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濟糾紛案件的管轄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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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糾紛案件的管轄

經濟糾紛案件的管轄范文1

關鍵詞:國有商業銀行;不良資產;依法清收

Abstract:Atpresent,our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arepuzzledb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andloweringnon-performingassetsproportion.Legall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isthemainwaytoachievethegoalofloweringnon-performingassetsproportion.InthepresentcreditandlegalsystemenvironmentofChina,state-ownedcommercialbanksshouldmaketheiradvantageofverticaladministration,improvecentralizedmanagementofeconomicdisputecasesbyintegratingmanpowerresources,exploretheinnovativeapproachesofspecializedclearingandrecovering,intensivemanagementandmarket-orientationmanagementandfindasolutiontothelowbenefitoflegallyclearingandrecoveringnon-performingassets.

Keywords:stat-ownedcommercialbank;non-performingassets;legallyclearing&recovering

不良資產清收管理是商業銀行風險控制的重點、難點。近年來,隨著各行新增不良資產涉法清收問題增多和存量不良資產清收空間逐漸縮小、難度增大,依法清收工作越來越重要。但是,在依法清收工作中,由于各行特別是基層行普遍面臨著缺乏法律專業人才資源,在當地法院訴訟案件中地方干預多,在上級法院訴訟案件中各自協調、處理分散、效率遲緩,各行不同程度地存在著勝訴未執結金額高、訴訟費墊支金額高、案件損失金額高而收回率低的“三高一低”狀況,全轄依法清收的專業層次和整體效益亟待提高。對此,在管轄行層面上積極探索資產風險管理、不良資產經營、經濟糾紛案件處理相結合的清收路徑,著力構建大經營專業化績效拓展機制,充分發揮現有法律事務人員的專長作用,深層推進不良資產的專業化追償,實施集中強化依法清收,具有重要的現實意義。

一、集中強化依法清收的內涵

集中強化依法清收,是指在落實各行現行相關專業管理制度、要求不變的基礎上,按照系統原理,以管轄行為主、當事行為輔,整合轄內法律人才資源,在特定層面、環節集中處理相應審級法院以銀行為原告經濟糾紛案件的不良資產依法清收模式和專業工作。

二、集中強化依法清收的組織機構

整合或依托管轄行法規、風險、資產經營部門組成經營性、服務性、專業性相結合的依法清收機構,集中本級轄內具有法律事務、風險管理、資產經營管理專長的人員,專業從事依法清收保全工作,提升資產風險防范和經濟糾紛案件處理層次。案件量大且內部法律人才缺乏時可從本行律師庫或所需專長人員中臨時彌補。

三、集中強化依法清收的層次范圍

根據銀行相關管理制度,按照各行經濟糾紛案件轉授權限和人民法院系統民事案件管轄權限對稱、結合的原則,相應管轄行依法清收機構可集中以下四類屬本級行管轄權限的經濟糾紛案件。

1.超過當事行轉授權限的經濟糾紛案件。

2.超過當事行所在地法院管轄,在上級法院審執的經濟糾紛案件。

3.當事行因原審判決不公需上訴、申訴至上級法院的經濟糾紛案件。

4.當事行在本地法院執行不力,需提級執行或異地執行的經濟糾紛案件。

符合上述范圍的經濟糾紛案件,在做好案件及訴訟費墊支清理的基礎上,按擬訴、已訴兩類分別集中、處理。

首先,當事行擬訴的案件。按規定經調查、審查、審批、移交后集中管轄行依法清收機構全程處理。

其次,當事行已訴的案件。移交上級法院的遺留案件或須提級執行、異地執行的案件,應提供相關擔保手續、保證期間執行期限的證明材料、審執階段的法律文書、借款人及擔保人現期財產狀況、未審結未執結的情況說明等相關材料。其中:①屬內部員工案件,實行自愿移交,經管轄行依法清收機構審查同意后接收。②屬外聘律師案件,當事行移交需上報雙方解除原《委托協議》的書面文件,或上報雙方同意變更委托條款的補充協議或修改協議,并報審實施。

四、集中強化依法清收的程序

為全面、科學、規范、高效推進依法清收工作,對管轄行集中的經濟糾紛案件,應實行以效益為目標的專業化、全程化、規范化、精細化和責任制管理,按以下程序運作:1.擬訴調查階段。由當事行根據管戶信貸檔案等負責調查、收集完成,向管轄行法規或風險部門報送《擬訴調查報告》并附全部證據材料。主要內容包括:訴訟時效、保證期間時效的證明材料(最后一次必須提供),擔保手續的有效性、合法性,借款人、保證人的經營、財務、可供執行財產情況,預計可清收資產處置變現金額等。上報期以預警信號和訴訟時效、保證時效為限:債務人、保證人有逃廢債現象的隨時上報或先保全后上報;一般案件至少于訴訟時效、保證期到期一個月前上報;重大疑難案件至少于訴訟期、保證時效到期兩個月前上報。

2.訴前審查階段。由相應管轄行法規或風險部門完成,同級行依法清收機構前置介入,根據報送擬訴案件材料,從事實證據、法律法規、管理權限、預測效益等方面進行分析、審查,主要包括訴訟時效、擔保時效,訴訟主體審查,證據是否充分,案件處理權限,訴訟成本及預測效益等,并按三種情況分類限期處理。

首先,對證據充分且具有可訴性的本級行權限內案件,自簽收后1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批,重大疑難案件20個工作目內完成審查審批。其次,對證據不全的上報案件,及時退回當事行限期補充材料,補報確認后同上工作日內完成審查審批。再次,對預測匡算收不抵支的無效益案件,暫采取非訴方式下達《法律事務提示函》、《法律事務督辦函》提出指導意見,由當事行負責監測保全。

3.訴訟追償階段。由相應管轄行依法清收機構專業化追償,全程精細化管理、市場化處置,當事行和相關部門搞好配合。

立案環節。依法清收機構自簽收經審查審批后案件的7個工作日內完成。立案前應逐案研究制定訴訟方案,主要內容包括事實認定證據分析、法律適用、訴辯要點、法官選擇、注意事項、結果預測等。立案時要積極聯系法院緩繳訴訟費,以減少墊付資金的額度和期限。

審理環節。立案后依法清收機構應做好庭前準備工作,適時掌握案情動態,并按時提交證據,如有必要,當事行應派管戶經理、風險經理或其他了解案情人員協助出庭。庭后要及時保持與經辦法官的聯系溝通,跟蹤了解審理動向,在全力維護本行合法權益前提下促進法院快審早判。如有結論性意見(如一、二審判決書,調解書等)應及時聯系,反饋當事行和本級行法規部門。

執行環節。是實現債權追償、提高訴訟效益的關鍵。法院裁判的法律文書簽收后,依法清收機構應適時申請執行,著力探索內外結合、上下聯動、左右互補的專業化、全方位、立體型執行模式,加大對被執行人的執行力度:即對外聯系法院實行專題部署、限期執行、提級執行、異地執行、定員集中執行,聯系相關中介機構公開招標、風險委托執行等;對內啟動責任追究、獎懲激勵機制,促進當事行及相關部門、人員通力配合,進一步查找、收集借款人、保證人的財產線索。并視案情采取變更和追加被執行主體,主張優先受償、提出參與分配、行使代位權等多種追償措施,最大限度地清收保全本行不良資產。

處置環節。對集中依法清收的非現金資產依法清收機構應及時協調執行法院盡快評估、拍賣、清場;對執行法院暫未拍賣出的非現金資產,依法清收機構應建議執行法院擴大范圍、渠道與有權行招商引資或聯合評估拍賣;經上述程序仍未拍賣的非現金資產,依法清收機構應督促執行法院及時裁定為本行抵債資產,由有權行認可的中介機構評估后集中批量公開拍賣。

結案環節。案件終結后,依法清收機構應及時將所辦案件全宗材料進行移交,由法規或風險控制部門、當事行按相關規定進行系統錄入、檔案管理等。

五、集中強化依法清收的配套措施

為降低訴訟成本費用,提高案件處理效率,解決以往各基層行在上級法院處理、協調案件及到管轄行進行案件報批、外聘報批、墊支報批等往返奔波、延時耗力的分散狀況,統一采取對外以管轄行為訴訟主體辦理案件,對內實行歸并所屬行“集中收支墊付,分別建立臺賬,逐案軋計損益,核撥清收資金”核算案件的綜合提升經營管理模式。

1.集中收支墊付。依法清收機構集中辦理各當事行案件發生的受理費、保全費、評估費、執行費等規費,暫由本級行財會部門在“墊付訴訟費”科目統一墊支,以法收回的貨幣資金先劃入本級行“其他應付款”科目。

2.分別建立臺賬。管轄行財會部門統一在上述科目中對各發案行分別建立經濟糾紛案件訴訟臺賬,明確專人管理,做好收支記賬。

經濟糾紛案件的管轄范文2

現實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錯綜復雜,常常出現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牽連、相互影響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國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盡管對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已有部分規定,但司法實踐中仍存在諸多問題尚待解決。

刑民交叉案件最為主要的表現形式是:因同一法律事實同時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從而構成刑民案件交叉。此類交叉實質上是源于法規競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對該項法律事實作了相應的規定,且競相要求適用于該法律事實,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

根據犯罪嫌疑的發現時間,這類刑民交叉案件又可以分為以下三種:一是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發現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訴訟審結后發現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第一種案件,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即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被害人的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對于第二種案件,主要實行“先刑后民”原則,即民事訴訟暫時中止審理,待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審理,或者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處理;對于第三種案件,立法沒有相應的規定。對于這類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爭議較多。其主要的問題表現在:其一,在刑民交叉案件處理模式上,是繼續保留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還是廢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抑或其他?其二,“先刑后民”原則是否合理?應否酌情而定?其三,刑民判決的沖突問題如何解決?對于這些問題,學術界和實務界是各抒己見,看法相異。下文主要圍繞這幾個問題闡述一下自己的理解和看法。全文共6436字。

以下正文:

當今社會生活紛繁復雜,現實生活中的某些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關系錯綜復雜,常常出現在民事和刑事上相互交叉或牽連、相互影響的案件,此即刑民交叉案件。我國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盡管對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已有部分規定,但司法實踐中仍存在諸多問題尚待解決。

刑民交叉案件最為主要的表現形式是:因不同法律事實分別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但法律事實之間具有一定的牽連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如同一行為主體實施了兩個獨立的法律行為,分別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但都是基于同一行為主體,法律事實牽連,刑民案件交叉。又如不同行為主體對同一標的物分別實施了犯罪行為和民事侵權行為,侵犯了不同的法律關系,但訴訟標的物牽連,刑民案件交叉。又因同一法律事實同時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或者侵犯的法律關系一時難以確定是刑事法律關系還是民事法律關系而造成的刑民交叉案件。法律事實的復雜性和人類認知能力的有限性及差異性,決定了對同一法律事實存在著不同的認識和理解,造成了公、檢、法三部門對案件性質的認識存在著分歧,有的認為是刑事案件,有的則認為是民事案件,形成了案件刑民交叉的一種特殊表現形式。另外,如果同一法律事實同時侵犯了刑事法律關系和民事法律關系,也構成刑民案件交叉,此類交叉實質上是源于法規競合,由于刑法和民法都對該項法律事實作了規定,且競相要求適用于該法律事實,造成刑民案件的交叉,這是刑民交叉案件的最主要的表現形式。

一、人民法院在審理刑民交叉案件中遇到的問題

1)、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中的有關法律問題

刑民交叉案件大概可以分為以下三種:一是在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案件,二是人民法院在民事訴訟中發現犯罪嫌疑的案件,三是民事訴訟審結后發現犯罪嫌疑的案件。根據我國現行法律和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對于第一種案件,適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制度,即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在解決被告人刑事責任的同時,附帶解決被害人的民事損害賠償問題;對于第二種案件,主要實行“先刑后民”原則,即民事訴訟暫時中止審理,待刑事案件結案后才能審理,或者作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處理;對于第三種案件,立法沒有相應的規定。對于這類刑民交叉案件的處理,爭議較多。

2)、刑民事判決的交叉拘束效力

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是兩種不同的審判程序,具有不同的目的和各自獨特的程序,因此兩者判決本來是不應當相互拘束的。但是由于我長期堅持民事審判中的保障社會公共秩序的作用,使得民事訴訟的構造與刑事訴訟雷同。民事訴訟在這種大環境下失去了她的獨立性,而大都采用刑事訴訟的做法,尤其是在收集、審查、采納證據的做法中。三大訴訟法證明標準的一致性,更是這種做法的外在表現。因此在我國三大訴訟法的判決具有相互拘束效力也就不足為奇了。但是在現代訴訟法理的發展中,民事訴訟的目的已經與刑事訴訟目的完全分開。民事訴訟的目的是解決糾紛,保護當事人的私權,主要關注的是保障私權。刑事訴訟的目的懲罰犯罪、保障人權,主要關注的社會利益。兩者在各自的發展過程中都形成了一些各獨特的訴訟原則和程序,比如刑事訴訟中的無罪推定、上訴不加刑;民事訴訟中的處分主義、調解制度等。尤其是表現在證明標準上,大多數國家一般都采用刑事訴訟的“排除合理懷疑”和民事訴訟的“優勢證據”。這些都為刑事判決和民事判決不具有相互拘束效力打下基礎。

二、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

(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裁定生效之前發現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

1.人民法院作為民事經濟糾紛而受理的案件,經審理不屬于民事經濟糾紛而有犯罪嫌疑的,應當根據民訴法裁定中止審理,并將案件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在經濟交往中,當事人往往為了實現和維護自己的經濟利益,對于一方當事人的犯罪行為很少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報案,特別是國家利益受損而當事人獲利的案件。由于這類案件僅僅是有犯罪嫌疑卻并未作出有罪判決,因此不應當完全排除民事訴訟。但是1998年4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過程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八條規定:“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于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惫P者認為,簡單地裁定駁回民事,不符合立法精神和司法理念。

根據《規定》的立法本意,人民法院受理民事經濟糾紛的案件后,經審理發現有犯罪嫌疑,就應當屬于刑法的調整范疇,而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的條件,不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也就是說,某一案件只要涉嫌犯罪就屬于刑法調整而絕對排斥民事救濟。對此,筆者認為,刑法與民法雖然都是保護人權和維護社會穩定的基本法律,但是二者在手段和功能方面具有明顯的區別,對公民權利保護的側重點不同,刑事救濟手段并不當然排斥民事救濟手段,在刑法所不能實現的方面應該盡可能發揮民法的作用,對于僅僅有犯罪嫌疑的經濟案件,不能駁回而應該裁定中止審理,并將案件線索和全部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不能在對案件進行偵查前決定案件是普通民事經濟案件還是刑事案件。如果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認為有犯罪嫌疑或者依法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則及時將案件退回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對案件繼續審理。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認為有犯罪嫌疑,經偵查終結,依法需要提起公訴的,將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檢察院審查。人民法院根據案件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的關系來確定案件的審理方式,如果刑事部分的處理結果不影響民事部分的處理,則可以將案件分開審理,如果影響民事部分的處理,只能按照“先刑后民”的原則等待刑事部分的處理結果,再對民事部分進行處理。

2.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發現人民法院已經立案受理的民事經濟糾紛案件有犯罪嫌疑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對于人民法院以民事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認為有犯罪嫌疑的,應當書面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接到通知必須立即裁定中止審理,并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立案偵查。由于犯罪行為直接關系到國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影響社會的安定,因此,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一旦發現當事人的行為可能觸犯了刑律,必須立即通知人民法院并說明相應的理由,人民法院必須裁定中止民事訴訟程序,待刑事偵查終結后,根據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的關系對案件進行審理,或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或者對刑事部分審理終結后,再審理民事部分。

(二)人民法院民事判決、裁定生效后發現的刑民交叉案件的審理。

人民法院在民事判決、裁定生效后發現法律事實涉嫌犯罪,應當立即裁定中止執行并通知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并將案件全部材料和線索隨案移送,經偵查終結,沒有犯罪事實的,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應當將結果告知人民法院,人民法院繼續執行原生效的判決、裁定。如果確有犯罪事實,依照刑訴法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需要提起公訴的,且民事案件不是以調解方式結案的,人民檢察院通知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之規定,啟動審判監督程序,撤銷原生效判決、裁定,而不論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是否正確,因為對同一法律事實,刑法上的處理方法與民法上的處理方法存在著較大的差異,如對涉案物品,刑事上可能作為贓物處理,民事上則可能作為不當得利等方式處理;對于當事人的損失,在民法上可能通過賠償損失的方法來彌補,在刑法上則通過追繳的方法來實現,然后根據案件刑事部分與民事部分的關系決定適用的審判方式。如果民事案件是以調解方式結案的,則充分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權利和民訴法的處分原則,除非當事人有民訴法第一百八十條之規定,即提出證據證明調解違反自愿原則或者調解協議的內容違反法律規定的,不得撤銷原調解書,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義務關系不變,僅就刑事部分單獨審理。

三、為了更好地正確處理刑民交叉案件,筆者提出以下建議:

1、適用“先刑后民”原則處理刑民交叉案件

筆者認為,審判實踐中應遵循“先刑后民”原則處理刑民交叉案件,有利及時準確地打擊犯罪,避免犯罪分子逃脫刑罰制裁。目前相關的司法解釋已為“先刑后民”原則提供了法律依據。1985年8月19日、1987年3月11日兩高—部聯合下發的《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和《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均明確規定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涉嫌經濟犯罪時應及時移送偵查機關處理,1997年11月25日和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和《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又進一步加以具體和明確。

“先刑后民”的主要做法是:以典型的合同詐騙案件為例,在合同相對方選擇民事救濟主張民事權利時,受訴法院應先按民事訴訟程序立案審理,審理中如果發現存在刑事詐騙犯罪嫌疑時,應先裁定中止民事案件訴訟,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如果合同詐騙犯罪成立,民事案件的審理應視刑事案件追贓退賠情況或者當事人是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定。若刑事案件已追贓退賠給受害人或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判決返還財產或賠償受害人經濟損失的,則民事訴訟程序應終結(由當事人申請撤訴或裁定駁回);若刑事案件沒有追贓或者受害人沒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則應在刑事案件判決生效后再行恢復原來的民事訴訟程序,并依法就民事爭議作出判決結案。在合同相對方選擇刑法保護時,則按刑事訴訟程序解決,受害人也可一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保護自己的民事權益;若刑事案件沒有追贓、責令退賠或者受害人未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根據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5條“犯罪分子非法占有、處置被害人財產而使其遭受物質損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追繳或責令退賠。被追繳退賠的情況,人民法院可以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經過追繳或退賠仍不能彌補損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審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钡囊幎?,則受害人可以在刑事案件判決生效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主張返還財產或賠償損失,受訴法院此時依法應予立案審理。被告人在承擔刑事責任的同時,并不影響其承擔民事責任。追繳或退賠只是通過人民法院的公權力對因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的被害人所給予的一種法律救濟,如果經過追繳或退賠,仍不能賠償被害人物質損失,被害人有權通過另行提起民事訴訟途徑獲得法律救濟,只有這樣才能更全面充分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為了將“先刑后民”原則固定下來,有必要對《若干規定》作相應修改?!度舾梢幎ā返谑粭l:“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不屬經濟糾紛案件而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駁回,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苯ㄗh修改為:“人民法院作為經濟糾紛受理的案件,經審理認為存在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中止訴訟,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如果經刑事審理認定犯罪成立,應當裁定駁回民事或裁定撤訴;如果經刑事審理認定不構成犯罪的,應恢復民事訴訟程序?!薄度舾梢幎ā返谑l:“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并書面通知當事人,退還案件受理費;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苯ㄗh修改為:“人民法院已立案審理的經濟糾紛案件,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認為有經濟犯罪嫌疑,并說明理由附有關材料函告受理該案的人民法院的,有關人民法院應當認真審查。經過審查,認為確有經濟犯罪嫌疑的,應當裁定中止訴訟,將有關材料移送公安或檢察機關,并送達當事人;經刑事審理認定犯罪成立的,應當裁定駁回民事或裁定撤訴;如認為確屬經濟糾紛案件的,應當依法繼續審理,并將結果函告有關公安機關或檢察機關?!?/p>

2、允許當事人在合同詐騙中選擇提起“刑附民”訴訟

當事人在合同詐騙中提起“刑附民”訴訟符合刑訴法和最高法院司法解釋的精神。所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指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遭受物質損失即經濟損失的被害人,以及人民檢察院對國家財產、集體財產因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為遭受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出要求賠償的訴訟活動。最高法院1980年7月16日批復規定:“關于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的問題,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但應限于附帶賠償物質損失的民事訴訟,不宜擴大附帶其他民事訴訟?!弊罡叻ㄔ骸度舾梢幎ā返诎藯l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被害人對本《規定》第二條因單位犯罪行為造成經濟損失的,對第四條、第五條第一款、第六條應當承擔刑事責任的被告人未能返還財物而遭受經濟損失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一并審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經濟損失也有權對單位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的,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受理?!?000年12月4日最高法院《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第一條規定“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質損失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币陨纤痉ń忉屵M一步明確因犯罪而遭受物質(經濟)損失的,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合同詐騙中的受害方可以通過附帶民事訴訟減少訟累,及時保護自身的合法權益,減少犯罪分子所造成的損失。

3、合同詐騙中的受害人財產損失可通過多種渠道救濟

合同詐騙中受害人的財產損失除了向法院提起“刑附民”訴訟,請求返還財產或賠償損失外,還有其他三種渠道:首先可申請公安、檢察機關直接返還?!度嗣駲z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二百七十五條規定:“追繳的財物中,屬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不需要在法庭上出示的,應當及時返還被害人¨¨¨”第三百三十九條(二)規定:“對扣押在人民檢察院的犯罪嫌疑人的違法所得¨¨¨,需要返還被害人的,直接決定返還被害人?!弊罡叻ㄔ骸蛾P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若干問體的解釋(試行)》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對于被害人的合法財產,被害人鳴確的,扣押、凍結機關應當及時返還?!睆囊陨纤痉ń忉尶梢钥闯?,對被害人的合法財產司法機關原則上應當直接返還。其次由法院刑事判決追贓。第三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返還財產或賠償損失。

4、明確合同詐騙判決后的涉案財產由法院執行庭(局)執行

筆者認為,如果刑事案件已判決追贓或責令退賠,可由刑庭依職權移送本院執行庭(局)執行,追贓后退賠返還受害人;如果受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在判決生效后由當事人直接申請強制執行,由法院執行庭(局)負責予以執行。理由:一是由執行庭(局)執行此類案件有理論支撐和法律依據。從性質上看,刑事追贓是一種對犯罪行為所生之債強制予以清償的司法制裁措施,在本質上卻屬于民事范疇,因此刑事追贓判決與民事判決的執行并無不同;從目的意義上看,刑事追贓目的意義在于保障被害人財產權利受犯罪行為侵害后司法救濟,與民事判決是相同的。同時,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一條已明確規定執行機構的職責,是專門負責執行工作,而此類案件的執行又屬于執行工作的一部分,因此由法院執行庭(局)負責執行此類案件有其法律依據。二是由執行庭(局)負責執行符合審執分離司法體制改革的精神。三是由執行庭(局)執行有利于執行資源的優先組合。執行工作是一項專門的工作,執行庭(局)作為人民法院專門的執行機構,有符合執行條件的專業執行人員和豐富的執行經驗,所有這些都是刑庭所不具備的。為此建議修改最高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2條、第19條的規定,增加規定執行刑事追贓判決屬執行庭(局)職責和業務范圍,并明確該類案件由刑庭依職權移送。

注釋

1998年4月1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經濟糾紛案件過程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

1985年8月19日、1987年3月11日兩高—部聯合下發的《關于及時查處在經濟糾紛案件中發現的經濟犯罪的通知》和《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發現經濟犯罪必須及時移送的通知》

1997年11月25日和1998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存單糾紛案件的若干規定》和《關于在審理經濟糾紛案件中涉及經濟犯罪嫌疑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若干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12月19日施行的《關于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范圍問題的規定》

經濟糾紛案件的管轄范文3

【關鍵詞】行政合同 救濟制度 完善措施

隨著行政合同適用范圍的不斷擴展,我國的行政合同制度得到了很大發展,成為我國各級行政機關的一種基本行政手段,但在另一方面,我國行政合同制度無論是在理論研究還是相關立法方面,特別是在行政合同的救濟制度方面,都存在需解決的問題。因此,對如何完善我國行政合同救濟制度進行探討,意義重大。

行政合同的功能

行政合同之所以能在現代行政中快速發展和廣泛運用,是與其具有的獨特功能緊密相關的。具體來說,行政合同具有以下兩個方面的功能:

調動行政相對人的積極性并保障其合法權益。在我國傳統行政活動中,國家管理職能事事都由國家包辦,其后果是國家沒有能力辦,也辦不好,不利于發揮人們的積極性和創造性,從而在經濟生活、社會生活等方面缺少活力和生氣。在某些領域內正確運用行政合同這一法律形式,既可以充分發揮人們的積極性和創造性,也可以使政府機關從大量繁重的具體事務性工作中解脫出來,兼顧了兩方面利益,同時又能保證國家利益的優先實現。①訂立行政合同可以使當事人雙方的爭議上告有門、解決有據,特別是對作為相對一方的個人或組織來說,這一點尤其重要。通過行政合同將雙方統一在一個具體的法律關系之中,在這種特定的行政法律關系中雙方在地位是明確的,權利義務關系是清楚的,在履行合同中如果發生爭議或造成損失,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請求法律保護或救濟。但目前,由于行政合同救濟途徑的不暢通,這一功能尚未得到充分的發揮。

有利于減輕行政負擔,保證行政目標的實現。在市場經濟條件下,行政主體對國家和社會公共事務的管理任務愈加繁重。僅靠政府大包大攬的傳統做法,已無法適應社會各項事業快速發展的要求。因此,在經濟和社會發展過程中,應當通過行政合同的方式,建立一種政府引導、社會參與、市場運作的機制,充分調動各種社會力量,共同參與公共事業的建設、維護,可以在不增加國家財政負擔的情況下,確保國家和社會公益目標的實現,保證社會公共事業健康有序地發展。此外,行政合同作為一種柔性管理方式,也有利于保證行政相對人對國家政治活動、社會管理活動的參與,有利于增進政府與民眾的親和力,保證行政事務的順利進行。

行政合同的救濟方式

我國行政合同的糾紛不同于民事合同的糾紛,其法律救濟不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根據目前我國解決行政爭議的體制,行政合同糾紛有兩種救濟途徑,一是根據行政復議法的規定提起行政復議,二是根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明確了法院管轄權。法院是司法機關,擁有判斷一切法律關系主體的行為是否合法的權力。行政合同主體雙方的行為也不能例外,它應當接受法院的管轄。我國的《承包條例》、《租賃條例》、《邊界爭議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了法院管轄權的依據?!缎姓V訟法》第3條規定:“人民法院依法對行政案件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人民法院設行政審判庭,審理行政案件。”這表明了法律對行政合同案件的管轄權有了統一規定。

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規則。法院對行政合同的保護從實體法上適用行政法律規范,不能適用民事法律規范;從程序上適用行政訴訟程序規則,不能完全適用民事訴訟程序規則。

明確了具體審判機關。在我國,目前農村承包合同糾紛、經濟行政案件和租賃合同最早由經濟審判庭審理,但《行政訴訟法》第11條規定,認為行政機關侵犯法律規定的經營自的案件由行政審判庭審理。這里的經營自包括承包條例、租賃條例中規定的承包方與承租方的經營自。這類案件均屬行政合同糾紛案件,由此可以推及其他種類行政合同案件均應由行政審判庭適用行政訴訟程序,適用行政法原理來處理。

可采用行政裁決和行政復議等非訴訟方式。行政合同糾紛的解決除了訴訟途徑以外,還可以通過非訴訟形式加以解決,主要是行政裁決和行政復議兩種形式。行政合同自身的特點決定了它的非訴訟途徑不同于民事合同和經濟合同的非訴訟途徑。這是因為,行政合同具有行政行為的特點,行政合同糾紛有通過行政補救制度加以解決的可能性和現實性。

西方國家對行政合同糾紛處理制度借鑒

行政合同在理論界普通認可其存在,但司法實踐中卻鮮見,法律、法規、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也無明確規定,行政合同的法律適用在目前已成“盲區”,對行政合同的法律地位沒有予以確認,有關行政合同的救濟程序亦無明確規定。

西方國家對行政合同糾紛的解決方式有很多,具體制度包括協商、仲裁或行政機關內部裁決等司法外解決方法或者司法途徑,但均堅持司法救濟最終原則。在德國,因行政合同引起的爭議屬于公法爭議,由行政法院主管。在行政合同最發達的法國,將行政機關為履行職務所行使的行政活動視為廣義的公共管理行為,為該管理行為所締結的契約被解釋為公法上的行政合同,由此產生的訴訟通過行政訴訟解決。行政合同作為雙方行政行為,可導致通過向專門設立的行政法院提起完全管轄之訴請求賠償救濟,對于可以和行政合同分離的行為,如上級機關對行政合同的批準行為等,則允許提起越權之訴。②在英國,政府合同糾紛統統由普通法院審理,適用《王權訴訟法》,并根據行政機關簽訂合同時所執行的任務是否涉及管理或公共規制的方式來確定是否適用司法審查。美國索賠法院受理的合同案件與法國行政法院受理的行政合同案件相近。目前,我國理論界對行政合同性質的認識還不統一,現行法律對行政合同糾紛的救濟也還未做出統一的規定。在實踐中,大量的行政合同糾紛,如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城市建設拆遷補償糾紛等,大多被作為普通民事案件或經濟案件,通過行政機關的內部裁決和人民法院審理兩種途徑來解決。在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中,由于未能充分考慮行政合同的特殊性,無法真正對行政機關的違法、違約行為進行有效的監督和制約,無法切實保障行政相對人的權益,同時,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也受到了一定的限制。因此,探索一條適合于我國國情的行政合同救濟制度已刻不容緩。

完善我國行政合同救濟制度的思考

從西方國家經驗上看,行政合同救濟制度的建構主要有兩個方向:一是通過協商、仲裁或行政機關內部裁決來消除合同締約或履行中產生的爭議,效果較好;二是重視通過司法審查保證行政合同的履行符合法律要求。在我國司法外救濟制度構建上,應將行政合同糾紛納入行政復議救濟范圍,形成以行政復議為主要救濟方式,以行政仲裁為解決特定種類行政合同糾紛的模式。因此,有必要借鑒西文國家成熟的司法經驗,重構我國現行的行政訴訟結構,吸納雙向性的行政合同糾紛案件,并在資格、調解原則、舉證責任以及責任方式和措施上作必要的修正。

基于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公益性,行政機關為確保行政目的實現,對合同的履行具有監督和指導的權力,同時對不履行合同義務的相對一方具有強制執行權,并可施之以行政處罰。于此同時,行政主體一方違反行政合同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也應該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

行政合同爭議是在雙方約定條款的基礎上產生的,要求解決爭議的一方并不僅限于相對人,行政機關也存在要求法院裁決是非,并通過法院判決強制相對方履行義務的要求,而現行的行政訴訟制度的單向性構造顯然不能滿足行政合同救濟的需要,因此,有必要針對行政合同糾紛的特點對目前的行政訴訟制度進行重構,即在原有單向性構造的行政訴訟制度框架中針對行政合同特點建立專門適用于解決行政合同糾紛的雙向性構造的訴訟結構,反映在具體制度與規則的構建上就是,將行政合同與具體行政行為并列納入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之內。

建立行政合同制度不僅僅在于這種管理方式的靈活性,而且也在于為行政合同糾紛的解決找到了一條暢通的渠道。《關于審理農業承包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明確規定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由人民法院作為一般的經濟糾紛案件解決。這不但不利于保護農民的合法權益,也違背了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質。因為農村土地承包合同中,農民上繳的承包費要受國務院《農民承擔費用和勞務管理條例》的規范,也就是說農村土地承包合同并非由合同雙方完全自由協商,而是要在行政法規的范圍內協商,要受行政法規的約束和規范。對于這種糾紛采用行政訴訟程序和民事訴訟程序就會導致適用的法律規范不同,結果就會不同,就會造成人民法院裁判的矛盾和沖突,這種局面亟待解決。其根本出路就在于通過立法確認行政合同的法律地位和糾紛的救濟程序。(作者單位:上海電機學院)

注釋

經濟糾紛案件的管轄范文4

【關鍵詞】專屬管轄;地域管轄;職能管轄;事物管轄;大陸法系

【寫作年份】2011年

【正文】

2011年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大修已正式啟動,目前相關的修改調研和征求意見工作正在抓緊進行。[1]這是1982年以來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第三次修訂。前兩次修訂對于民事專屬管轄部分的更動非常小,原因不是我國的專屬管轄制度十分完善,而是目前國內相關的研究還非常薄弱,沒有有效論證專屬管轄修改的必要性,沒能提出完整的修改方案。[2]專屬管轄作為一種具有很強的優先性、排他性與強制性的管轄類型,是民事管轄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案鲊砸幎ㄟ@種強制性的管轄,大都出于公益的考慮,例如土地的主權所在以及證據調查的便宜、案件執行的便利等?!眥1}比較研究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同類制度,不難發現我國的民事專屬管轄的規定與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常見做法相去甚遠。在經濟全球化、法律一體化的大背景下,我國《民事訴訟法》的全面修訂必然要考慮與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一般規定相協調的問題。筆者在此著力于對民事專屬管轄的概念、種類、案件范圍以及條文修訂等進行系統的分析,以求為正在進行的《民事訴訟法》大修提供參考。

一、概念界定:廣義與狹義

從概念表述上看,中外學者關于專屬管轄的界定差距不大,均強調專屬管轄的排他性。我國學者一般認為“專屬管轄是指法律規定某些特殊類型的案件專門由特定的法院管轄,其他法院無權管轄,也不準許當事人協議變更管轄?!眥2}德國學者奧特馬·堯厄尼希認為“某法院的專屬管轄指這種管轄不能通過當事人協議或者無責問地對主訴辯論而變更,并且應當在權利爭議的任何狀態依職權注意之?!眥3}日本學者三月章認為“專屬管轄即法定管轄中,公益性較強的專由特定的法院掌握管轄權的管轄?!眥4}我國臺灣地區學者陳榮宗、林慶苗認為“基于公益之要求,法律明文規定某種訴訟事件屬于固定之法院管轄,得排除其他一切之管轄權,不容許法院或當事人任意變更者,稱為專屬管轄?!眥5}此外,布萊克法律詞典中把專屬管轄(Exclusive Juris-diction)定義為“某一法院擁有的對某一訴訟或某類訴訟的排除所有其他法院的審判權”{6}。

但由于我國民事訴訟法理論中將民事管轄限定為法院受理第一審案件的分工與權限,同時在管轄歸類上把專屬管轄置于地域管轄之下,導致我國的民事專屬管轄僅限定為第一審案件的地域專屬管轄,在概念外延上遠遠小于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一般規定,是一種狹義的專屬管轄。而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管轄是一個廣義的概念,是指法院的分工和權限,甚至還包括法院內部機構的分工與權限,而基于法定管轄的種類一般包括職能管轄、事物管轄[3]與地域管轄,相應的專屬管轄也包括職能專屬管轄、[4]事物專屬管轄、地域專屬管轄三個方面,是一種廣義的專屬管轄。

從以下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關于管轄的概念界定與種類劃分的具體規定之中,我們可以得出這一結論,即專屬管轄采取廣義說還是狹義說不僅直接影響專屬管轄自身效力的發揮,而且間接影響到整個管轄制度的設計理念與格局。

(一)德國

德國的管轄概念比較寬泛,“在客觀意義上,法院的管轄是指法院的業務范圍”,“在主觀意義上,從法院的立場看,管轄是處理某一案件的權利和義務,從當事人的立場看,則是指當事人服從于法院的這種活動{7}。

廣義上的德國民事案件的法院管轄種類可以分為三個層次,狹義上僅包括第三個層次。具體來講,第一層次是國際管轄,主要是劃分德國和其他外國法院管轄權的界限。國際管轄的規定決定德國法院在總體上是否為跨國案件提供法律保護。第二層次是訴訟途徑的選擇,其規定了德國普通法院和特別法院(在民事糾紛的管轄方面,主要指勞動法院)之間的管轄權限。[5]第三層次是職能管轄、事物管轄與地域管轄。職能管轄是將同一案件中不同的司法職能分配給不同的法院,并且界定在同一案件中行使審判權的法院不同機構的職能。事物管轄是在不同種類的一審法院(在德國指初級法院和州法院)之間分配民事訴訟案件的問題。地域管轄是解決一個案件分配給同類法院的哪一個的問題。

相應地,德國的專屬管轄在三個層次上依次表現為國際專屬管轄、訴訟途徑專屬管轄、職能、事物與地域管轄中的專屬管轄。國際專屬管轄,比如對于德國土地上的物權法律爭議,德國法院具有專屬管轄權{7}186。訴訟途徑專屬管轄,比如《德國勞動法院法》第2條第1款規定了勞動法院的專屬管轄權{7}74。職能專屬管轄的提法并不恰當,因為德國學者認為“職能管轄總是專屬管轄”{3}57,當事人不能改變審級規定(飛躍上告為例外情況)或者改變法院內部司法部門的職能分配。事物專屬管轄,比如親子案件糾紛、婚姻案件屬于初級法院管轄;再如基于官員或者法官違反職務而產生的對國家或者其他公法團體的請求權而提起的訴訟案件專屬于州法院管轄{7}196-198。地域專屬管轄,比如第三人異議之訴的規定,“第三人主張在強制執行的標的物上有阻止讓與的權利時,可以向實施強制執行的地區的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771條第1款)。[6]還有一些既是事物專屬管轄又是地域專屬管轄的規定,比如離婚之訴的管轄,規定為“離婚之訴專屬于夫妻共同居所地所屬的家庭法院管轄”(《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606條第1款)。

綜上,德國普通法院的法定管轄種類主要包括職能管轄、事物管轄以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不是從屬于地域管轄之下的概念。德國復雜的法院體系和完善的管轄制度締造了種類多樣、涉及廣泛的專屬管轄制度。

(二)日本

由于日本《民事訴訟法》與德國的繼受關系,其管轄概念也比較寬泛。中村英郎認為:“當日本法院對某一案件具有裁判權時,應當由上述哪所法院對該事件實行審理裁判呢?這就是管轄問題。”{8}

日本的法定管轄種類主要包括職能管轄、事物管轄以及地域管轄三種。職能管轄是確定不同種類法院分擔裁判權各種作用的規定,具體又包括審級職能管轄、判決法院與執行法院的職能管轄、簡易法院的職能管轄。事物管轄是確定管轄同一地域的簡易法院與地方法院之間案件分工的規定?!笆挛锕茌牪粚儆趯俟茌?,可通過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進行變更?!眥9}地域管轄(也譯作土地管轄)是在所在地不同的同類法院之間確定職權分擔的規定。

職能管轄原則上屬于專屬管轄,事物管轄及地域管轄要有法院的專屬管轄規定才構成專屬管轄,這些案件主要包括三大類。第一類是強調與特定職權關系的案件,比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340條規定的再審之訴的專屬管轄:“再審之訴專屬于作出有關提出異議的判決的法院管轄;對于不同審級的法院對同一案件作出判決的再審之訴,由上級法院合并管轄”。第二類是屬于涉及多數人利害關系的案件,如《日本人事訴訟程序法》第1條規定:“對于婚姻無效或撤銷,離婚或撤銷其離婚的訴訟,如夫妻具有共同的住所時,由其住所地的地方法院專屬管轄……”。再比如與公司相關的案件,《日本商法典》第88條規定:“股東除名、宣告股東喪失業務執行權或代表權的訴訟,專屬于本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轄”。第三類是以集中司法資源為根據的案件,如日本《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的關于專利權訴訟的專屬管轄規定。

綜上,日本基于法院系統設置的相對簡單化,管轄種類不像德國那樣復雜,其法定管轄種類同德國狹義上的管轄種類相近,主要包括職能管轄、事物管轄以及地域管轄,專屬管轄不從屬于地域管轄。

(三)法國

法國學者讓·文森等認為,管轄權是指某一法院依據法律規定對特定的訴訟案件進行審理并作出判決的資格{10}。法國《民事訴訟法典》將管轄分為職權管轄與地域管轄兩大類。職權管轄是在不同系統、不同性質、不同級別的法院中分配第一審案件。確立了職權管轄后,地域管轄負責在同一系統、同一性質、同一審級的法院中分配第一審案件。“如果違反職權管轄規則或事務管轄規則,往往就是違反具有強制性的法律,即使不是違反了公共秩序。”{10}277因此,職權管轄往往被學者稱為絕對管轄。與之不同,由于地域管轄一般是為了方便訴訟當事人而作出的規定,未能遵守地域管轄規則,通常是一種相對無管轄權。但并不絕對如此,有些職權管轄權規則并不具有公共秩序性質,比如適用于大審法院對商事案件管轄權擴張的制度,反過來,地域管轄的某些規則也可以具有強制性,不允許訴訟當事人違反,例如有關保險的訴訟案件{10}277

綜上,法國的管轄類型與德日有差別,僅包括職權管轄與地域管轄。法國的職權管轄范圍較大,大致包括了德國法中的訴訟途徑選擇、職能管轄乃至事物管轄的內容。而職權管轄大部分屬于專屬管轄,比如法國的大審法院對下列案件有專屬管轄權:“關于不動產所有權的訴訟、關于發明專利證書有效無效的訴訟、涉及身份關系或行為能力的訴訟、關于承認與執行外國法院判決和仲裁裁決的案件、有關對執行名義提出異議的訴訟等等”{11}。而地域管轄一般為任意管轄,除非法律明確將其規定為專屬管轄。比如《法國民事訴訟法》第44條就屬于地域專屬管轄的規定,內容為:“不動產物權訴訟案件,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唯一有管轄權?!狈▏袷略V訟法理論上的專屬管轄是指廣義上的專屬管轄,既包括法院種類上的專屬,又包括同類法院地域上的專屬{11}48。

(四)歐盟

1968年《布魯塞爾關于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簡稱《公約》)代表了歐盟國家在統一國際民事訴訟管轄制度方面取得的最重要成果,《公約》第16條將不動產物權或租賃權、法人的成立與撤銷、確認公共登記效力、知識產權的注冊與效力、判決的執行事項這五項內容列入專屬管轄權的范疇,規定不論被告的住所何在,涉及這些事項案件的管轄權均由某一特定的締約國法院行使,同時還通過《公約》第17條、第18條中的若干款項聲明協議管轄、應訴管轄不得影響這種管轄權的行使??梢?,公約肯定了專屬管轄權的排他性地位,并采取了相應的措施予以保障{12}。1988年《關于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盧迦諾公約》和2002年歐盟理事會《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判決承認與執行公約》也有與之類似的規定。

綜上,歐盟的專屬管轄更多的體現為一種主權專屬管轄,目的在于化解締約國之間的國際管轄權沖突。

(五)我國臺灣地區

我國臺灣地區有學者認為:“各法院之間,就一定之訴訟事件,依法劃分其得受理之權限關系,稱為法院之管轄”{5}128。其法定管轄種類主要包括職務管轄(即職能管轄)與土地管轄(即地域管轄)兩種。職務管轄是以法院職務行為之種類為標準而確定的管轄,又分為普通職務管轄與特別職務管轄,前者又稱審級管轄,規定各個審級法院的案件管轄權限;后者規定特別民事訴訟事件的特別管轄,諸如再審之訴的管轄、第三人撤銷訴訟事件之管轄、督促程序之管轄、保全程序之管轄等。職務管轄性質上當然為專屬管轄。地域管轄要有專屬管轄規定才構成專屬管轄。我國臺灣地區法院采三級三審制,沒有事物管轄的規定{13}。

具體來講,我國臺灣地區適用專屬管轄有兩種情況:一是法律明文規定專屬管轄的訴訟案件。即不動產物權訴訟、再審之訴、支付命令的聲請、婚姻訴訟、收養訴訟、親子訴訟、親權訴訟、宣告死亡的聲請、禁治產的聲請及其撤銷。二是法律上雖未規定專屬管轄的范圍,但案件性質屬于專屬管轄的,視為專屬管轄。例如:共同訴訟、變更原訴或追加他訴、反訴、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假扣押或假處分的聲請、公示催告的聲請{14}。

綜上,我國臺灣地區的管轄類型與德日有差別,僅包括職務管轄與土地管轄,其中職務管轄類似于德日的職能管轄。

(六)祖國大陸

祖國大陸學者一般將管轄界定為:“各級法院之間或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案件的分工和權限”。法定管轄種類主要包括級別管轄與地域管轄。

其中級別管轄是按照一定的標準,劃分上下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案件的分工和權限,類似于德日的事物管轄。不過我國的級別管轄是對基層法院、中級法院、高級法院與最高法院四級法院的一審案件管轄權進行分配,而德日的事物管轄只限于在初級法院和州法院或地方法院與簡易法院之間受理一審案件權限的分配,高級法院受理一審案件屬于專屬管轄而與事物管轄無關,最高法院一般不受理一審案件{9}71。

地域管轄是按照一定的標準,劃分同級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案件的分工和權限。專屬管轄被置于地域管轄的概念之下。而我國專門法院體系的設置也不同于德國,比如我國海事法院的設置并非完全獨立于普通法院體系,海事法院相當于中級法院,其審理的一審案件仍然要上訴于普通法院體系的高級法院。而德國的勞動法院等專門法院有自己獨立的一套法院體系,與普通法院體系完全獨立。

我國民事專屬管轄案件主要規定于《民事訴訟法》、《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中。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專屬管轄的案件包括三類:因不動產糾紛提起訴訟的案件、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的糾紛提起訴訟的案件、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訴訟的案件?!逗J略V訟特別程序法》第7條規定了三類專屬海事法院管轄的案件:因沿海港口作業糾紛提起訴訟的案件;因船舶排放、泄漏、傾倒油類或者其他有害物質,海上生產、作業或者拆船、修船作業造成海域污染損害提起訴訟的案件;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有管轄權的海域履行海洋勘探開發合同產生糾紛提起訴訟的案件。

此外,《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边@一般被學者界定為涉外專屬管轄的內容,是一種國際專屬管轄(或稱為主權專屬管轄),是相對于外國法院而言的專屬管轄,而就國內法院之間而言,屬于合同糾紛的特殊地域管轄。

比較中外的專屬管轄制度,我們不難看出:

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管轄是一個廣義的概念,不僅包括一審管轄,還包括二審管轄、三審管轄、再審管轄、執行管轄等,甚至還包括法院內部機構之間的權限劃分。法定管轄的種類一般包括職能管轄、事物管轄與地域管轄三類,專屬管轄是與任意管轄相對的概念,內容相當廣泛,大體包括職能專屬管轄、事物專屬管轄以及地域專屬管轄幾個方面。

相比之下,我國根據確定了一審管轄法院,那么二審、再審以及執行的管轄就均已確定的理論,將管轄限定為一個非常狹義的概念,僅限于對法院受理一審案件的分工與權限,而專屬管轄被設定為與協議管轄相對的概念,從屬于地域管轄之下。而我國的國內協議管轄只限于合同糾紛案件,涉外協議管轄也僅限于合同或者財產權益糾紛。這使得我國的專屬管轄內容非常狹窄,只包括地域專屬管轄。如果要貼切的界定我國民事專屬管轄的概念,可以表述為:“法律明文規定特定案件的第一審只能由特定法院管轄的一種地域管轄?!边@大大壓縮了專屬管轄的作用空間。

二、現行規定:內憂與外患

我國的民事專屬管轄除了內涵界定過于狹窄之外,在具體規定上也存在一系列的問題。

(一)不動產糾紛與繼承遺產糾紛的管轄之爭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不動產糾紛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繼承遺產糾紛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這兩條規定存在一個明顯的適用沖突,即繼承遺產案件中的繼承人之間就作為遺產的不動產存在糾紛時,究竟適用不動產糾紛的管轄還是繼承遺產糾紛的管轄?尤其在主要遺產是動產的情況下,沖突更為明顯。

關于這一問題的解答,主要有四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遺產繼承糾紛中涉及不動產糾紛的應由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7]第二種觀點認為繼承遺產糾紛中涉及不動產糾紛的,應按照繼承遺產糾紛確定管轄{15}。第三觀點認為兩類專屬管轄規定在同一條的不同款里,應該是競合適用的關系,繼承糾紛涉及不動產權屬爭議的案件應該說不動產所在地、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16}。第四種觀點認為繼承遺產糾紛中涉及不動產糾紛的,應當將不動產糾紛部分按照不動產糾紛單獨處理,其余按照繼承遺產糾紛進行處理。[8]

筆者支持第二種觀點。專屬管轄的規定具有相互排除的效力,不動產糾紛與繼承遺產糾紛的專屬管轄規定不存在競合適用的問題,否則,專屬管轄就喪失了強制性與排他性,第三種觀點不成立。但如果將繼承遺產糾紛的不動產部分單獨進行處理,雖然表面上避免了沖突,實際上卻又使得此類案件的管轄變得更為復雜,一個案件可能要在不同的法院分開訴訟,不僅不利于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更有可能出現相互矛盾的判決以及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第四種觀點值得商榷。既然如此,只能在第一種觀點和第二種觀點之間進行擇優選擇了?,F行立法關于遺產繼承糾紛的規定已經考慮到涉及不動產的情況。如果不動產為主要遺產,適用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就是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如果遺產中動產數額較大,涉及不動產的部分未必就比動產的關系更復雜,在此種情況下一味堅持適用不動產之專屬管轄反而可能不利于查清案情,不利于保護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由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更便于法院查清繼承開始的時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之間的身份關系、遺產的范圍及繼承份額等問題,有助于法院正確地解決糾紛。因此筆者贊同遺產繼承糾紛專屬管轄條款應優先于不動產糾紛的專屬管轄條款。

(二)專屬管轄與特殊地域管轄的趨同與沖突

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沒有科學的界定特殊地域管轄與一般地域管轄的關系,形成了特殊管轄包含一般管轄,一般管轄成為例外的扭曲狀態?,F有規定在一般合同糾紛、保險合同糾紛、票據糾紛、運輸合同糾紛、侵權糾紛、交通事故糾紛以及海損事故糾紛等七類特殊地域管轄中引入了“被告住所地”作為管轄法院的連接點,而在海難救助費用與共同海損訴訟這兩類特殊地域管轄中卻沒有包含“被告住所地”這一連接點。這就造成了這兩類特殊地域管轄與專屬管轄的界限模糊。從其特征來看,法律規定這兩類案件由特定法院管轄,當事人不得協議變更案件的管轄法院(因為不是合同糾紛),同時不受其他一般管轄和特殊管轄的約束,完全看不出與專屬管轄的規定有何區別。因此有學者指出:“由于專屬地域管轄在設定之目的、管轄性質、適用特點等諸方面已經與特別地域管轄趨同,失卻了其與特別地域管轄相區別的質的規定性。故此,專屬地域管轄作為一項獨立的管轄制度而存在的根基顯然已經不復存在。”{17}觀點雖然偏激,卻一針見血地挑明了專屬管轄與個別特殊地域管轄規定趨同與沖突的問題。

產生這一問題的主要原因在于我國現行立法沒有厘清一般地域管轄與特殊地域管轄的關系。解決方案是將一般地域管轄與特殊地域管轄的關系定位為競合適用的狀態。反映在立法中,即是將七類特殊地域管轄中所包含的“被告住所地”這一連接點刪掉,避免一般地域管轄與特殊地域管轄在競合適用下的重復建設。海難救助費用與共同海損訴訟這兩類案件本來就無“被告住所地”這一連接點,條款表述不變,競合適用“被告住所地”這一連接點。這樣就可以確立一般地域管轄與特殊地域管轄競合適用的關系,并凸顯專屬管轄排除一般地域管轄與特殊地域管轄適用的效力。

(三)專屬管轄與級別管轄缺乏聯系

祖國大陸的級別管轄大體類似于德、日的事物管轄。但德、日的事物管轄比較簡單,只是在初級法院和州法院或地方法院與簡易法院之間劃分民事案件的一審管轄權。祖國大陸有四級法院,采兩審終審制,每一級都可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這導致我國的級別管轄非常復雜。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專屬管轄中有所謂事物專屬管轄,在廣義專屬管轄概念視角下,我國是否存在級別專屬管轄呢?

筆者以為我國存在一定程度的級別專屬管轄,原因有三:

一是各級法院管轄案件范圍的確定強化了級別管轄的專屬性。我國各級人民法院管轄案件范圍的界定相對明確,尤其是中級人民法院的管轄范圍。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9條規定:“中級人民法院管轄下列第一審民事案件:(1)重大涉外案件;(2)在本轄區有重大影響的案件;(3)最高人民法院確定由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的案件?!鼻腋黝愃痉ń忉屵M一步將第三類案件細化為海事海商案件、專利糾紛案件、著作權糾紛案件、商標民事案件、植物新品種糾紛案件、涉及域名的侵權糾紛案件、期貨糾紛案件、因證券虛假陳述引發的侵權糾紛案件、技術合同糾紛案件、重大的涉港澳臺民事案件、訴訟標的額大或者訴訟單位屬于省、自治區、直轄市以上的經濟糾紛案件等。最高人民法院還針對高級人民法院與中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商事案件的標準頒布了專門的司法解釋。[9]

二是我國的級別管轄規定不允許當事人通過協議管轄加以變更。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5條明確規定合同的雙方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法院不得違反本法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理論上對于違反級別管轄的情形,當事人有權提出管轄權異議{18}。這都使得級別管轄具有了很強的強制性和排他性。

三是我國級別管轄劃分依據的不確定性與管轄權轉移的過于靈活性又降低了其專屬性。大多數國家以爭議標的數額和案件的類型作為劃分事物管轄的標準,優點就是簡單明了,具有較強的確定性,而我國的級別管轄采取了依據案件的性質、繁簡程度、影響范圍以及訴訟標的額等多種因素相結合的確定標準。案件的繁簡程度以及影響范圍都缺乏具體的量化標準,伸縮性較大,結果造成具體案件的級別管轄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法院的自由裁量,必然損害級別管轄的安定性。再加上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9條又明確規定了“上級人民法院有權審理下級人民法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也可以把本院管轄的第一審民事案件交下級人民法院審理”的內容,則嚴重損害了級別管轄的確定性。

以上這些原因足以說明我國的級別管轄只具有一定程度的專屬性。我國有學者提出可以借鑒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事物管轄的規定,實現我國的級別管轄向事物管轄的回歸,即將第一審案件的管轄權限定在基層法院與中級法院之間進行分配{19}。這應該是完善我國審級制度的一個重要方向,也有利于發揮事物專屬管轄的作用。

(四)專屬管轄與專門管轄的定位不清

專門管轄是指某些特定類型的案件,只能有專門法院行使管轄權的制度。從概念界定上可以看出,專門管轄與專屬管轄有類似之處,類似于德國訴訟途徑的專屬管轄。但與德國專門法院的設置獨立于普通法院體系不同,我國的專門法院與普通法院體系直接相銜接。故筆者贊同學者黃川的觀點,“專門管轄實為一種事物管轄,即以案件性質不同而確定不同的管轄法院,例如我國的海事法院主要管轄海事、海商案件”{20}。之所以設立專門管轄是基于特定類型的案件專業性強,一般法院限于法官的業務知識局限,組織審理有困難,設立專門法院組織審理有利于集中力量審理對口案件。基于現行立法對專門法院管轄的案件范圍進行了明確的界定,普通法院不能受理應當由專門法院管轄的案件。違反專門管轄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1款第7項規定的“管轄錯誤”,即作為再審事由之一。[10]這就凸顯了專門管轄的強制性與排他性。

下面以海事法院為例,對專門管轄與專屬管轄的關系作進一步探討。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因港口作業中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我國《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7條規定的三類專屬海事法院管轄的案件中,第一類就是“因沿海港口作業糾紛提起的訴訟,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轄”。二者實際上屬于重復建設。既然1999年《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已經對港口作業糾紛有專屬管轄的規定,《民事訴訟法》修訂時完全可以將第34條第2項刪除。

綜上,以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廣義的專屬管轄概念為劃分依據,我國的專門管轄相當于一種事物專屬管轄,而專門管轄中的專屬管轄規定既是地域專屬管轄,又是事物專屬管轄。

(五)專屬管轄與協議管轄的協調不足

根據管轄是由法律強制性規定還是允許當事人協議變更為標準,可以將管轄分為專屬管轄和協議管轄。與狹義的專屬管轄概念相對應,我國協議管轄的范圍非常受限,且對國內案件與涉外案件作了不同的規定。國內協議管轄僅限于合同糾紛案件,且只能在法律規定的五類法院之中進行選擇,不承認默示協議管轄。涉外協議管轄的案件范圍還包括其他財產權益糾紛,可選法院范圍擴大至有爭議有實際聯系地點的法院,明確承認應訴管轄。關于要擴大協議管轄的適用范圍,學界基本達成共識。但具體如何擴大,主要有兩種觀點,一是適用于所有的財產權益糾紛案件{21},二是適用于專屬管轄之外的所有民事案件{22}。這實際上涉及協議管轄與專屬管轄能否全面對接的問題。

有學者提出“在目前階段,完全適用專屬管轄作為協議管轄的邊界,是有困難的”,“原因在于目前的專屬管轄案件范圍不明確”{22}85。言下之意,如果把專屬管轄的案件范圍整理清楚,完全可以專屬管轄作為協議管轄的邊界。筆者贊同將專屬管轄與協議管轄的范圍進行銜接,建議參照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廣義專屬管轄的規定來明確我國專屬管轄的種類與案件,并在此基礎上規定協議管轄。由于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人身關系糾紛基本劃入專屬管轄的范圍,在此種情形下,上述兩種擴大適用的觀點幾乎沒有分歧。

三、案件范圍:限制與擴張

“是否規定專屬管轄,應當從公共利益出發,如果立法規定的專屬管轄適用的范圍過大或者過小都不符合專屬管轄制度的本旨,或者會對當事人造成重大不公,或者不利于公共利益的保護。” {1}59案件范圍的限制與擴張是專屬管轄立法修改的焦點問題。

(一)我國專屬管轄范圍的限制

縱覽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專屬管轄規定,其設立主旨在于保護公益?;诖藰藴士疾煳覈睹袷略V訟法》中的專屬管轄規定,不難發現如下問題:

1.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所有不動產糾紛均適用不動產所在地專屬管轄是否合適?

不動產糾紛不是一個獨立的案由,一般理解應當既包括涉及不動產的物權糾紛,又包括涉及不動產的債權糾紛。依據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可能涉及不動產物權糾紛的案由包括:離婚后財產糾紛、分家析產糾紛、(房屋)遺贈糾紛、不動產登記糾紛、(不動產)物權保護糾紛、(不動產)所有權糾紛、(不動產)相鄰關系糾紛、土地承包經營權糾紛、建設用地使用權糾紛、宅基地使用權糾紛、地役權糾紛、擔保物權糾紛(如在建建筑物抵押權糾紛)以及占有保護糾紛等;涉及不動產債權糾紛的案由包括房屋買賣合同糾紛、房地產開發經營合同糾紛、(房屋)贈與合同糾紛、(房屋)借用合同糾紛、(房屋、土地等)租賃合同糾紛、(房屋)建設工程合同糾紛、(房屋)典當糾紛、農村土地承包合同糾紛、房地產咨詢糾紛、房地產價格評估糾紛、(房屋)財產損害賠償糾紛等。如此眾多的涉及不動產的糾紛案件,如果一刀切的適用不動產所在地專屬管轄,不免造成了專屬管轄的泛濫,違背了保護公益的初衷。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張新康與湖南省湘潭天宮實業有限公司、湖南湘潭天宮實業有限公司北海公司商品房購銷合同糾紛管轄問題的復函》(1995年2月20日)明確了在房屋不動產合同糾紛中適用不動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而同年作出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廣東順德東南亞地產發展有限公司訴湖南通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和湖南通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訴廣東順德東南亞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債務糾紛案管轄問題的通知》(1995年12月8日)又認為雖然該案件涉及房地產,但案件糾紛純粹是給付貨幣的債務糾紛,可以由雙方約定的債權人所在地法院管轄。不難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的適用上認識也比較混亂。

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關于不動產糾紛專屬管轄的立法或許可以為我們提供一些思路?!兜聡袷略V訟法典》第24條規定了不動產的專屬審判籍,內容為:“(1)主張所有權、或主張物權的負擔、或主張物權負擔之解除的訴訟,經界訴訟,分割的訴訟以及占有之訴,以關于不動產的為限,專屬于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2)關于地役權,物上負擔或先買權的訴訟,依供役地或承受負擔的土地的所在地定其管轄?!倍摲ǖ涞?5條和第26條分別對于不動產上牽連事件的審判籍以及不動產上對人訴訟的審判籍做了特殊管轄的規定,當事人可以選擇被告住所地或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管轄。此外該法典第29條[11]還規定了使用租賃或用益租賃的專屬管轄,立法理由是租賃債權的物權化、方便取證與執行等{23}?!斗▏旅袷略V訟法典》第44條規定:“不動產物權訴訟案件,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唯一有管轄權?!狈▏脑V權理論將訴權分為物權訴權、債權訴權與混合訴權,僅就其中的不動產物權訴訟的案件專屬管轄。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10條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這一規定指明了不動產專屬管轄限于關于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存在爭議的案件。其他因不動產涉訴的情形,“例如因借貸、租賃或買賣不動產,提起之返還或交付不動產之訴,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本于不動產受損害而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是。此類訴訟之特別審判籍并非專屬管轄”{13}47-48。日本將不動產糾紛案件規定為任意管轄,其《民事訴訟法》第5條第12項規定:“關于不動產的訴訟,可以向不動產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辈贿^日本舊《民事訴訟法》則是采取折衷態度,即關于不動產物權之訴,采專屬管轄主義;關于債權之訴,采任意管轄主義。

綜上,除日本外,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基本上將不動產糾紛的專屬管轄限定為不動產物權糾紛案件。有鑒于此,筆者建議將我國的不動產專屬管轄限定于不動產的物權糾紛案件,對于涉及不動產的債權糾紛案件則給予當事人選擇被告住所地或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的權利。這樣既可以限制不動產專屬管轄的泛濫化,又保留了當事人選擇不動產所在地法院管轄的機會。

2.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規定的因港口作業發生的糾紛由港口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的規定是否有必要?

港口作業中發生的糾紛主要有兩類:一是在港口進行貨物裝卸、駁運、保管等作業中發生的糾紛;二是在港口作業中造成他人人身或財產損害的侵權糾紛。此類案件由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轄,有利于調查取證,有利于及時采取保全措施,也方便裁判的執行。但是把港口作業糾紛規定為專屬管轄的理由并不充分,原因如下:首先,在我國港口作業糾紛基本由海事法院專門管轄,而我國海事法院僅有10個,已經實現了此類案件的專門專業處理;其次,港口所在地一般就是港口作業糾紛的合同履行地或者侵權行為地、事故發生地,受特殊地域管轄調整并不妨礙當事人選擇港口所在地法院管轄;再次,專屬管轄的內容應當具有較強的公益性,港口作業糾紛并不具備;最后,其他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都沒有將此類訴訟歸入專屬管轄,我國的規定在國際上很難被認同。

對于這一問題,本文在前一節論述專屬管轄與專門管轄的關系時已經提及,按照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廣義的專屬管轄概念,我國專門管轄的案件實際上可以歸入事物專屬管轄之下。基于以上理由,筆者建議我國《民事訴訟法》修改時應當刪除港口作業糾紛的專屬管轄規定,并建議《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把港口作業糾紛案件的專屬管轄修改為特殊地域管轄。

3.我國《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項規定的繼承遺產糾紛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法院專屬管轄是否合適?

爭議之一:是否有必要對繼承遺產糾紛進行專屬管轄?

主要的觀點有三個:一是認為,我國堅持遺產繼承訴訟的專屬管轄具有相當的合理性,“因為在我國特別是農村,一般家庭人口眾多,家庭關系錯綜復雜,并且我國一般存在只有父母雙亡時才分家析產的傳統習慣,因此繼承案件要理清各種關系,明確家庭中的財產是否遺產及其歸屬并非易事……繼承案件專屬于遺產繼承地法院管轄,顯然要比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要方便得多”{20}164。二是認為:“繼承糾紛純屬私益糾紛,因此將其歸屬于專屬管轄并無必然的正當性,況且將其規定為專屬管轄還可能對當事人參加訴訟造成重大不便,不利于對當事人程序利益的保障。”{1}58。三是認為遺產繼承糾紛的專屬管轄,就國內層面而言,可以從法院職能角度和案件特殊性角度進行廣義理解,但在國際層面,尤其涉及司法裁決域外承認與執行問題的時候,專屬管轄范圍的限制就尤為重要{24}。可見學者們對這一問題還存在較大爭議。

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一般不把繼承遺產糾紛規定為專屬管轄。如《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27條規定了繼承關系的特別審判籍,第1款內容為:“以確認繼承權、繼承人對遺產占有人的請求、基于遺贈或者其他死因處分行為而提出的請求、關于應繼分的請求或分割遺產的請求為訴訟標的的訴訟,可以向被繼承人死亡時有普通審判籍的法院提起?!薄度毡久袷略V訟法》第5條第14項規定:“關于繼承權或遺留份額的訴訟或者關于遺贈或其它因死亡而應生效的行為的訴訟,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的普通審判籍所在地法院管轄”。我國臺灣地區“民事訴訟法”第18條規定:“因遺產之繼承、分割、特留分或因遺贈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例外是法國,其將繼承遺產糾紛作為專屬管轄對待?!斗▏旅袷略V訟法典》第45條規定:“繼承訴訟案件,被告將受傳喚至繼承開始地的法院訴訟,包括并直至財產分割完畢”,其中繼承開始地的法院是指死者最后住所地法院{10}398。

綜上,大陸法系國家關于遺產繼承糾紛的管轄總的趨勢是將其設定為一種特別管轄。而我國權威專家的意見也不統一,江偉、楊榮馨教授各自主持編寫的《<民事訴訟法>修改建議稿》中均保留了《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3項的原有規定,張衛平教授的《<民事訴訟法>修改建議稿》則主張按照大陸法系國家的一般做法將其規定為特別管轄。[12]筆者贊同張教授的觀點。

爭議之二:管轄連接點規定為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是否合適?

從上述德、日、法以及我國臺灣地區的立法規定可以看出,關于遺產繼承糾紛的管轄連接點都定位為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相比之下,我國增加了主要遺產所在地這一連接點。一般來講被繼承人死亡時的住所地往往就是主要遺產所在地,當然并不都是如此。繼承糾紛主要包括法定繼承糾紛(含轉繼承糾紛、代位繼承糾紛)、遺囑繼承糾紛、被繼承人債務清償糾紛、遺贈糾紛、遺贈扶養協議糾紛,不僅涉及到遺產分割,更涉及到繼承權的確認。實務操作中因難以確定何為“主要遺產所在地”而引發的管轄權爭議很多,例如前文已經論述過的關于不動產糾紛與繼承遺產糾紛的管轄沖突問題就是其一。無獨有偶,2002年頒布的《俄羅斯聯邦民事訴訟法典》對于“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在繼承人接受遺產前提起的訴訟”的專屬管轄法院已從舊法的“遺產或遺產主要部分所在地的法院”調整為“繼承開始地的法院”。

綜上,筆者建議剔除繼承遺產糾紛管轄中的“主要遺產所在地”這一連接點,以增加遺產繼承訴訟管轄的明確性。

(二)我國專屬管轄范圍的擴張

我國專屬管轄的案件范圍除了要對現行內容進行清理之外,還有必要借鑒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的做法進行適當的拓寬,以充分發揮專屬管轄保障公益的作用。這些案件主要包括:

1.環境侵權案件

《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犯條第1款就規定了環境案件的專屬審判籍,“對于《環境責任法》附錄一中所列舉的設施的所有人提起的訴訟,對其主張由于環境影響發生的損害請求賠償的,專屬于該設施的環境影響事件發生的地區的法院管轄。但該設施在國外者,不適用此規定?!薄斑@種審判籍的集中旨在將所有被害人的訴訟捆綁在一起,以便能夠在統一的證據調查之后作出裁判?!眥7}220考慮到環境侵權訴訟的公益性和特殊性,已有學者建議我國可以建立此類案件的專屬管轄{25}。張衛平教授主持的《<民事訴訟法>修改建議稿》明確提出“因環境侵害提起的訴訟,由侵權行為實施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筆者認為管轄法院僅限于侵權行為實施地范圍偏小,與德國的相應規定也不協調,建議修改為“由侵權行為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

2.身份關系訴訟或人事訴訟案件

身份關系訴訟一般包括婚姻關系、收養關系以及親子關系等。鑒于身份關系的特殊性,其不僅涉及當事人自身,也涉及社會秩序與國家利益。大陸法系國家和地區一般都專設人事訴訟程序并規定相關案件屬于專屬管轄。比如《德國民事訴訟法典》第606條、第640條第1款、第642條分別規定了婚姻事件程序、親子事件程序以及撫養事件程序的專屬審判籍。日本的《人事訴訟程序法》第1條、第24條、第27條分別規定了婚姻案件、收養案件以及親子案件的專屬管轄。日本還設立了專門處理家事案件的家庭法院。我國臺灣地區的人事訴訟除上述三類以外,還包括禁治產事件、宣告死亡事件兩種情況,其“民事訴訟法”分別規定了婚姻關系訴訟(第568條)、收養關系案件(第583條)、認領子女之訴(第589條)、關于親權之訴(第592條)、禁治產之申請(第597條)與撤銷(第620條)、宣告死亡事件(第626條)的專屬管轄。值得一提的是,江偉、楊榮馨、張衛平三位教授各自提出的《(民事訴訟法>修改建議稿》都一致主張建立人事訴訟或家事訴訟程序。筆者建議我國應當借鑒大陸法系的一般做法,對人事訴訟程序相關的案件設立專屬管轄。

3.與公司有關的一些案件

隨著我國經濟的高速發展,與公司相關的訴訟逐步增多,公司訴訟涉及的范圍也越來越大,具有很強的公益性。國外有專門對公司相關的部分案件規定專屬管轄的做法。如《日本商法典》先后規定了股東除名、宣告股東喪失業務執行權或代表權的訴訟(第88條)、主張公司合并無效之訴(第104條第3款)、股東、董事或監察人以訴訟請求撤銷股東全會決議的訴訟(第247條第2款)專屬于本公司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轄。我國也有學者主張“與公司法有關的一些案件,如關于確認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無效的案件,請求撤銷上述決議的案件,請求法院解散公司的案件,亦宜設置專屬管轄?!眥25}99江偉教授等提出:“因公司、合伙企業的成立、解散、清算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合伙組織的登記注冊地人民法院(專屬)管轄”{26}。因此,筆者支持把部分與公司有關的訴訟案件規定為專屬管轄。

四、完善構想:路徑與方向

關于專屬管轄的效力,李浩教授總結為六個方面,具體包括:排除其他法院管轄的效力、排除當事人協議選擇管轄的效力、限制牽連管轄的效力、職權審查效力、撤銷效力、拒絕承認效力等{25}94-96。而這些效力發揮作用的一個最重要的前提就是要確定我國專屬管轄的范圍,這也是重構我國專屬管轄制度的主體工程,具體的路徑與方向包括三個方面:

(一)引進廣義的專屬管轄概念

如前所述,廣義上的專屬管轄是一種獨立于地域管轄、級別管轄之外的、與任意管轄相對的管轄。我國現行立法將專屬管轄限縮于地域管轄之下,實際上是混淆了根據不同分類標準確定的管轄種類。我國的專屬管轄主要限定為地域專屬管轄,可能是考慮到級別管轄本身已具有較強的專屬性,無需再建構所謂級別專屬管轄的概念。但實際上,我國的級別管轄由于劃分依據的模糊以及管轄權移送的隨意等原因,專屬管轄的效力并不強。設立部分案件的級別專屬管轄恰恰可以更好的保障我國級別管轄的有效實施。專屬管轄獨立于地域管轄之外,有利于將專屬管轄的效力延伸到職能管轄,包括審級管轄、執行管轄、再審管轄等?!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審判監督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將《民事訴訟法》第179條第7項規定的“管轄錯誤”這一申請再審與提出抗訴的法定理由,具體解釋為“違反專屬管轄、專門管轄規定以及其他嚴重違法行使管轄權的情形”,實際上就是指違反廣義上的專屬管轄。這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從廣義上界定專屬管轄的價值。

(二)重新梳理專屬管轄的案件范圍

目前我國的專屬管轄案件主要包括三類:一是《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定的關于不動產糾紛等案件的專屬管轄;二是《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第7條規定的海事法院的專屬管轄;三是《民事訴訟法》第244條規定的主權專屬管轄。

而實際上按照廣義專屬管轄的概念,我國專屬管轄的范圍要遠遠大于上述內容,至少還包括:以中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為主的級別專屬管轄(可視為一種事物專屬管轄);各專門法院的事物專屬管轄;特別程序的級別與地域專屬管轄(如《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6條、第170條、第174條規定的關于選民資格、宣告失蹤死亡、認定公民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以及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的管轄);督促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與公示催告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的級別與地域專屬管轄;執行程序的職能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1條);涉外仲裁中申請財產保全、申請執行涉外仲裁裁決、申請承認與執行國外仲裁裁決的級別與地域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7條、第267條);破產程序的地域專屬管轄(《企業破產法》第3條)。此外,當事人申請再審案件的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78條)具有一定的職能專屬性。

(三)對現行管轄規定的調整

首先,建議修改《民事訴訟法》第34條的專屬管轄規定。第1項修訂為“因不動產物權糾紛提起的訴訟,由不動產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轄”。第2項予以刪除,建議在《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中將港口作業糾紛規定為一類特殊地域管轄。第3項予以刪除,建議在特殊地域管轄部分增加一條,表述為:“因繼承遺產糾紛提起的訴訟,由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p>

經濟糾紛案件的管轄范文5

1、參加江蘇中電設備有限公司的股份制改造變更為中電電氣(江蘇)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過程,配合外聘律師事務所的法律盡責調查,適時提供法律建議和服務。

2、參與中電電氣(南京)光伏有限公司對中電電氣(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和中電電氣(上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兩個組件公司并購,審查并購文件。

3、參與股份公司營銷政策的制定,審查制度合法性;評估、修訂變壓器銷售合同文本,審查修改于制度配套使用的《商協議》等合同文本。

4、參與中電電氣集團有限公司與南京鐵路建設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南京南站光伏發電有限責任公司的相關合作協議審查、修改,進行法律風險評估。

5、參與中電電氣(江蘇)股份有限公司對通化變壓器制造有限公司股權收購和業務開展情況的前期考察、調研工作,提出法律意見。

6、參與中電電氣集團有限公司與大同煤礦集團機電裝備制造有限公司合資成立大同煤礦集團機電裝備中電電氣有限公司的工作,對合作協議、公司章程進行草擬、審查,辦理公司設立的工商登記事務。

(二)、根據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對重大法律風險提交評估報告,供管理層參考。

1、1月向相關部門提交《企業勞動管理法律指引》,對企業常見的《勞動合同法》相關的適用問題進行詳細的解釋與指導。

2、2月向集團領導提交《關于中電電氣(南京)光伏有限公司對中電電氣(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和中電電氣(上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股權收購的法律意見書》。

3、6月向集團領導和人力資源部提交《2011年上半年勞動爭議案件評估報告》,對因公司不規范行為引發的多起勞動爭議案件進行剖析,總結原因、問題,提出改進建議。

(三)、為子公司、職能部門提供有效法律服務,處理重大法律糾紛;檢查異地子公司法律工作開展情況。

1、為江蘇中電輸配電有限公司與福建建德三師水泥有限公司的變壓器質量糾紛提供法律建議,擬定和解方案。

2、調查、處理江蘇中電輸配電有限公司與大唐漳州風電有限公司的變壓器質量糾紛,提出了可行的處理方案、建議。

3、協助企管部處理臨時用工陶紀明的工傷補償事宜,與對方協商達成協議。

4、對合同履行中的爭議,草擬書面函件與客戶協商;對客戶違約,可能造成公司重大損失的合同,指導銷售員從客戶處取得違約證據,如kunye c0,limited公司推遲交貨,指導銷售員取得對方書面認可手續。全年共為子公司、職能部門提供各類法務服務60余次。

通過上述工作,化解糾紛,弱化矛盾,避免了訴訟案件的發生,維護了公司形象。

(四)、檢查、監督江西景新公司法律服務工作開展情況。

1、監督江西景德半導體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務工作開展:保持與外聘駐公司律師的密切聯系,定期檢查工作日志,及時協調處理重大問題。

2、 要求江西法務對全部涉外采購合同進行梳理,對未履行完畢的每份合同的簽訂、變更、終止的法律手續是否完備、是否存在法律風險給予說明并給出法律意見。

3、 監督合同履行,及時處理糾紛:對因付款延遲導致大量供應商不滿引起的合同履行問題進行協調,提供解決方案;對于供氣公司要求漲價引起的重大糾紛,適時指導、草擬函件,提出法律建議等。

4、與其它部門合作,參與公司項目的決算工作。

(五)、積極維護和拓展外部司法關系,為解決集團法律風險創造良好的外部司法環境。維護與揚中公檢法機關、仲裁機構的關系;拓展與省高院、鎮江中院、江寧法院、江寧公安的聯系溝通,與兩地司法機關保持良好的工作聯系。

二、基礎管理目標完成情況

(一)、清收應收賬款,維護資金安全。

1、工作業績:

⑴ 超期貨款:全年共處理超期貨款4253.6萬元,其中2011年遺留2088.8余萬元,2011年新移交2164.4萬元。截至2011年11月底,共回籠超期貨款2370萬元,清戶169戶。

⑵ 離職銷售員欠款清理:經過一年時間的訴訟,第一批訴訟的25件離職銷售員欠款案件一審已全部結案,回籠欠款15萬元。

2、工作措施:

⑴ 超期貨款方面加強訴訟力度。為加快超期貨款清收速度,重點通過訴訟方式清收。積極協調各方,充分利用司法資源,共訴訟案件29起,結案23起,結案率80%,另有2起案件已凍結金額73萬余元。全年通過訴訟而回籠貨款621萬元。

⑵ 堅持出差,深入每個客戶實地了解貨款逾期支付情況,對客戶提出質量等問題及時予以解決,回籠貨款。

(二)、嚴格執行合同評審制度,評審全集團對外經濟合同。

1、審查、草擬重大合同:參與談判、審查與丘博保險(中國)有限公司保險合同,與人民電器廠、華達物資公司、正泰公司的戰略合作協議,與德國海德里希設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的重大合同,提出法律意見;起草中電電氣(南京)特種變壓器有限公司與上海地澳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專利許可、技術合作開發協議等重要合同。

2、嚴格按責任狀要求做好日常合同評審工作:今年面對人員減少、工作量增加的問題,法務部發揚團隊精神,精誠團結,加強合作,克服困難,保障合同評審日常工作按時完成。

⑴ 截止至11月底,評審變壓器銷售合同2800余份,重點審查客戶資信,識別安裝公司、皮包公司等履行能力不能保障的客戶,預防法律風險。

⑵ 對非標產品庫存,逐份審查合同,向運營計劃中心核實履行情況,分析法律風險,對每臺產品給出處理意見。

⑶ 對在評審中發現的未簽訂合同先發貨、預付款(全款)未到先發貨引起的法律風險予以匯報,指出問題,提出法律意見。

3、評審集團及股份公司采購合同2900余份;基建及其他合同193份。對此類合同,重點審查合同是否與招標結論一致;對采購特殊產品如危險品、勞保用品等國家規定必須取得特殊生產許可的,嚴把資質關,審查供應商相關證照;對生產、質檢用設備要求留質保金;根據運輸公司人員協助卸貨受傷事故,提示完善采購合同文本,預防將來再發生卸貨人身損害風險。

4、評審光伏產業子公司各類別合同合計698份(國內銷售220份,國內采購478份),著重審查對方單位資信,對合同提出了修改意見。

5、根據新公司的建設及集團各子公司發展情況,適時制定、修訂標準合同范本。

⑴ 根據江西景德半導體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建設進度,及時制定銷售合同文本。

⑵ 根據勞動爭議仲裁經驗,重新修訂勞動合同文本,使之更加完善。

(三)、 規范商標與工商登記管理事務,維護公司知識產權。

1、為建立商標管理體系,在集團內實施規范的商標管理,制定《集團商標管理制度》并公布實施。

2、打擊商標侵權和對公司不正當競爭行為:針對江蘇寶亨新電氣有限公司、揚中市中電電工設備廠、國際中電集團、中電變壓器股分有限公司等使用與我集團近似商標,利用字號相近虛假宣傳等不正當競爭行為,集團已對以上公司提起知識產權訴訟和不正當競爭訴訟,共3起案件。其中不正當競爭訴訟一審勝訴,判決支持我方全部訴訟請求,判對方賠償30萬元(對方提起上訴,二審中);其余兩案仍在審理中。

3、為策應變壓器、組件兩大產品的海外銷售,保護公司知識產權,按注冊方案推進海外商標注冊,上半年共取得國內外17件商標權證。

4、及時辦理工商年檢及日常工商行政事務,確保集團及子公司各項工商登記合法、有效:辦理中電電氣(江蘇)股份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辦理中電電氣(鎮江)電力變壓器有限公司成立工商登記;辦理中電電氣(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和中電電氣(上海)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因被收購而引起的工商變更、外資注銷等各項事務;辦理江西景德半導體新材料有限公司名稱變更;辦理集團、各子公司各項營業執照、組織機構代碼證年檢等事宜。

(四)、多形式多渠道靈活開展法律培訓與宣傳,努力提高集團管理層和員工的法律素質。

1、按年度培訓計劃,本年度共對新上崗的營銷員進行合同法培訓4次,培訓人次120人,課時16課時。

2、為了提高集團及子公司人事管理者的法律基礎知識,安排外聘顧問楊惠弟進行勞動法相關知識培訓2次,重點講解了規章制度的制定、應用,勞動關系建立、解除等法律知識和實踐要求。

3、針對近年職務犯罪多發,給公司造成嚴重損失的情況,為教育銷售員,提高法律意識,減少職務犯罪發生,在半年度營銷會議上對全體與會銷售員進行預防職務犯罪培訓。

4、在《中電人》法律專欄發稿,進行法律教育宣傳。共刊載《安全案例宣傳之資信調查》等 篇法律宣傳教育文章,為員工工作、生活中常遇法律問題給予法律指導與宣傳教育。

三、運用專業技能,一方面以法律手段維護集團利益;一方面群策群力,充分發揮法律智慧,避免集團卷入重大訴訟,減少案件索賠額,維護集團形象。本年度通過妥善辦理訴外、外訴經濟案件共為集團挽回損失60萬元;減少索賠839余萬元。

1、訴外經濟糾紛案件處理情況:

⑴ 中電電氣(南京)太陽能研究院有限公司與高郵海光照明器材廠仲裁案:因研究院定作的太陽能草坪燈燈具和太陽能路燈燈桿質量與客戶天津鎮洋公司的合同要求不符,導致天津鎮洋對我公司提起質量糾紛訴訟,在妥善處理天津鎮洋案件后,少支付天津鎮洋公司貨款20萬元;對高郵海光申請仲裁,根據案件需要及時聯系到行業協會專家出具鑒定結論,爭取到勝訴機會;4月雙方達成調解:高郵海光退還貨款、支付賠償共計40萬元,自行拉回有質量問題的燈具。該事件引發的兩個案件通過努力共為公司挽回損失60萬元。

⑵ 中電電氣(南京)太陽能研究院有限公司與南京康中科技有限公司貨款返還仲裁案。1月份對康中公司提起仲裁,要求按協議返還貨款130多萬元,在仲裁過程中發現對方有到期債權,及時向玄武區法院申請保全,6月該案也達成調解:對方同意退還貨款并賠償相應損失共計150余萬元,目前該案正在申請執行。

2、外訴經濟糾紛案件處理情況:

今年外訴經濟糾紛案件發生較多,全年共處理5起案件,涉案金額達1700萬元。自2011年以來金融危機造成外部市場環境惡化,同時因公司各層面員工缺乏風險意識,尤其是業務經辦人缺乏足夠的工作責任心,未盡謹慎義務,使本可避免的糾紛因處理不當引發了重大訴訟。法務部積極應對,精心準備,力爭公司利益不受侵害。具體情況如下:

⑴ 蕪湖天航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中電電氣(南京)特種變壓器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案:對方要求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共計609594元,經協調達成調解,僅支付本金和訴訟費,對方放棄利息4萬元。該案暴露公司管理上兩個問題:一是在建基建項目未依法報建,設計方案修改未及時報批,造成工程無法竣工驗收;二是公司項目負責人不盡責,人員交接后互相推諉。

⑵ 安徽眾安實業有限公司訴中電電氣集團有限公司質量糾紛案:對方要求我公司承擔質量賠償的連帶責任,支付500萬元。該案發生后,及時調查取證,向公安報案,因調查及時、手段得當,使對方在11月份撤訴,避免了公司卷入一場高額索賠糾紛。該案發生的原因一方面是他人為謀取不法利益私刻我公司印章偽造合同,另一方面是公司的報價、標示制作、領用等方面缺乏登記管理措施,無人進行跟蹤,使他人得以利用漏洞達到不法目的,使公司卷入無謂的訟爭。

⑶ 上海永續機電科技有限公司訴中電電氣(南京)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貨款糾紛案:要求我公司支付貨款67萬余元,法院一審駁回該單位對半導體公司的訴訟請求,對方敗訴。該案的勝訴體現出使用公司標準合同文本的意義,合同條款的完備使公司取得訴訟先機。

⑷ 常州益鑫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訴中電電氣(南京)新能源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對方要求我公司支付違約金900余萬元,并對公司銀行帳戶進行了凍結,給公司生產經營造成重大影響。該案發生是因經辦人對合同簽訂、履行、解除等重大環節無法律意識和常識,對已解除的合同無書面手續,導致引起重大訴訟,經兩次開庭,該案還在進一步審理中。

⑸ 洛陽市坤義太陽能科技有限公司訴中電電氣(南京)半導體材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該案反映合同經辦人缺乏基本的商業交易業務技能,對收貨、驗貨、退貨、發貨等重要環節的處理不規范,存在重大風險漏洞。案件經兩次開庭后與對方達成調解,為公司減損二百余萬元。

3、勞動爭議案件處理情況:今年共發生勞動爭議案件7起,數量比往年大幅降低,仲裁請求277859.4元,給付金額58348.1元,減少索賠219511.3元。具體情況如下: 四、嚴厲打擊職務犯罪,追究犯罪人責任,挽回公司損失120萬元。

1、石志斌侵占公司財產案件:該案已結案,石志斌被判處有期徒刑5年,對其在樂山的房產等分別進行變賣和出租,挽回損失30余萬元;

2、宋如峰挪用資金案:被挪用的90萬元已追回。

3、魏燦龍挪用案:已初查立案,對其已網上追捕;祝建飛、嚴明武挪用案作為共同犯罪已經立案,并已經網上追逃。

5、陳必林挪用案:因其金額較小,直接江寧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一審已經判決確認應給付款挪用金額8280元,因對方地址無法查實,公告判決,目前正在申請執行。

五、工作中的不足

1、對子公司的監控還不到位,除合同評審監督流程外,在其他方面的監督力度較弱,風險防控子流程未建立。

2、當年移交欠款的清欠率不高,與責任狀要求有差距。主要在于:第一,工作創新不夠,按老思想老套路進行工作多,對清收過程中遇到的新情況研究少,創新少,辦法少。第二,與內部、外部的協調不到位,對質量問題的解決拖拉等,司法機關部配合出差辦案等都對貨款回籠造成一定不良影響,未及時解決這些問題。第三,招標的合同無管轄權,移交的無管轄權的案件越來越多,清欠帶來難度。

3、離職銷售員欠款清欠工作進展幅度不大,有待加大力度。

經濟糾紛案件的管轄范文6

關鍵詞:

一、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權沖突與協議管轄制度

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權是指一國法院或具有審判權的其他司法機關受理、審判具有國際因素的民商事案件的權限。[ 參見:韓德培主編:《國際私法》,高等教育出版社 北京大學出版社,2007年版,第467頁。]我們所探討的管轄權特指一國法院受理和審判某一糾紛案件的權限,即司法管轄權。司法管轄權是一國主權的重要組成部分,對什么案件由何地哪一級法院行使管轄權是一國國內法所調整的范疇,國際民商事案件也不例外。各國在通過國內立法調整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權時,遵循著不同的確定原則,主要包括以下幾種類型:

1. 屬地管轄原則。屬地管轄原則又稱為地域管轄原則或領土管轄原則。它側重于法律事實或法律行為的地域性質或屬地性質,強調一國法院對其所屬國領域內的一切人和物等享有管轄權。從各國立法和司法實踐來看,依屬地管轄原則確定管轄權的根據主要有:第一,當事人的住所地或者居所地。主要是依據“原告就被告”,特殊情況下原告住所地法院也有管轄權。第二,訴訟標的物或被告財產所在地。主要是從便于判決執行的角度出發。第三,法律行為發生地。主要適用于合同糾紛案件和侵權行為案件。屬地管轄原則是以國家主權為出發點的,旨在使一國的司法管轄權及于該國所有領土之上。[ 參見:張崟:“論國際民事管轄權沖突產生的原因及協調”,載南昌大學學報(人文社科版),第40卷第2期,2009年3月]

2. 屬人管轄原則。屬人管轄原則同樣是以國家主權作為出發點。與屬地管轄原則不同的是,其將國籍作為確定管轄權的依據。無論當事人是否居住在本國,只要其擁有本國國籍,本國便享有對其所涉的國際民商事案件的管轄權。法國是典型的采屬人管轄原則的國家。

3. 專屬管轄原則。專屬管轄是指一國對特定的民商事案件享有絕對的管轄權,無條件地保留其受理案件和審判的權利,排除其他國家法院的管轄權。適用專屬管轄原則的案件往往涉及一國政治利益、社會穩定等方面,具有很強的排他性。

4. 協議管轄原則。協議管轄系指由當事人通過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協議將他們之間將來可能發生或已經發生的民商事案件交由某一法院管轄,被選擇法院據此享有管轄權,進而排除其它未被選擇法院的管轄權。

5. 平行管轄原則。平行管轄原則主張對于那些與一國根本利益影響不大、與相關國家的聯系程度不高的國際民商事案件,各相關國家的法院同時具有管轄權,最終由哪一法院行使管轄權,則基于原告的起訴行為具體確定。

6. 不方便管轄原則。不方便管轄原則是指在根據平行管轄原則確定各相關國家均具有管轄權的情況下,如果某一享有管轄權的法院認為,若其審理這一案件,將給法院及相關當事人帶來不便,那么可以據此拒絕行使管轄權。

從各國的立法和實踐來看,確定本國國際民商事管轄權通常是以一種原則為主,輔之以其他原則。但由于各國確定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權所依據的原則不同,行使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權時發生沖突就在所難免??偟膩碚f可以分為積極沖突和消極沖突兩種。凡兩個或兩個以上國家的法院對同一國際民事案件交叉或重復行使管轄權的,稱為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積極沖突;凡對某一國際民事案件各國均無管轄權的,稱為國際民商事管轄權的消極沖突。無論是積極沖突還是消極沖突,其產生的根源都在于各國基于各自的利益,從主權出發,適用了不同的管轄確定原則。比如,適用屬人管轄原則的某國和適用屬地管轄原則的另一國基于本國法都對某一國際民商事案件享有管轄權,則將產生管轄權的積極沖突;兩個享有管轄權的法院都主張不方便管轄的情況下,將會產生管轄權的消極沖突。相比之下,協議管轄原則自身具有一種避免管轄權沖突的屬性,它將確定管轄法院的權利交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行使,使得管轄法院確定而單一,避免了積極沖突和消極沖突。協議管轄原則對國際民商事管轄權沖突具有有效的調和作用。但是,這一原則自身也具有很多不足之處。首先,各國對協議管轄原則適用的領域和范圍有著不同的界定,具體而言,在哪些案件可以適用協議管轄問題上存在差異。其次,協議的方式有哪些,對明示和默示等形式上有何要求,各國也有所不同。這些不同直接影響到一國根據協議管轄做出的判決能否得到另一國的承認和執行,決定了國際民商事案件當事人的權利是否能夠得到及時有效的保護,進而對國際民商事交往造成影響。為協調各國在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承認與執行上的差異,減少管轄權沖突,促進判決的承認與執行,區域性國際組織做出了卓有成效的努力。如1968年的《布魯塞爾關于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及判決執行的公約》、1988 年《關于民商事管轄權和判決承認的盧加諾公約》以及1979 年美洲國家間的《美洲國家間關于外國判決和仲裁裁決的域外有效性公約》等。但是,全球性的國際公約一直沒有實現。在國際私法領域最為有影響力的海牙國際私法會議于1893 年成立之初便將統一管轄權規則和建立國家間判決承認與執行機制作為其實現私法統一的任務之一。其一直以來的努力迄今為止的重要成果就是2005年通過的《選擇法院協議公約》。

二、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協議選擇法院公約》

《選擇法院協議公約》的起草是各國持續努力的結果。1991年美國著名國際私法學家馮?梅倫教授在德國馬克斯普朗克外國和國際私法研究所進行學術研究期間前往荷蘭國際私法學會,建議荷蘭政府組織談判和制定一個類似于盧加諾公約的公約,從而實現歐洲共同體和美國之間在民商事管轄權和法院判決承認和執行規則問題上的統一。其后,1992 年10 月出席海牙會議總務與政策特委會的美國代表建議設立一個工作小組研究起草管轄權公約和執行多邊公約的可行性。1992 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將管轄權公約的起草列入工作議程。經過初步調研和論證,1996 年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18 屆外交大會將管轄權公約列為優先談判項目,并成立特別委員會負責公約的起草工作。1999年10月30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特別委員會通過了《民商事管轄權及外國判決公約》,對國際民商事案件管轄權問題進行協調,對選擇法院、專屬管轄等都有所涉及。但是,鑒于各國對該草案的絕大多數內容仍然存在較大爭議,特別是歐洲和美國在一些公約基本問題上的意見分歧,2000 年5 月舉行的“ 總務與政策特委會”決定推遲召開外交大會,且改革外交大會的工作方式,將其分為兩階段,第一階段對公約草案進行進一步磋商,第二階段對公約草案進行表決。2001 年6 月舉行了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19 屆外交大會。會上,歐洲和美國在公約草案一些基本問題上的爭議不但沒有消除,反而隔閡愈來愈大,并從而導致以一“初步案文”代替上述1999 年公約臨時草案。由于與會國家對“初步案文”的絕大多數條款均未取得協商一致,按原計劃召開第二階段外交大會,以便達成一個普遍接受的公約的目標便也無法實現。在這種情況下,海牙會議決定推遲原定召開第二階段外交大會的計劃,并于2002 年1 月在海牙召開新一輪“總務與政策委員會”,就公約的基本走向做出政策選擇:其一,繼續按照“初步方案”的結構起草全面的混合公約;其二,縮小公約范圍,將能夠協商一致的條款,如自愿提交、慣常居所和人身侵權等事項納入公約。2005 年6 月14日,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第20屆外交大會在海牙召開。會議最主要的議題便是討論、磋商和審議排他選擇法院協議公約草案。43 個海牙會議成員國正式派代表團出席了會議,哥斯達黎加、巴拉圭等國家以及歐洲聯盟理事會、歐盟、歐洲議會、歐洲專利署、國際路運聯盟、國際知識產權保護協會、國際律師協會、國際商標協會、拉丁公證人國際聯盟以及司法官員國際聯盟等國際組織也派觀察員出席了會議。[ 參見:徐國建:“建立國際統一的管轄權和判決承認與執行制度———海牙《選擇法院協議公約》述評”,載《時代法學》,2005年第5期。]6 月30日,作為各國協商博弈的產物,會議通過了《選擇法院公約》。《選擇法院公約》以公約的形式對各國國際民商事案件協議管轄的基本問題進行規定,特別是在判決的承認和執行上,做出了明確而具體的說明。2007年9月26日,墨西哥交存了加入書,按照公約規定,再有一個國家批準或加入將使公約生效。

三、《協議選擇法院公約》之協議管轄制度

(一)《民商事管轄權及外國判決公約》(草案)

1999年10月,海牙國際私法會議特別委員會通過的《民商事管轄權及外國判決公約》(草案)第4條是對“選擇法院”的規定,該條規定可以歸納為:

第一,當事人協議的形式可以是書面的,也可以是當事人雙方通常遵守的慣例;第二,被協議選擇的締約國的法院享有排他性的管轄權;第三,當具有排他效力的協議指定某一非締約國法院時,締約國法院應拒絕管轄或中止訴訟,除非被選擇的法院自己拒絕行使管轄權。

同時,公約第三條根據屬地管轄原則規定,在一般情況下由被告所在地法院作為有管轄權的法院。對于不動產物權或不動產租賃為標的的訴訟及以專利、商標等知識產權的登記、有效(無效)等為標的的訴訟則適用專屬管轄的原則。

(二)《協議選擇法院公約》

作為妥協的產物,《協議選擇法院公約》對管轄權的規定僅有第二章的三條。而與協議管轄相關的內容分散規定在公約條文之中,主要有以下幾個方面:

1. 公約所規定的“協議選擇法院”的概念。

第一章范圍和概念的第三條對“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的概念進行界定,即由雙方或多方當事人訂立的符合公約形式要求的協議,以解決與某一特定法律關系有關的業已產生或可能產生的爭議為目的,而指定一個締約國法院或一個締約國的一個或多個法院,以排除其他任何法院的管轄權。

公約的立法初衷是為排他選擇法院協議制定國際統一適用規則,所以,在公約于第20 屆海牙外交大會上通過前的草案的名稱中均加有“排他”字樣。公約第1條第1 款中仍然規定本公約所適用的選擇法院協議是“排他選擇法院協議”。根據公約的規定,指定一個締約國法院,或一個締約國的一個或多個特定法院的選擇法院協議應被認為是排他性質的(第3 條b 款)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公約第22條規定締約國可以通過互惠聲明,使公約可以適用于非排他性質的法院選擇協議。這便解釋了為什么公約的標題中沒有使用“排他”字樣而僅僅是“協議選擇法院公約”。

2. 公約所規定的“協議選擇法院”的適用范圍

根據第一章第1條第1款,公約應當適用于“在民商事領域訂立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的國際案件?!睆膬蓚€方面對“協議選擇法院”的適用范圍進行界定。首先,“協議選擇法院”適用于民商事領域,具體而言不包括:一方當事人是主要為了私人、家人或家庭目的(消費者)而行為的自然人;關于雇傭合同和集體協議;自然人的身份與法律能力;扶養義務;其他家庭法事項,包括由婚姻或類似關系產生的夫妻財產制度和其他權利或義務;遺囑和繼承;破產、和解和類似事項;旅客和貨物的運費;海事污染,海事請求權的責任限制,共同海損,以及緊急拖航和海上救助;反壟斷(競爭)事項;核能損害責任;由自然人或代表自然人引起的人身損害賠償;非由合同關系產生的關于動產損失的侵權訴訟;不動產物權及租賃;法人的有效、無效或解散,及其機關決定的有效性;版權和鄰接權之外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侵犯除版權和鄰接權之外的知識產權,除了因違反當事人間關于該權利的合同而使得或已使得違反訴訟程序;公共登記的有效性。(第一章第2條)其次,“協議選擇法院”適用于國際案件。所謂“國際案件”是指,除非當事人都居住在同一締約國,以及當事人之間的關系和與爭議有關的所有其他因素,不管被選擇法院處于何地,都只與該國有聯系。否則,案件具有國際性。(第一章第1條第2款)。

3. 公約所規定的“協議選擇法院”的協議形式

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的形式應為書面或通過其他任何通訊方式可以表現可理解的信息以便用于其后參考。(第一章第3條c)與《民商事管轄權及外國判決公約》(草案)不同的是,《公約》強調了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的獨立性,即“不能僅基于合同是無效的,而否定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的有效性” (第一章第3條d)。

4. 公約所規定的被協議選擇的法院的權利和義務

第二章第5條是對被選擇法院管轄權的規定,排他選擇法院協議中指定的締約國的一個或多個法院應對協議所適用的爭議的判決行使管轄權是本公約在管轄權問題上所確定的一個基本原則。首先,根據公約在第一章對“排他性”的規定,被選擇法院的管轄權應是具有排他性的,即被選擇法院享有行使管轄權的權利。同時,對相關案件行使管轄權也是被協議選 擇法院的義務,無法定理由不得拒絕行使。(第二章第5條第2款)其次,如果該協議依據被選擇法院國家的法律是無效的,那么被選擇法院無權管轄。(第二章第5條第1款)。另外,這種協議管轄對依據國內法而進行的管轄權的分工沒有影響。

5. 公約所規定的未被協議選擇的法院的權利和義務

未被選擇的法院負有不行使管轄權的義務,具體而言被選擇法院之外的締約國法院應中止或駁回排他性選擇法院協議所適用的訴訟(第二章第6條)。但如果出現以下情形,這種義務得以免除:(1)根據被選擇法院國家的法律,該協議是無效的;(2)當事人根據受理法院的國家法律不具有締約能力;(3)賦予協議效力會導致明顯不公正或會將明顯違背受理法院國家的公共政策;(4)因當事人控制之外的特殊原因,協議不能合理地執行;或被選擇法院業已決定不審理該案件。也就是說,未被選擇法院享有管轄權的前提是被選擇法院因各種原因不能或不愿行使管轄權。那么,這種情況下未被選擇法院是有權行使管轄權,還是必須行使管轄權呢?我們的理解是,為避免管轄權的消極沖突,公約規定這幾種例外情形不僅僅賦予未被選擇法院行使管轄權的權利,而且同時還包含了這些法院在這些情形下必須行使管轄權的義務。當然,這些法院是依據其本國的法律規定行使管轄權。

四、中國國際民商事案件協議管轄制度與公約的比較

(一)中國國際民商事案件協議管轄制度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管轄的,不得違反本法關于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這是新修改的《民事訴訟法》中對明示的協議管轄的專門規定。從這一規定中,我們可以看出中國民商事協議管轄制度的特點可以歸納為:首先,它只適用于第一審案件,不適用于第二審案件。按照法律規定,第二審民事案件、經濟糾紛案件的管轄權由第一審人民法院的上一級人民法院管轄。第二,它適用于涉外合同糾紛案件和涉外財產權益糾紛案件。而對“財產權益糾紛”的范圍,具體包括哪些,法律并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第三,協議管轄是要式行為,必須采用書面形式。當事人可以在訂立合同時約定協議管轄,將協議管轄作為合同的內容之一,也可以在合同訂立后、訴訟發生前以書面形式約定協議管轄。如果約定在合同中,有關協議管轄的條款應被視為具有獨立性的條款,即使合同被確認為無效,協議管轄條款的效力亦不受影響。第四,需被選擇法院與案件之間存在實際聯系。第五,當事人必須作確定的、單一的選擇。當事人須在協議中對管轄法院做出明確的約定,不明確則管轄無法依協議而定。當事人在選擇時只能選擇一個與糾紛有實際聯系的法院,不得選擇兩個或兩個以上,選擇多數法院同樣無法依據協議確定管轄法院。如違反上述要求,將導致約定管轄的協議無效。第六,當事人選擇法院時,不得違反有關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違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選擇協議應屬無效。

(二)中國國際民商事案件協議管轄制度與公約的比較

作為國際私法統一化的產物,《協議選擇法院公約》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國際民商事案件協議管轄制度的發展趨勢。但同時,作為大陸法系和英美法系妥協的結果,《協議選擇法院公約》的規定在追求普適性的同時,不可避免地存在著缺陷。這種缺陷直接導致了各國在是否加入《協議選擇法院公約》上不同的態度,也是公約通過至今仍未生效的重要原因。如果中國加入該公約,則《民事訴訟法》關于國際民商事訴訟協議管轄制度的規定必然要做出相應的調整,從便利國際民商事糾紛的迅速有效解決,促進國際民商事交往的角度來看,加入公約有其有利的一面;從《協議選擇法院公約》與中國現行立法的區別來看,需要商榷的地方還有很多。學者對中國是否應加入公約以及怎樣完善我國現行國際民商事訴訟協議管轄制度進行了很多有益的探討。本文從立法借鑒的角度從以下一個方面對公約與中國現行立法進行比較研究。

1.“協議選擇法院”的適用范圍

中國對國際民商事案件協議管轄制度的規定位于《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涉外民事訴訟程序的特別規定”中。而對于什么樣的訴訟屬于“涉外民事訴訟”并沒有涉及?!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適用民法通則的若干意見》第178條中,對“涉外民事關系”有所界定:凡民事關系的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是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法人的;民事關系的標的物在外國領域內的;產生、變更或者消滅民事權利義務關系的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的,均為涉外民事關系。這一規定與《協議選擇法院公約》對“國際案件”的界定相比,采用列舉而非排除的方式,其弊端在于存在掛一漏萬的可能,公約所規定的“相關因素”可以涵蓋范圍更為廣泛而全面;但“相關因素”的表述缺乏明確性,比如國籍是否為先關因素,公約沒有給出解釋,中國立法相比之下顯得明確而具體。

2. 被協議選擇法院與案件之間是否需要“實際聯系”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財產權益糾紛的當事人,可以用書面協議選擇與爭議有實際聯系的地點的法院管轄。要求被選擇法院與案件之間存在實際聯系。公約對“實際聯系”問題沒有涉及,我們認為據此可以認定被協議選擇法院與案件之間不需要存在實際聯系。相比于中國立法,公約的規定更具靈活性。但強調“實際聯系”對于避免當事人通過協議選擇規避法律等具有一定的防范作用,在各國立法仍存在較大差異的今天,有其存在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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