制度框架下合理地說明,被批評為有違法的嫌疑,因此,最高法院已經叫停了地方法院中暫緩判決、社區服務令的實踐。因此,從以往改革的歷程來看,中國少年司法制度變革走的是一條自下而上的改革模式,即地方法院,主要是基層法院結合本地的少年犯罪狀況和社會經濟發展現狀,在制度上進行探索,被證明是成熟的,由最高法院推向全國,而備受爭議或者被認為操之過急的,則由最高法院進行糾正。
2.最近的改革動向及未來的改革路徑
自2006年起少年司法制度自下而上的改革模式有了些許轉變的跡象。最高法院2006年7月在哈爾濱召開了“全國部分中級人民法院設立未成年人案件(綜合)審判庭試點工作會議”,統一部署在17個中級法院開展建立獨立建制少年綜合庭的試點工作,將涉及未成年人的刑事、民事以及行政案件均放到綜合性的少年法庭中,盡管在內容上并不具有創新性,但在改革的方式上和以往相比,有了較大的突破,最高法院改變了以往的角色,統一部署在17個中院設立獨立建制的少年綜合庭,并規定了這些法庭的受案范圍,承擔起了自上而下推動少年司法制度發展的角色。這種轉變既讓人看到了最高法院在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中積極參與的姿態,但同時也為今后改革路徑的選擇制造了一個新的困惑,這是否顯示了一種新的改革趨勢,在今后的少年司法制度的變革中應當選擇哪種模式:自上而下,還是自下而上。有學者認為我國當前的少年司法制度變革仍應當堅持自下而上的改革路徑,理由是,二十余年來我國少年司法的進步均得益于“自下而上”這樣一種創造力強、風險小、成本低的改革路徑,在我國少年司法制度發育還很不成熟的情況下,特別是還缺乏獨立的少年法的情況下,它仍應當成為我國少年司法制度進步的重要方式。我們認為這種見解是不能接受的,原因在于:第一,固然二十余年來我國少年司法的進步均得益于“自下而上”的改革模式,但是這種模式在過去取得了成功,并不代表在將來仍然會取得成功,一段成功的歷史容易讓人產生錯覺,明智的研究者應當看到其中蘊含的風險;第二,過去二十多年中的相當一段時間內,中國的少年司法制度處于草創階段,可以在不觸動現有訴訟法和組織法的前提下進行制度的創新,如量刑前的社會調查制度、庭后回訪制度、社區矯正制度,但是一旦走出這個階段之后,現有制度框架給少年司法制度創新所留下的空間越來越小,這就意味著未來的制度創新有沖擊法律底線、違反現有法律的嫌疑,如近幾年轟動一時卻被最高法院叫停的社區服務令、暫緩判決等。如果在今后的改革中,仍然堅持自下而上的改革路徑,由地方法院,特別是基層法院來主導變革的過程,不可避免地會導致沒有法律根據,甚至違反現有法律嫌疑的改革措施陸續出臺。要清楚的是,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和經濟領域中的改革不同,經濟領域本身受制于政策的因素較多,而受制于法律的因素較少,遵循自下而上的模式,并不存在太大的障礙;而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推動者在當前主要是由法院來推動,這是一個今后相當一段時間內不可更改的前提。法院是一個法律適用機構,遵守、尊重法律是其無可動搖的鐵則,如果推行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合法性上存在爭議,會直接影響到法院的公信力,與法院的公信力相比,通過自下而上的變革所取得的少年司法制度發展的利益恐怕并不足道?;谏鲜鰞牲c理由,我們認為,少年司法制度變革中自下而上的變革方式,在風險上顯得越來越大,由最高法院主導整個變革的大局,在對相關的改革方案的合法性、合理性進行論證之后,可以在條件成熟的地區進行試點,而后再根據試點回饋的信息,對原有的方案進行優化,這種自上而下、上下結合的變革模式越來越顯示出優越性,而且以往二十多年的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經驗,也為最高法院相關改革方案的設計提供足夠的經驗借鑒,也讓這種變革模式的轉變具備了可行性,因此,自上而下、上下結合的變革模式,應當成為今后中國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主要路徑。
二、改革中的社會保護問題
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中一個關鍵卻容易被忽視的問題是,在構建一個以少年保護為宗旨的少年司法制度時如何兼顧對社會的保護。我們必須清楚的是,少年保護和社會保護是少年司法制度中兩個不同的維度。盡管通過改善、教育犯罪的少年并使其順利回歸社會,從根本上有利于維護社會的保護,但這只是從終極意義的層面而言的,而在一種形而下的制度設計層面,少年保護和社會保護之間存在很強的張力,如果著眼于社會的保護,則會重點關注少年對自己的行為所負的責任,強調從社會防衛的角度實施對少年的矯正、改善,以這種理念為基礎的少年司法制度,多帶有一種嚴罰主義的傾向,少年的保護只能在行為責任已經確定的框架下實施,少年教育、改善的空間無疑會被大大壓縮;而如果著眼于少年的保護,則會重點關注少年通過自己的行為所反映出的自身的問題,并追問什么舉措是對少年未來的福祉是必要的,即使這種舉措對于當前的社會防衛有消極的影響,以這種理念為基礎的少年司法制度,要求對少年犯罪問題在福利主義的角度下采取一種懷柔的態度,即對犯罪的少年采取緩和性的教育或者其他再社會化的措施,即使在萬不得已的情況下科處刑罰,也會優先選擇剝奪較輕的社會化的刑罰方式,應當承認,完全以少年保護為基礎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是以部分犧牲社會安全,特別是成人世界的安全為代價的。
1.忽略社會保護對改革的負面效應
中國當前關于少年司法制度的研究,要么沒有看到少年保護和社會保護之間的張力,要么對二者之間的張力不以為然,不加思考地將少年保護作為建構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礎理念,把改革的焦點放在如何建立一種少年司法制度以最大限度地保護少年的福祉,而忽視了在制度改革中如何均衡性地考慮對社會的保護①,如果以這種思路引領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將會給中國未來的少年司法制度改革投下不祥的陰影,使構建以少年保護為目的的制度改革最終走向自己的反面———一個極具懲罰性色彩的少年司法制度。因為正如上文所述,以少年保護為基礎的現代少年司法制度是以部分犧牲社會的安全為代價的,其存在和發展要依賴于成人世界的寬容和耐心,即對少年犯罪的寬容和對少年更生改善的耐心。而這種寬容和耐心并不是一個恒定的常數,在已進入被稱為風險社會的現代社會尤其如此,在風險社會里,現代科技既給人類帶來了生活上的便利和物質上的舒適,也給人帶來了巨大的風險,民眾的安全感是極為脆弱的,而這種脆弱的安全感容易催生對政府管制的需求,特別是刑法介入的需求,容易造成刑法干預范圍不斷擴大、干預程度不斷加深的趨勢。如在當前德國、日本等大陸法系國家,進入了被稱為風險社會的后工業化社會階段,因為民眾安全感的缺乏,對政府的公共管制的渴求高漲,導致在醉酒駕車犯罪(日本)、傷害罪、對兒童的性犯罪(德國)等部分侵害人身犯罪的法定刑的加重,也導致了危害社會法益的行為被不斷犯罪化的趨勢。而在這種心理背景下,如果像我國學者所倡導的建立一種完全以少年保護為基礎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一旦發生惡性的少年犯罪案件,該案件經過媒體的不斷放大和推波助瀾,會讓民眾的不安全感推向極致,使民眾覺得(往往是錯覺)社會安全受到了無法無天少年的侵害,并將矛頭指向處理少年犯罪的司法制度,指責這種少年司法制度太過仁慈或軟弱,最終導致以保護少年為基礎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轉向為以社會保護為基礎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而這絕非危言聳聽,如1978年在美國紐約州一個少年謀殺了兩個地鐵乘客,該案引起了媒體廣泛的關注,也引發了人們對少年法院的譴責,因為該少年在少年矯正機構中度過了很長一段時間;紐約市立法機關對此迅速做出回應,于1978年通過了新的犯罪少年法,該法將犯有謀殺行為的年滿13周歲的少年和犯有其他暴力行為的少年一律在成人法院進行審判。而少年司法制度從少年保護轉型為加重對少年犯罪的懲罰以防衛社會,并非個案性的,而是遍及美國、日本、加拿大、丹麥等國家,理由就在于這些國家在構建少年司法制度時,過分考慮未成年人的福祉,對社會安全,特別是對成人世界的安全考慮不足,一旦成人世界感覺到自己的安全受到太大的威脅,確保少年司法制度存在空間的來自成人世界的寬容和耐心就會喪失殆盡,進而導致以保護少年為核心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就會大幅度地倒退,并最終殃及對少年的保護和對少年提供的再社會化努力。要知道,這些發達國家的民眾是受過較長時間兒童權利觀念洗禮的,但在感覺自身安全受到威脅時,仍然對以少年保護為基礎理念的少年司法制度做出極為過激的反應,因此,沒有理由認為中國的民眾對少年的違法、犯罪問題更有耐心和更為寬容。如果在少年司法制度的設計上,僅考慮到保護少年的側面,將來一旦發生惡性的少年犯罪案件或者在某一時段出現少年犯罪激增的態勢,并危及成人世界的安全感時,將會使整個少年司法制度背負不能承受的重責,進而使少年司法制度轉向更具有懲罰性的方向,導致以保護少年利益為宗旨的少年司法制度變革的努力化為烏有。
2.改革兼顧社會保護的方案設想
基于上述分析,在中國未來少年司法制度的改革過程中,必須預見到少年犯罪人的保護和民眾的安全感之間可能存在的此消彼長的關系,在制度構建時要考慮到少年保護和社會保護之間的均衡,不僅要圍繞少年的保護設計相關的方案,而且要為少年暴力犯、少年慣犯等嚴重少年犯罪者的嚴厲懲治保留一個制度空間,以滿足民眾在現代社會中對安全的渴求。通過這種思路,為以保護少年為主導原則的少年司法制度設立了一個減壓閥的機制,一旦遇到不測的嚴重少年犯罪案件發生時或者某個時段少年犯罪率居高不下時,該機制的激活,可以讓公眾明白少年司法制度并沒有忽略對社會安全的保護,整個制度對安全的保護還是可以信賴的,從而使民眾對犯罪的恐懼得到有效的疏導,而不會誤判形勢而做出過度的反應。一個由此而帶來的結果是,大部分的少年犯罪案件仍然可以通過改善性的司法制度加以處理,不會受到少年犯罪狀況和民眾心理起伏的影響。這種思路遠遠好過建立一元性的以改善少年犯罪人為基礎理念的司法制度,這種制度由于欠缺一個有效的減壓閥,一旦遇到少年犯罪的高漲或嚴重的、危及成人世界安全感的少年犯罪案件發生,就會在民眾眼中顯得太過仁慈,民眾內心對少年犯罪的恐懼就會掀起對少年司法制度的批評聲浪,很有可能在整體上扭轉少年司法的發展方向,并導致普通的少年犯罪案件也會以嚴罰主義的態度對待,從而偏離了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初衷。故而,中國未來的少年司法制度變革,應以二元化的基礎理念為指導,對于一般的少年犯罪者,應以少年保護作為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礎理念,將這類不嚴重的少年犯罪者視為社會問題的受害者,對其實施保護和再社會化的努力,整個司法制度的運作也體現為對少年犯罪人的關愛和幫助,與此相對,對嚴重的暴力少年犯、少年慣犯等危及社會安全感的犯罪者,應以社會安全的保護作為少年司法制度的基礎理念,在制度的設計上向成人刑事司法制度靠攏,更加注重對少年犯罪人的懲治,以更好地防衛社會。
三、改革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問題
在未來的少年司法制度改革中所不得不面對的問題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在少年司法體系中被大大擴張,這和中國當前正在進行的量刑規范化之間有可能存在沖突,這兩者之間如何協調。
1.改革中少年保護和量刑規范化之沖突
在少年司法體系中法官享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這一點不僅由少年司法制度本身的性質所決定,也可以從少年司法制度的發展史得到證實。少年司法制度之所以從成人刑事司法系統獨立出來,就是為了使少年犯罪人免于遭受過分嚴厲、過分僵化的對待,并能為其提供一種教育性、改善性的措施,從而達到寓教于懲、回歸社會的目的,因此,其改革的方向只能是建立這樣一種程序:更加關注少年犯罪的原因,而非少年犯罪本身;更加注重人身的危險性,而非行為的危害性,并根據其人身危險性的有無及大小提供矯正性的教育舉措。這就要求少年司法程序的參與者能個別化地評估行為人的危險性,并根據該危險性提供具體的矯治措施,不難想象,在這種處遇個別化原則的支配下,少年法院的法官必須擁有、也應當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而少年司法制度誕生和發展的歷史,也見證了少年法院法官自由裁量權的擴大,如1900年荷蘭司法部長CortvanderLinden在下議院提議通過少年刑法修正案時,主張給予法官完全的選擇權,對此他解釋道:“如果法官自由的施加強制性訓練,年齡的限制是不必要的。這樣的結果是什么呢?在一定年齡下的孩子不會受到處罰……我認為那是一個錯誤的原則,也許有人會問:你能就將少年都送入刑事法院給出正當理由嗎?我會對此回應道:這是我們渴望看到的,因為他們不是被懲罰而是被強制性的訓練?!倍诿绹?,早期的少年司法制度中,少年法院的法官在對少年的犯罪行為和個人背景進行綜合考慮的基礎上,既可以將其管轄權放棄,移送成人法院處理,也可以在少年司法體系內予以解決。在少年司法體系內解決的,可根據具體情況做出緩刑、社區服務、賠償以及關押在少年訓練學校直到成年。而中國當前進行的量刑規范化改革,一個重要的目標就是限制法官在刑罰裁量時的自由裁量權,以確保罪刑均衡,實現量刑的公正和公平。在這個目標下,一個犯罪的法定刑會被精細切分為輕重不同的幅度,而該犯罪被劃分為法益侵害大小不同的規范類型,并使法定刑的幅度和法益侵害的大小一一對應起來。如果在少年犯罪案件中,徹底貫徹量刑規范化的改革,不能否認會促進量刑的公正、公平,但也會帶來刑罰裁量的僵化或者說僵硬,會給少年司法制度本身帶來一種異質的、無法克服的因素,即法官在對少年犯罪案件的刑罰進行裁量時,只要認真考慮案件中的犯罪事實和情節,并對照規范文件上的量刑標準,就可以直接得出量刑結論,即使這樣的量刑對少年太重或者不適合少年未來的發展,法官也不能修改或者不能很容易地修改。這種刑罰裁量的僵硬和少年司法制度的功能有齟齬之處,因為少年司法制度本身承載著少年保護和社會保護的雙重功能。如果說推行量刑規范化在少年犯罪的刑罰裁量中追求罪刑均衡還有利于實現少年司法制度的社會保護功能的話,那么,量刑規范化所產生的刑罰裁量的僵硬,則不利于少年司法制度的保護少年功能的發揮,因為對犯罪少年進行教育和改善,需要根據少年自身的人格、心理特點,并參照其所在的社會背景實施。而這無疑要求法官有足夠的裁量權,能夠針對性地施加處遇性的舉措,也要求在少年刑罰的裁量中能夠注入一種柔性的精神。而量刑規范化實踐對法官權力的限制,在某種程度上壓縮了對少年進行矯正、改善的空間。
2.對少年保護和量刑規范化之間沖突的解決方案
對于少年司法制度改革和量刑規范化實踐之間的沖突,我國當前的理論界、實務界并沒有注意到,更談不上提出如何協調的問題。我們認為,少年司法制度承載著雙重保護的功能,即面對社會保護少年,面對少年保護社會,而雙重保護功能在不同類型的少年犯罪案件中應當有不同的側重,在少年初犯、少年實施的輕微犯罪案件中,由于社會保護的要求相對較為緩和,更應該發揮司法制度的保護少年的功能,注意根據少年本身的人格特點、其所處的環境特征,采取相應的更生改善舉措,為了確保法官能夠采取這些量身打造的舉措,就應當賦予少年司法制度中的法官以足夠的自由裁量權,如果在這類案件中,推行量刑規范化的實踐,將會極大地限制法官選擇的自由度,并削弱少年司法制度對少年保護的功能,因此,在這類案件中推行量刑規范化的實踐應當緩行。相反,對于少年累犯、少年實施的嚴重犯罪案件,這些案件中凸現出少年對社會的嚴重危險性,社會保護的要求較為強烈,少年司法制度保護社會的功能應當被放在更為突出的位置,這時更應當從罪刑均衡的角度考慮對少年的懲罰,而少年的保護則是在罪刑均衡的限度內得到貫徹,在這種情形下,可以從確保對少年懲罰的公正、公平的角度考慮,積極推動量刑規范化的實踐,合理規范法官在量刑過程中的自由裁量權。因此,通過上述對少年犯罪案件的二元劃分,在側重于少年保護的案件中,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是向法官“放權”,以便于其采取個別化的矯正措施,從而促進少年順利回歸社會,此類案件中,量刑規范化的實踐應當加以限制;而在側重于社會保護的案件中,少年司法制度改革的方向是規范法官量刑時的自由裁量權,以防止刑罰的畸輕畸重,從而保障刑罰罪刑均衡原則的落實,此類案件中,量刑規范化的實踐應當以積極的態度加以推動。我們認為,這種二元格局的劃分思路,既能有效地達到少年司法制度的功能,也能有效地祛除少年司法制度和量刑規范化實踐之間的齟齬。
四、結語
司法制度的核心范文5
論文關鍵詞 司法公開 司法公信力 司法公正
一、司法公開制度概述
(一)司法公開的概念
司法公開是指除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法律特別規定的情形外,法院的各項審判活動和司法信息都應當向當事人和社會公眾公開。司法公開是司法公正的制度保障,是現代法治社會普遍遵循的一項重要司法原則,是現代社會司法文明狀況的重要判斷標準。
(二)司法公開的價值
1.司法公開是實現司法公正的有力保障
“沒有公開就無所謂正義”,裁判結果的公正必須以程序公正為前提,而程序的公開透明正是程序公正的核心內容。唯有在公開透明的環境下,整個司法活動才能得到人民群眾的有效監督,繼而實現司法在陽光下運行。黨的十報告中提出:堅持和完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確保審判機關、檢察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檢察權。故司法公正是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的首要價值目標,建設公正高效的中國特色社會主義司法制度就必須實現司法公正,實現司法公正,就必須要加大司法公開的力度,加強司法活動透明度,切斷司法腐敗的渠道,保證司法裁判的公平正義。
2.司法公開是實現司法公信力的重要保證
司法公信力是指社會公眾對司法制度和以及在該司法制度下的法官履行其審判職責的信心與信任的程度。導致司法公信力下降的原因錯綜復雜,其中一大重要因素便是人民群眾的知情權、表達權、參與權和監督權還未能得到充分實現,司法的社會認知度和認同度有待于進一步提高。正義不僅應當得到實現,更應當以人們看得見的方式得到實現。維護司法權威,就必須將司法活動置于開放、透明的環境中,令司法工作人員的行為直接受到人民群眾監督,唯此才能消除司法的神秘性,提高司法公信力。
3.司法公開是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的法治保障
當前我國正處于社會轉型時期,各類社會矛盾日益激化,人民法院化解涉訴矛盾的壓力更是與日俱增。五年來,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50773件,審結49863件,分別比前五年上升174%和191%;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5610.5萬件,審結、執結5525.9萬件,結案標的額8.17萬億元,同比分別上升29.3%、29.8%和47.1%。司法公開是人民群眾依法行使知情權、獲取案件審判信息的重要渠道,是法院與社會公眾之間良性互動和溝通的體現,是人民法院參與社會管理創新的重要途徑。通過司法公開,人民群眾能充分了解法院的整個審理過程,并對最終裁判結果產生認同感,即使敗訴了也不會對法院產生不滿,對司法產生不滿,能有效地消除誤會、化解矛盾,避免社會矛盾進一步激化,維護社會和諧穩定。
三、我國司法公開制度存在的問題
司法制度的核心范文6
我國司法實踐的地方化十分嚴重,其外在表現為司法人員管理地方化與司法財政管理地方化,外部因素影響司法的問題時常發生。司法地方化會導致全國法律不統一,也會妨礙市場經濟體系改革與完善,導致司法部門受到利益驅使的問題更加嚴重,地方保護問題也將不斷加劇,而地方黨政干預案件的現象,使司法不公現象更加嚴重,司法腐敗問題無法徹底根除。
二、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新路徑
(一)深化司法體制改革應堅持黨的原則開展深化司法體制改革必須配合黨的領導工作,充分認識到黨的政治領導位置。通過我黨的領導加強司法重要性,深化司法體制改革是一項系統的復雜工程,面對艱巨的司法改革問題,必須堅持以我黨的領導為前進目標。我黨需要以宏觀層面把控全局,并且協調各個部門,幫助社會各界了解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重要性,調動群眾參與司法改革的積極性。我黨需要將微觀層面上的人民意志,通過科學的立法上升為國家法律,通過系統的組織程序為司法隊伍提供更加優秀的人才。深化司法體制改革需要使廣大群眾思想上進行深入的改變,為司法體制創造出更加和諧、科學、規范的外部環境,加強立法活動的科學性,使作用不斷提高,通過科學民主的方法提高司法領導隊伍的專業水平。
(二)堅持司法改革的統一性司法改革的系統性較強,其中涉及了司法體制、司法制度、法律體系等方面,不僅涉及到經濟與政治的改革,也涉及了地方與中央的關系調整,是行政部門執行職權、立法、司法的基本條件。我國有56個民族,為了使民族融合更加融洽,必須堅持法制統一,而法制統一的核心基礎就是司法統一,所以需要構建出統一的司法機構設置、司法權行使、司法適用法律等內容。堅持以憲法為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基礎,依法進行改革,將司法體制改革與政治體制改革有機結合在其一,使改革過程更加有序。
(三)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定位深化司法體制改革的核心目的,就是為了建立中國特色社會主義獨立司法制度,加強司法體系的高效、公正、權威性,維護社會和平。為了實現司法體系的功能,必須堅持以黨的前進目標為政策方針,實現“立黨為公、執政為民”的司法理念,全身心投入為人民服務的工作中。通過深化司法體制改革,解決司法腐敗問題,樹立正確的司法風氣,使依法治國得以實現。
(四)司法機關范圍自改革開放以來,司法機關的定位發生了很大改變,上世紀末司法體系以四權理論為核心,將公檢法司劃分為司法機關。而之后的司法三權理論,將公檢法劃分為司法機關,在90年代中期,轉變為只有法檢部門為司法機關。而西方發達國家,司法機關只是法院,或者是獨立檢察院,檢察機關是司法機關的下屬部門,而我國的法院與檢察院屬于審判檢察機關。
三、結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