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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論壇范文1
由于物流涉及到非常多的環節,而每個環節又都充滿了意外和風險,因此物流服務中的責任風險也非常復雜。一般說來,應從以下幾個方面來理解:
1.1從損害的性質上來看,物流責任保險是物流保險中的一種類型,是對物流責任風險的保險保障
物流企業在提供物流服務過程中往往會產生以下幾方面的損失,一是自己的財產損失,例如自己的貨倉、車輛、集裝箱等倉儲、運輸工具的毀損丟失;二是由于自己的過錯給客戶或他人造成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責任,即責任風險;再就是商業風險,例如因為政策原因、行市匯率變化或者由于客戶破產、清算等帶來的商業上的損失等。通常情況下,第一種屬于物流財產保險的承保范圍;第二種則由物流責任保險予以承保;而對于物流企業的商業風險,一般無法通過保險的方式得到補償。由此可見,物流責任保險是對物流責任風險的保險保障,是物流保險中最重要的類型之一。
1.2從物流服務的階段來看,物流公司的責任風險主要來自以下幾個過程
(1)運輸過程。物流公司由于自身工作的失誤造成貨物的毀損丟失或者錯發錯運、錯誤交貨等是運輸中最主要的責任風險。如果物流公司交由其他的承運人進行運輸,那么由于其他承運人的過失造成貨物的毀損丟失或者錯發錯運、錯誤交貨,物流公司同樣要承擔責任。此外,如果物流公司在自行運輸過程中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的,還要承擔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
(2)裝卸搬運過程。裝卸搬運活動往往是造成客戶貨物毀損丟失的重要原因。此外,在裝卸搬運過程中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的,物流公司也要承擔責任。
(3)倉儲過程。由于倉庫損壞、進水、通風不良、沒有定期整理和維護等過失,都可能使物流公司對客戶承擔責任。
(4)流通加工、包裝配送過程。此過程中發生的財產損失或人身傷亡,物流公司要承擔責任。
(5)信息服務過程。由于信息錯誤或者延誤,造成貨物發貨、配送、運輸等出現差錯的,物流公司便可能會承擔責任。
(6)從責任的對象來看,物流責任保險既包括對客戶(即物流合同相對方)的法律責任,也包括對第三方的法律責任。例如,物流公司由于失誤造成貨物的毀損丟失或者錯發錯運、錯誤交貨的,屬于對客戶的法律責任;而物流公司在運輸過程中造成他人的財產損害或人身傷亡的,則屬于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狹義上的物流責任險僅指對第三人的損害賠償責任的保險。
2物流責任保險的現狀及其存在問題
2.1我國目前物流責任保險的現狀
與物流業的快速發展相比,我國的物流保險尤其是物流責任保險要滯后得多。由于缺乏統一的保險險種,物流企業和客戶只能在各個物流環節里面分別投保責任險,致使有的環節重復投保,而有的環節則得不到保險的保障。這一境況在2004年得到了明顯的改善。
2004年,中國人民保險公司正式推出了“物流責任保險”條款?!拔锪髫熑伪kU”是指被保險人在經營物流業務過程中,對由于列明原因造成的物流貨物損失,依法應由被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的,由保險人根據保險合同的約定負責賠償。除物流責任基本險外,還有“附加盜竊責任保險”、“附加提貨不著責任保險”、“附加冷藏貨物責任保險”、“附加錯發錯運費用損失保險”、“附加流通加工、包裝責任保險”以及“附加危險貨物第三者責任保險”等附加險供物流企業選擇投保。
上述物流責任基本險及附加險的出現,為廣大物流企業通過保險方式分散、轉嫁責任風險創造了條件。上述條款具有以下積極意義:首先,它填補了我國物流企業綜合責任保險的空白;其次,它覆蓋了物流服務的各個環節,初步滿足了我國物流企業的基本責任保險需求;第三,它簡化了物流企業投保責任保險的手續,節約了保險費用,減少了索賠理賠的環節和成本;最后,它豐富了保險產品品種,有利于我國物流保險市場的開拓和發展。
2.2我國目前物流責任保險發展中存在的問題
雖然物流責任保險條款的推出為我國物流責任保險的發展邁出了堅實的一步,但是物流責任保險市場并沒有因此突飛猛進。造成這一問題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例如整個市場環境的影響,物流企業認識不足等,但是“物流責任保險”條款存在著許多顯而易見的缺陷卻是其中最重要的原因。
首先,相對于物流企業的責任風險而言,物流責任保險條款的范圍顯得過小,不能充分滿足市場需求。根據該保險條款,物流責任保險只承保物流企業提供運輸、儲存、裝卸、搬運、配送服務過程中造成物流貨物損失的五種情形,提供包裝、流通加工、信息處理服務過程中造成的貨物損失只有在投保相應附加險種的情況下才予以承保;除了可以附加投?!拔kU貨物第三者責任險”外,物流服務過程中給第三者造成的人身傷亡或其他財產損失也不屬于保險的范圍。此外,該條款還對發生在我國境外的財產或費用損失不負責賠償,這更無法滿足物流企業開拓國際市場的需要。
其次,保費的計算不夠科學合理。物流責任保險條款并沒有依照責任保險的傳統做法,按照保險風險的類型與范圍、保險人的累計賠償限額和單次事故賠償限額等來確定保險費用,而是按照被保險人的營業收入來計收保費。一方面,這種方法不符合責任保險的通常做法,因為物流企業的收入與其責任風險之間并沒有必然的聯系;另一方面,這種方式也會阻礙物流企業的投保,因為越是大的、經營得好的物流企業,其保費就越高,而不管其風險控制的好壞。這種不合理的收費方式使得保險費用過于高昂,增加了物流企業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該險種的推廣。
3物流責任保險發展與完善的幾點建議
3.1物流企業方面
物流企業必須端正思想、認清形勢,認識到物流責任保險的重要性。物流責任保險不僅能夠轉移、分散物流企業的責任風險,減少虧損、增加盈利,還能夠通過保險公司的介入,增強企業風險分散、控制的理念和能力,從而從源頭上減少自己的責任風險和支出,從而形成良好的經營和運行模式。
此外,各級物流主管部門、物流企業自治組織等也要加強對物流企業的指導協調工作,通過傳授知識、交流經驗、業務培訓等手段,指導物流企業根據自己的實際情況投保適合的保險險種,在遭受保險事故時,指導物流企業正確索賠,以減少損失,同時獲得應有的賠償。
3.2保險公司方面
首先,保險公司應當加大對物流責任保險的推廣宣傳工作。許多物流企業對物流責任保險知之甚少,甚至許多人根本不知道有物流責任保險這一回事。因此,擴大對物流企業的宣傳與交流是物流責任保險市場發展的重要前提條件。
其次,保險公司應適當擴大物流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以滿足市場需求。目前的物流責任保險覆蓋面較小,難以滿足物流企業風險防范的需求。所以保險公司應審時度勢,認真研究現代物流業務的流程,適當擴大物流責任保險的承保范圍。
最后,保險公司應合理確定物流責任保險的費率。物流責任保險費率的制訂,應根據保險業務的風險大小及損失率的高低來確定。這應當包括:①發生意外損害賠償責任可能性的大小,這是制訂物流責任保險費率的基礎;②現行法律制度對損害賠償范圍及數額的規定,法律規定的范圍越寬、數額越高,表明風險愈大,費率也應愈高,反之亦然;③保險公司賠償責任限額的高低,賠償責任限額與免賠額的高低對物流責任保險的費率有客觀影響;④第三方物流企業的信用和風險等級,針對物流企業的不同信用等級,其發生風險和賠付的幾率等可以設定不同的保險費率。
3.3法制完善方面
物流責任保險的發展離不開法律的支持,當前我國調整物流責任保險方面的立法主要有:
(1)《保險法》:物流責任保險合同作為保險合同的一種,首先應該受到《保險法》的調整和規范,《保險法》第50~51條對責任保險作了專門規定,這正是物流責任保險以及其他責任保險得以承認和發展的堅實基礎;
(2)《海商法》及其他運輸法規:《海商法》是調整海上保險關系的重要法律文件,海上運輸責任保險應該首先適用《海商法》的規定,《海商法》沒有規定的則適用《保險法》的規定。除《海商法》外,《鐵路法》、《民用航空法》等也是開展物流責任保險的重要依據。此外,《海事訴訟特別程序法》也是海事法院審理海上運輸責任保險案件的重要程序法。
(3)《民法通則》與《合同法》:《民法通則》是調整平等主體間民事關系的重要法律,物流責任保險關系作為民事關系的一種,應該受到該法的規范;此外,物流企業與客戶之間是一種物流服務合同關系,物流企業與保險公司之間是一種保險合同關系,《合同法》的規定同樣適用于物流服務合同和物流責任保險合同。
綜上可見,我國已初步形成了物流責任保險的法制環境,但到目前為止我國還沒有一部專門的、統一的物流法或物流保險法。而且現行物流責任保險立法還存在許多問題,例如現行法律的規定過于籠統,不能滿足物流保險活動的需要;物流保險法律法規的發展參差不齊,阻礙了物流保險活動的開展等。所以,目前的物流責任保險法律制度已不能適應現代物流發展的需要,需要進一步完善。
關于我國物流責任保險的立法完善,在理論上有以下幾種可能性:首先,制定一部單獨的物流責任保險法規;其次,制定一部單獨的物流保險法規,在其中規定物流責任保險的內容;最后,制定一部單獨的物流法,并在物流法中明確規定物流保險以及物流責任保險的有關問題。筆者贊同最后一種觀點,其理由如下:首先,我國已有一部《保險法》,物流保險及物流責任保險雖然有其特殊性,但在基本原則和具體制度規則方面與其他保險沒有實質區別,所以沒有必要制定單獨的物流保險法規;其次,物流責任保險是以物流為基礎的,在物流法中規定物流保險以及物流責任保險的相關法律問題,更有利于兩者的協調。所以我國應在制定物流法的同時,解決物流責任保險法的完善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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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論壇范文2
美國合理期待原則適用之辯
雖然美國大多數州的法院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逐步采納了合理期待原則,但合理期待原則作為合同解釋的新原則,在實踐和理論上都存有較大爭議。(一)贊成者之辯1.合理期待原則促使保險人披露其保障信息,以便保險消費者更有效地利用其資源[3]在合理期待原則下,通過對保險消費者合理期待的滿足,當保單范圍不明時,將保險責任歸咎于保險人。這樣,保險人出于對個人利益的考慮,必然會竭盡全力明確保單條款,對保單保障范圍做出嚴格且明晰的界定,達到保障信息的最大化披露。從經濟學角度出發,人們對有益于自己的信息了解越多,就會因追求利益的最大化而將自己更多的資源分配到效率最大的地方。因此,保險人披露的保障信息越多越充實,保險消費者對其了解就會越多越詳盡,也就會促使保險消費者有限資源的最高效利用。2.合理期待原則促使風險有效分散保險的功能表現為在遭遇同種類型風險的不同主體之間實現損失的分配,法官運用合理期待原則實現對保險消費者合理期待的支持,是對保險功能的一種完美演繹。從某種意義上說,合理期待原則的出現進一步延伸了“深口袋”(deeppocket)理論,即在處理保險糾紛的時候做出對保險人不利的判決,讓擁有雄厚資金的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以分散社會風險,保護普通投保人的利益[4]。3.合理期待原則是實質公平的彰顯在保單條款對某種保障做出了明確的排除時,以合理期待原則為依據,對保險消費者的合理期待進行保護,實現保險消費者的利益,看似是一種對保險人的不公平,但這只是一種表象。保險消費者的合理期待之所以會產生,絕大多數是保險人或保險人的誤導所致。而這種誤導對保險消費者來說是一種不公平,且這種不公平是實質的不公平。通過合理期待原則對這種誤導進行限制糾正,滿足保險消費者的合理期待,這是對實質公平的一種根本上的彰顯。因此,美國有學者指出,合理期待原則實現了公正的法律價值追求[5]。4.合理期待原則有助于整個保險行業的發展一方面,合理期待原則的適用使法官對保險消費者的合理期待做出應有的支持,使保險消費者的利益得到應有的保護;另一方面,正是因為該原則的刺激,保險人才對保單細節做出更加明確的規定與說明,這就加強了保單的規范性,提高了保險消費者對保單內容的可知性。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保險合同雙方發生爭議或糾紛的幾率,實現保險合同雙方利益的有機協調,促進整個保險行業有序健康發展。(二)反對者之辯1.合理期待之“合理”無標可從“合理”是一個非常抽象的概念,不同的主體在相同情勢下和相同主體在不同情勢下對其內涵都會有不同的解讀。在個案中,對“合理”的判別標準很大程度上取決于法官對案件的認知程度和主觀價值取向。而法官對案件的認知程度和主觀價值取向卻有太大的不確定性,那么,在“合理”無標可從的情況下,在無數的個案中,我們就無法保證案件的公平與公正,無法實現保險合同雙方利益的實質平衡。2.合理期待原則是對合同確定性的無視由契約精神可知,書面合同雙方的權利與義務應該是確定的,但合理期待原則在法院審理過程中的適用,使法官可以對合同一方的利益做出一種主觀意志支配下的考量與分配,這樣就使原本確定的保險人的義務變得不確定?!八痉ǜ深A與立法干預不同,它能導致成本難以預見,使保險人產生懼怕進而緊縮市場。立法干預具有前瞻性,而司法干預則有追溯性,從而就產生了很大的不確定性……相對于傳統的規則的客觀性與確定性來說,合理期待原則具有高度的主觀性和不確定性?!保?]3.合理期待原則是對保險合同雙方的雙損之規合理期待原則的適用,“保險業的反映是業務容量的收縮,保險業加倍努力重新起草和限定保險險種和承保范圍,被保險人現在處于兩難境地,面對更加謹慎地起草和限定的、很少有解釋余地的合同,他們過去從法院對過時合同條款進行寬泛的解釋所得到的,只不過是付出過大代價而獲得的勝利,得不償失”[7]。作為保險業的實體,保險公司面對該原則帶來的沖擊可能會做出提高保險費率、增加保費以及限制承保范圍等應對之策,這些不僅會增加保險公司的運營成本,而且對保險消費者來說也是非常不利的。因此,認為合理期待原則是對保險合同雙方的雙損之規,并不言過。4.合理期待原則是對契約自由的褻瀆根據契約自由精神,合同當事人訂立合同應遵循意思自治原則,只要訂立合同時不存在使合同效力不確定的情形,合同雙方的權利之行使和義務之履行就應當由書面合同決定。而按照合理期待原則,保險消費者權利的行使和保險人義務的履行都要取決于保險消費者的合理期待,而不受合同雙方當事人自由約定的合同內容的任何約束,這樣契約自由就變得虛無縹緲。并且在具體個案中,法官有很大的主觀隨意性,保險消費者的合理期待在一定程度上會變成法院的合理期待,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的保險也就變成了法院判決的保險,這更是對契約自由的公然褻瀆。
我國合理期待原則引入之思
我國保險業起步較晚,卻發展迅速,作為大陸法系國家,我們是否應該引進合理期待原則,需要審慎而全面的思考。(一)引入合理期待原則的必要性之思1.我國保險業發展的需要我國保險業起步較晚,相對于英美等國家悠久的保險發展史而言,我國保險業尚處在少年期。業內惡性競爭和違規經營現象普遍,保險市場秩序混亂;保險機構管理措施不健全,誠信度低;保險經紀人專業知識匱乏,業務素質相對較差等。這些問題的存在損害了保險消費者的權益,同時也嚴重影響了保險業的健康發展。而我國保險立法相對滯后,保險監管能力相對有限,當出現保險爭議或糾紛時,司法機關經常處于無法可循的境地,使保險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在不健全的保險行業中無法得到應有的保障。因而,將合理期待原則引入我國保險合同解釋中,對于保護保險消費者的利益和促進我國保險業的健康發展很有必要。2.我國保險合同解釋的需要在司法實踐中,我國保險合同解釋還存在諸多問題,比如對保險合同解釋的意義認識不清,在審判或仲裁中對應解釋的合同內容不解釋或胡亂解釋;對保險合同文本采用絕對忠實的態度,文本解釋只是考慮簡單的字面含義,對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卻考慮甚少等。這些合同解釋中的亂象,實現的僅是合同解釋公平合理的表征,卻無法達到合同解釋公平合理的實質,無法為司法裁判提供有力的支撐。語言文字只是傳達思想但不完美的符號,作為一個理性的人,不應被語言文字所左右。在保險合同解釋中,我們不應拘泥于紙質化的語言文字,而應慎思保險合同之目的和當事人之合理期待,以實現合同解釋的實質公平合理,這也是合理期待原則的靈魂。(二)引入合理期待原則的可行性之思雖然合理期待原則在美國的適用對美國保險理論的豐富和保險業的發展產生了極大的正面影響,但我國在保險合同解釋中可否引入,引入后與現行保險合同解釋體系可否兼容,與我國目前的審判制度可否兼容,對此,我們的回答是肯定的。1.合理期待原則與我國現行保險合同解釋體系可兼容按照我國目前的合同解釋規則,在保險合同產生糾紛之后,首先應適用常規解釋方法,以保單條款使用文字所表達的含義來做解釋;其次,當出現有異議的解釋時,則適用不利解釋原則。然而隨著保險業的迅速發展,保險人已不再單單靠保險交易中的專業優勢和晦澀難懂的專業術語來蒙蔽處于弱勢地位的投保人,而是以絕對的地位優勢和絕佳的營銷手段來干擾投保人真實意思的表示。這樣訂立的合同不再有不明確、有異議之處,我國現行的保險合同解釋規則也就無計可施。合理期待原則的引入不但不會與現行規則相悖,而且是對現行合同解釋規則的一種有效補充,可促進我國保險合同解釋體系的進一步完善。2.合理期待原則與我國審判制度可兼容我國是成文法國家,法官在審判過程中只能按照立法者所設計的規則做出機械的判斷,而不能任意造法。合理期待原則在美國司法活動中之所以能有效適用,很大程度上是因為美國法官對案件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權。從這一點看,合理期待原則與我國的審判制度難以相容??v觀我國的審判制度,由于受概念法學的“理想主義”法精神的禁錮,我國法院的審判方式還存在大量問題,許多裁判結果也難言公平公正。我國前最高法院院長肖揚在耶魯大學演講時曾說過:“法官在司法過程中必須統籌兼顧,權衡利弊得失,在原則性與靈活性之間尋求有機的平衡。”[8]因此,我國的審判制度應作出進一步的改進,在民事審判中適當授予法官自由裁量權。在合理期待原則的場合,法官僅被要求在“合理”的限度內去揣測投保人的預期,并在符合適用條件的情況下滿足被保險人的合理期待,這在我國現有的審判體制下是可以被制約并能夠兼容的[9]。(三)合理期待原則有限適用之思對我國司法實踐來說,合理期待原則是保險合同解釋的新原則,是對保險消費者利益的新保障,新事物固然有其強勁的生命力,但亦有其因新而不完善之處,所以,對如何適用合理期待原則應做出理性的限制。1.合理期待原則的適用位階之限合理期待原則是一種保險合同解釋原則,但其不是普遍的解釋原則,因而其不具有適用上的優先性。在司法實踐中,保險合同的解釋應首先適用合同解釋的一般原則,如文意解釋、整體解釋、目的解釋、習慣解釋等等;其次,當保險合同條款語義含糊、模棱兩可,又無法判斷當事人意圖時,則適用不利解釋原則;最后,只有當窮盡各種解釋原則仍無法得出公平合理的保險合同解釋結果時,才以合理期待原則審慎解釋之。2.保險消費者身份之限對于某些保險消費者來說,因為其具有相關專業知識,可能對保單的限制條款有一定程度的認知,比如本身就是保險行業人員的保險消費者。那么,此時就不再適用合理期待原則,“其原因在于,如果個人已經對除外條款有一定程度的了解,這將破壞合理期待原則適用的基礎,即合理期待原則推定被保險人不閱讀保單,也不理解保單中的限制性條款”[10]。如果保險消費者閱讀了保單,了解了保單中的限制性條款,其就不應揣著明白裝糊涂,故意去買該保險,也就不存在合理期待的可能。3.保險合同條款范圍之限在我國保險法中,保險合同條款可分為四類:格式條款、約定條款、法定條款和審批條款。格式條款由保險人單方擬定,對于保險消費者來說,對格式條款內容要么完全贊同,要么完全不贊同,其有很少或完全沒有話語權。為了糾正保險合同雙方在地位上的不對等和在利益上的不平衡,解釋格式條款適用合理期待原則是無庸置疑的。約定條款由保險合同雙方協商確定,合同條款內容是在締約雙方縝密思慮和充分討論基礎上制定的,是雙方共同意志的體現和契約精神的彰顯。為防止因合理期待原則濫用而產生的對合同原理的實質性違背,對約定條款不應適用合理期待原則。法定條款是由保險監管機構為規范保險活動,平衡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利益而制定的。首先,保險監管機關在制定條款時,對保險合同當事人雙方的定位已全面考慮,并且做到了“依賴法律秩序所提供的相應措施保護處于不利地位的集團來抵消現存的不平等的嚴重影響”[11]。其次,法定條款由保險監管機構制定時,并不存在保險合同雙方意思的表達問題,不存在保險人利用條款表述技巧借機牟利的可能。綜上,法定條款也不應適用合理期待原則。審批條款是指由保險監管機構審查批準才生效的條款。雖然都受到了國家權力的干預,但審批條款與法定條款的目的不同,法定條款的目的在于建立一個規范理想的保險利益模式,而審批條款的目的則在于確保保險相對人的利益在國家保護能力范圍之內,當相對人利益受到侵犯時能夠得到相應程序的保護。因此,對于審批條款應當適用合理期待原則。綜上所述,對于保險合同中的格式條款和審批條款應該適用合理期待原則,對于約定條款和法定條款則不宜適用該原則。
保險論壇范文3
關鍵詞:養老保險;稽核工作;問題;對策
Abstract:socialold-ageinsuranceistoprotectourretireestosetupanormallifeofasecuritysystem,butonhoweffectivelytheold-ageinsurancefundstocarryoutauditwork,socialsecurityisadifficulttask.Basedonanalysisoftheauditworkoftheold-ageinsurancefrequentlyaskedquestionsanddifficulties,putforwardthesocialold-ageinsurancefundstocarryouteffectivewaysandmeansofauditing.
Keywords:old-ageinsurance;audit;problem;response
前言
中央黨校社會主義和諧社會研究課題組近期進行的問卷調查顯示,“社會保障問題”被51%的被調查者認為是當前和今后一段時期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要重點解決的社會問題,居第一位。其次是“腐敗問題”、“城鄉差距問題”和“貧困問題”。而社?;鹗鞘巧鐣U现贫鹊纳€,基金問題始終是社會保障的首要問題,它不僅直接影響到社會保障制度的健康發展,也直接影響改革的成敗和社會的穩定。由于我國社會保險事業起步較晚,發展迅速,因而客觀上存在著相關的立法滯后、制度不完善、操作不規范、監管不到位等問題,一些單位和個人在利益的驅動下把社保基金當成“唐僧肉”利用擠占、挪用、瞞報、冒領、欺詐等手段,侵吞、蠶食社保基金,造成基金流失。社會保險稽核就是通過對繳費單位履行社會保險繳費申報,繳費義務的情況進行調查和檢查,防止和杜絕繳費單位瞞報、漏報和拖欠社會保險費;通過對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者的資格、待遇水平進行核查,防止冒領、騙取社會保險費;通過對社保經辦業務各關鍵環節進行監督、控制,防止單位和個人擠占、挪用、貪污社會保險費的社會保險監督檢查工作。簡單的說社會保險稽核就是在社會保險領域進行反欺詐行為。
一、養老保險稽核工作中常見的問題及難點
(一)在養老保險征繳稽核方面
1.繳費基數核定標準不規范、不統一。多年來,一些企業把“少報”,“漏報”社會保險費作為企業降低成本,追求利益最大化的一個重要手段而且屢禁不止。就其原因是:除一些單位和個人法制意識淡薄,逃避應當承擔的社會責任外,繳費基數核定標準不規范、不統一、政策缺乏可操作性也是原因之一。
國家對繳費工資基數較明確的解釋是,國發(1995)6號文《關于深化企業職工養老保險制度改革的通知》,這個文件有兩個附件,對繳費工資的解釋略有區別。附件一:職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為個人繳費工資基數,企業按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交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附件二: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為個人交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基數,企業以全部職工繳費工資基數之和為企業繳費工資基數。附件一允許企業繳費工資和個人繳費工資總額不一致。因此一些師(局)為了眼前的經濟效益和政績,用養老統籌金來平衡利潤,在制定統籌方案時,只考慮當期發放,人為降低企業繳費工資總額,出現個人繳費工資總額遠遠大于企業繳費工資總額。這也是養老統籌比例居高不下和養老基金沒有積累的原因之一。如果均按附件二核定企業繳費工資基數時,在這種情況下,如何確定各企業的繳費工資基數呢?最準確的辦法,就是對每個職工上年各月實發工資進行統計,累計計算全年平均工資,再與上年社會平均工資的60%~300%相對比,以繳費工資大于等于上年平均工資的60%,小于等于300%的范圍進行調整,確定某職工的繳費工資。這種辦法,對于數千人的企業,耗用的人力是相當大的。在現有稽核人員不足的情況下,缺乏可操作性。
兵團對職工個人繳費工資基數較明確的解釋是,新兵社薪險發[2001]10號《關于規范職工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基數工作的通知》,文件對企業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基數的確定原則、審核程序、農牧一線職工實際承包收入的計算辦法等問題都作了原則性的規定。但是,隨著兵團經濟體制改革的不斷深化,職工身分出現了“協?!薄ⅰ皟韧恕?、“自養”、“團場內部打工”等多種變化,生產經營形式有“兩費部分自理”、“兩費全自理”、“租賃承包”等。產品售銷方式多樣化:有的產品由團場統一收購(如棉花),但承包戶用現金支付的短工費、拾花費、部分生資費沒有進入承包戶的生產成本賬目中。有的產品直接由承包戶自己售銷(如果產品、畜產品、棉花)。因團場基礎管理工作跟不上,很難計算出職工的實得收入,所以在確定職工繳費基數時,有的單位采取職工自報繳費基數的做法,造成接近退休的職工虛報高基數,年輕職工少報繳費基數,從而導致年輕的少繳社會保險費,年齡大的以后多套取養老金的違規行為。僅憑社保經辦機構想把全師幾萬承包職工的繳費基數核查清楚幾乎是不可能的。
2.繳費稽核偏重欠費收繳,輕視基數核定。目前,各師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的稽核體系已基本建立,稽核業務已逐步開展起來。但對基本養老保險繳費的稽核常常偏重欠費稽核,沒有將各繳費單位申報的繳費基數納入日?;藰I務。由于部分企業沒有及時建立健全各種統計、財務制度,工資發放隨意化、多樣化現象比較普遍。這些企業很難統計出一個準確的職工工資總額,給核定繳費基數帶來了較多的困難。目前又沒有專門的法律來規范社會保險事務,僅憑條例、文件等政策缺乏強有力的約束力。甚至個別繳費單位主觀上希望有關業務管理混亂,為繳費基數核查制造人為障礙,為瞞報、少報繳費基數和參保人數創造條件。
3.非公企業參保滯后,部分靈活就業人員游離在養老保險范疇之外。多年的養老保險改革的制度構建,并沒有完全走出傳統的思維定式和傳統體制范圍的圈子。在市場經濟迅速發展的今天,企業所有制形式多元化已基本實現。因此,一切形式的企業都是養老保險的覆蓋目標。參加養老保險是所有企業與勞動者應盡的義務,繳納養老保險費是所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共同的必須履行的義務。法律不允許有任何超出其范疇之外的特區,非公企業也不例外。近幾年,各師社會保險機構將非公企業列為擴大覆蓋面的重點。但由于種種原因,收效甚微,擴面進度緩慢,部分非公企業從業人員和靈活就業人員仍游離
于養老保險的覆蓋范圍之外,這就使部分繳費基數流失。同時又使部分從業人員的切身利益受到很大損害,并造成不同所有制企業間負擔的不平等,在一定程度上加劇了不公平競爭的態勢。雖然兵團統籌區內城鎮個體工商戶和靈活就業人員參加養老保險人數從2001年的1048人上升到2005年的12.87萬人。但與國有企業相比,非公企業和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現狀不容樂觀,在總體上處于滯后狀態。
(二)在養老保險支付稽核方面
1.社區建設滯后,對離退休人員的服務管理跟不上形勢的發展。雖然兵團各企業社區都設有勞動保障站,但由于沒有人員編制,沒有經費。因此,大多數社區勞動保障站只是掛了牌沒有專職工作人員。養老保險實行統籌和社會化發放后,部分單位放松了對離退休人員管理,對長期異地居住離退休人員的人數、居住地的詳細地址、生存狀況等情況不了解不掌握。給離退休人員生存認證工作造成困難。
2.異地離退休人員生存認證工作質量不高且費用較高。由于社保經辦機構是全額拔款的事業單位,經費是上級按人員編制下拔,沒有其它來源,因而辦公經費緊張。實行養老保險兵團級統籌后,異地離退休人員生存認證責任全部落在了社保機構身上,加之養老保險還沒有實現全國統籌,社保經辦機構條塊分割,各自為政,對居住在兵團轄區以外的離退休人員生存認證工作只能由發放養老金的社保經辦機構獨自完成。按照兵團和勞動保障局〈關于轉發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關于進一步規范基本養老金社會化發放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要求,凡異地離退休人員年齡在70歲以上人員每年比對指紋3次;年齡在60~69歲之間的,每年比對指紋2次;年齡在59歲以下的,每年比對指紋1次。據統計2006年未農二師異地安置或異地居住的離退休人員達1.1萬人。如果采用指紋比對的方法進行生存認證,每人次費用在2元左右,全年費用需5.5萬元。由于使用的指紋識別系統落后,離退休人員按捺指紋不規范,比對的成功率低,費用高。因此,大多數師每年對異地離退休人員指紋只比對一次,有的師甚至2~3年才比對一次指紋。造成異地離退休人員生存認證工作質量不高。
3.違規辦理提前退休,增加養老保險負擔。一些單位為了減輕負擔,擅自更改有關記錄,為一些要求提前退休的人員提供方便。一些單位檔案管理混亂,給退休年齡的認定工作造成很大困難。還有一些單位將臨近50歲的女性個體參保人員掛靠在單位,成為單位的在職職工而提前退休。因此類問題沒有相關的政策規定,處理難度較大。
(三)在養老保險稽核能力方面
1.稽核人員少,稽核隊伍不夠健全。按稽核辦法,實施稽核必須有兩名以上的稽核人員共同進行,由于目前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大多只配備了一名專職稽核人員其他為兼職,很難抽出人員對統籌區進行全面實地稽核。
2.稽核人員業務不熟練,稽核程序不夠規范。社?;耸且豁椥碌?、具有挑戰性的工作,不僅需要稽核人員有敢想敢干、實事求是的精神,堅持原則、作風正派、公正廉潔的品德,還要掌握財會、審計專業知識,熟悉有關社會保險的法律、法規和政策。由于現有的稽核人員大多沒有經過專業培訓,稽核業務不熟練,在稽核工作中不易發現問題,有些問題因稽核程序不規范,增加了處理的難度。
二、解決存在問題的方法和途徑
(一)加快社會保險法律建設步伐
我國正在進入法制社會,法律觀念已日益深入人心,依法辦事逐漸成為準則。因此,國家應盡快出臺《社會保險法》,以法律的形式,建立起完善的繳費基數管理、稽核程序,堵塞漏洞,以強化繳費單位據實申報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對此項業務核定的約束力和嚴肅性。
(二)將實施稽核與政策宣傳結合起來,清理參保真空,促進企業平等競爭,維護社會公平
非公企業員工普遍年輕,企業和員工對養老保險認識不足或有偏差。目前,非公企業和企業從業人員游離于養老保險統籌范圍之外的主要原因有以下幾點:一是企業繳費比例比較高,負擔重;二是企業和員工對參加養老保險的重要性認識有偏差;三是企業用工不規范。企業與員工沒有簽訂勞動合同;四是員工流動比較大等等。要制定相應的措施,加強對非公企業參保的管理。一方面要做好宣傳發動工作,另一方面要按照有關規定,對拒不參保的單位和個人,相關部門要采取吊銷其營業執照,取消納稅人資格等強制手段。促使這部分非公企業及其從業人員盡快納入養老保險的統籌范圍。
(三)建立社會保險信用等級和信息披露制度
各師勞動保障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對本統籌區參加社會保險兩年以上的所有用人單位、個體工商戶進行信用等級評選。單位信用分ABC三等級經過稽核確認,連續兩年符合評定標準的為社會保險A級信用單位;基本符合評定標準要求并能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確因生產經營狀況不佳已停產或半停產造成暫時未能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但已制訂還款計劃并能自覺執行的,為社會保險B級信用單位;基本不符合評定標準要求,或生產經營狀況正常卻拒不履行及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義務,或拒絕、阻撓社會保險稽核的,為社會保險C級信用單位。兩年內未經社會保險稽核的,視為B級管理。C級信用單位每年重點稽核
在無被舉報及相關部門提請稽核的前提下,社會保險A級信用單位連續兩年免予社?;?、優先辦理社保結算業務。社會保險B級信用單位每兩年社?;舜螖挡怀^兩次。社會保險C級信用單位將每年實行一次以上社?;耍⒖筛鶕闆r重點稽核、對其上報的資料進行逐項嚴格審核、提請勞動保障監察部門對其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情況進行全面檢查。同時,可將其違反社保法律、法規的情況進行公告。
(四)加強繳費工資基數的公示制度,接受參保職工的監督,提高繳費工資的準確性
(五)加快社區建設,將實施稽核與加快社會化服務結合起來
緊緊抓住社區社保工作平臺,把稽核工作向社區延伸,實施全方位核查、立體化聯防。
保險論壇范文4
關鍵詞:近因;近因原則;承保風險;保險責任;因果關系鏈;保險立法
一、近因與近因原則
近因原則是一項基本保險原則,該原則是為了明確承保風險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確定保險責任而專門設立的一項基本原則。當發生保險事故時,以近因是否屬于保險責任作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對屬于承保風險的近因所造成的損失,保險人負責賠償;對不屬于承保風險的近因所造成的損失,保險人不負責賠償。可見近因原則意義重大,它將決定保險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所謂近因是指對造成保險標的損失起決定作用的,有支配力的、最有效的或是直接促成后果的原因,而不是指從表面上看在時間上和空間上離損失最近的原因。近因一語取自法律名詞“CauseProximaetNonRemotaSpectatur”,其意為“應究審近因而非遠因”即只看近因而不看遠因,對于不是近因或者不起決定作用的原因就是遠因。那么如何區分近因與遠因呢?真正的近因是指效果上的接近,是導致保險標的損失的真正有效原因,早在1907年,英國法庭對近因所下的定義是“近因是引起一連串事件,并由此導致案件結果的能動的,起決定作用的原因。”
近因是一種原因,近因原則是一種準則,而根據近因的標準去判定數個原因中,哪個是近因哪個是遠因的準則就是近因原則,近因原則確定近因,近因為近因原則提供標準,近因原則的主要目標就是:在保險實踐中,保險標的的致損原因往往一果多因、十分復雜,如何從多個原因中找出一個真正造成保險標的損失的決定性原因,從而確定保險人是否承擔賠償責任。
近因原則最早產生于保險業較為發達的英國,英國早在《1906年海上保險法》就以成文法形式明文確立了近因原則,該法第55條第1款規定:保險人對所承保風險為近因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對承保風險非近因所造成的損失概不負責。該近因原則確立后,被多數國家所采用,近一個世紀來,大量判例足以證明采用這一近因原則判定承保風險與保險標的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的合理性,近因原則成為保險原則中一項非常重要的基本原則。根據近因原則,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有兩個前提條件:一是保險事故屬于承保風險;二是該承保風險是導致損失的近因。對保險人來說,他只負責賠償承保風險作為近因所造成的損失,對于承保風險為遠因所造成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避免了保單項下的不合理索賠;對被保險人來說,他可防止保險人以損失原因是遠因為借口,解除保單項下責任,不承擔承保風險所造成的損失。
二、近因原則在實踐中的具體運用
目前我國立法上沒有對近因原則做出規定,在保險實踐中使各方當事人在處理相關事件中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據,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保險業務的開展和保險賠案的處理,但總的來說我國法律是承認和接受上述近因原則的,對涉及到保險事故的理賠均采用上述近因原則處理。
根據多年保險實踐經典案例,可歸納出具體運用近因原則有如下幾種情形:
一是造成保險標的損害的原因只有一個。這個原因就是近因,只需要判斷該單一原因是否屬于承保風險,保險人責任較容易確定。
二是多種原因同時發生造成保險標的損害。在這種情況下,無法區分各原因在時間上的先后順序,根據近因原則,在多個致損原因中找出對于損失發生具有決定性的、支配性和最有效的原因——近因,如果這個近因屬于承保風險,則保險人就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如果這個近因不屬于承保風險,則保險人不承擔保險責任。
三是數個原因連續發生,前因與后果間有因果關系,且因果關系未中斷。在這種情形下,保險標的的損失是由若干個具有因果關系的連續事故所致,即數個原因隨最初引發原因不可避免地連續發生,后一項原因是前一項原因直接作用的結果,或后一項原因是前一項原因的自然延伸,且各原因之間的因果關系沒有中斷過。據此,可以確定最初原因即為決定性的、支配性的原因——近因。無論后來發生的若干原因是否屬于承保風險,而決定保險人的承保責任僅取決于這個最初發生的原因——近因。如果最初原因屬于承保風險,則保險人承擔賠償責任;反之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這種情形可歸納為典型的“鏈條原理”,該原理認為:從事故發生到結果,其中各種原因如同一節節的鏈環,如果這些鏈環環環相扣,聯系緊密的話,則這鏈條頂環就是導致保險事故發生的近因。四是數個原因連續發生,但因果關系鏈中斷。在這種情形下,標的的損失是由數個原因相續發生所致,但最初原因與損失結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鏈由于新的干預因素的介入而中斷。如果新介入因素打斷了前因和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并且成為損失發生的決定性的、支配性的因素,那么最初原因就被新干預原因所取代,變成遠因,而這一新的干預因素取而代之成了近因,顯然此種情形是不適用“鏈條原理”的,在此情形下,如果新介入因素屬于承保風險則保險人承擔保險責任;反之保險人就不承擔保險責任。對此類上述數個致損原因相繼發生情形下,如何確立近因這一問題,英國保險學家做出精辟論述:第一種方法是從事件鏈上第一件事件開始,按邏輯推理,如果最初事件導致了第二事件,第二事件又導致第三事件……如此類推,直到導致最終事件,那么最初事件就是最后事件的近因。如果在整個過程的某一階段,鏈上的兩個環節間沒有明顯的聯系,那么事件鏈就會中斷,若中斷出現,則其他新介入因素為致損近因。第二種方法是從損失開始,逆著事件的方向,自后往前推,直至追溯到最初事件,若事件鏈不中斷,則最初事件為近因;若逆推中出現中斷,則新介入因素為致損近因。
三、我國近因原則缺陷及立法展望
近因判定的重要性非同一般,究竟哪一個是近因,哪個是遠因,決定了保險人是否承擔保險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是否能得到賠償,這無論對被保險人還是保險人都至關重要,但我國《保險法》、《海商法》均未從立法上對近因做出明文規定,自1995年6月30日我國第一部《保險法》初次頒布實施到2002年10月28日重新修正并審定通過,對于在國際保險理賠上占有重要地位的近因原則均未論及,這不能不說是立法上的一大缺陷。
我國《保險法》和《海商法》都規定對于保險事故造成的損失,保險人應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義務,但未對近因做出規定,例如《保險法》第24條規定,保險事故發生后“對屬于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達成有關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額的協議十日內,履行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義務”顯然我國保險法是以保險事故是否屬于保險人責任來確定其是否承擔賠償責任的,凡是保險事故屬于保險人責任的,保險人都要承擔賠償責任。這對一果一因的判定可能較為簡單。而對一果多因的情形下,按照上述條款,凡是致損原因中有一個是屬于承保風險,保險人都要承擔賠償責任,而對該承保風險到底是近因還是遠因這一關鍵問題卻不加追究。這導致了保險賠案判決不統一,造成了一定司法混亂,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保險法的嚴肅性和司法判決的公正性。
近因原則的缺失是一個不可回避的問題,也是急待解決的一個問題,我們呼吁我國保險法立法應盡快對近因原則明確規定,并借鑒國際上公認的典型判例,使保險賠案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從法律的高度統一認識,統一判案,這將是十分必要的,也是急待解決的。
參考文獻:
保險論壇范文5
我國的失業保險制度是在1986年正式建立的。建立失業保險制度的主要目的之一是配合國有企業改革和勞動制度改革。1993年4月,國務院了《國有企事業職工待業保險規定》,1999年1月國務院又頒布了《失業保險條例》,它標志著我國失業保險制度進入了正常運行時期。但隨著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發展和市場經濟體制的日益完善,失業保險制度越來越不能更好地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需要,實施中存在諸多問題和不足,極大地影響了失業保險的保障作用。概括起來主要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1現行失業保險制度的覆蓋面過窄,不能涵蓋所有勞動者。社會保障覆蓋面的大小,反映了一個國家社會保障的總體狀況,是社會保障的核心問題。我國的就業和失業保障制度主要是針對城鎮人口設計實施的。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我國的城鎮化進程快速提高,目前,全國外出務工的農民工總量規模巨大。
1.2現行失業保險基金規模小,基金承受能力較弱。由于失業保障制度在實施過程中出現失業保險覆蓋范圍越來越窄的的現象,導致收繳的失業保險數額有限,基金承受能力相對較弱,遠低于國際上失業救濟金的平衡水平,致使其難以應付越來越嚴峻的失業保障形勢,失業保險的受益率和替代率較低,失業保險金和失業補償的總體水平不高。
1.3失業保險統籌水平和統籌層次較低,影響失業保障作用的充分發揮。目前失業保險制度在直轄市和設區的市實行全市統籌,其他地區的統籌層次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大部分地區實際上是地級市層次的失業保險統籌。由于統籌層次較低,基金的整體承受能力較弱,從而造成了一些地區失業保險基金嚴重不足,而另一些地區則存在大量結余。我國現階段只有部分地區建立了調劑金制度,失業保險社會互濟的功能不能得以充分發揮。
1.4失業保險制度對如何合理地使用基金,合理確定基金使用的結構和比例,沒做明確說明。失業保險基金的支出鑒于我國目前失業人員多、基金有限的情況下,目前過于偏重失業人員的生活救濟,促進再就業的功能明顯弱化,不能形成有效的良性循環。
1.5《失業保險條例》的正常實施,缺乏與之相配套的監管機制。雖然1999年國務院的《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等一些法規在實際工作中起到了一定作用,但是在失業保險實施過程中出現的諸多問題,則沒有可靠的法律依據進行解決,法律中缺乏責任規范和制裁辦法,同時,失業保險制度所指定的監管機構,在分工和監管方面描述的比較籠統,致使監管部門不能完全發揮其有效的監督作用,使失業保險工作在征繳、使用、監管方面面臨嚴重困難。
2健全和完善失業保險制度的建議
2.1擴大失業保險覆蓋面。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以及從業人員結構和層次的不斷發生變化,相對于正規就業人員,靈活就業人員參加失業保險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應針對具體特點,合理確定標準和操作辦法,要有利于勞動力的合理流動,確保靈活就業人員能夠順利參保失業保險。這樣有利于保持社會安定。拓寬失業保險的覆蓋面,將這些人員盡快納入失業保險的征繳范圍,增加失業保險基金的存量的同時,使這部分人的失業保險得以保障。
2.2從失業保險“權利與義務對等”的原則來考慮,是否也應統一建立起個人失業保險繳費賬戶。規定企業所繳納的費用按多少比例進入個人賬戶,多少比例進入統籌基金。明確享受失業保險的條件,不僅要根據繳費時間的長短,還要根據繳費賬戶的多少來確定應享受的失業保險待遇。還可采取根據失業風險程度實行差別費率,政府根據各行各業的情況,對失業率高的行業按高的費率來征收保險費,對失業率低的行業按相應的費率來征收。
2.3合理確定基金使用的比例。以失業救濟和保障基本生活為主,緊密結合再就業,實行有效管理。首先,將基金用于失業職工基本生活保障,包括失業救濟金、醫療補助金、生活困難補助和失業女職工生育補助金等方面進行合理分配;其次,運用一定的基金積極幫助失業職工再就業,包括轉業訓練費、生產自救費、職業介紹等,同時,通過發放一定的救濟金作為啟動資金,鼓勵失業職工組織起來就業和自謀職業;再次,為充分發揮失業保險促進就業的作用,對于那些一畢業就失業的大學生,可考慮從社會責任和社會效益的角度,逐步將他們納入失業保險的保障范圍,失業保險基金應該出一部分錢,通過發放職業培訓補貼等方式,幫助這些大學生盡快就業。
2.4建立失業保險信息監控網絡系統。為了使基金真正體現社會保障功能,應盡快建立信息監控網絡,實現失業保險的全方位監控。建議建立由政府有關部門代表、用人單位代表、勞動者代表、工會代表和其他公眾團體代表組成的社會監督機構,負責對失業保險工作的監督。按期、定時公布失業保險基金的使用情況,增加基金使用的透明度,以有效控制基金的不明流向,杜絕挪用、侵占基金現象的發生,還要由財政、審計等部門加強對預算決算的審核和執行情況的監督檢查。
2.5盡快出臺與失業保險條例相配套的一系列的法律法規。完善失業保險的法律法規體系,使失業保險制度的建設有法可依,為失業保險條例的有效實施提供一個良好的法律環境。
2.6建立科學、完整的失業保險統計指標體系。沒有相關信息地收集,就沒有科學地分析與預測。建立以失業人數、失業結構、失業再就業比例與結構、失業保險基金收支數量與結構、失業保險金的增值與保值比例等指標為主的統計指標體系,有利于失業保險基金現狀的真實反映。
3結論
完善的失業保險制度,牽動著整個社會發展、社會穩定的大局,它不僅是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是完善社會保障體系的需要,同時也是維護社會穩定,共建和諧社會的需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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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熊敏鵬等.《社會保障學》.機械工業出版社.2004年.
保險論壇范文6
一、中國保險市場退出保障機制建設的目標定位
在開放市場條件下,建立和實施市場退出機制是維持保險市場健康運行的必要條件,我們這里所指的市場退出主要指保險公司破產倒閉時的市場退出,而不包括正常的兼并和分立,因為倒閉破產時的市場退出對市場的震蕩大,為了減少這種巨大震蕩,必然要求建立市場退出保障機制。中國保險市場退出的保障機制只能是量力而行,應考慮到國家財力的不足和保險業長期處于初級發展階段的現狀,只能對部分被保險人在一定程度上予以保障和補償,不可能也不應從根本上動搖被保險人對規避風險的自我保護意識以及由此產生的對保險市場各主體的約束機制。
二、中國保險市場退出保障機制的建設
1.保險保障基金公司的設立。保險保障基金公司的被援助對象主要是商業保險人、法定再保險人和原保險經紀人,而對于商業再保險公司、自保公司、保險公估人和再保險經紀公司,則不予援助。理由是:商業再保險公司和再保險經紀公司的被保險人是有充分對價能力的保險公司;自保公司的被保險人多數從根本上講與公司的利益是完全一致的且為法人被保險人,而且對自保公司難以監控;而保險公估人也不可能對保險合同中的一方造成實質性的傷害(因為對公估結果不滿可以訴訟)。保險保障基金公司宜由保監會、法定再保險公司、各商業再保險公司、各商業保險公司、人公司、經紀人公司和公估人公司出資構成。盡管保險保障基金不對公估人公司、人公司和再保險人公司進行援助,但是沒有了保險市場,他們也就失去了生存的基礎,這是榮辱與共的關系,因此他們也應進入該基金的理事會,并承擔出資的義務。保險保障基金應作為全國性的非贏利性的機構,接受基金理事會的監督。考慮到不同的援助對象的差異性和脆弱性,為防止交叉傳染,保險保障基金公司可下設具有獨立法人資格的產險和壽險保障基金公司,各理事單位交納的保險保障基金應由產、壽險保障基金公司分別統一管理,獨立使用。
2.保險保障基金公司的資金來源。由于目前中國保險業的償付能力比較嚴峻,因此一次性由各理事單位補繳基金費不現實,可先由基金會以收取基金費的權利擔保貸出一定的啟動資金,剩余的由各理事單位每年上繳基金費解決;也可由政府在國有股的變現中解決,等該基金壯大后再償還國家。為了防止理事單位的道德風險所致的激進行為導致無法分攤基金費,基金費可每半年收繳一次。產壽險公司均可按凈自留保費和償付能力差額兩個指標同時提取保障費,這樣能比較全面地考慮到新舊公司、大小公司、資產質量好壞公司繳付基金費的公平性,保障基金數量應可以保證目前的幾十家產險公司中一家倒閉時按此辦法提取的基金費和按保費計提的基金費足以應付。對再保險公司可按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標準并計提保障費,對人公司、經紀公司和公估公司可按其營業收入的一定百分比計提。
3.基金的補償限額和比例。(1)保險保障基金。法定再保險公司,當它發生面臨破產的財務狀況時,初步可安排暫由國家承擔一部分如10%的債務以表示國家的支持,其余90%的比例由保險同業的各種保障基金共同補償,在保險業發展達到一定階段后,國家不再承擔這一擔保責任,而全由商業保險業承擔;對于強制保險的補償比例,實際上是委托經營。只要經營合理,理論上虧損與否都應由國家承擔,故應予以全額補償;對于普通的商業保險,其保障比例個人的應相對高一些,法人的應低一些,法人中的一般客戶又應比保險公司和再保險公司高一些;對于保證險和長尾巴責任險及間接損失保險,在基金規模較小的初期,不宜賠付,防止保險公司的利潤人為轉移,但在基金壯大后可適當給予一定比例的賠付;對于長期業務尤其是儲金性業務或投資連接產品業務的補償,應設定為較低的比例,防止風險的無限累計,防止日本保險業的倒閉潮悲劇的重演;《保險法》出臺前的保單的保障比例應高于出臺后的,因為《保險法》明文規定產險公司可以倒閉。(2)壽險保障基金。對于壽險長期業務,《保險法》頒布前對保險公司能否倒閉沒有規定,產品也為預定利率,當時老百姓的保險意識還比較淡薄,壽險業也剛發展;1995年出臺的《保險法》規定,經營有壽險業務的保險公司倒閉時對其保險合同應移交給新的保險公司,而對于移交時是否要對保單的凈值予以折扣卻沒有明示,此時的保單基本仍為預定利率且與銀行利率倒掛的非投資連接產品;2000年保險資金可以進入股市,壽險的投資連接產品也已出臺,并成為壽險市場的主打產品。因此《保險法》出臺前的保障程度要高于出臺后的,保監會干預保單利率后的要低于干預前的,同時對壽險總體上應設置較產險高的保障標準,且定期根據基金的規模設置不同的補償標準。對于短期險業務補償比例應基本上類同于產險。3.保險產品。保險公司出售的非保險產品(這種情況在金融一體化和混業經營的情況下很容易發生,即使在集團控股分業經營的情況下,也會發生),原則上應不在保障基金的保險保障范圍之內,而由其他法律規定調整,否則既于其他非金融集團性的保險公司不公平,也會使保障基金陷于無底洞中。
4.保險保障基金的投資。(1)應委托專業的基金管理公司運作,以獲取良好的投資回報,減輕保險業交納基金費的壓力。(2)條件成熟時應購買開放式的基金,既有較高的回報,變現也十分方便。(3)由于該基金的數額較大,以求穩健增殖為目的,因此可以優先于保險公司設立保險證券投資基金。
5.保險保障基金的職責。(1)授權陷入困境中的被援助對象的相關事務并且有相當的決定權;授權同保險監管部門一起干預償付能力出現問題的壽險公司的重組/合并/重新開業;在保險公司破產或失敗時在限額內對保單持有人提供財務補償,還同清算人合作努力使保單持有人從破產公司的資產變現中獲得現金補償;授權作為破產公司的代表在法庭上辯護并與法庭協商司法處理程序,代表業界處理與媒體和被保險人的關系,在處理破產公司的業務計劃上起到核心的作用。(2)授權保險保障基金公司對各理事單位的檢查和加繳基金的權力。(3)各基金保障公司之間應允許相互借貸,在特別情況下經保監會和基金理事會同意后可以以收取保障基金費的權力作為擔保向銀行貸款。(4)授權明確在被援助對象破產后對保戶保障的處理辦法及重建計劃規定。尤其是在保險保障基金初建期間,由于積累的資金有限,為了使該制度盡快順利建立,應賦予保險保障基金公司對不參加重建計劃的被保險人削減退保金比例的權力,同時可以以保險業的平均利潤率水平和銀行的同期存款利率兩者之中的高者為限設定長期業務的最高利率,對超過此利率水平部分不予補償。
三、中國保險市場退出保障機制建設的幾個配套措施
1.法定再保險公司應明文規定不得倒閉,這是整個保險業發展的基礎。
2.設立《保險保障基金法》,使得保險市場退出保障機制合法運作。再保險公司倒閉時,應規定保險人優先于一般債權人和抵押權人獲得補償,以實現保險業的社會保障功能。對于經紀公司安排業務到明顯有問題的保險公司和再保公司的,如果沒有得到被保險人的書面認可,經紀公司必須承擔完全的經濟損失,否則應予以刑事處罰。短期內對破產的外資或外資控股的保險機構,其控股公司及集團的子公司永久性的不得再進入本國保險市場,以示懲罰。這比香港《保險公司管理條例》中規定的保險公司必須將相當于負債和償付能力邊際的80%的資產存放在香港的規定更有效。
3.為了防止保險公司破產,應鼓勵保險同業之間的收購和兼并。為了防止購并后新公司的償付能力和經營能力出現問題,或購并后的新公司過大壟斷市場,也為了使國家有效地調控保險市場,應設立《金融機構購并法》。
4.調整稅收結構,切實按保險業的特性和現狀及社會保障對保險業的要求調整保險產業稅收政策,發揮稅收作為財政手段的杠桿作用,盲目的高稅賦無異于殺雞取卵,并且政府最終還要對保險業提供擔保。對減免的稅收部分首先用于交納保險保障基金。對擬破產或財務困難的公司的收購實行稅收優惠政策,交納保險保障基金的費用應允許進人成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