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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全相關規定范文1
一、申請人授權問題
訴前保全的申請人一般來說應為案件的利害關系人,基本上為受害人本人,但往往存在受害人因事故尚處于搶救狀態或昏迷狀態,有些尚在治療之中,不可能親自辦理申請手續,但訴前保全財產有時間上的緊迫性,往往要求申請人抓住時機,及時提出主張,而此時一般來辦理申請手續的人也多為受害人的親屬,這里存在一個授權委托的問題。筆者認為可引進國外的日常家事制度以解燃眉之急。所謂日常家事制度是指夫妻因日常事務而與第三人交往時所為法律行為應當視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配偶他方承擔連帶責任的制度。這一制度對于維護家庭生活的穩定和民事交易的安定具有重要意義。在道路交通事故訴前保全案件中,賦予受害者家屬以權而直接申請保全財產變得非常重要,一方面是在處理該事務中確有家屬的需要,另一方面也符合受害人本人的利益,在緊急情況下(如處于昏迷狀態或尚在搶救或仍在治療)由家屬代為一定民事行為一方面符合法定情形,另一方面也能從家事制度的角度來認定其所具有的合法性。當然這種家事的前提應局限于為了受害人的利益免受損害,在緊急情況之下而為。
二、訴前保全財產提供擔保問題
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財產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起訴前向人民法院申請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根據上條規定,提出訴前保全的當事人必須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在采取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時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而在交通事故中首先受傷者以外地人居多,大多數在本地打工,無足夠的資產提供擔保,其次如提供其原房屋擔保,一方面產權證不能及時提供,另一方面也難核實其提供物的價值;再者這部分人也難以提供本地人進行擔保。筆者認為,此類案件中的保全擔保規定可參考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八條關于離婚案件中的財產保全措施的規定,此條規定“夫妻一方申請對配偶的個人財產或者夫妻共同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可以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損失的范圍內,根據實際情況,確定合理的擔保數額?!保鶕藯l規定,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措施提供擔保的數額可以適當降低,且可在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損失的范圍內確定合理的財產擔保數額。這一規定無疑在保護弱勢群體一方的利益方面起到了保護作用,也較為人性化。而交通事故案件中,同樣存在受害方屬于弱勢群體,需要有一些配套的法律制度給予特殊保護。受害方因事故已遭受巨大的損失,為避免損失的進一步擴大才申請財產保全,若一味要求其提供相當于保全財產價值的財產擔保,可能由于申請人的經濟原因使其無力提供擔保,造成對方轉移財產,損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這對弱勢群體的保護極為不利。法律在衡平利益、保護弱勢群體方面的功能將無法體現。故筆者認為可參照婚姻法司法解釋的上述條款規定,當事人申請訴前保全時只需對其申請可能給對方造成的財產損失范圍內提供擔保即可,通常情況下,無需對整個被保全的財產全額擔保。
三、車管所送達方面的問題
由于申請人要求保全的是被申請人的車輛,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1條規定,人民法院對不動產和特定的動產(如車輛、船舶等)進行財產保全,可以采用扣押有關財產權證照并通知有關產權登記部門不予辦理該項財產的轉移手續的財產保全措施;必要時,也可以查封或扣押該項財產。根據物權法的相關規定,為能確保保全財產不被轉移,向車管所送達相關的法律文書就很有必要,但有些當事人在法院剛采取保全措施沒幾天,又自行就賠償事宜商量妥當,申請解封,法院就得向車管所送達解封通知書,一些外地的路較遠一些的可能在剛收到法院的查封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同時,又收到了解封通知書,時間間隔較短,也不能節約郵寄費用,降低訴訟成本,且較煩瑣。筆者認為解決這一問題,可充分利用現代先進的科技,在車管所設立專門的電子郵件信箱,通過發郵件并電話確認方法以達到快捷、便利、節約、降低訴訟成本目的。
四、送達法律文書較困難,一般退信較多。
財產保全相關規定范文2
一、信用擔保參與財產保全的現狀
信用擔保是由信用擔保機構與債權人約定以保證的方式為債權人提供擔保,當被擔保人不能按合同約定履行債務時,由擔保人進行代償,承擔債務人的責任或履行債務,是一種信譽證明和資產責任結合在一起的金融中介行為。我國信用擔保機構的發展源于國家為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問題而進行的探索,經過近二十年的發展,到目前已成為一個新興的、初具規模和實力的朝陽行業,其業務范圍也逐漸擴展到司法訴訟領域。
擔保機構為企業申請保全向法院提供擔保,業務流程與為企業向銀行貸款提供擔?;鞠嗤?。不同的是擔保機構與申請企業達成協議后,并不與法院簽訂合同,而是向法院出具擔保函。在經濟發達地區,信用擔保機構已經較頻繁地參與財產保全,在中西部地區也正在拓展司法擔保方面的業務,我院近兩年來就受理過3次信用擔保。
法院在審查信用擔保時比較謹慎,主要擔憂信用擔保會不會是空頭支票?目前,信用擔保參與財產保全尚無法律法規予以規范,各地的做法也不同,對待信用擔保的態度呈現較大的差異。
二、信用擔保參與財產保全無法律障礙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92-96條的有關規定,財產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訴訟開始前或訴訟過程中,依申請或依職權對有關財產采取的保護性、限制性措施。財產保全裁定的作出和執行將對被保全人的生產經營活動和日常生活帶來一定影響甚或損失,為此民訴法規定保全申請人需提供相應擔保:在訴前保全中,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在訴中保全中,申請人原則上應提供擔保;申請人提供的擔保,其價額應與所申請保全的價額大致相等。而且,被申請人可以提供擔保解除保全。
作為新興的擔保方式,信用擔保的核心是擔保機構以其自有資產承擔責任,以自身信用作為擔保,與傳統的擔保方式具有同樣的功能。財產保全中的擔保作為訴訟法上的擔保,核心仍然是保障被擔保人履行義務,當被擔保人未履行義務時,由擔保人承擔責任。雖然信用擔保并不向債權人或法院提供實物資產作擔保,但其自有資產及商業信用可以作為保障。因此,信用擔保參與財產保全符合民訴法的相關規定。
三、人民法院對財產保全中信用擔保的規范
信用擔保介入司法訴訟領域,對于法院來說是個新問題,各個法院在是否接納及如何接納的問題上不統一,急需高院出臺有關規定予以規范。
我們認為,考慮到擔保的重要性及其風險,結合保全擔保在審判實務中的需求及運作情況,法院在規范信用擔保時應當堅持以下基本原則:
1、區別對待原則。信用擔保機構良莠不齊,在資本實力、風險控制、經營業績和商業信譽等方面存在較大的差別。因此,并不是每個擔保機構都可以參與保全擔保。市高院應當結合各地的實際情況,對擔保機構參與保全擔保的條件進行限定,排除實力弱小的機構進入司法擔保業務領域。
2、適度與審慎原則。信用擔保與實物資產擔保相比,法院不易審查和控制,風險較大。因此,我們認為,對于保全擔保而言,信用擔保的運用目前還不宜普遍化。另外,人民法院在審查信用擔保的過程中,一方面要謹慎;另一方面,如果情況允許,應當盡可能聽取對方當事人的意見,尤其是在解除保全的案件中。
3、核準備案原則。信用擔保機構在各級法院開展司法擔保業務,應當經各高院審核同意并經統一備案。市高院出臺有關規定后,符合條件并有意開展司法擔保業務的機構應持有關文件向市高院申請核準并備案。備案制有利于統一管理,建立靈活的進入退出機制,也減輕中、基層法院的審核壓力。
關于信用擔保機構的條件,我們提出以下意見供參考:
1、擔保機構參與保全擔保應當具備的基本條件。
(1)依法經重慶市工商管理機關登記注冊并在管理機關備案。(2)在工商登記的經營范圍應當明確有訴訟保全擔保業務。(3)注冊資本不應少于1億元人民幣。(4)已經建立完善的法人治理結構和內部組織結構。(5)建立嚴格的擔保評估制度,配備或聘請經濟、法律、技術等方面的相關專業人才。(5)按規定有足額提取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及風險準備金,并實行專戶管理。(6)自有銀行存款每月余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60%。(7)擁有兩年以上完整經營紀錄且連續兩年盈利。
具備以上條件的擔保機構,有較強的資本實力和盈利能力,有較專業的管理團隊和治理結構,基本能夠保證有足夠的實力承擔賠償責任,降低風險。經市高院登記備案后,可以在開展司法擔保業務。
2、擔保機構參與個案擔保應具備的特別條件。
(1)向受案法院提供完整的工商登記資料復印件一套,并與在高院備案的資料相符。(2)提供截至申請提供擔保之上一工作日的已開展業務統計表、未到期責任準備金和風險準備金銀行專戶對帳單。(3)單筆擔保金額不得超過擔保機構實收資本的10%,擔保責任余額不得超過實收資本的5倍。(4)擔保責任為連帶責任擔保。(5)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擔保機構交存一定比例的保證金。
財產保全相關規定范文3
一、財產保全的法律定位
本文所說的財產保全既包括訴前財產保全也包括訴訟財產保全。它是指訴訟中遇有有關的財產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滅等情形,從而可能造成對利害關系人權益的損害或可能使法院將來的判決難以執行或不能執行時,根據利害關系人或當事人的申請或人民法院的決定,而對有關財產采取的保護措施。分析財產保全的涵義,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
1、財產保全是當事人基于相關的財產可能被轉移、隱匿、毀滅等情形前可能造成與己不利的后果時實現法律賦予自己的一種保護措施(權利);
2、財產保全的目的在于確保法院將來的判決得到順利執行。
國家設定法律程序的目的在于“止爭”,即解決當事人之間的糾紛。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解決本人與他人之間的糾紛,對于因債而提起的民事訴訟而言,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的目的在于實現自己的債權。因此,訴訟是債權人實現自己債權的救濟手段之一,在訴訟中,法律賦予了當事人申請對對方財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權利。審判機關的判決從根本上講,就是對當事之間債權債務的確認。而財產保全則是基于某種法定情形而對于判決的實現采取的“保證”,最終體現為對于債權實現的保證。這種終極目的與擔保法中的各種擔保的直接目的是完全吻合的。在這個意義上講,財產保全是通過司法途徑對一方當事人的財產而采取扣押、查封、凍結等強制措施而對對方當事人債權的實現由法院(審判機關)強制“設定”的擔保。這種擔保與擔保法上當事人之間自愿設定的抵押具有獨特的特點:
1、不是通過當事人之間的合意自愿設定的,是基于當事人一方的意愿通過司法程序設定的;
2、具有強于擔保法上當事人之間設定的擔保的必要性。
3、具有強于擔保法上當事人之間設定的擔保的必要性。
上述特點集中體現為財產保全相對于擔保法上的擔保而具有的法律效力,并最終體現為債權擔保的切實性、徹底性和保障性。
二、財產保全與保證責任之間存在的問題
一般地說,財產保全與保證責任之間之所以存在一定的法律關系,就是當事人之間業已存在擔保的債權債務進入訴訟后,作為原告一方的當事人提出財產保全后,因出現相關的變化,而引起了保證責任的變化。這些變化主要存在以下幾個方面的問題:
1、由第三人提供保證的債權債務案件,采取了財產保全,案件判決生效以后,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的先后順序問題,即是先由債務人以被保全的財產清償債務,還是按照保證的方式是一般保證或是連帶保證的責任承擔順序確定債務清償的順序?
2、當申請方對于已經采取保全措施的財產意欲請求解除保全措施,是否應征得保證人的同意?
3、未征得保證人同意而申請解除保全措施,保證人是否就解除保全部分免責?
解決上述三個問題,對于正確保護債權人利益、債務人利益、保證人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上述三問題需要從債權人、債務人、保證人三者之間的法律關系和各自利益的保護中尋找答案。孤立地看待財產保全,似乎這三個問題就不是問題了,原因在于,財產促使是法律賦予當事人一方的權利,既然是一種權利,申請方既有權申請采取,又有權申請解除,完全是當事人意思自治范疇內的行為,保證人無權干涉、更加無權要求就解除保全而免除或減少保證責任。當我們將保證的無償性與保證人的追償權考慮進去,這些問題就不是那么簡單了。而且,在審理、執行具有保證的債權債務案件中我們沒有理由只考慮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保護問題,而忽視保證人的利益保護問題,畢竟在這類案件中存在著債權人、債務人和保證人三方之間的法律關系,忽視任何一方當事人的利益,都是與法律精神相悖的。
需要說明的是,本文所稱的解除保全措施,并不包含依法對不當保全措施的解除,即指依據申請人的申請,法院依法對應當承擔債務義務的債務人采取的財產保全。保全對象、保全范圍、保全程序均合法有效。財產保全除了申請人主動申請的原因得以解除外,無其他原因。
三、財產保全與一般保證責任
《解釋》第十四條規定“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主債權履行期間屆滿后,向債權人提供了債務人可供執行財產的真實情況的,債權人放棄或者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不能被執行,保證人請求人民法院在其可供執行財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參照該條司法解釋的規定,我們可以得出這樣的結論: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在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財保全并經人民法院采取司法強制措施保全了債務人的財產后,債權人放棄或者怠于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未被執行,保證人請求人民法院在該財產的實際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
上述結論是基于以下理由得出的:
一般保證是指與主債務并無連帶關系的保證債務。一般保證債務具有補充性,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當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的財產先為執行且無效果之前,便要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時,保證人有權拒絕履行。保證人具有先訴抗辯權是一般保證責任的顯著特點。
在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要求一般保證的保證人履行保證義務,該保證人則可以先訴抗辯權進行抗辯。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時,債權人發現主債務人目前尚有可供執行的財產,并且申請人民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如果債權人放棄或怠于對保全的主債務人的財產行使權利,致使該財產流失而不能在被用來強制執行以清償其債權,勢必加重了保證人的風險。在這種情況下,如果保證人要求在該財產價值范圍內免除保證責任,應該說是合理的,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這樣,保證人的先訴抗辯權就演變成一種新的免責抗辯權。
換言之,只要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而且人民法院通過采取司法手段保全到了主債務人的財產,就說明主債務人具有全部或部分履行主債務的能力,由于一般保證的補充性、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因此,一般保證人應當在保全財產范圍以外承擔責任,即在保全的財產經過強制執行后,由一般保證人對主債務的余額承擔責任。對于主債務余額以外的債務,由于對主債務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有了保障,如因債權人自己的原因(放棄或怠于行使權利),則屬于債權人自己拋棄債權的行為,理當由債權人自己承擔后果。
四、財產保全與連帶保證
在連帶保證中,財產保全與連帶保證的關系和財產保全與一般保證關系相比,就是一個十分復雜的問題。原因在于,連帶保證中,主債務人與保證人履行主債務具有連帶性,保證人不享有先訴抗辯權。盡管如此,在連帶保證的內部關系上,主債務人仍然負有先履行的義務。基于對主債務人與保證債務人的選擇,債權人在訴訟中既可以申請對主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也可以申請對保證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更可以申請同時對主債務人、保證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本文探討的是債權人申請對主債務人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形。
債權人申請對主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意味著債權人選擇了主債務人作為清償自己債權的“第一責任人”。所謂“第一責任人”,是對財產責任而言的。即債權人選擇主債務人的財產作為保全的對象(標的),意味著在以財產清償債權的問題上,債權人優先選擇了主債務人的財產。由于財產保全或于訴訟之前或于訴訟中采取的,但都是于判決生效以前采取的,換言之,都是在經過訴訟程序后債權人申請執行生效裁決以前或者是主債務人履行經過生效裁決確認的債務之前為保證債權的實現而采取的措施,誠如前文所述,這種保全措施具有對債權擔保的性質。保全措施是針對債務人的財產采取的,對于債權的實現具有物的擔保的作用。在這個意義上,如果在財產保全措施采取后,債權人放棄或怠于行使對保全的主債務人財產權利導致該財產流失,那么,保證人在流失財產的價值范圍內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免除保證責任,應在法理之中。
《解釋》第三十八條第三款規定:“債權人在主合同履行期屆滿后怠于行使擔保物權,致使擔保物的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部分或者全部物的但保。保證人在債權人放棄權利的范圍內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參照這一規定,債權人放棄或怠于行使對保全主債務人財產的權利致使該財產價值減少或者毀損、滅失的,視為債權人放棄債權,對其放棄的部分債權內,保證人減輕或者免除保證責任。
當然,債權人在經過司法程序對主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后,征得保證人的同意,而放棄對該財產行使權利,保證人則不能以債權人放棄或怠于行使對保全財產的權利為由對債權人行使抗辯權。
五、財產保全與保證人的追償權
無論在一般保證中還是在連帶保證中,《擔保法》都規定了保證人在履行保證義務后對主債務人的追償權?!督忉尅返谒氖l規定:“人民法院判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或者賠償責任的,應當在判決書主文中明確保證人享有擔保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權利。”該條司法解釋的規定,進一步加強了對保證人追償權的保護。同時,無論《擔保法》還是《解釋》中對于債權人放棄或怠于對擔保物行使權利的,在擔保物流失的范圍內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的規定,是出于對保證人的追償權的實現而考慮的。做出這樣的理解,應是擔保法保護保證人追償權的題中之意。
在債權人申請財產保全并經人民法院對主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后,如果允許債權人未經保證人同意而申請解釋對保全財產的強制措施,將有可能導致曾經保全的財產因種種原因流失,也完全為主債務人與債權人惡意串通侵害保證人的利益提供了可能。從可能產生的后果看,顯然與《擔保法》和《解釋》的相關規定乃至立法精神相悖?!稉7ā返谌畻l規定“主合同當事人雙方串通,騙取保證人提供保證的”,“保證人不承擔民事責任”。如果法律或者得司法解釋不能對財產保全與保證之間的法律關系做出明確規定,勢必為主合同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規避法律制造了機會。最終的結果就是侵害了保證人的追償權,保全的主債務人的財產部分流失或完全流失,必然使保證人追償權部分不能實現或完全不能實現。
在保證的法律關系中,由于保證是基于一種信用而存在的擔保形式,保證具有無償性,對于保證人,保證是一種完全的義務,保證人除了追償權別無其他權利。即使法律和司法解釋規定了保證人在保證關系中的享有的先訴抗辯權、對債權人的抗辯權等其他權利,這些權利都是直接或間接地保護保證人的利益,并最終是為了確保保證人的追償權。追償權是保證人在保證關系中至關重要的權利,在保證人履行了保證責任之后,自己的利益是否可能受到損失,完全取決于保證人追償權能否實現以及實現的范圍。
財產保全相關規定范文4
一、我國民事財產保全制度的現狀
在我國,調整司法程序中財產保全的法律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縱觀其中關于財產保全的規定不難發現,財產保全從申請、實施,到爭議解決,在審理程序,實體標準,程序性權利等諸多方面規定粗疏,甚至沒有規定。實踐中主要集中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一)財產保全申請人的擔保方式不具體?!睹袷略V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款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駁回申請”。但對擔保的方式無明確規定,以財產擔保的,擔保財產的評估、數額及是否就擔保人提供的擔保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等問題法律無明確規定,對此,司法實踐的做法也各不相同?!?〕
(二)財產保全當事人、案外人的程序性救濟權利缺失?!睹袷略V訟法》第九十九條規定,“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钡珜τ诋斒氯颂岢鰪妥h申請的方式、期間、是否采取聽證,法院作出答復的期間和答復的文書形式均無具體規定。特別對于訴訟保全中案外人異議如何處理完全沒有規定。法院往往將其擱置到執行階段通過執行中的案外人異議程序處理?!?〕
(三)財產保全的解除及擔保財產的解除規定不詳?!睹袷略V訟法》第九十五條“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一百零九條“……在訴訟過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應及時作出裁定,解除保全措施?!鄙鲜鲆幎▽τ诮獬H臈l件、解除時限等規定過于籠統,實踐中難以操作。對于財產保全申請人提供的擔保財產、被申請人的被保全財產在案件審結后的解封程序如何啟動,由誰啟動也無明確規定?!?〕
(四)財產保全錯誤的認定過于寬泛?!秶屹r償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過程中,違法采取對妨害訴訟的強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對判決、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書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要求賠償的程序,適用本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保诹⒎ㄉ想m然肯定了法院因違法采取保全措施對當事人造成的損失應當承擔國家賠償責任。但因前面提及的法律規定存在的諸多局限,對什么是違法采取的保全措施難以判斷。當事人一旦出現財產損失就向法院提國家賠償?!?〕
上述問題是當前民事財產保全中的常見問題,而面對法律的缺失、含糊,當事人難以充分行使自己的權利和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法官難以掌握自由裁量權的限度,國家賠償風險增大。針對上述問題,筆者將逐一分析并提出完善建議。
二、關于民事財產保全申請人的擔保問題
根據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人民法院采取財產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由此可知法律并未要求申請人必須提供擔保,但司法實踐中,法院幾乎都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并以此取代法院必要的審查和對申請人的釋明責任?!?〕由于我國財產保全的啟動一般基于當事人的申請,法院不做實體審查,故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的做法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因為提供擔保的目的是為了保障可能因申請人錯誤申請而給被申請人造成的損失得到賠償。如果該損失存在而申請人未提供擔保的話,被申請人的損失可能不能得以彌補。但在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情況下還應完善以下問題:
(一)應對申請人提供的擔保進行審查。即在明確擔保的方式、數額、價值的前提下,法院有權審查申請人的擔保是否符合法律的規定,否則應要求申請人補充或駁回申請。目前申請人提供擔保的種類一般有:現金擔保、信譽擔保、實物擔保、權利質押。因許多申請人自身經濟實力所限,由擔保公司提供信譽擔保的情況較為普遍,而擔保公司魚龍混雜,擔保能力差別很大。有的法院出于對被申請人的保護和降低自身風險的考量,將擔保公司的出資人及公司的注冊資本金數額作為考量擔保公司經濟實力的主要指標,以此作為審查申請人擔保是否合格的重要依據。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財產保全擔保審查、處置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第六條規定“申請財產保全申請人為銀行、金融資產管理公司、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非銀行系統的金融組織,國有資產管理公司可以以自己的資信提供擔保。上述單位為其他申請人提供資信擔保,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允許。擔保公司為申請人提供資信擔保的,財產保全標的不得超過擔保公司注冊資金的百分之十。其他企業、公司為申請人提供的資信擔保,由人民法院審查決定”。關于擔保財產的數額,從比較法的角度看,大多數國家都要求申請人所提供的擔保相當于被申請人有可能因為被錯誤采取保全措施而遭受的損失?!?〕我國《民事訴訟法》雖沒有對擔保數額作出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九十八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規定,在采取訴前財產保全和訴訟財產保全時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的,提供擔保的數額應相當于請求保全的數額”。因擔保財產除現金外,實物擔保、權利質押的方式在實踐中占有較大比例,故對擔保物的價值如何確定也是實踐中普遍存在的問題。司法實踐中,許多法院要求申請人提供有權評估機構作出的評估報告或者審計結論作為實物價值、權利價值的依據,此做法能較好的解決該問題,但評估報告具有時效性,有效期一般為一年,而一年以后如果案件仍在審理中是否應當重新評估,特別是有的擔保財產為股權時,其價值波動較快、較大。對此,筆者認為,申請人、被申請人未對擔保物價值提出異議,可視為雙方對原評估價值仍予以認可,法院一般無需要求申請人再重新評估。但如果有異議,認為原評估價值已與現價值不符,異議一方應提出重新評估的申請并說明理由。如僅有異議,但不提出重新評估申請且無證據證明時,對其異議可依法駁回。如果其提供了有效證據,即使無需評估也能基本客觀的證明擔保物價值,法院也可依證據認定。這樣既防止當事人濫用權利又能保證保全程序的客觀公正。
(二)應對擔保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由于擔保的目的在于防止被申請人因其財產被錯誤保全而遭受損失,如果不同時對申請人的擔保財產采取保全措施,保全發生錯誤時,被申請人獲得賠償的權利就無法保障。司法實踐中,法院普遍采取對擔保財產保全的做法,但該點在現行法律、司法解釋中并無規定,造成實踐中行為依據不足,應予完善。
(三)當申請人提供的擔保不合規定時,應書面通知限時補充。超過期限仍未提供合格擔保的,應裁定駁回申請。實踐中,申請保全而不提供擔保財產的情形很少,大多是提供的擔保法院認為不合要求。此種情形下法院既不能采取保全措施,也無依據駁回保全申請,法官一般只好采取口頭答復并記入筆錄的方式,告知申請人其提供擔保不符合要求,申請保全的財產權屬不清,或同時告知其可重新提供擔保財產和保全財產。申請人一般不再提出異議,并按法院要求辦理。但這種做法很不規范,存在變相剝奪申請人申請復議權利的嫌疑。法官的自由度過大。筆者認為,對不符合要求的申請,法院應當以通知的形式限期補足,到期仍未提供合格擔保的,法院應有權以裁定駁回保全申請。
三、關于對財產保全當事人和案外人的救濟問題
財產保全對案件當事人、案外人權利影響重大,故完善的救濟程序不可或缺。而我國《民事訴訟法》只在第九十九條規定了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對于當事人提出復議申請的期間、法院對復議的審查形式、作出答復的期間和方式均無具體的規定,更沒有考慮到案外人權益受影響的問題。因此應進一步細化救濟程序。在設計上,對申請人設置的救濟程序通常應比被申請人對民事保全裁定的異議要簡單,對被申請人、案外人的實體權利救濟以及救濟程序應予以格外的保護,畢竟在作出民事保全裁定時,被申請人或沒有參加到制作決定的過程中來或者其申辯是非常有限的,案外人更是如此。
具體而言,關于提出復議的時限,法律應有明確規定,避免保全行為的效力長時間出于不確定狀態。建議參考日本相關法律的規定,當事人對財產保全或先予執行裁定不服的,應于接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復議?!?〕
關于申請人的救濟。司法實踐中,申請人是否提供合格的擔保往往是法官作出是否保全裁定的依據。前已述及,對申請人不符合保全要求的申請,法院應當先以通知補充再以裁定駁回以便申請人行使法律賦予的復議權。至于復議審查時間,因申請人提供的擔保法院已在作出駁回保全申請裁定時進行了審查,而復議中申請人不會以提供新的擔保為由申請復議,故復議的審查十日為宜,審查方式可書面審。
關于對被申請人的救濟。實踐中,最常見的是由被申請人對保全裁定申請復議,通常有以下理由:①舉證自己資信良好,勿需采取保全措施;②舉證證明保全財物的價值遠遠大于申請人請求的權益;③申請人的擔保財產存在價值不足或其他權利瑕疵等問題。在這類復議中,被申請人的反映更為強烈。由于保全裁定并非經過嚴格的對審辯論程序作出,一般在作出之初雙方當事人并未同時介入,故復議階段雙方當事人應當介入,在對抗中體現公平。此時僅書面審顯然不能實現該目的?,F階段許多法院已采取聽證的方式對該類復議進行審查。筆者建議可由法院組織聽證,傳喚雙方當事人進行言詞辯論,并可提供相應的證據,之后作出終局裁定。在時限上,建議法院在當事人提出復議后十日內聽證。而審查過程的長短與案件本身的難易程度和當事人所舉證據等密切相關,因此審查時間不能一刀切,建議可在聽證結束后十日內作出裁定。
關于對案外人的救濟。我國民事訴訟法對于訴訟保全中案外人異議如何處理沒有規定。實踐中,法院通常以法律無明確規定為由告知案外人不在審判階段處理,其異議可在執行程序中解決。但保全一般都是在一審中進行,如果審判階段持續時間較長或者當事人未盡快申請執行,而案外人的異議又實際成立的話,案外人的合法權益就會較長時間處于被侵害的狀態,因此,建議在民事訴訟保全制度中增加案外人異議的處置,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對案外人異議進行審查,如果案外人的異議全部成立或部分成立,應當作出對案外人相應財產解除保全的裁定。
四、關于被申請人提供擔保要求解除保全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睂嵺`中該條被被申請人廣泛引用,被申請人往往以提供信譽擔保等方式要求法院解除原保全措施。此時法院往往陷入進退兩難境地。如果不解,則被申請人稱法律規定是“應當”解除;如果解,申請人則要求法院保護其權利的實現。該問題的最終解決有待對九十五條進行修改。該條把“被申請人提供擔保”作為解除財產保全的唯一條件非常不妥。被申請人提供擔保只應是解除保全的條件之一,是否應當解除還需經滿足其他要件并經法院審查決定。江蘇省高院對此也進行了有宜嘗試,其在《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財產保全擔保審查、處置若干問題的暫行規定》中明確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被申請人提供的擔保除申請人同意接受的外,必須符合下列條件:1.必須與原保全財產價值相當;2.必須優于原保全物變現?!贝讼拗戚^好解決了九十五條適用中的困惑,以等值原則和變現優先原則作為對被申請人擔保的要求,類似觀點早在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信箱》第7期中已有談及:“如果被申請人提供了擔保,要求予以解除財產保全,人民法院應依法解除財產保全的措施。但這種擔保必須是真實可靠的,人民法院應嚴格予以審查。如果保證人出具的是書面擔保,人民法院對保證人的資信情況進行審查,如其不符合法律規定的保證人資格或沒有一定的資產信用基礎,人民法院可以決定不予解除財產保全或解除部分財產保全。如果是以提供實物擔保的,要審查其提供的擔保物是否歸其所有,以及是否與保全的財產價值相當,如提供擔保的財物是其無權處分的財產?;蚱鋬r值不足以擔保的,可以決定不予解除保全或解除部分財產保全?!辈还苁亲罡咴嚎锏囊庖娺€是相關法院自己的規定,在適用上都不具剛性,故建議適時修改九十五條或進行司法解釋,明確被申請人的擔保要求,賦予法院實體審查權。
五、關于案件審結后擔保財產和被保全財產的解封問題
現行法律對于財產保全申請人提供的擔保財產、被申請人的被保全財產在案件審結后需解除保全的缺乏相應的程序規定,加之法院總擔心不當的解除行為會導致國家賠償,因此,“保全易,解除難”也成為實踐中的普遍問題。根據財產保全的目的和當事人主義,筆者建議,解封程序均由當事人申請啟動,分四種情況予以處理:其一,生效判決支持申請人(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申請人提出解除對其擔保財產保全的,法院應予支持。因此時已無錯誤保全之虞,擔保財產的功能已發揮完畢,需應申請人之申請盡快解除其擔保財產控制措施。其二,如果判決僅支持申請人(原告)的部分訴訟請求,法院可根據被申請人的解封申請解除其應為承擔履行數額之外的部分財產保全。與之對應的是,法院可根據申請人的申請解除同等數額的擔保財產的保全。其三,生效判決駁回申請人(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法院可根據被申請人的申請解除對全部被保全財產的保全。由于生效判決駁回申請人(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在理論上存在申請人因保全申請錯誤而以擔保財產承擔相應責任的可能,故法院不能直接依其申請解除對擔保財產的保全,而是應先行向被申請人釋明,是否主張損害賠償。如果被申請人另案起訴的,則在另案中被申請人作為原告可提起財產保全,對原案申請人的擔保財產申請保全。當新的保全完成后,原審法院可以解除對原擔保財產的保全。如果被申請人未提起另案訴訟,法院對擔保財產不主動解除保全,待期限屆滿自動解除,以避免主動的行為增加國家賠償的風險。其四,如果雙方當事人對是否解除保全達成一致,法院應以雙方的一致意思表示處理。
六、關于保全錯誤涉及國家賠償的問題
從現有法律規定看,法院保全錯誤涉及賠償的主要法律依據有1994年頒布的《國家賠償法》。此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9月27日的《最高人民法院經濟審判庭關于嚴格依法正確適用財產保全措施的通知》(法經〔1991〕122號)第六條明確指出“因保管不善或處理不當給當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損失的,法院依職權保全不當造成損失的,有關單位、法院和直接責任人員應當承擔行政責任和酌情賠償”。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9月21日《關于民事、行政訴訟中司法賠償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明確規定“違法采取保全措施,是指人民法院依職權采取的下列行為:(一)依法不應當采取保全措施而采取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不應當解除保全措施而解除保全措施的;(二)保全案外人財產的,但案外人對案件當事人負有到期債務的情形除外;(三)明顯超過申請人申請保全數額或者保全范圍的;(四)對查封、扣押的財物不履行監管職責,嚴重不負責任,造成毀損、滅失的,但依法交由有關單位、個人負責保管的情形除外;(五)變賣財產未由合法評估機構估價,或者應當拍賣而未依法拍賣,強行將財物變賣給他人的;(六)違反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倍鲜鲆幎▽屹r償的范圍規定得過于寬泛,特別是在對是否保全或解除保全、對案外人財產的查封及超標的查封方面目前我國民事保全制度又不完善的情況下,違法保全與依法保全的界限本身就較為模糊。另外保全行為要求迅速及時,法院決定是否保全時僅作書面審查,根據表面證據判斷被保全財產的歸屬,是否采取和如何采取措施上有一定的自由裁量度,此情形下,即使保全行為存在一定瑕疵,也非法院違法,只是不當。正因如此,法院賦予了當事人申請復議的權利,如當事人有此救濟權利而棄之不用,或已通過該救濟渠道維護了自身權益,則均不應請求國家賠償。因國家賠償是對當事人權利保護的最后救濟手段,故在制度涉及上應有前置的救濟程序,避免法院的正常裁量行為直接與國家賠償接軌,損害司法的公信權威。
[注釋]
[1]甲公司向法院申請查封被告價值2000萬的房產,并提供某擔保公司的信譽擔保。法院以擔保公司的擔保不符合要求為由,要求甲公司提供財產擔保,否則不予保全。但甲公司提出只有在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法院才能駁回申請,法院怠于保全的行為如造成其損失,其有權提出國家賠償。
[2]甲公司與乙公司進出口合同糾紛一案,法院根據原告甲公司的申請對乙公司的房產采取保全措施,案外人丙公司提出異議認為被保全財產屬其所有因其在查封前購買并支付全款,已實際占有,正在房管部門產權手續期間被法院查封。因《民事訴訟法》僅對執行中的案外人異議作出相關規定,在審理中如何解決無法律依據。
[3]在甲公司與乙公司借款合同糾紛一案中,法院根據甲公司的財產保全申請對乙公司位于當地的一土地國土使用權進行了保全,后乙公司提出以外地另一處土地國土使用權提供擔保請求解除保全,但甲公司以該土地變現能力弱為由不予同意,而乙公司則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財產保全”的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解除查封,否則造成損失應承擔國家賠償責任。
[4]在甲公司與乙公司房屋房屋優先權糾紛案中,甲公司申請保全了乙公司的房產,該案經過審理后最終確定甲公司主張的優先購買權不成立。案結后,甲公司用于申請保全的擔保財產因期限超過自動解封。乙公司以保全導致房產無法銷售為由起訴要求甲公司賠償因保全造成的損失,并稱如甲公司履行不能將提起國家賠償。
[5]唐德華著:《民事訴訟法立法與適用》。中國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79頁。
財產保全相關規定范文5
關鍵詞: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單保證書;保險
引言
根據《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方法對其財產進行保全,但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即所謂的財產保全擔保。建立財產保全擔保制度的目的在于,通過要求申請人提供擔保,增加其申請成本,防止保全權利的濫用,并在保全措施有誤,對被申請人利益造成損害時,用擔保補償被申請人的損失,保護被申請人的合法利益。但在實行過程中,傳統的財產保全擔保制度的弊端也顯而易見———它不僅大大提高了民事訴訟的成本,使得弱勢的當事人無法提出保全申請,甚至為對方當事人提供了轉移、隱匿財產的機會,大大削弱了財產保全的作用。在此情況下,銀行、保險,以及其他擔保企業紛紛加入訴訟財產保全擔保的行列,通過出具銀行保函、責任保單和保證擔保等形式為保全申請人提供擔保。相較于其他擔保主體的擔保產品,保險公司推出的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具有獨特之處。
一、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概述
(一)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產生與發展我國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發展始于2012年,由誠泰財產保險經中國保監會云南監管局批準進行創新試點經營,2015年之后平安保險先發,其他保險公司跟進,該保險產品逐漸在全國范圍內推廣起來。尤其在201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其中第七條規定明確了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合法地位,進一步推動了國內該保險的發展。
(二)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作用和優勢責任保險實現訴訟財產保全擔保功能,主要體現在保單的保險責任上。以人保財險的保單條款為例,其保單責任表述為“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向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財產保全申請并經人民法院裁定同意,但因申請錯誤造成被申請人直接經濟損失,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臺地區法律)應由被保險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保險人按照本保險合同約定負責賠償”??梢?,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以保全申請人因申請錯誤而產生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通過責任險特有的“替代性”,將申請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轉由保險人承擔。這樣既避免了申請人經濟賠償的損失,又保障了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雖然在保險公司之前,銀行也通過保函提供訴訟財產保全擔保,以及專業的擔保公司提供擔保服務,但這些擔?;蛑幻嫦蛐庞玫燃墭O高的大企業,或要求申請人在銀行有等量存款,或因擔保人自身償付能力有限,仍無法有效減輕大多數保全申請人的申請成本及風險。相形之下,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面向廣大申請人,門檻低,收取的保費具有杠桿作用,僅僅為保全金額(保額)的約千分之三,遠低于一般擔保企業的擔保服務費率。而且保險企業實力遠高于擔保公司,償付能力足,更有能力實現對被申請人的補償,因此更為法院青睞和接受。
二、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性質
在《規定》的第七條中,財產保全責任險被表述為針對財產保全的一種擔保方式。那么該險種是擔保嗎?對此學者們展開討論,并持有不同的觀點。意見主要分為兩種,第一種認為遵照《規定》的字面意思,財產保全責任險就是一種擔保,擔保人為保險公司;第二種則認為不應將責任險與擔?;煜V訟財產保全責任險本質就是責任險,而非擔保。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具體理由如下:
(一)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合同是典型的雙務性合同,而非保證擔保的單務性質所有的保險合同都是雙務性的,即一方當事人所承擔的義務,必然以某些權利作為對價。在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合同中,雙方就各自承擔的義務以及對應獲得的權利均做出了明確的約定。如投保人、被保險人應承擔如實告知、繳納保費等義務,完整履行以上義務后可獲得出險后獲取保險金的權利;保險人在享有獲取保險費的權利同時,也應承擔及時簽發保單、及時提供理賠服務等義務??梢娫谶@類雙務性合同中,權利和義務均規定明晰,用“適量的”義務交換“適量的”權利,凡未做約定,則不在權利或義務的范圍內。作為單務性合同的一種,保證擔保合同中沒有權利對價的硬性要求,表現為債權人享有保證請求權,而不需要支付任何代價給保證人。這種“無償性”直接導致保證人責任的絕對性和無條件性,除了一般保證下的先訴抗辯權以外,保證人的抗辯權極其有限。
(二)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具有明確的保險標的和保險合同當事人簽訂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合同的當事人為保全申請人和保險公司,前者既是投保人也是被保險人,該保險合同的保險標的則是申請人因申請錯誤而產生的對被申請人的賠償責任。從保險利益關系角度看,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障的是一種消極的財產利益,即被保險人因偶然事故(保全申請錯誤)發生所蒙受的經濟損失或利益損害(承擔對被申請人的賠償)。和擔保保證是債權人(被申請人)與保證人之間的合同有所區別的是,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合同是由債務人(保全申請人)與保險公司簽訂的。在該責任保險合同下,被申請人并非合同當事人,而是以合同關系人的身份存在的?!瓣P系”表現為,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直接保障對象為被保險人保全申請人,但通過保險人承擔其轉嫁的賠償責任,及時有效支付賠償,間接保障了被申請人的合法權益。
(三)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運作原理不同于保證擔保保險的本質是風險的分散與轉嫁機制,其作用與功能正是本質的具體表現,被保險人和保單關系人都直接或間接獲得保險保障,人們常常將這種保障與保證擔?;煜饋?。但從保單的簽訂目的出發,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簽訂目的并非一般保證擔保合同的保障債權,對投保人而言,其目的在于轉嫁可能的風險損失,而保險人簽訂的目的在于獲得風險的對價保費收入。結合該險種的具體操作看,該合同的主要作用是將被保險人(保全申請人)的賠償責任風險轉嫁給被保險人,并由此衍生出保障債權人(保全被申請人)權益的附屬作用。判定某種行為的法律屬性時,必須從主要功能出發,而非其附屬功能。i因此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法律屬性應為保險而非保證擔保。同時,在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單中,保險人對承擔賠償責任的最高限額做出約定,從而確定轉嫁的風險額度。且保險人是在考慮相關法律規定、賠償限額/免賠額(率)、被保險人業務性質種類、同類業務歷史損失情況等因素基礎上,通過精算平衡對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概率測算費率。這和其他保險產品定價原理并無二致。提供保證的保證人雖然也可以獲得酬金,但該酬金并非根據風險因素精算得出的結果,很多情況下僅僅是債務人出于感激和友善支付的,和保費的性質截然不同。
三、保單擔保書的性質及引發的沖突
(一)保單擔保書的性質根據《規定》第七條,除保單外,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保險人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實務中該擔保書也被稱為保單保函?!兑幎ā窙]有對擔保書的內容做出要求,但一般以“**人民法院”為抬頭,強調保險公司對財產保全申請提供連帶責任保證擔保,并注明擔保期間,卻未寫明責任限額。從形式上看,擔保書專門向法院而非投保人、被保險人出具,并在出具時附上相關的保單、保險條款、保費支付憑證等。同時,根據接受法院的要求,保險公司在制作保單保函時一般使用“擔保”字樣,實際上法院方也多將其視為一種保證擔保。
(二)保單擔保書與責任保險保單間的沖突法院要求保險公司另外提供保單擔保書的初衷在于進一步確定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防止保險公司不賠的情況出現。但擔保書的擔保性質顯然與訴訟財產保全責任險的保險性質不同,并由此引發一系列沖突。1.法律關系上的沖突根據保單擔保書的約定,保險公司承擔“連帶責任保證擔?!?,這說明只要債務人(保全申請人)在規定的債務履行期屆滿時沒有履行債務,債權人(保全被申請人、法院)就可以要求保證人(保險公司)在其保證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而在原有的責任保險模式下,法院并非保險合同的當事人或關系人,發生訴訟保全事故時,應先確認被保險人(保全申請人)的侵權責任,再由保險公司在賠償限額內賠償。2.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的沖突現有的保單擔保書并不對保險公司擔保的責任限額做出約定,有的法院甚至要求保險公司將原先寫明的責任限額去除,并在保函中寫明“本擔保函與保險單不一致的,以本擔保函為準”字樣。這導致原責任保險保單中約定的賠償限額無效,保險公司要對可能發生的全部債務承擔責任,承擔的風險大大增加??梢姡螕c責任保險法律屬性的沖突,使得簽訂的責任保險合同價值下降,造成保險公司責任約定不明,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作用也因此下降。
四、對策建議
(一)去除保單擔保書環節,落實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地位和作用和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保單對保險責任、保險期限、當事人義務等事項做出明確規定形成鮮明對比的是,保單擔保書尚未有全國范圍統一的標準格式。這造成保單擔保書條款內容因地而異,其中無條件承擔賠償責任的承諾更與原責任險保單免責條款和賠償限額沖突,不僅引發保險公司超業務范圍經營的爭議,更帶來了償付能力監管難題,最終影響到整個訴訟財產保全擔保的健康發展??梢?,保單擔保書的存在有畫蛇添足之嫌,與其用擔保書強化保險公司兌現承諾,不如直接去除擔保書,減少對原有責任保險法律關系的干預,完善保單內容,如合同的解除權等,落實其地位與作用。
(二)完善法律法規,進一步確認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法律屬性對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法律屬性的爭議,以及出具擔保書的做法,是由最高法《規定》第七條引發和確定的。實踐證明,該條規定存在定位不明和與先行法律沖突的問題。筆者認為應在法律法規中明確訴訟財產保全責任保險的法律屬性為保險,客觀認識保險的作用和局限性,增加保險以外的其他風險管理手段,從而健全整個訴訟保全風險管理體系。
財產保全相關規定范文6
重大事故訴訟,穩妥
記者采訪多位富有經驗的人士,普遍認為對于“多車相撞,發生人員重大傷亡的重、特大交通事故”最好是到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此外,若被無購買第三者人身保險的車輛碰撞受害,最好即時到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
因為從5月1日起,交警部門扣留事故車輛僅是對車輛撞損痕跡、車輛狀況勘察,收集證據,再也不得以當事人預付搶救治療費用或未繳納責任保證金為由扣留當事人車輛、證件;交通事故處理中不再收繳事故當事人的交通事故責任保證金;事故當事人也無需預付傷者的搶救治療費用。因此,如果受害方擔心肇事方逃避損失賠償,就要在事故車輛暫扣期限內向人民法院申請訴前財產保全措施,否則,公安機關將在法律規定期限內發還肇事車輛。
到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當事人需支付相應的案件受理費。
輕微事故調解,快捷
對于輕微交通事故,還是運用簡易程序調解處理好。因為這類事故損害賠償調解解決,簡單明了。
廣州市各交警大隊在調解室都設置了警務公開欄,將事故損害賠償的有關法規、程序、項目、標準以及計算方式等進行公示。事故當事人可以清楚地了解辦事程序的相關規定。
調解期限十天,不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