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凡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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蘇凡范文1

蘇凡范文2

反訴可以平衡被告的訴權,被告面對原告的起訴就不會處于被動的防守中。有了反訴制度后,被告就可以主動出擊。

反訴可以使得若干案子在同一程序中得到解決,簡化了程序提高了效率。

但是任何事物都有兩面性,反訴也有一些缺陷:

反訴中本訴的被告利用原告的程序解決自己的事務,這會造成被告對自己權利保護的懈怠,從而侵害原告的利益。

反訴可以提高訴訟效率,但是用一個程序處理多個案子會增加法院審理難度。

反訴的提起可能會損及法院的管轄權,提起反訴受訴法院的管轄權擴張,從而會侵害單獨提起反訴時應受理的法院的利益。

訴訟程序所要制造的是一個平衡的環境,這包括當事人雙方之間訴權的平衡,也包括當事人的訴權與法官的審判權之間的平衡。反訴制度的設立不當就會破壞這里面的一些平衡,從而影響訴訟的進程。因此所有的國家的設立反訴制度時,都會對反訴的提起進行一些限制,限制的多少只是程度的不同而已。當事人雙方的利益是要平等保護的,所以立法機關在對這些限制進行價值選擇時所考慮的關鍵是訴權與審判權的強弱。如果這個國家關注于保護當事人的利益,他就會甚少限制當事人提起反訴的權利。如果一個國家著重于對審判權的保護的話,他就會為了法院的利益而限制當事人提起反訴的權利。反訴的提起的限制程度就處在訴權與審判權的這種此消彼長的關系中,這取決于一個國家的社會發展狀況以及文化背景的客觀條件。

蘇凡范文3

且不說飲食男女為了柴米油鹽而像草原上的馬群一樣輾轉奔波,那些高人、隱士也掙脫不開一簞食、一豆羹、一瓢飲的簡單需求,這一粒米周旋在唇齒之間,無關風雅,卻覷見了生活最樸素的本質。

一粒米的簡單可以像陽光一樣鋪展成一種普惠的幸福,凝滯的市井油然流動成張擇端筆下的熙來攘往,空氣里氤氳著怡然自得的氣息,夢寐以求的喜悅就悄然蟄伏在一粥一飯里,自足而溫馨。一粒米的簡單有時竟也可以凌然樹立成一種高度,以簡單表達純凈,以凡俗抗拒奢靡,以卑微折射高尚,刪除欲望和名利的繁贅,在陶淵明式的五柳宅旁鐫刻一塊思想豐碑。

僅僅是一粒米,你可以用它演繹和詮釋你的生存,甚至是生命。

一粒米躺在手心,木訥而沉默。它不動聲色地端詳著一切,抑或是無視著一切。但你要相信,這不是米粒的超然物外,恰是原始的質樸,就如同甲骨文線條簡單而稚拙,而這正是它與生活的距離――未經雕琢的寫真。它是土地的子民,它以最卑微、最物質的姿態呈現,土黃色的肌膚,著原生態的生命饑渴。在以生存為目的的遠古歷史的記錄里,糧食作物總是那些篇章的描述主角,那是對米粒歷史責任的記錄;在《詩經》的國風里,那些關涉勞動的粗樸短歌,恰是勾畫了米粒生存的底色。時代雖已極盡奢華,米粒依然是土地虔誠的教徒、是土地上堅守的土著,上帝說“你生在這里,死在這里,死而復生”,米粒默然銘記。

米粒以內斂和沉靜隔離了炫目和喧鬧。它被收藏在風格匹配的古板而粗陋的倉囤中,不聲不響、不急不躁、無欲無求,不需要刻意照顧,也不需要時時惦記,它耐得住寂寞、也經得起忽視,呆板得像一顆早在遠古就失去活力的小石子。是的,沒有活力的小石子――在瞥見它的那一刻,心里輕蔑地嘀咕一聲或者不起波瀾地用目光滑過,這是米粒通常的際遇。

我認同米粒的凡俗,我更敬畏米粒不可估量的力量。

當一粒稻谷被一雙粗糙的手虔誠地埋進土地,它似乎就被賦予了一種莊嚴的使命,生命力也在同時被激活。像原子裂變,一股令人驚異的、不知潛藏在何處的巨大能量,被無形的神秘支撐著,沖破那層土黃色的薄膜和厚重的土壤,在地面騰起一小朵綠色的蘑菇云,然后一路擴展張力,蓬勃成一道無垠的風景。

無法想象,一粒米與一穗沉甸甸的稻谷有著什么樣深沉的淵源,又是什么力量在催生著它不斷地以幾何倍數克隆、復制自己,又或許這根本不是復制――它體內微不足道的物質顯然不足以支撐那種膨脹式的蔓延,完全可以說,那是一種精神,一種生的力度,母親一樣的情懷,韌性、母性和關懷會激發出超常的勇氣和力量。

一粒米落地,那是義無反顧的涅,一穗稻谷便是重生。它以簡單的輪回鋪敘生生不息,詮釋生命的無限張力。

我愿意以米粒的姿態生活,以米粒的精神自勵――常態凡俗而不輸力度。

蘇凡范文4

原告某某,男,19××年××月×日生,×族,住所地××市××區××路××號××室。

被告某某,女,19××年××月×日生,×族,住所地××市××區××路××號××室。

請求事項:

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幣××××元。

2、訴訟費用全部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

被告因生產經營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幣 元,并約定月息為 %.至××××年××月××日止,原告尚有本息 元尚未支付。

原告認為,原被告之間的借款合同 關系合法有效,雙方都應當誠實信用地履行合同義務,但現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歸還欠款,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據此,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 訴至貴院,請依法支持原告的訴請。

此 致

××區人民法院

起訴人:××××

×××年××月××日

撫養費起訴狀(二)

原告:張某,男,漢族,**年12月6日出生。

法定人:王某(張xx之母),女,漢族,1975年12月31日出生,住洛陽市xx,電話:xx。

被告:張#(張xx之父),男,漢族,1959年1月出生,住洛陽市xx。電話:xx。

訴訟請求: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400元。

事實與理由:

父母于**年9月離婚,原告跟隨母親生活,被告每月支付100元?,F在原告上學前班,學習、生活的費用也增多了。由于金融危機,母親收入減少,不能滿足原告的實際需要。去年到今年的物價飛漲,城鎮居民的消費支出也增漲了不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更多的撫養費,與情與理與法都是應該的,完全合情合理。根據婚姻法及其解釋的相關規定:離婚后,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關于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另根據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因此,請求法院判決令被告支付每月撫養費400元。

此致

洛陽市澗西區人民法院

具狀人:張#

法定人:

工商起訴狀(三)

原告:曾某某,男,漢族,1969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證號碼4301221××,住長沙市望城區×地。

被告:湖南某某石業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鐘某某;

負責人:鐘某某

住所地:某地

原告因與被告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長沙市雨花區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雨勞人仲案字(2015)第1××號仲裁裁決書,特向貴院提起民事訴訟。

訴訟事項:

一、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經濟補償金16800元;

二、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醫療費9187元、伙食補助費390元、護理費5040元、鑒定費712元、交通費861元,合計16250元;

三、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43200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38400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38400元,合計120000元;

四、請求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資38400元;

五、請求判令由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裁決書認定事實錯誤,導致裁決錯誤。

1、被告在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間支付的2200元系醫療費以及部分伙食補助費,而并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護理費,雨花區勞動仲裁委認定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護理費并以此抵扣被告應向原告支付的護理費屬于認定事實錯誤,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護理費5040元。

2、原告出院后因被告拒不支付醫療費,原告只得回鄉下進行基礎治療,包括打針消炎、換藥等,原告為此花費786元,望城縣村衛生室開具了證明,后復查花費258.8元,但雨花區勞動仲裁委對這兩部分醫療費未予認可,僅認定原告住院期間的8141.2元醫療費,明顯屬于認定事實錯誤,被告應當向原告支付醫療費共計9187元。

3、原告提供了交通費票據,證明原告因工傷花費交通費861元,而雨花區勞動仲裁委卻只酌情認定500元,系認定事實錯誤。

4、原告工資標準為4800元每月,被告亦未到庭予以否認,而雨花區勞動仲裁委員會僅按照2014年湖南省上年度在崗職工平均工資水平酌情認定為3658元每月,系認定事實錯誤,導致相應的賠償金數額計算錯誤,嚴重偏低。

綜上所述,長沙市雨花區勞動仲裁委員會認定事實錯誤,導致裁決錯誤,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特依法向貴院提出起民事訴訟,請求貴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此致

蘇凡范文5

劉成偉

在前一論文中作者已經簡單提及,由于缺乏違反申訴中那種由義務違反本身直接裁定造成了利益的喪失或損害的這樣一種推定的存在,非違反申訴的確立將更多的舉證責任放到了申訴方的肩上,其確立過程也更加復雜。盡管專家組和上訴機構以及爭端當事方通常都認為gatt第xxiii:1(b)條所規定的非違反救濟,“應該謹慎處理而且應該作為一種例外救濟”。 專家組在japan-film (ds44)一案中還是指出:“盡管我們認為非違反救濟應該謹慎適用并應該作為一種例外救濟,每一案件都應根據其自身價值(on its own merits)而受到審查,并謹記前面提及的保障互惠的關稅減讓的談判進程的需要。因此,我們作為專家組在有義務審查根據第xxiii:1(b)條的權利主張時的角色是,根據我們掌握的所有相關事實和情況,對...采取的具體措施是否已經損害或取消了...第xxiii:1(b)條范疇內的利益,作出客觀評估?!?〖1〗本文作者擬就專家組在此方面如何根據每一案件的“自身價值”及其掌握的“所有相關事實和情況”而進行“客觀評估”的問題,進行詳細闡述。

在japan - film (ds44)一案中,專家組將確立非違反案件的一般標準(common test)概括如下:“第xxiii:1(b)條條文確立了申訴方為了說明根據該條而提出的一項可以審理的權利主張(a cognizable claim),所必須證明的三個要素:(1)某一wto成員對某一措施的適用;(2)產生于有關適用協定的利益,以及(3)由于該措施的適用而導致的利益的喪失或損害?!?〖2〗而在korea-government procurement (ds163)一案中,專家組則又加進了在非違反申訴案件中發展起來的一個概念,即措施所導致的利益的喪失或損害必須是違背了申訴方在訂約時的合理預期。如此以來,非違反申訴案件涉及到就是否存在如下事項所進行的審查:(1)某一wto成員對某一措施的適用;(2)產生于有關適用協定的利益,以及(3)由于完全不可能被出口成員預料到的措施的適用,而導致的利益的喪失或損害。〖3〗下面我們就將分別對這些要素進行深入分析。

一、措施的適用(application of a measure):“措施”的效力特征

在分析非違反主張的要素或稱構成要件時,邏輯上的起點(a logical starting point)是存在某一wto成員對某一項措施的適用。首先,有必要界定“措施”(measure)一詞的具體含義。就此而言,在大多數案件中問題往往并不在于某一項措施是否存在,而在于哪些措施是屬于第xxiii:1(b)條意義上的可歸咎于wto成員政府的措施。換句話說,第xxiii:1(b)條意義上的措施是否必須是具有強制性的政府措施(a governmental action with compulsory nature)?對于此問題,japan-film (ds44)一案的專家組作出如下分析:〖4〗

“根據wto協定第xvi:4條,gatt第xxiii:1(b)條之‘措施’一詞的普通含義(ordinary meaning)當然包括政府所頒布的法律或行政法規。但在我們看來,似乎遠不限于此而還包括缺乏法律強制性(legally enforceable enactments)的其他政府措施。同時,也并非政府機構的每一個意見(utterance)或者非政府組織應政府要求或基于政府某種程度支持而作出的研究報告,都能夠被視為成員政府的措施。

…如同gatt專家組過去所做的那樣,對我們而言很有必要審查每一個所謂的“措施”,以確定該措施是否具備為第xxiii:1(b)條目的所要求的措施的特別屬性(particular attributes)。

我們對gatt實踐特別是japan-semi-conductors一案的專家組報告的審查表明,當行政指引創造了行為或不行為的動機(incentives or disincentives),并且主要依賴政府措施以指引私方(private parties)以某種特定方式行事(act in a particular manner)時,該措施即可以被視為一項政府措施(a governmental measure)。在那一案件中專家組裁定,盡管某一措施不具有強制性,也可能被視為是受[gatt]第xi:1條[關于數量限制的條款]支配的一項限制,因為‘存在足夠的行為或不行為的動機促使非強制性的措施(non-mandatory measures)生效...[并且]措施的實施...本質上依賴于政府的措施或者干預,[因為在這種情況下]措施將以等同于強制性要求(mandatory requirements)的方式起作用,以至于該措施與強制性要求之間的區別只是一種形式而非實質了...’。

...我們認為我們在本案中對所謂的‘措施’的分析必須如此進行,即充分考慮到這些政府措施實施的背景及其對私方所產生的影響。

本案中,日本主張第xxiii:1(b)條所指措施必須或者規定利益或者施以義務,而且為了施以義務該措施必須是那些施以具有法律強制性的或實質上等同于此的義務(legally binding obligations or the substantive equivalent)的政府政策或措施。而美國的立場則是,第xxiii:1(b)條所指措施不應該被限制于僅指那些具有法律強制性的或實質上等同于此的義務,美國支持一個關于此詞語的涵蓋更廣的定義(a more encompassing definition)。

憶及japan - semi-conductors一案在確定一項形式上不具有約束力的(formally non-binding)措施,是否應歸屬于第xi:1條中的政府限制時所使用的標準,即行政指引必須創造了行為或不行為的動機,并且對該指引的遵守必須主要依賴于政府措施。我們認為這些標準當然也完全可以適用于第xxiii:1(b)條下的措施一詞的定義。然而,我們也注意到japan - semi-conductors一案中沒有任何東西表明,此行為或不行為之動機的標準(incentives/disincentives test)應被視為將形式上不具有約束力的措施定性為政府措施的唯一標準。因此,我們認為japan - semi-conductors一案不應該被視為規定了什么應被視為構成了第xxiii:1(b)條下的措施的唯一標準或外部限制(outer limit)。

尤其,我們并不信服日本所提出的定義界定了什么能構成第xxiii:1(b)條意義上的措施,即一項措施必須或者規定利益或者施以具有法律強制性的或實質上等同于此的義務。在我們看來,一項政府政策或措施沒必要必須具備實質約束力或強制性,才能夠產生被私方以損害或取消第xxiii:1(b)條意義上的合法預期的利益的方式而遵守的可能性。實際上,很明顯那些包含了充分的指引私方以特定方式行事的行為或不行為的動機的不具有約束力的措施,對市場準入的競爭條件也能夠產生潛在的不利

影響。例如,大量的非違反案件中涉及了補貼,而補貼的接受只要求符合條件者的自愿遵守(voluntary compliance with eligibility criteria)。而且,我們認為也可以設想,在政府與商業之間存在高度合作與協作的情況下,例如存在對行政指引的實質依賴以及其他政府與商業之間的非正式合作的情況下,即使是政府政策聲明中的不具約束力的、勸勵性的(hortatory)措辭,對私方而言也可能具有類似于有法律拘束力的...措施的效果。因此,我們認為就第xxiii:1(b)條所指的措施一詞,我們應給予一個廣泛的定義(be open to a broad definition),即考察不具有約束力的政府措施是否具有一個類似于有約束力的措施的效果。

我們之所以得出這一結論是考慮了第xxiii:1(b)條的目的,即通過為糾正那些否則就不會受到gatt規則所規范但盡管如此卻仍然損害了成員產生于關稅談判的利益的合法預期或使之喪失(not otherwise regulated by gatt rules that nonetheless nullify or impair a member's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of benefits from tariff negotiations)的政府措施而提供一種途徑,來保護gatt下的減讓平衡。在我們看來為達到這一目的,這一點非常重要,即應被視為受第xxiii:1(b)條調整的政府措施的種類不應被以一種不適當的限制性方式(an unduly restrictive manner)界定。否則,就存在這樣一種風險,當政府以一種或多種方式涉嫌導致利益的喪失或損害時,將不能根據第xxiii:1(b)條進行救濟,因而阻止了該條目的的實現。然而,我們想強調的是,給予措施一個寬泛的定義將不會擴展第xxiii:1(b)條之救濟的適用范圍,因為仍然由申訴成員承擔清楚證明該爭議措施如何導致或引起了利益的喪失或損害的義務,并且如下面將要闡釋的,在最終的分析中被告成員政府只對其自身所引起的損害負責。

……

由于wto協議是一個只有國家政府或單獨關稅區才直接受其義務支配的國際協定,因此也就暗示第xxiii:1(b)條以及dsu第26.1條中的措施一詞,如同wto協議的其他地方一樣,僅指政府政策或措施,而非那些私方的政策或措施。盡管這一‘原理’(truth)不容置疑,但是還是有大量的貿易爭端中,就那些表面上是私人措施但盡管如此卻因為政府與那些措施的某些關聯或認可,而使得專家組面臨著對此歸責程度的困難判斷。

……

過去gatt的案例表明,如果某一措施中存在足夠的政府參與,則該措施是由私方采取的事實并不能排除該措施可能被視為是政府性的措施的可能。在此方面很難確立明顯的界限規則。因此,那種可能性將需要個案審查(examined on a case-by-case basis)?!?/p>

事實上,上面這些關于措施的界定的裁定同樣適用于違反申訴中措施的界定。對于非違反申訴而言,真正特別的在于利益的界定。由于違反申訴中一個正式推定的存在,往往在確定某一措施可歸咎于政府,而該措施又違反了適用協定的義務時,便可推定成員的利益喪失或受到損害,因而也就不涉及到利益的界定問題。然而,對非違反申訴而言則其確立更為復雜。由于沒有違反申訴中的推定,在非違反申訴中申訴方承擔了更為詳細的舉證責任。申訴方必須證明該措施的適用導致了其利益的喪失或損害。因而在非違反申訴中,在確立了措施的適用以后,下一步就是證明在該措施的適用范圍內,申訴方利益的存在。這也是確立非違反申訴最為關鍵的一步。

二、利益的存在(existence of a benefit):利益的“合法預期”

憶及系列論文之一的討論,我們可以看出專家組或上訴機構對wto框架下利益的界定是非常寬泛的。如果wto成員準備通過援用dsu程序尋求救濟,則該成員只要證明此類措施或情形導致了其在任何適用協定項下的“任何利益”(直接的或間接的)的喪失或損害。簡言之,只要措施的適用涉及到了適用協議所保護的成員之間關于市場準入的競爭關系而非單純的貿易流量或實際貿易,那么成員在此就有利益存在。尤其是審查非違反申訴的gatt專家組經常將 “競爭關系的破壞”等同于“利益的喪失或損害”。然而在非違反申訴中,申訴方如果想證明其利益的存在,最關鍵的就是證明申訴方對該利益存在前文曾頻頻提及的“合法預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s)。事實上,在japan - film(ds44)一案中,專家組指出,在過去所有(只有一個例外)涉及第xxiii:1(b)條的gatt案例中,所主張的利益都是涉及到針對產生于有關關稅減讓的改善的市場準入機會的合法預期?!?〗下面我們就來討論這一問題。

(1)合法預期的法理基礎

不同于以前gatt體制所涉及的單純的貿易問題,wto框架涵蓋了更多的內容,涉及服務貿易,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保護問題,而且還有擴大化引入諸如與貿易相關的環境問題、勞工問題等等的趨勢。而這種擴大化趨勢也就相應的增加了對利益的保護的復雜性,同時也使得有關協定更容易受到復雜的措施的損害。為了避免通過所謂的合法措施損害條約的目標,因此也就有必要創造諸如非違反申訴、情勢申訴等具體的新的救濟方法。同時,為了防止這些新的救濟方法的濫用,作為善意原則的一個衡平分支(an equitable branch),采納合法預期的保護(protection of legitimate expectations, 'ple')這樣一種觀念,是非常關鍵的。保護合法預期的法理基礎是善意原則(good faith doctrine)及此原則所派生的有約必守(pacta sunt servanda)原則。

和平社會所依賴的合作、公平和相互信任,不應該被嚴格法律的孤立適用(an isolated application of strict law)所破壞。在此方面,國際法委員會(international law commission)于1966年的一個評論指出,依賴于嚴格的條文解釋但卻損害了協定的本質含義的行為,構成了對善意原則的違反。善意原則作為支撐國際公共秩序整體框架的一個根本概念被普遍接受,尤其在條約法領域。聯合國第2.2條以及維也納條約法公約第26條都確認了這一原則。善意原則禁止締約方基于損害協定正當含義及其目的的任何行為。在具體案例中,協定目的規定了哪些是可以被合法預期的準繩。這似乎表明,條約規定的含義不再基于締約方的主觀愿望(subjective will)決定,而是根據締約方通常并合理預期(ordinarily and reasonably expect)的條文含義來決定。換句話說,在國際法及國際關系領域,一項承諾的含義將根據受諾人的合理預期的標準,而不僅僅是根據承諾人的主觀愿望或者條文的表面含義來界定。

作為條約法的一部分,在沒有特別規定的情況下,wto協議當然也要受善意原則的支配。在這方面,korea-government procurement (ds163)一案的專家組作出如下

相關裁定:〖6〗

“在我們看來,gatt/wto法律體系下發展起來的非違反救濟不應被視為游離于國際慣例法的一般原則之外。如上面注意到的,基本前提(the basic premise)是成員不應該采取那些即使與條約條文一致但卻可能破壞談判伙伴的合理預期的措施。這傳統上出現于那些可能破壞一定的關稅減讓價值的措施的背景中。在我們看來,這是在gatt1947第xxiii:1(b)條及其爭端,以及后來的wto協議特別是dsu第26條背景下的有約必守原則的一個進一步的發展。有約必守原則在維也納公約第26條中被表述為:‘每一個生效的條約對簽約方都具有約束力,并且必須得到簽約方善意的履行?!?/p>

……

非違反原則不僅限于僅僅遵守條約術語意義上的目的和目標。成員必須在減讓對競爭機會的實質影響(material effect)的范圍內遵守該實際規定。就此意義而言,這是善意要求的一個擴充。

我們注意到dsu第3.2條要求我們在具體的爭端背景中,依照國際公法的解釋慣例澄清wto協議的現有規定。然而,wto協議與國際慣例法的關系并不止于此。國際慣例法普遍適用于wto成員之間的經濟關系。此類國際法在wto條約協議沒有將之“明文排除”(contract out)的范圍內適用。換句話說,在沒有沖突或不一致或在wto適用協議中有暗示不同的措辭的范圍內,我們認為國際法的慣例規則適用于wto條約以及wto框架下的條約形成。

……

…[盡管非違反申訴應該謹慎適用,]japan - film一案的專家組認為,非違反救濟具有重要的角色——保護通過議定的減讓獲得的對競爭機會的合理預期。

…成員采取的符合條約義務之條文的絕大多數(vast majority)措施,通常也與其精神一致。然而,偶爾,情況也可能是,盡管被某一套規則所允許(例如,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定是在此方面普遍被援引的規則示例)的一些措施,卻與諸如減讓表之類的其他承諾的精神不相符。也就是說,這些措施否定了此類承諾所合理預期的競爭機會。然而,我們也必須注意到,盡管整體的舉證責任在申訴方,我們并不準備引入一個新的要求,即申訴方肯定地證明另一成員存在實際的惡意(actual bad faith)。在烏拉圭回合之前的爭端歷史中可以相當明顯的看出,從沒有建立如此要求,而在現在的條約文本中也沒有證據表明新引入了這種要求。相反,肯定性證據應該是已經采取了破壞條約目的和目標的措施,并且由此產生了合理預期的利益?!?/p>

(2)爭議措施的不可預見性(non-foreseeability)

為了使利益的預期合法,成員在作出減讓時所能合理預期到的所有措施都應被考慮到。在此,有必要在利益的合法預期(legitimate expectation of a benefit)與措施的合理預見性(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 of a measure)這兩個概念之間作出區別。證明被控措施在談判時是客觀上不能預見的,就等于清楚承認了利益的預期的合法性,而這一點對于成員能否主張利益的喪失或損害是非常關鍵的。措施的不可預見性要求是合法訴諸非違反保護的核心之核心。被控造成了利益的喪失或損害的措施,必須是在議定市場準入的具體權利和義務時所不能被合理預見的。也就是說,為了使利益的預期合法,被控措施在議定減讓時不應該被合理預見到。如果措施已經被預見到了,那么成員就改善的市場準入而言,就不可能對這些措施所引起的損害具有合法預期。然而,在確定某一成員是否本應該已經預見到了其主張造成了利益的喪失或損害的措施時,應該考慮哪些因素呢?

對于確定某一措施是否應被合理預見到這一問題,japan-film(ds44)一案的專家組認為針對具體措施應根據下列指引進行:〖7〗

一方面,在申訴方證明爭議措施是在有關協定簽訂之后引入的情況下,則申訴方提出了其不應該被指望能預見到這些措施的一項推定,然后由被訴方來反駁這一推定。例如,此種反駁可以通過主張爭議措施根據先前的措施是明顯可以預見到的,因而應該被視為已經預見到了。然而該反駁必須證明該措施與先前的措施之間存在明顯的關聯。僅聲稱由于措施與過去的某一政府一般政策一致或是其繼續因而該措施本應被預見到,是不充分的。另外,如同eec-oilseeds一案專家組所注意到的,裁定申訴方預見了所有與gatt一致的措施也是不適當的。實際上,如果一成員被指望應該預料到所有與gatt一致的措施,非違反的主張也就不可能了。總之,在每一情況下,合理預期的問題需要進行個案分析。

另一方面,在被訴方證明在有關協定簽訂以前爭議措施就已經被引入的情況下,被訴方提出了申訴方應該被指望能夠預料到這些措施的一項推定,然后由申訴方來推翻這一推定(就此而言,申訴方僅有義務清楚那些公布之后的措施)。例如,通過證明措施的公布與協定的正式簽署之間時間相隔太短,以至于即使預見到了可能的不利影響,要求有機會重開談判也是不現實的。當然,知道措施的存在并不等同于理解該措施對某一具體產品市場的影響。例如,某一模糊的措施可以通過原本沒有預料到或后來有重大變化的執行政策獲得實質不同的意義。然而在這種情況下,申訴方主張它不曾清楚一項措施與市場準入條件之間的相關性時,它被期望清楚證明為什么它原本不可能預料到現存措施的效果以及它何時預見到了。關于成員措施是如此不透明(opaque)或非正式的一個簡單聲明是不充分的。 從這也可以看出,在非違反申訴中,申訴方承擔了相當的舉證責任,這也是非違反申訴很少被成功確立的一個關鍵原因。

(3)談判中的利益

在korea- government procurement (ds163)一案中,與傳統的非違反申訴的一個關鍵不同在于,通常,“合理預期”的問題是指是否能合理預期到現存減讓下的利益將被適用措施所損害。然而本案中,如果存在非違反情況,問題則是對于談判過程而非一個既定減讓(pursuant to the negotiation rather than pursuant to a concession)中的利益授權(entitlement to a benefit),是否也可以存在一個合理預期。例如,條約談判中的錯誤問題是否也可以根據dsu第26條進行分析?就此問題,專家組裁定如下:〖8〗

本案專家組看不出任何不能如此做的理由。如同以善意履行條約一樣,當事方也有義務以善意進行談判。國際法的傳統規則(此處則是有約必守原則),既適用于wto條約,也適用于wto框架下的條約形成過程。利益喪失或損害的權利主張,應該在普遍適用于條約的履行以及條約的談判的國際法原則的框架下進行審查。否則,在國際法對wto爭端的普遍適用中將留下缺口(a gap),而專家組看不出wto協議的用語中有什么證據表明允許此缺口的存在。

本專家組認為非違反表明了條約履行中的善意要求的一個擴展,因而[非違反救濟]也可以適用于條約談判中的錯誤和善意。如果非違反救濟被視為不能為本案中...談判中的善意和錯誤的問題提供救濟,在wto爭端解決解決機制中針對該問題也就沒有任何事情可做了。[因為條約尚未形成,也就不存在所謂的違反救濟,而關于善意及條約談判中的錯誤的國際慣例

法又被排除適用] 如前所述,這是與國際法與條約法或wto協議之間的一般關系不相符的。

然而,具體到本案,雖然專家組裁定dsu第26條的救濟同樣適用于條約談判中的錯誤,專家組注意到美國并沒有適當履行保護其自身權利的義務,因為情況表明美國對可能的錯誤本應該清楚。因此,專家組裁定本案中的錯誤不再是“可原諒的”(excusable),也就是說,就非違反申訴的權利主張而言,措施不再是不可預見的。因而,專家組裁定美國并沒能成功證明條約談判中的錯誤構成了非違反之利益的喪失或損害的主張的基礎。

三、利益的喪失或損害:因果關系(causality or causation)的確定

關于利益的喪失或損害的一般含義,我們在系列論文之一中已經進行了討論。作者在此主要對非違反申訴中對因果關系的要求進行簡單分析。由于違反申訴中之“推定”的存在,事實上在證明有關措施的適用之后并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證明問題;而非違反申訴中,由于此種推定的缺乏,在證明了措施的適用之后,不僅要證明存在利益的合法預期,而且還要繼續證明利益的損害與措施的適用之間的因果關系的存在。在japan-film (ds44)一案中,專家組考察了涉及因果關系的四個具有普遍意義的問題:必須證明的因果關系的程度問題——"but for" 或更小的程度;具有產地中立性(origin-neutral nature)的措施與利益的喪失或損害之間的相關性問題;意圖(intent)與因果關系之間的相關性;分析因果關系時措施可被累計(collectively)考察的程度。對于這些問題,專家組裁定如下:〖9〗

首先對于因果關系的程度問題,專家組裁定,日本應該對指控中可歸咎于其政府的措施所造成的負責。在這一階段,問題是該措施是否造成了利益的喪失或損害,也就是說該措施對于利益的喪失或損害是否造成了一個微小的貢獻(a de minimis contribution)。 其次,對于措施的產地中立性(根據產品的產地而不區分進口產品與國內產品都適用)問題,專家組裁定,即使缺少權利歧視(de jure discrimination),美國也可能證明存在事實上的歧視(de facto discrimination)。然而,在這種情況下,申訴方被要求詳細證明其所稱的對進口的產生于產地中立性的措施的任何不成比例的影響(any claimed disproportionate impact)的存在。關于事實歧視問題的gatt/wto案例法,在gatt第ii條之最惠國待遇以及第iii條之國民待遇方面都有適度的發展。在japan - alcoholic beverages以及bananas iii案件中,上訴機構確認了gatt/wto專家組的一貫關注,即確保來自不同國家之間的進口產品以及進口產品與國內產品之間的競爭機會的有效的平等(effective equality of competitive opportunities)。盡管過去的這些案例都沒有涉及到第xxiii:1(b)條,本案專家組認為其中的推理同樣適用于關于非違反喪失或損害的權利主張的事實歧視問題。當然,也要注意在第xxiii:1(b)條案件中,問題不是競爭條件的平等是否存在,而是基于有關關稅減讓的國內產品與國外產品之間所存在的相對的競爭條件(the relative conditions of competition)是否已經被破壞。

而就意圖與因果關系之間的相關性問題,專家組認為,很明顯可能存在多種意圖促使措施的實施。然而,第xxiii:1(b)條并沒有要求證明,對于造成了利益的喪失或損害的適用該措施的某種政府意圖的存在。對于確立因果關系重要的是措施的效果,即是否破壞了競爭關系。盡管如此,意圖也并非完全不相關。如果表面上對國內和進口產品的效果具有產地中立性的措施,盡管如此卻仍然被證明是被企圖用來限制進口,專家組在具體案例中在謹記意圖盡管事實存在也不是決定性的同時,可能更容易裁定因果關系的存在。當然,仍由申訴方證明其所指控的具體措施確實在事實上損害了第xxiii:1(b)條意義上的利益或使之喪失。最后,就影響的累計審查問題,專家組并沒有排除這種累計影響的可能性。至少這種情況并非沒有邏輯,即某一措施在單獨分析時可能對市場競爭條件僅有有限的影響,但當綜合起來分析(更大體系的一系列措施)時,則可能具有更重要的影響。然而盡管這一理論主張的邏輯性,專家組也注意到,就措施進行此類的綜合評估(a combined assessment)以確定因果關系的技術,容易被濫用,因此必須謹慎處理并限制在必要的范圍之內(be approached with caution and circumscribed as necessary)。

概而言之,由于缺乏了違反申訴中的推定,非違反申訴的確立將更多的舉證責任交由申訴方承擔。在此方面,申訴方必須“提供詳細的正當理由(a detailed justification)”,不僅要如同違反申訴一樣證明可歸咎于成員政府的措施的適用,而且還要證明其對有關利益的“合法預期”以及利益的喪失或損害與措施的適用之間因果關系的存在,以支持其非違反的權利主張。而專家組在審查根據第xxiii:1(b)條的權利主張時,其角色在于根據其所掌握的所有相關事實和情況,對被控方所采取的特定措施是否造成了申訴方第xxiii:1(b)條意義上的利益的喪失或損害,也即裁定申訴方是否已經證明了競爭狀況正由于不可合理預見的措施的適用而受到了破壞,進行客觀評估。而對于客觀評估(art. 11, dsu)的具體適用,作者將在第四批次節選書稿第三章時而推出的系列論文中進行詳細探討。

蘇凡范文6

過敏反應:①過敏性休克:屬于Ⅰ型變態反應,所有的給藥途徑均可引起。②溶血性貧血:屬于Ⅱ型變態反應,其表現為各種血細胞減少。如:頭孢噻酚和氯霉素可引起血小板減少,青霉素類和頭孢菌素類可引起溶血性貧血。③血清病、藥物熱:屬于Ⅲ型變態反應,癥狀為給藥第7~14天出現蕁麻疹、血管神經性水腫、關節痛伴關節周圍水腫及發熱、胃腸道黏膜潰瘍和腸局部壞死。④未分型的過敏反應:有皮疹(常見為蕁麻疹)、血管神經性水腫、日光性皮炎、紅皮病、固定性紅斑、多形性滲出性紅斑、重癥大皰型紅斑、中毒性表皮壞死松解癥。

毒性反應:①對神經系統的毒性。如:青霉素G、氨芐西林等可引起中樞神經系統毒性反應,嚴重者可出現癲癇樣發作;青霉素和四環素可引起精神障礙;氨基糖苷類、萬古霉素、多粘菌素類和四環素可引起耳和前庭神經的毒性;鏈霉素、多粘霉素類、氯霉素、利福平、紅霉素可造成眼部的調節適應功能障礙,發生視神經炎甚至視神經萎縮。②腎臟毒性。氨基糖苷類的最主要不良反應是耳腎毒性。③肝臟毒性。如:兩性霉素B和林可霉素可引起中毒性肝炎,大劑量四環素可引起浸潤性重癥肝炎,大環內酯類和苯唑青霉素引起膽汁瘀滯性肝炎,頭孢菌素中的頭孢噻吩和頭孢噻啶及青霉素中的苯唑西林、羧芐西林、氨芐西林等偶可引起轉氨酶升高,鏈霉素、四環素和兩性霉素B可引起肝細胞型黃疸。④對血液系統毒性。如:氯霉素可引起再生障礙性貧血和中毒性粒細胞缺乏癥,大劑量使用青霉素時偶可致凝血機制異常;第3代頭孢菌素類如頭孢哌酮、羥羧氧酰胺菌素等,由于影響腸道菌群正常合成維生素K,可引起出血反應。⑤免疫系統的毒性。如:兩性霉素B、頭孢噻吩、氯霉素、克林霉素和四環素對機體免疫系統和機制具有毒性作用。⑥胃腸道毒性。⑦心臟毒性。大劑量青霉素、氯霉素和鏈霉素有心臟毒性作用,兩性霉素B對心肌有損害作用,林可霉素偶見致心律失常。

糖皮質激素的不良反應

常見的不良反應:①庫欣綜合征:長期超生理劑量應用可引起水、鹽、糖、蛋白質及脂肪的代謝紊亂,表現為向心性肥胖(俗稱滿月臉、水牛背)、痤瘡、多毛、無力、低血鉀、浮腫、高血壓、糖尿等。②誘發或加重感染。③精神神經癥狀:多在使用激素數日后發生,偶可在注射激素1次后發生。④誘發或加重潰瘍、出血、穿孔。⑤骨質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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