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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制度范文1
關鍵詞:勞動爭議;仲裁時效;訴訟時效
一、我國關于勞動仲裁時效的立法沿革
1994年7月5日公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八十二條“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以法律的形式對我國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制度作出了明確的規定。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間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至此我國勞動爭議仲裁時效確定為一年。
二、我國關于勞動爭議時效相關規定和司法解釋在司法實踐中存在的問題
1、法律未規定勞動爭議訴訟時效,導致仲裁機構和人民法院在適用時效制度上出現混亂。
根據我國勞動法的規定,發生勞動爭議實行勞動仲裁前置,只有先經過仲裁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訟。民事訴訟和勞動仲裁在程序上相互獨立,訴訟程序并不是仲裁程序的“二審”,并不對仲裁結果進行評判,因此勞動仲裁時效只能適用于仲裁程序中,不能適用于訴訟程序,訴訟時效和仲裁時效不能混淆。對此,有學者主張根據《民法通則》普通訴訟時效的規定,勞動爭議訴訟時效應當是二年,也有人主張為了保證法律適用的統一性,勞動爭議訴訟時效應為一年。
在司法實踐中,各地法院對此也有不同的規定,例如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人事爭議案件的指導意見(二)》第一條“對二倍工資中屬于用人單位法定賠償金的部分,勞動者申請仲裁的時效適用《調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即從用人單位不簽訂書面勞動合同的違法行為結束之次日開始計算一年”,由此看出江蘇高院將仲裁時效與訴訟時效概念混同,且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適用的時效期間與仲裁時效相同。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參考意見》第一條“人民法院審理勞動爭議案件,應當適用勞動法關于仲裁時效特別規定和民法訴訟時效之規定。對于勞動者追索兩年內的勞動報酬和加班工資,人民法院應當予以保護”,廣州中院將二者概念加以區分,針對勞動報酬和加班工資的訴求適用了不同的時效期間。
2、仲裁機構和法院自設仲裁時效司法審查權,違背司法機構居中裁判的審判規則。
依據《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條“仲裁委員會對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應當予以受理,并在收到仲裁申請之日起五日內向申請人出具受理通知書:……(三)在申請仲裁的法定時效期間內”,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對確已超過仲裁申請期限,又無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的,依法駁回其訴訟請求”,法院對于勞動仲裁委以超過仲裁時效而不予受理的案件應主動審查是否超過仲裁時效。以上規章和司法解釋構成了我國司法機構主動審查仲裁時效的法律依據,但該規定與我國現行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有諸多的沖突之處。首先,《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是人社部出臺的部門規章,法律位階較低;其次,根據2008年9月實施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上述《勞動爭議司法解釋》是2001年頒布實施的,已與現行的司法解釋相沖突,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法院不應再主動審查仲裁時效;最后,勞動爭議是平等的民事主體之間發生的民事糾紛,仲裁時效抗辯權本質上是當事人的一項民事權利,當事人是否行使應由當事人自由決定,司法不應過多干預,公權力應當給私權利放行,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的根本要求,也是民事訴訟處分原則的應有之意。
三、關于完善我國勞動爭議時效制度的建議
如上所訴,我國勞動爭議時效制度存在諸多缺陷,其根源在于未設立勞動爭議訴訟時效制度,因此首先應考慮在《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中明確仲裁時效的法律性質和適用規則、范圍,規定仲裁時效只能適用于仲裁程序,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應出臺司法解釋明確勞動爭議訴訟時效的期間,中止、中斷的情形,考慮與仲裁程序的銜接,避免仲裁時效已過而訴訟時效未過情形的發生,訴訟時效的期間和起算時點應與仲裁時效相同,應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其次,對《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三十條予以修改,變仲裁時效主動審查制為被動審查制,對《勞動法司法解釋》第三條予以廢除,法院不再主動審查仲裁時效。根據相關司法精神,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的,仲裁裁決書即應失效,法院應全面審查,故若當事人在訴訟階段提出訴訟時效抗辯時,法院應予以審查,而不必考慮勞動爭議是否經過實體仲裁。但是為了保障當事人的權益,促使當事人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利,對于在仲裁階段沒有提出時效抗辯的,應視為放棄時效抗辯權利,若在訴訟階段提出時效抗辯的,法院應不予支持。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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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制度范文2
論文關鍵詞 取得時效制度 原因 必要性
判斷一個國家的民事時效制度是否完整,就看它是否包括兩項基本的時效制度,一項是訴訟時效制度,而另一項是取得時效制度。這兩項制度能積極的促進財產流轉秩序的建立和穩定。羅馬法最早確立了取得時效制度,在大陸法系國家得到了普遍繼受,而我國大陸地區民法并沒有確立這一制度。我國大陸立法只確立了訴訟時效制度,但訴訟時效制度有很大的缺陷,當財產時效屆滿以后,如何解決權利的歸屬成為一個難題。新時期,我國在積極籌備民法典的起草和制定,對取得時效制度進行闡釋與研究,具有理論和實踐的雙重價值。
一、取得時效概述
(一)取得時效的概念
所謂取得時效,亦稱時效取得,是指無權占有人以行使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的意思公然、和平及繼續占有他人的物達到一定期限,而取得所占有物的所有權或其他權利的制度。豍
據定義我們可知,該制度中至少包含原權利人和無權占有人兩方當事人。無權占有人在法定期間內占有或準占有他人財產或財產權利,引起財產所有權的變動,或者是其他財產權歸屬的變動。這對原權利人來說,貌似很不公平,使其遭受利益損失,但其實質是法律價值的博弈,法律犧牲那些不行使或消極行使其權利的那部分人的利益,以穩定社會秩序,防止當事人因為產權糾紛產生一系列的矛盾。
因為取得時效是一種事實行為,它不是法律行為,所以取得時效不需要當事人作出意思表示,只需要滿足實施了該行為就能成立。此外,民法對取得時效的法律效果作出了直接規定,不需要考慮是否作出了意思表示,而且這是強制性規定,不依當事人意志為轉移。
(二)取得時效的發展歷程
羅馬法最早確立了取得時效制度,取得時效制度的淵源包括法律、皇帝頒布的敕令以及法學家作出的相關解釋,經過長時間的發展才慢慢形成。目前可查的對取得時效的最早的成文法規定始自《十二銅表法》,這部法律規定只要對土地或者房屋的占有經過兩年,或者占有其他物品經過一年,就可以取得對該物的所有權。
羅馬法上的取得時效制度的成立主要有四個要件:(1)占有,即時效取得者應當占有該物。(2)持續占有該物超過一定的期間。(3)占有須有正當原因,并出于善意。(4)標的物為可以因時效而取得之物。
但隨著羅馬帝國的滅亡,日耳曼法逐漸取代了羅馬的一系列法律制度,取得時效制度走向了低谷。直到法國資產階級革命取得勝利后,自《法國民法典》開始,沉寂多時的取得時效制度在民法典中作出了規定。自此,以法國、德國為首的大陸法系國家普遍繼受了這一制度。
(三)取得時效的立法現狀
1.外國法律對于取得時效的相關規定
1804年法國民法典率先采納取得時效為財產所有權的取得方法。該民法典將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視為時效制度統一整體的兩個組成部分,共同放在法典的一章中。其第2219條規定:“時效,系指在法律確定的條件下,經過一定的期間而取得財產所有權或自行免除義務的方法?!?/p>
而德國民法典對動產和不動產做了不同的規定。法典規定動產取得時效需要滿足善意、時效屆滿以及自主占有三個要件。而法典對不動產取得則規定分為登記取得和占有取得。
日本民法第162條則將取得時效分為20年和10年兩種,這兩種時效取得都必須滿足以所有的意思、公然或自主占有,10年的還必須滿足善意并且沒有過失。
2.取得時效在我國立法中的相關規定
我國大陸立法現在對取得時效制度沒有作出規定,盡管取得時效的相關制度內容在《物權法》草案中出現過,但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最終出臺的《物權法》還是摒棄了這一制度。
我國臺灣地區“民法”,在參考德國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規定的基礎上,對取得時效制度作出了相關規定,把這一制度規定在“物權編”中,除了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和不動產所有權取得時效以外,還規定了所有權以外的其他財產權作出了規定。首先是關于動產所有權,時間要件是滿足5年,手段上是和平并且公然占有。而關于不動產所有權的取得時效,則還要考慮是否為善意,可以分為長期的20年和短期的10年,但該不動產必須是沒有登記的。
二、我國民法未確立取得時效制度的原因
2007年我國制定并實施了《物權法》,在制定過程中,關于在《物權法》中確立取得時效制度的呼聲也很高,但最終還是擯棄了這一制度,這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
(一)認為會鼓勵不法行為,與傳統美德相悖
有學者認為,在我國民法中確立取得時效制度,可能會鼓勵某些人對公共財物進行私分或者哄搶,觸犯法律。這些行為與我國大力弘揚的中華民族傳統美德相悖,由此造成的消極后果遠遠大于其積極后果。
(二)可能會導致國有資產的變相流失
該觀點認為在我國民法中確立取得時效制度,會導致某些人利用合法的外衣侵吞國有財產,使得國有資產流失的現狀更進一加深,不利于我國維護社會主義公有制的主體地位。這也是我國《物權法》最終擯棄這一制度最重要的原因之一。
(三)認為已經過時了,不符合現代需求
這種觀點認為取得時效制度是古羅馬時期遺留下來的產物,已經過時了,因為現在的生產力水平和商品經濟的發達水平比當時不知道要高出多少倍,已經不需要取得時效制度了。而且我國自從堅持改革開放,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以來,充分利用各項資源,幾乎不存在資源閑置。另外,再加上世界各國民法相繼確立了不動產登記制度和動產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時效也就更沒有存在的價值了。更何況在實踐中,就算確立了這一制度,如德國,這種案例也很少發生。
(四)認為應該規定于我國民法典中,不宜操之過急
有許多立法委員和學者認為,我國制定民法典是大勢所趨,取得時效制度和訴訟時效制度構成了完整的民事時效制度,應當將其共同規定于我國未來的民法典中,不宜操之過急,所以《物權法》不需要單獨確立這一制度。
三、我國構建取得時效制度的必要性
(一)解決財產糾紛,維護社會穩定
按照羅馬法學家的觀點,要避免占有和所有出現經常性的屬于不同的人的狀態,保持法律的相對安定,就必須確立取得時效制度?,F代民法也吸納了這一功能。現代社會,財產法律不斷完善,無主財產不斷減少,但是財產歸屬糾紛卻屢見不鮮,特別是我國由于相關法律制度不夠完善,尤其是不動產登記這方面存在很大欠缺,容易引起產權糾紛。不解決好這些問題,不僅會影響社會穩定,還會影響財產秩序的建立。而取得時效制度可以發揮其傳統功能,定紛止爭,維護社會穩定。
(二)使得物盡其用,提高財產利用率
現代社會隨著經濟的快速發展,資源的急劇消耗,發展需求與資源供給的矛盾越來越尖銳,因此,民事立法在保護權利人的所有權的同時,還必須時資源的效益得到充分的發揮。取得時效在充分發揮資源效益方面的功能主要體現在:一方面,該制度對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有激勵作用,從而減少資產的閑置,節省資源,提高資產利用率。另一方面,占有人若想取得他所占有之物的所有權,根據取得時效的規定,只要滿足合法占有達到一定期間就可以,則其會更積極的把占有物投入流通領域,實現占有物的流轉,盡可能實現物盡其用。
(三)穩定經濟秩序,維護交易安全
設立時效制度,是為了發揮其維護社會秩序安定的功能。當事人占有某物達到一定期間,在一定范圍內與之相聯系的法律關系是相對穩定的,如果這種狀態發生改變,其他相關的法律關系都可能因為連鎖反應發生變動,對生產力的發展、穩定經濟秩序都會產生不利影響。而所有權人通過取得時效制度獲取的對物的所有權,是一種原始取得,只對現存的法律關系表示認可,之前的一律宣告終止,交易安全得到了保障。
(四)有利于證據的收集和判斷
隨著時間的流逝,用以證明真實權利的證據難以獲取,就算能獲取也需要耗費大量成本,與無法確定的真實相比,長久存在的事實狀態更適合作為證據。如果取得時效制度在法律上作出了明確規定,只要當事人占有一物符合期間等法定要件,法院就可以在不搜集其他證據的情況下直接而及時的宣判,解決爭議和糾紛。
時效制度范文3
關鍵詞:
取得時效;消滅時效;價值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6723198(2013)02014602
時效,指法律事件發生一段時期后,即某種法律事實狀態持續一段時間之后而發生某種法律效果的制度。現有的法學理論依據時效制度的作用和發生條件的不同將時效分成取得實效與消滅時效兩個基本的形式。取得時效又稱為占有時效,它是指占有他人的動產、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的事實狀態經過一定的期限以后,將取得該動產或不動產的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而消滅時效又稱為訴訟時效,它是指一定的事實狀態經過一定的期限以后,將導致請求權或勝訴權消滅的法律后果。這種賦予時效取得與消滅的雙重效果的制度構建得到了許多國家立法的認可。例如法國民法典第2219條規定:“時效,為在法律規定的條件下,經過一定的時間,取得財產所有權或免除義務的方法?!倍谖覈F有的立法中并沒有建立相應的取得時效制度,這使得我國法律體系中時效的作用僅僅限于消滅一種。這種時效作用上的殘缺引發了理論界的廣泛討論,目前大多數學者贊同在我國的時效體系中確立取得時效制度。但是取得時效的價值或者目的究竟如何?取得時效制度是基于何種理論保護何種權利?
1訴訟時效中的矛盾
我國現行的法律由于只規定了消滅時效,即訴訟時效,在邏輯上可能會存在這樣的矛盾。即當某人的某物被他人非法占有之后,權利人并沒有在訴訟時效所規定的時效內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中止或終止訴訟時效,而導致訴訟時效經過。那么權利人針對此物相應的訴訟請求就不會得到法律的支持,也就是說權利人的權利將得不到公權力的保障。但是根據我國的訴訟時效制度,在這種情況下消失的僅僅是勝訴的權利,相對應的實體權利依然存在,如果侵權人主動歸回侵占物,權利人并不構成不當得利。這種得不到法律保護的實體權利的存在導致了雖然物屬于權利人,但是客觀上此物被侵權人所占有。而權利人又沒有任何合法的途徑解決此種局面,這有可能導致物本身與權利人永久性的分離,造成某人有可能長期合法占有他人之物的情況。但是這種情況是否是取得時效制度的設立基礎,或者說取得時效制度能否解決訴訟時效制度中的這種矛盾?
許多學者正式基于上述情況的存在,認為建立取得時效可以消除這種矛盾,排除這種權利不確定的狀態。筆者認為這種觀點值得商榷。首先,從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來看。在綜合各國關于取得時效的規定后,通說認為取得時效應當滿足自主、公然、和平地占有他人之物,持續一定時期的條件,條件中的一定時期往往是一個比較長的時期,法國對不動產的規定有普通時效30年,短期時效為10年或20年;德國法不區分善意和惡意規定不動產為30年,動產要求善意,時效為10年;而瑞士規定善意的土地占有者經過10年或30年可以土地的所有權,動產為5年。如果取得時效的設立是為了排除訴訟時效中產生的上述問題,那么選擇取得時效制度無疑是失敗的。在取得期間這動輒十年二十年的期間之中,物的所有權依然屬于原有的權利人,而物客觀上處在侵權人的控制之下,上述由訴訟時效所造成的合法占有他人所有物的矛盾依然可以長期存在,并沒有得到解決。其次,從國外取得時效的立法經驗來看。在瑞士的立法中,取得時效適用于動產和不動產。綜上,各國在處理訴訟時效所產生的問題時基本都是在消滅時效內部尋找解決方案。或者擴大請求權存續期間,使其也實體權利一致,如瑞士?;蛘呖s短實體權利存續期間,使其和請求權一致,如德國。又或者使用擬制的方式,當某一條件達到時,所有權人自失去占有時放棄所有權的假設成立,反之則不成立,例如法國。在現有立法中認可取得時效制度的國家都沒有采用取得時效制度與訴訟時效制度進行交叉,而是在訴訟時效制度的框架內部進行制度上的調整,以解決訴訟時效所帶來的矛盾。筆者認為在我國的情況是一樣的。首先,取得時效在通說上需要一個較長的期間,在現有的訴訟時效框架內,取得時效期間內的物權所有權與占有依然是矛盾的狀態。其次,取得時效在訴訟時效在性質上有很大的不同。取得時效以符合條件的占有事實開始為起點,訴訟時效以知道或者應該知道自己的權利受到侵害未起點,兩種標準的不一致使得取得時效和訴訟時效在時間上無法銜接,客觀上也很難將兩種時效進行交叉以解決問題。所以,筆者認為,訴訟時效會產生長期合法占有他人所有之物的矛盾現象并不能依靠取得時效解決,也不是取得時效應該建立的理論基礎。
2物盡其用理論的判斷
促進對于社會資源的利用,保證物發揮其所應當發揮的作用,即物盡其用的觀點也是許多學者認為應當建立取得時效的理論基礎或者說取得時效的作用之一。例如:“使長期繼續占有他人之物之人,無論善意與否,均能取得其所有權,亦具有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功能。”這種理論的邏輯是,當物脫離了所有權人的占有后,權利人客觀上即喪失對該物的控制。喪失控制權之后,權利人也就無法利用該物。而此時,物處在實際占有人的控制之下,可以被占有人所利用。如果不確定取得時效制度,那么占有人在這里對物則無權利用,不利于物發揮其在人們生活中所本應當發揮的作用。
筆者認為這種物盡其用的觀點是值得商榷的。首先從物盡其用的價值本身來看。既然物盡其用是要求最大程度上發揮物在社會生活中的作用,那么這種作用就應當在盡量短的時間內實現。只有當實際占有人滿足條件占有超過如此之長的期限之后才能取得權利顯然不是物盡其用所追求的效果。其次,從邏輯上來看。物盡其用觀點的邏輯基礎可以概括為:當某物無法被權利人使用時,為了保證物發揮其所應當發揮的作用,應當賦予客觀上可以利用該物的主體對于該物合法的權利,鼓勵客觀上的占有人發揮該物的作用。這種邏輯實際上是一種殺富濟貧的思想。隨著社會的發展,每個主體所占有的生產、生活資料必然是不同的,這種差異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這種差異就必然會產生由于占有的生產、生活資料超過其生產、生活中的需求,這種情況是普遍存在的。當發生這種情況時,我們可以依物盡其用的理論將多出的這一部分資料轉移給需要使用的主體嗎?假如某人擁有多套房屋,自己只能住其中一套,我們可不可以將多出來不住的房屋所有權轉移給沒有房屋居住的主體?或者某人有多塊手表,自己使用一塊,將剩下的租給了其他人,我們能不能因為租用的人客觀上控制了手表并需要使用,而權利人喪失控制且不需要使用,就將手表的所有權歸于租用人?這顯然是不行的,即使加上長期的時效也是不合理的。例如:某人將自己的錢存入銀行,十年未取,為了發揮這部分財產的作用,將這部分財產的所有權歸為銀行?以上這些顯然都是不合理的。
綜上,筆者認為不論將物盡其用的理論作為取得時效制度的理論基礎或是作用,都是不妥當的。
3秩序價值的判斷
筆者贊同將秩序價值作為取得時效的基礎。首先,應當明確的是,取得時效與消滅時效兩種時效的不同基礎。消滅時效作為促使權利人積極地行使自己權利的制度,要求權利人在一定時限內不行使權利,權利將得不到保護。而取得時效雖然在客觀上表現為滿足某種條件后,原權利人的權力消失,但是其是從確定新的權利人的角度進行規定的。原權利的消失與新權利的產生是兩個無論從構成還是條件上都不相容的兩個平行的過程。原權利人權利的消失于新權利人的產生不論是從邏輯上,還是從時間上來看,都不存在聯系。其次,從各國對取得時效所規定的條件來看:公然、和平、持續的占有,恰恰說明新權利人取得權利并不是基于原權利人權利的消失、也不是基于物盡其用,而是這一種保持一定期限的狀態。而這種公然、和平、持續的占有的狀態所產生的恰恰是一種相對穩固的秩序。這種秩序意味著占有人對物的控制已經形成了一種合理的穩定預期,打破這種秩序的成本將是巨大的。綜上,筆者認為秩序的價值是取得時效的價值基礎。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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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效制度范文4
關鍵詞:中國訴訟時效制度;完善;界定;歷史淵源;理論分析
中圖分類號:D92 文獻標志碼:A 文章編號:1673-291X(2012)10-0226-02
一、訴訟時效的界定及歷史淵源
(一)訴訟時效的界定
時效者,乃一定的事實狀態,持續經過一定的期間,從而產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實。所謂“一定事實”,指權利的行使或不實行等情形;所謂“持續達一定的期間”指無所間斷的若干歲月;所謂“發生一定法律效果”,指因時效屆滿而發生的權利取得或喪失。而訴訟時效是指,權利人不在法定期間內行使請求權即喪失依訴訟程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的權利的法律制度。在訴訟時效期間,權利人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借助于強制性的公權力保護其合法權利,一旦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就不再享有公權力的救濟。訴訟時效制度在中國法律體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其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無論何種民事案件(當然指適用時效的案件),也不論案件的訴訟標的多么巨大,案件的性質如何重要,只要訴訟時效完成,法院就會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而且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該案不得重新和裁判,也就意味著權利人的權利永遠失去了國家強制力的保護。
(二)訴訟時效的歷史淵源
訴訟時效制度起源于羅馬法。最初在羅馬法中,訴訟是沒有期限限制的,當時,債權除個別例外,都是永久性的,且不許附以終期和解除條件,故沒有消滅時效制度。后來,人們逐漸認識到,雖然權利本不因時間的經過而消滅,但對訴權若不加以限制,任其永久拖延,聽任當事人纏糾不休,不利于維護良好的社會秩序;且債務人或在清償后因時日久遠不再保留收據,或收據在中喪失,對此,應有解除其負擔的措施。若債權人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即可視為有拋棄其權利之意思,否則也明顯有重大疏忽?;谝陨戏N種考慮,羅馬法上逐漸出現了有關消滅時效的內容。最初是由大法官規定,由他們保護的權利,如果在其任期一年內不,其權利即不受保護,從而有了永久訴訟與有期訴訟的區別。前者多適用于市民法訴訟,其權不受時間限制;后者多適用于大法官訴訟,其訴訟只能在、也必須在規定期間內提起,否則不但喪失訴權,也喪失實體權利。有期訴訟以一年為期限,主要適用于有關債權的訴訟。這種可導致債權消滅的訴訟形態,是訴訟時效的雛形。至羅馬帝政時期,狄奧多斯二世頒布法令,規定一切訴訟均有一定期限,即使是永久訴訟也必須于三十年內提出,遇特殊情況延長至四十年,但期滿后權利人只是喪失訴訟上的救濟,并不喪失實體權利,權利人仍然可以尋求訴訟外的方式進行救濟。至此,消滅時效制度作為民法上的一項重要制度得以正式確立下來。羅馬法上的消滅時效制度,對近代各國的民事立法產生了深遠影響,不管是采取統一時效立法的國家,還是采取分別時效立法的國家,又或者是采取單一時效立法的國家,都普遍設立了本國的訴訟時效制度。
二、訴訟時效制度的理論分析
(一)訴訟時效制度應協調效率與公平
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權利人便喪失了勝訴權,即權利人的權利失去國家強制力的保護成為所謂的自然權利。訴訟時效制度能夠“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有利于更好的發揮財產的效用及促進社會經濟流轉的正常進行”。這是其效率價值的體現。然而,訴訟時效制度在體現效率價值的同時,同樣還應當體現諸如對原權利人的保護等方面的正義(公平)價值。由此,效率價值與正義(公平)價值的沖突也就凸現出來。法的價值中效率價值與正義(公平)價值經常發生矛盾。要求得到更高的、更徹底的正義(公平)將損失法的效率,要追求效率則往往不能兼顧完全的正義(公平)。 在中世紀的歐洲寺院法和實在派經院法學家看來,絕對的正義(公平)是值得推崇的,他們對時效制度都是不認同的,前者認為,神圣或準神圣的利益所賦予的特權不能因為長期不用而喪失;后者認為,不論實際立法如何變動,凡是一種權利,縱使經過長期的忽視,在實際上也是不可毀滅的。所有權人在法律范圍內行使對其物的支配權而不受他人的干涉即為公平、正義。但隨著社會的發展,社會本位思想逐漸取代所有權絕對化的思想,所有權被法律所限制,利益的天平逐漸向效率方面傾斜,追求物盡其用,而不允許“躺在權利上睡覺”。訴訟時效制度的本質是對權利人權利的行使通過時間進行一定程度的限制,時效的長短設置得當就使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天平”達至平衡,反之則會導致利益失衡。
(二)訴訟時效制度應關注公益和私權
維持社會秩序的穩定,以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是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宗旨之一。主要是基于以下考慮:如果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會導致呈現一種權利不存在的狀態,并使不特定的第三人對這種事實狀態基于合理的信賴產生相應的預期,形成當事人間相應的穩定關系。如果允許權利人無論何時均得主張其權利,勢必影響社會秩序的穩定,與法律力圖實現的目標相悖。訴訟時效制度的存在,限制了權利人得以主張權利的時機,保護了不特定第三人對當事人間呈現的權利不存在狀態的信賴,從而通過保護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保護了交易安全,有助于維持既定社會秩序的穩定,維護社會公共利益。但是該制度在維護公共利益的同時也限制甚至犧牲了權利人的私人利益。訴訟時效制度以犧牲權利人私人利益為代價,旨在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穩定,可以說是權利向事實,應然狀態向實然狀態的一種讓步與妥協。但是,讓步與妥協應以何者為限,如何在社會公共利益與私人利益之間發現一個最為合理的臨界點?這個問題,表現在訴訟時效制度上,就是時效期間的規定。期間過長有損社會公共利益,期間過短又不利于保護權利人的私人利益。
三、中國訴訟時效制度的缺陷及完善
(一)中國訴訟時效制度的缺陷與不足
中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第136條規定身體傷害要求賠償、出售質量不合格的商品未聲明、延付或拒付租金以及寄存財物被丟失或毀損的特殊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在勞動爭議案件中,甚至將申請勞動爭議仲裁的時效期間規定為短短的6個月。實踐證明,二年或一年訴訟時效期間實在太短了,對于權利人保護其民事權利在時間上是遠遠不夠的。從比較法的角度而言,縱觀現代各國民法的訴訟時效制度,往往設有多種訴訟時效期間,包括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特別訴訟時效期間以及長期訴訟時效期間。一般訴訟時效期間的長短,各國民法的規定很不一致。法國民法典和德國民法典規定為三十 年(法民第2262 條、德民第195條);日本民法典規定債權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為十年,債權和所有權以外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十 年(日民第167條);瑞士債務法典和意大利民法典規定為十年(瑞債第127條、意民第2946條);蘇俄1964年民法典和1994年俄羅斯民法典規定為三年(蘇民第78 條、俄民第196 條);中國臺灣地區“民法典”(中國前民國時期制定的民法典)規定為十五年(臺民第125條),中國澳門地區民法典亦規定為十五年。中國民法通則第135條規定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僅為二年,是全世界最短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中國《民法通則》規定的訴訟時效制度實際上是照搬前蘇聯的立法例,前蘇聯的民法典規定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是三年,是計劃經濟時代的產物。有學者認為,由于科學技術的進步和社會經濟的發展,民事流轉的速度日益加快,為減少或避免商品流通中的梗阻現象,就有必要縮短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及時了結債權債務關系,提高交易效率。但是實踐證明由于時效過短,中國的許多債權人都受到了損害,更為嚴重的是,這個太短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的惡劣影響已經通過司法實務擴散至整個社會經濟生活,對中國經濟生活中信用低下的發展勢頭起著推波助瀾的作用。學者李開國對這種不公平現象有段經典的描述,“如果你曾在法庭上見到權利人力求證明曾向義務人行使過請求權的著急模樣和義務人一一否認的無賴嘴臉,權利人敗訴時的憤慨和義務人勝訴時的洋洋自得,你就會深深地感到這個太短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正在踐踏著市民神圣的私權,正在蹂躪著人間的正義,正在著市民社會和市場經濟最可寶貴的誠信’。”
(二)完善中國訴訟時效制度的建議
時效制度范文5
關鍵詞:勞動爭議;勞動仲裁時效;訴訟時效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體制的不斷變化,勞動爭議案件大量呈現。在這些勞動爭議案件中,勞動仲裁時效越來越成為首要的焦點問題,往往直接決定了案件的處理結果。因此,了解勞動仲裁時效和訴訟時效的相關問題,有助于我們建立合理的勞動爭議時效制度,構建社會主義和諧社會。
一、勞動仲裁時效的性質
仲裁,是指發生爭議的當事人共同將爭議事項提交第三者依據事實和法律居中作出裁決或公斷,彼此承擔由此而產生的責任,從而使糾紛得到解決的一種方法。仲裁作為一種救濟方式,越來越具有公權力救濟方式的性質。而勞動仲裁時效制度是指用人單位或勞動者在法定期間內不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則其因時效而獲得的利益減損的法律制度。勞動仲裁作為一項獨立的救濟方式,使勞動仲裁制度成為一種與訴訟制度并行不悖的程序,勞動仲裁時效因而具有了與訴訟時效一樣的獨立意義。且勞動仲裁作為訴訟的前置程序,應與民事訴訟制度具有同樣的時效性質,仲裁庭不能主動適用時效進行裁判。
二、勞動仲裁時效內在的法理基礎
(一)勞動仲裁請求的基礎多為請求權,符合時效的客體范圍
一般而言,訴訟時效客體以請求權為限。請求權是由基礎權利如債權、物權、人格權而發生的,權利人在行使請求權前,義務人應當履行特定的義務,請求權的實現意味著特定權力義務關系的消滅,交易得以完成。法律的首要目的是促使義務人履行義務,因而側重于保護權利人的合法權益。因此,對請求權的限制期限不應太短,而應盡可能長;同時,規定該期限有中斷中止的情形,以鼓勵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這種制度就是時效期間。請求權的完成除權利人作出一定的意思表示或行為以外,尚需義務人為特定的行為,當權利人作出行使權利的意思表示或行為后,義務人若不為特定的行為,該期間只能中斷;若不然,義務人故意拖延,則會置權利人的權力不能實現之危險,這為時效要求該期間中斷提供了可能。
(二)時效制度更符合《勞動法》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目的
時效制度的主要功能在于促使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以穩定法律關系,維護社會經濟秩序,保護交易安全。時效是指與權利有關的一定事實狀態經過一定的法律事實,可能發生中斷中止;與其它制度相比,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只是本身權利所生之請求權的行使受到有效的抗辯。比如,勞動者要求用人單位給付勞動報酬,要求給予工傷待遇,要求給付各種經濟補償金,要求給付違約金等等,勞動者逾期行使其上述權利,并不導致這些權利本身消滅,而僅使對方產生得以拒絕給付的抗辯權,若用人單位愿意,其可以繼續履行給付義務。由此可見,時效期間更著眼于保護權利人的合法利益。
三、勞動仲裁時效制度的適用
雖然,我們認為勞動仲裁時效與民事訴訟時效應當是相互獨立,互不影響。但在如何正確審查判斷勞動仲裁時效以及其適用時,主要涉及兩個方面的問題:一是勞動仲裁時效是否應當有中斷、中止的情形,二是如何確定勞動仲裁時效的起算點。
(一)勞動仲裁時效的中斷、中止
1、勞動仲裁時效的中斷
時效的中斷,指在訴訟或仲裁時效進行期間,因發生一定的法定事由,使已經經過的時效期間統歸無效,待時效中斷的事由消除后,訴訟時效期間重新計算。2008年5月1日實施的《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1款規定,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因當事人一方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或者向有關部門請求權利救濟或者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義務而中斷,從中斷時起仲裁時效從新計算。對效率的追求不能以犧牲實體正義為代價,迅速、及時解決勞動爭議雖是《勞動法》的立法目的,但不是首要目的,其首要目的是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利。糾紛主體通過協商而達成和解,最有利于糾紛的徹底解決,預防糾紛再度發生,對于維護社會穩定有著重要的意義。司法資源是有限的,法律鼓勵自行解決糾紛,有利于節約司法資源。勞動仲裁時效的中斷應當包括:向對方當事人主張權利,對方當事人同意履行,勞動者與用人單位進行協商,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申請仲裁,提訟等等。2008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高法時效規定》)第十四條,“ 權利人向人民調解委員會以及其他依法有權解決相關民事糾紛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社會組織提出保護相應民事權利的請求,訴訟時效從提出請求之日起中斷。”也應適用于勞動仲裁時效期間。如勞動者向工會等組織提出權利保護的請求適用時效中斷制度。
2、勞動仲裁時效的中止
時效中止是指在訴訟或者仲裁時效進行期間,因發生法定事由阻礙權利人行使請求權,訴訟時效依法暫時停止進行,并在法定事由消滅之日起繼續進行的制度。《調解仲裁法》第27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仲裁時效期間內申請仲裁的,仲裁時效中止。從中止時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時效期間繼續計算。這里需說明的是勞動仲裁的中止期間不受民法時效中止事由需發生在最后六個月的限制。勞動仲裁的中止只要發生在一年的時效期間即可。不可抗力可以作為時效中止的理由,但不是所有的“正當理由”都可引起時效中止。不可抗力其實屬于正當理由的一種,當事人相互協商、請求調解等都屬于正當理由。在后者的情形下,仲裁委員會雖然應當受理,但對于時效而言,其后果是引起時效的中斷而不是中止。時效中止的本質在于,非因當事人意志的客觀原因,即不可抗力或其他客觀障礙,當事人不能行使其實體請求權,為保護當事人的實體利益,時效應當中止,待該客觀原因消失后,時效期間繼續計算。但在勞動關系存續期間因拖欠勞動報酬發生爭議的,勞動者申請仲裁不受此規定的限制。為有效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在司法實務中,對勞動者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非因勞動者意志的客觀原因(客觀障礙)而未能行使其請求權的,應當認定為訴訟時效的中止。
(二)勞動仲裁時效期間的起算點
《調解仲裁法》第27條規定:勞動爭議申請仲裁的時效期限為一年,仲裁時效期間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害之日起計算。以“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作為仲裁時效的起算點,不論在理論上還是在實務中都更為恰當。第一,以“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作為仲裁時效的起算點符合時效的特征,是時效的本質要求。時效制度要求權利人極其謹慎地關注自己的合法權利,要求權利人在知道或應當知道其權利遭受侵害時,及時行使相應的權力,以穩定法律關系和社會秩序。第二、時效是一種客觀事實,其時間起算點應以客觀事實而不是主觀認識為判斷標準。勞動仲裁時效期間的起算點亦是一種客觀事實,不以人的意志為轉移。而爭議發生之日或表示異議之日都取決于勞動爭議一方當事人的主觀意志,從而使時效期間的起算點受到當事人主觀意志的控制成為可能。事實上,當事人明知其權利受到侵害卻暫不提出異議,其原因除受暴力、威脅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外,亦可以是其經權衡后所做的時間上的選擇。在后者的情況下,若將提出異議時間作為申訴時效起點,將可能出現申訴時效起點由勞動爭議一方根據其單方利益而隨意控制的不合理局面,勞動法所調整的社會關系將可能因此而長時間地陷于不穩定狀態。第三、在允許仲裁時效中斷、中止的制度下,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協商或提請第三人調解或因客觀障礙未能及時行使權利,可以適用時效中斷或中止的規定。在此前提下,以“知道或應當知道之日”作為仲裁的起算點,并不會對勞動者尋求法律救濟產生障礙,而更有利于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四、關于時效制度的立法建議
(一)勞動仲裁作為訴訟的前置程序,勞動仲裁時效制度與訴訟時效制度應具有統一性,理應受訴訟時效理論的約束。《高法關于時效制度的規定》中“當事人未提出訴訟時效抗辯,人民法院不應對訴訟時效問題進行釋明及主動適用訴訟時效的規定進行裁判?!边@一理論在勞動仲裁中應當同樣適用,即仲裁庭不能主動援引時效作為判案的依據。實踐中,仲裁機關常常以超過時效為由裁定不予受理,使勞動者的實體權利不能得到保護。勞動仲裁時效只是賦予了當事人(即義務人)抗辯權,當事人若未主動以此作為抗辯,仲裁機關不能主動適用時效規定。這樣才能真正體現法理效率優先兼顧公平原則。
時效制度范文6
[關鍵詞]:時效取得,善意,惡意,善意占有,惡意占有
時效制度是一定事實狀態持續達到一定期間而發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制度,分為取得時效和消滅時效。就取得時效而言,通說認為其構成要件應包括自主、和平、公然、持續占有他人之物,且經過法定期間,而是否以善意占有為要件,則存在不同學說和立法例。筆者認為時效取得制度不以善意占有為要件。
一、 善、惡意的概念界定及判斷標準
善意與惡意是存在于行為人內心中的抽象概念,二者均起源于羅馬法的占有時效制度,但羅馬法并未給二者下一個明確的概念,而僅以善惡意占有等具體制度加以體現。至今,關于“善意”與“惡意”的界定仍然是眾說紛紜。善意(拉丁語為bona fides,英語為good faith),民法上的判定標準有“積極觀念說”與“消極觀念說”兩派觀點[1],前者要求行為人在為某民事行為時“相信”其行為有法律依據或其行為相對人權利合法,依該說,善意無法與“懷疑”并存;后者僅要求行為人“不知”、“無法知道”或“不應知道”其行為無法律依據或其行為相對人缺乏合法權利,“有懷疑”的情形并不被排除在外。惡意,(拉丁語為mala fides,英語為bad faith),民法上,關于行為人“明知”其行為缺乏法律依據或其行為相對人缺乏合法權利作為惡意無可非議,但對于“應當知道而不知”的情形則莫衷一是。有的學者主張“不應當懷疑,且盡到相當注意而仍深信不疑方為善意”,即“應當知道而不知”為惡意。(轉引自肖厚國《物權變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419頁)
筆者認為,只要行為人“不知”、“無法知道”或“不應知道”其行為缺乏法律依據或其行為相對人缺乏合法權利,即推定為善意;若能證明行為人“明知”,則判定為惡意;對于“應當知道而不知”(即過失)的情形,可作具體分析:若行為人因欠缺一般人起碼的注意,為重大過失,依“重大過失等于惡意”規則,推定為惡意[2];若因“欠缺有一般知識、經驗的人誠實處理事務時所需的注意,為一般過失;而若缺乏極謹慎、勤勉和精細的注意為輕微過失”[3],這兩種情形可不認定為惡意。由此,善意占有的概念界定為“占有人不知,無法知道、不應知道或因輕微、一般過失而不知其占有缺乏法律依據的占有”;惡意占有界定為“占有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其占有缺乏法律依據的占有”。
二、 善意與惡意在時效取得制度中的地位及分析
時效取得制度是占有他人之物繼續達一定期間而取得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的制度。關于該制度是否以善意占有為要件,各國有著不同的立法例,其中,德國、瑞士的動產取得時效和法國、日本的短期時效均以善意占有為要件,而德、瑞不動產取得時效,法國的普通時效,日本的長期時效及我國臺灣民法則未作要求。目前,我國已出臺的三大(梁慧星、王利明、人大法工委)物權法草案也均未將善意占有作為要件,即惡意占有并不影響所有權的取得。對于我國未來民法典應作何選擇,試作如下分析:
(一)以善意占有為條件,即否認惡意占有者取得者的利弊
利處方面:首先,以善意占有為條件符合人們的法律情感。抑惡揚善是法律正義價值追求的基本表現,當占有人出于善意,不存在故意或因重大過失導致權利人無法行使權利時,占有人自主的占有和充分的利用足以彌補所有權之欠缺,其對所有權的取得與社會的公平正義觀念相契合;而以惡意為開始的占有者若也可取得所有權, 則似乎是“惡意受保護”,為人們樸素的法律情感所不容;此外,這也符合羅馬法的所有權理念。羅馬法中,所有權是財產法的核心,優士丁尼民法典所采用的所有權模式較之任何私法制度都更具有絕對性,幾乎可以稱之為絕對權。近代以來,羅馬法中的所有權絕對主義為民法法系國家的立法與學說所承傳,所有權絕對和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成為民法三大原則之一[4].“盡管自20世紀以來所有權之社會化乃方興未艾之現象,但所有權在財產法中的核心地位卻依舊”[5].占有人在惡意占有他人之物,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情況下,最終也得到法律的認可,則是對自羅馬法以來的“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原則的沖擊。
以善意占有為要件的弊端也顯而易見:首先,如前所述,善、惡意概念尚且界定不清,善惡意占有的判定標準也未達成共識,以善、惡意作為能否取得所有權的標準,無疑將增加所有權歸屬判定的爭議。其次,假設能達成統一標準,善意本身也存在諸多缺陷:第一,善意作為一種內心狀態,難為外人所知,故難認定,司法實踐中一般采取推定,且近年來對善意的理解擴大,不僅包括對事實的“不知”,也包括“無過失”,其中“無過失”由占有人自己舉證,這種舉證責任的分配方式實際上是對善意的限制,使善意的存在空間逐步縮小。第二,時間上,根據各國民法的規定,善意僅限于占有之初,其后的善惡則再所不問。這是因為隨著占有事實的持續,占有人對自己“無權”的觀念逐漸弱化,而對自己的權利逐步確信,可以說,占有的持續是“惡意”向“善意”逐步過渡的過程,動態的消長變化使二者無從界定;若時間過長,事實湮滅,難以推定,為法律適用增加麻煩;第三,即使是善意,也是一種錯誤,即相信一種錯誤的認定和假設。如果在實際生活中,占有人在任何時候都愿意交還(實踐中有此可能),那么,時效取得制度就沒有存在的意義了。況且,善、惡意僅僅是一種主觀狀態,“占有人是否知道自己對所有物無權利,在客觀上都是對所有人權利的侵害,占有人的內心意思對于所有人是否怠于行使自己的權利并無影響?!盵6]因此,對占有人所有權的取得也不應產生過多影響。第四,否認惡意占有人取得所有權與時效取得制度的宗旨相悖。時效取得制度是法律反復較量私的所有與共同生活秩序的和平與穩定的結果[7],本質上是通過在一定期間后合并權利與事實的方法以禁止占有與所有權之間無休止的分離,犧牲個別利益以維護社會經濟秩序[8].否認惡意占有人對所有權的取得依舊是對原權利人的私的所有的保護,而基于占有事實業已建立起來的各種關系將隨之被擾亂,從而影響共同生活秩序的和諧穩定,顯然與時效取得的初衷相悖。此外,以善意為要件可能與消滅時效制度出現的矛盾,消滅時效與取得時效的構成要件不同,前者僅以原權利人怠于行使權利為開始條件,易完成,而后者則以占有人自主、和平、公然占有為要件,難完成,甚至可能永遠也無法完成。而善意的要求則更加增大了兩者完成難易的差距。假如消滅時效已完成,則原權利人喪失向占有人為請求的權利,而占有人因惡意而永遠無法取得所有權,則物權關系將處于懸而未決的不穩定狀態,這對進一步交易的展開也是一種阻礙。
(二)不以善意占有為條件,即惡意占有人也能時效取得所有權的利弊
首先,承認惡意占有人對所有權的取得即是承認惡意受保護,這一與社會公平正義觀念相悖的規定勢必包含著一種潛在的消極作用,尤其是在功利主義盛行的今天,可能導致一些人僥幸心理的產生。并且由于法律具有導向作用,法律的“保護”可能會“引導”出更多的“惡意人”。但從另一個角度來說,法律通過對“權利的睡眠者”權利的剝奪,向人們發出警告,督促其他權利人積極行使權利,從而卻又增強了人們的權利意識。其次,對原權利人是一種不公平,但是,取得時效建立在原權利人不積極行使權利和占有人充分利用的基礎上,在一個權利的漠視者與雖出于惡意但創造了社會效益者之間法律最終選擇了后者,可以說,原權利人對自己的不公正待遇并非沒有責任。而且,這樣做能帶來更大的利益:第一,維護現有財產秩序,保護交易安全,盡管民法以確認和維護私的所有為使命,但也致力于社會生活關系的和諧穩定,即使是在惡意占有的情形下,長久存在的事實狀態通常與真實的權利大抵一致,在此基礎上又形成復雜的法律關系,此時若承認惡意占有者的所有權即是對現有秩序的維護;而靜的財產秩序的維護使原權利人就物上的物權歸于消滅,從而對進一步的交易形成一種新的、干凈的權原起點,避免占有人因惡意占有不能取得所有權而導致交易缺乏法律上的原因,使交易更為安全。第二,有利于充分發揮物的效益。安全與效率是財產法的兩大基本原則,“就效率而言,應使物歸于最能發揮其效用之人”[9].現代高度發達的市場經濟和社會化大生產使資源需求不斷增加,資源出現欠缺,因此,“社會資源的優化配置和利用已被置于現代物權理論的基礎地位”[10].時效取得制度就是對權利漠視者的懲罰和對資源充分利用者的保護,積極創造社會效益的惡意占有人不應被排除在法律的保護之外。
通過以上分析可知,在“效率優先,兼顧公平”的今天,基本價值觀是“秩序勝于公平或勝于對所有權的尊重”[11].不以善意占有為要件設立時效取得制度盡管存在弊端,但更為可取。畢竟,時效取得本身就是在秩序與公正之間,私的權利與社會整體利益之間作出的無可奈何的選擇,但無可奈何并不意味著無能為力,當法律“質”的規定傾向于占有者一方時,為了彌補其不足,“量”的砝碼則可置于原權利者一方,以求利益之調和。
三、對惡意占有條件下時效取得所有權的弊端的救濟
(一) 以客觀化的標準限制占有人的占有
善意作為一種內心狀態,難以認證而被排除在取得時效要件之外,但占有者的主觀狀態必然通過客觀化的形式,即占有的方式表現出來,所以可以通過對占有行為的客觀化限制以起到與“善意”相近的約束效果。
這些限制包括:一是須為自主占有,即以所有的意思占有,但這仍屬于心理狀態,其客觀化的表現為占有的事實。占有者只須證明其對物具有同所有人相同的支配地位的狀態即可推定為自主占有。法國民法典中自主占有只限于占有之始,而德國民法典則證明兩端以推定中間,后者更有助于限制占有,保護原權利人。二是須為和平占有,即不以暴力或脅迫方式取得或維持占有。這一限制貫穿于占有的始終,若取得時為占有,而后轉為和平占有,取得時效期間僅從暴力結束,和平狀態開始之時計算,若開始為和平占有,但以暴力方式維持,則時效中斷,此外,原權利人的權利請求,提起訴訟的行為也是對和平占有的否定,可導致時效的中斷。三是須為公然占有,“即對與占有物有利害關系之人,不特別隱秘其占有事實之占有”[12],判定應從客觀占有事實出發,以一般社會觀念而定。四是須為繼續占有,占有人必須證明前后兩時有占有事實,得推定整個占有過程為連續不斷的占有。五是占有者須充分利用占有物。取得時效最初是在公有制過渡到私有制時產生的一種制度,目的是為了調節財產所有人與需要人之間的矛盾,平衡有余與不足,鼓勵人們使用他人廢棄之物,以便物盡其用,以利發展生產力[13].隨著民法逐漸趨向于資源的優化配置和充分利用的社會化,取得時效促進物之效力發揮的作用更加明顯,若占有人未對占有物加以充分利用,則無法實現時效取得的初衷,所以,要求以占有人充分利用占有物作為取得所有權的前提,至于充分利用也應制定具體可行的標準,由占有人負舉證責任。
(二)在能夠辨別善惡意的情況下,作區別對待
善惡意作為心理狀態,常常難以舉證和判定,但又不能完全排除能夠辨別或證明的情形存在。這種情況下,對善惡意占有能夠且應作區別對待,以最大限度維護原權利人利益。雖然“Time cures”,但不同的“病情”,理應有不同的“cure”的方式,即惡意雖不影響所有權的最終取得,但可影響取得的過程。
這些影響表現在:一是惡意影響時效期間。為惡意占有者設定更長的時效期間即是給予原權利人更多的救濟機會。日本民法典規定占有人善意無過失,取得時效期間為10年,否則為20年。臺灣民法及梁慧星,王利明的物權法草案中均規定占有之始為善意且無過失,取得時效期間為5年,否則為10年。這樣的區分規定有利于在原權利人和占有人之間達成一種利益的調和。二是惡意影響時效取得的溯及力。 時效取得作為一種原始取得方式,在時效屆滿且符合其他要件時,占有人取得所有權,但權利能否溯及至占有之始,尚有不同規定,法國、日本民法及梁慧星,王利明的物權法草案中皆承認溯及力,而臺灣民法則否認。溯及力實質上是涉及時效期間內利益歸屬問題。時效期間中,善意占有人確信自己享有所有權,必確信自己享有收益的權利,從而對占有物進行利用、改良、處分,所得利息當有權享有,即其所有權的取得應當溯及至占有之始;反之,惡意占有人則是明知自己無權所有或因自身的重大過失而不知無權,其對占有物的處分、收益常存僥幸心理或過失,則不應從自身的惡意或過錯中受益,即應否認取得時效的溯及力。如此一來,時效期間內,原權利人對占有物及物在該期間產生的孳息仍享有所有權,而惡意占有人對他人之物的占有、使用在必要時應作一定補償。例如惡意占有他人房屋得依時效取得所有權,但對于時效期間的占有,原權利人得基于所有權請求支付使用費用,數額可依租賃價格確定,以視為對惡意占有者的懲罰。三是惡意影響債權債務關系。占有人的惡意占有往往導致債權債務關系的產生,時效取得制度解決的是原權利人與占有人之間的物權關系,而二者之間的債權關系不應隨之一同消滅。(此處債權關系不包含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為時效取得基于法律規定,而非無法律上的原因,故不構成不當得利。)例如甲出租某物于乙,租期屆滿后,乙對甲表示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拒不返還,并因和平、公然、持續地占有而取得該物所有權,此時,甲的物權返還請求權消滅,但債權請求權仍然存在:首先是契約請求權。承租人于租賃關系終止后,依契約應負返還租賃物的義務,時效取得后得以拒絕出租人的物權返還請求,但契約上的返還義務并不隨之被排除,故甲仍可依債務不履行的規定向乙請求損害賠償,乙應承擔違約責任。其次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基于法律規定,占有人縱然惡意,但取得所有權本身并不構成侵權行為,惟時效取得前已發生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時效取得而受影響。[14]”故本案例中,甲可以向乙提起侵權之訴。
(三)變相取消善意要求
人大法工委的《中國物權法(征求意見稿)》中規定,訴訟時效屆滿后方可啟動取得時效。如前文所述,取得時效中對善意的要求僅限于占有之初,而這一草案卻將取得時效的開始設在訴訟時效屆滿之時,從而使占有之初的善、惡意與取得時效的啟動相脫離,即否認了善惡意對時效取得的影響??梢哉f,這是一種以客觀事實弱化主觀要求的方法,自然可以排除對心理狀態認定的煩擾,但是否可行,試作以下分析:
前文已經提到,訴訟時效與取得時效并非總是完美結合。訴訟時效屆滿后,原權利人喪失“勝訴權”(即已無權通過訴訟程序請求人民法院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對訴訟時效的效力仍存在爭議,各國民法的規定有三種類型:實體消滅主義、訴權消滅主義和抗辯權發生主義,我國民法通則采訴權消滅主義。見梁慧星《民法總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240 頁。)而占有人此時又尚未取得所有權,于是便出現原權利人有所有權而無法律保護,占有人對物的所有權無法律承認的情形。此時,原權利人唯有通過破壞占有的和平狀態方可阻止占有人時效取得的實現。從而導致占有與所有的長期分離,不利于經濟秩序的穩定,甚至可能出現以暴力進行私力救濟,破壞社會秩序穩定的情形。當然,訴訟時效與取得時效之間由于構成的不同,矛盾在所難免,但法工委的這一規定中將二者由同時進行變為承接進行的作法卻使得其矛盾尤為突出,故這一將訴訟期間屆滿作為時效取得開始的一個法律事實的作法仍然值得商榷。
四、與其他制度的對比與矛盾協調
綜觀整個物權體系,善惡意不僅僅只出現在時效取得中,不同國家,不同制度中有著不同規定。依上文所述,時效取得制度中不以善意為要件更為可取,但這樣一來,與其他制度就可能出現矛盾。如何調整這些矛盾值得研究。
一是與添附制度對比。添附制度中,多數國家不以善意作為所有權取得的條件(如德、日等),僅從物的價值大小角度考慮,而在與物權變動有關的債權關系中,善惡意則成為賠償責任有無及大小的決定性標準。但在梁慧星、王利明分別主持的兩部《中國物權法草案建議稿》中卻均規定,惡意添附者不得主張添附物的所有權,其目的在于“體現法律對違法行為的否定,以求遏止違法行為” [15],但這兩部建議稿中的時效取得制度卻均不以善意為要件。同樣是物權變動的原因,卻對善惡意作出不同的規定。筆者認為,添附制度也不應否認惡意添附者對所有權的取得,因為,在附和和混合中,物的客觀價值大小比當事人的主觀狀態更宜作為所有權歸屬的判定標準;在加工中,加工后的新物往往融入了加工人的勞動,所有權歸加工者所有有助于對創造性勞動的保護,況且即使惡意添附者取得所有權,不當得利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債權性權利仍可協調雙方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故筆者主張添附制度應借鑒大多數國家的做法,取消對善意的要求。
二是與善意取得制度的矛盾與協調。善意取得制度中要求買受人取得動產時為善意,法律不承認惡意第三人對所有權的取得。但時效取得卻并不否認惡意占有人對所有權的取得,在兩種制度中善惡意處于不同地位,筆者認為原因在于:第一,取得時效在現實生活中發生幾率較小,且僅涉及原權利人與占有人兩者之間的關系,即使惡意占有人取得所有權,也僅僅是對原權利人的不公,而不至于損及整個社會的財產所有權秩序;而善意取得涉及交易,交易的大量存在使惡意占有人很容易將占有物“脫手”,于是,更多的人參與其中,形成復雜的法律關系網。善意取得就是為了保護交易的安全,促進交易,但如果惡意取得也受保護的話,惡意的交易也被認可,交易必然會更“安全”,更活躍,但法律的“保護”必將導致惡意交易情形的增多,則“誠信”在利益的驅使面前將變得蒼白無力,“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將成為一句空話,歷經數百年精心構建起來的私法秩序也必隨之被破壞。第二,時效取得制度必須經過一個漫長的期間,如前文已經提到,時效期間中善惡意處于動態的消長變化狀態,善意僅限于占有之始,時間的經過使事實湮滅,無從考證;但善意取得在許多國家又被稱為即時時效或瞬間時效,所有權的取得僅在交易的瞬間,善惡意存在于交易行為之中,第三人受讓財產的性質、價格高低、交易經驗以及無權利的出讓人的狀況都可作為判定善惡的標準,認定上相對容易。第三,時效取得中,占有人對物長期的支配、使用和改良足以彌補“惡意”這一主觀欠缺,而善意取得作為一種即使取得的方式,惡意則無法被彌補。因此,取得時效中取消對善意的要求與善意取得雖不相同,但并不矛盾。
五、對特殊情況的討論
取得時效制度的設立原因是犧牲權利的睡眠者,而保護物的積極利用者。那么,在原權利人不自主地成為權利的睡眠者時,法律應做何選擇呢?對于動產占有人取得占有,無論占有是否合法,存在兩種情況:一是占有的轉移是原權利人知悉并非強迫的,二是不知悉或被強迫的。對于前者,失權無可厚非,而后者則是追求公平正義者心中難以解開的一個結-在自己不知悉的情況下,經過一定的時間喪失了所有權,尤其在對方是惡意的情況下。雖然時效取得要求占有為公開、和平,而和平是要求占有的整個過程中的和平,而不以占有的開始為限,開始的非和平可逐步轉化為和平占有;公開也不特指對原權利人公開,而指向社會公開。典型的例子是盜贓物、搶得(搶劫、搶奪)物,如果這樣的占有都可取得所有權,為我國傳統的民族心理所難以接受,甚至將成為一種不良的導向。但筆者認為,在這種情況下,也適用取得時效,原因在于:首先,對于整個社會來說,效益總量并沒有減少,且惡意占有已成事實的情況下,如果對所有權的取得予以絕對否定,會影響惡意占有人對物的愛護、改良和利用。其次,對于這類獲得物,占有人一般會轉讓,另有善意取得制度進行調整,為保護交易安全,一般也不得不犧牲原權利人的利益。再次,對危害性較大的此類獲得行為,另有刑法調整,往往給予惡意取得者以沒收財產及罰款的刑事處分,以維護人們的法律情感和引導人們的行為。此外,這種情況下,事實上難以追究,原權利人已難以恢復原權益,客觀事實面前法律與其消極地處于尷尬地位,不如承認長期既存的占有事實,穩定秩序。在犯罪經過一定期限后都能免于被訴,惡意占有經過一定的期間獲得保護也應是可以理解的。
六、對我國時效取得制度的立法建議
目前,我國《民法通則》僅規定了訴訟時效,但這一制度無法解決財產在時效屆滿后的權利(所有權)的歸屬問題,故取得時效的建立勢在必行。對于設立時效制度中的善、惡意問題,筆者有以下建議:
(一)不以善意為時效取得的必要條件,凡是公然、和平、持續占有他人之物達到一定期限并充分利用的均可取得物的所有權;但原權利人能夠證明占有人惡意占有的,時效期間適當延長,對于期間的設定可借鑒臺灣民法典的規定,分別定為5年和10年。
(二)時效取得有溯及力,時效期間中物的孳息歸占有人所有;但原權利人能夠證明占有人是惡意占有的,得否認其溯及力,時效期間中物的孳息歸原權利人所有,必要時,惡意占有人應對這一期間對物的使用給予原權利人適當補償。
(三) 因占有人的惡意占有而發生的債權關系不因時效取得而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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