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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學論文范文1
摘要:針對目前我院金融保險專業建設的現狀,結合金融保險專業人才培養特點和要求,分析了我系該專業建設取得的成就與存在問題,認為問題主要集中表現為:教學改革方面存在欠缺,缺乏有效的校企合作機制,對科研的不重視導致科研力量薄弱。針對問題提出要重點從構建人才培養模式,改革課程體系及其內容,改革考試方法,建設第二課堂等方面完善新的專業體系建設。
關鍵詞:金融保險;實訓基地;培養模式
金融保險專業旨在培養能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需要,德、智、體、美全面發展,具有現代金融、保險、理財、證券等方面知識;能夠綜合運用各種金融工具,解決金融實務問題,并能夠從事銀行信貸管理、公司和個人理財、證券投資、銀行風險管理、保險業務等工作;能夠在保險公司、金融機構、企事業單位等從事金融、保險、財務管理的專門人才。在具體人才培養實施方案中,結合職業技術院校學生層次特點,本專業注重培養學生扎實的保險理論基礎和實務應用能力、金融基本理論和交易技巧,并注重培養學生較強的社會適應能力、技能操作與應用能力。要求畢業生考取英語、計算機、保險人等相關資格證書;掌握保險知識現代金融知識和金融業務操作技能,具備風險意識;具有敬業精神和行業所需的綜合素質;了解國家有關經濟、保險、金融方面的政策法規;具有良好的職業道德操守和人文素養,能熟練處理業務。鑒于此,筆者認為應針對我校實際情況,進一步調整、完善金融保險專業的理論與實踐教學體系。
一、金融保險專業建設概況
金融保險專業自開設以來,學校對該專業建設與改革傾注了大量人力、物力和財力,使該專業的辦學條件得到良好發展,專業優勢明顯,特別是在基礎管理、師資隊伍、教學設施、等方面形成了一定優勢。
(一)形成較為系統的課程建設體系,并取得一批成果
我系金融保險專業教學堅持“適應發展、積極探索、適時改革、不斷進取”的原則,大力推進教學方法改革、教學課程改革,加強課程建設的整體性和綜合性,突出實際效果。主要措施有:在教學研究上狠抓基礎環節,積極開展教研活動,堅持每周都搞,每個人都搞,并形成階段性經驗積極進行推廣。重視理論教學中的實踐能力培養,堅持以課程建設為突破口,聘請校外專家參與教學改革與課程建設革新方案,把課程建設的與時具進性作為教學改革的重點。目前在金融保險專業中,遴選7門課程作為重點課程,即《貨幣銀行學》、《國際金融》、《社會保險》、《人壽保險》、《商業銀行經營管理》、《證券投資學》、《保險概論》。經過幾年的努力,金融保險專業在教學大綱、多媒體課件、簡易網絡課程、試題庫、習題集建設方面取得了扎實有效的進展,同時在每學期的學生評教活動中,保險、證券、經濟法、金融方面的專職教師都得到學生高度認可與好評。
(二)加強師資隊伍建設,優化師資結構,實現了師資力量提升
近兩年通過對外引進,補充了師資新力量,這些年輕老師通過努力,在教學一線取得了矚目的成績。此外,在已有師資基礎上深挖現有潛力,采取靈活的方式對教師實施能力提升和結構優化,建立與校外專家的定期討論和研討制度,不斷完善教學中的技能與技巧。鼓勵中青年教師進修深造,目前金融保險專業的專職教師中已有5名教師考上了研究生或研究生已畢業,大大提高了師資隊伍的整體專業素質和學歷水平。
(三)注重學生能力培養,專業教學成果豐碩
幾年以來我系金融保險專業教學質量穩步提高,這一成果得益于長期不懈地重視教學工作和學生能力培養。在日常教學中,每一位老師注重學生實際技能的培養,采用案例教學、技能培訓教學、實踐觀摩教學、多媒體教學等方法措施,積極培養和調動學生學習的熱情與主動性;重視基礎知識和基本技能,鼓勵并支持學生在課余時間參與和專業相關的社會實踐。不同學科或同一學科的老師在同一學期、不同學期間相互聽課,取長補短,以提高彼此的教學水平與技巧。通過這些努力和付出,培養的學生取得了令人滿意的效果。04級金融保險專業畢業生55人,考取保險人資格證書的比率為98.1%,就業率達到100%。05級金融保險專業學生考取保險人資格證書的比率為100%,06級保險人資格考試一次通過率達到93.8%。此外,部分學生參與全國股票大賽,取得二等獎。本專業還制定了切合實際的科研規劃,鼓勵教師“以教學帶科研,以科研促教學”,近年來,共取得省市級科研成果3項,發表學術論文13篇,其中核心論文7篇。獲院級獎勵證書15件,市級獎勵證書3件。
(四)建立了實習實訓基地,形成了能力和素質并重的人才培養模式
經過努力,金融保險專業與大唐聯合保險公司建立了長期合作關系,這為學生參與實踐提供了良好的實習機會。每一屆學生都可以根據開設專業的具體進展情況,分不同階段在實訓基地進行實習,具體內容由實訓基地人員進行統一安排。實踐活動結束后,學生針對實習中出現的問題和不足進行總結,以便于在隨后的學習中彌補不足。在三年培養中,注重扎實的基礎理論知識和良好的綜合素質,包括創新能力、綜合能力、實踐能力、創業能力和合作能力,并將這一理念貫穿于學生實訓實踐中,與實訓基地人員共同打造學生成長的平臺。
二、專業建設中存在的問題
金融保險專業建設在取得一系列成績的同時,還存在一些不足,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
(一)在教學改革方面的欠缺
受制于實訓基地的支持不足(實訓基地太少)以及教師觀念、社會觀念等方面的因素,目前產學結合的人才培養模式難以真正推行和取得實質性的突破,教育教學改革完善的同時沒有取得重大進展,難以形成有別于其他同類職業教育的鮮明特色。
(二)缺乏有效的校企合作機制
高職教育是面向生產、管理、經營、服務第一線培養技術應用型人才的教育,是以就業為導向的教育。這就決定了高職教育必須走產學結合之路,專業建設也必須強化校企合作。然而到目前為止,我們專業尚未真正形成校企互贏的合作機制。雖然建立了實習基地,但也存在很大的局限性,如很多同學反映實習時間太短,無法掌握更多的業務流程。
(三)對科研的不重視導致科研力量薄弱
由于職業技術院校的教師在評職稱中對是否承擔或參與過科研項目并沒有明確的要求,導致很多老師不重視科研項目,只重視發表學術論文,同時限于學校層次與激勵不足問題,致使專門研究、專題研究比較少,老師們缺少內在動力,科研隊伍難以發展壯大。
三、對策建議
針對上述基本狀況與問題,為了進一步加快金融保險專業的發展,使之更適應社會對該專業的需求,筆者建議重點從以下幾方面完善教學體系。
(一)完善知識、能力和素質并重的人才培養模式
依據專業特點以及社會對金融保險人才的規格要求,在突出基本能力、崗位能力、應變能力等各種能力培養的同時,加強基礎理論教學和應用。如:充分利用社會資源,建立多處校外實訓實習基地,并拓寬實習實訓領域和增加時間,讓學生接受系統理論知識后,能夠有充足的機會得到鍛煉,而不僅僅單純追求一種形式。在目前已有模式上探索新的有效方案,突出實踐部分,注重實用性,與實踐單位形成有效的溝通機制,依據需要隨時調整培養方法和培養措施,使之具有針對性,讓學生做到學有所用,學有所長。
(二)改革課程體系及其內容,優化課程結構
針對職業崗位特點實施教學計劃,注重課程開發與教材建設的實用性和時效性,構建以綜合素質為基礎,以能力培養為重點,適應經濟建設、社會進步、個性發展需要的具有職業教育特色的課程體系。根據學生不同年級的不同需要,制定多個人才培養方案和就業導向的人才培養辦法。重點從基本素質、專業技能、專題講座三方面將理論和實踐結合起來。在老師講授中,理論以“必需,夠用”為度,將一些不需用的課程內容加以削減;同時向學生傳授道德、禮儀、安全、健康、法律等基本素質和修養的有關內容,以此來培養學生綜合素質。針對我系職專層次的學生加強專業技能基本平臺建設,包括主干核心課程和專業實訓、實習等內容。在此基礎上,聘請校內外專家開展為加深或拓展專業方向為目標的專題講座,開拓學生視野。
(三)改革考試方法,建立創新的評價體系
從改革考試制度入手,繼續完善對學生學習效果檢驗的評價體系。我們可以嘗試如下做法:一是文化課抽查考核必須掌握的內容,專業課強化實踐考試;二是取消單純以考試成績為主的評價方式,改為考試與綜合測評、多元評價、多證考核相結合的評價方式;三是實行彈性學制,鼓勵學生參加社會實踐;或利用課余時間參與實踐,半工半讀;鼓勵學生選修其它專業課程,掌握多門技能,參加技能實踐。在新的評價體系中,應能夠充分調動各類型學生學習的積極性和主動性,使他們能根據自己個性特長,充分展露自己的才華。
(四)建設第二課堂,培養學生適應能力
通過開展第二課堂活動和各項資格培訓,培養學生創新能力和職業適應能力。將學生活動與核心課程、潛在課程的學習有機地結合起來,共同構成學校實施素質教育和職業教育的整體課程體系。發動骨干學生力量,組建多種形式的第二課堂,以傳幫帶形式培養學生自適應力和社會適應能力。
(五)充分發揮各方力量,擴充實習實訓平臺
積極發揮老師、學校和畢業生力量,通過多種途徑和渠道建立有效的實踐基地,如證券、金融基地,給學生提供多種技能的操作與應用平臺。采購支持相關技能訓練的應用軟件,建立校內實驗室和實訓平臺。
保險法學論文范文2
論文關鍵詞:未成年人,死亡給付保險,死亡給付限額
死亡給付保險合同的利益結構極為特殊,其結果使被保險人的生命利益通過死亡保險合同轉化為受益人的經濟利益期。如法律不嚴厲規制死亡保險的訂立和給付條件,在經濟利益之誘使下,易導致投保人與受益人做出嚴重威脅被保險人生命安全的行為。尤其在未成年人死亡給付保險合同中,因被保險人之行為能力欠缺,其道德風險更為突出?;诖耍瑑砂侗kU法均對于未成年人死亡給付保險合同特設嚴厲條款予以規制。
一、臺灣“保險法”第107條修訂歷程
臺灣“保險法”對于未成年人死亡給付保險合同的規定體現于第107條。該條款歷經多次修訂,也體現了臺灣地區對于該問題的思索與考量。
1974年,臺灣地區立法機構增訂了第107條,規定:“以十四歲以下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而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無效。”該條規定的增訂目的在于防止道德風險,保護未成年人及身心障礙者。
1997年,臺灣地區立法機構以14歲以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死亡保險合同而引發道德風險的情形在實務中并不多見為由在當年臺灣“保險法”修正案中刪除了第107條的規定。但在臺灣保險實務中金融論文,主管機關仍然通過最高保險金額的方式來限制保險公司承保14歲以下未成年人的死亡保險金額。
2001年,臺灣“保險法”增訂再次第107條,規定:“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未滿十四歲之未成年人,或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余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主管機關所規定之金額。”與之前條款相比,考慮到了被保險人死亡后的喪葬費用。這既控制了受益人的道德風險,又體現了對人性尊嚴的基本保障。
臺灣“保險法”第107條于2001年增訂通過后,臺灣地區財政部依照同條第二項的授權將喪葬費用金額提高為200萬元新臺幣。然而,在實務運作中,保險公司均將死亡保險支付的喪葬費用按照定額給付操作,而非損失補償,即不論實際支出為何,只要在200萬元新臺幣以內,保險公司均依照合同訂立的保險金額全額給付。而據有關部門統計,臺灣地區兒童死亡的平均喪葬費用不超過20萬元新臺幣。因此,政府制定的高額喪葬費用限額和保險公司利用喪葬費用補償原則變相支付死亡保險給付的做法嚴重威脅了未成年人的生命安全。
2010年2月1日,臺灣地區立法機構于對臺灣“保險法”第107條進行了修訂:“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于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賬簿之賬戶價值。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它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余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金融論文,于其它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二、臺灣“保險法”第107條修訂前后內容比較
較之原條款,此次修訂涉及三方面內容。
第一,將兒童保單死亡給付生效年齡由滿十四歲提高至滿十五歲。對于兒童保單死亡保險給付生效年齡的規定,不同國家和地區有不同的立法。臺灣地區此次立法將死亡保單未成年人最低年齡提至15歲,可能與臺灣地區的勞動保障投保年齡和義務教育截止年齡均為15歲有關。
第二,取消了兒童死亡喪葬費用的給付,改為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回保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的賬戶價值。高額喪葬費用的取消,使道德風險大大降低,未成年人權益得以保護。
第三,規定為精神障礙或其它心智缺陷不能辨識其行為者投保人壽保險,喪葬費用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的一半。2010年臺灣地區財政部核定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為110萬元新臺幣。因此,目前喪葬費用限額為55.5萬元新臺幣。
此外,臺灣“保險法”第135條規定于傷害保險準用第107條規定。因此,目前僅有責任保險和健康保險不涉及此方面對被保險人的限制。
三、兩岸保險法對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制條件的比較
大陸對于未成年人死亡給付的限制規定體現于《保險法》第33條:“投保人不得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人身保險,保險人也不得承保。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險人死亡給付的保險金總和不得超過國務院保險監督管理機構規定的限額。”
與臺灣“保險法”相比,大陸《保險法》對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制條件具有明顯差異。
(一)投保人限制條件
大陸《保險法》規定只有未成年人父母可以為其投保死亡保險。臺灣“保險法”并未對未滿十五歲的死亡保險投保人做具體規定。因此,按照臺灣“保險法”規定,只要具有人身保險利益,均可以為其投保。
未成年人人身保險與普通人身保險有一定差別,應該在考慮保護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基礎上對其人人身保險投保人做出限制規定,防范道德風險。從這個角度出發,大陸《保險法》對未成年人保護更為周全。但是,大陸《保險法》僅規定父母能為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為給付條件的人身險不符合社會發展的需要。大陸《婚姻法》規定的“父母”包括生父母、養父母、繼父母三種,并立法上將三種父母在與子女關系上做平等之規定。如實際生活中,未成年人父母雙亡由祖父母撫養金融論文,就受到了該款的限制。因此該款在投保主體上應予擴大。因此,建議大陸《保險法》第33條第2款修改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或者有撫養關系的合法監護人為未成年人投保人身保險,不受前款規定限制,但是死亡給付保險總額不得超過保險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的限額。”
(二)死亡給付限額
大陸對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額做出了明確的統一規定。保監會《關于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投保死亡人身保險限額的通知》(保監發[1999]43號)規定:“父母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險,死亡保險金額總和不得超過人民幣5萬元。”2002年,保監會又在《關于在北京等試點城市放寬未成年人死亡保險金額通知》(保監發[2002]34號)中規定:“在北京市、上海市、廣州市和深圳市投保的未成年人人身保險的死亡給付保險金額的上限由5萬元提高到10萬元。”
臺灣地區對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并未規定限額,而是規定若被保險人死亡時未滿十五歲,其死亡保險合同不具法律效力,保險人“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賬簿之賬戶價值”。
目前,大陸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額已經多年未作變動。由于缺乏對通貨膨脹的影響、未成年人死亡尊嚴的維護和喪葬費用的補償需求的考慮,該限額已經嚴重影響了大陸未成年人人壽保險的市場需求。因此,建議大陸提高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額,并借鑒臺灣地區更為靈活的返還規定。
綜上所述,大陸《保險法》應當放寬對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險合同投保人的限制,并對于未成年人死亡保險給付限額適當提高,在防范道德風險、維護未成年人生命安全的基礎上適應社會的發展進步。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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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學論文范文3
【論文摘要】:告知義務是保險法規定的一項重要義務,也是保險法為投保人設定的重要義務之一。文章分別從告知義務的性質特征、構成要素以及違反告知義務的認定三個方面對其進行了詳細闡述。
一、告知義務的性質及特征
從性質上講,保險法中的告知義務主要屬于先契約義務、法定義務。其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它是如實告知義務。保險是建立在概率論基礎上的經濟補償制度,它必須能夠合理區別不同危險,正確計算出承擔各種危險所需的保險費率。保險合同作為轉移風險的手段,是以風險的大小和性質來決定保險人是否承保、費率高低、期限長短、責任范圍的關鍵因素。盡管保險標的種類繁多亦復雜,但作為所有人、管理人、經營人或利害關系人的投保人、被保險人往往知曉其全貌。若無投保人、的如實告知,保險人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通常無法全面了解;如對保險人課以信息搜集、核實的義務,不僅費時、費力、增加交易成本,且難保準確。故為使保險人能準確評估危險、合理控制風險,從效率的角度出發,保險法必須對投保人課以如實告知義務。
其次,它是有限性的義務。具體體現在兩方面:一是告知內容的范圍有限。有限告知主義又叫詢問告知主義,是指保險人就應當告知的事項向投保人或被保險人詢問,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僅就詢問事項負有如實陳述或說明的義務。該理論已被各國保險立法和實務界所廣泛接受,已經成為保險業普遍遵循的規則;二是告知時間的限制。首先,告知義務產生于保險合同訂立前或定約時,亦即該義務發生或存在的期限以合同訂立為界限;其次,該義務若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但必須是在一定期間內不發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不利后果。
二、告知義務的構成要素
(一)如實告知義務中的主體
我國《保險法》認定的告知義務主體僅為投保人,而《海商法》中認定的義務主體是被保險人。我認為,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都有如實告知義務較為合理,因為在很多情況下,被保險人對保險標的最了解,若僅僅規定投保人的如實告知義務,不足以使保險人全面掌握保險標的的情況。因此,對我國《保險法》第17條應作擴大解釋,將如實告知義務的主體理解為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文章中統稱“投保方”)。
(二)如實告知義務的時間
第一,告知行為是否只能發生在要保階段。我國《保險法》第54條的規定與其他國家的不可抗辯條款規定有所不同,但都體現了法律對保險人因為投保方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導致合同解除的時間限制。由于人身保險合同具有長期性,時間過久則不易查清投保方當時的告知是否屬實,我國的不可抗辯條款僅限于年齡誤報,而其他未如實告知的情形沒有規定。我認為,告知義務雖然是先合同義務,但對合同成立后的補充告知行為,法律也應承認其效力,從而鼓勵投保方的誠信行為。另外,對于保險人因投保方違反告知義務而導致解除合同的,法律應設定除斥期間,以限制保險人對合同解除權的濫用。
第二,若告知行為發生在要保階段,則告知的內容只能是要保前的事實的告知,若投保人要保后保險人承諾前或合同成立前情況發生了變化,投保方有沒有補充告知義務。按照我國《合同法》規定,“承諾通知到達要約人時生效”,“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所以,保險人決定承保的通知送達要保人時,保險合同成立。一般情況下,告知行為發生在要保階段,要保后合同成立前發生的事實是否需要告知,我國的法律對此沒有具體規定。我認為,告知的內容應包括合同成立前的所有重要事項。因此,雖然投保方的告知行為一般發生在投保階段,但在投保后合同成立前情況發生了變化,投保方應當進行補充告知,投保方沒有做補充告知的,保險人可以主張投保方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而行使合同解除權。
(三)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
如實告知義務的內容不是有關保險標的的所有事實,而僅指“重要事實”。我國《保險法》規定:“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睂嵺`中,“重要事實”的內容十分廣泛,并且對重要性的判斷往往有很高的專業性,如果投保人因不知“重要事實”的范圍,稍有遺漏即構成告知義務的違反,進而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這對于負有告知義務的投保人來說,有些強人所難,違反公平原則。實務中的作法常常是保險人列出詢問表或在投保書中列出詢問項目,讓投保人填寫。
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認定
理論上一般認為,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應當同時具備主客觀兩個方面要件。關于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各國立法例多采過失主義,更有的國家將此種過失限于重大過失。我國立法對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也采取過失主義,將告知義務人主觀上無過失的情況排除在外。
我們認為,由于告知義務的立法基礎在制度上為誠實信用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因此,在分析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時也應以此兩原則為出發點。上述兩種立法例的不足之處,就在于只考慮到誠實信用原則而偏廢了對價平衡原則。以對價平衡觀點考量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可以得知,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的事項與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形成一組對價平衡關系,而投保人未如實告知足以影響保險人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則應與保險人增收保費形成一組對價平衡關系。因此,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同意投保的事項時,因該事項原屬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的先決事項,所以不論事故的發生是否與該事項有關,保險人均應享有解除權。而如果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事項是足以影響保險人是否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時,則在事故發生后,如果事故的發生與該事項無關,并且投保人主觀上不存在故意,則保險人不得主張解除合同,但可以增收保費。只有依照上述方法來認定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才能保護上述兩組對價平衡關系,并將誠實信用原則與對價平衡原則有機結合起來。
根據我國《保險法》第17條的規定,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主要發生以下法律后果:(1)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2)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3)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值得注意的是,在保險人解除合同時,如果投保人未交保險費的,保險人仍可以請求其給付。
應當指出的是,由于告知義務并非給付義務,而僅是附隨義務而已,因此違反此項義務,保險人不能以訴訟方式強制履行,而僅能通過行使法律所賦予的特定權利即合同解除權,使投保人負擔因自己違反義務所產生的不利后果。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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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學論文范文4
日前,省高院下發了皖高法[2009]371號文件,就《交強險條例》第22條如何理解和適用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即:《交強險條例》第22條中的“受害人的財產損失”應做廣義的理解,即這里的“財產損失”應包括因人身傷亡而造成的損失,如傷殘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該規定在審判實踐中的運用即是對于: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或者醉酒的;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的;被保險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具有上述三種任何一種情形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財產損失,保險公司不承擔賠償責任”,即所有損失不再賠償,包括殘疾賠償金、死亡賠償金等等。
實踐中對該條款理解迥然不同。一種觀點認為保險公司對其它人身損害損失仍應賠償。
1、國家設立交強險的實質是要求保險公司對受害人(第三者)承擔社會責任,肇事人的行為并不作為主要考慮因素。無論機動車駕駛人是否具有駕駛資格,受害人對此均無責任,亦無防范,只要這種事故對于受害人而言是偶然的,不可預料的,就應視為保險事故。受害人因駕駛人一般過失行為尚且可以請求保險公司賠付,而駕駛人具有無證駕駛的嚴重過失行為,保險公司更應對受害人人身傷亡損失予以賠付,此符合交強險對社會公眾利益的保險原則及交強險的公益性質。
2、根據法律的內在邏輯聯系分析,保險公司難逃理賠責任?!稒C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第21條第1款與第21條第2款、第22條之間實質上存在一般條款與特別條款的關系。相對第21條而言,第22條屬于特別條款。一般條款規定,保險公司對投保車輛發生事故的受害人(第三者)人身傷亡、財產損失在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全額賠償責任。根據法學理論,除非特別條款明確排除的情形,一律適用一般條款?,F22條對四種情形列出作特別規定,只規定保險公司對財損免責,并有墊付搶救費用之義務,但未言明對其它人損損失免責,故保險公司仍應按一般條款規定,承擔其它人損損失理賠責任。
3、從第22條的立法目的來看,保險公司難以全部免責。該條的立法目的是規定保險公司在因駕駛員無證駕駛機動車輛等特定情形發生交通事故時,仍應在保險賠償的限額內承擔墊付搶救費責任,讓受害人更好地得到及時救治,保險公民的生命安全,該條并不是免除保險公司對于受害人賠償責任的規定,因而該條規定的四種情形不能構成保險公司全部免責的事由。
在以前的司法實踐中,多認同上一觀點。但省高院的文件就該問題作出了明確的規定,筆者認為,該規定符合保險法的基本原理和法律整體解釋的原則。從保險角度而言,交強險不因其強制性而背離保險原理。而所謂保險是一種以經濟保障為基礎的金融制度安排,它通過對不確定事件的數理預測和收取保險費的方法,建立保險基金;以合同的形式,由大多數人來分擔少數人的損失,實現保險購買者風險轉移和理財計劃的目標。很顯然,保險只對不確定的風險進行保障,而對于確定性風險,不可能納入保險范疇。而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顯然屬于確定性的風險,保險公司不可能為被保險人的故意侵權行為買單,否則保險將成為不法分子違法犯罪的擋箭牌。目前交強險費率的厘定顯然是沒有將“無證駕駛、醉酒駕車、被保險機動車被盜搶期間肇事、被保險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等情形考慮在內的,且以上四種情形的風險根本無法預測?!督粡婋U條例》將其納入責任免除范圍,符合保險原理。
保險法學論文范文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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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學論文范文6
論文摘要:由于保險人的特殊地位,各國保險法一般都規定保險人不能隨意解除保險合同,除非投保人有違法行為或重大的、特別規定的違約行為,從而平衡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利益。財產保險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我國 法律 雖有規定,但在保險實務中仍有很多問題難以認定和解決,因此深入研究保險合同基本法理,準確把握財產保險合同解除事由的內容和范疇,在理論上和實踐中都不無裨益。
作為保險業務的經營者、格式合同的擬定者,保險人對保險合同的內容十分明確,故其一旦訂立合同后,就應該切實履行合同義務,為被保險人提供保險保障,以不得解除合同為原則,以可以解除合同為例外。因此,各國保險立法一般都對保險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做出明文規定。本文主要討論財產保險合同中保險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根據我國《保險法》的規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違反如實告知義務
1.如實告知義務的含義
保險法上的告知,是指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就保險標的或被保險人的有關重要情況向保險人所作的如實陳述。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一方面能使保險人正確估計危險,從而確定合理的保險費率;另一方面使得保險人不必對每一筆保險業務都親自調查,降低了其簽約成本,也使保險活動的普及和 發展 成為可能。但并非只要投保人未就有關保險標的的情況如實告知的,保險人就當然可以解除合同,應視其所未告知的事實是否為重要事項而定。我國《保險法》第17條第2款規定的“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蛘咛岣弑kU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可認為是對“重要事項”的具體描述。 現代 保險法理論和實務已廣泛認為,“被保險人故意或過失隱匿非重要事實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盵 ]如投保人所投保車輛的顏色為紫色,但其誤告為藍色,此事項和保險標的的危險程度無關,故即使投保人未如實告知,保險人也不能解除合同。
2.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對于告知義務的違反,有的國家適用“無效主義”,而美國、德國、日本及我國均采用“解約主義”。我國《保險法》規定保險人除有權解除合同外,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并不退還保險費;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于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3.未告知事項和保險事故的發生并無關系時保險合同的解除的規定
未告知的事項和保險事故的發生并無關系時,保險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對此問題,各國立法大體上有兩種立法例:一種是非因果關系說,該說認為投保人只要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事實,不論其與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因果關系,保險人都可以解除合同。其理論基礎“顯然側重于投保人的誠實信用原則而忽略對價平衡性。保險人一概免除賠償責任,對被保險人并不公平?!?nbsp;[ ]另一種是因果關系說,即只有投保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的事項和保險事故的發生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保險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果關系說克服了非因果關系說有時顯失公平的缺陷,但其對保險人限制過嚴,又會造成投保人和保險人之間利益關系新的不平衡。依筆者之見,若未如實告知的事項屬于投保人拒絕承保的事項,或者未如實告知的事項和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因果關系的,無論投保人是故意還是過失未如實告知,保險人都可以解除合同;若無上述兩種情況,則投保人系故意不如實告知方可解除合同。這種做法既考慮了誠實信用原則,又兼顧了對價平衡原則,也有助于對實踐中保險糾紛的公平解決。
二、違反安全維護義務
1.義務主體
按照我國保險法規定,該義務的義務主體是被保險人,這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為同一人的場合并無問題,但在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不是同一人時,為何一個合同關系人不履行相關的法定義務,會使保險人獲得合同解除權呢?合同的相對性原則是自羅馬法以來始終被兩大法系所承認的原則,只有合同當事人才享有合同上的權利,也只有合同當事人才承擔合同上的責任。然而隨著近代商業活動范疇的日益擴大和內容的錯綜復雜,合同的相對性受到了沖擊和突破,越來越多的第三人被法律直接納入到合同的保護和規制范圍之內,體現出國家基于契約正義、社會政策等的考慮,對契約自由進行了一定程度的干預。故被保險人雖非合同當事人,但其行為與合同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有密切關系時,法律直接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的某些行為視為投保人的行為,從而使保險人取得合同解除權。
2.義務實質
是否被保險人只要有不遵守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方面規定的行為,未維護保險標的的安全,保險人就可以解除保險合同?筆者的意見是否定的,原因之一是國家有關消防、安全、生產操作、勞動保護方面的規定非常之多,如果這些規定沒有訂入合同,被保險人很可能難以了解這些規定,讓合同當事人履行他所不知的義務,于理不通;原因之二是這些規定既有實質性的規定,也有程序性的規定,對某些程序性規定的違反,根本不可能導致危險發生,不區分情況,就賦予保險人合同解除權,是不符合對價平衡原則的。
三、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或謊稱發生保險事故
1.故意制造保險事故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在此要討論的問題主要有三:
(1)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但并沒有欺詐保險金目的,此時保險人能否解除合同呢?答案應該是肯定的,在保險立法中除了要充分考慮到如何規制與防范道德危險外,還必須考慮到該條款適用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如果行為人能從一個非法行為里獲得法律承認的利益,這是不可想象的。所以,只要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了保險事故,不論其主觀上是否為騙取保險金,保險人都可解除合同。
(2)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是否以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險事故的發生為必要?筆者認為,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行為是意欲人為地促成保險賠償責任的發生,嚴重背離了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的要求,不符合保險合同作為射幸合同其責任的承擔取決于偶然事件的要求。故意制造保險事故的行為使得合同失去了履行的基礎,故不論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險事故是否發生,保險人均可解除合同。
(3)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中的一部分人故意制造了保險事故,保險人可以據此解除合同,對其他享有受益權的人是否公平?在此以一人身保險合同為例,但其理同樣適用于財產保險合同。如某女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了某保險公司的人身保險,受益人欄填配偶、父母。合同簽訂后不久,該女被其夫殺死。在此案中,如果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合同,那么徐某父母的受益權也就被無端剝奪,這無疑是極不合理的。依筆者之見,當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險事故時,讓其喪失受益權遠比賦予保險人合同解除權更為合理。
2.謊稱發生保險事故
有學者認為,“被保險人等謊稱發生保險事故,主觀惡意明顯,違反了誠信原則,但對價平衡原則并未遭到破壞,不應賦予保險人解除權?!盵 ]筆者認為,對價平衡原則只是某些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據,但非所有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據。而最大誠信作為保險法的基本原則,是確立法定解除原因的最根本依據。因為“保險業從根本上講就是以誠信為本的行業,誠信是保險業的基石。背離了最大誠信原則,保險制度將成為無源之水、無本之木?!盵 ]因此,謊稱發生保險事故的行為雖未破壞對價平衡原則,但嚴重違反了最大誠信原則,此時賦予保險人以解除合同的權利是妥當的。和故意制造保險事故一樣,對謊稱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人的合同解除權也應作一定的限制,即當受益人為此行為時, 法律 不能賦予保險人解除權,而應規定受益人喪失受益權。
四、違反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
1.危險增加的內涵和特征
危險程度的大小,是確定保險費率的重要依據。保險費率是根據合同訂立時保險標的的狀態確定的,若在合同成立后危險增加就使“保險合同的基礎發生了根本變化或動搖,原合同下的權利享有和義務的負擔失去了平衡,繼續按原合同的約定維持合同效力,將產生顯失公平的后果”[ ]。因此,當出現了訂立合同時當事人雙方所無法預見的有關保險標的的危險因素及危險程度的增加情況時,投保人應將此事實及時告知保險人,使之能采取相應的措施補救。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實際上是基于情勢變更原則而適用的,增加的危險應具備重要性、持續性和不可預見性的特點,如果增加的危險在合同訂立時已為保險人預見或估計在內,那么增加的危險就在原合同風險范疇之內,無需通知。
2.違反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
對于投保人違反危險增加通知義務的法律后果,我國《保險法》規定,被保險人如未履行“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發生保險事故時,如果損失系由屬于“危險增加”范圍內的危險因素所引起,保險人對之不承擔賠償責任。如果損失系由上述范圍之外的危險因素所引起,保險人仍需承擔賠償責任。當被保險人履行了“危險增加”的通知義務時,保險人可以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險費,使保險合同繼續有效;也可以解除合同,終止合同關系。該條立法的缺陷在于“對保險人利益保護至周,而忽視了保險合同對投保大眾的風險保障功能?!盵 ]因為增加的危險分為主觀危險和客觀危險,在客觀危險增加的場合,投保人和被保險人一樣,都對增加的危險不可預見,但法律賦予保險人解除權,卻讓投保人獨自承擔危險增加的不利后果,有違保險保障的初衷。因此要對客觀危險增加的合同解除權作必要限制,在客觀危險增加的情況下,首先應加收保費,不得解除合同,除非該增加的危險是保險人不予承保的事項。
作者單位:海南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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