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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的自主權范文1
我上的是一堂期中復習課,為了使復習課上得更生動,真正體現把課堂還給學生,又能達到復習的效果。根據《英語課標》要求,我把期中考前的知識分成一個個小任務:
1、單詞搶答或單詞接龍游戲。即老師先說出一個單詞,同學們要以這個單詞的最后一個字母開頭說出另一個單詞,以此類推。這樣做,既能促使學生去記憶單詞,又能讓學生樂于參與,增加趣味性,同時可培養學生的傾聽能力。
2、詞組或短語提問。采用搶答的形式,讓學生問學生答,或者教師問學生答等多種形式,并且要求學生進行造句訓練。這樣做有利于培養學生的競爭意識,使學生的思維處于活躍之中。
3、表演對話。即讓學生就所學過的對話進行模仿表演,也可在小組里自編對話表演,這樣做可培養學生的口語交際能力,使學生敢開口說英語。
4、重點句型操練。即讓學生就所學過的句型在小組里進行歸納總結,并在課堂上進行交流,要求學生在小組里通過討論自編一些鞏固句型的練習。
5、語法復習。為了避免較為抽象的語法講解,可通過讓學生“在做中學”、“學中做”掌握語法知識,讓學生通過一些口、筆頭練習,進行歸納總結出語法用法,這樣做可把抽象的語法知識具體化、更易于理解。
6、期中回顧,即把期中考前的知識在小組進行回顧,要求各組的組長做好記錄,說出本組成員的所得與所失,然后在課堂交流。這樣做可培養學生的反思能力及小組合作意識。
我把這些知識分成一個個小任務后,要求每個小組至少要準備一個小任務,并要求每個小組注意協調。在復習課上各組把他們所準備的任務向同學們進行了展示。我發現課堂上學生參與活動的積極性很高,而且不會感到厭聽,各小組能把自己準備的小任務向同學們進行復習,學生一直處于積極的狀態之中,學生們“在做中學”、“在學中做”掌握了知識,達到了意想不到的效果。我認為這種復習方法有以下幾個優點:
①可以增加課堂復習氣氛,讓同學們樂于參與活動,并且在活動中復習到知識。
②可避免“炒冷飯”的復習方法,讓學生樂聽、愿聽,增加趣味性。
③體現學生是課堂的主體,讓學生自己總結歸納,自己解決問題,可培養學生的總結歸納和解決問題的能力。
生命的自主權范文2
1、知識是一匹無私的駿馬,誰能駕馭它,它就屬于誰。
2、“讀書破萬卷,下筆如有神。”誠能“破其卷而取其神”,則讀書作文之道得矣。
3、鳥貴有翼,人貴有志。立志是事業的大門,信心是事業的起點。
4、五彩繽紛的大自然充滿著美,多姿多態的事物中閃現著美,時間和空間里跳躍著美,等待著美麗的雙眼去捕捉,去尋覓!
5、把黃昏當成黎明,時間會源源而來;把成功當作起步,成績就會不斷涌現。
6、決心要成功的人,已經成功了一半。
7、知識是升天的羽翼,是恐懼的解毒藥,人的自主權深藏于知識之中。讓我們爭分奪秒,好學不倦,努力使自己成為一個學識淵博、眼光遠大的人。
8、“焚膏油以繼晷,恒兀兀以窮年。”所有天才都是最強壯的牛,他們每天工作十八小時,孜孜不倦。
9、學問是苦根上長出的甜果。
10、崇高的理想是一個人心上的太陽,它能照亮生活中的每一步路。
11、不要因為舟升學無望而心灰意懶,要看到你身處的這個時代的色彩,比你想象的豐富得多,你可以作出的選擇也比你設想的多得多。
12、理想的琴,須拔動奮斗的弦,才能奏出人生美妙動聽的樂章。
13、如果說,生命的歷程是一條航線,它向何處延伸取決于羅盤,那么,最緊要的,便是認清羅盤上的指針。
14、如果你想得到甜蜜,就將自己變成工蜂,到花蕊中去采擷;如果你想變得聰慧,就將自己變成一尾魚,遨游于書的海洋。
15、知識是取之不盡的礦山,你越往深處挖掘,你就越會得到更加豐富的寶藏。
16、往前走,決不能把命運的纖繩,拴在青春的幻想上。
17、生活賦予你們一件普通而珍貴的禮品,這就是青春。愿你們以熱情、奮發去向生活回禮!
18、成功的秘訣,在于對目標堅忍不拔。
19、與你同行,回想起我們曾擁有過的共同理想;與你分手,憧憬著我們重逢 時的狂歡。最恨的是你,因為你是我學習上競爭的“敵人”;最愛的也是你,因為 你是我成長中的友人。今日一別,茫茫天涯,叫我到何處去尋找我最愛的“摯友”。
20、人的天賦就像火花,它既可以熄滅,也可以燃燒起來。點燃它吧,讓它燃燒成熊熊的大火。
21、人人都擁有一份寶貴的財富,這就是――生命!希望你都能有效地使用它。
生命的自主權范文3
關鍵詞:精神損害賠償制度 精神損害撫慰金
近年來,當事人請求賠償精神損害以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民事案件明顯增加,但在審判實踐中,對什么是精神損害、哪些民事權益受到侵害可以請求賠償精神損害、誰有權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數額應當如何確定等問題,長期理解不一致,適用法律不統一,影響了司法的公正性、嚴肅性和權威性,導致對當事人利益的司法保護不夠統一和均衡。目前,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很不完善,無論是立法規范還是司法實踐都存在不少問題,因此,給精神損害賠償制度以明確的法律定位,合理構筑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適用范圍、賠付原則,創建相對完善的精神損害賠償法律體系,很有必要。
一、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概念及構成要件
精神損害賠償制度,是指民事主體的人身權遭受不法侵害時,對其非財產上損害給予金錢賠償的法律制度。它是民法中損害賠償法律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從世界各國的立法來看,精神損害賠償通常只針對自然人的人身權受到侵害的情形,即立法上嚴格限制精神損害賠償的適用范圍,而將其與對人身權的特別保護直接聯系在一起。有鑒于此,筆者認為精神損害的概念應當包括以下幾層含義:第一,自然人的人身權(包括人格權和特定的身份權)受到侵害;第二,由此而造成自然人除財產損失以外的非財產上損害;第三,此種非財產上損害不能以金錢來加以計量,但可以通過金錢賠償獲得慰籍和心理滿足,也可以通過純精神的形式(如賠禮道歉)獲得慰籍和心理滿足。對這種因人身權遭受侵害所造成的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損害)進行民法救濟的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就是本文所稱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對精神損害賠償的構成要件,筆者認為,應包括:
1、受害人蒙受相當嚴重的精神痛苦,這是精神損害賠償之事實基礎。對輕微精神損害之賠償請求,因“社會人應當承擔必要的沖突容忍之理性義務”,可不予支持。
2、受害人蒙受的精神痛苦與加害人的侵權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這是精神損害賠償的理性基礎。
3、加害人對侵害行為之發生具有重大過失或故意。
4、致害行為違反法律或者沒有合法的存續依據,且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或嚴重的不道德。
二、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現狀及其缺陷
通常認為,《民法通則》是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法律淵源。該法不僅在第五條中確立了公民、法人的民事權益受法律保護的基本原則,而且在第五章民事權利中專設一節規定公民(自然人)的人身權。其中第一百二十條規定:“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有權要求停止侵害,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受到侵害的,適用前款規定。”學理解釋中多數人認為,“并可以要求賠償損失”就是指對精神損害的物質賠償或曰金錢賠償,認為該條規定確立了我國的精神損害賠償法律制度。審判實踐中,最早被確認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的就是侵害公民的姓名權、肖像權、榮譽權和侵害法人的名稱權、名譽權、榮譽權幾種類型的案件。
但依筆者之見,《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解釋為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實體法律淵源的理由并不充分,存在著明顯的缺陷:其一,該條規定將賠償范圍局限在公民的姓名權等“四權”,而將更重要的生命健康權排除在外,無論是從比較法的角度還是參照國外判例、學說,或是從“事理之當然”,都不能證明該種理論的合理性、合邏輯性。其二,不適當地把法人作為可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訴的權利主體,把包含有人權內涵的自然人的人格權利與主要是作為商法上具有商業標識性質的法人人格權利同等對待,混為一談。從比較法的角度來看,各國立法、判例和學說鮮有認可法人為精神損害賠償之訴的權利主體的情形;從損害賠償的角度來看,民不直所說的損害包括財產上損害和非財產上損害,法人人格所愛損害本質上是財產上的損害,如其商業信譽喪失本質上即表現為財產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相應地,基救濟方法也只能是財產損害賠償中的直接損失和間接損失賠償,或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制進行救濟。
可以說,我國現行的精神損害賠償制度已到了必須認真加以檢討和重構的時候了。那么,如何來完善這一項重要的制度呢?
三、完善我國精神損害賠償制度的幾點構想
1、適用范圍
自然人的人格權利受到侵害,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人格權包括具體人格權和抽象人格權或叫做一般人格權,前者指民法通則中規定的生命權、健康權、姓名權、肖像權、名譽權、榮譽權、婚姻自主權等;后者指憲法中確立的人格尊嚴不受侵犯的人格尊嚴權。對于具體人格權中的榮譽權和婚姻自主權,有的學者認為是身份權。此外,也有學者主張在具體人格權中,應當加上身體權、自由權、隱私權、權等。
因親權等特定身份權受到侵害,當事人要求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可斟酌具體情形予以支持。親權是父母子女之間因親子關系而享有的特定身份權利。目前正在修改中的《婚姻家庭法》將引入親權概念,實踐中也出現了因親權受到侵害引起訴訟的案例。與身份權利有關的除親權外,還有配偶權和監護權。在《婚姻家庭法》修改中引起廣泛爭論的配偶權受到侵害,是否可以主張精神損害賠償?多數意見持否定態度,即認為配偶權是否為一項確定的法律權利尚無定論;確認配偶的權利將會導致第三者侵權的問題,在法律上、道德上都容易引起混亂。有人認為現行司法解釋對離婚案件中的財產處理已確立了照顧無過錯一方的原則,對無過錯方已提供適當的法律救濟,沒有必要再規定精神損害賠償。監護乃是源于特定身份關系的一種職責,其本身不是一種身份權利。此外,有的意見認為榮譽權、婚姻自主權也屬于可以適用精神損害賠償原則的特定身份權;也有意見認為榮譽不是一項獨立的人格權利或身份權利,而應構成名譽權的一項內容,為名譽權所吸收。上述爭論在理論上不無意義,但在有關民事法律未作修改以前,司法解釋難以自行取舍。
與直接或間接侵害人格權有關的幾種特殊類型的精神損害賠償。第一,美容整形手術造成不良后果或致人體機能受損的,視為侵害他人健康權。第二,胎兒孕期健康受損出生后能確認身體受到損害的,視為侵害其健康權。第三,非法利用、損害遺體、遺骨或有其他侵害遺體、遺骨的行為,視為侵害死者近親屬其他精神性人格權。第四,自然人死亡后,其姓名、名譽、肖像、榮譽、隱私等遭受不法侵害的,視為侵害死者近親屬其他精神性人格權。第五,負載重大感情價值、具有人格象征意義的紀念性珍藏絕品(特定物),因他人重大過失行為而致永久性滅失、毀損,視為侵害受損人其他精神性人格權。在精神損害賠償適用方面,有人認為應當將引起死亡或者傷殘的侵權行為作為精神損害賠償的例外,對侵權引起當事人死亡或傷殘的,可以給付死亡或傷殘賠償金,不得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筆者認為,此議有待商榷。因為,侵權而致人傷殘、死亡,該侵權行為給當事人造成的精神痛苦也必然遠勝于侵權致受害人輕微的人身傷害而感受到的精神痛苦。因此,給受輕傷害的受害人以精神損害賠償,而不給受重傷害的當事人以精神損害賠償,顯然不符合公正、公平的民法基本準則。至于因侵權行為而死亡、傷殘的當事人或其親屬因該侵權行為得到的死亡賠償金、傷殘賠償金,從本質上講,應當視為法律對受害人或其近親屬在受害人未傷殘或死亡的情況下可預期利益之保護,不宜將司法機關對受害人該預期利益之保護,視為精神損害賠償之替代。
2、權利主體
人民法院在過去的審判實踐中,對起訴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案件,通常是援引《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作為支持當事人訴訟請求的法律依據,因此,能夠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訴的,既包括自然人,也包括法人。但是,如前所述,將法人人格權受到侵害視為精神損害是比較牽強的,法人人格受損所造成的信譽喪失和財產損失,完全可以通過反不正當競爭法的規定等其他方式獲得救濟。因此,對法人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訴應不予受理或駁回起訴。關于精神損害的賠償對象,筆者認為,既應包括民事侵權之受害人,也要包容行政侵權和刑事犯罪的受害人;既要考慮侵權行為直接指向的受害人本人,也要包容與直接受害人關系密切的、共同承受精神痛苦的近親屬。
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訴的,應是權利受到損害的自然人本人。受害人死亡的,其父母、配偶、子女有權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訴,并作為必要的共同訴訟人。在第一順序近親屬缺位時,形成贍養、扶養或撫養關系的其他近親屬有權提起精神損害賠償之訴。
受害人成為植物人的,視同死亡的情形,按前述規定處理。
3、歸責原則
對精神損害賠償訴訟應適用何種歸責原則,在理論中存在爭議。有的觀點認為,精神損害賠償不同于財產損害賠償,以采取過錯責任原則比較合理。也有人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歸責原則應與同一訴因的財產損害賠償相一致,即在法律規定的特殊侵權行為中,適用無過錯責任;而在一般侵權行為訴訟中,適用過錯責任;雙方均無過錯時,適用公平責任。
爭論的實質在于對精神損害賠償作為承擔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所具有的功能認識不一致。通常認為,精神損害賠償具有三種功能:補償性;撫慰性;懲罰性,即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與財產損害賠償是有區別的。財產損害賠償的功能就是填補損害,故以賠償實際損失為原則,其損失本身也可以計量。精神損害不同,本身是不可計量的,因此,其功能就體現為撫慰性、補償性和懲罰性相結合的特征。在大陸法系各國民事立法中,對精神損害賠償均強調其慰撫功能,而將其稱之為“精神損害慰撫金”,對賠償金額也要根據加害人主觀上故意或過失的程度相應增加或減少,即體現其懲罰性的功能。正因為如此,有許多人認為,精神損害賠償不宜采取無過錯責任原則。但實踐中,有許多適用無過錯責任或嚴格責任的案件,當事人要求精神損害賠償,法院也予以支持。如產品責任訴訟實行嚴格責任,因缺陷產品致人損害的,產品制造者、銷售者不得主張沒有過錯而免責。目前就歸責原則存在兩種方案:一種方案是區別物質性人格權和精神性人格權,在前者受到侵害時,適用與同一訴因的財產損害賠償相一致的歸責原則,對后者適用過錯責任原則;另一種方案則是一律適用過錯責任原則。
4、賠償標準
精神損害具有不可度量性,在賠償標準問題上就遇到了前所未有的技術困難。各地方法院認識也不一致。如廣東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中,將消費者權益受到侵害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起點規定為人民幣五萬元以上;而上海高院的規定則相反,賠償精神損害的最高數額不得超過五萬元。為精神損害賠償確定最高限額是否科學?對此認識也不一致。就國外立法來看,大陸法系國家有根據傷殘等級等具體參數制定表格化賠償標準的,實際上是對賠償數額進行限制。從精神損害賠償的功能來看,其所體現的應當是補償、撫慰、懲罰相結合的功能,故不能按照財產損害賠償的思路即從填補實際損害的角度來確定精神損害賠償的數額,因為這在事實上是不可行的,只能導致法官的自由裁量變成法官個人的任意裁量。因此,可以參考借鑒刑法理論中犯罪與刑罰的均衡性理論來確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標準。
從法律所保護的人格權體系來看,生命權具有基礎和前提的地位,生命的價值應當是最高的。如能確定生命權的精神損害賠償標準,則其他人格權的賠償標準就能參照生命權的賠償標準相應確定。為與現行法律、法規相協調,可參照《國家賠償法》中的死亡賠償金的標準來規范精神損害撫慰金中侵害自然人生命權的賠償標準,即依照該地區(縣、市)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標準賠償20年。這樣,就能保證全國在賠償標準上的統一,也能彌補因經濟發展水平不均衡所造成的地區差異。侵害健康權的,如造成殘疾,可根據評殘等級,以生命權的賠償標準為參照,相應確定其賠償標準。其他人格權受到侵害的情形可依此類推。在具體審理個案當中,當然還要斟酌一些具體因素。例如,加害人的過錯程度、認錯態度、所造成的損害后果以及受害人是否因加害人承擔其他方式的民事責任獲得較為充分的物質賠償和精神滿足等。
至于精神損害賠償金計算的原則和具體算定規則,筆者認為,可以將以下計算原則以立法形式予以確認:一是法官自由酌量原則,即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原則,這是確定精神損害賠償金的基本原則;二是區別對待原則,在法官自由酌量原則的基礎上,對精神損害的不同利益因素的損害予以區別;三是適當限制原則,考慮現行司法體制自制力明顯不足等一系列問題,立法或司法機關有必要對受害人盲目追求高額賠償及法官過于隨意行使自由裁量權的做法予以適當的限制,由最高人民法院或地方各高級人民法院,根據國家或地方的經濟發展水平、民風習俗、社會對精神損害及其賠償的感受、認同程度等實際情況,確定數額不等但相對公平的精神損害賠償之上下限。
生命的自主權范文4
在美國,墮胎問題是一個十分敏感的話題,一直以來都被視為“爭議最大、最情緒化的議題”。在很多美國人看來,墮胎已不僅僅是一種醫療行為,而是一個關系到國家興衰的深刻的政治、經濟及倫理道德的問題。[1]涉及墮胎問題的案件,對于美國最高法院來說,無疑是一個燙手的山芋。如何恰當地審理墮胎案件,也成為美國最高法院的大法官們無比頭疼的問題。正因為如此,“采用何種司法審查標準?”的問題在這類案件的解決中顯得尤為突出。圍繞這一問題,大法官基于不同的立場和考慮,選擇了各種不同的司法審查標準。從而,在很大程度上豐富了美國司法審查標準的實踐,也為我們研究美國的司法審查標準問題提供了一個絕好的機會和角度。本文正是以此為視角,試圖對美國司法審查標準的理論與實質問題作一個較為深入的研究。
一、Roe判決適用的嚴格審查標準
1969年8月,美國德州21歲的女招待Norma McCorvey聲稱被,并因此而懷孕。她薪水微薄,且居無定所,根本不想、也無力生育和撫養孩子,因而要求醫生為她實施墮胎。但是,德州法律禁止墮胎。德州法律的規定,墮胎是犯罪行為(除非是基于避免該懷孕婦女生命危險之目的而施行),墮胎人將被處以最高達到十年的刑期。因此,沒有醫生敢為她實施墮胎。走投無路之中,她求助律師幫忙。在兩位女權律師的幫助下,McCorvey化名Jane Roe于1970年3月指控德州的墮胎禁令侵犯了她的“個人隱私”,要求聯邦法院宣布該法違憲,并下令禁止繼續執行該法。三法官地區法庭[2]主要以違反憲法第9修正案為由,判決支持她們的訴訟請求。但是,由于地方法庭沒有判決推翻州法,所以,Roe又向美國最高法院上訴。美國最高法院最終受理了這一案件。經過一年兩個月的審理,最高法院于1973年以7∶2的多數意見裁定:德州刑法禁止墮胎的規定過于寬泛地限制了婦女的選擇權,侵犯了第14修正案的正當程序條款所保護的個人自由,Blackmun大法官代表多數意見作出了支持Roe的判決。[3]
法庭多數意見指出,個人具有憲法保護的隱私權,隱私權的廣泛性足以涵蓋一個懷孕婦女自行決定是否終止妊娠的權利。但是這樣一項權利并不是絕對的。州可以主張基于保障懷孕婦女的身體健康、維持醫療標準、以及對于未出生胎兒的生命權等重要利益(important interest),而可能在憲法所允許之情況下,即當上述重要利益已達不可抗拒利益(compelling interest)的程度時,對于婦女的墮胎權以立法的方式可作一定的限制。法庭多數意見認為,州所主張的為求保障未出生胎兒的生命權,并非在任何情況下皆已達上述不可抗拒利益的程度。相反地,多數意見認定:未出生胎兒并非美國憲法中所稱之“人”(person)[4],所以,胎兒生命權并無憲法第14修正案的適用。法庭多數意見基于醫療科技的能力與統計,提出“三階段標準”以解決公共利益及懷孕婦女隱私權間利益平衡之問題。其認為在婦女的妊娠期大致可分為三個階段(trimester):(1)在妊娠頭三個月(第1到第12周),墮胎危險性小于正常分娩,政府沒有必要為了保護孕婦健康而限制墮胎,胎兒也不具有體外存活性(viability),所以醫生與孕婦磋商之后,可以自行決定是否墮胎,不受法令限制;(2)在妊娠頭三個月之后、胎兒具有母體外存活性之前,墮胎危險性增加,政府得以保護孕婦健康為目的而限制墮胎,但是,限制手段只能以保護孕婦健康為必要;(3)在胎兒具有母體外存活性(第24到28周)之后,政府保護潛在生命的利益達到了不可抗拒利益的程度,因而政府可以禁止墮胎。法院多數意見之所以將體外存活性作為判決的焦點,是因為胎兒在那時可能具有在母體外存活的能力。[5]因此,法庭多數意見裁定,德州禁止墮胎的法規由于并未針對懷孕不同階段而加以區分禁止的程度,故已違反憲法第14修正案正當法律程序的規定,應為違憲無效。
生命的自主權范文5
摘要:在公立醫院層面,醫師職業倦怠是造成醫患矛盾乃至糾紛的重要成因之一。文章從醫師職業倦怠與醫患關系的關系入手,對于公立醫院醫師產生職業倦怠的環境因素進行分析,在此基礎上提出解決這一問題的建議。
關鍵詞 :公立醫院 醫師 職業倦怠 醫患關系 影響
當前,醫患關系緊張已成為一個全行業性的問題。中國醫師協會第四次(2011)醫師執業狀況調研報告顯示:一段時期以來,醫師執業環境不良突出表現為醫患關系緊張、醫療糾紛增多,醫師普遍感到執業中的人身安全和人格尊嚴得不到保障。造成醫患關系緊張的因素是多方面的,醫院一方存在的問題不容否認,但是因為部分新聞媒體的片面夸大和失實報道,卻將醫院置于了醫患矛盾的風口浪尖,近幾年頻發的暴力傷醫事件即是最有力的例證。
醫師是個高風險職業,對于從業者的職業素養和綜合能力要求遠高于其它行業。在面對巨大執業壓力和緊張執業環境的同時,醫師還得承受社會輿論的巨大壓力,這就使得醫師很容易發生職業倦怠,進而影響著醫患關系的和諧發展,導致醫患矛盾的產生。醫患關系與醫師職業倦怠由此陷入惡性循環之中。目前,各級公立醫院在我國的醫療衛生領域仍然是“主力軍”,起著基礎性的保障作用?;诖耍叨汝P注并努力解決公立醫院的醫師執業倦怠問題,其重要性和緊迫性已不言而喻。
一、醫師職業倦怠
職業倦怠最早由Freudenb erger于1974年首次提出,他認為職業倦怠是一種最容易在助人行業中出現的情緒性耗竭癥狀。隨后美國心理學家 Maslach 和 Jackson(1984)在對護士職業的研究中發現:職業倦怠與工作情境有關,是由情感衰竭、去人性化和個人成就感降低構成的一種生理上、心理上多維度的綜合性癥狀,具體表現為:第一,情感衰竭,表現為個體的情緒和情感處于極度疲勞狀態,情感資源枯竭,工作熱情完全喪失;第二,去人性化,表現為個體以消極、否定、麻木不仁的態度和情感去對待身邊的人,對他人缺乏同情心,甚至把他人當作無生命的物體看待;第三,個人成就感降低,表現為個體對自己工作意義和價值的評價下降,自我效能感喪失,并不再付出努力。
醫師的工作責任重、風險大、負荷高,事關患者的生命和健康,其職業倦怠問題理應受到足夠重視。許多研究都發現醫師是職業倦怠的高發群體,且醫師職業倦怠對于提高醫療質量、醫師自身的職業發展和日常生活都有消極的影響。我國醫師的收入水平和社會地位均低于發達國家,而工作量、執業風險卻明顯高于國外同行,其中潛藏著職業倦怠的高發因素,所以其職業倦怠發生的范圍和程度遠比我們想象中要嚴重。
二、醫師職業倦怠與醫患關系
1.醫師職業倦怠會加深醫患矛盾
當醫師發生職業倦怠時,無論構成如何,都會直接體現在其診療過程中。發生情感衰竭會令醫師失去對自己所從事工作的熱情,進而會影響醫師對患者病情的正確解讀,可能造成錯診和誤診,從而降低診療效果。發生去人性化會使醫師與患者之間保持距離,對患者采取冷漠忽視的態度,不能因病施治,對自己的執業行為采取敷衍和不負責的態度。個人成就感降低會讓醫師對自己的工作做出消極的評價,這種消極的態度極易影響到對患者病情的準確判斷,同時也會影響診療的實際效果??偠灾?無論醫師出現其職業倦怠中的任何一種形式,都會直接影響其對患者進行診療的準確性和有效性,從而降低患者對醫師的信任程度,加深患者對醫師的誤解,容易誘發醫患矛盾甚至糾紛。
2.醫患矛盾的激化會促使醫師產生職業倦怠
醫院的環境復雜多變,不確定因素存在于醫師執業的整個過程之中。每天都要面對飽受疾病折磨、心理狀態不同、文化層次不同的患者,同時還要直面患者及其家屬的不理解和責難,加之頻發的惡意攻擊醫務人員事件持續發酵,這使醫師在執業過程中背負著沉重的心理壓力,不安全感和不公平感與日俱增,很容易出現職業倦怠。
3.減少醫師的職業倦怠與改善醫患關系相輔相成
醫師是否發生職業倦怠將會直接影響醫患關系的好壞,減少醫師的職業倦怠能有效地改善醫患關系。造成醫師出現職業倦怠的因素是多方面的,但醫患關系緊張是其中的一個重要因素。和諧的醫患關系能夠為醫師營造一個寬松的執業環境,對于降低醫師職業倦怠的發生率起著十分重要的作用。二者相輔相成,密不可分。
三、公立醫院醫師職業倦怠的環境因素分析
當下,社會輿論將造成醫患關系緊張的原因主要歸于醫師的職業道德素養不高、利欲熏心以及不作為。實事求是地講,造成醫患矛盾加劇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僅將醫師群體置于社會輿論的風口浪尖是有失偏頗的。雖然有一小部分害群之馬的存在,但就整體而言,我國的醫師隊伍是一個配得上“白衣天使”榮耀的群體。在此前提下,對造成當前醫患關系緊張的醫師方面的原因進行分析,職業倦怠是我們不得不正視的一個非常重要的因素。那么引發公立醫院醫師職業倦怠的環境因素都包括哪些呢?接下來,我們將從三個層面來進行剖析。
1.醫療行業層面
(1)醫師群體缺乏有效的職業競爭。相對于服務對象的總量而言,我國醫師的配備數量距實際需求仍存在較大的缺口?,F階段,我國的優質醫療資源主要集中在公立醫院,尤其是大型三級甲等醫院。此類醫院提供的就業崗位數量非常有限且對學歷層次等要求較高,但因待遇優厚、收入穩定且競爭壓力相對較小,醫學畢業生對其趨之若鶩。而真正能夠提供大量就業崗位的基層和民營醫院,因為在專業發展空間、薪資待遇等方面與前者相比處于劣勢,招聘到的具有專業發展潛力的人才有限,且其中相當多一部分會最終通過各種渠道進入大型公立醫院工作。就整體而言,公立醫院(尤其是大型三級甲等醫院)的醫師群體并未形成真正意義上的競爭關系,這就容易降低醫師的個人成就感,從而使其產生職業倦怠。
(2)相關的法律法規不健全。隨著醫改的不斷推進,國家已陸續出臺了一些與醫療相關的法律法規,它們在醫患糾紛的處理和維護患者權益方面發揮了重要的作用。然而,因為醫患雙方的信息不對等造成患者處于相對弱勢地位,當糾紛出現后,部分患者和家屬寧愿選擇非理性方式也不愿通過司法途徑去維權。當預期目標未能實現時,暴力傷醫就成為宣泄不滿情緒的一種選擇。面對日益嚴峻的執業環境,當醫務人員自身的安全和權益受損時,能夠維護和保障他們人身安全和權利的法律法規卻出現了缺位。在承擔繁重的診療工作的同時,面對醫療行業的高風險性、緊張的醫患關系和保障自身權益機制的缺失,醫師很容易出現情感衰竭,產生職業倦怠。
2.醫院層面
(1)管理體制不科學。現階段,我國公立醫院基本上奉行的還是由政府主導的資源配置管理體制,其弊端主要表現在:第一,醫院外部管理上的“管辦不分”。國家擁有對國有資產的所有權和經營權。在具體實踐中,政府對公立醫院實行多頭管理,影響醫療資源的合理配置,同時導致對公立醫院的管理效率低下,在很大程度上制約了醫療質量以及服務效率的提高。第二,醫院內部管理上的“自主權不足”。公立醫院的管理權過分集中在政府衛生主管部門手中,致使醫院管理層在行使職權時權、責不明確,很難根據醫療市場的需求變化對醫院的經營做出相應調整。第三,醫院內部管理上的“權力濫用”。公立醫院院長由政府任命,作為法人代表負責醫院的經營和管理。因為政府對自身和醫院的管理權限未做出明確的界定,這就為醫院管理者的權力的過度使用甚至濫用提供了空間。
(2)收入分配機制不合理。目前我國醫療服務政府定價采取的是“按成本確定價格”的方式,這種方式很好地補償了醫療服務中所耗費實物資源的市場價值,但是低估了醫生人力資源的市場價值。絕大多數公立醫院仍然沿用國家統一規定的等級工資體系,績效考核分配體系仍處于探索階段。醫師的勞動付出未能從中得到合理補償,這就為商業賄賂、“紅包”等提供了賴以滋生的土壤,進而增加了患者的診療負擔,從而惡化了醫患關系,使得醫師出現職業倦怠。
(3)選人用人機制不合理。公立醫院在選人用人方面缺少必要的自主權,主要表現在政府對公立醫院人員的編制化管理體制、凡進必考的錄用體制、專業技術人員職稱評聘的考評管理等方面。醫院缺乏構建“人盡其才”環境的政策支撐,容易降低醫師的職業成就感,從而使其出現職業倦怠。
3.醫師層面
醫師屬于高風險、高壓力的服務性行業,尤其在大型三級甲等醫院,醫師幾乎都是在滿負荷甚至超負荷工作,加班加點已成為常態化。在日益惡化的執業環境下長期工作,醫師非常容易出現焦慮癥狀,導致情感衰竭、去人性化、個人成就感降低,從而產生職業倦怠
四、對策及建議
導致醫師產生職業倦怠的因素很多,要切實有效解決這一問題,筆者認為可以主要從三個層面著手:
1.政府層面
(1)公立醫院管理體制實行“管辦分開”。“管辦分開”改革實質是轉變政府職能,衛生行政部門與醫院的關系由行政隸屬關系轉變為行政監管關系。公立醫院更應該突出其市場主體的角色,享有獨立的法人地位和經營自主權,充分享有人權、財權、物權和決策權。政府機構由“辦”醫院轉為“管”醫院,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能由以行政管理為主向監督服務轉變。
(2)建立公立醫院法人治理結構。公立醫院法人治理機制的核心是實行公立醫院的決策權、執行權與監督權三權分開,分別由理事會(主要由出資方組成)、院長(由理事會聘任)和監事會(主要由出資方和職工代表組成)行使。為保證決策權、執行權與監督權的分立制衡,理事長、院長與監事會主席之間不得相互兼職。這一治理結構的優勢在于可以強化公立醫院具體經營管理職能和責任,增強公立醫院的生機活力,提高公立醫院衛生服務產出的效率和社會效益。
(3)推進醫藥分離改革。醫藥購銷領域商業賄賂的屢禁不止與現行的以藥養醫體制有著密不可分的內在關聯性,但是對此應客觀地看待。在政府投入嚴重不足的情況下,藥品收入作為重要的資金補充,對于公立醫院的建設和發展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如果在政府加大對公司醫院財政投入和支持的前提下,同時適當提高醫院的診療收入,積極推行醫藥分離改革,對于有效降低患者的經濟負擔,杜絕醫療領域各種商業賄賂將會起到非常重要的推動作用。
(4)完善相關法律法規。為適應公立醫院“管辦分開”的管理體制改革和建立法人治理結構的需要,對于政府與醫院的權責關系、醫院的管理體制等內容應以法律的形式確立,做到有法可依。對于包括《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在內的與醫療活動相關的法律法規,關于醫患雙方關系的法律適用應進一步明晰,醫患雙方維權及醫療糾紛處理的規定應該更具備可操作性等。
(5)正確引導社會輿論。不容否認的是,在醫療衛生事業發展的過程中,社會輿論通過各類媒介發揮了重要的輿論監督職能。但是與此同時,部分媒體和新聞從業者為了片面追求新聞的爆炸性和吸引社會公眾的注意力,采取了過分夸大問題、歪曲事實等不正當手段,對醫療衛生行業進行了史實報道,對于當前醫患關系的緊張和醫師執業環境的惡化起到了推波助瀾的作用。政府應該發揮在社會輿論中的引導作用,對于醫療衛生體制改革取得的成就、包括醫師在內的廣大醫務人員的無私奉獻精神等“正能量”的內容進行客觀、公正的報道,這對于改善醫患關系、減少醫師職業倦怠的發生都將起到積極的推動作用。
2.醫院層面
(1)深化醫院人力資源管理。有效的人力資源管理可以提升醫院的市場競爭力,提高醫師的工作效率和熱情,減少醫師的職業倦怠。在用人方面應做到公平、公正、公開、合理,使醫師能夠在各自崗位上人盡其才,同時應指導醫師做好自己的職業規劃。在人員招聘方面,應增強招聘的針對性,避免“唯學歷”取才。
(2)建立符合本院實際情況的績效分配體系。薪酬作為提升勞動效率最主要的手段,對于解決醫師的職業倦怠問題起著不容忽視的作用。在堅持效率優先、兼顧公平原則的前提下,在績效分配體系中對醫師勞動予以客觀評估,并應保證醫師能夠享有與自身價值相匹配的薪酬。
(3)加強醫院的信息化建設。如通過建立醫院人力資源管理信息系統,提高醫院人力資源管理的效率,為醫院管理層和人力資源部門進行管理和決策提供人員配備、職位晉升、人才測評、人才培養等方面的信息。通過建立患者電子病歷,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減輕醫師的勞動強度,提高診療工作的效率, 降低醫師出現職業倦怠的概率,同時還可以使醫師能夠將更多的時間用于與患者進行溝通。
3.醫師層面
在做好本職工作的同時,醫師應注重提升自身的溝通能力和心理調適能力。醫師可以充分利用醫院提供的心理咨詢、情緒發泄室等服務和設施,及時釋放心理壓力,將情緒調整至履行崗位職責所需要的狀態;同時通過換位思考方式,加強與患者及其家屬的有效溝等通。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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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命的自主權范文6
1 生命倫理學的研究現狀
1.1輔助生殖技術輔助生殖技術(assistedrepro?ductivetechniques,ART)是20世紀發展起來的最為激動人心的技術之一。輔助生殖技術是指運用醫學技術和方法對配子(卵子和)、合子(受精卵)或胚胎進行人工操作,以達到受孕目的的技術'它是替代自然生殖過程的某一步驟或全部步驟的醫學技術?,F代生殖技術,廣義上分為三個部分:人工授精,指收集丈夫或自愿獻精者的,由醫師注入女性生殖道,已達到受孕目的。體外受精-胚胎移植技術及各種衍生技術,指從女性體內取出卵子,在器皿內培養后,加入經技術處理的,待卵子受精后,繼續培養,到形成早期胚胎時,再轉移到子宮內著床,發育成胎兒直至分娩技術無性生殖、又叫克隆技術。它指運用現代醫學技術,不通過兩性結合,而進行高等動物生殖的技術。輔助生殖發展,自1978年第一例體外受精成功后,逐漸成為一種廣泛應用于治療不孕不育的技術。但這一問題卻越來越嚴重,從1980年到2000年的時間里發達國家中每7對夫婦中就有一對患有不育癥。在芬蘭,每年都有3000對夫婦尋求輔助生殖的幫助。而在中國通過輔助技術治療不孕不育技術人的數量也在日益增多。輔助生殖技術的應用給無數不孕不育家庭帶來了幸福與希望,但同時也不可避免地存在諸多尚存爭議的社會倫理問題。
輔助生殖技術引起的社會倫理問題也很多,至今仍頗受爭議,沒有得到解決。以母親為例:母親主要解決因婦女子宮疾病引起的不育問題。母親是用不自然的手段達到自然生育的目的。但是在科學技術發達的今天,什么是“非自然”“自然”本來就很難劃清。母親涉嫌買賣嬰兒,這種行為等于是有意放棄孩子而去懷孕,如果母親靠它賺錢,這就等于是買賣孩子,將兒童當成可任意交易、處置的財產,這種論點值得思考,特別是在商業味十足的今天。母親將第三者引入生育過程,破壞了愛情和婚姻。但是這樣的觀點同樣存在于領養關系,所以很難確定。母親的孩子歸屬是一個很大的難題,母親十月懷胎與腹內胎兒有了難以割舍的母子之情,她們會不情愿把子女交給委托夫婦,甚至想方設法與孩子保持聯系,這種扯不清的母子之情會給幾方都帶來感情上的傷害。
對于輔助生殖技術中人工授精、體外受精和胚胎移植,逃不出以下幾種爭論:誰是孩子的父母;他有幾個父親母親;卵子及其子宮代孕能否成為商品嗎;還有就是在這種可控制范圍內,人工授精能用于優生嗎;人們認為一方面人類生殖技術將破壞自然法則,當、卵子、受精卵在應用中商品化后,都會去追求利潤的最大化、追求高質量,只需求提供最好的,結果直接導致人類基因因此變得單調、缺乏多樣性。另一方面,人類生殖技術會導致人類倫理關系的復雜與混亂。母親分為“孕育母親”遺傳母親“養育母親”,而父親又分為“遺傳父親”“養育父親”,這對于人類傳統的家庭模式、人倫關系等將產生前所未有的沖擊和影響。特別是在商業化的今天,這一系列問題都涉及對人的尊嚴和價值的侵犯。也可能涉及這一代、下一代和未來世代。所以我們應該正確、理性地使用,而不是被錯用和濫用。
1.2安樂死近三十年,安樂死已成為生命倫理學中一個非常重要而敏感的話題。安樂死最早源于希臘文“euthanasia”一詞,本意為“快樂死亡”或“尊嚴死亡”,在牛津詞典中的解釋為“患痛苦的不治之癥者之無痛苦的死亡;無痛苦致死之術”。國內目前對安樂死尚無權威統一的定義,有人認為安樂死“是指對身患絕癥瀕臨死亡的病人,為解除其極度的痛苦,由病人本人或親屬要求,經醫生鑒定和有關司法部門認可,用醫學方法提前終止其生命的過程”。
關于安樂死的概念,中外學者都曾企圖給以科學的界定,但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綜觀學者們的觀點,它包含了以下幾種含義:對患有絕癥,瀕臨死亡的患者,為減輕其死前的痛苦而主動采取積極的措施,提前結束其生命;對患有絕癥,瀕臨死亡的患者,為減輕其臨死前的痛苦,應患者的要求而采取積極的措施,提前結束其生命對患有絕癥,瀕臨死亡的患者,為減輕治療給其帶來的痛苦,放棄治療,不再人為地延長其生命。國外有些學者將安樂死分為主動安樂死和被動安樂死。主動安樂死是指采取某種措施加速患者死亡,亦被稱為積極安樂死。它是根據垂死患者或家屬的要求采取某種處理辦法,讓其安然舒服的死去,迅速完成死亡過程。被動安樂死是對于確定無法挽救其生命的患者,在預測后果的基礎上,根據垂死患者或家屬的要求,停止無望的救治,故又稱“聽任死亡”,國內不少醫療單位實際上正在悄然實施。
對于安樂死的觀點,學者們眾說紛紜,褒貶不一。對安樂死持否定態度的人認為:救死扶傷是醫生的職責,賜人以死亡與醫生的職責不相容;安樂死是一種對生存權利的剝奪,它將造成社會對生命的理解的漠視、喪失愛心、越發的功利化;安樂死容易被不懷好意者利用,很多時候并非出于病人的真實意愿。肯定者則認為:安樂死體現了尊重患者的人權,符合生命倫理學原則中的自主權原則;安樂死符合患者及其家屬的自身利益體現了生命質量,符合生命價值的原則;安樂死減輕社會和家庭的負擔,節約醫療衛生資源,體現了有利原則和公正原則;安樂死符合現代醫學目的和醫學發展目標的價值取向。除此以外他們認為對于醫學中所理解的不可挽救、瀕臨死亡的危重病人,只要通過嚴格的審查,實施的安樂死,體現了人類對死亡認識的理性覺醒,符合人道主義原則。
人既然具有生存的權利,當面對死亡時,為何就不能具有選擇死亡方式的權利?當一個經歷病魔折磨又無法救治的人來說,就是生不如死。他們已感受不到任何的生命質量與生命價值的存在,增加親人痛苦、社會的負擔以及日復一日的忍受病痛的折磨與煎熬。社會應該保護個人對其生命的自由選擇。安樂死的目標是維護死亡的尊嚴,免除病人精神和肉體遭受痛苦折磨,達到舒適或愉快地死亡的狀態,同時還是走向死亡的一種良好的狀態。安樂死并不在于人為地加速死亡,而是尊重人的自主權,肯定人類通過對生命的覺悟來控制死亡過程,減少痛苦,顯示死亡過程的應有尊嚴,這充分體現了善待生命豐富內涵。
1.3腦死亡自1959年法國學者第一次提出“腦死亡”(BrainDeath)概念后,美國哈佛大學醫學院腦死亡定義審查特別委員會。在1968年提出并制定了世界上第一個腦死亡診斷的四條標準:即在排除了體溫低于32.2°C、或剛服用過巴比妥類及其他中樞神經系統抑制劑這兩種情況外,如果一個病人沒有反應性和感受性,無運動及呼吸、各種反射消失,腦電圖平坦、而且24h內反復測試后無變化、這個病人即被宣告死亡。腦死亡標準的確立,在人類史上了開辟了人們對死亡認識的新階段。這種標準已為醫學界普遍接受、并在相當多的國家得到承認。全球發達國家無一例外的將腦死亡或腦細胞完全死亡作為判斷死亡的唯一而科學標準,同時聯合國個成員國中已有80個國家承認腦死亡的標準氣然而長期以來,醫學上把心肺活動不可逆的停止作為判斷死亡的依據。在中國臨床判斷死亡的標準是心臟停止跳動、自主呼吸消失、血壓為零。將心臟跳動、呼吸運動作為判斷人生命終結的標準是一直被社會公眾和醫學界所認可實施。但現代科學的發展,人們逐漸意識到腦功能活動已經成為了人生命最重要的特征,也就是說不管采取何種醫療手段最終都必然導致心臟死亡,因此面對歷史的進步,給腦死亡以應有的地位已是勢在必行。
為什么要放棄傳統的心臟死亡概念?提出這個問題就因為有了新的生命維持技術。新的生命維持技術(life-sustainingtechnologies)是指一個人還能維持其心跳、順暢的呼吸當他已經出現了全腦死亡,但是這種維持超不過兩個星期,因為他的大腦已經不可逆轉的死了。同時我們還需要審視一下這種腦死亡的判段標準是否會對病人、家庭和社會有利、或造成傷害?對“腦死亡”判定持肯定意見的人認為:腦死亡是真死亡?!澳X死亡”是科學判定死亡的方法。實施“腦死亡”維護了死者尊嚴,減輕了家屬的負擔,節省了寶貴的醫療資源。器官移植技術具有良好的發展與廣闊前景。質疑或反對“腦死亡”的觀點的人則認為:腦死亡概念違背了人道主義原則,尤其是它的提出建立在器官移植基礎上;“好死不如賴活著”是中國人的傳統思想,生的愿望是人類爭取生存和發展的精神支柱,人類無法容忍將心臟還在跳動的病人送進墳墓;胎兒也是生命,但是胎兒沒有表達自己意愿、喜好的能力,人們對孕婦使用腦死標準時是否有權去剝奪胎兒的生命?如何判定?
同時在實際的醫療應用中有很大問題:哪一個級別的醫院和專家來做此判定;醫生如何讓普通公眾理解腦死亡判定的科學性;醫生的診斷、專家的判斷如何能讓人信服;“植物人”和“腦死亡”病人的狀態該如何的區分;“腦死亡”判定標準是否有可能將被濫用?“腦死亡”判定在我國有無立法的必要?
在腦死亡標準的問題上,絕對不能站在受體立場進行評判,也不能站在供者和家屬的立場來評價人道與否絕對,而應該站在社會公益的立場出發,即從社會的價值出發,兼顧個人價值。充分尊重患者腦死亡,這對人文關懷與安樂死、臨終關懷具有同樣的意義,同時是對生命尊嚴的維護,體現了對生命價值的尊重。
1.4器官移植器官移植(OrganTransplantation)被在20世紀世界醫學史和人類文明史上開創了新篇章,它是醫學高科技發展的成果之一,同時也享有21世紀“醫學之巔”的美譽。器官移植及活體器官移植通常是指通過手術或其他方法將某個健康的器官放置到一個危在旦夕、患有嚴重疾病的病人身體上,讓其器官繼續發揮作用,從而使被捐贈者獲得新的生存機會?;铙w器官移植是指摘除活供體一個或多個器官,通過手術方法將其置于同種或異種受體體內,達到治療疾病和挽救生命之目的的技術。目前活體器官移植僅限于腎臟、胰腺、、卵巢、角膜、小腸等成對生長的及骨髓等部分器官或組織?,F代器官移植是從腎移植開始的,1954年Merrill進行了首例腎移植手術并獲得成功。這是人類器官移植劃時代的標志。在歐美確立了腦死亡概念,臨床器官移植得到很大的發展。我國與國外在人體器官移植技術方面相比起步大概晚了十幾年,但是近些年來我國的器官移植發展非常迅速,在一些大型醫院與器官移植中心,器官移植已經接近或達到國際的頂尖水平。
即使器官移植成為了標準的外科療法,并且挽救了成千上萬人的生命。但在要求各種器官移植的患者越來越多情況下,存在著諸多令人困擾的倫理難題。器官移植的最大難題是器官來源問題,特別是在我們國家,這是一個“求”遠遠超過“供”的問題。據統計,我國需要通過器官移植治病的人數達到150萬左右人,但每年只有1.3萬例器官移植手術得以實施;我國每年新發生的腎功能衰竭患者有50萬人以上,但得以做移植手術的也只有4000人,大多數患者只能處于“等待供者”的狀況。當前移植器官的來源主要有4種一活體供者、異種器官、尸體供者、胎兒供體。而我國器官采集主要是尸體供者,可是對死亡標準的判斷又使醫生陷入了困境。在采取器官之前,醫生需要準確無誤地判定死亡與否,執行相關手續;在執行過程中,醫生不能為了得到器官而提前結束病人的生命,必須嚴格地掌握腦死亡的標準。對于死亡的判斷世界上三種分類,第一種是心臟死亡,即當心臟停止跳動時認定其死亡;二是呼吸停止、脈搏停止及瞳孔放大三癥狀同時出現時認定死亡;三是腦死亡,這種提法較晚,它的判定標準是以當腦亡或大腦皮層和腦干全部死亡時、即人不可能再復蘇都定為死亡。這三種死亡界定只有第三種腦死亡被認為是器官移植的最好來源,因為腦死亡者在呼吸機的幫助下,會保持血液循環,器官質量較好。
但長期以來,我國一直把“心跳停止”作為死亡的標準,按照這一死亡標準,自愿捐獻遺體的器官根本就無法使用。即使近幾年我國在腦死亡立法中有了一定進展,但遠遠不足以解決實踐中醫生所要完成的使命。可供移植器官的需要嚴重地超過供體器官由此引發了另一個倫理難題一器官可否成為商品?一方面對于醫務人員很多時候他們不得不做出一些人有機會活下去,而另一些不得不死去的困難抉擇。另一方面因為等待器官移植的人卻很多,而供體器官的來源很少,這就可能使人體器官成為稀有的高價商品。當人體器官分配商業化以后,人將被降低為物,從而嚴重危及并踐踏人的尊嚴,加劇人們在生死面前出現的不平等,擴大貧富之間的鴻溝。有錢人可以購買器官而獲得再生的機會,而貧困的人只能在絕望的條件下出售自己的器官。在器官移植的過程中,知情同意是非常關鍵的原則。必須在知情同意基礎上獲得可供移植的器官,得到病人與病人家屬的同意。但是醫務人員在執行過程中會遇到很多問題,首先中國傳統道德觀念“將尸體解剖視為不禮、不孝、不仁、不義”這造成了人們對器官移植缺乏足夠的認識,導致了供體器官的大量匱乏。而如果醫務人員在病人還活著的時候去征詢病人或病人家屬是否同意在病人死后把器官捐獻出來,這對于與病痛做斗爭的病人及家屬是難以接受、不予支持的。所以器官移植在傳統的思維觀念與知情同意原則中夾縫生存。除了器官移植中器官來源的倫理問題外,還有很多引人深思的倫理問題,比如器官移植后對供者施行經濟補償及補償程度的合理性問題,器官移植受體分配原則、標準,器官移植是否符合社會道德觀,移植了動物器官的人(即嵌合人)是否會產生意識、思維、行為的改變及生物安全性問題,對于異種(非人類器官)的移植,及我國有限衛生資源的合理分配等問題。
在解決器官移植倫理學問題之前,還將面對很多的挑戰。器官移植幫助患者生命得以延續,即使現在還存在著許許多多的問題阻力,但隨著人們對器官移植的認識與深入研究,它終將成為一種常規醫學治療手段,為更多的人造福、帶來生的希望,為飽受病痛折磨、瀕臨死亡的患者帶來福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