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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范文1
【正文】
一、引言
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將于2005年2月1日開始施行,1987年國務院的《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 將同時廢止?!稐l例》對《暫行規定》在財政違法行為的范圍、內容、執法機關、審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較大調整。而作為對行政處罰、行政處分進行規范的法律文件,《條例》與《暫行規定》的核心即在于對作出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與違法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的規范。本文將集中分析、比較《條例》與《暫行規定》對于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與法律后果的規定,討論其思路與依據,并指出《條例》存在的一些問題。
二、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
法律責任主要由兩方面要素構成,即責任主體與責任方式 ,也就是由什么主體來承擔責任、如何承擔。
與《暫行規定》相類似,〈條例〉中規定的責任主體主要是兩類,即實施了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及其“責任人員”。由單位和個人作為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首先源于財政違法行為本身的特性。財政行為的作出大多以國家公權力為基礎,從廣義上來說屬于國家行為 ,因而財政違法行為通常是以代表公權力的國家機關的名義作出的,如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國庫機構、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等,這決定了這些單位是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另外,《條例》中將企業、事業單位的某些行為也歸入調整范圍 ,但同樣這些行為也是以法人的名義作出的,單位自身應當是責任主體的一部分。
但同時,盡管我國立法實務中采用法人的獨立人格論,認定法人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但行政處罰、處分的性質與普通的債務、侵權責任等民事責任不同。民事責任基于主體之間的平等,以對價或補償損失為原則,目的在于實現對等的利益或恢復原狀,責任的承擔方式最終歸于財產;而違法行為的責任則帶有追究性質,以懲罰、警誡為目的,責任的承擔不僅以財產為基礎,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懲戒。因而民事責任可以由單位獨立承擔,而行政處罰、處分的責任則要歸于以單位名義作出違法行為的個人。
但具體分析,《條例》對責任主體的規定與《暫行規定》又有著根本的變化?!稌盒幸幎ā分姓J定的財政違法行為基本上均屬于國家行為,除公務員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一項外,均為特別的國家財政機關才能實施的行為。而《條例》中則增加了很多普通企業、事業單位的也可能從事違反國家財政法律法規的行為。其中比較典型的是第十七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謂的“小金庫”問題,另外還有企事業單位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騙取財政資金、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等行為。應當說,將這些行為一并規定在《條例》中,適用同樣的審計、監察制度,對于加強對此類的行為的監察強度有相當的益處。
對于承擔責任的方式,《條例》和《暫行規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兩種手段。具體說來,《條例》較《暫行規定》在單位的在單位的責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處分主要是警告或通報批評,行政處罰為罰款;而對個人則很大的轉變?!稌盒幸幎ā穼€人的行政處分分為記過以下處分和記過以上處分,分別適用于同類違法行為的不同嚴重程度,同時處以相當于若干月工資的行政罰款。而《條例》則將個人的違法財政行為分為兩類。一類是作為國家機關作出違法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這一類個人由于并不直接從違法行為中獲利,因而只處以行政處分,通常規定為“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另一類則是在企業、事業單位從事違法行為或個人從違法行為中獲利的,對這一類個人則只處以行政處罰并直接規定罰幅,如果同時是公務員則并處行政處分。這樣的區分顯然比《暫行條例》要明晰科學,盡管國家公務員以國家機關名義從事財政違法行為必然是為獲得某種利益,但畢竟不是通過其行為本身直接獲得而是通過其他途經收受非法財產,應當以其他規范公務員行為的法律法規加以調整,而不應與財政違法行為混淆處理。
三、財政違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暫行規定》的一個嚴重漏洞在于,只規定了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而沒有規定這種行為導致怎樣的法律后果,也就說,規定了如何處罰違法者而沒有考慮如何處理違法行為造成的問題。
《條例》在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補充,對于各項財政違法行為均規定了事后處理的方法。如對于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對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違反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 等。
盡管《條例》對每項違法行為均作出了規定,相對《暫行規定》無疑是巨大的進步,但《條例》的規定還是存在重要的弊端。問題在于,《條例》只規定了追回、退還國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財產,而沒有考慮這些財產于發現違法行為時所處的狀態,更進一步說,考慮了違法行違法者與國家兩方的問題,而沒有考慮潛在的第三人。例如,《條例》第八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要“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卻沒有考慮,如果已經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該“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又該如何處理?國家或者該違法行為人是否有權向第三人主張該財產的返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條例》第十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擅自提供擔保的”,要“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卻沒有規定該擔保是否有效?現實中已經出現了類似的案例,企業出于對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擔保作出投資決定,事后發現該擔保行為屬超越職權,投資的企業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強調信賴保護原則,政府作出的行為即使存在錯誤也不能輕易改變,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變也要給予相對人以合理補償。 而由于法律法規往往有意無意忽視第三人這個重要的問題,只規定國家追回財產的絕對的權力,而不規定對第三人的補償方法,實際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過錯行為而遭受損害卻又無法通過復議、訴訟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范文2
【關鍵詞】財政違法行為,責任,法律后果
【正文】
一、引言
國務院《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 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將于2005年2月1日開始施行,1987年國務院的《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 將同時廢止。《條例》對《暫行規定》在財政違法行為的范圍、內容、執法機關、審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較大調整。而作為對行政處罰、行政處分進行規范的法律文件,《條例》與《暫行規定》的核心即在于對作出違法行為應當承擔的責任與違法行為產生的法律后果的規范。本文將集中分析、比較《條例》與《暫行規定》對于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與法律后果的規定,討論其思路與依據,并指出《條例》存在的一些問題。
二、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
法律責任主要由兩方面要素構成,即責任主體與責任方式 ,也就是由什么主體來承擔責任、如何承擔。
與《暫行規定》相類似,〈條例〉中規定的責任主體主要是兩類,即實施了財政違法行為的“單位”及其“責任人員”。由單位和個人作為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首先源于財政違法行為本身的特性。財政行為的作出大多以國家公權力為基礎,從廣義上來說屬于國家行為 ,因而財政違法行為通常是以代表公權力的國家機關的名義作出的,如財政收入執收單位、國庫機構、財政預決算的編制部門和預算執行部門等,這決定了這些單位是承擔違法行為責任的主體。另外,《條例》中將企業、事業單位的某些行為也歸入調整范圍 ,但同樣這些行為也是以法人的名義作出的,單位自身應當是責任主體的一部分。
但同時,盡管我國立法實務中采用法人的獨立人格論,認定法人可以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但行政處罰、處分的性質與普通的債務、侵權責任等民事責任不同。民事責任基于主體之間的平等,以對價或補償損失為原則,目的在于實現對等的利益或恢復原狀,責任的承擔方式最終歸于財產;而違法行為的責任則帶有追究性質,以懲罰、警誡為目的,責任的承擔不僅以財產為基礎,更重要的是精神的懲戒。因而民事責任可以由單位獨立承擔,而行政處罰、處分的責任則要歸于以單位名義作出違法行為的個人。
但具體分析,《條例》對責任主體的規定與《暫行規定》又有著根本的變化?!稌盒幸幎ā分姓J定的財政違法行為基本上均屬于國家行為,除公務員非法占有公共財物一項外,均為特別的國家財政機關才能實施的行為。而《條例》中則增加了很多普通企業、事業單位的也可能從事違反國家財政法律法規的行為。其中比較典型的是第十七條規定的“單位和個人違反財務管理的規定,私存私放財政資金或者其他公款的”,即所謂的“小金庫”問題,另外還有企事業單位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騙取財政資金、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等行為。應當說,將這些行為一并規定在《條例》中,適用同樣的審計、監察制度,對于加強對此類的行為的監察強度有相當的益處。
對于承擔責任的方式,《條例》和《暫行規定》均混合使用了行政處罰和行政處分兩種手段。具體說來,《條例》較《暫行規定》在單位的在單位的責任方面基本一致,行政處分主要是警告或通報批評,行政處罰為罰款;而對個人則很大的轉變?!稌盒幸幎ā穼€人的行政處分分為記過以下處分和記過以上處分,分別適用于同類違法行為的不同嚴重程度,同時處以相當于若干月工資的行政罰款。而《條例》則將個人的違法財政行為分為兩類。一類是作為國家機關作出違法行為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這一類個人由于并不直接從違法行為中獲利,因而只處以行政處分,通常規定為“給予記大過處分;情節較重的,給予降級或者撤職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開除處分”。另一類則是在企業、事業單位從事違法行為或個人從違法行為中獲利的,對這一類個人則只處以行政處罰并直接規定罰幅,如果同時是公務員則并處行政處分。這樣的區分顯然比《暫行條例》要明晰科學,盡管國家公務員以國家機關名義從事財政違法行為必然是為獲得某種利益,但畢竟不是通過其行為本身直接獲得而是通過其他途經收受非法財產,應當以其他規范公務員行為的法律法規加以調整,而不應與財政違法行為混淆處理。
三、財政違法行位的法律后果
《暫行規定》的一個嚴重漏洞在于,只規定了財政違法行為的責任而沒有規定這種行為導致怎樣的法律后果,也就說,規定了如何處罰違法者而沒有考慮如何處理違法行為造成的問題。
《條例》在這一方面作出了重要的補充,對于各項財政違法行為均規定了事后處理的方法。如對于違反國家財政收入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補收應當收取的財政收入,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對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的行為之一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有關財政資金,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違反有關投資建設項目規定的,要“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騙取的國家建設資金,沒收違法所得,核減或者停止撥付工程投資” 等。
盡管《條例》對每項違法行為均作出了規定,相對《暫行規定》無疑是巨大的進步,但《條例》的規定還是存在重要的弊端。問題在于,《條例》只規定了追回、退還國家被非法侵占、使用的財產,而沒有考慮這些財產于發現違法行為時所處的狀態,更進一步說,考慮了違法行違法者與國家兩方的問題,而沒有考慮潛在的第三人。例如,《條例》第八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國有資產管理的規定,擅自占有、使用、處置國有資產的”,要“限期退還違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卻沒有考慮,如果已經有第三人善意的取得了該“被侵占的國有資產”又該如何處理?國家或者該違法行為人是否有權向第三人主張該財產的返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如何得到保障?又如《條例》第十條規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擅自提供擔保的”,要“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卻沒有規定該擔保是否有效?現實中已經出現了類似的案例,企業出于對政府信用的信任才接受其擔保作出投資決定,事后發現該擔保行為屬超越職權,投資的企業利益得不到保障。行政法強調信賴保護原則,政府作出的行為即使存在錯誤也不能輕易改變,即使因重大的公共利益而改變也要給予相對人以合理補償。 而由于法律法規往往有意無意忽視第三人這個重要的問題,只規定國家追回財產的絕對的權力,而不規定對第三人的補償方法,實際上造成第三人因政府的過錯行為而遭受損害卻又無法通過復議、訴訟的方式來維護自己的權益。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范文3
一、審計執法主體的銜接
法律由誰來執行,在法律實施過程中居于重要地位,確立執法主體及其權限是設定執法權的關鍵所在。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提出,建立健全行政執法主體資格制度,行政執法機關應在其法定職權范圍內實施行政執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進一步明確了審計機關在財政違法行為處罰中的主體地位和權限,但審計機關仍要注意執法主體的法律授權。比如,《條例》基本取消了對行政事業單位的罰款處罰,但《法》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了對私設會計賬簿,偽造、變造會計憑證等行為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并處3000元或5000元以上5萬元或10萬元以下的罰款?!稐l例》基于公共財政體制的建立,則無此規定。對于此類違法行為,《會計法》賦予了財政機關的執法主體地位,審計機關能否直接作出處罰決定?回顧審計執法的,由于初期法律體系的不完善,出于對審計執法效率的考慮,一些地方審計機關在發現一些違法違紀時,有時會依據相關的財經法規直接處罰,而沒有考慮審計執法主體資格的獲得。這一點在新《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前關于稅款處罰的爭執中集中得到了說明。
行政主體合法是行政合法的首要,行政職權是行政主體實施行政管理活動的資格及其權能,因而行政職權必須基于法律的授予。再以審計為例,《商業銀行法》第八章中多處規定,對金融違法行為由人民銀行予以處罰。審計機關直接依據《商業銀行法》規定的罰款種類和幅度進行處罰,就是越權行為。在新形勢下,審計機關必須加強執法意識,在審計職權范圍內行使審計權力?!秾徲嫹ā芳跋嚓P法律法規賦予了審計機關公告、移送處理、檢查審計意見落實情況的執法主體資格,《條例》第三十條就體現了這一精神。
二、審計處罰的法律適用
如何正確適用各種不同的法律規范,維護法制的協調統一是提高審計質量的關鍵。在法律規范發生沖突時,《立法法》規定了正確適用法律規范的適用規則。比如,“同位價的法律規范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各自權限范圍內實施”。但有時同位價的法律也會有不一致之處,比如同是國務院頒布的條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對拒絕、妨礙檢查的,可給予5萬元的罰款,但《條例》第二十一條對此類行為卻沒有賦予罰款權,那么針對這一行為,能否罰款?按照新法優于舊法的適用規則,根據立法環境的變化和立法精神,就不應處以罰款。這一規則同樣適用于《審計法實施條例》第五十三條,該條規定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稐l例》卻無此規定,而只規定了處分權,這些不一致之處,在《審計法》及其實施條例的修訂過程中應該得到重視。
特別法優于一般法是法律沖突時的又一適用規則。比如《行政處罰法》作為一般法,規定了違法行為的處罰時效是2年,而《稅收征收管理法》對稅收違法行為的處罰時效規定為5年。因此,對審計發現的稅收違法行為追訴時效就是5年。再如,《行政處罰法》規定了行政處罰的簡易程序,而《審計法》明確規定了審計程序,審計執法就不能適用簡易程序。由于《審計法》規定的各種時限過長,對一些緊急事項顯得有些繁瑣。針對無行政處罰,事實確鑿并有法定依據的項目引入簡易程序值得考慮。
三、審計報告的法律銜接
審計報告及相關文書在現有法律法規體系內如何銜接也值得研究。比如,根據1999年中央兩辦關于責任審計的兩個暫行規定要求,審計機關對被審計的領導干部所在部門、單位違反財經法規的問題應作出審計決定或者向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交任期經濟責任審計結果報告。由于文件規定與《審計法》并無沖突,因此,對同一任期經濟責任審計事項,審計機關既要依據《審計法》出具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又要向同級人民政府提交審計結果報告。審計署第6號令《審計機關審計項目質量控制辦法(試行)》又以審計報告取代了審計意見書。
如何劃分幾種公文在內容和體式上的區別,也是一個實踐中難以把握的問題。依據《審計法》出具的審計意見書(或審計報告)就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書,在內容加以改進,抄送有關部門完全可以作為責任界定的法律依據。更值得注意的是,審計項目如果與上級審計機關統一部署的財政財務收支審計項目相重合,那么,對同一個被審計單位,則要出具財務收支審計的審計意見書(或審計報告)、審計決定書,又要出具領導干部任期(或離任)的審計意見書(或審計報告)、審計結果報告,其繁瑣更是降低了工作效率。因此,在規范性文件的制定過程中,也要注意和相關法律法規的銜接。
再如,在審計處罰過程中,審計機關以審計報告征求意見稿代替了《行政處罰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處罰告知程序。由于《行政處罰法》是一般法,《審計法》是特別法,這就涉及到新法優于舊法和特別法優于一般法兩條適用規則不一致時如何解決的。總體上說,審計行為并不與立法精神相違背。但在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上,似有不完善之處。比如復議權利是在其后的審計決定中告知的,沒有處罰前告知。審計報告對違法問題的公告,是否是一種比警告更嚴厲的處理處罰?是否應事前告知?被公告人如何享有行政、司法救濟權?這些在審計體系構建過程中也應該得到重視。
四、與原有處罰規定的銜接
在《條例》實施過程中,如何做好與同時廢止的《國務院關于違反財政法規處罰的暫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之間的銜接也十分重要。其中要特別注意的一個重要的法規適用原則就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則。
法律規范的溯及力是法律規范對它生效前所發生的事件和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法律規范只能對其生效后的單位和個人的行為起規范作用,不能要求人們遵守還沒有制定的法律規范。一個單位和個人違反財政法規,其對后果的預測是根據當時的法律規范作出的。如果允許法律規范具有溯及性,人們就無法知道自己的哪些行為將要受到懲罰,也就沒有了行動的自由,社會活動也就無法正常運轉。法不溯及既往,《立法法》第八十四條對此作出了明確規定。但僅此還不夠,還要注意另一個重要適用從舊兼從輕原則。這是法律法規適用的慣例,比如《刑法》第十二條對此就有更加明確的規定。法不溯及既往和從舊兼從輕原則對于《條例》的正確實施十分重要。
在2005年審計工作中,審計機關查閱的一般是2004年或更早時期的賬目。從法不溯及既往原則出發,我們對2005年2月1日前發生的財政違法行為還不能完全放棄引用1987年《暫行規定》的相關條款。比如在對違法行為責任人的追究中,《條例》加大了處分的力度。如果《條例》關于對責任人處分的規定與《暫行規定》不一致,則只能是遵守“從舊兼從輕”的原則,依《暫行規定》或與《條例》相比中的較輕處分。再如罰款,《條例》基本沒有賦予財政部門、審計機關對行政單位財政違法行為的罰款權,那么對于2005年2月1日前發生的財政違法行為,我們從“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出發,就不能再適用《暫行規定》的條款,也就不能對行政單位進行罰款處罰。這樣處罰才更符合當前公共財政體制的實際,符合《條例》的立法精神。
由于《條例》在這方面的規定沒有《刑法》明確,因此這兩條原則尤其值得我們在法律法規的過渡期中加以注意,以免在行政訴訟中敗訴。
五、面對法律沖突時的選擇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范文4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財政監督執法行為,減少行政處罰的隨意性,體現財政監督執法的公平、公正,保障財政部門有效實施監督,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省財政監督條例》和《省財政監督檢查工作規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縣財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財政監督檢查,并依法對財稅、財務、預算執行和會計信息等違規、違紀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條:縣財政部門在實施行政處罰時,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標準確定處罰種類和罰款額度執行。本辦法未列的行政處罰事項,法律、法規、規章有規定的,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要視其情節輕重和態度,一般按照就下不就上的原則,特殊情況另外;涉及多種行政處罰種類選擇適用時,適用對行政管理相對人處罰程度最輕的行政處罰種類。
第四條:行使財政監督檢查自由裁量權應遵循的原則:
(一)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財政監督是財政管理的重要內容,是社會經濟監督體系的重要組成部分。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是進行財政處罰的首要原則。
(二)公平、公正的原則。財政監督在行使其處罰自由裁量權時,應平等地對待財政違規、違紀相對人,不偏私、不歧視。對其違法事實、性質、情節、社會危害后果相同的違法行為,應給予相同的處罰。
(三)處罰適度的原則。財政執法人員執行有關處罰規定必須牢牢把握處罰尺度。對初犯的、無意識的違法行為,一般不予處罰;對違法情節較輕的,雖然有意識的,一般也應當從輕從寬處罰;只有對屢查屢犯的、情節嚴重的和造成不良后果的,應當依法從重從嚴處罰。
(四)處罰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能通過教育解決的,原則上不予處罰;能夠輕罰的,原則上不重罰。
第二章實施行政處罰自由裁量標準
第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對單位并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其違法行為具體包括:
(一)不依法設置會計賬簿的;
(二)私設會計賬簿的;
(三)未按照規定填制、取得原始憑證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憑證不符合規定的;
(四)以未經審核的會計憑證為依據登記會計賬簿或者登記會計賬簿不符合規定的;
(五)隨意變更會計處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會計資料使用者提供的財務會計報告編制依據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規定使用會計記錄文字或者記賬本位幣的;
(八)未按照規定保管會計資料,致使會計資料毀損、滅失的;
(九)未按照規定建立并實施單位內部會計監督制度或者拒絕依法實施的監督或者不如實提供有關會計資料及有關情況的;
(十)任用會計人員不符合本法規定的。
對有違反上述第三款、第四款行為之一的,罰款執行標準為:一般違紀金額在三千元及以下的,認錯態度好,且初犯,一般不予行政處罰;一般違紀金額在三千元以上,一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罰款三千元;一般違紀金額在一萬元以上,三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罰款四千元;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三萬元以上,五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罰款五千元;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五萬元以上,七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罰款六千元;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四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七萬元以上,十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罰款七千元;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十萬元以上,十三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八千元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六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十三萬元以上,十六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九千元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七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十七萬元以上,二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一萬元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八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二萬元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九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二十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三萬元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一萬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三十五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三萬五千元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三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三十五萬元以上,四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四萬元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五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四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四萬五千元的罰款;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七千元的罰款;一般違紀金額在五十萬元及以上的,最高可以對單位處五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最高可以處二萬元的罰款。
第六條:違反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三款、第四款"之外的款項,違紀情節較輕的,按照本法最低處罰標準進行處罰;違紀情節較重的,按照本法中度處罰標準進行處罰;違紀情節嚴重的,按照本法最高處罰標準進行處罰。
第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第四十三條:偽造、變造會計憑證、會計賬簿,編制虛假財務會計報告,尚不構成犯罪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予以通報,可以對單位并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對有上述違法違紀行為的罰款執行標準為:違紀金額在五千元及以下的,對單位處五千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五千元以上,一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六千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四千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一萬元以上,一萬五千元及以下的,對單位處七千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一萬五千元以上,二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處八千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二萬元以上,三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處九千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六千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三萬元以上,四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處一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七千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四萬元以上的,五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處二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八千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六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三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九千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六萬元以上,七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四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七萬元以上,八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處五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萬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八萬元以上,九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六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萬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九萬元以上,十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七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萬五千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十萬元以上,十三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八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四萬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十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及以下的,對單位處九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四萬五千元的罰款;對違紀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的,最高可以對單位處十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最高可以處五萬元的罰款。
第八條:《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三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收繳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隱瞞應當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截留代收的財政收入;
(三)其他不繳或者少繳財政收入的行為。
對上述違法行為的罰款執行標準為:違紀金額在一萬元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10%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一萬元以上,三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15%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三萬元以上,五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20%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五萬元以上,七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25%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七萬元以上,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28%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四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十萬元以上的,最高可以對單位處30%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最高可以處五萬元的罰款。
第九條:《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四條:企業和個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調整有關會計賬目,追回違反規定使用、騙取的有關資金,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并處被騙取有關資金10%以上50%以下的罰款或者被違規使用有關資金10%以上30%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以虛報、冒領等手段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二)挪用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
(三)從無償使用的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中非法獲益;
(四)其他違反規定使用,騙取財政資金以及政府承貸或者擔保的外國政府貸款、國際金融組織貸款的行為。
違紀金額在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被騙取或者違反規定使用有關資金10%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以15%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一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20%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上,七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25%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七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28%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四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一百萬元以上的,最高可以對單位處30%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最高至五萬元的罰款。
第十條: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有財政違法行為的,依照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第十六條:單位和個人有下列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之一的,銷毀非法印制的票據,沒收違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規定印制財政收入票據;
(二)轉借、串用、代開財政收入票據;
(三)偽造、變造、買賣、擅自銷毀財政收入票據;
(四)偽造、使用偽造的財政收入票據監(印)制章;
(五)其他違反財政收入票據管理規定的行為。
對上述違法行為的罰款執行標準為:違紀金額在一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五千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一萬元以上,三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一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千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三萬元以上,五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二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五千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五萬元以上,七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三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七萬元以上,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四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一萬五千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十萬元以上,十五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五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二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十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六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二十萬元以上的,二十五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七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三萬五千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二十五元以上的,三十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八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四萬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的,三十五萬元及以下的,可以對單位處九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四萬五千元的罰款;違紀金額在三十五萬元以上的,對單位最高處十萬元的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最高可以處罰款五萬元的罰款。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范文5
一、財政監督檢查工作的指導思想
我縣財政監督檢查工作要認真貫徹落實科學發展觀,以縣委會議和市、縣財政工作會議精神為指導,以服務財政管理、服務經濟社會發展為宗旨,不斷推進財政科學化、精細化管理,創新監督方式,整合監督資源,加大監督力度,突出財政收支監督,積極開展部門預算執行情況監督,深化財政內部監督,強化會計信息質量監督,做到事前參與、事中監控、事后檢查相結合,努力形成預算編制、執行和監督三位一體的財政監督機制,構建財政大監督格局。
二、財政監督檢查的原則
嚴格執行《預算法》、《稅收征管法》、《會計法》、《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財政檢查工作辦法》和《違反行政事業單位收費和罰沒收入收支兩條線管理規定行政處分暫行規定》(國務院281號令)等法律法規,堅持重點檢查與日常檢查相結合、對外檢查與內部監督相結合、治標與治本相結合。加大執法力度,提高監督檢查質量,確保財政政策執行的嚴肅性、財政收入的完整性、財政支出的有效性,維護良好的財經秩序,促進全縣經濟社會跨越式發展。
三、財政監督檢查的重點
(一)“擴內需、促增長”資金檢查。圍繞中央、省、市提出的擴內需、促增長的要求,積極開展有關財政資金專項檢查,確保資金使用取得實實在在的成效。
(二)“民生工程”檢查。牢牢把握財政支出的重點、熱點問題,開展“民生工程”專項檢查,重點檢查“三農”、教育、醫療衛生、廉租房建設、民政救災救濟等熱點領域,確保資金落到實處,群眾的利益得到保障。
(三)會計信息質量檢查。圍繞“遏制會計造假,規范會計秩序,服務宏觀管理,維護公眾利益”的目標,按照財政部關于會計信息質量檢查的部署,結合省、市會計執法檢查要求,以行政事業單位會計信息質量專項檢查為重點,繼續開展會計信息質量和會計執法檢查,嚴肅查處會計違法違規行為,嚴厲打擊會計造假和擾亂會計市場秩序的行為,為我縣經濟社會發展營造良好的市場環境。
(四)案件檢查。對于群眾反映舉報的財政違法違規案件,在初步查實的基礎上及時報告,并根據上級指示安排組織力量進行檢查。對于上級部門臨時安排的專項檢查,積極做好溝通協調工作,根據需要合理安排人員進行檢查。
(五)部門預算執行監督。對縣級預算單位的預算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將部門預算的執行狀況、資金撥付、使用進度等作為檢點,及時反饋部門預算執行情況。對項目資金實行跟蹤檢查,督促預算單位落實項目責任,加快支出進度。同時,將項目實施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及時向上級報告,促進部門預算改革不斷深化。強化預算執行監督,突出收入和支出運行過程的監督,著力加強支出動態監督,規范資金撥付程序,建立資金運轉和使用效益的評估體系,確保預算執行情況運行良好。
(六)財政改革監督。對政府采購、國庫集中支付、國有資產管理、鄉財鄉用縣監管、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和農村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等改革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確保各項改革深入開展。
(七)內部監督。重點對各類專項資金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完善進行監督檢查,督促各業務科室對所管財政資金進行全面清理,進一步完善制度,規范管理。
四、財政監督檢查的要求
(一)依法行政,公正執法。財政監督檢查實施過程中要牢固樹立依法行政意識,嚴格執行國務院頒布的《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以及《預算法》、《會計法》、《財政檢查工作辦法》等相關法律法規,做到依法檢查,公正執法。
(二)明確責任,精心組織。監督檢查科統籌全局財政監督檢查工作,負責組織實施各項監督檢查,實行“統一計劃、統一組織、統一程序、統一處理、統一信息管理、統一考核”的工作模式,確保財政監督檢查工作有序開展。
(三)嚴格程序,規范操作。實施財政監督檢查時,必須嚴格執行財政部頒布的《財政檢查工作辦法》,按程序向被檢查單位下達《財政檢查通知書》,檢查結束后,及時做出檢查結論,并將檢查相關資料及時存檔備查,做到程序合法,操作規范,資料完整。
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范文6
以績效為導向的政府會計體系及其構建張敏 (11)
企業內部控制與財務預警的相關性探析唐現杰 孫文琪 (14)
對我國注冊會計師行業監管模式的思考田國雙 郭鑫 (16)
學習貫徹《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專欄
學習《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幾點認識李麗 (18)
學習《財政違法行為處罰處分條例》的幾點體會劉永忠 張繼倫 (19)
構建林業多元投入機制的思考張曉光 許月明 孟慶娜 (20)
國有森工企業改革的探討焦鴻靖 (23)
黑龍江森工企業對俄森林資源合作開發對策王月華 (25)
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管理運行機制的思考黃志榕 (27)
管好林業專項資金必須有根本性的措施趙德義 王雪峰 (28)
加強預算外資金管理 遏制各種亂收費孫巍 (29)
加強林業資金管理 保障資金安全運行陳金孌 (30)
進一步加強天保資金管理的建議王忠元 王海波 (31)
關于林木資產會計核算若干問題的思考林雅秋 (32)
充分發揮內審的作用 為林業企業的發展提供服務梁啟峰 張寶金 (34)
對改進我國民間審計行業管理體制的建議郭利娜 (35)
如何自動生成國有林場會計報表孫偉 (37)
電算化會計信息系統內部控制的思考王秀珍 (38)
加強內部管理控制 提高勘察設計單位競爭力胡小靜 (39)
談談搞好政府采購的幾個問題黃俊蓮 張學東 李佳忠 孔維海 (40)
生態公益型國有林場應作為全額事業單位管理——從泰安市國有林場發展的歷史所想到的黃詩松 (41)
加強企業改制中的國有資產管理鄒樞茜 (42)
關于施工企業工程拖欠款的思考黃燕 (43)
預算支出科目與預算定額項目的關系及其對會計報表的影響蔡旺良 (45)
對林業重點生態工程資金會計核算的探討黃彩鳳 朱菊蘭 (46)
談如何用凈現值法進行林業投資評價瞿天易 陳嘉莉 (47)
天保工程區債務免除額會計處理辨析周寶成 (48)
國營苗圃應加強苗木成本核算郭延英 (49)
公益型林業科研單位人力資源會計的探討郭麗華 王建峰 (3)
推進國有林場管理改革的對策與建議——以曲靖市國營海寨林場為例施興全 譚惠瑜 陶瓊 (8)
高校會計制度改革初探郭小寧 (11)
我國股票期權與管理層激勵問題探析黃映芬 (14)
黑龍江省財政支出結構問題分析及優化思路徐愛麗 張希成 (17)
國有森工企業財務管理中存在的問題及對策陳德秀 (20)
住房抵押貸款證券化的提前償付分析羅勇 (23)
我國政府績效審計存在的問題及建議伊淑霞 張紅梅 袁建華 (26)
淺議網絡審計管友橋 (29)
論國有企業治理中內部會計控制體系的構建郎仙榮 (32)
自產自用林產品成本與涉稅費核算問題的思考陳直敏 (34)
編制企業中期財務報告應注意的幾個問題王存義 (36)
增值稅轉型中與固定資產事項相關問題的處理胡志田 (38)
探析影響企業所得稅的潛伏因素劉生友 (40)
國有林場林業財政專項資金績效評價現狀及問題分析吳明霞 (43)
黑龍江省上市公司獨立董事的現狀分析仲維維 曹穎 (45)
基于投資者關系管理視角的會計信息自愿性披露分析許兆軍 (47)
CPI上漲對會計信息質量的影響及對策單榮蘭 (49)
預測性財務信息披露方式的選擇陳玲 (51)
影響企業會計信息質量的人為因素及監管對策姜翠英 (54)
林業成品油價格專項資金的會計核算及管理周英 (9)
林業企業實施《生物資產》準則遇到的問題與對策徐守斌 鄭力 (11)
談新準則中金融資產減值的應用侯穎 (14)
“公允價值變動損益”科目應用的思考梁紀科 (16)
大股東股權差異的經濟后果研究單新濤 (19)
利用網絡和計算機技術改進財務報告和控制段洪成 (23)
基于合作方視角的企業外生性風險識別朱同明 王福勝 王峰 王心亮 譚艷平 (25)
加強國有林場森林材產品管理的對策吳穩珠 (28)
視同銷售收入的確認、會計核算與涉稅處理的探討趙紅 艾玉芬 (30)
完善退耕還林政策 統籌經濟與生態和諧發展彭章華 游宇 李東升 (32)
河南省鄧州市楊樹經濟發展的SWOT分析毛成龍 (35)
大樹移栽財務風險及控制李桂芹 姜金波 常淑芬 陳國榮 (40)
我國中小上市公司經營績效影響因素研究與啟示——基于創業板上市為背景的分析劉娜 (42)
信息技術對多層次會計信息披露模式的影響黎小長 (44)
關于利用日元貸款造林的思考張勝廣 魏成寶 程樹奎 田維平 代繼敏 (47)
基于市場發展視角的設計企業收入確認問題研究唐麗華 (48)
商業銀行基層行如何提高內部控制水平周廣義 (50)
淺談會計信息化對內部控制的影響阿不力米提·尕衣提 (53)
談資產要素準則與所得稅法的差異協調欒淑彥 (55)
湖南省林業廳連續5年被評為非稅收入征管工作先進單位黃勇 (17)
攝影作品欣賞:彩云追月高成瑞(攝影) (F0002)
《綠色財會》雜志近期報道重點及撰稿要求 (F0003)
全國林業貼息貸款項目管理業務工作會在廣州召開 (F0004)
新舊準則下長期股權投資對母公司報表的影響郭純利 (20)
次貸危機與公允價值崔仙玉 (22)
虱定資產融資租賃的會計處理趙繼紅 梁紀科 (24)
加大風險防控 助推地方經濟發展周廣義 (26)
細化預算管理 降低成本費用王力夫 李順江 仇福霞 劉萬江 史智萍 (28)
我國企業年金存在的問題及對策董培璐 趙偉 張雪英 (30)
中小投資者權益受損的內因及其自我保護措施探討張芳芳 張文珂 (32)
規范會計工作 充分發揮會計職能高蓓 (35)
談會計文化中的價值觀劉霽雯 (40)
會計監督與反腐機制建設研究馬玉偉 周友 (41)
我國資本市場投資者保護研究趙文君 (43)
黑龍江省農村會計人員管理體制改革與繼續教育問題的研究邱玉興 (46)
農村會計人員繼續教育問題探究王麗萍 楊洪 殷金榮 楊毅紅 石涵潔 (49)
銷售商敘作不附追索權國內保理業務動機及其信息披露朱同明 王福勝 王峰 王心亮 譚艷平 (52)
電子商務環境下的會計職業道德新特點分析覃偉霞 (55)
試論我國自然保護區的財務目標蔣德啟 衡朝暉 (3)
西北地區上市公司資本結構影響因素實證研究唐麗花 (6)
走向E時代的財務管理——林業企業從傳統財務向網絡財務轉變之必要性和發展建議孫冬梅 (9)
加強合作示范林經營財務管理姜金波 陳國榮 常淑芬 (11)
淺論事業單位預算管理羅鐵努 (12)
低碳經濟下加強林業重點工程資金稽查的思考王國君 張巖 (14)
雙物價指數模型的改進王學[王樂] 胡昳 (16)
對《企業會計準則第18號——所得稅》的一些見解梁詩燦 (19)
會計師事務所人力資源價值計量初探付勝 (21)
淺析網絡環境下會計信息系統的內部控制問題齊天華 蘇佳萍 (23)
甘肅省涇川縣退耕還林工程效益監測調查報告史小鋒 (27)
創新管理模式 鞏固退耕還林成果谷孝東 (29)
對新形勢下林業企業統計工作的思考凌麗 (31)
淺談如何提高林業財會人員的素質王麗文 (32)
談財務會計和稅務會計關系模式王文娟 (35)
貫徹企業會計準則 規范森工企業會計核算柏連玉 (37)
淺析我國企業內部控制張學榮 (40)
政府引導性森林保險實施要有“四突破”蔣才明 (42)
預算松弛:基于聲譽效應的考察孫靈靈 (43)
高等教育公平問題探討——基于財政資源配置的角度李艷 (45)
從市場需求出發定位高職會計專業人才培養目標劉健民 (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