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權理論論文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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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權理論論文

財產權理論論文范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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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從根本上說是一個社會經濟秩序問題。這個問題存在于社會經濟生活的各個領域,在財產繼承領域表現尤為突出。各國繼承法均用大量條文規范這一問題,以防繼承人利用有利地位侵害債權人利益。我國繼承法僅原則規定繼承遺產應當為被繼承人繳納稅款、清償債務,繳納稅款和清償債務以遺產的實際價值為限。但對如何確定遺產的范圍等一系列問題沒有規定,司法解釋也未涉及這一問題,致實踐中侵害債權人利益的問題時有發生,而司法機關卻無所遵循。筆者在《繼承制度研究——市場經濟與繼承法》(1994年12月出版)一書中曾經預言:“多則十幾二十年,少則幾年以后,這個問題必將擺上司法機關的議事日程?!辈恍揖贡谎灾小R虼?,筆者認為有對這個問題進行進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以便對司法實踐提供理論指導,為繼承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參考。

一、問題和原因

(一)現行繼承法在保護債權人利益方面存在的問題

我國現行繼承法采有限責任繼承原則(即通常人們所說的限定繼承原則)。有限責任繼承是保護繼承人利益的制度,其核心是限制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的清償責任,即繼承人只須在繼承遺產的限度以內為被繼承人清償債務,而不以自己的固有財產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責。這一原則符合現代社會家庭成員人格獨立、責任自負的觀念,無疑是正確的。但是,繼承不僅關系到繼承人的利益,而且關系到被繼承人的債權人的利益,作為一種制度,必須對繼承人和被繼承人的債權人雙方提供平等的保護。恰恰在這個問題上,我國繼承法存在著嚴重的缺陷,具體表現為:

1.沒有確定遺產范圍的規定

有限責任繼承原則一方面將繼承人的責任限制在繼承遺產范圍以內,另一方面又要求被繼承人的財產必須首先用于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因此,有限責任繼承不僅是保護繼承人的利益的制度,而且是保護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利益的制度。遺產范圍的確定在這里起著關鍵性的作用。有限責任繼承原則能否正確貫徹,主要取決于能否準確劃定遺產范圍并保證其不被繼承人侵害。而我國繼承法在確立有限責任繼承原則的同時,卻沒有關于確定遺產狀況的任何規定,使有限責任的界限無法確定。其結果是,繼承人在享受有限責任繼承的利益的同時,卻往往不承擔其相應的義務。這就使得法律在繼承人利益和債權人利益的保護上失去平衡。

2.沒有對接受和放棄繼承規定明確的期限

我國采取直接繼承制度,即從繼承一開始繼承人的財產權利和義務就概括地轉歸繼承人。這意味著被繼承人的債權由繼承人收取,債務由繼承人承擔,被繼承人的債權人只能向繼承人行使權利,債務人只能向繼承人清償債務。因此,必須在一個合理的時間內使繼承關系確定下來,以便盡快了結被繼承人所遺留的債權債務關系。而我國繼承法卻規定,自繼承開始以后至遺產分割之前,繼承人實際上都不確定,繼承關系始終處于不穩定狀態。這種規定的弊端是明顯的:一是不利于遺產的管理和利用;二是影響債權人行使權利,不利于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而且繼承關系長期不確定也是滋生繼承糾紛的重要原因。

3.債權人缺乏保護自己權利的法律手段

如果繼承人的行為已經或者可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按現行繼承法,債權人無有效的救濟手段。例如繼承人將遺產轉移、隱藏,或者揮霍浪費,或者不善經營,導致虧損,或者繼承人將遺產用于清償自己的債務,都會危及債權人的債權?,F實生活中已經屢屢發生這類問題,使債權人遭受嚴重損失,而且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敗壞社會道德風尚。這個問題已經到了非解決不可的時候了,法律必須對此作出反應。

(二)原因

存在以上問題的原因,筆者以為有以下兩個:

1.由現行繼承法制定時的社會條件所決定

民法是社會經濟條件的法律表現,有什么樣的經濟基礎,就有什么樣的繼承制度?,F行繼承法是1985年通過并頒布實施的,當時我國的經濟體制改革剛剛開始,計劃經濟無論在現實經濟生活中,還是在人們的觀念中都居于統治地位。當時,公民的財產限于生活資料,基本上沒有生產資料,私營經濟還是一個諱莫如深的問題。在這樣的經濟條件之下,遺產限于生活資料,債權債務關系簡單,繼承人欺詐債權人的情況為人們聞所未聞,立法者自然不會考慮到這個問題。

2.繼承法理論研究的幼稚也是產生以上問題的原因

制定繼承法時,我國繼承法學的研究剛剛開始,尚處于幼稚階段。例如,對于繼承法的基本問題——調整對象,缺乏全面了解,人們只注意了死者親屬之間繼承關系的研究(當然,這方面的研究也并未精深)而忽視了對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之間關系的研究。

由于以上兩個問題的存在,使得我們在制定繼承法的時候,在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上,既無司法實踐經驗可供參考,又缺乏正確理論的指導,繼承法存在以上問題也就不足為奇了。

在公民的財產限于生活資料的社會條件下,繼承法的以上缺陷在實踐中不會導致多大問題。但是,現在情況不同了,公民的財產不僅數量大大增加,而且性質發生了重要變化。即從主要是生活資料變為既有生活資料又有生產資料,對于那些個體戶和私營企業主來說,則主要是生產資料。作為生產資料,其最大特點是處于生產經營過程之中,是動態的財產,在競爭規律的支配之下,既有盈利增值的可能,又有虧損甚至破產的風險。而且,處于生產經營過程中的財產數量多,債權債務關系復雜。在這樣的經濟條件之下,現行繼承法的上述缺陷日益突出。實踐中的主要問題是,債權人無有效手段制止繼承人轉移、隱匿財產,一旦發生糾紛,人民法院難以查清遺產的實際狀況,因而無法確保糾紛處理的公正性。如果按民事訴訟法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要求債權人舉證,由于繼承人和被繼承人的特殊關系,債權人將很難舉證證明繼承人究竟繼承了多少財產,因而其合法權利將難以得到保護。另一方面,繼承人則可以比較容易地通過隱匿遺產而獲得不當利益。這樣以來,繼承法就不能有效地發揮其保護合法、制裁違法、抑惡揚善,扶正祛邪的作用。

二、外國保護債權人利益的主要制度

他山之石,可以攻玉。了解外國保護債權人利益的主要制度,可以幫助我們開拓思路,取其所長,制定出符合我國國情的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制度。

目前世界各國的繼承制度可大致分為兩類:直接繼承制度和間接繼承制度。盡管兩種繼承制度區別很大,但有一點卻是共同的,即把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放在十分重要的地位。

(一)直接繼承制度下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大陸法系國家多采直接繼承制度。按照這種制度,被繼承人死后,其遺產直接轉歸繼承人,債權歸繼承人享有,債務也由繼承人承擔。直接繼承必須解決兩大問題:第一,要保證繼承人不因繼承而受到損害;第二,要保證遺產首先用于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為此,大陸法系國家采取了以下主要的制度:

1.接受和放棄繼承制度

按照法國、德國、日本等國以及我國臺灣民法典的規定,繼承開始以后,繼承人(包括法定繼承人和遺囑繼承人)處于這樣一種法律地位:他取得繼承選擇權,可以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選擇無條件直接繼承(無限責任繼承)、以有限責任為條件接受繼承或者放棄繼承。如果繼承人沒有在規定的時間內明示選擇,則推定為無限責任繼承。由于有限責任繼承和放棄繼承都是保護繼承人利益的制度,因此繼承人在選擇有限責任繼承和放棄繼承時必須遵守一定的條件和程序。簡言之,這些條件主要是:要在法定期間內進行選擇;要保證遺產的獨立性和完整性;不得有侵害、隱匿遺產的行為。繼承人違反上述要求,即喪失選擇有限責任繼承和放棄繼承的權利,而依法強制其按無限責任繼承繼承遺產。其程序主要是,必須以明示的方式向國家主管機關表示有限責任繼承或放棄繼承的意思,如果選擇有限責任繼承,還須遞交忠實準確的遺產清冊。主管機關一般為遺產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國家規定為公證處。由此可見,接受繼承和放棄繼承制度既是保護繼承人利益的制度,又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制度,其主要作用是清楚地確定遺產范圍,進而保證遺產先用于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而強制無限責任繼承則是對繼承人欺詐債權人行為的制裁,從另一方面看,也是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2.遺產管理制度

在接受繼承、放棄繼承制度之外,大陸法系國家還規定有遺產管理制度(瑞士叫官方清算制度,日本叫遺產分立制度)。其主要內容是債權人如發現繼承人的行為可能損害自己的債權時,可以向主管機關申請遺產管理。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時應宣布對遺產進行管理,并指定專門人員負責該項工作。主管機關進行遺產管理后,繼承人喪失管理遺產的能力。這樣就可以保證遺產首先用來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

(二)間接繼承制度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

間接繼承是英美法系國家采取的繼承制度。按照這一制度,繼承開始后,遺產不是直接轉歸繼承人,而是作為獨立的遺產法人,由遺囑執行人或者遺產管理人負責管理。在這種制度之下,被繼承人的債務由遺產法人承擔,其債權歸遺產法人所有,遺產所產生之收益歸遺產法人,遺產所產生之負擔由遺產法人承擔。遺產管理人在繳納稅款、清償債務以后,依照法律規定或遺囑的指定,將剩余遺產分配給繼承人??傊?,在間接繼承制度之下,繼承人絕不對被繼承人的債務負責。間接繼承制度能夠公平地保護繼承人和被繼承人雙方的合法權益,有效地防止欺詐債權人行為的發生。但是,這種制度的實行需要其他條件,特別是司法條件的配合。因為在這種制度之下,幾乎每個人死后都需要由有關國家機關出面處理繼承問題,如果沒有健全的專司遺產繼承的專門法院或其他專門機關,這種制度是難以實行的。此外,老百姓是否愿意讓國家機關來插手繼承事務,也是這項制度能否實行的一個重要因素。筆者認為,比較而言,直接繼承制度較為符合我國的國情。因為一方面,我國長期實行直接繼承制度,群眾對此已經習慣、認同。另一方面,在這種制度之下,大多數繼承不需要經過法院,只有繼承人選擇有限責任繼承或放棄繼承時,才需要法院出面,司法機關能夠承受。

三、關于修改我國繼承法的建議

如上所述,我國屬于采直接繼承制度的國家,而且這種制度比較符合我國國情。因此,我們應當在直接繼承制度的框架之內來討論如何建立債權人利益保護制度。

(一)建立債權人利益保護制度應堅持的原則

1.自愿繼承原則

自愿繼承原則是現代繼承法的基本原則,它是對強制繼承的否定。古代繼承法奉行強制繼承原則,即正統繼承人(即被繼承人的男性直系卑親屬)無繼承選擇權,他必須繼承被繼承人的法律地位,為被繼承人清償全部債務。即使被繼承人未留下任何財產,而只有累累債務,繼承人也不能拒絕繼承。至近代以來,家庭觀念日漸淡薄,家庭成員逐漸取得獨立的民事主體資格,社會以個人為本位,強制繼承原則因不符合個人本位的觀念而被拋棄,自愿繼承原則遂取而代之。自愿繼承的核心是承認繼承人有繼承選擇權,并要求其按照自己的選擇承擔相應的責任。自愿繼承原則符合現代社會的思想觀念,符合民法的意思自治原則,應當成為我國繼承法的原則。

2.誠實信用原則

誠實信用原則是民法的基本原則,適用于民事活動的各個領域。誠實信用原則要求人們在民事活動中恪守信用,誠實不欺,善意地行使權利,善意地履行義務。如果繼承人違反這一原則,欺詐債權人,即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繼承制度,特別是關于債權人利益保護制度的設計應體現誠實信用的原則。這不但是保護債權人利益的需要,也是淳化社會道德,維護經濟秩序的需要。

(二)制度構想

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是繼承法的一個基本問題,在直接繼承制度之下,解決這一問題的基本途徑是,改變現行繼承法無條件的有限責任繼承制度,確立有條件的有限繼承制度,同時賦予債權人遺產管理請求權。

從嚴格的意義上講,有限責任繼承本來就是有條件的,條件是有限責任繼承的題中應有之義。本文之所以采用有條件的有限責任繼承這一概念,主要是為了與現行繼承法的有限責任繼承相區別,因為現行繼承法的有限責任繼承實質上是無條件的。待正本清源之后,即應恢復使用有限責任繼承這一科學概念。

1.關于有條件的有限責任繼承制度

所謂有條件有限責任繼承,即繼承人必須遵守法定的條件和程序,才能享受有限責任繼承的利益。繼承人如果違反法律規定的條件,即喪失選擇有限責任繼承和放棄繼承的權利。而依法產生無限責任繼承的法律后果。所以,采取有條件有限責任繼承制度,實質上意味著承認兩種繼承制度——有限責任繼承和無限責任繼承,承認繼承人有選擇無限責任繼承、有限責任繼承和放棄繼承的權利。

(1)選擇有限責任繼承的條件

有限責任繼承是保護繼承人利益的制度,同時直接涉及債權人的利益。因此,這一制度必須同時起到兩方面的作用:一方面保證繼承人的固有財產不被強制用于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另一方面保證被繼承人的債權人能夠就遺產優先受償。由此可知,這一制度的核心是確定遺產狀況并使之保持獨立。如前所述,大陸法系國家實現這一目的是建立遺產清冊制度,即繼承人如選擇有限責任繼承,必須在規定的時間以內制作出遺產清冊,并提交給主管機關。筆者認為,我國也應采取這一制度。繼承人在制作遺產清冊時,應延請公證人員參加,并應作到忠實、全面、準確,不得有隱匿不報、虛報債務等損害債權人利益的行為。如發現繼承人有上述行為,即應取消其有限責任繼承的資格,而強制其按無限責任繼承。

(2)選擇有限責任繼承的期限

遺產清冊完成以后,繼承人對遺產狀況有了全面了解,就可以作出理智的選擇。關于選擇的期限,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規定,制作遺產清冊的期限也就是應作出選擇的期限;而法國則規定,遺產清冊制作完畢之后,再給繼承人40天的考慮期限,我們認為法國的規定更為合理。我國修改繼承法時可考慮規定兩個期限:一個是制作遺產清冊的期限;一個是選擇有限責任繼承的期限。關于制作遺產清冊的期限,我們認為宜短不宜長。因為我們已經處在商品經濟高度發達的時代,處于生產經營過程的財產復雜多變。為了防止因主體空缺對經營活動造成的不利影響,防止繼承人轉移財產,這個期限應盡可能短一些。我們認為以一個月為宜,從繼承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自己是繼承人時起算。如果由于遺產情況復雜等原因不能按期完成遺產清冊,可向主管機關申請延長。至于選擇有限責任繼承的期限,可考慮為20—30天,從向主管機關提交遺產清冊之日起計算。

(3)主管機關

主管機關即接受繼承人所提交之遺產清冊和繼承人所作選擇的機關。國外一般規定為遺產法院或家事法院,也有的國家規定為公證處。我們認為,我國可以由公證處來承擔這一工作,理由主要是:我國不太可能在普通法院之外再設置專門的繼承法院,而現有普通法院任務已很繁重,無力承擔這一任務,而公證處則任務不足。而且制作遺產清冊、證明遺產狀況這一工作就其性質而言,屬于公證處的業務范圍。

2.關于債權人的遺產管理請求權

有限責任繼承是由繼承人主動行使繼承選擇權,以保護自己利益的制度。如果繼承人正確行使這一權利,該制度還可以同時起到保護債權人利益的作用。但是,如果繼承人不選擇有限責任繼承,例如,被繼承人財產狀況良好而繼承人負債累累,這時繼承人便會選擇無限責任繼承,使遺產和自己的財產混同,用遺產來清償自己的債務,這對被繼承人的債權人來說是不公平的。再如,繼承人隱匿財產、揮霍浪費,或不善經營,或惡意處分遺產等等,都會害及債權人的債權。在這種情況之下,無限責任繼承也不能保障債權人的債權。因此,在有限責任繼承制度之外,還必須有一種債權人可以主動采取措施保護自己債權的制度。于是,這樣的制度就被人們創造出來了。這種制度在日本、法國稱之為財產分立制度。這三種制度雖然名稱不一,內容也不完全一致,但都是供債權人選擇的保護其債權的制度。其主要內容是,債權人如果認為繼承人的行為可能危及自己債權的實現,可在法律規定的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要求由主管機關對遺產進行管理。主管機關應債權人的申請,對遺產進行管理,包括對遺產進行調查、清算等。建立遺產管理后,繼承人即喪失管理遺產的權利。這種制度可確保債權人的權利不受繼承人的分割,確保遺產首先用于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我國繼承法應當建立這種制度。

如果我們在承認繼承人的繼承權的同時,為繼承人選擇有限責任繼承和放棄繼承規定必要的條件,同時賦予債權人遺產管理請求權,繼承法在債權人利益保護方面就能夠作到周全而合理。

財產權理論論文范文2

論文關鍵詞 債權人利益問題 財產繼承 債權人利益保護

在繼承權以及債權方面,怎樣使這兩方面能有效平衡,這個問題是目前繼承法以及民法中較為關注的問題。依據我國《繼承法》第33條有關規定,當前,我國實行的立法是限制責任繼承制的,換句話說就是,“被繼承人把相應的債務遺留給繼承人,繼承人按照一定的要求的規定及時償還遺產的實際價值,如果有超過遺產具體價值的債務,相應的繼承人可以不用全部償還?!边@項規定的出臺,一定程度上把繼承權以及債權相互平衡,但是,在部分問題上,對債權人利益保護方面做的不到位,針對這一問題,本文將進行詳細的分析和闡述。

一、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在財產繼承中的具體表現

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在財產繼承中的相應表現有:目前債權人在財產繼承中的利益問題、債權人的權益受到侵害的具體表現。

(一)目前債權人在財產繼承中的利益問題

《繼承法》第33條相關規定指出:“繼承人所繼承的遺產應該清償被繼承人應該按照法律規定繳納的債務和稅款,具體需要繳納的債務以及稅款的標準是以,被繼承人的遺產實際價值為準。如果有超出遺產具體價值的部分,相應的繼承人可以不用全部償還。如果相應的繼承人不繼承遺產,那么,對于被繼承人的遺產中應該繳納的債務以及稅款可以不用償還?!币罁@一條規定,如果被繼承人給繼承人遺留了五萬元的存款,繼承人完全同意繼承全部遺產,那么,繼承人就要承擔被繼承人的全部債務以及稅款,具體債務償還額度的標準是以所繼承的全部財產為限度。

依據法律來說,提出這一規定,可以高效的避免眾多債務人運用法定的方式,將所繼承的財產轉移,有效的規避相關稅款以及債務,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相關利益,在關于債權人的利益保護方面,起了一定的作用。

(二)債權人的權益受到侵害的具體表現

遺產的法律定義是,遺產具體范圍指哪些,可以直接決定相關債權人具體利益受保護的程度。針對這一問題,我國目前現行的法律法規中指定不明確,例如,相關債務人享有的一定的債權,最終是否從屬于遺產,基于這種問題,我國的法律法規沒有明顯的規定。

另外,依據我國《繼承法》的有關規定,法律要求的繼承人,對于被繼承人的遺產,繼承人可以不用完全繼承,繼承人可以運用明示的方法提出放棄繼承,同時,也就放棄了承擔相應的債務問題,一般說來,被繼承人的遺產被繼承開始到相應財產分割之前,法定繼承人可以明確提出放棄相應的繼承權,但是,這樣說來,對于債權人是非常不公平的,由于,不能明確相應繼承人繼承遺產與否,那么,債權人跟誰要相應的債務,是十分不明確的,基于這種原因,對于債權人利益保護問題法律沒有相關的有力措施。

其中最嚴重的問題是,目前我國現行的法律法規中沒有明確規定,如果債權人的利益受到危害時,應該采取什么樣的手段進行救濟,“必要的救濟手段是非常重要的,同時也是法律法規中不能或缺的重要部分,因此,前面提出的規定沒有法律依據,不受法律保護”。針對這一重要問題,我國現行法律法規中沒有合理體現,所以,致使債權人的利益問題沒有得到有效的保護。

二、債權人的利益問題受侵害的主要原因

債權人利益問題受危害的主要原因包括:目前我國繼承法中社會條件起著決定性作用、繼承法缺乏理論研究、相應繼承人危害債權人的利益。

(一)目前我國繼承法中社會條件起著決定性作用

目前,我國《繼承法》是1985年制定的,直到現在沒有進行更新。我國目前的社會現狀和上世紀80年代相比,早已發生翻天覆地的變化,上世紀80年代,我國處于改革開放時期,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不健全,相應的債權問題比較簡單,尤其是個體私有制不健全,繼承法的內容沒有涉及到債權人債務問題。

(二)繼承法缺乏理論研究

目前我國法律缺乏對于債權人債務問題的關注,對繼承法的家庭問題的具體研究相對缺乏,上世紀80年代,我國立法技術以及相應的法制觀念比較薄弱,對繼承人和被繼承人以及債權人和債務質檢單的關系的探究不夠清晰。

(三)相應繼承人危害債權人的利益

最近幾年,在我國存在大量的相關繼承人運用法律手段的漏洞來危害債權人的權益。例如,具體發生在某城市的案件,王姓債務人欠張姓債權人五萬元人民幣,但是,王某去世之后,張某依據我國相關法律提訟,提出要王某的兒子王剛代替其父親償還應有的債務,但是,張某沒有任何的證據證明王剛繼承了王某的全部遺產,所以,法院最終以證據不足把張某的訴訟請求完全駁回。王某用了瞞天過海的招數,成功的把這筆債務推脫了。王某將自己的財產都贈給自己的弟弟,所以,一旦王某過世,王某的弟弟再將財產如數贈給王剛,這種繼承方式使得王剛不用對父親的債務有任何的承擔,但是,債權人張某的利益,一定程度上卻收到了危害。對于這類現象,生活中的例子非常的多,這些問題都是法律漏洞,是法律不能預料的,債權人的利益不能得到有效的保護。

三、境外對于債權人利益建立的基本制度

境外對于債權人的利益問題建立的基本制度包含兩種體系:大陸法系地區建立直接繼承政策、英美法系地區制定間接繼承體系。

(一)大陸法系地區建立直接繼承政策

直接繼承的意義是,被繼承人去世之后,把被繼承人的相應財產轉接給繼承人,被繼承人的相關債務問題都要歸于繼承人進行承擔。但是,這種制度的問題是,遺產債權人的權益收到危害。所以,眾多大陸法系的國家和地區全面建立了保護債權人利益的制度,例如,德國、法國、以及我國臺灣民法有關的規定,繼承人行使繼承權之后,相應的繼承人具有一定的選擇的權利。相應的繼承人具有選擇權利的具體表現有:一是無條件直接繼承;二是有條件繼承;三是放棄繼承等。一旦繼承人在規定的時間沒有做出相應的明示,就斷定為無限責任繼承權。目前,我國臺灣地區具體繼承權是自愿無限繼承。具體的繼承方式非常的簡單,不需要向我國法院遞交申訴,不用口頭表示。不管是明示還是承認,都允許進行繼承。只要在規定的實踐內,沒有做出相應選擇的,或者在放棄的時間同樣沒有做出選擇的,視為自動接受無限責任繼承權。

自愿接受無限繼承權是指,被繼承人的全部遺產不具備清償債務的能力,那么,繼承人就要付出相應的償還行為。如果相應繼承人做出不正當的行為和舉動,會有相應的法律進行制裁,我國法律法規強制規定,繼承人具有接受繼承權,但是,不允許繼承人對繼承權的利益進行享受,一定要接受無限繼承的責任。如果上述行為表現出偽造遺產以及隱匿財產等行為。一旦選擇接受有限責任繼承權,一定要上交忠實遺產清冊,確保遺產數目清楚,這種方式,有助于繼承人公開繼承財產的數額,制止了惡意藏匿、轉移的可能。另外,大陸法系的地區還建立健全相應的遺產管理體制。例如,《瑞士法典》中,第594條中規定:“被繼承人的相應債權人,一定要做好債權清償工作,如果債務未得到清償或者沒有相關人士進行擔保,要在被繼承人去世之后的三個月里,要求有關部門進行官方計算?!?/p>

在日本,相關債權人如果發現法定繼承人的某些行為危害到債權人的債務問題時,就可以向有關部門申請遺產管理工作,有關部門進行相應干預之后,繼承人就喪失了管理遺產的能力,這樣的規定可以使遺產最先用于償還被繼承人所欠下下的債務,進而可以維護債權人的基本利益。大陸法系地區的這項規定,有助于保護債權人的全面利益。

(二)英美法系地區制定間接繼承體系

具體在遺產繼承情況上,英美法系地區使用的是間接繼承體系。間接繼承體系是英美國家普遍使用的制度,那么,我國香港地區也在使用間接繼承體系,換句話說,“就是繼承人開始繼承遺產之后,所得遺產暫時先不給繼承人,先由有關部門進行清償被繼承人的債務問題、交付遺贈以及上交遺產稅之后,再把剩余的財產歸還給繼承人?!边@一體系直接確保了債權人的有效利益。但是,這種制度對于有關部門的司法程序要求非常的高。一旦使用這種體系之后,每一個人去世之后,都需要國家有關部門出面進行處理有關繼承問題,要是沒有健全的司法遺產繼承制度,是沒有辦法對遺產繼承問題進行有效解決的,相對來說,這項體系同樣不適用于我國。

四、對于我國繼承法提出的建議

(一)我國要逐步完善有期限、有條件的責任繼承體系

法定繼承人具有選擇權利的具體表現有:一是無條件直接繼承;二是有條件繼承;三是放棄繼承等。我國要逐漸完善概括繼承權、限定責任繼承權、放棄繼承權的選擇體系,只有這樣,才能有效保護和平衡繼承人以及債權人之間的利益關系,經過以上內容的分析,無條件的責任繼承制和無期限的直接繼承制以及放棄繼承制,都不能有效的使債權人掌握遺產的準確情況,同時,不能使債權人在合適的時間了解繼承人的主張。而法定繼承人就會利用體系的漏洞做出損害債權人的利益的行為。所以,有關部門要及時的把法定繼承人以及債權人之間的關系盡快確立下來,最大限度的解決被繼承人留下的遺產債務關系。完善無條件直接繼承制、有條件繼承制以及放棄繼承等選擇制度,是全面解決遺產繼承有效的方案,法定繼承人可以根據自身的情況,進行選擇是無條件直接繼承、有條件繼承還是放棄繼承等,可以選擇出屬于自己的恰當的繼承方式,用來全面維護繼承人合法權益。

(二)具體修訂《繼承法》中要建立遺產清冊程序

發現問題是為了解決問題,經過對我國現行《繼承法》中針對債權人權益問題存在的弊端進行全面分析,在結合相關法律資料進行總結和闡述,提出相應的修改意見具體如下:我國現行修訂的《繼承法》中關于債權人和繼承人的權益保護上,加大對債權人權益的保護,這是我國修訂《繼承法》所遵循的重要原則。具體實施階段,要全面做到改變我國繼承法中無條件繼承制為有條件繼承制,建立健全有條件的責任繼承體系。那么具體用來實現的標準是,建立遺產清冊程序,例如,全面建立按照規定制作的遺產清冊程序和遺產清冊異議、公示催告和遺產清冊權益等內容。

財產權理論論文范文3

[論文關鍵詞]緊急避險;限度條件;法益權衡

緊急避險是基于“緊急時無法律”的理念產生的。其基本含義是,緊急狀態下可以實施法律通常情況下禁止的某種行為,以避免緊急狀態下可能帶來的危險。在大陸法系中,緊急避險一般被視為“違法性阻卻事由”,而在英美法系中則被稱為“合法抗辯事由”??梢?,緊急避險的產生和正當防衛一樣已具有漫長的歷史。但是和正當防衛相比,在我國刑法理論研究中,對緊急避險理論研究顯得有點單薄,尤其關于緊急避險限度條件的研究更是薄弱。

一、各國關于緊急避險限度條件的立法現狀

(一)日本關于緊急避險限度條件的立法規定

所謂“所避免的侵害”,是指根據避險行為所避免的損害,即根據避險行為所保全的利益,又稱為“保護利益”。

(二)德國關于緊急避險限度條件的立法規定

德國刑法典規定“為使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或者其他的法益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采取的避險行為不違法,但所要保護的法益應明顯大于所造成危害的法益”。[2]從上面的法律規定可以得出德國刑法典明確要求保護的法益“應明顯大于”損害的法益,這與日本刑法“不超過”所避免的損害程度是大相徑庭的。

(三)我國緊急避險立法現狀

在我國,根據《刑法》第21 條的規定:“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避免遭受正在發生的危險,不得已而采取的緊急避險行為,造成損害的,不負刑事責任。緊急避險超過必要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應當負刑事責任,但是應當減輕或者免除處罰。第一款中關于避免本人危險的規定,不適用于職務上、業務上負有特定責任的人?!盵3]根據我國刑法條文對緊急避險的規定,可分析出我國緊急避險的構成要件:第一,緊急避險的目的必須是正當的,即必須是在遇到危險的緊急情況下,為了避免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權利遭受正在發生的危險,才能實行緊急避險;第二,必須是面臨正在發生的危險,即現實存在的,立即要造成危害結果的危險,或者是已經發生而尚未消除的危險;第三,必須是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才允許緊急避險,這是因為緊急避險犧牲的是合法權益,所以法律規定只有在非常緊急的情況下,為了保護更大的利益,除犧牲較小的合法權益外,別無他法;第四,實行緊急避險所造成的損害,必須小于所避免的損害。這是緊急避險成立的重要條件之一,也是我國關于衡量緊急避險限度的條件的規定。

(四)對各國緊急避險限度條件的立法現狀總結

根據各國的立法現狀分析來看,一般理論認為,緊急避險的必要限度就是要求避險行為所引起的損害應小于所避免的損害,二者不能相同,更不能允許大于所要避免的損害。

二、國內外關于緊急避險限度條件的學說

(一)國外緊急避險限度學說

1.必要說

此說認為避險行為以自己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自由面臨緊迫的危難之際,不損害他人法益,別無救護途徑為必要。也就是說,避險行為是避免權利受損害的唯一必要方法,或者是保全自己及他人的法益的最后手段,學理上稱之為補充原則。至于避險行為所侵害第三人法益的價值是小于、等于還是大于其所救護的法益的價值,則在所不問。

2.法益權衡說

此說認為,緊急避險的成立以避險行為造成的損害不超過所避免之損害的程度為必要。這就是所謂的法益權衡原則。按照這一原則,為救護價值大的法益犧牲價值小的法益,或者為救護價值相同的此種法益而犧牲彼種法益都是允許的,但為了救護價值小的法益而犧牲價值大的法益,則不允許。

3.優越利益說

該學說是德國刑法理論的通說,認為判斷避難是否過當,不應只考慮抽象的法益價值,而應顧及其他與法律評價有關的各種狀況,并提出保護優越利益原則。亦即應采取權益衡量理論的觀點,經判斷避難者所保護的利益是否較其所犧牲的他人利益具有顯著優越性者,則避難即不過當。換言之,從理性第三人的觀點來看,避難者所保全的利益,讓人無可懷疑地認為是優越所犧牲的利益時,則避難行為不過當。

(二)國內緊急避險學說

1.輕于說

該說認為, 緊急避險是兩個權益的沖突,這兩種都是受法律保護的, 只能犧牲較小的權益來保全較大的權益, 對社會有益才符合緊急避險的目的, 該說在我國理論界得到了普遍的贊同, 是為通說。根據對我國法律條文內容的分析,我國關于緊急避險的限度條件也是采取的此學說。

2.相等說

該說認為, 緊急避險的成立以避險行為造成的損害不超過所避免的損害為必要。按照該說, 為了保全價值大的法益犧牲小的法益, 或者為救護價值相同的此種法益而犧牲彼種法益都是允許的, 但為了救護價值小的法益而犧牲價值大的法益, 則不成立緊急避險。當今各國立法例多數采用此說。我國也有學者支持“緊急避險的必要限度在一般情況下應是所保全的法益大于所犧牲的法益, 但在個別情況下, 兩種法益相等也應當認為是緊急避險”這種觀點。

3.輕于加必要說

該說認為,緊急避險的必要限度是指在所引起的損害小于所避免的損害的前提下, 足以排除危險所必須的限度,緊急避險行為所引起的損害大于或等于所避免的損害的, 一定是超過了必要限度,即使緊急避險行為所引起的損害小于所避免的損害, 但如果所引起的損害中有一部分不是排除危險所必需的, 則仍然是超過了必要限度。

4.區別對待說

該說認為,在考察緊急避險的限度條件時,應當根據危險的程度、強度、緊迫度、侵害法益的性質、可能造成的損害大小、避險人自身的狀況及認識水平、避險能力、保護合法權益的能力等,以及避險行為的狀況及其程度、強度、所損害的法益性質、造成損害的大小等方面的因素,全面分析,綜合評判。

(三)對緊急避險限度學說的評析

筆者認為,區別對待說主張根據危險的程度、侵害法益的性質、可能造成的損害大小等諸多因素來認定必要限度,具有一定合理性,畢竟法益的權衡不能單憑法益的抽象價值來認定。但是,到底哪些因素是應當考慮的,哪些因素是不應該考慮的,該說并沒有提供明確的答案。相等說一方面沒有將超過“不得已”程度的避險行為納入必要限度之中;另一方面,該說將避險行為造成地損害和避免地損害相等的情形也當做正當化的緊急避險有失片面。因為在攻擊性緊急避險中,如果要求被避險人承擔社會連帶性義務,那么就必須要求避免地損害應大于所造成地損害。如果兩者相等時,因為避險人和被避險人雙方的合法權益都值得同等程度的保護,并且人都有利己之心的本性,此時,要求被避險人承擔容忍侵害的社會連帶性義務就缺乏實質性根據。輕于說是占據統治地位的一種說法,但是,依照輕于說來衡量避險行為是否符合限度條件,可能會產生一些不甚合理的結果。筆者認為我國關于緊急避險的限度條件的學說一是在表達和概括上不夠科學化,在表述上存在著諸多不合理的要素,筆者認為日本的法益權衡說還是比較完善和科學,其認為緊急避險的成立以避險行為造成的損害不超過所避免之損害的程度為必要。這就是所謂的法益權衡原則。按照這一原則,為救護價值大的法益犧牲價值小的法益,或者為救護價值相同的此種法益而犧牲彼種法益都是允許的,但為了救護價值小的法益而犧牲價值大的法益,則不允許。但是允許相同法益的損害其法理依據是什么,這是法益權衡說必須解決的問題。

三、關于緊急避險限度條件的構想

(一)將等值損害納入緊急避險限度的法理思考

緊急避險這種“正與正”的關系是正當與合法的對抗,損害與法益保護等值之時法律允許進行緊急避險的法理依據,筆者認為要考慮排除等值損害的違法性必須從緊急避險的本質予以考察。各國刑法學界關于緊急避險的本質存在著不同的學說,其中最具有代表性的是“違法性阻卻說”與“責任阻卻說”。筆者認為,從總體上看,以違法性阻卻說作為緊急避險的理論根據是比較恰當的。如果緊急避險是為了保全重大的法益而犧牲較小的法益,這既符合功利主義原則的要求,也能為公民的普遍觀念所接受,因而其行為沒有違法性。如果為了救助等價值的法益而犧牲其他法益實施緊急避險時,單從法益大小權衡的角度并不能直接得出阻卻違法性的結論。然而,若考慮到情況緊急,在兩個等價值的法益之間只能保全一個時,從社會整體利益衡量,合法利益事實上并沒有受到損失,故也可承認這種緊急避險的合法性。綜上,緊急避險由于是在情況緊急時,為了保護較大的或者至少等值的合法利益不得已而實施的行為都應該納入緊急避險的限度范圍內。

(二)法益權衡說下的法益衡量探討

筆者認為, 在判定是否符合緊急避險的限度條件時所進行的利益比較, 應遵循以下幾項原則。首先,人身權的價值應大于財產權。人身權大于財產權應當自然地包含下列含義:第一,本人的人身權大于他人的財產權,也就是說, 允許個人實行一定的行為,這種行為盡管損害了他人的財產權, 但同時保護了本人的人身權, 應將這種行為認定為符合緊急避險的限度條件;第二,他人的人身權大于本人或者第三人的財產權,在鼓勵犧牲他人財產權以保護本人人身權的同時, 也要鼓勵犧牲本人或第三人的財產權以保護他人的財產權。其次,人身權當中, 生命權居于最高的地位, 優于其他種類的人身權。人身權的本質在于其與人身的緊密聯系, 從而與財產權相區別。然而, 不同種類的人身權與人身之間聯系的緊密程度并不相同。一般來說, 人身權價值的大小, 取決于該人身權與個體人身關系的緊密程度,人身權與人身結合得越緊密, 該人身權的價值就越高,比如, 健康權與人身結合得比隱私權要更緊密一些, 因此, 其價值應比隱私權更高一些。財產權之間的比較, 以其價值大小為準當判定某一行為是否符合緊急避險的限度條件時, 首先要看所損害或犧牲的財產權的價值是否小于所保護的財產權的價值。與前面所講的生命權與財產權之間的比較相類似的是, 行為人在行為時對財產權價值所做的判斷和比較, 也無須考慮財產權的歸屬者問題。國家安全和利益在所有法益中居于最高地位。

財產權理論論文范文4

關鍵詞:網絡虛擬財產 法律問題 立法保護

中圖分類號:D923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3-9082(2016)01-0360-01

自二十世紀90年代以來,網絡游戲在中國興起,并推動數字娛樂產業快速發展。根據有關統計數據顯示,進入到二十一世紀,2001年,中國網絡游戲用戶為500萬人,所占市場份額大約為3億元人民幣,2005年,中國網絡游戲用戶就已經達到了2001年的4倍之多,超過2000萬人,所占市場份額更是2001年的20倍,達到60億元人民幣。網絡游戲是伴隨網路技術發展新興產業,在其市場化發展的進程中,還帶動了包括電信、物流等相關行業的發展。雖然網絡交易所產生的是虛擬物品,但是這種虛擬局限于觀念,所體現的價值卻與一般商品等同。網絡技術的快速發展,虛擬財產的流通和交易普及,使得相關的民事糾紛案層出不窮,然相關法律規范缺失。因此,通過研究網絡虛擬財產權的性質,對網絡虛擬財產上升到法律的層面進行研究是非常必要的。

一、網絡虛擬財產的特征

1.網絡虛擬財產的虛擬性

科學技術的發展推動信息技術在應用領域普及,虛擬財產就是在這樣的虛擬環境下應運而生。虛擬財產的虛擬性是依賴于網絡硬件系統而存在的,以網絡為載體傳遞虛擬信息。與實物有所不同,虛擬物品的價格無法以將其本質還原的方式衡量,當然也不能將虛擬財產看做是數據符號,而是從現實的角度看待虛擬財產,并建立兩者之間的聯系。由于虛擬財產與現實存在著必然聯系,且能夠發生物化關系,因此,需要從法律的層面對虛擬財產實施保護[1]。

2.網絡虛擬財產的合法性

關于公民個人財產的界定,在中國的《民法通則》中就有所表述,并對個人財產明確界定,即公民以合法的的方式所獲得的收入、儲蓄、房屋、圖書資料、文物、牲畜等等,包括各種生產資料在內。這些財產都要受到法律保護。虛擬財產是網民以合法的手段獲得的,按照《民法通則》,虛擬財產應該受到法律保護。

3.網絡虛擬財產的價值現實性

網絡虛擬財產雖然產生于網絡,帶有網絡數據信息的特點而存在虛擬性,但是網絡虛擬財產能夠滿足用戶的使用價值,或者滿足用戶的物質需求,或者滿足用戶的精神需求,軟件開發生都會根據用戶的需求設計使用功能。虛擬財產要實現交換價值,有賴于軟件功能的設計。用于通過網絡虛擬平臺構建虛擬財產,用戶將自己的時間、資金以及勞動投入其中,獲得虛擬物品,實現其現實價值[2]。

二、網絡虛擬財產的法律保護問題

1.知識產權與網絡虛擬財產權

關于知識產權是否符合網絡虛擬財產權的問題,有研究人員認為,用戶在網絡虛擬交易的過程中會耗費時間,并投入一定的資金進行創造性的勞動,與知識產權公約相符合。所以,網絡虛擬財產可以享有知識產權所賦予的權利。按照這種邏輯推理顯然是缺乏合理性的。

知識產權和網絡虛擬財產權在性質上就有所不同。所謂的創造性并不是用時間和金錢來衡量的,而是比照創造的標準,體現為智力成果。僅僅付出時間和金錢而從事與知識相關的工作,就可以獲得知識產權的保護,很顯然是不可能的。有人提出,用戶在網絡上發表文章是一種創造,需要獲得著作權保護,但是網絡虛擬財產并不止于此,而是指網絡登陸的賬號、密碼等等享有法律保護。

知識產權需要國家機關認可,網絡虛擬財產權則不需要,主要通過密碼第一次登陸,就獲得驗證通過。知識產權屬于是公共政策的產物,主要的目的是為了平衡權利人和社會公眾之間的關系。網絡虛擬財產權則涉及不到這些問題。

知識產權具有壟斷性和地域性,網絡虛擬財產權則不存在這些限制。知識產權是為了保護所有人的智力成果。如果幾個人獨立創造了一項技術,其中的一個人對該技術專利進行登記,就意味著這項專利被這個人所有,從法律的角度而言,其他人則不具有對該技術的行使權力[3]。網絡虛擬財產權不具有享有智力成果的壟斷性,同時也不會受到地域的限制,只要通過賬號和密碼登陸,就可以自由使用虛擬財產??梢姡W絡虛擬財產運用知識產權法進行保護是不合時宜的。

2.物權法與網絡虛擬財產權

有學者認為,網絡虛擬財產是特殊物,應該被劃歸到物權范圍。網絡虛擬財產與物之間存在著共通之處,兩者都具有獨立的經濟值。網絡虛擬財產占據一定的磁盤空間,具有排他支配可能,因此可以實施物權保護。事實上,網絡虛擬財產權的客體與物權的課題存在著不同。物權法中的有形管理、有形損耗的使用,以及法律層面上對消滅物權的事實等等,都不能用于網絡虛擬財產中[4]。網絡虛擬財產覆蓋面極廣,包括網絡登陸賬號、網絡“貨幣”、“裝備”、電子郵箱、號碼、用戶積分等等。這些虛擬財產都是用字符所表達的信息,也就是說,這些虛擬財產是無形的,不是顯示存在的。支配網絡虛擬財產的是運營商通過服務器來完成,如果運營商將服務器關閉,對網絡虛擬從財產就無法支配。如果強行將網絡虛擬財產納入物權法體系當中,就會影響到傳統物權法的科學性和嚴謹性。

三、結論

綜上所述,對于“網絡虛擬財產”實施法律保護,不同的研究領域都持有不同的見解。虛擬財產作為虛擬物品,將物品的形象運用信息數據和符合體現出現,當被使用者對虛擬物品發生經濟關系,才能夠被作為虛擬財產看待。在針對虛擬物品進行交易的過程中,所涉及到的網絡郵箱、虛擬貨幣、BBS賬戶等等,都屬于是網絡虛擬財產。網絡虛擬財產與傳統的財產所存在的差異,使得相關的法律問題存在,有待于通過進一步研究加以解決。

參考文獻

[1]馮紅.關于我國網絡虛擬財產的刑法保護相關問題研究[J].法制博覽,2014(04):258.

[2]余俊生.試論網絡虛擬財產的財產屬性――從傳統財產法理論的視角[J]. 首都師范大學學報,2012(01):50-56.

財產權理論論文范文5

[論文摘要]物權與債權的區分,是大陸法系中重要的財產權利制度的,依照通說,物權為靜態的財產支配權,債權為動態的財產流轉權。兩者的結合或者銜接,構成了民法財產權利體系的基礎,但是物權債權二元結構在現代社會也受到了許多的挑戰,物權債權二元結構解決不了物權債權相融合生的問題,也適應不了新的財產類型的體系化要求。我們應該在保持物權與債權區分的基礎上,建構開放式的財產權體系。

[論文關鍵詞]物權與債權二元結構;物權債權化;債權物權化

一、理論上物權與債權的區分

(一)物權和債權與物相關的程度不同

作為支配權的物權,權利人可以通過對物的直接支配來實現其利益,而請求權只能借助他人的意志建立與物之間的聯系,因而不能直接實現對物的控制強調物權對于物的直接支配性。一方面,表明權利人的意志對于物的直接控制程度,從權利人對物的支配角度確實深刻揭示了物權支配性的特點。另一方面,強調物權對于物的直接支配性,有助于維護交易當事人的權利。在交易中,出賣人在買受人交付貨款之前是不輕易地將出賣標的物交付給對方的。因為交易實踐中人們都懂得一個樸素的道理。即交付標的物就意味著已經讓渡了對物的支配的權利。自己利益的實現只能建立在買受人履行了其義務的基礎上,這實際上就是支配權與請求權的轉換。

(二)物權和債權在創設方式上不同

物權的創設包括基于法律行為和非基于法律行為兩種。在基于法律行為尤其是基于合同創設物權時,依照我國現行法的規定,除了在當事人之間存在生效的合同行為以外,還必須有交付標的物或者辦理登記手續的公示行為,才能導致物權的變動。但作為請求權的債權,只需要當事人之間存在生效的合同行為,就可創設債權。也就是說,僅有債權合同不能導致物權變動,但沒有發生物權變動本身并不能否認債權合同的有效成立。

(三)物權和債權在行使方式上存在重大差異

支配權是權利人以自己的意志對物行使權利,不需要以他人的意志為中介,也不需要他人從事積極的協助行為,所以支配權人的義務人負擔的是消極的不作為義務。請求權則必須以相對人的意志作為中介,其實現需要他人的積極協助行為,如果相對人未按照請求權人的意志積極實現某行為,請求權人的利益就無法實現。

(四)物權和債權在救濟途徑上存在重大差異

傳統民法上存在專門保護物權的物權請求權制度,物權請求權只能適用于具有支配性的物權,物權請求權是為了恢復和保障物權人對物的圓滿支配的狀態而設立的。在行使物權請求權的情況下,權利人只需證明自己的物權遭受了侵害或者妨害即可,而無需證明有實際的損害后果發生,也無需證明侵害是否具有過錯。

(五)物權和債權在權利期限上的差異

債權性質上為有期限的權利,法律上不允許存在無期限限制的債權。一切債權,無論為任意債權或法定債權均有其存續期限。該期限可以是當事人約定的期限,也可以是時效期限及其它法定期限。期限屆滿,債權即消滅或失去法律的保護。物權中的所有權則為無期限的權利,只要所有物存在所有權就存在。所有物轉讓時,原所有人喪失所有權,受讓人獲得所有權;所有人死亡時,其所有權作為遺產移轉于繼承人。只有所有物本身消滅時,所有權才歸于消滅。此即通常所說的所有權的永恒性。

二、物權與債權區分的相對性

物權與債權的區分在理論上是明晰的,在立法上也得到了明確的體現。然而,由于現實生活的復雜性,物權與債權的區分是相對的并非絕對的。隨著市場經濟的發展,出現了特定領域的債權物權化與物權債權化。

(一)特定領域的債權之物權化

隨著社會現象的日新月異,法律為了強化保護一些特殊債權,賦予了這些債權某些物權的效力,使這些債權具有物權化的傾向,主要表現在:

1.租賃權的物權化

租賃權的物權化主要表現在以下幾方面,租賃期限的長期化,我國《合同法》第214條規定租賃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0年;“買賣不破租賃”,承租人的租賃權具有不因標的物的轉讓或抵押權的實行而被破除的效力,使得租賃權具有了對抗第三人的效力。

2.優先購買權的確認

優先購買權主要適用于共有中的共有人,承租人、承典人也可以享有優先購買權,即在某一共有人出賣其共有物時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出租人在出賣租賃物時,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承典人在同等條件下有優先購買權。這些優先權不同于債權,具有物權的優先效力。

3.共有中的分管協議

分管協議是指共有人間約定某個或各自分別占有共有物的特定部分,并對該部分進行管理的合同。共有人可以通過相互之間的債的約定,就共有財產的特定部分進行分別使用、收益或者管理。

4.承包人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權

我國《合同法》規定,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支付的報酬材料等實際支出的費用而享有優先權,這種優先權優先于其他民事主體的債權,也優先于其他民事主體在建設工程上沒定的抵押權,就建設工程拍賣、變賣所得價款優先受償,從而使承包人的債權具有物權的對抗和優先于第三人的效力。這一規定被稱為“法定抵押權”。

(二)特定領域的物權之債權化

隨著經濟的發展,為了達到對稀缺的物質資源和物權被充分利用,也出現了物權債權化的發展趨勢,主要表現在:

1.我國也存在登記對抗主義制度

在采行登記對抗主義的制度下(如日本),因未登記而不具備對抗要件的物權沒有排他性和對抗力,與債權幾乎沒有實質的差異。我國《物權法》規定,不動產物權的變動除法律有特別外,經登記發生效力,未登記不發生效力;動產物權的變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交付時發生效力,對于船舶、飛行器、機動車等重要交通工具的物權變動,除遵守動產物權變動的交付主義原則外,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我國《物權法》還否定了《擔保法》中抵押權生效的“強制登記主義”,規定了某些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而設立,未經登記,只是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梢娫谖覈泊嬖诘怯泴怪髁x制度,未登記而不具備對抗要件的物權沒有排他性和對抗力,實現上也與債權一樣。

2.善意取得制度對物權效力的影響

第三人善意取得制度的普遍承認,在相當程度上阻滯了物權請求權的效力。我國《物權法》規定了動產或者不動產的善意取得、抵押權的善意取得等。在法律上規定善意取得制度,物權的對抗效力、追及效力即被阻斷,原物權請求權將無奈地蛻變為對無權處分人的債權請求權,這樣也更利于維護交易安全。

3.某些特殊物權本身性質

還有些立法例上所規定的某些物權,其物權性本身甚為稀薄,與債權并無實質差異。另外物權的類別也在隨著社會的發展與現實生活的需求而發生變化,傳統民法上存在的一些舊型物權逐漸退出物權法域而歸入債法調整。如某些國家法律上規定的用益權、法定抵押權、法定質權等物權類型已經歸入債法中。

4.物權的證券化

主要表現在不動產的證券化上,即將不動產上的財產權變成證券形態,由直接支配的物權關系轉變為具體債權特征證券形態,使原來流動性不強的不動產轉化為流動性較強的證券。由此提高了對物的利用效率。

5.所有權的期限化

通過有期共享購買定式合同產生的不動產產權形式。賦予購買人在事先確定的期限排他性地使用特定不動產的權能,通常由許多人長期或短期相繼和輪換使用同一不動產,且這種權利可以在生前或死后轉讓。如在我國一些旅游度假地已經出現了固定期限所有別墅的現象,在這個固定期限擁有別墅的所有權,這就是所謂的所有權的期限化這種現象產生能使現代社會相對稀缺的資源更有效地利用,是一種物權債權化。

財產權理論論文范文6

    近年來以北京上海為代表的大都市房價高速增長,住宅價格上漲幅度遠遠超過居民可支配收入上漲幅度,使住宅保障的問題成為最重要的政治和社會問題。住宅一般被認為與其他的商品一樣是由市場機制供給的物品,但即使在先進的資本主義國家,完全由市場機制決定住宅供給的情況也不存在。住宅作為人類生活的基本條件之一,是個人享有政治權利乃至職業選擇等基本自由的前提,因此住宅的享有不僅僅是不受國家侵犯的財產權利,更包含要求國家干涉住宅市場或提供居住保障的社會權層面。

    中央政府意識到住宅市場化的弊端,從而在面對中低收入居民住宅保障缺失的情況下,早于2005年5月,就由建設部、財政部等七部委聯合發文《關于做好穩定住房價格工作的意見》,提出通過規劃控制改善住房供應的結構,增加中低價位普通商品住房和經濟適用住房建設用地供應量,通過運用稅收等經濟手段調節房地產市場等措施來保障普通居民的住宅消費可承受能力。各個地方政府也針對地方具體情況,開始采取以上政策手段,介入土地住宅供應市場。 [1]然而2007年上半年至今,包括上海、深圳在內各大城市又出現了住房價格飛速上漲的現象,遠遠超出了普通居民收入可承受的程度。

    可見,著眼于政策手段選擇的角度,現有的措施并不能有效地解決居民住房保障的問題,并且在以財政支出為基礎提供補助金或建造公共住宅的政策手段往往存在供應緩慢,財政壓力大、住宅管理成本高的問題,因此廣為各國采用的控制租金或限制出租人的解約自由等政策成本較低的優勢選擇就有必要納入政策選擇的視野。而在公法學上,控制租金、限制出租人解約自由也早有其堅實的理論基礎,即早已被先進立憲主義國家所接受的財產權的公共福利制約理論。因此本文就試圖以日本住宅政策中限制出租人解約自由的“正當事由制度”為例,闡述私人的居住保障與立法對解約自由限制的關系,并進一步指出該制度所對應的財產權限制理論的正當性。

    二、正當事由制度的展開

    (一)二戰期間房屋租賃法的改正

    日本房屋租賃法上的正當事由制度最早是作為二戰期間地租房租統制令的配套措施而出現的。因為地租房租統制令的實施 [2]可能導致房屋出租人以租金利潤過低而頻繁解約,致使出租房屋供給量明顯減少,必須輔之于對出租人解約權進行限制的制度,以保障承租人的居住權益和社會的穩定。

    1941年房屋租賃法的修改被提上日程。 [3]改正主要對出租人的解約自由進行了一定程度的限制,即增加了除非出租人具有“正當事由”,否則不得隨意提出解約的規定。(房屋租賃法第一條之二)這一修正,反映了當時戰時體制下住宅困難的情況,即沒有正當的理由,不能要求土地、房屋的承租人交付土地或房屋,保護租賃土地或房屋的承租人,主要是放眼于當時謀求治安安定的目的。為了保證應招參戰的承租人家人居住的持續。

    其實早在改正前,就有判例以民法上“權利濫用”和“信義則”為由,確認了對出租人解約權的限制(大判昭16,3,18,民集20,306)根據當時判例的內容,實際上已經有對住宅難問題以及承租人生計的考慮。而在帝國議會貴族院對改正案的審議中,“正當事由”被理解為具有以下的情況:房東自己使用的必要、承租者經催告仍不支付租金、承租人未得到出租人同意擅自改變土地的原狀、承租人未得到出租人的同意擅自改變、損毀建筑物的原狀、承租人未得到出租人的同意擅自轉借建筑物或讓渡租賃權、出租人接受破產宣告時。1944年大審院(過去的最高裁判所)判例指出:“判斷是否有正當理由時,除了比較考慮房東和房客雙方的利害得失之外,對公眾利益及社會上其他各方面情況也需酌情考慮之后方才可以作決定的判決?!?[4]

    而修正案立法者對于“正當事由”的解釋,相當廣泛和富于彈性,真正對于解約限制只是出于資本的超額利潤以及對國家整體戰時秩序、利益的考慮。對于承租人的保護只是排除房東前近代的利潤,維持低租金、低物價政策所帶來的附隨的利益,就像渡邊洋三所指出的“是大目的的反射的效果”,承租人的生活狀況,并不制約解約自由。 [5]

    (二)二戰后正當事由解釋的變遷

    二戰后,房屋租賃法的條文并沒有發生變動, [6]但戰后豐富的社會變化,卻在判例理論和解釋學上給了房屋租賃法特別是正當事由制度許多新的內容。

    首先是剛剛戰敗時,嚴峻的戰災問題以及政府將當時的住宅問題主要推卸給民間解決,眾多的租賃糾紛為判例理論的形成提供了源泉。由于戰爭摧毀了大量的住宅,加之從軍隊復員、從國外撤退回國的人使住宅需求驟增,面臨著未曾有過的住房短缺的緊張局面。恰是此時,1941年經過修改而增加了正當事由制度的土地房屋租賃法發揮了極大的作用。當時的法院在判斷房東拒絕更新契約、提出解除契約是否具備有正當理由時,不僅僅依據房東自己使用的必要性,同時對承租人的情況也進行比較衡量,確立了極為重要的“利益比較原則”。即:在判斷出租人是否具備有拒絕更新或提出解約的正當理由時,對出租人和承租人雙方的必要性及其他情況進行比較、衡量之后再作決定。 [7]

    對于正當事由的判斷,就像使用天平,需要對要素之間的輕重進行歸納分析、比較,來得出結論,其中法官根據各個事實,進行主觀的利益衡量過程占據重要的作用,因此很難通過判例歸納出統一的判斷基準。 [8]由于利益衡量原則要求考慮出租人、承租人雙方的情況以及其他各種情況,作為一般條款的正當事由制度的調整利害關系的性格變得強烈起來。這種傾向,在其后的50年代后期到60年代初,由于提供騰退費(立退料) [9],成為補充正當事由的判例理論得到確立,正當事由的判斷中金錢這一極為柔軟的因素被考慮,使得正當事由制度的調整利害關系的性格得到了極大的強化。 [10]

    因此在解釋論上,利益衡量的過程(正當事由判斷的基準),就要根據正當事由制度的目的、制度趣旨等進行判斷。從歷史的角度來看,二戰剛結束時,日本處于絕對的住宅困難時期,圍繞正當事由的爭議多數是爭議生存的絕對條件的,那時可以說正當事由制度的機能是保障經濟弱者作為基本生存條件的居住和營業的場所。但是到了1950年代后絕對的住宅困難有所緩和的時期,爭議生存絕對條件的紛爭減少,多數以居住、營業的條件或者開發利益等的經濟利益為爭議的焦點。

    筆者認為正當事由盡管使用比較衡量的方法,具有糾紛解決、以及實現國家住宅分配的機能,但是仔細分析判例中對正當事由的判斷的考慮和輕重比較,租賃雙方基本的居住需要和生存需要特別是承租人的居住、生存需要都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

    三、學說的爭論

    通過立法的考慮和法院判斷時利益衡量因素的總結,學者們對于“正當事由”制度有以下不同性質的論斷。對于“正當事由”的立法趣旨也存在各種對立的觀點。

    1、渡邊洋三在其1950年發表的“關于房東的解約申入權”論文中提出房屋租賃法第一條之二正當事由規定的立法趣旨是在于促進支持房東具有的半封建的權力的半封建的房屋租賃關系的解體,而其在1958年的“市民法和社會法”論文中對上述觀點有所修正,二戰中房屋租賃法的修改,盡管包含保護承租人的契機,但實際根本上是對戰時獨占資本的保護,本質上是法西斯法。但戰后房屋租賃法的保護,則應屬于由勞動者運動和生存權理念所支撐的社會法的構造。 [11]

    2、而鈴木祿彌則是社會性立法性質的堅定主張者。他在其1959年出版的《居住權論》的著作中明確提出明治30年代后的日本的房屋租賃關系本質上還是建立在市民法原理之上的,因此正當事由制度的規定根本上是對作為市民法的這一房屋租賃民事法律的社會性立法的修改,為了保障所有國民過上像人一樣的生活。 [12]他主張法院對于正當事由的判斷本質上應該以出租人的犧牲保障承租人居住的利益角度出發做出比較妥當,應作為國家的社會法的判斷。不過他同時指出實務上,法院主要采取的是作為住宅分配政策的判斷方式。 [13]

    3、從正當事由制度本身客觀所具有的機能的角度出發,在討論定期房屋租賃權 [14]立法過程中,吉田克已提出正當事由制度具有4項機能:抑制不正當的租金上揚、對住宅這一資產利用進行分配、對開發利益進行分配、保障住宅所處位置的利益的機能。后兩項機能主要是在日本城市開發的展開和80年末不動產泡沫的形成過程中,正當事由制度與騰退費制度相結合,客觀上達到了以上的效果。并且他認為對正當事由制度性質的判斷要從住宅整體的狀況入手,并指出日本的公共住宅、社會住宅政策不足,因此正當事由制度可以說承擔著住宅社會保障功能的負擔。 [15]

    因此仔細加以分析,可以發現盡管學者們對于戰時立法改正插入的“正當事由”規定在立法時的宗旨以及戰時“正當事由”制度起到的作用存在社會性立法和近代化立法的不同觀點,并且對于正當事由制度在戰后存在的理由(政策上的考慮)抱有數種因素并存的觀點,但戰后“正當事由”制度從承租人的生存權考慮,具有社會性立法的性質這一點,還是受到多數學者的認可。從而,從這一性質出發,房屋租賃法上對出租人所有權的社會性限制,一定程度地實現了承租人的居住利益,因此私法上出租人的租賃契約解除權或更新拒絕權限制與憲法上的出租人財產權限制共同構成了承租人居住利益保障的法的結構。

    一般房屋出租人與房屋承租人的債權債務關系是受對等當事人之間的市民法的原理所規律和保護,但是對于居住用建筑物,很多國家都有特別的規定,保護承租人,從而對市民法原理進行修正。因此對于居住用建筑物的承租權的保護,是對其居住利益的保護,或者說具有生存保護的意義在內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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