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力救濟存在的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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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萬小燕 單位:新疆社會科學院

我國的立法和司法現狀

我國現行立法中的自力救濟局限于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自助行為則被排除在成文法意義上的制度之外,1986年的《民法通則》第128條、129條規定了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的一般性規定,而2009年公布的《侵權責任法》第30條、31條進一步明確規定了正當防衛、緊急避險兩種情形下的責任免除。可見,立法者對自力救濟僅為有限性認可,公力救濟在我國權利救濟體系中仍處于絕對主流的法律地位,這種公力救濟為主自力救濟為輔的立法模式,為自力救濟特別是自助行為留下了相當程度的制度空間。筆者認為:由于民事權利的易損性與公力救濟的高昂成本,只要自力救濟符合民事立法的基本精神、基本原則,理應承認其合法性。實際上,現代社會中自力救濟的事例并不少見,如在計算機軟件和網絡空間,自力救濟反倒是最有效、最便捷的首選方式,但由于缺乏民法中的統一立法規定,網絡空間的自力救濟在司法實踐中爭議很大。

而由于我國成文法的傳統,司法實踐中對自力救濟的態度顯得更趨于保守,如下案例:案情:被告黃某于1992年租賃安仁縣某公司門市經營五金建材,1994年9月30日,黃某向原告鄧某借款5000元,并在借條上約定黃某于1994年12月30日歸還原告本金。同年11月25日,黃某離開安仁縣此后未再返回。次日,原告鄧某及黃某的其他債權人來到黃某用來經營的門市部,各自拿走了黃某仍留在門市部的建材,并共同寫下物品清單的各人收執一份。1997年1月20日,鄧某向安仁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償還借款,并準許以所拿走的被告的物品折抵部分債務。被告黃某未予答辯。審判:在經合法傳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情況下,安仁縣人民法院經缺席審理認為:原告鄧某從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兩年內未向法院起訴,到199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時,已超過了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已喪失了勝訴權,其要求被告黃某償還借款的訴訟請求應予駁回。原告鄧某從被告黃某經營的門市部拿走黃某的物品及擅自變賣法院扣押財產的行為,均是違法的,其要求以拿走的物品抵償部分債務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五條之規定,于1997年6月7日判決如下:駁回鄧某要求黃某償還借款及要求以其拿走但被法院依法扣押的物品抵償部分債務的訴訟請求。

撇開本案中的訴訟時效問題不談,原告在被告離開當地后拿走被告一定財物充抵債務的自力救濟行為顯然未能得到法院的承認。但從本案來看,被告在借款后銷聲匿跡并拒絕應訴,顯然具有逃債的故意,而被告對其在門市房中放置財產的消極管理,則是以債務的不履行作為交換的條件。在法經濟學視角下,根據法經濟學中的“經濟人假設”,追求自身利益時驅策人的經濟行為的根本動機,這種動機和由此產生的行為有其內在于人本身的生物學和心理學的根據。[2](P78)本案中,被告顯然已經意識到,當債務總額已經遠遠超過其所舍棄的財產價值時,逃債所得的利益明顯超出貨物被他人侵占甚至變賣所遭受的損失。從債務人的責任財產角度考量,債務人遺棄在門市房中的物資,盡管所有權在法律上尚且歸屬于債務人,但一經進入償債程序,債務人也面臨失去對上述財產的支配權和利用權。除此之外,債務人還將另行支付其他財產用于還債。本案中原告鄧某和被告黃某其他債權人將黃某遺留在門市房的物資占有并變賣的行為,應屬自助行為,與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兩種傳統的自力救濟不同,自助行為更具有主動性,對權利的救濟效果亦更為直接,否則權利人的權利救濟可能就只能淪為空談而無法實現。根據這種認識,本案的判決難以稱為公平。

自力救濟在民法上的應有地位

格雷說:“社會提供給人們的保護其利益的方法大約有五種,一是允許人們自我保護,即自助(self-help)。二是請求法院頒發禁止令,禁止被告的行為。三是請求法院判令損害賠償。四是行政機關的介入。五是刑法懲罰。”從權利人的角度來看,在權利受到侵害時最快捷、最有效的救濟方法當然是通過自力救濟使受到侵害的權利即時得到有力的保護,同時避免損失的進一步擴大。自力救濟的合理性就在于:在一些領域,由私人自己來實現權利是在法的思維世界內發生的,不會在私人之間產生暴力沖突,因此應當允許私人以自力實現權利。在另一方面,之所以允許由私人以自力實現權利,是因為否則的話,至少在一段時間內權利就不可能實現了。[3](PP122~123)故筆者認為,通過自己的力量救濟正在受損的合法權利是成本最低、見效最快的方法,具有其他方法無法比擬的效率性,應當承認其合法性。民事權利本身從權利人的行為范圍上理解,即包括有在受侵害時進行自力救濟的可行性,否則與權利人切身相關的生存利益就只能等待事后公力救濟提供的消極補救,在實際受侵害時則毫無保護可言。權利人通過自力救濟取得的利益補償應當得到法律的認可。

為了對權利提供全面有效的保護,筆者認為民法上完整的自力救濟制度應包括自衛行為與自助行為兩種。自衛行為包括正當防衛和緊急避險,這類行為在立法中已得到廣泛承認,也較易得到司法者與社會公眾的認同,雖在民法審判中應用不多,但可接受度相對較高。而自助行為則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確規定,實際運用中容易引起爭議。按王利明先生在《民事侵權行為法》中的定義,自助行為是指權利人為保護自己的權利,在情事緊迫而又不能及時請求國家機關予以救助的情況下,對他人的財產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或其他相應措施,而為法律或社會公德所認可的行為。筆者主張,通過新聞媒體、輿論以及上網發貼等自力救濟的方法來表達觀點、解決糾紛的權利,也應當算做自助行為的一種。如果從更廣泛的意義上理解,把自助行為定義為依自己力量保護自己權利的行為,即把凡以保護自己權利為目的而為的自己行為均包括在內的話,還可包括事前自助行為與事后自助行為。前者可將合同簽訂中的抵押設定、質權設定、押金收取等為保證債權實現的行為均看作自助實現權利的行為,或理解為預防權利受損的行為。后者則指在權利已經受損或正在受損時權利人采取的救濟行為,包括法律有明文規定的(如留置權)和法律未作規定的行為(如暫時扣押侵務人人身)。一般認為合法的自助行為以存在請求權、不能及時得到國家機關的公力救濟以及不及時反擊,請求權實現就有受到阻礙或變得很難實現的危險為構成要件。[4](P371)各種形式的自力救濟可從時效性、便利性、經濟性等各個方面彌補公力救濟的不足,使權利人的生存利益得到最全面有效的保護。#p#分頁標題#e#

自力救濟的限度與法律建議

當然,自力救濟長期難以得到立法者的廣泛承認,也源于其自身固有的缺陷。自力救濟容易成為侵權者的借口,借救濟之名,行侵權之實,或由于實施自力救濟者矯枉過正,導致權利保護得不償失,造成更大損害,甚至激化矛盾,將民事糾紛升級到刑事案件。同時,過多的自力救濟可能導致社會秩序混亂,助長對公力機關的不信任與私人力量膨脹。但以上缺陷均可通過法律嚴格規定自力救濟的實施條件和公力機關的適時介入加以克服,不應成為將自力救濟排除在民事權利救濟體系之外的理由。通過對國外立法例的比較與考察,筆者認為,我國民法典的制定中應借鑒德國民法典規定自力救濟的合法地位,除現行立法認可的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外增加對自助行為的規定。同時為了防止自力救濟措施被濫用,建議明確合法的自力救濟正當性構成要件:

1.除正當防衛與緊急避險之外,自力救濟一般應為保護本人的合法權益。民法上的私力救濟應著重于強調私權領域的權利救濟,因此,對于涉及社會公共利益或非權利人本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應由公力救濟來保障。值得注意的是,因自力救濟與公力救濟法律效果的一致性,不能由國家強制力保證實現的權利,同樣應排除在自力救濟范疇之外,如自然債務的請求權,相對人已實施抗辯權的請求權。

2.必須具有相當的情勢要件。現代法治社會,為避免自力救濟而引發的暴力事件,通常情況下由公權力壟斷救濟權,并按照法定的程序保護私權。因此,只有當國家權力機關無法及時提供援助,且這種公力救濟的滯后性已嚴重影響權利的最終實現時,權利主體方可行使自助權。即要求必須是如果不立即實行自力救濟,則權利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時,才可實行自力救濟。

3.自力救濟的具體方法必須適當,不得超出必要限度。自力救濟的目的在于確保權利的實現,在民法利益衡量的原則之下,因自力救濟而導致義務人財產或人身的損害應與自力救濟所獲得的利益大致相當。此外,為體現民法的人文主義精神,自力救濟一般應遵循以下原則:其一,人身權優先于財產權原則,即不得為保護財產權利而損害他人的人身;其二,避免損失擴大原則,即自力救濟應使損害降低到最小,例如,面對債務人逃債日后難以主張債權的情形,債權人可以拔下債務人汽車鑰匙而不必扎破輪胎。

4.對于扣押人身的自力救濟行為,僅能適用于債務人有明顯脫逃可能性、事后難以追查的情形下。比如交通肇事后受害人及其家屬對試圖逃逸的肇事司機的扣押,商店對有證據證明有行竊嫌疑并試圖逃跑的犯罪嫌疑人的扣押等。而且應在扣押后及時通知公力機關解決糾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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