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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資金范文1
[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規定,挪用資金罪指公司、企業或其他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的資金歸個人使用或借貸給他人,數額較大,超過3個月未還,或雖未超過3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行為?!蹲罡呷嗣駲z察院公安部關于經濟犯罪案件追訴標準的規定》對挪用資金罪的數額作了更為詳盡的規定:(1)挪用資金數額1萬元至3萬元超過3個月未還的。(2)挪用資金數額1萬元至3萬元未超過3個月但進行營利活動的。(3)挪用資金數額5000元至2萬元進行非法活動的。顯然,本案被告所謂挪用資金的數額及用途,均不足以構成挪用資金罪,且從本案的全過程看,尚缺乏被告主觀直接故意的要件,倒是被告在短款發生后,以欠據的形式承諾賠償公司的損失,并得到公司首肯,這應視為對“挪用”最直接的否定。因此,本案應依法判令被告償還5334.05元,而不應裁定駁回原告的訴訟。
(作者單位: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兵團分院)
他緣何獲刑兩年?
李海洲
[案例] 丁念海是四川來疆打工人員,因工作不負責任,被開除。為此丁念海懷恨在心,偷偷把棉田里6根長160米的滴灌帶割斷以報復他人。經審理,法院以破壞生產經營罪依法判處丁念海有期徒刑兩年,賠償一三三團經濟損失9072元。
[說法]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規定,由于泄憤報復或者其他個人目的,毀壞機器設備、殘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壞生產經營的,處3年有期徒刑、拘刑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缎谭ā返谌鶙l第一款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
(作者單位:兵團檢察院)
死者能賠償他的損失嗎?
徐冬梅 劉曉蘭
[案例] 2005年11月,李某駕駛著自己的面包車與騎摩托車的王某相撞,王某當場死亡,李某也受了傷。該事故經艾警部門處理后,交警部門認定李某負本起事故的次要責任,死者負本起事故的主要責任。死者的家屬遂向法院要求李某賠償死者喪葬費和死亡補償金16.3萬元的40%。法院支持了死者家屬的請求。之后李某要求死者家屬賠償其受傷花費的近7萬元醫療費的60%,那么李某的損失能否從其賠給死者的損失里折扣?
[說法]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有關規定,從2004年5月1日起,死亡賠償金是賠償給死者家屬的物質損失,其性質是遺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三十三條的規定,家屬繼承了死者的死亡賠償金,就應當在繼承的遺產范圍內清償死者應當賠償給李某的損失。本案李某的損失小于其賠償給死者家屬的死亡賠償金額,可以從中折扣。
(作者單位:農一師阿拉爾人民法院)
收養女應由誰撫養?
牧 磊 施平
[案例] 原告劉甲與被告劉乙(7歲)法定人王某于1996年4月10日收養劉乙,未與劉乙生父母辦理法定收養手續。1999年3月12日,劉甲與王某協議離婚,劉乙由王某撫養,劉甲負擔撫養費。2005年5月,劉甲以經濟困難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解除與劉乙的收養關系。王某不同意解除收養關系。那么,收養女劉乙應由誰來撫養呢?
[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一款規定:“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系,但收養人、送養人雙方協議解除的除外,養子女年滿十周歲以上的,應當征得本人同意”。由此可以看出,養父母與未成年養子女解除收養關系是《收養法》所禁止的,但它有惟一的例外情況,那就是收養人與送養人就未成年養子女達成解除收養關系的協議。本案中,劉甲、王某與劉乙的生父母無法達成解除收養關系的協議,因此劉甲的訴訟請求得不到支持。
(作者單位: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兵團分院)
結婚證明為何不合法?
徐 蕓
[案例] 張某5年前與夏某辦理結婚登記時,因當時沒有結婚證書,便只領取了有關部門同意張、夏二人結婚的結婚證明。最近張某與妻子不合到當地的法院去辦理離婚時,法院告之其婚姻不合法,不予受理,請問法院的做法對嗎?
挪用資金范文2
廣東韶關市中級人民法院今天稱,在此間引起廣泛關注的港商黃耀奇挪用資金一案現已塵埃落定。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日前在韶關市對此案進行了終審判決宣判,以挪用資金罪判處黃耀奇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黃耀奇,男,現年四十七歲,案發前是港資控股企業廣東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耀奇于一九九五年持香港居民回鄉證入境,同年底以香港鷹連投資有限公司名義與韶關啤酒廠(廣東活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前身)合作從事活力啤酒的生產和經營。黃耀奇占有百分之五十一的股份,并擔任公司董事長。
法院經審理查明:二000年至二00二年七月期間,被告人黃耀奇利用其擔任廣東活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的職務便利,挪用該公司銷售啤酒及廢舊物資等收入共計人民幣四百八十二萬多元,用于本人的公司進行經營活動和歸自己使用。
法院認為,黃耀奇的行為已構成挪用資金罪。法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規定判處黃耀奇有期徒刑五年。
黃耀奇案發前是韶關市名譽市民,鑒于其行為已觸犯法律,在今年六月底召開的韶關市第十一屆人大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根據韶關市政府的提請,決定取消黃耀奇韶關市榮譽市民稱號。
挪用資金范文3
(一)商業銀行主觀上放松對信貸資金的監管
首先,商業銀行往往重點關注自身是否能夠賺取利潤,借款人是否有可靠的還款來源,抵押物是否有效和足值,而忽視貸款投向對經濟和社會的影響。其次,由于同業間競爭激烈,導致部分商業銀行為爭奪優質客戶資源而放松甚至放棄對貸款資金用途的監管,對企業挪用貸款的現象視而不見。三是信貸人員在利益驅動下,缺乏加強貸后管理的主動性。由于銀行過分強調業績考核,信貸人員通過加大貸款投放、拓展新的貸款客戶,能夠為銀行帶來較顯著的收益,從而取得薪酬的提高、職位的晉升,但可能導致其“重放貸,輕管理”的后果。
(二)商業銀行對貸款用途規定不夠細化
如商業銀行對企業發放的流動資金貸款,在貸款合同中不約定具體用途,信貸資金和企業自有資金混用,給企業留下了挪用的空間。
(三)借款人挪用信貸資金形式多樣、手段隱蔽
目前商業銀行主要采取簽訂賬戶監管協議的方式來監督貸款資金使用。但借款企業往往在不同的銀行開立多個賬戶,只要企業使信貸資金脫離貸款行,商業銀行就失去了對資金的控制權。而企業為達到挪用信貸資金的目的,往往不是直接挪用,而是通過虛假的業務將資金進行轉移,使銀行難以監管。如:有的企業將信貸資金轉移給“關聯企業”;有的企業利用承兌匯票及貼現的方式挪用貸款;有的企業將自有資金投資樓市和股市等高風險領域,而用信貸資金彌補生產運營資金缺口。
(四)相關法規對違規借款人處罰力度較小
目前,我國重點強化了對商業銀行的約束,相比較而言,對借款人挪用銀行貸款的行為處罰力度不夠,缺少對違規企業和個人的懲罰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助長了借款人的違規動機。
二、信貸資金被挪用的危害
(一)信貸資金形成不良,甚至被詐騙
借款人不能按約定用途使用貸款,使還款來源無法保障,到期無法歸還貸款,形成不良。而且大量事實證明,絕大多數貸款詐騙案件都是通過挪用貸款,使貸款脫離貸款行監控,從而騙貸得手,給銀行造成巨額損失。
(二)影響國家宏觀調控的政策效果
有的借款企業將信貸資金挪用到國家限制性行業,如高耗能、高污染行業,給國家治理環境污染、改善生態環境、調整經濟結構、提高能源利用率增加了難度;有的用信貸資金從事投機經營,擾亂了經濟秩序。如上海某投資有限公司2003年8月從某銀行取得5億元流動資金貸款,由于銀行對資金流向監管不到位,導致該公司將其中的3.85億元用于申購某上市公司新股,并在收回申購余款后又將其中的2億元用于股權投資。
三、防范信貸資金被挪用的建議
一是增加商業銀行監控信貸資金的手段。如在貸款合同中約定商業銀行有更多的監督權利,不僅能監管貸款資金
在本行賬戶的使用,而且可以檢查借款人的會計賬冊,落實信貸資金實際去向。
二是從嚴處理商業銀行和借款人的違規行為,尤其要加大對借款人的處罰力度。監管部門應對不按規定監督貸款用途致使貸款被挪用的商業銀行及其高管給予嚴肅處理;對惡意挪用貸款的企業,貸款行應立即收回貸款并給予罰款,同時監管部門要監督其他商業銀行也必須收回該企業的貸款,以創造銀行之間公平競爭的環境,并且在人民銀行的征信系統中記錄企業及其管理人員的不良行為,降低其信用等級,促進建立良好的社會信用體系。
挪用資金范文4
被告人:劉蘇通,男,28歲,廣東省潮陽市人,原系潮陽市木材公司和平站一組承包負責人。1992年10月12日取保候審。
1989年4月,被告人劉蘇通對原潮陽縣(現為潮陽市)木材公司和平站一組的經營進行了承包(合同期至1990年12月止),并接受了剩余經營資金1.5萬元。按合同約定,木材公司應提供給劉蘇通定額經營的貸款指標17萬元,劉則必須逐月向木材公司上繳利潤2300元,并負責償還公司的貸款及利息。對因經營不善出現資金虧損的責任也由劉蘇通承擔。同年5月至8月,劉蘇通三次向木材公司共借得經營資金5萬元,連同原來接受的剩余經營資金共6.5萬元。劉蘇通用6000元為其弟治病,其余5.9萬元用于本人辦服裝廠。因經營虧本,劉僅歸還木材公司貸款2.7萬元。合同到期后,除部分貸款沒有歸還外,劉蘇通應當履行的上繳利潤等義務也沒有履行。檢察院立案后,劉蘇通還清了尚欠的3.8萬元借貸資金。
「審判
廣東省潮陽縣人民檢察院以被告人劉蘇通犯挪用公款罪向潮陽縣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潮陽縣人民法院對案件進行審理后,認為劉蘇通利用木材公司的借貸資金從事超范圍經營活動,因而未能履行合同約定的義務,其行為具有民事違法性,應由民事、經濟法律規范進行調整,不構成挪用公款罪。1993年4月21日,潮陽縣人民檢察院對本案撤回起訴。
「評析
本案在處理過程中,對被告人劉蘇通的行為是否構成挪用公款罪,有兩種意見。
一種意見認為劉蘇通的行為構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劉蘇通利用承包經營負責人的職務之便,挪用木材公司貸給他的巨額經營資金,用于本人辦服裝廠,進行營利活動,承包期滿后部分借貸資金及應上繳的利潤均沒有歸還,其行為符合挪用公款罪的特征,應定挪用公款罪。
另一種意見認為劉蘇通的行為不構成挪用公款罪,應作為經濟糾紛處理。理由如下:
1.劉蘇通將借貸的經營資金用作其他經營,不具有挪用公款罪本質屬性。挪用公款之所以在一定條件下構成犯罪,是因為行為人對公款的占有、使用、收益并不具有法律規定的與之相對應的債的權利義務關系,其犯罪的本質屬性是侵犯了刑法所保護的公共財產的部分所有權,即占有權、使用權和收益權。如果對公款的使用是建立在與之相對應的債的權利義務之上的,則不具有挪用公款罪的本質屬性。本案被告人劉蘇通用于超范圍經營的資金是本人承擔風險責任的貸款,并且其貸款是以履行必要的義務為前提的,其行為顯然不屬于挪用公款的性質。
挪用資金范文5
一、股東侵害公司財產行為性質之厘定
基于法益侵害的立場,公司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不能成為職務侵占罪或挪用資金罪等侵犯財產罪的犯罪主體,只能成為抽逃出資或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等妨害公司、企業管理秩序罪的主體。因為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的客體是單位財產權。雖然從法律形式上,單位財產權獨立于股東財產權,但作為單位財產實質權利主體的股東,在其同時身為公司決策者時,其處置單位財產的行為,從實質上講,是權利主體的自我處分行為,并不侵犯他人的財產權。在一般觀念中,公司的出資者是公司的老板,在我國引進西方股權概念前,通常認為公司的出資者就是公司的所有者,公司的出資者在其股權范圍內,處分公司資產的行為,并不侵犯公司的財產權。自己不能既是侵害人又是加害人,當然不構成職務侵占罪或挪用資金罪。而抽逃出資、背信損害上市公司利益等犯罪的法條,重在保護公司管理制度、維護市場交易安全,這些犯罪行為雖然不損害公司自身財產權,但卻危及債權人利益和公司正常管理秩序。
近年來,一些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利用自己的決策主導地位,將公司財產轉移到自己或自己投資的公司、企業中,給公司造成重大損失。這些行為單單從形式上,都構成最高法定刑為15年的職務侵占罪或最高法定刑為15年的挪用資金罪,但是刑法卻明確規定以最高法定刑為7年或最高法定刑為5年的抽逃出資罪論處。為什么同樣利用職權轉移、占用公司資產的行為,有決策權的股東實施的,構成較輕的抽逃出資行為,而無決策權的股東或者公司高管實施的,構成較重的挪用資金或職務侵占行為?其道理在于,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危害公司的財產行為,僅妨害了公司、企業管理秩序這一單一客體,而其他人危害公司的財產行為,不僅妨害了公司、企業管理秩序,還同時侵害了公司財產權,侵害了雙重客體,當然處罰更重。
同時,對于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同時兼有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身份、或者作為上述人員代言人的,其侵害公司財產權的行為雖然也侵害了其他股東的財產權,但是,其既是自己財物的占有者,同時又占有著對方的財物。對于自身的財產當然無所謂侵犯問題,如果犯罪數額在其出資額的限度內,則按抽逃出資罪一罪處理,如果犯罪數額超出其出資額的限度并且數額較大,對于超出出資額的部分最多只能算作侵占代為保管的他人財產,屬于告訴才處理案件,不能構成作為公訴犯罪的職務侵占或挪用資金罪。
二、抽逃出資罪與挪用資金罪、職務侵占罪之本質區別
抽逃出資行為和挪用資金、職務侵占行為都是公司等單位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占用單位財物的行為。關于三者之間的區分,主要意見如下:
第一種意見認為,抽逃出資行為是所有股東的共同行為,挪用資金、職務侵占行為是個別股東的個人行為。[1]該意見與司法解釋規定并不一致?!蹲罡呷嗣駲z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2010年5月7日)第4條規定:“[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案(刑法第159條)]公司發起人、股東違反公司法的規定未交付貨幣、實物或者未轉移財產權,虛假出資,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三十萬元以上并占其實繳出資數額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股東抽逃出資數額在三百萬元以上并占其實繳出資數額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三)造成公司、股東、債權人的直接經濟損失累計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四)雖未達到上述數額標準,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2.公司發起人、股東合謀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的。”由此,股東合謀抽逃出資只是從嚴懲處的條件,而非構成本罪的必要條件。同時,其他股東遭受重大損失也作為成立本罪的情形之一,既然抽逃出資罪中其他股東可以成為本罪的受害者,而受害者肯定不是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言下之意,部分股東決定抽逃出資的,也構成抽逃出資罪而非挪用資金罪或挪用公款罪。另外,根據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12條的規定,抽逃出資是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所實施的下列損害公司權益的行為:“(一)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三)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四)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五)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庇捎诠拘袨橥ǔJ侨炕虼蠖鄶倒蓶|的行為,這一司法解釋既然認為公司和股東均可成為抽逃出資罪的主體,說明司法解釋認為抽逃出資罪不要求以違反公司規定、由全部股東決定為前提,否則,司法解釋就應把公司排除在抽逃出資的主體之外。
第二種意見認為,抽逃出資罪和挪用資金罪、職務侵占罪屬于想象競合犯,同時構成抽逃出資罪和挪用資金罪、職務侵占罪的,應擇一重罪論處。[2]該意見的實際結果是取消抽逃出資罪的規定,相當于使關于抽逃出資罪的立法規定自然廢止。因為抽逃出資的行為,都是利用職務便利非法占有公司財物的行為:要么行為人具有永久性非法占有目的,符合職務侵占罪(或貪污罪)的構成要件;要么行為人具有暫時性非法占有目的,符合挪用資金罪(或挪用公款罪)的構成要件。這些罪都比抽逃出資罪重,如果從一重論處,根本不可能以抽逃出資罪定罪處罰,這顯然違反了立法的目的。
第三種意見認為,抽逃出資行為是公開行為,挪用資金、職務侵占行為是秘密行為。[3]該意見顯然不符合常理。因為無論是抽逃出資還是挪用資金、職務侵占行為都是違法犯罪行為,行為人為了逃避法律處罰,通常都是秘密地、私下地進行,要求抽逃出資行為必須公開地、高調地進行,不合常理,也缺乏法律上的正當依據。
第四種意見認為,抽逃出資罪與挪用資金罪的區別在于,后者有歸還出資的意圖,而前者沒有歸還的意圖。[4]這一意見顯然違反常識。有無歸還意圖,是挪用資金罪與職務侵占罪的唯一區分,抽逃出資罪中行為人抽逃出資時,通常也沒有歸還出資的意圖。實踐中存在大量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的行為。同時,抽逃出資罪的法定刑是5年以下,而挪用資金罪的法定刑是3年以上,有歸還意圖顯然比無歸還意圖的同類行為要輕,把有歸還意圖的抽逃出資行為認定為挪用資金罪而把無歸還意圖的抽逃出資行為認定為抽逃出資罪,違背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不符合立法目的。
本文認為,抽逃出資是公司成立后,公司或處于控股地位的一個或數個股東,將公司的資產轉移,使公司失去對該資產的控制及相關權益的行為。抽逃出資的行為,違背了資本充實原則,使得公司履行債務的能力降低,提高了交易風險,潛在地或實際地危害了債權人的利益。如果是部分股東實施的,或者非以公司名義實施的,抽逃出資行為還會侵害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因此,抽逃出資罪與挪用資金(或職務侵占罪)的根本區別在于以下兩個方面:其一,二者的犯罪主體不同,前者的主體是公司的全部股東、控股股東,或者作為股東(及股東代言人)的法定代表人,作為公司資產的控制人,對公司資產有處分權,后者則是一切可能利用職權侵占公司資產的人。其二,二者的行為方式不同,挪用資金罪是公款私用,形式上是無權的個人行為,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或者單位負責人為了單位的利益,決定將公款給個人使用的,不以挪用公款罪定罪處罰[5];抽逃出資是資產控制人的處分行為,形式上有權的決策行為,無論是個人或經單位領導集體研究決定,只要基于全部股東或有決策權的控股股東的意志,都可以構成抽逃出資罪。例如,違反公司法規定,不經工商管理部門批準,公司集團擅自決定減資的行為,也屬于抽逃出資行為。
三、抽逃出資罪犯罪對象之定位
在認定抽逃出資罪時,要求行為人(股東)的犯罪對象僅僅限于該股東出資時向公司交付(轉讓)的特定財物(貨幣、動產、不動產等不同形式的出資),還是要求其抽逃的對象與其所享有的股權的市場價值相當即可?本文認為宜采后一種認識。
因為股東出資之時,其出資或表現為貨幣,或表現為財物,但一旦相關產權轉移以后即成為公司財產的有機組成部分,僅從法律上或形式上已經無法將公司財產彼此割裂開來單獨看待,特別是公司實際運營以后,隨著市場的不斷變化、不同資產的價值處于波動之中,使得這種區分既無法律依據,也無現實可操作性。若在公司運營一段時間后,仍然將公司資產進行人為的分割,按出資人的初始出資狀況“強行”將處于整體的、變動的公司資產進行標識界分,更無必要。從這個意義上說,《公司法》在修訂時,將股東“不得抽回出資”修改為“股東不得抽逃出資”,雖一字之差,但立法用意彰顯。進一步說,公司是一種贏利性的社會組織,一切活動、一切資產都圍繞經濟價值這個中心,公司一切資產也都在市場中得到衡量。就行為人而言,其目的在于取回相當價值的資產;從公司角度而言,也都是損失了相同價值的資產。所以,無論從公司財產的整體性角度,還是從設立抽逃出資罪的目的來看,不應要求抽逃出資罪的行為人只能抽回或轉移其原來的資本形式,只要其從公司非法占有的財物價值與其股份市場價值相當就可成立該罪。
四、張某行為性質之認定
結合本案具體案情,本文認為,張某的特殊主體身份決定了其行為構成抽逃出資罪,而不能以侵犯財產型的職務犯罪(即貪污罪、挪用公款罪、職務侵占罪、挪用資金罪)論處。具體理由是:
第一,按照刑事立法意旨和一般社會觀念,侵犯財產型職務犯罪中,犯罪對象是他人的財產,而抽逃出資罪中,犯罪對象是自己或與他人共有的財產。在我國的法律體系中,除了民商法之外,其他法律中股權是作為所有權的一種特殊形式存在的,因此有國有企業、集體企業和私有企業之分。在立法者和一般公眾觀念中,侵犯財產型職務犯罪的犯罪主體,對公司、企業只有經營權而無所有權,因而單位工作人員的侵害單位財產行為屬于侵財型犯罪,既妨害了公司、企業的管理秩序,又侵害了他人財產權。而本案中張某作為單位的股東和法定代表人,其本身即是單位的經營者又是所有者,其侵犯單位財產的行為僅僅妨害了公司、企業管理秩序,沒有侵害“他人的”財產權,不能構成刑法分則第五章的“侵犯財產罪”,只能構成抽逃出資罪。雖然法律上公司、企業的財產獨立于出資人的財產,但公司、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同時兼有股東或實際控制人身份、或者作為上述人員代言人的,其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權益的行為,實踐中一般作為民事糾紛處理。實踐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如果同時作為主要股東甚至唯一股東,其損害公司利益的行為,往往被熟視無睹;如果同時損害其他股東利益的,法律一般也按照民商事糾紛處理?!豆痉ā返?52條即對股東訴訟作出了規定。司法實踐中也往往以投資糾紛按民事訴訟處理,不作為刑事案件立案查處。。
第二,本案中,形式上張某的行為同時觸犯了抽逃出資罪和侵財性職務犯罪的法條,但是抽逃出資罪法條屬于特別法條,按照特別法優于一般法的原理,應當以抽逃出資罪論處。抽逃出資罪實際上是股東利用職務便利長期性或永久性把公司資產從公司轉移出去從而損害公司和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可以說是特殊主體實施的侵財型職務犯罪。從立法過程看,抽逃出資罪的法條創設以前,單位工作人員侵吞或挪用單位財產的行為早已被犯罪化,即使沒有抽逃出資罪的創設,此類行為也不存在法律漏洞。相反,單單從立法效益原則考慮,另外創設抽逃出資罪反而是累贅或浪費。由此,在立法理性的推定下,立法者之所以特意另外創設抽逃出資罪的原因只能是:立法者認為這種情形按照原有的貪污罪、職務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資金罪處理,無法達到立法目的或實現立法正義,特意創設抽逃出資罪取代上述犯罪的適用。故而,在張某的行為同時符合上述犯罪(之一)和抽逃出資罪的場合下,按照立法意旨,只能以抽逃出資罪論處。
同時,張某虛構鋁錠價款的行為并沒有獲得市物資局放棄對鋁錠財產權的承諾,市物資局并未由此放棄相關財產權益,欺詐行為沒有導致市物資局的財產損失。由于欺詐行為與財產損失之間沒有因果關系,因此不構成詐騙罪。同時,市物資局并沒有委托張某個人代為保管鋁錠,故張某也不能構成侵占罪。
注釋:
[1]張明楷:《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665頁。
[2]龔培華:《虛假出資、抽逃出資罪及其認定》,載《檢察日報》2002年9月26日。
[3]劉海江:《虛報注冊資本、虛假出資和抽逃出資的異同點》,載《中國工商報》2008 年12 月6 日。
挪用資金范文6
2006年6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于文某任西峽縣華能耐材有限責任公司業務員,負責本公司在山東省的市場銷售工作期間。被告人于某在收到山東省廣富鋼鐵集團向其公司支付的保護渣貨款233萬多元,僅向公司上交147.86萬余元,剩余854145元被其揮霍,其中部分款項用于飼養藏獒。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于某身為公司業務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資金歸個人使用,數額巨大,超過三個月未還,其行為構成挪用資金罪。另被告人于某主動投案,如實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從輕處罰;其用挪用款項飼養的八只藏獒,后協商抵25萬元挪用資金,又退出現金4400元和手機一部,可作量刑情節考慮。法院根據被告人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依據我國刑法有關規定,遂做出以上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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